農村荒山荒地承包合同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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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荒山荒地承包合同

農村荒山荒地承包合同范文1

1.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概念的 4個要點

第一,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存在于集體所有或國家所有的土地或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水面的權利。也就是說,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標的物,是集體所有或國家所有的土地或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水面,而不是其他財產。從登記角度看,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承包經營的,由發包人與承包人訂立承包合同,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而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個人承包經營的,根據《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必須經村民會議2/3以上成員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報鄉(鎮)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是承包使用、收益集體所有或國家所有的土地或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水面的權利。承包人對于承包土地等生產資料有權獨立、使用、收益,進行生產經營活動,并排除包括集體組織在內的任何組織或個人的非法干涉。

第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是為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或其他生產經營項目而承包使用、收益集體所有或國家所有的土地等生產資料的權利。

第四,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是有一定期限的權利。根據《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農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承包本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的,期限為30年。在此期限內,個別承包經營者之間對承包的土地進行適當調整的,必須經村民會議2/3以上成員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報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锻恋毓芾矸ā?、《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管理辦法》規定,承包耕地、園地、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從事種植業生產活動,在承包方依法取得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后,應頒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予以確認;承包草原、水面、灘涂從事養殖業生產活動的,依照《草原法》、《漁業法》等有關規定實施確權發證。

2.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具有3個法律特征

第一,流轉主體是依法享有承包經營權的農戶。農戶可以依自己的意思,對享有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以轉包、互換、出租、轉讓或者其他方式進行流轉,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迫或者阻礙。

第二,流轉客體是承包方承包權依附的承包合同或合同標的物。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實際上是對地上權的具體處分,其中包括對承包合同的處分和對承包合同標的物的處分。前一種處分是指農戶將與集體經濟組織簽訂的承包合同有條件地轉讓給第三人,從而解除與集體經濟組織的承包關系;后一種處分是指不改變原與集體經濟組織的承包關系,而是將承包合同的標的物轉由第三人使用、收益和控制。

第三,流轉目的是為了處分收益或獲得補償。依照《土地承包法》的規定,農戶流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后可以依法取得轉包金、租金、轉讓費等,這種流轉收益歸承包方所有,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繳。

農村荒山荒地承包合同范文2

【關鍵詞】土地承包經營權 個人破產 破產免責 復權

一、農村居民個人資產的不能適用

1、經營各類型產業所得無法計算

我國農村居民在農村從事各行各業,雖然大類上有所區分,但幾乎所有的類別都很難進行公平、完整、統一的計算。比如農村居民如果經營畜牧業、種植業以及養殖業等,從中獲得大量利潤,減去前期貸款、借款、設備投入、硬件建設等各類投資,則實際收入的多少就無法計算。另外,從事這一類型的產業投入所遭受的風險也相當大。比如前些年的禽流感導致大量的牲畜被宰殺,盡管國家對受損的農戶予以了經濟上的補償,但整個經濟的投入與收入則無法計算。就算不以禽流感這類小概率事件為例,這一類的買賣收入也會隨著市場供求買賣關系的變動而變化,收入的多少也會根據市場行情上升或下降,不可能硬性統計其收入。

另外,從事建筑業、工業等的農村居民不少是處于流動狀態,有活干就干一天拿一天的工資,還有一些因工程工期的調整、承包制度的特色導致收入的隨意性、隨時性。這就更加無法衡量當事人是否不具有償還到期債務的能力,而償還債務的能力又是衡量當事人是否具有破產資格的主要衡量標準。

再者,有些農戶在經營自家農田的同時還順帶經營第三產業,這類批零兼營以及以小型貿易或餐飲業等類型為主的行業,由于政策上的優惠以及稅收上的減免等基本無法統計農村居民的實際收入狀況。

2、農村居民流動性強

隨著我國工業化和城市化進程的加快,目前在我國農村人口中,已有大量的從土地上轉移出來的勞動力,這就造就了我國農村居民中有很多屬于流動性人口。也就是說,雖然戶籍在農村,但本人可能在固定或非固定的地域以及時間內從事各類工作。這里所說的地域可能是城鎮也可能是農村,因此有地域性差別。再者,有很多農民工采取有時段性的方式在城鎮打工,而工作單位的性質也千差萬別。比如有在行政企事業單位的,有在非企業單位的,有在鄉鎮企業、私人企業、外資企業等各類型組織工作的,當然還有一些是打零工的,這種情況更加無法統計當事人的收入狀況。不可否認的是,這些勞動力已經成為我國農村居民數量中最大的流動人口。根據有關專家的統計說明顯示,我國農村居民的流動群體主要以商業服務以及工人為主,平均流動次數為3次,最高次數為35次;其中,有15%的人都有4到10次更換工作的經歷。不僅如此,中國農村居民的流動性強,很多都以非正規方式就業,很多用人單位由于流動性需求以及各種原因尚未與之簽訂用人合同,因此他們的權利以及工資水平狀況都處于半不公開的狀態,而工作時間的無限延長也是農村居民在流動狀態下獲得更多收入的一種方式。據了解,有的僅僅能夠保證每個月休息1到2天,而這也是絕大部分處于流動狀態下農村居民的實際狀態。要想計算出收入所得,在這種流動頻率居高不下的狀態下是很難得到正確答案的。以上農村居民流動性強的現狀自然無法和城鎮居民一樣適用破產制度。

3、農村居民個人收入與家庭收入無法區分

我國農村居民在消費觀念以及家庭收入開支方面多數都未能將個人與家庭進行劃分。在這些流動人口中,出去打工的主要目的是為了賺錢養家,因此收入以及債務在農村居民中無法得到清楚地計算。另外,因土地征用所獲得的補償金也無法判斷是歸屬家庭收入還是農村居民個人所得。和補償金類似的收入還包括股息、利息以及親友所贈資金、退休金、撫恤金等各類名目。從以上列舉的幾種我國農村居民收入狀態可以看出,農村居民收入來源名目復雜,類別參差不齊。如果在農村居民之中推行個人破產制度,在具體實施的對象上是很難實施的。

