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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監督范文1
對人類社會有效的管理是一個綜合性的系統工程,需要多種控制手段,法律在一定意義上是其中最重要,也是最有效的控制手段。這種控制任務就是保質保量的實現法律的任務,也就是實現法治。其中,法律監督是保障法律任務得以實現的根本途徑。相反,缺乏監督或者監督不力的法律,控制是沒有意義的,人類社會無法實行控制的目的,將重現于無序的人治之中。法律監督對于法治的推動和保障作用已成為眾人共識,它體現于依法治國的全過程。依法治國的前提和基礎是對立法開展法律監督,促進建立內容科學、形式完備的法律體系。實行法治不能無法,無法律可實施的依法治國就是空話。
多年的司法實踐證明:沒有堅強的司法監督,法律的實現就沒有可靠的保障。依法治國的核心是法律的實施,依法治國的關鍵是對執法和司法開展法律監督,保障法律的統一正確實施,樹立法律至高無上的權威地位。作為法律監督主體之一的檢察機關,對保障法律的統一正確實施擔負著重大的使命。按照法律規定檢察機關對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貪污受賄犯罪活動進行偵查,開展對其職務廉潔性的監督;通過開展批準和決定逮捕、公訴,對刑事立案、偵查、審判、執行等訴訟全過程的監督,促使公安、法院、司法行政部門的執法活動嚴格按照法律規定進行;通過對民事審判和行政訴訟活動是否開展監督保障民事、行政執法得以正確的貫徹落實。檢察機關所有的執法活動都是圍繞著法律監督進行,檢察機關法律監督工作做好依法治國才能實現,相反離開法律監督,談依法治國,法治的大廈就會缺乏根基。法治離不開法律監督,法律監督工作取得了實效、依法治國的步伐就會加快。一是堅持黨的領導原則。要堅決在黨的領導下開展法律監督,這是法律監督能夠在依法治國中發揮作用的前提。二是依法獨立監督原則。法律監督的目標是為了保障法律的統一正確實施,依法獨立開展法律監督,才能彰顯法律監督的本質。
司法實踐中現行法律,關于檢察機關開展法律監督的程序、規定相當不完善,有的甚至還是空白,即使在檢察機關已開展多年的刑事訴訟監督中,這種現象也大量存在。其中,法律監督范圍不清,監督程序不完善,監督方式單一等問題存在,相當程度地弱化了法律監督效力。如,我國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對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都做了明確的規定。但是,由于對行使法律監督權的范圍、程序和監督措施的效力,被監督者應承當的法律責任等缺乏具體明確的規定,致使刑事訴訟、民事訴訟、行政訴訟,有些環節的法律監督,根本無法開展。因此,要改變目前這種局面,主要是通過制定修改法律法規的途徑,構建一系列科學、完備的關于法律監督的法律體系,有必要通過立法的形式進一步強調檢察機關法律監督的權威、地位和作用,把監督的程序和方法加以具體化、規范化。權力機關的監督范圍都分別以法律的形式表現出來,對現行法律規定的缺陷應當補充完善。例如:對民事、行政訴訟進行法律監督,檢察機關應當有權對重大的公益訴訟案件提訟。
開展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要自覺置身于權力機關的監督之下,與權力機關的法律監督共同為依法治國服務。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是國家權力機關法律監督的一種間接形式,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要對權力機關(人大)負責。因此,檢察機關在開展法律監督時,要主動接受權力機關的監督,對權力機關提出的工作建議和批評,要虛心接受并加以改進;檢察法律監督的重大事項,要及時向權力機關通報;檢察法律監督工作中遇到困難,要通過權力機關協調解決,檢察機關全面樹立接受人民監督的意識,才有可能在依法治國中取得法律監督的實效。(編輯/劉佳)
法律監督范文2
作為國家法律監督機關的檢察機關,其性質、地位和任務決定了檢察機關的執法思想要立足于法律監督,并緊緊圍繞法律監督去維護司法的公正和法律的統一正確實施,這是檢察機關執法思想的根本所在。
黨的十六大明確提出社會主義司法制度必須保障在全社會實現公正和正義,強調要加強對執法活動的監督,推進依法行政,維護司法公正,確保法律的嚴格實施,懲治司法領域中的腐敗。2003年6月份開始,全國檢察機關廣泛開展了“強化法律監督,維護公平正義”教育活動。在這種新的執法思想指導下,加強法律監督,維護司法公正必然成為檢察機關在國家政治、經濟、社會生活中履行憲法、法律賦予職責的主要體現,符合懲治司法腐敗、推進依法治國的根本要求。因此,強化刑事訴訟監督,強化對批準逮捕決定執行的監督、偵查活動的監督、刑事審判活動的監督、刑罰執行活動的監督以及強化民事行政的法律監督自然成為檢察機關的核心工作。
一、明確監督職權,強化權力觀念。
檢察權實質就是監督權,是憲法和法律賦予檢察機關的重要職權,是國家權力的重要組成部分。其一,檢察權所具有的獨立性,代表了權力的國家性,接受的是黨的領導和人大監督,不隸屬于任何一級政府,檢察權這一特殊地位,標志了國家權力的性質;其二,從領導體制上也體現了檢察權的國家性,憲法規定,各級檢察院和專門檢察屬于上下級領導關系,說明檢察權是統一的國家的權力;其三,法律是統一的,是全體公民必須遵循的行為規范,法律是平等的,在法律面前,沒有特殊性和地域性。因此,法律的這種統一性,決定了檢察權的國家性。
檢察機關行使檢察權,主要目的就是保證國家法律在全國范圍內統一和正確實施。具體講就是檢察權即法律監督權的核心是通過行使國家權力,由法定的具有司法監督權的檢察機關依法對各種行使國家權力的行為和執法、司法活動進行監視、察看、約束、制約、控制、檢查和督促,以保障憲法和法律的正確貫徹實施,維護法律的尊嚴。這種權力,是一種以國家權力作后盾,人民利益為根本,公正司法,維護法律的統一、正確實施為目的的國家權力。作為法律監督機關,實質就是一種法律權威,她的國家性、公信力及人們對她的信仰決定這種權威性質,亦即通過法律監督控制權力,這是與個人權威的根本區別,也是法治與人治的根本區別。
二、突出監督重點,強化辦案監督。
檢察機關對訴訟活動實施法律監督,重要的是通過辦案來實現,辦案是實施法律監督最有效的手段。古人云:天下之高,不難于無法,而難于法之必行。完備的法律,只有通過正確有效地實施,才能發揮其作用。當前,一些司法機關辦關系案、金錢案、條子案、油水案的現象時有發生,官吏腐敗、司法腐敗已嚴重地防礙了法律的正確實施。所以,在法律實施地整體運作機制中,通過依法辦案,達到監督職能的有效發揮,特別是通過刑事及民事法律監督,達到清除司法腐敗,保障司法機關正確適用法律的目的,已成為當務之急。
