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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權益范文1
[關鍵詞]債權人;利益保護;破產重整;管理人
[中圖分類號]F274[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5-6432(2013)17-0114-02
1保護債權人權益的必要性
企業破產涉及多方利益主體的權益,包括債務人、債權人、政府機構、雇員以及其他相關人,而其中債權人利益保護是處于基礎性的地位的。
首先,債權人在企業中處于被動地位。任何一個公司的發展都離不開各利益相關者的投入或參與,因此企業追求的目標也不應該僅僅是股東利益最大化,而應是相關利益者利益最大化。其次,則是建立一個有信用、有保障的市場經濟秩序,促進資金流動,增強市場經濟活力,推動市場經濟健康有序的發展的需要。當債權人的利益缺乏有效的法律保護機制時,市場經濟秩序得不到保障,債權人的投資的風險性上升、回報率大大下降,企業融資就會更困難,市場經濟發展受阻。因此,債務清償秩序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的重要表現形式,最大程度的保護債權人利益得到清償,有益于維護良好的社會主義市場秩序。
2我國關于破產程序中對債權人權益保護的立法演變——新舊破產法對比
1988年11月1日我國正式施行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以下簡稱舊破產法),而經過近二十年的試行,原破產法的局限性顯現,越來越不適應市場經濟的要求。2006年8月27日表決通過了現行的《企業破產法》(以下稱新破產法)。對比新舊兩部破產法,我們不難發現,保護破產債權,維護債權人的權益,始終是破產法的基本宗旨之一。兩法的第一條都開宗明義規定,制定破產法的宗旨之一是保護債權人的權益。但新破產法在貫徹保護債權人權益的精神方面,較之舊破產法,有明顯的不同,新破產法無疑更加注重對破產債權的保護。以下擇其主要方面加以介紹。
2.1破產原因更容易認定、適用范圍擴大
舊破產法僅適用于全民所有制企業法人,并將破產原因限于“企業因經營管理不善造成嚴重虧損,并導致其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情形。與舊法相比,現行破產法在破產原因的規定上打破了舊法對于不同性質的企業法人適用不同破產原因的模式,對所有的企業法人都適用統一的破產原因——“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并且規定只要“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債權人就可以向法院提出對債務人進行破產清算的申請,充分保障了債權人申請債務人破產的權利。
2.2引入破產重整制度
企業破產法(試行)中沒有專門規定重整制度,只規定了和解整頓程序,而新法則列出專章對重整的適用范圍、基本程序、保護措施、重整計劃的內容等作了規定。盡管重整制度中很多規定是對債權人利益的強制限制和削弱,然而這卻是以實現社會整體利益為前提的,通過恢復企業的生命力,從而維護企業相關群體的利益,當然也包括債權人,將把債權人權利的實現建立在債務人復興的基礎上,從而使債權人能夠獲得比破產清算情況下更為有利的清償結果。
2.3引入破產管理人
舊破產法中并未引入破產管理人,而是規定破產事務主要由政府組成的清算組來承擔的,這種機制帶有政府干預的色彩,具有很強的弊端。現行《企業破產法》中則引入了破產管理人制度,規定了管理人主要由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破產清算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擔任,按照市場化方式進行運作,使破產程序能夠更加公正、公平、高效、順利地完成,也使債權人的利益有專業人士的保障。
3我國對債權人權益保護的立法現狀分析及建議
3.1重整制度
《新破產法》第八章關于重整的規定,是借鑒國際經驗引入的新制度,對于通過重整程序挽救困境企業有著重要的促進作用,但是與重整法律制度發達的其他國家和地區相比,《新破產法》規定過于簡單,考慮尚不周全。具體而言,在債權人權益維護方面存在以下不足:
(1)破產重整的啟動條件不夠嚴格、完善。現行《破產法》第七十條只規定了企業資不抵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可能時可以申請破產重整,卻未對企業重整能力有更多規定。一旦企業不具有重整能力,沒有成功的希望卻仍啟動重整程序,那債權人將遭受極大損失。又規定“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重整申請符合本法規定的,應當裁定債務人重整,并予以公告”,將破產重整的審查通過權賦予法院,卻未明確規定法院的審查環節以及具體審查標準、審查措施,使得法官的自由裁量權過大。
細覽國外的破產重整制度,不難發現大多數國家都把企業具有“再建希望和重整價值”作為提出重整的前提條件。如《日本公司更生法》第一條便明確規定:公司更生適用于處于困境而又有再建希望的股份公司。我國臺灣地區“公司法”更是明確指出,公司重整的原因為“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者”。因此我國《新破產法》不妨將企業必須具有重整能力作為條件寫入法條,使重整程序的啟動更為嚴格,提高重整成功率,避免債權人遭殃。
(2)債權人擔保物權無法得到充分保護。我國《破產法》第七十五條規定,重整期間,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享有的擔保權暫停行使。但對此期間擔保權人的保護措施卻基本沒有,僅規定擔保物有損壞或者價值明顯減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擔保權人權利的,擔保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恢復行使擔保權。實踐中債權人又難以證明這一點,于是所享有擔保權的財產被拖入重整程序而無法優先受償,債權人的債權將大幅縮水。對此我們可以細化擔保物權的法律保護,如德國允許別除權人就擔保物獲得利息清償,而且在擔保物變價前即開始定期支付,我國《破產法》也可以增加對擔保債權人利益補償的規定,規定支付利息以補償凍結擔保債權而延遲執行擔保債權的利益損失,允許破產管理人靈活采用定期支付現金、替代擔保、使擔保物增值、為擔保債權人支出費用等方式保護擔保債權人免受擔保物價值下降的利益損失。從而提高擔保債權人對重整計劃的認可度。
3.2管理人制度
(1)選任制度不完善?!镀飘a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債權人會議認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執行職務或者有其他不能勝任職務的情形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予以更換?!笨梢钥闯鲈诠芾砣诉x任上我國采用的是法院指定、債權人會議可申請更換的模式。這一做法雖然保證了管理人的中立地位,卻往往導致在管理人未盡勤勉誠實義務時債權人難以舉證、行使異議權出現障礙的局面。并且相關的法律和司法解釋對于破產管理人要具備的任職條件和評審條件沒有明確規定。實踐中,管理人名冊是由評審委員會做出,一般來說,評審委員會由審判委員會、破產審判庭、檢察機構等組成,但最終決定權在于法院,容易滋生腐敗。
對此,可以仿照德國立法例,法院選任和債權人會議選任相結合。在債權人會議召開前由法院任命管理人管理事務,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后由債權人選任管理人,當債權人選任的管理人不能勝任職務時法院有權進行撤換。這樣一方面在破產程序中發揮了團體自治的作用,同時有利于債權人會議對管理人的監督。在保護債權人利益的同時又要保持管理人中立的立場,因此賦予法院監督撤銷權。同時,相比較現有的債權人建議權,法院具有的職權和地位更容易調查取證,因此在管理人沒盡到勤勉盡職義務時由法院進行干預更方便。
(2)破產管理人準入制度有待規范嚴格。針對各類公司的破產管理事務的專業性和復雜性不同,應建立破產管理人的準入制度。現行的破產法律法規中只是規定了各類管理人要具備的資格標準和申請編入管理人名冊的主體要提交哪些材料,側重于職業能力、業務業績、合法經營、責任承擔能力等方面,而對于成為破產管理人的專業能力沒有做出規定。
對此,我國可以借鑒國外對于破產管理人的專業能力測試的制度,參照我國已成熟的法律職業考試和注冊會計師等考試制度,設置一種破產管理人資質考試,取得該資質證書才可以進入法院的管理人名冊。這樣,提高了破產管理人從業隊伍的專業素質,也可以規范破產管理人的執業行為。同時破產管理人的準入制度中,還可以規定破產管理人入圍需繳納執業保證金、參加執業責任險,提高風險保障,避免因其出現執行職務造成當事人損失而無力賠償的情況。
另外也可以借鑒英國《破產法》的規定——破產案件的從業人員必須參加政府承認的職業團體或者憑借申請取得工商部門的個人執業許可,設立破產管理人協會,建立專業化、職業化的破產管理人隊伍,同時設立管理人的報酬責任制度等,既增強管理人的專業度,也更利于監督個人的行為,從而更好地維護債權人利益。
4結論
我國《破產法》實行至今不到十年,雖然相比之前的《破產法》(試行)完善了很多,但比較美國、英國、日本等國家已經成熟的破產制度難免顯得粗糙、僵硬。本文從比較分析的角度,對比現行《破產法》與1986年《破產法》(試行)的變化,思考我國現行立法的不足,借鑒他國先進的做法,希望能對我國企業破產中對債權人權益保護的問題有更全面的思考。
參考文獻:
[1]黃錫生.破產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及其職業化研究[J].浙江學刊,2004(5).
[2]賈純.企業破產重整中債權人利益保護研究[J].金融理論與實踐,2011(1).