從以上的實際情況來看,我國城鄉結構的差距很大,因此在農村推行個人破產制度勢必會出現很多實施困難。比如農村居民的收入計算就是一個無法解決的問題,這一點也是在農村居民中推行個人破產制度的最大障礙之一。

二、與現行相關立法引發的沖突

1、與《憲法》立法相互沖突

根據我國《憲法》第十條規定,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由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以外,屬于集體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屬于集體所有。從該項規定來看,土地的所有權并不掌握在農民私人手中,而是屬于國家所有。既然土地的所有權不可以自由的流通,那么土地的使用權是否可以自由流通呢?根據我國的《憲法》第八條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實行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農村中的生產、供銷、信用、消費等各種形式的合作經濟,是社會主義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經濟。參加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勞動者,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經營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業和飼養自留畜。根據《憲法》的有關規定,我國是以公有制作為基本政治制度的。農村土地使用權的流轉必然會涉及到如何使用、怎樣使用以及使用的功能等等問題,這都與我國《憲法》要求對農村耕地性能的改變要上報國務院現行批準的制度存在磨合問題。因此,在實際操作中《憲法》并未賦予我國農村土地使用權自由流通的權利。

2、與《農業法》立法相互沖突

我國《農業法》第三條規定,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由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的以外,屬于集體所有。第十一條規定,集體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由村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已經屬于鄉(鎮)農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可以屬于鄉(鎮)農民集體所有。村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已經分別屬于村內兩個以上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可以屬于各該農業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第十二條規定,集體所有的或者國家所有由農業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土地、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水面可以由個人或者集體承包從事農業生產。國有和集體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可以由個人或者集體承包造林,個人或者集體的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發包方和承包方應當訂立農業承包合同,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第十三條規定,除農業承包合同另有約定外,承包方享有生產經營決策權、產品處分權和收益權,同時必須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承包方承包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按照森林法的規定辦理。在承包期內,經發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轉包所承包的土地、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水面,也可以將農業承包合同的權利和義務轉讓給第三者,承包期滿,承包人對原承包的土地、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水面享有優先承包權,承包人在承包期內死亡的,該承包人的繼承人可以繼續承包。從農業立法的規定上看,好像是有自由流轉的權利,但如果假設在該制度上實行個人破產制度的話,作為承包方的農村居民如果適用個人破產制度,將其名下的財產進行清償的話,一方面必須要經過發包方的同意,另一方面在清償的過程中,債權人就只能以被轉包的方式承擔義務。這就引發了另外一個問題,就是這一財產是否能夠被列為可以被執行的財產的名目,如果可以的話,這項財產的權利應該如何被劃定,財產的估價、作價又應該如何進行計算。這些問題都是設立農村居民適用個人破產立法的最大法律障礙。

3、與《土地管理法》立法相互沖突

《土地管理法》第九條規定,國有土地和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確定給單位或者個人使用。第十條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已經分別屬于村內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經營、管理;已經屬于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由鄉(鎮)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營、管理。第十四條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承包經營,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土地承包經營期限為三十年。發包方和承包方應當訂立承包合同,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承包經營土地的農民有保護和按照承包合同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義務,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在土地承包經營期限內,對個別承包經營者之間承包的土地進行適當調整的,必須經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報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第十五條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經營,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發包方和承包方應當訂立承包合同,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土地承包經營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約定。承包經營土地的單位和個人,有保護和按照承包合同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義務。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經營的,必須經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報鄉(鎮)人民政府批準。按照以上的規定,假設將農村居民納入個人破產立法制度之中,在農民破產以后,不將土地承包經營的權利轉讓給債權人,法官是否可以直接將其納入到被執行財產之中呢?如果可以,是否需要得到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呢?作為農民唯一賴以生存的主要來源,將土地納入破產財產會造成生存保障權的障礙,對農村居民的安定生活也會造成很大的影響,社會也將變得不穩定。

三、建立個人破產制度引發農村居民法律不適用

個人破產制度是適用個人破產制度的主體用自己的全部財產都無法償還所欠下的全部債務時,由法定程序宣布破產且適用的和解程序、重整程序或者破產清算程序處理債務關系的所有法律規范的總稱。在這一概念的衡量標準下,我國農村居民的土地問題就成為適用個人破產制度中的難題。

1、農民居民無法適用破產免責制度

個人破產立法制度一旦在我國開始實施,無論是何種主體適用該法勢必要適用破產免責制度的有關法律規定。農村居民如果和其他主體一樣適用破產制度,那么我國現有的土地制度就會無法適用個人破產立法免責制度。因為按照法律規定,我國現有的土地所有權應當屬于國家或者集體所有,并且私人未經許可不得將土地、林地等國家資源以及集體資源的經營權進行轉讓、拍賣等。按照我國目前的《憲法》、《民法通則》、《農業法》、《土地管理法》等各項法律的規定可知,土地的經營以及所有權制度規定了個人破產法制度不可能執行農村居民土地,因此土地不能被列為破產財產名目。而屬于農村居民所有的房屋由于大都建于國家或集體所屬的土地范圍之內,因此作為農村居民,所有的房產也不可能被列為被執行的個人破產財產之內。另外,農村居民的收入普遍不太高,因此如果將日常生產、生活所需的物品、用品作為執行個人破產債務的財產名目也是不合乎實際的。況且,執行破產人的財產必須保留一部分刺激其再生產。因此,從以上分析來看,農村居民可執行財產并不多,排除必須排除的以外,基本上能夠被用來償還債務關系的被執行財產實屬不多。這一現狀使得個人破產立法制度不能很好地和農村居民的現狀相互切合執行,債務人因法律賦予的權利無形的逃避了償還債務的責任,這顯然對債權人也是不公平的。如果在這一前提下還給予農村居民適用破產免責的條款,會更加助長個人破產的蔓延,會讓人們適用破產免責規避責任,這就遠遠偏離了設置個人破產立法制度的初衷了。

