彈丸之地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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彈丸之地范文1

在孩子十歲以后就要關注

在成年之前,體積是隨著年齡增長而逐漸增大的,大概可分為三個年齡段:1~11歲屬青春前期,此時的沒有明顯的發育,一般為花生米大??;12~18歲為青春期,此期的發育活躍,迅速增大,從花生米大小增至小核桃或鵪鶉蛋那么大,開始產生,并分泌大量的雄激素,在雄激素的作用下,男性的第二性征也隨之出現;18歲以后是成年期,體積多已定型,一般如乒乓球大小,只不過呈橢圓形。所以,在孩子十歲以后,家長就應該關注其的發育情況了。

為孩子檢查大小

如果孩子已經十歲或者更大,爸爸就可以關注其的發育狀況了。當然,還得設法說服孩子讓你去檢查。

檢查時應該注意:①觸摸時把拇指放在陰囊的前面,其他四指放在陰囊的背面,五指輕柔地觸摸,判斷其體積大小,注意其質地、腫塊等情況。②由于對痛覺特別敏感,如果不小心撞了它一下,孩子會痛得在地上打滾甚至休克,因此,在觸摸兒子的時,爸爸動作要特別輕柔。③特別要指出的是,左側的往往較右側的略低,而右側的往往稍微大一點,少數人恰恰相反,那也是正常的。④如果兒子都已經十來歲了,小蛋蛋還是沒任何動靜,比小核桃的體積還要小,那么,就要到醫院請醫生把把關了,看看到底是不是小。⑤除了觸摸判斷大小以外,還應注意陰囊的皮膚是否有“皺紋”,假如仍然同以前那樣光滑細嫩的話,那可不是什么好現象。還要看一看、腋毛、胡須是否已經有所發育,這些都是判斷性發育的簡單招數。

如果是雙側小

彈丸之地范文2

資料和方法

一般資料全部病例均符合中華醫學會第一屆全國內科學術會議心血管病組討論通過的診斷標準。

隨機分為復方丹參滴丸組(治療組)46例,其中男30 例,女16例; 年齡52~73 ,平均64±10歲;病程5~10年。復方丹參片組(對照組)42 例,其中男28例,女14例;年齡53~71歲,平均61±10歲;病程4~9年。均除外心肌梗死。

兩組患者年齡、性別、病變程度相比P>0.05, 具有可比性。

治療方法 治療組口服天津天士力制藥有限公司生產的復方丹參滴丸,10粒/次,3次/日,共5周。對照組口服復方丹參片, 3片/次,3次/日,共5周。對心絞痛發作頻繁者,臨時給予硝酸甘油舌下含服。記錄每日心絞痛發作次數、硝酸甘油用量,每周記錄1次心電圖,觀察用藥前后兩組患者病情變化及治療反應。

療效評定標準 ①顯效:療程結束后,心絞痛發作次數或含服硝酸甘油量減少>90%,或靜息心電圖正常;②有效:心絞痛發作次數或含服硝酸甘油量減少50%~90%,或靜息心電圖ST段回升≥0.05 mV;③無效:心絞痛發作次數或含服硝酸甘油量減少<50%,或心電圖無反應。

結果

臨床療效見表1。

心絞痛發作次數用藥后治療組患者的心絞痛發作頻率明顯減少, 硝酸甘油用量亦減少, 兩組間差異有顯著性(P<0.01),見表2。

討論

彈丸之地范文3

【關鍵詞】 復方丹參滴丸;冠心?。恍慕g痛;消心痛

為探討復方丹參滴丸治療冠心病心絞痛的臨床療效, 提高冠心病心絞痛的治療效果, 對河南省鄭州市直機關醫院收治的98例冠心病心絞痛患者行不同的治療方式, 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現將具體報告如下。

1 資料與方法

1. 1 一般資料 選取本院自2012年1月~2013年1月收治的98例冠心病心絞痛患者, 男52例, 女46例, 年齡45~75歲, 平均年齡53.9歲;病程1~11年, 平均4.9年;其中48例患者心絞痛為Ⅰ級, 25例患者為Ⅱ級, 15例患者為Ⅲ級, 10例患者為Ⅳ級;隨機將其分為觀察組和對照組, 各49例, 兩組患者臨床資料比較差異無統計學意義(P>0.05), 具有可比性。

