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帶責任擔保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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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帶責任擔保

連帶責任擔保范文1

編輯同志:

我的朋友莫某兩年前向周某借款數萬元用于投資項目,莫某當天寫了一張借條,找到我做擔保。因礙于朋友關系,我作為擔保人在借條上簽了字,但未寫明保證方式及保證期間。借條中注明一年內還清借款,可是在借款期限屆滿后,莫某卻未主動還款,周某多次催索未果,于是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莫某和我共同償還這筆借款。請問:我需要與莫某共同承擔還款責任嗎?

讀者 張正仙

張正仙讀者:

根據我國<擔保法>第十九條的規定:“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蹦阕鳛閾H嗽诮钘l上簽字,但未寫明保證方式,應認定為連帶責任保證。按照法律規定,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而關于保證期間,根據我國《擔保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6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备鶕銇硇欧从车那闆r,因為你屬于連帶保證人,保證期間應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6個月內,周某在此法定期限內向你主張權利,你的確需為莫某的借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也就是說,當借款期限屆滿,你的朋友莫某不依約還款時,你需要與莫某共同承擔還款責任。本刊想要強調的是,朋友之間涉及到一方貸款,另一方作為保證人提供保證時,不僅僅涉及到朋友情誼,更是觸及到法律責任,尤其是連帶責任保證時要慎重考慮相應的法律后果再予進行。

連帶責任擔保范文2

住所地:

聯系電話:

擔保方(丙方):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聯系電話:

甲、乙、丙三方經協商一致,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簽訂本協議,以資共同信守。

1.借款金額、期限

1.1 本合同項下借款金額為人民幣(大寫) 元,(小寫) 元(大小寫不一致,以大寫為準,下同)。

1.2 本合同項下借款期限為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1.3 甲方應按1.2條約定一次性提取借款,乙方提前或推遲提款,應經甲方書面同意,否則,視為違約。

2.借款利率、利息 本合同項下月利率為 %,自實際提款日起按日計息。借款到期,利隨本清。

利率按以下方式支付:

3.還款方式 甲方應按本合同約定按期償還借款本金和按期足額支付利息。

4.擔保

4.1 本合同項下借款的擔保方式為丙方承擔連帶責任的保證擔保。

4.2 丙方完全了解乙方的借款用途,為其提供連帶責任的保證擔保完全出于自愿,其在本合同項下的全部意思表示真實。

4.3 保證擔保的范圍包括本合同項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賠償金、實現債權的費用(含律師費)和所有其他應付費用。

4.4 保證期間為本合同確定的到期之次日起兩年。

4.5 若甲方按合同約定提前收回款項,則保證期間為自甲方向乙方通知的還款日之次日起兩年。

4.6 甲方與乙方協議變更本合同,無須經丙方同意,丙方仍在原保證范圍內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4.7 甲方將債權轉讓給第三人,丙方仍在原保證范圍內繼續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4.8 甲方依合同約定,依法解除本合同時,甲方有權書面通知丙方提前承擔保證責任,丙方應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0日內履行保證責任。

4.9 丙方保證責任為獨立責任,不因甲、乙方借款合同的無效而無效。

5.乙方權利、義務

5.1 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提前還款。

5.2 自覺接受甲方對本合同項下借款使用情況的調查、了解及監督。

5.3 按本合同約定清償本合同項下的本金、利息。

5.4 變更住所、通訊地址、號碼應在變更后7日內書面通知甲方。

5.5 如發生對其履行本合同項下還款義務產生重大影響的任何事件(包括但不限于離、結婚,對外投資,承擔民事、行政、刑事責任等),應當立即書面通知乙方。

6.違約責任

6.1 甲方應按約定日提取款項,否則甲方有權按合同利率按日計收遲延違約金。

6.2 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乙方提前歸還款項,甲方有權按本合同約定的借款期限和利率計收利息。

6.3 乙方有下列行為之一,甲方有權提前收回借款:

