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商一致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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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商一致范文1

(對外經濟貿易大學法學院,北京100029)

摘要:“協商一致”原則以及“一攬子協定”原則貫穿了WTO從談判到創立再到當前多哈回合談判的整個發展歷史,并被視為WTO“成員驅動”的體現和支撐。但WTO的實踐表明,這兩項決策原則的運轉建立在WTO內部勢力失衡的基礎之上,且其制度目標無法在實踐中實現。相反,在發展中國家崛起的當下,這兩項決策原則的現實基礎被打破,已成為阻礙WTO發展的重要因素。WTO要成為國際貿易治理核心,對這兩項決策原則的改革勢在必行。但這一改革應通過漸進方式進行,既有利于爭取各成員的支持,也能在改革的發展和僵局中取得平衡。

關鍵詞 :WTO;決策原則;協商一致原則;一攬子協定原則;改革路徑

中圖分類號:DF961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2-3933(2015)08-0045-13

世界貿易組織(World Trade Organization,以下簡稱WTO)在國際法領域一直占有重要的地位。這個自關貿總協定(General Agreement of Trade and Tariff,以下簡稱GATT)開始構建的多邊貿易體系,在理論和實踐兩個層面上對國際法的多個領域進行了發展和創新。正如WTO上訴機構前主席詹姆斯。巴克斯(James Bacchus)所指出的那樣,國際貿易領域的國際法治(intenational rule of law)架構,乃是以GATT為基礎的國際貿易體系已通過多年個案和規則的不斷積累逐步建立起來的。這對國際法學而言是一筆能持續增值的財富。在WTO對國際法的諸多貢獻中,其在決策機制上所確立的“協商一致”( consensus)以及“一攬子協議”(single unde,taking,又稱單一承諾)原則被大多數WTO支持者認為是多邊貿易體制的一大亮點。這兩個原則被視為是WTO踐行“成員驅動”( member - driven)組織模式的重要體現和理論支撐。然而,在WTO框架下的多哈回合止步不前、多邊貿易體系前途兇險的背景下,WTO的決策機制因其低效而受到的質疑開始日益增多。在這種背景下,對協商一致與一攬子協定這兩個WTO決策機制的基石原則進行全面反思與深入檢討,可謂是恰逢其時。本文之主旨,就是擬在對題述兩大原則形成機理的深層次剖析基礎之上,揭示其在多邊貿易體制談判實踐中體現的種種不適應性,并對WTO多邊貿易體制決策機制改良之道提出切實有效的對策建議。

一、協商一致原則與一攬子協定原則之概念及制度目標

(一)多邊貿易體制中“協商一致”原則形成機理之探析

對于多邊貿易體制的表決機制,1994年簽訂的《建立世界貿易組織的馬拉喀什協定》(下稱《WTO協定》)第9條第1款開宗明義,作出了明確規定,那就是:“世貿組織應沿襲《1947年關貿總協定》所遵循的協商一致方可作出決定之慣例。除非另有規定,否則如無法以協商一致之方式作出決定者,則所涉之爭議事項均應通過投票決定?!块L級會議和總理事會的決定應以所投票數的簡單多數作出,但是本協定另有規定者除外?!?/p>

由此可見,WTO首選的決策機制,乃是一種典型的由國際政治和國際法上傳統的“票決一致”( decision by voting)和二戰后形成的“協商一致”兩者相結合的混合表決機制。但是WTO首選的決策機制,無疑是基于“協商一致”原則的表決機制,而不是完全依賴投票決定的票決機制。但這并不意味著WTO體制中根本沒有“票決一致”機制?!捌睕Q一致”機制,乃是“協商一致”決策機制的有效補充。

此外,正如上述條款文字已經明確載明的那樣,“協商一致”原則,乃是WTO這一國際經濟組織前身的GATT留下的法律制度遺產。不過在多邊貿易體系的GATT時代,上述表決機制之運作規則,完全是基于GATT多年實踐之慣例。事實上,GATT對決策機制的規定非常有限。GATT1947僅在第25條規定了“每一締約方在締約方全體的所有會議上有權擁有一票”以及“除非本協定另有規定,否則締約方全體的決定應以所投票數的多數做出?!闭窃谄溟L達半個世紀的談判、沖突與妥協的決策實踐之中,“協商一致”這一表決機制逐漸成為GATT體制不成文的決策機制,盡管這一概念從未正式出現在《1947年關貿總協定》及其附件及后續法律文件之中。進入WTO時代之后,上述久經考驗的多邊貿易體制的不成文的臨時規則和制度遺產,通過WTO協定的上述明文規定而得以制度化和永久化,WTO主導的多邊貿易體制進而確立了一套以“協商一致”為主,“票決一致”為輔的決策模式。

WTO著名學者約翰·杰克遜(John H. Jackson)在探究GATT在實踐中會盡量避免正式投票這一決策形式之成因時,曾經指出,此種傾向可被視為是源于各方對“票決一致”這一模式之“恐懼”。筆者贊同杰克遜教授的上述看法,因為盡管票決一致,是民主政治模式下大家已經習以為常的傳統決策模式,但是這一決策模式的缺陷,也是十分致命的。在“票決一致”的表決機制下,如果達不到法定的或約定的多數票,那么最好的法律智慧也將會無任何用武之地。一戰之后完全依賴“票決一致”的國際聯盟決策機制在調整國際關系中幾乎無所建樹的教訓,迫使當時的外交精英,開始尋求替代性的表決機制。正是在這種背景下,“協商一致”之表決模式應運而生。對此,有國際法領域的權威學者專門指出:一次世界大戰之后國際社會從傳統的“票決一致”向“票決一致”轉折之追尋之根苗,乃是二戰前歐洲大國外交精英主義( elitism)思潮之產物,這一思潮折射出來的,乃是國際關系的現實主義理論。具體言之,當一組織構成成員間存在明顯而難以改變的價值分歧時,這將創造出類似于多元社會( plural society)的局面,其多數和少數意見很有可能是固定或難以變動的。在此情況下,“票決一致”的表決結果可能導致多數派別壟斷了公共事務的決定權。為了防止這種壟斷的局面,“協商一致”應運而生。該原則要求各方以協商的方式尋求各方都能接受的決定。換言之,這一原則創設的目的在于平衡勢力不等的各方權利與義務,避免通過投票產生對立。在WTO中,該原則體現為阻礙發達國家利用其影響力壟斷決策權,因為在協商一致原則下,任何成員至少在理論上擁有阻礙決議通過的能力和權利。同時,這一隱含的否決權也被視作是尊重國家主權平等的重要舉措。

應當指出的是,“票決一致”不等于“全票通過”。從理論上來講,“票決一致”包含著“多數票通過”和“全票通過”兩種不同的達成協議的表決機制。所謂的“全票通過”( unanimousvotes),是指需要具有投票權的全體成員一個不少地全票贊同某一決議之情形;所謂的“多數票通過”( majority votes),則是指具有投票權的全體成員中,以法定制度多數票,例如1/2、2/3、3/4或4/5等比例不同多數票,就待決之事項通過表決予以采納或否決的決策機制。WTO的“票決一致”機制,采用的上述兩種機制相結合的表決機制。一方面,《WTO協定》第10條,規定了需要“全票通過”才能達成一致的票決模式。根據上述條款之規定,各方旨在修改《WTO協定》第9條關于決策機制事項之規定、第10條關于協定及其附件條款修正之規定、《關稅與貿易總協定1994》第1條和第2條關于最惠國待遇和關稅減之規定、《服務貿易總協定》第2條第1款關于最惠國待遇之規定、《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第4條關于最惠國待遇之規定,須由全體成員接受方始有效。在另一方面,《WTO協定》第10條,也規定了需要“多數票通過”才能達成一致的表決方式。例如,凡是WTO協定及其各子協定的任何條款之解釋,均需要世界貿易組織成員的3/4多數票表決通過。一般條款之修改,須成員2/3多數票通過才能生效。對某一WTO成員的義務之豁免,需要3/4多數票之通過才能生效;接受新成員的決議,則需要2/3多數票之通過,才能作出等。

