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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名管理條例實施細則范文1
中外合資、合作醫療機構管理暫行辦法完整版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適應改革開放的需要,加強對中外合資、合作醫療機構的管理,促進我國醫療衛生事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中外合資、合作醫療機構是指外國醫療機構、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以下稱合資、合作外方),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則,經中國政府主管部門批準,在中國境內(香港、澳門及臺灣地區除外,下同)與中國的醫療機構、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以下稱合資、合作中方)以合資或者合作形式設立的醫療機構。
第三條 申請在中國境內設立中外合資、合作醫療機構,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中外合資、合作醫療機構必須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中外合資、合作醫療機構的正當經營活動及合資、合作雙方的合法權益受中國法律保護。
第五條 衛生部和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以下稱外經貿部)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全國中外合資、合作醫療機構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含中醫/藥主管部門)和外經貿行政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中外合資、合作醫療機構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設置條件
第六條 中外合資、合作醫療機構的設置與發展必須符合當地區域衛生規劃和醫療機構設置規劃,并執行衛生部制定的《醫療機構基本標準》。
第七條 申請設立中外合資、合作醫療機構的中外雙方應是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法人。合資、合作的中外雙方應當具有直接或間接從事醫療衛生投資與管理的經驗,并符合下列要求之一:
(一)能夠提供國際先進的醫療機構管理經驗、管理模式和服務模式;
(二)能夠提供具有國際領先水平的醫學技術和設備;
(三)可以補充或改善當地在醫療服務能力、醫療技術、資金和醫療設施方面的不足。
第八條 設立的中外合資、合作醫療機構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必須是獨立的法人;
(二)投資總額不得低于20xx萬人民幣;
(三)合資、合作中方在中外合資、合作醫療機構中所占的股權比例或權益不得低于30%;
(四)合資、合作期限不超過20xx年;
(五)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它條件。
第九條 合資、合作中方以國有資產參與投資(包括作價出資或作為合作條件),應當經相應主管部門批準,并按國有資產評估管理有關規定,由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確認的評估機構對擬投入國有資產進行評估。經省級以上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確認的評估結果,可以作為擬投入的國有資產的作價依據。
第三章 設置審批與登記
第十條 設置中外合資、合作醫療機構,應先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衛生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設置醫療機構申請書;
(二)合資、合作雙方法人代表簽署的項目建議書及中外合資、合作醫療機構設置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合資、合作雙方各自的注冊登記證明(復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復印件)和銀行資信證明;
(四)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對擬投入國有資產的評估報告確認文件。
設區的市級衛生行政部門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初審,并根據區域衛生規劃和醫療機構設置規劃提出初審意見,并與申請材料、當地區域衛生規劃和醫療機構設置規劃一起報所在地省級衛生行政部門審核。
第十一條 省級衛生行政部門對申請材料及設區的市級衛生行政部門初審意見進行審核后報衛生部審批。
報請審批,需由省級衛生行政部門向衛生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人設置申請材料;
(二)設置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批準實施的《醫療機構設置規劃》及設置地設區的市級和省級衛生行政部門關于擬設置中外合資、合作醫療機構是否符合當地區域衛生規劃和醫療機構設置規劃的審核意見;
(三)省級衛生行政管理部門關于設置該中外合資、合作醫療機構的審核意見,其中包括對擬設置中外合資、合作醫療機構的名稱、選址、規模(床位、牙椅)、診療科目和經營期限等的意見;
(四)法律、法規和衛生部規定的其它材料。
衛生部應當自受理之日起45個工作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第十二條 申請設置中外合資、合作中醫醫療機構(含中外合資、合作中西醫結合醫療機構和中外合資、合作民族醫醫療機構)的,按本辦法第十條和第十一條要求,經所在地設區的市級衛生行政部門初審和所在地的省級衛生行政部門審核,報國家中醫藥管理局審核后轉報衛生部審批。
第十三條 申請人在獲得衛生部設置許可后,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向外經貿部提出申請,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設置申請申報材料及批準文件;
(二)由中外合資、合作各方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的代表簽署的中外合資、合作醫療機構的合同、章程;
(三)擬設立中外合資、合作醫療機構董事會成員名單及合資、合作各方董事委派書;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機構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
(五)法律、法規和外經貿部規定的其它材料。
外經貿部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45個工作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書面決定;予以批準的,發給《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
獲得批準設立的中外合資、合作醫療機構,應自收到外經貿部頒發的《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之日起一個月內,憑此證書到國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注冊登記手續。
