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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申報申請書范文1
第13條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的,應當同時指定管理人。
第24條管理人可以由有關部門、機構的人員組成的清算組或者依法設立的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破產清算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擔任。
根據新破產法的規定內容,律師作為提供法律服務的中介機構在企業破產事務中,以下兩個方面可以有所作為:
(一)作為破產管理人的律師實務
(二)破產管理人之外的律師實務
(一)作為破產管理人的律師實務
(1)接管債務人的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即在受人民法院指定擔任管理人后,即要從債務人處接管其全部財產以及與財產相關的各類賬簿、文書、資料、印章等,以便正常開展破產事務,保證債務人財產的安全與完整。
(2)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制作財產狀況報告。管理人為了依法辦理破產事務,要對債務人財產狀況進行全面調查,包括現有各類財產總額、對外承擔的債務、對其他企業享有的債權等進行全面的清理清查。在此基礎上,制作財產狀況報告,作為以后工作的參考或依據。
(3)決定債務人的內部管理事務。根據實際情況決定是否繼續履行合同,決定債務人的日常開支和其他必要開支。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之前,決定債務人是否繼續營業。
(4)代表債務人參加訴訟、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在破產事務處理過程中,有時對于某種債權債務糾紛、財產訴訟等需要債務人派代表參與。由于管理人已正式接受債務人的財產與事務管理,此時管理人已是債務人財產的現實占有者,故涉及這方面的訴訟、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應由管理人代表債務人參加。
(5)提議召開債權人會議。即根據債權申報情況或破產事務辦理的需要,向人民法院或債權人會議提請召開債權人會議,決定或討論破產有關事項。
(6)債務人提出破產重整計劃后,監督重整計劃的執行;債務人無力提出重整計劃的,律師事務所作為破產管理人為保證債權人利益最大化,有權提出重整計劃并組織實施。
(7)制定破產財產變價方案,使破產財產通過最有效的方式變價實現價值最大化,破產財產變價方案經債權人會議通過后,以公開、公正、公平原則辦理破產財產變價事務,依法處置破產財產。
(8)擬定破產財產分配方案,債權人會議通過并經人民法院裁定后,由律師事務所執行。
(二)破產管理人之外的律師實務
1、接受管理人的委托為破產案件提供法律服務
2、接受債權人委托向人民法院申請債務人破產
3、債權人進行債權申報
4、債權人參加債權人會議依法維護其合法權益
5、債權人參加債權人委員會監督破產程序
6、債權人在破產程序中提起訴訟或者復議
7、接受債權人的委托為破產重整提供法律服務
8、接受債權人的委托提供和解法律服務
9、接受戰略投資人的委托并購破產重整企業
1、接受管理人的委托為破產案件提供法律服務
律師可以接受管理人的委托,依法管理和處分債務人財產,參加企業破產程序。
(1)追回因債務人可撤銷行為和無效行為而處置的債務人財產。對債務人下列行為,律師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破產案件受理前一年內債務人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進行交易、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放棄債權的行為,以及在破產案件受理前六個月內,債務人已知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仍對個別債權人進行清償的行為。律師對債務人下列無效行為處置的財產予以追回:為逃避債務而隱匿、轉移財產的,虛構債務或者承認不真實的債務的,以及破產申請受理后仍對個別債權人清償的。
(2)要求債務人的債務人或財產持有人履行債務和交回財產。在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后,律師可以向債務人的債務人或者財產持有人主張權利,要求債務人的債務人或者財產持有人向管理人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債務人的債務人或者財產持有人故意違反規定向債務人清償債務或交付財產,使債權人收到損失的,不免除其繼續清償或者交付義務。
(3)要求債務人的出資人補足出資。對于債務人的出資人虛報注冊資本、虛假出資、抽逃出資、出資不足、實物或者無形資產出資被高估、增資不到位等尚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情形,律師應要求該出資人補足所認繳的出資,以維護債權人合法權益。
(4)向債務人有關人員追回其非正常收入。在企業破產之前和企業破產程序進行中,對于破產企業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利用職權,通過操縱董事會以給自己過高的薪酬、獎金或者期權計劃等方式以及其他利用職務之便侵占企業的財產,律師應依法追回,保護債務人和破產企業的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5)監督重整計劃的執行。在重整計劃規定的監督期內,監督債務人重整計劃執行情況和債務人財務狀況;督期屆滿時,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監督報告,必要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裁定延長重整計劃執行的監督期限;當債務人不能執行或者不執行重整計劃的,應當向人民法院請求裁定終止執行重整計劃并宣告債務人破產。
(6)為破產財產變價和破產財產分配提供法律服務。律師在破產清算程序中,可以受托編制破產變價方案和擬訂破產財產分配方案。對于非貨幣性財產需要以拍賣或者債權人會議決定的其他方式,轉變為貨幣財產,并審查參加破產財產分配的順序,執行破產財產分配方案,對于附條件債權、未受領破產財產、訴訟或者仲裁未決債權,律師應將其分配額提存。通過律師的參與更能保證破產財產變價及分配方案的公開、公正、公平。
(7)向人民法院申請解除債務人財產保全措施和中止執行程序。在破產案件中,需要對債權人的財產進行集中管理或清算,律師可以向法院申請中止對債務人受到查封、資金凍結等財產保全措施,依法收回債務人外欠的個別債權,以及向法院申請中止針對某種個別財產進行仲裁或訴訟而處于執行程序,以保證債務人財產的完整和整個清償的公平性。
(8)參加民事訴訟或仲裁。在管理人接管債務人的財產后,律師可以接受委托接受因破產受理而中止的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或仲裁,以及在破產程序中參加有關債務人債權債務的民事訴訟或仲裁,保障債務人的合法權益。
2、接受債權人委托向人民法院申請債務人破產
(1)律師應向債權人提供專業性建議,幫助債權人選擇最有利的破產方式,當債權人的債權是有擔保的債權的情況下,律師可以建議債權人申請破產清算;當債權人有意收購債務人的情況下,律師可以建議債權人申請破產重整;當債權人的債務無擔保的情況下,律師可以建議債權人申請破產和解。
(2)債權人起草破產申請書。破產申請書是一份綜合性材料,按照法律規定和審判實踐,破產申請書應包括以下幾項內容:申請人、被申請人的基本情況,指他們的自然情況,如名稱、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姓名、登記機關、委托人姓名及單位、主體資格證明等;申請目的,即企業破產法規定的破產重整、破產和解、破產清算三種目的中的一種,根據申請人身份的不同而有不同的限制;申請的事實和理由,即破產原因存在的事實和申請的法定理由。
(3)債權人編制證據目錄及證據卷。證據卷是申請人用以說明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等情況而要求對其進行重整、和解或破產清算的說明文件。
3、律師債權人進行債權申報
(1)提示債權人在債權申報期限內申報債權。企業破產法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后,應當確定債權人申報債權的期限。債權申報期限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長不得超過三個月。債權申報期限自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公告之日起計算。律師應及時提示債權人在法院確定的債權申報期限內申報債權。
(2)為債權人準備債權申報文件及證據材料。破產法規定,債權人申報債權時,應當書面說明債權的數額和有關財產擔保,并提交有關證據。法律要求申報人提供債權有效的證據,只是為以后的債權調查提供方便,接受申報的機關對證據存有異議時,不能以此拒絕申報。在債權人的申報的債權調查確認過程中,如果其他債權人提出該債權人提供的證據材料不足以支持其債權時,將由法院審查證據材料后作出裁定。
(3)當債權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當理由,未能如期申報債權的,律師可以債權人向人民法院請求延展其債權申報期限。人民法院確定的債權申報期限內,債權人沒有申報債權的,可以在破產財產最終分配前補充申報。但此前已進行的分配,不再對其補充分配。為審查和確認補充申報的債權的費用,由補充申報人承擔。
4、律師債權人參加債權人會議依法維護債權人合法權益
我國破產程序中的債權人會議,由依法申報債權的債權人及債務人的職工和工會代表共同組成,以保障全體債權人共同利益為目的,實現債權人的破產程序參與權,討論決定有關破產事宜,表達債權人意志,協調債權人行為的破產議事機構,債務人企業的職工和工會代表對涉及職工利益的事項有權發表意見。債權人可以委托律師出席債權人會議,依法保護債權人的合法利益并行使表決權。律師債權人參加債權人會議的作用有:
債權申報申請書范文2
【關鍵詞】 遺失聲明; 掛失止付; 公示催告
一、遺失聲明及相關行為
現實生活中,當事人丟失票據(尤其是現金支票、空白轉賬支票),有時通過遺失聲明等方式維護自己的權益。遺失聲明的做法筆者認為是種習慣,如同結婚不去登記而更重視儀式,或對刑事犯罪重口供而輕其他證據一樣,因為兩三千年的封建傳統已在我國老百姓心中打下了深深的烙印,以短短幾十年的憲法口號式的“法治”行動想改變數千年的“人治”權威豈不是蚍蜉撼樹,螳臂擋車?