[3]王衛國.破產法精義[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債權人權益范文2
在傳統的公司法中,對于債權人的保護主要是依靠公司自身的資本制度,法定的資本制度對債權人的利益保護方面在公司法制定之初確實做到了較為可靠和穩定的保護。而隨著公司法律制度的不斷發展以及學術界對公司法的不斷檢討,公司資本從最初的僵硬性慢慢體現為現在的變動性。資本制度的相關改革,對原有的債權人權益保護方面產生了巨大的沖擊。在這種改革情況下,應該如何實現對債權人權益的維護、如何有效發揮出替代機制的功效、各種替代機制之間是否存在著聯系,這些問題都關系到對公司債權人的權益保護,同時也關系到對公司交易安全上的保護。在這種情況下,對債權人利益保護進行新的探討具有十分重要的現實意義。
保護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意義
激活公司法規則,重塑債權人保護體系。目前我國公司法中具有彈性的規則過少,原則性的規則過多,同時各種規則之間又缺乏必要的彈性。公司法中的債權人利益保護規則,正是針對目前的公司法規則存在的問題所提出的。目前資本市場在我國也處于一種高速發展的模式之中,原有的公司法略顯僵硬,同時在很多規則的規定上都不能同目前投資者和各類公司之間錯綜復雜的投資策略和商業行為相適應。只有將視角著眼于實效發揮,并以體現出公司法中各類規則特點為基礎將所有類別的規則聯合起來,才能真正發揮出公司法應有的效力。
擴展公司融資渠道。作為公司運營過程中所必不可少的投資主體,公司的債權人在對公司效益的增進方面起到了無比重要的作用。雖然公司的融資渠道有很多,但是債權人資本以及股權資本在資本市場中的公司內部是最為重要的兩個融資渠道。雖然,債權投資者之間存在一定的差別,同時在采用的投資路徑上也各不相同,但是無論是何種債權投資者,或者是采用了何種投資形式,都為公司在外部融資方面提供了更多的方式,同時也在很大程度上實現了對資金需求上的壓力。此外,債權人利益保護還可以提高其進行商事活動的信心,為公司在效益增加、融資渠道拓展以及獲利路徑的取得上提供更為有效的保護。
提高公司競爭能力。對債權人實現利益上的保護客觀上可以促成一個高效、健康的市場環境,而這種市場環境必然會形成一個良好的競爭環境。公司競爭能力的提高,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了公司法規則安排的影響,具體說來,就是要在實際安排中實現投資者對規則的需求反應,同時還包括能否在規則中給予投資者最大程度上的自治。而這種對于公司法規則的主客觀要求,在對債權人保護的過程中都能夠得以實現。
債權人保護面臨的問題
資本規則的改革未能完全平衡好交易安全與效率之間的關系。在目前針對資本規則的修改上,主要都是集中在減資程序要求降低、一次性實繳到位要求的廢除、非貨幣出資比例限制大幅度放松、出資形式要求的放寬以及最低資本額的降低等方面。而對于資本市場的運行而言,交易效率由于資本規則的修改而實現了一定程度上的提高。但是就公司債權人而言,在資本規則進行改革之后,并沒有完全實現對后續配套機制上的完善,因此,在交易安全等方面還存在一定的隱患。但是,無論是在公司資本規則改革之前,還是在實現資本規則的軟化之后,公司的資本充足都不僅僅是公司法人獨立的一個重要的核心要素,同時也是公司信用中最為基本的物質基礎。此外,資本規則的軟化必須要隨著公司法中其他規則的不斷改善來實現自我完善,但是,目前我國在公司法其他規則方面發展的并不完善,其信用機制也沒有得到快速有效的發展,同時由于全球性金融危機對資本市場信心的嚴重打擊,其資本規則的軟化并沒有得到良好的發展,再加上也沒有實現對債權人利益的最有效的保護,其交易安全也很難得到最根本的保證。
信息披露的價值與功能并未得到應有的認知與發揮。就資本市場而言,在市場運行中所產生的信息價值要遠大于一般商品的價值,同時在資本市場運行中其信息披露質量的高低會對債權人有所影響,具體表現在債權人對公司資產變動情況的確切及時的知悉,這就體現出了信息在債權人與公司資產之間重要的傳遞作用。但是,由于目前全球金融市場的快速發展,各種金融機構自身的產業機構都體現出了復雜性的特點,而內部所使用的財務報表在表現形式上也越來越多樣化,在這種情況下,即使是最有經驗的審計師和會計師都無法保證對公司資產的精準計算,這就對公司信息的披露產生了一定程度上的影響。即便是最為一般的公司信息披露,也不能保證公司的債權人可以用最低的成本來獲得想要的公司信息。
在公司管理過程中,其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無論是對公司的信息披露還是資產變動方面的影響都較大,在很大程度上決定了公司為債權人提供信息保證的充足性。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對公司股東負有信賴義務,而就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對債權人所承擔的義務而言,不同的學者有不同的看法和觀點,并且這些看法無法實現一致。在實踐中,由于對公司高管在責任規制上的安排過于寬松,使得對債權人的利益保護造成了嚴重的影響,同時也埋下了隱患。高級管理人員對自身權利的濫用,會導致公司債權人在獲取個人利益時所需耗費的成本急劇上升,而如果對高管進行嚴管,又會在無形中增加公司的監管成本,而且還很有可能打擊公司高管在公司經營上的自信心。
公司債權人利益保護的策略評價
針對目前債權人利益保護所存在的問題,筆者認為,應以成本及收益為評價公司法規則設計效率高低的重要參考標尺,以法經濟分析方法為主,同時借助傳統法學視角下多種分析方法,通過對債權人利益保護策略不同視角的闡釋與分析,明晰我國債權人利益保護規則的優劣與未來發展趨勢,并在此基礎上對我國現行公司法保護債權人利益策略的不足進行評價并給出完善建議。
債權人利益保護的理論依據及其法律對策的總體框架。公司法和債權人利益保護狀況有著非常緊密的關系,現代化進程特別是其中的市場經濟、金融經濟的發展構成了公司法制度針對債權人利益保護規則變革的內生變量。債權人利益受到公司法保護的理論依據,不僅在于有限責任所引發的風險外部性問題,也在于金融危機背景下公司等商事主體結構進化發展過程中所帶來的復雜變化增加了公司信用危機的深度與廣度,引發了利益主體的道德風險,使債權人利益面臨更多的風險與危機。公司資本規則不足以獨自承擔保護債權人利益的重任,在這種背景之下,債權人利益保護所需求的法律策略,已經從傳統公司法中較為單一的資本規則日漸演變為一個法律對策體系框架,即通過財務分析、信息披露、責任規制以及司法介入等法律策略日漸形成了一個有機互動的對策體系。
資本規則的利弊及其改革對債權人利益保護的效益。從資本規則的視角出發,對債權人利益保護提出建議。債權人以何為信,是其利益保護面臨的最為直接且重要的問題。公司最低資本這一傳統公司法所賦予公司信用的規則在逐步退出投資者借以保護各自利益及提高投資效率的參考視野。筆者認為,軟化的資本規則不僅提高了公司交易效率,也為重新建構公司信用提供了新的契機。對債權人而言,公司信用不僅僅為其提供穩定的利潤回報,同時也在漸進地降低其投資成本,增加其投資收益。成熟的公司信用必然與資本投資的高收益、低成本相關聯。顯然,在公司資本規則軟化的背景之下,公司信用被賦予了新的現代內涵及厚重的歷史使命,高收益、低成本的投資環境,穩定的利潤回報保障是公司信用對債權人發揮作用應有的內涵。
債權人權益范文3
當債務人喪失清償能力時,要公正解決債務清償問題,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實現法的公平、正義價值,就必須有一種與原有的債權制度和民事訴訟與執行制度不同的特別法律制度來調整,這就是破產法。
破產法的直接調整作用,是通過其特有的調整手段保障債務關系在債務人喪失清償能力時的有序公平實現,解決對多數債權人的公平清償,維護債權人和債務人的正當權益,維護社會利益與經濟秩序。這是破產立法的根本宗旨。就債務清償而言,破產法將當事人的個別清償轉化為集體的清償,糾正在破產臨界期間債務人有礙公平清償的行為,將債務人所有的財產集合起來,將所有的債權人組成團體,按照債權不同的優先性質、順序、比例給予公平清償,這是破產法產生之初的主要調整作用,而后又逐步產生通過免責等制度維護債務人的正當權益,通過和解、重整制度預防破產發生,進而維護社會利益等調整作用。而破產法的間接影響,如改善經營管理、提高經濟效益或對產品結構、資源配置的調整,可以采取行政手段解決。唯獨在債務人喪失清償能力時對債務關系的調整上,破產法的作用是任何其他法律或行政措施所無法替代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已于2007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新破產法第一條明確規定,其立法目的就是為“保護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目前,破產案件中的欺詐逃債行為十分嚴重。一些債務人利用破產程序終結后余債可免于清償的規定以及國有企業政策性破產的優惠政策,策劃各種欺詐逃債行為,侵害債權人利益,損害職工利益,破壞經濟秩序,有些還是在地方政府的支持、默許下進行的。如不堅決打擊破產欺詐行為,破產法的實施將步入誤區,為此新《破產法》確立了撤銷權制度。破產法以維護債務公平清償為首要目標,撤銷權則是維護公平清償的關鍵環節,故各國均將撤銷權視為破產法上最重要的制度之一。撤銷權作為體現破產法公平原則的一項關鍵制度,在保障破產立法宗旨實現、維護誠實信用原則、糾正債務人損害債權人利益的行為等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對打擊破產欺詐行為、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具有重要的意義。
破產程序中的撤銷權,又稱否認權,是指在破產程序中管理人對于債務人在破產申請受理前的法定期間內,與他人進行的欺詐債權人利益的行為或者損害對全體債權公平清償的行為,有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其效力的權利。破產撤銷權的設立,是為了防止債務人在明知自已破產已經不可避免的情況下,以隱匿、無償或低價處分其財產,或者偏袒性清償債務等方法侵害全體或者多數債權人的利益,破壞破產法公平清償的原則
