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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權人范文1
2000年1月6日,A工廠以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設定抵押,向商業銀行貸款50萬元,并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了抵押登記,抵押期限為6個月。2000年8月,因舊城改造、實施城市規劃的要求,該宗土地由政府收回。在收回土地使用權過程中,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履行了報政府批準、通知土地使用權人等程序;在拆遷實施過程中,拆遷主管部門依法進行了公告。2001年1月3日,經政府批準,該地塊使用權出讓給了B房地產開發公司(以下稱B公司)。B公司向A工廠支付了350萬元拆遷補償費后,2001年8月辦理了土地登記。商業銀行在發現B公司開發行為后,到法院,請求判令:1.A工廠償還貸款本息;2.認定該宗土地上設有抵押權,B公司受讓土地無效。法院判決支持了第一項請求,同時判定抵押合同有效,商業銀行享有就抵押土地補償費的優先受償權;B公司由政府出讓取得土地使用權合法有效,駁回了認定B公司受讓土地無效的請求。由于A工廠已瀕臨破產倒閉無力清償債務,商業銀行由于不能實現抵押權收回貸款,轉而向土地抵押權登記機關――土地管理部門請求賠償,其理由是:政府收回設有抵押權的土地沒有通知抵押權人,侵犯了抵押權人的知情權;土地管理部門作為抵押登記機關對于經抵押登記的權利負有保護的義務,在政府收回土地時沒有通知抵押權人,使得其無法就土地補償費行使優先受償權,因此應由土地管理部門承擔賠償責任。
分析
此案有以下需要澄清的問題:
1.設定有抵押權的土地使用權,在城市規劃實施中政府能否收回;
2.收回土地使用權導致抵押權消滅,法律對于抵押權應如何進行保護;
3.抵押登記機關在收回土地使用權時,有無通知抵押權人的義務;
4.因政府收回土地,抵押權人的權利沒有得到充分保護,登記機關是否負有賠償責任。
在現行法律制度下,筆者認為:
(一)政府為實施城市規劃,可以收回設定有抵押權的國有土地使用權。
國有土地使用權經劃撥或出讓給土地使用權人后,土地使用權人就合法擁有了土地的使用權,其權利受法律保護,非因法定事由,經法定程序,任何機關無權隨意收回。但是,在發生了法律規定的事由后,可以依法收回。《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可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一)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二)為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區改建,需要調整使用土地的.......依照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的規定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對土地使用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從以上規定看,因實施城市規劃收回土地使用權,一是要經有權的人民政府批準,二是要依法給予適當補償,除此之外并無其他條件限制。換言之,法律并未限制設定有抵押權的土地使用權的收回。在這里收回土地使用權沒有區分是劃撥方式取得的,還是出讓方式取得的,同樣也沒有規定有抵押權的土地使用權不能收回,或者是收回應征得抵押權人的同意,或是給抵押權人以補償等條件。因此,本案中,商業銀行認為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權侵犯了其抵押權,沒有法律依據。
(二)收回設有抵押權的土地使用權時,抵押權人可通過行使代位權,使抵押權得到實現。
對于收回土地使用權這一具體行政行為,法律僅規定了需要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或是有權的人民政府的批準,對于具體的收回程序無論是法律、法規,還是規章,都沒有詳細的規定。那么,在因國家建設需要,收回設有抵押權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時,抵押權人的權利應該如何得到保護呢?在這里法律規定了抵押權人的物上代位權制度。抵押權是價值權,即抵押權人在抵押物上設定抵押權的目的,不是為了實現對抵押物的使用或收益,而是通過支配抵押物的交換價值以擔保債權的實現。因此,抵押物雖改變其原有形態或性質,但只要還能維持其交換價值,就不會影響抵押權的實現。既然如此,抵押物的變價物或代替物在實質上就仍是抵押權的客體,抵押權人也就仍能追及至抵押物的變價物或代替物上行使抵押權。抵押權人對抵押物的變價物或代替物所享有的這種權利,即為抵押權人的物上代位權,而抵押物的變價物或代替物則為原抵押物的代位物。
《城市房地產抵押管理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因國家建設需要,將已設定抵押權的房地產列入拆遷范圍的,抵押人應當及時書面通知抵押權人;抵押雙方可以重新設定抵押房地產,也可以依法清理債權債務,解除抵押合同。”顯然在這里規定了抵押人的義務,即在抵押的土地使用權面臨被國家收回時,抵押人應該書面通知抵押權人,并應該通過重新設定抵押或者是清償債務,解除抵押合同。對于抵押人不履行上述義務的,《城市房地產抵押管理辦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因國家建設需要,將已設定抵押權的房地產列入拆遷范圍時,抵押人違反前述第三十八條的規定,不依法清理債務,也不重新設定抵押房地產的,抵押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訟。”這就是說,抵押權人可以通過行使請求權得到法律保護。同樣的類似規定也見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十條,“在抵押物滅失、毀損或者被征用的情況下,抵押權人可以就該抵押物的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優先受償。抵押物滅失、毀損或者被征用的情況下,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未屆清償期的,抵押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對保險金、賠償金或補償金等采取保全措施”。也就是說,抵押權人可以就收回土地的補償金享有優先受償權,在債權未界清償期時,可以請求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這樣在擔保法律制度設計上,通過規定抵押人的義務和抵押權人的代位權以及司法救濟途徑,建立了因國家建設需要收回設有抵押權的土地使用權時對抵押權人的保護制度。
