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收征管法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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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收征管法

稅收征管法范文1

1.現行稅款征收制度存在的幾個問題

第一,欠稅管理法律制度存在的問題。目前,有些納稅人為了逃避追繳欠稅,或在欠稅清繳之前就已經在其他有關部門注銷登記,或采取減資的行為,使得原有企業成為空殼企業,導致國家稅款流失。

稅收征管法》對納稅人欠稅如何處理只有責令限期繳納稅款、加收滯納金和強制執行的規定,但稅務機關應當在什么時間內采取這些措施卻沒有具體規定。雖然關于逃避追繳欠稅已經明確了法律責任,但前提是“采取轉移或者隱匿財產的手段,妨礙稅務機關追繳欠繳的稅款的”。換言之,如果納稅人不妨礙稅務機關追繳稅款但也不繳納稅款,稅務機關又不“忍心”對其財產進行執行的情況下,納稅人就可能“千年不賴,萬年不還”,而又不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提前征收”法律制度存在的問題?!抖愂照鞴芊ā穼τ诙悇諜C關提前征收的規定只局限于“稅務機關有根據認為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為”的情況,這一條件本身就很難把握,因為納稅人申報期未到,很難有證據證明將來可能會發生什么行為。等到稅務機關對其采取保全行為時,納稅人的財產已經轉移一空。也有納稅人可能因為種種原因需要提前繳納的,但又無法律依據。

第三,“延期納稅”法律制度存在的問題?!抖愂照鞴芊ā穼ρ悠诶U納稅款規定的期限只有3個月,這對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按期繳納稅款的納稅人可能起不到實際作用?,F行法律規定延期繳納稅款需經省級稅務機關審批,這一規定存在審批時間長、周轉環節多、省級稅務機關不了解納稅人具體情況等問題。

2.現行稅款征收制度修訂建議

第一,為加強欠稅管理,建議在新法中明確規定欠繳稅款的納稅人不得減資及減資的處罰措施;注銷稅務登記是其他部門注銷登記的前提;有關部門不能為欠繳稅款的納稅人轉移或設定他項權利;有關部門未按規定執行的法律責任;在納稅人欠稅一定時間后稅務機關必須進行強制執行,這個時間可以是1個月或2個月。

第二,為使“提前征收”成為切實可行之條款,建議將“提前征收”的前提條件改為“發現納稅人有明顯的轉移、隱匿其應納稅的商品、貨物以及其他財產或者應納稅的收入的跡象的”,這一條件可以根據一定的線索判斷,比較容易操作。建議擴大提前征收的范圍,如納稅義務人于法定征收日期前申請離境者,納稅人自愿的,稅務機關也可以提前征收。因其他特殊原因,經納稅義務人申請后稅務機關也可以提前征收。

第三,建議適當延長延期繳納稅款的期限,一年甚至于兩年或三年,具體執行時間由稅務機關根據實際情況把握。因為納稅義務人需要有足夠的時間通過經營自救解決實際存在的經營困難,時間較短不足以解決納稅人的實際困難,起不到保護納稅義務人生產經營的作用。由于延期納稅時間延長可能會影響稅款均衡入庫,所以在征管法修訂時也可以規定分期繳納稅款,既可緩解納稅義務人的實際困難,也可以保證稅款均衡入庫。筆者還建議延期納稅的審批權限應由熟悉納稅人情況的縣級稅務機關審批為宜。

二、現行稅務檢查法律制度問題研究

1.現行稅務檢查法律制度存在的幾個問題

第一,關于稅務檢查搜查權的問題?!抖愂照鞴芊ā窙]有賦予稅務人員搜查賬簿、憑證等證物的權力,也沒有規定稅務執法人員取證無能時的解決辦法。而稅務行政案件如果沒有證據證明屬于治安問題或刑事案件又不能移送公安機關處理。實際工作中稅務檢查取證已經成為稅務檢查工作的瓶頸,其結果可能是:一是納稅人隱匿、銷毀證據,使稅務檢查工作無法順利進行,造成國家稅款流失。二是稅務執法人員在明知不可為的情況下違法行政。

第二,關于稅務案件退稅或補稅的問題。如果稅務案件發生時間長,加之稅務檢查的時間也長,那么對納稅人加收的滯納金就有可能比罰款還多,也可能比應補的稅款多。在對稅務案件處罰的同時加收滯納金,就有了雙重處罰之嫌。如果因為對稅法條文規定的理解不同,納稅人與稅務機關發生爭議而引起復議或行政訴訟,因此而滯納的稅款,也按規定加收滯納金顯失公允。稅法對納稅人多繳稅款的退稅還區分不同情況,有的退有的不退,退稅時有的支付利息,有的還不支付利息。

第三,關于稅務檢查相關概念和稅務檢查過程中強制執行的問題?!抖愂照鞴芊ā返谖迨鍡l規定,稅務機關在進行稅務檢查時可以采取強制執行措施。如果說稅務稽查是稅務檢查的一部分,稅務稽查結果的執行是稅務稽查的第四個環節,那么稅務稽查結果強制執行的法律依據應當是《稅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條。根據此條規定,如果納稅人不存在“明顯的轉移、隱匿其應納稅的商品、貨物以及其他財產或者應納稅的收入的跡象的”,稅務稽查局就無法對被查對象行使強制執行的權力,被查對象也就可以“千年不賴,萬年不還”。但又有人根據《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八十五條的規定理解:稅務檢查只是稅務稽查的第二個環節,所以《稅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條的規定不適用于稅務稽查結果的強制執行,稅務稽查結果的強制執行應當適用《稅收征管法》第四十條的規定。但這種理解又存在征收管理的條款能否在稅務檢查環節適用的疑義。

2.現行稅務檢查法律制度修訂建議

第一,為解決稅務檢查取證難的實際困難,建議《稅收征管法》適當增加稅務檢查工作中的搜查權力,但為了保護納稅人的合法權益,應當對稅務機關的搜查權力嚴格控制,設定必要的限制條件。例如搜查權一般只適用于生產經營場所,如要對生活場所搜查,必須取得司法許可,并在司法人員的監督下進行等。

第二,建議將稅務機關發現的納稅人多繳稅款與納稅人發現的多繳稅款同等看待,在相同的時間內發現的多繳稅款納稅人都可以要求稅務機關支付相應的利息。對于3年的時間規定,筆者認為可以延長至5年為宜,更有利于保護納稅人的合法權益。建議對稅務案件中納稅人不繳、少繳或扣繳義務人已扣而未繳的稅款,按銀行的同期利率加收利息,避免滯納金的處罰嫌疑。

