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證明的格式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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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證明的格式

開證明的格式范文1

為進一步提高信息披露質量,降低信息披露成本,現對《公開發行證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內容與格式準則第11號——上市公司發行新股招股說明書》(以下簡稱《上市公司發行新股招股說明書準則》修訂如下:

一、第二條“應按照本準則編制招股說明書并公開披露?!毙薷臑椤皯凑毡緶蕜t編制招股說明書和招股說明書摘要,并按規定披露?!?/p>

“發行人向原股東配售股票(以下簡稱”配股“)應編制配股說明書,發行人向社會公眾發售股票(以下簡稱”增發“)應編制增發招股意向書及增發招股說明書?!毙薷臑椤鞍l行人向原股東配售股票(以下簡稱”配股“)應編制配股說明書及其摘要,發行人向社會公眾發售股票(以下簡稱”增發“)應編制增發招股意向書及其摘要、增發招股說明書?!?,并在此前增加“本準則所稱招股說明書摘要包括配股說明書摘要和增發招股意向書摘要?!?/p>

二、第三條“招股說明書”修改為“招股說明書及其摘要”?!鞍l行人公開披露的招股說明書須經中國證監會核準”刪除。

三、第六條“以免重復”前增加“對于曾在招股說明書、上市公告書、定期報告、臨時報告中披露過的信息,如事實未發生變化,發行人可采用索引的方法進行披露”。

四、第七條第一款“經核準的招股說明書披露之前”修改為“招股說明書披露之前”:“必要時須重新報經中國證監會核準”修改為“必要時發行新股的申請應重新經過中國證監會核準”。

五、第八條之后增加一條:

招股說明書摘要的編制和披露,還須符合以下要求:

(一)、招股說明書摘要的目的僅為向公眾提供有關本次發行的簡要情況,無須包括招股說明書全文各部分的主要內容;

(二)、招股說明書摘要中要盡量少用投資者不熟悉的專業和技術詞匯,盡量采用圖表或其他較為直觀的方式準確披露公司及其產品、財務等情況,做到簡明扼要,通俗易懂;

(三)、招股說明書摘要必須忠實于招股說明書全文的內容,不得出現與全文相矛盾之處;

(四)、招股說明書摘要刊登于中國證監會指定的信息披露報刊,篇幅不得超過一個版面。在指定報刊刊登的招股說明書摘要最小字號為標準小5號字,最小行距為0.35毫米。

六、第九條“應在承銷開始前五個工作日將配股說明書刊登在中國證監會指定的至少一種報刊及互聯網網站上,”修改為“應在承銷開始前五個工作日將配股說明書摘要刊登在至少一種中國證監會指定的報刊,同時將配股說明書全文刊登于中國證監會指定的互聯網網站?!?/p>

七、第十條第二款“發行人應將增發招股意向書刊登在中國證監會指定的至少一種報刊及互聯網網站上,”修改為:“發行人應將增發招股意向書刊登在中國證監會指定的互聯網網站”。

第十條增加一款內容:“發行人應將增發招股意向書摘要刊登在至少一種中國證監會指定的報刊。已編制和在指定報刊刊登增發招股意向書摘要的,不必制作增發招股說明書摘要。”

八、第十一條“在指定報刊刊登的招股說明書最小字號為標準6號字,最小行距為0.02.”刪除。

九、第十三條“證券交易所”刪除。

十、第十七條“確認招股說明書不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重大遺漏的法律風險”修改為“確認招股說明書引用的法律意見真實、準確”。

十一、第二十二條增加兩款內容:“公司負責人和主管會計工作的負責人、會計機構負責人保證招股說明書及其摘要中財務會計報告真實、完整。”

“投資者若對本招股說明書及其摘要存在任何疑問,應咨詢自己的股票經紀人、律師、專業會計師或其他專業顧問?!?/p>

十二、《上市公司發行新股招股說明書準則》中增加“招股說明書摘要”一章。招股說明書摘要按照《公開發行證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內容與格式準則第1號——招股說明書》的相關章節披露,并根據上市公司發行新股的實際情況進行了調整,具體修訂內容詳見《上市公司發行新股招股說明書準則》(2003年修訂)第三章。

上述修訂完成后,《上市公司發行新股招股說明書準則》中相關條目編號發生變化,在《上市公司發行新股招股說明書準則》(2003年修訂)中已做相應調整。

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附:公開發行證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內容與格式準則第11號—上市公司發行新股招股說明書(2003年修訂)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招股說明書

第一節、封面、書脊、扉頁、目錄、釋義

第二節、概覽

第三節、本次發行概況

第四節、風險因素

第五節、發行人基本情況

第六節、業務和技術

第七節、同業競爭與關聯交易

第八節、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第九節、公司治理結構

第十節、財務會計信息

第十一節、管理層討論與分析

第十二節、盈利預測

第十三節、業務發展目標

第十四節、本次募集資金運用

第十五節、前次募集資金運用

第十六節、股利分配政策

第十七節、其他重要事項

第十八節、董事及有關中介機構聲明

第十九節、附錄和備查文件

第三章招股說明書摘要

第一節、特別提示和特別風險提示

第二節、本次發行概況

第三節、發行人基本情況

第四節、募集資金運用

第五節、風險因素和其他重要事項

第六節、本次發行各方當事人和發行時間安排

第七節、附錄和備查文件

第四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上市公司發行股票的信息披露行為,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以下簡稱《證券法》)、《上市公司新股發行管理辦法》及其它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準則。

第二條、申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發行新股的上市公司(以下稱“發行人”),應按照本準則編制招股說明書和招股說明書摘要,并按規定披露。本準則所稱招股說明書包括配股說明書、增發招股意向書及增發招股說明書;本準則所稱招股說明書摘要包括配股說明書摘要和增發招股意向書摘要。發行人向原股東配售股票(以下簡稱“配股”)應編制配股說明書及其摘要,發行人向社會公眾發售股票(以下簡稱“增發”)應編制增發招股意向書及其摘要、增發招股說明書。

第三條、招股說明書及其摘要是發行人向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申請發行新股的必備法律文件。

第四條、本準則的規定是招股說明書披露信息的最低要求。凡對投資者投資決策有重大影響的信息,不論本準則有無規定,均應披露。若本準則某些具體要求對發行人不適用,發行人可根據實際情況在不影響披露內容完整性的前提下做適當修改,同時在申報時作書面說明。

第五條、發行人因商業秘密或其它原因致使某些信息確實無法披露,可向中國證監會申請豁免。

第六條、在不影響信息披露的完整并保證閱讀方便的前提下,發行人可采用相互引征的方法,對各相關部分的內容進行適當的技術處理;對于曾在招股說明書、上市公告書和定期報告、臨時報告中披露過的信息,如事實未發生變化,發行人可采用索引的方法進行披露,以免重復。

第七條、招股說明書披露之前,發生與申報文件不一致或應予補充披露的事項,發行人應及時向中國證監會書面說明情況,并修訂招股說明書。必要時發行新股的申請應重新經過中國證監會核準。

