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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運輸許可證申請書范文1
第一條為了規范機動車維修經營行為,維護機動車維修市場秩序,保障機動車維修質量和運行安全,保護機動車維修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機動車維修行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活動,以及對機動車維修經營活動實施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機動車維修經營,是指以維持或者恢復機動車正常技術狀況和功能,延長機動車使用壽命為主要目的所進行的維護、修理以及維修質量檢測等經營活動。
拖拉機的維修活動,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機動車維修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具體實施機動車維修管理工作,工商、公安、質監、農機、安監、稅務、價格、環保、市容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法定職責,做好機動車維修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實施機動車維修管理,應當遵循統一開放、公開公正的原則,保護合法經營,制止非法經營。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自覺遵循平等自愿、公平交易、誠實信用的原則,向社會提供安全優質服務,自覺接受社會監督。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有權依法從事經營活動,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第二章經營許可
第五條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活動的,應當具備與其經營類別和范圍相適應的場所、設備、設施、專業人員、管理制度、環境保護措施等條件。具體條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標準、規定執行。禁止使用中小學校和幼兒園內的場地、房屋作為機動車維修作業場所。
第六條申請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活動的,應當向所在地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并提交以下相關材料:
(一)申請書;
(二)維修作業場所使用權的合法證明;
(三)有關崗位人員的從業資格證書和名冊;
(四)維修設備、設施證明材料及有關計量、檢測設備的檢定、校準證明;
(五)經營管理、安全生產、質量管理等制度文本;
(六)環境保護措施文本及其相關設備、設施證明材料。申請從事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維修的,還應當提交專用維修車間、設備、設施證明材料,安全管理人員名單,安全操作規程和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文本。
在設區的市城市市區范圍內申請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活動的,應當依照前款規定向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并提交相關材料。
未經許可不得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活動。
第七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完畢并作出決定。準予許可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向申請人頒發、送達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應當在決定中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持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依法辦理工商登記。
禁止偽造、變造、冒用、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
第八條申請機動車維修連鎖經營的,申請人應當向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的許可主體提出申請,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書;
(二)連鎖經營企業總部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復印件;
(三)連鎖經營協議書副本;
(四)符合機動車維修經營相應開業條件的承諾書。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五日內作出決定,對屬于連鎖經營的,應當準予許可,并發給相應許可證。
第九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設立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活動的分支機構或者合并、分立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活動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六條、第七條的規定辦理許可手續。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變更維修經營范圍、作業場所的,應當提供相關材料經作出原許可決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核準后,辦理工商變更登記。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停業或者變更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的,應當依法辦理有關手續,并自辦理有關手續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作出許可決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終止經營的,應當在終止經營前三十日告知作出許可決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依法辦理注銷手續。
