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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范文1
勞動者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是指勞動合同依法訂立后,尚未全部履行以前,因當事人雙方主客觀情況的變化或某種法定事由的出現,由勞動者一方提前終止勞動合同的行為。所謂單方解除權,是指當事人依法享有的,無需對方當事人同意而單方決定解除勞動合同的權力。單方解除權性質上為形成權,即不須有對方當事人同意便可發生法律效力的權利。
我國《勞動合同法》第37條,38條對勞動者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做了詳細的規定,勞動者如要解除勞動合同,除通過與用人單位協商一致后解除和依法行使即時解除權以及第38條最后一款無需通知用人單位直接解除合同外,只要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即可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行使一般解除權,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無需其他任何實質條件,但必須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以使用人單位進行必要的準備,避免影響其生產和經營。勞動者的辭職權,亦即勞動者自主選擇職業權利的一項具體化權利,是《勞動合同法》規定的勞動者的一項基本權利?!秳趧雍贤ā返?7條規定是對勞動者自主選擇職業的權利的肯定和具體化。此規定為勞動者行使自主選擇的權利提供了法律依據。《勞動合同法》規定勞動者勞動合同單方解除權的積極意義在于:
(一)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勞動者在勞動關系中處于弱者地位。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一般也是以用人單位一方的格式合同為準,對于勞動者的限制多于權利。因此,勞動法從充分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的角度出發,規定勞動者的單方解除權,有力保護了勞動者行使權利的現實性和可能性。
(二)促進勞動力合理流動
它有利于勞動力資源的合理配置,實現最大價值。勞動者出于興趣、愛好、專業,待遇等考慮,認定現有的單位和職業不適合于自己時,其工作積極性和效率就會受到很大的影響,也需要實現新的選擇。勞動者享有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自由,就可以積極主動地調整資源的組合方式,為實現新的更優的組合提供了可能。
(三)在程序上限制了解除權的濫用,維護了合法的效力,保障了用人單位的合法權利
《勞動合同法》第37條的規定在賦予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權利的同時,施加了提前告知的程序義務以限制解除權的行使,這樣便兼顧了兩個目標,即維護合同效力與維護合同自由。并且,一定程度上給用人單位足夠的時間,以減少用人單位的損失。不至于用人單位因為勞動者的離開而嚴重影響自己的生產經營。
二、勞動者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在實踐中所存在的問題
我國勞動合同法雖然對勞動者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做了規定,但是在實踐中也存在著不少的問題。如勞動者的預告解除問題,勞資雙方關于授權不平等引發的問題,違約責任問題等,這些問題給勞動者和用人單位都帶來了不少難題和麻煩,如果妥善解決好這些問題維護雙方的合法權益就顯得尤為重要。
(一)勞動者的預告解除問題
第一,預告期限問題
按照第37條的規定,勞動者的預告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但這一期限在司法實踐中也產生不可避免的爭議,這是因為在社會發展到知識經濟的時代,勞動者的替代程度因勞動者素質的不同已經產生了不容忽視的變化,一些高級人才的替代程度遠遠低于普通勞動者,可以說三十日這個預告期限已經成為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均有看法的焦點,用人單位對勞動者提出的辭職請求只能無條件接受,無形中給用人單位帶來了損失,而勞動者卻可以隨時離開。
第二,預告期限內勞動合同的效力問題