招股說明書披露后至本次發行的新股上市前,發生上述情況的,發行人應及時履行信息披露義務。

第八條、招股說明書的編制還應遵循以下要求:

(一)、引用的數據應注明資料來源,事實應有充分、客觀、公正的依據;

(二)、引用的數字應采用阿拉伯數字,有關金額的資料除特別說明之外,應指人民幣金額,并以元、千元或萬元為單位;

(三)、發行人可編制招股說明書外文譯本,但應保證中外文文本的一致性,并在外文文本上注明:“本招股說明書分別以中、英(或日、法等)文編制,在對中外文本的理解上發生歧義時,以中文文本為準?!?;

(四)、招股說明書文本應采用幅面為209X295毫米(相當于標準的A4紙規格)的紙張印刷;

(五)、不得有祝賀性、廣告性和恭維性的內容。

第九條、招股說明書摘要的編制和披露,還須符合以下要求:

(一)、招股說明書摘要的目的僅為向公眾提供有關本次發行的簡要情況,無須包括招股說明書全文各部分的主要內容;

(二)、招股說明書摘要中要盡量少用投資者不熟悉的專業和技術詞匯,盡量采用表格或其他較為直觀的方式準確披露公司及其產品、財務等情況,做到簡明扼要,通俗易懂;

(三)、招股說明書摘要必須忠實于招股說明書全文的內容,不得出現與全文相矛盾之處;

(四)、招股說明書摘要刊登于中國證監會指定的信息披露報刊,篇幅不得超過一個版面。在指定報刊刊登的招股說明書摘要最小字號為標準小5號字,最小行距為0.35毫米。

第十條、發行人配股,應在承銷開始前五個工作日將配股說明書摘要刊登在至少一種中國證監會指定的報刊,同時將配股說明書全文刊登在中國證監會指定的互聯網網站,并將正式印制的配股說明書文本置備于發行人住所、證券交易所、承銷團成員住所,以備公眾查閱。

第十一條、增發招股意向書除發行數量、發行價格及籌資金額等內容可不確定外,其內容和格式應與增發招股說明書一致。

發行人應將增發招股意向書刊登在中國證監會指定的互聯網網站,并應載明:“本招股意向書的所有內容均構成招股說明書不可撤銷的組成部分,與招股說明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發行人應將增發招股意向書摘要刊登在至少一種中國證監會指定的報刊。已編制和在指定報刊刊登增發招股意向書摘要的,不必制作增發招股說明書摘要。

發行價格確定后,發行人應編制增發招股說明書,報中國證監會備案。招股說明書應刊登于中國證監會指定的互聯網網站上,并置備于發行人住所、擬上市證券交易所及承銷團成員住所,以備公眾查閱。

第十二條、招股說明書的文字應簡潔、通俗和準確。

第十三條、發行人可將招股說明書刊登在其他報刊和網站上,但不得早于在中國證監會指定報刊和網站上披露的時間。

第十四條、發行人應在披露配股說明書或增發招股說明書后十天內將正式印制的文本一式五份分別報送中國證監會和發行人所在地的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

第十五條、發行人董事會及全體董事應保證招股說明書內容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承諾其中不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重大遺漏,并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十六條、主承銷商應受發行人委托參與編制招股說明書,并對招股說明書的內容進行核查,確認招股說明書不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重大遺漏,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十七條、發行人律師可受發行人委托參與編制招股說明書,并應對招股說明書進行審閱,確認招股說明書引用的法律意見真實、準確,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十八條、發行人律師、注冊會計師、注冊資產評估師、驗資人員及其所在的中介機構等應書面同意發行人在招股說明書中引用由其出具的專業報告或意見的內容。

第十九條、特殊行業的發行人編制招股說明書,還應遵循該行業信息披露的特別規定。

第二章招股說明書

第一節、封面、書脊、扉頁、目錄、釋義

第二十條、招股說明書文本封面應標明“***公司增發招股說明書(或配股說明書)”字樣,并應載明已在境內上市股票簡稱和代碼(若有)、發行人注冊地、主承銷商和副主承銷商名稱、招股說明書公告時間。

第二十一條、招股說明書文本書脊應標明“***公司增發招股說明書(或配股說明書)”字樣。

第二十二條、招股說明書文本扉頁應刊登如下內容:發行人中英文名稱及注冊地、境內上市股票簡稱和代碼(如有)、本次發行股票類型、發行股票數量、每股面值、發行價格、預計募集資金量、發行方式與發行對象、發行日期、申請上市證券交易所、承銷團成員、發行人聘請的律師事務所和會計師事務所、簽署日期等。

第二十三條、扉頁應當刊登發行人董事會的如下聲明:

“本公司董事會已批準本招股說明書,全體董事承諾其中不存在任何虛假、誤導性陳述或重大遺漏,并對其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承擔個別和連帶的法律責任?!?/p>

“公司負責人和主管會計工作的負責人、會計機構負責人保證招股說明書及其摘要中財務會計報告真實、完整?!?/p>

“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及其他政府部門對本次發行所作的任何決定,均不表明其對發行人所發行股票的價值或者投資人的收益作出實質性判斷或者保證。任何與之相反的聲明均屬虛假不實陳述?!?/p>

“根據《證券法》的規定,股票依法發行后,發行人經營與收益的變化,由發行人自行負責,由此變化引致的投資風險,由投資者自行負責?!?/p>

“投資者若對本招股說明書及其摘要存在任何疑問,應咨詢自己的股票經紀人、律師、專業會計師或其他專業顧問?!?/p>

第二十四條、發行人應在扉頁中作“特別風險提示”,提醒投資人關注發行人面臨的突出風險。

第二十五條、發行人增發未作盈利預測的,應在“特別風險提示”中披露原因,并特別提醒投資者注意投資風險。

第二十六條、發行人近三年及最近一期的財務報告被出具非標準無保留審計意見,發行人應在“特別風險提示”中作如下提示:

“××會計師事務所對本發行人××年度的財務報告出具了有解釋性說明段的無保留意見(或保留意見等)審計報告,請投資者注意閱讀該審計意見全文及相關附注。注冊會計師已對該事項出具補充意見,發行人董事會、監事會已對相關事項作詳細說明,也請投資者注意閱讀。”

第二十七條、招股說明書目錄應標明各章、節的標題及其對應的頁碼。

第二十八條、招股說明書釋義應在目錄次頁排印。

第二節、概覽

第二十九條、發行人應在本部分起首聲明,概覽僅為招股說明書全文的扼要提示,投資者作出投資決策前,應認真閱讀招股說明書全文。

第三十條、發行人應在本節簡介發行人基本情況、最近三年及最近一期的主要財務數據、盈利預測數據、本次發行概況及募集資金主要用途等。

第三節、本次發行概況

第三十一條、招股說明書應載明編寫所依據的法規,發行人內部批準本次發行的程序,核準本次發行的部門。

第三十二條、發行人應至少披露下列機構的名稱、法定代表人、辦公地址、聯系電話、傳真,同時應披露相關經辦人員的姓名:

(一)、發行人;

(二)、承銷團成員;

(三)、發行人律師事務所;

