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事故賠償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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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事故賠償范文1

    一、 案情介紹

    兩輪摩托車,原為劉××所有。2001年2月4日,劉××將該摩托車賣給李××并簽訂了《購車協議書》,雙方還在協議書中約定與該摩托車有關的風險及責任均全部由李××承擔,此后劉××將該摩托車及相關證件交付李××,李××支付了車款,雙方已按協議書履行合同義務,但是雙方未辦理過戶手續。 2001年5~6月間,李××將該摩托車轉賣給劉×,也未辦理過戶登記。李××購得該摩托車后,未辦理該摩托車的年度檢驗,劉×購得此摩托車后,沒有找劉 ××要身份證辦理該摩托車的年度檢驗,而是在劉××不知情的情況下,劉×通過找熟人拉關系于2001年7~8月間把該摩托車的全部年度檢驗手續補齊。 2001年10月,劉×又將該摩托車賣給被告劉××,也未辦理過戶手續。2001年12月22日下午6時許,劉××駕駛該摩托車與原告孫××發生交通事故,河北省滄州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隊認定劉××負主要責任,孫××負次要責任。此后,由于劉××外出,未承擔道路交通事故責任,孫××起訴至河北省滄州市新華區人民法院,并將劉××列為共同被告,要求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2003年1月27日,滄州市新華區人民法院一審判決劉××對孫××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劉××不服,提起上訴。2003年4月25日,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未辦理過戶登記的機動車買賣合同合法有效,本案《購車協議書》合法有效。

    1、機動車過戶登記與機動車買賣合同效力的關系是:未辦理過戶登記不影響買賣合同的效力

    我國物權變動的一般原則是,不動產以登記為移轉,動產以交付為移轉,對于需經登記過戶的車輛、航空器等特殊動產,物權變動采取登記對抗主義,沒有登記過戶,不能對抗已登記取得車輛產權的第三人,但合同在當事人之間是有效的,如不存在第三人主張權利問題,發生所有權轉移。機動車行駛證上的登記車主,一般是參照作為機動車所有權人的依據,但不能否認行駛證上的登記車主與真正所有權人不一致的情況。筆者認為,公安機關辦理的機動車登記,是準予或不準予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的登記,它與不動產(如房屋或土地)登記的性質是不同的,現行的機動車登記只是一種行政管理手段。根據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6月25日《關于被盜機動車輛肇事后由誰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問題的批復》和2001年11月21日《關于購買人使用分期付款購買的車輛從事運輸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保留車輛所有權的出賣方不應承擔民事責任的批復》的精神,機動車登記車主與實際出資人不一致時,應以實際出資人作為確定機動車所有權的依據,不以公安機關的機動車登記作為所有權轉移的標志。

    2、連環買賣未過戶的機動車買賣合同合法有效

    兩輪摩托車的所有權屬于劉××,李××有購車資格,劉××與李××簽訂《購車協議書》時,雙方均具有摩托車買賣的主體資格,雙方的意思表示真實,雙方對購車有關事項進行約定,特別是約定了該摩托車交付給買方李××后與該摩托車的風險、責任承擔問題進行了明確的約定,不存在《合同法》第52條規定的使合同無效的任何一種法定情形。因此,劉××與李××2001年2月4日簽訂的《購車協議書》是合法有效的買賣合同。雙方簽訂合同后,均已按協議約定履行交付摩托車及相關資料或支付價款的義務,按《合同法》第91條第(一)項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 9條的規定,雙方的合同權利義務已經終止,從2001年2月4日起,兩輪摩托車的所有權已經屬于李××,并且與該摩托車有關的權利義務、風險責任均已全部轉移給購車人李××。因此,劉××與李××2001年2月4日簽訂的摩托車買賣合同即《購車協議書》合法有效。同理,李××將該摩托車轉賣給劉×的行為是合法有效的,劉×將該摩托車轉賣給劉××的行為也是合法有效的,與該摩托車有關的權利義務、風險責任均已全部轉移給購車人劉××。

    三、人民法院審理機動車連環買賣未過戶情況下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應適用國務院《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和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92號司法解釋。

    人民法院審理機動車連環買賣未過戶情況下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的法律適用,以前比較混亂,甚至造成適用法律錯誤。由于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不很具體,公安部和各地人民法院、公安廳都作出了一些批復和補充規定,如《公安部交通管理局關于車輛轉賣未過戶發生交通事故經濟賠償問題的批復》(以下簡稱《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批復》),并且事實上作為人民法院審理該案件的法律依據。但是,筆者認為,《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批復》不能作為人民法院審理機動車連環買賣未過戶情況下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的法律依據。

    《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批復》確認機動車買賣合同是否有效是一種違法的越權行為,有關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責任承擔的內容明顯違反上位法的規定,是無效的批復,不能作為人民法院審理機動車連環買賣未過戶情況下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的法律依據,具體理由如下:

    國務院《機動車管理辦法》第15條的規定只是車輛變更登記時的規定,即對車輛“初次檢驗的登記項目”變更的規定,并不是對機動車產權轉移(即車輛買賣過戶)的規定。

    《機動車管理辦法》第39條規定,違反該辦法的只是對責任人處以有關行政處罰(即批評教育、警告、罰款、扣留駕駛執照等)的規定,并不是對民事責任承擔的規定。

    《機動車管理辦法》第41條規定:“本辦法的解釋權,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本辦法的解釋權并沒有授予給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因此公安部交通局對《機動車管理辦法》的解釋是無權解釋,不具有有權解釋的法律效力。

    國務院辦公廳轉發的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機動車交易市場管理的暫行規定》是國家市場管理部門對機動車買賣活動實施有關行政管理的規定,不能作為認定機動車買賣合同法律效力的依據。另外,按《立法法》的分類,該規定屬于行政規章,并非行政法規。

    機動車買賣合同法律效力的確認權屬于司法職權范圍而非行政職權范圍,其效力應由國家審判機關或仲裁機構確認。公安部無權確認機動車買賣合同是否有效,公安部的內設職能部門即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更加無權確認機動車買賣合同的法律效力?!豆膊拷煌ü芾砭峙鷱汀肥枪膊拷煌ü芾砭值脑綑嘈袨?該批復無效。