第三,建議《稅收征管法》明確在稽查執行階段可以直接依據稅款征收強制執行的條款行使強制執行的權力。修訂《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八十五條的內容,將稅務稽查的第二個環節由“檢查”改為“實施”,或者不明確稅務稽查的內部分工,只是原則性地規定稅務稽查要實行內部分工制約。另外,還建議明確稽查結果強制執行的抵稅財物的范圍是否包括“其他財產”。

三、現行稅收法律責任問題研究

1.現行稅收法律責任存在的幾個問題

第一,關于稅務行政處罰幅度的問題?,F行《稅收征管法》對納稅人稅收違法行為的處罰一般只規定處罰的幅度,稅務行政機關的自由裁量權過大。實際工作中各地稅務行政機關具體操作不統一,普遍存在的問題是對納稅人稅收違法行為的處罰比較輕,一般都是按照50%的下限進行稅務行政處罰。這就使得稅務行政處罰的最高標準形同虛設,納稅人的稅收違法成本很低,不利于遏制不法納稅人的稅收違法行為。國家稅務總局稽查局曾經下文對偷稅行為的處罰做了統一,在該文件中將偷稅行為細化為若干種具體情節,并對各具體情節規定了具體的稅務行政處罰標準。但在實際工作中,卻很少執行這個文件。

第二,關于在實體法中明確違法行為法律責任的問題。現行稅務行政處罰規定基本上是在《稅收征管法》中明確的,實體法中很少有對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稅務行政處罰規定,這使得稅務執法人員在實際工作中難以根據各稅種的具體情況履行稅法規定的行政處罰權力。

第三,關于“一事不二罰款”的問題?,F行《行政處罰法》有“一事不二罰款”的規定,但什么是“一事”卻很難理解。由此也就增加了稅務行政執法的風險,有稅務機關曾因此而敗訴,對納稅人的一些稅務違法行為無法進行有效的遏制。例如,2009年全國稅務稽查考試教材《稅務稽查管理》就有這樣的表述:“納稅人對逾期不改正的稅收違法行為,如果稅務機關先前已對該稅收違法行為進行了罰款,對該逾期不改正行為不得再予罰款”。在實際工作中如此理解的結果就是該“逾期不改正行為”將持續進行下去,也就是說,如果納稅人沒有按照規定設置或保管賬簿的,只要稅務機關對其進行過稅務行政處罰,那么違法行為人就可以手持罰款數額為數不多的罰單永遠不再設置或保管賬簿了。很明顯,這種理解不符合《稅收征管法》的立法精神,也不是對“一事不二罰款”原則的正確理解。新晨

2.稅收法律責任修訂建議.

第一,建議在《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中由國務院授權財政部或國家稅務總局制定稅務行政處罰的具體執行標準。該執行標準應當細化各種稅收違法行為的具體情節,對不同的具體違法行為情節設定處罰標準,基層稅務行政執法人員按照相應標準對號入座,實施稅務行政處罰。這既方便了基層稅務行政執法人員的實際操作,也使嚴重違法行為得到嚴肅處理,輕者輕罰、重者重罰,充分發揮稅收法律制度對稅收違法行為的震懾作用。

稅收征管法范文2

論文摘要:修訂《稅收征管法》受到社會各界的廣泛關注?,F行稅收征管 法律 制度對于欠稅管理、提前征收、延期納稅、稅務搜查權、稅務檢查過程中的強制執行、稅收法律責任等的規定,在實踐中暴露出種種問題,有待于《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的重新修訂,予以完善。

現行《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自2001年和2002年修訂并實施以后,在實際工作中已暴露出一些具體問題,有部分法律法規條文的具體設置問題,也有實際工作中的具體操作問題。

一、現行稅款征收法律制度問題研究

1.現行稅款征收制度存在的幾個問題

第一,欠稅管理法律制度存在的問題。目前,有些納稅人為了逃避追繳欠稅,或在欠稅清繳之前就已經在其他有關部門注銷登記,或采取減資的行為,使得原有 企業 成為空殼企業,導致國家稅款流失?!抖愂照鞴芊ā穼{稅人欠稅如何處理只有責令限期繳納稅款、加收滯納金和強制執行的規定,但稅務機關應當在什么時間內采取這些措施卻沒有具體規定。雖然關于逃避追繳欠稅已經明確了法律責任,但前提是“采取轉移或者隱匿財產的手段,妨礙稅務機關追繳欠繳的稅款的”。換言之,如果納稅人不妨礙稅務機關追繳稅款但也不繳納稅款,稅務機關又不“忍心”對其財產進行執行的情況下,納稅人就可能“千年不賴,萬年不還”,而又不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提前征收”法律制度存在的問題?!抖愂照鞴芊ā穼τ诙悇諜C關提前征收的規定只局限于“稅務機關有根據認為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為”的情況,這一條件本身就很難把握,因為納稅人申報期未到,很難有證據證明將來可能會發生什么行為。等到稅務機關對其采取保全行為時,納稅人的財產已經轉移一空。也有納稅人可能因為種種原因需要提前繳納的,但又無法律依據。

第三,“延期納稅”法律制度存在的問題?!抖愂照鞴芊ā穼ρ悠诶U納稅款規定的期限只有3個月,這對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按期繳納稅款的納稅人可能起不到實際作用?,F行法律規定延期繳納稅款需經省級稅務機關審批,這一規定存在審批時間長、周轉環節多、省級稅務機關不了解納稅人具體情況等問題。

2.現行稅款征收制度修訂建議

第一,為加強欠稅管理,建議在新法中明確規定欠繳稅款的納稅人不得減資及減資的處罰措施;注銷稅務登記是其他部門注銷登記的前提;有關部門不能為欠繳稅款的納稅人轉移或設定他項權利;有關部門未按規定執行的法律責任;在納稅人欠稅一定時間后稅務機關必須進行強制執行,這個時間可以是1個月或2個月。

第二,為使“提前征收”成為切實可行之條款,建議將“提前征收”的前提條件改為“發現納稅人有明顯的轉移、隱匿其應納稅的商品、貨物以及其他財產或者應納稅的收入的跡象的”,這一條件可以根據一定的線索判斷,比較容易操作。建議擴大提前征收的范圍,如納稅義務人于法定征收日期前申請離境者,納稅人自愿的,稅務機關也可以提前征收。因其他特殊原因,經納稅義務人申請后稅務機關也可以提前征收。

