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銀行法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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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銀行法

商業銀行法范文1

第一條為了保護商業銀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戶的合法權益,規范商業銀行的行為,提高信貸資產質量,加強監督管理,保障商業銀行的穩健運行,維護金融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所稱的商業銀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設立的吸收公眾存款、發放貸款、辦理結算等業務的企業法人。

第三條商業銀行可以經營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業務:

(一)吸收公眾存款;

(二)發放短期、中期和長期貸款;

(三)辦理國內外結算;

(四)辦理票據承兌與貼現;

(五)發行金融債券;

(六)發行、兌付、承銷政府債券;

(七)買賣政府債券、金融債券;

(八)從事同業拆借;

(九)買賣、買賣外匯;

(十)從事銀行卡業務;

(十一)提供信用證服務及擔保;

(十二)收付款項及保險業務;

(十三)提供保管箱服務;

(十四)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的其他業務。

經營范圍由商業銀行章程規定,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商業銀行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可以經營結匯、售匯業務。

第四條商業銀行以安全性、流動性、效益性為經營原則,實行自主經營,自擔風險,自負盈虧,自我約束。

商業銀行依法開展業務,不受任何單位和個人的干涉。

商業銀行以其全部法人財產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第五條商業銀行與客戶的業務往來,應當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六條商業銀行應當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任何單位和個人的侵犯。

第七條商業銀行開展信貸業務,應當嚴格審查借款人的資信,實行擔保,保障按期收回貸款。

商業銀行依法向借款人收回到期貸款的本金和利息,受法律保護。

第八條商業銀行開展業務,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

第九條商業銀行開展業務,應當遵守公平競爭的原則,不得從事不正當競爭。

第十條商業銀行依法接受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監督管理,但法律規定其有關業務接受其他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機構監督管理的,依照其規定。

第二章商業銀行的設立和組織機構

第十一條設立商業銀行,應當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審查批準。

未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吸收公眾存款等商業銀行業務,任何單位不得在名稱中使用“銀行”字樣。

第十二條設立商業銀行,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本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本法規定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

(三)有具備任職專業知識和業務工作經驗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

(四)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范措施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設立商業銀行,還應當符合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十三條設立全國性商業銀行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十億元人民幣。設立城市商業銀行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一億元人民幣,設立農村商業銀行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五千萬元人民幣。注冊資本應當是實繳資本。

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根據審慎監管的要求可以調整注冊資本最低限額,但不得少于前款規定的限額。

第十四條設立商業銀行,申請人應當向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申請書,申請書應當載明擬設立的商業銀行的名稱、所在地、注冊資本、業務范圍等;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規定提交的其他文件、資料。

第十五條設立商業銀行的申請經審查符合本法第十四條規定的,申請人應當填寫正式申請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章程草案;

(二)擬任職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資格證明;

(三)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四)股東名冊及其出資額、股份;

(五)持有注冊資本百分之五以上的股東的資信證明和有關資料;

(六)經營方針和計劃;

(七)營業場所、安全防范措施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的資料;

(八)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文件、資料。

第十六條經批準設立的商業銀行,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頒發經營許可證,并憑該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第十七條商業銀行的組織形式、組織機構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規定。

本法施行前設立的商業銀行,其組織形式、組織機構不完全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可以繼續沿用原有的規定,適用前款規定的日期由國務院規定。

第十八條國有獨資商業銀行設立監事會。監事會的產生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監事會對國有獨資商業銀行的信貸資產質量、資產負債比例、國有資產保值增值等情況以及高級管理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章程的行為和損害銀行利益的行為進行監督。

第十九條商業銀行根據業務需要可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設立分支機構。設立分支機構必須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審查批準。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分支機構,不按行政區劃設立。

商業銀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當按照規定撥付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營運資金額。撥付各分支機構營運資金額的總和,不得超過總行資本金總額的百分之六十。

第二十條設立商業銀行分支機構,申請人應當向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申請書,申請書應當載明擬設立的分支機構的名稱、營運資金額、業務范圍、總行及分支機構所在地等;

(二)申請人最近二年的財務會計報告;

(三)擬任職的高級管理人員的資格證明;

(四)經營方針和計劃;

(五)營業場所、安全防范措施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的資料;

(六)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文件、資料。

第二十一條經批準設立的商業銀行分支機構,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頒發經營許可證,并憑該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第二十二條商業銀行對其分支機構實行全行統一核算,統一調度資金,分級管理的財務制度。

商業銀行分支機構不具有法人資格,在總行授權范圍內依法開展業務,其民事責任由總行承擔。

第二十三條經批準設立的商業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予以公告。

商業銀行及其分支機構自取得營業執照之日起無正當理由超過六個月未開業的,或者開業后自行停業連續六個月以上的,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吊銷其經營許可證,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條商業銀行有下列變更事項之一的,應當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一)變更名稱;

(二)變更注冊資本;

(三)變更總行或者分支行所在地;

(四)調整業務范圍;

(五)變更持有資本總額或者股份總額百分之五以上的股東;

(六)修改章程;

(七)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變更事項。

更換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時,應當報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審查其任職資格。

第二十五條商業銀行的分立、合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規定。

商業銀行的分立、合并,應當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審查批準。

第二十六條商業銀行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使用經營許可證。禁止偽造、變造、轉讓、出租、出借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商業銀行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

(一)因犯有貪污、賄賂、侵占財產、挪用財產罪或者破壞社會經濟秩序罪,被判處刑罰,或者因犯罪被剝奪政治權利的;

(二)擔任因經營不善破產清算的公司、企業的董事或者廠長、經理,并對該公司、企業的破產負有個人責任的;

(三)擔任因違法被吊銷營業執照的公司、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并負有個人責任的;

(四)個人所負數額較大的債務到期未清償的。

第二十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購買商業銀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五以上的,應當事先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第三章對存款人的保護

第二十九條商業銀行辦理個人儲蓄存款業務,應當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為存款人保密的原則。

對個人儲蓄存款,商業銀行有權拒絕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查詢、凍結、扣劃,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條對單位存款,商業銀行有權拒絕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查詢,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有權拒絕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凍結、扣劃,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條商業銀行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存款利率的上下限,確定存款利率,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條商業銀行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向中國人民銀行交存存款準備金,留足備付金。

第三十三條商業銀行應當保證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絕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

第四章貸款和其他業務的基本規則

第三十四條商業銀行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在國家產業政策指導下開展貸款業務。

第三十五條商業銀行貸款,應當對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償還能力、還款方式等情況進行嚴格審查。

商業銀行貸款,應當實行審貸分離、分級審批的制度。

第三十六條商業銀行貸款,借款人應當提供擔保。商業銀行應當對保證人的償還能力,抵押物、質物的權屬和價值以及實現抵押權、質權的可行性進行嚴格審查。

經商業銀行審查、評估,確認借款人資信良好,確能償還貸款的,可以不提供擔保。

第三十七條商業銀行貸款,應當與借款人訂立書面合同。合同應當約定貸款種類、借款用途、金額、利率、還款期限、還款方式、違約責任和雙方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八條商業銀行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貸款利率的上下限,確定貸款利率。

第三十九條商業銀行貸款,應當遵守下列資產負債比例管理的規定:

(一)資本充足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八;

(二)貸款余額與存款余額的比例不得超過百分之七十五;

(三)流動性資產余額與流動性負債余額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四)對同一借款人的貸款余額與商業銀行資本余額的比例不得超過百分之十;

(五)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對資產負債比例管理的其他規定。

本法施行前設立的商業銀行,在本法施行后,其資產負債比例不符合前款規定的,應當在一定的期限內符合前款規定。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四十條商業銀行不得向關系人發放信用貸款;向關系人發放擔保貸款的條件不得優于其他借款人同類貸款的條件。

前款所稱關系人是指:

(一)商業銀行的董事、監事、管理人員、信貸業務人員及其近親屬;

(二)前項所列人員投資或者擔任高級管理職務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

第四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令商業銀行發放貸款或者提供擔保。商業銀行有權拒絕任何單位和個人強令要求其發放貸款或者提供擔保。

第四十二條借款人應當按期歸還貸款的本金和利息。

借款人到期不歸還擔保貸款的,商業銀行依法享有要求保證人歸還貸款本金和利息或者就該擔保物優先受償的權利。商業銀行因行使抵押權、質權而取得的不動產或者股權,應當自取得之日起二年內予以處分。

借款人到期不歸還信用貸款的,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承擔責任。

第四十三條商業銀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不得從事信托投資和證券經營業務,不得向非自用不動產投資或者向非銀行金融機構和企業投資,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四條商業銀行辦理票據承兌、匯兌、委托收款等結算業務,應當按照規定的期限兌現,收付入賬,不得壓單、壓票或者違反規定退票。有關兌現、收付入賬期限的規定應當公布。

第四十五條商業銀行發行金融債券或者到境外借款,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報經批準。