    《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批復》有關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責任承擔的內容,明顯違反《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5條的規定,根據《立法法》的規定,該批復是無效的。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在認定損害賠償責任承擔問題上,應適用有關道路交通事故的專門行政法規《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的規定,并且應該適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六章”損害賠償“的具體規定,其中第35條規定:”交通事故責任者應當按照所負交通事故責任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明確認定:劉××為主要責任承擔者、孫××為次要責任承擔者,因此相關的損害賠償責任應由劉××與孫××共同承擔,與劉 ××無關。為了便于人民法院正確處理車輛買賣未過戶發生交通事故的責任承擔問題,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92號司法解釋明確規定: ”連環購車未辦理過戶手續,因車輛已交付,原車主既不能支配該車的運營,也不能從該車的運營中獲得利益,故原車主不應該對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承擔賠償責任“,并且該司法解釋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5條的規定是一致的。本案的情況與該司法解釋中所述情形一致,本案的處理應適用該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劉××不應對本案交通事故損害承擔責任。

安全事故賠償范文2

我們常說“違法成本低”,而“守法成本高”,通俗地講,說的就是一些企業舍不得資金投入,不能保證安全生產所必須的條件,一旦出了安全事故,卻得不到應有的懲罰,使其在成本相對較低的狀態下繼續生產經營,取得市場競爭中的“比較優勢”;而與此相對應,守法企業如果為了改善安全條件,就必須支付巨額投入,相對提高了生產經營成本,反而在競爭中處于不利地位。由于“比較效益”明顯,一些企業主往往寧愿出了安全事故被罰款,也不愿加大對安全生產設施的投入,這也是導致安全事故頻發的一個重要原因。

不可否認,法制建設是推動我國安全生產形勢不斷向好的方向發展的重要基礎。自2002年國家頒布《安全生產法》以來,我國安全生產逐步步人法制化軌道。迄今,已有《勞動法》等10余部法律對安全生產作出規定,國務院頒布了50多部行政法規,相關部門頒布了數百個部門規章,加上各地都制定出臺了一批地方性法規規章,安全生產法律法規框架體系初步形成并漸趨完善。正是由于法制建設的推動,使得我國安全生產狀況自2003年以來持續好轉,各類事故發生起數和死亡人數連年下降。但正如一些專家所言,就構建和諧的安全管理生產體系而言,現行法律法規對安全生產違法成本的規定還遠沒到位。

就以目前煤炭行業的死亡賠償標準來說,按規定死亡一個人賠償20萬元,這在我國是最高的標準了。但是同美國、日本等發達國家相比,我們只是他們同類賠償額的十分之一甚至幾十分之一。如此低的安全事故賠償標準,既不能震懾當事企業,也不足以殺雞儆猴,怎么能讓企業主對安全生產給予高度重視?!這也直接導致了對安全成本概念的誤解,一些企業主往往只想到不出事能省一部分保證性安全成本投入,卻沒想到事故發生后就會發生五倍乃至十倍的消耗。

安全事故賠償范文3

從蘇丹紅鴨蛋到三鹿奶粉,從雙匯火腿到思念水餃,頻繁發生的食品安全事故讓人們談食色變。為了保障食品安全,一方面,政府取消了食品免檢,設立了添加劑明示、食品安全有獎舉報等制度;另一方面,一些保險公司推出了食品安全責任保險。這些措施中,前者只是預防與監督機制,無法解決重大事故發生后的賠償問題;后者由于存在產品設計上的缺陷,投保率低,并沒有發揮保險應有的作用。為保障人民生命與健康,促進食品行業的健康運營,維護社會穩定,筆者認為我國應當建立食品安全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下文簡稱食強險)制度。其意義在于:

(一)強化保險分散風險的基本功能

構建食品安全強制保險,一能促進生產者在事故發生后的恢復生產經營。一般情況下,生產者的賠償責任能夠有效地通過保險公司分散給廣大投保人。二能有效地預防和減少事故的發生。保險公司從自身的利益出發,通常會主動對生產者進行監督管理,引導被保險人重視安全生產工作,從而使風險得到減小。同時,保險公司具備監督管理的能力,擁有的一批經驗豐富的法律責任風險管理專家,可以為被保險人提供全方位的防損服務。

(二)強化對受害人的責任保障

突出對第三人的保護是強制保險的重要特征,也是設立強制保險的立法目的之一。設立食品安全強制保險能夠賦予受害人以直接求償權,在方式上更為便捷,解決了受害人求償無門的問題;在資金上更有保障,避免了有權卻得不到賠償的問題,讓受害第三人更好地維權。

(三)減輕政府財政負擔

投保人對風險認識不足,而保險人對于開拓此類責任保險也往往缺乏保障機制,對于一些原本應由市場消化的市場風險,往往不得不由政府出面買單。設立強制保險能夠將風險社會化,減輕政府的財政負擔。

二、食強險的界定

所謂食品安全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下文簡稱食強險),即以食品侵權責任為保險標的的強制性責任保險。欲揭示食強險之內涵,需明確以下幾個概念:

(一)食品

從一般意義上說,食品是指各種供人食用或者飲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傳統既是食品又是藥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療為目的的物品(《食品安全法》第99條)。但食強險的保險標的乃侵權責任法上的產品責任,故其食品應為食用產品,即作為食品的產品。

根據我國《產品質量法》的規定,所謂產品,是指經過加工、制作,用于銷售的產品(《產品質量法》第2條第2款)。該定義表明:(1)產品必須是經過加工、制作的物品;(2)產品必須用于銷售;(3)產品僅限于動產。由此引出的問題是,作為食品的初級農產品是否應納入食強險的適用范圍?