在實踐中,上述需要“全票通過”的“票決一致”機制,在WTO成立至今的20年以來,尚未有被付諸實踐的任何記錄。這是因為,這些條款,乃是WTO賴以建立和運行之根基,一旦被“全票通過”的決策機制所改變,那么必將意味著WTO這座多邊貿易大廈的轟然坍塌了。以筆者之愚見,只要WTO存在一天,這樣的“全票通過”上述條款之修訂,基本上是不太可能發生的事。此外,即便需要“多數票通過”才能形成決議的情形,在WTO的談判實踐中,也極為罕見。

可見,在WTO現行的決策實踐中,盡管有“票決一致”之規定,但是實踐中,更多地采用的是以“無異議即為一致”為根本特征的“協商一致”的決策達成模式。對此,《WTO協定》第9條第1款腳注1作出了十分明確的規定,依照這一規定“如在作出決定時,出席會議的成員均未正式反對擬議的決定,則有關機構應被視為經協商一致對提交其審議的事項作出了決定?!边@一模式又可以被理解為“沉默即同意”之決策模式。這一模式的最大優點,在于它既能通過談判和調和的方式擴大各方參與,在各方間創造一個真正的磋商和討價還價的機會,鼓勵參與各方能夠就各項議題充分表達自身的觀點,又不至于因為嚴格的法定全票通過方可達成一致這一要求而導致決策流產之后果。兩者的結合貫穿了WTO自談判到表決的全過程,目的在于為WTO民主決策提供保障的同時,也為決策的正當性提供支持。

(二)多邊貿易體制中“一攬子協定”原則形成機理之探析

與協商一致原則一樣,“一攬子協定”原則也是WTO“成員驅動”這一根本特性的衍生產物之一。兩者緊密聯系,環環相扣,構成WTO制度設計的重要組成部分,并被WTO視為多邊貿易體系談判的指導原則[Il]。WTO對“一攬子協定”原則的解釋為“要么萬事具備,要么一事無成”( nothing is agreed until everything is agreed)。進而言之,一攬子協定原則要求“所有議題都必須由全體成員進行協商,且必須由全體成員同時采納通過”。

“一攬子協定”原則是在啟動烏拉圭回合的《埃斯特角城宣言》( Punta del Este Declaration)中得以確立的談判原則。在烏拉圭回合前,主要發達國家針對特定議題達成諸邊協議,排除了最惠國待遇原則的適用,造成了多邊貿易體制的碎片化和二元化。同時,這一現象加劇了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之間的分歧,使貿易規則向更有利于發達國家的方向轉變。因此,從制度設計的角度出發,一攬子協定原則也是為了平衡各方權利義務,以創造公平的競爭和談判環境( level theplaying field)之需要。

從促進談判成功的角度出發,一攬子協定原則發揮了重要的積極作用。一攬子協定原則一方面反映出各國在國際分工中享受不同紅利,另一反面也反映了國際貿易中各行業相互依賴這一現實。這就為談判各方在不同議題上的利益交換( trade off)創造了可能,為各方的妥協和讓步提供了更大的彈性。如恩斯特一烏爾里希·皮特斯曼( Ernst-Ulrich Petersmann)所指出的,一攬子協定通過“整體互惠”( overall reciprocal)的方式將各個議題的進展有機結合在一起,從而推動一攬子協定的形成。歐盟委員會也將一攬子協定原則視為產生WTO成員都能接受的最終成果的最好方式,也是讓所有WTO成員都能享受談判成果的唯一保證。

一攬子協定原則還可以有效防止搭便車( free riding)的行為。在WTO中,搭便車行為指的是一些成員在沒有加入先前談判和承擔相應義務的情況下,享受其他成員開放市場的優惠。簡而言之,這是無條件適用最惠國待遇的一個負面結果。這一現象不僅會導致已作出承諾的成員之關稅減讓的無效率性,還會對外程度高的大國之利益所得產生不利影響。這是WTO力圖避免的結果。在此情況下,由于一攬子協定原則要求所有成員都必須接受GATT以及在東京回合和烏拉圭回合所產生的所有關聯協定之義務,同時要求WTO創始國和后續加入的成員都必須提供GATT 1994與《服務貿易總協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rade in Service)下的減讓表,因此曾在GATT時期存在的搭便車行為大大減少。

上述的分析表明,協商一致原則與一攬子協定原則聯系緊密,共同服務于WTO成員驅動這一組織模式,從決策形成的制度設計上維護WTO成員間的平衡。一方面,協商一致原則尊重了主權平等的自然法原則,意圖保護、鼓勵各成員在談判中的充分參與,預防決策中的絕對壟斷情況,被認為是保護WTO民主參與和決策正當性的保障;另一方面,一攬子協定原則作為協商一致原則的自然延伸,將各談判議題有機結合,把談判者的讓步與多邊談判的進展更有效地聯系在一起,意在防止多邊貿易體系規則的碎片化、為成員創造公平的競爭環境方面起積極作用。

二、協商一致原則與一攬子協定決策原則的實證研究和缺陷剖析

理論上而言,協商一致原則與一攬子協定原則以有效地實現WTO內成員間的平衡,達到為國際貿易創造公平競爭環境為目的。然而WTO多年的實踐來看,這兩個原則并不能實現其制度目標;相反,多邊貿易體系發展的停滯與這兩個原則有著非常密切的聯系。

(一)協商一致與一攬子協定決策原則無法推動多邊貿易體系的發展

從多哈回合的實踐來看,協商一致與一攬子協定決策原則不僅沒有加速多邊貿易體系的發展,反而對多邊談判設置了障礙。這具體體現為以下兩個方面:

首先是議題的縮減。由于協商一致原則要求各成員都必須對決策的所有事項取得共識,因此,當成員間無法就議題達成一致意見時,談判的議題就有被削減的可能。多哈回合對新加坡議題的討論即是一個例子。在1996年于新加坡舉辦的WTO第一屆部長級會議上,歐盟提出著名的新加坡議題——貿易與投資,貿易與競爭政策,政府采購透明度以及貿易便利化,意欲將該四大議題列入磋商議程。但此舉遭到發展中國家的質疑而未能形成共識?!缎录悠虏块L宣言》對此作出聲明,強調只有在達成“明確共識”的前提下,WTO成員才會就相關議題進行談判。這一觀點在2001年WTO第四屆部長級會議上得以重申。而坎昆會議的失敗,意味著成員間無法就相關議題達成共識。直到坎昆會議后第二年,WTO成員才就啟動貿易便利化談判達成一致。由此可見,協商一致原則可能會造成議題的削減。盡管議題遭到削減本身可以被視為成員間博弈的正常結果,但從國際貿易規則的發展趨勢上看,多哈回合放棄的議題并非不重要,相反,貿易與投資,貿易與競爭政策以及政府采購透明度都是急迫需要WTO予以關注的領域。顯然,協商一致原則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WTO對多邊貿易規則改革的影響和支持。

其次是政策的時效性問題。協商一致與一攬子協定原則要求所有成員國就協定全部內容達成一致共識,這對于有著龐大成員的WTO而言是極為困難的。成員利益的多樣化大大延長了相互間討價還價的成本。即使最終各方能達成協定,出臺的政策可能已經落后于社會的需求,不能發揮其應有的作用。2011年,時任印度尼西亞商務部部長馮慧蘭( Mari Elka Pangestu)曾以糧食安全為例闡釋多哈回合的重要性。她指出,在2008年糧食危機時出現的供需不平衡狀況部分歸咎于扭曲的農產品價格,而造成農產品價格扭曲的原因則是部分國家實行的能造成貿易扭曲的出口補貼和國內支持政策。除此之外,貿易保護主義也屬于多哈回合僵局所帶來的眾多成本之一。這反映出市場與社會對于政策規范的需求與多邊談判低效率之間的尖銳矛盾。而協商一致原則則是多邊談判低效之重要原兇。山此可見,多邊談判的僵局持續時間越久,其產生的社會與經濟成本就越大。換言之,在協商一致與一攬子協定原則的作用下,貿易政策的時效性也大打折扣。在WTO成員持續增加的背景下,由缺乏時效性所產生的成本將會越來越大。