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職責主要體現在五個方面:一是偵查監督,對公安機關偵查的案件進行審查,決定是否逮捕、,或者不訴,同時進行立案監督,對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二是審判監督,對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訴,支持公訴,對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三是對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活動實行監督,主要是偵查貪污、瀆職犯罪行為。四是監所監督,即對刑罰執行活動的監督。五是民事、行政監督。這五大職責,重點是對從事司法活動人員的監督,這是法律賦予檢察機關司法監督權的核心內容。刑事訴訟第18條規定:“貪污賄賂犯罪,國家工作人員的瀆職犯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實施的非法拘禁、刑訊逼供、報復陷害、非法搜查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利的犯罪,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边@一規定表明,檢察機關直接查辦上術職務犯罪案件,既是法律監督的重點,也是檢察機關履行憲法和法律賦予的司法監督權的具體表現。
既然法律監督的重點是司法監督,那么強化監督力度則是勢所必然的人。強化司法監督必須通過辦案來體現,只有通過強化刑事訴訟監督強化對批準逮捕決定執行的監督、偵查活動的監督、刑事審判活動的監督、刑罰執行活動的監督、偵查活動的監督、刑事審判活動的監督、刑罰執行活動的監督等五個具體環節,同時強化民事行政的法律監督,從中發現問題,進而發現違法犯罪案件,依法該立則立,該訴則訴,該抗就抗,力爭通過辦案,把司法監督落到實處。
三、完善法律規則,強化程序監督
程序法的正確實施是實體法得以正確施行的先決條件和基本保障。所謂司法監督,既包括對實體法的監督,也包括對訴訟程序的監督,二者缺一不可。這里強調的注重程序,就是通過程序公正促進實體公正,程序的意義不僅僅在于保證實體法的適用,而且還在于它通過科學的程序防止、制約司法權被濫用,賦予訴訟主體應有的權利并提供相應的保障,程序決定了法治和人治這間的界限。法律賦予檢察機關立案監督權、偵查監督權、審判監督權、執行監督權和民事行政審判監督權。這些權力構成了檢察機關對整個刑事及民事訴訟活動及法律監督。因此,要想全面、正確、及時、有效地履行監督職責,就必須做到程序與實體并重。
強化程序監督,一方面要強化訴訟監督,即:加強立案監督,糾正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罰代刑等問題;對審判活動包括一審、二審、再審、死刑復核中違反訴訟程序問題的發現和糾正;對執行刑罰監督著重依法糾正判決生效后不交付執行和不依法執行問題,依法糾正違法適用保外就醫、減刑、假釋的,特別是以錢抵刑的問題。另一方面,檢察機關自身亦應嚴格按程序行使職權,以往不按程序辦案引出的教訓是沉痛的,當時刻記取。
強化程序監督,還需要以立法上完善法律監督的程序,應當增加監督的硬性規定,由于立法的缺陷,已造成了監督上的軟弱乏力,影響了檢察機關監督職能作用的發揮。刑事訴訟第87條、129條、137條、169條、181條、212條、215條、223條、224條的規定,對刑事訴訟各個環節的監督基本上做到了有法可依,但從實踐中看,一些規定仍顯硬性不足,糾正違法缺乏強制力保證,如在立案監督上,由于法律未對檢察機關通知公安立案而公安機關不立案時如何采取法律措施作出硬性規定,從客觀上制約了立案監督工作的開展,再如《糾正違法通知書》雖然是一種監督手段,但由于缺乏強制力的保證,監督效力顯得不夠。變更強制措施也帶有隨意性,雖然刑訴法第73條有規定,但在實踐中,公安機關自行變更強制措施的情況時有發生。在法律監督機制上乏力,導致監督乏力。如民事、行政審判監督,雖然也有規定,但由于規定的不具體,抗訴僅僅是一種事后監督,一些必要的實質性的監督手段和保障措施沒有明確、具體的規定。在監督程序上也不盡完善,由于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在監督程序上規定對于原則,使實際操作缺乏依據,尤其是在調卷、審級、期限、執行等重要環節上,檢、法兩家沒有可供共同執行的具體而又合理的法律規定,雖然高檢院制定了一些有關規則,但也是一家之意,審判機關只按審判機關的規定辦,也影響了監督工作的開展。目前,一些基層院在開展民事行政審判監督時,大多采取協調的方法,這有違立法之本意,使監督陷入討價還價的尷尬境地。
四、理順執法關系,強制制約監督。
檢察機關與公安、法院同屬于國家權力機關,均依據憲法和法律行使職權,但由于分工的不同,就自然出現了既有配合,又有制約和依法監督的關系。在過去的司法實踐中,由于人們對這種關系認識不足,往往“重配合輕制約,重關系輕職責,重效率輕監督,”甚至一些個別領導也以“大局為重,要加強配合,注意關系”為由強調配合,把搞好關系視為公檢法三家的共同要求,及至在交付審查工作報告中,涉及檢察院如何監督糾正公、示一些問題的文字也被一筆勾掉,唯恐因此引起不滿,影響關系,致使互相制約形同走過場,互相配合形同“合署辦公”。這種以重配合重關系的執法關系,顯然削弱了檢察機關的職能作用,并嚴重影響著司法公正。
在司法實踐中,有的基層院根據當時的社會治安和執法形勢,創造了不少有利于工作開展的執法方法,但在依法治國的今天,在實施新法時期,仍沿用舊的方法顯然已不合時宜,且有違法法律規定,如提前介入制度等。
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確定了檢察機關在三大訴訟中的地位和職能,依法監督已成為依法治國、維護司法公正的法律要求。因此,那種以配合代制約、以協調統制約、以關系妨礙監督的做法應當拋棄,代之以制約監督新觀念,即:制約、監督也是一種配合,而且是更積極的配合,監督不僅是發現問題,更是解決問題的新觀念,配合是在制約前提下的配合,是不妨礙履行監督職權的配合,而制約也是在相互依據職權基礎上的制約,這是獨立行使檢察權的法律原則所決定的。
五、拓寬監督方式,強化預防監督
預防監督在整個司法監督中,占據著重要的位置,做好預防監督,對于減少司法機關工作人員、徇私枉法,促進公正司法和依法治國具有重要的意義。
古人云:為之于未有,治之于未亂;至人未起人患,治未病之疾。這兩句古語,均說明一個道理,即防微杜漸,防患于未然。檢察機關在履行法律監督職責中,不能獨立地看待和處理案件,應堅持打擊、保護、促進、服務的統一,在嚴格依法監督的同時,講求監督的政策和策略,堅持社會、政治、法律效果的有機統一,預防監督就是這種執法思想的具體體現。筆者所在院,在預防監督上即取得較好成果,如在轄區的監獄開展的監督崗、管教崗雙崗達標聯手預防活動;把對減刑、假釋、保外就醫的監督工作前移,變事后監督為事前監督,變被動監督為主動監督,變靜態監督為動態監督。在刑事立案監督中,與公安機關聯合制定刑事立案監督制度,規定檢察院可以到派出所了解立案和未立案情況,通知立案的案件必須在規定時間內立案,未抓捕的犯罪嫌疑人必須說明真正理由等。在民事、行政審判監督中,與法院聯合制定了民行辦案規范化制度,各司其職,解決了閱卷難和久拖不辦的問題。同時在監獄、街道、鄉村、學校、軍隊廣泛開展了檢務公開活動,形成了聲勢。這樣就有效預防了司法不公等問題。