對于如何處理農產品與產品責任法的關系,各國立法主張不一,美國等少數國家將農產品納入產品責任法的調整范圍,多數國家則將初級農產品排除在產品責任法調整范圍之外,如《歐共體產品責任指示》第2條規定:產品是指各種動產,但初級農業產品及獵獲物被排斥在外,即使它們與其他動產或不動產相附著,也不屬于產品責任法上的產品。④我國《產品質量法》雖未明確規定不適用于農產品,但其對產品的定義(經過加工、制作,用于銷售的產品)已將初級農產品排除在該法的調整范圍之外,立法機關也另行制定了《農產品質量安全法》,將農產品定義為來源于農業的初級產品,即在農業活動中獲得的植物、動物、微生物及其產品。由此可見,初級農產品在我國不屬于《產品質量法》的規制對象。但筆者認為,食強險不應一概排除對食用農產品的適用。侵權責任法作為權利救濟法,既要通過產品責任(特殊侵權責任)規則為產品缺陷的受害者提供救濟,也應為農產品質量安全事故的受害者提供保護(前者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后者適用過錯責任原則)。既然都可能產生侵權責任,便都有適用責任保險及食強險之余地,至于食強險應適用于哪些農產品,則與其應適用于哪些產品一樣屬于立法政策的考量范疇。

(二)食品侵權責任

作為食強險的保險標的,食品侵權責任是指食品(包括食用農產品)生產經營者因食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依法應當承擔的侵權賠償責任。(1)食品侵權責任的發生前提是食品存在缺陷。產品質量法上的產品缺陷,是指產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產品有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是指不符合該標準(《產品質量法》第46條)。我國產品質量法對產品缺陷的認定采取了不合理危險和不符合安全標準雙重標準。概言之,所謂產品缺陷,即某一件產品不具備人們有權期望的安全性(歐共體產品責任指示第6條)。在此意義上,產品缺陷并非一般意義上的產品瑕疵,也不等同于產品質量不合格或不符合質量標準。(2)食品侵權責任包括產品責任和一般侵權責任。如上文所述,食品既包括產品質量法上的產品,也包括初級農產品。因產品缺陷之人損害,發生侵權責任法上的產品責任,屬于特殊侵權責任(無過錯責任);若因初級農產品之缺陷之人損害,則須適用一般侵權歸責原則(過錯責任原則)。(3)食強險的保險標的是賠償責任。侵權責任形式多樣,但責任保險作為財產保險的一種,旨在填補被保險人責任財產之損失,故食強險的保險標的僅限于被保險人依法應當承擔的侵權賠償責任。

三、食強險的立法重點

(一)承保范圍

賠償范圍:應限于受害人直接的人身損害,不包括財產損失和間接損害。如果將財產損害和間接損害等所有損失都納入保險人的承保責任,將違背強制保險為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而非全部保障的基本原則,⑤同時加重被保險人的保費負擔,不利于保險的推廣。

除外責任:不應將故意、重大過失全部排除。就故意而言,可以區分為不真正故意和真正故意。行為故意但結果過失,構成不真正故意。行為的故意,如生產者在奶粉中添加三聚氰胺,其行為本身是故意。但對于大范圍消費者傷殘死亡等結果,生產者是不希望其發生的,此即結果的過失。對于不真正故意引發的責任,保險公司應該予以賠償。行為故意且結果故意,構成真正故意,真正故意應由刑事法律調整?!缎谭ā返谝话倬攀藯l第一款第(四)項規定,投保人、被保險人故意造成財產損失的保險事故,構成保險詐騙罪。保險公司對于此情況不承擔賠償責任。故就故意而言,保險人可以免賠的只有真正故意,不真正故意和重大過失不屬于除外責任的范圍。

(二)道德風險之遏制

前文中除外責任的設計對保險公司不利,可能導致保險公司不愿意承保。同時,將部分故意行為導致的食品安全事故賠償責任納入保險賠償范圍,大大減輕了生產者的責任,使得產品生產經營企業可能將保險作為逃避產品責任的方式,引發道德風險。為平衡保險人和被保險人的利益,可以賦予保險公司追償權,即保險公司對于因不真正故意引發的食品安全事故而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直接向生產者追償。這樣一則可以實現對消費者的保護,真正實現強制保險的價值,二則降低了生產者借食品安全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逃避責任的機率。

同時,可以參照普通商業責任保險采取浮動費率制,發揮保費的引導作用。被保險人沒有發生食品安全違法行為和食品安全事故的,保險公司應當在下一年度降低其保險費率。在此后的年度內,被保險人仍然沒有發生食品安全違法行為和食品安全事故的,保險公司應當繼續降低其保險費率,直至最低標準。反之,保險公司應當提高其保險費率。

另外,為減少保險人的經營風險,可設定保險賠償限額。賠償限額是保險人按照與投保人約定的對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事故造成的損失予以賠償的最高金額。在保險期間內,無論發生多少次責任事故,保險人承擔的最高賠償金額不得超過保險合同約定的累計賠償限額。

(三)受害人的救濟

受害人常因致害人破產、逃逸等原因致索賠無門,這不利于消費者權益受損后的賠償。為解決這一問題,可考慮賦予受害人無條件的直接請求權。所謂直接請求權,是指在發生食品安全事故致人損害而被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時,事故的受害者可以直接向保險人請求支付保險金額限度內的損害賠償額。所謂無條件,是指受害人無須在致害人無力賠償后才得向保險人請求賠償,受害人有權選擇請求賠償的對象。直接請求權是受害人對于保險人請求補償給付之直接且系原始的請求權,非因繼受而取得⑥。它絕對地歸屬于第三人,不因被保險人之違背保單條款而受影響,保險人以被保險人的行為為由,終止保險合同或者主張保險合同無效或者拒絕承擔保險責任的,對第三人的保險給付請求權不產生任何影響。⑦賦予受害第三人直接請求權,能有效地保護受害人的利益。

(四)食強險的運行

1.確定被保險人。食強險的投保人(被保險人)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并登記注冊、有固定經營場所、從事特定行業食品生產的食品生產經營者。起步階段不宜在全部的食品行業推廣,可選擇影響重大的食品種類進行試點,如肉、蛋、奶制品等領域??梢钥紤]區分食品產業類別、企業規模,以此為基礎確定基礎保費。

2.確定承保人。承保人(保險人)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財產保險公司。應該對保險機構的經濟實力進行評估,選擇資本金充足、償付能力強、社會信譽好的保險公司作為承保食品安全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指定機構。