撤銷權具有以下主要特征:
①可撤銷的行為均以財產或財產權利為標的,不具有財產性內容的行為不屬于破產法規定的撤銷行為之列。
②撤銷權是為防止債權人的利益受到侵害,故從理論上講,其構成應有債權人利益因該行為受損的事實,即可撤銷行為發生在債務人存在破產原因的情況下。立法如采用這一實質判斷原則較為公平,但因存在債權人舉證困難、債務人賬目混亂等問題,在實踐中甚難實行。
③撤銷權的行使主體為管理人。撤銷權雖是為債權人之利益設立,但各國法律通常規定,撤銷權應由管理人行使。法院在受理破產案件后即指定管理人,所以,撤銷權在破產案件受理后就可以行使,有利于維護債權人權益。
破產法上的撤銷權,為了使法院對于債務人的行為是否給債權人的利益造成損害、應否撤銷其行為作出一個明確的判斷,新破產法分別針對債務人的不同行為規定了不同的時間期限:第三十一條對于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進行交易、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和放棄債權五種行為規定的法定期間是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一年內;第三十二條對于債務人在具備了破產原因后,仍對個別債權人進行清償,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的行為,法律規定的法定期間為法律受理破產申請前六個月內。
可撤銷的行為,有以下幾種:
(一)無償轉讓財產的;
(二)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進行交易的;
(三)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的;
(四)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的;
(五)放棄債權的;
(六)個別清償的。
第一、無償轉讓財產。所謂無償轉讓財產,是指債務人在沒有取得對價的情況下,將屬于自己的財產轉讓給第三人。債務人如果以無償轉讓財產的方式損害債權,第三人無論主觀上是否存有過錯,也無論是直接受益人還是間接受益人,管理人均有權請求撤銷該行為,恢復財產原狀,保護債務人的財產。但是,如果債務人以無償轉讓財產的方式損害債權,而直接受益的第三人又將取得的財物以公平價格售給他人時,則只能向債務人和第一取得人行使撤銷權,不能追及有償取得人,第一取得人應當將所得的價款返還債務人。
第二、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進行交易。所謂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進行交易,是指債務人以明顯低于市場同類價格的條件,或者明顯高于市場同類價格的條件,與他人進行交易。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進行交易,或者是低價將財產或者權益轉讓給第三人,或者是高價受讓財產或者權益,都將嚴重損害債權人的利益。債務人與第三人雖然以有償的方式但明顯不合理的價格進行交易損害債權的,無論第三人是直接受益人還是間接受益人,管理人有權請求撤銷該行為,恢復財產之原狀,保持債務人的責任財產。
第三、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所謂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是指債務人于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一年內,對于本來沒有設定財產擔保的主債務,又設定財產擔保。例如,債務人的財產僅能或者已不夠清償現有債權,但債務人卻又將財產抵押、出質給新的債權人,損害原有債權人的利益;或者將財產抵押、出質于債權中的一人,損害其他債權人的利益。債務人通過擔保方式害及債權的,管理人可以行使撤銷權,請求法院撤銷其抵押、出質行為。
第四、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所謂對耒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又可稱為提前清債,是指債務人于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一年內,對于本來沒有到期的債務,提前予以清償。債務的到期與否,以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簽訂的合同中約定的履行期限來確認,如果債務尚未到履行期限屆滿,債務人就已經履行了債務,即可認定為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需要洼意的是,如果合同對履行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合同法的規定,債務人可以隨時履行,在這種情況下,不能認定為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對于債務人提前清債的行為,管理人有權請求撤銷該行為。
第五、放棄債權。所謂放棄債權,是指債務人于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一年內,對于依法或者依約享有的債權,予以放棄。債務人放棄債權,等于是放棄了財產或者財產利益,所以性質上與債務人以無償轉讓財產方式損害債權相同,在這種情況下,不論第三人主觀上是否存有過錯,管理人均有權請求撤銷該行為。
第六、個別清償。債務人在對多個債權人承擔債務的情況下,只對個別債權人進行清償的行為。個別清償的條件,必須是有多個債權人,如果只有一個債權人,債務人的清償債務的行為,就不屬于個別清償,如果只有兩個債權人,也不是個別清償。債務人個別清償損害的是其他多數債權人的利益,因此為了公平清理債權債務,保護廣大債權人的利益,對個別清償行為,應當依法予以撤銷。
(臨沂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 劉瑩)
參考資料:
①《堅決打擊破產欺詐逃債行為――論新破產立法中的撤銷權與無效行為制度》(王新欣)
②《破產撤銷權研究》(王新欣)
③《論破產原因》(王新欣)
④《破產別除權優先性限制》(王新欣)
⑤《破產撤銷權研究》(王新欣)
⑥《新破產法立法宗旨的創新》(王新欣)
⑦《淺析破產撤銷權與民法撤銷權的聯系與區別》(孫福杰)
債權人權益范文4
侵害他人債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涉及債權本質及侵權行為制度,是民法上長期爭論的一個熱門話題。本文列舉分析了關于此問題的主要理論觀點,考察了各國實踐上的做法;闡述了債權侵權行為的法律構成及相關問題;在此基礎上,例析了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的價值和存在的問題,并對我國的相關立法和司法實踐提出一點思考和建議。
侵害債權制度,是近代債權制度與侵權制度發展的產物,它修正了大陸法的債權相對性和英美法合同相對性的傳統法律觀念,賦予債權以權利的不可侵性,藉此給予債權人以最周全而充分的保護,限定了債權債務人之外的第三人的活動范圍,更加有效的保障了債的制度效用的發揮。本文主要從具有普遍性的侵害合同債權行為的角度,對該制度的理論基礎、法律實踐上的淵源流變及債權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具體形態等做以分析,最后針對我國的情況提出一點看法。
一、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的法理分析
債權是為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作為或不作為)的權利。債權是一種請求權,而且這種請求權只能由權利人向特定人主張,即債權是一種相對權。 但是這并不意味著第三人的行為不會對債權造成侵害。相反,實踐中往往會出現債權人的債權受到第三人侵害的情形。那么第三人侵害他人債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呢?債權能否成為侵權行為的對象,是否具有不可侵性呢?
(一)民法學界的理論爭鳴
第三人侵害債權問題涉及債權的本質和侵權行為制度,民法學界長期爭論,迄今未獲一致見解。 綜合起來看主要有兩方面相對立的理論觀點:
1.債權與第三人無涉,第三人行為不能構成債權侵權
這種觀點是傳統民法學上的根深蒂固的法律理念。這種理念是從兩個角度主張的:
(1)債權相對性說。
依傳統民法債權相對性的觀點,債之關系如“法鎖”,僅能約束合同定的當事人,在
此之外的第三人不應承擔損害賠償的責任。羅馬法法諺:“alteri stipulari nemopotest”(不得為他人訂約)。此外, 侵權責任的客體只能是絕對權,債權是相對權,其受到侵害后的救濟方式只能是違約救濟,不能提起侵權之訴,這是由絕對權與相對權的性質決定的。既然民法區別物權與債權,相對權與絕對權,若承認第三人侵害債權應構成侵權行為,則上述權利的分類即失去意義。從債權保護的利益看,唯債務人的行為方能使其實現,亦唯債務人的行為足以侵害其實現,與第三人的行為無涉。雖債權人就債務人將來應為的給付享有期待利益,但此期待利益畢竟非債權本身,縱予侵害也非侵害債權。況且從未有視該期待利益為絕對權而予保護的民法規定。 英美法雖無類似大陸法的債之制度,但是英美傳統契約法所一貫堅持的“合同相對性原則”(the principle of privity of contract)也持相同主張。
(2)維護經濟活動自由說。
