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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個泉范文1
直似當時夢中聽。三峽流泉幾千里,一時流入深閨里。
巨石奔崖指下生,飛波走浪弦中起。初疑噴涌含雷風,
又似嗚咽流不通?;赝那鸀|勢將盡,時復滴瀝平沙中。
三個泉范文2
側踢主要用來阻擋對方進攻,不是主要得分動作。
動作過程:右架準備姿勢站立,將重心移至左腿,同時以左腳前掌為軸腳跟內旋。直線提起右大腿,彎曲小腿同時向左轉髖,身體右側側對對方。膝蓋方向朝內,勾腳面,展髖,走直線平蹬出右腿,用腳掌外側攻擊對方。右腿自然落下并撤回原位(圖1―6)。
動作要領:側踢也可用前腿(左腿)直接側踢對方。左腿一定要配合積極向前移動。用側踢主要攻擊對方兩肋部、胸腹部。
實戰技術(1):乙用橫踢時,甲用側踢阻擊(圖7-12)。
實戰技術(2):用劈腿進攻對方,對方后撤反擊,自己則立即用前腿側踢阻擊(圖13-20)。
實戰技術(3):先用橫踢進攻對方,對方后撤后反擊,自己則立即用前腿側踢阻擊(圖21―28)。
實戰技術
二、右直拳加正蹬腿
右直拳是跆拳道拳法實戰中最為常用的動作之一,正蹬腿也是跆拳道腿法實戰中最為常用的動作之一,兩個動作組合是跆拳道運動中最直接的進攻方式。
動作過程:在實戰中雙方摟抱,在推開對方的同時,重心由右腳蹬地后,轉髖、擰腰隨之沖出右拳。然后收拳迅速移動重心,還原成右架站立,同時重心移至左腿,提起右大腿,同時略轉髖向前并向上送髖,使右腿膝蓋與胸部盡量貼近,隨之蹬出右腿,使右腿伸直貼緊上體,上體保持正直或稍前俯,重心略前。發力點在腳跟,用腳掌或后跟蹬對方的頭部或胸部。擊打后,右腿迅速落下成右架實戰姿勢(圖29―40)。
動作要領:在右腳向后蹬地的同時,腰部與上體快速有力地向左前方扭轉,以增加出拳的速度和力量。正蹬腿時要稍有一點轉髖,提腿向上時要向上積極送髖,大小腿之間也可有一定的彎曲度。在蹬腿時,身體重心向前移。上提右腿時右腳勾起,在接觸對方的瞬間發力。同時左腿應積極配合身體向前移動,調整好身體重心。
三個泉范文3
安全是效益、是財富、是幸福。在電力行業里,這早已是一個不爭的共識。但是有了共識,不等于就有了效益、有了財富、有了幸福。我們的安全制度、操作規程等不可謂之不多,也不可謂之不全,但我們常常是將它來掛在墻上,或藏匿于柜里以應付檢查?還是銘記于心、踐之于行,以指導生產呢?對于一個電力人,這是不言而喻的。
安規的遵守和執行需要自覺和自律。的確,惰性、散漫是人的本性。誰不想安逸舒適?但是片面地追求安逸,不思進取,到頭來也只能適得其反。作為一個電力人,我們生產的安全與否,受影響的不僅僅是我們自己,更會累及他人、企業甚至社會,安全生產“責任重于泰山”啊!在這里,沒有安規的約束和指導,就難以實現企業的安全目標,就難以保證企業的安全生產。而這種約束只有發自內心的,才能有效杜絕違章行為,消除違章的思想根源!