六、完善內約機制,強化自我監督
法律監督范文3
一、市人民檢察院開展法律監督工作的基本情況
近年來,市人民檢察院堅持以“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全面落實科學發展觀,緊緊圍繞發展穩定大局,圍繞“強化法律監督,維護公平正義”的檢察工作主題,不斷創新工作思路,完善工作措施,全面履行法律監督職能,保證了國家法律的統一正確實施,維護了社會公平正義,法律監督工作取得了較好成效,為全市經濟社會又好又快發展和社會和諧穩定發揮了應有作用。
(一)強化對刑事法律監督,維護社會穩定。工作中,市人民檢察院堅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斷強化刑事立案、批捕、偵查監督,有效防止和糾正了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罰代刑、不該立案而立案等問題,并依法對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是否合法進行監督,防止了錯捕錯訴、漏捕漏訴等現象發生,維護了法律的尊嚴。經調查了解,2008年以來,市人民檢察院共依法監督糾正公安機關應該立案而未立案的案件13件,監督撤銷不應當立案的案件3件;依法審查提請逮捕案件426件656人,移送案件1241件1773人;對不符合逮捕、條件的,依法不批準逮捕50人、不2人,監督公安機關撤回提請逮捕16人、撤回移送12人;對應該批捕、而未提請批捕和的,依法追捕23人、追訴13人。
(二)加大對瀆職侵權犯罪的查辦和監督力度,維護社會正義。市人民檢察院針對經濟社會發展不同階段瀆職侵權犯罪情況,加強偵查一體化建設,完善群眾舉報的受理、查處和反饋機制,嚴肅查處、等案件,通過查辦瀆職侵權犯罪,監督國家工作人員正確行使職權。2008年以來,共計查辦瀆職侵權案件7件10人,捍衛了法律尊嚴,維護了人民群眾的利益。
(三)加強對審判活動、行政訴訟監督,維護司法公正。市人民檢察院加強對刑事審判、民事審判和行政訴訟的監督,通過提出抗訴、發檢察建議等形式,糾正判決、裁定不當的問題,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司法公正,促進社會和諧。2008年以來,共審查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決、裁定1138件1580人,對認定事實錯誤、量刑明顯失當的案件,提起刑事抗訴2件9人,提出再審檢察建議4件6人,全部被法院再審改判;審查群眾申訴的民事行政案件116件,對認為確有錯誤的民事和行政判決、裁定提請抗訴、建議提請抗訴28件,其中改判11件,調解結案4件;對不服人民法院正確裁判的113件申訴案件,積極做好當事人的服判息訴工作,使上訪人息訴服判,化解了矛盾,維護了司法權威。
(四)加強對刑罰執行、監管活動監督,充分保障人權。市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刑事判決、裁定執行活動和市看守所監管活動是否合法進行法律監督。2008年以來,共進行各項檢察監督123次,發現不當情形提出口頭建議23次、書面建議8份,依法糾正脫管漏管罪犯6人,其中重新收監2人;加大對在押人犯重新犯罪的打擊力度,依法監督立案2件,維護了正常的監管秩序和在押人員的合法權益;充分發揮派駐看守所檢察室的監督職能作用,保持了看守所連續25年無超期羈押記錄;在全省率先開展了偵監、監所工作聯動信息共享機制試點工作,提高了對適用刑事拘留強制措施的監督力度。
(五)完善工作機制,增強法律監督效能。市人民檢察院加強與公安、法院等相關部門的工作聯系溝通,先后同市公安局會簽了《關于加強對刑事拘留案件的監督意見》,與市人民法院會簽了《關于加強民事行政審判及其檢察監督工作的若干意見》,與市司法局會簽了《關于建立民行檢察法律援助機制的實施意見》,與鹽務部門會簽了《關于鹽業行政執法檢察監督工作的實施辦法》,與全市12個行政執法部門建立了溝通協調機制,形成了加強法律監督的長效工作機制。工作中嚴把受案關、閱卷審查關、訊問犯罪嫌疑人關、證據復核完善關,在各業務部門建立了符合工作特點的辦案流程和制度,靈活運用“三個結合”(糾正違法與檢察建議相結合,事中、事后監督與事前預防相結合,個案監督與綜合監督相結合)進行監督,增強了法律監督效能。
(六)加強隊伍建設,提高法律監督能力。市人民檢察院將法律監督納入綜合業務考評和案件質量考核標準中,定期開展法律監督案件總結分析活動,對法律監督效果、社會影響等進行綜合評價,引導干警把“依法、堅決、準確、有效”的監督原則自覺融入具體的辦案實踐,促進了干警法律監督意識的逐步強化和提高。結合實際廣泛開展業務研討、辦案交流和多種形式的“大練兵、大比武”活動,提高了檢察人員善于監督、準確監督的能力,隊伍的業務素質和法律監督能力明顯提升。
二、存在的問題
市人民檢察院認真履行法律監督職能,取得了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維護了社會公平正義。在充分肯定成效的同時,對照新形勢的要求和廣大人民群眾的期望,還存在一些不足和問題,主要表現在:個別檢察人員執法觀念還不適應新形勢下的新要求,存在重協調配合、輕監督制約的現象;對人民群眾反映強烈的問題監督力度還不夠大;尚未形成有效的監督合力,監督機制需進一步健全;年輕干警訴訟監督能力有待進一步提高;個別單位對檢察院的監督意見不夠重視,回復不及時。
三、下步工作建議
為了進一步促進法律監督工作,不斷強化法律監督職能,建議市人民檢察院今后重點抓好以下幾方面工作:
一是提高認識,增強法律監督的責任感和使命感。檢察院肩負著打擊懲處犯罪、保護群眾利益、維護社會公平正義和社會和諧穩定的重要職責和神圣使命,必須忠實履行憲法和法律賦予的職責,必須牢固樹立社會主義法治理念,從維護黨的領導,維護經濟社會發展大局,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的高度,充分認識法律監督機關的憲法定位,充分認識進行法律監督的重要意義,增強法律監督意識,提高依法履行法律監督職責的自覺性和主動性,確保國家法律全面、正確實施。
二是突出監督重點,不斷提高法律監督的能力。要堅持把深入推進社會矛盾化解、社會管理創新、公正廉潔執法三項重點工作,作為推進法律監督工作的重要載體。在全面加強法律監督的同時,重點糾正執法不嚴、司法不公等問題,尤其是要圍繞群眾反映強烈的問題加大監督力度,發揮好法律監督在保障改善民生、維護社會和諧穩定方面的作用,增強人民群眾對公正司法的信心。要不斷強化對民事審判和民事執行工作的有效監督,既要有訴必理,有案必辦,又要加快辦案進度,增強辦案效果。