6.3.1 向甲方提供虛假情況或者隱瞞重要事實;

6.3.2 不配合、拒絕接受甲方的監督;

6.3.3 未經甲方同意,轉讓、處分其資產;

6.3.4 其財產重要部分或全部被其他債權人占有、接管或其財產被扣押、凍結,可能使甲方遭受嚴重損失的;

6.3.5 其他任何可能導致甲方實現債權受到威脅或遭受嚴重損失的。

7.合同無效、變更、解除、終止

7.1 本合同經各方簽字或蓋章后生效,至本合同項下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

及所有其他應付費用償清之日終止。

7.2 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有權解除合同:

7.2.1 本合同項下之擔保發生不利于甲方債權的變化,且乙方未能按甲方要求另行提供擔保;

7.2.2 其他嚴重的違約行為。

8.爭議解決 各方產生爭議,應協商解決,協商不成,在合同簽訂地所在人民法院通過訴訟解決。

9.其他 本合同一式 份,具同等法律效力,各方各持一份。

10.合同簽訂地

本合同簽訂于杭州市 。

連帶責任擔保范文3

連帶擔保責任的訴訟時間從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

【法律依據】

根據《擔保法司法解釋》第34條第2款“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從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

(來源:文章屋網 )

連帶責任擔保范文4

 

連帶責任(Joint liability)是世界上許多國家民商法中普遍采用的一種責任形式,其用意是最大限度地保護債權人的權利。但是連帶責任有嚴格的適用性,如果運用不當會對債務人的正常權益造成侵害。實際上,司法實踐中連帶責任被不恰當地擴大運用的事例不少。

 

隨著司法制度的不斷完善,各國對連帶責任的適用都做了一定限制,我國2010年頒布實施的《侵權責任法》就對連帶責任的適用做了更清晰的界定。然而連帶責任作為一項特殊的法律制度,難以窮盡社會經濟生活中的一切情形,在連帶責任認定和處理上難免出現各種偏差,因此本文對相關內容進行了分析。

 

一、連帶責任的發展、特征與類型

 

(一)連帶責任的發展與特征

 

連帶責任制度歷史悠久,《漢謨拉比法典》(公元前1792~公元前1750年)中就有連帶責任的規定,羅馬帝國時期的《法學階梯》(公元533年)對連帶責任有更明確的規定。我國實行連帶責任的歷史也很久遠,春秋時期的管仲(公元前719~公元前645年)以“什伍之制”推行連帶責任,戰國時期的商鞅(公元前395年~公元前338年)實行連坐法的連帶責任,其后為歷朝歷代刑法所采用。

 

隨著近代商品經濟的發展,連帶責任在民商法中得到廣泛應用。連帶責任的法律特征主要有四點[1-2]:一是共同責任,由兩人及兩人以上共同承擔。二是債務人之間存在連帶關系,當有債務人違約時,任何一個債務人都可能要承擔責任,甚至是全部責任。三是債權人不得重復求償,任何一個債務人清償債務之后,債權人不得再就同一債權求償。四是連帶責任的產生基于當事人的約定及法律規定。

 

(二)連帶責任的類型

 

在民商法里產生連帶責任的類型主要有以下幾種:一是委托產生,如存在授權不明、第三人與人惡意串通、無權、違法、委托轉移、共同時就會產生連帶責任。二是承擔保證產生。當承擔保證內容與方式沒有明確約定,同時存在兩個或兩個以上債務人(包括擔保人)就會產生連帶責任。三是共同責任產生,如工程施工造成當事人合法利益損害,相關設計、施工、管理人員共同承擔連帶責任;再如夫妻雙方共同生活期間形成的債務無論此后夫妻關系是否存在,雙方都需承擔連帶責任。四是共同侵權產生。

 

由兩人或兩人以上過失或事故給他人造成損害,則其侵權行為承擔連帶責任。但需注意,根據《侵權責任法》規定,產品責任、醫療事故責任、環境污染責任、飼養動物損害責任等相關責任人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不再適用連帶責任。