(一)通過大眾傳媒,如報紙、電視、廣播電臺,聲明所丟失的票據作廢
這種做法除了引起部分相關公眾的警惕和注意外,不會發生失票人自己想要的法律效力。因為:1.票據是流通證券、文義證券、無因證券,只要具備票據法上的條件,就是形式上合法的票據,形式上合法的票據付款人就得向持票人付款。因為世界各國票據法一般不要求付款人負責審查持票人是否為真正權利人,我國票據法第57條也作了同樣的規定:“付款人及其付款人付款時,應當審查匯票背書的連續,并審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證明或者有效證件。付款人及其付款人以惡意或者有重大過失付款的,應當自行承擔責任”。因此,付款人只負有對票據形式上審查的義務,不負責對票據的實質審查,即付款人是“認票不認人”。這些丟失的票據在市場上當然可以流通,失票人單方聲明對付款人無任何法律效力。2.遺失聲明面對的是眾多不特定主體,即公眾,他們不可能也沒有義務掌握遺失票據的相關信息。3.除去票據被盜、被搶奪等原因外,遺失票據多因失票人的自身過錯所致,這種因自身過錯導致的損失,不應轉嫁到善意第三人身上。否則,既對票據的流通構成威脅,也與誠實信用原則相違背。
(二)更換銀行預留簽章是行不通的
銀行實務中,簽發票據簽章與銀行預留簽章不符時,銀行有權退票和處罰。失票人更換預留簽章在于利用銀行業務達到拒付票據金額的目的。但是我國《銀行結算會計手續》第5條第4款明確規定:存款人在更換簽章前,已簽發的支票,仍然有效,失票人仍須承擔票據責任。
二、票據遺失的救濟對策
那么,失票后通過什么方式可以有效地救濟失票人呢?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93―198條和《票據法》第15條的相關規定,對票據遺失規定了三種救濟方式,即掛失止付、公示催告和提訟。
(一)掛失止付
掛失止付是指失票人(票據權利人)將票據喪失的情況通知付款人,并要求付款人暫停付款的意思表示,從而暫時保全失票人的票據權利,不致讓他人冒領票據款項。這里的“失票人”票據法未明確規定,但應是票據權利人,即因票據的喪失致其合法權利受到影響的人,并非單純從字面上理解的票據從其手中喪失的人。如是單從字面上理解,盜取票據的人在遺失票據后也就成了失票人,這顯然不是立法的原意。為彌補票據法的不足,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司法解釋《關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其第26條規定:失票人是指按照規定可以背書轉讓的票據在喪失票據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
掛失止付是失票人依法采取的一種自我救濟方法,并不是一種最終的失票救濟措施,也不是權利救濟的必經程序,僅是臨時的防范措施。因為掛失止付沒有最終解決票據權利的效力及歸屬問題。掛失止付所起的防范作用,僅在于失票人通過公示催告或者訴訟途徑確認自己的合法持票人地位并取得票據金額之前,防止他人利用所喪失的票據冒領票款使失票人受到不應有的損害。正因為掛失止付的臨時防范作用才導致他的有效期很短,一般為3天。原因何在?為了防止實際上無支付事由而依止付通知的合法理由為借口來實施拖延債款之實的目的。
掛失止付的效力表現在:收到掛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負有暫停付款的義務,否則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票據法第15條規定:票據喪失,失票人可以及時通知票據的付款人掛失止付。但是,未記載付款人或者無法確定付款人及其付款人的票據除外。收到掛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應當暫停支付。失票人應當在通知掛失止付后3日內,也可以在票據喪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訟。就是說《票據法》規定的掛失止付的期限為3天。然而相關的行政法規對票據法3日的規定又有靈活性,央行《關于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有關問題的通知》及《票據管理實施辦法》等部委規章規定:付款人或付款人在失票人進行掛失止付通知后3日內收到失票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或提訟的證明,在3日期滿的次日起12日內,收到人民法院的停止支付通知時,按照人民法院的停止支付通知書辦理止付;未收到人民法院的停止支付通知書的,在12日期滿后,自第13日起,掛失止付通知書失效,付款人或付款人按票據的記載事項付款,發生冒領的,對其付款不承擔責任。根據票據法及央行的規章下列票據喪失可掛失止付:商業承兌匯票、支票和注明“現金”字樣的銀行本票,可以由失票人通知付款人掛失止付;填明“現金”字樣并填明付款銀行的銀行匯票喪失,可以由失票人通知付款人或付款人掛失止付。下列票據不能掛失止付:未記載付款人或無法確定付款人及其付款人的票據,出于本人意愿而絕對喪失的票據,已經付款的票據,支付通知已經失效的票據。
(二)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是指當失票人非出于本人意愿喪失票據后,失票人向法院提出申請,由法院宣告喪失票據無效,從而使票據權利與票據相分離的制度?;咀龇ㄊ牵菏比藛适睋螅蚍ㄔ禾岢錾暾?,法院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法院發出為期不少于60日的公告,以催促票據利害關系人在公告期內申報權利,逾期無人申報或者經法院審理認為申報不成立的,經提出申請的失票人申請,由法院作出除權判決,宣告已喪失的票據無效。自判決公告之日起,失票人有權請求付款人履行票據付款義務。
那么在這個法律關系中,主體、客體及管轄法院分別是誰?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一款的規定:“按照規定可以背書轉讓的票據持有人,因票據被盜、遺失或者滅失,可以向票據支付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依照法律規定可以申請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項,適用本章規定?!睋艘幎ǎ岢錾暾埖闹黧w是票據最后持有人,即票據被盜、遺失或者滅失的最后持有人??腕w是可以背書轉讓的票據,即匯票、本票和支票。但除票人在票據上記載“不得轉讓”字樣的票據不得申請公示催告。公示催告程序是專屬管轄,只能向票據支付地的基層人民法院提出。
公示催告程序的應用:1.啟動該程序:失票人向法院遞交申請書啟動。申請書應寫明下列內容:票面金額;出票人、持票人、背書人;申請的理由、事實;通知票據付款人或者付款人掛失止付的時間;付款人或者付款人的名稱、通信地址、電話號碼等。2.法院接受申請后的審查:查明申請人是否為票據持有人、該票據是否屬于可背書轉讓的票據、是否由本法院管轄、申請書是否已將有關事項寫明等。經審查符合條件的法院應當受理。3.受理的同時向付款人發出止付通知書,并在3日內發出公告,催促利害關系人申報權利。公告期間不得少于60日。4.利害關系人申報權利。民訴法第196條:利害關系人應當在公示催告期間向人民法院申報。人民法院收到利害關系人的申報后,應當裁定終止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請人和支付人。申請人或申報人可以向人民法院。5.除權判決。民訴法第197條:沒有人申報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申請人的申請,作出判決,宣告票據無效。判決應當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決公告之日起,申請人有權向支付人請求支付。必須注意的是,公告期屆滿,法院并不依職權當然作出除權判決。失票人必須再次向法院申請,請求法院作出判決宣告遺失的票據無效。如失票人不申請法院作出除權判決,法院將裁定終止公示催告程序。
公示催告的效力:1.止付通知書和催促公告有特定的法律效力。支付人收到人民法院停止支付的通知,應當停止支付公示催告程序終結。非經發出支付通知的人民法院許可擅自解付的,不得免除票據責任。公示催告期間,轉讓票據權利的行為無效。依公示催告的票據質押、貼現,因質押、貼現而接受該票據的持票人主張票據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示催告期間屆滿以后人民法院作出除權判決以前取得該票據的除外。就是說公示催告期間能夠對抗善意取得制度。2.除權判決的效力:第一,宣告丟失的票據無效的效力。任何持票人都不能再以被除權判決的票據行使票據權利。第二,作為支付憑據的效力。自判決公告之日起,申請人有權向支付人請求支付。但除權判決的上述效力具有相對性。我國法律歸則的一項基本原則是“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但除權判決的作出并非依據確定的證據,而是根據公示催告期間無其他人申報權利的事實,推定申請人為被除權判決的票據的合法持有人。這種推定可能與事實不符,且公示催告程序具有不能上訴不得再審一審終審制的特殊性,真正權利人有可能由于不可抗力或其他正當理由在法定期間內未能申報權利,使自己的權利得不到救濟,得不到救濟的權利就不是權利或蹩腳的權利??ǘ嘧粢苍f過:“痛苦呼喚救濟,救濟要求公平”。為此,《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利害關系人因正當理由不能在判決前向人民法院申報的,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判決公告之日起1年內,可以向作出判決的人民法院。
公示催告、除權判決與善意取得的關系。這三者相輔相成。公示催告的目的在于作出除權判決,使票據與票據權利分離,讓票據喪失的權利人能夠行使權利,并且公示催告可對抗善意第三人,在公示催告期間內的善意取得將不能成立。從這一意義上說公示催告和除權判決的設立是對票據流通的遏制。但從另一角度考察,公示催告制度可增強票據流通的安全性。公示催告與善意取得制度之間只是作用方式不同而已。公示催告和除權判決起間接促進票據流通的作用,善意取得制度則直接促進票據流通,實為異曲同工。
(三)提訟
提訟是指失票人喪失票據后,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法院判令票據債務人向其支付票據金額,從而使失票人的票據權利得以救濟的法律制度。
提訟分兩種情況:一種是當失票人已經知道所失票據為何人占有,已沒有必要申請公示催告或者失票人要求票據占有人返還票據遭拒絕。這種情況,失票人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確權之訴,請求法院依法判決現被他人占有的票據權利歸失票人所有。第二種是失票人不知所失票據為何人占有,又不以公示催告程序維護自己合法的票據權利,而是依票據法第15條第3款及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訟。
對第二種情況,票據法及相關的行政法規均無詳細規定。為彌補票據法上的不足,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對管轄法院、被告、條件作了詳細規定。如第35條說:票據喪失后,失票人在票據權利時效屆滿以前請求債務人付款,在提供相應擔保的情況下,因債務人拒絕付款而提訟的,由被告住所地或票據支付地的人民法院管轄。本條告訴了我們管轄的法院。第36條指出被告是誰:失票人因請求債務人付款遭到拒絕而向人民法院提訟的,被告為與失票人具有票據債權債務關系的出票人、拒絕付款的票據付款人或者承兌人。該條是針對匯票、本票、支票的不同特點而言的。第38條: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訟的,除了向人民法院說明曾經持有票據及喪失票據的情形外,還應當提供擔保。擔保的數額相當于票據載明的金額。上述第35條及第38條均要求提供擔保,原因何在?之所以要求提供擔保,基于如下考慮:失票人依據法院的生效判決請求票據債務人付款時,票據債務人必須付款。但在付款后,如失票人喪失的票據又出現且票據債務人又依票據法的規定必須付款的,票據債務人有權從失票人提供的擔保中取得相應的補償。至于以什么方式擔保,司法解釋沒有說明,言外之意就是只要擔保的方式符合我國《擔保法》的規定即可,不以金錢擔保為限。這也正是法無規定即自由的法理體現。為什么第38條還要求失票人說明曾持有票據的情形,這是不是同票據的無因性相沖突呢?不沖突。票據的無因性以票據權利人持有票據為前提,而此時票據喪失,失票人無法提示票據行使票據權利。
【參考文獻】
債權申報申請書范文3
第一條為規范企業破產程序,公平清理債權債務,保護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條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依照本法規定清理債務。
企業法人有前款規定情形,或者有明顯喪失清償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規定進行重整。
第三條破產案件由債務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四條破產案件審理程序,本法沒有規定的,適用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
第五條依照本法開始的破產程序,對債務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財產發生效力。
對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破產案件的判決、裁定,涉及債務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財產,申請或者請求人民法院承認和執行的,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進行審查,認為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基本原則,不損害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不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的,裁定承認和執行。
