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記管理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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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管理范文1

第一條為了加強和完善企業名稱的登記管理,保護企業名稱所有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公平競爭秩序,根據《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注冊的企業法人和不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的名稱。

第三條企業應當依法選擇自己的名稱,并申請登記注冊。企業自成立之日起享有名稱權。

第四條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依法核準登記企業名稱。

超越權限核準的企業名稱應當予以糾正。

第五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企業名稱實行分級登記管理。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主管全國企業名稱登記管理工作,并負責核準下列企業名稱:

(一)冠以“中國”、“中華”、“全國”、“國家”、“國際”等字樣的;

(二)在名稱中間使用“中國”、“中華”、“全國”、“國家”等字樣的;

(三)不含行政區劃的。

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核準前款規定以外的下列企業名稱:

(一)冠以同級行政區劃的;

(二)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的含有同級行政區劃的。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授予外商投資企業核準登記權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按本辦法核準外商投資企業名稱。

第二章企業名稱

第六條企業法人名稱中不得含有其他法人的名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條企業名稱中不得含有另一個企業名稱。

企業分支機構名稱應當冠以其所從屬企業的名稱。

第八條企業名稱應當使用符合國家規范的漢字,不得使用漢語拼音字母、阿拉伯數字。

企業名稱需譯成外文使用的,由企業依據文字翻譯原則自行翻譯使用,不需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登記。

第九條企業名稱應當由行政區劃、字號、行業、組織形式依次組成,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條除國務院決定設立的企業外,企業名稱不得冠以“中國”、“中華”、“全國”、“國家”、“國際”等字樣。

在企業名稱中間使用“中國”、“中華”、“全國”、“國家”、“國際”等字樣的,該字樣應是行業的限定語。

使用外國(地區)出資企業字號的外商獨資企業、外方控股的外商投資企業,可以在名稱中間使用“(中國)”字樣。

第十一條企業名稱中的行政區劃是本企業所在地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名稱或地名。

市轄區的名稱不能單獨用作企業名稱中的行政區劃。市轄區名稱與市行政區劃連用的企業名稱,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

省、市、縣行政區劃連用的企業名稱,由最高級別行政區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

第十二條具備下列條件的企業法人,可以將名稱中的行政區劃放在字號之后,組織形式之前:

(一)使用控股企業名稱中的字號;

(二)該控股企業的名稱不含行政區劃。

第十三條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核準,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企業法人,可以使用不含行政區劃的企業名稱:

(一)國務院批準的;

(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登記注冊的;

(三)注冊資本(或注冊資金)不少于5000萬元人民幣的;

(四)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另有規定的。

第十四條企業名稱中的字號應當由2個以上的字組成。

行政區劃不得用作字號,但縣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具有其他含義的除外。

第十五條企業名稱可以使用自然人投資人的姓名作字號。

第十六條企業名稱中的行業表述應當是反映企業經濟活動性質所屬國民經濟行業或者企業經營特點的用語。

企業名稱中行業用語表述的內容應當與企業經營范圍一致。

第十七條企業經濟活動性質分別屬于國民經濟行業不同大類的,應當選擇主要經濟活動性質所屬國民經濟行業類別用語表述企業名稱中的行業。

第十八條企業名稱中不使用國民經濟行業類別用語表述企業所從事行業的,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企業經濟活動性質分別屬于國民經濟行業5個以上大類;

(二)企業注冊資本(或注冊資金)1億元以上或者是企業集團的母公司;

(三)與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或者登記注冊的企業名稱中字號不相同。

第十九條企業為反映其經營特點,可以在名稱中的字號之后使用國家(地區)名稱或者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

上述地名不視為企業名稱中的行政區劃。

第二十條企業名稱不應當明示或者暗示有超越其經營范圍的業務。

第三章企業名稱的登記注冊

第二十一條企業營業執照上只準標明一個企業名稱。

第二十二條設立公司應當申請名稱預先核準。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設立企業必須報經審批或者企業經營范圍中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報經審批項目的,應當在報送審批前辦理企業名稱預先核準,并以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的企業名稱報送審批。

設立其他企業可以申請名稱預先核準。

第二十三條申請企業名稱預先核準,應當由全體出資人、合伙人、合作者(以下統稱投資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人,向有名稱核準管轄權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提交企業名稱預先核準申請書。

企業名稱預先核準申請書應當載明企業的名稱(可以載明備選名稱)、住所、注冊資本、經營范圍、投資人名稱或者姓名、投資額和投資比例、授權委托意見(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人姓名、權限和期限),并由全體投資人簽名蓋章。

企業名稱預先核準申請書上應當粘貼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人身份證復印件。

第二十四條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企業名稱預先核準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場對申請預先核準的企業名稱作出核準或者駁回的決定。予以核準的,發給《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予以駁回的,發給《企業名稱駁回通知書》。

通過郵寄、傳真、電子數據交換等方式申請企業名稱預先核準的,按照《企業登記程序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申請企業設立登記,已辦理企業名稱預先核準的,應當提交《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

設立企業名稱涉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報經審批,未能提交審批文件的,登記機關不得以預先核準的企業名稱登記注冊。

企業名稱預先核準與企業登記注冊不在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的,登記機關應當自企業登記注冊之日起30日內,將有關登記情況送核準企業名稱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備案。

第二十六條企業變更名稱,應當向其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企業申請變更的名稱,屬登記機關管轄的,由登記機關直接辦理變更登記。

企業申請變更的名稱,不屬登記機關管轄的,按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企業名稱變更登記核準之日起30日內,企業應當申請辦理其分支機構名稱的變更登記。

第二十七條申請企業名稱變更登記,企業登記和企業名稱核準不在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企業登記機關應當對企業擬變更的名稱進行初審,并向有名稱管轄權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報送企業名稱變更核準意見書。

企業名稱變更核準意見書上應當載明原企業名稱、擬變更的企業名稱(備選名稱)、住所、注冊資本、經營范圍、投資人名稱或者姓名、企業登記機關的審查意見,并加蓋公章。有名稱管轄權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收到企業名稱變更核準意見書后,應在5日內作出核準或駁回的決定,核準的,發給《企業名稱變更核準通知書》;駁回的,發給《企業名稱駁回通知書》。

登記機關應當在核準企業名稱變更登記之日起30日內,將有關登記情況送核準企業名稱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備案。

第二十八條公司名稱預先核準和公司名稱變更核準的有效期為6個月,有效期滿,核準的名稱自動失效。

第二十九條企業被撤銷有關業務經營權,而其名稱又表明了該項業務時,企業應當在被撤銷該項業務經營權之日起1個月內,向登記機關申請變更企業名稱等登記事項。

第三十條企業辦理注銷登記或者被吊銷營業執照,如其名稱是經其他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的,登記機關應當將核準注銷登記情況或者行政處罰決定書送核準該企業名稱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備案。

第三十一條企業名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準:

(一)與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或者登記注冊的同行業企業名稱字號相同,有投資關系的除外;

(二)與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或者登記注冊符合本辦法第十八條的企業名稱字號相同,有投資關系的除外;

(三)與其他企業變更名稱未滿1年的原名稱相同;

(四)與注銷登記或者被吊銷營業執照未滿3年的企業名稱相同;

(五)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

第三十二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建立企業名稱核準登記檔案。

第三十三條《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企業名稱變更核準通知書》、《企業名稱駁回通知書》及企業名稱核準登記表格式樣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統一制定。

第三十四條外國(地區)企業名稱,依據我國參加的國際公約、協定、條約等有關規定予以保護。

第四章企業名稱的使用

第三十五條預先核準的企業名稱在有效期內,不得用于經營活動,不得轉讓。

企業變更名稱,在其登記機關核準變更登記前,不得使用《企業名稱變更核準通知書》上核準變更的企業名稱從事經營活動,也不得轉讓。

第三十六條企業應當在住所處標明企業名稱。

第三十七條企業的印章、銀行賬戶、信箋所使用的企業名稱,應當與其營業執照上的企業名稱相同。

第三十八條法律文書使用企業名稱,應當與該企業營業執照上的企業名稱相同。

第三十九條企業使用名稱,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五章監督管理與爭議處理

第四十條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在本機關管轄地域內從事活動的企業使用企業名稱的行為,依法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十一條已經登記注冊的企業名稱,在使用中對公眾造成欺騙或者誤解的,或者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應當認定為不適宜的企業名稱予以糾正。

