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產保全措施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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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保全措施

財產保全措施范文1

關鍵詞:無民事行為能力人;財產保全

中圖分類號:D923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3-8500(2013)04-0071-01

一、基本案情

申請人李亮系被申請人李平的姐姐,被申請人李平因智力障礙,一直與其父親李某一起生活,并由其父親照顧其起居生活,一直未婚無子女。現隨著申請人李平的精神狀況逐漸惡化,為使家族財產不流失,其父李某決定將李平名下的一套房產過戶給另一子(健康)李深名下,遭到了申請人李亮的強烈反對。李亮反對的理由是,房產和李平今后的生活保障應同時得以解決。為此,2013年4月,李亮作為申請人,以李平為被申請人向法院提交《宣告公民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申請書》,以李平因智力障礙,認識能力、定向能力、計算能力等智能情況嚴重缺陷,生活不能自理,需他人照顧日常生活為由,申請宣告李平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法院以“民特”字號予以立案。因父親李某已經將申請人李平的一套房產掛牌交易,隨時有買賣的風險,申請人李亮擔心該房產在該案件審理過程中被處置,遂向法院申請訴訟財產保全,請求依法查封該房產,禁止交易。

二、分歧意見

對宣告公民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案件能否采取財產保全措施,存在兩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不可以采取保全措施。參見《民事訴訟法》第15章、《民訴意見》第193-198條,宣告公民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案件、選民資格案件、宣告失蹤或死亡案件、認定財產無主案件等,都屬于特別程序。而特別程序是非民事權益爭議案件的一種,其目的不是解決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民事權益沖突,而是確認某種法律事實是否存在。而財產保全是民事訴訟的保障制度,需要該案的訴訟請求具有財產給付內容。宣告公民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案件是民事訴訟的特殊程序,兩者互屬不同領域。因此,財產保全不適用于宣告公民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案件。

第二種意見認為: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我國設立宣告公民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案件的目的,是為了保護某些公民(如精神病患者)的人身和財產權益,保障社會上民事法律行為的正常進行。而財產保全的立法目的,是為了避免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從而對財產進行保全、責令作出一定行為或禁止作出一定行為。如果宣告公民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案件不允許財產保全,那某些公民的人身和財產權益就無法得到有效的保護,這顯然與立法本意相違背。

三、評析意見

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第一,從立法本意上看,宣告公民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案件與財產保全之間并不相互排斥。財產保全在我國民事訴訟法中用了寥寥九個法條予以規定,顯得簡陋。隨著審判實踐的發展,人們對法條以及程序產生了諸多理解。筆者認為,財產保全制度的價值在于,避免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保證審判活動的進行,從而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它實際上是當事人法定享有的一種訴訟權利,為了保障當事人的訴訟目的的實現而設定的合法權利。而宣告公民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案件的價值在于,防止無民事行為能力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處理自己財產或造成他人的財產、人身的損害,從而通過宣告其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并指定其近親屬為其監護人,從而保護該公民及其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保障社會上民事法律行為的正常進行。

因此,從立法本意上看,財產保全和宣告公民為無民事行為能力的價值是相通的,都是為了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財產保全作為當事人法定享有的一種訴訟權利,并不能將特別程序排除在外。同時,民事訴訟法也沒有對宣告公民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案件適用財產保全方面做禁止性規定。筆者認為,在財產保全適用方面,“法無明文禁止即可行”, 在宣告公民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案件中采取財產保全措施是符合立法本意的。

第二,從司法實踐中掌握的情況來看,在宣告公民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案件中采取財產保全措施是現實需要。由于當前市場經濟體制尚不完善,不少人信用嚴重缺失,又兼相關法律規定本身存在漏洞,如果不采取財產保全措施,必將嚴重損害被申請人的財產利益。