第六條人民法院審理破產案件,應當依法保障企業職工的合法權益,依法追究破產企業經營管理人員的法律責任。
第二章申請和受理
第一節申請
第七條債務人有本法第二條規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產清算申請。
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對債務人進行重整或者破產清算的申請。
企業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畢,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人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清算。
第八條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產申請,應當提交破產申請書和有關證據。
破產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被申請人的基本情況;
(二)申請目的;
(三)申請的事實和理由;
(四)人民法院認為應當載明的其他事項。
債務人提出申請的,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財產狀況說明、債務清冊、債權清冊、有關財務會計報告、職工安置預案以及職工工資的支付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繳納情況。
第九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申請人可以請求撤回申請。
第二節受理
第十條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通知債務人。債務人對申請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應當自異議期滿之日起十日內裁定是否受理。
除前款規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破產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裁定是否受理。
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前兩款規定的裁定受理期限的,經上一級人民法院批準,可以延長十五日。
第十一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的,應當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內送達申請人。
債權人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內送達債務人。債務人應當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財產狀況說明、債務清冊、債權清冊、有關財務會計報告以及職工工資的支付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繳納情況。
第十二條人民法院裁定不受理破產申請的,應當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內送達申請人并說明理由。申請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至破產宣告前,經審查發現債務人不符合本法第二條規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駁回申請。申請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第十三條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的,應當同時指定管理人。
第十四條人民法院應當自裁定受理破產申請之日起二十五日內通知已知債權人,并予以公告。
通知和公告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被申請人的名稱或者姓名;
(二)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的時間;
(三)申報債權的期限、地點和注意事項;
(四)管理人的名稱或者姓名及其處理事務的地址;
(五)債務人的債務人或者財產持有人應當向管理人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的要求;
(六)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的時間和地點;
(七)人民法院認為應當通知和公告的其他事項。
第十五條自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的裁定送達債務人之日起至破產程序終結之日,債務人的有關人員承擔下列義務:
(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
(二)根據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進行工作,并如實回答詢問;
(三)列席債權人會議并如實回答債權人的詢問;
(四)未經人民法院許可,不得離開住所地;
(五)不得新任其他企業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前款所稱有關人員,是指企業的法定代表人;經人民法院決定,可以包括企業的財務管理人員和其他經營管理人員。
第十六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對個別債權人的債務清償無效。
第十七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的債務人或者財產持有人應當向管理人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
債務人的債務人或者財產持有人故意違反前款規定向債務人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使債權人受到損失的,不免除其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的義務。
第十八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管理人對破產申請受理前成立而債務人和對方當事人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有權決定解除或者繼續履行,并通知對方當事人。管理人自破產申請受理之日起二個月內未通知對方當事人,或者自收到對方當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未答復的,視為解除合同。
管理人決定繼續履行合同的,對方當事人應當履行;但是,對方當事人有權要求管理人提供擔保。管理人不提供擔保的,視為解除合同。
第十九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有關債務人財產的保全措施應當解除,執行程序應當中止。
第二十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已經開始而尚未終結的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或者仲裁應當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債務人的財產后,該訴訟或者仲裁繼續進行。
第二十一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只能向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提起。
第三章管理人
第二十二條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
債權人會議認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執行職務或者有其他不能勝任職務情形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予以更換。
指定管理人和確定管理人報酬的辦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規定。
第二十三條管理人依照本法規定執行職務,向人民法院報告工作,并接受債權人會議和債權人委員會的監督。
管理人應當列席債權人會議,向債權人會議報告職務執行情況,并回答詢問。
第二十四條管理人可以由有關部門、機構的人員組成的清算組或者依法設立的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破產清算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擔任。
人民法院根據債務人的實際情況,可以在征詢有關社會中介機構的意見后,指定該機構具備相關專業知識并取得執業資格的人員擔任管理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管理人:
(一)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處罰;
(二)曾被吊銷相關專業執業證書;
(三)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四)人民法院認為不宜擔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個人擔任管理人的,應當參加執業責任保險。
第二十五條管理人履行下列職責:
(一)接管債務人的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
(二)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制作財產狀況報告;
(三)決定債務人的內部管理事務;
(四)決定債務人的日常開支和其他必要開支;
(五)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之前,決定繼續或者停止債務人的營業;
(六)管理和處分債務人的財產;
(七)代表債務人參加訴訟、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八)提議召開債權人會議;
(九)人民法院認為管理人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
本法對管理人的職責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之前,管理人決定繼續或者停止債務人的營業或者有本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行為之一的,應當經人民法院許可。
第二十七條管理人應當勤勉盡責,忠實執行職務。
第二十八條管理人經人民法院許可,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員。
管理人的報酬由人民法院確定。債權人會議對管理人的報酬有異議的,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二十九條管理人沒有正當理由不得辭去職務。管理人辭去職務應當經人民法院許可。
第四章債務人財產
第三十條破產申請受理時屬于債務人的全部財產,以及破產申請受理后至破產程序終結前債務人取得的財產,為債務人財產。
第三十一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一年內,涉及債務人財產的下列行為,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一)無償轉讓財產的;
(二)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進行交易的;
(三)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的;
(四)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的;
(五)放棄債權的。
第三十二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六個月內,債務人有本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仍對個別債權人進行清償的,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但是,個別清償使債務人財產受益的除外。
第三十三條涉及債務人財產的下列行為無效:
(一)為逃避債務而隱匿、轉移財產的;
(二)虛構債務或者承認不真實的債務的。
第三十四條因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或者第三十三條規定的行為而取得的債務人的財產,管理人有權追回。
第三十五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的出資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管理人應當要求該出資人繳納所認繳的出資,而不受出資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六條債務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利用職權從企業獲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業財產,管理人應當追回。
第三十七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管理人可以通過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為債權人接受的擔保,取回質物、留置物。
前款規定的債務清償或者替代擔保,在質物或者留置物的價值低于被擔保的債權額時,以該質物或者留置物當時的市場價值為限。