在協商一致與一攬子協定原則的指導下,多邊貿易體系發展緩慢。上述的分析也表明由此產生的成本也將不斷累積。在此情況下,區域貿易協定就成為世界各主要貿易國的替代選擇。跨太平洋伙伴關系協定( Trans-Pacific Partnership Agreement)與跨大西洋貿易與投資伙伴協議(Tansatlantic Trade and Investment Partnership)是目前最受關注的兩大區域貿易協定之案例。WTO公布的消息顯示,截止到2015年4月7日,WTO已經收到612個區域貿易協定(貨物與服務貿易獨立計算)的通報,其中406個已生效。而在2005年7月,這兩項統計數字分別只是330以及l80??焖侔l展區域貿易協定在很大程度上導致多邊貿易體系的碎片化與邊緣化。要改變這一趨勢,WTO必須正視其決策原則的缺陷。

(二)協商一致與一攬子協定決策原則無法實現其制度目標

一種觀點認為,由于協商一致更能保證機構內的民主以及決策的正當性,因此盡管意識到協商一致與一攬子協定原則在推動WTO發展上存在不足,其也傾向于將這些問題視為必要的“學費”,因而極力反對改變、放棄這兩項原則?;卮鹪搯栴}的核心在于分析協商一致與一攬子協定決策原則對其制度目標的實現程度。

本文第一部分已經指出,協商一致與一攬子協定決策原則的制度目標的確在于保障WTO內部民主參與,在決策層面為成員間創造公平的談判環境。然而,WTO的實踐表明這兩項原則的制度目標并不能實現。

首先,從理論上而言,協商一致的結果是所有參與者根據自身真實意思表示,自愿在對特定事項取得共識。但眾多分析表明實踐結果與理論并不一致。著名國際法教授伊恩·布朗利( IanB,ownlie)曾指出一國可利用其政治與經濟的影響力以形成虛偽的合意?,F實主義者認為,傳統意義上的協商一致(共識)只不過是由主權政府參與的國際組織中的一個幌子( fiction) 。更有學者指出,這只是一種“有組織的偽善”( organized hypocrisy),即實踐與公開標榜的規則、準則、習慣等相背離的情形。換言之,協商一致原則下的談判成果很可能不是所有成員真實意思之共識。相反,這種所謂的“共識”之取得往往是由于少數意見者在意識到其無法勝出的事實后,以沉默投票(silent vote)的方式放棄自己觀點以支持最終之“共識”。這種非通過訴諸真正投票程序,而以獲得多數支持之壓力來影響關鍵參與者的行為和最終的結果的情形,被稱為“投票之陰影”( the shadow of the vote)少數意見者的妥協或“配合”在不同的情形下可能有不同的解讀:或許為了維護該組織的國際地位;或許為了利用國際壓力影響、取代國內意見;又或許為了掩蓋一次失敗的淡判等??傊?,在協商一致原則指導下的決策機制并不能說明參與者是在免受外界壓力下,在特定事項中取得真實意思上的一致意見。少數意見者在實踐中有現實的動機向多數意見者妥協。

在實踐中,嚴格意義上的協商一致是難以實現的。當協商一致原則不能在嚴格意義上應用時,與其他決策方式相比,其在實現民主參與、賦予決策正當性兩個方面并不能提供更大的支持。WTO中依然存在某種影響力結構,即各成員對決策結果的支配力和影響力并不均等,某些貿易大國對WTO決策上的巨大影響力被表面的“協商一致”所掩蓋。因此,對WTO決策原則的研究必須結合其成員影響力不平衡的現實,即與其他國家相比,發達國家更有能力“劫持”談判,并且更有能力去抵制與其利益不符的共識。所謂的協商一致,在某種意義上已經不是指參與方對所采納的最終結果達成真正的共識,而在于各成員發揮影響力去換取所謂“共識”的過程‘26j。換言之,這并非一個真正意義上的公平競爭之機制,而是具有決策支配力和影響力的大國利用、實踐“投票之陰影”的過程。

由此可見,在WTO實踐中,協商一致原則并不能抵消各成員對決策影響力的差別。有學者更將其視為一種隱藏的加權投票制( shadow weighted vote)。但在某種意義上說,與投票多數決相比,協商一致原則對于少數意見者的保護甚至更為不足,因為少數意見者甚至沒有權利和機會在最終的結果中表達自己的觀點。即使WTO對國際貿易領域的國際法治結構做出貢獻這一點得到認可,我們也不能高估協商一致原則在創造公平談判環境上的作用。在協商一致原則的指導下,大國的影響力并沒有消失,而是在政治性和象征性的爭論中重構,對其策略和資源進行重新配置。

其次,作為協商一致原則的補充,一攬子協定原則的制度目標是防止多邊貿易體系的碎片化以及搭便車的行為,從而平衡各成員的權利與義務關系。具體言之,在該原則下,WTO體系成為一個不可分割的整體,即各協定之間不可分割,同時被所有成員接受并對其產生約束力。這就為所有成員表達自身意見和行使否決權奠定了基礎,實現了WTO成員驅動的組織模式,從而達到創造公平的談判、競爭環境之目的。然而WTO在實踐中同樣無法實現一攬子協定原則的制度目標。

要理解一攬子協定原則的制度目標之落空,我們必須從其與成員間真實意思之間的關系人手進行。有主張認為,既然一攬子協定原則通過“整體互惠”擴大談判議價范圍,其必然可以促使成員間真實共識的達成。但是正如上文所分析,在“投票之陰影”作用下,整體互惠下的利益交換難以被認為是各成員的真實意思,因一攬子協定原則促進真實的共識這一論點是值得懷疑的;相反,一攬子協定原則為具有談判影響力的大國影響談判提供更多有利條件。協商一致與一攬子協定原則在某種意義上可被視為一套“胡蘿卜大棒”的組合工具,大國可以通過在無關緊要問題上的讓步,以“換取”小國對一套總體上有利于大國的規則之“共識”。這同樣可以被視為“投票之陰影”的一種變形。大國的讓步在表面上弱化了自身在決策中的影響,而凸顯了各成員“共識”的因素。由此可見,一攬子協定原則即使可以作為推進談判進展的重要手段,但其并不與真實共識相掛鉤。在WTO的影響力結構下,該原則完全有可能被大國利用,成為其綁架談判的工具。在“投票之陰影”的影響下,小國不能行使其否決權,而一旦否決權被啟動,整個WTO體系將陷入僵局。

事實上,WTO自成立到目前多哈回合的實踐很好地對這一觀點進行了闡釋。早在烏拉圭回合結束時,作為一攬子協定原則的成果,一些成員被迫使接受一些會導致其國內嚴重政治問題之協定(如印度與《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這就反映了在WTO成立之時,其內部已經勢力失衡( power asymmetry)。結合WTO近20年的實踐來看,這種根本性的結構失衡正是導致目前多邊貿易體系舉步維艱的根本原因。一方面,每一新回合之談判都是建立在過往談判所造成的不公平之上,具備奪取話語權實力的新興國家將在新的談判中試圖彌補過往談判中遺留的失衡問題;但另一方面,發達國家將會竭力保護其競爭力弱化的產業,并且往往推動在新的談判回合中納入對自身更為有利的大量新議題,從而又創造出新的勢力失衡。

換言之,目前WTO的運轉就是建立在勢力失衡的基礎之上。一旦有成員動用了否決權,被協商一致和一攬子協定原則所掩蓋的wT0中的失衡結構將會被打破。從根本上說,動用否決權是一種勢力再平衡的嘗試,但是受限于協商一致和一攬子協定原則,WTO將難以在現有決策機制中做出有效率的突破,從而陷入僵局。