第四十二條企業因名稱與他人發生爭議,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處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

第四十三條企業請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處理名稱爭議時,應當向核準他人名稱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資格證明;

(三)舉證材料;

(四)其他有關材料。

申請書應當由申請人簽署并載明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情況、名稱爭議事實及理由、請求事項等內容。

委托的,還應當提交委托書和被委托人資格證明。

第四十四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受理企業名稱爭議后,應當按以下程序在6個月內作出處理:

(一)查證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企業名稱登記注冊的情況;

(二)調查核實申請人提交的材料和有關爭議的情況;

(三)將有關名稱爭議情況書面告知被申請人,要求被申請人在1個月內對爭議問題提交書面意見;

(四)依據保護工業產權的原則和企業名稱登記管理的有關規定作出處理。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五條以下需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的名稱,參照《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和本辦法辦理:

(一)企業集團的名稱,其構成為:行政區劃+字號+行業+“集團”字樣;

(二)其他按規定需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的組織的名稱。

第四十六條企業名稱預先核準申請書和企業名稱變更核準意見書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統一制發標準格式文本,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按照標準格式文本印制。

第四十七條本辦法自*4年7月1日起施行。

登記管理范文2

20xx城市房屋權屬登記管理辦法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屋權屬管理,維護房地產市場秩序,保障房屋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城市規劃區國有土地范圍內的房屋權屬登記。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房屋權屬登記,是指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代表政府對房屋所有權以及由上述權利產生的抵押權、典權等房屋他項權利進行登記,并依法確認房屋產權歸屬關系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房屋權利人(以下簡稱權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權和該房屋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房地產他項權利的法人、其他組織和自然人。

本辦法所稱房屋權利申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是指已獲得了房屋并提出房屋登記申請,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權證書的法人、其他組織和自然人。

第四條 國家實行房屋所有權登記發證制度。

申請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到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登記機關)申請房屋權屬登記,領取房屋權屬證書。

第五條 房屋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依法擁有房屋所有權并對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權利的唯一合法憑證。

依法登記的房屋權利受國家法律保護。

第六條 房屋權屬登記應當遵循房屋的所有權和該房屋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權利主體一致的原則。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個部門統一負責房產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可以制作、頒發統一的房地產權證書,依照《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規定,將房屋的所有權和該房屋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的確認和變更,分別載入房地產權證書。房地產權證書的式樣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八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的房屋權屬登記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屋權屬登記管理工作。

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屋權屬登記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權屬登記

第九條 房屋權屬登記分為:

(一)總登記;

(二)初始登記;

(三)轉移登記;

(四)變更登記;

(五)他項權利登記;

(六)注銷登記。

第十條 房屋權屬登記依以下程序進行:

(一)受理登記申請;

(二)權屬審核;

(三)公告;

(四)核準登記,頒發房屋權屬證書。

本條第(三)項適用于登記機關認為有必要進行公告的登記。

第十一條 房屋權屬登記由權利人(申請人)申請。權利人(申請人)為法人、其他組織的,應當使用其法定名稱,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請;

權利人(申請人)為自然人的,應當使用其身份證件上的姓名。

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請。

房屋他項權利登記,由權利人和他項權利人共同申請。

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直管的公房由登記機關直接代為登記。

第十二條 權利人(申請人)可以委托人申請房屋權屬登記。

第十三條 權利人(申請人)申請登記時,應當向登記機關交驗單位或者相關人的有效證件。

人申請登記時,除向登記機關交驗人的有效證件外,還應當向登記機關提交權利人(申請人)的書面委托書。

第十四條 總登記是指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在一定期限內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屋進行統一的權屬登記。

登記機關認為需要時,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屋權屬證書進行驗證或者換證。

凡列入總登記、驗證或者換證范圍,無論權利人以往是否領取房屋權屬證書,權屬狀況有無變化,均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辦理登記。

總登記、驗證、換證的期限,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五條 總登記、驗證、換證應當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規定期限開始之日30日前公告。

公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登記、驗證、換證的區域;

(二)申請期限;

(三)當事人應當提交的有關證件;

(四)受理申請地點;

(五)其他應當公告的事項。

第十六條 新建的房屋,申請人應當在房屋竣工后的3個月內向登記機關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并應當提交用地證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權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施工許可證、房屋竣工驗收資料以及其他有關的證明文件。

集體土地上的房屋轉為國有土地上的房屋,申請人應當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登記機關提交用地證明等有關文件,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

第十七條 因房屋買賣、交換、贈與、繼承、劃撥、轉讓、分割、合并、裁決等原因致使其權屬發生轉移的,當事人應當自事實發生之日起90日內申請轉移登記。

申請轉移登記,權利人應當提交房屋權屬證書以及相關的合同、協議、證明等文件。

第十八條 權利人名稱變更和房屋現狀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權利人應當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

(一)房屋坐落的街道、門牌號或者房屋名稱發生變更的;

(二)房屋面積增加或者減少的;

(三)房屋翻建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申請變更登記,權利人應當提交房屋權屬證書以及相關的證明文件。

第十九條 設定房屋抵押權、典權等他項權利的,權利人應當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申請他項權利登記。

申請房屋他項權利登記,權利人應當提交房屋權屬證書,設定房屋抵押權、典權等他項權利的合同書以及相關的證明文件。

第二十條 房屋所有權登記應當按照權屬單元以房屋的門牌號、幢、套(間)以及有具體權屬界限的部分為基本單元進行登記。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機關依法直接代為登記,不頒發房屋權屬證書:

(一)依法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代管的房屋;

(二)無人主張權利的房屋;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權利人(申請人)申請可以準予暫緩登記:

(一)因正當理由不能按期提交證明材料的;

(二)按照規定需要補辦手續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準予暫緩登記的。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關應當作出不予登記的決定:

(一)屬于違章建筑的;

(二)屬于臨時建筑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條 因房屋滅失、土地使用年限屆滿、他項權利終止等,權利人應當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申請注銷登記。

申請注銷登記,權利人應當提交原房屋權屬證書、他項權利證書,相關的合同、協議、證明等文件。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關有權注銷房屋權屬證書:

(一)申報不實的;

(二)涂改房屋權屬證書的;

(三)房屋權利滅失,而權利人未在規定期限內辦理房屋權屬注銷登記的;

(四)因登記機關的工作人員工作失誤造成房屋權屬登記不實的。

注銷房屋權屬證書,登記機關應當作出書面決定,送達當事人,并收回原發放的房屋權屬證書或者公告原房屋權屬證書作廢。

第二十六條 登記機關自受理登記申請之日起7日內應當決定是否予以登記,對暫緩登記、不予登記的,應當書面通知權利人(申請人)。

第二十七條 登記機關應當對權利人(申請人)的申請進行審查。凡權屬清楚、產權來源資料齊全的,初始登記、轉移登記、變更登記、他項權利登記應當在受理登記后的30日內核準登記,并頒發房屋權屬證書;注銷登記應當在受理登記后的15日內核準注銷,并注銷房屋權屬證書。

第二十八條 房屋權屬登記,權利人(申請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交納登記費和權屬證書工本費。

登記費的收取辦法和標準由國家統一制定。在國家統一制定的辦法和標準頒布之前,按照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辦法和標準執行。

第二十九條 權利人(申請人)逾期申請房屋權屬登記的,登記機關可以按照規定登記費的3倍以下收取登記費。

第三十條 從事房屋權屬登記的工作人員必須經過業務培訓,持證上崗。

第三章 房屋權屬證書

第三十一條 房屋權屬證書包括《房屋所有權證》、《房屋共有權證》、《房屋他項權證》或者《房地產權證》、《房地產共有權證》、《房地產他項權證》。

第三十二條 共有的房屋,由權利人推舉的持證人收執房屋所有權證書。其余共有人各執房屋共有權證書1份。

房屋共有權證書與房屋所有權證書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三十三條 房屋他項權證書由他項權利人收執。他項權利人依法憑證行使他項權利,受國家法律保護。