(三)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機關沒有通知抵押權人的法定義務。
為了保護抵押權人的利益,法律規定了土地抵押登記時登記機關的主要義務是:在受理抵押申請后,要審查權屬是否清楚、資料是否齊全等;設定了抵押權的土地使用權,未經抵押權人同意不得轉讓,登記機關不得為其辦理登記等。但是,在政府收回設有抵押權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時,沒有規定登記機關有通知抵押權人的義務。
(四)登記機關在本案中沒有賠償抵押權人損失的義務。
登記機關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首先需要明確賠償責任的歸責原則。在對于登記機關的錯誤登記的責任確定上,法律規定上并不明確,法學理論界也存在不同的認識。具體講,一種觀點認為應該采過錯歸責原則,即只有在登記機關存在過錯的情況下,才承擔賠償責任。這種歸責原則體現在《城市房屋權屬登記管理辦法》中,該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因登記機關工作人員工作過失導致登記不當,致使權利人受到經濟損失的,登記機關對當事人的直接經濟損失負賠償責任。”這一規定需要登記機關存在過錯導致不動產登記發生錯誤并導致當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遭受損失時才承擔國家賠償責任。另一種觀點認為應該采用無過錯歸責原則,行政法學者一般稱之為違法責任原則,即指國家機關及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法律、法規、規章,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合法權益并造成損害的,國家承擔賠償責任的歸責原則。國家是否承擔賠償責任,完全取決于國家機關及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行為是否違法。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這種主張認為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違法造成損害的,不論行為人是否有過錯,都應當首先由國家機關承擔民事責任。這是較之過錯責任更加嚴格的歸責原則。無論是采取哪種歸責原則,在上述案例中,登記機關并無違法行為,因為法律并沒有規定設有抵押權的土地使用權不能收回,或是在收回時,登記機關需要告知抵押權人;同樣登記機關依政府的決定,履行收回土地使用權,注銷原土地登記,按照出讓合同為新的土地使用權人進行注冊登記,并不存在過錯。
啟示
(一)進一步完善對抵押權人的保護制度。
雖然在現行法律制度下,本案例通過分析并不能確定登記機關的賠償責任,但是事實上,由于抵押人的惡意行為導致抵押權人無法實現抵押權,抵押制度對于債權的保護顯得薄弱而無力。況且其發生的誘因是由于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權,因此,需要彌補制度設計的缺陷,完善對抵押權的保護。比如規定在因國家建設需要收回設有抵押權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時,登記機關對于抵押權人的告知義務。不動產登記是國家行政管理機關根據申請人的申請或依職權所作出的一種行政確認行為,以登記的公示力和公信力可以幫助不動產交易者對權利進行確認,對權利人給予更加充分的保護。
(二)抵押權人應注意及時行使權利。
抵押權人范文2
某工業品采購供應站向工行借款34萬元,供應站的開辦單位某燃料公司為上述借款提供了抵押擔保,抵押物為其所有的價值50余萬元的一宗國有土地,并辦理了抵押登記。借款期限屆滿后,供應站沒有還款,工行向法院起訴,訴訟過程中,供應站被吊銷營業執照,某燃料公司以改制完畢,該企業設備、設施、債務等都已處理完畢為由申請注銷,其主管單位商務局簽署了同意注銷的意見,工商局依其申請和同意注銷的意見對其進行了注銷?,F抵押物仍由某商務局代管,工行遂以供應站法定代表人和商務局為被告提起訴訟。
法院經審理認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都合法有效,供應站和燃料公司應承擔清償責任,由于商務局在工行未就抵押物優先受償的情況下同意燃料公司注銷,其應承擔清算和賠償責任。法院判決:供應站所欠工行借款由原燃料公司對該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商務局在判決生效后1個月內對原燃料公司的財產予以清算和拍賣,并將抵押的土地拍賣款向原告優先清償。否則,由其在抵押物價值范圍內向原告承擔上述債務的賠償責任。
抵押權是最典型的擔保物權,其主要作用在于就抵押權的標的物的交換價值使債權優先受償,即使得債權不落空。這也是人們常選擇抵押擔保的緣故。企業在注銷前應由開辦單位或股東組織清算,企業在未有能力清償債務的情況下,還應通過破產還債程序后,才能予以辦理注銷。本案中,商務局在未正確履行清算職責的前提下,竟同意燃料公司注銷,致使債權人的債權落空,這種行為侵害了原告的抵押權,故應承擔繼續清算和賠償責任。需要說明的是,即使是燃料公司破產,抵押物土地也不屬于破產財產,此時債權人享有別除權,即債權人就此抵押物行使權利不依據破產程序就能實現其債權,故商務局隨意地同意抵押人注銷,對債權人抵押權的實現造成了障礙,就應承擔一定的責任。
抵押權人范文3
【關鍵詞】抵押物 查封 風險
在現實環境下,銀行業辦理貸款業務更多的傾向于抵押類型的貸款,但是抵押貸款也有其自身應有的風險,一旦抵押物被其他債權人查封后,往往案件的主導權就不在自身了,如何防范抵押物被他人先行查封,是我們需要進一步明確和處理的事情。
第一,人民法院對抵押權人享有抵押權的資產,可以基于其他民事訴訟和執行的需要采取查封、扣押等保全措施。同時,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28條的規定,對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其他人民法院可以進行輪候查封、扣押、凍結。因此,抵押權人不能以資產已被設定抵押為由來對抗人民法院對抵押物的查封、扣押行為。
第二,抵押權人對抵押物的優先受償權不因查封而受影響,在抵押物被法院拍賣和變賣后,應當在抵押權人優先受償后,其余額部分才可用于清償申請執行人的普通債權。