綜上所述,協商一致與一攬子協定原則在實踐中制造了一個“決策陷阱”。有學者認為,協商一致與一攬子協定原則要在WTO中取得成功,必須要在決策過程中為發展中國家,尤其是最不發達國家與脆弱的經濟體提供特殊與差別待遇。但從WTO實踐中看,發展中國家并沒有享受到相似的待遇。多哈回合的僵局表明,逐漸崛起的發展中國家越來越不甘心處于“投票之陰影”之中,并希望挑戰WTO勢力失衡這一基礎。若協商一致與一攬子協定原則下的現行決策機制繼續被堅持,類似的僵局將不可避免地越來越多。

三、關于WTO決策機制的完善之道及其改進路徑之構思

(一)關于WTO決策機制完善的總體思路

盡管協商一致與一攬子協定原則在WTO實踐中無法實現其制度目標,但要對其實施根本性的變革卻又注定是異常艱難的。這兩個原則仍被廣泛視為WTO合法性之基礎。究其原因,是協商一致與一攬子協定原則在理論上所體現的主權平等之理念。其切合了“國際法構建于國家合意之上”這一國際社會的根本原則。進而言之,其反映了國際法上傳統的、被廣泛認可的社會契約理論。因此,對這兩大原則的任何實質性的貿然改變都可能引起法理上的爭論,并對WTO現有框架造成根本性沖擊。對于發展陷入困境的WTO而言,其改革的重點應在于恢復多邊貿易體系的發展,以保持WTO在國際貿易治理的核心地位。在法理上存在較大爭議的改革路徑難以在現有的框架內獲得通過,也無法在短期內幫助WTO擺脫現實困境。因此,在現有框架內探尋漸進式改革路徑更具有現實意義,更有利于推動多邊貿易體系走上正軌。

顯然,就總體思路而言,筆者通過對上述兩個原則進一步完善,實現WTO決策機制進行漸進改革,是確保旨在完善WTO決策機制的努力得以有效推進的唯一出路。

(二)關于WTO決策機制的具體改進路徑之構思

筆者認為,在將漸進改革確立為WTO決策機制完善之道的前提下,具體單位改進路徑主要有以下三條

1.關于綠屋會議決策機制的具體改進路徑

眾所周知,“綠屋會議”( green room meetings)是WTO前行協商一致原則核心機制之一。綠屋會議,即非正式小規模磋商會議,源自GATT時期的實踐,并延續至今。WTO的核心成員在該會議上培育、形成初步共識,從而形成向非正式代表團長會議( Informal,heads of delegations)以及貿易談判委員會( Trade negotiations committee)提交的建議,從而為最終“共識”打下基礎。換言之,WTO當前的決策機制呈現的基本上是一個“同心圓”的結構,其位于最靠近圓心的次外內圈正是綠屋會議。

綠屋會議是上文分析的WTO內部勢力失衡之外在表現。在不改變WTO決策機制與現有決策實踐的前提下,通過擴大民主參與以及決策透明度就成為了勢力再平衡、提升WTO決策綠屋會議在實踐上也有范圍大小和層級的區分。在WTO中,同心圓的核心是“雙邊及極小規模磋商”, 在其外層才是包含了所有利益集團關鍵成員和代表成員的、一般意義上的綠屋會議。但這兩者有時候 也被稱為“大綠屋會議”以及“小綠屋會議”。公平性與正當性的折中選擇。事實上,綠屋會議一直在這兩點上推進改革。其從早期實踐中只包含不到10個成員、且基本排除發展中國家參與,到現在演變為一種“可變組合”( vaiable geometry),即在保持近20個核心成員的基礎上,視具體議題不同而吸納10個左右不同的非核心會員參與磋商。在目前的實踐中,綠屋會議的參與成員基本滿足了《哈瓦那》中對“執行理事會”( Executive Board)的要求,從而達到“關鍵主力多數”(critical mass)這一決策民主最低臨界點之要求,因而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和可接受性。

,但多哈回合的僵局表明綠屋會議之改革在保障民主參與及決策透明度上仍有不足。第一,作為全體成員共識之基礎,參加綠屋會議之成員理應具有合法的代表地位。雖然綠屋會議在目前實踐中所參與的成員達到了“關鍵主力多數”這一臨界要求,但這些成員的合法代表性依然存疑,這就增大了其他國家在貿易談判委員會上挑戰“共識”的可能性。究其原因,其癥結在于WTO總干事對參會者采用的邀請制。換言之,參與綠屋會議的成員代表并非通過自下而上的民主程序產生,而是從一種自上而下的機制產生,這就難以保證參與成員對其利益集團的代表性,其代表地位的正當性和合法性也就缺乏民主基礎。第二,綠屋會議的透明性仍待加強。在過往的實踐中,綠屋會議沒有記錄、沒有錄音,甚至被邀請國之名單都是對外保密的。這就難以保證第三方對會議進程的了解,也在無形中對WTO所有成員做出了等級的劃分。在當前的實踐中,WTO已經在綠屋會議的透明度上做出了改革的舉動,包括參會名單之提前公布以及會議紀要之會后發放等。但這與各成員,尤其是與發展中國家的期望,仍然具有一定的差距。這一方面體現為無法參會的成員需要通過更透明的知情權以維持其對WTO機制的信任,另一方面體現在缺乏透明度的情況下,其他成員也難以向參會成員反饋其利益。透明度問題和上述參會成員的代表性和合法性問題相互糾纏,都為最終“共識”之達成乃至通過埋下隱患。

顯然,具有上述兩個缺陷的綠屋會議機制,肯定無法勝任WTO中代表全體成員貿易利益、推動多邊貿易談判這一關鍵決策者之重任的。

依照筆者之愚見,WTO的綠屋會議決策機制,必須通過WTO同心圈內層成員之重構,來實現WTO決策架構的與時俱進的變革。筆者認為:經濟學中不完全契約(incomplete contract)理論為這一現實改革途徑提供了理論基礎①。這是因為:作為在貿易管制領域界定各個成員權利和義務的多邊條約,《WTO協定》及其涵蓋協定的本質,仍然是各個成員之間的一紙契約,而且還是一個不完全的契約。根據不完全契約之理論,既然事前設計最為精細的機制也可能在事后失去了效果,當事人不如在事前簽訂一個簡單的契約,然后在事后進行再談判。毫無疑問,WTO就各個成員在貿易領域的權利義務及其“協商一致”的決策原則,做了一個十分粗略的約定,在實踐中,又形成了通過綠屋會議達成共識的默契。但好在《WTO協定》并沒有對綠屋會議的具體表決機制做出明文的硬性規定,這就為實踐中對于這一機制的完善提供了相當的靈活性;另一方面,“不完全契約”之本質意味著需要用發展的眼光看待WTO成員的合意(consent),而當前WTO的決策原則和實踐機制是一種僵化的合意機制,已經不能反映現實中貿易力量的變化和各國對于貿易規則變動的訴求。這就需要對于綠屋會議這一決策機制進行與時俱進的漸進改革。漸進改革的要點是,采用自下而上的綠屋會議成員的產生機制,在維護以往談判中起到關鍵推動作用的發達國家的既得權利的同時,增強發展中國家對綠屋會議決策過程的參與。此外,采取更為有效的措施,切實加強綠屋會議決策機制的透明度。

2.關于WTO決策機制中核心決策圈改進之具體路徑

眾所周知,在許多國際機構,均設有類似執行委員會或執行董事會等核心決策機構,這類機構的主要職責是,對談判議程的掌控,以及在關鍵時刻發揮一錘定音的作用。聯合國中的安理會、世界銀行和國際貨幣基金組織中的執行董事會以及多邊投資擔保機構中的執行董事會等,均是采用這種決策機制的典型代表。