在勞動爭議中,勞動者主張勞動合同因已經提前預告而解除,而用人單位則不認為勞動合同已經解除的情況很多。其主要的爭議點就是在預告期限的起算問題以及預告期限內勞動合同的效力問題上?,F在勞動者形式期預告解除權的方式往往是以辭職報告的形式出現的,并且許多勞動者都是在提交辭職報告后即離開用人單位而另謀他職,在等到三十日的期限滿后才向用人單位提出辦理相應的離職手續,這就給預告期限內的勞動合同的效力帶來了極大的影響。根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提前預告是勞動者的義務,在法定期限屆滿前,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的勞動合同仍然是有效的,雙方之間仍然存在著勞動合同的關系,勞動者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繼續履行勞動義務。但是用人單位也不應當利用預告期限的規定,片面利用其有利條件在預告期限的確定上作文章,而給勞動者重新就業制造障礙。
第三,用人單位在預告期限內是否可以不同意解除勞動合同作為對勞動者單方解除的抗辯
勞動合同法賦予勞動者單方面解除權的前提是保護勞動者的勞動自由和勞動力的自由流動,勞動者依據勞動合同法第37條的規定行使單方面解除權時,用人單位以書面方式通知勞動者不同意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不得成為其抗辯依據,勞動合同應當視為解除。這一點勞動部在立法說明中已經加以了充分的說明,但司法實踐中仍然有人認為用人單位可以抗辯,這是與立法精神相違背的。
(二)關于授權不平等引發的難題
世界各國關于勞動合同解除的法律規定,都有一個相同的內容:即單方面提前通知解除權只適用于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不適用于約定明確期限的勞動合同,約定明確期限的勞動合同只能基于正當的法定事由發可解除。我國《勞動合同法》第37條、38條并沒有明確指出究竟是實用于哪種勞動合同,勞動者對所有勞動合同均可行使一般解除權而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法》第39條規定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必須基于法定的正當事由,否則就要承擔法律責任和經濟補償。許多勞動爭議案件都明顯反映出這種授權不平等,必然會導致產生勞動爭議。
依《勞動合同法》第37條的規定,履行提前30日預告程序勞動者可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勞動合同中的期限條款對勞動者來說幾乎沒有約束力,而僅僅對用人單位才有約束力。勞動者在合同約定期限內可隨意解除合同,用人單位始終面臨著勞動者走人的缺員威脅。雖然法律規定有30日的預告期限,但現代企業中的高級人才、“高級打工仔”很難在30日找到替代者,一個關鍵勞動者的辭職,有時會使一個企業破產。一般解除權無區別地適用于所有勞動合同,會導致因一般解除權授予不平等所產生的利益失衡更加失衡。同時,用人單位因勞動者可隨時“跳槽”,必然對勞動者的培訓投入信心不足,從而限制勞動者素質的提高和企業的長遠發展。勞動合同的期限條款是必備條款,在約定期限內勞動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但現實是勞動合同中約定確定期限條款只對用人單位有約束力,而對勞動者卻沒有約束力。
(三)關于違約責任問題
《勞動合同法》第90條規定了勞動者違反《勞動合同法》解除合同的賠償責任。勞動者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用人單位的賠償責任僅限于經濟補償標準的兩倍。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合同,將其賠償數額固定為合同依法解除時經濟補償標準的2倍是否充分合理?舉例,假設一名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簽了一份5年期限的固定合同或無固定期限合同,勞動者工作1年后,如果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合同,此時雇主的賠償標準僅為2個月的工資(1個月工資的2倍),勞動者損失的四年甚至更長的工資和其他損失都無法得到賠償,這種賠償標準對勞動者極為不公!在合同法解除合同的場合,經濟補償的重要意義在于補償勞動者工作期間的貢獻,因此,應根據其工作年限,計算經濟補償金額;而在違法解除合同場合,賠償的目的是彌補勞動者合同剩余期限的工資和其他損失,而不是已工作期間的貢獻,二者機理完全不同?!秳趧雍贤ā芬幎ǖ倪@種責任機制,除了法理基礎和立法技術的嚴重缺陷,也遠遠無法賠償勞動者因合同解除而遭受的實際損失。
(四)勞動者行使特別解除權無條件單方解除勞動合同通知形式的規范問題
《勞動合同法》第38條對于即時辭職的通知形式并未作明確規定,可以是口頭的,也可以是書面的。即時辭職與自動離職的區別在于勞動者是否通知用人單位,所以通知的形式很重要。勞動者將自己要求解除勞動合同的意思用明確正式的方式通知用人單位,有利于用人單位及時調整人員安排和妥善安排生產經營活動,防止因即時辭職造成損失,引發爭議??陬^通知雖然也是通知形式,但不規范,容易產生誤解和分歧,應對通知形式作出明確界定,以規范即時辭職行為。