法律監督范文4
第一條為規范和促進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工作,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是指各級工會依法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進行有組織的群眾監督。
第三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縣級以上地方總工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工作,各產業、鄉鎮(街道)、基層工會根據本條例分別對本系統、本地區、本用人單位實施勞動保障法律監督。
各級工會有權對用人單位遵守下列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規章有關規定的情況進行監督:
(一)勞動者平等就業權利保障的規定;
(二)勞動合同的簽訂、履行、變更、終止、解除等規定;
(三)集體合同的訂立、履行、變更、續簽等規定;
(四)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的規定;
(五)工資支付形式和發放時間、加班工資、最低工資標準等有關工資報酬的規定;
(六)勞動安全衛生、職工傷亡和職業病危害處理的規定;
(七)職工社會保險的規定;
(八)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護的規定;
(九)勞動者參與用人單位民主管理的規定;
(十)其他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規章的有關規定。
第五條根據本條例設立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委員會的,由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委員會具體實施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工作。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工會開展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工作。
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工會建立勞動保障行政監察與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協調配合工作機制。
公安、衛生、安全生產、質量技術監督、建設、工商等部門應當依照各自職責依法支持工會做好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工作。
第七條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工作應當堅持依法監督、實事求是、依靠群眾和與有關部門密切合作的原則。
第二章監督機構
第八條地方總工會及產業、鄉鎮(街道)工會應當設立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委員會?;鶎庸鶕嶋H需要可以設立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委員會。
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委員會由同級工會工作人員、職工代表組成,根據需要也可以聘請社會有關方面代表、專家、學者參加,委員會由三人以上單數組成,主任由同級工會主席或副主席兼任。
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委員會的任期與同級工會的任期相同。
第九條各級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委員會受同級工會領導,并接受上級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委員會的業務指導。
縣級以上地方總工會和市產業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委員會根據需要,可以設立辦事機構。
第十條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委員會的成員為本級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員。
各級工會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聘請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員。聘請的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員應當報上一級工會備案。
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員由工會發給監督員證。
第十一條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員應當熟悉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具有履行職責所需的政策水平和工作能力,奉公守法,清正廉潔,熱心為職工群眾服務,并接受必要的培訓。
第十二條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員履行職責時,應當嚴格遵守規定程序和工作紀律,不得、收受賄賂、泄露舉報人的有關情況和被調查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
第十三條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員工作成績顯著的,工會應當予以表彰獎勵。
第十四條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員在聘期間,無正當理由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其勞動合同,也不得隨意調動其工作。因工作需要調動時,應當征得聘請其為監督員的工會的同意。
第三章監督實施
第十五條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可以采取調查、專項監督、與政府有關部門聯合檢查監督等形式。
