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條例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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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條例范文1

為進一步加強班級物品管理,確保教育教學正常進行,增強學生熱愛集體、愛護公物的良好品行,制定班級物品管理及損壞賠償辦法,請各班級和全體學生認真執行。

一、班級物品包括:

門、窗、燈具、電風扇、空調、飲水機、廣播設備、電教設備、課桌椅、黑板、講桌、墻壁開關、打掃衛生工具等。

二、班級物品擺放:

1.講臺上物品分類擺放整齊,臺面干凈無塵。

2.掃把、垃圾桶、水盆、拖帕放在指定位置,垃圾桶要保持外觀整潔。

3.擦桌布統一放在不顯眼的地方。

4.學生離開教室時將桌椅擺放整齊,椅子塞在桌子下,出操、課外活動時學生課桌上不放任何物品。

三、班級物品管理制度:

(一)門窗管理:

1、門窗玻璃保持完好(包括教室對應的走廊窗玻璃);

2、下列情況必須關好窗戶:

放學后教室沒人;刮風天氣;冬季;節假日或寒暑假。

3、門窗、玻璃損壞(無論自然損壞還是人為損壞)必須及時報總務處維修。

4、門窗、玻璃損壞賠償辦法:門窗損壞視程度輕重給予賠償;

(二)桌椅管理:

1、班級桌椅保管責任人是使用者(學生);

2、不準在桌面上刻字、涂畫;

3、不準在桌子上走、跳;

4、教室內桌椅應按要求擺放,如工作需要(考試、活動等)需撤出一部分桌椅,必須在指定地點擺放整齊;

5、班級新增學生,由班主任簽條到政教領取桌椅,學生轉出,桌椅原則不交回,由班級保管,如需要交回政教處,需經政教處同意,但交回的桌椅必須完好;

6、不準私自外借班級桌椅。

7、桌椅損壞處理辦法:

在桌子上走跳的,在桌面上亂刻亂畫的,按程度給予班級扣分; 桌椅人為因素造成損壞的,按損壞程度賠償;

班級桌椅損壞找不到損壞人的由班級按價賠償。

(三)燈具管理:

1、學生不準私自拆卸、修理、安裝燈、燈具和開關,如有損壞及時報總務處維修。

2、燈具、燈自然損壞,總務處無償維修,丟失或人為損壞,按價賠償,故意破壞,加倍賠償。

(四)空調、飲水機

空調的管路不準敲打、搬動、踩等,飲水機不能隨意亂按,因上述原因使設備損壞,將視程度和情節輕重,對班級給予扣分處理,造成后

果的,學校將對責任人給予紀律處分和賠償;

(五)其他備品管理:

1、垃圾桶,拖布、掃帚每半年發一次,使用期間丟失或損壞,班級自行解決;

2、講臺自然損壞總務處無償維修,人為損壞按價賠償,故意破壞加倍賠償;

3、黑板自然損壞報政教處維修,無意損壞按價賠償,故意損壞加倍賠償;

管理條例范文2

第一條為了加強殯葬管理,推進殯葬改革,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公共利益,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殯葬管理遵循積極地、有步驟地實行火葬,改革土葬,節約土地,革除喪葬陋俗,提倡文明節儉辦喪事的方針。

第三條國務院民政部門負責全國的殯葬管理工作??h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殯葬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與殯葬管理有關的工作。

第四條人口稠密、耕地較少、交通方便的地區,應當實行火化;暫不具備條件實行火化的地區,允許土葬。

實行火化和允許土葬的地區,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劃定,并由本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報送國務院民政部門備案。

第五條在實行火化的地區,國家提倡和鼓勵以少占或者不占土地的方式處理骨灰。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殯葬改革工作的領導,制定本行政區域殯葬改革工作的總體規劃,把殯葬改革工作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在允許土葬的地區,國家提倡和鼓勵以深埋遺體、不留墳頭的方式處理遺體。

第六條國家尊重少數民族的殯葬習俗。自愿改革殯葬習俗的,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殯儀服務管理

第七條殯儀館是提供遺體運送、冷藏、火化服務的公益性非營利機構。

其他殯儀服務機構可以從事遺體運送、冷藏、火化服務以外的其他經營性殯儀服務。

第八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的火化需要,制定建設殯儀館的數量、布局和規模的規劃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

殯儀館經批準設立后,應當依法辦理事業單位登記。

第九條殯儀館使用的遺體運輸車、遺體冷藏柜、火化機等殯葬設備,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

殯儀館應當更新、改造不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火化設備,防止污染環境。

第十條火化遺體應當向殯儀館提交死亡證明。死亡證明的式樣及其出具辦法由國務院民政部門會同衛生部門、公安部門制定。

第十一條殯儀館應當對運送遺體的車輛進行消毒處理。對運送生前患有甲類傳染病或者乙類傳染病中傳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遺體的車輛,應當由醫療衛生機構進行消毒處理,確保公共衛生安全。

第十二條火化遺體時,殯儀館應當查驗死者的死亡證明。殯儀館應當建立火化遺體的檔案并長期保存。

第十三條暫時不火化的遺體在殯儀館保存的期限一般不得超過15日。需要延長保存遺體期限的,不得超過180日。逾期不處理遺體的,殯儀館可以在書面告知15日后或者公告60日后將該遺體火化。

第十四條殯儀館提供遺體運送、冷藏、火化服務,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收費。收費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民政部門按照不營利的原則制定。