在現實中,由于即時辭職行為形式沒有明確規范導致很多問題,許多勞動爭議都是因為通知形式的不規范而引起的。應當對即時辭職的形式作出明確規范,避免因形式的不規范而引發不必要的紛爭。
三、完善勞動者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幾點建議
(一)區分勞動者工作崗位的性質,規定不同預告期
《勞動合同法》37條對勞動者的工作性質不加區分,而統一地賦予了所有勞動者行使權的30日的預告期,而現實中不同工作性質的勞動者可替代的程度是不同的。一個普通崗位上的勞動者辭職,用人單位很快就可以找到接替人選,而一些重要崗位上的勞動者跳槽,卻很難在30日內找到替代者。對不同性質的勞動者行使解除權,法律應當區別對待。如果一個高級人才的流失可能會導致企業癱瘓,使企業蒙受巨大損失,那就應該適當延長其預告期,以使用人單位有充足的時間來尋找替代者,減少對用人單位造成的沖擊和損失。
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范文2
關鍵詞:勞動合同、預告解除、守密義務、附期限事項、證明文件
勞動權是我國《憲法》規定的公民基本社會經濟權利中的一種,《憲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勞動的權利和義務”。為了規范勞動權的行使,一九九四年七月五日,八屆人大常委會第八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以下稱勞動法),其第三章用十八個條文來規定勞動合同的相關問題,而關于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條文又占了八條,可見立法者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重視。但幾年來的司法實踐證明,勞動法關于勞動者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立法仍然存在缺陷,以至于出現了許多實體法和程序法上的難題,本文依據實踐中已經發生的問題,就單方解除勞動合同中出現的實體法上的幾個問題作一探討。
一、勞動者的預告解除問題
勞動者預告解除勞動合同即勞動者依據《勞動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提前三十日將解除勞動合同的意思書面通知用人單位,這個書面通知送達用人單位后無須其他條件,勞動合同即可發生解除之結果。在勞動合同的預告解除問題中,司法實踐中容易產生爭議的難點有以下幾個:
第一、預告期限問題
《勞動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使可勞動者獲得了充分的擇業自主權,保障了勞動者的勞動自由,但對用人單位來說這一條文使其陷入了非常被動的局面,勞動者特別是重要崗位的勞動者或者是在用人單位起重要作用的勞動者一走,將影響用人單位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給用人單位帶來不可避免的損失。立法者也正是關注到了這一問題,才會在立法條文中出現了預告期限的規定,按照三十一條的規定,勞動者的預告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但這個一成不變的期限在司法實踐中也產生不不可避免的爭議,這是因為在社會發展到知識經濟時代,勞動者的替代程度因勞動者素質的不同已經產生了不容忽視的變化,一些高級人才的替代程度遠遠低于普通勞動者,許多行業和領域,用人單位很難在三十日內找到一個可以完全替代的勞動者;而對許多普通勞動者來說,他找到一個合適的新的勞動崗位并非一件易事,如果新的用人單位急于用人的情況下,勞動者要解除原勞動合同又需要三十日的情況下,他仍然有可能失去新的勞動崗位。可以說三十日這個預告期限已經成為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均有看法的焦點,因此對預告期限的長短,筆者認為不宜一刀切的作出規定,立法應當針對不同素質的勞動者作出相對靈活的規定即對高級人才的的預告期限予以相應延長,而對普通勞動者的預告期限予以相對的縮短,以保護用人單位和普通勞動者的權益。
第二、預告期限內勞動合同的效力問題。
在勞動爭議中,勞動者主張勞動合同因已經提前預告而解除,而用人單位則不認為勞動合同已經解除的情況很多,其主要的爭議點就是在預告期限的起算問題以及預告期限內勞動合同的效力問題上,現在勞動者行使其預告解除權的方式往往是以辭職報告的形式出現的,并且許多勞動者都是在提交辭職報告后即離開用人單位而另謀他職,在等到三十日的期限滿后才向用有單位提出辦理相應的離職手續,這就給預告期限內的勞動合同的效力帶來了極大的影響。在勞動者看來提出辭職報告之日即是勞動合同解除之日,但這種看法是明顯不正確的,根據勞動法的規定,提前預告是勞動者的義務,在法定期限屆滿前,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的勞動合同仍然有效,勞動者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繼續履行勞動義務。但是用人單位也不應當利用預告期限的規定,片面利用其有利條件在預告期限的確定上作文章,以給勞動者重新就業制造障礙。