 

五是雇傭關系產生。雇傭期間雇員受到傷害,雇主要承擔連帶責任;雇員過失造成他人損害,雇主和雇員都要承擔連帶責任;若總承包人明知分包人不具相應資質,分包人雇員受到傷害或因過失造成他人損害,總承包人也要承擔連帶責任;幫工提供無償服務時造成他人傷害,若受助方未明確拒絕,則受助方與幫工都要承擔連帶責任。六是合伙經營產生。在經營過程中產生的債務,所有合伙人都要承擔連帶責任。

 

二、民商法中連帶責任的認定與司法處理

 

(一)適用法律

 

連帶責任的認定主要依據《民法通則》、《民法通則》司法解釋及民商事各專業法?!睹穹ㄍ▌t》35條等2款、52條、65~67條、87條、89條、130條及《民法通則》司法解釋9條、13條、22條、48條、53條等都涉及連帶責任的規定,《合伙企業法》、《公司法》、《合同法》、《婚姻法》、《票據法》、《保險法》、《證券法》、《侵權責任法》等法律也都有連帶責任方面的規定。

 

(二)連帶責任與非連帶責任的甄別

 

在民商法中,多數人債務有不同的類型,連帶責任只是其中的一種形式。由于我國法律對多數人債務沒有明確細分,致使許多非連帶責任被當做連帶責任去處理,因此出現了許多誤判現象。容易與連帶責任混淆的多數人債務形式有不真正連帶責任、補充責任、按份責任、不可分責任等,現加以說明。

 

1.不真正連帶責任指不同的債務人分別因各自行為而湊巧發生了同一損害的事實,并且各自都負有獨立清償全部債務的責任,任一債務人的履行行為將使全部債務消滅,各個債務人之間不存在追償問題。例如《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生產者和銷售者對消費者的損害行為。不真正連帶責任與連帶責任的主要區別在于行為原因、債務人目的、責任分擔、法律效果等方面明顯不同。

 

連帶責任的發生基于同一行為原因,并且各個債務人之間存在利益關聯和相同的目的,責任人之間存在分擔關系,法律保護債權人而加重了債務人責任。不真正連帶責任因各自行為湊巧發生同一損害,各個債務人之間沒有利益關聯,目的各不相同,責任人之間不存在分擔關系,完全體現責任自付原則。

 

2.補充責任是指一個債務人不能履行的債務由其他債務人補足的責任形式,例如《擔保法》中一般保證責任人在債務人不能履行的情況下要承擔剩余債務的責任。補充責任存在責任履行順序關系,主債務人清償了債務,次債務人可以免責,而連帶責任人之間沒有順序關系,債務人之間要分擔責任。

 

3.按份責任是指多數債務人之間按約定份額清償債務責任,例如有限責任公司各個股東按出資份額承擔債務。與連帶責任不分份額、債務人之間存在牽連關系等特點形成差別。

 

4.不可分責任是由法律規定多數債務人承擔同一不可分債務,例如共同財產繼承關系中的債務。不可分責任也屬同一原因發生的債務,但卻屬于單一債務,訴訟標的不能分離,適用于同一法律關系,不能選擇賠付人,而連帶責任為復合債務,可選擇有償付能力的債務人清償。

 

(三)連帶責任的歸屬、訴訟時效與追償問題

 

在司法實踐中,一般審判至確定各個連帶責任人共同承擔的責任后就結束了,不再追究連帶責任人之間的具體責任分擔,結果往往在完成一項訴訟的同時又會產生連帶責任人之間的債務追償訴訟,使訴訟整體效率降低,故應細分連帶責任人之間的責任義務。另一個問題是法律未明確連帶責任案件的訴訟時效,造成司法處理難題,故應明確所有連帶責任人權利主張歸屬,并將任一責任人的主張作為訴訟時效終止的原因。應建立連帶責任人之間的追償制度。