財產保全措施范文2

正確運用財產保全制度措施,能起到保證生效法律文書執行的積極作用,在一定程度上為解決執行難問題創造條件,這對保護權利人利益,減少交易風險起到十分重要的意義。同時正確運用財產保全措施,加強財產保全力度,對于維護司法公正、搞高司法效率,樹立司法權威有著極為重要的作用。因此,財產保全制度不應削弱,而應加強。尤其對工程承包合同、銀行貸款合同、買賣合同貨款,貨物運輸合同案件中財產保全制度顯得尤其重要。筆者認為:(1)對財產保全的范圍可擴大,財產保全的標的物可涉及各種財產,不應局限與本案相關的財物;(2)增加財產保全的方式手段,除法律規定的查封、扣押、凍結財產保全措施,可增加搜查及其它一些方式;(3)財產保全的法律文書不受送達生效的限制,一旦做立即生效;(4)只要是當事人不履行生效的財產保全裁定,可對其采取強制措施。二、建立緊?鼻榭魷虜撇H貧?BR>對于財產保全的裁定,是以書面形式出現,還是口頭形式出現,在司法實踐中做法不一。有的法律即對財產保全裁定規定的相當嚴格,必須經庭長、院長批準,以書面形式出現的,但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40條規定,財產保全可以是以書面形式作出裁定,也可以是以口頭形式作出裁定,所以有些法院嚴禁以口頭形式采取任何財產保全措施是錯誤的。筆者認為,在一般情況下,財產保全應以書面形式作出裁定,這樣可使財產保全措施規范化,但在緊急情況下,口頭裁定具有不受時間、地點及任何條件限制的優點,應允許或提倡以口頭形式作出裁定進行保全(如異地辦案或在偶然的發現被保全當事人有財產可供保全),來不及出具書面裁定,或權利人沒有申請財產保全,人民法院在訴訟中發現被保全當事人有財產或資金,而且有轉移、隱匿、出賣或毀損、滅失行為不立即采取保全措施,將使權利人以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蛘呤古袥Q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的案件,而人民法院可按保全程序進行,如要求權利人提出申請,并提供擔?;蛘咭缆殭嘞刃凶鞒鰰娌枚〞?,再去采取保全措施已來不及的種種原因,采取口頭形式作出裁定,進行保全,可先記入筆錄,然后在規定的時間送達有關財產保全的法律文書。

三、制定嚴格的財產保全條件

民訴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對財產保全的條件規定的相當寬,我國民訴法第92條第1款規定:“人民法院對于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其他原因,使判決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的案件,可以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做出財產保全的裁定,當事人沒有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裁定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第93條第1款規定:“利害關系人因情況緊急,不立即申請財產保全將會使其合法利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在前向人民法院申請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申請人應當提供擔保,不提供擔保的,駁回申請”。這里“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袄﹃P系因情況緊急”規定的相當模糊,因此,應以立法上制定一些嚴格的申請財產保全條件,供當事人和法院遵照執行。

財產保全措施范文3

一、現行財產保全制度在運行中存在的主要問題

(一)關于保全程序的啟動及其相關規定方面存在的問題。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92條、93條的規定,財產保全分為訴中財產保全和訴前財產保全。對訴中財產保全一般由當事人一方提出申請,必要時也可由法院主動采取保全措施;而訴前保全只可由當事人提起,且必須提供相應的擔保,否則其申請將被法院裁定駁回。而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適用意見》)第31條的規定,訴前財產保全由當事人向財產所在地的法院申請。在保全措施采取之后,當事人可向財產所在地法院或其他有管轄權的法院提訟。而根據該意見第32條的規定,當事人在訴前財產保全后沒有在法定期間內,從而給被申請人造成損失的,又由財產所在地原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轄。這些規定在司法實踐中存在以下不足:1訴中財產保全可由法院主動采取,與當前民事審判方式的改革方向不相適應,忽視了當事人在民事訴訟活動中的主體性地位,與法院超然于爭訴之外擔當第三者、裁判者的角色不符。2關于訴前保全法院選擇的硬性規定,側重于采取保全措施的便利與及時,忽視了民事訴訟法的“兩便”原則,不能保持保全與審判法院的同一性。3對因保全申請人未在法定期間提訟,而被申請人認為該保全不當給自己帶來了財產損失并提訟時,如何選擇法院的規定不合理。因為在有些情況下,財產既不在申請人所在地,也不在被申請人所在地,而是在其他同級法院管轄地。在此情況下,被申請人一旦提訟,無論是原、被告的、應訴,還是法院的審判、執行,都可能因這一規定而造成不必要的人力、物力的耗費。4對申請人既提出了訴前財產保全,又在法定期間內提起了訴訟,但由于保全申請不當從而給被申請人造成了一定財產損失的應由哪一法院管轄并如何處理,缺乏明確的規定。