1. 2 方法 對照組:給予對照組患者口服消心痛治療, 10 mg/次, 3次/d;觀察組:給予觀察組患者口服復方丹參滴丸治療, 10粒/次, 3次/d;兩組患者的治療時間均為12周, 并以患者的實際情況為依據給予其針對性處理, 治療期間患者心絞痛發作時可給予其舌下含服硝酸甘油治療, 并對兩組患者的心絞痛治療效果、心電圖治療效果及血液流變學指標變化情況進行對比。

1. 3 療效判定

1. 3. 1 心絞痛療效判定 顯效:治療一療程后患者心絞痛發作基本消失或發作次數減少程度>80%, 或硝酸甘油片用量減少程度>80%;有效:治療一個療程后患者心絞痛明顯改善, 心絞痛發作次數減少程度>50%;無效:治療一療程后患者心絞痛發作次數減少程度未達到50%, 或硝酸甘油片用量減少程度未達到50%。

1. 3. 2 心電圖結果判定 顯效:患者臨床癥狀消失, 心電圖復查T波及ST段恢復正常, 運動試驗呈陰性;有效:患者臨床癥狀明顯改善, 心電圖復查ST段低平, T波倒置現象明顯改善;無效:患者臨床癥狀未好轉, 心電圖復查T波及ST段未改善[1]。

1. 4 統計學方法 采用SPSS18.0統計學軟件處理。兩組間比較用χ2檢驗, P

2 結果

2. 1 兩組患者心絞痛治療效果對比 觀察組49例患者中25例患者為顯效, 20例患者為有效, 4例患者為無效, 觀察組患者的治療總有效率為91.84%, 對照組49例患者中17例患者為顯效, 21例患者為有效, 11例患者為無效, 對照組患者的治療總有效率為77.55%, 觀察組明顯高于對照組(P

2. 2 兩組患者心電圖結果對比 觀察組49例患者中19例患者為顯效, 23例患者為有效, 7例患者為無效, 觀察組患者的治療總有效率為85.71%, 對照組49例患者中16例患者為顯效, 18例患者為有效, 15例患者為無效, 對照組患者的治療總有效率為69.39%, 觀察組明顯高于對照組(P

2. 3 兩組患者治療前后血液流變學指標變化情況對比 兩組患者治療前血液流變學指標比較差異無統計學意義(P>0.05), 治療后觀察組明顯優于對照組(P

3 討論

冠心病心絞痛是臨床上的常見病, 該病具有較高的發病率及致死率, 嚴重威脅著患者的生命安全。因此, 及時給予患者行之有效的治療, 改善患者的臨床癥狀就顯得至關重要。

現代醫學認為血液粘度增加是導致冠心病心絞痛發生發展的主要因素。而冠心病心絞痛在中醫上屬于“胸痹”范疇。中醫上認為人體的五臟六腑是相互維系的, 且通過其相互威脅作用而達到臟腑調和、陰陽平衡的目的[2]。冠心病病位為心, 其和肝、腎、脾有著較大的關聯。中醫上認為心脾腎虛、血瘀心脈、痹阻不通是導致冠心病心絞痛發生的主要因素。因此, 臨床上逐漸將復方丹參滴丸應用于冠心病心絞痛的治療中。

復方丹參滴丸的主要成分為丹參、冰片、三七等成分組成, 其具有良好的活血化瘀、改善微循環、減輕心臟負荷、力氣止痛、降低外周血管阻力、改善心肌缺血等功效。此外, 現代醫學研究還表明復方丹參滴丸還可具有以下幾種特點:①可有效的減少血管阻力;②可有效的對冠狀動脈進行擴張, 促進冠狀動脈血流量及心肌營養增加;③可有效的降低心肌耗氧量, 促進損傷心肌恢復彈性, 從而可達到改善患者舒張功能的目的[3]。因此, 將其應用于冠心病心絞痛的治療中必將會達到良好的治療效果。

本次研究表明治療組患者的心絞痛治療效果、心電圖治療效果均明顯優于對照組(P0.05), 治療后觀察組明顯優于對照組(P

參考文獻

[1] 葉太生.復方丹參滴丸治療冠心病心絞痛的有效性和安全性系統評價.醫藥導報, 2013,32(1):100.