雖然抵押物被先行查封不會對抵押權的效力造成不利影響,但從銀行抵押物資產處置的實踐看,先行查封會對抵押權人順利實現抵押權帶來不利影響,主要表現在以下幾方面。
1、抵押物被先行查封后,抵押權人與抵押人不能再通過協議方式處置抵押物。根據《物權法》第195條的規定,抵押權人實現抵押權的方式有兩種,即與抵押人協議處置(折價或拍賣、變賣)或通過申請法院處置(拍賣或變賣)。在抵押人配合的情況下,通過協議處置比通過法院處置的效率要高,而且處置成本相對較低。如果抵押物被其他債權人申請法院查封后,依據查封的法律效力,抵押權人通過與抵押人協議處置抵押物的行為無效,只能通過法院處置途徑才能實現抵押權。
2、抵押權的實現受制于首先查封法院對債權人債權的訴訟、判決及執行進程?!秷绦幸幎ā访鞔_對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凍結的財產有優先權、擔保物權的債權人,可以申請參加參與分配程序,主張優先受償權。同時又規定,“對參與被執行人財產的具體分配,應當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凍結的法院主持進行。首先查封、扣押、凍結的法院所采取的執行措施如系為執行財產保全裁定,具體分配應當在該院案件審理終結后執行”。因此,在首先采取查封等措施的法院對相應的債權糾紛未經審理、判決并進入執行程序的,抵押權人的抵押權難以實現,而此進程抵押權人無法控制。
3、在抵押物的價值有限,特別是在抵押物的預計變現價值僅能滿足或部分滿足抵押權人的優先受償權的情況下,由于首先申請法院采取查封措施的債權人預計變現后自己難以受償,申請首封的債權人往往會向抵押權人提出給予其適當清償份額作為處置抵押物的條件,否則就怠于處分,使得優先受償權人的優先受償權難以及時充分的實現。
針對抵押物先行查封對抵押權人實現抵押權的影響,結合實踐,本文從債權銀行作為抵押權人的角度,對抵押權人應采取的對策及有關法律規定的完善提出以下建議。
抵押權人對享有抵押權的資產要及時采取查封等保全措施,既要保證優先受償權,也要保證優先處置權 。抵押權人要加強對抵押物的監控,發現被其他債權人先行查封后要及時主張權利 。
銀行作為抵押權人,要將抵押物的監控及定期檢查作為貸后管理的重要環節切實抓好,及時發現抵押物存在的重大風險事項。當發現抵押物被其他債權人申請法院先行查封時,要及時主張抵押權。具體而言,可采取的主要措施有以下幾種。
1、核實其他債權人的申請查封行為是否符合法律的規定,程序是否合規。如認為申請查封行為不符合有關規定,要及時向查封的法院提出異議。
2、及時向查封法院主張抵押權并申請參加參與分配程序。法院對抵押物采取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規定,抵押權人雖然不能對此提出異議,但應向法院說明該抵押財產已為本行債權設定抵押的情況及相關證據,如抵押合同、他項權證等,以便法院知悉查封財產已被抵押的事實,以確保該抵押物不為其他債權強制執行或處置抵押物的價款優先用于清償擔保債權,以保證抵押權的實現。
3、加強與查封法院及申請查封的債權人的溝通和協調。及時掌握查封法院對上述債權糾紛的審理、判決和執行進程,督促法院盡快處置抵押物來優先償還所擔保的債權。對查封法院怠于處置抵押物或申請查封的債權人與抵押人惡意串通對抗抵押權人實現抵押權的,要依法向法院主張權利或提出異議,依法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抵押權人范文4
【關鍵詞】商業銀行 抵押物 查封
2015年以來,我國宏觀經濟下行壓力加大,實體經濟信用風險不斷蔓延至商業銀行,導致不良貸款激增,風險防控及貸款清收情勢嚴峻。在商業銀行不良資產清收與處置中,經常會遇到抵押人因對外負債較多,抵押物被其他債權人申請先行查封、扣押,甚至輪候查封等情況。從法律上看,雖然抵押物被先行查封不影響商業銀行作為抵押權人的優先受償權,但從實踐看,抵押物被先行查封將增加商業銀行抵押權實現的時間和成本,影響商業銀行債權的順利實現,導致抵押貸款代償能力下降,信貸資金潛在損失不斷增加。
一、當前經濟形勢下商業銀行抵押人資產被其他債權人先行查封的主要情形
一是受經濟增速放緩以及產業結構調整影響,部分企業經營困難,以高杠桿和泡沫化為主要特征的各類風險蔓延。工業產品市場需求疲軟,價格下跌,在成本增加和產能過剩的情況下部分企業出現盈利能力下降,資金鏈緊張而引發貿易合同違約導致涉訴,其資產(含抵押物)被查封。二是部分中小型民營企業盲目擴張,因多元化投資或臨時周轉困難向銀行過度舉債或高息民間借貸,資金鏈斷裂后引發借款合同違約導致涉訴,抵押物被查封。三是借款人利用關聯企業,先行查封銀行抵押物,惡意逃廢銀行債務。
二、人民法院可以因其他民事訴訟和執行需要對商業銀行享有抵押權的資產進行查封、扣押等措施,但不影響商業銀行的優先受償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02條規定“人民法院對抵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財產保全措施,但抵押權人、留置權人有優先受償權”;《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第40條規定:“人民法院對被執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權、質押權或留置權的財產,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財產拍賣、變賣后所得價款,應當在抵押權人、質押權人或留置權人優先受償后,其余額部分用于清償申請執行人的債權”;《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5條規定,“已經設定抵押的財產被采取查封、扣押等財產保全或者執行措施的,不影響抵押權的效力”。上述規定和司法解釋明確了兩點:一是商業銀行不能以資產已被設定抵押為由來對抗人民法院對抵押物的查封、扣押行為。二是商業銀行對抵押物的優先受償權不因查封而受影響。
三、商業銀行抵押物被其他債權人先行查封后的風險及影響
雖然抵押物被先行查封不影響商業銀行作為抵押權人的優先受償權,但抵押物被訴請法院先查封后,就可能引發抵押物優先受償權和法院執行權的沖突問題,最終影響商業銀行抵押權的順利實現。
(一)抵押物被其他債權人先行查封后商業銀行將不能與抵押人采取協議方式處置抵押物
根據《物權法》第195條的規定,抵押權人實現抵押權的方式有兩種,即與抵押人協議處置(折價或拍賣、變賣)或通過申請法院處置(拍賣或變賣)。在實踐中,商業銀行通過與抵押人充分、有效溝通后,以和解、協議方式處置抵押物將比法院判決處置更高效,且時間和費用更低。如果抵押物被其他債權人先行查封后,抵押物的執行分配應由首先查封法院主持進行,商業銀行采取協議方式處置抵押物將無效,只能通過法院處置途徑才能實現抵押權,無形中增加了處置成本和難度。