(二)關于保全對象方面存在的主要問題。

財產保全是圍繞保全對象進行的一系列活動和措施,因此有關保全對象的內容在財產保全制度中占有重要的地位,而現行立法及司法解釋在許多方面不適應司法實踐的需要。

1、對保全標的的可更換性未作規定。根據民訴法第94條的規定,財產保全限于被請求的范圍或者與本案有關的財物。而根據《適用意見》第104條、105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經濟審判工作中嚴格執行<民事訴訟法>若干規定》第14條的規定,財產保全的范圍有了更大的擴展。例如,保全的標的可以是債務人到期應得的收益,也可以直接為被告人的財產。但該規定仍有不完善之處:1盡管申請人對保全標的的選擇隨著保全范圍的擴大而更有主動性,但是法院一旦采取了保全措施,限制了保全標的,對當事人之間還是否可在被保全人所有的財產范圍內協商變更未作規定。這一內容的缺失,會在保全標的的價值減損不可歸責于被申請人的情況下無法采取補救措施,不利于保全申請人通過二次選擇保全標的物的方式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同時在被保全人由于某一特殊原因需要利用被保全的財物而愿意以其他相等同的價值物進行替換時于法無據,使財產流轉的速率受到限制。2法院在采取保全措施、確定保全標的之后,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對保全標的的變賣、利用能否協商未作規定,從而不能從實質上對申請人的期待權益進行充分的保護。例如在以股票為保險標的的情況下,保全時體現的股票價格相當于爭議的財產,但股票的價格會上下波動,法院又不可能直接進行操作,如果不允許當事人進行協商變賣標的物,就難于很好的保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

2、對多個權力主體對同一保全標的如何查封、凍結的規定不明確。根據我國民訴法第94條的規定,財產已經被查封、凍結的,不得重復查封、凍結。這一規定便于法院之間、法院與其他單位之間的工作協調,對體現審判機關的權威,具有重要的作用。但該規定在實踐中存在以下問題:1法院在對某一財產采取查封、凍結后,其他單位便不能再進行查封、凍結。但在法院解除查封、凍結時,其他單位很難獲得法院即將解除保全措施的信息,因而不能及時的再采取查封、凍結的措施,致使財產流失,保護不了相應的合法權益。2在法院裁定不合法的情況下,由于法院已經采取了保全措施,其他單位有時明知這種情況,但因沒有法律的相關規定,很難協調這種關系。另外,法院相互之間在實踐中也會同樣遇到這樣的情況。

3、對共有財產的保全存在的規定不具體。在實踐中關于對被保全人在其共有財產中的保全標的如何采取措施的,現行法律沒有作出具體的規定。法院在具體操作中往往是要么不采取保全措施,要么直接對該共同共有財產采取保全措施。不采取保全措施不利于保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采取保全措施又可能侵犯被申請人以外的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權益。具體如何處理,相關法律及司法解釋缺少科學、合理、便于進一步具體操作的規定。