(四)、審計機構;

(五)、資產評估機構(如有);

(六)、獨立財務顧問(如有);

(七)、股份登記機構;

(八)、收款銀行;

(九)、申請上市的證券交易所;

(十)、其他。

第三十三條、招股說明書應披露本次發行方案的基本情況,主要包括:

(一)、發行股票的種類、每股面值、股份數量;

(二)、定價方式或發行價格;

(三)、發行方式與發行對象:發行人若對投資者進行分類,應披露分類標準;分類中若有戰略投資者,應披露其基本情況、與發行人的關系及配售的數量;

(四)、預計募集資金總額(含發行費用);

(五)、股權登記日和除權日;

(六)、承銷期間的停牌、復牌及新股上市的時間安排(不能確定具體時間的,可以某一時間為基準點計算);

(七)、本次發行股份的上市流通,包括各類投資者持有期的限制或承諾。

第三十四條、招股說明書應當至少披露與本次承銷和發行有關的下列事項:

(一)、承銷方式(包銷或代銷);

(二)、承銷期的起止時間(注明如何計算起止時間,可不確定具體日期);

(三)、全部承銷機構的名稱及其承銷量;

(四)、發行費用,包括承銷費用、審計費用、驗資費用、評估費用、律師費用、發行手續費用、審核費用及其他費用。其中,其他費用應當列出主要的明細項目。

第三十五條、招股說明書應根據不同的發行方式,披露新股上市前的重要日期,包括:招股說明書公布日、發行公告刊登日、申購期、資金凍結日期、預計上市日期等。

第四節、風險因素

第三十六條、參照《公開發行證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內容與格式準則第1號——招股說明書》的有關章節披露。

第五節、發行人基本情況

第三十七條、發行人基本情況應披露注冊中、英文名稱及縮寫,股票上市地,股票簡稱及代碼,法定代表人,注冊時間,注冊地址、辦公地址及其郵政編碼,電話、傳真號碼,互聯網網址,電子信箱等。

第三十八條、發行人應簡單介紹公司成立及歷次公開發行股票的情況。

第三十九條、發行人應以方框圖或其它形式披露發行人的組織結構和對其他企業的權益投資情況。

第四十條、發行人應披露對其有實際控制權的股東以及其他主要股東的基本情況。若涉及自然人股東,應披露該自然人的姓名、簡要背景及其所持有的發行人股票被質押的情況等。若涉及法人股東,應披露該法人的名稱及其股權的構成情況,成立日期、主要業務、注冊資本、所持有的發行人股票被質押的情況等。

第四十一條、發行人應披露其直接或間接控股企業的主要業務、注冊資本、發行人持有的權益比例、最近一年基本財務狀況(應注明是否經過審計及審計機構名稱)等情況。

第四十二條、發行人若主要從事對外投資,應披露對外投資及其風險管理的主要制度。

第四十三條、發行人應當披露本次發行后公司股本結構的變化情況。

第六節、業務和技術

第四十四條、發行人應參照《公開發行證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內容與格式準則第1號——招股說明書》的有關章節披露。

第七節、同業競爭與關聯交易

第四十五條、發行人應披露對其具有實際控制權的法人及其所控制的關聯企業是否存在與發行人從事相同、相似業務的情況,并對是否存在同業競爭作出解釋。

第四十六條、發行人對同業競爭的解釋應包括相同、相似業務的客戶、市場差別以及對發行人的客觀影響等方面。

第四十七條、對于已存在或可能存在的同業競爭,發行人應披露解決同業競爭的措施。對可能損害發行人及其他股東利益的同業競爭,發行人應在“特別風險提示”中充分披露。

第四十八條、發行人應披露在股東協議、公司章程等方面作出的避免同業競爭的規定。

第四十九條、發行人應披露律師、主承銷商對發行人是否存在同業競爭和避免同業競爭措施的有效性所發表的意見。

開證明的格式范文2

為治理群眾“辦證多、辦事難”問題,去年11月國務院辦公廳印發《關于優化公共服務流程方便基層群眾辦事創業的通知》。一年以來,據不完全統計,目前已有超過20個省份出臺具體工作方案,全面清理各類“奇葩證明”和繁瑣手續。

調查發現,與過去相比,全國多地基層派出所和社區開證明的數量已明顯下降。不過,在一些地方,如“無小三證明”“家庭婦女證明”之類的“奇葩證明”還被要求出具,一些公證、銀行等非政府部門成為索要證明的大戶。

多地明確禁開清單,有的地方只有過去五分之一 在一些地方,如“無小三證明”“家庭婦女證明”之類的“奇葩證明”還被要求出具。

當前,中央多部門和全國多地正在取消、規范一些領域的相關證明事項。今年8月,公安部等12部門聯合出臺《關于改進和規范公安派出所出具證明工作的意見》,對共計29類開證明的情形作出明確規定。

有的地方明確禁開清單,取消各類“奇葩證明”。北京市日前取消、調整74項政府部門要求基層開具的各類證明;近期,黑龍江省已在省級層面取消83種證明,其中包括合葬證明、未婚同居證明、癌癥證明等;鄭州市目前已明確取消了22項證明,其中包括外傷證明、同意骨灰取走證明、健康證明等。

有的地方則為證明列出“準入清單”。廣東省佛山市目前已完成1930項審批服務事項的標準化工作,在社區、村居層面列出77項村居事項列表?;菥吧鐓^居委會主任李俏麗介紹說,現在,社區只能開具事項清單中的證明事項,清單外的不能隨便開。

隨著取消“奇葩證明”各項工作的開展,一些地方的社區、派出所開具證明的數量已經明顯減少。佛山市公安局治安支隊支隊長黃小龍介紹,據統計,2012年以來,佛山各級公安機關每年開具的各類戶籍證明大約31800份;去年9月到今年9月,開具的各類證明6000多份,只有過去年平均數的五分之一。

一些不許開的證明需求仍很大,有部門懶政推責

調查發現,雖然有關部門開具證明的數量已減少,但是“奇葩證明”的需求仍很旺盛。

李俏麗介紹說,過去社區每天開十幾份證明,現在只有五六份。但是,每天到社區來開各種證明的人次并未減少。

河南省焦作市基層社區工作人員許琳說,相關部門明確規定一些證明不允許再開具,但是,目前每天來要求開證明的居民還是很多。不少證明社區沒辦法開,跟居民產生了矛盾。

為什么政府積極清理之后,仍有大量證明被要求開具呢?