第三十八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占有的不屬于債務人的財產,該財產的權利人可以通過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時,出賣人已將買賣標的物向作為買受人的債務人發運,債務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價款的,出賣人可以取回在運途中的標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價款,請求出賣人交付標的物。
第四十條債權人在破產申請受理前對債務人負有債務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張抵銷。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銷:
(一)債務人的債務人在破產申請受理后取得他人對債務人的債權的;
(二)債權人已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或者破產申請的事實,對債務人負擔債務的;但是,債權人因為法律規定或者有破產申請一年前所發生的原因而負擔債務的除外;
(三)債務人的債務人已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或者破產申請的事實,對債務人取得債權的;但是,債務人的債務人因為法律規定或者有破產申請一年前所發生的原因而取得債權的除外。
第五章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
第四十一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發生的下列費用,為破產費用:
(一)破產案件的訴訟費用;
(二)管理、變價和分配債務人財產的費用;
(三)管理人執行職務的費用、報酬和聘用工作人員的費用。
第四十二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發生的下列債務,為共益債務:
(一)因管理人或者債務人請求對方當事人履行雙方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所產生的債務;
(二)債務人財產受無因管理所產生的債務;
(三)因債務人不當得利所產生的債務;
(四)為債務人繼續營業而應支付的勞動報酬和社會保險費用以及由此產生的其他債務;
(五)管理人或者相關人員執行職務致人損害所產生的債務;
(六)債務人財產致人損害所產生的債務。
第四十三條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由債務人財產隨時清償。
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所有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的,先行清償破產費用。
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所有破產費用或者共益債務的,按照比例清償。
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破產費用的,管理人應當提請人民法院終結破產程序。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請求之日起十五日內裁定終結破產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六章債權申報
第四十四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時對債務人享有債權的債權人,依照本法規定的程序行使權利。
第四十五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應當確定債權人申報債權的期限。債權申報期限自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公告之日起計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長不得超過三個月。
第四十六條未到期的債權,在破產申請受理時視為到期。
附利息的債權自破產申請受理時起停止計息。
第四十七條附條件、附期限的債權和訴訟、仲裁未決的債權,債權人可以申報。
第四十八條債權人應當在人民法院確定的債權申報期限內向管理人申報債權。
債務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不必申報,由管理人調查后列出清單并予以公示。職工對清單記載有異議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職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訟。
第四十九條債權人申報債權時,應當書面說明債權的數額和有無財產擔保,并提交有關證據。申報的債權是連帶債權的,應當說明。
第五十條連帶債權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體連帶債權人申報債權,也可以共同申報債權。
第五十一條債務人的保證人或者其他連帶債務人已經代替債務人清償債務的,以其對債務人的求償權申報債權。
債務人的保證人或者其他連帶債務人尚未代替債務人清償債務的,以其對債務人的將來求償權申報債權。但是,債權人已經向管理人申報全部債權的除外。
第五十二條連帶債務人數人被裁定適用本法規定的程序的,其債權人有權就全部債權分別在各破產案件中申報債權。
第五十三條管理人或者債務人依照本法規定解除合同的,對方當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產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申報債權。
第五十四條債務人是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被裁定適用本法規定的程序,受托人不知該事實,繼續處理委托事務的,受托人以由此產生的請求權申報債權。
第五十五條債務人是票據的出票人,被裁定適用本法規定的程序,該票據的付款人繼續付款或者承兌的,付款人以由此產生的請求權申報債權。
第五十六條在人民法院確定的債權申報期限內,債權人未申報債權的,可以在破產財產最后分配前補充申報;但是,此前已進行的分配,不再對其補充分配。為審查和確認補充申報債權的費用,由補充申報人承擔。
債權人未依照本法規定申報債權的,不得依照本法規定的程序行使權利。
第五十七條管理人收到債權申報材料后,應當登記造冊,對申報的債權進行審查,并編制債權表。
債權表和債權申報材料由管理人保存,供利害關系人查閱。
第五十八條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編制的債權表,應當提交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核查。
債務人、債權人對債權表記載的債權無異議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確認。
債務人、債權人對債權表記載的債權有異議的,可以向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提訟。
第七章債權人會議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五十九條依法申報債權的債權人為債權人會議的成員,有權參加債權人會議,享有表決權。
債權尚未確定的債權人,除人民法院能夠為其行使表決權而臨時確定債權額的外,不得行使表決權。
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債權人,未放棄優先受償權利的,對于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七項、第十項規定的事項不享有表決權。
債權人可以委托人出席債權人會議,行使表決權。人出席債權人會議,應當向人民法院或者債權人會議主席提交債權人的授權委托書。
債權人會議應當有債務人的職工和工會的代表參加,對有關事項發表意見。
第六十條債權人會議設主席一人,由人民法院從有表決權的債權人中指定。
債權人會議主席主持債權人會議。
第六十一條債權人會議行使下列職權:
(一)核查債權;
(二)申請人民法院更換管理人,審查管理人的費用和報酬;
(三)監督管理人;
(四)選任和更換債權人委員會成員;
(五)決定繼續或者停止債務人的營業;
(六)通過重整計劃;
(七)通過和解協議;
(八)通過債務人財產的管理方案;
(九)通過破產財產的變價方案;
(十)通過破產財產的分配方案;
(十一)人民法院認為應當由債權人會議行使的其他職權。
債權人會議應當對所議事項的決議作成會議記錄。
第六十二條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債權申報期限屆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召開。
以后的債權人會議,在人民法院認為必要時,或者管理人、債權人委員會、占債權總額四分之一以上的債權人向債權人會議主席提議時召開。
第六十三條召開債權人會議,管理人應當提前十五日通知已知的債權人。
第六十四條債權人會議的決議,由出席會議的有表決權的債權人過半數通過,并且其所代表的債權額占無財產擔保債權總額的二分之一以上。但是,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債權人認為債權人會議的決議違反法律規定,損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債權人會議作出決議之日起十五日內,請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銷該決議,責令債權人會議依法重新作出決議。
債權人會議的決議,對于全體債權人均有約束力。
第六十五條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八項、第九項所列事項,經債權人會議表決未通過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十項所列事項,經債權人會議二次表決仍未通過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對前兩款規定的裁定,人民法院可以在債權人會議上宣布或者另行通知債權人。
第六十六條債權人對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債權額占無財產擔保債權總額二分之一以上的債權人對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宣布之日或者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人民法院申請復議。復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
第二節債權人委員會
第六十七條債權人會議可以決定設立債權人委員會。債權人委員會由債權人會議選任的債權人代表和一名債務人的職工代表或者工會代表組成。債權人委員會成員不得超過九人。
債權人委員會成員應當經人民法院書面決定認可。
第六十八條債權人委員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監督債務人財產的管理和處分;
(二)監督破產財產分配;
(三)提議召開債權人會議;
(四)債權人會議委托的其他職權。
債權人委員會執行職務時,有權要求管理人、債務人的有關人員對其職權范圍內的事務作出說明或者提供有關文件。
管理人、債務人的有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拒絕接受監督的,債權人委員會有權就監督事項請求人民法院作出決定;人民法院應當在五日內作出決定。
第六十九條管理人實施下列行為,應當及時報告債權人委員會:
(一)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動產權益的轉讓;
(二)探礦權、采礦權、知識產權等財產權的轉讓;
(三)全部庫存或者營業的轉讓;
(四)借款;
(五)設定財產擔保;
(六)債權和有價證券的轉讓;
(七)履行債務人和對方當事人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
(八)放棄權利;
(九)擔保物的取回;
(十)對債權人利益有重大影響的其他財產處分行為。
未設立債權人委員會的,管理人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應當及時報告人民法院。
第八章重整
第一節重整申請和重整期間
第七十條債務人或者債權人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對債務人進行重整。
債權人申請對債務人進行破產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宣告債務人破產前,債務人或者出資額占債務人注冊資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資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重整。
第七十一條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重整申請符合本法規定的,應當裁定債務人重整,并予以公告。
第七十二條自人民法院裁定債務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終止,為重整期間。
第七十三條在重整期間,經債務人申請,人民法院批準,債務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監督下自行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
有前款規定情形的,依照本法規定已接管債務人財產和營業事務的管理人應當向債務人移交財產和營業事務,本法規定的管理人的職權由債務人行使。
第七十四條管理人負責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的,可以聘任債務人的經營管理人員負責營業事務。