安全事故賠償范文4

1建立強制性食品安全責任保險制度的必要性

建立強制性食品安全責任保險制度具有多方面的意義和作用,表現為:第一,有利于轉移、分散企業風險,提高風險防范意識,強化企業社會責任。以往一些重大食品安全事件中,面對巨額賠付,企業因資力有限往往會向法院申請破產,最終普通債權清零,企業轟然倒下。而強制性食品安全責任保險制度的建立,使得企業能以參保的形式將行業風險轉移給保險人,保險人通過承保、再保險形式分散風險。保險人對參保企業要進行承保前的調研審核,承保后的監督管理,促使被保險人在法律的強制性約束下嚴格按照保險條款的要求依法生產、銷售安全食品,強化承擔起應負的社會責任。第二,可使消費者得到及時、合理的經濟補償,保障消費者合法權益,維護社會公益。強制性食品安全責任保險制度對食品行業企業設定強制性的投保義務,當食品安全事故發生時,無論參保企業是否有足夠的賠償能力,保險公司必須通過保險的經濟補償手段,在第一時間對事故中的弱勢群體的損失進行及時、合理賠付[2]。甚至消費者可以改變以前的“被動”而主動向保險公司請求賠付,積極維護自身權益。第三,有利于緩解政府的社會壓力,增強食品安全問題監管效力。一般情況下,當企業無法承受食品安全事故造成的賠付后果時,政府為了穩定社會,經常頂著巨大的壓力充當企業的買單人。強制性食品安全責任保險制度正式綜合調動市場規律“看不見的手”和政府干預“看得見的手”,來共同分擔、解決問題[3]。政府可將承擔的巨大風險和壓力轉化給保險公司,政府在對食品行業監管的同時,保險公司也對被保險人進行非行政的監管,強化了食品安全問題的解決,提高了事故的解決效率,穩定了社會。強制性食品安全責任保險制度作為一項重要的惠民工程,除以上3個方面的意義和作用外,還有利于促進食品行業的整體健康發展,有利于豐富保險市場,增加保險業新的業務增長點等。

2建立強制性食品安全責任保險制度可行性

2.1法律基礎

第一,現行侵權責任法律制度為強制性食品安全責任保險制度的推行提供了法律基礎和空間。如我國《產品質量法》第41條第1款規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產品以外的其他財產損害的,生產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钡?2條規定:“由于銷售者的過錯使產品存在缺銷售者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生產者也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供貨者的,銷售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薄肚謾嘭熑畏ā返?7條等規定:“明知產品存在缺陷仍然生產、銷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相應的懲罰性賠償?!薄耙虍a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生產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因銷售者的過錯使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銷售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庇纱丝梢?,我國對生產者采取嚴格原則(無過錯責任原則),對銷售者采取過錯責任,且都存在懲罰性賠償的風險,食品行業企業背負著很大的法律風險和索賠風險,對分散風險的訴求呼之欲出。而上述情況為強制性食品安全責任保險制度的推行提供了介入契機和法律空間。第二,政府的支持為強制性食品安全責任保險的開辦優化了政策環境。2012年7月《國務院關于加強食品安全工作的決定》提出“積極開展食品安全責任強制保險制度試點”的要求;2013年4月《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印發2013年食品安全重點工作安排的通知》又提出“推進食品安全責任強制保險制度試點”要求;2013年10月國務院法制辦就《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修訂草案送審稿)》公開征求意見,明確提出國家建立食品安全責任強制保險制度,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投保食品安全責任強制保險,切實保護消費者權益??梢?,強制性食品安全責任保險的順利落實有了堅實的法律基礎。一些地區已經開始摸索著進行強制性食品安全責任保險的試點,如江西、四川等。

2.2理論基礎

第一,在保險市場上,存在著逆向選擇問題。食品安全責任保險中,保險購買者對自身的食品安全狀況掌握了更多的信息,而保險公司卻對此了解甚少。在這種投保方和承包方信息不對稱情況下,食品生產、銷售存在潛在安全隱患的高風險者就會有很強的動機購買食品安全責任保險。而當投保者大多由這種高風險者組成時,保險公司支付的保險費用就會大幅度上升,很有可能會超過之前按食品安全平均風險率計收的保費。為了防止成本的增加超過收益,保險公司不得不提高保險的費率,而那些食品安全低風險者將會逐漸退出投保者隊伍。如此,保險公司將得到一批“逆向選擇”得來的投保者,“選擇”出來的是讓保險公司承受很大賠付壓力的群體。這就要求變“自愿”為“強制”,通過強制性的手段將所有符合條件的食品行業企業納入食品安全責任保險體系之內,實行強制性食品安全責任保險制度,避免逆向選擇現象的發生。第二,公司有限責任制度的缺陷召喚強制性食品安全責任保險保障消費者合法權益。公司的有限責任制度,即股東以投入資本為限額對公司承擔責任,公司以其全部資本為限對外承擔責任,這能夠為企業規避投資風險,但在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發生時卻容易使企業推脫應負的社會責任。而強制性食品安全責任保險制度使得食品行業企業不得不投保,當發生食品安全事故時,有保險人為企業分擔風險、賠付保險金,受害人也得到合理的賠償。第三,強制性食品安全責任保險制度的正外部性是堅實的理論支撐?!巴獠啃浴弊鳛榻洕鷮W的一個概念,是指經濟主體在進行經濟活動時,出現私人收益與社會收益不一致的情況,有正外部性和負外部性之分[4]。強制性食品安全責任保險制度具有正外部性效應,面對食品安全事故時,在降低生產者、銷售者損失的同時,也有正面的社會影響,充分保障了消費者的合法權益,避免因企業規模小、抗風險能力低、風險防范意識差等弊端而直接影響消費者權益的維護。