第三,用人單位在預告期限內是否可以不同意解除勞動合同作為對勞動者單方解除的抗辯。
筆者曾經接觸過二個勞動者預告解除的案例,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書面通知后,用人單位隨即向勞動者發出了不同意解除勞動合同的書面通知,其中的一例已經由勞動爭議仲裁機構裁決,其結果是認為勞動合同尚未解除,而另一例雖然還未提請確認,用人單位已經提出了勞動合同尚未解除的觀點,對此筆者認為,勞動法賦予勞動者單方解除權的前提是保護勞動者的勞動自由和勞動力的自由流動,勞動者依據勞動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行使單方解除權時,用人單位以書面方式通知勞動者不同意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不得成為其抗辯的依據,勞動合同應當視為解除。這一點勞動部在立法說明中已經加以了充分說明,但司法實踐中仍然有人認為用人單位可以抗辯是與立法精神相違背的。
第四、棄權條款的效力。
由于勞動法第三十一條賦予勞動者的是無條件的單方預告解除權,這給用人單位保持勞動關系的相對穩定帶來了極大的影響,因此有些用人單位在簽訂勞動合同時要求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與其簽訂確認放棄無條件預告解除權的所謂“棄權條款”,從而達到用勞動合同的約定條款對勞動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勞動者的無條件解除權進行限制的目的。這種做法在司法實踐中也引發了不少的問題,一種觀點認為這種約定有效,其理論依據是合同法中的合同自愿原則,認為只要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勞動者放棄其權利并無不當,故如果勞動合同約定了勞動者放棄無條件解除權以后不得依據勞動法三十一條的規定行使預告解除權。而另一種觀點則認為依據勞動法第三十一條而來的無條件解除權是是勞動者的法定權利,用人單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以限制,否則就是違法,因此即使在勞動合同中有約定也因其違反法律而無效。筆者以為在目前的就業形勢下,極大多數的普通勞動者相對于用人單位來說是處于弱勢地位,在簽訂勞動合同時基本上處于被動地位,從衡平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利益看,棄權條款應歸為無效。
二、勞動者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后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保護問題
商業秘密的保護問題,不同的企業有不同的保護方法,而在勞動合同中規定守密條款是用人單位在保護商業秘密中最常用的方法之一。但由于勞動法第三十一條賦予了勞動者無條件的勞動合同解除權,那么那些掌握或了解用人單位的技術信息或資料的勞動者,可能會利用這些有利條件為自己牟取不正當利益,從而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為了調和勞資雙方的利益,勞動法用二個條文對商業秘密問題作出了規定,即第二十二條“勞動合同當事人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的有關事項”和第一百零二條“勞動者違反本法規定的條件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事項,對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但這二個條文的規定過于原則,在司法實踐中的操作性很差,細言之,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來體現:
第一、守密義務的性質