調查發現,當前,不少企業仍然要求求職者個人到派出所開具無違法犯罪記錄證明。佛山市石灣派出所副所長梁恭智介紹說,個人到派出所要求開無違法犯罪記錄證明的情況非常普遍,按規定應該公對公開證明,但許多居民“流著眼淚”央求,讓派出所也很為難。但按公安部規定,無違法犯罪記錄證明對個人一律不予以出具。

“經常有居民因為繼承遺產問題來開證明。公證機構要求居民找派出所出具無小三證明、無繼子證明、無養子證明、無私生子證明、無干兒子證明等各種關系證明,我們其實也無法證明,很無奈,只能說沒法開?!绷汗е墙榻B說。

一些法律依據不足的證明依然在要。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優化公共服務流程方便基層群眾辦事創業的通知提出,凡是沒有法律法規依據的證明和蓋章環節,原則上一律取消。

媒體調查發現,一些需要提供社保證明的法律依據,僅僅是部門的通知或決定。比如,建設部關于修改《城市房屋白蟻防治管理規定》的決定,其中第六條規定相關單位需要“有生物、藥物檢測和建筑工程等專業的專職技術人員”,但該市除了要求專業資質外,還要求提供社保證明。

另外,模糊條款也為“奇葩證明”提供了生存空間。佛山市行政體制改革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專職副主任蔡國雄說,在一些法律法規中,往往附有兜底條款,規定需要提供證明的還有“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這成為一些部門隨便要求群眾提供證明的依據。

哈爾濱南崗區一位街道工委書記介紹,現在,仍然有一些職能部門為推卸責任讓老百姓跑斷腿開證明。比如,工商部門讓注冊公司人員到社區開無打擾證明,其實注冊人員已經將周圍居民的名字與聯系電話寫在證明表上了,只要工商部門打個電話核實一下就可以了,卻非讓居民自己到社區開證明。

需彌合“政策縫隙”,有些社會機構成索要證明大戶

調查發現,一些地方取消“奇葩證明”的政策,主要針對政府部門,對社會機構還沒有覆蓋,由此產生“一邊不開,一邊還在要”的窘境。

鄭州市民劉珍珍為辦理房產處理需要委托證明。公證處要求她出示單身證明,稱是對她權利的保護。但是民政局已經不再辦理類似證明。劉珍珍認為,清理“奇葩證明”不應該反而使老百姓陷入兩邊“踢皮球”的困境。

據了解,今年7月,司法部關于廢止《司法部、建設部關于房產登記管理中加強公證的聯合通知》的通知,明確繼承房產不用公證。廣東某市一公證處的工作人員告訴記者,根據繼承法,繼承遺產需要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關系證明,其中子女關系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撫養關系的繼子女?!?月之后,雖然不再強求這些證明,但因相關細則暫時還沒有出臺,出于謹慎考慮,公證繼承方式仍需要出具無非婚生子女等證明?!?/p>

李俏麗、梁恭智等基層干部反映,經過治理,現在政府機關索要證明已經相對比較規范,數量大幅減少,但公證、保險、銀行、私企等社會機構的證明索要量很大。

此外,各地治理力度、進度不一,也導致跨地區的“奇葩證明”難以禁絕。調查發現,為了方便群眾開證明,佛山市在全市各基層社區設立自助服務終端,市民可以拿身份證自助打印標準格式的社保證明、無房證明等。但是,自助打印的黑章證明,只被佛山當地各部門接受,外地經常不認。

開證明的格式范文3

關鍵詞:信用證軟條款;表現形式;法律性質;法律完善

中圖分類號:D92文獻標志碼:A文章編號:1673-291X(2010)19-0092-02

隨著國際貿易的廣泛開展,信用證在國際貿易結算中已經被各國銀行和絕大多數商人普遍使用而成為運用最廣泛最重要的支付手段之一。然而,正如一把雙刃劍,信用證在受到各國貿易商青睞的同時,也給它的使用者帶來許多風險。信用證軟條款問題正是其中應當引起我們足夠重視的重要問題之一,它已經成為信用證正確發揮作用的重大障礙。

一、信用證軟條款概述

國際商會2007年最新實施的UCP600仍然沒有增加對信用證軟條款的規定,目前國際上也并沒有一部法律對信用證軟條款做出明確的定義,國外從事貿易實務者和學者一般將其表述為:Clauses in the documentary credit which make it impossible for the beneficiary (seller) to meet the conditions of the documentary credit on his own and independently of the purchaser.即在信用證中規定的使受益人(賣方)難以獨立于買方獨自實現信用證利益的條款。

二、信用證軟條款的特征及表現形式

信用證軟條款表現形式多樣。主要包括:

1.控制信用證生效的軟條款。如“This documentary credit will become effective provided you received the authorization.”①

2.要求簽字或印鑒與樣本相符的軟條款。此類軟條款可以表現為貨物檢驗證明或貨運收據由進口商或開證人授權的人出具和簽署,其印鑒應由開證行證實方可議付;還有可能表現為商品檢驗證書由特定的人或單位出具并簽署,但他們的印鑒必須由通知行證實等。

3.商檢中的軟條款。如:“Inspection certificateissuedand signed by two experts nominated by the applicant ,the specimen signatures of the individual who were authorized to sign the certificate were kept by us.”②

4.裝運中的軟條款。如:“Shipment can only be effected upon receipt of an amendment of this credit advising name of carrying vessel and shipment date.”③此條款使開證申請人完全控制貨物是否裝船、何時裝船,并且限定了運輸船只,這對受益人是極其不利的。

5.要求受益人對發貨后無法掌控的情況負責的軟條款。如歐洲某銀行開出的一信用證中規定,“如果貨物到達目的港,而進口商沒有事先得到海關當局頒發的進口許可證,進口商將保留撤銷與該信用證有關交易的權利,因為該信用證是以得到所需要的進口許可證作為條件的,此時,受益人應承擔因運送貨物和撤銷信用證所引起的一切費用?!?/p>

信用證軟條款內容不多,語句簡潔,多具有隱蔽性,且通常不是信用證必要內容,不易引起當事人注意,極易疏忽。同時其表現形式多樣,沒有固定的模式,很難用一個統一的標準或者分類就完全概括。

三、信用證相關法律制度完善建議

1.國際商會應對信用證軟條款問題進行明確界定。上文已經提到,國際商會對信用證軟條款沒有明確界定,對其性質沒有進行定性,也沒有相應的機制設計,各國對于信用證軟條款的問題還處于探討階段,這對于解決目前比較多的軟條款問題十分不利。國際商會雖然是私人機構,①但它是制定信用證制度的權威,其所制定文件能得到各國的適用。

2.設置保障進口商權利的信用證制度。信用證軟條款問題產生的原因雖然是多方面的,但是有一點是最根本的,那就是信用證制度本身出現了缺陷。如果從信用證機制之外去尋找救濟,無異于全盤否定經過長時間考驗的信用證本身的生命力,也是不現實的。信用證制度之內是解決信用證軟條款問題的最好場所,因為只有在信用證機制內解決軟條款問題,才能既兼顧信用證機制的基本原則,不會影響信用證的功能,同時,還可以使這個問題的解決更加直接和高效,并且還可以充分利用信用證機制約束雙方當事人。