第十五條經營性殯儀服務機構應當符合企業登記條件,經工商登記后,可以從事遺體運送、冷藏、火化以外的殯儀服務活動。

第十六條殯儀服務機構的工作人員應當遵守職業道德和紀律,實行規范、文明的服務,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牟取私利、索要或者收受財物。

第三章公墓管理

第十七條公墓是依法設立的安葬遺體、骨灰或者安放骨灰的場所。

第十八條在實行火化的地區,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按照從嚴控制公墓建設的原則,統籌規劃本行政區域的公墓建設方案。

第十九條申請建設公墓,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備法人資格;

(二)有專職從事公墓經營活動的組織機構及人員;

(三)符合建設公墓的規劃方案;

(四)有用于公墓建設的土地;

(五)有公墓建設總投資50%以上的資金;

(六)在實行火化的地區,骨灰存放設施應當占有較大的比例。

第二十條申請建設公墓,應當向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提交申請書、可行性研究報告以及能夠證明其符合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條件的有關材料。受理申請的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進行審查,將初步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報送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自收到有關材料之日起20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向申請人頒發許可證書;對不符合條件的,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公墓建設竣工后,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驗收。經驗收合格的公墓經營單位應當在依法進行工商登記后,方可從事營業活動。

公墓經營單位變更許可事項的,應當申請變更許可。

第二十一條公墓經營單位應當憑用戶出具的死亡證明提供墓葬用地或者骨灰存放格位,不得向沒有出具親屬死亡證明的人提供墓葬用地或者骨灰存放格位。

第二十二條公墓經營單位應當遵守墓葬用地面積和使用年限的規定。墓葬用地面積和使用年限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按照節約土地的原則規定。

第二十三條公墓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收取墓葬用地費或者骨灰存放費,收費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民政部門按照鼓勵骨灰存放、限制墓葬的原則制定。

第二十四條墓葬用地或者骨灰存放格位的用戶不得向他人出讓、轉租墓葬用地或者骨灰存放格位。

第二十五條農村為村民設置公益性墓地或者骨灰存放設施的,應當經鄉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后,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

農村的公益性墓地或者骨灰存放設施,只能供村民使用,不得向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員提供墓葬用地或者骨灰存放格位。

第二十六條禁止在公墓或者農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建造墳墓。其他地方現有的墳墓,除受國家保護的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予以保留外,應當限期遷移或者深埋,不留墳頭。

第四章喪事活動和喪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七條辦理喪事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有關公共管理的規定,不得占用城市街道、廣場等公共場所停放遺體、搭設靈棚,不得妨礙公共秩序、危害公共衛生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八條在實行火化的地區,禁止土葬遺體或者將應當火化的遺體運送到允許土葬的地區土葬。

第二十九條在戶外辦理祭奠活動,不得使用明火。祭奠場所規定可以在指定地點使用明火的,不得在指定地點以外的地方使用明火。祭奠場所的管理者應當加強對使用明火的管理,防止發生火災。

第三十條禁止制造、銷售封建迷信的喪葬用品以及供祭奠活動燃燒的物品。

禁止在實行火化的地區生產、銷售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殯儀館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民政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驗收火化遺體的死亡證明的;

(二)未按照規定建立檔案、保存死亡證明的;

(三)使用不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火化設備,造成環境污染的。

殯儀服務機構的工作人員利用工作之便牟取私利、索要或者收受財物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退還財物,處以違法所得3倍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未經許可建設墓地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建設、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取締,責令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可以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公墓經營單位向沒有出具死亡證明的用戶提供墓葬用地或者骨灰存放格位的,或者提供墓葬用地超過規定的墓葬用地面積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3倍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農村的公益性墓地或者骨灰存放設施向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員提供墓葬用地或者骨灰存放格位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民政部門予以制止,責令改正:

(一)占用公共場所停放遺體、搭設靈棚,妨礙公共秩序、危害公共衛生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二)在實行火化的地區土葬遺體的;

(三)將應當火化的遺體運送到允許土葬的地區土葬的;

(四)辦理祭奠活動違反規定使用明火的。

前款規定的行為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三十六條在公墓或者農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建造墳墓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林業主管部門依法處罰。

第三十七條制造、銷售封建迷信的喪葬用品,或者在實行火化的地區生產、銷售棺木等土葬用品以及供祭奠活動燃燒的物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罰。

管理條例范文3

第一條為加強我市客運出租汽車的管理,維護乘客和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客運出租汽車管理部門、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乘客以及與客運出租汽車營運相關的單位和個人,均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客運出租汽車,是指計程車和供出租的城市小公共汽車。

第四條昆明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運力運量基本平衡的原則,對全市客運出租汽車行業實行統一規劃、統一管理、統一審批。

第五條昆明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簡稱市城管局)是本市行政區域內客運出租汽車行業的行政主管部門。

市城管局所屬的市城市客運交通管理處具體負責五華、盤龍、官渡、西山四區范圍內客運出租汽車的管理工作。

其他各縣(市)區客運出租汽車管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負責,業務上接受市城管局的監督指導。

公安、規劃、工商、物價、旅游、交通、稅務、市政公用、技術監督等有關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做好客運出租汽車相關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市城管局管理客運出租汽車的主要職責是:

(一)制定本市行政區域內客運出租汽車行業發展規劃和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二)遇突發公共衛生事件、自然災害以及其它特殊情況,按要求做好應急處理和服務工作;

(三)制定客運出租汽車營運條件審查標準;

(四)對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進行行業培訓和教育;

(五)按照城市規劃與市公安、市規劃、市政公用管理部門共同設定客運出租汽車營運場站及城市小公共汽車營運線路;

(六)設置、管理客運出租汽車車輛專用設施和專用標志;