第十四條 申請在我國中西部地區或老、少、邊、窮地區設置中外合資、合作醫療機構或申請設置的中外合資、合作醫療機構所提供的醫療服務范圍和內容屬于國家鼓勵的服務領域,可適當放寬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的條件。
第十五條 獲準設立的中外合資、合作醫療機構,應當按《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和《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關于醫療機構執業登記所規定的程序和要求,向所在地省級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衛生行政部門申請執業登記,領取《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根據中外合資、合作醫療機構的類別和規模,確定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或設區的市級衛生行政部門受理中外合資、合作醫療機構執業登記申請。
第十六條 中外合資、合作醫療機構命名應當遵循衛生部的《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規定。中外合資、合作醫療機構的名稱由所在地地名、識別名和通用名依次組成。
第十七條 中外合資、合作醫療機構不得設置分支機構。
第四章 變更、延期和終止
第十八條 已設立的中外合資、合作醫療機構變更機構規模(床位、牙椅)、診療科目、合資、合作期限等,應按本辦法第三章規定的審批程序,經原審批機關審批后,到原登記機關辦理相應的變更登記手續。
中外合資、合作醫療機構涉及合同、章程有關條款的變更,由所在地外經貿部門轉報外經貿部批準。
第十九條 中外合資、合作醫療機構合資、合作期20xx年屆滿,因特殊情況確需延長合資、合作期限的,合資、合作雙方可以申請延長合資、合作期限,并應當在合資、合作期限屆滿的90天前申請延期。延期申請經省級衛生行政部門和外經貿行政部門審核同意后,報請衛生部和外經貿部審批。審批機關自接到申請之日起45個工作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書面決定。
第二十條 經批準設置的中外合資、合作醫療機構,應當在審批機關規定的期限內辦理完有關登記注冊手續;逾期未能完成的,經審批機關核準后,撤銷該合資、合作項目。
第五章 執 業
第二十一條 中外合資、合作醫療機構作為獨立法人實體,自負盈虧,獨立核算,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中外合資、合作醫療機構應當執行《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和《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關于醫療機構執業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 中外合資、合作醫療機構必須執行醫療技術準入規范和臨床診療技術規范,遵守新技術、新設備及大型醫用設備臨床應用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四條 中外合資、合作醫療機構發生醫療事故,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二十五條 中外合資、合作醫療機構聘請外籍醫師、護士,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 發生重大災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況時,中外合資、合作醫療機構及其衛生技術人員要服從衛生行政部門的調遣。
第二十七條 中外合資、合作醫療機構本機構醫療廣告,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醫療廣告管理辦法》辦理。
第二十八條 中外合資、合作醫療機構的醫療收費價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中外合資、合作醫療機構的稅收政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監 督
第三十條 縣以上地方各級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中外合資、合作醫療機構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中外合資、合作醫療機構的《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每年校驗一次,《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校驗由醫療機構執業登記機關辦理。
第三十一條 中外合資、合作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對外商投資企業的有關規定,接受國家有關部門的監督。
第三十二條 中外合資、合作醫療機構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查處。對于違反本辦法的中外合資、合作醫療機構,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和外經貿部門可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予以處罰。
第三十三條 地方衛生行政部門和地方外經貿行政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批準中外合資、合作醫療機構的設置和變更的,依法追究有關負責人的責任。
中外各方未經衛生部和外經貿部批準,成立中外合資、合作醫療機構并開展醫療活動或以合同方式經營診療項目的,視同非法行醫,按《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和《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及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的投資者在大陸投資舉辦合資、合作醫療機構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五條 申請在中國境內設立外商獨資醫療機構的,不予以批準。
第三十六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外經貿行政部門可依據本辦法,結合本地實際制訂具體規定。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由衛生部和外經貿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自20xx年7月1日起實施。
一九八九年二月十日頒布的衛醫字〔89〕第3號文和一九九七年四月三十日頒布的〔1997〕外經貿發第292號文同時廢止。
醫療機構的種類(一)綜合醫院、中醫醫院、中西醫結合醫院、民族醫醫院、??漆t院、康復醫院;
(二)婦幼保健院;
(三)社區衛生服務中心、社區衛生服務站;
(四)中心衛生院、鄉(鎮)衛生院、街道衛生院;
(五)療養院;
(六)綜合門診部、專科門診部、中醫門診部、中西醫結合門診部、民族醫門診部;
(七)診所、中醫診所、民族醫診所、衛生所、醫務室、衛生保健所、衛生站;
(八)村衛生室(所);
(九)急救中心、急救站;
(十)臨床檢驗中心;
(十一)??萍膊》乐卧?、??萍膊》乐嗡?、??萍膊》乐握?