勞動者的守密義務是一種法定義務還是一種約定的義務在司法實踐中存在不少的爭議,因為守密義務的違反往往伴隨不正當競爭行為而出現,并且已經給用人單位造成了損失,而從《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定看,只能說不利用他人的商業秘密是每個人的義務并沒有保護他人商業秘密的義務,同時從《勞動法》的規定看,沒有約定守密條款的勞動合同并非無效,因此可以說守密義務是勞動者在勞動合同中的一種附隨義務,但這種義務以合同約定為前提,故守密義務是一種當事人約定的義務,沒有勞動合同的約定,勞動者即不承擔守密責任。當然這個說法也有一個例外,即勞動合同中沒明確規定守密義務,但依據事實可以推定的守密義務。如用人單位在勞動合同中約定,勞動者有遵守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義務,而為了保護其商業秘密,用人單位雖未在勞動合同中約定勞動者的守密義務,但在簽訂勞動合同后發給勞動者的規章制度中有明確的保密制度,這種情況下,可以推定勞動者仍負有守密義務,但這種義務從大的方面來說仍然屬于約定義務。明確守密義務的性質,有助于勞動者和用人單位之間在勞動合同解除后分清責任,保護其各自的權益。
第二、商業秘密的認定問題
如何界定商業秘密是涉及守密條款的勞動合同糾紛中最復雜的一個問題,因為在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勞動者可能既掌握了賴以謀生的知識、經驗和技能,也可能通過履行職務掌握了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有時這二者很難區別,這也就給商業秘密的認定帶來了很大的困難,在勞動合同糾紛中,勞動者往往有一種觀點即“我掌握的信息歸我所有”。那么如何認定商業秘密呢?勞動法對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沒有作出明確的界定,也沒有辦法對此作出界定,在實踐中一般還是按《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的規定來處理即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并經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現在最常見為用人單位引用的商業秘密是用人單位的客戶名單也就是一般人所說的經營渠道,這是勞動者接觸最多的經營信息之一,而且經營人員跳槽后往往還會利用原來的客戶進行經營活動,那么客戶名單是不是商業秘密呢?
從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于禁止侵犯商業秘密行為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五款來看,客戶名單屬于常見的和典型的經營信息,因此可以進入商業秘密的范圍,但客戶名單能否則最終認定為商業秘密,筆者認為除符合《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的要件外,客戶名單作為商業秘密來認定時還應當具備以下要件:(1)客戶的特有性即該客戶是用人單位通過花費勞動、金錢和努力才獲得,這也是將構成商業秘密的客戶名單與普通的客戶名單得以區別的標志。(2)客戶名單是否經過用人單位加工管理,因為作為經營人員的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會通過自身的努力開發經營渠道,而在此過程中他必然會掌握一些客戶,這些客戶如果未經用人單位加工并加以管理,那么其名單不能進入商業秘密的范圍。(3)客戶是否為用人單位所獨有并予以特定化。
綜上所述并非所有的客戶名單都是商業秘密,用人單位持有的客戶名單,只有不為公眾所知悉,未進入公開領域,才成為商業秘密。
第三,勞動者的守密期限和經濟補償問題
關于勞動者的守密期限問題,《勞動法》沒有作出明確的規定,其原意是由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協商確定,因為要守密一般而言用人單位禁止掌握商業秘密的勞動者在解除勞動合同后進入競爭性單位工作,這也就是一般所說的勞動者的競業禁止義務。從司法實踐來看,約定守密條款的勞動合同的數量已經大幅增加,也充分說明了用人單位的權利意識的提高,但其約定過于籠統,在司法實踐中如何來認定,特別是對守密期限和經濟補償作出認定仍是一大難題。目前有章可循的是勞動部在《關于企業職工流動若干問題的通知》中的規定:“用人單位與掌握商業秘密的職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商業秘密有關條款事項時,可以約定在勞動合同終止前或該職工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一定時間內(不超過六個月),調整其工作崗位,變更勞動合同中相關內容;用人單位也可以規定掌握商業秘密的職工在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的一定期限內(不超過三年),不得到生產同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且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任職,也不得自己生產與原單位有競爭關系的同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但用人單位應給予該職工一定數額的經濟補償。”