2、農村居民無法適用復權制度

復權制度在個人破產立法制度之中占有很重要的地位,特別是自然人,不論是具有商行為的自然人還是普通自然人,一旦實行個人破產制度就會按照法律制度進行清償。這就是說,農村居民也會按照這一法律制度相同的適用個人破產立法制度。如果將土地承包經營權列為自由財產可以隨意支配,那么債務人又用什么財產償還債務,農村居民又有什么可以適用復權制度的呢。除此之外,還要考慮到我國農民居民特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在執行破產財產的時候是否能夠被限制,如果被限制了可不可以被恢復,如何恢復。如果農民為了償還債務自愿轉讓屬于自己的承包經營權用以抵消債權債務關系,在清償完畢以后,農村居民可否重新擁有屬于自己特有的承包經營權呢?復權制度在這一點上又應該如何自圓其說呢?如果要被規定的話,那么這將是農村居民在適用復權制度時不可忽視的一個部分。

【參考文獻】

[1] 李春亭:關于增加農民收入問題的調查與思考[J].求是,2000(18).

[2] 崔閩、寧曉倩:破產制度立法模式的借鑒與思考[EB/OL]..

農村荒山荒地承包合同范文3

一、設定抵押要合法

土地承包經營權是承包人因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或其他生產經營項目而承包使用、收益集體所有或國家所有的土地或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水面的權利,是農村承包經營關系的新型物權。抵押,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轉移法定財產的占有,將該財產作為債權的擔保。依附于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的承包經營權其本質就是集體土地的使用權。土地承包經營權并不是所有都可以抵押的,必須同時符合以下幾個條件的土地才可以抵押:

(一)只能適用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的承包;

(二)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上述農村土地,并且已經依法登記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的;

(三)須經發包方同意抵押。

超過上述范圍,例如將其承包耕地的土地承包經營權進行抵押是無效的,不會獲得法院的支持。

二、抵押條件要具備

一)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要合法取得,并擁有具備法律效力的權屬證明材料(如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合法合規的農村土地承包或流轉合同);

二)土地承包經營權產權關系要清晰,符合“依法、自愿、有償”的土地流轉原則,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和相關手續符合國家法律、法規、政策;

(三)具備持續生產能力的果場、林場、養殖場、農業種植基地及其它符合抵押條件的農村土地;

(四)經營土地沒有改變農業(或漁業、林業)用途。

三、價值認定要合理

(一)土地承包經營權價值根據抵押當事人提供的有資質的價值評估中介機構出具的評估報告(意見書)進行確認;

(二)或按照當地政府有權部門公布的同期轄區內各地區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基準價格協商確認。

四、抵押登記要合規

(一) 辦理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應及時到縣級政府指定登記部門進行登記(一般為農村經營管理局)。

(二)抵押登記應至少提供以下材料:

1、抵押登記申請書;

2、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權屬證明材料(包括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承包合同、流轉合同等);

3、地上附著物價值情況說明;

4、抵押合同;

5、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共有權人同意抵押的書面材料;

6、抵押人與抵押權人身份證明要件(包括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法人代表身份證原件及復印件等);

7、抵押物的評估報告或評估確認書;

農村荒山荒地承包合同范文4

一、我省宜林地拍賣與治理的現狀

宜林地主要指適宜植樹造林的荒山、荒地、荒灘,宜林地拍賣是指宜林地所有者將自己所有的宜林地使用權以拍賣的形式轉讓給他人,取得一定出讓金的行為,實質上是一種新的承包經營形式。通過宜林地拍賣把土地資源的使用權和所有權分離,可以充分調動農民群眾和社會各界力量開發治理宜林地資源的積極性。

早在 80年代,針對林業“三定”以來,群眾承包的責任山長期得不到治理的問題,有些地方就將集體的宜林荒山、荒地和荒灘(當時稱“三荒”)承包或無償分配給農民群眾開發治理。但由于群眾存有怕政策變等心理,開發治理成效不大。90年代以來,全省各地借鑒以前的經驗教訓,把拍賣“三荒”作為擴大我省森林資源,促進林業發展的重要措施,出臺了一系列文件。1990年省政府《關于動員全省社會力量加快發展林業的決定》規定:對林業“三定”后在荒山、荒灘、荒地上營造的中幼齡林,在明確權屬的基礎上,可以活立木為載體,實行營林勞動、管理、科技、資金投入的有償轉讓,或稱“買賣青山”。1994年省林業廳制定下發了《關于進一步完善拍賣宜林“三荒”工作的意見》,對我省宜林“三荒”范圍、拍賣的程序、拍賣價格的確定、拍賣年限及保持林業政策的連續性和穩定性等問題進行了規范。各地也相繼出臺了一些拍賣“三荒”的優惠政策措施。全省出現了宜林地拍賣治理的,到目前為止,全省共拍賣荒山、荒丘、荒灘、荒地520萬畝,共有78533戶,366家企事業單位和團體購買了宜林地,其中已有60%得到了初步治理開發。

總結各地宜林地拍賣的形式,主要有以下幾種1、單戶公開競爭拍賣。對交通方便、立地條件較好,治理難度較小的宜林地,單戶有能力治理的,采用單戶公開競爭招標拍賣。

2、聯戶購買,股份開發。對宜林地面積較大,分布

相對集中,一家 一戶難以治理的,由農民群眾通過聯戶購買,股份開發,按股分紅。入股的方式包括:資金入股、技術入股、投勞入股、土地入股等形式。入股的股東包括農戶、個體戶、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政府機關等。