4、對特定財產的保全措施在規定上有沖突。對于房地產、汽車等不動產和特定動產的交易,我國法律法規多規定其為一種要式的民事法律行為,即買賣關系中標的物所有權的轉移必須以相關部門的變更登記為有效要件。但是目前由于部分公民法律知識欠缺和法律意識淡薄,對該類財產的買賣往往只以金錢交付和實際占有為要件,這就給法院在采取保全措施時帶來了一定的困難:(1)當法院對該財產采取扣押有關財產權證照并通知有關產權登記部門不予辦理該項財產的轉移手續的保全措施時,往往有損于善意占有人的權益。(2)汽車、房地產等經常存在租賃關系,承租人為此類財產的使用權所支出的費用有時相當大,使用的期限相當長,這種財產的使用權有時直接體現為承租人的財產,而且占的比例很大。但在財產保全過程中由于所有權不屬于被申請人(租賃關系中的承租人),人民法院便不能對該類財產采取保全措施。(3)根據《適用意見》第101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對不動產和特定動產進行財產保全一般是采取扣押有關產權證照,并通知有關產權部門不予辦理該項財產的轉移手續這一措施;在必要時也可以直接查封或扣押該項財產。但在實踐中兩個法院對進行財產保全時有的扣押了財產權證照,有的直接查封了不動產和特定動產,出現這種矛盾后如何處理,相關法律對此沒有作出進一步的規定。

(三)關于保全中權利義務的平衡性存在的問題。

設立財產保全制度的目的是為了解除申請人訴訟的顧慮,確保法院將來生效判決能夠執行。就其性質而言,它是一種防范相對人在法院作出生效判決之前處分其財產的強制措施。而且,對當事人來說,無論是提訟財產保全還是訴中財產保全,根據法律的規定都要提供相應的擔保,而這種擔保產生的根據應是申請人為獲得確保勝訴判決利益實現而自愿承擔的一種義務。與此相對應,在有其他人參與平等分配被申請人的財產時,為體現風險與利益的對等和一致,其理應獲得對保全財產的優先受償權。然而,到目前為止,我國的法律和司法解釋并未設定申請人對依法申請保全的具體財產具有優先受償的權利。這一重要內容的缺失,一方面會導致司法實踐中一旦被申請人的總債務出現支付危機,超過申請執行的債務時,由于其他債權人的參與分配,必然使保全申請人的判決利益受到危害甚至無法實現;另一方面會從客觀上鼓勵少數人的投機思想,讓不為實現自己的權利去采取積極行為的人來瓜分他人的應得利益,從而使財產保全制度在社會生活中的實際應用價值大大減損。

(四)關于財產保全的期限存在的問題。

我國民訴法規定的財產保全措施主要有查封、扣押、凍結等方式。保全的時間效力一直持續到執行完畢。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中國人民銀行〈關于查封、凍結和扣押企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的銀行存款〉的聯合通知》的規定,人民法院凍結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長的,人民法院應在到期以前向銀行辦理繼續凍結的手續。逾期不辦理手續的,視為自動撤銷凍結。然而,其他方式都沒有期限,也就是說查封、扣押及其他方式的保全措施的效力一直持續到執行完畢。這一規定對法院判決的執行是有利的,但對于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卻存在一些問題:(1)對申請人來說,根據我國民訴法的規定,當事人、負責保管的有關單位和個人及人民法院都不得使用被保全的財產。可是有些財產看管費用很大,保管起來非常不易,這無形中給申請人增加了負擔。(2)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只有在被申請人提供擔保時才允許撤銷財產保全。然而,在實踐中財產保全的裁定原因消滅,或者保全的情勢發生變化,法院不能及時裁定撤消,在不能歸結為申請人責任的情況下,也難于保障被申請人的合法權益。(3)在審限較長的情況下,由于申請執行的期限也相應延展,被申請人在這段時間內又不能合理的利用被保全的財產,這既會造成資源的閑置,也無疑會進一步弱化被申請人對債務的履行能力。