現行的UCP600對于賣方的權益保護比較充分,而對于買方的保護則不夠,主要是只要出口商提交了表面相符的單據,議付行就有無條件放款的義務,而進口商卻不能通過信用證保證出口商的履約是否符合合同的約定,貨物是否裝船,是否符合合同的約定,進口商根本無從知道,貿易實踐中也不乏利用單據進行信用證欺詐的例子,有時即使是很快發現出口商欺詐,也為時已晚。正是由于以上原因,進口商就開出軟條款信用證來保障自己的權益。如果進口商純粹是為了控制貨物質量倒也無妨,但隨著信用證軟條款的應用,很多進口商從開始只是單純地為了控制貨物質量,逐漸發展為控制市場風險,甚至是進行詐騙。開具軟條款后,進口商附帶有了控制市場風險的機會,商人是不會放過這個機會的,這就給國際貿易帶來了極大的不確定性,且將進口商的市場風險轉嫁給了出口商。更有甚者,有很多不法商人,也通過這個看起來合情合理的名義來騙取出口商高額的開證保證金、傭金甚至貨物等。

要克服信用證的這種失衡,需要建立協調雙方權利義務的客觀標準,也就是要設計一個平衡器,這個平衡器能使買賣雙方及時得到對方的有關信息,進口方能夠在最短的時間內了解到貨物的真實情況。如果信用證能夠平衡出口商和進口商雙方的利益,就可以杜絕進口商利用控制貨物質量的理由而開立信用證軟條款了。

有學者建議做如下的設計思路:“規定議付行在收到賣方提交的各種單據的同時,應將其復印件迅速地交給買方,使買方通過單據可以大致地了解賣方有沒有欺詐;與此同時,應該賦予買方一定的權利,即只要買方提出異議(以書面的形式作出),銀行就可以拒絕向賣方付款,但僅限于較短的時間內。如果在這段時間內買方未采取有效的司法救濟措施的話,銀行可以無條件放款,而且一旦買方指示錯誤,則應當承擔相應的費用?!边@種設計有很好的借鑒意義,是一種較為科學的解決思路。在這種設計下,進口商可以及時了解出口商的履約情況,有沒有信用證欺詐的嫌疑等,這樣進口商的權利可以得到較多的保障,不至于使進出口商權利義務懸殊太大。

3.統一信用證的格式和統一必須審核的信用證條款。目前,世界各地的信用證格式、內容和措辭均缺乏統一標準,信用證條款約定的隨意性太強,這樣進口方就可以利用受益人的弱點或者疏忽大意,約定對自己有利的軟條款,以限制受益人權益,甚至利用信用證軟條款進行欺詐。

學者和實務界在信用證的基本內容和必備條件上已經形成了較為一致意見,主要是開證行名稱、開證日期地點、信用證號碼、受益人名稱和地址、開證申請人、信用證性質、匯票要求、貨物內容、裝運條款、信用證有效期、保證責任條款、開證行簽字等。國際商會可以在信用證基本內容和必備條件的基礎上,制定統一的信用證格式并加以推廣。國際商會自成立以來,也一直致力于信用證格式的標準化,②制定統一格式的趨勢是不可阻擋的,而且在有些國家和有些領域已經有所突破。

考慮到每個交易可能會涉及一些特殊情況,統一的信用證中可以規定一個區域專門用于規定信用證中的特殊條款。該區域中也只能規定單據條款,而且是出口商通過自己努力可以得到的條款,而不能規定在出口商控制之外的條款。由于所有特殊條款均規定在特定區域中,也方便出口商特別小心審查。如果國際商會能夠制定出盡可能統一的格式和必須審核的條款,不但能節省信用證當事人在制定信用證上花費的時間和精力,而且也對消除信用證軟條款有極其重要的意義。

雖然說任何制度都不能防止欺詐,但一個好的、完整的制度應該能夠盡可能地減少這種欺詐發生的幾率,因而,對信用證制度本身的完善才是解決問題的根本出路。筆者認為,信用證制度應該在堅持其獨立抽象性原則的前提下,一方面完善關于信用證的內容、成立及生效方面的詳細規定,另一方面應該平衡好買賣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在上述原則下對UCP600的有關規定加以補充和完善。

四、結語

信用證軟條款是困擾了國際貿易實務界和各國學者很長時間的問題,中外學者為解決軟條款問題,進行了激烈地論證和討論,信用證軟條款及其風險防范的研究是一個理論前沿問題,其對目前中國進出口業務中信用證支付方式的發展具有重要的指導意義。本文在分析和歸納前人理論成果的基礎上進一步分析探討,希望能為規避信用證軟條款風險及完善信用證制度提供參考。

參考文獻:

[1]金賽波,李健.信用證法律[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2]徐冬根.國際經濟法論[M].武漢:武漢大學出版社,2004.

[3]侯放.信用證信用卡犯罪問題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4]徐冬根.信用證軟條款問題研究[J].政治與法律,2004,(1):29.

開證明的格式范文4

出口商審核信用證的真實性

事實上,出口商憑自己的力量很難或者說幾乎不能確認,只能借助銀行來確認信用證真實性,過去實施UCP400時,通知行通知了受益人,就意味著該通知行確認了此信用證的真實性,但UCP500實施后,銀行不再承擔確認信用證真實性的責任。因此在收到信用證時一定要仔細閱讀通知行的通知面函,上面往往有對受益人很重要的內容,比如信用證的表面真實性的描述,對信用證的某些條款的批注,以及提請受益人注意風險防范的一些建議等。如果通知面函中有“信用證不能確認真偽”或意思類似的表述,出口商一定要加以重視,并要求開證行重新開立可以核實其有效性的信用證,或發確認電報的另一銀行重新發可以核實其有效性的確認電報。如果信用證的真實性得不到確認,不如直接采用D/P at sight 或部分貨款預付,部分用T/T結算,甚至托收方式結算。

調查進口商和開證行資信

出口商可以利用銀行提供的服務來了解進口商的資信。具體做法是:利用和進口商簽約的機會,要求進口商提供開戶銀行的名稱和地址。然后出口商通過自己的往來銀行,與進口商的開戶銀行聯系,要求該銀行提供有關的資料,比如該進口商的名稱、地址、經營范圍、雇員人數、資本金額、凈資產等。由于外國銀行普遍提供這種服務,只要國內銀行提出資信調查方面的要求,國外銀行會填好固定格式的表格,郵寄給國內出口商的銀行。這種方式費用比較低廉,適合查詢金額不太大的業務。如果單筆定單的金額比較大,可以通過專業的調查公司來查詢進口商的資信,比如著名的鄧白氏咨詢公司(在上海有辦事處)。除了選擇信譽好的進口商外,還要選擇信譽卓著的銀行,特別是在進口國經濟不景氣的時候,更要注意選擇開證行。出口商可以查閱世界銀行年鑒,聆聽自己開戶行或專家的意見后再選擇銀行。

仔細審核信用證的具體條款

在審證的時候要注意以下事項:第一,信用證的各項條款不能違背進出口國家的法律和政策,比如國外開來的信用證規定利息或最終的貼現費由買方負擔,但到期付款時,開證行又要求扣除利息所得稅,因為根據有關國家或地方(如法國、意大利、塞浦路斯)的法律,對利息收入均征所得稅。再如國外開來的信用證規定,要求投保倫敦協會的一切險和中國人民保險公司的戰爭險的保險條款,雖然這兩種險別可以同時投保,但根據中國人民保險公司的規定,不能同時投保中外兩個保險機構,只能取其一。