第三,建議適當延長延期繳納稅款的期限,一年甚至于兩年或三年,具體執行時間由稅務機關根據實際情況把握。因為納稅義務人需要有足夠的時間通過經營自救解決實際存在的經營困難,時間較短不足以解決納稅人的實際困難,起不到保護納稅義務人生產經營的作用。由于延期納稅時間延長可能會影響稅款均衡入庫,所以在征管法修訂時也可以規定分期繳納稅款,既可緩解納稅義務人的實際困難,也可以保證稅款均衡入庫。筆者還建議延期納稅的審批權限應由熟悉納稅人情況的縣級稅務機關審批為宜。

二、現行稅務檢查法律制度問題研究

1.現行稅務檢查法律制度存在的幾個問題

第一,關于稅務檢查搜查權的問題。《稅收征管法》沒有賦予稅務人員搜查賬簿、憑證等證物的權力,也沒有規定稅務執法人員取證無能時的解決辦法。而稅務行政案件如果沒有證據證明屬于治安問題或刑事案件又不能移送公安機關處理。實際工作中稅務檢查取證已經成為稅務檢查工作的瓶頸,其結果可能是:一是納稅人隱匿、銷毀證據,使稅務檢查工作無法順利進行,造成國家稅款流失。二是稅務執法人員在明知不可為的情況下違法行政。

第二,關于稅務案件退稅或補稅的問題。如果稅務案件發生時間長,加之稅務檢查的時間也長,那么對納稅人加收的滯納金就有可能比罰款還多,也可能比應補的稅款多。在對稅務案件處罰的同時加收滯納金,就有了雙重處罰之嫌。如果因為對稅法條文規定的理解不同,納稅人與稅務機關發生爭議而引起復議或行政訴訟,因此而滯納的稅款,也按規定加收滯納金顯失公允。稅法對納稅人多繳稅款的退稅還區分不同情況,有的退有的不退,退稅時有的支付利息,有的還不支付利息。

第三,關于稅務檢查相關概念和稅務檢查過程中強制執行的問題。《稅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稅務機關在進行稅務檢查時可以采取強制執行措施。如果說稅務稽查是稅務檢查的一部分,稅務稽查結果的執行是稅務稽查的第四個環節,那么稅務稽查結果強制執行的法律依據應當是《稅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條。根據此條規定,如果納稅人不存在“明顯的轉移、隱匿其應納稅的商品、貨物以及其他財產或者應納稅的收入的跡象的”,稅務稽查局就無法對被查對象行使強制執行的權力,被查對象也就可以“千年不賴,萬年不還”。但又有人根據《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八十五條的規定理解:稅務檢查只是稅務稽查的第二個環節,所以《稅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條的規定不適用于稅務稽查結果的強制執行,稅務稽查結果的強制執行應當適用《稅收征管法》第四十條的規定。但這種理解又存在征收管理的條款能否在稅務檢查環節適用的疑義。

2.現行稅務檢查 法律 制度修訂建議

第一,為解決稅務檢查取證難的實際困難,建議《稅收征管法》適當增加稅務檢查工作中的搜查權力,但為了保護納稅人的合法權益,應當對稅務機關的搜查權力嚴格控制,設定必要的限制條件。例如搜查權一般只適用于生產經營場所,如要對生活場所搜查,必須取得司法許可,并在司法人員的監督下進行等。

第二,建議將稅務機關發現的納稅人多繳稅款與納稅人發現的多繳稅款同等看待,在相同的時間內發現的多繳稅款納稅人都可以要求稅務機關支付相應的利息。對于3年的時間規定,筆者認為可以延長至5年為宜,更有利于保護納稅人的合法權益。建議對稅務案件中納稅人不繳、少繳或扣繳義務人已扣而未繳的稅款,按銀行的同期利率加收利息,避免滯納金的處罰嫌疑。

第三,建議《稅收征管法》明確在稽查執行階段可以直接依據稅款征收強制執行的條款行使強制執行的權力。修訂《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八十五條的內容,將稅務稽查的第二個環節由“檢查”改為“實施”,或者不明確稅務稽查的內部分工,只是原則性地規定稅務稽查要實行內部分工制約。另外,還建議明確稽查結果強制執行的抵稅財物的范圍是否包括“其他財產”。

三、現行稅收法律責任問題研究

1.現行稅收法律責任存在的幾個問題

第一,關于稅務行政處罰幅度的問題?,F行《稅收征管法》對納稅人稅收違法行為的處罰一般只規定處罰的幅度,稅務行政機關的自由裁量權過大。實際工作中各地稅務行政機關具體操作不統一,普遍存在的問題是對納稅人稅收違法行為的處罰比較輕,一般都是按照50%的下限進行稅務行政處罰。這就使得稅務行政處罰的最高標準形同虛設,納稅人的稅收違法成本很低,不利于遏制不法納稅人的稅收違法行為。國家稅務總局稽查局曾經下文對偷稅行為的處罰做了統一,在該文件中將偷稅行為細化為若干種具體情節,并對各具體情節規定了具體的稅務行政處罰標準。但在實際工作中,卻很少執行這個文件。

第二,關于在實體法中明確違法行為法律責任的問題?,F行稅務行政處罰規定基本上是在《稅收征管法》中明確的,實體法中很少有對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稅務行政處罰規定,這使得稅務執法人員在實際工作中難以根據各稅種的具體情況履行稅法規定的行政處罰權力。

第三,關于“一事不二罰款”的問題。現行《行政處罰法》有“一事不二罰款”的規定,但什么是“一事”卻很難理解。由此也就增加了稅務行政執法的風險,有稅務機關曾因此而敗訴,對納稅人的一些稅務違法行為無法進行有效的遏制。例如,2009年全國稅務稽查 考試 教材《稅務稽查管理》就有這樣的表述:“納稅人對逾期不改正的稅收違法行為,如果稅務機關先前已對該稅收違法行為進行了罰款,對該逾期不改正行為不得再予罰款”。在實際工作中如此理解的結果就是該“逾期不改正行為”將持續進行下去,也就是說,如果納稅人沒有按照規定設置或保管賬簿的,只要稅務機關對其進行過稅務行政處罰,那么違法行為人就可以手持罰款數額為數不多的罰單永遠不再設置或保管賬簿了。很明顯,這種理解不符合《稅收征管法》的立法精神,也不是對“一事不二罰款”原則的正確理解。

2.稅收法律責任修訂建議.