二、完善財產保全制度的設想

(一)在程序啟動及保全法院的選擇性上賦予當事人自。

從發展趨勢看,我國民事審判方式的改革就是將原來以職權主義為主的民事訴訟模式轉變為以當事人為主的民事訴訟模式。而當事人主義的核心之一就是處分主義。其具體體現為:(1),民事訴訟程序的啟動和繼續依賴于當事人,法院和法官不能依職權啟動和推進民事訴訟程序;(2),法院裁判所依據的證據只能來源于當事人,法院和法官不能在當事人指明的范圍之外主動收集證據。當事人主義是民事實體法中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在民事程序法上的體現和要求。即在民事活動中,要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愿。保全程序制度設計的基本出發點應符合當事人主義。保全程序的啟動和推進者,應該是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法院只應保持一種相對超然的地位。在對保全法院的選擇上,應由當事人根據地域管轄和級別管轄的相關規定,自主選擇相應的保全法院。具體來說,保全制度在程序啟動方面,應從如下幾方面著手:(1〕財產保全只能依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的申請而啟動,取消法院在必要時可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規定。要把財產保全啟動權完全交給當事人,讓當事人在對案件事實進行權衡的基礎上作出是否需要進行保全的選擇。(2)賦予當事人對保全法院有限的選擇權,即當事人在地域管轄的法律規定范圍內,根據對自己最便利的原則選擇保全的法院,取消訴前保全由財產所在地法院管轄的規定,從而確實維護權利人的合法權益,發揮財產保全應有作用。

(二)在保全對象與保全措施的選擇上,進一步豐富、細化相關的內容。

保全對象的選擇、更換與保全措施的具體化,既能體現對申請人財產權利的有效保護,又有利于資源的合理配置,減少社會資源的流失和浪費,因而,要通過嚴密、合理的立法設計,保證執法嚴格有序的進行。具體說,(1)適應建立健全市場經濟體制的需要,進一步豐富和細化相應的保全制度,使保全制度既能適應不斷變化的形勢需要,又具有合理科學的運作方式。(2)允許當事人之間通過協商變更保全標的,保證當事人為自己利益的實現能夠采取合理而積極的措施。同時要在立法上完善對保全標的的協商變更方式、方法,真實有效的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3)建立保全通報制度。在對同一保全標的或被申請人先后出現兩個以上保全主體的情況下,擬采取保全措施的單位要對告知已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而已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在解除或執行該財產之前,要在合理的時間內及時將相關的處理結果告知其他單位,或相互協調具體的處理措施,以免因相互之間協調不到位而引起財產的流失。(4)對不動產或特定動產進行直接查封扣押時,應當在采取該項措施后及時通知相關的產權登記部門,以避免可能出現的重復保全。對共有財產的保全,應通過保全其相應的份額的方法,同時通知其他共有人履行相應的協助義務,以保證將來生效判決的執行,由此可保證將來申請人無論勝訴或敗訴都不會損害其他共有人的合法利益。

(三)在債權實現的方式上,賦予保全申請人對被保全財產的優先受償權。

從體現公平正義的角度來看,賦予申請人對保全財產的優先權,既是對申請人合法行為、特殊勞動的鼓勵和贊許,也是對平等競爭風尚的一種褒揚,有利于鞭策權利人積極通過合法途徑和方式維護、爭取自己的應得權益。為實現保全制度的設立宗旨,通過立法確立保全申請人對保全財產的優先權十分必要。在具體內容上要以法律的形式明確、具體地規定對被保全財產負有義務的主體范圍和不同情況下的責任形式,明確優先權實現的主要過程和具體方式。我們認為,1,在地位上,申請人對財產保全的優先權應是一種特別優先權,它與民法通則中諸如職工對工資和勞保費用等債權享有的優先權不同,是在債務人特定動產或不動產上存有的優先權。2,在范圍上,應限于申請保全的具體財產的范圍。依照法律的規定,實施財產保全要制作相應的民事裁定書,實踐中同時還附有相關的被查封、扣押或凍結的財產清單,優先權的范圍應等同于財產清單上所列的財產范圍,不能將其擴大為被保全單位或個人的總括性的或全部的財產。3,在與其他優先權發生沖突時,應區別情況不同對待。由于在保全措施采取之前可能已經發生了抵押、質押或留置行為,于是在某一財產上可能會發生保全財產優先權與其他擔保物權如抵押、質押或留置權等的重疊或沖突,在此情況下,應根據民訴意見第102條規定處理,即“人民法院對抵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財產保全措施,但抵押權人、留置權人有優先受償權”。在保全措施采取之后,由于為了不影響被申請人在訴訟期間的生產經營活動和生活的正常進行,同時為了將來生效判決的順利進行,對特定動產往往采取的是扣押有關財產權證照的方法進行保全,因此,在此期間作為擔保物權的留置權與保全財產的優先權發生沖突時,留置權仍然應優于保全財產的優先權。