就實踐來說,盡管無論是GATT,還是WTO框架下的條約,一直未能對與上述國際機構類似的核心領導體制作出明確規定,但在GATT后期以及WTO誕生之后兩年之內,由美國、歐盟、日本和加拿大組成的“四方集團”( Quad),一直是多邊貿易體制之事實上的核心決策機構。此后,從2004年開始,“四國集團”搖身一變,成了“利害相關的五方”( Five Interested Parties),這個由美國、歐盟、巴西、印度和澳大利亞組成的內層成員核心圈(inner circle of Members),繼續充當多哈回合貿易談判事實上核心決策層的角色。后來,在被排擠在外的日本的一再呼吁和美國的支持下,這一核心決策圈的核心成員又將日本擴充進去,組成了“多哈6國集團”。隨著中國國力的不斷增強,2008年,在舉國推動和時任商務部部長陳德銘先生個人努力下,獲得時任總干事拉米支持的中國正式加入這一核心決策圈。至此,“多哈7國集團”正式誕生。不過從實際談判進程來看,2005年之后,無論是所謂的“利益相關的五方”,還是“多哈6國集團”,抑或是包括中國的“多哈7國集團”,都沒有起到談判方向的良好引領和談判過程的有效推進作用。究其原因,恐怕是在國際貿易版圖發生巨大重構以及在金融危機美歐經濟自顧不暇的背景下,一些核心成員對于落實久拖不決的多哈回合原有藍圖,已經喪失了原先的興趣和動力,以美國為代表的核心成員,擔心按照原有的談判模式繼續達成一攬子協定,對其貿易利益已經不太有利。

盡管如此,不少有識之士仍然認為WTO理應建立一個規模大小適中、有能力有效推進各個議題談判并達成結果、其運轉十分高效順暢的“掌舵團隊”( steering group).由其全面掌控對多邊貿易談判的程序規則、時間表和議程等事宜。他們認為:在WTO成員已經到達今天規模(161)的情形下,如果缺少這樣的核心圈成員,那么不僅綠屋會議這一較為外層的同心圈很難發揮作用,WTO的多哈回合以及今后發動的新的多邊貿易談判將也勢必繼續陷于進退兩難的尷尬境地。喬治城大學的杰克遜教授,就是上述有識之士的典型代表之一。根據他的觀點,上述“掌舵團隊”必須在所有成員之中具有足夠的代表性;同時其決策過程必須具有足夠的透明度,以便其他成員對其所作所為和領導能力進行定期評估;此外,參與“掌舵團隊”的核心成員,必須要能夠承擔代表的綠屋成員中按地域劃分不同板塊的貿易利益等。

3.“一攬子協定”談判模式具體改進路徑

除了與“協商一致”關系密切的綠屋會議與核心決策圈重構的同時,多邊貿易體制“一攬子協定”談判模式也必須進行與時俱進的改革。一攬子協定原則在烏拉圭回合中取得了成功,并奠定了WTO的基礎。然而,這并不意味著未來所有多邊談判中都須堅持該原則。多哈回合僵局表明,一攬子協定原則無法有效應對成員意見分歧嚴重、內部利益分化巨大的情形。一攬子協定原則在烏拉圭回合之成功.至少部分歸因于“投票之陰影”。在發展中國家日益崛起并積極搶占世界規則話語權的今天,“投票之陰影”的效果顯然在不斷減弱,而這也直接影響到一攬子協定原91I的實際效果。

在此背景下,WTO應對諸邊貿易協定采取更寬容、鼓勵的態度。多哈回合僵局的表現在于成員各方在某一領域分歧的僵持導致整個談判的停滯。換言之,一攬子協定將所有議題捆綁在一起的做法,使WTO失去了循序漸進、各個擊破的可能。這就意味著WTO難以通過單個議題的邊展來維持其在國際貿易規則上的權威,陷入一種“要不取得所有,要不失去所有”的怪圈。這無助于鞏固WT0在國際貿易治理的核心地位,反而削弱WTO應對新議題的能力,對協定的涵蓋面和適時性的動態平衡產生負面影響。這在一定程度上導致各成員在多邊體系之外另尋出路,從而推動了區域貿易協定的繁榮。諸邊貿易協定的開放,不僅能增強WTO在新興議題上的領導力和應對力,更重要的是能將國際貿易議題最大程度地納人多邊軌道中,從而最大限度地保證了發展中國家,特別是最不發達國家對新規則的認識和參與,有利于國際貿易的平衡發展。

結論:

通過本文之上述研究,筆者得出的研究結論如下:

1.“協商一致”與“一攬子協定”,是GATT在法律條文缺少規定的情形下,通過借鑒包括聯合國安理會等其他國際組織在表決機制方面的有益經驗,通過反復的決策實踐留給WTO的制度遺產。這一遺產,不僅對于有效破解烏拉圭回合多邊貿易談判的僵局起到了良好的推動作用,而且對于WTO初創時期多邊貿易體制的順利運作,也起到了十分關鍵的規制作用。

2.在WTO成員數量已經達到如此龐大的今天,在國際貿易版圖發生巨大重構的背景下,未能對其缺陷進行與時俱進的變革的“協商一致”與“一攬子協定”兩大決策原則,已然成為制約WTO發展的重要法律障礙。

3.在過去的20年中,能夠以和平方式、依照規則解決國際貿易爭端為目的的WTO,已經成為國際貿易領域全球治理的重要規則平臺。在今后相當長一段時間內,WTO如欲繼續保持這一地位,并發揚光大,成為國際貿易領域踐行良治善政( good governance)理念的多邊機構之典范,就必須抓住時機,果斷及時地實行決策機制的變革。

4.筆者認為,當下既能確保WTO各個協定平穩運行,又能導致治理機制改革有效推進的唯一出路,在于對WTO的現有決策機制進行循序漸進的改革。

協商一致范文2

國際民商事案件管轄權是指一國法院或具有審判權的其他司法機關受理、審判具有國際因素的民商事案件的權限。我們所探討的管轄權特指一國法院受理和審判某一糾紛案件的權限,即司法管轄權。司法管轄權是一國主權的重要組成部分,對什么案件由何地哪一級法院行使管轄權是一國國內法所調整的范疇,國際民商事案件也不例外。各國在通過國內立法調整國際民商事案件管轄權時,遵循著不同的確定原則,主要包括以下幾種類型:

1. 屬地管轄原則。屬地管轄原則又稱為地域管轄原則或領土管轄原則。它側重于法律事實或法律行為的地域性質或屬地性質,強調一國法院對其所屬國領域內的一切人和物等享有管轄權。從各國立法和司法實踐來看,依屬地管轄原則確定管轄權的根據主要有:第一,當事人的住所地或者居所地。主要是依據“原告就被告”,特殊情況下原告住所地法院也有管轄權。第二,訴訟標的物或被告財產所在地。主要是從便于判決執行的角度出發。第三,法律行為發生地。主要適用于合同糾紛案件和侵權行為案件。屬地管轄原則是以國家主權為出發點的,旨在使一國的司法管轄權及于該國所有領土之上。[ 參見:張崟:“論國際民事管轄權沖突產生的原因及協調”,載南昌大學學報(人文社科版),第40卷第2期,2009年3月]

2. 屬人管轄原則。屬人管轄原則同樣是以國家主權作為出發點。與屬地管轄原則不同的是,其將國籍作為確定管轄權的依據。無論當事人是否居住在本國,只要其擁有本國國籍,本國便享有對其所涉的國際民商事案件的管轄權。法國是典型的采屬人管轄原則的國家。

3. 專屬管轄原則。專屬管轄是指一國對特定的民商事案件享有絕對的管轄權,國際法無條件地保留其受理案件和審判的權利,排除其他國家法院的管轄權。適用專屬管轄原則的案件往往涉及一國政治利益、社會穩定等方面,具有很強的排他性。

4. 協議管轄原則。協議管轄系指由當事人通過明示或默示的方式協議將他們之間將來可能發生或已經發生的民商事案件交由某一法院管轄,被選擇法院據此享有管轄權,進而排除其它未被選擇法院的管轄權。