第三章經營行為
第十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在許可的范圍內從事機動車維修活動。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懸掛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和標明經營范圍等內容的標志牌,并公示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服務承諾和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監督電話。
公示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應當向當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不得占道經營,并應當采取措施防止廢油污染路面。
第十一條機動車維修技術負責人員、有關維修人員、質量檢驗員、價格結算員等關鍵崗位的從業人員,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經過統一考試,取得合格證書后方可上崗。機動車維修經營者聘用從業人員應當符合前款規定。
第十二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執行國家、行業、地方機動車維修技術標準,保證機動車維修質量。尚未制定標準的,參照機動車生產企業提供的維修手冊和有關技術資料進行維修。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不得承修已報廢的機動車,不得擅自改裝機動車,不得利用配件拼裝機動車。
第十三條維修機動車實行機動車維修記錄制度。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對承修的機動車應當進行修前診斷、確定故障,制定維護和修理方案,所診斷的故障、維護和修理方案、維修項目等內容應當填寫機動車維修記錄。
機動車維修記錄格式由省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統一規定。
第十四條機動車托修人有權自主選擇具有相應類別的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制或者變相強制為托修人指定機動車維修經營者進行維修或者裝配機動車有關設備。
第十五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與托修人應當在平等自愿、等價有償的基礎上依法訂立機動車維修合同。當事人簽訂書面維修合同的,可以參照省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推薦的示范文本。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在維修過程中,確需增加維修項目、擴大維修范圍的,應當事先征得托修人同意并依照前款規定訂立維修補充合同。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提供的格式合同中有免除自身責任、加重托修人責任、排除托修人主要權利條款的,該條款無效。
第十六條機動車維修費用由材料費、工時費、加工費、維修診斷費和檢測費等組成,結算時應當分項計算。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收取維修費用,不得超過公示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不得虛報維修項目、維修工時、診斷、加工、檢測費用以及材料費用。
第十七條機動車維修使用的零配件、燃潤料等應當符合相關產品質量標準的要求。禁止使用無廠名廠址、偽造或者冒用他人廠名廠址、偽造產地、偽造或者冒用質量標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等假冒偽劣零配件維修機動車。托修人支付費用更換配件,要求取回舊配件的,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不得拒絕。
使用舊配件或者修復配件維修機動車的,該配件應當達到規定的質量標準,并應當征得托修人書面同意。
托修人自備配件,應當提供配件合格證明,并在機動車維修合同或者結算清單中記載。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在安裝使用托修人提供的維修配件時,應當查驗配件合格證明;無合格證明或者有表面瑕疵的,不得使用。
第十八條機動車維修實行質量保證期制度。
汽車(含危險貨物運輸車輛)整車修理或者總成修理質量保證期為車輛行駛二萬公里或者一百日;二級維護質量保證期為車輛行駛五千公里或者三十日;一級維護、小修及專項修理質量保證期為車輛行駛二千公里或者十日。
摩托車整車修理或者總成修理質量保證期為摩托車行駛七千公里或者八十日;維護、小修及專項修理質量保證期為摩托車行駛八百公里或者十日。
其他機動車整車修理或者總成修理質量保證期為機動車行駛六千公里或者六十日;維護、小修及專項修理質量保證期為機動車行駛七百公里或者七日。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單方承諾或者與托修人協商約定的質量保證期,不得低于本條規定的行駛里程或者日期指標。質量保證期從維修竣工交付之日起計算,以行駛里程或者日期指標先達到者為準。
第十九條在質量保證期內,因維修質量原因造成機動車故障、損壞、無法正常使用或者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損害的,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及時無償返修,不得拒絕或者故意拖延,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在質量保證期內,機動車因同一故障或者維修項目經兩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負責聯系其他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修理,并承擔相應修理費用。
第二十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將所維修的機動車的排氣、噪聲污染等車輛技術性能指標納入維修質量保證體系,按照規定配備污染檢測儀器并進行檢測。
涉及排氣、噪聲污染等維修內容的機動車修竣后,其排氣、噪聲污染等技術狀況應當符合國家或者省有關規定。
第二十一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對機動車進行二級維護、總成修理、整車修理的,應當依法建立竣工質量檢驗制度。維修竣工質量檢驗合格的,由質量檢驗人員簽發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未簽發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的機動車不得出廠。