第四十六條同業拆借,應當遵守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禁止利用拆入資金發放固定資產貸款或者用于投資。

拆出資金限于交足存款準備金、留足備付金和歸還中國人民銀行到期貸款之后的閑置資金。拆入資金用于彌補票據結算、聯行匯差頭寸的不足和解決臨時性周轉資金的需要。

第四十七條商業銀行不得違反規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當手段,吸收存款,發放貸款。

第四十八條企業事業單位可以自主選擇一家商業銀行的營業場所開立一個辦理日常轉賬結算和現金收付的基本賬戶,不得開立兩個以上基本賬戶。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單位的資金以個人名義開立賬戶存儲。

第四十九條商業銀行的營業時間應當方便客戶,并予以公告。商業銀行應當在公告的營業時間內營業,不得擅自停止營業或者縮短營業時間。

第五十條商業銀行辦理業務,提供服務,按照規定收取手續費。收費項目和標準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中國人民銀行根據職責分工,分別會同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制定。

第五十一條商業銀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保存財務會計報表、業務合同以及其他資料。

第五十二條商業銀行的工作人員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各項業務管理的規定,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賄賂或者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

(二)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貪污、挪用、侵占本行或者客戶的資金;

(三)違反規定徇私向親屬、朋友發放貸款或者提供擔保;

(四)在其他經濟組織兼職;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業務管理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五十三條商業銀行的工作人員不得泄露其在任職期間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

第五章財務會計

第五十四條商業銀行應當依照法律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以及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有關規定,建立、健全本行的財務、會計制度。

第五十五條商業銀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真實記錄并全面反映其業務活動和財務狀況,編制年度財務會計報告,及時向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中國人民銀行和國務院財政部門報送。商業銀行不得在法定的會計賬冊外另立會計賬冊。

第五十六條商業銀行應當于每一會計年度終了三個月內,按照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公布其上一年度的經營業績和審計報告。

第五十七條商業銀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取呆賬準備金,沖銷呆賬。

第五十八條商業銀行的會計年度自公歷l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六章監督管理

第五十九條商業銀行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制定本行的業務規則,建立、健全本行的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制度。

第六十條商業銀行應當建立、健全本行對存款、貸款、結算、呆賬等各項情況的稽核、檢查制度。

商業銀行對分支機構應當進行經常性的稽核和檢查監督。

第六十一條商業銀行應當按照規定向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中國人民銀行報送資產負債表、利潤表以及其他財務會計、統計報表和資料。

第六十二條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有權依照本法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的規定,隨時對商業銀行的存款、貸款、結算、呆賬等情況進行檢查監督。檢查監督時,檢查監督人員應當出示合法的證件。商業銀行應當按照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要求,提供財務會計資料、業務合同和有關經營管理方面的其他信息。

中國人民銀行有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的規定對商業銀行進行檢查監督。

第六十三條商業銀行應當依法接受審計機關的審計監督。

第七章接管和終止

第六十四條商業銀行已經或者可能發生信用危機,嚴重影響存款人的利益時,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對該銀行實行接管。

接管的目的是對被接管的商業銀行采取必要措施,以保護存款人的利益,恢復商業銀行的正常經營能力。被接管的商業銀行的債權債務關系不因接管而變化。

第六十五條接管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決定,并組織實施。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接管決定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被接管的商業銀行名稱;

(二)接管理由;

(三)接管組織;

(四)接管期限。

接管決定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予以公告。

第六十六條接管自接管決定實施之日起開始。

自接管開始之日起,由接管組織行使商業銀行的經營管理權力。

第六十七條接管期限屆滿,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決定延期,但接管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第六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接管終止:

(一)接管決定規定的期限屆滿或者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決定的接管延期屆滿;

(二)接管期限屆滿前,該商業銀行已恢復正常經營能力;

(三)接管期限屆滿前,該商業銀行被合并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

第六十九條商業銀行因分立、合并或者出現公司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應當向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并附解散的理由和支付存款的本金和利息等債務清償計劃。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后解散。

商業銀行解散的,應當依法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按照清償計劃及時償還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債務。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監督清算過程。

第七十條商業銀行因吊銷經營許可證被撤銷的,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及時組織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按照清償計劃及時償還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債務。

第七十一條商業銀行不能支付到期債務,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產。商業銀行被宣告破產的,由人民法院組織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等有關部門和有關人員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

商業銀行破產清算時,在支付清算費用、所欠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后,應當優先支付個人儲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

第七十二條商業銀行因解散、被撤銷和被宣告破產而終止。

第八章法律責任

第七十三條商業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對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戶造成財產損害的,應當承擔支付遲延履行的利息以及其他民事責任:

(一)無故拖延、拒絕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

(二)違反票據承兌等結算業務規定,不予兌現,不予收付入賬,壓單、壓票或者違反規定退票的;

(三)非法查詢、凍結、扣劃個人儲蓄存款或者單位存款的;

(四)違反本法規定對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戶造成損害的其他行為。

有前款規定情形的,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萬元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四條商業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十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十萬元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其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批準設立分支機構的;

(二)未經批準分立、合并或者違反規定對變更事項不報批的;

(三)違反規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當手段,吸收存款,發放貸款的;

(四)出租、出借經營許可證的;

(五)未經批準買賣、買賣外匯的;

(六)未經批準買賣政府債券或者發行、買賣金融債券的;

(七)違反國家規定從事信托投資和證券經營業務、向非自用不動產投資或者向非銀行金融機構和企業投資的;

(八)向關系人發放信用貸款或者發放擔保貸款的條件優于其他借款人同類貸款的條件的。

第七十五條商業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并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其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或者阻礙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檢查監督的;

(二)提供虛假的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財務會計報告、報表和統計報表的;

(三)未遵守資本充足率、存貸比例、資產流動性比例、同一借款人貸款比例和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有關資產負債比例管理的其他規定的。

第七十六條商業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國人民銀行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十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十萬元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中國人民銀行可以建議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其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批準辦理結匯、售匯的;

(二)未經批準在銀行間債券市場發行、買賣金融債券或者到境外借款的;

(三)違反規定同業拆借的。

第七十七條商業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國人民銀行責令改正,并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中國人民銀行可以建議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其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或者阻礙中國人民銀行檢查監督的;

(二)提供虛假的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財務會計報告、報表和統計報表的;

(三)未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比例交存存款準備金的。

第七十八條商業銀行有本法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七條規定情形的,對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當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萬元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批準在名稱中使用“銀行”字樣的;

(二)未經批準購買商業銀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五以上的;

(三)將單位的資金以個人名義開立賬戶存儲的。

第八十條商業銀行不按照規定向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報送有關文件、資料的,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商業銀行不按照規定向中國人民銀行報送有關文件、資料的,由中國人民銀行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一條未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擅自設立商業銀行,或者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并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予以取締。

偽造、變造、轉讓商業銀行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二條借款人采取欺詐手段騙取貸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三條有本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規定的行為,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十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十萬元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四條商業銀行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賄賂或者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應當給予紀律處分。

有前款行為,發放貸款或者提供擔保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全部或者部分賠償責任。

第八十五條商業銀行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貪污、挪用、侵占本行或者客戶資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應當給予紀律處分。

第八十六條商業銀行工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造成損失的,應當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規定徇私向親屬、朋友發放貸款或者提供擔保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全部或者部分賠償責任。

第八十七條商業銀行工作人員泄露在任職期間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的,應當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八條單位或者個人強令商業銀行發放貸款或者提供擔保的,應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或者個人給予紀律處分;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全部或者部分賠償責任。

商業銀行的工作人員對單位或者個人強令其發放貸款或者提供擔保未予拒絕的,應當給予紀律處分;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八十九條商業銀行違反本法規定的,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區別不同情形,取消其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一定期限直至終身的任職資格,禁止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一定期限直至終身從事銀行業工作。

商業銀行的行為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條商業銀行及其工作人員對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中國人民銀行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訟。

第九章附則

第九十一條本法施行前,按照國務院的規定經批準設立的商業銀行不再辦理審批手續。

第九十二條外資商業銀行、中外合資商業銀行、外國商業銀行分行適用本法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九十三條城市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辦理存款、貸款和結算等業務,適用本法有關規定。

商業銀行法范文2

論文關鍵詞 商業銀行 信息披露 制度完善

商業銀行信息披露是指將反映銀行經營狀況的主要信息,如銀行的經營業績、資本充足率狀況、資產質量等真實、準確、及時、全面地在特定時間向存款人、投資人及其他利益相關人予以公開。商業銀行對國民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都起到舉足輕重的作用,信息披露制度作為商業銀行法的核心,在市場約束、防范金融風險、保護存款人利益等方面均具有很大作用,其發展與完善已逐漸成為金融界及法學界研究的焦點問題之一。巴塞爾委員會指出商業銀行信息披露制度的意義在于:“為了保證市場的有效運行,從而建立一個穩定而高效的金融體系,市場參與者需要獲得準確、及時的信息。此類信息應當及時、充分,使市場參與者了解各家銀行內在的風險。”豍隨著中國對外經濟交往的逐漸頻繁,外資金融機構在我國金融市場上的地位進一步加強,我國商業銀行的經營環境、經營風險發生很大變化,完善商業銀行信息披露制度具有緊迫性和現實性。