這個通知為解決守密期限的爭議提供了一個相對完善的規定,但仍然過于原則。從理論上來說,在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勞動者在用人單位領取勞動報酬,其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是勞動者忠實履行自己勞動義務的內在要求,是勞動者應當履行的勞動義務之一。在勞動合同解除以后,勞動者在為原用人單位保守商業秘密時,是否應當獲取相應的經濟補償呢?從勞動部的通知來看,其但書部分已經作了明確的回答。實踐中產生的爭議是沒有約定經濟補償的守密條款的效力問題,一種觀點認為用人單位支付給勞動者經濟補償是守密條款有效的前提條件,如果用人單位沒有支付經濟補償給勞動者則守密條款無效;另一種觀點則認為,不管是否支付給勞動者經濟補償,守密條款均為有效。筆者認為第一種觀點既符合勞動部通知的規定又符合勞動法的立法精神。其理由是:用人單位通過在勞動合同中訂立守密條款以保護其商業秘密,從而實現其經濟利益的最大化,但這一目的的實現是以限制甚至犧牲勞動者的勞動就業權和擇業自主權為代價的,此其一;其二,勞動者的守密義務往往產生在勞動合同解除以后,也就是說在守密期內,勞動者不能利用其專業技能和其所掌握的技術信息、經營信息另謀他職,在社會化分工日益細密的今天有可能導致生計無著的狀態,這既不利于保護勞動者的權益也不利于社會的穩定。其三,從法理上看,既沒有無權利的義務也沒有無義務的權利,權利義務是相輔相成的,勞動者在解除勞動合同后,為用人單位保守商業秘密是一種義務,其也有獲取對價的權利,而用人單位有要求勞動者保守商業秘密的權利,但也有支付經濟補償的義務。二者缺一不可,在勞動者處于弱勢地位的現狀下,如果只讓勞動者承擔守密義務而不讓其享受相應的權利,勢必不利于利益的平衡。因此筆者認為,沒有約定支付經濟補償的守密條款應為無效。
至于經濟補償的數額在目前情況下可由管理部位明確一個底限,以便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參考,在底限以上的數額可以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在勞動合同中約定。
三、勞動者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后一些附期限事項的處理
在福利待遇沒有進行薪金管理的情況下,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中約定的報酬事項只能是不完善的,許多應當進行薪酬范圍的內容在現實生活中是以福利方式支付給勞動者的,如果勞動合同存續,這些問題一般不會發生矛盾,但勞動合同解除以后,由于各方的認識不一,對原來已經支付的福利問題特別是附了相應期限的福利問題也會發生糾紛,從筆者接觸的案例看,典型的有以下幾種情況:
第一、勞動者按房改政策購買的“房改房”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就房改房產生糾紛的情況,從目前已經發生的糾紛來看,主要有二種:
其一、勞動者在勞動關系存續期間購買的“部分產權”房屋
“部分產權”的房屋是指勞動者在勞動關系存續期間依國家房改政策而向用人單位購得部分產權的房屋。勞動者依房改政策規定購買的部分產權,其與用人單位在房屋上構成的是按份共有關系,在買賣、轉讓、互換上均有一定的限制,但在勞動者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后,司法實踐中對“部分產權”的處理已經出現了很大的分歧,也有待于進一步規范。第一種觀點認為勞動者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后,勞動者已經購買的部分產權房由應用人單位按房改價格購回;第二種觀點認為應由勞動者按房改政策購買全部產權房;第三種觀點則認為可以在產權比例上維持現狀而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協商確定用人單位部分的租金。對上述三種觀點筆者認為應當尊重產權人的意思表示,即由雙方協商確定部分產權房的處理,如協商不成可以向法院起訴,由法院按照按份共有的關系作出處理。
其二、勞動者在勞動關系存續期間購買的完全產權的房改房