禁止偽造、變造、冒用、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以及非法使用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
第二十二條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時,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向托修人出具機動車維修結算清單、維修記錄和維修發票。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不出具的,托修人有權拒絕支付維修費用。
第二十三條承擔機動車維修質量檢測的檢測機構,應當按照核準的檢測范圍,使用合格的檢測設備,依據標準進行檢測,確保檢測結果準確,如實提供檢測結果證明,并對檢測結果承擔責任。
第二十四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對機動車進行二級維護、總成修理、整車修理的,應當建立維修檔案。維修檔案內容主要包括:維修合同、維修項目、具體維修人員及質量檢驗人員、檢驗單、竣工出廠合格證及結算清單等。機動車維修檔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五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和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的規定,及時、準確地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報送統計資料。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本地區機動車維修統計數據,供公眾查閱和使用。
第四章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依法對機動車維修經營活動實施監督檢查,并依照本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對違法維修行為進行查處。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機動車維修投訴舉報制度,對投訴舉報應當及時進行處理,并為投訴舉報人保密。
第二十七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依法對機動車維修經營活動實施監督檢查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并可以要求其提供證明材料和與維修行為有關的其他資料;
(二)查詢、復制與維修行為有關的臺帳、單據、憑證、文件及其他資料,核對與維修行為有關的技術資料;
(三)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記保存,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轉移、隱匿或者銷毀證據。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接受監督檢查時應當予以配合,如實提供相關資料。道路運輸管理人員不得泄露機動車維修經營者的商業秘密。
第二十八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以采取抽樣檢測、檢驗的方法監督機動車維修質量,具體辦法由省交通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九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對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實行信用考核,建立誠信檔案。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外,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將機動車維修經營者的基本情況、維修費用、維修質量、信用狀況等向社會公布,供公眾查閱。
第三十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加強機動車維修行政執法隊伍建設,提高管理水平,有計劃地對執法人員進行法制和機動車維修管理業務知識培訓。未經培訓或者培訓不合格的,不得上崗執法。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依據法定的職權和程序,公正執法、熱情服務,公開辦事制度,公示執法主體、依據、程序、結果等,簡化辦事手續。
第三十一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實施機動車維修管理所需經費應當列入預算,由同級財政予以安排。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活動,使用他人的或者使用偽造、變造、失效的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機動車維修經營者設立分支機構或者合并、分立未經許可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并處暫扣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三個月以下。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機動車維修經營者的維修作業場所、從業人員、設備設施不符合開業條件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可以吊銷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同時書面告知工商行政管理機關。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使用假冒偽劣配件維修機動車,承修已報廢的機動車,擅自改裝機動車,或者利用配件拼裝機動車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和國務院《報廢汽車回收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照規定公示經營范圍、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未按照規定制作、出具機動車維修記錄或者結算清單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并處暫扣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一個月以下:
(一)超越許可的經營范圍從事機動車維修的;
(二)未經核準變更作業場所的;
(三)虛報機動車維修項目、維修工時、診斷、加工、檢測費用以及材料費用的;
(四)未按照規定的技術標準進行維修的。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偽造、變造、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或者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使用他人的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收繳證件,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道路運輸許可證申請書范文2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本市危險貨物道路運輸的管理,保障運輸安全,根據《市道路運輸管理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定義)
本辦法所稱的危險貨物,是指具有易爆、易燃、毒害、腐蝕、放射等性質,在運輸和裝卸過程中容易造成人身傷亡和財產損毀而需要特別防護的貨物。
第三條(危險貨物的分類)
危險貨物按其性質不同,可以分為爆炸品、壓縮氣體和液化氣體、易燃液體、易燃固體和自燃物品及遇濕易燃物品、氧化劑和有機過氧化物、毒害品和感染性物品、腐蝕品、放射性物品。
第四條(適用范圍)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營業性危險貨物的道路運輸及其搬運裝卸、運輸服務,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五條(管理部門)
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簡稱市交通局)是本市營業性危險貨物的道路運輸及其搬運裝卸、運輸服務的主管部門,其所屬的市陸上運輸管理處(以下簡稱市陸管處)負責本市營業性危險貨物的道路運輸及其搬運裝卸、運輸服務的具體管理工作。區、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陸上運輸管理所(署)(以下稱區、縣陸管所(署))具體負責轄區內營業性危險貨物的道路運輸及其搬運裝卸、運輸服務的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稅務、物價、勞動保障、環保、民防、衛生、質量技監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本市營業性危險貨物的道路運輸及其搬運裝卸、運輸服務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監督檢查)
市陸管處和區、縣陸管所(署)的行政管理人員,可以進入相關的經營單位、作業現場進行檢查。
從事營業性危險貨物的道路運輸及其搬運裝卸、運輸服務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自覺接受交通行政執法人員的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
第二章資質管理
第七條(危險貨物道路運輸單位資質條件)
從事營業性危險貨物道路運輸活動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10輛以上危險貨物道路運輸專用車輛和5年以上經營貨物道路運輸的經歷;
(二)有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停車場地;
(三)有車輛清洗、消除危險貨物污染的專用設施;
(四)有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和安全管理人員;
(五)運輸危險貨物的車輛、容器、裝卸機械及工屬具、停車場地的消防設施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六)有經職業培訓考核合格的駕駛人員、裝卸人員和業務管理人員;
(七)有健全的安全操作規程和車輛設備保養維修制度;
(八)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申請危險貨物道路運輸應當提交的材料)
申請從事營業性危險貨物道路運輸活動的單位,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1)申請書;
(2)經營規模和經營貨物道路運輸經歷的證明;
(3)停車場地證明;
(四)車輛清洗、消除危險貨物污染的專用設施平面圖;
(五)專業技術和安全管理人員的名單;
(六)車輛行駛證及車輛設施情況表(其中罐(槽)車還應當有經國務院質檢部門認可的專業檢測、檢驗機構出具的合格證書);
(七)駕駛人員、裝卸人員和業務管理人員的有關培訓考核合格證書;
(八)有關的管理制度文本;
(九>公安部門批準從事具有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質的危險貨物道路運輸的文件;
(十)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條受理和審批
需要從事營業性危險貨物道路運輸活動的單位,應當事先向輛陸管處提出申請;由市交通局審批。
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審批決定。對符合條件的,發給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證件(含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許可證、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證、危險貨物道路運輸操作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作出不予批準的書面決定。
第十條(工商、稅務登記)
批準從事營業性危險貨物道路運輸活動的單位,應當持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許可證,按規定向工商、稅務部門辦理有關手續后,方可經營。
第十一條(經營范圍)
批準從事營業性危險貨物道路運輸活動的單位,應當按照核定的經營范圍從事經營活動。
第十二條(變更和歇業)
危險貨物道路運輸經營單位需要合并、分立或者變更車輛的車種、數量的,應當事先向原受理機關提出申請,并按照原申請審批程序辦理有關手續;需要遷移、改名的,應當在向有關部門辦理變更手續后的十天內向原受理機關辦理備案手續。
危險貨物道路運輸經營單位需要歇業的,應當事先向原受理機關提出,繳銷有關證件、發票并向工商、稅務部門辦理歇業手續。
第十三條(年度審驗)
市陸管處或者區、縣陸管所(署)對危險貨物道路運輸經營單位的經營資質實行年度審驗。審驗合格的,方可繼續從事經營活動。
第三章車輛管理