一、我國商業銀行法信息披露制度的現狀

近年來,我國相繼出臺了多部涉及商業銀行信息披露制度的法律法規,明確了商業銀行向金融監管機構、存款人、投資人及其他利益相關人信息披露的義務?!渡虡I銀行信息披露辦法》第8條第一次在法律層面上明確了商業銀行信息披露的內容,但與巴塞爾協議和其他發達國家對信息披露的要求相比還存在一定的差距。目前,在實際操作中,我國商業銀行多以年報的形式,不同程度地對外披露信息。

第一,我國商業銀行法信息披露制度在披露程序上有其局限性。如《商業銀行法》中對信息披露的規定多為原則性規定,缺乏可供操作的具體條款。另外,《商業銀行信息披露辦法》中對信息披露的具體程序規定模糊。其他各類法律法規涉及披露的程序性內容極少,僅有的個別條款也有很強的原則性和不可操作性。

第二,我國商業銀行法信息披露制度在披露內容上有其局限性?!渡虡I銀行信息披露辦法》對信息披露的內容作了專章規定,但為指導性規定,并不具有法律強制性。目前,我國只有銀行間債券市場從事債券承銷和交易的銀行機構、在證券市場進行股權和債券融資的商業銀行兩類銀行機構需要滿足強制性信息披露的要求豎。

第三,我國商業銀行法信息披露制度在披露方法上有其局限性?!渡虡I銀行信息披露辦法》規定:“應將年度報告置放在商業銀行主要營業場所,確保公眾能方便、及時地查閱”、“鼓勵商業銀行通過媒體向公眾披露年度報告的主要信息”。但是在具體實踐中商業銀行往往沒有按照法律規定的方法按期、嚴格地披露信息,而上述披露辦法也沒有規定相應的處罰措施。

第四,我國商業銀行法信息披露制度在披露形式上有其局限性?!渡虡I銀行信息披露辦法》規定:“我國各商業銀行以年度報告的形式進行信息披露,于每個會計年度終了后的四個月內披露”。披露形式單一,使信息披露相對人無法從多渠道獲知所披露的信息。另外,四個月的披露時間忽視了信息的時效性特征。

第五,我國商業銀行法信息披露制度的監管機制有其局限性。首先,監管機構眾多,如銀監會、中國人民銀行、證監會、國家財政部等都對其享有監督權,且各家監管機構的要求也不盡相同。其次,對監管的規定也過于原則化,缺乏現實指導意義。另外,相關法律法規對未能按時披露信息的后果沒有明確規定。

二、對我國證券法、保險法的信息披露的借鑒

(一)我國證券法信息披露制度較完善

證券信息披露是在證券發行公司于證券的發行與流通諸環節中,為維護公司股東和債權人的合法權益,依法將與證券相關的一切真實信息予以公開,以供投資者作證券投資判斷參考的法律制度。信息披露制度在證券法中居于核心地位。隨著證券法律規范的不斷完善和證券監管部門不斷強化證券市場的信息披露行為,我國證券市場已建立了較為科學合理的制度體系。

《證券法》中對信息披露的要求比《公司法》更加明確具體,我國《證券法》第36條規定:“發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須真實、準確、完整,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印發《公開發行證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內容與格式準則第2號(2007年修訂稿)》規定了上市公司應當披露的內容,包括重要提示及目錄、公司基本情況簡介等十項重要內容。另外,《證券法》第十一章法律責任部分和《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條例》第七章調查與處罰部分對于違反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進行虛假陳述的相關當事人需要承擔的責任進行了明確的規定。

我國對證券市場信息披露進行全方位、多角度的監管,明確了證監會為監管的實施機構,并賦予證券業自律組織一定的監管權力。首先,對證券發行的監管,證券發行人提供的各種報告必須真實、準確、完整,而且明確規定因存在虛假記載等致使投資者在證券交易中遭受損失的,發行人、承銷的證券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其次,對證券公司的監管,證券公司不得以不正當競爭手段招攬證券承銷業務,證券公司承銷股票發行,應當對公開募集文件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進行核查,另外,證券公司對有關報告失真承擔責任;最后,對中介機構的監管,《證券法》第201條規定:“為股票的發行、上市、交易出具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或者法律意見書等文件的證券服務機構和人員,違反本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買賣股票的,責令依法處理非法持有的股票,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買賣股票等值以下的罰款?!?/p>

(二)我國保險法信息披露制度較完善

保險信息披露制度分為廣義和狹義的保險信息披露,前者指保險機構按照法律法規和有關政策,向保險利益相關者、政府有關部門、社會公眾等提供有關機構、產品、業務和財務經營情況等信息。后者指保險機構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其他政策規定,向社會公眾等非特定的信息使用者提供有關機構、產品、業務和財務經營情況的信息。保險信息披露包括保險人信息披露和投保人信息披露,前者主要通過列明和說明兩種方式進行披露,后者主要通過陳述和通知兩種方式進行披露。我國保險法信息披露制度經過長期發展已趨于完善。

我國先后頒布了一批與保險信息披露相關的法律法規,主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外資保險公司管理條例》、《公開發行證券公司信息披露編報規則》中第3號《保險公司招股說明書內容與格式特別規定》和第4號《保險公司財務報表附注特別規定》、《投資連接保險管理暫行辦法》、《人身保險新型產品信息披露管理暫行辦法》、《人身保險新型產品若干事項的公告》、《保險公司償付能力報告編報規則—準則公告第1號:固定資產、土地使用權和計算機軟件》(征求意見稿)和《保險政務信息工作管理辦法》等。

保險法信息披露制度在發展過程中形成自身的一般性原則,這些原則對保險信息披露制度的建立和完善起到監督作用,并保證了保險信息披露的質量。包括客觀性原則、及時性原則、充分性原則、重要性原則、可比性和一貫性原則。

三、完善商業銀行法信息披露制度的建議

基于商業銀行法信息披露制度的缺陷,借鑒我國證券法、保險法信息披露制度,提出完善我國商業銀行法信息披露制度的建議。

(一)建立和完善一系列商業銀行法信息披露法律制度

約翰·羅爾斯在《正義論》中對法律制度作出了一個開創性的定義:“法律制度是一種給理性的個人以調整其行為并提供社會合作框架的公共規則的強制秩序。”從法律層面上,我國相關立法機構應推進相關法律法規的出臺,如《商業銀行信息披露操作規則》等具體規定信息披露的程序及未按要求進行信息披露的法律后果。另外,相關部門應當加快出臺實施細則,細化法律條款,制定配套措施,使法律法規更具有可操作性。最終構建完善的信息披露法律制度,在法律層面上做到統一、規范的規定。

(二)建立完善的商業銀行信息披露制度監管機制

我國應借鑒經驗建立起集政府監管、公眾監管、行業自律監管等為一體的監管機制。首先,政府監管應完善監管組織體系、提高監管水平。建立銀監會與各有關部門的有效信息溝通系統,補充完善《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等法律的內容,另外,全面提高信息披露監管人員的素質。政府監管應該根據我國經濟、金融發展需要以及國際銀行業的發展需要,不斷改善、提高銀行財務信息披露的要求,同時采取從點到面、由淺入深的方式進行試點,把銀行的信息披露規范試點的成果分階段逐步適用于全部商業銀行,逐步提高我國商業銀行的整體披露水準。其次,重視公眾監督和行業自律監督在信息披露監督方面的作用。

(三)落實違法信息披露的法律責任

全面落實法律責任是信息披露法律有效規制的最終保障,商業銀行違反信息披露規定根據不同情況分為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民事責任的主旨在于通過彌補受害一方的個體利益來實現法律的公平與價值。在民事責任歸責原則方面,除發起人和發行人承擔無過錯責任外,其余責任人可考慮承擔過錯推定責任。此外,還應細化民事責任的實體要件,完善民事賠償責任條款;明確對違反信息披露規定的責任認定;適用懲罰性賠償原則等。