債權不具有典型的社會公開性(Sozialtypische Offenkyndigkeit),外界難以知曉,縱屬知之,亦難查之其范圍,債之關系實系社會經濟活動命脈,倘因故意或過失,侵害給付標的物或債務人,致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即應付侵權責任,則社會交易活動及競爭秩序,勢難維持。 言下之意,為維護社會經濟活動的自由不能認定第三人侵害債權為侵權行為。
2.債權不可侵性理論
隨著民法理論和實踐的發展,學界出現了“債權可以成為侵權行為的主體、債權具有不可侵性”的理論主張。從主張債權不可侵性的學理依據上看,主要有一下幾種觀點:
(1) 債權私權說。
從債權的權利性而言,債權與人格權、物權一樣,都可以由其權利人在其受損害時,享有排除損害或者請求賠償的權利,否則,就等于否認債權是一種民事權利。債權是一種民事權利就應當受到法律保護,具有不可侵犯性。 蓋既曰權利,即具有不可侵性,債權何獨不然。
(2) 債權對外效力說。
債權作為一種相對權僅在當事人之間發生效力,這一原則是就債權的對外效力而言。事實上,債權的效力可以分為對內效力和對外效力,就對外效力而言,債權與其他民事權利一樣具有不可侵害性,當這種權利受到第三人侵害之后,債權人應當有權獲得法律上的救濟。
(3) 債權財產說。
(以合同債權為例)雖然合同關系本身具有對人性,但合同亦對債權人的一般財產產生影響,這種影響具有現實的財產成分(雖為將來可得享受的利益),第三人不得無視和損害之。合同債權具有財產價值,此一財產價值為債權人一般財產的成分,其表現于合同當事人之間的流通,并成為雙方當事人一般財產中的資產或負債(含責任)。第三人侵害債權的行為,減少了債權人一般財產中的資產,增加了其中的負債,從而損害了債權人的一般財產。對債權人債權的侵害顯然應當成立侵權行為。
(4) 維護交易安全與秩序說。
從實踐意義上看,建立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承認侵害債權為侵權行為,有利于充分保障債權人的權益,有利于維護交易的安全和秩序。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債權在社會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日益突出,侵害債權將嚴重損害債權人的利益,甚至影響到一系列網絡債的履行,如果不賦予債權人對第三人享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這既使得債權人因無法對自己遭受的損失尋求有效的補救而難以保障其利益,同時也使有過錯的第三人免受法律的追究,將不利于維護交易安全和秩序。
(5) 特殊侵權說。
臺灣學者王澤鑒先生認為,侵害債權可以認定為侵權,但是其侵權請求權基礎不是以“侵害債權系侵害財產”為依據適用“臺灣《民法典》”第184條第1項前段,而主張侵害債權的侵權行為成立“故意以悖于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他人的侵權行為”,適用“《民法典》”第184條第1項后段作為其請求權依據。
(二)觀點評析
傳統民法上一般堅持相對權和絕對權的劃分,認為相對權即對人權,絕對權即對世權,對人權為僅得對抗特定人的權利,而絕對權則為得對抗一般人的權利。債權系相對權,僅對債的當事人有效力。債權不具備不可侵性論者真是演繹此種傳統觀念而獲得的結論。但是,
該派論者沒有注意到債權的相對性是就“僅由債務人負實現債權人債權的積極義務,第三人不承擔實現債權的積極義務”而言的,債權具有相對性并不應當成為成立侵害債權之侵權行為的法律障礙,從債權系一種權利的角度看,債權應當受到法律的適當保護,不應任第三人侵犯;從債權系債權人和債務人間的一種法律關系的角度看,既然是合法成立的法律關系,是為某種社會目的而存在的,如非有其他正當理由,不應加以干擾或破壞。這種觀點也忽視了現代民法實踐中債權物權化的趨勢和實踐中對債權侵權制度的實際需要。另外,以維護經濟活動自由主張債權不具有不可侵性也只看到了主張債權侵權可能引起的負面效應,但是任何制度設計都有其負面性,這涉及制度設計過程中的利益平衡和價值取向問題,但并不能因為此點而廢棄整個制度的建立。
債權的不可侵性理論是傳統民法在新的歷史條件下面對新的實踐所做的一種修正,這種修正本身就有其積極意義,是民法理論適應新的實踐的一種大膽的嘗試。各種理論主張顯示了民法學者在此問題上所做的努力。債權私權說是從一般法理的角度而言的,蓋從一般法理上講,既然是合法成立的權利,必然有其存在的社會價值,也必然有其所要保護的法益,法律既然承認這種權利就應當予以保護。但這一主張顯然是避開了債權相對性和侵權制度保護絕對權之間的矛盾這一難題,沒有在此點上給予論證,缺乏說服力。債權對外效力說則是對債權相對性的限定和再解釋,它在一定程度上修正了傳統的債的相對性的固有觀點(因為傳統的債的相對性恰恰是不承認債的對外效力的),但是沒有給這種修正以充分解釋,似乎仍未超出債權私權說的局限,并沒有和傳統的債權相對性理論在一個邏輯層面上討論問題。債權財產說顯然是突破了傳統的債的相對性原則,從債權財產性的角度來主張確立債權侵權行為,但是沒有就債權財產性和物權等絕對權加以區別,混淆了二者的界限,依照這種主張確立債權侵權是以放棄民法的相對權和絕對權的劃分的價值為代價的。至于“維護交易安全和秩序說”的價值和缺陷與“維護經濟活動自由說”相同,無需再述。值得注意的是王澤鑒先生提出的“特殊侵權說”,這種主張適應了新的民法實踐對債權侵權制度的需求,在一定情況下承認債權侵權行為。同時又照顧到了維護經濟活動的自由和維護交易安全和秩序這兩種價值的平衡,更重要的是該主張從“違反善良風俗的侵害行為應當認定為侵權”的角度有效地避免了承認債權侵權與債的相對性原則的沖突,是一種照顧到多方面需要的理論主張。這種主張的不足在于過于原則化,操作難度大,不利于當事人有效的利用債權侵權制度,同時也給了法官過多的自由裁量權。
(三)我的主張
從實踐的角度看,承認債權侵權行為無疑是必要的,否則不利于對債權人的保護,從而影響了債權制度作用的發揮,同時,使得有過錯的第三人的行為得不到制止和懲戒,不但不能很好的維護交易安全和秩序,也顯然有悖于民法的公平原則和法律設置的旨趣,也與設定債權為相對權的初衷不相符。但是承認債權侵權行為應當考慮到維護交易安全和秩序和維護經濟活動自由兩種價值的平衡。而且承認債權侵權不能以犧牲傳統民法上的相對權和絕對權的劃分為代價,可以對傳統的債的相對性作以修正,但不能完全否定其積極價值。綜合考慮,筆者認為“特殊侵權說”至少在目前看來是一種相對比較可取的主張。
二、第三人侵權制度的比較法觀察
(一)英美法
英美法中類似大陸法上的“第三人侵害債權之侵權行為”為interference with contract
rights。一般認為,英美法確立此項侵權行為的里程碑式的判例是1853年的“Lumley V. Gye”案。在此之前,法院不承認侵害債權的侵權行為。法院認為,因違約所致損害,僅得向合同當事人另一方請求賠償(合同相對性原則)。不過,雖然如此,英美普通法實踐上實際已經另辟蹊徑,于后來所謂第三人侵害債權的某些情形下,賦予受害人侵權法救濟。 在英美法國家,其侵害債權制度源遠流長,只是在不同的社會經濟條件和不同的法制時代,對其責任構成要件有不同的要求。
(二)大陸法
1.法國法
法國民法典第1382條規定:“任何行為使得他人受損害時,因自己的過失而致行為發生之人對該他人負賠償責任?!痹撘幎ň捅砻髁朔▏⒎ㄊ窃试S債權人于第三人侵害債權時可依該規定請求救濟。
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也得到了法國最高法院的認可。在1908年的“Rauduit z. V. Deouillel”一案中,法院直接以法國民法典1382條為依據判決被告侵害債權應負侵權責任,而否定了合同相對性原則排斥第三人侵權責任的觀點??傊诜▏⒎?、司法實務上,都認為第三人負有不可侵犯債權的義務。
2.我國臺灣法
臺灣“民法典”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賠償責任。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于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睆纳鲜龇梢幎梢钥闯觯_灣民法侵權所保護的對象包括權利以及權利之外的利益。在臺灣法律實踐上第三人侵害債權構成侵權行為,只是在賠償請求權的基礎不明確或有爭論。
第三人侵害債權是否能夠認定為侵權,雖然在理論上尚有爭論,但是在各國法律實踐上,都已經認定第三人侵害債權為侵權行為,第三人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三、第三人侵害債權之侵權行為的制度分析
(一)第三人侵害債權之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
綜觀各國的立法及學說,大多認為債權侵權行為非一般侵權行為,其成立要件與一般侵權行為要件應有所不同。如英國法上認為,引誘違約的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有:(1)明知他人合同的存在;(2)故意致人損害;(3)發生合同的違反;(4)有不正當引誘行為;(5)因果關系;(6)無正當理由。不法侵害經濟關系之非典型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有:明知和故意、侵害合同履行、不法行為的實施、因果關系。 美國《侵權法重述》(1939)關于侵害債權之侵權行為要件,適用表見侵權規則(the prima facie tort rule),即“故意實施表見上確致人損害的行為者,除非能夠提出有效的抗辯,即證明其行為符合公認的公共或社會利益,應負賠償責任?!薄肚謾喾ㄖ厥觥分屑恿吮桓娴男袨榈摹安划敗钡囊幎ā?/p>
從理論上說,第三人侵害債權,一方面法律上對其行為應當予以否定,且債權人由于第三人行為而受損害,亦理應得以救濟;另一方面,由于債權的存在缺乏社會公示性,債權受害往往不具有直接性,若凡侵害債權均成立侵權行為,則行為人動輒得咎,社會經濟活動及競爭秩序實難維持。基于上述兩方面的理由,并借鑒國外立法和學說,債權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應當包括:
1.第三人實施了侵害行為。
第三人采取的行為可以是直接針對債權人的債權本身,也可以是直接作用于債務人,
使債務人違反合同或使原合同債務人不能履行,導致債權人的權利不能實現。包括(1)直接侵害,其典型形式是第三人無權處分他人的債權并致債權消滅;(2)間接侵害,可以是直接侵害債務人的財產并造成債務人履行不能的“實體侵害”,也可以是非法引誘債務人違約等。
2.被侵害的債權系合法債權。不合法的債權自始無效,根本不受法律保護,自然也就
不能成為侵權的客體。
3.行為人系債權債務關系以外的第三人。
4.第三人的行為違反法律。
侵害債權的行為,必須是違反法律的行為。若行為不具有違法性,則其行為具有正當性,不受法律之責難,不符合侵權行為的一般要件,自當不成立債權侵權行為。
5.第三人的行為造成債權人債權損害。
侵害債權,無論是使得債權消滅或者是行使不能,還是使債權行使困難或費用增加,都可以成立侵權行為。 債權損害的事實僅指財產及財產利益的損失,不包括人身傷害和精神損害。
6.第三人存在侵害債權的故意。
一般侵權行為的成立,只需行為人有過錯(包括故意和過失)即可,但是由于債權缺乏典型社會公開性,第三人一般難以察覺,若僅過失即可成立侵權,則第三人的責任范圍將漫無邊際,防礙自由競爭的開展。因此只有當第三人出于主觀故意而侵害債權時,才成立侵權行為。過失不構成債權侵權行為。第三人不知道債權的存在,或對侵害債權的后果不可能預見,即使過失行為造成債權侵害的發生,也不構成債權侵權行為。
7.第三人的侵害行為和債權人的債權受損害的事實之間具有因果關系。
(二)第三人侵害債權之侵權行為的基本形態
第三人侵害債權的具體形態千差萬別,德國學者將侵害債權的行為分為“侵害債權歸屬”與“侵害給付”二類。根據臺灣學者史尚寬的觀點,前者稱為直接侵害,其典型形式是第三人無權處分他人的債權并致債權消滅;后者稱為間接侵害,可以是直接侵害債務人的財產并造成債務人履行不能的“實體侵害”,也可以是非法引誘債務人違約等。這種分類方法普遍被采用。因此可以依照侵害行為是否直接指向債權把債權侵權的形態分為直接侵害債權和間接侵害債權兩大類。
1.直接侵害債權
直接侵害債權是指第三人的侵害行為直接作用于債權,致使債權受到損害。大體上有
兩種情況。(1)第三人無權處分或行使債權,直接使債權歸于消滅。(2)因第三人的行為直接損害債權或使債權喪失。如將他人的無記名證券出賣、設定抵押或損毀。
2.間接侵害債權
間接侵害債權是指第三人的侵害行為并非直接作用于債權人的債權,但是造成了債權
人債權的損害。依照侵害的行為方式、手段的不同大體包括:(1)實體侵害,是指以侵害債務人人身或債權標的物等手段致使債務人客觀上不能履行債務,從而侵害了債權人的債權。(2)直接引誘,是指第三人以勸說、欺詐等手段引誘債務人違反與債權人之間的合同,從而達到一定目的的侵害債權行為。(3)間間接侵害,是指行為人的行為并非直接針對原債權債務關系,但是卻致使債務人違反與債權人之間的合同的情形。如一起汽車銷售案,乙與甲約定從甲處購買汽車若干輛急用于生產,價款已付,丙知悉甲乙之間的合同并欲侵害該合同以損害乙與其競爭,丙從甲處盜走或損毀汽車系實體侵害;丙勸說甲違反與乙的合同而將該批汽車賣與它系直接引誘;丙勸說甲的供貨商丁拒絕向甲提供汽車,則為間間接侵害。
(二)債權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
1. 直接侵害債權的損害賠償。
在直接侵害債權時,損害賠償關系的主體是債權人和第三人,第三人為賠償義務人,債權人為賠償權利人。賠償的范圍限于實際損失。
2. 間接侵害債權的損害賠償。
間接侵害債權的損害賠償根據情形分別為:(1)第三人傷害債務人、毀損標的物,以欺詐、脅迫、強制等方法阻止債務人履行債務的,債務人本身沒有過錯,賠償關系的主體仍是債權人和第三人。(2)第三人引誘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債務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第三人為違約引誘,有抵制余地而不加抵制,債務人和第三人向債權人承擔不真正連帶責任。 (3)第三人與債務人相互串通侵害債權則構成共同侵權,債務人和第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確立第三人侵害債權之侵權行為制度的價值與存在的問題
(一)確立第三人侵害債權之侵權行為制度的價值
第三人侵害債權之侵權制度的確立并不是偶然的,而是民法實踐的需要,進而引發了
民法理論上的修正,而民法理論的修正又支持了司法實踐中對第三人侵害債權之侵權行為的確認,因此,確立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可以說是民法實踐和民法理論互動的結果。第三人侵害債權之侵權行為制度的確立自然有其重大的理論和實踐價值。
1.理論價值。
從理論層面來看,首先,第三人侵害債權之侵權行為制度的確立在一定程度上修正、深化了傳統民法所堅持的“債的相對性”理論,明確了“債的相對性”的理論價值和其缺陷,并通過修正使之更加能夠適應民法實踐的新的要求。其次,第三人侵害債權之侵權行為制度的確立進一步完善了民法上的債法制度,在理論上論述并確認了債的對外效力,有利于債法制度作用的發揮。最后,確認第三人侵害債權為一種侵權行為,也修正了民法侵權行為法只保護絕對權,不保護相對權的局限性,擴充了侵權行為法的適用范圍,加強了民法債法和侵權行為法之間的互益和協調,使得侵權行為法更加完善。
2.實踐價值。
確認第三人侵害債權為侵權行為最初就是來自于實踐的需要,從實踐的層面看,債權侵權制度的價值在于:
(1)確認第三人侵害債權的行為為侵權行為,更加充分有效地保護了債權人的債權,保障了民法債的制度價值的發揮。一般情況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使得債權人的債權得不到實現,債權人可以直接追究債務人的責任,但是即使由于債務人的原因致使債權得不到實現,債權人也并不總是可以在債務人那里實現其利益。試舉例分析:
1)債務人責任缺位。例如,甲方與乙方約定由甲方向乙方提供一臺制作糕點的機器,乙方趕在中秋節前生產某種糕點。乙方的競爭對手丙方為打垮乙,在甲方向乙方供貨的途中強行扣留了該機器,致使甲方不能按時供貨,乙方錯過了生產時機,蒙受了重大損失。但是,對于甲方來講,不能按時履約是由于丙造成的,甲方無法預見、無法避免,因此乙方追究甲方的責任存在障礙,如果此時不認定丙方的行為為侵權行為就無法保護乙方的利益。相反,如果認定丙方的行為構成侵害乙方債權的侵權行為,則乙方可以在丙方那里獲得救濟。
2)債務人缺位。如一起研究生出國培養費案,原告A校圖書館助理館員孫某申請自費出國留學,因服務期未滿未獲得校方批準,后由B廠出具虛假證明使孫得以出國,原告要求被告B廠賠償孫某服務期未滿按國家規定所應當支付的培養費9000元。此時,債務人已經身在國外,實踐上無法直接追究孫某的違約責任,法院認定被告B廠的行為侵犯了A校的人事權(實為一種合同債權),判決由B廠向A校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很好的保護了A校的利益。
(2)在一定情況下確認第三人侵害債權的行為為侵權行為,使第三人為其侵害債權的行為承擔責任,制止了第三人的某些惡意行為,維護了交易安全和競爭秩序。如在實踐中常見的誘使他人雇員“跳槽”的行為,這種行為雖然從某種意義上講促進了人力資源的合理配置,但是往往存在第三人出于惡意,故意“拆他人墻角”,進行不正當競爭的情形。如著名的英國1853年的“Lumley V. Gye”案中,Lumley是一個歌劇院的經理,他與明星Johanna.Weper訂立了演出合同。合同約定一定期限內該明星只能在該劇院演出。被告Gye明知此情況,為擊垮Lumley,引誘該明星背棄原約定,轉而與他簽訂合同,到其劇院演出。 顯然,如果完全不給第三人的侵害行為附加以責任,使得第三人責任空缺,就會放縱第三人的不正當競爭行為,不利于交易安全和正當競爭秩序的維持。而目前的反不正當競爭法體系對此鮮有規定,在此情況下,確認第三人的侵害行為為侵權行為,追究其責任就有很強的實踐意義。
(3)在一定情形下,可以便利糾紛的解決,節約訴訟成本。如甲乙簽訂合同,甲在乙處買一批緊缺的鋼材用于生產,在乙備好貨物準備發貨的當天晚上丙將其盜走,致使乙無法交貨。如果不認定丙的行為為侵害債權的侵權行為,則甲只能向乙主張違約責任,在乙承擔違約責任之后再向丙主張損害賠償,最終由丙承擔責任。但是如果認定丙的行為構成對甲的債權侵權,則甲可以直接向丙主張損害賠償,由丙承擔責任,這樣不僅可以充分保護甲的利益,而且便于三方糾紛的解決,也極大的節約了訴訟成本。
(二)確立第三人侵害債權之侵權行為制度存在的問題
第三人侵害債權之侵權行為并不是傳統民法上所有的,而是傳統民法適應新的實踐的
產物,是一項全新的制度。這項制度的確立無論在理論上還是在實踐上尚存在很多問題。
1.第三人侵害債權之侵權制度在理論上存在的問題
(1)傳統民法上一直堅持“債的相對性原則”,以合同為例,一般認為合同是當事人
之間的事情,與第三人無涉,對債權人的保護也是通過違約責任制度來進行的;同時,侵權行為制度也只保護絕對權而不保護相對權,整個侵權行為制度都是以此為理念來設計的,這到各種利益的平衡和侵權行為制度的運行。但是第三人侵害債權之侵權行為的確立必然要突破“債的相對性原則”而同時把債權放到侵權制度的體系之中。因此,如何協調“債的相對性”、侵權行為制度、第三人侵害債權之侵權行為制度三者之間的關系,把第三人侵害債權之侵權行為制度放到一個合適的位置,仍然是一個理論上難題。
(2) 第三人侵害債權之侵權行為制度的確立突破了至少修正了“債的相對性原則”,但是“債的相對性原則”民法上的一項基本原則,有重大的理論價值和實踐價值。以合同為例,“合同相對性”涉及合同自由和市民生活的私密性等重大的理論和實踐問題。 第三人侵害債權之侵權行為制度的確立只能是該原則的一個例外。確立債權侵權制度不能以放棄“債權相對性原則”。因此在多大程度上,在那些方面突破該原則也是理論上需要解決的問題。
2.第三人侵害債權之侵權行為制度在實務運作上存在的問題