5. 平行管轄原則。平行管轄原則主張對于那些與一國根本利益影響不大、與相關國家的聯系程度不高的國際民商事案件,各相關國家的法院同時具有管轄權,最終由哪一法院行使管轄權,則基于原告的起訴行為具體確定。

6. 不方便管轄原則。不方便管轄原則是指在根據平行管轄原則確定各相關國家均具有管轄權的情況下,如果某一享有管轄權的法院認為,若其審理這一案件,將給法院及相關當事人帶來不便,那么可以據此拒絕行使管轄權。

從各國的立法和實踐來看,確定本國國際民商事管轄權通常是以一種原則為主,輔之以其他原則。但由于各國確定國際民商事案件管轄權所依據的原則不同,行使國際民商事案件管轄權時發生沖突就在所難免??偟膩碚f可以分為積極沖突和消極沖突兩種。凡兩個或兩個以上國家的法院對同一國際民事案件交叉或重復行使管轄權的,稱為國際民商事管轄權的積極沖突;凡對某一國際民事案件各國均無管轄權的,稱為國際民商事管轄權的消極沖突。無論是積極沖突還是消極沖突,其產生的根源都在于各國基于各自的利益,從主權出發,適用了不同的管轄確定原則。比如,適用屬人管轄原則的某國和適用屬地管轄原則的另一國基于本國法都對某一國際民商事案件享有管轄權,則將產生管轄權的積極沖突;兩個享有管轄權的法院都主張不方便管轄的情況下,將會產生管轄權的消極沖突。相比之下,協議管轄原則自身具有一種避免管轄權沖突的屬性,它將確定管轄法院的權利交由當事人雙方協商行使,使得管轄法院確定而單一,避免了積極沖突和消極沖突。協議管轄原則對國際民商事管轄權沖突具有有效的調和作用。但是,這一原則自身也具有很多不足之處。首先,各國對協議管轄原則適用的領域和范圍有著不同的界定,具體而言,在哪些案件可以適用協議管轄問題上存在差異。其次,協議的方式有哪些,對明示和默示等形式上有何要求,各國也有所不同。這些不同直接影響到一國根據協議管轄做出的判決能否得到另一國的承認和執行,決定了國際民商事案件當事人的權利是否能夠得到及時有效的保護,進而對國際民商事交往造成影響。為協調各國在國際民商事案件管轄權及承認與執行上的差異,減少管轄權沖突,促進判決的承認與執行,區域性國際組織做出了卓有成效的努力。如1968年的《布魯塞爾關于民商事案件管轄權及判決執行的公約》、1988 年《關于民商事管轄權和判決承認的盧加諾公約》以及1979 年美洲國家間的《美洲國家間關于外國判決和仲裁裁決的域外有效性公約》等。但是,全球性的國際公約一直沒有實現。在國際私法領域最為有影響力的海牙國際私法會議于1893 年成立之初便將統一管轄權規則和建立國家間判決承認與執行機制作為其實現私法統一的任務之一。其一直以來的努力迄今為止的重要成果就是2005年通過的《選擇法院協議公約》。

二、海牙國際私法會議《協議選擇法院公約》

《選擇法院協議公約》的起草是各國持續努力的結果。1991年美國著名國際私法學家馮?梅倫教授在德國馬克斯普朗克外國和國際私法研究所進行學術研究期間前往荷蘭國際私法學會,建議荷蘭政府組織談判和制定一個類似于盧加諾公約的公約,從而實現歐洲共同體和美國之間在民商事管轄權和法院判決承認和執行規則問題上的統一。其后,1992 年10 月出席海牙會議總務與政策特委會的美國代表建議設立一個工作小組研究起草管轄權公約和執行多邊公約的可行性。1992 年海牙國際私法會議將管轄權公約的起草列入工作議程。經過初步調研和論證,1996 年海牙國際私法會議第18 屆外交大會將管轄權公約列為優先談判項目,并成立特別委員會負責公約的起草工作。1999年10月30日,海牙國際私法會議特別委員會通過了《民商事管轄權及外國判決公約》,對國際民商事案件管轄權問題進行協調,對選擇法院、專屬管轄等都有所涉及。但是,鑒于各國對該草案的絕大多數內容仍然存在較大爭議,特別是歐洲和美國在一些公約基本問題上的意見分歧,2000 年5 月舉行的“

--------- 總務與政策特委會”決定推遲召開外交大會,且改革外交大會的工作方式,將其分為兩階段,第一階段對公約草案進行進一步磋商,第二階段對公約草案進行表決。2001 年6 月舉行了海牙國際私法會議第19 屆外交大會。會上,歐洲和美國在公約草案一些基本問題上的爭議不但沒有消除,反而隔閡愈來愈大,并從而導致以一“初步案文”代替上述1999 年公約臨時草案。由于與會國家對“初步案文”的絕大多數條款均未取得協商一致,按原計劃召開第二階段外交大會,以便達成一個普遍接受的公約的目標便也無法實現。在這種情況下,海牙會議決定推遲原定召開第二階段外交大會的計劃,并于2002 年1 月在海牙召開新一輪“總務與政策委員會”,就公約的基本走向做出政策選擇:其一,繼續按照“初步方案”的結構起草全面的混合公約;其二,縮小公約范圍,將能夠協商一致的條款,如自愿提交、慣常居所和人身侵權等事項納入公約。2005 年6 月14日,海牙國際私法會議第20屆外交大會在海牙召開。會議最主要的議題便是討論、磋商和審議排他選擇法院協議公約草案。43 個海牙會議成員國正式派代表團出席了會議,哥斯達黎加、巴拉圭等國家以及歐洲聯盟理事會、歐盟、歐洲議會、歐洲專利署、國際路運聯盟、國際知識產權保護協會、國際律師協會、國際商標協會、拉丁公證人國際聯盟以及司法官員國際聯盟等國際組織也派觀察員出席了會議。[ 參見:徐國建:“建立國際統一的管轄權和判決承認與執行制度———海牙《選擇法院協議公約》述評”,載《時代法學》,2005年第5期。]6 月30日,作為各國協商博弈的產物,會議通過了《選擇法院公約》?!哆x擇法院公約》以公約的形式對各國國際民商事案件協議管轄的基本問題進行規定,特別是在判決的承認和執行上,做出了明確而具體的說明。2007年9月26日,墨西哥交存了加入書,按照公約規定,再有一個國家批準或加入將使公約生效。

三、《協議選擇法院公約》之協議管轄制度

(一)《民商事管轄權及外國判決公約》(草案)

1999年10月,海牙國際私法會議特別委員會通過的《民商事管轄權及外國判決公約》(草案)第4條是對“選擇法院”的規定,該條規定可以歸納為:

第一,當事人協議的形式可以是書面的,也可以是當事人雙方通常遵守的慣例;第二,被協議選擇的締約國的法院享有排他性的管轄權;第三,當具有排他效力的協議指定某一非締約國法院時,締約國法院應拒絕管轄或中止訴訟,除非被選擇的法院自己拒絕行使管轄權。

同時,公約第三條根據屬地管轄原則規定,在一般情況下由被告所在地法院作為有管轄權的法院。對于不動產物權或不動產租賃為標的的訴訟及以專利、商標等知識產權的登記、有效(無效)等為標的的訴訟則適用專屬管轄的原則。

(二)《協議選擇法院公約》

作為妥協的產物,《協議選擇法院公約》對管轄權的規定僅有第二章的三條。而與協議管轄相關的內容分散規定在公約條文之中,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1. 公約所規定的“協議選擇法院”的概念。

第一章范圍和概念的第三條對“排他性選擇法院協議”的概念進行界定,即由雙方或多方當事人訂立的符合公約形式要求的協議,以解決與某一特定法律關系有關的業已產生或可能產生的爭議為目的,而指定一個締約國法院或一個締約國的一個或多個法院,以排除其他任何法院的管轄權。