第三十四條 《房屋所有權證》、《房屋共有權證》、《房屋他項權證》的式樣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定。證書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監制,市、縣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頒發。

第三十五條 房屋權屬證書破損,經登記機關查驗需換領的,予以換證。房屋權屬證書遺失的,權利人應當及時登報聲明作廢,并向登記機關申請補發,由登記機關作出補發公告,經6個月無異議的,予以補發。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以虛報、瞞報房屋權屬情況等非法手段獲得房屋權屬證書的,由登記機關收回其房屋權屬證書或者公告其房屋權屬證書作廢,并可對當事人處以1千元以下罰款。

涂改、偽造房屋權屬證書的,其證書無效,登記機關可對當事人處以1千元以下罰款。

非法印制房屋權屬證書的,登記機關應當沒收其非法印制的房屋權屬證書,并可對當事人處以 1萬元以上 3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因登記機關工作人員工作過失導致登記不當,致使權利人受到經濟損失的,登記機關對當事人的直接經濟損失負賠償責任。

第三十八條 登記機關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的,濫用職權、超越管轄范圍頒發房屋權屬證書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第二條規定范圍外的房屋權屬登記,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辦理房產證的房屋登記流程,注意事項有哪些

一、房屋登記流程

(一)一般流程

申請――受理――審核――記載于登記簿――繕證――收費發證――歸檔

(二)依法只進行登記不發放房屋權屬證書的房屋登記流程

申請――受理――審核――記載于登記簿――歸檔

(三)查封限制由受理人員直接在登記簿上予以記載

二、房屋登記承諾辦結時限

①個人二手房轉移登記5個自然日;②房屋初始、轉移、變更登記20個工作日;集體土地上房屋初始、轉移、變更登記40個工作日(受理20個工作日,審核15個工作日,繕證5個工作日);③房屋注銷登記5個工作日;④遺失補證、換證4個工作日;⑤異議登記1個工作日;⑥查(解)封記載即時辦理;⑦預告登記10個工作日;⑧更正登記、地役權登記10個工作日。

三、房屋登記所需要件及注意事項

(一)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及注意事項

1、單位新建非商品房屋初始登記提交要件:①登記申請書;②申請人的營業執照或機構代碼證(出示原件,收復印件),委托書,受委托人身份證件(出示原件,收復印件);③國有土地使用證(出示原件,收復印件)或合法的土地使用證明;④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附圖;⑤房屋已竣工的證明;⑥房屋測繪報告及2份附圖;⑦其他必要材料。

2、私人新建房屋初始登記提交要件:①登記申請書;②申請人有效身份證件(出示原件,收復印件);③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附圖;④房屋已竣工的證明;⑤房屋測繪報告及2份附圖;⑥其他必要材料。

注意事項:個人建房三層以下(含三層)可不收取第四項要件。

3、新建商品房初始登記提交要件:①登記申請書;②房地產開發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出示原件,收復印件),委托書,受委托人身份證件(出示原件,收復印件);③國有土地使用證(出示原件,收復印件);④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附圖;⑤房屋已竣工的證明;⑥房屋測繪報告及2份附圖;⑦物業維修基金繳存憑證;⑧其他必要材料。

注意事項:該類業務包括開發企業建設的經濟適用住房。

(二)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及注意事項

房地產開發企業轉讓商品房提交要件:①登記申請書;②受讓方有效身份證件(出示原件,收復印件);③房屋所有權證或商品房初始登記證明(商品房產權登記備案證);④商品房買賣合同(聯機備案的合同需提交備案信息表,非聯機備案的合同,應經過備案);⑤完稅憑證(辦證聯原件);⑥物業維修基金繳存憑證;⑦房屋分戶平面圖2份;⑧其他必要材料。

注意事項:①受讓方為單位的,第(2)項應提供其營業執照或機構代碼證(出示原件,收復印件),委托書,受委托人身份證件(出示原件,收復印件);②經濟適用房、安居房提交購房審批表;③港澳臺及境外人士、機構購房還應提交安全部門批文;④法院判決(裁定、調解)轉移房產,需提交協助執行通知書及判決書(或裁定書、調解書);⑤買受人單方申請登記的,申請表應由開發企業在轉讓方蓋章。

20xx辦房產證需要的證件辦房產證需要的證件主要包括以下幾種:

(1)蓋章的申請表;

(2)房屋買賣合同;

(3)簽訂預售合同的買賣雙方關于房號、房屋實測面積和房價結算的確認書;

(4)測繪表、房屋登記表、分戶平面圖兩份;

(5)專項維修資金專用收據;

(6)契稅完稅或減免稅憑證;

(7)購房者身份證明(復印件核對原件);

(8)房屋共有的提交共有協議;

(9)銀行的提前還貸證明。

房產證辦理流程

1、確定開發商已經進行初始登記

開發商辦理初始登記是自己辦理房產證的必要前提條件。根據《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第34條的規定,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內,將其需要辦理房屋權屬登記的資料報送房屋所在地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通常主管部門辦理初始登記所需時間大約為20~60日不等。

2、到管理部門領取并填寫《房屋(地)所有權登記申請表》

申請表填寫之后需要開發商簽字蓋章。有的開發商手中會有現成的蓋好章的表格,只需到開發商處領取并填寫就行了。可以事先向開發商詢問,房產證應該在哪個部門辦理,然后直接向該部門咨詢,省去奔波之苦。

3、拿測繪圖(表)

由于測繪表是登記部門確定房產證上標注面積的重要依據,因此是必需的材料之一??梢缘介_發商指定的房屋面積計量站申請并領取測繪表,或者帶身份證直接到開發商處領取,也可以向登記部門申請對房屋面積進行測繪。

4、領取相關文件

在前面詢問相關部門時,一定要明確需要領取哪些必要的申請文件,一次齊全。這些文件包括購房合同、房屋結算單、大房產證復印件等。填寫好的申請表需要請開發商審核并蓋章。

5、繳納公共維修基金、契稅

公共維修基金一般由房產所在地區的小區辦收取,部分城市已經開始由銀行代收公共維修基金,繳納的方法可以詢問開發商的辦事人員。需要注意的是,無論是小區辦收取還是銀行代收,都必須保留好繳納憑證,這兩筆款項的繳納憑證是辦理房產證的必需文件,一旦遺失會影響獲得房產證。

6、提交申請材料

7、按照規定時間領取房產證

一定要保存好管理部門給的領取證書的通知書,并按照上面通知的時間領取房產證。

20xx房屋抵押登記流程規定一、提交材料(除說明外,其它均須提供原件):

1、《市房地產抵押登記申請表》

2、《房屋所有權證》、《房屋共有權證》。

3、《國有土地使用證》(核對原件,收復印件一份);抵押權人為單位的應提交營業執照

4、查檔結果證明

5、抵押合同及被擔保的主合同,若辦理變更抵押登記,須提交《房屋他項權證》、變更抵押合同或協議

6、抵押當事人身份證明(核對原件,收復印件一份);

7、授權委托書及受托人身份證明(核對原件,收復印件一份,委托書須有委托事項、法定代表人的簽字及單位公章)

8、房地產估價結果證明或雙方價值認定書

9、以房改私產抵押的須提交抵押人婚姻有效證明并夫妻雙方到場;

二、辦事程序:

申請受理審核記載于登記簿發證

三、辦理時限:

自受理次日起1個工作日

四、收費依據及標準:

1、市房屋登記管理中心:發改價格【20xx】924號

登記費:住房80元/套;非住房550元/件

工本費:10元/本

印花稅:5元/本

2、市房產檔案館:價費字【20xx】152號;國家物價局財政部【1992】價費字130號、桂財綜【20xx】54號; 價費字【20xx】79號

檔案資料查詢服務費:50元/宗

檔案證明費:10元/份

檔案保護費:0.05元/頁

檔案復制工本費: a4紙 :0.3元/頁; a3紙 :0.6元/頁

五、注銷 抵押關系終止時,抵押當事人應當在終止之日起15日內,持下列資料到原登記機關辦理注銷抵押登記手續。

1、《房屋他項權證》

2、《房屋所有權證》、《房屋共有權證》或收件憑據

3、《房地產抵押注銷登記申請書》(須有抵押權人公章及受托人簽字)