第十四條(購車審批)
危險貨物道路運輸經營單位需要購置貨運汽車的,應當向市陸管處提出購車申請,經批準后方可進行。
第十五條(車輛技術狀況和容器設施安全要求)
運輸危險貨物的車輛,其技術狀況必須符合國家汽車運輸業車輛技術管理規定的要求。
運輸危險貨物的罐器,必須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設施安全要求。
第十六條(車輛標志)
運輸危險貨物的車輛必須使用專用車輛標志。專用車輛標志由市陸管處統一印制、發放。
第十七條(車輛修理、改裝和檢測)
對運輸危險貨物的車輛,應當按照規定的期限和要求:進行維修、保養。運輸危險貨物的車輛需要修理、改裝與運輸安全密切相關的特殊部位的,應當送到具有危險貨物運輸車輛修理資格的單位進行。對運輸危險貨物的車輛,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進行技術性能的綜合檢測。檢測合格的,方可繼續運輸。
第四章作業管理
第十八條(危險貨物托運行為規范)
托運人應當向具有合法經營資格的單位托運危險貨物.并按照交通部標準《汽車危險貨物運輸規則》的要求辦理托運手續。
托運國家規定必須憑證運輸的危險貨物,應當提交有關準運證明。
第十九條(危險貨物受理行為規范)
承運人、貨運受理危險貨物道路運輸業務,應當核實托運人填寫的托運單和拖運人提供的有關材料。
承運人、貨運人不得將受理的危險貨物道路運輸業務轉讓給不具有合法經營資格的單位。
承運人、貨運人受理下列危險貨物道路運輸業務,應當在起運的3日前向市陸管處申報危險貨物的品名、數量、運輸線路和運輸日期;緊急情況下,承運人、貨運人應當在起運的同時,向市陸管處申報:
(一)爆炸品;
(二)毒害品;
(三)需控溫的有機過氧化物;
(四)放射性物品;
(五)使用受壓罐(槽)容器運輸的烈性危險貨物。
第二十條(從業人員培訓)
從事營業性危險貨物的道路運輸及其搬運裝卸、運輸服務活動的駕駛人員、裝卸人員、業務管理人員和業務受理人員,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接受有關法律法規、職業道德和業務技術的培訓。經考核合格,領取有關培訓考核合格證書后,方可上崗。
第二十一條(駕駛人員、裝卸人員攜帶證件)
從事營業性危險貨物道路運輸活動的駕駛人員應當隨車攜帶加蓋危險貨物道路運輸專用章的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證。隨身攜帶危險貨物道路運輸操作證。從事危險貨物搬運裝卸活動的人員應當隨身攜帶危險貨物道路運輸操作證。
第二十二條(運輸、裝卸作業規范)
駕駛人員、裝卸人員運輸、裝卸危險貨物,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危險貨物道路運輸、危險貨物搬運裝卸的作業規程.根據貨物性質。采取相應的遮陽、控溫、防爆、防火、防震、防水、防凍、防粉塵飛揚、防撒漏等措施。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擅自拼裝件貨、混裝散貨或者超載運輸危險貨物。
第二十三條(車輛行駛與停放)
運輸危險貨物的車輛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路線、區域行駛。運輸危險貨物的,車輛運輸途中,不得在機關、商店、單校、影劇院和商業繁華區、居民聚居區、旅游風景區等人員稠密地區附近停車。裝運忌火危險貨物的車輛不得接近明火、高溫場所。
第二十四條(貨物交接)
托運人或者發貨人與承運人應當按照交通部《汽車危險貨物運輸規則》的要求,辦理危險貨物交接手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發貨或者裝車運輸:
(一)運輸車輛不具備危險貨物運輸條件的;
(二)裝運的危險貨物與托運單、提貨單所列的品呂、數量、規格不符的:
(三)危險貨物的包裝、容器下符合規定要求。發現破損、滲漏的;
(四)遇濕易水物:培已有水漬、雨淋痕跡的:
(五)無危險貨物包裝標志或者標志不清晰的;
(六)不符合危險貨物配裝(含拼裝、混裝)規定的。
第二十五條(禁運規定)
禁止拖掛車、三輪機動車、摩托車和非機動車裝運爆炸品、—級氧化劑和有機過氧化物。
禁止拖拉機裝運壓縮氣體和液化氣體、—級易燃品、爆炸品、一級氧化劑和有機過氧化物。
禁止自卸車輛裝運除二級固體危險貨物以外的危險貨物。
禁止使用未經檢驗合格的罐(槽)容器(容積在400升以上,下同)的車輛裝運危險貨物。
第二十六條(運輸統計報表)
從事營業讓危險貨物道路運輸活動的單位,必須按照規定向市陸管處或者區、縣陸管所(署)報送統計資料。
第二十七條(外省市來滬車輛管理)
以本市為運輸目的地的外省市危險貨物運輸車輛,必須持有當地縣級以上公安部門簽發的準運證明和交通部門核發的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許可證、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證;其中裝運爆炸品的,還必須持有本市公安部門簽發的準運證明。
運輸危險貨物的外省市過境車輛需要在本市停留的,必須在市陸管處或者區、縣陸管所(署)核定的、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停車場停放。
第二十八條(運輸事故報告和處理)
發生危險貨物道路運輸事故時,駕駛人員、裝卸人員應當及時采取應急自救措施,防止事故擴大,并及時向市陸管處或者區、縣陸管所(署)和事故發生地的公安、民防部門報告。市陸管處或者區、縣陸管所(署)應當配合公安、民防部門處理危險貨物道路運輸事故并將處理情況及時通知車籍所在地的交通運輸管理部門。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行政處罰)
從事營業性危險貨物的道路運輸及其搬運裝卸、運輸服務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市陸管處或者區、縣陸管所(署)按照下列規定于以處罰。
(一)未經批準擅自超越核定的經營范圍經營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500元以上、l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駕駛人員不隨車攜帶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證、不隨身攜帶危險貨物道路運輸操作證,裝卸人員不隨身攜帶危險貨物道路運輸操作證的,視情節輕重,予以警告,處以每人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罰款。