 

三、結束語

 

連帶責任制度歷經千年仍然在民商法律體系中發揮重要作用,可見其存在的合理價值,然而在不斷追求司法公正的今天,對于連帶責任制度執行中不合理部分應該嚴格規制,通過立法完善適用標準,使連帶責任更好地保障當事人正當的權益。

連帶責任擔保范文5

    案件回放:

    2013年3月,a公司因經營需要向何某借款100萬元,何某要求該公司提供擔保,于是,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找到同學李某,李某礙于情面,只好同意擔保。于是三方簽訂《借款兼擔保合同》,約定借款金額100萬元,期限三個月,月息2%,李某為連帶責任保證人,擔保期二年。借款逾期后,何某催討未果,于2014年3月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a公司歸還借款本息,李某對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法院裁判要旨:

    法院經審理認為,借款人、貸款人以及擔保人三方簽訂的《借款兼擔保合同》,均系真實意思表示,內容合法、有效。何某與a公司之間業已形成借款合同關系,在a公司不能履行債務,李某應對該款的本息承擔連帶責任。判決被告a公司歸還原告何某本金和利息共計112萬元,被告李某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汪宇律師評析:

連帶責任擔保范文6

隨著我國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的進步,商品的和市場經濟的建立,我國的社會主義法制建設取得了舉世矚目的成就,一部部刑事,民商法律、經濟法律由國家最高權力機關先后公布,可以說我國現在已做到有法可依,我國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法律體系特別是民法體系已初步形成,然而,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深入,各市場主體之間的競爭態勢和相關聯程度日趨密切、復雜和多變,作為民法體系分支的擔保法體系就顯得尤為重要,而作為擔保法體系中易被忽視的擔保期間,伴隨著法律規范的抽象性和法律語言的專業化,使大家對這一法律的理解造成了一定的障礙,也給擔保期間的正確適用帶來了一定的難度。加之,擔保期間尚有許多需要完善的地方,如何正確理解和準確適用擔保期間已成為擺在我們面前的一個重要。

本文以《擔保法》、《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為依據,了何志編寫的《擔保法審判實務》及其他資料關于對擔保期間的研究成果,特別是結合《擔保法》的司法解釋,從作者身邊發生的真實案例入手,從保證期間的含義及法律性質、保證期間的類別及各個類別的特點、保證期間與訴訟期間的區別以及在社會實踐中適用保證期間應注意的問題進行了簡要、粗淺的研究和實務探討,當然,由于作者的水平有限,對擔保期間這一法律問題的理論研究和,還有值得商榷和深入探討的地方。

毫無疑問,隨著我國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的進步,商品經濟的發展和市場經濟的建立,我國的社會主義法制建設取得了舉世矚目的成就,一部部刑事法律,民商法律、經濟法律由國家最高權力機關先后公布,可以說我國現在已做到有法可依,我國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法律體系特別是民法體系已初步形成,但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深入,各市場主體之間的競爭態勢和相關聯程度日趨密切、復雜和多變,作為民法體系分支的擔保法體系就顯得尤為重要。

經濟活動中產生的債權債務關系,有合同行為、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和無因管理而產生,擔保是隨著債的關系和合同的產生而出現的,債的擔保制度是商品交易關系的產物,使民事、經濟活動中保障債權實現的一項重要法律制度?!稉7ā肥强缭轿餀喾?、債權法兩個領域,幾乎涉及民事法律體系的各個方面。而作為擔保法體系中易被忽視的擔保期間,伴隨著法律規范的抽象性和法律語言的專業化,使大家對這一法律內容的理解造成了一定的障礙,也給擔保期間的正確適用帶來了一定的難度。加之,擔保期間尚有許多需要完善的地方,如何正確理解和準確適用擔保期間已成為擺在我們面前的一個重要問題,現作者結合所學法律知識和社會實踐案例就如何正確的理解和適用擔保期間這一問題作一簡要的理論分析和實務探討,以期對大家有所幫助。