彈丸之地范文4

工程建設合同造價在1000萬元以上的房地產開發項目,在主要的建設環節中,需要進行擔保,以降低工程風險,確保工程各方的權益。記者昨天從建設部了解到,建設部已向各地下發了《關于在房地產開發項目中推行工程建設合同擔保的若干規定(試行)》的通知,要求各地根據實際情況進行貫徹。

按《規定》,工程造價在1000萬元以上的新建、改建、擴建的房地產項目,在工程投標、業主工程款支付、承包商履約、承包商付款的環節上都需要進行擔保,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擔保人需要代為履行或承擔責任。

在參加項目的投標時,投標人就需要交納保證金或者以擔保人保證方式進行擔保,如果投標人在投標有效期內撤回投標文件或中標后不簽署工程建設合同的,由擔保人按照約定履行擔保責任或以保證金作為追究。當業主在簽訂工程建設合同時,如果沒有擔保人向工程承包商提供工程款支付擔保,視作開發商建設資金未落實,則不具有開工資格。而承包商也需要找保證人,向業主提供按照合同進行建設的履約擔保,同時承包商還要找保證人向分包商、材料設備供應商、建設工人提供按約定向分包商、材料設備供應商、建設工人支付各項費用和價款以及工資等款項的擔保。

《規定》要求,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注冊的具有資格的銀行業金融機構或專業擔保公司才能作為保證人進行擔保,同時專業擔保公司擔保余額的總額不得超過凈資產的10倍;單筆擔保金額不得超過該擔保公司凈資產的50%。不符合該條件的,可以與其他擔保公司共同提供擔保。

彈丸之地范文5

1995年6月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以下簡稱《擔保法》)以抵押標的種類和公示方式的不同為標準,將《民法通則》第89條第(三)項規定的廣義抵押分解為普通抵押、動產質押和權利質押三類,并對最高額抵押問題作了原則性規定。這說明,我國民事立法向著科學、規范和可操作性的方向大大地邁進了一步。但作為一部民事特別法,對現實經濟生活中廣泛采用的企業整體財產擔保問題未作出明確、具體的規定,這不能不說是立法上的一大缺憾。特別是在市場競爭日益激烈的今天,企業作為融資主體,企業整體財產的擔?;殉蔀橐环N趨勢。因此,如何針對我國的實際情況,借鑒大陸法國家的企業財團抵押制度和英美國家的浮動抵押制度,進一步完善這方面的立法,就成為理論和實務界一項緊迫的任務,筆者撰寫本文的目的即在于此。

一、企業財團抵押制度的實踐及利弊分析

企業財團抵押制度首創于德國,并先后為日本、荷蘭、瑞士、韓國、盧森堡等大陸法國家所采用。(注:Philip R Wood:《Comparative Law of Security and Guamtees》,P17.LONDON Sweet and Maxwell 1995.)雖然各國對這一制度的具體規定存在一些差異,但其立法精神均強調企業財團抵押是將企業的各類財產視為一個整體,組成一個財團,通過必要的登記公示,在其上只設定一個抵押權,以便為企業的資金融通提供擔保。這種抵押方式的特點主要表現在以下幾方面:

(一)財團抵押是一種融資性擔保。它的適用范圍有限,一般只有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才能采用這種擔保形式。如德國最初就是在鐵路財團抵押中創立這一制度的。日本的財團抵押大體分為兩類;一類是交通事業財團抵押,諸如鐵道財團、軌道財團、運河財團、機動車交通事業財團抵押等;另一類是非交通事業財團抵押,諸如工廠財團、礦業財團、漁業財團抵押等。非法人企業和公民均不得采用此種抵押方式。因此,在立法上,有關國家均將財團抵押歸入特殊抵押范疇,通過民事特別法來解決。如日本自1906年頒布第一部財團抵押法《工廠抵押法》以來,先后出臺的財團抵押法規就達九部之多。