(三)偽造、轉借、倒賣危險貨物道路運輸專用章或者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證、危險貨物道路運輸操作證的,收繳非法印章、證件。并外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運輸危險貨物的車輛不按照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標志的視情節輕重,予以警告,處以每輛車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五)偽造、轉讓、倒買危險貨物道路運輸專用車輛標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l至3倍或者2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未經批準擅自購車從事營業性危險貨物道路運輸活動的,視情節輕重,予以警告,處以違法所得l至3倍或者2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七)運輸危險貨物的車輛技術狀況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處以500元以上、l萬元似下的罰款。
(八)運輸危險貨物的車輛不按照規定進行二級維護的,處以300元以上、500以下的罰款。
(九)未按照規定報送危險貨物道路運輸統計資料的,視情節輕重。予以警告,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十)危險貨物道路運輸經營單位不按照規定接受年度審驗的.處以500元以上、l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一)承運人、貨運人將受理的危險貨物道路運輸業務轉讓給不具有合法經營資格的單位或者個人的,處以500元以上、]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二)違反危險貨物搬運裝卸作業規程造成事故的。吊、扣直接責任人的危險貨物道路運輸操作證,對責任單位處5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前款第(一)項、第(十)項規定,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許可證、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證。未經批準擅自從事營業性危險貨物道路運輸活動的。依照《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和《市道路運輸管理條例》的規定,進行行政處罰。
第三十條(責令限期改正措施)
市陸管處或者區、縣陸管所(署)在實施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七)項、第(八)項、第(十)項行政處罰的同時,可以采取責令限期改正的行政措施。
第三十一條(其他行政措施)
從事營業性危險貨物的道路運輸及其搬運裝卸、運輸服務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市陸管處或者區、縣陸管所(署)可以暫扣其危險貨物道路運輸操作證和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證,簽發違章通知書,并責令其限期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對無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證或者不具備危險貨物運輸條件的車輛,可以中止其運行。車輛被中止運行,當事人逾期3個月不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的。市陸管處或者區、縣陸管所(署)可以將其車輛作為無主物處理。
第三十二條(罰沒款處理)
交通運輸管理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收繳罰沒款應當出具市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罰沒財物收據。罰沒收入按規定上繳國庫。
第三十三條(復議和訴訟)
當事人對交:通運輸管理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復議,不提訟,又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部門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四條(妨礙公務處理)
拒絕、阻礙行政管理人員執行職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部門依法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執法者違法行為的追究)
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應當遵紀守法,秉公執法。對、、、索賄受賄、枉法執行者。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尚未構成犯罪的。由主管部門或者其池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六條(非營業性危險貨物道路運輸的規定)
非營業性危險貨物道路運輸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具體應用解釋部門)
道路運輸許可證申請書范文3
1.運政執法中的行政相對人的確認
交通運輸行政執法中,行政相對人的情況較為復雜。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外國人和無國籍人也可以成為交通運輸行政處罰的對象。如我單位曾處罰過的從業人員王某駕駛所有人為自己本人的車輛未攜帶道路運輸證從事營運一案,行政相對人就是公民,處罰直接下達,執法文書可直接對其本人送達并簽收;在王處罰某城市運輸公司在所轄區不按核定站點上下乘客一案中,行政相對人就是法人,處罰對單位下達,執法文書應交由法人本人送達并簽收。在目前交通運輸管理中,涉及沒有經營許可證擅自經營的違章處罰中,公民作為行政相對人的情況日漸較多,而在其他違章處罰方面,法人和其他組織作為相對人的情況多些。尤其是目前,經許可從事旅客、危險品貨物運輸的大部分都是法人或組織,個人從事道路運輸已受到嚴格限制。
根據我國《憲法》第三十二條“在中國境內的外國人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五條“外國人在中國境內,必須遵守中國法律”的規定,外國組織和個人可以成為我國行政管理的相對人。但《行政處罰法》第三條則明確了行政處罰法律關系的相對人只能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未提及外國組織和外國人。
筆者認為,在交通行政處罰中必須分清行政相對人和行政參與人,以確保處罰的準確性。在當前發生的運輸違法案例中,一般行政相對人大多不參與,而是雇傭的司機在從事經營活動過程中發生的。違章司機不是行政處罰的相對人,只是參與人,行政相對人是車輛所屬的公司。接受處理及調查的又可能是親屬或第三人等,這時就更應該搞清楚處罰相對人,否則就會造成錯案。