那么,如何實現自律呢?當然不應否認,安全管理“嚴”字當頭。但更應重視人的價值觀和對精神世界的引導,把安全制度的約束轉化為激勵人的潛質,發揮人的主觀能動性,努力創造人本管理的氛圍。
班前班后會作為有效的安全管理經驗,在電力行業的推廣已有些時日了。凡是認真開展與對待過的電力人,心里一定清楚,它對于預防違章、避免事故,的確起到了很好的作用。但是這還不夠,作為一個電力人,為了安全我們不應吝嗇一分鐘的付出。即清晨醒來,用上一分鐘想一想,今天做什么?思路理清了就能避免盲目、避免混亂,從而避免遺忘,避免冒險、逞強,這就是一天安全的開始。開工之前,再用一分鐘想一想,怎樣做?明白了怎樣做,就能實現人、物及環境的最佳配合,這時您還會心存僥幸不顧安規?還能貪圖快捷方便?不!一定不會!這就是一天安全的保證。收工了,哦,對不起,還是用一分鐘想一想,做得怎樣??是否工完場清、不留隱患?今天是否違章?有則改之,無則加勉,這就是一天安全的升華和提高。
果真做到如此,你還覺得搞好安全生產很難嗎?不!只要你每天用心對待這三個一分鐘,不吝嗇付出這三個一分鐘,用不著領導的監督,自己就能把安全工作做得妥妥貼貼、漂漂亮亮,安全生產何愁不見成效呢!
三個泉范文4
一、平行的權利就應該在法典中作出同樣的規定嗎?
人格權獨立成編的第一個理由在于:“在以往的民法典分則的構造上,就是按照權利的類型設置的,如物權法編、債權法編、繼承法編和親屬法編。”人格權是和財產權平行的權利,既然財產權可以獨立成編,那么“同等的權利不按照同樣的方法規定,大概存在一定的問題,很難解釋清楚”。(楊立新:《〈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人格權法編〉(草案專家建議稿)起草說明》)由此看來,主張獨立成編的學者也試圖遵守“以往”法典體例的邏輯,但是,“以往”民法典體例的邏輯是什么?不獨立成編真的如主張獨立成編的學者們所說的那樣“難以解釋清楚”嗎?
1.“以往民法典”的結構及其法哲學基礎。
顯然,這里所謂的“以往的民法典”,實際上指的就是《學說匯纂》體系下的民法典,因為只有這些民法典才有債權法編、物權法編、繼承法編和親屬法編這樣的劃分。以德國民法典為例,其分則的標題分別是“債關系法”、“物法”、“家庭法”和“繼承法”,它們分別調整主體和他人之間基于他人行為、物和血緣產生的債的關系、物的關系、家庭關系和繼承關系(而非僅僅規定權利并按權利分編)。這四種關系的基本特點在于其法律關系的介質、客體實際上都是外在于主體、外在于人本身的。
那么,德國民法典中有關人格權的制度規定在哪兒呢?縱觀德國民法典,可以在兩處發現有關人格權和人格利益的規定:一為總則編第12條關于姓名權的規定;二為法典第823條關于生命、身體、健康、自由等人格利益保護的規定??梢钥闯?,其關于人格權的規定有兩個顯著特點:(1)不承認大部分人格利益的權利性質;(2)即使是法典承認的人格權,也是放在總則中人的制度下。拉倫茨教授認為,姓名權“是現行法中人格權的典型,同時也是德國民法典中惟一被明確承認了的人格權”。這條人格權的規定放在了德國民法典總則編第一章第一節“自然人”這個大標題下,也就是放在了主體制度中。