商業銀行法范文3

(一)我國商業銀行中間業務的發展現狀

我國商業銀行經營的中間業務起步晚,在經營規模、業務范圍、品種和收入上都較為落后,目前階段我國主要商業銀行中間業務占比呈上升趨勢,但大部分未超過20%,最高的為中國銀行,2008年半年報統計的為18.78%。根據國際清算銀行發行的《國際金融市場發展報告》,西方商業銀行中間業務占營業收入的比重自1980年以后都呈快速上升的趨勢。美國商業銀行中間業務收入占總收入的比重平均從1980年的18.8%上升到1996年的36.5%,到2000年達到42.9%。其中,1998年美國花旗銀行的非利息收入占比為79.83%,摩根大通銀行更是占到83.16%。歐洲商業銀行中間業務收入占比從1990年的26%上升到2000年的39%;日本商業銀行中間業務收入占比從20世紀80年代初的20.4%上升到90年代的35.9%,以每年40%的速度遞增。2002年西方商業銀行的中間業務收入一般占總收入的40%-50%,個別銀行如JP摩根、三井住友則超過70%??梢钥闯?,盡管我國商業銀行正在大力發展中間業務,但與十幾年前的西方商業銀行相比,仍有非常大的差距。

(二)我國商業銀行中間業務的特點

雖然我國各家商業銀行中間業務發展程度不同,品種數目不一,但是,就已開辦的中間業務品種看,基本具備以下幾個方面的特征:

1支付結算類、銀行卡類、類和擔保類業務品種是我國商業銀行中間業務的主體,占品種總數的絕大部分;承諾類、基金托管類、交易類、咨詢顧問類和其他類五類業務品種相對較少。

2一般性、傳統品種較多,做的較好,理財性、創新品種少。

3部分品種發展較快。如借記卡業務、代收代付業務、個人外匯買賣業務等;但是,貸記卡業務、國內信用證、貸款承諾、銀團貸款安排、企業管理顧問、財務顧問等業務品種發展較慢,尚處于摸索或推廣階段。

4部分品種影響較大,市場知名度較高,為客戶熟悉,品牌效應顯著。

5在市場先發的情況下,個別銀行在個別品種上已形成或擁有自己的優勢。

二、我國商業銀行中間業務存在的問題

(一)對中間業務的認識不足

我國商業銀行長久以來習慣了以存貸款和結售匯等傳統業務為主,運用各種手段爭奪存款,而中間業務主要是由儲蓄和會計等部門完成,相比較存貸業務.中間業務被視為副業。商業銀行應該轉變觀念,認清形勢,從銀行受益和生存發展的角度,認識中間業務的重要性。拓展中間業務是提高銀行盈利能力、滿足客戶日益增長的金融業務需求的需要。要從戰略上將中間業務作為支柱業務來發展。

(二)品種、功能較為單一

因為意識到中間業務的重要作用,我國商業銀行開發了一些新的金融產品,但大多數仍停留在傳統的中間業務上。2006年末,我國商業銀行的中間業務中,結算、、銀行卡三項業務的業務量和業務收入分別占中間業務總業務量和總收入的84.1%和74.5%。而咨詢理財類、金融衍生工具類等新興中間業務很少。中間業務發展結構不合理。

(三)中間業務貢獻度不高

用中間業務業務量與收入之比來反映中間業務業務量與中間業務收入的匹配情況。2006年,四家國有商業銀行和股份制商業銀行中間業務業務量與收入之比分別為10362:1和9590:1,表明四家國有商業銀行和股份制商業銀行要創造1元錢的中間業務收入平均需要1.04萬元和9590元的中間業務業務量??梢?,我國商業銀行的中間業務效益比較低下,單位業務的創收能力較弱。

(四)同業競爭不規范

中間業務是商業銀行以收取手續費為目的的一種有償的金融服務性業務。但由于目前法規不健全,收費標準不統一,商業銀行在實際經營過程中偏離了中間業務的發展方向,以攬存為目的,以犧牲手續費收入為代價,甚至連一些起碼的工本費也主動放棄。為了達到搶奪大行業、大客戶存款,有的銀行不惜血本,投入了大量財力,采取相互壓價、提供優惠條件等種種不正當競爭手段來吸引客戶,在銀行之間形成了一種盲目競爭的態勢。部分單位和個人利用銀行之間的競爭.趁機提出了一些不利于銀行經營的條件,增加了銀行成本,增大了銀行經營的風險,擾亂了金融秩序。

(五)科技服務與人才素質落后

中間業務特別是新興中間業務大多數是人力資本和含金量高的業務,它的運作以先進的電子化設備為基礎。從某種意義上說,中間業務屬于高級服務的層面。目前,我國商業銀行處在傳統金融服務與現代金融服務之間,實力較強的國有商業銀行基本上僅達到行業性、區域性聯網的初級階段。另外,我國商業銀行從業人員雖然大部分都具備了一定的學歷和專業知識,但精通法律、金融、計算機等多方面知識的復合型、綜合型人才相對缺乏,使得中間業務難以向縱深方向發展,在一定程度上束縛和制約了中間業務的發展規模和速度。

三、我國商業銀行加快發展中間業務的策略選擇

(一)理念更新,進一步提高對中間業務的認識

商業銀行要樹立與市場經濟相適應的現代商業銀行的理念。首先。商業銀行的管理層面要切實轉變經營理念,摒棄中間業務是附屬性業務的觀念,從發展戰略上規劃、研發、創新中間業務。最大限度地利用幾十年來發展起來的資產、負債業務資源,帶動中間業務的發展。其次,我國商業銀行應升華服務觀念、健全服務手段、完善服務方式,為發展中間業務打好基礎。再次。在創新完善金融服務的同時,宣傳“銀行中間服務是一種勞動,商業銀行在向客戶提供服務的過程中支付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成本,根據不同的服務進行適當收費是合理的”等新觀念,營造開展中間業務的良好環境。

(二)開發新產品,提高中間業務收入

目前,我國商業銀行中間業務的經營重點是傳統的中間業務,這些業務耗費成本大,而收入低,針對這種情況,應積極開發高附加值的技術密集型中間業務。例如,對于咨詢類的中間業務,商業銀行一般是不收費的,商業銀行應改變經營策略,在這方面的中間業務收人是相當可觀的。理財類中間業務也是商業銀行發展中間業務應側重的方面,代客理財.不占用自身的資金,風險相對較小,銀行不用投入大成本就可以獲得可觀的收益。類似于這樣的高附加值的中間業務是商業銀行中間業務發展的主要方向。

(三)為中間業務的發展營造有利的政策法律環境

與國際接軌,完善相關的法律法規體系,是中間業務發展的必然要求。2001年7月頒布實施的《商業銀行中間業務暫行規定》是我國第一部關于中間業務的法規,它的出臺填補了我國商業銀行法律法規體系的一項空白,對我國商業銀行積極開拓中間業務具有重大的指導意義。但該規定中有些條款還不夠細化,無進一步的實施細則和相應的處罰措施,因此,需進一步完善,增加其可操作性。同時,《暫行規定》還有待于與其他相關法律法規的銜接,如《商業銀行法》、《人民銀行法》等。完善這些法律法規中關于中間業務方面的經營規則,使之與《暫行規定》完美的銜接起來。在西方發達國家,中間業務能夠成為與資產業務、負債業務并駕齊驅的銀行三大業務之一,與完善的法律法規體系是分不開的。西方國家《銀行法》、《證券交易法》、《信托法》等一整套的體系。對銀行中間業務有詳細而全面的規定,我們可以從中學習經驗,盡快完善中間業務的法律法規體系。

商業銀行法范文4

,保管箱業務已逐步在各商業銀行展開,并成為一項新的中間業務。通過對保管箱出租業務的特點來說明在法規方面的要求,由于保管箱業務的實務會涉及一系列法律,在《合同法》中的相關規定,在《商業商業銀行法》的相關規定,在《消費者權益法》的相規定來說明保管箱業務中的相關法律關系。進而說明保管箱業務在過程中存在的法律問題,如對于押租、保管箱合同是否擁有置留權、保管箱失竊、逾期以及法院是否能對保管箱采取強制措施等。最后提出解決問題的對策,如共同舉證責任方面,建立以客戶為保險人及受益人的保險制度,預交保證金制度,從申請執行費中支付破箱損失,建立風險準備金制度,完善立法建設的管理,以促進保管箱業務的健康發展。

關鍵詞:保管箱業務;法律關系;合法權益

保管箱出租業務是商業銀行將有類似于保險箱功能的箱體,租賃于租用人存放物品并收取報酬業務。保管箱出租業務是商業銀行接受租用于租用人的委托,遵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等法律、法規以及自定的條款,遵照商業銀行和租用人雙方商定的條件和約定,以出租保管箱的形式,代客戶保管文件、有價證券以及貴重物品的服務項目。

保管箱出租業務的特點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商業銀行的保管箱出租業務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開辦的。辦理保管箱出具業務的支行,在保管箱出租業務開業前,向當地央行報備。

2、商業銀行在具體辦理保管箱出租業務時,必須和租用人簽訂有關租賃合同。在合同中,明確約定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以及特別約定。

3、保管箱業務是商業銀行為客戶提供一種服務項目,而不是商業銀行出售產品。

4、保管箱租賃期間,在雙方當事人約定的時間內,商業銀行將轉移保管箱的使用權而非所有權,并在約定的時間里支付一定的報酬。

5、保管箱租賃有一個特殊的約定,即保管箱租用人在保管箱內放置除去槍支彈藥、、爆炸物以及國家法律明令禁止擁有的物品或宣傳品等以外的物品。同時,保管箱租賃還有一個特殊的慣例,即保管箱租用人在保管箱內放置的物品,商業銀行可以不知道。