(七)受理投訴及依法查處違法營運行為,維護客運出租汽車正常營運秩序;

(八)對營運服務中成績顯著的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進行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經營權、許可憑證管理

第七條經營客運出租汽車應當符合經營條件并有償取得經營權。

經營權出讓價格采取公開競拍方式確定。經營權的出讓收入只能用于城市交通事業的建設和管理。

取得經營權的經營者,在經營期內不得擅自轉讓經營權。確需轉讓經營權的,應當到市域管局辦理有關手續,并按規定轉讓。

經營權的使用期限和出讓、轉讓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條客運出租汽車經營企業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規定要求的客運車輛和資金;

(二)有固定的經營管理場所和必要設施;

(三)有票據、安技、調度、駕駛員、售票員、車輛管理等專職人員;

(四)有健全的經營管理制度;

(五)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第九條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備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二)有公安部門核發的機動車駕駛證,駕齡在二年以上并安全行車二萬公里以上,女五十五周歲、男六十周歲以下,身體健康;

(三)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四)經本市客運出租汽車行業培訓合格。

第十條符合經營條件的,應當向市城管局申請核發車輛營運許可憑證和駕駛員服務證。

第十一條市城管局每年對客運出租汽車經營企業的營運資質和駕駛員服務證進行審驗,審驗合格方可繼續營運。

第三章營運管理

第十二條客運出租汽車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車況良好,車容整潔衛生,新增和報廢更新計程車應當采用排氣量1600CC以上車型,車輛尾氣排放達到國家標準;

(二)車前擋風玻璃只許張貼車輛年檢合格、準運、治安合格和車船稅標識,左右兩側玻璃只許張貼經價格主管部門監制的收費標價簽,車內顯著位置放置駕駛員服務證,其他有關證件隨車攜帶,以備檢查;

(三)車輛必須按規定設置頂燈、計價器、安全裝置等設施,張貼、設置廣告的,按照《昆明市戶外廣告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客運出租汽車停業一個月以上的,應當在停業前向市城管局提出申請,辦理有關手續;退出營運的,還應當按市城管局和公安等管理部門的規定辦理注銷或變更手續。

第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涂改、轉借營運許可憑證和駕駛員服務證。

第十五條計程車計價器的使用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指定的位置安裝經技術監督部門鑒定合格的計價器,并實行定期檢定和經常性查驗;

(二)正確使用計價器,不得利用計價器作弊欺騙乘客;

(三)不得私拆計價器鉛封、改變技術監督部門設定的參數或車輛有關部位的結構,影響計價器的準確度;

(四)計價器出現故障,應當立即停止營運,并及時修復,經技術監督部門檢定合格后方可營運;

(五)車輛上路營運無人乘座和待租時,應豎立空車標志牌,有人乘座時必須放下標志牌使用計價器。

第十六條客運出租汽車經營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接受市城管局及有關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二)有計劃地對所屬從業人員進行業務培訓,加強職業道德和安全行車教育;

(三)認真做好票務管理工作,建立從業人員和車輛檔案以及客票登記臺賬;

(四)如實辦理客運出租汽車有關業務;

(五)組織好所屬從業人員及車輛的年審工作,協助有關部門做好駕駛員交通行車事故的處理及保險索賠;

(六)協助管理部門做好日常監督檢查和投訴處理、失物查找以及營運車輛調度;

(七)管理人員必須經客運出租汽車行業培訓合格方能上崗;

(八)依法經營,依法納稅,及時、準確地報送有關統計表;

(九)執行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不得擅自提高收費標準和增加收費項目。

第十七條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自覺遵守和維護營運秩序,并接受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二)按照乘客的要求及合理的路線行駛,未經乘客同意,不得繞道行駛,不得違背乘客意愿合乘載客;

(三)嚴格按照標準收費并開具有效車票;

(四)不得將車輛交給無服務資格證的人員駕駛;

(五)不得索要回扣、小費或計價器顯示金額以外的返程放空費;

(六)衣著整潔,禮貌待客,持證上崗,文明行車,營運時不得吸煙,不得在臨時??空军c停車候客;

(七)按要求對車輛進行消毒;

(八)發現乘客遺失在車輛內的物品,應當妥善保管并及時向市城管局或公安部門報告。

第十八條乘客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文明乘車,不得吸煙和拋置廢棄物,愛護車輛衛生、設施和標志;

(二)不得向駕駛員提出違反交通管理法規和本條例的要求;

(三)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乘車必須有人陪伴;

(四)按規定支付車費及租乘計程車途中所經路段發生的合法征收的道路、橋梁費。

第十九條乘客遇有下列情況之一,可拒絕支付車費:

(一)不使用計價器收費或不按核定運價收費的;

(二)不開具專用車票的;

(三)由于駕駛員的原因、基價里程內車輛發生故障或交通事故,中斷運送服務的。

第二十條計程車駕駛員從事營運活動時,不得拒載。

計程車上路行駛或停在機場、車站、碼頭、賓館、飯店、風景名勝區等公共場所、居住小區及其他客運集散地待租時,均屬于從事營運活動。

計程車遇乘客招呼停車后不載客、在營運場站不服從調派、待租時拒絕運送乘客的,均屬于拒載行為。

第二十一條定線營運的城市小公共汽車,應當按市城管局核準的路線、站點和時間從事營運。不得串線營運和擠占公共汽車站點候客。遇有包租需離開專營線路或者因特殊原因需轉線營運的,應當到市城管局辦理手續。