2.3實踐基礎

第一,交強險等責任險的成功實踐為強制性食品安全責任保險提供了借鑒。根據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條、《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67條、《海洋環境保護法》第66條等規定,相應的行業主體和車船所有人應當投保責任保險。另外一些特殊職業也在逐漸嘗試責任保險,如公眾責任保險、產品責任保險等,其中運行的較成功的是交強險。2006年3月21日國務院令第462號公布了《交強險條例》,2012年12月17日國務院令第630號公布了《國務院關于修改〈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的決定》第2次修訂。在交強險多年的運行中,保險公司已經積累了很豐富的實踐經驗,能夠合理厘定保險費率、設計保險產品、設定賠付方式和額度等[5]。尤其是從2007年以來,我國交強險終于實現全行業扭虧轉盈,個中成功經驗對強制性食品安全責任保險是很好的借鑒。第二,少數食品安全責任險的設立為強制性食品安全責任保險制度奠定了基礎。我國一些保險公司早已經涉足食品安全責任保險,據統計,目前我國已有人保財險、長安責任、華安財險等十幾家保險公司,在食品生產、加工、銷售、消費各環節上進行了多年積極地探索,已開發保險產品30余款。如江蘇長安責任保險2012年在江蘇省內率先推行流通領域食品安全責任保險制度,開了江蘇省食品流通領域經營企業參?!笆称钒踩熑坞U”的先河,首批20家經營戶與長安責任保險公司簽訂了《食品安全責任保險單》。由食品流通領域經營企業投保并繳納保險費,主要承擔該企業由于疏忽和過失導致消費者食物中毒或食源性疾病等,造成消費者人身或財產損失,保險公司在限額內予以補償[6]。保險公司開設食品安全責任保險的經驗為設立強制性食品安全責任保險制度提供了參考。

3強制性食品安全責任保險制度的框架體系

為避免交強險的經營困境,應對不同地區、不同規模、不同性質的被保險人合理設計強制性食品安全責任保險的保險產品、責任范圍、免責范圍、保險費率、賠付方式和額度等。

3.1保險主體

食品安全強制責任保險是強制責任保險的一種,要求食品行業主體必須投保,相關保險人必須承保,投保方有投保的法定義務,保險人有不得拒保的義務,雙方之間大的關系由法律直接規定。

3.1.1保險人?;趶娭菩允称钒踩熑伪kU制度的特殊性和專業性,保險人資格也需進行綜合評估。應優先選擇償付能力強、賠款準備金充足、綜合實力強、社會信譽好的保險公司,尤其是那些已經成功實踐食品安全責任保險的保險人。保險人承保前需對被保險人進行調查、評估,承包后還需對投保食品企業進行非行政性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

3.1.2被保險人??偟膩碚f,被保險人主要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并登記注冊,取得食品生產經營許可,有固定經營場所,從事食品生產、銷售或餐飲服務的企業。而我國食品生產者、銷售者分布范圍廣、層次多、差異大,應多角度的劃分被保險人,對其進行有區別的承保和管理。

3.2保險客體———食品

強制性食品安全責任保險制度對保險客體———食品的判斷和選擇直接關系到該制度的實現程度及實施效果,而當前食品種類和生產形式日趨多樣化,如流通量的日常食品、工藝復雜風險高的食品,現場制作的即時性食品等,需分類標識保險情況,方便消費者依據外包裝標識判斷該食品的參保情況和安全現狀。

3.3保險產品

保險行業協會組織具有代表性的保險公司深入食品市場調研,對于不同經營規模、不同食品種類的企業,按其特征和需要開發合理的保險產品,制定能被各種投保企業接受的保單條款,經由保監會審批后實行。

3.4保險費率

科學設計保險費率,保證保險人能集中足夠的資金應對各種事故,又要在合理范圍內預防損害發生。根據投保企業產品、規模、銷售額、承受風險能力等設定不同的費率,也可設計保險費獎懲條款,在基準費率的基礎上,參考企業安全事故率實行梯級費率,形成浮動費率。

3.5責任范圍和責任免除范圍

3.5.1責任范圍。在保險期內,被保險人在保險合同中列明的經營場所生產或銷售與其營業性質相符的食品時,因疏忽或過失致使消費者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或因食物中摻雜異物,從而造成消費者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失的[7](不包括損害引起的精神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訴訟的,應由被保險人支付的仲裁或訴訟費,或其他事先條款中注明的,保險人賠償條款約定的費用。

3.5.2責任免除范圍。保險人責任免除范圍主要包括戰爭或社會動亂、自然災害、放射性污染、已發生的保險事故、投保人故意行為或重大過失、行政行為或執法行為、被保險人在合同列明之外的場所生產、銷售食品[8]等。

3.6保險金賠付和賠償限額

3.6.1保險金賠付。當被保險人因食品安全責任保險事故給第三人造成人身或財產損害的,保險人可依法主動向第三人賠償保險金;當保險人未主動賠償,或者被保險人怠于請求保險人賠償時,第三人有權在保險金承擔范圍內依法直接請求保險人給予賠償。

3.6.2賠償限額。賠償限額是保險人按照與被保險人約定的對發生在保險責任范圍內的事故造成的損失給予賠償的最高額度。包括每次事故賠償限額、每人賠償限額、累計賠償限額。保險人對每次事故承擔的賠償金額之和不超過合同約定的每次事故賠償限額;保險人對每人承擔的賠償金額之和不超過合同約定的每人賠償限額;在保期內,無論多少次事故,保險人承擔的最高賠償金額不超過合同約定的累計賠償限額。

4建立推行強制性食品安全責任保險制度的建議

4.1強制性食品安全責任保險的推行方式

建立強制性食品安全責任保險主要有2種具體方式:一是修訂新《食品安全法》,將強制性食品安全責任保險列入其中;二是單獨立法,參考現有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嘗試制定《食品安全責任強制保險條例》[9]。

4.2循序漸進試點推進

基于不同地區、不同食品行業的發展存在差異,在同一時間普遍推行強制性食品安全責任保險制度可操作性較低。應選取一些消費者比較關注的食品行業率先試點,如食堂餐飲、奶制品等,采用半強制性地循序漸進法,在重點地區、重點行業有選擇性地推行強制性食品安全責任保險。