4、以房改私產抵押的,注銷時應提供抵押人配偶身份證、結婚證、委托書或夫妻雙方到場

5、委托書(須有委托事項、法定代表人的簽字及單位公章)及受托人身份證復印件

6、抵押當事人身份證明(核對原件,收復印件一份)

六、注意事項

1、抵押當事人為港、澳、臺居民或外國公民的:港、澳居民提交身份證及《往來內地通行證》;臺灣居民提交身份證及《往來大陸通行證》;為外國公民的,需提交當地公證機構公證其身份的中文公證書(須經該國外交部或其授權的機構和中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

2、當事人應親自到場辦理,如當事人不能親自到場辦理時,應提交當事人的公證委托書(原件一份)或當場簽署的委托書、人的身份證明(核對原件,收復印件一份)

3、購買的商品房(不包含獨立別墅)、經濟適用住房、房改房可暫不提交《國有土地使用證》

4、抵押權人為外地金融機構且無法出具工商營業執照原件及金融許可證原件的,應提交加蓋公章的工商營業執照及金融許可證復印件;抵押權人為非金融機構企業法人的,需提交營業執照原件,核對原件后收加蓋公章的復印件一份。

5、申請最高額抵押權變更登記的,還應當提交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尚未確定的證明材料。因最高債權額、債權確定的期間發生變更而申請變更登記的,還應當提交其他抵押權人的書面同意文件。

6、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確定前,最高額抵押權發生轉移,申請最高額抵押權轉移登記的,轉讓人和受讓人應提交《市房地產抵押登記申請表》、申請人的身份證明、房屋他項權證書、最高額抵押權發生轉移的證明材料;經依法登記的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確定,申請最高額抵押權確定登記的,應當提交《市房地產抵押登記申請表》、申請人的身份證明、房屋他項權證書、最高額抵押權已確定的證明材料。

登記管理范文3

第一條為規范土地登記行為,保護土地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土地登記,是指將國有土地使用權、集體土地所有權、集體土地使用權和土地抵押權、地役權以及依照法律法規規定需要登記的其他土地權利記載于土地登記簿公示的行為。

前款規定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包括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和國有農用地使用權;集體土地使用權,包括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和集體農用地使用權(不含土地承包經營權)。

第三條土地登記實行屬地登記原則。

申請人應當依照本辦法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依法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土地權利證書。但土地抵押權、地役權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登記,核發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

跨縣級行政區域使用的土地,應當報土地所跨區域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分別辦理土地登記。

在京中央國家機關使用的土地,按照《在京中央國家機關用地土地登記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四條國家實行土地登記人員持證上崗制度。從事土地權屬審核和登記審查的工作人員,應當取得國務院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土地登記上崗證書。

第二章一般規定

第五條土地以宗地為單位進行登記。

宗地是指土地權屬界線封閉的地塊或者空間。

第六條土地登記應當依照申請進行,但法律、法規和本辦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條土地登記應當由當事人共同申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單方申請:

(一)土地總登記;

(二)國有土地使用權、集體土地所有權、集體土地使用權的初始登記;

(三)因繼承或者遺贈取得土地權利的登記;

(四)因人民政府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土地權屬爭議處理決定而取得土地權利的登記;

(五)因人民法院、仲裁機構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書而取得土地權利的登記;

(六)更正登記或者異議登記;

(七)名稱、地址或者用途變更登記;

(八)土地權利證書的補發或者換發;

(九)其他依照規定可以由當事人單方申請的情形。

第八條兩個以上土地使用權人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可以分別申請土地登記。

第九條申請人申請土地登記,應當根據不同的登記事項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材料;

(三)土地權屬來源證明;

(四)地籍調查表、宗地圖及宗地界址坐標;

(五)地上附著物權屬證明;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完稅或者減免稅憑證;

(七)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證明材料。

前款第(四)項規定的地籍調查表、宗地圖及宗地界址坐標,可以委托有資質的專業技術單位進行地籍調查獲得。

申請人申請土地登記,應當如實向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有關材料和反映真實情況,并對申請材料實質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條未成年人的土地權利,應當由其監護人代為申請登記。申請辦理未成年人土地登記的,除提交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交監護人身份證明材料。

第十一條委托人申請土地登記的,除提交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交授權委托書和人身份證明。

境外申請人申請土地登記的,授權委托書和被人身份證明應當經依法公證或者認證。

第十二條對當事人提出的土地登記申請,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登記的土地不在本登記轄區的,應當當場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申請人向有管轄權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申請;

(二)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四)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土地登記申請。

第十三條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受理土地登記申請后,認為必要的,可以就有關登記事項向申請人詢問,也可以對申請登記的土地進行實地查看。

第十四條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受理的土地登記申請進行審查,并按照下列規定辦理登記手續:

(一)根據對土地登記申請的審核結果,以宗地為單位填寫土地登記簿;

(二)根據土地登記簿的相關內容,以權利人為單位填寫土地歸戶卡;

(三)根據土地登記簿的相關內容,以宗地為單位填寫土地權利證書。對共有一宗土地的,應當為兩個以上土地權利人分別填寫土地權利證書。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辦理土地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登記手續前,應當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五條土地登記簿是土地權利歸屬和內容的根據。土地登記簿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土地權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土地的權屬性質、使用權類型、取得時間和使用期限、權利以及內容變化情況;

(三)土地的坐落、界址、面積、宗地號、用途和取得價格;

(四)地上附著物情況。

土地登記簿應當加蓋人民政府印章。

土地登記簿采用電子介質的,應當每天進行異地備份。

第十六條土地權利證書是土地權利人享有土地權利的證明。

土地權利證書記載的事項,應當與土地登記簿一致;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土地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土地登記簿為準。

第十七條土地權利證書包括:

(一)國有土地使用證;

(二)集體土地所有證;

(三)集體土地使用證;

(四)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和國有農用地使用權在國有土地使用證上載明;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和集體農用地使用權在集體土地使用證上載明;土地抵押權和地役權可以在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上載明。

土地權利證書由國務院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監制。

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記:

(一)土地權屬有爭議的;

(二)土地違法違規行為尚未處理或者正在處理的;

(三)未依法足額繳納土地有償使用費和其他稅費的;

(四)申請登記的土地權利超過規定期限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登記的。

不予登記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登記的理由。

第十九條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土地登記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辦結土地登記審查手續。特殊情況需要延期的,經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批準后,可以延長十日。

第二十條土地登記形成的文件資料,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審批表、土地登記歸戶卡和土地登記簿的式樣,由國務院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三章土地總登記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所稱土地總登記,是指在一定時間內對轄區內全部土地或者特定區域內土地進行的全面登記。

第二十二條土地總登記應當通告。通告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土地登記區的劃分;

(二)土地登記的期限;

(三)土地登記收件地點;

(四)土地登記申請人應當提交的相關文件材料;

(五)需要通告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三條對符合總登記要求的宗地,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公告。公告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土地權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準予登記的土地坐落、面積、用途、權屬性質、使用權類型和使用期限;

(三)土地權利人及其他利害關系人提出異議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機構;

(四)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四條公告期滿,當事人對土地總登記審核結果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報經人民政府批準后辦理登記。

第四章初始登記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所稱初始登記,是指土地總登記之外對設立的土地權利進行的登記。

第二十六條依法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當事人應當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批準用地文件和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等相關證明材料,申請劃撥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

新開工的大中型建設項目使用劃撥國有土地的,還應當提供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報告。

第二十七條依法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當事人應當在付清全部國有土地出讓價款后,持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和土地出讓價款繳納憑證等相關證明材料,申請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

第二十八條劃撥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已依法轉為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當事人應當持原國有土地使用證、出讓合同及土地出讓價款繳納憑證等相關證明材料,申請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

第二十九條依法以國有土地租賃方式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當事人應當持租賃合同和土地租金繳納憑證等相關證明材料,申請租賃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

第三十條依法以國有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或者入股方式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當事人應當持原國有土地使用證、土地使用權出資或者入股批準文件和其他相關證明材料,申請作價出資或者入股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