地名管理條例實施細則范文2
關鍵詞:農業知識產權;植物新品種;農產品地理標志;生物基因
近年來,隨著民主法治進程的不斷加快,人們知識產權保護意識的逐漸增強,我國知識產權保護的法律體系不斷完善。但是,隨著我國農業領域參與國際競爭和合作深度、廣度的不斷增強,農業知識產權法律保護的滯后與農業生產、貿易快速發展之間的矛盾變得日益突出。因此,要應對農業領域日趨激烈的國際競爭環境,提高農業科技競爭力,我國必須盡快建立完善的農業知識產權法律保護體系,并加強對有重大價值的農業科技成果的知識產權進行法律保護。
1 我國農業知識產權法律保護的現狀
1.1 植物新品種的法律保護
1989年國務院的《種子管理條例》把種子列入農業生物技術的保護對象。2000年《種子法》的通過實施,標志著我國種質資源保護進入了新的發展階段。隨后農業部了一系列與之相配套的規章:《主要農作物品種審定辦法》、《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農作物種子標簽管理辦法》、《農作物商品種子加工包裝規定》、《主要農作物范圍規定》,這樣,我國農作物種子保護形成了從種質資源培育、種植、生產到銷售的完整的規范法律保護體系。1997年國務院的《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的實施,使我國的植物新品種保護有了專門的法規依據。同時,為了保障條例的順利實施,農業部又相繼制定了一系列規章、制度:《農業部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實施細則》、《農業植物新品種繁殖材料保藏中心管理辦法》、《農業植物新品種權機構管理辦法》、《農業部植物新品種復審委員會審理規定》等。為了更好的對我國的植物新品種進行保護,1999年4月,我國正式加入國際植物新品種保護聯盟(UPOV),對我國植物育種者的權益給予國際保護。
因此,目前我國對植物新品種法律保護有兩種方法:一是通過申請品種權直接保護所申請的植物新品種,另一種是通過申請生產植物品種方法的發明專利權,間接保護由此種方法得到的植物新品種。
隨著我國植物新品種保護體系框架不斷完善,植物新品種保護組織體系逐步健全,成立了各種工作機構,植物新品種保護環境不斷完善,育種者申請品種權數量和品種權授權數量大幅度增長。農業植物新品種保護名錄逐步擴大。
1.2 地理標志和商標權的法律保護
2001年修訂的《商標法》增加了對地理標志進行保護的條款,并且對地理標志作出了明確的定義,允許將地理標志注冊為商標,規定可以通過注冊原產地證明商標的方式對原產地域產品進行保護。2000年實施的《原產地域產品保護規定》也有關于原產地的明確定義,可以通過強制性執行國家標準和注冊登記原產地域產品專用標志的方式對原產地域產品進行保護和管理。這樣,以《商標法》為主導地位,以《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條例》、《原產地域產品保護規定》、《反不正當競爭法》、《消費者權益保障法》、《產品質量法》、《農業法》為補充和輔助作用的地理標志保護的法律體系逐步建立?!对a地域產品通用規則》的制定實施,發揮了積極的作用,并取得了不少有益的經驗。2005年實行的《地理標志產品保護規定》,標志著我國地理標志保護的法律體系進一步健全。同時,為了加強對地理標志的國家保護,我國陸續參加了《商標注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尼斯協定》、《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制止使用商品產地虛假或欺騙性標志馬德里協議》、《保護原產地名稱及其國際注冊里斯本協定》、《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等有關的國際公約和協定。
1.3 生物基因和微生物技術的法律保護
由于我國基因產品領域研究已經跟上了世界的先進水平,要鼓勵國內科技人員和企業在該領域取得更多的技術成果,就必須對生物基因研究和微生物技術提供法律制度的保護。國務院在1993年頒布了《基因工程安全管理辦法》,以保護農業知識產權保護出現的新的客體。隨后農業部、衛生部頒布了《基因工程安全管理辦法》、《農業生物基因工程安全管理實施辦法》、《人類遺傳資源管理暫行辦法》、《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條例》、《農業化學物質產品行政保護條例》、《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評價管理辦法》、《轉基因食品衛生管理條例》等一系列有關的辦法、規定,加強對基因植物、基因生物安全的保護,逐步形成了對農業基因技術、微生物技術的研究、開發及傳統資源的利用等方面進行保護的比較初步的法律框架。