4.3政府政策扶持及業務指導政府應利用財政補貼、稅收優惠等手段對參與投保的食品企業進行政策扶持和激勵,降低參保企業成本的同時也間接減少了保險公司的承保風險,從而能提高企業投保和保險公司承保的積極性。保險監管部門應對保險公司推出的保險服務進行業務指導;相關食品安全監管部門應與保險公司通力合作,共同監管投保食品企業的生產經營過程。

4.4保險業切實發揮行業優勢

首先,保險業對強制性食品安全責任保險應持高度重視,充分發揮其經濟補償和社會管理的職能;其次,應加強保險業務各環節的風險管理,不定期抽查參保企業,對于違背合約要求的企業進行不同程度的處罰,如增加保險費率、減少賠付額度等;另外,簡化理賠程序,加快理賠進度,及時對消費者的損失進行合理賠付。

4.5被保險人提高投保意識

加強強制性食品安全責任保險制度在食品企業和消費者中的宣傳,使食品企業意識到這一項強制性的制度實質上有利于企業減少食品安全事故的發生頻率,分散企業潛在的風險。而消費者能夠知悉這項保險制度,在相關權益受損時,能積極、有效爭取應得的賠償。

4.6進一步明確統一的食品安全標準

安全事故賠償范文5

    原告(反訴被告):張如江,男,40歲,上海市航務管理處職工。

    被告(反訴原告):深圳經濟特區證券公司上海業務部(下稱深圳上證)。

    被告:朱耀林,男,29歲,司法鑒定研究所職工。

    1992年12月3日14時左右,朱耀林受張如江的委托,持張如江股票磁卡、資金存折至深圳上證,委托深圳上證買進“真空電子”股票。朱耀林在委托書的“股數或面額”欄中填寫“110000”,在“委托人簽章”一欄中填寫“張如江”,限價13元。當時張如江的資金存折上存款余額為156702元。深圳上證接到委托單后,未審核磁卡、資金存折、身份證等“三證”,立即申報并成交,買進“真空電子”股票11萬股,成交價在每股12.7至12.8元,包括其它費用應付人民幣1417708.7元,扣除張如江的存款余額,深圳上證共墊付資金1261006.7元。嗣后,朱耀林發現自己將1.1萬股誤寫為11萬股,要求撤銷交易。但因已成交而無法撤銷。當天晚上,朱耀林在深圳上證寫下條子:“由于本人失誤,多購真空電子股票9.9萬股,導致資金不足,希深圳特區證券公司大力協助解決,損失由本人負責。股民張如江?!蓖瑫r,深圳上證還與朱耀林約定,深圳上證提供專線,要求朱耀林在次日內全部賣出多購的股票。當天晚上,朱耀林對張如江講了上述情況。第二天,朱耀林仍到深圳上證賣出2萬股,每股12.48元,實際得款247583.24元。而在同一天,張如江到另一證券公司賣出“真空電子”1萬股,每股13.1元,實際得款129942元。由于張如江將其余“真空電子”股票均在另一證券公司報盤賣出,使得深圳上證無法再報盤,深圳上證遂向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沙洪浜派出所報案。這時朱耀林才向深圳上證講出其真實姓名。深圳上證即要求朱耀林打電話通知張如江前來。隨后,深圳上證工作人員、朱耀林、沙洪浜派出所公安人員同去上海證券交易所。上海證券交易所決定將已賣出的3萬股的股票款、未成交的8萬股“真空電子”股票均劃至深圳上證帳下?;氐缴钲谏献C,張如江也已到達。張如江同深圳上證協商,同意由深圳上證處理該批股票。12月10日,深圳上證以每股9.09元賣出其余8萬股“真空電子”股票,實際得款721302.4元。綜上,買進11萬股“真空電子”股票共計付出資金1417708.7元,扣除張如江原有資金156702元,深圳上證共墊付資金1261006.7元。以后賣出這11萬股“真空電子”股票共計得款1098827.64元,深圳上證還有162179.06元尚未收回。

    原告遂向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法院起訴,訴稱:其委托朱耀林持原告的磁卡、資金帳戶卡到深圳上證購買1.1萬股“真空電子”股票,由于朱耀林在填寫委托時疏忽,將購買股數誤填為11萬股,從而造成“紅字委托”。深圳上證以低價拋售,造成經濟損失近32萬元,原告直接損失15萬余元。現要求被告深圳上證賠償原告直接損失,并賠償利息損失。

    被告深圳上證答辯并反訴稱:張如江在資金不足的情況下,盲目填寫委托股數,導致多購入股票,又私自拋賣,涉嫌套逃公款,侵犯了本部的合法權益,致其蒙受巨大損失。為此,反訴要求張如江賠償損失16.5萬余元。后在審理中表示愿承擔其中6萬元的損失。

    被告朱耀林辯稱:深圳上證不應接受信用委托,也未查驗“三證”。

    「審判

    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在證券交易中,客戶與證券商之間是委托關系??蛻粑匈I賣證券,必須保證持有足夠的資金或證券,證券商必須忠實地在客戶的授權范圍內買賣證券。朱耀林委托買進股票的數額,超過了資金額度,造成“紅字委托”,是造成本案糾紛的主要原因,朱耀林應承擔主要責任。深圳上證按照朱耀林所填寫的委托書的要求全面履行了義務,但沒有查驗“三證”,對造成本案糾紛也有一定的過錯,應承擔相應的責任。本案的“紅字委托”是由于朱耀林疏忽大意造成的,雙方無融資的故意,故本案不存在信用委托(責任編輯注:指投資者暫時難以付清所購股票的全部價款,其中一部分價款需由交易經紀人暫為墊付,股票購買者以后償還墊款并付利息的行為)之事。在發生“紅字委托”后,張如江在其他證券公司拋售“真空電子”股票,顯然有抽逃資金的嫌疑,故深圳上證根據雙方達成的口頭協議,賣出尚余8萬股“真空電子”股票的行為,并無不當。至于賣出時恰好處于當時最低價位,這是人們的意志不能左右的股市風險,其后果應由張如江承擔。因朱耀林是受張如江的委托買進股票,發生“紅字委托”后,朱耀林向張如江匯報了有關情況,張如江也著手處理,故應認定張如江不僅委托朱耀林買進股票,而且追認了朱耀林的超越權的行為,故朱耀林在本案中的一切行為,均由張如江承擔民事責任。至于深圳上證表示自愿承擔一部分損失,因與其應承擔的責任相符,應予準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三條第二款、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張如江應返還被告深圳經濟特區證券公司上海業務部墊款1261006.7元,扣除賣出“真空電子”股票11萬股得款1098827.64元、深圳上證自愿承擔的6萬元,張如江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給付深圳上證人民幣102179.06元;