隨著我國《商業銀行法》對銀行提供保管箱服務的肯定,保管箱業務已逐漸在各商業銀行展開,并成為一項新的利潤增長點的中間業務。由于保管箱業務的實務會涉及一系列法律問題,因此,本文擬就這些問題進行探討。

一 保管箱業務的相關法律規定

依我國現行法律,保管箱中的法律關系主要由《合同法》、《商業銀行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三部法律來調整。

(一)《合同法》的相關規定

1、保管箱合同作為一種租賃合同,理應要受《合同法》的相關規定約束。根據該法第十三章規定,作為出租人的銀行有如下義務:按照約定將保管箱提交承租人(客戶)使用,并承擔保管箱的維修、養護責任,相應地作為承租人的客戶有支付租金的義務。

2、一般來講,保管箱合同是銀行單方,預先擬定的格式化合同,因此,它要受《合同法》有關格式條款的規定,即第39條、40條、41條規定的約束。根據《合同法》第39條的規定,銀行作為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當事人,應當遵循公平的原則確定雙方的權利義務,不能利用自己的優勢地位制定不公平的條款對當事人,即客戶。銀行還應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客戶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責任的條款,并按照客戶提出的要求,對該類條款予以說明。根據第40條的規定,如果保管箱合同有關銀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客戶損失的免責條款?;蛘哂秀y行免除其責任,加重客戶責任,排除客戶主要權利的條款,則該條款無效。根據第41條的規定,對保管箱合同的理解發生爭議,應按照可能訂立該合同的一般人的解釋;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銀行的解釋。并且,對于銀行與客戶在保管箱合同外另行商定的非格式化條款與原合同中的相關不相符合,則應采用該條款。

(二)《商業銀行法》的相關規定

根據《商業銀行法》第1條規定,商業銀行的立法目的就是為了保護商業銀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戶的合法權益,規范商業銀行的行為等。根據第3條規定,商業銀行可以提供保管箱服務??梢?,保管箱業務的客戶理應受《商業銀行法》的保護。然而,《商業銀行法》并沒有關于這方面的具體規定。參照《商業銀行法》第三章“對存款人的保護”第29條、第30條的規定,根據誠實信用原則,銀行應具有如下義務:1、為保管箱業務的客戶承擔保密義務。因為客戶在保管箱中存放物品,主要是出于保密與安全的考慮,銀行設置保管箱的目的也正是為了滿足客戶對保密與安全的需要。如果銀行隨意泄露客戶秘密,保管箱的功能就無從體現?!渡虡I銀行法》在規定銀行為存款人承擔保密義務的同時,理所當然地應規定銀行為保管箱業務的客戶承擔保密義務。2、尊重客戶意愿的義務。《商業銀行法》第29條規定,銀行應當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的原則。同樣,銀行在辦理保管箱業務時,也應尊重客戶的意志,不得將自己的意志強加給客戶。

(三)《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相關規定

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條、第3條的規定,銀行為客戶提供保管箱服務,客戶為此支付一定的服務費,銀行與客戶的這種關系顯然應當受到該法的調整?!断M者權益保護》的第7條至第15條,為消費者設立了九項權利:安全保障權、知悉真情權、自主選擇權、公平交易權、獲得賠償權、結社權、獲得相關知識權、受尊重權、監督批評權。從保管箱業務實際運作來看,客戶享有的主要權利有如下四項:1、告悉真情權。客戶享有知悉銀行所提供服務的真實情況的權利,如銀行的保管箱設備及人員配置情況等;2、自主選擇權。即客戶有權自主選擇提供服務的銀行,有權自主決定是否接受銀行的服務;3、公平交易權。公平交易是指經營者與消費者之間的交易,應在平等基礎上達到公正的結果;4、獲得賠償權。如果銀行未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造成客戶財產損失,客戶可以要求賠償。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在專門規定了消費者權利的同時,也專門規定了經營者的義務。根據保管箱業務的特點,銀行主要有以下業務:1、全面履行法定業務及保管箱服務的真實信息,不得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對消費者關于服務質量、保管費用等問題的詢問,銀行應作出明確、符合實際的答復。3、保證質量的義務。銀行應保證提供服務的實際質量與其以廣告或保管箱合同等方式表明的服務質量一致。4、不得單方作出對客戶不利規定的義務。《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4條規定,經營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或者減輕、免除其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

二 保管箱業務存在的法律問題

(一) 保管箱失竊引發的法律問題

近年來,我國發生了多起盜竊、搶劫銀行的典型案例,一般都是針對現金作案,而很少針對保管箱。不過,如果保管箱真的失竊或被劫,那么。必將引發一系列法律問題,如客戶的求償權問題、銀行的責任認定問題等。從保管箱業務特點看,解決這些問題并不是很容易,下面對這些問題的難點加以論述。

1、銀行的防護義務標準問題。確定銀行在保管箱失竊上的過錯,首先就要確定銀行應承擔的防護義務。從銀行的實際運作來看,其保管自己貴重物品(如現金)所提供的安全防護及設備遠遠超出其保管箱業務的標準。要求銀行提供給保管箱的安全防護及設施高于或等于自己的金庫防護設施,是否可行,有待斟酌。其次,銀行達到了防護義務標準,如果因防護設備失靈或保安人員被打死打傷等原因而導致保管箱被搶劫或被盜,銀行是否承擔賠償責任呢?

2、舉證責任問題。依傳統民法及民事訴訟法理論,客戶對自己請求賠償的主張負有舉證責任。也就是說,對于物品何時被竊及失竊財物的種類與價值,應由客戶負舉證責任,似乎對客戶不公平。但是,因銀行與客戶之間并未登記、驗收被保管物品,由銀行承擔舉證責任則更不公平。

3、損失財物估價問題。這個問題的難點表現在兩方面:一方面,保管箱存放物品多為難以估價的物品,包括個人情書、傳家寶物、有紀念價值的飾品或有價證券等,大多具有非財產上的價值、其價值難以評估;另一方面,銀行與客戶之間一般沒有辦理保管物品的驗收手續,一旦事故發生后,任由客戶申報失竊物品及價值,銀行無法接受。

(二) 保管箱逾期引發的法律問題

保管箱的租賃期滿,客戶應當辦理退租或續租手續,如果客戶逾期沒有前來辦理退租或續租手續,那么,也會引發一系列法律問題。

1、銀行清箱問題。商業銀行是法人,開辦保管箱業務也是以盈利為目的的??蛻粲馄诓晦k理保管箱的退租或續租手續,銀行如果不清箱,則讓保管箱長期無償被客戶占用,造成設備設施資源的閑置和浪費,銀行的效益。銀行如果清箱,是否違反保密義務?該如何清法?需要哪些程序?

2、銀行對保管物品的處置問題??蛻糇赓U期滿,既不交租也不退租,銀行能否將保管箱內的物品拿出來進行處置,用處置存物的價款來充抵客戶所欠的租金呢?這些似于法律上規定的留置權。然而,依照我國《擔保法》和《合同法》的規定,留置是因保管合同、倉儲合同、運輸合同、加工承攬合同發生的債權,當債務人不按合同約定的期限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留置該財產,以該財產折價或者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但租賃合同不在其中,也就是說,在保管箱合同中,銀行不享有我國法定的留置權。

(三)人民法院對保管箱采取強制措施引發的

保管箱的法律協助是指人民法院、稅務機關、海關、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軍隊保衛部門、監獄、走私犯罪偵察機關(包括軍隊監察機關)、審計機關、工商行政機關、證券監督管理機關等有權部門對保管箱租用者所租用的保管箱以及存放在保管箱內物品的查詢、封存、提取等行為。

總行在有關文件明確規定,依據儲蓄查詢的有關條款辦理保管箱的法律協助。,相應的法律條款是央行在2002年1月公布的《機構協助查詢、凍結、扣劃工作管理規定》。

租用商業銀行的保管箱存放物品與在商業銀行存款有區別的:

1、商業銀行的保管箱業務,從本質上來說,是商業銀行利用自身的信譽、有利條件和優勢,為客戶提供一種有安全放心、保密等感覺但不轉移放置在保管箱內的物品的所有權、使用權的服務。而存款是儲戶在約定的時間里,將貨幣使用權轉讓給了商業銀行。

2、存放在保管箱內的物品,可以是客戶的任何物品,并且不需要得到商業銀行的驗明或認可。在現行《租用保管箱合同》沒有“必須經商業銀行驗明后,方可放入保管箱”的約定,而存款則是商業銀行、儲戶對貨幣以及數量共同確認無誤后,儲戶方能得到商業銀行出具的存款憑證。