先就我在社會調查中遇到的一個實際案例,談談我對擔保期間的理解和認識,案例簡要闡述如下:

1995年12月19日,某軍工乙在某銀行甲借款300萬元,簽訂了一份借款合同,該合同約定:借款期限為1995年12月19日起至1999年6月30日止,公司丙為乙的保證人,約定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還約定借款需展期時,乙應在借款到期10前向銀行甲提出申請,丙方作出繼續保證的書面承諾,經銀行甲審查同意后簽訂《借款展期協議書》,作為借款合同的延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時,銀行甲還要求在1995年12月15日與公司丙又簽訂了一份“借款償還擔保書”,該擔保書約定保證方式為“連續擔保和賠償的保證”,對保證期間沒有約定,但在擔保書的最后一條約定“本擔保書在簽發之日起生效,至還清借款人所欠的全部借款本息和費用時自動失效”。借款到期后,銀行甲于2001年12月和2003年12月兩次帶當地公證人員到公司丙要求送達“督促履行擔保責任通知書”,但公司丙強調該擔保責任早已解除,不予簽收該通知書,但銀行甲兩次均強制留置送達。公司丙覺得此事關系重大,就將此案交至該公司有關人員要求運用法律手段提出法律意見并予以妥善處理,

上述案例,經作者在社會實踐調查中接觸以后,經認真研究和分析案件資料,并結合擔保法律知識后認為:擔保書,即保證合同約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直至主債務本息還清時為止等類似內容的,視為約定不明,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2年,即從乙的主債務履行期屆滿的次日1999年7月1日起至2001年7月1日止,銀行未在此期間內向乙、丙主張權利,因此,此案早已超過法定保證期間,我認為公司丙不應再承擔保證責任。后經請教法院有關擔保方面的資深法官和我所在單位的法律專家,他們在對案卷進行了深入的剖析和研究后也認為應當免除公司丙的保證責任,據此我認為公司丙不應再為乙公司承擔幾百萬元的損失。

在上述案件中,涉及的關鍵問題是擔保合同中保證方式和保證責任期間的不同而引起保證期間中斷的事由不同,從而導致保證人丙保證責任的法律后果不同,故我就如何正確的適用擔保期間進行理論探討和實務分析如下。

一、保證期間的含義及法律性質

所謂保證期間,是指依照法律規定或者保證合同的約定,保證人對履行期屆滿的主債務承擔保證責任的期間。保證人只在規定或約定的保證期間內承擔保證責任,超過了保證期間,即使債務人未履行債務,保證人也不再承擔保證責任。保證期間根據保證方式不同可分為一般保證期間和連帶責任保證期間,保證期間根據《擔保法》第25條、第26條之規定,可分為約定保證期間和法定保證期間。

保證期間在性質上應屬于民法理論中的除斥期間。所謂除斥期間,指權利人享有某種實體權利的存續期間,期間經過,該項實體權利即告消滅,它來自于實體法,消滅的是實體上的權利。保證期間屆滿,保證人的保證責任免除,保證之債隨之消滅。傳統民法理論認為,除斥期間為不變期間,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斷、中止和延長,這是與訴訟時效期間的一個重要區別。從《擔保法解釋》第31條“保證期間不因任何事由發生中斷、中止、延長的法律后果”之規定來看,正是把保證期間的性質定性為除斥期間。

二、一般保證的保證期間

一般保證的保證期間(下文簡稱一般保證期間),是指保證合同當事人依照法律規定或者保證合同約定,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對履行期屆滿的債務承擔保證責任的期間。在一般保證期間內,保證人享有先訴抗辯權,除《擔保法》第17條第3款所規定的三種情況外,債權人不得直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而應當在保證期間內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并對債務人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時,才可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保證期間是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時間段,應當在保證合同中明確約定。但在實踐中,保證人與債權人對保證期間沒有作出約定的情況比較常見,根據《擔保法》第25條第1款“一般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滿之日起6個月”的規定,只要一般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保證期間一律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6個月。當然,當事人對保證期間明確約定的,按照約定,不能以本條款的規定改變當事人就保證期間所作的約定。