第十六條市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委員會具體負責組織、協調、指導全市的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工作。
下級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委員會或基層工會在與用人單位溝通協調無效的情況下,可以將案件提請上級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委員會實施監督處理;上級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委員會也可以根據需要直接對下級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委員會或基層工會處理的案件實施監督。
第十七條地方總工會和有條件的產業、鄉鎮(街道)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委員會應當建立投訴、舉報制度,設置信箱,公布電話和電子信箱。
第十八條勞動者提出投訴、舉報后,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委員會應當在十五日內提出處理意見。
對投訴和實名舉報的案件,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委員會應當將處理意見告知投訴人、舉報人。
第十九條工會及其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委員會實施勞動保障法律監督時,可以對用人單位進行調查,用人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條工會及其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委員會實施現場調查,應當由兩名以上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員進行。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員應當出示監督員證,并告知用人單位調查的目的和要求。被調查的用人單位有關負責人及其他有關人員應當如實回答詢問,提供相關資料并作出解釋和說明。
第二十一條對經調查核實,確有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規章行為的用人單位,工會有權發出監督意見書,要求用人單位加以改正。監督意見書由工會主席或者副主席簽發。
用人單位接到監督意見書后,應當予以研究處理,并及時作出書面答復。
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地方總工會和市產業工會發現用人單位有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規章行為的,可以發出監督建議書,提請有管轄權的政府有關部門依法處理。監督建議書由工會主席或者副主席簽發。
有管轄權的政府有關部門收到監督建議書后,應當依法處理,并將結果及時告知工會。
第二十三條用人單位制定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或作出重大決策時,應當聽取工會的意見,并對工會提出的建議和意見,及時作出書面答復。
第二十四條基層工會應當積極與本用人單位進行溝通,并開展經常性的勞動保障法律監督,發現有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提出改正意見;對嚴重侵犯職工合法權益的事件,應當及時向上級工會及其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委員會和當地有管轄權的政府部門報告,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及時依法查處。
第二十五條工會及其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委員會對有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規章行為,又拒不改正的用人單位,可以通過新聞媒體進行披露、批評,有關新聞單位應當予以支持。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用人單位及有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做出相應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暴力阻撓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人員正常工作的;
(二)對投訴、舉報人員、監督人員、證人進行打擊報復或者造成人身傷害的;
(三)有其他違法行為的。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對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員調動工作崗位或解除勞動合同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恢復工作;造成損失的,給予賠償。
第二十八條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員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由聘請的工會予以解聘并收回監督員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法律監督范文5
一. 法律監督理論溯源與反思
我國的法律監督理論來源于列寧的社會主義檢察制度理論。列寧在許多涉及法律問題的著作中,特別是在他的《論"雙重領導"與法制》、《怎樣改組工農檢查院》、《寧肯少些,但要好些》等文章中闡明了社會主義檢察制度的基本理論。其中,檢察機關必須成為專門的法律監督機關是列寧著重強調的一條。列寧認為,只有強有力的由國家直接領導的檢察機關才能真正保障"全共和國內對法制有絕對一致的理解,既不顧任何地方上的差別,也不受任何地方上的影響"。 [2] "檢察長的責任是要使任何地方當局的任何決定都不與法律相抵觸。" [3]所以,"檢察機關以法律監督為專職專責,不執行任何行政職能,受中央垂直領導,行使中央檢察權。" [4]