(二)商業銀行實現優先受償債權或因“無處分權”或“無益拍賣”陷入僵局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明確指出“對參與被執行人財產的具體分配,應當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凍結的法院主持進行。首先查封、扣押、凍結的法院所采取的執行措施如系為執行財產保全裁定,具體分配應當在該院案件審理終結后執行”。因此,當商業銀行抵押物已被其他法院先行查封時,商業銀行申請優先受償債權的執行法院對已查封財產無處分權。同時,已查封的抵押物拍賣保留價在清償優先債權和強制執行費用后可能所剩無幾,采取先行查封的其他債權人可能無法從查封財產的處置變現中受益,所以其一般不會申請對查封的財產進行拍賣。在這種情形下就形成了無論是先行查封法院還是商業銀行的執行法院均無法處置查封財產的僵局,最終影響商業銀行債權實現的效率和效果。
(三)商業銀行實現優先受償權的時間進程受制于首先查封法院對其他債權人的訴訟程序
《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明確指出對抵押物的具體分配由首先查封法院主持進行,并在首先查封法院案件審理終結后進行。這將給抵押權實現進程帶來兩方面的不確定性:一是在先行執行查封的法院為異地法院的情況下,商業銀行與法院協調、溝通的效率和效果都會受到不利影響,尤其是在個別地方保護主義嚴重的地區,商業銀行合法權益將難以及時得到充分的保護。二是在先行采取查封措施的法院對相應的債權糾紛未完成審理、判決及執行程序的,商業銀行的抵押權難以實現,而此進程是商業銀行不能控制的。如果先行查封法院案件審理時間長,或其他債權人怠于案件審理和執行,將嚴重影響商業銀行對抵押物的處置時機和效率,造成不良資產長期掛賬,難以處置等問題。
(四)商業銀行實現優先受償權的經濟成本因首先申請查封的其他債權人而增加
《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第90條規定“被執行人為公民或其他組織,其全部或主要財產已被一個人民法院因執行確定金錢給付的生效法律文書而查封、扣押或凍結,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或其他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的,在被執行的財產被執行完畢前,對該被執行人已經取得金錢債權執行依據的其他債權人可以申請對被執行人的財產參與分配”。當抵押物的價值有限,尤其是在抵押物的預計變現價值僅能滿足或部分滿足商業銀行優先受償權的情況下,申請先行查封的債權人預計變現后自己難以受償或受償份額極少,便會在與商業銀行協商查封財產處分權轉移的談判過程中增加要價砝碼,否則就怠于案件審理和執行,惡意影響輪候查封生效時間、抵押權實現期限、抵押權受償份額等,使得商業銀行雖享有法律上的優先受償權,但在優先處置權上失去有利地位。通常情況下,為了盡快實現債權,商業銀行不得不做出讓步,對申請先行查封的債權人給予一定的補償,導致實現優先處置權的經濟成本大大增加。
(五)抵押人通過與關聯企業的虛假債權糾紛申請將抵押物先行查封,商業銀行優先處置權受到阻滯
清收處置實踐中常見抵押人為了逃廢債務,與關聯企業虛構債務,惡意訴訟。關聯企業以此為由申請將抵押人核心資產(包括商業銀行抵押物)進行先行查封,然后關聯企業采取怠于行使債權;故意將債權訴訟過程復雜化,拖延案件審理、判決和執行進度等各種方式來對抗商業銀行行使抵押權,使商業銀行的優先處置權無法順利有效實現。
四、商業銀行應對抵押物被其他債權人先行查封的防范措施
(一)深入核查借款人或抵押人涉訴情況、信用狀況以及抵押物情況
商業銀行要轉變觀念,摒棄“抵押物崇拜”思想,不要盲目認為辦理了抵押擔保,就能保障債權順利實現,從而忽視抵押物可能存在的風險隱患。一是依托全國被執行人查詢系統、法院裁判文書網等公共平臺以及房產、土地部門等行政機關,嚴格加強對借款人和抵押人對外融資(銀行、民間借貸),對外擔保,涉案涉訴涉糾紛等或有負債事項的貸前調查,及時發現擬設定抵押的資產已被其他債權人先行查封的情況,將抵押物風險扼殺在授信準入階段。二是盡量避免采用異地抵押物抵押擔保。異地抵押物被查封凍結的信息難以及時獲取,容易造成信息嚴重不對稱,不利于商業銀行及時、有效防范抵押物風險。
(二)密切監控押品變動信息,及時防范抵押物風險
商業銀行在貸后管理中要對押品信息有效性進行跟蹤和監控,一旦出現風險,要及時保障和主張抵押權。一是商業銀行為避免因沒接到法院關于抵押物被查封的通知而導致自身遭受損失,應在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中明確規定抵押人有義務將抵押物被查封、凍結等信息及時告知抵押權人,否則因此產生的損失由抵押人承擔。二是定期從房產及土地登記機構等相關部門獲取被查封、注銷抵押登記的押品變更信息,核查比對是否為存量貸款的抵押物。及時發現抵押物存在的重大風險事項,及時采取風險化解措施。三是商業銀行貸后抵押物檢查頻率不高,難以在第一時間掌握抵押物被查封、凍結的異常情況,一般在貸款欠息后才引起重視,法律訴訟程序滯后,而民間借貸債權人信息渠道廣泛,處置手段靈活多樣。因此,為防范抵押物因民間借貸等糾紛被先行查封,商業銀行應切實履行貸后管理職責,及時、全面掌握抵押人民間借貸、對外擔保等隱性負債情況,對風險客戶實行名單制管理,加大其抵押物信息的核查頻率,及時發現和防范風險。
(三)積極采取應對措施,確保債權順利實現
商業銀行要及時對享有抵押權的資產采取查封等保全措施,確保享有優先受償權和優先處置權。一是積極主動,確保首先查封,保證抵押物優先處置權。在貸款出現風險后,商業銀行要及早、全面了解借款人或抵押人的所有資產情況,迅速采取查封等資產保全措施,對債務人的抵押資產采取首輪查封。不能因為費用、精力等各種原因貽誤先機,而最終在抵押物處置權上處于被動地位。二是抵押物被其他債權人先行查封后,要及時主張權利。首先,要核實其他債權人的查封行為是否合法合規,如發現先行查封不符合有關規定,商業銀行應及時向執行查封的法院提出異議,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其次,若未能首封而僅為輪候查封,則商業銀行應及時與首封債權人協調并關注抵押物的查封順位,尤其是不同法院對于啟動評估拍賣程序的標準把握不一,如能做出充分協調,則有可能及時推動執行程序。再次,商業銀行要通過多方溝通與協商,盡快請求法院協調,盡早解除對抵押物的查封;或者積極與承辦法官溝通,爭取由承辦法官發函予在先查封案件的法院,盡力爭取推進案件執行程序。
參考文獻
[1]賈純.抵押物被其他債權人先行查封對抵押權人的影響及對策建議[J].海南金融.2008(8):62-64.
[2]孫宏濤.抵押物查封后不影響抵押權的效力[M].物權法案例教程,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4.
[3]張潔.抵押物因他案被法院先行查封的法律風險防范[J].中國農村金融.2015(6):76-78.