    二、對原告張如江的本訴請求不予支持。

    「評析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原、被告之間的民事責任的承擔有兩種不同的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朱耀林一時疏忽將“11000”寫成“110000”,超出了張如江資金額的10倍,造成事實上的“紅字委托”,這不是其真實意思表示,深圳上證接到股民委托買賣的委托單后,理應按照上海證券交易所的規定,查對“三證”,然后再向交易場內申報,但深圳上證沒有按證券交易規則行事,直接向交易場內申報,造成透支事實的產生,因此,對造成“紅字委托”,深圳上證應負主要責任。

    另一種意見認為,朱耀林在委托單上填寫委托股數是11萬股,深圳上證按照委托人填寫的委托單向交易場內申報,本身沒有過錯,其未按上海證券交易所的規定查驗三證,只是造成糾紛產生的原因之一,因此,本案的主要責任應由張如江承擔。

安全事故賠償范文6

關鍵詞:中等職業學校;學生安全工作;法制化

職校學生人身安全事故的特點

根據我們對贛州市某中等職業學校近年來發生的在校學生人身安全事故所做的調查發現,中等職業學校學生人身安全事故有如下特點:第一,事故主要形式有故意傷害、交通事故、交友不慎被傷害、溺水等,其次是食物中毒、學生心理問題引發的事故、自然災害等。第二,重大安全事故,如意外死亡事故,發生地點多在校外,發生時間是假期、實習階段或學生請假離校期間,處于學?;蚣议L監管難到位、對學生自律要求更高的情況下。

職校學生人身安全事故的成因

中職生人身安全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有:第一,學生自身安全意識差;第二,校外因素介入大;第三,學生紀律觀念和法制意識差;第四,學校安全教育與管理工作存在不足之處,有待加強和完善;第五,家長未盡責,尤其在學生請假回家或假期在家期間家長對安全教育和監管未盡責;第六,學校周邊環境復雜,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不到位,未能給學校提供文明、潔凈、安全的育人環境,給學生安全留下了隱患。

從法制角度探討職業學校

學生人身安全事故防范對策

做好學生安全工作,是包括學生本人、學校、家庭、政府在內的全社會的責任。任何一方的疏忽失誤,都將形成學生安全工作環節的斷鏈,給學生安全埋下隱患,甚至造成實際損害。我們認為,要有效防范學生人身安全事故發生,必須將學生安全教育、管理工作法制化。

(一)通過法制、安全教育,提高學生、學校、家庭和社會的法制、安全意識,為防范學生安全事故奠定基礎

安全事故的發生大多是因為行為人(包括致害人和受害人,但主要是受害人)安全意識差。如因缺乏安全知識而認識不到危險或隱患的存在;有相關安全知識但思想麻痹而沒有意識到危險或隱患;認識到隱患或危險但心存僥幸地認為事故不會發生;在事故發生前或發生過程中,因防范技能差而受傷害等。

學生自身特點要求中等職業學校必須加強法制、安全教育中職生法制、安全意識淡薄,自我防范能力較弱。首先表現為學生法制、安全意識差。比如,學生法律意識淡薄,當自身合法權益受侵犯時,不知道用法律武器保護自己;或者因不懂法而被社會不良分子利用,實施違法犯罪行為;或者縱容、包庇有違法犯罪行為的人;或者因為思想麻痹、疏于防范,給犯罪分子可乘之機而使自己成為受害者;甚至部分學生因紀律、法制觀念差故意以身試法。在我們的調查中,首先從學生不遵守交通規則、校內翻爬圍墻、到不安全水域游泳、隨意約見網友等行為可以發現,學生安全意識差。其次表現為學生自我防范能力差。中職學生是一個特殊的社會群體,其年齡基本在15~18周歲之間,處于未成年向成年的過渡時期,其生理、心理還不成熟,缺乏安全防范意識,辨別是非的能力差,對于社會規范知之甚少。比如,依然有部分學生缺乏消防安全知識。調查發現,有2%的學生不知道正確的火警電話;有近10%的學生不知道樓內失火時應如何正確逃生。

學校應充分重視學生法制、安全教育學校領導層、教職工的法制、安全意識將直接影響學校的法制、安全教育和管理工作。與普通高校大學生相比,中職學生的法律知識可能較缺乏,但他們的法律意識不應該有大的差距。中職學生必須是具有良好法律意識的學生。他們大多數是未成年人,心智尚未完全成熟,處于“易變”期。如果沒有得到正確的引導,沒有樹立良好的法律意識,就極易成為權益受侵的對象;同時,也容易由權益受侵者(受害人角色)轉變成侵權者。青少年學生的安全教育主要來自學校。我們的調查結果顯示,該校學生認為自身現有安全知識、技能來自學校教育的占62%,說明學校對學生安全知識的教育和安全技能的培養非常重要。學校應高度重視師生安全教育,采用多種形式、多種方法進行安全教育,力求豐富多彩、生動有趣。比如,可以采用黑板報、宣傳欄(窗、牌)、播放影像作品、開展安全知識競賽、舉辦專題講座、利用校報或校園網宣傳、召開主題班會、故事會、辯論賽等多種形式。安全教育的重點在于講授安全基礎知識和傳授安全防護技能。應讓師生尤其是學生在平常的學習和生活中增長安全知識,增強安全意識,提高安全技能。實踐證明,重視安全教育、學生安全教育和管理工作貫徹落實得好的學校,學生安全事故發生的概率較小。