3、存放在保管箱內的物品的價值,沒有得到商業銀行的認可或評估部門的確認放在保管箱內的物品,對有些人來說是無價之寶,對另一些人來說是一文不值。而客戶存入商業銀行的貨幣種類以及數量, 是受法律、法規的限定并得到相應的保護。

4、如果有權機關對某個保管箱實法律賦予的權利時,商業銀行可能會面臨有關法律條款的空白點。例如,在有權機關部分提取被封存保管箱內物品后,商業銀行怎樣才能取得保管箱租憑者對保管箱內剩余物品的書面認可,是件非常棘手的事;如果得不到認可,在一段時間里,商業銀行始終將面臨糾紛的可能。

因此,受理保管箱的法律協助,比受理儲蓄的法律協助更為嚴格的約束。

在司法實踐中,有的銀行認為,我國法律只規定了司法機關有權查詢、凍結、扣劃個人、單位銀行存款和銀行有義務協助司法機關查詢、凍結、扣劃個人、單位銀行存款,法律沒有規定人民法院可以對銀行保管箱采取強制措施,因而常常拒絕協助人民法院采取強制措施執行被執行人財產和獲取有關證據材料。我們認為,我國立法雖然沒有明確肯定人民法院可以針對銀行保管箱采取強制措施,但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27條規定:“被執行人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并隱匿財產的,人民法院有權發出搜查令,對被執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財產隱匿地進行搜查?!弊罡呷嗣穹ㄔ骸蛾P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的若干規定》第30條和31條也規定:“被執行人拒絕按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供其有關財產狀況的證據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對銀行保管箱采取措施的,銀行也有協助的義務。這樣一來,同樣會引發一些法律問題。

1、破箱損失的問題。人民法院對銀行保管箱采取的強制措施是搜查,是一般執行措施的輔助措施,其目的是為了查找被執行人的財產,然后適用查封、扣押等措施,而查詢、凍結、扣劃銀行存款是一般執行措施。由于保管箱業務的法律性質是租賃合同,銀行并不占有保管箱物品和知曉保管物品,而個人、單位在銀行的存款,銀行是知悉的,銀行對帳戶是有控制權的。因此,人民法院不能強令銀行提供被執行人在保管箱的物品內容,也不能要求銀行直接主動交出保管物,只能是人民法院自行破箱搜查。人民法院破箱后,勢必會破壞該保管箱設施,由此給銀行帶來了損失。對于破箱損失由誰承擔,現在有不同的看法。一種看法認為,搜查措施是人民法院的公務行為,由于法院行為導致善意第三人銀行財產損害的,應按《國家賠償法》由法院承擔賠償責任。另一種看法認為,人民法院對銀行保管箱進行破箱搜查是案件執行的輔助措施,是對被執行人采取的強制措施,由此帶來的法律后果應由被執行人承擔。然而,讓銀行去找被執行人要求賠償損失,如果被執行人不承擔損失責任或無財產可供執行,則顯然不利于維護銀行合法權益。

2、與案件無關的物品的保管問題。人民法院對在保管箱中搜查發現的財產或有關證據材料,執行人員可以立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但對保管箱中搜查出與案件無關的物品,由于保管箱已采取強制開啟措施,保管箱不能再使用,銀行與其客戶即被執行人(被搜查人)的租賃保管箱合同解除。這些物品究竟由人民法院保管還是由銀行保管?若由銀行保管,租金由誰支付?

(二) 解決問題的對策

為了促進保管箱業務的健康,維護銀行的合法權益,筆者提出如下建議:

(一)銀行有關保管箱業務的設備及人員配置,應與自己金庫的保護設備及人員相當。細而言之,銀行應按保護自己金庫的保護設備及人員要求,作為保管箱業務的安全保護標準。即使銀行保管箱的保護設備和人員達到了標準,除地震、水災等不可抗力外,銀行均應承擔賠償責任。否則,應明白無誤地告知客戶,以尊重客戶的知情權與選擇權。

(二)銀行和客戶應為保管箱的被竊負共同舉證責任。銀行負責對被竊經過、向公安部門的現場勘查筆錄事項舉證,客戶負責對保管物品的來源、品名、數量、價值等舉證。

(三)實行以銀行為投保人,以客戶為被保險人及收益人的保險制度。由于客戶在保管箱內存放的物品價值難以評估和證明,從而造成客戶的權益難以保障,為了改變這種狀況,有必要實行保險制度。具體做法是:銀行為投保人,客戶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由客戶提出保險金額并承擔保費。遭遇保管箱失竊案件時,客戶應登記申報物品及估價,保險公司則按保險金額為給付理賠。上述客戶登記的物品應向公安部門辦理報案手續,所有權仍屬于客戶,不因保被險理賠而喪失所有權。如果失竊物品被追回,保險人可就其理賠給付向受領人追償相當數額。這樣做,一方面,銀行對保管箱被盜被劫承擔了賠償責任,客戶的損失得到了補償,另一方面,被盜被劫的風險轉嫁給了保險公司,假如沒有發生被盜被劫事故,保險公司則獲得保費收益。

(四)完善保管合同。一方面,在合同中約定客戶繳納一定數額的保證金,租用人退租可憑保證金收據取回保證金。如租賃逾期租戶未續交租費,銀行有權停止開箱,并從其保證金項下扣繳租費。這種保證金額又稱押租。出租人取得押租,在租賃關系終了時,承租人返還租賃物時,如承租人有租金或其他債務不履行,出租人可以扣去相應金額,只就其差額返還給承租人。押租的目的在于擔保承租人租賃債務上的履行。就保管箱而言,主要是遲延租金以及銀行在租用人逾期經催告仍不退租或續租時費用的支出。另一方面,約定客戶租賃到期后一段合理時間(如3個月、6個月等)里如未能辦理退租或續租手續的,銀行有權邀請公證部門辦理鑿 箱,若欠交租金的,銀行有權留置保管物,并以該保管物折價或者拍賣、變價的價款優先受償,多余部分應當返還客戶或者提存。依照傳統民法應當允許在法無明定時雙方當事人自行創設彼此間的權利與義務,這正是契約自由的體現。因為此時銀行所設立的權利是符合法理的,所以并不違背公平原則,也不構成格式合同中對弱方當事人權益的損害。因此是受到法律保護的。

(五)與人民法院協商,破箱損失從申請執行費中支付。根據我國法律規定,申請執行者在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時,應預交申請執行費,在執行過程中發生的費用由執行方先行承擔,否則,強制執行程序無法啟動。因此,人民法院為執行案件而采取搜查銀行保管箱帶來的損失應由申請執行人承擔,以便銀行及時修復保管箱。最后,由申請執行人向被執行人追索。

(六)對于與案件無關物品的保管。應由被執行人自行處理,也可以再與銀行另行簽訂租賃保管箱合同重組保管箱存放;被執行人不到場無法聯系的,可由銀行暫保管或提存,費用由被執行人承擔。

(七)建立風險準備金制度。商業銀行可根據保管箱業務收入額的一定比例,計提風險準備金,實行??顚S?,專項管理,增強風險能力。

(八)加快和完善立法建設。保管箱業務已是全國各商業銀行開辦了數年的業務,由于立法滯后,對于押租、保管箱合同是否擁有留置權、一定范圍的司法與行政機關是否享有對保管箱的查詢、查封、扣押等權利以及由此所造成的泄密和損失怎么承擔等問題都沒有作出界定,建議修改相應法律和對銀行新業務進行立法規范管理,以保障銀行、客戶、金融監管部門、人民法院和有關司法機關、行政機關有法可依,促進銀行新業務的健康發展. :

(1)雜志

第298期

(2)晏志剛《保管箱業務的相關法律問題》

律師世界 2004 (4)期

(3)周清玉 《商業銀行機制與管理》

河南人民出版社

(4) 張 云 管理出版社

商業銀行法范文5

關鍵詞:商業銀行;綠色信貸;法律規制

中圖分類號:D923.99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002-2589(2013)23-0158-02

一、踐行綠色信貸政策是現實需要,具有緊迫性

改革開放以來,我國社會經濟發展迅猛,但以犧牲資源環境為代價。針對生態環境急劇惡化態勢,1995年中國人民銀行發出《關于貫徹信貸政策與加強環境保護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要求金融部門在信貸工作中落實國家環保政策。2007年國家環保部、人民銀行、銀監會三部門聯合提出綠色信貸政策。2010年銀監會又《固定資產貸款管理暫行辦法》和《項目融資業務指引》進一步規范銀行的業務行為,推行綠色信貸政策。