購買完全產權房改房在司法實踐中有二種情況即勞動者按房改政策以福利價格購買的全產權房和附一定的工作期限后按福利價格購買的全產權房。前一種情況發生爭議的較少,主要發生糾紛的是后一種產權房,也就是勞動者在提出解除勞動合同時其所購買的房改心上所附的工作期限尚未屆滿。這種情況下用人單位往往提出要收回房改房,實踐中司法機關也有二種不同的意見:第一種觀點認為應該支持用人單位的請求,其依據是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附條件,因為所附條件不成就故民事法律行為不生效;第二種觀點認為不應該支持用人單位的請求,其依據是購買房改房是按國家福利政策用人單位應當給予勞動者的福利待遇,在福利支付過后,不得請求返還。對上述二種觀點,筆者認為均有一定的道理,但并不全面,要妥善處理附工作期限的全產權房改房,不能僅僅依據勞動者和用人單位訂立的房改房買賣合同,還要審查爭議房屋的產權憑證,這是因為物權行為是一種要式行為,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就房改房的買賣達成一致意見后還應當辦理相應的產權登記手續。如果支持用人單位的請求,則可能與我國《民法通則》的立法相違背,因為民法通則規定的是附條件民事法律行為,在所附條件成就時始生效力,也就是說訂立附工作期限的房改房購買合同在訂立時并無法律效力,那么也就不能按購買合同辦理相應的產權登記手續,而如果一旦用人單位同意辦理產權登記手續也就意味著用人單位用行為改變了房改房購買合同的約定,也就是說所附條件已經由用人單位放棄。反過來說,完全不支持用人單位的請求,也將使附條件民事法律行為的規定成為一紙空文,因此筆者認為在處理附條件的房改房時不僅要審查購買合同,更重要的是審查產權登記手續。
第二,附工作期限的已兌現獎勵問題
一些經濟效益較好的用人單位為留住人才,在勞動關系存續期間一般會推出一些獎勵政策,以鼓勵勞動者為其工作,在勞動者獲取獎勵但工作未滿獎勵政策規定期限而提出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后,用人單位往往就提出讓勞動者返還其所得的獎勵,這種情況目前已經發生,如何處理卻無定論,在實踐中也較難操作。嘉興某公司為了鼓勵職工多創效益就推出過一項政策,即如職工在一定期限內創造一定數量的效益后,公司獎勵職工一筆稅后的購房獎金,但職工必須再為公司工作若干年。某職工獲取獎勵后一年即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公司也要求該職工返還其所獲得的獎勵。對于這種情況,在實務中有三種觀點:其一,該職工應當無條件返還相應的獎勵;其二,該職工可以不返還;其三,該職工應當按獲取獎勵后的工作年限按比例返還獎勵。筆者認為在涉及獎勵政策返還問題上首先應當區分實物獎勵和現金獎勵,在實物獎勵中可以按照附工作期限的房改房的返還問題處理,茲不贅述。而對現金獎勵,首先應當對它的法律性質進行一個定義,所謂獎勵是為了表揚或鼓勵而給予的榮譽或財物,這是對受獎人既往工作的一種肯定,而以創造效益為前提的計獎對受獎人來說是一種射 行為,受獎人的工作能否得到獎勵有偶然性,因此這種獎金對受獎人來說是一種偶然所得。對偶然所得我國的法律規定只要在繳納相應的個人調節稅后承認其所有權。因此受獎人得獎是基于其的工作努力而實現的,在兌現獎勵政策后,原則上不得請求返還為妥。
四、勞動者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后相關證明的發放問題
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范文3
勞動部在《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中作了以下具體規定:
1、用人單位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以及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除在規定的時間內全額支付勞動者工資報酬外,還需加發相當于工資報酬25%的經濟補償金。
2、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的工資報酬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要在補足低于標準部分的同時,另外支付相當于低于部分25%的經濟補償金。
3、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根據勞動者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每滿1年發給相當于1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最多不超過12個月。工作時間不滿1年的按1年的標準發給經濟補償金。
4、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經勞動鑒定委員會確認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按其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每滿1年發給相當于1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同時還應發給不低于6個月工資的醫療補助費?;贾夭『徒^癥的還應增加醫療補助費,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醫療補助費的50%.患絕癥的增加部分不低于醫療補助費的100%.