(二)財團抵押的標的是企業的整體財產,即財團。以企業的單項財產或部分財產抵押的,不構成財團抵押,而屬于普通抵押問題。若在企業財產上分別設定抵押權,以數個抵押權共同為同一債權提供擔保的,盡管抵押的標的可能囊括企業的全部財產,也不構成財團抵押,而屬于共同抵押問題。財團抵押的標的事實上是指為企業經濟需要而結合為一體且具有特定性的物和權利。在德國、日本的財團抵押制度中,雖然構成財團的財產既包括土地、建筑物等不動產,也包括機械設備、運輸工具等動產,還包括在企業不動產上產生的各種財產權利(如租賃權、地上權、地役權等)以及工業產權等。但在德國法上,與企業經營無關的財產,是被排除在企業財團之外的。(注:史尚寬:《物權法論》,第299頁。)而在日本法上,盡管構成企業財團的財產包括不動產、動產和權利,也是作為一個不動產看待的。(注:梁慧星:《民商法論叢》第3卷,第182頁,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因此,財團抵押的標的既不是企業的全部財產,也不是企業財產的簡單相加,而是企業經營所涉及的可以特定化的物和權利的集合。性質上作為一個不動產看待。

(三)企業財團的構成必須符合特定性原則的要求。這是財團抵押與英美浮動抵押相區別的最主要標志。所謂標的特定性,是指抵押權設立時,抵押的標的就必須存在且對其價值可以確定。在德國法上,按照特定性原則的要求,帶有浮動性的商品(如半制成品、原材料等)、營業上的債權(如應收款項)、營業秘密權以及抵押權設定后流入企業的財產均不得列入財團的范圍。同時由于抵押的標的在抵押權設定時就已特定,因此,在抵押期間,對財團財產的分離受到嚴格限制。原則上非經抵押權人的同意,不得將屬于財團的物件與財團分離。任意分離的,其分離之物仍受抵押權的拘束。但隨企業經營增加的企業生產用品,若當事人在抵押權設定時沒有相反的約定,而增加行為也不構成詐害行為的,則抵押的效力當然及于該物之上。(注:史尚寬:《物權法論》,第299-300頁)在日本法上,為了維護抵押標的的特定性原則,防止財團價值的減少,除了與德國法一樣,規定不得將無法以目錄特定的商品、買賣價金債權列入財團之外,在1906年頒布的《工廠抵押法》第13條、第14條中,還對組成財團的財產作了如下限制:(1)屬于一個工廠財團者,不得參加其他財團;(2)已成為他人權利標的或經扣押、假扣押或假處分者,不得歸入工廠財團;(3)一旦成為財團組成部分,非經抵押權人同意,不得轉讓和處分,即使在得到抵押權人同意的情況下,只能將財團的財產整體轉讓或出租,所得價金仍應依物上代位的要求,繼續成立債權質,為主債權提供擔保。若抵押權人同意財團的部分財產分離的,則分離財產上的抵押權消滅。

(四)就財團抵押的公示原則而言,在日本法上,由于整個財團被視為一個不動產,因而無論組成財團的財產性質如何,均適用民法關于不動產抵押的規定,無需轉移占有或交付有關的權利證書,只需將組成財團的物件制成目錄,并在財團登記簿上作所有權保存的一次登記即可,目錄清單交登記機關保存。財團抵押登記是財團抵押設定的有效要件,(注:梁慧星:《民商法論叢》第3卷,第183頁,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非經登記,財團抵押不成立。同時,抵押期間,財團的部分財產發生變更時,仍應進行變更登記,否則不發生變更的效力。而在荷蘭,財團抵押的設定還必須辦理公證文書。(注:Philip R Wood:《Comparative Law of Security and Guamtees》,P20.LONDON Sweet and Maxwell 1995.)這在其他承認財團抵押制度的國家是不多見的。

(五)就財團抵押權人的優先權而言,由于財團抵押不轉移占有,也不影響抵押人對財團財產的使用和收益,因此,在抵押期間,極有可能發生抵押人在財團上再次設定擔保物權的情況。為了維護抵押權人的利益,德、日兩國的立法,一方面嚴格禁止將已成為他人權利標的的財產或其他財團的財產納入財團的范圍;另一方面將整個財團視為一個不動產,即使在財團抵押設定后,他人又在該財團上設定擔保物權的,財團抵押人也享有優先受償權。