二、綠色信貸中存在的問題和不足

1.落實綠色信貸的積極性和行動力不強

商業銀行是商事主體,這一性質使其在落實綠色信貸的積極性和行動力大打折扣,要向公司股東負責、謀求經濟利益等經營宗旨注定銀行自利性與綠色信貸公益性存在難以調和的矛盾。目前我國石油、電力、鋼鐵等高污染、高能耗行業具有較高的投資回報率,雖然是粗放型經濟行業,存在眾多環境、社會問題,但卻是各銀行競相爭奪的客戶資源,而綠色信貸對兩高企業貸款的嚴格限制與壓制無疑與銀行追求利潤最大化的經營目標背道而馳。另外,商業銀行經濟利益至上的傳統價值理念和銀行業競爭的白熱化也弱化了商業銀行落實綠色信貸政策的積極性和行動力。

2.缺乏統一的法律實施標準,銀行執行難

目前商業銀行在踐行綠色信貸時并無統一的法律實施標準,特別是欠缺與綠色信貸配套的環境風險評價指標體系、績效評價標準和行業環??冃гu價指南等技術性標準。由于法律實施標準的缺位,造成銀行在接受企業或個人貸款時,即使能夠獲得比較完整的環保信息,授信審查時也只能憑借簡單的定性依據做出判斷,審查標準不一,隨意性強。例如中國人民銀行的《關于改進和加強節能環保領域金融服務工作的指導意見》(下稱指導意見)規定:“金融機構應依據國家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規定和環保部門通報情況,嚴格貸款審批、發放和監督管理,對未通過環評審批或者環保設施驗收的項目,不得新增任何形式的授信支持?!笨梢钥闯霾僮鬟^程中商業銀行對企業耗能排污狀況的審查只能憑感覺決定是否給予貸款支持。目前國家對綠色信貸中涉及的相關標準沒有具體法律規定,商業銀行也就無法按照統一的標準制定內部配套細則發放貸款。

3.商業銀行綠色金融產品少,缺乏創新性

我國綠色信貸政策由政府推動,具有很強的行政管理色彩,無論扶持性的還是限制禁止性的均缺少市場機制支撐,這種政府主導性使得商業銀行大多被動踐行政策,更不要說在推行綠色信貸政策中起決定性作用。特別是國家扶持性的信貸資金主要是國家開發銀行單一渠道實施,缺乏商業銀行的參與與競爭,商業銀行推出的金融產品集中在對“雙高行業”的貸款限制以及對環保產業的資金支持,并無其他金融產品,缺乏創新性。我國商業銀行沒有開展碳金融衍生品創新,也無推廣低碳生活的綠色信用卡、綠色租賃和綠色存款等相關綠色產品。

4.環保信息溝通不足

2006年人民銀行和原國家環??偩致摵舷掳l《關于共享企業環保信息有關問題的通知》,決定將企業環保信息納入企業征信系統,并從2007年4月1日起正式展示在企業信用報告中,同時要求各金融機構在辦理、管理信貸業務時,把企業環保守法情況作為審辦信貸業務的重要依據。2007年人民銀行在《指導意見》中強調要加快完善企業征信系統等金融基礎設施建設,加強與環保門的溝通和合作。雖然在國家層面和一些省市已經建立環保部門和銀行監管和授信部門之間的信息溝通機制,但環保部門信息更新針對性不強、時效性不夠,影響了銀行綠色信貸的執行效果。企業的環境狀況是動態的,而且企業的貸款行為很多不是一次性的,每次貸款應該根據當時企業的環境污染狀況來進行審核,如果信息溝通不暢,一些“改邪歸正”的企業就得不到貸款,綠色信貸政策的實施也是不充分的。

5.缺乏監督和制約機制

中國綠色信貸在政策設計上有一定強制性特點,但具體執行中更多呈現出自愿性特點,強制力不夠,根源在于缺乏監督和制約機制。因此,銀行在執行綠色信貸政策時還是更多從銀行的商業利益考慮,對一些界限不清,短期難以暴露問題的企業仍給予信貸支持。缺乏監督和制約機制也造成各銀行在綠色信貸政策的貫徹執行上存在很大的差異,挫傷了認真貫徹執行綠色信貸政策的銀行的積極性。

三、商業銀行踐行綠色信貸的法律規制

目前我國已初步建立起以《中國人民銀行法》《銀行業監督管理法》和《商業銀行法》為主體,以《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等行政法規和其他部門規章為重要組成部分、以金融司法解釋為補充的中國銀行業監管法律體系。從現實需求及發展看,三部法律對節能減排形勢下出臺的綠色信貸政策的支撐和保障不夠充分。

1.明確將信貸補貼納入綠色信貸法律體系中

由于節能環保項目公益性強、見效慢、回報低,各國普遍通過政府政策性銀行的介入給予節能環保項目直接低息貸款,或通過商業銀行的參與來發放低息貸款的方式支持綠色信貸的實施。我國政府通過貼息等政策激勵商業銀行積極開展綠色信貸業務,但這些政策性規定的強制力和約束力太弱,使政策變為無實際用處的裝飾。

目前我們有必要借鑒世界先進國家的成功經驗,如英國的《家庭節能法》、日本的“環境評級貼息貸款”、德國的“對環境項目的金融補貼政策”等,對商業銀行實施綠色信貸政策進行信貸補貼,用具有國家強制力的法律保障這一政策的有效落實。

商業銀行按照低于市場利率的優惠利率為企業提供綠色信貸,國家財政可對按照市場利率計算的利息額與實際貸款收到的利息之間的差額給予補貼,保證商業銀行的正常盈利水平。法國政府每年都組織巴黎國民銀行、農業信貸銀行、里昂信貸銀行等進行綠色貼息貸款的利率投標,由利率最低者獲得發放貼息貸款的資格。居民如果通過綠色信貸購買綠色產品和服務,可享受折扣或較低的借款利率,其差額部分由政府對消費者進行補貼。

2.統一綠色信貸環境風險評價指標,避免商業銀行執行難

商業銀行實施綠色信貸政策時存在著隨意性,沒有統一審核標準。存在貸與不貸的模棱兩可時,銀行往往很難做出決斷。統一綠色信貸環境風險評價指標能夠使商業銀行審核貸款時有章可循,可避免銀行貸款的隨意性,保障綠色信貸的高效實施。

在我國銀行業監管法律體系中,綠色信貸環境風險評價指標可規定在《商業銀行法》第四章貸款與其他業務的基本規則一章,作為商業銀行貸款業務的基本準則。也可由人民銀行或銀監會制定單獨的部門規章,具體規定商業銀行貸款的環境風險評價指標。評價指標關乎商業銀行貸款的發放質量和綠色信貸政策的實行質量,具有重要意義。因此規定在《商業銀行法》中更為適宜,使之作為商業銀行貸款的基本準則,切實推動商業銀行踐行綠色信貸政策。

3.鼓勵商業銀行綠色金融產品創新

目前商業銀行對綠色信貸政策的應用只限于加強貸款項目的環境審核,在市場穩定的情況下,商業銀行為保證利潤還不會更積極地調動更多資金參與節能環保領域。世界各國商業銀行與綠色信貸政策相關的金融產品開發,是以國家的優惠政策為基礎的。如德國信貸扶持政策,不僅很好地處理了國家、政策性銀行、商業銀行、客戶之間的項目利益,還運用多種融資金融產品開發和銷售手段推進對溫室氣體減排具有顯著效應的綠色金融政策,取得良好的成效。因此,我國推動商業銀行開發綠色金融產品應當借鑒國際經驗,由國家實行優惠政策鼓勵商業銀行綠色金融產品創新。

當前各銀行開發的綠色金融產品,如歐美國家各大商業銀行和金融機構普遍參與炭交易的金融服務,紛紛開展排放額度和排放許可的交易與經濟業務,達到了銀行盈利和溫室氣體減排的雙重目標。如加拿大城市銀行推出了一項“清潔空氣汽車貸款”套裝產品,為客戶提供3%~4%的優惠貸款利率。這些金融產品的創新,大大推動了綠色金融事業的發展。

4.完善政府、銀行、企業的信息溝通機制

一是環境保護部應定期或不定期向人民銀行、銀監會、金融機構通報環境違法企業名單。通報時企業名稱要規范,要將其組織機構代碼證號一并通報,這樣利于金融機構準確確定環境違法企業,并有效避免環境違法企業可能在違法曝光后更名注冊逃避信貸制裁。

二是銀行總行要與環保部建立定期溝通渠道,加強雙方互利合作。各分行也應與當地環保部門增強溝通,爭取環保部門的支持,加強日常信息交流,建立健全環保合規信息溝通協調機制。

三是建立網絡信息交流系統。建立政府、銀行、企業網站,將有關的文件、經驗材料和數據資料等信息網絡共享,同時從龐大的信息數據庫篩選收集有關的信息資源,對其進行開發、優化和整合,使三者聯系變為多向的直接交流和互動。此外,還要進一步完善信貸登記咨詢系統,確保錄入數據準確和查詢的雙向暢通,使信息交流系統更好地發揮作用。