第一,建議在《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中由國務院授權財政部或國家稅務總局制定稅務行政處罰的具體執行標準。該執行標準應當細化各種稅收違法行為的具體情節,對不同的具體違法行為情節設定處罰標準,基層稅務行政執法人員按照相應標準對號入座,實施稅務行政處罰。這既方便了基層稅務行政執法人員的實際操作,也使嚴重違法行為得到嚴肅處理,輕者輕罰、重者重罰,充分發揮稅收法律制度對稅收違法行為的震懾作用。

稅收征管法范文3

本文在契稅的征管上,從其定義稅收法定原則,征收中存在的,是合理運用《征管法》的基礎上廣泛宣傳,嚴把各種關口,在征收契稅上提出了良好的建議,為我們在征收契稅時,提供了很好的范例。

文章分別從5個方面進行了闡述,一是稅收和契稅的定義及稅收法定原則;二是當前征收契稅存在的問題,分別從納稅意識差、被動式征管、征收政策執行不到位三個方面進行;三是《征管法》對未按規定繳納稅款采取強制措施的規定;四是《征管法》在契稅征收中的運用,分別從8個方面進行依據與實際問題結合進行分析,使《征管法》在征收中得到了合理的運用;五是契稅征管工作的幾點建議,從政策廣泛宣傳,協稅護稅建設、契稅清查補稅,從源頭征收,實行把關征收,建立激勵措施等6個方面進行建議,為契稅的征收提供了很好的依據。

總之,《征管法》在契稅的征收中能合理充分地運用,為契稅的征收奠定了法律依據。

隨著房地產市場的日益活躍,契稅的稅源不斷增長,收入逐步增加,已成為農業稅收新的增長點。但由于征管工作中存在問題,導致納稅人漏繳甚多,由于契稅的隱蔽性較強,征收較為困難,在近幾年的工作中,我認為應運用《征管法》的程序征收契稅,現就淺談一下《征管法》在契稅征管中的運用。

一、稅收和契稅的定義及稅收法定原則

稅收是國家為了實現其職能,憑借權力,依照法律規定,強制地、無償地集中一部產品從而取得財政收入的一種分配關系。而契稅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轉移土地、房屋權屬,承受的單位和個人為契稅的納稅人,應當繳納契稅具體說轉移土地、房屋權屬是指下列行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土地使用權轉讓;包括出售、贈與和交換;房屋買賣;房屋贈與;房屋交換。

稅收分配關系的存在,使國家與納稅人之間產生了一種強制地、無償地稅收征收關系。這種關系的產生,必須具備法律上的依據。也就是說,稅收只在國家法律的授權下進行,而不能是國家想征什么稅,就征什么稅,這一原則被稱為稅收法定原則。因此,稅收分配關系又稱為稅收法律關系。稅收法律關系是在國家和納稅人之間發生的,主體一方必須有國家的存在。在稅收法律關系中,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關系并不對等,作為國家或代表國家的稅務機關,按稅法規定無償地向納稅人征收稅款的權利,而納稅人如無稅法規定的減免稅理由,必須按時足額地向稅務機關繳納稅金,否則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二、當前征收契稅存在的問題

1、納稅意識較差。以我縣為例,據對2004年以來漏繳戶進行徹底清查摸底來看,漏繳達1789戶,漏繳面高達35%。主要是納稅人意識淡薄,認為購買的商品房有房屋開發單位的正式發票和購房協議,不需要辦理《房屋產權證》保護主權,當然也就漏繳契稅,存在僥幸心理偷稅。

2、被動式征管?,F在房屋買賣契稅征收一般都是將征收環節放在房產管理部門,在辦理《房屋產權證》是委托代征和自征。但有很多購房戶認為應繳的契稅和房屋交易等費用較高,因而購房戶不愿辦理《房屋產權證》時間一長更加無所謂,這樣就出現一部分購房戶繳稅,一部分購房戶不繳稅,久而久之造成漏征現象越來越多,給征收工作帶來被動的局面。

3、征收政策執行不到位。1997年10月國務院重新頒布了契稅新條件。與原政策相比,擴大征收范圍,把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列為征收范圍。契稅新條例實施下來,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契稅漏征現象較多。一些人通過不正當手段,將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變相改為劃撥或出租,以達到偷逃契稅的目的。除此以外,一些地方政府為招商引資提供寬松環境,擅自減征或緩征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應征的契稅。

三、《征管法》對未按規定繳納稅款采取強制措施的規定

根據征管法第二十七條、第四十六條規定,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稅款,由征收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的,經縣以上征收機關負責人(財政局或者地方稅務局局長)批準,征收機關可以采取下列強制執行措施:

1、書面通知其開戶銀行或者其他機構從其存款中扣繳稅款;

2、扣押、查封、拍賣其價值相當于應納稅款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以拍賣所得抵繳稅款。

征收機關采取強制執行措施時,對前款所列納稅人,征收機關除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契稅款外,可以處以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5倍以下的罰款。對前款所列納稅人未繳納的滯納金同時強制執行。

四、《征管法》在征收契稅中運用

在契稅的征收中,《征管法》能得到運用,使契稅的征收成績顯著,從以下8個方面進行運用:

1、根據征管法第二十條及其實施細則第三十條和契稅條例第九條規定,契稅納稅人(以下簡稱納稅人)應在主管契稅征收管理工作的財政機關或者地方稅務機關(以下簡稱征收機關)核定的期限內繳納稅款。納稅人因有特殊困難,不能按期繳納稅款的,經縣以上征收機關批準,可以延期繳納稅款,但最長不得超過三個月,且同一納稅人在一個納稅年度內只能申請延期繳納一次。在征收機關批準的期限內,不加收滯納金。納稅人未規定期限繳納稅款的,征收機關除責令限期繳納外,從滯納稅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稅款2‰的滯納金。

2、根據征管法第二十七條、第四十六條規定,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稅款,由征收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的,經縣以上征收機關負責人(財政局或者地方稅務局局長)批準,征收機關可以采取下列強制執行措施:

1、書面通知其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從其存款中扣繳稅款;

2、扣押、查封、拍賣其價值相當于應納稅款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以拍賣所得抵繳稅款。

征收機關采取強制執行措施時,對前款所列納稅人,征收機關除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契稅款外,可以處以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5倍以下的罰款。對前款所列納稅人未繳納的滯納金同時強制執行。

3、根據征管法第三十一條及其實施細則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規定,因征收機關的責任,致使納稅人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征收機關在3年內可以要求納稅人補繳稅款,但不得加收滯納金。

因納稅人錯誤或失誤等,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征收機關在3年內可以追征;未繳或者少繳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追征期可以延長到10年。納稅人和其他當事人因偷稅未繳或者少繳的稅款,征收機關可以無限期追征。