公約的立法初衷是為排他選擇法院協議制定國際統一適用規則,所以,在公約于第20 屆海牙外交大會上通過前的草案的名稱中均加有“排他”字樣。公約第1條第1 款中仍然規定本公約所適用的選擇法院協議是“排他選擇法院協議”。根據公約的規定,指定一個締約國法院,或一個締約國的一個或多個特定法院的選擇法院協議應被認為是排他性質的(第3 條b 款)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公約第22條規定締約國可以通過互惠聲明,使公約可以適用于非排他性質的法院選擇協議。這便解釋了為什么公約的標題中沒有使用“排他”字樣而僅僅是“協議選擇法院公約”。

2. 公約所規定的“協議選擇法院”的適用范圍

根據第一章第1條第1款,公約應當適用于“在民商事領域訂立排他性選擇法院協議的國際案件。”從兩個方面對“協議選擇法院”的適用范圍進行界定。首先,“協議選擇法院”適用于民商事領域,具體而言不包括:一方當事人是主要為了私人、家人或家庭目的(消費者)而行為的自然人;關于雇傭合同和集體協議;自然人的身份與法律能力;扶養義務;其他家庭法事項,包括由婚姻或類似關系產生的夫妻財產制度和其他權利或義務;遺囑和繼承;破產、和解和類似事項;旅客和貨物的運費;海事污染,海事請求權的責任限制,共同海損,以及緊急拖航和海上救助;反壟斷(競爭)事項;核能損害責任;由自然人或代表自然人引起的人身損害賠償;非由合同關系產生的關于動產損失的侵權訴訟;不動產物權及租賃;法人的有效、無效或解散,及其機關決定的有效性;版權和鄰接權之外的知識產權的有效性;侵犯除版權和鄰接權之外的知識產權,除了因違反當事人間關于該權利的合同而使得或已使得違反訴訟程序;公共登記的有效性。(第一章第2條)其次,“協議選擇法院”適用于國際案件。所謂“國際案件”是指,除非當事人都居住在同一締約國,以及當事人之間的關系和與爭議有關的所有其他因素,不管被選擇法院處于何地,都只與該國有聯系。否則,案件具有國際性。(第一章第1條第2款)。

3. 公約所規定的“協議選擇法院”的協議形式

排他性選擇法院協議的形式應為書面或通過其他任何通訊方式可以表現可理解的信息以便用于其后參考。(第一章第3條c)與《民商事管轄權及外國判決公約》(草案)不同的是,《公約》強調了排他性選擇法院協議的獨立性,即“不能僅基于合同是無效的,而否定排他性選擇法院協議的有效性” (第一章第3條d)。

4. 公約所規定的被協議選擇的法院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章第5條是對被選擇法院管轄權的規定,排他選擇法院協議中指定的締約國的一個或多個法院應對協議所適用的爭議的判決行使管轄權是本公約在管轄權問題上所確定的一個基本原則。首先,根據公約在第一章對“排他性”的規定,被選擇法院的管轄權應是具有排他性的,即被選擇法院享有行使管轄權的權利。同時,對相關案件行使管轄權也是被協議選擇法院的義務,無法定理由不得拒絕行使。(第二章第5條第2款)其次,如果該協議依據被選擇法院國家的法律是無效的,那么被選擇法院無權管轄。(第二章第5條第1款)。另外,這種協議管轄對依據國內法而進行的管轄權的分工沒有影響。

5. 公約所規定的未被協議選擇的法院的權利和義務

未被選擇的法院負有不行使管轄權的義務,具體而言被選擇法院之外的締約國法院應中止或駁回排他性選擇法院協議所適用的訴訟(第二章第6條)。但如果出現以下情形,這種義務得以免除:(1)根據被選擇法院國家的法律,該協議是無效的;(2)當事人根據受理法院的國家法律不具有締約能力;(3)賦予協議效力會導致明顯不公正或會將明顯違背受理法院國家的公共政策;(4)因當事人控制之外的特殊原因,協議不能合理地執行;或被選擇法院業已決定不審理該案件。也就是說,未被選擇法院享有管轄權的前提是被選擇法院因各種原因不能或不愿行使管轄權。那么,這種情況下未被選擇法院是有權行使管轄權,還是必須行使管轄權呢?我們的理解是,為避免管轄權的消極沖突,公約規定這幾種例外情形不僅僅賦予未被選擇法院行使管轄權的權利,而且同時還包含了這些法院在這些情形下必須行使管轄權的義務。當然,這些法院是依據其本國的法律規定行使管轄權。

四、中國國際民商事案件協議管轄制度與公約的比較

(一)中國國際民商事案件協議管轄制度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用書面協議選擇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法院管轄。選擇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管轄的,不得違反本法關于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這是新修改的《民事訴訟法》中對明示的協議管轄的專門規定。從這一規定中,我們可以看出中國民商事協議管轄制度的特點可以歸納為:首先,它只適用于第一審案件,不適用于第二審案件。按照法律規定,第二審民事案件、經濟糾紛案件的管轄權由第一審人民法院的上一級人民法院管轄。第二,它適用于涉外合同糾紛案件和涉外財產權益糾紛案件。而對“財產權益糾紛”的范圍,具體包括哪些,法律并沒有做出明確的規定。第三,協議管轄是要式行為,必須采用書面形式。當事人可以在訂立合同時約定協議管轄,將協議管轄作為合同的內容之一,也可以在合同訂立后、訴訟發生前以書面形式約定協議管轄。如果約定在合同中,有關協議管轄的條款應被視為具有獨立性的條款,即使合同被確認為無效,協議管轄條款的效力亦不受影響。第四,需被選擇法院與案件之間存在實際聯系。第五,當事人必須作確定的、單一的選擇。當事人須在協議中對管轄法院做出明確的約定,不明確則管轄無法依協議而定。當事人在選擇時只能選擇一個與糾紛有實際聯系的法院,不得選擇兩個或兩個以上,選擇多數法院同樣無法依據協議確定管轄法院。如違反上述要求,將導致約定管轄的協議無效。第六,當事人選擇法院時,不得違反有關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違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規定的選擇協議應屬無效。

(二)中國國際民商事案件協議管轄制度與公約的比較

作為國際私法統一化的產物,《協議選擇法院公約》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國際民商事案件協議管轄制度的發展趨勢。但同時,作為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妥協的結果,《協議選擇法院公約》的規定在追求普適性的同時,不可避免地存在著缺陷。這種缺陷直接導致了各國在是否加入《協議選擇法院公約》上不同的態度,也是公約通過至今仍未生效的重要原因。如果中國加入該公約,則《民事訴訟法》關于國際民商事訴訟協議管轄制度的規定必然要做出相應的調整,從便利國際民商事糾紛的迅速有效解決,促進國際民商事交往的角度來看,加入公約有其有利的一面;從《協議選擇法院公約》與中國現行立法的區別來看,需要商榷的地方還有很多。學者對中國是否應加入公約以及怎樣完善我國現行國際民商事訴訟協議管轄制度進行了很多有益的探討。本文從立法借鑒的角度從以下一個方面對公約與中國現行立法進行比較研究。

1.“協議選擇法院”的適用范圍

中國對國際民商事案件協議管轄制度的規定位于《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涉外民事訴訟程序的特別規定”中。而對于什么樣的訴訟屬于“涉外民事訴訟”并沒有涉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法通則的若干意見》第178條中,對“涉外民事關系”有所界定:凡民事關系的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是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法人的;民事關系的標的物在外國領域內的;產生、變更或者消滅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法律事實發生在外國的,均為涉外民事關系。這一規定與《協議選擇法院公約》對“國際案件”的界定相比,采用列舉而非排除的方式,其弊端在于存在掛一漏萬的可能,公約所規定的“相關因素”可以涵蓋范圍更為廣泛而全面;但“相關因素”的表述缺乏明確性,比如國籍是否為先關因素,公約沒有給出解釋,中國立法相比之下顯得明確而具體。