(四)合理限定保全的期限,建立重大保全案件優先審理的制度。版權所有

財產保全措施范文4

一、訴訟中保全并非必須提供擔保,對于案件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保全的財產數額不大、保全措施為凍結、扣押等方式的,申請人可以不提供擔保。

二、提供擔保的方式不應當限于保證金,我國《擔保法》規定的保證、抵押、質押等方式均可。

三、提供的擔保的數額并非必須相當于或者超過保全的財產的數額,而應當根據可能造成的損失確定。

四、反擔保的數額不應簡單的等同于擔保數額,也應根據可能造成的損失確定。

正文: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人民法院對于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的案件,可以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作出財產保全的裁定;當事人沒有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裁定采取財產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財產保全措施,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駁回申請。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后,對情況緊急的,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钡诰攀龡l規定:“ 利害關系人因情況緊急,不立即申請財產保全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在起訴前向人民法院申請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申請人應當提供擔保,不提供擔保的,駁回申請。

       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后,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申請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內不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財產保全?!边@就是我國的訴訟保全制度的法律依據,包括訴訟前財產保全制度和訴訟中財產保全制度。對于訴訟中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駁回申請。對于訴訟前利害關系人申請財產保全的,申請人應當提供擔保,不提供擔保的,駁回申請。同時第九十五條規定,“被申請人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財產保全?!边@是我國民事訴訟中財產保全反擔保制度的法律依據。

        以上三條規定即是我國民事訴訟的財產保全制度的全部概括,該制度對于保證債務人能夠履行債務、法院裁決能夠得以履行、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起到了非常積極的作用。但是由于《民事訴訟法》對于訴訟保全擔保制度規定的比較原則,對于擔保的方式及數額均沒有規定,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98條僅僅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規定,在采取訴前財產保全和訴訟財產保全時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的,提供擔保的數額應相當于請求保全的數額?!边@就導致實踐中,人民法院對于利害關系人申請財產保全的,一般均要求提供擔保,利害關系人不提供擔保的,不予保全,擔保就成了能夠獲得保全成功的必備條件。同時要求擔保的方式大多限于保證金,提供的擔保的數額不得低于申請保全的數額。這就對訴訟保全制度作了極大的限制,使許多能夠得以保全的案件不能保全,使法院的裁決得不到履行,損害了申請人的合法權益。筆者現對此發表一下看法,以期拋磚引玉。

一、訴訟中保全并非必須提供擔保,對于案件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保全的財產數額不大、保全措施為凍結、扣押等方式的,申請人可以不提供擔保。

財產保全措施范文5

[關鍵詞] 財產;保全;擔保

【中圖分類號】 D925.1 【文獻標識碼】 A 【文章編號】 1007-4244(2013)05-044-1

財產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訴訟開始前或后,為保證將來判決的順利執行,面對爭議財產或與案件有關的財產,依法采取的各種強制性保護措施的總稱。在當前我國信用體制尚不健全的情況下,民事財產保全制度對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發揮著非常重要的作用。

一、我國民事財產保全制度的現狀

在我國,調整司法程序中財產保全的法律主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縱觀其中關于財產保全的規定不難發現,財產保全從申請、實施,到爭議解決,在審理程序,實體標準,程序性權利等諸多方面規定粗疏,甚至沒有規定。實踐中主要集中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沒有明確規定作出財產保全的期限

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沒有明確規定作出財產保全措施的期限。只是在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后,對情況緊急的,必須在48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這是人民法院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的法律依據,而這個期限的規定是基于當事人申請且必須是“情況緊急”才予作出,對于非“情況緊急”時當事人申請保全和法院依職權保全的裁定期限沒有明確。這既不利于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也不利于提高司法裁判的公信力。