列寧的這一理論是在一定歷史條件和環境下提出的,主要基于以下考慮:十月革命后,蘇聯建立聯邦制,各加盟共和國和自治共和國都可以制定自己的法律和各種行政命令,地方立法有很大自主權。這種情形使聯邦蘇維埃法律的權威性、統一性和有效性受到嚴重挑戰。列寧感到,必須保證中央法律的權威性和統一性才能鞏固蘇維埃政權的統治。有必要設立專門的監督機關來維護國家法律的權威性和統一性。 [5]因此,列寧特別強調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職能。他提出法律監督理論的根本目的是為了維護蘇維埃法制的統一,鞏固剛剛建立不久的蘇維埃政權。與之相配套的"中央垂直領導"體制也是為了服務于"加強中央對地方的法律控制"這一根本目的。
我國在建國之后借鑒了蘇聯的立法經驗,又根據自己的情況作了適當變通,建立了我國的檢察制度,在一些規定上與蘇聯不同,如雙重領導原則等。但我國同樣賦予了檢察機關法律監督職能。這段歷史淵源表明,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職能是先于對訴訟結構的考慮而產生的。它的最初確立是出于維護和鞏固政權的政治需要,不僅上位于審判權,甚至還可以干預"地方當局"的決定,是一種直接派生于國家政權而又高于審判權和行政權的權力,有些類似于我國古代的"代天巡守"或"欽差大臣",只不過它的權限范圍更加固定而已。
歷史發展到今天,我國已經有了完備的法律體系,法律監督理論也因時代的演進而不斷發展。法律監督的作用在現代主要表現為對權力的制約平衡和對錯誤的及時糾正。應當承認,在刑事訴訟的偵查階段和執行階段,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職能發揮著重要作用。然而在審判階段,由于歷史慣性的作用,天然帶有政治色彩的監督職能與審判階段的特殊性產生了明顯的沖突和不協調。不從制度建構上加以反思和矯正將難以適應現代訴訟規律的要求。
二. 現行規定和司法實踐中的矛盾
對于審判階段的法律監督,我國現行法律規定并不詳細,而且矛盾重重。我國刑事訴訟法關于檢察機關對刑事審判階段進行法律監督的規定是第169條:"人民檢察院發現人民法院審理案件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糾正意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85條對刑事訴訟法第169條作了解釋:"人民檢察院認為人民法院審理案件過程中有違反法律規定的情況,在庭審后提出書面糾正意見的,人民法院認為正確的,應當采納。"六部委規定第43條也規定:"人民檢察院對違反法定程序的庭審活動提出糾正意見,應當由人民檢察院在庭審后提出。"這一關于檢察院審判監督的規定較之修改以前的刑事訴訟法有了明顯不同。原刑事訴訟法第112條第2款規定:"出庭檢察人員發現審判活動有違法情況,有權向法庭提出糾正意見。"新規定有兩點明顯變化:
1.監督主體是人民檢察院而不再是公訴人。
2.監督是在庭審之后而不再是庭審之前。
然而新規定在操作性上存在著許多沒有解決的問題:
1.雖然監督主體是人民檢察院而不是公訴人,但實際操作中仍然是由公訴人代表檢察院具體執行法律監督職能。因為只有他了解庭審情況和裁判是否確有錯誤。對主體的規定的變化在實質上并無意義。
2.監督時間由當庭改為庭審之后,立法者原意是想緩和監督權與審判權的關系,避免庭審中檢審矛盾尖銳化,維護法官的權威,然而卻矯枉過正,忽略了控方作為一方當事人的基本權利保護。對法官在庭審過程中有明顯的違反程序行為,檢察院仍然只能在庭審之后以書面形式提出,這既不利于公正審判的訴訟目的,也不符合訴訟效率原則,根本沒有達到監督的效果。
耐人尋味的是,雖然刑事訴訟法及司法解釋的規定似乎削弱了檢察機關的審判監督權,但在實踐中,檢察機關根據我國憲法第129條和刑事訴訟法第8條的規定,理所當然地享有抽象的法律監督權力。這種抽象的"法律監督"權力使公訴人頭上籠罩了一圈令任何人都不敢不仰視的光環。既然檢察機關可以對審判機關實行法律監督,在地位上顯然高于審判權,而法律監督權又實際由公訴人行使,所以公訴人的地位舉足輕重。這種特殊的地位就產生了上文所談到的與審判階段訴訟結構的沖突。概括起來有以下幾點:
1.公訴人公訴與審判監督的雙重角色無異于在賽場上既當球員又當裁判。西方有句諺語:"控告人如果成為法官,就需要上帝作為律師。" [6]從某種意義上說,專職的監督職能使檢察官成為了法官之上的"法官",無論在氣勢上還是在權力上,原本處于弱勢的辯方都無法望其項背,控辯雙方實力嚴重失衡,違反了訴訟理論中的"平等武裝"原則。按照現代司法公正的理念,控辯平等是訴訟程序的一個基本要求。盡管實踐中由于公權力與個人權利在力量上的天然懸殊,并不能實現完全的平等,但再給天然占優勢的控方委以監督整個刑事訴訟的專門職責,就如同在本已傾斜的天平上又加了導致失衡的分量,無疑人為加重了控辯雙方的不平衡。
2.審判階段是刑事訴訟程序中的特殊階段,它不同于其他階段之處在于,這一階段是集中體現法律的莊嚴和權威的關鍵階段。審判權應當是這一階段進行終局裁判的唯一權力。控方擁有高于審判權的審判監督權,就會破壞訴訟結構的穩定性,對審判權的權威性和終局性構成威脅,不利于審判獨立和法官權威形象的樹立。
上述分析使我們發現了法律規定與現實操作中的一個悖論。一方面,審判監督權受到了限制,公訴人甚至無權當庭指出程序的不當之處,而另一方面,公訴人所負有的抽象的法律監督職能又給法官和辯方造成了極大的壓力,在無形之中破壞了訴訟結構的穩定。筆者認為,上述矛盾的根本癥結在于,現行理論過分側重了檢察機關作為訴訟程序外力量對審判的監督,而忽視了訴訟程序內部因素的制約效能。稍作分析即可發現,檢察機關公訴與審判監督的雙重角色無異于個人的人格分裂,一半置身于訴訟結構之內,作為一方當事人參與訴訟,另一半卻在訴訟結構之外以高高在上的姿態監督訴訟。這種人格分裂的狀態難以達到原本設想的監督效果。筆者認為,解決問題的思路應當是以程序內監督取代程序外監督,作為審判監督的發展趨勢。
三. 程序內監督 [7]--對審判監督的重新認識
(一)什么是程序內監督
從一般意義上看,程序是指 "按時間先后或依次安排的工作步驟"。 [8]在法學領域,"程序"一詞有專門的含義,是指"按照一定順序、程式和步驟做出法律決定的過程"。 [9]學者季衛東指出,在訴訟法學中,程序還可以被看作是一種"角色分派體系"。"……程序參加者在角色就位(role-taking)之后,各司其職,互相之間既配合又牽制,恣意的余地受到壓縮。因此,程序功能自治又是通過各種角色擔當者的功能自治而實現的。程序規定的內容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種角色規范,是消除角色緊張(role strain),保證分工執行順利實現的條件設定"。 [10]程序內監督正是指利用程序內角色所承擔的職能的相異性和對抗性,按照訴訟規律的要求,遏制裁判權的恣意性,保證程序公正進行的監督機制。具體地說,在審判程序中,當事人、律師、公訴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可以通過法律規定的方式,從自己擔任的訴訟角色的角度對法官的裁判行為進行監督。