第七十五條在重整期間,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享有的擔保權暫停行使。但是,擔保物有損壞或者價值明顯減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擔保權人權利的,擔保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恢復行使擔保權。
在重整期間,債務人或者管理人為繼續營業而借款的,可以為該借款設定擔保。
第七十六條債務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財產,該財產的權利人在重整期間要求取回的,應當符合事先約定的條件。
第七十七條在重整期間,債務人的出資人不得請求投資收益分配。
在重整期間,債務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向第三人轉讓其持有的債務人的股權。但是,經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
第七十八條在重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管理人或者利害關系人請求,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債務人破產:
(一)債務人的經營狀況和財產狀況繼續惡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
(二)債務人有欺詐、惡意減少債務人財產或者其他顯著不利于債權人的行為;
(三)由于債務人的行為致使管理人無法執行職務。
第二節重整計劃的制定和批準
第七十九條債務人或者管理人應當自人民法院裁定債務人重整之日起六個月內,同時向人民法院和債權人會議提交重整計劃草案。
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經債務人或者管理人請求,有正當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三個月。
債務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計劃草案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債務人破產。
第八十條債務人自行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的,由債務人制作重整計劃草案。
管理人負責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計劃草案。
第八十一條重整計劃草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債務人的經營方案;
(二)債權分類;
(三)債權調整方案;
(四)債權受償方案;
(五)重整計劃的執行期限;
(六)重整計劃執行的監督期限;
(七)有利于債務人重整的其他方案。
第八十二條下列各類債權的債權人參加討論重整計劃草案的債權人會議,依照下列債權分類,分組對重整計劃草案進行表決:
(一)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債權;
(二)債務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
(三)債務人所欠稅款;
(四)普通債權。
人民法院在必要時可以決定在普通債權組中設小額債權組對重整計劃草案進行表決。
第八十三條重整計劃不得規定減免債務人欠繳的本法第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以外的社會保險費用;該項費用的債權人不參加重整計劃草案的表決。
第八十四條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重整計劃草案之日起三十日內召開債權人會議,對重整計劃草案進行表決。
出席會議的同一表決組的債權人過半數同意重整計劃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債權額占該組債權總額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為該組通過重整計劃草案。
債務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向債權人會議就重整計劃草案作出說明,并回答詢問。
第八十五條債務人的出資人代表可以列席討論重整計劃草案的債權人會議。
重整計劃草案涉及出資人權益調整事項的,應當設出資人組,對該事項進行表決。
第八十六條各表決組均通過重整計劃草案時,重整計劃即為通過。
自重整計劃通過之日起十日內,債務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批準重整計劃的申請。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符合本法規定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裁定批準,終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八十七條部分表決組未通過重整計劃草案的,債務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過重整計劃草案的表決組協商。該表決組可以在協商后再表決一次。雙方協商的結果不得損害其他表決組的利益。
未通過重整計劃草案的表決組拒絕再次表決或者再次表決仍未通過重整計劃草案,但重整計劃草案符合下列條件的,債務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批準重整計劃草案:
(一)按照重整計劃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所列債權就該特定財產將獲得全額清償,其因延期清償所受的損失將得到公平補償,并且其擔保權未受到實質性損害,或者該表決組已經通過重整計劃草案;
(二)按照重整計劃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所列債權將獲得全額清償,或者相應表決組已經通過重整計劃草案;
(三)按照重整計劃草案,普通債權所獲得的清償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計劃草案被提請批準時依照破產清算程序所能獲得的清償比例,或者該表決組已經通過重整計劃草案;
(四)重整計劃草案對出資人權益的調整公平、公正,或者出資人組已經通過重整計劃草案;
(五)重整計劃草案公平對待同一表決組的成員,并且所規定的債權清償順序不違反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的規定;
(六)債務人的經營方案具有可行性。
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重整計劃草案符合前款規定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裁定批準,終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八十八條重整計劃草案未獲得通過且未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條的規定獲得批準,或者已通過的重整計劃未獲得批準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債務人破產。
第三節重整計劃的執行
第八十九條重整計劃由債務人負責執行。
人民法院裁定批準重整計劃后,已接管財產和營業事務的管理人應當向債務人移交財產和營業事務。
第九十條自人民法院裁定批準重整計劃之日起,在重整計劃規定的監督期內,由管理人監督重整計劃的執行。
在監督期內,債務人應當向管理人報告重整計劃執行情況和債務人財務狀況。
第九十一條監督期屆滿時,管理人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監督報告。自監督報告提交之日起,管理人的監督職責終止。
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監督報告,重整計劃的利害關系人有權查閱。
經管理人申請,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長重整計劃執行的監督期限。
第九十二條經人民法院裁定批準的重整計劃,對債務人和全體債權人均有約束力。
債權人未依照本法規定申報債權的,在重整計劃執行期間不得行使權利;在重整計劃執行完畢后,可以按照重整計劃規定的同類債權的清償條件行使權利。
債權人對債務人的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所享有的權利,不受重整計劃的影響。
第九十三條債務人不能執行或者不執行重整計劃的,人民法院經管理人或者利害關系人請求,應當裁定終止重整計劃的執行,并宣告債務人破產。
人民法院裁定終止重整計劃執行的,債權人在重整計劃中作出的債權調整的承諾失去效力。債權人因執行重整計劃所受的清償仍然有效,債權未受清償的部分作為破產債權。
前款規定的債權人,只有在其他同順位債權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償達到同一比例時,才能繼續接受分配。
有本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為重整計劃的執行提供的擔保繼續有效。
第九十四條按照重整計劃減免的債務,自重整計劃執行完畢時起,債務人不再承擔清償責任。
第九章和解
第九十五條債務人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宣告債務人破產前,向人民法院申請和解。
債務人申請和解,應當提出和解協議草案。
第九十六條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和解申請符合本法規定的,應當裁定和解,予以公告,并召集債權人會議討論和解協議草案。
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權利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行使權利。
第九十七條債權人會議通過和解協議的決議,由出席會議的有表決權的債權人過半數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債權額占無財產擔保債權總額的三分之二以上。
第九十八條債權人會議通過和解協議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認可,終止和解程序,并予以公告。管理人應當向債務人移交財產和營業事務,并向人民法院提交執行職務的報告。
第九十九條和解協議草案經債權人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或者已經債權人會議通過的和解協議未獲得人民法院認可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債務人破產。
第一百條經人民法院裁定認可的和解協議,對債務人和全體和解債權人均有約束力。
和解債權人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時對債務人享有無財產擔保債權的人。
和解債權人未依照本法規定申報債權的,在和解協議執行期間不得行使權利;在和解協議執行完畢后,可以按照和解協議規定的清償條件行使權利。
第一百零一條和解債權人對債務人的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所享有的權利,不受和解協議的影響。
第一百零二條債務人應當按照和解協議規定的條件清償債務。
第一百零三條因債務人的欺詐或者其他違法行為而成立的和解協議,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無效,并宣告債務人破產。
有前款規定情形的,和解債權人因執行和解協議所受的清償,在其他債權人所受清償同等比例的范圍內,不予返還。
第一百零四條債務人不能執行或者不執行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經和解債權人請求,應當裁定終止和解協議的執行,并宣告債務人破產。
人民法院裁定終止和解協議執行的,和解債權人在和解協議中作出的債權調整的承諾失去效力。和解債權人因執行和解協議所受的清償仍然有效,和解債權未受清償的部分作為破產債權。
前款規定的債權人,只有在其他債權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償達到同一比例時,才能繼續接受分配。
有本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為和解協議的執行提供的擔保繼續有效。
第一百零五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就債權債務的處理自行達成協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裁定認可,并終結破產程序。
第一百零六條按照和解協議減免的債務,自和解協議執行完畢時起,債務人不再承擔清償責任。
第十章破產清算
第一節破產宣告
第一百零七條人民法院依照本法規定宣告債務人破產的,應當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內送達債務人和管理人,自裁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已知債權人,并予以公告。
債務人被宣告破產后,債務人稱為破產人,債務人財產稱為破產財產,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時對債務人享有的債權稱為破產債權。
第一百零八條破產宣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結破產程序,并予以公告:
(一)第三人為債務人提供足額擔保或者為債務人清償全部到期債務的;
(二)債務人已清償全部到期債務的。
第一百零九條對破產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權利人,對該特定財產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