3、均分到戶,拍賣治理。有些地區,為了避免在治理見效后出現“紅眼病”,將宜林地按立地條件合理搭配,平均劃分到戶,由各戶向集體交納宜林地使用費或按收益分成。這種方式在遷西縣圍山轉治理中普遍存在,由于圍山轉多種植板栗等經濟林木,效益較高,這種方式較受歡迎。

4、改包為賣。為了維持以前形成的承包關系,保持政策的連續性,進一步強化承包雙方的責任與義務,經雙方協商,修改承包合同,合理作價,一次性賣給原承包者。對承包后逾期未治理或治理效果較差的,集體收回,統一作價,公開招標拍賣。

5、面向社會跨地區跨行業拍賣。到目前為止,全省已有366家企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購買了宜林地。目前,參與跨行業購買宜林地的主要有:城鎮下崗職工、城市個體工商戶、機關干部、企事業單位在職職工等。團體主要有:廠礦企業、政府機關、賓館飯店等,其購買的目的主要作為本單位的生產開發基地或休閑旅游度假基地。投資達200萬元以上。

目前,農村宜林地的開發項目主要是發展林果業、養殖、旅游業、建立工業原料基地。

二、我省宜林地拍賣的主要做法和存在問題

(一)主要做法

總結我省宜林地拍賣工作,主要做法是1、強化組織領導 積極穩妥推進

經過近幾年來的宣傳發動,各地對宜林地拍賣工作較為重視,多數地區把這項工作擺上了議事日程。在調查的縣(市)發現,多數縣的縣委、縣政府都成立了由縣主要領導掛帥,林業、水利、土地等有關部門參加的宜林地拍賣領導小組,有關鄉村建立了拍賣組織,精心組織拍賣工作。曲周縣成立了由主管副書記任組長,主管副縣長任副組長,農工部、土地局、林業局、開發辦等單位主要領導為成員的領導小組。各鄉(鎮)、村也成立了相應組織,具體負責林地使用權拍賣工作的組織。

農村荒山荒地承包合同范文5

第一條  為了規范集體土地承包經營管理,保障承包經營者依法取得的集體土地使用權和發包方的合法權益,穩定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促進我省農村經濟發展,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集體土地承包經營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集體土地是指鄉(鎮)、村、組(社)集體所有的農用地和“四荒”。

農用地是指直接用于農業生產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農田水利用地、養殖水面等。

“四荒”是指未開發利用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包括荒地、荒坡、荒沙、荒草和荒水等)。

第四條  屬于村集體所有的土地,歸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共同所有;屬于組(社)集體所有的土地,歸組(社)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共同所有;屬于鄉(鎮)集體所有的土地,歸鄉(鎮)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共同所有。

第五條  集體土地承包經營管理遵循下列原則:

(一)堅持民主協商、公開、公平、公正;

(二)兼顧國家、集體、個人三者利益;

(三)合理開發、保護和有效利用土地資源;

(四)有利于集體土地使用權依法流轉。

第六條  集體土地承包經營必須依法訂立書面合同。

依法取得的集體土地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集體土地承包經營管理的指導、協調、監督工作。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同級人民政府職責分工,負責集體土地承包經營管理的有關工作。鄉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集體土地承包經營管理工作。

村、組(社)集體經濟組織依法對集體土地承包經營活動進行管理。村集體經濟組織不健全的,由村民委員會管理,組(社)集體經濟組織不健全的,由村民小組管理或者由村民委員會代行管理。鄉(鎮)所有的集體土地由鄉(鎮)集體經濟組織經營管理,鄉鎮集體經濟組織不健全的,由鄉(鎮)人民政府管理。

第二章  發包方、承包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八條  集體經濟組織是集體土地的發包方。鄉(鎮)、村集體經濟組織不健全的,分別由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發包;組(社)集體經濟組織不健全的,由村民小組發包,或者由村民委員會代行發包。

依法取得集體土地使用權的個人和單位是集體土地的承包方。

第九條  發包方行使下列權利:

(一)依法管理、監督承包方的經營活動;

(二)提出機動地、“四荒”發包方案;

(三)依法收取承包費。

第十條  發包方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宣傳貫徹執行有關法律法規;

(二)依照合同約定向承包方提供生產經營服務;

(三)保護承包方合法經營活動;

(四)組織承包方培肥地力、改善生產條件和生態環境;

(五)建立健全集體土地承包經營管理檔案。

第十一條  承包方享有下列權利:

(一)生產經營自主權;

(二)承包經營收益權;

(三)依照合同約定享有發包方提供的生產經營服務;

(四)依法轉讓集體土地使用權;

(五)拒絕任何單位和個人非法要求提品及費用。

第十二條  承包方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接受發包方的依法管理和監督;

(二)按有關規定及合同約定培肥地力、改善生產條件和生態環境;

(三)保護土地及設施;

(四)依法足額、及時繳納承包費。

第三章  農用地承包經營管理

第十三條  農戶承包集體耕地的承包期為30年。承包期內,承包戶內增加人口不增加承包地,減少人口不減少承包地。

第十四條  承包方全戶農轉非、全戶戶籍遷出和全戶消亡且沒有農業戶籍法定繼承人的,發包方應當收回其全部承包地,收回的承包地納入機動地管理。

前款所列承包方已將承包地轉讓的,發包方應當與受讓方重新簽訂合同,按機動地標準收取費用。原轉讓合同即行解除。

第十五條  承包方之間自愿協商串換承包地的,應當簽訂協議,報集體經濟組織備案。

集體經濟組織為了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勞動生產率,按照基本等質等量的原則,可以與承包方協商串換承包地。