(1)為了維護經濟活動的自由和正常的經濟競爭,確認第三人侵害債權為侵權行為必須以第三人知曉債權的存在和存在侵害的故意為要件。但是,要債權人證明第三人知曉其債權和第三人的故意是很困難的,債權人無法完成其舉證責任則無法運用債權侵權制度保護其利益,使得該制度落空。因此如何在充分保護經濟活動自由和正常競爭的前提下更好的運用債權侵權制度是實踐中的難題。
(2)傳統的侵權行為法保護絕對權不保護相對權,整個侵權行為制度都是以此為理念來設計的。債權侵權制度把債權納入侵權行為體系之中,在侵權構成、因果關系的認定、侵權賠償的范圍等侵權行為制度的適用上會引發一些問題。
(3)在債權侵權制度確立之后,債權人的債權既可以受到違約責任制度又可以受到侵
權責任制度的保護,但是這兩種制度在保護債權上的關系如何確是實踐中要解決的問題。筆者認為,應當明確在民法上債權侵權制度應僅作為一種輔的法律制度而存在,這就是說,債權侵權制度只是輔助合同責任制度發揮作用。
五、第三人侵害債權之侵權行為制度與中國法
(一)在我國,債權的不可侵性的確立有一定的立法依據,而且也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司法實務的認可。
1.《民法通則》第5條規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眰鶛嗳藢ζ浜戏ù嬖诘膫鶛嘞碛欣妫撘幎ㄙx予債的關系以外的第三人以不得侵犯的消極義務,否則就構成侵權。
2.《民法通則》第106條第2款規定:“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通說認為“財產”二字,應當理解為財產權利和利益。債權反映的是一種動態的財產關系,最終要決定財產利益的歸屬,因而債權的基本性質仍然是財產和財產利益的權利。因此侵害債權的行為應當在本條規定的范圍之內。
3.國務院1990年12月12日的國發【1990】68號《國務院關于在清理整頓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債權債務的清理問題的通知》文件中規定:“公司雖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注冊,但實際上沒有只有資金,或者實有資金與注冊資金不符的,由直接開辦公司的主管部門或開辦公司的申報單位、投資單位在注冊資金范圍內,對公司的債務承擔清償責任。”該規定中,投資主體(或開辦主體)所承擔的責任就是債權侵權責任。因此,該行政法規表明第三人侵害債權可以構成侵權行為。
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信用社非法轉移人民法院凍結款項應如何承擔法律責任的復函》(1995年5月5日,法函【1995】51號)也明確指出侵害債權問題。該司法解釋表明,第三人與債務人惡意串通使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第三人的行為構成債權侵權行為,第三人在其侵害的債權的限度內與債務人負連帶責任。
5.在司法實務中已經有了認定第三人侵害債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的案例,如前述“一起研究生出國培養費案案”。這說明第三人侵害債權之侵權行為已經得到了司法上的初步認可。
(二)我的主張
筆者認為:第一,雖然在民法理論上和實務運作上確認第三人侵害債權之侵權行為仍然有許多需要解決的問題,但是從實踐需要的角度看,我國應當在立法上確立債權侵權制度、在司法上認定第三人侵害債權為侵權行為。第二,采取“特殊侵權行為說”,把債權侵權歸結為一種特殊的侵權行為,在理論上以協調“債的相對性”和債權侵權,在實踐上以平衡保護債權和維護自由競爭兩種價值取向。在具體規定上采取《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建議草案)》第157條的規定,即第三人故意違背善良風俗侵害他人債權的,應負賠償損害的責任。
六、小結
第三人侵害債權之侵權行為是指債的關系以外的第三人故意實施或與債務人惡意傳統實施旨在侵害債權人債權的行為并給債權人的債權造成損害從而被認定的一種特殊侵權行為。第三人侵害債權之侵權行為作為一項制度的確立突破了傳統民法上所堅持的“債的相對性原則”,給債權以充分的保護,同時又把債權侵權限定在第三人故意的范圍內以維護經濟活動的自由和正當競爭。對于第三人侵害債權之侵權行為在理論上尚未有一致的看法,在實踐上也存在一些問題。我國立法和司法實踐中已經有了相關的規定和類似的做法,但筆者更主張采“特殊侵權說”來完善我國立法,確立一個比較合理的債權侵權制度。
【注釋】
王家福:《中國民法學民法債權》,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7頁。
王澤鑒:《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五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190頁。
此種學說名稱系筆者為論述方便所自定,并不必然是持此種觀點者所明確主張的;
參見孫森炎:《論對于債權之侵權行為》,載《法令月刊》(臺)第37卷第5期,第8頁;王澤鑒:《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五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199頁; [日]林良平等,《現代法律學全集債權總論》,青林書院新社1978年版,第12頁
楊麗君:《論英美法合同相對性原則》,載梁彗星主編:《民商法論叢》第12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54頁。
王澤鑒:《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五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201頁。
鄒雄、連雪飛:《論第三人侵害債權》,載《福建公安高等??茖W校學報――社會公共安全研究》,第13卷第6期(總第52期),第44頁。
鄭玉波:《民法債編總論》,三民書局1993年第14版,第52頁;:《中國民法債編總論》,商務印書館,第127頁;王伯琦:《民法債編總論》,臺灣中正出版公司1952年版,第73頁
王利明,楊立新:《侵權行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53頁。
V.V.palmer, A Comprartive Study of the French Action for Wrongful Interferrence with Contract,p328,轉引自王文欽:《論第三人侵害債權的侵權行為》,載梁慧星主編:《民商法論叢》,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63頁
李玉:《侵害債權債權制度若干問題之淺析》,載《河北法學》1993年第3期,第93頁。
王澤鑒:《債法原理》(第一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11頁。
參見王文欽:《論第三人侵害債權的侵權行為》,載梁慧星主編:《民商法論叢》,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65頁。
同上。
鄒雄、連雪飛:《論第三人侵害債權》,載《福建公安高等專科學校學報――社會公共安全研究》,第13卷第6期(總第52期),第45頁;王澤鑒:《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五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201頁。
Clerk and Lindsell On Torts,p820, 轉引自王文欽:《論第三人侵害債權的侵權行為》,載梁慧星主編:《民商法論叢》,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80頁;
D.B.Dobbs,“Tortious Interferrence with Contractual Relations”,(1980) Arkansas Law review,Vol.34.P346.
參見王利明,楊立新:《侵權行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53頁;王文欽:《論第三人侵害債權的侵權行為》,載梁慧星主編:《民商法論叢》,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79頁;鄒雄、連雪飛:《論第三人侵害債權》,載《福建公安高等??茖W校學報――社會公共安全研究》,第13卷第6期(總第52期),第46-47頁。
但也有學者主張:不法與過錯很難加以明確區分,如果采取客觀過錯標準,不法概念已經被過錯概念所吸收,故侵權行為的構成不需強調行為的違法性。參見孔祥俊,楊麗:《侵權責任要件研究(下)》,載《政法論壇》1993年第2期,第50-53頁。
參見《美國侵權法重述》第766、766A條的規定。
王澤鑒:《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五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194頁;王文欽:《論第三人侵害債權的侵權行為》,載梁慧星主編:《民商法論叢》,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75頁;梁民:《論侵害債權制度》,載《法學》1997年第6期;黃軍,孫明飛:《論第三人侵害債權的構成》,載《律師世界》1998年12期;
關于“不真正連帶責任”論述參見孔祥?。骸墩摬徽嬲B帶責任》,載《中外法學》1994年第3期;
周煥鴻:《對一起研究生出國培養費糾紛主體資格之探討》,載《法學與實踐》1994年第1期,第60頁。
鄒雄、連雪飛:《論第三人侵害債權》,載《福建公安高等??茖W校學報――社會公共安全研究》,第13卷第6期(總第52期),第46-47頁;