要分清行政處罰中的行政相對人,關鍵是要搞清楚誰是違反法規的當事人,按照法規應該追究誰的法律責任。這就要求在立法上明確規范主體,不能用模糊性表述,否則會增加執法難度,甚至造成錯案。交通部《道路運輸行政處罰規定》中就存在這樣的問題。例如:在不按核定站點客這一違章行為中,到底誰是行政相對人?當前,許多運輸公司的車輛承包給個人經營,掛靠經營屢見不鮮,執法單位對其區分是比較困難的。交通部《道路運輸行政處罰規定》中則使用客運經營者來表述行政相對人,那么,公司把車輛承包給車主,車主又雇傭司機,在不按核定站點上客的違章案例中,到底誰是客運經營者?在進行運政執法時,一般把公司作為行政相對人,但從權利與義務相對應的角度出發,車主(承包者)也是經營者,是否也應把車主列為相對人?對執法者來說,這是個比較麻煩的問題,在立法上就為執法增加了難度。
《我國道路運輸條例》則比較明確地使用經營者和駕駛人員來表述行政相對人。最主要的是,此條例已逐步規范主體確定化。例如,對道路運輸經營車輛的駕駛人員不符合規定條件的違規行為,處罰主體是駕駛人員,對未按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進行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或者初出具虛假檢測報告的行為,處罰主體是經營者,所以,基本不存在對某一違規規章行為可能出現不同規范主體的擴大性解釋。這對執法者來說,執行起來就比較容易,不會出現搞錯處罰相對人的問題。
《行政處罰法》把行政相對人分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并在處罰程序上根據處罰相對人和處罰金額設置了簡易和一般兩種程序。這就要求在實行行政處罰時必須對行政相對人進行分析,分清相對人是屬于公民還是法人或其他組織。如果把屬于公民的行政相對人當成法人或其他組織而適用簡易程序,就會導致相對人當成法人或其他組織而適用簡易程序,就會導致行政處罰行為無效。因為《行政處罰法》在設置處罰程序時把簡易程序嚴格限制在對公民處罰在50元以下,法人或其他組織在1000元以下的范圍內。立法本意是充分考慮了公民與法人或其他組織不同的隨能力和對行政主體行使較重罰款時的自由裁量權的某些限制。當前,在交通行政處罰中對某些個案的處理就存在誤把公民當其他組織而適用簡易程序的情況。例如,在錯案報道中涉及某市交通部門處罰某市運輸交易市場合力貨運部一案中,行政相對人是個體戶,而行政機關對其適用簡易程序時,處以罰款1000元,這顯然是違法的。根據《民法通則》,公民包括自然人、個體戶、個人合伙。
在對某些個體戶、個人合伙違反交通運輸法規、規章的個案處理中,行政主體對罰款1000元的個案適用簡易程序,這明顯是違反《行政處罰法》有關簡易程序的規定的,屬于無效的行政處罰行為。所以,在交通行政處罰中適用簡易程序時,應首先搞清楚行政相對人是公民還是法人或其他組織,再根據罰款數額決定是否適用簡易程序。在前述的我單位處罰王某無證營運一案中,處罰機關適用簡易程序前如果沒有搞清楚行政相對人是公民還是法人,或雖已從書證、物證已經確認行政相對人曾某是公民,但對公民處以200元罰款就依舊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否則必然導致處罰行為無效。
筆者認為,在運用道路運輸法律、法規及規章實施行政處罰及行政強制過程中,搞清楚行政法律關系的主體(主要是行政相對人)是十分重要的。在做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分清楚誰是行政相對人,誰只是行政參與人,可以幫助我們減少錯案的發生。
2.運政機構服務宗旨必須高效、便民
道路運輸管理的目的是保護運輸經營者及其服務對象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經濟發展。因此,便民、高效應當是運政機構的服務宗旨。實踐中,個別運政管理機構在實施行政許可時,由于觀念、體制和制度的原因,不是盡可能地為經營者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務,而是以為設置的條件越多,提出的要求越多就是實現了所謂的“加強管理”,有的申請一放就是幾個月,甚至幾年。環節過多,手續繁瑣,期限過長,暗箱操作,老百姓辦事很難。
便民原則是《行政許可法》的重要價值取向,也是運政機構理解和把握《行政許可法》基本精神的一個重要著眼點。便民就是處處、事事、時時為經營者著想,按行政許可的創新制度為經營者提供服務,包括“一個窗口”對外制度,在運政服務大廳統一受理、統一送達行政許可決定。隨著現代通訊技術和互聯網的發展,經營者可以通過信函、電報、傳真、電子郵件等多種方法向運政管理機構提出申請。還有行政許可申請書格式文本制度,行政許可申請一次告知、兩次辦結制度,簡易程序與當場決定程序制度,行政許可決定的期限制度等。《行政許可法》規定的很多制度都是對現行行政許可制度的改革,這些制度對解決現行道路運輸許可制度存在的弊端十分必要。
道路運輸許可證申請書范文4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建筑垃圾的傾倒、運輸、中轉、回填、消納、利用等處置活動。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建筑垃圾是指房屋裝飾裝修和新建、改建、擴建、拆除各類建筑物、構筑物、道路、園林、廣場、管網等在建設過程中所產生的棄土、棄料及其他廢棄物。
第四條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建筑垃圾的處置管理工作,具體負責本市城區和金陽新區等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區域內建筑垃圾的處置管理工作。
縣(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筑垃圾的處置管理工作,業務上受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
規劃、建設、環保、土地、公安交通、綜合執法、房管、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職責,協同做好建筑垃圾的處置管理工作。
第五條建筑垃圾處置實行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和誰產生、誰清理的原則。不具備清理條件的,可委托經核準從事建筑垃圾運輸的單位清運。
鼓勵和支持建筑垃圾綜合利用,鼓勵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優先采用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產品。
第六條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建設和管理的需要,將建筑垃圾消納場、中轉站等設施建設納入統一規劃,合理布局。
鼓勵多渠道籌集資金建設建筑垃圾消納場。
第七條設置建筑垃圾消納場、從事建筑垃圾運輸以及建設單位、施工單位處置建筑垃圾,應當向當地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核準后方可處置。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決定。予以核準的,頒發建筑垃圾處置核準文件;不予核準的,書