4、根據征管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納稅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辦理納稅申報的,由征收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2000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的,可以處以2000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5、根據征管法第四十條規定,納稅人采取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合同、契約、協議、合約、單據、確認書、評估證明等憑證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的手段,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以偷稅論處。偷稅數額不滿1萬元或者偷稅數額占應納稅額不足10%的,由征收機關追繳其偷稅款,處以偷稅數額5倍以下的罰款。

6、根據征管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納稅人欠繳應納稅款,采取轉移或者隱匿財產的手段,致使征收機關無法追繳的稅款,數額不滿1萬元的,征收機關追繳其欠繳稅款,以欠繳稅款5倍以下的罰款。

7、根據征管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暴力、威脅拒不繳納稅款的,抗稅。情節輕微,未構成犯罪的,由征收機關追繳其拒繳的稅款,處以拒繳稅款5倍以下的罰款。

8、根據征管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納稅人同征收機關在納稅上發生爭議時,必須先依照契稅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繳納稅款及滯金,然后可以在收到征收機關填發的繳款憑證之日起60日內向上一級征收機關申請復議。上一級征收機關應當自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復議決定。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對征收機關的處罰決定、強制執行措施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或者征收機關采取強制執行措施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或者采取強制執行措施的征收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或者征收機關采取強制執行措施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發法院起訴。復議和訴訟期間,強執行措施不停止執行。

當事人對征收機關的處罰決定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作出處罰決定的征收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五、契稅征管工作的幾點建議:

1、廣泛深入地宣傳契稅政策。要把契稅政策宣傳工作當作一件大事來抓。除集中宣傳活動外,還要把宣傳工作貫穿于日常的征收工作之中,真正做到“宣傳先行”。要利用電視、廣播、宣傳車、宣傳標語和會議等多種形式,全方位、多層次開展契稅政策宣傳,讓全都來理解和支持契稅征管工作,為契稅征管工作奠定良的基礎。

2、建立協稅護稅。根據契稅的特點,僅依靠財政部門征管力量是不夠的,必須注重發揮房管、國土、房屋開發公司、城鎮居委會、村民委員會等單位的作用,從上到下形成協稅護稅網絡。確保契稅稅款及時足額征收入庫。

3、開展漏征契稅清查補稅工作。對于往年形成契稅漏征行為,要組織力量全面徹底進行清查,要堅持依法治稅。對查出契稅漏征行為,加大補稅的工作力度,足額補征到位。對于抗稅不交和偷稅逃稅行為的,按照稅收征管程序,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給予堅決打擊。2004年度我縣開展漏征契稅清查補稅工作,清查補稅70余多萬元,取得較好效果。

4、做好契稅源頭征收。實踐告訴我們,房屋銷售契稅征收源頭就是房屋開發公司。因此,我們必須依據稅收征收有關規定,在當地政府重視和協調下,與房屋開發公司簽訂委托代征關系,對代征業務人員進行培訓和輔導。同時,要爭取房屋開發公司配合和支持,提供建房竣工有關資料。財政征收機關根據提供資料,深入實地,按樓號、面積、層次、房價建立征收臺帳,實行源頭控管,做到應收盡收。

5、實行把關征收

1、嚴把集資建房審批關。凡集資建房都須經縣政府常務會議同意。發改委憑政府常務會議紀要下達前期計劃,縣房管局在審查集資資格時做到嚴而又嚴細而又細,凡第一次購買了公房或已集資建房用集資款的人員,不管是否退還已購公房,一律按購買商品房征收契稅,否則,誰批準負責繳稅,并追究當事人的責任。

2、嚴把合伙建房征地關。國土局在辦理合伙建房征地手續時,做到了嚴格把關。購地時是多少人,就只辦多少人的土地證,杜絕了事后按購房戶分割辦證。在購地者發票上逐一填寫購地者的姓名,在建設用地許可證上也寫全了所有購地人。規劃部門則按建設用地許可證上的購地人發給規劃書。凡購地發票、建設用地許可證、規劃書上沒有寫明的人,一律按規定繳交購房地兩個環節契稅。否則,誰辦證誰負責繳稅,并追究當事人的責任。

3、嚴把房地產市場準入關。禁止個人進行房地產開發和買賣,規定只有具備相關資質的房地產開發公司方可進行房地主開發。

4、嚴把房地產證件辦理關。國土、房管部門在辦理相關證件時,必須憑契稅所開具的“已稅證明”或“免稅證明”才能辦理,且必須將“已稅證明”或“免稅證明”同其他辦證資料一起裝入檔案。公證機關必須憑契稅所開具的“已稅證明”或“免稅證明”辦理房屋買賣協議公證。否則,嚴格按有關規定進行查處。

6、建立激勵措施。按照契稅委托代征的有關規定,對代征單位,按照實征稅款付給代征手續費。同時,對代征單位和代征業務人員實行“評先評優”,并給予必要精神和物質獎勵,提高代征單位和代征業務人員的積極性。

總之,在契稅的征收中,我們要合理運用《征管法》,才能更好地堵塞契稅的流失,為國家財政增收做出更大的貢獻。 :

1、《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1997年7月7日國務院令第224號。

2、《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2001年5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49號。

3、《稅收》2005年第7期。

稅收征管法范文4

依法強化便民便商服務的基本原則:依法履行原則、公平執法原則、講求效率原則、簡化審批原則、便利納稅原則。具體措施如下:

1切實花大力氣提升干部業務素質。稅收征收管理工作需要大量的具有一定專業業務素質的工作人員去完成,強化便民便商服務需要高水準、高效率地開展一系列稅收、宣傳、咨詢、評估、稽查、調研工作,從而自然需要業務素質較高的工作人員去實現,這就對稅務干部的素質要求更高,需要具備豐富的財會、統計和稅收知識,還要具有一定的稅收工作實踐經驗和敏銳的判斷能力,才能保證各項工作質量。質量得到保證,才能真正做到便民便商服務,實現好、維護好廣大納稅人的利益,體現“執法為民”。因此,要切實花大力氣加強基層工作和隊伍建設,按照加強“五個建設”、“實現“五項目標”的工作思路,大力推進基層建設,廣泛開展精神文明創建活動;提升干部業務素質。

2務實地大力實施信息化建設,推行網上登記,網上咨詢,網上認證,網上報稅。首先,進一步建設并完善金稅工程,集中力量解決目前金稅工程建設中存在的技術問題和非技術問題,將金稅工程的覆蓋面擴大到包含國稅、地稅的整個稅務系統,使所有具備一定條件的納稅單位都納入金稅工程。擴展稅收征收管理平臺的外延,實現工商、財政、稅務、國庫、海關、商業銀行等部門的橫向聯網,建設一個先進、可靠的部門間信息交換網絡。其次,建設面向納稅人的公共信息服務體系。充分利用計算機技術、通訊技術及網絡技術,構建“電子稅務局”,為納稅人及相關部門提供更加方便、快捷、準確、不受時間及地域限制的各種涉稅服務,包括網上辦理稅務登記、電子申報繳納、網上咨詢服務、網上舉報投訴等。