第一百一十條享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權利的債權人行使優先受償權利未能完全受償的,其未受償的債權作為普通債權;放棄優先受償權利的,其債權作為普通債權。
第二節變價和分配
第一百一十一條管理人應當及時擬訂破產財產變價方案,提交債權人會議討論。
管理人應當按照債權人會議通過的或者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裁定的破產財產變價方案,適時變價出售破產財產。
第一百一十二條變價出售破產財產應當通過拍賣進行。但是,債權人會議另有決議的除外。
破產企業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變價出售。企業變價出售時,可以將其中的無形資產和其他財產單獨變價出售。
按照國家規定不能拍賣或者限制轉讓的財產,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方式處理。
第一百一十三條破產財產在優先清償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后,依照下列順序清償:
(一)破產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
(二)破產人欠繳的除前項規定以外的社會保險費用和破產人所欠稅款;
(三)普通破產債權。
破產財產不足以清償同一順序的清償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產企業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工資按照該企業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
第一百一十四條破產財產的分配應當以貨幣分配方式進行。但是,債權人會議另有決議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五條管理人應當及時擬訂破產財產分配方案,提交債權人會議討論。
破產財產分配方案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參加破產財產分配的債權人名稱或者姓名、住所;
(二)參加破產財產分配的債權額;
(三)可供分配的破產財產數額;
(四)破產財產分配的順序、比例及數額;
(五)實施破產財產分配的方法。
債權人會議通過破產財產分配方案后,由管理人將該方案提請人民法院裁定認可。
第一百一十六條破產財產分配方案經人民法院裁定認可后,由管理人執行。
管理人按照破產財產分配方案實施多次分配的,應當公告本次分配的財產額和債權額。管理人實施最后分配的,應當在公告中指明,并載明本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事項。
第一百一十七條對于附生效條件或者解除條件的債權,管理人應當將其分配額提存。
管理人依照前款規定提存的分配額,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條件未成就或者解除條件成就的,應當分配給其他債權人;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條件成就或者解除條件未成就的,應當交付給債權人。
第一百一十八條債權人未受領的破產財產分配額,管理人應當提存。債權人自最后分配公告之日起滿二個月仍不領取的,視為放棄受領分配的權利,管理人或者人民法院應當將提存的分配額分配給其他債權人。
第一百一十九條破產財產分配時,對于訴訟或者仲裁未決的債權,管理人應當將其分配額提存。自破產程序終結之日起滿二年仍不能受領分配的,人民法院應當將提存的分配額分配給其他債權人。
第三節破產程序的終結
第一百二十條破產人無財產可供分配的,管理人應當請求人民法院裁定終結破產程序。
管理人在最后分配完結后,應當及時向人民法院提交破產財產分配報告,并提請人民法院裁定終結破產程序。
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管理人終結破產程序的請求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是否終結破產程序的裁定。裁定終結的,應當予以公告。
第一百二十一條管理人應當自破產程序終結之日起十日內,持人民法院終結破產程序的裁定,向破產人的原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
第一百二十二條管理人于辦理注銷登記完畢的次日終止執行職務。但是,存在訴訟或者仲裁未決情況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三條自破產程序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條第四款或者第一百二十條的規定終結之日起二年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按照破產財產分配方案進行追加分配:
(一)發現有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規定應當追回的財產的;
(二)發現破產人有應當供分配的其他財產的。
有前款規定情形,但財產數量不足以支付分配費用的,不再進行追加分配,由人民法院將其上交國庫。
第一百二十四條破產人的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在破產程序終結后,對債權人依照破產清算程序未受清償的債權,依法繼續承擔清償責任。
第十一章法律責任
第一百二十五條企業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違反忠實義務、勤勉義務,致使所在企業破產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有前款規定情形的人員,自破產程序終結之日起三年內不得擔任任何企業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第一百二十六條有義務列席債權人會議的債務人的有關人員,經人民法院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列席債權人會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拘傳,并依法處以罰款。債務人的有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拒不陳述、回答,或者作虛假陳述、回答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處以罰款。
第一百二十七條債務人違反本法規定,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實的財產狀況說明、債務清冊、債權清冊、有關財務會計報告以及職工工資的支付情況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繳納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處以罰款。
債務人違反本法規定,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的,或者偽造、銷毀有關財產證據材料而使財產狀況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處以罰款。
第一百二十八條債務人有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的行為,損害債權人利益的,債務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二十九條債務人的有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擅自離開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訓誡、拘留,可以依法并處罰款。
第一百三十條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規定勤勉盡責,忠實執行職務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處以罰款;給債權人、債務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三十一條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章附則
第一百三十二條本法施行后,破產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的規定清償后不足以清償的部分,以本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的特定財產優先于對該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權利人受償。
第一百三十三條在本法施行前國務院規定的期限和范圍內的國有企業實施破產的特殊事宜,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辦理。
第一百三十四條商業銀行、證券公司、保險公司等金融機構有本法第二條規定情形的,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對該金融機構進行重整或者破產清算的申請。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出現重大經營風險的金融機構采取接管、托管等措施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中止以該金融機構為被告或者被執行人的民事訴訟程序或者執行程序。
金融機構實施破產的,國務院可以依據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制定實施辦法。
債權申報申請書范文4
第一條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印發交通部職能配置、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方案的通知》關于加強公路、水運基礎設施建設的宏觀調控和行業管理的要求,為加強公路、水運工程監理單位的資質管理,保證監理工作的正常進行,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承擔公路、水運新、改、擴建工程監理業務的監理單位。
本辦法所稱監理單位,是指經其主管部門批準成立、取得交通部(或交通部授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主管部門)頒發的監理資質證書、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單位。
第三條監理單位的資質,是指從事監理業務的人員數量、技術職稱、專業組成、注冊資金、測試儀器的配備、管理水平、監理業績等方面的綜合能力,分甲級、乙級、丙級。其分級標準見附件一。
第四條交通部是全國公路、水運工程監理單位資質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監理單位的資質實行分級管理。
交通部部屬及雙重領導的企事業單位成立的監理單位,地方交通部門所屬的甲、乙級監理單位,承擔公路、水運工程監理業務的非交通系統的甲、乙級監理單位,其資質由交通部審批。
地方交通部門所屬的丙級監理單位,承擔公路、水運工程監理業務的非交通系統的丙級監理單位,其資質由監理單位所在地的省級交通主管部門審批。
第五條監理單位必須按所批準的資質等級承擔其相應的監理業務,各級監理單位的監理業務范圍見附件一。
第六條交通部基本建設質量監督總站是交通部監理單位資質管理工作的辦事機構;各省級交通(公路、水運)工程質量監督站是該省級交通主管部門監理單位資質管理工作的辦事機構。
第二章監理資質的申報和審批
第七條交通部部屬及雙重領導企事業單位所屬的監理單位,其資質經單位主管部門初審合格后,報交通部審批。審批結果抄送建設部及有關?。ㄗ灾螀^、直轄市)建委(建設廳、局)備案。
申請承擔甲、乙級監理業務的地方交通部門所屬的監理單位,其資質須經單位所在地省級交通主管部門初審合格后,報交通部審批。審批結果抄送建設部及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建委(建設廳、局)備案。
申請承擔甲、乙級公路或水運工程監理業務的非交通系統的監理單位的資質,按監理單位的行政隸屬關系,經其行業主管部門初審合格后,送監理單位所在地省級交通主管部門簽署意見,報交通部審批。審批結果抄送建設部備案。
申請承擔丙級監理業務的地方交通部門所屬的監理單位的資質,由其行政主管部門初審合格后,報單位所在地的省級交通主管部門審批。審批結果抄送交通部及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建委(建設廳、局)備案。
申請承擔丙級公路或水運工程監理業務的非交通系統的監理單位的資質,按監理單位的行政隸屬關系,經監理單位所在地的省級行業主管部門初審合格后,報監理單位所在地省級交通主管部門審批。審批結果報送交通部及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建委(建設廳、局)備案。
第八條新組建的監理單位的資質申請書,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單位名稱和地址;
(二)上級主管部門的名稱;
(三)法定代表人及技術負責人的姓名、年齡、學歷、專業、職稱、工作簡歷、資格證書及主管部門任命書的復印件;
(四)監理人員名單一覽表,包括姓名、年齡、學歷、專業、職稱及擬擔任何種專業的監理工程師,同時提供上述人員的資格證書復印件;行政管理人員名單一覽表;
(五)單位所有制性質及章程;
(六)單位及主要成員從事公路、水運工程建設的業績;
(七)成立監理單位的批復文件;
(八)技術裝備情況;
(九)所申請的監理業務范圍;
(十)注冊資金;
(十一)機構框圖。
此外,須填報《公路、水運工程監理單位成立(定級、升級)申請表》(表式見附件二)。第九條所有新組建的監理單位,在二年考核期內暫不定級,由審批單位發給《臨時監理資質證書》,證書有效期為3年。