德國民法典的這種體例在很大程度上是康德關于“外在于我的和你的”學說的反映。“康德的學說對德國民法典制定者的精神世界產生了深刻的影響?!保ɡ瓊惔恼Z)康德認為:“可以作為我的意志選擇的外在的對象只有三種:(1)一種是具有形體的外在于我的物;(2)別人去履行一種特殊行為的自由意志;(3)別人與我的關系中,他所處的狀態?!焙喍灾?,主體可以支配的對象僅僅包括物、別人的意志和關系,而不包括人本身;人,是主體,是一切客體的對立面,也即物的對立面。這樣,在康德哲學中就確立了人和外在于人的世界的二元對立的格局,這種對立的基本價值在于將人當作目的而不視為手段,使人真正成其為人。在這種哲學觀的指導下,德國民法典分則四編僅僅調整了基于外在于人的物、別人的意志和關系而產生的物權關系、債權關系、婚姻家庭關系和繼承關系。而對于人格權制度,由于人格權是人之所以為人所應有的權利,是用以維護主體所必備的生命健康、人格尊嚴、人身自由以及姓名、肖像、名譽、隱私等等的,其客體是內在于人本身的,因此是主體制度的組成部分,屬于人本身的制度的范疇,所以,德國民法典把人格權的正面規定放在了總則編中。實際上,人格包括能力、自由和人格關系三個層面,人格作為權利義務歸屬點的功能(能力)和人格的價值是人格制度的兩個方面。
綜上可以看出,“傳統民法典”中存在基于內在于人的客體產生的法律關系和基于外在于人的客體產生的法律關系二元對立的局面,這種對立體現的基本價值是把人當作主體、目的,這才是德國民法典的基本邏輯。因此,與其認為“傳統民法過分注重財產權制度,未將人格權作為一項獨立的制度,甚至對人格權規定得極為‘簡略’,這本身反映了傳統民法存在著一種‘重物輕人’的不合理現象”。(王利明著:《我國民法典中的人格權制度的構建》)不如說傳統民法更多地看到了人格權法律關系作為一種基于內在于人的客體發生的法律關系有別于基于外在于人的客體產生的法律關系這個本質問題。而認為傳統民法典分則僅僅是按照權利的性質進行排列的觀點實際上是沒有認清傳統民法典的基本理念。
2.平行的權利就應該以同樣的方法規定嗎?
如果說平行的權利在一部民法中均應作出規定,這是合理的。因為所謂平行的權利,就是指在一個標準下對于權利所作的劃分,如果只規定一方面而落了其他方面,會導致法典的不嚴密。但是,需要規定和怎樣規定并不是一回事,由此就得出“平行的權利就應該在法典中平行地規定”這樣的結論顯然存在一定的問題。有一點我們必須清楚,從法典作為一個整體和系統的角度來看,調整某種法律關系的法律規范在法典中的位置如何,絕不僅僅是由這種法律關系所包含的權利的性質決定的,法典本身的思想基礎,法典其他編的設置等等無疑都會影響到一種法律關系在一部法典中的規定方式。同時,一部法典的分則也不一定必須按照同一標準下劃分的不同權利類型展開,當代各國的立法實踐不斷證明著這一點,例如,在當代有一定影響力的荷蘭民法典共分十章,其各章的內容并非就是各種權利的展開。
二、展現一種權利重要性的方法是什么?重要的權利在立法中應怎樣體現?是通過獨立成編并置于首編嗎?
主張人格權獨立成編的第二個理由在于:人格權是比財產權更重要的權利,那么,這種權利只有以單編規定,并置于分則之首才能顯示其重要性。但事實是這樣嗎?在此,我們有必要反問,顯示一種權利重要性的標準是什么?眾所周知,法律上的權利是通過規范表現出來的,因此,所謂權利的重要性主要表現在:1.規范該權利的規范位階高于其他規范,由此,按照上位法優于下位法的原則,上位規范的重要性得到體現。而在同一部法典中,分則規范的效力等級原則上是一致的,所以僅僅通過體例的變更并不能使人格權取得優先的地位。2.對于同級規范而言,法律特別規定解決規范沖突的規則為:一種規范優先于另一種規范或一種規范規定的權利優先于另一種規范規定的權利。通過將人格權獨立成編并前置同樣無法實現這一點。3.權利重要性可以通過保護的優先性來體現,因此,要真正重視人格權,核心的問題是加強對人格權的保護,這一點也是獨立成編所無法解決的。
綜上可以看出,所謂人格權單獨成編甚至置于分則之首與體現人格權重要性并沒有邏輯上的必然聯系。
三、侵權法編獨立成編必然導致人格權獨立成編嗎?權利救濟和權利確認究竟是什么關系?