第十六條  機動地面積一般不得超過耕地總面積的5%。

機動地主要用于國家征地、農田基本建設、新村建設、公益事業建設、集體辦企業用地以及其他用地的補給。

機動地的發包方式、收費標準、經營期限等事項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代表會議或者組(社)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或者村民小組成員會議)討論,經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后確定。在同等條件下,集體經濟組織內部成員享有優先權。

機動地發包收入在支付相應的農業稅、村提留鄉統籌費后,全部計入機動地所有者村或組(社)的公積金。

機動地權屬關系不得改變,屬于村、組(社)所有的機動地,應當分別歸村、組(社)所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平調。

第十七條  禁止棄耕、撂荒承包耕地。

棄耕、撂荒一年的,發包方應當向承包方收取荒蕪費,并監督、指導其耕種。連續兩年棄耕、撂荒的,發包方應當解除承包合同,收回承包地,并向承包方收取荒蕪費?;氖徺M的收取標準按有關規定執行。收取的荒蕪費支付農業稅、村提留鄉統籌費后,剩余部分計入該村或組(社)的公積金。

第十八條  承包方自愿退包耕地的,應當提出書面申請,經發包方同意,30年承包合同即行解除。退包的耕地由集體經濟組織按機動地管理。

第十九條  集體所辦企業、公共設施、公益事業等鄉(鎮)村建設,經批準占用農戶承包地的,集體經濟組織應當用機動地、開荒地或者復墾地補給;無地補給的,參照國家征地的有關規定給予合理補償。

第二十條  未劃入基本農田的耕地,承包方可以從事林果業、牧業、漁業等生產經營活動。

第二十一條  自《農村人民公社工作條例(修訂草案)》頒布至實行前,鄉、村及其他單位占用集體土地(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法院依法確權的除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可以繼續使用,但雙方必須訂立用地合同。繼續使用期限由雙方協商確定。自本條例實施之日起,用地單位應當參照當地機動地承包收費標準向集體經濟組織繳納費用。已經造林的,收費標準、辦法由雙方協商確定。集體經濟組織收取的費用,計入該村或組(社)的公積金。

實行后,鄉村及其他單位占用集體土地的,應當退還;暫不能退還的,按前款規定辦理。

本條例實施以前,敬老院、學校、衛生院、農科實驗等公益事業占用集體土地和行政事業單位建辦公用房占用集體土地的,可以繼續無償使用,并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用地手續。

第二十二條  集體耕地主要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經營。第二產業和第三產業比較發達、大部分勞動力轉向非農產業并有穩定收入的地方,經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或者村民小組成員會議)討論,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可以實行統一經營或者其他方式經營。

第二十三條  集體林地、草地、果園、漁塘等經營方式、收費標準等事項,由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代表會議(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或者村民小組成員會議)討論,經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后確定,經營期限由集體經濟組織和經營者協商確定。

第二十四條  鄉(鎮)集體所有土地的經營方式、經營期限、收費標準等事項,由鄉(鎮)人民政府確定。收取的費用,用于改善生產條件和發展公益事業。

第二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耕地保養長期規劃,市(州)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省里的規劃制定耕地保養階段性目標,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上級規劃和階段性目標,結合本地實際建立保養耕地制度,并組織實施。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田基本建設,采取措施,預防和治理土地沙化、鹽堿化、退化和水土流失。

第四章  “四荒”開發經營管理

第二十七條  開發經營“四荒”遵循下列原則:

(一)合理規劃;

(二)治理與開發相結合;

(三)實行綜合治理;

(四)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

第二十八條  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按照縣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水土保持規劃,制定治理開發“四荒”的具體計劃,報縣級人民政府審核后組織實施。

第二十九條  “四荒”開發經營前,應當由集體經濟組織委托具有資質的評估機構對“四荒”進行資產評估。

第三十條  “四荒”開發經營方式、期限、收費標準等重大事項,應當由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代表會議(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經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后確定。

“四荒”可以集體統一開發經營,也可以采取家庭或者聯戶承包、租賃、股份合作、拍賣使用權等形式經營。

“四荒”經營期限一般不超過50年。

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按照全省統一的合同示范文本,與“四荒”開發經營者訂立合同。

第三十一條  “四荒”可以由集體經濟組織內部成員開發經營,也可以由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和個人開發經營。在同等條件下,集體經濟組織內部成員享有優先權。

第三十二條  “四荒”開發經營者進行較大基礎設施建設的,需經集體經濟組織同意,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批。

第三十三條  禁止私自開發經營“四荒”。

第三十四條  取得“四荒”使用權未進行開發或者已經開發但未達到合同約定投入標準的,不得轉讓。

取得“四荒”使用權兩年未進行開發的,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收回。

第三十五條  發包、出租、拍賣“四荒”使用權所收取的費用。應當用于“四荒”開發治理或計入公積金,不準挪用和平調。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實施前訂立的“四荒”開發經營合同,主要條款不完備的,應當補充完備,不得強行解除合同。

第五章  集體土地使用權流轉管理

第三十七條  集體土地使用權流轉管理期限不得超過原承包合同約定期限中的剩余期限。

第三十八條  集體土地使用權流轉必須堅持自愿、有償原則。

集體土地使用權流轉,可以采取轉讓、轉包、入股等形式。

第三十九條  集體土地使用權可以在集體經濟組織內部流轉,也可以在集體經濟組織外部流轉。在同等條件下,集體經濟組織內部成員有優先受讓權。

第四十條  集體土地使用權在集體經濟組織內部流轉的,轉讓方和受讓方應當訂立書面合同,并經集體經濟組織審核后報鄉(鎮)農村經濟管理機構備案。

集體土地使用權流轉給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和個人的,轉讓方應當事先向集體經濟組織提出書面申請,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在15日內答復,逾期未作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方與受讓方訂立合同,應當報集體經濟組織和鄉(鎮)農村經濟經營管理部門審核備案。