(二)財產保全當事人、案外人的程序性救濟權利缺失

《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條規定,“當事人對財產保全或者先予執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钡珜τ诋斒氯颂岢鰪妥h申請的方式、期間、是否采取聽證,法院作出答復的期間和答復的文書形式均無具體規定。特別對于訴訟保全中案外人異議如何處理完全沒有規定。法院往往將其擱置到執行階段通過執行中的案外人異議程序處理。

(三)保全程序不透明

當事人申請訴訟保全后,法院就進入保全程序,然而法院未將保全工作向當事人通報,以致當事人不能及時獲得保全執行的具體信息,對是否保全到財產、保全到哪些財產等情況均不清楚,這容易讓當事人對法院產生不必要的誤解。

(四)當事人對訴訟保全規則不了解而不能及時地主張自己的權利

當事人申請訴訟保全后,以為一勞永逸。對具體的法律上保全期限的規定、保全的執行次序等執行程序的有關規定,知之較少。加之法院在受理訴訟保全后溝通、宣傳不夠,當事人對自己訴訟保全的權利不能正確行使。

二、完善建議

(一)適度放寬特殊案件申請人提供擔保數額標準

特定情形下財產保全擔保制度應賦予法院相應的自由裁量權,使當事人提供擔保的數額可適當少于請求“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第92、93條的規定在采取訴前財產和訴保財產保全時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的提供擔保的數額應當相當于請求保全的數額。 所以從財產保全立法目的來看財產保全申請人提供的擔保財產額,以相當于保全不當可能造保全的數額,或不用提供擔保。

(二)完善保全執行

規范保全裁定執行。民事訴訟法第92條中規定:“裁定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币虼?,建議立法可以統一規定法院在48小時或72小時內作出裁定,這樣可以提高法官的辦案效率,也可嚴肅司法的統一性。同時,立法可以作出規定法院在作出裁定后立即執行,也以先執行再送達,為了防止給被申請人轉移財產的機會,不應當先送達再執行。

(三)對當事人提出財產保全措施的申請加以明確的條件限制,防治當事人濫用申請

實踐中,有不少案件的當事人在向法院提訟后,不管對方當事人是否有轉移財產的可能,也不管自己訴訟能否勝訴,均向人民法院提出財產保全的申請,而法院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一般只要提供了擔保,就作出財產保全的裁定。這樣一來帶來不少弊端。一是給本來就人少案多的法院增加工作壓力;二是一些案件本來就是原告必然敗訴的,訴訟保全后法院還要完成后續的解除保全工作,影響了人民法院公正執法的形象;三是浪費了法院不少的人力物力,因為不少案件是需要到外地完成保全措施的。

同時對現行的申請財產保全做法進行改革,啟動財產保全措施實行風險告知制度。在訴訟過程中,在立案時向原告一并送達書面的《財產保全風險告知》,將申請財產保全的風險向當事人告知,減少濫用財產保全措施的情況發生。

參考文獻:

[1]王懷安.中國民事訴訟法教程[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

財產保全措施范文6

關鍵詞:強制措施財產保全立案審理

一、當事人的爭議一旦經立案進入到訴訟程序,這種爭議的事實既處于一種待確定的狀態,雙方當事人應遵循訴訟的原則,保持這種爭議事實及相關財產于一種相對穩定狀態,然而一旦一方不遵循該規定或有不遵循的現實可能性,對與當事人爭議有關的財產進行轉移、隱匿、毀滅,那么將使訴訟失去實際價值,使執行成為泡影,因此說財產保全對執行在標的上有重要的保障性

二、財產保全分為訴前保全和訴訟保全,這兩者分別發生在立案前和訴訟中,在這一時間里,當事人之間的爭議處于一種不穩定的狀態,如果雙方爭議所涉及的財產處于情況緊急的狀態,而不采取財產保全這一確定財產狀態的強制措施,而案件生效的法律文書又未產生,缺乏執行的依據,很可能使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遭受到不可彌補的現實危險,即使等到生效的法律文書產生,也將難以或無法執行,因此說財產保全在保障執行的作用中有著黃金的時間段,如果錯過很難挽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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