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經核準從事建筑垃圾處置的建筑垃圾消納場和建筑垃圾運輸單位,核準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
產生建筑垃圾的建設、施工單位在建設工程開工之前,應制定建筑垃圾處置計劃,并與當地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簽訂施工工地環境衛生責任書。
第八條申請設置建筑垃圾消納場,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消納場的場地平面圖、進場路線圖等工程圖紙;
(三)相應的攤鋪、碾壓、除塵、照明等機械以及設備和排水、消防、指示等設施資料;
(四)建筑垃圾分類處置方案和廢混凝土、金屬、木材等回收利用方案;
(五)相應的環境衛生和安全管理制度;
(六)管理人員相關資料。
第九條申請從事運輸建筑垃圾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車輛行駛證、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三)建筑垃圾運輸的時間、路線和處置地點等相關材料;
(四)運輸車輛具備全密閉運輸機械裝置或密閉苫蓋裝置條件的相關證明材料;
(五)運輸車輛保潔方案。
第十條建設單位、施工單位申請處置建筑垃圾,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建筑垃圾運輸的時間、路線和處置地點等相關材料;
(三)建筑垃圾分類處置方案;
(四)與取得建筑垃圾處置核準文件的運輸單位簽訂的運輸合同;
(五)與當地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簽訂的施工工地環境衛生責任書。
第十一條建筑垃圾消納場管理,應當達到下列要求:
(一)公示場地布局圖、進場路線圖;
(二)入場的建筑垃圾應及時推平、輾壓,進出消納場的道路整潔、暢通;
(三)有健全的現場管理制度和完整的原始記錄,如實填報建筑垃圾處置相關報表;
(四)建筑垃圾按可利用和不可利用分類堆放;
(五)場內環境整潔,無塵土飛揚、污水流溢;
(六)不受納工業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險廢物。
第十二條運輸建筑垃圾時應當做到:
(一)按指定的地點裝載和傾倒;
(二)裝載適量,覆蓋嚴密,不撒漏、飛揚;
(三)隨車攜帶建筑垃圾處置核準文件;
(四)駛離現場時應沖洗干凈,不帶泥上路;
(五)不得超出核準范圍承運建筑垃圾;
(六)按照公安交通、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路線、時間運行,不得于早上7時至晚上8時在城區中心區域運輸建筑垃圾。
第十三條建筑垃圾消納場停止使用前,設置建筑垃圾消納場的單位應覆蓋還田,搞好綠化,或按城市規劃要求進行處理,并報當地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居民修建、裝飾裝修房屋產生的建筑垃圾,本區域已實行物業管理的,應當按照物業管理企業指定地點臨時堆放,并采取措施圍擋、苫蓋,在2日內及時清運;未實行物業管理的,應當按照社區指定地點臨時堆放,并采取措施圍擋、苫蓋,在2日內及時清運。
居民修建、裝飾裝修房屋產生的建筑垃圾,可以委托社區、物業管理企業聯系從事建筑垃圾運輸的單位有償清運。
社區、物業管理企業應當在不影響市容環境衛生、街路暢通的情況下,在所管轄區域內指定建筑垃圾的臨時堆放地點,并督促產生建筑垃圾的居民及時清運。
第十五條產生建筑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規定交納建筑垃圾處置費。
第十六條電力、電信、供水、煤氣、排污、園林、管網、綠地及市政道路維護工程、開挖的建筑垃圾需繼續用于就地回填的,應采取圍擋措施,防止建筑垃圾擴散污染周邊環境,竣工后應及時清除余留建筑垃圾。
第十七條需要受納建筑垃圾回填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建立接收登記制度,設專人對接收建筑垃圾的情況進行登記管理,并將接收登記記錄報當地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需要變更建筑垃圾處置核準文件內容的,應向原核準部門提出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九條未經核準擅自處置建筑垃圾或者超出核準范圍處置建筑垃圾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單位擅自設立棄置場受納建筑垃圾或者建筑垃圾消納場受納工業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險廢物的,由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個人擅自設立棄置場受納建筑垃圾,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3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對單位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將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或者將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險廢物混入建筑垃圾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單位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不按核準的時間、線路將建筑垃圾運輸到指定地點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個人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建筑垃圾消納場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一)、(二)、(三)、(四)、(五)項規定之一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運輸建筑垃圾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二)、(三)、(四)項規定之一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個人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