第二十二條賓館、飯店、招待所、旅行社等單位用于營運的小型汽車,應當到市城管局辦理客運許可手續。

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的車輛,未辦理客運許可手續,不得用于城市客運出租汽車營運活動。

第二十三條未取得本市統一出讓的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權的客運車輛,進入本市五華、盤龍、官渡、西山區范圍內營運的,應當到指定的場站候客,不得沿路招攬乘客或停車候客,不得從事起點載客和終點下客都在上述四區范圍內的客運活動。

第四章場站管理

第二十四條客運出租汽車營運場、站及配套服務設施的建設,采取多渠道、多形式的投資方式。

按規劃建好投入使用的場、站,實行統一管理,不得改作他用。

第二十五條機場、車站、碼頭、賓館、飯店、風景名勝區等公共場所、居住小區及其他客運集散地,應當設置客運出租汽車停放場、站、點,并向客運出租汽車開放。

進入場、站的車輛,應當服從統一調度和管理。

第二十六條市城管局應當會同市公安、市政公用管理部門在一、二級城市道路和繁華商業街道設置有明顯標志的客運出租汽車上、下乘客的臨時停靠站點,已經設置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

在沒有設置臨時??空军c的其他城市道路上,按照不影響交通和方便乘客的原則,選擇路邊安全位置臨時??浚?、下乘客。

第二十七條城市小公共汽車營運線路的開辟或調整,場、站的設立或調整,由市城管局會同市公安、市政公用管理部門共同批準實施。

第五章監督和服務

第二十八條出租汽車客運管理人員執行檢查任務時,應持證上崗。對不出示全省統一執法證件的,被檢查者有權拒絕檢查。

第二十九條市城管局及其客運管理人員對客運出租汽車進行管理時應當做到:

(一)對申辦營運許可憑證、駕駛員服務證的,在接到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辦理完畢。對不予辦理的,應當說明情況,并告知申辦人享有申請復議和提訟的權利;

(二)履行客運管理職責,文明執法、秉公辦事、熱情服務;

(三)不得違反規定罰款、收費,不得、;

(四)公開辦事制度和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條市城管局應設立投訴受理機構。在受理投訴時應認真登記投訴者的基本情況、投訴事實和要求,并按下列程序進行處理:

(一)自受理投訴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將投訴的事實和理由書面通知被投訴者;

(二)被投訴者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向市城管局提出答辯意見和有關證據材料;

(三)自受理投訴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處理完畢,特殊情況不得超過三十個工作日,并將處理情況告知投訴者。

第三十一條乘客與客運服務駕駛、售票人員對收費和客運服務事宜發生爭議時,由市城管局協調處理,乘租客運出租汽車時起至受理時止的車費,由責任者承擔。乘客對計價器有異議的投訴,由技術監督部門檢查處理。由此發生的直接費用,由責任者承擔。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規定,未取得經營權或未辦理客運許可證手續從事客運出租汽車營運活動,以及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的,先將其車輛停存到指定地點,出具停存證明,處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罰款。被處罰人履行處罰決定后,退還車輛。

第三十三條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的,視情節輕重,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七條第三款規定擅自轉讓經營權的,責令改正,處以3000元的罰款;

(二)違反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未辦理營運許可憑證和駕駛員服務證從事營運活動的,或未參加年度審驗及年度審驗不合格繼續從事營運活動的,責令改正,處以500元至1000元的罰款;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一)、(二)、(三)、(七)項規定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罰款;違反第十六條第(四)、(五)、(六)項規定之一的,處以1000元至30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1至3個月。

違反第十六條第(八)和(九)項規定之一的,由市城管局配合有關部門處罰。

第三十四條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視情節輕重,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十七條第(六)、(七)項規定之一的,責令改正,處以50元的罰款;

(二)違反第十二條規定之一,第十五條第(五)項和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以100元至300元的罰款;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至(四)項規定之一,第十七條第(一)至(五)項規定之一和第二十一條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以500元至1000元的罰款。

駕駛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情節嚴重的,責令其參加培訓學習5至10天;再次違反的,取消其駕駛員服務證,兩年內不得重新申辦。

第三十五條乘客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的,視情節輕重處以10元至30元的罰款,造成車輛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偽造、涂改、轉借營運許可憑證和駕駛員服務證的,除沒收違法所得外,對單位處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罰款,對個人處以500元至2000元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款將出租汽車客運場站改作他用的、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不服從統一調度和管理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500元至2000元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對個人罰款超過1000元,對駕駛員取消駕駛員服務證以及對經營企業責令停業整頓的,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第三十九條妨礙客運管理人員執行公務,違反治安管理法規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時,應當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收繳罰沒款時,應當開具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沒款收據,罰沒款一律上繳國庫。

第四十一條客運管理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二)、(三)項規定之一,第三十條第(一)、(三)項規定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予以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調離工作崗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當事人對市城管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不提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第七章附則

管理條例范文4

中圖分類號:P051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6―1533(2006)04―0158―03

2005年11月1日,《品和管理條例》(下文簡稱《條例》)正式施行,原《品管理辦法》和《管理辦法》自《條例》施行之日起廢止。相對于老法規,新《條例》進行了較大改動,對品和的管理更加嚴格、科學、全面,值得業內高度關注。本文對《條例》的關鍵內容作一簡要分析,以期為相關部門和企業準確理解該《條例》,切實抓好品和的管理工作提供一些參考。

1 《條例》的總體框架

《條例》共分9章89條,筆者將《條例》劃分為如下五大部分:

第一部分(總則):在第一章總則中,主要對立法目的、立法依據、適用范圍、品和的法定含義和主管部門等內容進行了規定。

第二部分是對品和整個供應鏈的監管:包括第二章至第六章內容,主要針對監管的客體,即種植者、生產企業、研究機構、經營企業、醫療機構,規定了對品和從種植、實驗研究、生產到經營、使用、儲存和運輸整個供應鏈的監管要求。

第三部分是審批程序和監督管理:第七章主要針對《條例》實施的主體,即各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衛生部門、公安部門,對這些行政主體的審批程序、審批時限、監管職責及其權限范圍等內容進行了規定。

第四部分是法律責任:第八章對違反該《條例》實施的主、客體應承擔的法律責任進行了詳細規定。

第五部分是附則:第九章對實驗研究的定義,罌粟殼的使用,生產含品的復方制劑,軍隊醫療機構品和的供應、使用,動物用品和的管理等內容進行了專門說明。同時規定了該《條例》的實施日期。

2 品和的定義

2.1 定義

在國務院的原《品管理辦法》和《管理辦法》中對兩者的定義如下:

品是指連續使用后易產生身體依賴性、能成癮癖的藥品。品包括:阿片類、可卡因類、大麻類、合成類及衛生部指定的其他易成癮癖的藥品、藥用原植物及其制劑。是指直接作用于中樞神經系統,使之興奮或抑制,連續使用能產生依賴性的藥品。

為了更加準確地定義品和,減少歧義,新《條例》對之進行了重新定義:“本條例所稱品和,是指列入品目錄、目錄(以下稱目錄)的藥品和其他物質。分為第一類和第二類?!?/p>

2.2 品種目錄

品目錄共包括121個品種,包括其可能存在的鹽和單方制劑。其中,我國生產及使用的品種有可待因、罌粟殼、阿片、嗎啡等21個品種。

目錄共包括130個品種,包括其可能存在的化學異構體及酯、醚。其中,第一類有52種,三唑侖、司可巴比妥、氯胺酮等6種系我國生產及使用;第二類有77種,異戊巴比妥、咖啡因、去甲偽麻黃堿等24種系我國生產及使用。

3 主管機構及工作流程

3.1 主管機構

《條例》規定:“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全國品和的監督管理工作,并會同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對品藥用原植物實施監督管理。國務院公安部門負責對造成品藥用原植物、品和流入非法渠道的行為進行查處。”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品和的監督管理工作??h級以上地方公安機關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造成品和流人非法渠道的行為進行查處?!?/p>

3.2 工作流程

工作流程如下:

以上工作流程圖中有幾點需作如下說明:

從事品、第一類生產以及第二類原料藥生產的企業,應當經所在地省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初審,由SFDA批準;從事第二類制劑生產的企業,應當經所在地省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首次上市的品和必須首先經過SFDA審批,取得藥品批準文號的,方可生產。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從事品和第一類批發業務的企業(以下稱全國性批發企業),應當經SFDA批準;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品和第一類批發業務的企業(以下稱區域性批發企業),應當經所在地省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專門從事第二類批發業務的企業,應當經所在地省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全國性批發企業和區域性批發企業可以從事第二類批發業務。

醫療機構需要使用品和第一類的,應當經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批準,取得品、第一類購用印鑒卡(以下稱印鑒卡)。醫療機構應當憑印鑒卡向本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內的定點批發企業購買品和第一類。

4 《條例》的新特點

相對于原《品管理辦法》和《管理辦法》,《條例》按照“管得住、用得上”的總體思路,進一步明確了我國品和管理的基本原則,并設立了具有前瞻性和可操作性的各項制度措施。主要體現在以下各個方面。

4.1 定量種植、生產

《條例》規定,對種植和生產實行計劃管理,相關單位應當嚴格按照種植計劃、生產計劃進行種植和生產。

4.2 定點生產、經營

《條例》規定,SFDA根據醫療、國家儲備和企業生產所需原料的需求總量,確定定點生產企業的數量、布局以及品、第一類定點批發企業的布局,并根據年度需求總量予以調整、公布。

4.3 實驗研究、生產、經營、使用單位:三級資格審批

《條例》規定,實驗研究單位、生產企業以及全國性批發企業需經SFDA批準;區域性批發企業、第二類批發企業需經省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第二類零售企業需經市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使用品和第一類的醫療機構需經市級衛生主管部門批準。對上述各項審批項目,《條例》還分別規定了詳細的審批條件。

4.4 品和第一類:減少流通渠道

以往由于特殊藥品的流通渠道太多,監管要做到追根溯源比較困難,而且丟失、被盜的藥品被用作醫療以外用途的情況也大量存在。鑒于這種情況,新《條例》規定,品和第一類不得零售。生產企業不能直接銷售給醫療機構,而應當將品和銷售給有該類藥品經營資格的企業或者經批準的其他單位;全國性批發企業原則上只能把品和第一類銷售給區域性批發企業;區域性批發企業原則上只能在本省范圍內向

有使用資格的醫療機構銷售品和第一類。

4.5 郵寄品和必須出具證明

過去,郵寄品或,只需經營單位在包裹詳情單上加蓋“品專用章”或“專用章”,憑蓋有專用章的發票就可作為郵局辦理郵寄的證明,這樣的管理勢必給相關執法部門的監管帶來困難。針對這個問題,本次新《條例》特別規定,寄件人應當提交所在地省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出具的準予郵寄證明,同時由省級郵政主管部門指定符合安全保障條件的郵政營業機構負責收寄。

4.6 專門處方資格和專用處方制度

《條例》規定,取得購用印鑒卡的醫療機構中只有經考核合格、取得專門處方資格的執業醫師才能開具品和第一類處方;執業醫師應當使用專用處方開具品和;品處方保存3年,第一類處方保存2年。