第三十一條以國家授權經營方式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當事人應當持原國有土地使用證、土地資產處置批準文件和其他相關證明材料,申請授權經營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

第三十二條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人應當持集體土地所有權證明材料,申請集體土地所有權初始登記。

第三十三條依法使用本集體土地進行建設的,當事人應當持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的批準用地文件,申請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

第三十四條集體土地所有權人依法以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入股、聯營等形式興辦企業的,當事人應當持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的批準文件和相關合同,申請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

第三十五條依法使用本集體土地進行農業生產的,當事人應當持農用地使用合同,申請集體農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

第三十六條依法抵押土地使用權的,抵押權人和抵押人應當持土地權利證書、主債權債務合同、抵押合同以及相關證明材料,申請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

同一宗地多次抵押的,以抵押登記申請先后為序辦理抵押登記。

符合抵押登記條件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抵押合同約定的有關事項在土地登記簿和土地權利證書上加以記載,并向抵押權人頒發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申請登記的抵押為最高額抵押的,應當記載所擔保的最高債權額、最高額抵押的期間等內容。

第三十七條在土地上設定地役權后,當事人申請地役權登記的,供役地權利人和需役地權利人應當向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交土地權利證書和地役權合同等相關證明材料。

符合地役權登記條件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地役權合同約定的有關事項分別記載于供役地和需役地的土地登記簿和土地權利證書,并將地役權合同保存于供役地和需役地的宗地檔案中。

供役地、需役地分屬不同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管轄的,當事人可以向負責供役地登記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地役權登記。負責供役地登記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完成登記后,應當通知負責需役地登記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由其記載于需役地的土地登記簿。

第五章變更登記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所稱變更登記,是指因土地權利人發生改變,或者因土地權利人姓名或者名稱、地址和土地用途等內容發生變更而進行的登記。

第三十九條依法以出讓、國有土地租賃、作價出資或者入股方式取得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的,當事人應當持原國有土地使用證和土地權利發生轉移的相關證明材料,申請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變更登記。

第四十條因依法買賣、交換、贈與地上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涉及建設用地使用權轉移的,當事人應當持原土地權利證書、變更后的房屋所有權證書及土地使用權發生轉移的相關證明材料,申請建設用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涉及劃撥土地使用權轉移的,當事人還應當提供有批準權人民政府的批準文件。

第四十一條因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并、分立、兼并、破產等原因致使土地使用權發生轉移的,當事人應當持相關協議及有關部門的批準文件、原土地權利證書等相關證明材料,申請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

第四十二條因處分抵押財產而取得土地使用權的,當事人應當在抵押財產處分后,持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

第四十三條土地使用權抵押期間,土地使用權依法發生轉讓的,當事人應當持抵押權人同意轉讓的書面證明、轉讓合同及其他相關證明材料,申請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

已經抵押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后,當事人應當持土地權利證書和他項權利證明書,辦理土地抵押權變更登記。

第四十四條經依法登記的土地抵押權因主債權被轉讓而轉讓的,主債權的轉讓人和受讓人可以持原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轉讓協議、已經通知債務人的證明等相關證明材料,申請土地抵押權變更登記。

第四十五條因人民法院、仲裁機構生效的法律文書或者因繼承、受遺贈取得土地使用權,當事人申請登記的,應當持生效的法律文書或者死亡證明、遺囑等相關證明材料,申請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

權利人在辦理登記之前先行轉讓該土地使用權或者設定土地抵押權的,應當依照本辦法先將土地權利申請登記到其名下后,再申請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

第四十六條已經設定地役權的土地使用權轉移后,當事人申請登記的,供役地權利人和需役地權利人應當持變更后的地役權合同及土地權利證書等相關證明材料,申請辦理地役權變更登記。

第四十七條土地權利人姓名或名稱、地址發生變化的,當事人應當持原土地權利證書等相關證明材料,申請姓名或者名稱、地址變更登記。

第四十八條土地的用途發生變更的,當事人應當持有關批準文件和原土地權利證書,申請土地用途變更登記。

土地用途變更依法需要補交土地出讓價款的,當事人還應當提交已補交土地出讓價款的繳納憑證。

第六章注銷登記

第四十九條本辦法所稱注銷登記,是指因土地權利的消滅等而進行的登記。

第五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直接辦理注銷登記:

(一)依法收回的國有土地;

(二)依法征收的農民集體土地;

(三)因人民法院、仲裁機構的生效法律文書致使原土地權利消滅,當事人未辦理注銷登記的。

第五十一條因自然災害等原因造成土地權利消滅的,原土地權利人應當持原土地權利證書及相關證明材料,申請注銷登記。

第五十二條非住宅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限屆滿,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準的,當事人應當在期限屆滿前十五日內,持原土地權利證書,申請注銷登記。

第五十三條已經登記的土地抵押權、地役權終止的,當事人應當在該土地抵押權、地役權終止之日起十五日內,持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土地抵押權、地役權注銷登記。

第五十四條當事人未按照本辦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和第五十三條的規定申請注銷登記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當事人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進行注銷公告,公告期滿后可直接辦理注銷登記。

第五十五條土地抵押期限屆滿,當事人未申請土地使用權抵押注銷登記的,除設定抵押權的土地使用權期限屆滿外,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直接注銷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

第五十六條土地登記注銷后,土地權利證書應當收回;確實無法收回的,應當在土地登記簿上注明,并經公告后廢止。

第七章其他登記

第五十七條本辦法所稱其他登記,包括更正登記、異議登記、預告登記和查封登記。

第五十八條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發現土地登記簿記載的事項確有錯誤的,應當報經人民政府批準后進行更正登記,并書面通知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辦理更換或者注銷原土地權利證書的手續。當事人逾期不辦理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報經人民政府批準并公告后,原土地權利證書廢止。

更正登記涉及土地權利歸屬的,應當對更正登記結果進行公告。

第五十九條土地權利人認為土地登記簿記載的事項錯誤的,可以持原土地權利證書和證明登記錯誤的相關材料,申請更正登記。利害關系人認為土地登記簿記載的事項錯誤的,可以持土地權利人書面同意更正的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

第六十條土地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關系人可以申請異議登記。

對符合異議登記條件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相關事項記載于土地登記簿,并向申請人頒發異議登記證明,同時書面通知土地登記簿記載的土地權利人。

異議登記期間,未經異議登記權利人同意,不得辦理土地權利的變更登記或者設定土地抵押權。

第六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異議登記申請人或者土地登記簿記載的土地權利人可以持相關材料申請注銷異議登記:

(一)異議登記申請人在異議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沒有的;

(二)人民法院對異議登記申請人的不予受理的;

(三)人民法院對異議登記申請人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的。

異議登記失效后,原申請人就同一事項再次申請異議登記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不予受理。

第六十二條當事人簽訂土地權利轉讓的協議后,可以按照約定持轉讓協議申請預告登記。

對符合預告登記條件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相關事項記載于土地登記簿,并向申請人頒發預告登記證明。

預告登記后,債權消滅或者自能夠進行土地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當事人未申請土地登記的,預告登記失效。

預告登記期間,未經預告登記權利人同意,不得辦理土地權利的變更登記或者土地抵押權、地役權登記。

第六十三條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人民法院提供的查封裁定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報經人民政府批準后將查封或者預查封的情況在土地登記簿上加以記載。

第六十四條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協助人民法院執行土地使用權時,不對生效法律文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進行實體審查。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認為人民法院的查封、預查封裁定書或者其他生效法律文書錯誤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審查建議,但不得停止辦理協助執行事項。

第六十五條對被執行人因繼承、判決或者強制執行取得,但尚未辦理變更登記的土地使用權的查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執行查封的人民法院提交的被執行人取得財產所依據的繼承證明、生效判決書或者執行裁定書及協助執行通知書等,先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后,再行辦理查封登記。

第六十六條土地使用權在預查封期間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預查封登記自動轉為查封登記。

第六十七條兩個以上人民法院對同一宗土地進行查封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為先送達協助執行通知書的人民法院辦理查封登記手續,對后送達協助執行通知書的人民法院辦理輪候查封登記,并書面告知其該土地使用權已被其他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實及查封的有關情況。