在法律實踐中,經常遇到如下兩種情況:一是在保證合同中,保證人與債權人、債務人約定的保證期間與合同約定的履行債務的期限相同。二是保證人與債權人、債務人約定保證人在被保證人債務履行完畢后,才視為保證終止,即保證人在保證合同中明確約定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全部履行完畢時為止。我們認為,上述兩種情形對保證期間的約定,均不符合《擔保法》的規定。

上述兩種情形,在法律實踐中頗有分歧,但從《擔保法解釋》實施以后,應當嚴格該解釋第32條之規定進行,即“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早于或者等于主債務履行期限的,視為沒有約定,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保證合同約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直至主債務本息還清時為止等類似內容的,視為約定不明,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二年?!?/p>

在保證合同有效的情形下,當事人對保證期間有明確約定,或沒有約定,按法定6個月,此時,保證期間的效力,表現為積極效力的方面,即保證人在保證期間內承擔保證責任,也表現為消極效力的方面,即在保證期間內發生一定的事實,保證人的保證責任將因保證期間屆滿而被免除。保證期間消極效力的發生須具備兩個要件:一是一定時間的經過,即保證期間屆滿。二是法定事由的發生,即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未對債務人提訴訟或申請仲裁。若在保證期間內,債權人依法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申請仲裁,保證人的保證責任不能免除。

根據《擔保法》第25條第2款“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已提出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期間適用訴訟時效中斷的規定”的規定,保證期間中斷是指在保證期間進行之中,因為法定事由的發生,致使以往經過的保證期間全部歸于無效,保證期間的作用結束,重新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保證期間中斷須具備兩個條件,一是發生在保證期間內。二是法定事由的發生,即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申請仲裁。保證期間中斷的效果,《擔保法解釋》第34條第1款作出了明確規定,即“一般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對債務人提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從判決或者仲裁裁決生效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

在一般保證中,如果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僅對保證人提出請求,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而未對債務人提起民訴訟或申請仲裁,保證人的保證責任能否免除?我們認為,不能一概而論,應當區分為兩種情形:第一種是享有先訴抗辯權的一般保證人,在保證期間內,債權人僅對一般保證人主張權利,要求其承擔保證責任,而未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申請仲裁,若一般保證人依法行使了先訴抗辯權使債權人的主張歸之無效,在此種情況下,一般保證的保證人的保證責任因保證期間的屆滿而被免除。第二種是根據《擔保法》第17條第3款規定的三種情況,不得行使先訴抗辯權的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約定或法定的保證期間內,債權人即使未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申請仲裁,只要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不得行使先訴抗辯權的一般保證的保證人的保證責任則不能免除。

三、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期間

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期間(下文簡稱連帶責任保證期間),是指連帶責任保證合同當事人依照規定或者保證合同約定,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對履行期屆滿的債務承擔保證責任的期間。

根據《擔保法》第26條“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6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內,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的規定,債權人在保證期間(約定期間或法定期間內),有權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這是連帶責任保證特點所決定的。根據《擔保法》第18條對連帶責任保證的規定,在連帶責任保證期間內,債務人在主合同約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后沒有履行債務的,因保證人不享有先訴抗辯權,債權人既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直接要求保證人在保證范圍內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債權人直接向保證人行使承擔保證責任的請求權必須符合下列三個條件:

1、債務人沒有履行其債務。即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若債務人已按主合同的約定履行了債務,則不會發生債權人向保證人請求其承擔保證責任的。

2、債權人在保證期間行使請求權。即連帶責任保證中的債權人必須在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內或依照法定6個月的保證期間內行使其對保證人的請求權。

3、債權人的請求權限于保證人的保證責任范圍。即債權人只能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對債權人超出保證人保證范圍的請求,保證人有權拒絕,法律也不予支持。