監理單位取得《臨時監理資質證書》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注冊,領取工商營業執照,按《臨時監理資質證書》中核定的監理業務范圍,從事監理業務。
第十條監理單位自取得《臨時監理資質證書》之日起,開展監理業務期滿2年后可按照《公路、水運工程監理單位資質等級標準及監理業務范圍》向監理單位資質審批部門申請核定資質等級。
申請核定資質等級時須提交下列材料并填報《公路、水運工程監理單位成立(定級、升級)申請表》。
(一)定級申請書;
(二)《臨時監理資質證書》和《營業執照》復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和技術負責人的有關證明文件;
(四)在崗的監理人員和行政管理人員一覽表;
(五)《項目監理評定書》;
(六)所監理的主要工程項目的用戶意見;
(七)其它證明監理業務能力的文件。
第十一條監理單位資質審批部門根據申請材料,對監理單位的人員素質、專業技能、管理水平、資金狀況、技術裝備、監理工作信譽及實績等進行綜合評審,并核發相應的《監理資質等級證書》。對于達不到申請資質等級標準的,不予核發《監理資質等級證書》。
第十二條已定級的監理單位,其實際資質基本達到上一等級標準的(除監理業績外),可向交通部申請承擔上一資質等級規定的某公路、水運工程項目的監理資格,經審查核實后,發給相應的《臨時監理資質證書》。
第十三條已定級的監理單位,其實際資質全部達到上一等級標準的,可向交通部提出升級申請,并填報《公路、水運工程監理單位成立(定級、升級)申請表》,經批準,發給相應的《監理資質等級證書》,收回原《監理資質等級證書》。
第十四條監理單位申請升級或申請承擔上一等級監理業務時,應提交同定級申請一致的有關材料。
第十五條監理單位必須建立《項目監理評定書》?!俄椖勘O理評定書》是核定監理單位資質等級的重要依據。
第十六條監理單位分立、合并或者終止時,必須保護其財產,依法清理債權、債務。
第三章復查
第十七條對于已定級的監理單位,實行資質動態管理。每兩年由其監理資質審批部門進行一次復查。
監理單位資質復查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監理單位的資質等級與應達到資質標準的符合程度;
(二)監理單位的信譽和履行合同的情況;
(三)有無違章違紀行為;
(四)主要受監工程項目的建設單位意見;
(五)監理工作實效。
監理單位資質復查采用審查監理單位報送的文字材料與現場抽查結合的方式進行。
第十八條受復查的監理單位,應提交下列復查材料:
(一)《監理資質等級證書》;
(二)在崗監理人員一覽表及主要工作內容;
(三)《項目監理評定書》;
(四)其它能反映監理能力、監理信譽的材料。
第十九條對復查合格的監理單位,由資質管理部門在其《監理資質等級證書》上簽署復查意見,核準原資質等級;對復查不合格的監理單位,可視情暫緩核準其資質等級,要求限期整改、重新報檢或降級。
第四章中外合資、合作及外商獨資監理單位的資質管理
第二十條中外合資、合作、外商獨資及港澳臺地區的監理單位在我國境內從事公路、水運工程監理業務,必須嚴格遵守我國有關法規并遵守本規定。
第二十一條中外合資成立的監理單位的資質審查,除按上述有關規定辦理處,還應提交以下資料:
(一)外文合資者所在國家核發的營業執照。
(二)外方合資者投入的人員、設備、資金等方面的證明材料。
(三)合資單位的合資協議及章程。
(四)外文合資者為監理咨詢單位的,須提交其資質證明及從事監理咨詢業務的業績材料。
其申請資質審查事宜由中方合資者負責辦理。
第二十二條中外監理單位合作承擔公路、水運工程項目的監理業務,須由中方合作者向交通部申請辦理資質審查手續,取得《臨時監理資質證書》后,方可開展監理業務。申請資質審查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合作雙方的營業執照及資質證明材料。
(二)從事監理業務的業績。
(三)擬派遣監理人員的姓名、國籍、專業及主要監理簡歷。
(四)合作協議書。
(五)擬承擔監理項目的有關情況,包括項目名稱、規模、建設單位的邀請書等。
第二十三條國外(境外)監理組織在我國獨立承擔公路、水運工程項目監理業務,須向交通部申請監理資質審查,取得《臨時監理資質證書》后,方可開展監理業務。申請監理資質審查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其所在國家(地區)核發的執照及資質證明;
(二)從事監理業務的資歷與業績;
(三)擬派遣的監理人員的姓名、國籍、專業、特長、簡歷;
(五)擬承擔監理項目的有關情況,包括項目名稱、規模、建設單位的邀請書等。
以上材料須有中文本。
第五章罰則
第二十四條監理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者,除承擔監理合同規定的經濟責任外,交通主管部門可根據情節,分別給予警告、通報批評、暫扣資質證書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收繳監理資質證書的處罰。
(一)申請設立、定級、升級時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
(二)變更或者終止業務,不及時辦理報批或備案手續的;
(三)超越核定的監理業務范圍或者未經批準擅自從事監理活動的;
(四)出借、轉讓、出賣、涂改、偽造監理資質證書的;
(五),損害委托單位或被監理單位利益的;
(六)因監理工作失誤,造成重大工程質量事故或人身傷亡事故的。
債權申報申請書范文5
一、指導思想 認真貫徹落實黨的十八屆二中、三中、四中和五中全會精神,積極落實國務院有關深 化商事制度改革的決策部署,主動適應改革發展的新形勢、新任務,進一步簡政放權, 1/2 實現企業退出便利化,降低企業退出成本,服務市場主體規范發展。
二、基本原則 (一)便捷高效。按照條件適當、程序簡便、方便企業的要求,簡化注銷登記手續, 優化注銷登記流程,創新服務發展方式,提高登記注冊效率,構建便捷高效的市場退出 機制。
(二)公開透明。公開辦理企業簡易注銷登記的條件、程序、期限和審查要求,規范 簡易注銷登記適用范圍和登記材料,優化登記注冊流程,建立公開透明的市場規則。
(三)控制風險。完善企業簡易注銷制度設計,強化企業主體責任,保障交易安全, 保護債權人、 2/2
陜西工商行政管理網上登記平臺_公司注冊網上登記流程指導(2014)網上登記流程指導 一、網上登記系統操作流程 第一步:用戶注冊、登錄 用 戶 登 錄 天 津 市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政 務 網 站 (http : //),點擊“網上辦公”中的“企業注冊申請” 或“企業名稱預核準”窗口。首次辦理網上注冊業務,必須進行 用戶注冊。
第二步:網上申請 填報登記注冊信息,提交網上登記注冊申請。
第三步:網上預審 屬地登記機關由內網登陸“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綜合業務 管理系統” ,點擊進入“待辦工作”窗口,對外網上報的登記申請 進行預審,做出“初審通過”或“駁回”的決定。對網上登記注 冊申請進行預審時,用戶可登錄服務系統查詢預審結果。被駁回 的申請,申請人按照駁回原因修改后再次上報。
第四步:遞交材料 初審通過的,申請人打印登記材料,自登記機關初審通過之 日起 60 日內,向屬地登記機關提交與網上登記申請內容一致,并 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請材料原件。
業務辦理流程圖如下:1 二、用戶注冊:每個口令只能用于一個企業的名稱查詢和設立登 記,不能在兩個企業同時使用。
1、登陸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紅盾網,網址為: / ,根據業務需求,點擊“網上名稱預 核準”或“企業注冊申請”3、在用戶登錄窗口,點擊“注冊” ,注冊一個用戶名,設臵密碼:2 4、在以下的用戶注冊界面中填寫用戶信息:注意: (1)應填寫真實姓名及手機號,密碼遺忘或被盜時,可 通過手機短信重新獲?。?(2)一個手機號只能注冊一次,一個郵箱只能注冊一次, 一個用戶名僅可申請一個名稱,及該名稱的登記; (3)應牢記所申請用戶名及密碼。
5、用戶信息填寫完畢,注冊成功后,點擊頁面下方“返回登錄” 選項,即可返回用戶登錄界面,輸入剛剛申請的用戶名、密碼、 及驗證碼,辦理名稱或設立登記。3 三、名稱預核準網上登記 網上企業名稱登記申請包括如下步驟:1、選擇名稱分類—— 2、名稱——3、填寫名稱信息——4、填寫申報人信息——5、 上報——6、等待審批——7、辦理名稱預先核準信息補錄及打印 名稱預先核準申請通知書,共 7 個步驟。
1、登錄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紅盾網,網址為: / ,點選該頁面網上辦公欄目下“網上 名稱預核準” :2、用戶登錄界面,輸入申請的用戶名、密碼、及驗證碼:4 3、在出現的界面上,點選“設立登記----名稱登記申請”選項, 進入名稱登記申請界面:5 4、根據自身所申請企業情況選擇名稱分類,點擊“下一步” :注:名稱分類確定后不可修改,應根據擬設立企業類型選擇 好。6 5、在接下來的名稱頁面中,輸入企業名稱信息。注: (1)企業名稱結構依照提示應為,企業(機構)名稱=名 稱區劃+企業(機構)字號+行業用語+組織形式。
(2)下圖中用藍色橫線標出項為點選項(其中兩個名稱區 劃選項框,僅需選擇頭一個) ,紅色橫線標出部分為自 填項; (3)企業(機構)名稱為自動生成項目,不可自行修改。6、在名稱界面錄入企業名稱信息后,點擊“名稱”選項 進行,例如,想申請“天津市熙乾興機械有限公司”的企業 名稱,其過程如下: 先查“熙乾興”三個字,如下圖:7 “熙乾興”三字作字號通過后,再兩個字,如下兩圖:在此例中,通過以上過程可知, “熙乾興”三個字作機械 制造公司字號不可用,但可使用“熙乾”二字作為字號,故可申 請“天津市熙乾機械有限公司”這一企業名稱。8 注: (1)三個字以上(包括三個字)做企業字號,其名稱需 要兩兩字,不得包含其他同行業企業名稱(有投資關系的除 外) 。兩兩過程中發現有“系統提示您的名稱與下邊提示的名 稱相近”的提示時,該字號為不可用字號,更改字號后重新, 直至按照以上兩兩規則通過; (2)行業用語、行業門類、 行業代碼應參照國名經濟行業分類標準加以選擇。
7、在接下來的名稱信息窗口,填寫擬注冊企業信息,此步驟需填 寫擬注冊企業經營范圍、注冊資本、企業類型,點擊“保存”后, 進一步填寫投資人信息。注: (1)企業(機構)類型選項應根據企業情況選擇,如一個 自然人出資應選擇“有限責任公司(自然人獨資) ” ; (2)點擊完“保存” ,然后再在投資人信息欄中,單擊“新 增” ,錄入投資人信息;其中,錄入投資人信息過程中,要注意投資人類型的選擇,9 如自然人的信息錄入依照下圖操作:當投資人為其他類型時(其類型的選擇可參照投資人提供身 份證明所顯示類型標識) ,如企業法人投資,按下圖錄入:8、保存以上信息成功后,單擊“下一步” ,填寫人信息,需 填寫的為用紅框所圈部分: 注:委托期限應不超過一個月。9、將以上信息保存完畢后,點擊“上報”10 10、點擊上報成功后,在 2-3 個工作日后,重新登錄紅盾網,用 自己用戶名及密碼登錄。點擊“我的申請”查看審核意見即可。當系統提示:您申請的名稱工商部門已審核通過,即可點擊“顯示申請書” ,打印申請材料并簽字蓋章;并點擊11 “受理通知書” ,打印的受理通知書,憑打印的受理通知書和申請 材料到注冊科領取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
注:提交的申請材料應與當初網上申請一致,包括擬注冊企業 登記信息,也包括委托受理人信息、電話。
名稱登記后,沒有領取《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時,不 能進行網上申報,否則該通知書不能打印。那時則不能進行登記 申報。
四、企業網上受理登記申請 網上企業設立登記申請包括如下步驟:1、填寫名稱信息、核 準文號——2、填寫企業基本信息——3、上報——4、等待審批— —5、修改后上報或打印申請登記材料簽字蓋章——6、登記大廳 現場申報——7 領取營業執照。
1、登錄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紅盾網,網址為: /,點選 “企業注冊申請” ,2、用戶登錄界面,輸入申請的用戶名、密碼、及驗證碼:12 3、在出現的界面上,點選“設立登記----公司登記”選項,進入 名稱登記申請界面:4、填寫申請企業預先核準的名稱和核準文號,點擊“確認” :13 5、依次錄入“公司主體信息” 、股東或發起人信息、股東決定、 執行董事決定、非公黨建信息、許可信息、指定代表(共同委托 人)證明,將以上信息保存完畢后,點擊“上報”14 15 16 17 6、點擊上報成功后,在 1 個工作日后,重新登錄紅盾網,用自己 用戶名及密碼登錄。點擊“我的申請”查看審核意見即可。當系統提示:您申請的登記工商部門已審核通過,即可點擊 “受理通知書” ,打印的受理通知書,點擊“打印登記材料” ,打 印的申請書,在申請材料簽字蓋章,并按照提交材料目錄準備相 關的登記補充材料,憑打印的受理通知書和申請材料,到工商部18 門申領營業執照。
注: 1、注冊科近期下發全部登記的電子模板,各單位可以根據需 要填寫打印后使用。
2、提交的申請材料應與當初網上申請一致,包括擬注冊企業 登記信息,也包括委托受理人信息、電話。
3、如果股東提前簽字的,可以憑打印的申請材料申報,允許 經辦人修改相關內容,解決股東多次簽字往返的困難。19
陜西工商行政管理網上登記平臺_國家工商總局企業登記網上注冊申請操作指引全文-國家規范性文件綜合法律門戶網站國家工商總局企業登記網上注冊申請操作指引1.登錄系統。通過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網(http://) “服務導航”欄的“網上登 記” ,或該頁左下方“網上申請”欄的“企業登記”登錄系統;也可通過中國企業登記網( http : //qyj.saic.gov.cn/) ,點擊首頁左側“在線辦理”登錄系統。
說明:沒有電子營業執照的企業,選擇“普通登錄”方式登錄系統。已經持有電子營業執照的企業, 選擇“電子證書登錄”方式登錄系統。
2.選擇類型。根據所辦業務,選擇“企業設立申請” 、 “企業變更申請” 、 “企業備案申請”或“企業注 銷申請”業務類型。
同一企業一次只能選擇一種業務類型,待申請的業務辦理結束后,方可再次申請業務辦理。
注意:企業變更同時需要辦理備案業務的,應當選擇“企業變更申請” ,該業務類型將會將變更、備案 一并處理;只辦理備案的,應當選擇“企業備案申請”模塊。
3.填寫信息。根據提示,填寫申請相關信息,如:企業設立,首先選擇企業大類,填寫企業名稱預先 核準通知書文號或者已核準企業名稱查詢已有名稱預先核準登記的信息,然后補充完整頁面上企業登記要 求填寫的其他信息, 注意:*表示必填。通過點擊“下一步”或頁簽可進行頁面切換。