4.7 保證合理用藥需求

保證確需使用品和的患者獲得藥品,是《條例》的立法目的之一。為此,《條例》主要規定了以下四方面制度:

1.在嚴格規范購銷渠道的基礎上,減少品和第一類的流通渠道。主要體現在:區域性批發企業除從全國性批發企業購進品和第一類外,經批準還可以從定點生產企業直接購進;因地理位置特殊,區域性批發企業經批準可以向本省以外的醫療機構銷售品和第一類。

2.對品和實行政府定價,在制定出廠和批發價格的基礎上,逐步實行全國統一零售價格。

3.規定執業醫師按照臨床應用指導原則使用品和的義務。《條例》規定,執業醫師應當根據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制定的臨床應用指導原則,使用品和,滿足患者的合理用藥需求;在醫療機構就診的癌癥疼痛患者和其他危重患者得不到品或者第一類時,患者及其親屬可以向執業醫師提出申請,具有品和第一類處方資格的執業醫師認為要求合理的,應當及時為患者提供所需藥品。

4.取消了實行多年的對因鎮痛需長期使用品、第一類的癌癥患者的“品專用卡”申辦規定,使患者獲得這類藥品的手續大為簡化。但同時規定,除個人合法購買品和外,禁止使用現金進行品和交易。

4.8 運用網絡技術,提高監管實效

《條例》規定,省級以上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要根據實際情況建立監控信息網絡,對定點生產企業、定點批發企業和使用單位的品和生產、進貨、銷售、庫存、使用的數量以及流向實行實時監控,并與同級公安機關信息共享;尚未連接監控信息網絡的相關單位,應當每月以電子信息、傳真、書面等方式向藥品監督管理、公安、衛生等部門報告;藥品監督管理、衛生、公安等部門應當互相通報管理信息并協助開展工作??梢?,新《條例》強調了對品、實行“網絡化”管理,這樣可以加強各部門之間的信息溝通,減少某些不法分子的作案機會。

4.9 強化查處力度,杜絕麻、精藥品流入非法渠道

《條例》主要規定了三方面制度:一是根據藥物發生濫用的情況,及時調整品目錄和目錄。《條例》規定,上市銷售但尚未列人目錄的藥品和其他物質或者第二類發生濫用,已經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社會危害的,SFDA會同公安部、衛生部應當及時將該藥物列入目錄或者將該第二類調整為第一類。二是對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稐l例》規定,對已經發生濫用,造成嚴重社會危害的品、品種,SFDA將依法采取在一定期限內中止生產、經營、使用或者限定其使用范圍和用途等措施;藥品監督管理、衛生、公安部門有證據證明品、可能流入非法渠道時,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等必要的控制措施。三是對品、流入非法渠道的案件,由公安部門依法查處?!稐l例》規定,對品、從種植到使用各環節中出現藥品流入非法渠道,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部門依法查處。

5 結語

管理條例范文5

《儲蓄管理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發展儲蓄事業,保護儲戶的合法權益,加強儲蓄管理,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中國境內辦理儲蓄業務的儲蓄機構和參加儲蓄的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的規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儲蓄是指個人將屬于其所有的人民幣或者外幣存入儲蓄機構,儲蓄機構開具存折或者存單作為憑證,個人憑存折或者存單可以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儲蓄機構依照規定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活動。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公款以個人名義轉為儲蓄存款。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儲蓄機構是指經中國人民銀行或其分支機構批準,各銀行、信用合作社辦理儲蓄業務的機構,以及郵政企業依法辦理儲蓄業務的機構。

第五條 國家保護個人合法儲蓄存款的所有權及其他合法權益,鼓勵個人參加儲蓄。

儲蓄機構辦理儲蓄業務,必須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為儲戶保密”的原則。

第六條 中國人民銀行負責全國儲蓄管理工作。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負責儲蓄機構和儲蓄業務的審批,協調、仲裁有關儲蓄機構之間在儲蓄業務方面的爭議,監督、稽核儲蓄機構的業務工作,糾正和處罰違反國家儲蓄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行為。

第七條 中國人民銀行經國務院批準,可以采取適當措施穩定儲蓄,保護儲戶利益。

第八條 除儲蓄機構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辦理儲蓄業務。

第二章 儲 蓄 機 構

第九條 儲蓄機構的設置,應當遵循統一規劃,方便群眾,注重實效,確保安全的原則。

第十條 儲蓄機構的設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中國人民銀行或其分支機構批準,并申領《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但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一條 儲蓄機構的設置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機構名稱、組織機構和營業場所;

(二)熟悉儲蓄業務的工作人員不少于四人;

(三)有必要的安全防范設備。

第十二條 經當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批準,儲蓄機構可以設立儲蓄代辦點。儲蓄代辦點的管理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規定。

第十三條 儲蓄機構應當按照規定時間營業,不得擅自停業或者縮短營業時間。

第十四條 儲蓄機構應當保證儲蓄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違反規定拒絕支付儲蓄存款本金和利息。

第十五條 儲蓄機構不得使用不正當手段吸收儲蓄存款。

第三章 儲 蓄 業 務

第十六條 儲蓄機構可以辦理下列人民幣儲蓄業務:

(一)活期儲蓄存款;

(二)整存整取定期儲蓄存款;

(三)零存整取定期儲蓄存款;

(四)存本取息定期儲蓄存款;

(五)整存零取定期儲蓄存款;

(六)定活兩便儲蓄存款;