[4]許建添,張瑋棟.《關于在先查封法院與優先受償債權執行法院處分查封財產有關問題的解答》簡評[DB/OL].東方律師, 2014-12-08.
抵押權人范文5
首先,讓萬千女生夢寐以求、華貴無比的卡地亞已經有160多年的歷史了,2012年正好是它的165周歲。1847年,29歲的路易·弗朗索瓦·卡地亞(Louis-Francois Cartier)(1819-1904)從師傅手中接過了巴黎蒙道格爾大街(rue Montorgueil)29號的珠寶店。那一天,標志著卡地亞的正式誕生??ǖ貋喯M氖聵I能在家族中代代相傳,于是將手藝傳授給了兒子阿爾弗雷德·卡地亞(Alfred Cartier)(1841-1925)。之后與兒子合作,以合作人的身份共同經營公司,并于1874年最終將管理權交給他。同樣,阿爾弗雷德也于1898年與他的兒子路易以合伙人的方式經營卡地亞公司并將事業相傳。經過三代人的不懈努力,卡地亞逐漸發展成為世界上最受推崇的珠寶商。
“皇帝的珠寶商,珠寶商的皇帝”來自英國國王愛德華七世曾對卡地亞的盛贊。這不是簡單的形容詞,而是名副其實的:從1902年愛德華七世為他的加冕典禮特別從卡地亞定購27個冕狀頭飾,后來又賜予卡地亞皇家委任狀起,卡地亞陸續收到西班牙、葡萄牙、俄羅斯、希臘、塞爾維亞、比利時、羅馬尼亞等國王的委任狀??ǖ貋啴a品自此與各國皇家和貴族緊密相連。同時,無數的國際明星人物和商界大腕成為卡地亞的客戶??ǖ貋喼奈挥诩~約第五大道第五十二街角的精品華廈,是1917年美國企業巨子Moton F Plant的妻子為獲得時值百萬美元卡地亞雙串珍珠鏈而與卡地亞換購的。這一戲劇性的交易當時在紐約震驚一時。1969年10月份的一段日子里,成千上萬的紐約市民涌至位于第五大道的卡地亞大樓,為要一睹著名好萊塢明星伊利莎白·泰勒胸前曾配戴的、象征她和里察·波頓敢愛敢恨愛情傳奇的“波頓—泰勒”卡地亞梨形巨鉆(重達69.42克拉)風采。而卡地亞動物系列珠寶一向深受溫莎公爵夫人(“不愛江山愛美人”的英國國王愛德華八世為了愛情迎娶曾結過婚的美國人辛普森夫人而放棄王位,退位后成為溫莎公爵,其夫人即為“溫莎公爵夫人”)的愛戴,她更是首位配戴各式卡地亞豹形設計的人士??ǖ貋喒哦洳厥以?987年蘇富比日內瓦拍賣會上,以154萬瑞士法朗購回她佩戴的馳名世界的豹形胸針......還有無數有關卡地亞和各國皇室、名人巨賈的故事。這一個個故事一次次次印證了卡地亞“皇帝的珠寶商,珠寶商的皇帝”的美譽實至名歸。
卡地亞珠寶享譽世界,而卡地亞鐘表的影響力和珠寶是并駕齊驅的?,F在世界最知名的幾家珠寶商里,卡地亞是最早制作并售賣腕表的,腕表是品牌最重要的專業產品之一,而不是珠寶的點綴。所以在21世紀初一次“十大名表”評選中,卡地亞赫然穩坐第四位的交椅,排在百達翡麗、江詩丹頓和愛彼之后。
卡地亞在19世紀就生產裝飾感十足、漂亮的女士鏈帶表,并于1880年時設立了卡地亞鐘表制造部。1888年,卡地亞首次推出腕表產品。自那天起,卡地亞由珠寶商身份又踏入高級制表領域。在這里,制表史、設計師、寶石專家、雕刻師及柚彩師獲得極大的授權,才華和技術都得以淋漓盡致地發揮,因此常有讓人嘆為觀止的精品問世,這其中包括了后來卡地亞著名的“魅幻時鐘”系列。卡地亞的鐘表不再只是計時器,同時也具有了藝術品的身份,早期珍寶很多是裝飾藝術,中國、亞洲文化和各國文化元素結合的珍貴藝術品。這或許與路易·卡地亞原本從事的行業有關,他本是精致珠寶及藝術品的設計師,在對傳統的制表技術產生興趣之后,就將藝術的活力帶進了鐘表界。所以,卡地亞設計的鐘表除了在功能上盡求精確外,在外觀設計上也下足了工夫,有些設計甚至得花2、3年甚至更長時間才能達到完美境界,因此卡地亞鐘表在美觀和原創性方面都屬頂級之作。
卡地亞歷史上創造的眾多腕表精品流行了逾百年仍然保持時尚和流行的活力:1904年推出的山度士(Santos)腕表是卡地亞推出的第一款皮革表帶的男式腕表。接著在第一次世界大戰時代背景下,將坦克履帶造型融入腕表設計之中的坦克(Tank)系列腕表于1919年一問市,立即席卷全球,其獨特的個性化形象隨即成了所有經典表中最富現代感的設計。這一系列至今歷經百年而暢銷不衰,成為世界上賣得最好的手表款式之一。2008年,輔一推出即贏得巨大市場的藍氣球(Ballon Bleu)系列腕表,又成為卡地亞的一大暢銷表款。
坦克、藍氣球、山度士,是時尚圈從明星大腕到小資格調人士眼中的“大眾情人”。腕上有一塊卡地亞,是她們(他們)或擁有、或期待的“必須”飾物??ǖ貋喌拿餍潜砜?,即使在很懂表的專家那里,同樣收獲很多肯定。因為大家都知道:卡地亞的這幾款表,戴在腕上真的很美很經典。
抵押權人范文6
論文摘要:為了探究抵押權追及效力制度之設計,運用比較分析法、文獻分析法等方法,對大陸法系與我國抵押權追及效力制度進行比較分析,并對與該制度設計有關的幾個問題——抵押人能否轉讓抵押物、動產抵押問題、代價清償和滌除權、物上代位權等進行剖析。研究表明:我國抵押權追及效力制度,應在承認抵押人有權轉讓抵押物前提下,將抵押物分為已登記的不動產、準不動產和未登記的其他動產,合理運用善意取得制度,在賦予抵押權人追及權和買受人一定限度取得所有權的同時,以最大限度求得各方利益平衡。
抵押權的物上追及力,是指抵押權所具有的使抵押權人得跟蹤抵押財產而行使抵押權的法律效力。抵押權的追及效力涉及抵押物的轉讓和出租兩個問題,其本旨乃在于對抵押權人利益的保護。本文限于篇幅只討論抵押物轉讓時抵押權的追及效力。在抵押權追及效力制度的設計過程中,涉及到三種權利(抵押人轉讓權、抵押權人追及權、買受人所有權)和三方當事人的利益(抵押人、抵押權人、買受人),可以說是一個三難選擇。如果一味地選擇只保護抵押權人的追及權,則這種制度難謂合理。抵押權追及效力制度的立法價值應定位在最大限度地平衡三方利益上。2007年3月16日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以下簡稱《物權法》)第191條并沒有很好地解決抵押人、抵押權人和受讓人三者之間的利益平衡。學界提出了很多解決辦法,諸如抵押登記、代價清償、滌除權、擴大物上代位性適用范圍等措施。筆者通過對抵押權追及效力的比較研究,在澄清與抵押權追及效力相關的幾個問題的基礎上,指出《物權法》第191條的缺陷,并提出相應對策。