在系統中填寫的信息真實有效,以保證通過系統打印出的文書內容無誤;要求填寫的手機號可接收短 信,以保證申請人及時了解業務辦結情況。
4.上傳文件(PDF 格式) 。選擇所需提交的文件目錄,根據目錄顯示對應上傳已經簽字(蓋章)材料的 PDF 格式掃描件。
注意:目錄中如果缺少需提交文件名稱可通過“添加材料”按鈕,自行錄入材料名錄,增加材料目錄 信息。
5.檢查提交。對填報信息和上傳材料進行預覽,再次確認填寫信息后,點擊“檢查”按鈕,系統會對 申請人填寫的信息和上傳的附件材料進行初步檢查;檢查通過后點擊“提交”按鈕,通過互聯網將申請業 務提交至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業務部門進行審查。檢查不通過的,申請人需根據提示修改填報信息,直至業 務檢查通過方可將申請業務提交至業務部門審查。
注意:業務狀態為“已提交待預審”表示業務已經提交成功,此時申報信息只能查看,不能修改。
6.查看反饋。登錄企業登記系統,點擊“我的業務申請”查看申請業務審查過程反饋信息。
審查意見為“退回修改”的,業務信息可查看、修改或者將申請的業務直接“刪除” 。
審查意見為“駁回”的,業務信息可查看、不可修改。
審查意見為“擬同意”的,表示業務處于在審核中且沒有辦結,業務信息可查看、不可修改。
7.現場交件。現場收到“預約材料提交時間”手機信息或查看系統業務辦理狀態為“已辦理成功”后, 打印系統生成的文書及并其他材料到現場提交規定的紙質材料。
債權申報申請書范文6
第一條為了加強政府債務管理,提高政府債務資金使用效率,合理控制政府債務規模,防范和化解政府債務風險,根據《政府債務管理辦法》等規定,結合本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政府債務,是指由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單位,經批準依法舉借或者合法擔保以及在特定情況下需由政府償還的債務。包括政府內債和外債。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于各級政府債務的舉借、使用、償還或者提供擔保以及對政府債務的監督管理。國家、省對政府債務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和區、縣、開發區財政部門(以下稱財政部門)統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政府債務工作。負責債務統計和上報;負責政府外債及上級財政部門轉貸的政府內債的舉借、使用和償還的管理。
發展和改革部門負責政府債務項目的立項審批和項目申報等相關管理工作;負責協調國家開發銀行和融資機構的合作;組織協調國家開發銀行貸款項目的策劃、篩選、可行性研究及申請貸款的借款評審、合同簽訂。
投融資管理中心負責編制年度政府融資計劃,參與政府融資政策的制定及融資的概算、預算和決算;建立健全信用的、有效的還款機制和風險防范機制;指導區、和開發區的融資工作。
發展建設資金管理辦公室(以下稱資金辦)是國家開發銀行貸款資金專門監管機構,對全國家開發銀行貸款資金的借入、使用和償還實行全過程的統一歸口管理。具體負責國家開發銀行貸款項目借款合同管理;國家開發銀行貸款項目資金使用審批管理;組織編制國家開發銀行貸款項目償貸預算;國家開發銀行貸款債務償還管理等。
政府各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部門政府債務項目的計劃制定、可行性研究及項目申報;對本部門政府債務的舉借、使用、償還進行管理;按照有關規定上報債務統計數據和情況。
各區、縣()政府和開發區管委會負責本地區政府債務項目的計劃制定、可行性研究及項目申報,制定本地區政府債務的管理制度和規定;設置專門機構對本地區政府債務的舉借、使用、償還進行管理,按照有關規定上報債務統計數據和情況。
投融資機構是政府投融資項目的責任主體,負責政府項目和自主經營項目投資、建設、運營、償債一體化管理,嚴格執行招投標、預決算審核等管理規定。
各級審計、監察機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政府債務的監督工作。
政府績效考評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應當將政府債務償還情況納入政府績效考評工作中。
第五條舉借政府債務應當遵循統籌兼顧、合理舉借、控制規模、優化結構、注重實效、明確責任、防范風險和依法決策的原則。
第六條各級財政部門、發展和改革部門、資金辦應當根據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以及財政狀況,制定本地區政府債務舉借規劃,合理確定債務總量。政府債務舉借規劃報本級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七條政府債務規模應當與本地區國民經濟發展和可支配財力相適應。
政府債務資金重點用于基礎性和公益性項目建設,嚴格控制用于非基礎性和公益性項目建設,不得用于經常性支出。
政府債務資金和償債資金應當單獨核算,專款專用,不得截留、擠占和挪用。
使用政府債務資金的單位(以下稱最終債務人)應當將償債資金列入財務計劃,專戶管理。
第八條除法律和國務院另有規定外,各級政府不得發行地方政府債券。
第九條舉借政府債務應當事先落實償債資金來源和償債責任以及抵御風險措施。
第十條經本級政府批準,需用財政資金償還的政府債務收入和支出,應當納入財政預算。
政府部門舉借的政府債務收入和支出,應當納入部門綜合預算。
財政部門應當按照批準的預算及時撥付償債資金。
第十一條除法律規定經國務院批準為使用外國政府貸款或者國際金融組織貸款進行轉貸的外,各級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不得做政府債務的擔保人。
第十二條投融資機構開展融資和擔保應當執行國務院及省、有關規定,規范融資行為。向銀行業金融機構申請貸款應當落實到項目,以項目法人公司作為承貸主體,并符合有關貸款條件的規定。
第十三條投融資機構因承擔公益性項目建設舉借的政府債務,項目本身應當有穩定經營性收入,并主要依靠自身收益償還債務。
對主要依靠財政性資金還款的公益性項目,不得通過投融資機構融資。
投融資機構因承擔非公益性項目建設舉借的債務,不作為政府債務管理。
第十四條各級政府設立投融資機構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足額注入資本金。學校、醫院、公園等公益性資產不得作為資本注入投融資機構。
各級政府在出資范圍內對投融資機構承擔有限責任。
第十五條最終債務人的法定代表人,對償還政府債務承擔領導責任;最終債務人的本級政府主管領導,承擔償還政府債務工作的監督責任。
第十六條申請舉借政府債務的單位,應當通過主管部門向同級財政部門、發展和改革部門、資金辦提供下列資料:
(一)舉借政府債務申請書;
(二)財務報告;
(三)需要提供的其他資料。
政府債務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項目名稱、內容;
(二)舉借債務數額、來源、期限、利率、用途;
(三)配套資金落實情況;
(四)還款計劃和舉借政府債務對財政預算、部門預算的影響;
(五)還款資金來源;
(六)最終債務人;
(七)其他應當提供的資料。
第十七條各級財政部門、發展和改革部門、資金辦對前條所列資料進行審核后,應當報同級政府批準。但債務率超過100%的,應當經上級財政部門審核后,報上級政府批準。
對于需要上級政府或者財政部門、投融資機構轉貸、擔保的政府債務,應當由本級政府報上級政府審批。審批時,應當出具本級政府的還款承諾文件。
重大政府債務舉借,應當經政府審查同意后提請同級人大常委會審議批準。
第十八條申請舉借政府外債的單位,向財政部門提交申請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發展和改革部門申請納入國外貸款規劃。
發展和改革部門應當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辦理納入國外貸款規劃項目的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和初步設計的審批手續。
第十九條舉借政府債務規模需要調整的,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程序辦理。
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必須在批準的規模內舉債。
第二十條申請提供外債擔保的,申請人應當向財政部門提供下列資料:
(一)擔保申請書;
(二)經批準的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項目建議書;
(三)抵(質)押資產清單;
(四)財務報告;
(五)需要提供的其他資料。
財政部門對前款所列資料進行審核后,應當報同級政府批準,并報上一級政府備案。
第二十一條符合下列要求的項目,可以批準舉借或者提供外債擔保:
(一)實施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項目;
(二)實施基礎設施建設急需的項目;
(三)用于發展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等公益事業的項目;
(四)政府認為應當舉借或者提供擔保,并符合國家有關政策的政府債務。
第二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準舉借政府債務或者提供外債擔保:
(一)償還債務資金來源和責任沒有落實的;
(二)舉借或者提供擔保的政府債務用于國家明令禁止項目的;
(三)超過財政承受能力容易引發債務風險的;
(四)國家規定的不予批準舉借政府債務或者提供擔保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最終債務人應當按照經批準的建設內容,認真組織項目實施,控制項目成本,確保項目資金的使用效率。
第二十四條在政府債務項目建設過程中,凡工程、貨物和服務標的額達到采購限額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實行招標采購。
第二十五條最終債務人應當按照借款合同編制償債計劃,優先落實償債資金,按時償還到期政府債務。屬于轉貸的,轉貸機構應當按照轉貸協議履行償還債務的義務;有擔保人的,擔保人應當依法承擔責任;轉貸的機構和擔保人代為償還后,有權向最終債務人追償。
第二十六條最終債務人在簽訂借款合同后30日內,應當持借款合同副本到同級財政部門和資金辦辦理登記手續。舉借政府外債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登記手續。
第二十七條使用政府債務資金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應當實行項目法人責任制,項目法人應當對政府債務資金的使用效益負責。
第二十八條最終債務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財務管理和會計核算,向同級財政部門、發展和改革部門、資金辦、外匯管理部門、人民銀行和審計機關報送項目財務報告、單位財務報告和償債計劃落實情況報告。
第二十九條最終債務人的法定代表人發生變更時,其管理部門應當委托審計機關依法進行離任審計。新的法定代表人承擔組織償還全部政府債務的責任。
審計機關應當在使用政府債務資金項目實施期內,對最終債務人的債務資金使用情況和償債計劃的落實情況進行年度審計。
最終債務人應當在使用政府債務資金項目完成后30日內,向同級財政部門、審計機關、資金辦提交使用政府債務資金項目終結報告。審計機關接到報告,應當對項目資金使用情況進行全面審計。
政府債務情況應當列入領導干部經濟責任審計范圍,作為對領導干部的考核內容。
第三十條對利用政府債務形成的國有資產,應當納入國有資產管理范疇。
第三十一條下列資金可以作為償還政府債務資金的主要來源:
(一)企業稅后利潤和折舊;
(二)企業募集的股本金;
(三)配套資金中安排的償債資金;
(四)處置國有資產的收入;
(五)財政預算安排的其他專項償債資金;
(六)部門預算安排的償債資金;
(七)最終債務人的其他收入;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收入。
第三十二條屬于政府轉貸的政府債務,應當通過財政部門逐級向轉貸機構償還。屬于政府擔保的政府債務,由債務人向轉貸機構償還。
第三十三條各級政府應當按照政府債務余額的一定比例建立政府償債準備金。政府償債準備金由財政部門設立償債準備金專戶管理。
第三十四條下列資金可以作為償債準備金的來源:
(一)財政預算內撥款;
(二)專項用于償還政府債務的非稅收入;
(三)提前收回的政府債務資金;
(四)從配套資金中提取的資金;
(五)處置國有資產的收入;
(六)其他資金。
第三十五條財政部門應當設立償還政府債務專戶。列入財政和部門綜合預算的償債資金,由財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按照預算直接撥入償債專戶,專門用于償還政府債務。
第三十六條對不償還到期政府債務的最終債務人及相關責任人,財政部門和資金辦有權根據其簽訂的借款合同、擔保合同及承諾,追償到期債務。
第三十七條最終債務人應當每年向同級財政部門、發展和改革部門、資金辦、外匯管理部門和人民銀行報送政府債務資金使用報告,財政部門每年向本級政府報送政府債務報告。
第三十八條企業轉讓、改制、重組等涉及政府債權的,應當征求財政部門和資金辦的意見;涉及政府外債的,應當事先征得轉貸機構對剩余債務償還安排的書面認可,落實還貸責任,并將有關結果抄報發展和改革部門。
第三十九條各級政府應當建立政府債務預警機制,根據政府債務風險情況,制定有效的防范和化解措施及應急預案。
第四十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國務院《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一)未按照規定原則和程序舉借政府債務的;
(二)政府部門未將債務收入或者支出納入部門綜合預算的;
(三)違反規定,擅自出具擔保的;
(四)虛報項目,騙取政府債務資金的;
(五)未及時到財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辦理登記手續、向有關部門報送債務報告的;
(六)配套資金不落實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