輪候查封登記的順序按照人民法院送達協助執行通知書的時間先后進行排列。查封法院依法解除查封的,排列在先的輪候查封自動轉為查封;查封法院對查封的土地使用權全部處理的,排列在后的輪候查封自動失效;查封法院對查封的土地使用權部分處理的,對剩余部分,排列在后的輪候查封自動轉為查封。

預查封的輪候登記參照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辦理。

第六十八條查封、預查封期限屆滿或者人民法院解除查封的,查封、預查封登記失效,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注銷查封、預查封登記。

第六十九條對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預查封的土地使用權,在查封、預查封期間,不得辦理土地權利的變更登記或者土地抵押權、地役權登記。

第八章土地權利保護

第七十條依法登記的國有土地使用權、集體土地所有權、集體土地使用權和土地抵押權、地役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七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土地登記結果的信息系統和數據庫建設,實現國家和地方土地登記結果的信息共享和異地查詢。

第七十二條國家實行土地登記資料公開查詢制度。土地權利人、利害關系人可以申請查詢土地登記資料,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提供。

土地登記資料的公開查詢,依照《土地登記資料公開查詢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九章法律責任

第七十三條當事人偽造土地權利證書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沒收偽造的土地權利證書;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四條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土地登記工作中、、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附則

第七十五條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個部門統一負責土地和房屋登記工作的,其房地產登記中有關土地登記的內容應當符合本辦法的規定,其房地產權證書的內容和式樣應當報國務院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核準。

第七十六條土地登記中依照本辦法需要公告的,應當在人民政府或者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門戶網站上進行公告。

登記管理范文4

第一條為保證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職業資格制度的實施,加強對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職業資格的登記管理,根據人事部、國家環境保護總局聯合頒布的《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職業資格制度暫行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是指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職業資格證書》(以下簡稱“職業資格證書”),并經登記后,從事環境影響評價、環境影響技術評估和竣工環境保護驗收監測或調查等工作(以下簡稱“環境影響評價及相關業務”)的專業技術人員。

第三條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職業資格實行定期登記制度。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須受聘并登記于一個有環境影響評價及相關業務資質(以下簡稱“資質”)的單位,并以該單位的名義接受委托業務。未經登記的人員,不得以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的名義從事環境影響評價及相關業務。

第四條國家環境保護總局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職業資格登記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登記管理辦公室”)為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職業資格登記管理機構,負責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職業資格的登記及相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登記管理辦公室定期向社會公布經登記人員的情況。

第二章登記

第六條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應當在取得職業資格證書后3年內向登記管理辦公室申請登記。登記有效期為3年。未在規定時間內申請登記的,其職業資格證書自動失效。

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職業資格按設定的類別(附件1)進行登記。申請登記的類別不得超過兩個。

第七條申請登記者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取得《職業資格證書》,具備與登記類別相應的環境影響評價及相關業務能力;

(二)職業行為良好,無犯罪記錄;

(三)能夠堅持在本專業崗位工作,身體健康,年齡在70周歲以下;

(四)所在單位考核合格。

第八條申請登記類別1者,須提交以下材料:

(一)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登記申請表

(二)《職業資格證書》;

(三)身份證復印件及近期一寸免冠正面照片3張;

(四)所在單位出具的勞動合同或人事關系證明;

(五)所在單位資質證書復印件。

申請登記類別2至16者除提供上述材料外,還需提供以下證明材料之一:

(一)國家環境保護總局頒發的相應類別環境影響評價項目負責人崗位培訓合格證書復印件;

(二)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職業資格考試專家委員會成員受聘證明;

(三)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出具的相應類別業務考核合格證明(以下簡稱“業務考核合格證明”)。

第九條登記管理辦公室應當自受理申請20日內為申請人辦理登記。辦理登記時,在《職業資格證書》中的“登記情況”欄目內加蓋登記專用印章,并頒發《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登記證》(以下簡稱“登記證”)。登記證按統一格式編號(附件3)。

第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登記:

(一)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申請之日前3年內,在環境影響評價及相關業務中有重大過失并受過行政處罰或撤職以上行政處分的;

(三)在申請登記過程中有弄虛作假行為的;

(四)未按規定辦理登記手續,以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的名義從事環境影響評價及相關業務的。

第三章再次登記和變更登記

第十一條登記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以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名義從事環境影響評價及相關業務的,應當于有效期滿3個月前辦理再次登記。再次登記的有效期為3年。自登記有效期滿起6個月內仍未辦理再次登記的,其職業資格證書自動失效。

第十二條再次登記者除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外,還應在登記期內具備環境影響評價及相關業務工作業績,并接受繼續教育。再次登記者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再次登記申請表;

(二)申請人在登記期內的環境影響評價及相關業務工作業績證明;

(三)申請人在登記期內接受的符合規定的繼續教育證明;

(四)《職業資格證書》和《登記證》。

第十三條登記者的受聘單位名稱、資質等級發生變更或登記者單位調動時,應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向登記管理辦公室申請單位變更登記。因登記者單位調動發生的變更登記,一年內只可申請一次。

第十四條申請單位變更登記者,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變更登記申請表;

(二)近期一寸免冠正面照片3張;

(三)《職業資格證書》和《登記證》。

因單位名稱變更申請變更登記者,還應提交所在單位變更后的法人證書復印件;

因單位資質變更申請變更登記者,還應提交所在單位變更后的資質證書復印件;

因單位調動申請變更登記者,還應提交原單位出具的調出證明、現聘用單位出具的勞動合同或人事關系證明及現聘用單位的資質證書復印件。

第十五條已登記一個類別者可申請變更為兩個登記類別。

申請增加登記類別者,應符合本辦法第七條的規定,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變更登記申請表;

(二)近期一寸免冠正面照片3張;

(三)與增加類別相應的業務考核合格證明;

(四)《職業資格證書》和《登記證》。

第十六條再次登記同時可申請變更登記類別。每次只可申請變更一個登記類別。未獲準再次登記者不予變更登記類別。

申請變更登記類別者,在提交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材料的同時,還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變更登記申請表;

(二)近期一寸免冠正面照片3張;

(三)與變更類別相應的業務考核合格證明。

第十七條登記管理辦公室應當自受理申請20日內為申請人辦理再次登記或變更登記。辦理再次登記和變更登記時,在《職業資格證書》中的“登記情況”欄目內加蓋登記專用印章,《登記證》內容發生變化的,重新換發《登記證》。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主持的環境影響評價及相關業務的業務領域應與登記類別一致,且不得超出所在單位資質等級及業務范圍的規定。

第十九條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應在主持編制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環境影響技術評估報告、環境保護竣工驗收監測(調查)報告(表)等技術文件(以下簡稱“環境影響評價相關技術文件”)上簽字,并注明其登記證號。

第二十條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登記管理辦公室視情節輕重,予以通報批評或暫停業務三至十二個月:

(一)有效期滿未申請再次登記的;

(二)私自涂改、出借、出租和轉讓登記證的;

(三)未按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手續或變更登記后仍使用原登記證從事環境影響評價及相關業務的;

(四)以個人名義承攬環境影響評價及相關業務的;

(五)接受環境影響評價及相關業務委托后,未為委托人保守商務秘密的;

(六)主持編制的環境影響評價相關技術文件質量較差的;

(七)超出登記類別所對應的業務領域或所在單位資質等級、業務范圍從事環境影響評價及相關業務的;

(八)在環境影響評價及相關業務活動中未執行法律、法規及環境影響評價相關管理規定的。

第二十一條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登記管理辦公室予以注銷登記:

(一)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有效期滿未獲準再次登記的;

(三)脫離環境影響評價及相關業務工作崗位3年以上的;

(四)在兩個或兩個以上單位以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的名義從事環境影響評價及相關業務的;

(五)以他人名義或允許他人以本人名義從事環境影響評價及相關業務的;

(六)以不正當手段取得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職業資格或登記的;

(七)在環境影響評價及相關業務活動中不負責任或弄虛作假,致使環境影響評價相關技術文件失實的;

(八)因環境影響評價及相關業務工作失誤,造成嚴重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后果的;

(九)受刑事處罰的。

登記管理范文5

第一條為建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制度,確認企業法人資格,保障企業合法權益,取締非法經營,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具備法人條件的下列企業,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辦理企業法人登記:

(一)全民所有制企業;

(二)集體所有制企業;

(三)聯營企業;

(四)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

(五)私營企業;

(六)依法需要辦理企業法人登記的其他企業。

第三條申請企業法人登記,經企業法人登記主管機關審核,準予登記注冊的,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取得法人資格,其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

依法需要辦理企業法人登記的,未經企業法人登記主管機關核準登記注冊,不得從事經營活動。

第二章登記主管機關

第四條企業法人登記主管機關(以下簡稱登記主管機關)是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級工商行政管理局。各級登記主管機關在上級登記主管機關的領導下,依法履行職責,不受非法干預。

第五條經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部門批準的全國性公司、企業集團、經營進出口業務的公司,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登記注冊。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權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登記注冊。

全國性公司的子(分)公司,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權部門批準設立的企業、企業集團、經營進出口業務的公司,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登記注冊。

其他企業,由所在市、縣(區)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登記注冊。

第六條各級登記主管機關,應當建立企業法人登記檔案和登記統計制度,掌握企業法人登記有關的基礎信息,為發展有計劃的商品經濟服務。

登記主管機關應當根據社會需要,有計劃地開展向公眾提供企業法人登記資料的服務。

第三章登記條件和申請登記單位

第七條申請企業法人登記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名稱、組織機構和章程;

(二)固定的經營場所和必要的設施;

(三)符合國家規定并與其生產經營和服務規模相適應的資金數額和從業人員;

(四)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五)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的經營范圍。

第八條企業辦理企業法人登記,由該企業的組建負責人申請。

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聯營企業辦理企業法人登記,由聯營企業的組建負責人申請。

第四章登記注冊事項

第九條企業法人登記注冊的主要事項:企業法人名稱、住所、經營場所、法定代表人、經濟性質、經營范圍、經營方式、注冊資金、從業人數、經營期限、分支機構。

第十條企業法人只準使用一個名稱。企業法人申請登記注冊的名稱由登記主管機關核定,經核準登記注冊后在規定的范圍內享有專用權。

申請設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應當在合同、章程審批之前,向登記主管機關申請企業名稱登記。

第十一條登記主管機關核準登記注冊的企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企業行使職權和簽字人。法定代表人的簽字應當向登記主管機關備案。

第十二條注冊資金是國家授予企業法人經營管理的財產或者企業法人自有財產的數額體現。

企業法人辦理開業登記,申請注冊的資金數額與實有資金不一致的,按照國家專項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企業法人的經營范圍應當與其資金、場地、設備、從業人員以及技術力量相適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一業為主,兼營他業。企業法人應當在核準登記注冊的經營范圍內從事經營活動。

第五章開業登記

第十四條企業法人辦理開業登記,應當在主管部門或者審批機關批準后三十日內,向登記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沒有主管部門、審批機關的企業申請開業登記,由登記主管機關進行審查。登記主管機關應當在受理申請后三十日內,做出核準登記或者不予核準登記的決定。

第十五條申請企業法人開業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文件、證件:

(一)組建負責人簽署的登記申請書;

(二)主管部門或審批機關的批準文件;

(三)組織章程;

(四)資金信用證明、驗資證明或者資金擔保;

(五)企業主要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六)住所和經營場所使用證明;

(七)其他有關文件、證件。

第十六條申請企業法人開業登記的單位,經登記主管機關核準登記注冊,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后,企業即告成立,企業法人憑據《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可以刻制公章、開立銀行帳戶、簽訂合同,進行經營活動。

登記主管機關可以根據企業法人開展業務的需要,核發《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

第六章變更登記

第十七條企業法人改變名稱、住所、經營場所、法定代表人、經營性質、經營范圍、經營方式、注冊資金、經營期限,以及增設或者撤銷分支機構,應當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八條企業法人申請變更登記,應當在主管部門或者審批機關批準后三十日內,向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九條企業法人分立、合并、遷移,應當在主管部門或者審批機關批準后三十日內,向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開業登記或者注銷登記。

第七章注銷登記

第二十條企業法人歇業、被撤銷、宣告破產或者因其他原因終止營業,應當向登記主管機關辦理注銷登記。

第二十一條企業法人辦理注銷登記,應當提交法定代表人簽署的申請注銷登記報告、主管部門或者審批機關的批準文件、清理債務完結的證明或者清算組織負責清理債權債務的文件。經登記主管機關核準后,收繳《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收繳公章,并將注銷登記情況告示知其開戶銀行。

第二十二條企業法人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后,滿六個月尚未開展經營活動或者停止活動江一年的,視同歇業,登記主管機關應當收繳《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收繳公章,并將注銷登記情況告知其開戶銀行。

第八章公告、年檢和證照管理

第二十三條企業開業、變更名稱、注銷,由登記主管機關企業法人登記公告。未經登記主管機關批準,其他單位不得企業法人登記公告。

第二十四條企業法人登記管理實行年度檢驗制度。企業法人應當按照登記主管機關規定的時間提交年檢報告書、資金平衡表或者資產負債表。登記主管機關應當對企業法人登記的主要事項進行審查。

第二十五條登記主管機關核發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是企業法人憑證,除登記主管機關仍照法定程序可以扣繳或者吊銷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繳、扣押、毀壞。

企業法人遺失《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必須登報聲明后,方可申請補領。

《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不得偽造、涂改、出租、出借、轉讓、出賣和擅自復印。

第二十六條企業法人辦理開業登記、變更登記、年度檢驗,應當按照規定繳納登記費、年檢費,開業登記費按注冊資金總額的1‰繳納;注冊資金超過一千萬元的,超過部分按0.5‰繳納;注冊資金超過一億元的,超過部分不再繳納。登記費最低額為五十元。變更登記費、年檢費的繳納數額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規定。

第九章事業單位、科技性的社會團體從事經營活動的登記管理

第二十七條事業單位、科技性的社會團體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設立具備法人條件的企業,由該企業申請登記,經登記主管機關核準,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方可從事經營活動。

第二十八條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實行企業化經營,國家不再核撥經費的事業單位和從事經營活動的科技性的社會團體,具備企業法人登記條件的,由該單位申請登記,經登記主管機關核準,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方可從事經營活動。

第十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登記主管機關對企業法人依法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監督企業法人按照規定辦理開業、變更、注銷登記;

(二)監督企業法人按照登記注冊事項和章程、合同從事經營活動;

(三)監督企業法人和法定代表人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

(四)制止和查處企業法人的違法經營活動,保護企業法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條企業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主管機關可以根據情況分別給予警告、罰款、沒收非法所得、停業整頓、扣繳、吊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的處罰:

(一)登記中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或者未經核準登記注冊擅自開業的;

(二)擅自改變主要登記事項項或者超出核準登記的經營范圍從事經營活動的;

(三)不按照規定辦理注銷登記或者不按照規定報送年檢報告書,辦理年檢的;

(四)偽造、涂改、出租、出借、轉讓、出賣或者擅自復印《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的;

(五)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逃避債務的;

(六)從事非法經營活動的。

對企業法人按照上述規定進行處罰時,應當根據違法行為的情節,追究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責任、經濟責任;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登記主管機關處理企業法人違法活動,必須查明事實,依法處理,并將處理決定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三十二條企業法人對登記主管機關的處罰不服時,可以在收到處罰通知后十五日內向上一級登記主管機關申請復議。上級登記主管機關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復議決定。申請人對復議決定不報的,可以在收到復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申訴又不繳納罰款的,登記主管機關可以按照規定程序通知其開戶銀行予以劃撥。

第三十三條企業法人被吊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登記主管機關應當收繳其公章,并將注銷登記情況告知其開戶銀行,其債權債務由主管部門或者清算組織負責清理。

第三十四條主管部門、審批機關、登記主管機關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索賄受賄或者侵害企業法人合法權益的,應當根據情節給予行政處分和經濟處罰;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章附則

第三十五條企業法人設立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分支機構,由該企業法人申請登記,經登記主管機關核準,領取《營業執照》,在核準登記的經營范圍內從事經營活動。