一、抵押權追及效力制度的比較研究
在抵押權追及效力制度的構建上,大陸法系各國的做法略有不同。日本民法仿意大利民法設有代價清償制度,仿法國民法設有滌除制度。代價清償制度是一項以抵押權人為主動方的制度,第三買受人不能依據自己的需要來除去抵押權,這是代價清償制度行之極少的根本原因所在。滌除制度是以買受人為主動方的,抵押權人追及到買受人時,買受人可以要求行使滌除權。如果抵押權人拒絕接受滌除金額時,就必須申請增價拍賣,當無人應買時,則須以該價格自行買下抵押物。由于滌除制度被惡意濫用,2003年7月25日,日本國會通過了擔保物權法修正案,其中對日本民法上的滌除制度作了較大的修改,修正的核心是廢除增價拍賣制度。此外,為保護抵押權人的期限利益,規定滌除請求必須于抵押權擔保的債權到期后方能提出,而抵押權人準備實行抵押權時,亦無須通知滌除權人。同時,取得抵押不動產的地上權、永佃權者被排斥于滌除權人范圍之外。動產上設定抵押后,在日本法上,一方面無登記亦得對抗惡意第三人,另一方面雖為登記,不妨害第三人善意取得。然為預防第三人善意取得,所有人為抵押動產之讓與或供其他債務之擔保時,并有告知其抵押權標的于相對人的義務,否則應受處罰。瑞士民法在其第828~830條規定了滌除權制度。德國民法未采用滌除制度,它有完善的登記制度,第三人在購買該不動產時,自然可以發現物上存在的抵押權負擔,作為理性人,他會要求出讓人先清除抵押權,然后購買無負擔的不動產。如果購買了有抵押權負擔的不動產,第三人有替代清償的權利,即替代抵押債務人向抵押權人清償,由此取得抵押權及其相應債權,表現為憑清償可以要求交付抵押權證書和其他證書,然后憑證書可以要求更正土地登記簿或者注銷抵押權。臺灣地區民法則規定:第三取得人可以依權利瑕疵擔保規定,請求出賣人除去抵押權,或者清償債務以使抵押權消滅而代位行使其債權,或于拍賣時為應買人,以保持其所有權。在動產上設定抵押后,抵押人轉讓該動產,按照臺灣《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的規定,抵押權如未經登記,則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抵押權已經登記的,則可以對抗善意第三人。
我國關于抵押權追及效力制度的設計有四次:第一次是1988年《民通意見》第115條,該條要求抵押人轉讓抵押物須經抵押權人同意。第二次是《擔保法》第49條,該條規定抵押人轉讓已辦理登記的抵押物的,應當通知抵押權人并告知受讓人,否則轉讓行為無效。第三次是《擔保法解釋》第67條,該條規定:“抵押權存續期間,抵押人轉讓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權人或者未告知受讓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經登記的,抵押權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權;取得抵押物所有權的受讓人,可以代替債務人清償其全部債務,使抵押權消滅。受讓人清償債務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償。如果抵押物未經登記的,抵押權不得對抗受讓人,因此給抵押權人造成損失的,由抵押人承擔賠償責任。”第四次是《物權法》第191條,該條規定:“抵押期間,抵押人經抵押權人同意轉讓抵押財產的,應當將轉讓所得的價款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轉讓的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抵押期間,抵押人未經抵押權人同意,不得轉讓抵押財產,但受讓人代為清償債務消滅抵押權的除外?!?/p>
以上國外各大陸法系主要國家和地區關于抵押權追及效力制度的設計和我國《物權法》第191條規定相比較可見,國外幾乎均承認有限制的抵押人轉讓權,并將抵押物分為登記和未登記區別對待,我國在1988年《民通意見》第115條規定經債權人“同意”才可轉讓,在《擔保法解釋》67條亦有限制地承認抵押人轉讓權,但在《物權法》191條幾乎不承認抵押人轉讓權,該條也未見將抵押物分為動產不動產或登記未登記而區別對待。另外,國外在平衡各方利益時,設定了有限追及權、代價清償權,追及不到有請求抵押人賠償權,還有善意取得保護、滌除權。學界還有擴大了的物上代位權等。相比而言,我國《物權法》第191條仍存在以下問題:(1)沒有明確抵押人有權轉讓抵押物,仍以抵押權人同意與否作為抵押人轉讓抵押物的前提。(2)在設定抵押權人的追及效力時,對抵押物未區別對待。(3)無視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針對上述問題,筆者認為:我國在設計抵押權追及效力制度時,應澄清和解決好以下幾個問題。
二、抵押人轉讓抵押物不需要征得抵押權人的同意
抵押物由抵押人占有,抵押權設定后,抵押人作為所有人仍“有權轉讓抵押物”。但抵押人的轉讓權應當受到限制,否則會使抵押權形同虛設。在限制的策略上,我國是采取抵押權人是否“同意”的辦法,抵押權人同意,則在附條件的情況下該轉讓有效,未經抵押權人同意,除非受讓人代價清償,抵押人不得轉讓。那么,抵押人轉讓抵押物究竟是否需要征得抵押權人同意?