《專利法》第一次修訂后,增加了對藥品和農用化學方法獲得的物質可以授予專利的法律規定,表明微生物、遺傳物質發明和生物制品發明同樣可以獲得保護,這標志著我國開始重視農業生物技術的知識產權保護,并使我國農業知識產權保護的范圍有了進一步擴大;化工部于1993年了《農業化學物質產品行政保護條例》以及《農業化學物質產品行政保護條例實施細則》;此后我國還相繼于1994年加入了國際《專利合作條約》,并于1995年正式成為《國際承認用于專利程序的微生物保存布達佩斯條約》的成員國,這進一步表明我國生物技術保護正式與國際接軌,這不僅有利于國外生物技術領域的發明人在我國申請并獲得專利權保護,而且也有利于國內農業技術領域的發明在國際上獲得保護,實現農業科技的國際交流?!?/p>
2 我國農業知識產權法律保護存在的主要問題
2.1 植物新品種法律保護存在的主要問題
第一,我國的《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只是國務院的一個行政法規,法律位階低。在UPOV成員國中,除我國之外,均采用法律而非行政法規的形式進行植物品種權立法。而且,近年來許多國家均從國家戰略的高度出發,紛紛修改本國植物品種權立法。如日本相繼于2003年、2005年對其《種苗法》予以修訂;新西蘭在2005年8月公布新的《植物品種權法》草案,向社會廣泛征求意見;印度經過8年醞釀,于2001年頒布《植物新品種保護與農民權利法》。
第二,保護的植物品種有限。農業部和林業局根據國家所公布的受保護的植物范圍審查和授予新品種權,并不斷公布受保護的新增加的植物種類,但是,截至2005年5月,我國在植物新品種保護名錄中公布的只有140個屬和種,很大一部分的植物領域即使育種者培育出新品種也不能被授予植物新品種權,得不到國家的有效保護。
第三,我國加入國際植物新品種保護聯盟(UP―OV)后,執行的是1978年文本,只對植物新品種的繁殖材料進行保護。但沒有規定是否對收獲材料、由收獲材料直接生產的產品、依賴性派生品種、與植物新品種沒有明顯區別的品種以及需要反復利用受保護品種進行繁育的品種進行保護,而在1991年文本下,對此予以保護。同時,1991年文本品種
權的內容擴張到生產、銷售、許諾銷售、進出口、儲存等流通環節。這樣,我國品種權的范圍和內容比較狹窄,對植物新品種權人的保護力度相對較弱,不利于我國植物新品種的國際保護。
第四,我國植物新品種的申請和授權總量仍然偏低,呈現地域分布不均的狀態。同時,由于地理位置等原因,植物新品種的開發和利用程度仍然相對較低。農業行政和企事業單位、人員品種權意識淡薄的狀況還未從根本上扭轉,尊重他人的品種權,保護自身合法權益的觀念還不夠強。申請植物種類相對單一,具有廣闊市場前景的花卉、蔬菜和水果等的申請量較少等。對育種方法實施專利保護,但對由該方法直接生產出來的產品,我國專利法卻規定不能給予專利保護。
2.2 地理標志和商標權法律保護存在的主要問題
我國涉及地理標志保護的法律法規主要是從外國法和相關國際公約中移植過來的,采取的是有關法律和行政規定并行發生效力、商標局和質檢總局管理的二元管理模式。在現行的雙軌制保護模式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據《商標法》將地理標志作為證明商標或集體商標保護,國家質檢總局根據《地理標志產品保護規定》對地理標志產品實行注冊管理。這兩個部門所依據的法律不同、管理方式不同、甚至對地理標志產品保護的地域范圍的認定也不同,再加上行政機關先天具有權力的“擴張性”,在地理標志的管理權限上產生的爭執和沖突給地理標志保護工作帶來了消極的影響。兩個部門行政審批原產地標志,所依據的法規不同且不完善,造成注冊商標保護和原產地名稱保護部分發生沖突,使所有人權利發生沖突并使市場使用發生混亂。
現有的商標法模式和專門法模式不僅在立法中存在問題,在實踐中也存在問題。地理標志與商標的權利存在沖突和矛盾:地理標志被注冊為普通商標后引發的普通商標和地理標志產品保護之間的沖突,獲得集體商標或證明商標注冊的地理標志與地理標志產品在保護之間的重疊。地理標志被當做普通商標注冊,剝奪了該地區內其他合法生產者的使用權。