(七)華僑(人民幣)整存整取定期儲蓄存款;

(八)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開辦的其他種類的儲蓄存款。

第十七條 經外匯管理部門批準,儲蓄機構可以辦理下列外幣儲蓄業務:

(一)活期儲蓄存款;

(二)整存整取定期儲蓄存款;

(三)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開辦的其他種類的外幣儲蓄存款。

辦理外幣儲蓄業務,存款本金和利息應當用外幣支付。

第十八條 儲蓄機構辦理定期儲蓄存款時,根據儲戶的意愿,可以同時為儲戶辦理定期儲蓄存款到期自動轉存業務。

第十九條 根據國家住房改革的有關政策和實際需要,經當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批準,儲蓄機構可以辦理個人住房儲蓄業務。

第二十條 經中國人民銀行或其分支機構批準,儲蓄機構可以辦理下列金融業務:

(一)發售和兌付以居民個人為發行對象的國庫券、金融債券、企業債券等有價證券;

(二)個人定期儲蓄存款存單小額抵押貸款業務;

(三)其他金融業務。

第二十一條 儲蓄機構可以辦理工資和代收房租、水電費等服務性業務。

第四章 儲蓄存款利率和計息

第二十二條 儲蓄存款利率由中國人民銀行擬訂,經國務院批準后公布,或者由國務院授權中國人民銀行制定、公布。

第二十三條 儲蓄機構必須掛牌公告儲蓄存款利率,不得擅自變動。

第二十四條 未到期的定期儲蓄存款,全部提前支取的,按支取日掛牌公告的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付利息;部分提前支取的,提前支取的部分按支取日掛牌公告的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付利息,其余部分到期時按存單開戶日掛牌公告的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計付利息。

第二十五條 逾期支取的定期儲蓄存款,其超過原定存期的部分,除約定自動轉存的外,按支取日掛牌公告的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付利息。

第二十六條 定期儲蓄存款在存期內遇有利率調整,按存單開戶日掛牌公告的相應的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計付利息。

第二十七條 活期儲蓄存款在存入期間遇有利率調整,按結息日掛牌公告的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付利息。全部支取活期儲蓄存款,按清戶日掛牌公告的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付利息。

第二十八條 儲戶認為儲蓄存款利息支付有錯誤時,有權向經辦的儲蓄機構申請復核;經辦的儲蓄機構應當及時受理、復核。

第五章 提前支取、掛失、查詢和過戶

第二十九條 未到期的定期儲蓄存款,儲戶提前支取的,必須持存單和存款人的身份證明辦理;代儲戶支取的,代支取人還必須持其身份證明。

第三十條 存單、存折分為記名式和不記名式。記名式的存單、存折可以掛失,不記名式的存單、存折不能掛失。

第三十一條 儲戶遺失存單、存折或者預留印鑒的印章的,必須立即持本人身份證明,并提供儲戶的姓名、開戶時間、儲蓄種類、金額、賬號及住址等有關情況,向其開戶的儲蓄機構書面申請掛失。在特殊情況下,儲戶可以用口頭或者函電形式申請掛失,但必須在5天內補辦書面申請掛失手續。

儲蓄機構受理掛失后,必須立即停止支付該儲蓄存款;受理掛失前該儲蓄存款已被他人支取的,儲蓄機構不負賠償責任。

第三十二條 儲蓄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儲戶的儲蓄情況負有保密責任。

儲蓄機構不代任何單位和個人查詢、凍結或者劃撥儲蓄存款,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條 儲蓄存款的所有權發生爭議,涉及辦理過戶的,儲蓄機構依據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書、裁定書或者調解書辦理過戶手續。

第六章 法 律 責 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中國人民銀行或其分支機構責令其糾正,并可以根據情節輕重處以罰款、停業整頓、吊銷《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開辦儲蓄業務的;

(二)擅自設置儲蓄機構的;

(三)儲蓄機構擅自開辦新的儲蓄種類的;

(四)儲蓄機構擅自辦理本條例規定以外的其他金融業務的;

(五)擅自停業或者縮短營業時間的;

(六)儲蓄機構采取不正當手段吸收儲蓄存款的;

(七)違反國家利率規定,擅自變動儲蓄存款利率的;

(八)泄露儲戶儲蓄情況或者未經法定程序代為查詢、凍結、劃撥儲蓄存款的;

(九)其他違反國家儲蓄法律、法規和政策的。

違反本條例第三條第二款規定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五條 對處罰決定不服的,當事人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的規定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當事人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六條 復議申請人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復議決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儲蓄機構違反國家有關規定,侵犯儲戶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施行前的定期儲蓄存款,在原定存期內,依照本條例施行前國家有關規定辦理計息事宜。

管理條例范文6

第二條商品條碼是由一組規則排列的條、空及其對應字符組成的表示一定信息的商品標識。

商品條碼包括標準版商品條碼和縮短版商品條碼。標準版商品條碼由廠商識別代碼、商品項目代碼和校驗碼組成??s短版商品條碼由商品項目識別代碼和校驗碼組成。

我國按照國際物品編碼協會制定的國際通用規則,推廣應用商品條碼。

第三條商品條碼的注冊、編碼、應用及其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使用商品條碼必須經核準注冊。

第五條商品條碼工作應當依靠各級政府及有關部門,積極引導和鼓勵商品生產者、銷售者加快使用商品條碼,應用商品條碼技術。

第二章商品條碼主管部門和工作機構

第六條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是全國商品條碼工作的主管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全國商品條碼工作的方針、政策和法規;

(二)制定并商品條碼國家標準;