關于人格權獨立成編的第三個理由是:“侵權責任,說到底旨在保護各項民事權利,這就需要首先在民法典的分則中具體規定各項民事權利,然后再集中規定侵害這些民事權利的民事責任,從而才能形成權利與責任的邏輯結合和體系一致?!彼?,“一旦侵權法獨立成編,也就必然在體系上要求人格權單獨成編?!保ㄍ趵鳎骸度烁駲嗯c民法典》)筆者認為,一方面,侵權行為從邏輯上講確實是對權利和法益的侵害,從正面確認人格權或許有一定的合理性,但這僅僅表明需要規定,并不能表明人格權需單獨成編;另一方面,從國外的立法例看,德國民法典第823條規定了侵害生命、身體、健康、自由的民事責任,但該法典并沒有關于生命、身體、健康、自由等權利的正面規定,更沒有將人格權單獨成編。實際上,立法中權利確認的方式是多種多樣的,既非必須正面規定,也非必須獨立成編,當法律規定“侵犯公民人身權的,應……”之時,實際上就進行了確權。
相反,既從正面進行確權又從反面進行保護,勢必面臨權利規定的重復。主張獨立成編的學者也承認,確認獨立的人格權編,是否會與侵權編相重復是一個值得研究的問題。王利明先生對此的解決方案是:“我們認為,這個問題可以通過立法技術將兩者分開。一方面,如果某些人格權只有在受到侵害的時候才有意義,如生命健康權,則可以在簡單規定生命健康權之后,在侵權制度中具體規定各種對生命健康權侵害的行為類型及法律后果,人格權制度不必過多涉及。另一方面,對其他的人格權,可以在人格權制度中具體規定權利的概念、內容,權利的行使、效力以及對他人妨礙行為的禁止。但對侵害的類型及法律后果可以在侵權編作出規定?!边@種方案的基本特色在于人格權編只賦權不保護,而侵權編只保護不賦權。然而,這樣的理想模式能成立嗎?賦權和保護能分離嗎?義務概念通常是與權利概念相對稱的,如果權利是法律權利的話,他就必然是對某個別人行為、對別人在法律上負有義務的那種行為的權利,所以,當法律科以相對人義務之時就等于賦予了權利人權利。不僅如此,“我們也只能講只有在相應義務加在某個別人身上時,才有一個人關于自己行為的法律權利?!保▌P爾森:《法與國家的一般理論》)甚至可以說,禁止侵害人格權,并對人格權予以救濟,比只是賦予權利人口號性的、沒有救濟的權利重要得多。當法律規定“剝奪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受害人有權請求停止侵害、賠禮道歉和適當的損害賠償”時,設定的另一個法律效果即是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得侵犯,也即設定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權。因此,權利確認和權利保護實際上是一個問題的兩個方面。
三個泉范文5
房地產市場溫度不均價格差異較大
如“表1”所示,2001年全國35個大中城市房屋銷售價格抽樣調查資料表明:35個大中城市中,房屋銷售價格較高的城市是深圳、廣州、北京、上海和南京,分別為6921.2、4957.2、4883.7、3820.6和3579.2元/每平方米;較低的城市是西寧、鄭州和銀川,分別為1208.4、1463.1和1484.3元/每平方米。房屋銷售價格同比漲幅明顯的城市是寧波、武漢、杭州、上海和銀川,分別上漲7.2%、6.1%、5.8%、4.4%和4.2%;同比下降的城市是大連、昆明和???,分別下降0.4%、0.3%和0.2%。房屋銷售價格較高而同比價格漲幅又較明顯的城市是上海,價格較低而同比價格漲幅又較明顯的城市是銀川。那么,全國35個大中城市房地產市場狀況與各地區經濟狀況、收入水平和人們消費取向的關系又如何呢?