5.建立綠色信貸實施的監督和制約機制,強化商業銀行的法律責任

我國《商業銀行法》作為商業銀行基本法,其對商業銀行的法律責任規定不明確,對踐行綠色信貸政策的法律責任更是無從規定,只有在違背第74條第3款、第7款和第8款(三)違反規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當手段,吸收存款,發放貸款的;(七)違反國家規定從事信托投資和證券經營業務、向非自用不動產投資或者向非銀行金融機構和企業投資的;(八)向關系人發放信用貸款或者發放擔保貸款的條件優于其他借款人同類貸款的條件的)需要承擔相應法律責任,這對商業銀行從事綠色信貸業務的法律責任有一絲參考作用。對此,有必要在《商業銀行法》法律責任一章中規定銀行的環境污染連帶責任。通過這一法律規定,規制銀行向“雙高行業”發放貸款,迫使銀行主動承擔環保責任,充分發揮其在綠色信貸中資金導向的無可替代功能。因此,必須對現有商業銀行相關法律規定進修必要的修改,建立健全綠色信貸的監督和制約機制,為綠色信貸政策的實施提供有力的法律后盾。

另外,應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21、23條規定中明確規定銀監會對商業銀行環境風險的監管,制約商業銀行的貸款行為。

參考文獻:

商業銀行法范文6

第一條為規范和引導我國網上銀行業務健康發展,有效防范銀行業務經營風險,保護銀行客戶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特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各類銀行機構,包括政策性銀行、中資商業銀行,以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設立的合資銀行、外資銀行和外國銀行分行。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網上銀行業務,是指銀行通過因特網提供的金融服務。

第四條銀行機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開辦網上銀行業務,應在開辦前向中國人民銀行提出申請,經中國人民銀行審查同意后方可開辦。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外注冊的以及港澳臺地區注冊的機構通過因特網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大陸居民提供網上銀行業務,以及除港澳臺地區以外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機構通過因特網向境外居民提供網上銀行業務,均須事前向中國人民銀行申請。

第五條中國人民銀行負責對銀行開辦網上銀行業務實施日常監督、現場檢查和非現場監管。

第二章網上銀行業務的市場準入

第六條開辦網上銀行業務的銀行,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內部控制機制健全,具有有效的識別、監測、衡量和控制傳統銀行業務風險和網上銀行業務風險的管理制度;

(二)銀行內部形成了統一標準的計算機系統和運行良好的計算機網絡,具有良好的電子化基礎設施;

(三)銀行現有業務經營活動運行平穩,資產質量、流動性等主要資產負債指標控制在合理的范圍內;

(四)具有合格的管理人員和技術人員。銀行高級管理人員應具有必要的網上銀行業務經營管理知識,能有效地管理和控制網上銀行業務風險;

(五)外國銀行分行申請開辦網上銀行業務,其總行所在國(地區)監管當局應具備對網上銀行業務進行監管的法律框架和監管能力;

(六)中國人民銀行要求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政策性銀行、中資商業銀行(不包括城市商業銀行)、合資銀行、外資銀行、外國銀行分行開辦網上銀行業務,應由其總行統一向中國人民銀行總行申請。城市商業銀行開辦網上銀行業務,應由其總行統一向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行、營業管理部申請。

第八條申請開辦網上銀行業務的銀行,應向中國人民銀行提交以下文件、資料(一式三份):

(一)開辦網上銀行業務申請;

(二)開辦網上銀行業務的可行性研究報告,報告內容應至少包括:

1、擬開辦的網上銀行業務種類;

2、銀行電子化基礎設施建設情況;

3、網上銀行業務管理人員和專業人員配備情況;

4、網上銀行業務風險管理措施;

5、網上銀行業務運行支持系統、關鍵技術描述,以及系統安全保障措施;

6、開辦網上銀行業務損失和收益預測等;

(三)經中國人民銀行認可的權威評估機構對其網上銀行業務操作系統出具的安全評估報告;

(四)網上銀行業務發展規劃;

(五)網上銀行業務運行應急計劃和業務連續性計劃;

(六)申請開辦的網上銀行業務的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七)申請單位聯系人、聯系電話、傳真電話、電子郵件信箱;

(八)中國人民銀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和資料。

第九條政策性銀行、中資商業銀行(城市商業銀行除外)、合資銀行、外資銀行獲準開辦網上銀行業務后,若需增加網上銀行業務經營品種,應由其總行統一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審查;外國銀行分行獲準開辦網上銀行業務后,若需增加新的網上銀行業務品種,應由該分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主報告行統一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審查。城市商業銀行若需增加網上銀行業務經營品種,應由其總行統一報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行、營業管理部審查。

第十條中國人民銀行對銀行開辦新的網上銀行業務品種的申請,實行審批制和備案制兩種制度。

銀行申請增加以下新業務品種,適用審批制:

(一)銀行借助互聯網開發的新的、與傳統銀行業務品種不同的、形成表內資產或負債的網上銀行業務品種;

(二)銀行借助互聯網辦理貸記支付以外的支付結算業務;

(三)銀行通過互聯網開辦未獲中國人民銀行同意的表內資產類傳統銀行業務品種;

(四)銀行通過互聯網開辦與證券業、保險業直接相關的新的業務品種。銀行通過互聯網增加開辦其他新業務品種,適用備案制。

第十一條銀行根據本辦法第十條申請增加新的網上銀行業務,應向中國人民銀行報送以下文件和資料(一式三份):

(一)增加業務品種申請;

(二)增加業務可行性研究報告,內容至少包括:

1、擬增加業務的定義;

2、擬增加業務的風險特征和防范措施;

3、開辦該業務損失和收益預測;

(三)申請增加業務品種的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四)申請單位聯系人、聯系電話、傳真電話、電子郵件信箱;

(五)中國人民銀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和資料。

第十二條對銀行根據本辦法第七條、第十條向中國人民銀行申請開辦網上銀行業務或申請增加適用審批制的新業務品種,中國人民銀行應在受理申請后30個工作日內發出正式批復文件。銀行根據第十條增加適用備案制的新業務品種,中國人民銀行監管部門應在受理申請后15個工作日內以備案通知書的形式答復申請行。

第十三條銀行分支機構開辦網上銀行業務之前,應就開辦業務的品種及其屬性向中國人民銀行當地管轄行報告。

第三章網上銀行業務的風險管理

第十四條銀行開展網上銀行業務,應遵守國家有關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商用密碼管理、消費者權益保護等方面的法律、法規、規章。

第十五條銀行開展網上銀行業務,銀行董事會和高級管理層應確立網上銀行業務發展戰略和運行安全策略,應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和實施全面、綜合、系統的業務管理規章,應對網上銀行業務運行及存在風險實施有效的管理。

第十六條銀行應制定并實施充分的物理安全措施,能有效防范外部或內部非授權人員對關鍵設備的非法接觸。

第十七條銀行應采用合適的加密技術和措施,以確認網上銀行業務用戶身份和授權,保證網上交易數據傳輸的保密性、真實性,保證通過網絡傳輸信息的完整性和交易的不可否認性。

第十八條銀行應實施有效的措施,防止網上銀行業務交易系統不受計算機病毒侵襲。

第十九條銀行應制定必要的系統運行考核指標,定期或不定期測試銀行網絡系統、業務操作系統的運作情況,及時發現系統隱患和黑客對系統的入侵。

第二十條銀行應將網上銀行業務操作系統納入銀行應急計劃和業務連續性計劃之中。

第二十一條銀行應以適當的方式向客戶說明和公開各種網上銀行業務品種的交易規則,應在客戶申請某項網上銀行業務品種時,向客戶說明該品種的交易風險及其在具體交易中的權利與義務。

第二十二條銀行從事網上銀行業務,應配備專門的網上銀行業務審計力量,定期對網上銀行業務進行審計。

第二十三條銀行應根據銀行業務發展需要,及時對從業人員進行培訓,及時更新系統安全保障技術和設備。

第二十四條銀行應建立網上銀行業務運作重大事項報告制度,及時向監管當局報告網上銀行業務經營過程中發生的重大泄密、黑客侵入、網址更名等重大事項。

第二十五條銀行開辦網上銀行業務,應接受中國人民銀行認可的權威評估機構對其業務操作系統的安全性進行評估。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中國人民銀行在對銀行開展網上銀行業務監督和檢查過程中,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將根據《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辦法》和有關法規進行處理,對情節特別嚴重的,將強制停辦部分或全部網上銀行業務。

(一)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或予以備案,擅自開辦網上銀行業務;

(二)開辦業務過程中,違反了國家法律法規,危害了國家和公眾利益;

(三)開辦網上銀行業務過程中,逃避中國人民銀行監督檢查,形成不公平競爭;

(四)缺乏合格的管理人員和從業人員,業務管理混亂,無力對開辦的業務進行風險控制,造成了重大的資金損失;

(五)系統安全保障措施不充分,造成重大泄密,危害客戶利益和銀行體系安全;

(六)出現重大事項且未及時向中國人民銀行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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