在保證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形下,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期間的效力也表現為兩個方面:(1)若在保證期間內,債權人依法向連帶責任保證人請求承擔保證責任,保證人因不享有先訴抗辯權而不得無故拒絕,這是保證期間效力的積極方面;(2)若在保證期間內,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則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這是保證期間的消極效力方面。保證期間的消極效力的發生也須具備兩個條件:一是一定時間的經過;二是法定事由的發生。即在連帶責任保證中,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或法定6個月的保證期間內,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連帶責任保證期間的中斷與一般保證期間的中斷是不同的。我國《民法通則》第140條“訴訟時效因提起訴訟,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的規定,中斷訴訟時效的法定事由有三:一是提起訴訟;二是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三是當事人一方同意履行?!睹穹ㄍ▌t》所規定的訴訟時效中斷的三種情形均適用于連帶責任保證期間的中斷。從《擔保法》第26條第2款、第25條第2款的規定對比來看,連帶責任保證期間的中斷不僅包括訴訟或申請仲裁,而且還包括要求和同意履行義務。根據《擔保法解釋》第34條第2款“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從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之規定,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要求連帶責任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自主張權利之日起按2年計算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

四、保證期間與訴訟時效期間的關系及應注意的問題

1、保證期間與訴訟時效期間的關系

訴訟時效期間是權利人在實體權利受到損害時請求司法保護的期間,權利人所享有的權利為訴訟上的勝訴權,而不是實體權利,期間經過,消滅的是權利人的勝訴權,而權利人的實體權利仍然存在。訴訟時效期間是法定的,而不能由當事人約定。顯然,保證期間不同于訴訟時效期間。訴訟時效期間有主債和從債(如保證合同)訴訟時效期間的區分。保證合同與其他債權合同一樣,其訴訟時效期間均為2年。根據《擔保法解釋》第34條之規定,一般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從判決或者仲裁裁判生效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從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起,開始計算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

根據《擔保法解釋》第36條之規定,主債務的訴訟時效與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之間的關系表現在三個方面:(1)在一般保證中,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斷,保證債務訴訟時效中斷。(2)在連帶責任保證中,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斷,保證債務訴訟時效不中斷。(3)在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中,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止的,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同時中止。

2、法律實踐中應注意的問題

在法律實踐中,應當注意下列三個方面的問題:(1)根據《擔保法解釋》第33條之規定,主合同對主債務履行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保證期間自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2)在主合同債務已超過訴訟時效的情況下,債務人與債權人達成新的還款協議,保證人為之提供保證的,根據《擔保法解釋》第35條“保證人對已經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的債務承擔保證責任或者提供保證的,又以超過訴訟時效為由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規定,保證人仍應承擔保證責任。此種情形在司法實踐中較為常見。(3)依據《擔保法解釋》第37條之規定,最高額保證合同對保證期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如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有保證人清償債務期限的,保證期間為清償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沒有約定債務清償期限的,保證期間自最高額保證終止之日起或自債權人收到保證人終止保證合同的書面通知到達之日起六個月內。

法律工作本身是一門技術性、綜合性、專業性很強的工作,需要在實踐中不斷的完善和探索,隨著人們權利意識的覺醒,到法院打官司已不再是那么遙遠,但在訴訟當事人遇到保證期間這一棘手法律問難以解開這個疙瘩問題后,如何正確的理解和適用保證期間,如何正決理解和規避保證合同、擔保書、借款合同書中存在的問題及弊端,則關乎訴訟參加人的訴訟權利的保護,甚至關系到人們對法律權威的正確認識觀念,深入和領會實踐中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特別是新出現的《擔保法》已日益重要 ,這不僅對我國人民安居樂業,市場有序競爭,政府依法行政,而且對單位和個人依法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無疑都將會起到很大的作用。 :

1、參見何志:《擔保法審判實務》,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12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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