5、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按其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時間每滿1年,發給相當于1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最多不超過12個月。
6、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時間每滿1年,發給相當于1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
7、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必須裁減人員,用人單位按被裁減人員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支付經濟補償金,在本單位工作的時間每滿1年,發給相當于1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
8、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后,未按規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除全額發給經濟補償金外,還須按該經濟補償金數額的50%支付額外經濟補償金。
經濟補償金的工資計算標準是指企業在正常生產情況下,勞動者解除合同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其中用人單位依據上述(4)、(6)、(7)項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的月平均工資低于企業平均工資的,按企業月平均工資的標準支付。
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范文4
如果雙方協商一致解除合同,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這里所稱的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按應發工資計算。
【法律依據】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勞動者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來源:文章屋網 )
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范文5
一、用人單位在試用期內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責任
勞動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勞動者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目前,理論界主流觀點認為,只要勞動者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用人單位就可以隨時解除勞動合同且不承擔任何違約責任。筆者認為這樣理解勞動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有失偏頗。對于何謂“符合錄用條件”,我國勞動法未作出任何規定,但所謂的“錄用條件”也不應由用人單位自己說了就算,而應是經過公布,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所共知的,以法定的最低就業年齡等基本錄用條件以及招用時規定的文化、技術、身體、品質等條件為標準。所以,用人單位如果解除勞動合同的理由不是上述的“不符合錄用條件”,而是用人單位任意找一個理由,則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的行為屬于違反勞動法的行為,應賠償勞動者損失或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金。此外,對于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經過協商一致,約定在試用期內即使勞動者不符合錄用條件,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同時給予勞動者一筆經濟補償金的,只要不與法律、法規、規章相抵觸,也是應該允許的。
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責任
勞動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勞動者在試用期內可以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依此規定,勞動者在試用期內要單方解除勞動合同須在程序上通知用人單位,可隨時通知,無須提前通知但不能不通知。目前,我國理論界主流觀點認為,勞動者在試用期內解除勞動合同沒有任何限制條件,勞動者隨時單方解除勞動合同不構成違約,不承擔違約責任。筆者認為,該觀點有待商榷。勞動者在試用期內不實施通知行為而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其單方解除權行使的程序違法。勞動部1995年5月10日頒布的《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第四條規定,勞動者違反規定或勞動合同的約定解除勞動合同,對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勞動者應賠償用人單位的損失。勞動者不實施通知的行為即違反了勞動法對程序的要求,所以,勞動者對用人單位造成的損失要承擔賠償責任,否則,易造成勞動者任意跳槽,甚至不辭而別,影響了企業勞動力的正常流動。如果是用人單位出資招用的職工,職工在合同期內(包括試用期)解除與用人單位的勞動合同,則該用人單位可依法向職工索賠。勞動者違反勞動法規定或勞動合同的約定解除勞動合同(如擅自離職),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范文6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第九十條勞動者違反本法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義務或者競業限制,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二、《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關于辭職的規定
第四條勞動者違反規定或勞動合同的約定解除勞動合同,對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勞動者應賠償用人單位下列損失:
(一)用人單位招收錄用其所支付的費用;
(二)用人單位為其支付的培訓費用,雙方另有約定的按約定辦理;
(三)對生產、經營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
勞動合同約定的其他賠償費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31條規定:“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這就明確賦予了職工辭職的權利,而且這種權利是絕對的,勞動者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無須任何實質條件,只需要履行提前通知的義務即可。原勞動部辦公廳在《關于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有關問題的復函》中也指出:“勞動者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既是解除勞動合同的程序,也是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勞動者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無須征得用人單位的同意。超過30日,勞動者向用人單位提出辦理解除勞動合同手續,用人單位應予以辦理。”
《勞動法》一方面賦予了職工絕對的辭職權,另一方面又賦予了用人單位一定的請求賠償損失的權利?!秳趧臃ā返?02條規定:“勞動者違反本法規定的條件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事項,對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原勞動部在《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的第4條明確規定了賠償的范圍:“勞動者違反規定或勞動合同的約定解除勞動合同,對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勞動者應賠償用人單位下列損失:1、用人單位招收錄用其所支付的費用;2、用人單位為其支付的培訓費用,雙方另有約定的按約定辦理;3、對生產、經營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4、勞動合同約定的其他賠償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