全國35個大中城市房屋消費狀況
如“表2”所示,全國35個大中城市中購房建房消費占可支配收入比例較高的城市是寧波、呼和浩特、沈陽、廈門和上海,分別為22.0%、16.9%、13.9%、13.2%和12.6%;比例較低的城市是昆明、青島、杭州和福州,分別為1.0%、1.0%、1.4%和1.7%??芍涫杖胼^高,購房建房消費所占比例較高的城市是上海和寧波;所占比例較低的城市是杭州和福州??芍涫杖胼^低,購房建房消費所占比例較高的城市是呼和浩特和沈陽。
從購房建房消費占可支配收入的比例看,全國35個大中城市房屋消費占整個消費的比重較小,人們對房屋消費還很謹慎,對房地產市場還在觀望。房屋消費的需求何時釋放,與各地區的經濟發展前景和人們對收入的預期有關;與房地產市場的溫度是否適中,價格是否合理有關。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消費者的消費理性程度與日俱增,房地產市場只有通過市場整合,使其監管有序、溫度適中、價格變動與消費者的收入變化一致并日趨合理,才能有效地拉動房屋消費需求的釋放,使房地產市場健康發展。那么,目前我國房地產市場的理性程度、價格合理程度如何呢?
房地產市場溫度較高相對價格也較高
2001年,全國35個大中城市房地產市場的價格呈現增長態勢。我國西部大開發進入實施階段、申奧的成功和加入WTO有力地推動了房地產業的發展。房屋銷售市場出現了火爆的場面,有些地區出現了排隊和計算機搖號購房的現象。2001年全國房屋銷售價格與上年相比增長2.2%;2002年上半年全國房屋銷售價格與上年同期相比增長3.6%。全國房地產市場溫度較高,但未出現過熱的現象,價格的增長是合理的。
國際上發達國家的房屋銷售中,套房價格與消費者戶均年可支配收入之比在6倍至12倍之間。我國的情況如“表3”所示:房屋銷售相對價格比率(倍率)較高,北京、沈陽、貴陽的倍率超過了12,南京、廣州、大連和西安等城市的倍率都超過了10,最低的在5至6倍。從數字來看,我國的房屋銷售價格似乎是合理的,市場是理性的,但不能這么說。我國的房屋價格與房屋消費與國際上發達國家的房屋價格與房屋消費是不可比的。我國的房屋消費處在初期階段,不但房屋消費水平較低、房屋質量不高、居住環境不夠好、配套設施不夠完善,而且房屋銷售還包括公房銷售在內的福利性質,銷售是不完全市場化的。國際上發達國家的房屋消費處在享受階段,房屋消費水平高、房屋質量好、居住環境好,配套設施完善,而且房屋銷售是完全市場化的。因此,我國與國際上發達國家的房屋消費不在一個水平線上,房屋銷售價格是不可比的。根據目前中國的經濟狀況和居民消費水平,我國的“套房”銷售價格與戶均年可支配收入的比率(倍率)應在4倍至8倍之間。目前,我國的房屋建設的整體結構不合理,適合高、中、低收入階層消費的房屋比例失調,房屋銷售總體價格普遍較高,房地產市場的溫度也較高。
加強宏觀調控促進房地產業健康發展
三個泉范文6
一、涉外股權確權糾紛的性質
對于涉外股權確權糾紛,當事人是應當通過民事訴訟程序予以解決,還是應當首先通過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程序予以解決?筆者認為,涉外股權確權糾紛性質為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財產權益糾紛,理應適用涉外民事訴訟程序。對于爭議股權所涉及的工商登記與外貿主管部門的審批,在民事訴訟程序中法官有權直接審查和否認,無須另行或先行啟動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程序。這是行政權的執行性與司法權的最后審查性決定的。