家庭和社會應提高法制、安全意識學生安全事故的發生,除學生自身原因之外,多是外界因素造成。以交通事故為例,2007年教育部的《2006年全國中小學安全形勢分析報告》顯示,交通事故導致受傷人數最多,約占全年受傷總人數的46%。交通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是駕駛員違規駕駛。另外,拼裝車、報廢車、拖拉機和非法營運客車等存在安全隱患的交通工具也是事故原因之一。因此,僅靠學校、學生提高法制、安全意識是遠遠不夠的,只有全社會共同提高法制、安全意識,給學生提供安全的大環境,才能更好地防范學生安全事故的發生,真正保障學生安全。家庭、社會、學校都應承擔起提高法制、安全意識的責任。

(二)通過法制、安全教育和管理的制度化,強化學校、家庭和社會的責任,提高學生安全教育、管理工作實效

通過學校法制、安全教育和管理的制度化,強化學校在學生安全工作中的責任根據學生安全事故的特點和中等職業學校及學生的實際情況,學校法制、安全教育和管理工作的制度化建設主要應注意以下幾點:首先是制定、健全和完善相關的安全教育、管理制度。中等職業學校應根據2004年國務院頒布的《企業事業單位內部治安保衛條例》、2002年國家教育部頒布的《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等不斷完善安全教育制度、校園安全保衛制度、校園秩序管理規定、學生宿舍安全制度、防火制度、校舍及校內設施安全管理檢修制度、實驗室及化學危險品安全管理制度等。其次是明確安全責任、落實安全責任。學校應按照相關的安全教育、管理制度,定期進行指導、監督、考核,落實責任人的相關責任,從高到低,層層簽訂安全責任書,把安全責任落實到個人。同時,學校應注意教、管結合,即在安全教育與管理過程中,學校要將教育與管理的職能有機地結合起來,建立、健全崗位責任制,保證安全教育與管理工作的順利開展,將這項工作落到實處。學校還應制定相應的規范、形成工作體系,使安全教育、管理工作制度化、日?;?。

強化家庭在安全教育、管理方面的責任《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第七條規定:“未成年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依法履行監護職責,配合學校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管理的保護工作?!钡谑畻l規定了學生或者未成年學生監護人由于過錯,造成學生傷害事故,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的五種情形。另外,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監護人的職責主要是被監護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教育和關心被監護人,約束被監護人的行為等。因此,家長在學生安全教育、管理工作中負有責任,是有法律依據的。家長應該明白自己對孩子安全教育、管理的責任,在日常生活中應該認真履行自己對孩子的安全教育、管理義務。

強化社會在安全教育、管理方面的責任社會的責任主要是政府的責任,政府應在安全宣傳、安全立法、安全監督、安全執法、安全服務等方面制度化。

(三)通過完善校園安全立法、爭取社會支持和參加學校責任保險,為學生安全提供更多保障

完善校園安全立法,為學生安全教育、管理工作提供法律依據目前,我國校園安全法律法規處于相對缺位的狀態,關于校園安全的規定缺乏整體性和系統性。關于校園安全的法律規定散見于教育法、未成年人保護法等法律、法規和規章中,還沒有專門的、單行的校園安全法律法規。教育法等多部法律雖然涉及校園安全,但對校園安全方面的規定過于籠統,缺乏可操作性;部門法規、規章關于校園安全的規定政策性較強,但缺乏科學性和嚴密性;地方規范性文件多屬于應急性規定,且往往出現部門立法的傾向。因此,往往在解決校園安全的問題上無法可依、無章可循。因此,我國急需制定一部詳盡、具體、針對性強、便于操作的“校園安全法”,以便更好地做好學生安全教育、管理工作,保障學生安全。

完善社會保障,更好地保護學生權益,保障學生安全對于學生安全事故的發生,我們應盡力去防范和控制,但很難完全避免。如果沒有足夠的社會保障、沒有科學的風險轉嫁機制,學校的正常教學、管理活動勢必受到影響。有些學生傷害事故所引發的巨額賠償甚至直接影響到學校特別是中小學校的生存和發展?,F實中,部分學生安全事故得不到及時妥善的處理,并非事故中相關人或部門的過錯、責任不清晰,也不是學校拒絕承擔責任,而是學校缺乏相應的賠償能力。不管是公立學校還是民辦學校,作為公益性機構,其經費來源都很有限。因此,對學生安全事故的賠償進行必要的社會救濟勢在必行。我們認為,可以從以下兩個方面去解決:第一,參加學校責任保險,轉移學校風險。即通過參加學校責任保險,把由于學校過錯(疏忽或過失)造成的學生人身損害,在法律上應由學校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轉移到保險公司身上,由保險公司負責賠償。學校應動員和要求家長為學生投人身傷害保險,學校投事故責任險,形成學生投保、學校投保、社會風險基金保障的良性運作機制。有條件的地方,可以考慮實行強制投保學校責任險,而保費由地方財政負擔。以廣東省深圳市為例,《深圳市學校安全管理條例》第50條規定:“政府舉辦的學校和經政府批準的民辦學?;蛘吆献髋e辦的學校應當購買學生人身傷害校方責任險,經費由市、區財政承擔?!钡诙?,建立國家校園傷害賠償基金制度。目前大多數學校是非盈利性的社會公益事業單位,巨額的賠款將使學校不堪重負,影響正常的教育教學工作。因此,在引入社會保險機制的基礎上,國家應建立相關的校園傷害賠償基金制度。通過政府財政預算、社會捐資、彩票發行等多種手段,積極籌措資金,建立校園傷害專項基金,??顚S谩_@樣一方面可以真正落實對受害學生的賠償,切實維護受傷害學生的合法權益;另一方面,可以使學校從校園傷害事件處理的經濟糾紛中解脫出來,全力搞好教育教學工作,維護穩定的教育教學秩序。

綜上,我們認為:學生、學校、家庭和社會都應該加強學習,提高法制、安全意識,掌握法制、安全知識與防范技能,為防范學生安全事故奠定基礎;應強化、落實各方責任、共同協作,加強安全教育和管理工作,以有效預防和控制學生人身安全事故的發生;應盡早完善我國學校安全立法,并建立相應的社會保障和風險轉嫁機制,為學生安全提供更多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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