債權人權益范文5
【關鍵詞】繼承;債權人;遺產;權益
民法中的繼承是指被繼承人將自己生前所有的財產和合法權益轉給繼承人所有的法律制度。
一、我國現行繼承法的現狀
我國繼承法頒布于上個世紀的八五年。當時,我國的經濟體制改革與對外開放政策都剛剛起步,個體經濟剛開始萌芽,社會主義經濟是公有制基礎上的商品經濟這一觀念還尚未被人們普遍的接受,所以呈現出的繼承關系就非常的簡單。但從1985年到現在,我國的經濟情況發生了巨大的變化。人們生活逐漸富裕,絕大部分公民所擁有的合法個人財產也在逐漸的變多,并且愈漸復雜化。自然人死亡以后所留下的財產的范圍相較于以前擴大了許多,數量上也增加了不少,種類也趨于多樣化了。因而所產生的關于遺產的糾紛問題也今非昔比了。
而我國繼承法自頒布以來,除了最高院出臺一些司法解釋外,始終十幾年如一,這顯然已與我國的實際情況相差甚遠。
二、我國繼承法對被繼承人債權人利益保護的缺陷
我國繼承法存在著不少的漏洞,本文著重闡述對繼承債權人利益保護的缺陷。
第一,無條件限定繼承是我國繼承法的繼承制度,即繼承人只需承認繼承而不需遞交遺產清冊等,就產生了限定繼承的效力。限定繼承是指繼承人向被繼承人的債權人清償債務只需要在所繼承的遺產的實際價值內即可。從理論上來說,這符合了當代社會家庭成員之間的責任自負的理念。但是,明顯損害了被繼承人的債權人利益。
第二,遺產范圍的界定不夠科學。遺產范圍的界定不僅關系到繼承人財產利益的核心問題,而且還直接涉及特定債權能否受償。我國的遺產范圍僅只包括積極財產,而將債務這一消極財產排斥在外。然清償債務是繼承人因繼承遺產而產生的一項附隨義務,繼承人享受繼承利益的同時,還必須要承擔相應的義務。
第三,沒有公告通知債權人的規定。我國采取的是直接繼承制度,也就是說遺產在被繼承人死亡后直接歸法定繼承人或者是遺囑繼承人所擁有。這就致使債權人無法知曉遺產的真實情況。在實踐中經常會發生繼承人將所繼承來的遺產秘密轉移或先用來償還自己的債務的情況,這些都會危害到債權人的利益,使其受到嚴重的損失。
第四,對接受或放棄繼承的期限沒有進行明確的規定。我國《繼承法》規定:“繼承開始后,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處理前,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狈l清晰表明從繼承開始以后到遺產分割之前這段時間里,繼承人是不確定的。且我國未對繼承人處理遺產的期限做規定,這使得繼承關系在很長時間內無法得到確定,始終處于不穩定狀態。而這種不穩定的狀態對于繼承人和被繼承人債權人都是相當不利的。例如,繼承人對遺產長期不去理會或長時間后遺產貶值,這都會損害債權人的利益。
三、完善遺產債權的保護
基于我國對遺產債權人利益保護存在的不足,結合我國國情,借鑒外國的立法經驗,提出了幾點建議:
第一,實行有條件的有限責任繼承制度。有條件是指繼承人應當符合相關的法定條件和法定程序。限定繼承,是繼承人僅于一定的范圍內繼承被繼承人的財產權利和義務,也就是繼承人所繼承到的被繼承人的債務僅以遺產的實際價值為限度,對于超過部分,繼承人可不負清償責任。因而,有條件的有限責任繼承制度就是指繼承人必須符合法定的條件和程序,才能有選擇無限責任繼承、有限責任繼承和放棄繼承的權利。這種改變繼承制度的做法既可以保證繼承人以繼承來的遺產來承擔被繼承人債權人的債務,又可以使被繼承人的財產優先清償債務,保障債權人的利益。
第二,對遺產范圍進行完善。對于遺產范圍界定,各國的立法主要有以下兩類:一類是大陸法系所認為的遺產包括積極的財產和消極的財產。另一類是英美法系所采用的遺產只限定于積極財產部分。我國《繼承法》是借鑒了大陸法系的直接繼承原則,但是對于遺產的界定又只限于積極財產這一塊,因而在基本原則與具體制度設計之間存在矛盾之處。所以我們應該將重新定義遺產的范圍,遺產應該既包括積極遺產,也應該將消極遺產納入其中。
債權人權益范文6
債權讓與,債之變更的一種,債之變更,乃不變更其本質或曰不變更其同一性,而變更其主體或內容之謂。債權讓與的生效必然要取決于兩個條件:一是債權讓與的合同本身成立;二是債權人將權利轉讓的事實通知債務人以后,債務人未表示異議。從根本上講,債務人的首要義務是在債的范圍內履行債務,而不論債務的承受人是誰——原債權人或曰新的債權人,都能實際的產生履行的效力,一旦債務人履行債務有障礙,債務人的抗辯權和抵銷權由此而產生。從實證主義的角度出發,崇尚和堅守利益均衡,維護好各方當事人的合法利益,是作為一名法律人孜孜追求的理想國。
[關鍵詞]:債權讓與
設立債權
標的債權
雙重義務
一、引言
美國著名合同法學者科賓在其合同法經典巨著《科賓論合同》(卷一,851節)中指出:“讓與”一詞既在財產法中使用,也在合同法中使用,讓與一詞的用法與“讓渡”、“轉讓”、“移轉”的用法相同。 根據我國《民法通則》和《合同法》的原理:合同權利讓與又稱債權讓與或債權轉讓,是指不改變合同關系的內容,債權人通過讓與合同將其債權轉移于第三人享有的現象。 債權讓與必然涉及兩個方面:一是積極的當事人包括讓與人和受讓人,二是消極的被涉及的債務人。
二、債權讓與的法律性質
(一)債權讓與的概念
早期羅馬法認為,債權為連結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法鎖,變更任何某一端,則債權失其同一性,故認定債權是不可轉讓的。?隨著交易日趨頻繁復雜,債權不得讓與也逐漸改變。到近代,各國民法均承認債權原則上得為讓與。而在,一切財產都被視為資本。債權的資本化也成為人們的一般觀念。
債權讓與,債之變更的一種,債之變更,乃不變更其本質或曰不變更其同一性,而變更其主體或內容之謂。 簡言之,所謂債權讓與,是指合同債權人通過協議將其債權全部或部分地轉讓給第三人的行為。當事人雙方在約定的范圍內,以簽訂合同的形式,不改變原有債的權利和義務的內容前提下,由第三人代替債權人成為原有債的新債權人,其中債權人稱作讓與人,第三人稱作受讓人。債權讓與實質上就是合同權利轉讓,合同權利轉讓的對象是合同的債權。由于債權對于債權人來說是一種無形體的財產,它以實際存在的利益為基礎,因此,債券當然的可以作為權利轉讓的標的。從債權讓與的實際效果來看,債權讓與所體現的最主要特征就是債權人的處分權。正如美國《合同法重述》第149條規定:讓與權利是權利的所有人對他人所作出的,指出在不作進一步的行為和意思表示的情況下把權利轉讓給這樣的他人或第三人的意思表示。
(二)債權讓與的性質
對于債權讓與的性質,理論上和立法上對此都有不同的觀點,主要的爭論有三種學說:
1. 不要因的準物權合同說。此說以德國法為代表,以物權行為理論為基礎。所謂物權行為,是以直接發生物權的變動為目的的行為。此種觀點認為,根據物權行為的獨立性和無因性規則,債權讓與合同與作為基礎的被轉讓的合同是相分立的,此轉讓行為是不要因的合同。簡言之,這種轉讓是否有原因,該原因有無瑕疵,對合同轉讓的法律效果不產生。除非當事人有保留債權的意思或發生其他障礙。
2. 要因的買賣合同說。此說以法國法為代表,該觀點認為債權讓與合同是一種要因的買賣合同。既然是買賣合同,轉讓債權就如同轉讓財產的所有權一樣,原債權人把債權作為買賣的標的物出讓給新債權人,新債權人為此應支付一定代價。由于合同轉讓是一種買賣合同,因此,出賣人應對作為買賣標的物的權利在法律上承擔瑕疵擔保的責任,如果原轉讓人不享有權利而轉讓債權,將直接影響轉讓合同的效力。
3. 合同說。此說在英美法上成為通說,該觀點認為,債權讓與的是一種合同,讓與權利的合同必須具備下述條件有效:即權利人表示了不需要自己或債務人作進一步的行為立刻轉移權利的意思,他的意思可直接向受讓人或第三人表示。 如果轉讓的是未來的權利,那么就像其他合同一樣,債權轉讓合同必須具有對價。
比較上述的各種觀點以及從我國當前的司法實踐來看,基本上都認為債權讓與關系是一種合同關系。因此,轉讓合同權利應在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達成協議,在轉讓合同權利的情況下,實際上已將合同權利作為轉讓的標的,轉讓合同權利也意味著權利人對其權利實施了處分行為。
(三)債權讓與合同本身的效力
根據《合同法》第77條、80條規定,債權讓與的生效必然要取決于兩個條件:一是債權讓與的合同本身成立;二是債權人將權利轉讓的事實通知債務人以后,債務人未表示異議。因此,只有滿足這兩個條件,債權讓與合同才會產生既有的法律效力。
具體地說,債權讓與合同是由債權人與第三人以標的債權為內容,經協商一致而達成的雙方協議。債權讓與協議一經依法成立,即發生法律效力,對于合同的雙方讓與人合受讓人立刻產生法律上的拘束力。當然我們在理解債權讓與過程中,不可避免地會涉及到要對于兩個有關債權關系的認識:一個是債權讓與合同本身所設立的債權,即設立債權;另一個是債權讓與合同內容所指向的轉讓的標的債權,即標的債權。以上兩個債權從表面上看,是相互交織在一起,似乎具有同一性,因為都是在債權協議成立之后產生的,但是實際上經過深刻地認識,兩個債權的實效和條件都是不一致的。設立債權一經讓與人與受讓人雙方依法協議而成立,并立即生效,一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否認自己的承諾,否則就要向對方承擔違約責任;而標的債權在前者成立生效的基礎上,讓與人負有的履行行為——通知受讓人設立債權的權利讓與事實,最終才能發生標的債權的移轉?,F行的《合同法》第80條的規定也證明了這一點。在讓與人進行通知以前,標的債權并未實際移轉,受讓人并未成為標的債權的債權人,基于合同的相對性,受讓人不能向債務人提出履行請求。對于此條更深刻地理解,我們可以援引王利明教授的精辟闡釋: “對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的債權讓與關系而言,通知并不是債權讓與的構成要件,是否通知不應當影響債權的讓與,即一旦當事人之間達成債權讓與協議,該協議則在當事人之間發生效力,債權已經發生移轉,任何一方違反協議,應當負相應的違約責任?!?/p>
三、現行法律對債務人利益的保護
(一) 債權讓與的法律限制
如前所述,債權也是權利人享有的一種財產權,根據財產自由、契約自由原則,理論上債權人可以任意處分自己的債權,正如《合同法》第79條前半段規定:“債權人可以將合同的權利全部或部分轉讓給第三人,”即為債權人債權讓與的自由原則,但是在債權財產價值功能日益凸顯的現代社會,如果在立法上和司法上不加強對受讓人和債務人的利益保護,不僅會給債權的自由流通帶來限制,甚至也會給市場流通和交易秩序帶來嚴重的挑戰和麻煩。因此,為確保債務人的合法權益,《合同法》第79條后半段同時也規定了以下三種情形,債權人不得轉讓其債權:
1、依合同性質不得讓與的情形。主要指以下幾方面,第一、一些與人身密切相關的合同權利不能讓與。如基于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的特殊信任關系產生的雇傭、委托等關系,雇傭人對于受雇人之債權或委任人對于受任人之債權,通常情況下均不能讓與。又如以特定身份為基礎的扶養請求權,夫對于妻固有財產之使用收益權等,也不能讓與。第二、債權讓與會實質性地改變債務人的義務或增加債務人承擔的風險的,不能讓與。如在保險合同中,由于投保人的情況各不相同,因此投保人的改變會實質性地增加保險人的風險,故也不能讓與。第三、不作為債權不能讓與。例如競業禁止的約定。由于不作為債權只是為了特定債權人設定的利益,如果允許讓與,無異于為債務人新設義務,故原則上不能讓與。
2、依當事人的約定不能讓與的情形。當事人可以在訂立合同時約定,債權人的合同權利不得讓與。如果當事人間有這樣的約定,那么債權人未經債務人同意,在一般情況下是不得讓與債權的。這樣的規定主要是為了保護債務人的利益,防止因為債權的讓與而實質性改變債務人的義務。對于禁止讓與的約定,各國的立法例采取了不同的態度。如《法國民法典》不承認此種讓與特約的效力。《德國民法典》第399條卻規定此種特約有效。
3、依法律規定不得讓與的情形。一些合同權利的轉讓,會影響另一方當事人的利益或影響公共利益。法律對其中的一些合同做了不能擅自讓與的明確規定。如《合同法》第224條規定,“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不得將租賃物轉租?!庇秩绲?47條規定,“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的受讓人應當按照約定實施專利,不得許可約定以外的第三人實施該專利。”凡是法律已經明確規定的不得轉讓的合同權利,有關債權人不得擅自轉讓該合同權利。
(二) 債務人對債權讓與的抗辯權和抵銷權
從根本上講,債務人的首要義務是在債的范圍內履行債務,而不論債務的承受人是誰——原債權人或曰新的債權人,都能實際的產生履行的法律效力,一旦債務人履行債務有障礙,債務人的抗辯權和抵銷權由此而產生。根據現行《合同法》的相關條文規定,有以下幾種類型:
1、債權讓與不債務人履行的抗辯權。債務人有義務作出的作為或不作為的履行,不得因債權人的權利讓與而發生任何實質性的改變,或者說,合同當事人不得以任何讓與程序對他方當事人作出的履行作任何實質性的改變的道理。 根據《合同法》相關條文規定,債務人只有在接收到債權讓與的通知后,得知權利轉讓的事實之后,才負有向受讓人履行債務的義務,相反,債務人在沒有接收到債權讓與的通知之前,不管事實上債務人是否知曉該權利轉讓的事實,根據債權債務的相對性原理以及合同法中債權讓與采取通知到達主義,債務人必須向而且只能向原債權人履行債務,不能向新的債權人履行債務,否則,債務人很有可能負有向原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比如,在原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或多重讓與的情況下即屬此類。如《法國民法典》第1691條規定,“債務人在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其通知轉讓之前,已向讓與人清償債務,其所負義務即告有效解除?!?/p>
2、讓與合同中標的債權原有的債務人抗辯權。由于債權讓與并未改變債權的同一性,債權之上所附的瑕疵也隨同一并轉移。故債務人對于債權之讓與,雖不得拒絕。但不得因讓與而受不利益,從而不因讓與而失去其抗辯權。如前所述,債權讓與合同本身的設立債權的生效與否與債務人是無關的,同樣,依據《合同法》第80條的規定,債權讓與所涉及的標的債權是否真正發生移轉,并不取決于債務人的同意。債務人對此并沒有選擇權,他所做的只是負有向受讓人或者讓與人的履行債務的義務。債務人在得到轉讓債權合同的通知無論是之前或之后,他只關心的事是在自己履行原債務時,對方有沒有履行約定或法定的相應對價義務,若沒有,則必然地由此產生債務人對讓與人和受讓人的抗辯權。簡言之,債務人基于原有的債權債務而享有的無論何時何地都可以對抗原債權人或新債權人的一切抗辯權。如當事人雙方雖訂有合同,但債權并未實際產生;債務人已經履行債務,債務業已消滅;債權人在訂立合同中有過錯,因而債務人不能依照原合同履行給付義務;原合同違反無效,因而不能繼續履行;以及同時履行抗辯權和不安抗辯權等等。
3、債務人由讓與合同產生的抵銷權?!逗贤ā返?3條規定:“債務人接到債權轉讓通知時,債務人對讓與人享有債權,并且債務人的債權先于轉讓的債權到期或同時到期的,債務人可以向受讓人主張抵銷。”從債權轉讓的過程中,雖然債務人對于債務的履行是被動的接受,不得拒絕受讓人的履行請求,但是由于轉讓前后的標的債權具有同一性,故其債務人在履行債務時所享有的主從權利也一并移轉于新的債務履行之中。作為債務人,不得因轉讓而受不利益,不得因轉讓而失去其抵銷權和抗辯權。正如美國《合同法重述》第167條規定:“受讓人對債務人的權利,承受對債權人權利的一切限制,包括對該權利的一切絕對的和臨時的抗辯權,以及如果未作讓與,債務人可用來對抗債權人的一切抵銷權和反請求權。”由此可見,當債務人接受到債權轉讓通知時,債務人對于讓與人即原債權人享有的到期債權,可以向受讓人主張抵銷。但債務人向受讓人主張抵銷,必須要對原債權人享有債權且該債權必須是到期的債權,也即該債權先于轉讓的債權到期或同時到期。
四、債務人履行債務增加費用負擔的法律缺位
(一)立法的缺陷與矛盾
縱觀整個現行民事法律條文,包括《民法通則》、《合同法》、《擔保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在內,都沒有明確或相關的法律條文作出規定:對于在債權讓與合同履行過程中,因債務人履行債務而增加的費用具體由誰來承擔。例如,原債權人甲和債務人乙都在上海,如果甲將其債權轉讓給居住在北京的受讓人,那么,在債權轉讓后,乙就需要從上海轉到北京履行債務,這就必然會增加履行費用,尤其在雙務合同中最為明顯。
上通說認為,債務人因債權轉讓而增加的費用由受讓人承擔,如果特殊約定,也可以由讓與人和受讓人約定承擔方式,但不得約定債務人承擔。這說明,學者都認同債務人不能承擔增加的費用,但是,立法上卻似乎并不認同此種觀點。相反,我們看到《合同法》第62條第六款規定:“履行費用的負擔不明確的,由履行義務的一方負擔。”在實踐中,一旦出現因債權讓與履行引起此類的糾紛,法律的標準和司法的實踐就會產生嚴重的脫節,不能從源頭上徹底地保護債務人的合法權益。
(二)原債權人承擔履行增加費用的合理性
正如前文所述,債權讓與通知一經送達債務人,原債權人就與債務人的權利義務關系終止,即原有的債權消滅。那么受讓人就成為新的債權人,他與債務人構成了一個新的債權債務關系,雖然對于債務人來說,實質上他的地位沒有發生任何改變,唯一改變的就是他履行的主體指向發生了變化。對于受讓人來說,他當然地有權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此時,如果雙方對履行引起的費用事先沒有約定,或者事實根本沒有或不可能約定的情形下,但由于履行債務的事實必然存在,就必須要解決費用的實際承擔者,要不是受讓人,要不是債務人,兩者必居其一。
假設讓受讓人承擔履行增加的費用是否具有合理性呢?回答是否定的。因為,對于受讓人來說,他所享有的債權是從原債權人那里讓與過來的。對于債權讓與合同本身來說,之所以生效以至于對自己產生拘束力,正是由于自己已經付出了相應的對價義務,其實無償轉讓也體現了受讓人支付非貨幣對價義務。這樣受讓人在獲得沒有任何權利瑕疵的債權時,除了在享受權利時基于債的范圍內必須向債務人承擔的義務以外,他不應當再承擔任何附屬義務,包括由債務人履行債務增加的費用。簡言之,在尊崇民法公平原則的前提下,不能讓受讓人承擔雙重義務,因此,我認為受讓人不能承擔債務履行增加的費用。
那么,既然受讓人不承擔債務履行增加的費用,債務人是否有理由或有必要承擔呢?回答同樣是否定的。如前所述,債權讓與所涉及的標的債權是否真正發生移轉,并不取決于債務人的同意。債務人對此并沒有選擇權,他所做的只是負有向受讓人或者讓與人的履行債務的義務。債務人在得到轉讓債權合同的通知無論是之前或之后,他只關心的事是自己應當積極地履行債務。這樣,債務人不管是向誰履行債務都不能因為僅僅是承受的債務主體發生變化而加重自己履行費用的成本。正如美國合同法專家科賓指出:“債務人在轉讓債權合同中是被動的,法律保護債務人免于因未經任意選擇的轉讓而實質性地惡化起利益是天然的職責,法律不允許對債務人課加額外的所有不利益?!?在理論上,學者都一致認為,債務人是不能承擔履行債務增加的費用,可是立法未能體現,這一很值得思考。
這樣一來,我們很想到,對于債務人履行債務引起的增加費用,只能歸屬于原債權人承擔。因為,從法理上說,債權也是財產權的一種,根據民法的財產自由原則和契約自由原則,債權讓與合同的本質就是債權人對自己財產的一種自由處分權的行使?!白杂伞币辉~在法律上的含義從來都不是無限制的,反映在債權讓與合同這一法律行為上也是一樣,債權人享有的債權自由處分權應當受到法律的拘束和節制。實際上,在我國合同法制定過程中,1995年1月的試擬稿第78條在讓與人的義務之標題下,規定:
“債權讓與后,讓與人須對受讓人承擔如下義務:
1、將債權證明文件交付受讓人。讓與人對債權證明文件保有利益的,由受讓人自負費用取得與原債權證明文件有同等證據效力的副本;
2、將占有的貨物交付受讓人;
3、告知受讓人行使債權的一切必要情況;
4、應受讓人請求做成讓與證書,其費用由受讓人承擔;
5、承擔因債權讓與增加的債務人履行費用;
6、提供其他為受讓人行使債權所必要的合作?!?/p>
的確,在債權讓與的情況下,為了使新債權人對于已取得的債權易于實行,為了確保債務人的合法利益不受損害,立法上確有必要規定:原債權人即讓與人承擔因債權讓與而增加的債務人履行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