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由國家核撥經費的事業單位、科技性的社會團體從事經營活動或者設立不具備法人條件的企業,由該單位申請登記,經登記主管機關核準,領取《營業執照》,在核準登記的經營范圍內從事經營活動。

具體登記管理參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經國務院有關部門或者各級計劃部門批準的新建企業,其籌建期滿一年,應當按照專項規定辦理籌建登記。

第三十七條本條例施行前,具備法人條件的企業經登記主管機關核準登記注冊的,不再另行辦理企業法人登記。

登記管理范文6

第一條為了加強城市房屋權屬登記管理,保護房屋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規劃區國有土地上房屋權屬登記管理,按本條例執行。

第三條城市房屋的所有權及他項權與該房屋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的權利人應當一致,不得分離;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房地產轉讓、抵押時,房屋的所有權和該房屋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同時轉讓、抵押。

第四條《房屋所有權證》、《房屋共有權保持證》、《房屋他項權證》是國家確認房屋所有權或他項權歸屬的合法憑證。權利人憑證依法行使占有、使用、收益或處分權利。

第五條房屋權利人應向房屋所在地的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房屋權屬登記,其權屬受法律保護。

第六條*市人民政府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并核發本市市區、郊區、礦區、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內房屋權屬證件。

縣(市)人民政府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城市房屋權屬登記管理工作,核發房屋權屬證件。

第二章房屋權屬登記

第七條房屋權屬登記分為初始登記、變更登記、轉移登記、注銷登記及他項權登記。

各項登記按省有關規定收取費用。

第八條房屋權利人須在規定的期限內,到房屋所在地的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登記,委托他人辦理登記的,須提交授權委托書和人身份證件。

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房屋,由其法定人代為申請登記。

經人民法院宣告失蹤人的房屋,由房屋法定繼承人或代管人申請登記。

第九條房屋權利人申請房屋權屬登記時,應如實提供有關證明材料,不得弄虛作假或采用其他非法手段進行申請。

第十條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對申請登記的房屋及有關證明材料進行審查、核實。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應準予登記并核發房屋權屬證件;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不予登記,并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十一條新建的房屋(含商品房),單位或個人須在房屋竣工30日內辦理初始登記,并提交《國有土地使用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竣工驗收證明、竣工圖紙、總平面圖和有關證明材料;單位或個人合建的房屋,按雙方簽訂的協議書和有關證明材料予以分別登記,核發《房屋所有權證》;單位與本單位職工集資建造的房屋,按批準的集資建房證明材料登記,向單位核發《房屋所有權證》,向個人核發《房屋共有權保持證》。

第十二條翻建、改建或擴建的房屋,房屋權利人應在竣工30日內持原房權屬證件、《國有土地使用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有關證件材料辦理變更登記。

房屋權利人的名稱或者姓名,房屋所在街道名稱、門牌號碼發生變動,及其他原因使房屋權屬證件與實際情況不符的,房屋權利人或者持證人應在情況發生之日起90日內,持房屋權屬證件、本人身份證件或者單位證明及其他有關證明材料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三條房屋所有權因下列行為轉移的,須在行為發生之日起60日內辦理轉移登記,提交有關證明材料:

(一)買賣或交換的房屋,須提交《房屋所有權證》、《國有土地使用證》、合同書;贈與的房屋須提交《房屋所有權證》、《國有土地使用證》、《贈與公證書》等有效證件;

(二)繼承、分割的房屋,須提交《房屋所有權證》、繼承文書、分割協議;

(三)調撥、征購、合并、兼并、入股的房屋,須提交《房屋所有權證》、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合同書;

(四)人民法院、仲裁機構判決、裁決或調解引起所有權轉移的房屋,須提交生效的法律文書和原《房屋所有權證》。

本條所列款項,應依法繳有關稅費的,同時提交完稅證明。

第十四條房屋因拆遷、倒塌及其他原因滅失,須在事實發生之日起90日內提交原房屋權屬證件、《拆遷許可證》、拆遷房屋價格評估報告書、滅失處理報告或其他證明材料,并辦理注銷登記。

第十五條房屋權利人或國有房產的經營管理人設定房屋典權、押權等他項權利的,須會同他項權利人在設定行為發生之日起10日內,提交房屋權屬證件《國有土地使用證》、價格評估報告書、當事人簽訂的有效合同及有關證明材料,辦理他項權利登記。

設定的他項權利終止,應在終止之日起10日內辦理房屋他項權注銷登記;所有權發生轉移的,應在轉移行為發生之日起10日內辦理轉移登記。

第十六條享受國家、單位補貼或優惠條件購買、建造的房屋,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在檔案和權屬證件上載明產權比例等有關內容。

第十七條房屋權屬證件遺失或損毀的,應經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后,房屋權利人或持證人限期在《*日報》聲明作廢。在登報聲明60日內,無人主張房屋權利的,房屋權利人或持證人持報載的聲明和本人身份證件或單位證明,到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補發;有人主張權利的,不予補發,但應告知雙方當事人可通過仲裁機構或人民法院裁判。

第十八條房屋權利人因不可抗力或有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按期申請登記,應在期滿前申請延期登記,經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后限期登記。

第十九條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在受理申請之日起,按下列期限內辦結登記手續:

(一)初始登記為60日;

(二)變更、轉移、注銷登記為30日;

(三)他項權登記為20日。

第二十條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工作需要,經當地縣(市)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可對轄區內未辦理權屬登記的、權屬登記不規范的、區域性房屋狀況發生變化的房屋進行總登記或驗證、房屋權屬總登記或驗證范圍內的單位和個人,須按規定辦理登記和驗證手續。

第二十一條有下列情況之一的,除仲裁機構或人民法院裁判的外,暫停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變更登記及他項權登記:

(一)在已拆遷公告范圍內的;

(二)權屬有爭議的;

(三)被依法查封、扣押的;

(四)縣以上人民政府決定暫停辦理的其他事項。

本條第(一)、(二)暫停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第二十二條下列情況之一的房屋不予辦理權屬登記:

(一)未經規劃部門審批的;

(二)未經土地管理部門核發《國有土地使用證》的;

(三)證件不全,權屬不清的;

(四)單體房屋建筑面積不足8平方米的;

(五)房屋分割四界不清,房產主管部門不認定的;

(六)不符合房屋建筑規范標準的。

第二十三條無主房或依法應予沒收的房屋,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提請人民法院按照法律程序收歸國有。

第三章房屋權屬登記檔案管理

第二十四條房屋權屬登記檔案由下列資料構成:

(一)確認房屋權屬的證明材料;

(二)房屋的測繪圖紙;

(三)房屋登記資料;

(四)其它有關資料。

第二十五條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建立科學的房屋權屬資料管理和房屋測繪制度,采用先進技術,實現檔案管理的現代化。

房屋所有權單位應建立、健全房屋權屬檔案管理制度,并接受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

第二十六條實施房屋繪制應遵循房屋管理和房產測量規范的要求,繪制符合規范的圖表,準確反映房屋的自然狀況,為審查確認房屋權屬提供可靠依據。

第二十七條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和房屋所有權單位必須加強各類房屋權屬登記檔案的收集、整理工作,如實統計并根據房屋變化情況及時調整和補充權屬登記檔案,保證房屋權屬登記檔案的完整、準確。

第二十八條房屋權屬登記檔案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專門管理,永久保存,不得偽造、涂改。

第二十九條房屋權屬登記檔案因故滅失或損毀,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有關資料補制,有關單位和個人有義務予以協助。

第三十條房屋權屬檔案按有關規定實行有償使用制度。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吊銷房屋權屬證件,并對公民處以五十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以虛假情況或非法手段騙取登記的;

(二)涂改、偽造房屋權屬證件的;

(三)應繳回房屋權屬證件辦理有關變更登記而在30日內不繳回的;

(四)經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裁判后,應繳回權屬證件而在30日內不繳回的;

(五)房屋滅失一年以上,不辦理注銷登記的。

當事人到期不繳納上述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以處罰。

第三十二條房屋權利人逾期不辦理登記手續的,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按建筑面積每平方米每月收取0.1元的逾期登記費,并責令限期登記。

第三十三條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在作出暫扣或者吊銷房屋權屬證件的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行政處罰法的規定組織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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