程序內監督的前提是賦予訴訟結構中地位平等的訴訟角色,特別是控辯雙方以平等的監督權,但任何一方都不能擁有高于其他各方甚至裁判權的特權。程序內監督的性質是一種從己方利益出發對權利的主張,對裁判者不利于己方的違法行為的抗議和要求救濟的聲請。它是建議權、請求權而不是決定權,對裁判者的影響是間接的,沒有即時強制力。裁判者可以做出解釋說明,糾正自己的做法,也可以不予理會。但擁有監督權的訴訟角色可以向上一級審判機構提出專門的程序性上訴,爭取通過審級利益來獲得救濟,這對于其聲請的主張是一種程序性保障。
(二)程序內監督的合理性
1.審判階段的特殊性質的需要
監督的字面含義是指"從旁察看,監督。" [11]設置監督的目的是為了防止權力的濫用,保證正義的實現。正象杰斐遜指出的那樣,一切權力本來就具有侵犯屬性,應當對其進行制約。 [12]制約方法是對權力的行使設置障礙,即設置另外的權力來同它相對抗。這也就是政治理論中著名的分權制衡學說。刑事審判同樣會發生權力濫用的現象,所以也需要監督和制約。但刑事訴訟程序,尤其是審判階段不同于政治體制之處在于,它恰恰需要一種權威性裁判權對爭端做出了斷。這種權威性的形成是基于信任,良好的傳統,裁判者的優秀素質等諸多因素的綜合,而其一旦形成就具有不可動搖性和終局性。這也是人們將爭端求諸訴訟解決的現實需要。對裁判權的監督和制約最適于采用的方式應當是程序內監督。因為享有監督權的訴訟角色是從自身利益出發行使權力,因而不會動搖裁判權的中立性和權威性。而必要的程序性上訴又給監督者提供了救濟途徑,使裁判者不至于因為監督者的聲請沒有強制力而不予重視。
2.訴訟結構合理化的需要
刑事訴訟結構合理化的最低要求是訴訟角色職能的合理分擔。理論界關于刑事訴訟結構的設想有多種觀點,通常被認為是理想的訴訟結構是"正三角結構"。這種結構的特征是"法官居于其中,踞于其上,公正裁判,控辯雙方平等,積極地展開對抗"。 [13]控審分離、審判本位主義、控辯平等是這種理想結構的三大特點。我國檢察機關公訴和監督的雙重職能破壞了控辯平等的均衡性,顯然不符合訴訟結構合理化的要求。設置審判監督的主要目的是為了防止法官在庭審過程中違反程序規定審判案件,損害審判公正,那么訴訟角色特別是控辯雙方應當是進行監督的最佳人選。因為他們從己方利益出發最能發現庭審中的問題。如果將審判監督權作為當事人權利中的一項賦予控辯雙方,那么立法其實就大可不必將檢察院的監督權限制在庭后。雙方應當都有權當庭對法官不利于己方的違法行為提出異議。這既不會損害法官的權威,又維護了雙方當事人的利益,因而是解決我國現實中的困境,改善訴訟結構的建設性思路。
3.走出"監督監督者"循環,增強監督效果的需要
對于權力的侵犯性立法者大都有了清醒地認識,而對于怎樣監督權力卻存在著思路上的誤區。人們習慣性地認為,既然權力會被濫用,那么在權力機構之外再設立一個監督機構不就萬事大吉了。我國檢察機關被賦予法律監督職能顯然就是出于此種認識。然而,我國檢察機關并不是一個單純的中立的法律監督部門,它本身還擔負著其他重要的法律職能,例如公訴等。一個并不中立甚至參與所監督事務的監督者行使監督權的效果令人懷疑,因而有學者提出了"誰來監督監督者"的質疑。 [14]這種依靠在體制之外設立單向的監督機構以實現制約權利目的的制度設置,其最終結果只能是監督機構的數目和權力的惡性膨脹。相比之下,轉而依靠體制內部因素的相互制約與監督也許更能收到良好的效果。在審判階段,由于訴訟內部各方利益的對抗性,控辯雙方從各自的立場觀察庭審過程,平等享有的監督權可以互相制約,又與對法官的監督權,法官對庭審秩序的維護權共同構成一種穩固的雙向監督結構。這種雙向監督結構不但可以調動訴訟角色參與訴訟的積極性,也完全可以在程序內起到對法官不正當行使權力行為的遏制作用。
綜上所述,對審判過程的監督是必要的,但人為地設置體制之外的監督職能不如求諸于體制內部的規律性運作--程序內監督。
四. 程序內監督下的檢察機關角色定位
用程序內監督的視角審視我國現行規定與實踐的矛盾就會發現,現行制度過分抬高了檢察機關作為抽象的程序外監督者的身份,而忽視了其作為刑事訴訟一方當事人--公訴人在審判監督方面的作用。筆者認為,在審判程序中,檢察機關的主要職能是代表國家支持公訴,公訴人的地位是刑事審判程序中的一方當事人,其法律監督權應由公訴人以當事人的身份而不是以程序外的法律監督者的身份行使。程序內監督將檢察機關的程序外審判監督權還原為了程序內一方當事人維護自身權利的聲請,檢察院因此成為完整意義上的訴訟角色。
無可否認,程序內監督對檢察機關審判監督權有一定程度的削弱,因為這種制度設置使辯方也擁有了一部分審判監督權。但這是符合訴訟規律的選擇,也符合檢察機關自身利益的需要。一方面,檢察機關雖然代表國家行使追訴權,但將案件提交法院審判本身就意味著國家行為不具有天然的正確性,需要代表法律的法官最后裁決。在法官面前,代表國家的檢察機關仍然是一方當事人,沒有理由因為檢察機關代表國家就應當賦予它某些特權。如果將審判監督權作為訴訟角色的一項權利,就應當平等地賦予雙方,不應將辯方排除在外,否則就違背了訴訟規律的要求,導致訴訟結構的失衡和混亂。另一方面,辯方分享審判監督權可以減輕公訴人的角色壓力。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加重了公訴人的舉證責任。公訴人要在法庭上以控方身份舉證、辯論,注意對方的反駁和對方所舉證據是否真實。這使得公訴人必須對公訴事務備加關注。要求他兼顧對整個訴訟程序的監督,甚至還要隨時從監督者的角度考慮對方的利益,是不現實的,也是不公平的,只能造成公訴人在職能角色上的人格分裂。如果辯方分享了審判監督權,矛盾就解決了。公訴人只需從己方利益的角度進行監督,避免了其角色上和心理上的分裂,對于其集中精力實現公訴利益顯然更為有利。
對審判監督的探討所涉及的檢察機關角色定位問題實際上也是一個價值取向問題。時代的演進會影響價值取向的變化,價值取向的變化又會影響現有的制度設置。英美法系國家比較重視保護辯方權利,主張控辯平等,所以其檢察機構的主要職能是公訴,不是專門的法律監督者。檢察官在法庭上一般只是與辯護律師地位平等的公訴律師。 [15]而大陸法系國家由于在傳統上更為重視懲罰犯罪,檢察機構的地位較高,比如,法國檢察官一詞直譯為"站著的法官",審判官一詞直譯為"坐著的法官"。 [16]大陸法系的檢察官除公訴職能外,一般都擁有審判監督權。但從近幾十年的發展情況看,隨著"司法至上"觀念被普遍接受,許多國家開始逐步削弱檢察機構的審判監督權。據歐洲理事會犯罪問題委員會2000年6月26日--30日第49次全會修改通過的關于"歐洲各國檢察官在刑事司法制度中的作用"文件規定,歐洲一些國家除了將出庭支持公訴作為檢察官的主要職能外,還規定檢察官擁有"監督偵查"權和"監督法院裁判的執行"權。但這份最新的關于歐洲檢察官職能的權威性文件卻沒有關于審判監督權的規定,顯現出歐洲檢察機構的審判監督權的明顯弱化趨勢。 [17]