第二,信用證中軟條款的形式多種多樣,比較常見的有以下四種:一、變相可撤銷信用證條款,當開證行在某種條件得不到滿足時,如未收到對方的匯票、信用證或擔保函等,可利用條款隨時單方面解除其保證付款的責任;二、暫不生效條款,如信用證的條款規定:“This credit will become operative provided that the necessary authorization be obtained from exchange authority, we shall inform you as soon as the authorization obtained” (本信用證必須從外匯當局獲批準授權書后方能生效,待獲得授權書立即通知你方)或“This documentary credit will become effective provided that you received authorization”(本信用證在你收到授權書后方能生效) 等,或有類似的在一定條件下才能生效的描述或條款;三、進口商控制單據效力或使單據完全失效的條款,亦或規定出口商不易獲得的單據的條款,甚至信用證前后條款互相矛盾,受益人無論如何也作不到單單一致,如,“A certificate issued by the beneficiary and countersigned by buyer`s representative Mr. Jeremiah, his signature must be verified by opening bank, certifying the quality to conform to sample submitted on 7th June, 2004.”(受益人出具證明書證明品質符合2004年6月7日提供的樣品。證書并由買方代表杰里邁亞先生會簽,其簽字須由開證行核實)。還有諸如檢驗證、檢疫證等其他有關單證由某某出具并簽署,且由通知行或開證行證實,規定受益人提交商檢局出具的品質、數量、價格檢驗證明(中國商檢局規定不能出具價格的檢驗證明);信用證規定船只、裝船日期及卸貨港等須以進口商修改后的通知書為準等。四、與合同不符又容易被出口商忽視的欺騙性的條款。這類軟條款往往比較隱蔽,比如合同中規定可以溢短裝3%,但在信用證中卻未寫明溢短裝條款,結果受益人遭拒付;有的軟條款出現在附加條款中,受益人往往忽視對附加條款的審核。

對于非單據化條款,過去實施的UCP400沒有明確規定,現在實施的UCP500對非單據化條款做了明確規定:“如果信用證含一些條件而未列明需提交與之相符的單據,銀行將此條件視同未列明,且對此不予理會”。但現實中,許多開證行不能完全按照UCP500處理,個別銀行甚至通過信用證中的非單據化條款,給受益人設陷阱,因此出口商遇到非單據化條款,要先向開證行問清楚,或者要求修改有關的非單據化條款。但判斷信用證條款是否是非單據化條款,不能割裂各條款之間的關系,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

操作要規范

開證明的格式范文5

一、更改或排除UCP600部分條文規定的相關案例

(一)審單標準的更改或排除

按照UCP600第2條有關“相符交單”的定義“相符交單是指與信用證條款、本慣例的相關適用條款以及國際標準銀行實務(ISBP)一致的交單”。UCP600第14條是專門的審單標準規定。在信用證中,對該規定加以修改、補充或部分排除的附加條款最為常見,在審證過程中應密切注意信用證條款、UCP600相關適用條款以及ISBP的一致性。

1.單據的更正或修改。UCP600第14條“審單標準”并沒有對單據的修改問題做出規定,但ISBP“更正與更改”部分的第9條、第10條則對單據修改做出如下規定:“9.除了由受益人制作的單據外,對其他單據中的信息或數據的更正和更改必須看似經單據出單人或其授權之人證實.…..”,但“10.對未經履行法定手續、簽證或證明的由受益人自己出具的單據(匯票除外)的更正和更改無須證實。”但在非洲、中東來證的附加條款中,經常出現這樣的條款:“All Corrections and alterations in documents(including beneficiary’s documents)must be authenticated(signed and stamped).”(包括受益人制作的單據在內的單據上的所有更正和更改必須加以證實(簽字和蓋章));或“Additions, corrections and amendments must be duly stamped and initialed by the party/authority issuing the document in question.”(單據上的任何添加、更正和修改必須由問題單據的出單人/官方機構蓋章和小簽)。這類附加條款可視為是對UCP600第14條規定的補充和ISBP的第9、10條規定的修改。

2.出單日期限制。UCP600第14條i款規定“單據日期可以早于信用證的開立日期,但不得晚于交單日期”。如不愿意接受出單日期早于開證日期的交單,開證行可在信用證中對UCP600第14條i款的適用性加以明示或暗示的排除,信用證附加條款可規定為“Sub-article 14i of UCP600 is not applicable”(UCP600第14條i款不適用),或“Documents bearing a date of issuance prior to the date of this credit are not acceptable”(單據出單日期不得早于開證日期)。該兩個條款的實質內涵基本等同于條款“商業發票的出單日期早于開證日期不可接受”,因在整套交單中商業發票的出單日期通常最早,該條款意味著包括商業發票在內的所有單據的出單日期均不得早于開證日期。也有信用證的附加條款規定“Bill of lading bearing a date of issuance prior to the date of this credit are not acceptable”(提單日期早于開證日期不可接受),該條款僅對提單日期做出限制,受益人在制單時比較靈活。受益人必須在實際收到信用證后才能將貨物裝運出去,這樣提單日期一定晚于開證日期。但按照單據出單日期的一般邏輯,商業發票、保險單、產地證、許可證等單據的出單日期可以早于開證日期,也可以晚于開證日期,但不得早于提單日期。

(二)銀行費用規定的補充或修改

UCP600第37條c款規定:“指示另一銀行提供服務的銀行有責任負擔被指示方因執行指示而發生的任何傭金、手續費、成本或開支(費用)”。按照該規定,開證行、被指定銀行、轉開行的相關費用實質應由申請人承擔。但開證行或轉開行往往在特別條款中明確規定“Sub-article 37c of UCP600 is not acceptable”(UCP600第37條c款不適用)或加列受益人承擔的具體費用明細。有一份延期付款的愛爾蘭來證,經一家香港銀行轉開,受益人是中國大陸的一家服裝生產企業。轉開行在信用證的附加條件中羅列了名目繁多的要求受益人承擔的費用條款,除規定不符點扣費、承兌/延期付款手續費、利息費用和償付費用均由受益人承擔外,還加列了以下特殊費用條款:

1.罰金條款。(1)提前裝運將會被征收罰金,罰金金額按照每次提前裝運部分的貨物金額,按照每天0.3%的比例征收,裝運期具體規定見前面條款規定;(2)因受益人錯誤導致的延期裝運將會被征收罰金,罰金金額按照延期裝運部分的貨物金額,按照每天0.3%的標準征收,從前述規定裝運期的允許最遲裝運日后的第8天開始計算;(3)單據遲于信用證規定的交單期限到達申請人的銀行將會按每天每集裝箱加征40歐元的罰金。這些罰金將從貨款到期時采用并扣除。

2.遺失單據扣款。假如由泛亞班拿、馬士基或德高簽發的申明或證明遺漏或遺失,我行將在到期時扣除500歐元。

3.不足最低交單金額扣費。如果交單金額低于1萬美元或相等金額,則將在每次交單的款項中扣除150港幣或相等金額。在沒有收到相反指示的情況下,該筆費用由受益人承擔。

4.金額超支費用。如果金額超支并且這項不符點被申請人和開證行接受的話,超支手續費將會按照0.25%的比例由受益人承擔,并在償付時扣除,但不低于500港幣或相似金額。