以抵押權人同意與否作為抵押人轉讓抵押物的前提,其目的是保證抵押權的實現,但這樣做就等于不要抵押人的轉讓權,實踐中抵押權人一般是不會同意的,這種規定又回到了1988年《民通意見》第115條,未關注到抵押人的利益。具體可分為兩種情況討論:
(1)當抵押物是不動產時,分兩種情形:第一種,抵押人轉讓抵押物事先征得抵押權人同意的,根據意思自治,各方當事人利益如何平衡就不是法律關注的問題,抵押權人甚至可以主動放棄抵押權;第二種,抵押人轉讓抵押物未經抵押權人同意已經轉讓的,該轉讓行為效力待定。由于不動產抵押權要登記,抵押人轉讓已登記的不動產抵押物給買受人時,應推知買受人已知該物上有抵押權負擔,此時可推斷買受人具有惡意。抵押權人既可在債務清償期屆滿后隨時行使追及權,也可以放棄追及權從而放棄抵押權,也可以在要求抵押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要求買受人代價清償或提存或重新提供新擔保等情況下,追認該轉讓行為有效。還有一種情形,抵押人私自轉讓不動產抵押物于買受人后,在債務清償期屆滿,抵押權人未行使追及權,也未追認轉讓行為,但債務人還清債務消除抵押權,從而使轉讓行為有效??梢?,已登記的不動產抵押物的轉讓,與抵押權人是否同意無關,但該轉讓行為屬效力待定,抵押權人追認,則如何轉讓都行,甚至不用附任何條件。在私法自治的理念下,《物權法》第191條的規定,要么純屬多余,要么就不周延。抵押權人不追認,則該不動產轉讓無效,抵押權人有絕對追及權,而且此時買受人不可主動代價清償或行使滌除權。抵押權人有決定權。這種絕對追及權來源于不動產抵押登記的公示性以及不動產抵押時買受人無可能善意取得。
(2)當抵押物是動產時,同樣,抵押人轉讓抵押物事先征得抵押權人同意的,不是法律關注的問題。抵押權人不同意,由于抵押物由抵押人占有,抵押人私自轉讓抵押物給善意買受人時,善意買受人就依據善意取得了該抵押物的所有權,抵押權人仍可以向惡意買受人行使追及權,其結果與抵押權人的同意與否毫無關系。
上述分析可見,不論是動產抵押還是不動產抵押,抵押人轉讓抵押物事先征得抵押權人同意,則抵押權如何實現,各方利益如何分配就不是抵押權追及效力制度所要關注的問題。抵押人轉讓抵押物事先未征得抵押權人同意但已經轉讓了抵押物的,該轉讓行為屬效力待定行為?!八?,無論是《擔保法》還是《物權法》,規定抵押人通知或告知的義務,還是要求抵押權人必須同意,均無必要。”
三、動產抵押權追及效力制度的設計
在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后,抵押人轉讓抵押物給買受人,買受人只需查閱登記簿便知。如買受人堅持購買該不動產,則抵押權人行使追及權至少對買受人是公平合理的。不動產抵押權的公示形式是登記,這與不動產物權的普遍公示形式一致,沒有沖突。
但在動產上設定抵押權,為保證抵押權人行使追及權而規定動產抵押權公示形式也要求登記,這與動產物權的普遍占有公示形式不一致。動產上設定抵押權,抵押人轉讓抵押物給買受人,抵押人沒有主動告知義務,事實上抵押人一般不會告知,則買受人只能根據占有人是抵押人而推定抵押人為所有人(事實上抵押人就是所有人),買受人是善意的。此時出現前文提到的第二次沖突,立法究竟是保護抵押權人的追及權還是保護善意買受人取得所有權?根據善意取得原理,立法者應選擇保護善意買受人利益。因為保護善意買受人的利益就是保護交易安全和秩序,促進經濟發展。抵押權人利益就是小利益,犧牲小利保護大利是明智抉擇。如此,則抵押權人的追及權被切斷,抵押權受到重創。沒有動產抵押,抵押權的保護是通暢的,有動產抵押,則抵押權制度有所混亂。動產抵押是否需要?雖然動產抵押存在“先天”公示不足之缺陷,以致羅馬法和前期的大陸法幾未規定動產抵押,但現代社會中動產與不動產的價值界線逐漸模糊,重要的生產設備、大型交通工具、原材料等動產的價值反而成為企業資產的主體,應該對這些財產進行融資。而且,利用動產抵押既是社會需要,又是立法發展趨勢,立法者不能熟視無睹。所以,動產抵押不可廢。我國《物權法》也規定了動產抵押。動產抵押是雙刃劍,合理應用,則會增強抵押權的功能,否則就會削弱抵押權的功能,并導致抵押權追及效力制度一片混亂。解決動產抵押問題,其重點在解決好動產抵押權的公示和追及力問題。
動產抵押權的公示形式有三種立法例:(1)登記成立主義要求用動產設定抵押權時一定要登記。但動產品種繁多,易于移動,價值大小不一,交易頻繁,而登記之公示機能無法隨同物權變動立刻顯現并為第三人知曉,采行登記成立主義顯然并不恰當。如“要求每一項動產都進行登記,登記機關將不堪重負,當事人也不勝其煩”。而且即使登記了,在交易中又有哪個買受人愿意為一個價值不大的物品而費時費力去查閱登記簿,一定要查閱則會減少交易的次數。縱使動產抵押權登記成立,抵押人轉讓抵押財產于善意買受人,此時只能保護善意買受人利益,則動產抵押登記公示的效力就不復存在。由此看來,成立要件主義既不切實際,也有悖于民法相關原理。為了增加登記的公示性,日本和我國的臺灣省有人主張對于適合打刻、烙印、粘貼標簽等的補強公示方法的動產抵押,只有經過補強其標的物的特定性后,才能被視為具有了登記公示的手段。筆者認為,這些方法都不可取。因為烙印是在標的物上烙一個讓任何人一看皆知的痕跡,這有可能在物理上破壞標的物價值,部分動產如玉器、珍貴郵票、衣服、球類、電器等的使用價值會因烙印的存在而下降甚至喪失;標簽是在標的物上貼上紙張或類似質地的東西,雖對標的物本身價值影響不大,但由于抵押物被抵押人占有,很容易被惡意的抵押人撕去,從而使其提示效果蕩然無存??梢姡怯洺闪⒁髁x不可取。