涉外股權確權糾紛必須面對的兩個行政法上的問題是,如何看待工商機關的股權登記以及外貿主管部門的行政審批。筆者認為,股權登記的性質屬于商事登記,而就商事登記而言,我國適用的是登記對抗主義,即未經登記不會導致商事行為的無效或失效,只是該事項不會產生對抗第三人的效果。股權或股東登記也并沒有創設股東權利或資格的作用,沒有列入登記的股東名單的人,并不必然否定其享有股權,即使列入登記的股東名單的人,也完全可能并不具備股東資格,股東權利的實際行使也并不會受到該工商登記的約束。在民事訴訟過程中,有關股權或股東的工商登記內容并不具有實質意義的行政預決效力,對于民事裁決不產生必然的影響或約束,而僅僅是起到一種外在證據的作用,完全可以被當事人所提供的相反證據推翻,對于其登記效力的否定也并不需要另行啟動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程序。此做法已為司法實踐和理論界普遍接受和認同。而對于人民法院所作出的關于股權確權的生效裁決,則不僅對于當事人直接產生約束力,而且也將對工商部門產生約束力,工商部門應當據此協助變更股東的工商登記手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亦為此于2002年2月20日下發了《關于外商投資企業股權爭議問題處理意見的通知》,其中規定:相關當事人就外商投資企業投資權屬發生爭議,需要重新確認的,應當根據實際出資情況,經當事人協商一致,或者經司法、仲裁機關依法確認權屬后,依法定程序辦理審批及變更登記手續。另外,由于人民法院所作的股權確權裁決會造成登記股東的增加或減少,同時也會對企業或公司的責任形式或法人性質產生影響。如確認了對于外資企業的隱名中方股東的股權,或者確認了對于內資性質的有限責任公司的隱名外方股東的股權,改變了原企業性質的,工商部門還應對此辦理相應的變更登記手續。對于外貿主管部門的審批同樣存在類似的問題,外貿主管部門的行政審批也不能產生對抗或者限制司法審查的作用。
二、涉外股權確權糾紛的管轄依據及法律適用
有觀點認為,涉外股權確權糾紛應當由我國內地法院專屬管轄,并且應當強制適用我國內地法律。其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以及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二款、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十二條、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五條。
筆者認為:首先,涉外股權確權糾紛的性質屬確認之訴,而非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是指,請求人民法院確認當事人之間存在一定法律關系或確認當事人相應民事權利的訴訟。上述法律條文解決的是合營或合資企業合同的訂立、履行、效力、解釋、執行及其爭議的解決,其性質為合同糾紛,將其適用于股權確權糾紛并不適當。其次上述觀點所援引的管轄依據和沖突規范,根據其文義解釋來理解,也只能局限于合營或合作合同當事人之間,具有相對性,不能約束到合同以外的第三人而股權確權爭議人的范圍并不局限于合營或合作合同當事人。再次,涉外股權確權糾紛的產生也并不一定基于合營或合作合同,還可能涉及外資企業、內資企業,甚至是港、澳、臺、國外公司的股權(當然,在此種情況下,應當著重強調訴訟利益的關聯性。因此涉外股權確權糾紛的管轄權的確定顯然并不能完全依照上述專屬管轄的法條來處理。
對于涉外股權確權糾紛的法律適用問題,民法通則中并沒有與之相適應的沖突規范。上述法律條文也并不能完全適于涉外股權確權糾紛。
值得注意的是,在實務界還有一種傾向于運用最密切聯系原則以及當事人協商的辦法來確定涉外股權確權糾紛的司法管轄及準據法的做法,筆者認為,雖然此種做法也不無道理,但如果當事人協議選擇外國法院管轄并適用外國的法律,而我國法院對其判決承認與執行都相當困難的情況下,必然會使我國的外資管理處于相當不穩定的狀態。因而,此種做法值得斟酌。
既然如此,筆者建議應當開拓一種新的思路來確定涉外股權確權糾紛的管轄與法律適用問題。由于涉外股權確權糾紛具有很強的行政關聯性,如果完全擯棄專屬管轄的原則與強制適用東道國法律的規則,就不可避免的會帶來一系列的東道國行政機關的決定與法院地國的規則相沖突的后果,而這種沖突必然會危及我國的外資政策與立法,觸動我國的外資行政管理體制。因此,應當將涉外股權確權糾紛作為一種獨特的案件類型,以立法或者司法解釋的形式確立我國法院對這類案件的專屬管轄權以及強制適用我國法律的規則。
三、法院審查與確認涉外股權的基本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