從財團抵押制度的主要特征不難看見,財團抵押制度既有適應現代經濟發展需要的一面,也有僵化、機械的一面。就其優點而言有四:

第一,財團抵押將企業財產視為一個整體,更能發揮物的擔保價值,增強企業的擔保能力,有利于企業融通資金。因為企業的各項財產是企業生產的有機組成部分,只有相互結合、相互配合,才能發揮其最大效用。如果按照傳統方式設定擔保,則不僅各個擔保物的價值遠不及整個擔保的價值,而且企業的動產需轉移占有,就必然會對企業的生產經營帶來不利的影響。同時,企業的財產具有配套使用的特征,若按照共同抵押的方式設定擔保,則各個抵押權的效力原則上只能及于各自的抵押物之上,一旦債權人只憑個別抵押權的實現就足以滿足清償債權的需要時,則其他抵押物將有可能因失去配套設施而使其使用價值大打折扣。

第二,財團抵押只就企業的整體財產進行一次抵押登記,而無需針對不同的標的到不同的機關分別辦理登記手續。這不僅避免了登記手續上的繁瑣和不便,而且減少了登記費用,降低了抵押成本,這對抵押人來說無疑是有益的。

第三,財團抵押堅持抵押標的特定性原則,這不僅使傳統抵押權理論得到貫徹,而且對抵押權人而言,能夠準確地預測擔保物的范圍和價值,使其債權的實現得到充分的保障。

第四,財團抵押堅持按傳統抵押理論確定各擔保債權人的優先權問題,對于明確各擔保債權人的地位是有利的。

但財團抵押制度在各國的實踐中,也確實存在以下幾方面的不足:

第一,企業財團在抵押設定時就要求特定化,這雖然有利于預測抵押物的價值,但卻極大地限制了抵押人對抵押物權利的行使,特別是對抵押物處分權的行使幾乎成為不可能。企業的正常經營不可避免地會受到影響。事實上,抵押期間,只要允許企業經營,企業的財產就處于流動狀態,若硬要從靜態的角度去把握財團的構成,則不僅企業經營者難以接受,而且,抵押財產不準流出,從外部流入的財產卻當然構成財團的組成部分,這在理論上也難以自圓其說。

第二,財團抵押采取制成目錄、在一個機關一次登記的方式,較之共同抵押確實簡便,但這只是針對小型企業而言的。若抵押人為大型企業,抵押期間,企業的規模擴大,則目錄的制成及變更就會變得甚為繁雜,沒有一套完備的企業財團抵押登記制度與之相配套,該制度的實施是相當困難的。

有鑒于此,日本在1958年以英國的浮動抵押制度為范本,制定了《企業擔保法》,在財團抵押制度之外,又創立了與浮動抵押極為相似的企業擔保制度,但財團抵押制度并未廢除,只是在適用對象上有所區別。企業擔保被限定于股份公司債的擔保,其結果只有大企業可以利用。而我國臺灣雖在1955年就頒布了《工礦抵押法》,但由于登記制度未臻周全,未能發揮活躍企業金融的效能,因而被1963年頒布的《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取代。(注:王澤鑒:《動產擔保制度與經濟發展》,載梁慧星主編《民商法論叢》第2卷,第100頁,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

二、浮動抵押制度的實踐及利弊分析

浮動抵押(floating charge)制度始創于19世紀的英國,是英國衡平法上的一項擔保制度。該制度在大多數英美法國家得到廣泛運用,并為非普通法系的荷蘭、挪威、俄羅斯、日本等國所接受(注:Philip R Wood:《Comparative Law of Security and Guamtees》,P16.LONDON Sweet and Maxwell 1995.)。浮動抵押與財團抵押有十分相似的一面,如都是一種融資擔保方式;都是以企業的整體財產作為抵押標的的(注:在英國法上,浮動抵押分為兩種,一種稱為有限浮動抵押,即以公司的某一類資產作抵押擔保,另一類稱為總的浮動抵押,即以公司的全部資產作抵押。在借貸實務中,后一種方式較為常見,請參見Philip R Wood:《Comparative Lawof Security and Guamtees》,P11-15.);都是一種財產擔保方式;都采取專門機關一次登記公示方式等。但與財團抵押相比,二者的區別也十分明顯:

(一)浮動抵押的標的具有浮動性,這是浮動抵押制度最本質的特點。所謂浮動性是相對于固定性、特定性而言的。在英美國家的實踐中,浮動性具有三層含義;一是抵押標的范圍不特定,它既包括抵押人現在的財產,也包括其將來取得的財產。二是抵押標的形態經常變化。如抵押期間,貨幣資本可能轉變為生產資本,生產資本可能轉變為商品資本等。三是抵押標的浮動并非永遠浮動,最終它也會特定下來,但這不是在抵押權設定時,而是在封押(crystallisation)時。因此,在封押前已流出企業的資產,則自動退出設押資產的范圍,不再受抵押權的拘束,當事人無需采取什么解除措施。在抵押設定后流入企業的財產則自動成為抵押的標的,也無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二)浮動抵押標的的范圍沒有特別限制。它既包括公司的不動產、動產和無形資產,也包括公司對外享有的各項財產性權利。因此在財團抵押中被排除在財團之外的無法特定化的財產,如公司的應收款項(trade debt receivable)和半制成品,甚至商譽(good will)等也被納入浮動抵押標的的范圍(注:李曙峰:《擔保與抵押》,第256頁、第258頁,三聯書店(香港)有限公司1993年版。)。根據英國1963年Robbie & Co.Ltd.V.Witney Warehouse Co.Ltd.一案,盡管浮動抵押已經封押,但封押之后公司獲得的財產仍屬于浮動抵押標的范圍。由此可見,浮動抵押標的的范圍比財團抵押更廣泛。

(三)浮動抵押在特定事項發生時將轉為固定抵押(fixed charge)。因此,只有在封押時,抵押標的范圍才能確定下來。浮動抵押標的的價值實際上也僅限于抵押權實現時公司擁有的資產。導致封押的特定事項一般包括債務人到期不履行或抵押期間被依法宣告破產等。同時,依照1985年英國Re Woodroffs(MusicalInstruments)Ltd.一案的判決,抵押期間,公司一旦停止營業,浮動抵押也會自動封押。

(四)浮動抵押的效力較弱,在英美國家,浮動抵押雖然與其他抵押形式一樣,也必須進行登記,但登記公示并不能使抵押產生與固定抵押一樣的排他效力和優先效力。這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浮動抵押設定后,在浮動抵押的財產上仍可再設定抵押。雖然依照我國香港《公司條例》第80條第(二)項的規定,公司對其資產設定浮動抵押后,有關浮動抵押的法律文件應在其設定后五個星期內到公司注冊處登記。但該登記只構成對第三人的推定性通知(constructive notice),即推定第三人知道公司設定了浮動抵押,但不能推定第三人知道抵押當事人之間就浮動抵押契約設有限制性條款。在第三人不知其設有限制性條款的情況下,第三人在浮動抵押的標的上再設定抵押就是有效的(注:李曙峰:《擔保與抵押》,第256頁,三聯書店(香港)有限公司1993年版。)。因此,在借貸實踐中,浮動抵押權人往往要求在浮動抵押協議中增加一個限制性條款,規定“由此產生的擔保是浮動的,借款方不得隨意再以擔保物進行同等于或優先于本貸款的擔保。”并將抵押協議與抵押標的一并登記,以便使浮動抵押產生排他效力。

(2)在浮動抵押的標的上若存在其他形式的固定物權擔保,除非當事人之間事先有特別約定,否則,不論設定的時間先后如何,固定物權擔保均優先于浮動抵押。

(3)在同一標的上先后設立了兩個浮動抵押,若后設的浮動抵押先封押,則后一個抵押權人可能比前一個抵押權人優先受償。這一觀點在1926年英國ReAutomatic Bottle Markers Ltd.一案中得到體現。

(4)浮動抵押作為一種財產擔保方式,其擔保的債權當然比沒有擔保的債權要優先。不過在抵押權實現時,其受償順序仍位于國家和地方政府的稅收和公司雇員的薪金清償之后。

(五)考慮到抵押標的的浮動特點,為了維護債權人的利益,以英國法為基礎的國家均規定,浮動抵押人只能是注冊公司(registered company),個人、獨資商號和合伙商號均不得提供浮動抵押。日本在《企業擔保法》中對企業擔保的主體則作了更加嚴格的限制,企業擔保僅適用于股份公司債的擔保。