此外,由于政府和其自身管理不到位,一些地理標志產品存在質量問題;一些地理標志區域內和區域外的生產者看到地理標志能夠獲得較高利潤,大肆將特定區域外的非地理標志產品冒充地理產品銷售。
2.3 生物基因和微生物技術法律保護存在的主要問題
第一,我國已初步形成了有關生物基因和微生物技術保護的辦法和規定,但這些辦法和規定效力層次比較低,也不系統,有些法規之間重復規定較多,甚至有些法規還有相互沖突現象。
第二,管理上存在著農業部、科技部和衛生部等多頭管理現象,影響了對生物基因和微生物技術的有效管理和監督,不利于對生物基因和微生物技術的法律保護。
3 健全和完善我國農業知識產權法律保護的對策
3.1 植物新品種法律保護的完善
第一,將《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提升為法律。我國作為一個農業大國,在植物新品種保護的國際環境中,植物品種權尤顯重要。因此,提升《條例》的法律位階,勢在必行。
第二,進一步擴大受保護的植物的種類和范圍,并逐步擴大到對所有的植物的屬和種進行保護,同時還應進一步豐富品種權的內容,給予育種者進出口的權利,并將許諾銷售納入品種權的范圍。這既有利于我國的優良品種進入國際市場,也有利于引進國外的優良品種。
第三,完善《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制度規定。首先,建立先用權制度。先用權制度在美國、日本等國的植物品種權立法中均有規定,通過授予相同植物新品種申請在后的在先育種者以有限的權利,從而公平地維護他們的利益。其次,借鑒《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的相關規定,規定侵犯植物品種權訴訟的訴前臨時措施,切實保障權利人能夠及時獲得必要的司法救濟。
第四,把我國現行的農業和林業分開授予和管理植物新品種全權的方式統一到一個部門進行,避免對一個植物新品種的審查可能由于行政機關不同而得出不同的結論。另外,由于植物新品種申請保護費用高、程序復雜,建議國家給予適當的補助,提高育種者申請品種專利權的積極性。同時,應加強品種權國外申請的力度,加強植物新品種的國外保護。
3.2 地理標志和商標權法律保護的完善
采取符合我國國情的保護模式來保護地理標志,解決商標和地理標志之間的沖突問題。在目前應對現有法律、法規的保護進行整合,在制定專門法的條件具備之前,采用目前的兩種保護模式來保護地理標志,同時努力消除因法律、規章之間的沖突而對地理標志的保護所造成的不利影響,立法部門應在條件具備時對現行《商標法》進行修改。如修改第10條,專門為含有地名的地理標志注冊為商標作出例外規定;在商標法體系中確認地理標志權,或引入專門立法中確認的地理標志權,以解決整個商標法體系邏輯上的矛盾。待條件成熟后,以《地理標志產品保護規定》為藍本建立專門保護法。
目前,如何協調保護地理標志的法律和行政規章之間的關系,是一個重要的問題。由于商標法體系和專門法體系注冊的制度不同,必須在兩個體系中確認哪個體系的確權結果為先,一些國際組織在討論解決商標與地理標志沖突的決議中提出“時間在先、權利在先”的原則,TRIPs協議和歐共體2081/92號條例在其規定中均吸收了這一原則。
我國現在多頭立法,同一術語在不同的法律法規中有不同的含義,將管理權分散于不同的行政部門,使注冊商標保護與原產地名稱保護部分發生沖撞。所以,應盡快使各類法律在行政沖突這個問題上,明確主輔關系,統一雙方的保護思路。
在完善制度建設的同時,還要重視在國內、國際層面的實施,積極參與到WTO“加強地理標志保護的爭論”中,減少在國際市場上我國地理標志被濫用的現象。
3.3 生物基因和微生物技術法律保護的完善
第一,提高法規的效力層次,制定統一的、完整的、專門的《生物技術安全法》。明確生物技術安全立法的目的、原則,保障生物技術的健康發展,避免可能造成的風險,堅持協調、促進原則和風險預防原則;建立基本的法律制度,包括農業生物技術安全,對農業生物技術進行規制;確立以國務院生物技術安全委員會為最高管理機關的生物技術安全管理體系。
第二,加強對生物基因和微生物技術法律保護的研究和完善的力度,使其最大限度的與國際通行的規則相一致,防止生物基因搶注專利的現象發生。
第三,健全科學的管理體制,設立科學的管理機構,明確各相關部門的職責,強化安全的監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