第六章  糾紛處理與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集體土地所有權爭議和承包合同糾紛,應當分別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和我省農村承包合同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集體土地承包經營中,承包方之間發生前款以外的糾紛,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發包方調解。調解不成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處理。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集體土地承包經營中,承包方與發包方之間的糾紛,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處理。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二條  發包方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鄉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造成的經濟損失,由責任者賠償:

(一)擅自變更承包期限的;

(二)擅自發包集體土地的;

(三)擅自收回承包經營者土地的;

(四)強制承包經營者流轉土地使用權的;

(五)強行承包經營者串換承包地的。

第四十三條  侵占、挪用集體土地承包經營費用尚不構成犯罪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責令退還,并對責任人處以侵占、挪用金額1倍至2倍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實施后,承包方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不及時足額繳納承包費的(依照有關規定減、免、緩收的除外),發包方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發包方可以按其所欠的承包費數額,確定收回承包地(留足口糧田)的數量和年限。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按前款規定收回的承包地招標發包,發包收入支付農業稅、村提留鄉統籌費外,剩余部分抵頂所欠承包費。還清后,收回的承包地退還給原承包方。

第四十五條  承包方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二十三條規定,拒不繳納費用的,集體經濟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私自轉讓、轉包、入股、抵押、拍賣土地使用權的,發包方應當收回其承包地。

第四十七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及有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干涉集體土地承包經營管理活動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作出處理;造成的經濟損失,由責任者承擔;集體經濟組織和承包經營者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給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承包經營者造成經濟損失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并由責任者個人依法賠償損失。

第七章  附則

農村荒山荒地承包合同范文6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權與使用權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護

第四章  國家建設用地

第五章  鄉(鎮)村建設用地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維護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貫徹執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針,全面規劃,加強管理,切實保護耕地,整治、開發土地資源,制止亂占耕地和濫用土地的行為。

第三條  對維護土地管理法規,依法管理土地,合理利用開發土地資源、保護耕地以及從事有關科學研究和技術推廣等,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地區行署的土地管理部門,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地政行使統一管理職權。

區公所(區級鎮)設土地管理所,鄉級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設土地管理員,負責本轄區土地管理工作;村民委員會和村民組負責管理本村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或村民組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權與使用權

第五條  下列土地屬于全民所有即國家所有:

(1)城市市區的土地;

(2)國家依法征用的土地;

(3)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確定給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所有制單位和個人使用的國有土地;

(4)依照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其他土地。

第六條  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以外,屬于集體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屬于集體所有。

集體所有的土地,承包時以生產隊為核算單位的,屬于村民組農民集體所有;承包時以生產大隊為核算單位或承包后已經改為村農業集體經濟組織管理的,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承包時屬于公社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屬于鄉(鎮)農民集體所有。

集體所有土地的權屬,未經土地所有者同意和縣級人民政府批準,不得變更。

第七條  國有土地可以依法確定給全民所有制單位或集體所有制單位使用,國有土地和集體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確定給個人使用。

依法使用國有土地、集體所有土地的單位或個人,對土地只有使用權,不得買賣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

國有土地和集體所有土地的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集體所有土地的使用權可以依法互換。土地使用權轉讓、互換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國有土地和集體所有土地依法實行有償使用制度。土地有償使用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國有土地的有償使用收入,用于城鎮土地開發建設;集體所有土地的有償使用收入,用于農田基本建設、農業基礎設施建設和土地開發,不準挪用、平調和擠占。

第八條  國有土地使用者、集體土地所有者和集體土地用于非農業建設的使用者,必須依法向縣以上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土地登記,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核發證書,確認所有權或使用權。

農村承包的土地,由集體土地所有者與承包者簽訂承包合同,經鄉(鎮)土地管理員造冊登記,鄉級人民政府證書,確認承包土地使用權。

土地承包者因情況變化不再經營時,經集體土地所有者同意,可以依照原承包合同要求,將土地轉包給他人使用。因投資投勞改善了土地條件的,轉包時可要求對方給予適當補償。

未劃撥使用的國有土地,由縣土地管理部門登記造冊、管理。

經確認的土地所有權、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侵犯。

在耕地承包期內,新增加人口,不再調整承包耕地。耕地承包期一般不得少于十五年。

第九條  依法改變土地的所有權或使用權的,必須辦理土地權屬變更登記手續,更換證書。

任何單位、個人出賣、轉讓房屋或以宅基地為條件聯合建房的,應事先辦理宅基地使用權變更手續。

第十條  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的爭議,按《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條的規定處理。在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爭議解決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土地現狀,不得破壞土地上的附著物。

第十一條  土地管理部門應建立土地的調查、定級、登記、統計等地籍管理制度和地籍檔案,搞好土地的動態監測。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護

第十二條  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則,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核,報上級人民政府批準執行。任何部門或單位使用土地,必須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城市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協調。在城市規劃區內,土地利用應當符合城市規劃。

在江河、湖泊的安全區內,土地利用應當符合江河、湖泊綜合開發利用規劃。

第十三條  各級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用地和土地開發計劃,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地區行署按指令性計劃審批建設用地。

農業內部結構調整,將耕地用于非種植業的,需經集體土地所有者同意,報鄉級人民政府按下達的計劃審批,抄縣級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下列用地予以重點保護:

(1)經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批準劃定的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文物保護區域內的土地;

(2)國家鐵路、公路用地和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等重要設施用地;

(3)重要的軍事和科學實驗基地;