5.信用證過期費用。如果本信用證過期并且這項不符點被申請人和開證行接受的話,信用證過期費用將會按照每6個月0.25%的比例由受益人承擔,并在償付時扣除,但最低費用不低于500港幣或相似金額。

二、獨立于信用證規定之外的特殊附加條款

(一)“違法例外”條款

UCP600第5條“單據與貨物、服務或履約行為”規定:“銀行處理的是單據,而不是單據可能涉及的貨物、服務或履約行為”。但在歐美、中東、南亞、南美、澳大利亞等銀行開來的信用證中,有些附加條款不僅對單據可能涉及的貨物、服務或履約行為做出了具體規定,而且還對交易當事人和交易性質做出進一步界定,從而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進口國家的政治、法律相關規定。例如:(1)美國花旗銀行來證的附加條款規定“All parties to this letter of credit are advised that the U.S. government has in place sanctions against certain countries, related entities and individuals. Citibank, N.A., including its branches and, in certain circumstances, its subsidiaries, are prohibited from engaging in transactions within the scope of such sanctions.”(謹告知本證的所有當事人,美國政府已對一些相關國家、當事人和個人作出了相應的制裁。北美洲的花旗銀行及其所有分行和在一些特定情況下的分支公司被禁止與受制裁的國家、當事人和個人從事交易);(2)澳新銀行來證規定“ANZ(Australia and New Zealand Banking Group Limited,Issuing bank)complies with international sanctions regulations issued by the United Nations, the European Union, Australia and the United States as well as local laws and regulations applicable to the issuing branch. To this end, ANZ’s involvement in this transaction is conditional upon no involvement whatsoever of any person (natural, corporate, or government) that is sanctioned. ANZ will therefore not undertake or process any such transactions.ANZ shall not be liable for any loss, damage or dalay whatsoever arising in connection with the above matters. please contact us if clarification is required (我行——澳大利亞和新西蘭銀行集團有限公司,簡稱ANZ,作為開證行,尊重聯合國、歐盟、澳大利亞和美國制定的國際制裁條例以及開證行分行所在國適用的法律條例。為了這個目的,ANZ參與本信用證交易的前提條件是本信用證的相關當事人非為任何受制裁的當事人(包括自然人、公司或政府部門)。澳新銀行有限公司對于任何此類交易不承擔付款和業務處理責任,由此所引起的任何損失、損壞或延誤也不承擔責任。如需澄清請聯系我行)。

(二)開證行承付責任的限制或排除

UCP600第7條對“開證行責任”做出了明確規定。只要規定的單據提交給被指定銀行、開證行或保兌行(如有的話),并且構成相符交單,則開證行必須承付。開證行自開立信用證之時起即不可撤銷地承擔承付責任。UCP600第14條“單據審核標準”的a款規定“按指定行事的指定銀行、保兌行(如有的話)或開證行必須審核交單,并僅基于單據本身確定其是否在表面上構成相符交單”。因此,相符交單是開證行承付的充分必要條件。按照信用證交易的基本流程,進口商應在向開證行付款贖單后才能提取貨物并辦理進口清關。而UCP600的第16條“不符單據、放棄及通知” 則進一步對不符單據的具體處理做出了詳細的規定,并且其f款進一步闡明“如果開證行或保兌行未能按照本條行事,則無權宣稱交單不符”。但有些信用證的附加條款不僅對開證行基于相符交單予以承付的第一性責任做出了限制或排除,而且對開證行承付的充分必要條件以及信用證的支付流程做出了修改。例如:

1. 更改開證行承付條件的特殊附加條款。有一加拿大來證的附加條款規定:“在我行收到買方申明貨物已經通過加拿大官方檢驗的書面通知后,該信用證項下的交單將在滿期時予以付款”。寄單(議付)行在給加拿大豐業銀行(Scotiabank)的索償面函中必須表明“所有的單據須憑信托收據先放給申請人以辦理貨物清關并便于加拿大官方機構檢驗”。根據該特殊條款,“相符交單”僅是受益人收匯的其中一個必要條件,而非充分必要條件。買方提交給開證行的申明“貨物已經通過加拿大官方檢驗”的書面通知與受益人的“相符交單”共同構成開證行承付的充分必要條件。

2. 更改信用證支付流程的特殊附加條款。有一印度來證的附加條款規定:“萬一貨物到港先于單據到達我行,我行保留憑保函放貨的權利,而這并不意味著議付銀行可以對不符單據予以議付”。在信用證業務中,在貨物到港先于交單到達開證行的前提下,開證行可以經申請人要求開立提貨保函方便申請人先行提貨,但該做法應是獨立于信用證業務之外的。如果開證行在信用證中加列了該條款,但并沒有進一步對開證行審單判定交單不符的具體處理方法做出詳細規定,因而該條款必然會導致出口商的收匯風險大大提高。

三、跟單信用證特殊附加條款的審核與處理建議

對跟單信用證中出現的特殊附加條款,受益人一般可采用接受或提請修改的處理方式進行。例如,對于前文中的有關“審單標準的更改或排除”的相關附加條款,受益人無須提請申請人修改,只要在做單時密切注意并在交單中加以滿足即可;而有關“銀行費用規定的補充或修改”的不合理附加條款,受益人可提請申請人加以修改或直接刪除。但是,對于“違法例外條款”和“開證行承付責任的限制或排除”的相關特殊條款,受益人必須首先對這些條款內容的實質進行深層次的細致分析,然后判斷是否接受或提請修改。當前,跟單信用證作為國際貿易中最重要、最常用、最安全的結算方式地位正逐漸被撼動,但跟單信用證付款方式的讓位將是一個漸進與長期的過程。如何有效審核與處理跟單信用證中的特殊附加條款,應特別注重以下兩點:

(一)熟知UCP600的相關條文規定,捍衛信用證的獨立性與抽象性

根據UCP600第1條“UCP的適用范圍”規定“UCP600適用于所有在其文本中明確表明受本慣例約束的跟單信用證。除非信用證明確修改或排除,本慣例條文對信用證所有當事人均具有約束力”。因此,UCP600作為一套國際貿易規則,其適用采用“契約自治”原則。相關當事人可以選擇適用,也可以選擇不適用。如選擇適用,開證行可在信用證中明確規定對UCP600選擇全部適用,也可以選擇部分適用(This credit is subject to UCP 600 except as otherwise expressly stated.”。如選擇部分適用,則意味著開證行可以對UCP600的某項規定或某幾項規定進行更改或補充。而UCP600的諸多條文,諸如第3條“解釋”、14條“單據審核標準”、19條“涵蓋至少兩種不同運輸方式的運輸單據”、20條“提單”、21條“不可轉讓海運單”、23條“空運單據”、24條“公路、鐵路或內陸運輸單據”、28條“保險單據及保險范圍”的i款“保險單據可以援引任何除外條款”、30條“信用證金額、數量與單價的伸縮度”和31條“部分支款或部分發運”等,這些條款對術語的界定可能導致出乎意料的結果,除非當事人對這些規定充分熟悉。