目前我國正在進行司法改革,其重要目標是確保司法公正,樹立法律權威。"中立性原則是程序的基礎", [18]法院的中立性和超脫性正是司法公正的基礎,也是獲得權威和尊敬的前提。這一要求使檢察機關的程序外監督權顯得異常突兀,無論是從訴訟結構、程序公正還是從心理學角度,檢察機關以程序外監督者的身份監督審判都難以自圓其說。程序內監督是解決現存矛盾的一個建設性思路,應當成為我國審判監督制度的發展趨勢。
實現程序內監督的必經之路是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格局的確立和檢察官在庭審中的當事人化。這些都是涉及變更憲法原則、改變國家機關職能的重大舉措,論證和改革必然是一個艱難的、慎重的、漸進的過程。"在歷史的某個特定時刻,任何法律制度都必須對有效地維護秩序與實現正義之間可能沖突的目標加以權衡"。 [19]我們在權衡一項制度得失的時候應當注意它與未來發展趨勢的契合程度。誠然,檢察機關的程序外監督也能在制約法官濫用權力方面起到作用,然而,我們未來所需要的并不是迫于各種程序外壓力而唯唯諾諾,毫無建樹,沒有多少權威可言的法官,也不是一種毫無內在張力,處處阻塞不順的訴訟機制。
注釋:
[1]雖然我國憲法和刑事訴訟法都明確規定了檢察院的法律監督地位,但審判監督權的范圍包括哪些內容法律并無明確規定。理論界通說認為,廣義的審判監督權范圍主要包括刑事庭審監督和對確有錯誤的判決、裁定提出抗訴兩方面。(陳衛東,張韜:《檢察監督職能論》,群眾出版社1989年版,第228頁。)狹義的審判監督僅包括庭審監督。為細致研究起見,本文采用狹義的審判監督范圍,即刑事庭審監督。
[2]《列寧全集》第33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326頁。
[3]《列寧全集》第33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455頁。
[4]《列寧全集》第43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455頁。
[5]參見蔡定劍:《關于我國的檢察制度及其改革》,載《中外法學》1989年第2期。
[6][德]拉德布魯赫:《法學導論》,米健、朱林譯,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7年版,第121頁。
[7]"程序內監督"的提法最先是由學者賀日開在其《論對權威司法的監督》中提出的。他認為對法官裁判行為的監督即程序內監督;對法官非裁判行為的監督為程序外監督。此概念比較寬泛,與本文的概念有別。本文概念中的"程序"專指具有內在規律性的訴訟程序,不同于一般意義上的人為規定程序。但筆者從賀文受到了啟發。參見賀日開:《論對權威司法的監督》,載《法學》1999年第11期。
[8]《辭海》"程序"條。
[9] 陳瑞華:《刑事審判原理論》,北京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17頁。
[10] 季衛東:《法治秩序的建構》,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25頁。
[11] 中國社會科學院語言研究所詞典編輯室編:《現代漢語詞典》,商務印書館1980年版,第539頁。
[12] 劉富起:《分權制衡評論》,吉林大學出版社1990年版,第29頁。
[13] 陳瑞華:《刑事訴訟的前沿問題》,人民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122-123頁。
[14] 參見王敏遠:《論我國檢察機關對刑事司法的監督》,載《中外法學》2000年第6期。
[15] 何家弘:《執法長官與公訴律師--美國檢察官職能評述》,載《人民檢察》1999年第5期。
[16] 陳光中:《外國刑事訴訟法比較研究》,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61頁。
[17] 陳國慶譯:《歐洲各國檢察官在刑事司法制度中的作用》,載《中國刑事法雜志》,2001年第1期。
法律監督范文6
(二)按計劃出臺規范性文件,嚴格按照政府規范性文件制定計劃出臺文件。建立健全規范性文件實施情況進行定期清理和評估制度,對實施滿1年的規范性文件開展估計、組織清理,及時做修改、廢止工作。
(三)深化行政執法責任制。做好行政執法依據目錄的梳理工作,調整辦事處行政執法責任制實施方案。
(四)抓好行政許可項目的清理工作,建立健全行政許可配套制度和工作機制。實行“一個窗口對外審批”、“一個領導分管”的行政許可工作體制。
(五)根據溫嶺市全面推進依法行政暨政務公開工作考核辦法,分解責任、明確責任,建立制度,落實到位。
(六)建立健全有關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強制、行政收費、行政確認、行政登記、行政裁決等行政執法案卷的評查制度,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有關檢查記錄、證據材料和執法文書進行立卷歸檔。
(七)建立健全行政機關法定代表人出庭應訴制度,接受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訴訟的規定對行政機關實施的監督,積極履行生效的行政裁判。
(八)自覺接受人大工委的法律監督和政協工委的民主監督,完善行政執法機制。
(九)加快電子政務建設,推進政府信息工程的建設和信用推進網上政務公開。
(十)加強日常監督,開展定期不定期行政執法監督,對行政處罰法、行政許可法的貫徹實施情況進行檢查,進一步規范行政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
(十一)完善各種預警和應急機制,提高政府對突發事件和風險能力,妥善處理各種突發事件,維護正常的社會秩序。
(十二)完善工作制度。認真貫徹《*省事項終結辦法》(浙政發[20*]46號)和《*省聽證暫行辦法》(浙政發[20*]47號)文件精神,切實維護好的秩序。
(十三)完善人民調解相關制度,加強人民調解組織建設,健全人民調解的組織網絡,提高人民調解工作的制度化、規范化水平。強化人民調解組織民間糾紛和矛盾排查調處功能,妥善把民事糾紛化解在基層。
(十四)制訂依法行政法律知識的學習和培訓計劃。中心組學習《物權法》;參加全市行政執法人員行政執法資格培訓;組織全街道100多名行政執法人員開展以《物權法》為主的法律知識更新培訓。
(十五)以“五五”普法為契機,組織開展《物權法》等法律宣傳活動。
(十六)健全完善貫徹落實《綱要》的具體制度和措施,制定2007年度依法行政工作計劃,突出重點,分步實施,整體推進。
(十七)調整全面推進依法許政工作領導機構,實行行政首長負責制。根據人員調整情況,相應調整推進依法許政工作領導小組及其具體辦事機構。主要領導要擔負起貫徹落實《綱要》,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工作第一責任人的職責,做到目標分解、責任到人、落實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