(4)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劃定的名、特、優農林產品和高產糧、油生產基地以及城市人民政府批準的蔬菜生產基地和綠化地帶。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搞好土地整治開發。大力改造中、低產田土,整治閑散地和廢棄地。在有利于生態建設的前提下,有計劃地開發荒山、荒地,并依法保護開發者的合法權益。

第十六條  開發國有荒山、荒地、河灘等土地從事農、林、牧、漁業生產,須事先向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一千畝以下的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一千畝至二千畝的報自治州、省轄市人民政府或地區行署批準;二千畝以上的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開發集體所有荒山、荒地、河灘從事農、林、牧、漁業生產,須事先向土地所有者提出申請,經鄉級人民政府批準,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經開發的土地可以優先確定給開發單位和個人使用,按照國家規定減、免農業稅或農林特產稅。

第十七條  依法使用國有土地、集體土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護土地。

未經批準,不得在自留地、自留山和承包經營的土地上建房,不得毀壞耕地取土打坯、燒磚瓦、煉焦、掏挖沙石和開礦。

禁止在耕地上葬墳。

第十八條  使用國有土地和集體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所有者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注銷土地使用證:

(1)用地單位已經撤銷或者遷移后,不再使用的土地;

(2)未經原批準機關同意,連續二年未使用的土地;

(3)不按批準用途使用的土地;

(4)公路、鐵路、機場、礦場、農村道路、橋梁、小型水利、水電工程等經核準報廢的土地。

第十九條  個人使用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所有者收回土地使用權:

(1)農業戶轉為非農業戶、外遷戶或死亡絕戶承包的責任地、自留地、飼料地、自留山、責任山、承包山,不再使用的宅基地;

(2)棄耕撂荒或擅自改變承包合同規定用途的土地;

(3)從事非種植業生產、經營的,其生產、經營活動停止后不再使用的土地;

(4)農業戶中部分人口轉為非農業人口承包的土地;

(5)承包的荒山、荒地等逾期不開發的。

收回的集體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招標另行發包。

第二十條  城鎮、鄉村建設以及興辦鄉鎮企業,要按經批準的規劃布局定點。其建設用地應充分利用原有場地和空閑地,盡可能不占或少占耕地。

第二十一條  從事非農業建設占用耕地或者城市郊區菜地的,必須按國家有關規定繳納耕地占用稅和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其地方留成部分用于耕地、新菜地和土地的開發整治。

第四章  國家建設用地

第二十二條  國家可以依法對集體所有的土地實行征用,對國有土地實行劃撥。被征(撥)地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國家需要,不得妨礙和阻撓。

第二十三條  建設項目用地應列為項目可行性研究的內容和方案的比選指標。建設單位按規定向土地管理部門申報年度用地計劃指標。

第二十四條  國家建設征用集體土地或者劃撥國有土地,按下列程序辦理申請、審查、批準、劃撥手續:

(1)列入國家固定資產投資計劃的或者準許建設的項目,建設單位必須持有按照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序批準的設計任務書或其他批準文件,向建設項目所在地的縣級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用地和選址。在城市規劃區范圍內選址,還應征得城市規劃部門同意。

(2)土地管理部門組織用地單位、被征(撥)地單位并會同有關部門商定擬征(撥)土地的位置、類別、面積及有關補償、安置方案,簽訂征(撥)地協議。達不成協議的,由縣級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依法裁決。

(3)土地管理部門對有關征(撥)地的文件和材料進行審核后,依照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審批權限,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根據建設進度一次或分期劃撥土地,核發用地許可證。

未經批準的建設用地,銀行不得支付征地費,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不得發給施工執照。

(4)建設項目竣工后,縣級土地管理部門對建設用地進行核查,發給國有土地使用證。

第二十五條  征(撥)土地的審批權限:

征(撥)耕地(含稻田、旱地、菜地,下同)三畝以下,其他土地十畝以下,或者一個建設項目征(撥)耕地和其他土地合計十畝以下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

征(撥)耕地三至十畝,其他土地十至三十畝,或者一個建設項目征(撥)耕地和其他土地合計三十畝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審核,報自治州、省轄市人民政府或地區行署批準;

征(撥)耕地十至一千畝,其他土地三十至二千畝,或者一個建設項目征(撥)耕地和其他土地合計二千畝的,逐級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征(撥)耕地一千畝以上,其他土地二千畝以上的,報國務院批準。

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征(撥)土地,應將批準文件(包括各種附件)抄省、地、州(市)土地管理部門備案。自治州、省轄市人民政府或地區行署批準征(撥)土地,應將批準文件(包括各種附件)抄省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本條所稱的“以下”,包括本數;所稱的“以上”,不包括本數。

第二十六條  國營農、林、牧、漁場在使用的土地范圍內,需占用耕地、園地、有林地、草地、水面等進行非農業建設的,應經主管部門審查,按國家建設用地審批權限的規定,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辦理用地手續。

第二十七條  一個建設項目需要使用的土地,應當根據總體設計一次申請批準,不得化整為零。

建設用地單位不得征而不用、多征少用或先用后征。

因搶險、緊急軍事情況需要用地的,可以先行使用,隨后補辦用地手續。

第二十八條  征用土地的補償、補助費標準:

(1)土地補償費

征用稻田、菜地、魚塘、藕塘的補償標準,按上、中、下三個等級,分別為該土地年產值的六、五、四倍。

征用旱地、園地及其他多年生經濟林的土地補償標準,按上、中、下三個等級,分別為該土地年產值的五、四、三倍。

征用其他土地的補償標準,為下等旱地年產值的二至三倍。

土地年產值,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根據被征(撥)耕地的類別、各類作物的主、副產品的常年產量、國家當年收購牌價和市場價格的綜合價擬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2)青苗及地上附著物的補償費

用地單位一般應在農作物收獲后使用土地。如因工程急需,必須鏟除青苗的,按實際損失補償。

被征用土地上的樹木、房屋及其他附著物的補償標準,由縣級人民政府擬定,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