值得注意的是,在UCP600第2條有關信用證的定義中有關開證行對相符交單予以承付的確定承諾采用了“Undertaking”一詞,該詞在英美法中具有特定含義,專指行為人單方自行承擔的一種義務,無須對價即具有可執行性,一般具有無因性、獨立性,不受其可能基于的其他交易下的抗辯影響,因而對行為人而言是一種允諾和責任,但對受益人而言則是一種保證。而UCP600的第4條“信用證與合同”、第5條“單據與貨物、服務或履約行為”、第7條“開證行責任”、第8條“保兌行責任”、第12條“指定”、第14條“單據審核標準”a款、第15條“相符交單”和第16條“不符單據、放棄及通知”a款則進一步闡明了信用證的獨立性與抽象性。而信用證的獨立性和抽象性如同一枚硬幣的兩面,相互依存、密不可分,堪稱信用證大廈的兩塊基石。遺憾的是,不管是貿易界,或是銀行界、司法界,時不時有人有意或無意地試圖去撼動信用證的獨立性。

(二)謹慎選擇跟單信用證結算方式,提高信用證業務的處理技能

開證明的格式范文6

[關鍵詞] 信用證 UCP600 國際貿易慣例

UCP600是國際商會制定的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DOCUMENTARY CREDITS,ICC PUBLICATION 600)的簡稱,是國際商會在第500號出版物(UCP600)的基礎上修改而來,旨在使該國際貿易慣例更加符合時代的需要,使得信用證結算業務更加符合現實的情況,更好地為國際貿易服務。UCP600已經在2007年7月1日正式實施,UCP600對UCP500做出了許多的修改,鑒于目前信用證業務在我國地結算比例還占50%左右,這一針對信用證業務的國際貿易慣例的修改勢必對信用證結算業務有著很大地影響,研究在新慣例下,進出口企業在信用證結算業務實際操作中應該注意的問題有著很重要的意義。國際商會根據國際貿易的新形勢,歷經UCP600小組三年多的工作,大幅度地修訂了UCP500,不論在邏輯安排,名詞術語或其他有關各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方面,都有了較UCP500 更為清晰明確的解釋。下面概括了相對于UCP500,UCP600的主要變化。

1.從結構上看。原UCP500包括49條條款,現UCP600把它調整和增刪為39條,在格式的編排上參照ISBP(INTERNATIONAL STANDARD FOR BANKING PRACTICE),彌補了UCP500在排序上的不足,更加地方便各方當事人的查找。第一部分(1-6):總則和定義。第二部分(7-13):明確LC業務相關銀行開立修改信用證的責任和義務。第三部分:(14-16):銀行在單據審核方面標準、包括相符單據的交單和銀行對不符的單據的處理方法。第四部分:(17-28):對單據內容的規定。第五部分:(29-32):規定了有關款項的支取問題。第六部分(38-39):有關可轉讓信用證和關于款項讓渡的規定。

2.從內容上看。(1)UCP600 規定信用證都是不可撤銷的UCP600對信用證作出了更加明確的定義:Credit means any arrangement, however named or described, that is irrevocable and thereby constitutes a definite undertaking of the issuing bank to honor a complying presentation”信用證是開證行對提示的相符單據的不可撤銷的付款保證,即不在存在可撤銷信用證的形式,簡言之,信用證都是不可撤銷的,很大程度上保證了受益人的權益。

(2)UCP600 明確了銀行的審單時間。在UCP600的制定過程中,制定小組對世界各地銀行通常單據處理的時間進行了征詢和比較,遵循服從多數的原則UCP600第14條中明確地規定“被指定銀行、保兌行(如有)以及開證行,自其收到提示單據的翌日起算,應各自擁有最多不超過5個銀行工作日的時間以決定提示是否相符”。

(3)沉默不等于接受。UCP600明確了沉默不等于接受,因此開證行不可以在修改中加入“若受益人未能在規定的期限內拒絕修改則視為其接受修改”的條款,這種條款對受益人來講是不公平的,UCP600的第10條規定:“修改書中作出的除非受益人在某一時間內拒絕接受修改,否則修改將開始生效的條款將被不予置理”。這樣保證了開證申請人,開證行對于信用證的單方面的修改必須經過受益人的回復確認才能生效,否則,開證行將不可以拒付受益人遞交的符合原信用證的單據。

(4)關于單據操作方面的修改。①關于單證的正本和副本:UCP600第17條規定:除非信用證明確規定只遞交副本,單據必須遞交一份正本,UCP500對于此沒有很明確的規定。關于什么樣的單據被視為正本,UCP600根據現實的情況,作出了比較寬松的規定:包括了單據表面具有單據出具人的正本簽字、標志、圖章、標簽、手工書寫、打字、穿孔簽字、蓋章;或者出具人聲明單據為正本。如果信用證規定單據“IN DUPLICATE”或“IN TRIPLICATE”等術語要求遞交多份單據,則可以通過至少一份正本,其余為副本來滿足要求。

②關于單據相符的規定。UCP600第14條F款規定,受益人遞交的單據必須滿足所要求的單據的功能,第2條明確審核單據的依據是信用證,單據本身,以及ISBP。14條D款規定對單據的要求只要和信用證不矛盾即可,這些規定體現了審單標準有寬松化的傾向,建立新的相對寬松的審單標準,有利于降低信用證的拒付率。

③對于不符單據的處理的規定。UCP600增加了銀行對不符單據的處理方式,其第16條C款中增加了“開證行持單直到開證申請人接受不符單據”,如果開證申請人放棄不符點,開證行可以向其交單付款,即:the issuing bank is holding the documents until it receives a waiver from the applicant and agrees to accept it,or receives further instructions from the presenter prior to agreeing to accept a waiver。但是如果受益人在遭拒付時不愿意賦予申請人這一權利,則可以選擇“單據按照交單人事先指示處理”。還有一種選擇則是開證銀行直接退單給出口人。顯然,UCP600對于不符點單據處理的規定更加明確。

(5)對于可轉讓信用證規定的修改。UCP600明確規定第二受益人的交單必須經過轉讓行,主要是為了避免第二受益人繞過第一受益人直接交單給開證行,損害第一受益人的利益。如果第二受益人遞交的單據與轉讓后的信用證一致,此后由于第一受益人的換單造成單據與原信用證不符,且在第一次提示時未于修正,轉讓行有權將第二受益人的單據向開證行遞交,而不再對第一受益人負責。這樣保證了第二受益人的利益。

總之,國際商會對UCP600的制定相對于UCP500更加的科學,明確,可操作性更強,勢必對國際結算中的信用證業務會產生積極的影響,并有利于降低信用證業務的拒付率。但是,新慣例的使用也一定會產生新的問題,我國的進出口企業,相關銀行應該認真學習和掌握新慣例的規定,在實踐中探索,靈活地運用,以降低信用證結算業務的風險。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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