(三)組織全國商品條碼工作的監督檢查;

(四)負責批準設立中國物品編碼中心地方分支機構;

(五)處理商品條碼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七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商品條碼工作的方針、政策、法規和標準;

(二)組織本行政區域內商品條碼工作的監督檢查;

(三)處理本行政區域內商品條碼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八條市、縣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商品條碼工作的監督檢查。

第九條中國物品編碼中心(以下簡稱編碼中心)是全國商品條碼工作機構,在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領導下,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商品條碼工作的方針、政策、法規和標準;

(二)統一組、協調、管理全國商品條碼工作;

(三)負責初審編碼中心地方分支機構的設立;

(四)負責審批商品條碼注冊、變更、續展和注銷;

(五)負責全國范圍內商品條碼技術培訓,提供商品條碼技術咨詢與服務;

(六)履行國際物品編碼協會會員職責,開展相關的國際交流與合作。

第十條編碼中心地方分支機構(以下簡稱編碼分支機構)接受所在地的省、自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的領導,其業務工作接受編碼中心的指導、檢查和考核,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商品條碼工作的方針、政策、法規和標準;

(二)組織、協調、管理本地區的商品條碼工作;

(三)負責初審本地區商品條碼注冊、變更、續展和注銷;

(四)負責本地區商品條碼技術培訓,提供商品條碼技術咨詢與服務。

第三章商品條碼注冊和編碼

第十一條依法取得營業執照的生產者、銷售者,可以申請注冊廠商識別代碼。

第十二條廠商識別代碼注冊申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可以到所在地的編碼分支機構申請注冊廠商識別代碼。

申請人應當填寫廠商識別代碼注冊申請書,并提供營業執照及其復印件。

第十三條編碼分支機構對申請人提供的申請資料應當在十日內完成初審。對初審合格的,編碼分支機構簽署意見并報送編碼中心審批;對初審不合格的,編碼分支機構應當將申請資料退給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編碼中心對初審合格的申請資料應當自收到申請人交納的有關費用之日起十日內完成審批程序。對符合規定要求的,編碼中心向申請人核準注冊廠商識別代碼;對不符合規定要求的,編碼中心應當將申請資料退回編碼分支機構并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申請人獲準注冊廠商識別代碼的,由編碼中心發給《中國商品條碼系統成員證書》(以下簡稱《系統成員證書》),取得中國商品條碼系統成員(以下簡稱系統成員)資格。

第十六條編碼中心應當定期公告系統成員及其注冊的廠商識別代碼。

第十七條編碼中心按照有關國家標準編制廠商識別代碼。

系統成員按照有關國家標準編制商品項目代碼和校驗碼。

第十八條商品條碼印刷面積超過商品包裝表面面積或者標簽可印刷面積四分之一的,系統成員可以申請使用縮短版商品條碼。

縮短版商品條碼由編碼中心按照有關國家標準編制。

第四章商品條碼的應用

第十九條系統成員對其注冊的廠商識別代碼和相應的商品條碼享有專用權。

第二十條系統成員應當按照有關國家標準對商品條碼尺寸、顏色及印刷位置的要求設計商品條碼。

第二十一條系統成員印刷商品條碼需要原版膠片的,應當向商品條碼原版膠片制作者訂制原版膠片。

商品條碼原版膠片制作者應當按照有關國家標準制作原版膠片,保證商品條碼原版膠片質量。

第二十二條系統成員應當委托由編碼中心依據國家有關規定統一組織認定的印刷企業印刷商品條碼。

第二十三條印刷企業承攬商品條碼印刷業務時,應當查驗印刷委托人的《系統成員證書》并登記證書號碼。

印刷企業應當按照有關國家標準印刷商品條碼,保證商品條碼印刷質量。

第二十四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偽造、冒用系統成員注冊的廠商識別代碼和相應商品條碼,不得偽造、冒用未經編碼中心核準注冊的廠商識別代碼和相應商品條碼。

第二十五條系統成員不得擅自將其廠商識別代碼和相應商品條碼轉讓他人使用。

第五章商品條碼變更、續展和注銷

第二十六條系統成員變更名稱、地址的,應當自有關主管部門批準之日起三十日內,持有關文件和《系統成員證書》到所在地的編碼分支機構辦理變更手續。

系統成員變更聯系人有關事項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持《系統成員證書》到所在地的編碼分支機辦理變更手續。

第二十七條廠商識別代碼的有效期為二年。

系統成員應當在廠商識別代碼有效期滿前的三個月內,到所在地的編碼分支機構辦理續展手續。逾期未辦理續展手續的,注銷其廠商識別代碼和系統成員資格。

第二十八條系統成員停止使用商品條碼的,應當在停止之日起三個月內,到所在地的編碼分支機構辦理注銷手續。

系統成員由于依法被撤銷、解散、宣告破產或者其他原因終止的,同時停止使用商品條碼,并按照前款規定辦理注銷手續。

第二十九條已被注銷廠商識別代碼的生產者、銷售者,需要使用商品條碼的,應當重新申請注冊廠商識別代碼。

第三十條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擅自使用已經注銷的廠商識別代碼和相應商品條碼。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條規定,偽造、冒用系統成員注冊的廠商識別代碼和相應商品條碼以及未經編碼中心核準注冊的廠商識別代碼和相應商品條碼的,或者擅自使用已經注銷的廠商識別代碼和相應商品條碼的,責令改正,可處以50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以10000元罰款。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系統成員轉讓廠商識別代碼和相應商品條碼的,責令改正,可處以3000元罰款。

第三十三條本章所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以上地方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負責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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