3做好進行稅務登記、稅源管理的基礎工作。借鑒發達國家的先進經驗,實行統一的全國性納稅人終身使用代碼并納入信息化管理,凡年滿18周歲的公民,都賦予獨一無二的終身識別號――納稅人代碼。通過立法明確納稅人代碼的法律地位,使代碼同時成為納稅人進行社會保險、存貸款開戶、就業、簽定合同等各項經濟行為的必須資料。稅務登記代碼和社會保障號碼一致,如果沒有稅務代碼就不能在銀行開戶,就無法享受社會保險,交易合同沒有納稅代碼也無效。因此,建立納稅人統一代碼制度是稅源管理實現信息化的基礎,也是部門協作、源泉控管的有力保證。在統一代碼的基礎上,大部分關于收入、交易、財產的稅源信息得以收集,稅務部門再經過計算機系統加以分析和處理,就能夠有效地開展稅源管理工作,稅務登記等難點問題也得到了很好的解決。這樣,可以較好地為開展便民便商服務奠定基礎。

稅收征管法范文5

一、稅款核定征收方式隨《征管法》發展不斷完善

稅款征收方式隨著《征管法》的發展完善,歷經了幾度變化,同樣顯現為一個逐步完善的過程:

1、1986年7月1日起施行的《稅收征收管理暫行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稅款征收方式,由稅務機關根據稅收法規的規定和納稅人的生產經營情況、財務管理水平以及便于征收管理的原則,具體確定。主要方式有:查賬征收、查定征收、查驗征收、定期定額征收以及代征、代扣、代繳。

2、1993年8月四日起施行的原《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稅務機關可以采取查帳征收、查定征收、查驗征收、定期定額征收以及其他方式征收稅款。由于原《稅收征管法》規定的“扣繳義務人”,截然不同于《稅收征收管理暫行條例》中的“代征人”,已上升為稅收法律關系中介于征稅主體和納稅主體之間的一種特殊主體。因此,原《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就不再把“代征、代扣、代繳”作為點名列舉的稅款征收方式。原《稅收征管法》增加了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核定應納稅額對象的規定;原《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增加了第三十五條核定應納稅額方法的規定。

3、2002年10月15日起施行的新《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稅務機關根據保證國家稅款及時足額入庫、方便納稅人、降低稅收成本的原則,確定稅款征收的方式。新《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沒有點名列舉稅款征收方式,但不列也可自明。查定征收、查驗征收、定期定額征收的實質就是新《稅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新《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七條又分別對原《稅收征管法》和原《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中核定應納稅額的條款作了較大修改。幾度變化,幾度完善,現行稅款征收方式得以基本定型,稅款核定征收方式也真正成為與稅款查賬征收方式并駕齊驅的稅款征收重要方式。

二、稅款核定征收方式在征管工作中占有重要地位

稅款核定征收方式充分體現了國家稅收的強制性。依據稅法,稅務機關有權對《稅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及《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五十七條規定的對象,采用《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四十七條規定的方法,核定納稅人的應納稅額;納稅人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按稅務機關核定的應納稅額繳納稅款。否則,稅務機關就可以按照稅法規定采取相應的稅收保全措施和稅收強制執行措施。

納稅人如對稅務機關依據稅法核定的應納稅額有異議,應當提供相關證據,并經稅務機關認定后,方可調整應納稅額。具有強制性的稅款核定征收方式,對促使納稅人嚴格遵守建立、使用、保管賬簿和憑證等規定,依法履行納稅義務和保證國家稅款及時足額入庫,都有著十分重要的作用。

稅款征收方式是構成稅款征收制度和程序的基本要素,稅款征收制度和程序是稅務征管的核心環節。稅款核定征收方式盡管存在相對合理的局限性,但仍不失是稅務機關唯一可采取,并唯一能解決由于納稅人的原因導致難以查賬征收稅款等情形的根本合法措施。

稅款核定征收方式在稅收征管、稅款征收工作中的地位是無可替代的。稅款核定征收方式以《稅收征管法》、《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中核定應納稅額的條款為行政執法依據,具有法律、行政法規等級的法律效力。是稅務機關稅收征管工作所必須遵循的執法規范。但這執法規范在實際工作中的執行情況,卻是令人堪憂的。對法律、行政法規的明文規定若視而不見,與執法規范背道而馳之舉反頗有市場。

筆者認為,為了加強稅收征管,創新或引入一些制度、辦法是無可非議的,制度、辦法存有某些問題也未尚不可。但這些制度、辦法如與法律、行政法規截然相抵觸,弱化、軟化國家稅收的強制性,動搖稅款核定征收方式在稅務征管、稅款征收工作中的地位,那么,不僅其合法性應受到質疑,而且也是稅務機關依法治稅、規范執法的基本原則所絕對不能容忍的。

三、完善稅款核定征收方式是征管實踐的迫切要求

依托現代信息化技術,省局、市局對稅款核定征收方式探索從來沒有停止過,其中參數定稅在個體工商戶中的應用就是有力的說明。但是,稅款核定的具體程序和方法至今還是不完善的。這無可否認的客觀事實,不僅遏制了其作用的發揮,與之重要地位極不相稱,而且也已經給稅務機關的稅務征管工作帶來了不小的影響。為此,《稅收征管法》特別新增了“稅務機關核定應納稅額的具體程序和方法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的條款。稅款核定征收方式的盡快完善,核定應納稅額具體程序和方法規定的盡快完善,確實已成為稅務機關當前一項十分緊迫的任務。在完善核定應納稅額具體程序和方法規定的過程中,筆者認為應重點把握好兩個方面的問題:

(一)完善核定應納稅額具體程序和方法規定的形式問題

目前,核定應納稅額具體程序和方法的規定還是不系統不全面的,已由國家稅務總局作出核定應納稅額具體程序和方法的主要規定有:

1、1997年6月19日,國家稅務總局國稅發[1997]101號文印發的《個體工商戶定期定額管理暫行辦法》。此辦法為單一經濟類型的辦法。

2、2000年2月25日,國家稅務總局國稅發[2000]38號文印發的《核定征收企業所得稅暫行辦法》。此辦法為單一稅種的辦法。

顯然,這兩個《辦法》的制定早于《稅收征管法》、《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其中許多內容勢必要作大的修改。還有兩個《辦法》也只是一個經濟類型和一個稅種的辦法,根本無法涵蓋核定應納稅額的所有對象。核定應納稅額有七類對象,每類對象都涉及著不同的經濟類型、不同的稅種。不同的經濟類型或不同的稅種,又都分別涉及著不同的核定應納稅額對象、不同稅種或不同的核定應納稅額對象、不同的經濟類型。全復蓋核定應納稅額的所有對象,這是核定應納稅額具體程序和方法規定完善的基本標志。如何從這縱橫交叉、錯綜復雜的態勢中選擇完善核定應納稅額具體程序和方法規定的形式,確實是值得研究的問題。

筆者認為,完善核定應納稅額具體程序和方法的規定,不應選擇按經濟類型、稅種分別規定的形式,而應首選按各類核定應納稅額對象分別規定的形式,即按納稅人特定情形分別規定的形式。這不僅是因為經濟類型、稅種繁多,根本無法一一規定核定應納稅額的具體程序和方法;而且是因為納稅人的特定情形,不只是核定應納稅額對象分類的依據,更決定著核定每類對象的應納稅額必然要分別采用特定的具體程序和方法。按納稅人的特定情形分別規定核定應納稅額的具體程序和方法,其合理性是不言而喻的。

要全復蓋核定應納稅額的所有對象,完善核定應納稅額具體程序和方法的規定,按各類核定應納稅額對象分別規定,是比按經濟類型、稅種分別規定更為科學的形式。

(二)完善核定應納稅額具體程序和方法規定的步驟問題

《稅收征管法》、《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施行后,由于作了重大修改的緣故,留待國家稅務總局必須制定的具體辦法等為數眾多,在短時間內根本無法制定完畢。法律、行政法規已予明確,相關具體辦法等尚待制定的時期,是有法必依人人皆知,面對實際無法操作的時期,是基層稅務機關、稅務人員“不執法不行,執法法不行”的“執法尷尬期”。核定應納稅額也正處于這兩難境地之中。正視客觀現實,完善核定應納稅額具體程序和方法規定的步驟問題確實值得深思。

稅收征管法范文6

稅務行政執法的依據是稅收法律,稅收法律不是一部單獨的法律,而是法律體系。這個法律體系也不僅僅是帶有“稅”字的法律構成,而且還包括其他一些不帶“稅”字的法律。稅務行政執法如果離開其他相關法律來理解帶“稅”字的法律,那是很難貫徹到位的。例如,某稅務機關于2005年11月11日對某納稅人采取了稅收保全措施,納稅人于11月12日上午9時繳清了稅款滯納金,稅務機關于11月13日下午3時解除稅收保全措施。如果按照舊《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的規定應當是在24小時立即解除稅收保全措施,那么該稅務機關解除稅收保全措施則超出了規定的時間界限?,F行《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規定將稅務機關立即解除稅收保全措施的時限由24小時改為一日,那該稅務機關于11月13日下午3時解除稅收保全措施是否屬于立即解除了保全措施呢?關鍵就在于如何理解“一日”的規定?!睹穹ㄍ▌t》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民法所稱的期間按照公歷年、月、日、小時計算”?!耙幎ò凑招r計算期間的,從規定時開始計算。規定按照日、月、年計算期間的,開始的當天不算入,從下一天開始計算”?!捌陂g的最后一天的截止時間為二十四點。有業務時間的,到停止業務活動的時間截止?!眳⒄铡睹穹ㄍ▌t》的有關規定,上述稅務機關是屬于立即解除稅收保全措施的。

二、參照司法實踐判斷稅務行政執法活動的正確性

例如,《稅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納稅申報,……”。什么是稅務機關通知申報?過去稅務實踐工作中有三種看法:一是在納稅人不申報的情況下稅務機關必須書面通知其申報;二是稅收征管法本身就規定了納稅人只要是發生納稅義務就應當向稅務機關申報納稅,也就是說稅收征管法的出臺就是通知了;三是認為在辦理稅務登記時,稅務機關同時要辦理稅種登記,告訴納稅人應該繳哪些稅,如何繳稅等等,這個過程就是一種通知。那么究竟上述哪個觀點是正確的呢?目前有關稅收法律法規對此并無具體規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11月出臺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偷稅抗稅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該司法解釋第二條對上述問題做了具體解釋:“稅務機關通知申報”分三種情況:一是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已經依法辦理稅務登記或者扣繳稅款登記的即為稅務機關通知申報;二是依法不需要辦理稅務登記的納稅人,必須經稅務機關依法書面通知其申報;三是尚未依法辦理稅務登記、扣繳稅款登記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也必須經稅務機關依法書面通知其申報的。該司法解釋是對刑法二百零一條偷稅罪的解釋,明顯不能作為稅務行政執法的法律依據。而稅收法律、法規對上述問題又沒有做具體規定,那么在稅務實踐工作中應該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偷稅抗稅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來理解上述問題。司法解釋實際上就是對司法實踐標準的統一,司法解釋一旦出臺,下級人民法院應當按照執行。也就是說,司法機關就是按照上述司法解釋理解上述兩個問題的,這就是司法實踐。所以稅務機關在實際工作中根據上述司法實踐來判斷什么是稅務機關通知申報,在司法實踐中是站得住腳的。

在稅收檢查執法過程中,除了要多掌握相關書面的法律知識,多看稅收方面的案例之外,還應該多看民事、刑事方面的案例。通過這些案例可以把握法官、檢察官對相關問題是如何理解的。另外,在稅收執法過程中稅務機關還應當多與法官、檢察官溝通。因為法官、檢察官對稅收政策和會計制度并不如稅務人員熟悉,稅務機關應當多向法官、檢察官多介紹稅收法律法規和會計法律法規的規定,使其對涉稅案件的理解更準確。

三、對稅務機關的行政權力從嚴把握,對納稅人的義務從寬把握

稅收法律體系明確了征納雙方在稅收分配活動中的權利和義務,但有些權利和義務明確得不是很具體,那么在這種情況下應當如何把握征納雙方在稅收分配活動中的權利和義務又成了一個重要問題。解決這個問題的原則應當是:對稅務機關的行政權力從嚴把握,對納稅人的義務從寬把握。例如,《稅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稅收保全措施的范圍之內。”從字面理解,“扶養”是指同輩之間的一種幫助關系,而不包含老人和兒童。對老人應當是用贍養,對兒童應該是用撫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合同法的司法解釋第十二條也是這么理解的。那么能據此說明上述《稅收征管法》的規定就不包含老人和兒童了嗎?很明顯是不能這么理解的。再有,什么是家屬?《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六十條對此做了含糊的解釋:稅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所稱個人所扶養家屬,是指與納稅人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直系親屬以及無生活來源并由納稅人扶養的其他親屬。根據這個規定好象是不共同居住的配偶就不是納稅人的家屬了?那么對“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應如何理解呢?正確的理解應當是:納稅人的配偶以及符合下列三個條件的其他人,三個條件是:一是與納稅人共同居住生活;二是無生活來源;三是由納稅人扶養。只要是符合這三個條件的,不管與納稅人是什么關系都應當是納稅人的家屬。