(2)登記對抗主義要求動產抵押權在抵押合同生效時成立,當事人自由選擇是否登記,但未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我國是登記對抗主義。未登記就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但已登記的就可以對抗善意第三人了嗎?從上文分析可知,動產抵押權即使登記了,因其欠缺公示性,最終還是要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所以,登記對抗主義也沒有其存在的合理性。
(3)混合主義一般是在價值較大的飛機、汽車、輪船等動產上設定抵押權時采登記成立主義,其他動產采登記對抗主義?;旌现髁x在飛機、汽車、輪船等動產上設定抵押權時采登記成立主義的做法筆者是贊同的,因這些動產價值較大,為交易安全所有人也愿意去登記(可見188條也存在問題),買受人也愿意去查閱。但在其他動產上設定抵押權采登記對抗主義,筆者是反對的,理由如上所述,動產繁多,價值小,抵押人不愿登記,即使登記,買受人也不愿查閱或者因為查閱而放棄交易,這是不切實際的??梢?,混合主義也存在缺陷。
為了解決動產抵押權的公示問題,孫鵬、楊會在《論動產抵押物的轉讓》一文中提出一個觀點:“將抵押動產上的其他物權公示方法統一為登記。同時,為了增強登記的公示效果特別是凸現其公信力,應當消除當事人在登記決策方面的自主性和任意性,推行物權變動(包括抵押權設定)的強制登記主義”。但作者同樣考慮到對動產抵押權統一強制登記不切實際,又提出可以借鑒日本和我國臺灣地區的經驗,擴大動產抵押權登記范圍至“準不動產”?!皽什粍赢a”一般是指價值較大的動產。此法可堪適用,但除擴大的“準不動產”須強制登記外,其余動產抵押,仍存在公示不足,這部分動產不能強制登記。根據社會需要這部分動產也不能不允許抵押,如此只能留下缺憾。但我們可以借鑒日本做法,從制度層面減少其缺憾(前文)。一方面,其余動產的抵押人轉讓抵押物時負有告知買受人抵押負擔之義務,否則,抵押人既要賠償抵押權人,同時也要受到懲罰;另一方面,債權人此時也須謹慎選擇,一旦選擇用其余動產抵押,則意味著債權人也同時選擇了風險。
至于動產抵押權人的追及權,按上述分析,可把動產分為“準不動產”和其余動產,對“準不動產”上抵押權人的追及權,可以直接適用不動產抵押權追及權規則——賦予抵押權人絕對追及權。對其余動產,在要求抵押人轉讓抵押物時負有告知義務的前提下,可將買受人分為善意和惡意,對惡意的買受人抵押權人有絕對追及權,對善意的買受人,抵押權人不能再行使追及權,抵押權人只能要求抵押人賠償,再給抵押人以懲罰性民事制裁。
四、可保留代價清償而舍棄滌除權
在代價清償時,由抵押權人向買受人出價,買受人按抵押權人的要求支付代價后,抵押權消滅;在滌除權時,則由買受人向抵押權人出價,抵押權人同意,抵押權消滅,抵押權人不接受買受人提出的滌除代價時,抵押權人須提出增價拍賣。代價清償是以抵押權人為主動方的,而滌除權則以買受人為主動方的。在抵押人轉讓抵押物給買受人后,若抵押物為已登記的不動產或準不動產,則在抵押人轉讓抵押物后,抵押權人的追及權具有優先性。在抵押權人享有絕對追及權的前提下,抵押權人也可以同意買受人代價清償消滅抵押權,或以其他方式(新擔保、提存、放棄抵押權等)解決問題。在買受人不能代價清償或不能滿足抵押權人要求時,抵押權人可繼續行使追及權。此時即使買受人存在二次出價可能,也不會對買受人不公,因買受人被推定有惡意。所以,代價清償的存在是合理的,但并非抵押權人行使追及權時的首選或惟一選擇。至于滌除權,筆者認為,當抵押物為已登記的不動產或準不動產時,買受人沒有行使滌除權的道理,因為買受人已知抵押物上已有抵押權,則在抵押權人行使追及權時,買受人無權向抵押權人主動出價。若抵押物為未登記的其他動產,買受人為惡意時,抵押權人同樣享有絕對追及權。同理,抵押權人也可以要求買受人代價清償等,但買受人無權行使滌除權;買受人為善意時,前述抵押權人的追及權喪失,不存在代價清償和滌除。
據上分析,代價清償有其存在的合理性。而滌除權,因其不合理,加之有可能被濫用,我國設計抵押權追及制度時,可廢棄不用。
五、物上代位性不適用于抵押權追及效力制度
為了很好的解決抵押權追及力,平衡各方利益,有人提出擴大抵押權物上代位性的適用范圍。傳統民法物上代位僅適用于抵押物毀損或滅失,但《日本民法典》卻擴大了其適用范圍,承認了對轉讓抵押物所得價款的物上代位。這樣既可以使抵押權人的利益不致受損,同時善意受讓人又能取得無抵押權負擔的所有權,對轉讓抵押物的抵押人來說既可防止其逃避擔保責任,又能保障他以抵押物進入交易,就社會公共利益而言有利于增加社會財富且符合鼓勵交易之政策取向。筆者認為,這種設計較為理想化,不切實際。首先,抵押人轉讓抵押物的價款和自己其他貨幣作為種類物難以區分;其次,抵押人一旦揮霍了轉讓價款,抵押權人代位權就難以實現。即使價款還在,提前清償或提存都是較好的選擇。
六、結語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我國《物權法》抵押權追及效力制度可作如下設計:
(1)動產可分為準不動產和其他動產。準不動產是指價值較大的動產,包括飛機、汽車、輪船、發動機、電動機、原動力機、載貨機動車、原料、半制品、農林魚牧產品、牲畜等。
(2)當事人以不動產和準不動產抵押的,應辦理抵押登記,抵押權自登記時成立。
(3)抵押期間,抵押人轉讓不動產或準不動產于買受人未取得抵押權人追認,則抵押權人對抵押物享有追及權。抵押權人也可以允許買受人代價清償,從而消除抵押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