浮動抵押制度自創立以來,在英美法國家得到廣泛運用,并為部分大陸法國家所接受,究其原因,主要有三:一是抵押標的的浮動性原則,擴大了抵押標的范圍,增加了企業擔保能力。二是抵押的的浮動性原則,對企業在抵押期間財產的使用、收益和處分沒有什么影響,企業設押資產可以自由流動,這對企業的正常經營是非常重要的。三是浮動抵押的效力位于其他擔保物權之后,對其他債權人的利益和實現也不構成威脅。但浮動抵押制度也存在著一些難以克服的弱點:一是浮動抵押標的的范圍在封押時方可確定,這就給預測擔保標的價值帶來困難。二是抵押標的的浮動性,在抵押設定后,抵押人仍可自由處分抵押物,流出企業的財產即自動退出設押財產的范圍。這不僅使抵押物的登記有形同虛設之感,而且也對債權人債權的實現構成威脅。三是浮動抵押權位于其他擔保物權之后,效力很弱,這對浮動抵押權人顯然是非常不利的。正是基于上述原因,許多大陸法國家拒絕接受這一制度。即使在接受這一制度的國家中,也對這一制度作了變通規定。如法國雖然允許公司對其全部業務設押,但不包括存貨和應收款項(注:趙威主編:《國際融資法理論與實務》,第259頁,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5年版。)。而幾乎所有承認浮動抵押制度的國家均規定,浮動抵押僅適用于公司債的擔保,個人、獨資商號、合伙商號不得采用此種擔保方式。這主要是考慮到公司(特別是股份公司)受公司資本三原則(即資本確定、資本維持和資本不變)的制約,在公司存續期間,其資產價值不會有太大變化,因而具有較高的信譽。同時公司財務報表公開公示制度也便于債權人和股東對公司財務狀況和經營情況進行監督。允許公司采用浮動抵押方式,顯然最大限度地彌補了由于抵押標的浮動性給債權人帶來的不利影響,因而易于為債權人所接受。而其他主體由于在資產運作和財務制度方面缺乏必要的約束和監督機制,一旦在封押前抽逃資產,則抵押債權人的債權清償將會落空。這是不允許其他企業和個人采用浮動抵押的主要原因。

三、完善我國企業擔保制度的幾點設想

應該說,真正意義上的企業財團抵押制度和企業浮動抵押制度在我國并沒有真正建立起來。盡管我國《擔保法》第34條第2款規定:“抵押人可以將前款所列財產(前款所列財產主要包括抵押人的不動產、動產和土地使用權及其他合法財產-作者注)一并抵押?!边@很類似于大陸法國家的財團抵押,但由于該條對抵押人的資格、抵押標的范圍、抵押的登記機關和公示方法及抵押的效力等問題均未作出不同于普通抵押的界定。這就不能不使人們對該條是否屬于財團抵押產生疑問(注:我國就有學者認為,我國《擔保法》沒有規定財團抵押。參見郭明瑞、楊立新著《擔保法新論》,第134頁,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至于浮動抵押問題,在《擔保法》起草時,就有學者建議,應當“規定企業擔保(浮動擔保),作為股份公司發行公司債的擔保方法。”(注:梁慧星:《民商法論叢》第3卷,第193頁,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可惜這一建議也未被采納。筆者認為,財團抵押制度和浮動抵押制度在各國實踐中盡管存在這樣或那樣的不足,但在促進企業資金通融,活躍金融,增強企業擔保實力,降低銀行貸款風險,減化抵押手續等方面的作用則是有目共睹的。只要我們在借鑒上述制度時,切實結合我國的實際情況,就可以避免上述缺陷所帶來的不利影響。考慮到我國現行企業中,除股份公司外,其資產的運作并不受資本三原則的限制,企業財務制度方面也缺乏有效的社會監督,因此,允許所有企業都采取浮動抵押制度是不現實的。浮動抵押制度只能由資本穩定,財產公開,信譽較高的股份公司采用。其他企業采用財團抵押較為適宜。當然,要在我國現行物權法體系中接受英美浮動抵押的概念,確實相當困難,最主要的原因就是該制度的一系列規定與大陸法國家的物權法理論無法銜接。不過若以特別法的形式來解決這一問題,對立法者來說并不困難,而且大陸法國家中采用這一作法的國家也不乏其例。