征地協議簽訂后,搶種的農作物、樹木和搶建的設施,一律不予補償。

(3)安置補助費

征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計算。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數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單位人均占有耕地的數量計算。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耕地被征用前每畝年產值的三倍。但每畝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每畝年產值的十倍。征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補助費,為征用耕地安置補助費的一半。

第二十九條  依照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支付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將剩余勞動力的安置方案連同征用土地的文字資料,經自治州、省轄市人民政府或地區行署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可以適當增加安置補助費。但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被征土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二十倍。

第三十條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的各項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除被征用土地上屬于個人的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付給本人外,由被征地單位用于發展生產和安置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勞動力的就業和不能就業人員的生活補助,不得挪作他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

第三十一條  國家建設用地,由縣級土地管理部門組織用地單位,被征(撥)地單位,簽訂征(撥)土地及補償、安置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劃撥土地,登記發證,并將用地單位按規定支付的征(撥)土地費用,分別撥付給有關單位和個人。用地單位向縣以上土地管理部門繳納土地管理費。

第三十二條  因國家建設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勞動力,應當妥善安置。需要安置的多余勞動力,按勞地比例計算,由當地政府組織土地管理部門、被征(撥)地單位和有關單位,通過下列途徑加以安置:

(1)調整承包土地;

(2)被征(撥)地單位興辦鄉(鎮)村企業,廣開就業門路;

(3)用地單位或者其他單位優先招聘。被征(撥)地單位應將相應的安置補助費轉付給吸收勞動力的單位;

(4)被征(撥)地單位的耕地被全部征用的,上述途徑安排不了的,由所在縣級人民政府提出專題報告,經自治州、省轄市人民政府或地區行署審查,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將原農業戶口轉為非農業戶口。

第三十三條  被征(撥)地單位相應減免糧食定購任務和農業稅。核減定購或增銷的糧食指標,由建設項目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調整解決。

第三十四條  根據《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條規定收回使用權的國有土地,可以有償借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耕種,由土地管理部門與土地借用者簽訂借用協議。在借用耕種期內不得在土地上興建永久性建筑物和種植多年生作物。國家建設需要使用時,必須立即交還,不得再提補償、安置要求;土地上有青苗的,用地單位應付給青苗補償費。

土地承包前,因國家建設征而未用由農民耕種的土地,國家建設需要收回時,應酌情給予補償和安置補助。

第五章  鄉(鎮)村建設用地

第三十五條  鄉(鎮)村企業建設用地,應嚴格控制,并結合實際參照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的有關規定,辦理用地手續。

第三十六條  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經鄉級人民政府審核,向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批準權限,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用地的補償,由受益村調劑解決。調劑解決不了的,由鄉(鎮)和受益村共同給被用地單位或個人以適當補償。

第三十七條  農村居民建住宅,凡是能利用舊宅基地的,不得新占土地。確實需要新占土地、又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辦理申請手續:

(1)因國家建設和鄉村建設占用,需要另行安排宅基地的;

(2)回鄉落戶的離休、退休干部(含軍隊干部)、職工以及華僑、僑眷、港澳臺胞等需要安排宅基地的;

(3)居住擁擠,確實需要分居而又無宅基地的。

買賣、出租住房后不得再行申請宅基地。

第三十八條  農村居民原有宅基地不變。新建住宅的宅基地用地限額(包括原有住房宅基地面積):

城市郊區、壩子地區:五人以上戶不得超過一百三十平方米;四人以下戶不得超過一百二十平方米;

丘陵地區:五人以上戶不得超過一百七十平方米;四人以下戶不得超過一百四十平方米;

山區、牧區:五人以上戶不得超過二百平方米;四人以下戶不得超過一百七十平方米。

在上述限額內,縣級人民政府可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具體標準;鄉村內非農業戶建房用地限額,由縣級人民政府參照當地城鎮居民平均居住水平作出規定,并報省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愿意讓出原屬好田好土的宅基地,遷到荒山坡或荒地上建房的,可在規定的標準基礎上適當增加宅基地面積。

第三十九條  宅基地的審批程序:

(1)需申請宅基地的村民,由個人向戶口所在地的村民組或村民委員會提出用地申請,村民委員會根據申請建房戶的條件,提出審查意見報鄉級人民政府。

(2)在用地計劃范圍內,占用非耕地建房的,由鄉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縣土地管理部門備案;占用耕地建房的,由鄉級人民政府審查,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

(3)鄉(鎮)土地管理員和村民組根據批準文件和縣土地管理部門發的宅基地使用證劃撥宅基地。

第四十條  鄉(鎮)村建設占用耕地,國家不減免糧食定購任務和農業稅,不增加糧食銷售指標,其糧食定購任務和農業稅由鄉(鎮)村自行調劑解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土地監督檢查人員在依法執行公務時,可以向用地單位和個人了解情況,索取必要的資料,進入有關現場檢查。發現違法行為有權責令停止。用地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

第四十二條  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沒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沒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并可對當事人處以非法交易額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二百的罰款。對主管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三條  未經批準,采取欺騙手段騙取批準,或超過批準的用地數量非法占用土地的,責令退還,限期拆除或者沒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并處以每畝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罰款。對非法占地單位的主管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未經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核發建設用地許可證的,其用地視為非法。占地費支付憑證、施工執照、建房準建證等不能代替用地許可證。

第四十四條  國家建設征(撥)用土地依法批準劃撥后,被征(撥)土地一方不按期移交土地的,責令限期交出。因拖延移交時間,造成損失的,處以每畝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罰款。

經批準臨時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使用期滿拒不交還土地的;土地使用權被依法收回拒不交出土地的,按超期占地時間每月每畝處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罰款。并申請人民法院強制交還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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