2. 被協議選擇法院與案件之間是否需要“實際聯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用書面協議選擇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法院管轄。要求被選擇法院與案件之間存在實際聯系。公約對“實際聯系”問題沒有涉及,我們認為據此可以認定被協議選擇法院與案件之間不需要存在實際聯系。相比于中國立法,公約的規定更具靈活性。但強調“實際聯系”對于避免當事人通過協議選擇規避法律等具有一定的防范作用,在各國立法仍存在較大差異的今天,有其存在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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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做好記錄,每次做任務之前,要記錄客戶信息,防止被騙后,有對象可查證。但是,網絡詐騙案件解決起來很是棘手,基本追不回你的損失。

3、勿輕信人,對于任何私聊你,找你兼職,并許諾高傭金高報酬的,不要輕易相信。哪怕是你曾經的客戶,你都要長個心眼,不要等到被騙了才追悔莫及。

4、不要貪心,很多人被騙的根本原因,是因為自己太貪心,愛貪小便宜,愛貪高利潤。天上不會掉餡餅,就算掉了也不會是你,更要知道高空墜物是會砸死人的。無貪則無欲,無欲則不會被騙

5、虛心求教,遇到自己不懂或者自己沒有處理過的問題,一定要多向年長者請教,你要相信姜還是老的辣。不要自己憑感覺任意處理,任性的后果是就是自己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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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此同時,國際市場的反傾銷戰役矛頭直指中國成品鞋。成品鞋出口受阻,直接導致整個制鞋產業鏈的訂單減少,引起不良的連鎖反應。于是,部分制鞋產業鏈上的企業開始重點拓展內銷市場,其中遭遇“水土不服”的企業處境最難;當然也有從內銷市場中掘金者。在拓展內銷市場的道路上,網絡營銷成為一種新的趨勢:做網絡廣告,開網上商鋪,與網絡合作進行推廣等等方法都被鞋企爭相利用。網上交易也越來越被關注,其帶動的銷售份額成為金融危機下制鞋企業的一顆定心丸。

2009年,總體來講,上半年的數據偏低,而進入9月后,隨著“金九銀十”成品鞋生產旺季的到來,各種數據開始有了提升的跡象。下面將仔細分析2009年各項數據的年度變化。

2009年熱門搜索產品榜單前20強

從制鞋行業產品分類來看:成品鞋無疑成為網上搜索情況最好的產品。在前20強里,成品鞋產品占據了16個席位。其他產品中,激光刀模表現非常突出,成為2009被搜索最熱的產品之一,位于第二的位置。后幫機、鞋楦與皮革都只排在榜單的后四位里。

再看成品鞋被搜索的情況。男休閑鞋高居榜首。這要得益于9月、10月、11月、12月搜索量的飆升。在2009年上半年里,男休閑鞋的搜索量一直沒有明顯增長,到了下半年才有一個拔高的表現。需要注意的是,目前中國休閑鞋市場銷售量在逐年增加,各休閑鞋企業在努力搶奪這個“大蛋糕”,但從整體上來講,休閑鞋市場還處在“做蛋糕”階段,沒有形成整體的火熱氛圍。在男休閑鞋市場里,鞋款的多樣化,時尚化,質量優化仍然是一個急需解決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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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IP控制協議;PPP協議;協商機制;數據報文

中圖分類號:TP393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9-3044(2016)17-0029-03

Abstract: Point to Point Protocol is widely used in point-to-point communication data link layer, where IPCP is the most commonly network control protocol in Point to Point Protocol. In this paper, the basic principle of IP control protocol is introduced and we focus on the different negotiation mechanisms of the protocol. Through utilizing the GNS3 simulated network communication environment as well as the Wireshark capture toolbox, we observe different negotiation mechanism under the IP control protocol data packet exchange.

Key words: IP control protocol; Point to Point Protocol; negotiation mechanism; data package

1 引言

PPP協議主要包括封裝IP數據報到串行鏈路的方法,數據鏈路控制協議(LCP,Link Control Protocol)和網絡控制協議(NCP,Network Control Protocol)三個部分。為了在點對點鏈路上建立數據通信,通信的兩個節點的LCP配置完成后,需要交換NCP包用以配置網絡層協議。目前使用最多的網絡控制協議是IP控制協議(IPCP,Internet Protocol Control Protocol),負責對互聯網協議IP的啟停控制和IP地址參數協商,還包括Van Jacobson TCP/IP報頭壓縮能力的協商。在每層的協議配置完成后,就可以在鏈路上進行通信了。

2 IPCP協議的基本原理

2.1 IPCP協議幀格式

IPCP協議屬于網絡控制協議中應用最多的協議。當鏈路配置到達網絡層的協議階段之后才可對IPCP進行協商。由于IPCP封裝在PPP幀的數據域中,幀格式如下:

2.2 IPCP協議工作過程

根據兩端設備的配置不同,IPCP協商過程可分為靜態協商和動態協商。

靜態協商,即不協商。點對點通信設備的兩端已經配置好了IP地址,當到達網絡層協商階段時,通信雙方告知對方自身的IP地址即可。如圖1(a)所示。

動態協商,即動態獲取IP地址的協商。服務器端手動方式配置IP地址,并需要給客戶端分配IP地址,客戶端則動態獲取IP地址。這種情況下客戶端需要兩次發送Config-Request報文,才能完成協商。首先客戶端發送IP和DNS均為零的Configure數據報,服務器收到后發送攜帶動態分配的IP地址和以服務器的IP地址為網關的Nak數據報,然后客戶端再次以收到的信息發送Configure數據報,服務器回送Ack則配置成功。如圖2(b)所示。

3 實驗設計

3.1 環境搭建

3.2 實驗結果

以點到點通信協議中PAP認證過程為例,來進行網絡控制協議中IPCP的配置。

3.2.1 靜態協商

(1)靜態協商配置

R1配置:

3.2.2 動態協商

(1)動態協商配置

R1配置:

4 總結

本實驗,在點對點的通信方式中,IPCP完成了IP協議的協商和啟??刂啤Mㄟ^使用Wireshark抓包,可以清楚地觀察數據交換信息,采用協議分析的方法對IPCP協商過程進行分析,加深了對理論知識的理解,對PPP協議的理解更透徹。

參考文獻:

[1] C.Kozierok, The TCP/IP Guide[M].2005.

[2] 張惠林.PPP協議分析及其在路由平臺的實現[D].天津:天津大學,2007.

協商一致范文6

與此同時,國際市場的反傾銷戰役矛頭直指中國成品鞋。成品鞋出口受阻,直接導致整個制鞋產業鏈的訂單減少,引起不良的連鎖反應。于是,部分制鞋產業鏈上的企業開始重點拓展內銷市場,其中遭遇“水土不服”的企業處境最難;當然也有從內銷市場中掘金者。在拓展內銷市場的道路上,網絡營銷成為一種新的趨勢:做網絡廣告,開網上商鋪,與網絡合作進行推廣等等方法都被鞋企爭相利用。網上交易也越來越被關注,其帶動的銷售份額成為金融危機下制鞋企業的一顆定心丸。

2009年,慧聰制鞋網的交易數據起伏不定,月份活躍度高低不等??傮w來講,上半年的數據偏低,而進入9月后,隨著“金九銀十”成品鞋生產旺季的到來,各種數據開始有了提升的跡象。下面將仔細分析2009年各項數據的年度變化。

2009年制鞋材料求購分析

2009年制鞋材料求購分析

通過上圖可以看出,鞋面材料成為求購量最大的制鞋材料。皮革、合成革、人造革共占據了60個點的比例。其中,皮革以38的比例成為求購最多的鞋材產品。合成革的求購有21個點,人造革比較少,只有1個點的比例。其他制鞋材料中,其他鞋輔件的求購有23個點的比重,在整個鞋材產品求購里居于第二的位置。除此之外,鞋底的求購有11個點的比重,織物面料有5個點,鞋跟有1個點的求購比重。

2009年制鞋機械求購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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