四、合理理解稅務行政執法依據

法律條文是死的,如何在稅收執法過程中運用法律條文這就需要依靠稅務行政執法人員根據不同的事實合理理解運用了。那么稅務行政執法人員對稅收法律條文的理解是否正確就直接關系到征收權力的落實和納稅人利益的保護。

例如,《稅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稅務機關有根據認為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為的,可以在規定的納稅期之前,責令限期繳納應納稅款”。這個規定的宗旨是為了保全稅款不至流失,即為一種稅收保全措施,也就是賦予稅務機關在特定條件下的提前征收權力。提前征收畢竟是對納稅人權益的合法侵犯,但如果錯誤地運用了這個權力則是對納稅人權益的非法侵犯了。提前征收的前提是:稅務機關有根據認為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為。那么什么是“有根據”認為呢?一種說法是有一定線索,另一種說法是有證據。根據一定的線索作出符合邏輯的判斷可能會發生什么,那是將來可能會發生的事,也就是說根據一定的線索作出符合邏輯的判斷可能會發生什么這只能是一種可能,或者說有跡象,但并不一定就會發生,那就更不是行為了。因為行為是正在發生或者過去已經發生過的,將來可能會發生的那是跡象。《稅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條明確的前提條件是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為,所以,“有根據”就不能理解為是有線索就可以了,而應當理解為有一定的證據,但也不能理解為要有充分的證據,因為稅務機關要掌握充分的證據可能需要相當長的時間,而提前征收的目的就是為了及時防止稅款流失,如果等到收集到納稅人逃避稅款的充分證據后也就失去了提前征收的必要了。

五、細節決定成敗

細節并不一定就決定成敗,但成敗關鍵就在于細節。目前,在稅務行政執法人員思想中有這么一種普遍的想法,就是:我就這么做了也沒有出現什么問題啊。對的,納稅人不告的確是沒有問題,但納稅人把稅務機關告上法庭后那些細節就成了決定稅務行政訴訟勝敗的關鍵了。在稅務行政執法過程恰恰又有很多方面的細節,如果對這些細節稍不注意就又可能導致稅務行政決定的失效,導致稅務行政復議或者稅務行政訴訟案件的發生。如某稅務稽查局所作出的《稅務處理決定書》中有個數據與事實不符,打印校對時也沒有發現,依法送達納稅人后,納稅人發現了這個問題,把稅務機關告上了法庭,最后法庭判決該處理決定與事實嚴重不符,作出撤消該處理決定的判決。再如,某稅務所對納稅人作出了稅務行政處罰決定并依法送達后,納稅人在三個月內既不履行,也不申請稅務行政復議,也不向法院,稅務所根據《稅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對納稅人采取強制執行措施,在《稅收強制執行決定書》上是加蓋該稅務所還是該稅務所所屬的縣級稅務機關的公章呢?對此很多稅務執法人員認同應該加蓋縣級稅務機關的公章,因為稅務行政處罰強制執行都應該經縣以上稅務局批準。如果在《稅收強制執行決定書》上加蓋的是縣以上稅務局的印章,則說明這次稅收強制執行的執法主體即是該稅務局。而《稅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條第三款規定:“……,作出處罰決定的稅務機關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條規定的強制執行措施,……”??梢姡瑥娭茍绦械闹黧w應當是“作出處罰決定的稅務機關”,也就是說,誰作出的處罰決定應當由誰實施強制執行措施,而上述稅務行政處罰是由稅務所作出的,所以對稅務所作出的稅務行政處罰決定強制執行的主體也應當是該稅務所。

六、正確認識和理解各級稅務機關和地方政府的涉稅文件

人無完人,都難免犯這樣那樣的錯誤。法律、法規、規章和各種規范性文件也都是由人制定出來的,所以也難免存在一些問題,有些可能是出于某種目的有意識地出臺的錯誤的文件,例如有些地方政府違反法律法規出臺的擅自減免稅的規定等。所以稅務執法人員在執法過程中應當正確認識和理解各級稅務機關和地方政府的涉稅文件,對那些已經出臺的稅收方面的各種文件應當認真研究其合法性,以避免執行錯誤的文件導致納稅人合法權益的損害,導致不必要的行政訴訟,甚至于執法犯法。

那么如果稅務執法人員發現有關規定是錯誤的該怎么辦呢?對此,《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和《公務員法》已做了明確規定。《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作出的與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決定一律無效,稅務機關不得執行,并應當向上級稅務機關報告。《公務員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公務員執行公務時,認為上級的決定或者命令有錯誤的,可以向上級提出改正或者撤銷該決定或者命令的意見;上級不改變該決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執行的,公務員應當執行該決定或者命令,執行的后果由上級負責,公務員不承擔責任;但是,公務員執行明顯違法的決定或者命令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七、執法程序要合法

作為稅務行政執法的法律依據的稅收法律體系既包括實體法也包括程序法。稅收實體法主要是指各稅種的法律法規,稅收程序法主要是《稅收征管法》和《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抖愂照鞴芊ā泛汀抖愂照鞴芊▽嵤┘殑t》對稅款征收、稅務管理和稅務檢查的程序做了具體規定,在稅務行政執法應當嚴格按照《稅收征管法》和《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規定的程序進行。在稅務行政執法過程中,不管稅收實體法運用得如何正確,只要是執法程序上發生錯誤都會導致稅務行政訴訟的敗訴。以往的事實證明,很多稅務行政訴訟案件的敗訴敗就敗在執法程序違法方面。

八、行必有法

過去大家都很注意: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那么在稅務行政執法中還應當注意“行必有法”,也就是說每一項稅務行政執法活動都應當找到法律依據。沒有法律依據的稅務行政行為都是越權行政,稅務機關不得為之。因為稅務行政權力是屬于公權力,而公權力的特點即是法無明確規定不得為之。所以衡量某一稅務行政執法活動是否有法律效力關鍵就看其是否有法律依據。

除以上八個方面以外,在稅務行政執法中還應盡量規避可能出現的風險,如稅務行政訴訟風險、執法工作難度風險和執法成本風險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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