基于以上認識,筆者認為,我國的企業擔保制度應包括企業財團抵押制度和股份公司浮動抵押制度兩種。前者適用于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整體財產抵押;后者僅適用于為股份公司債提供擔保。具體說來,應分別制定《企業財團抵押法》和《股份公司浮動抵押法》。

在《企業財團抵押法》中,針對我國的實際情況,至少應當明確以下內容:

(1)適用范圍  財團抵押僅適用于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為融通資金而采取的擔保形式。公民個人、合伙企業不得采用。

(2)財團構成  組成財團的財產必須是為企業經營需要而集合為一體的、依法由企業所有或者享有處分權的動產、不動產和財產性權利(如土地使用權、地役權、典權、租賃權及工業產權等)。組成財團的財產必須特定。因此,下列財產不得納入財團;A.土地所有權;B.與企業經營無關的企業福利性設施(如附屬學校、醫院、幼兒園、食堂、職工住宅等);C.所有使用權不明或有爭議的財產;D.依法被查時、扣押、監管的財產;E.半制成品、營業上債權、營業秘密權和其他無法特定的財產及權利;F.已加入其他財團的財產。

(3)財團公示  企業應將抵押財產制成財團目錄清單,經抵押權人審閱后,在專門登記機關設立的《企業財團抵押登記簿》上進行登記,抵押登記為財團抵押的生效要件。登記簿應向社會公開,允許他人查閱。抵押期間,為企業經營需要而購置的財產,在抵押協議無相反約定時,當然構成財團的組成部分,但需辦理財團變更登記手續。否則財團抵押的效力不及于新增加的財產。

(4)抵押期間  抵押人對抵押的財團享有使用、收益權,但禁止轉讓。未經抵押人同意,也不得將財團的組成部分分離。在征得抵押權人同意的情況下,抵押人將企業財團整體有償轉讓的,所得價金繼續為抵押債權提供擔保。

(5)抵押期間,抵押人可以將財團中的單項財產為企業的其他債權設定擔保;在財團價值明顯大于其擔保的主債權時,對超出部分也可再設定抵押;但抵押權實現時,財團抵押權人享有優先受償權。

在《股份公司浮動抵押法》中,應當明確以下內容:

(1)浮動抵押權適用于股份公司發行公司債的擔保。其他類型的公司、企業和公民個人不得采用。

(2)浮動抵押的標的應為公司的全部資產(動產、不動產和財產性權利),包括封押前公司獲得的各類財產。但下列財產不得成為浮動抵押的標的;A.土地所有權;B.在封押時仍被查封、扣押或監管的財產;C.在封押前已被公司轉讓的財產。

(3)浮動抵押的標的應當在公司登記機關設立的《浮動抵押登記簿》上進行登記,該項登記為浮動抵押的成立要件。登記簿應向社會公開,允許有關債權人和股東查閱。除非抵押協議中設有限制性條款,并將該協議在登記簿上注明外,登記本身對抵押人權利的行使不產生影響。

彈丸之地范文6

【關鍵詞】 復方丹參滴丸;血小板活化;心絞痛

1 資料與方法

1.1 臨床資料 選取本院2009年1~12月在我院治療的75例冠心病心絞痛患者,均符合《缺血性心臟病的命名及診斷標準》[1]。將75例患者隨機分為2組,治療組45例,男12例,女33例;年齡45~78歲,平均66.2歲;病程(4.6±1.5)年;穩定性心絞痛30例,不穩定性心絞痛15例。對照組30例,其中男18例,女12例,年齡44~76歲,平均64.1歲;療程(44±1.5)年;穩定性心絞痛20例,不穩定心絞痛10例。兩組一般情況相比無顯著性差異(P>0.05),具有可比性。

1.2 治療方法 兩組患者均采用綜合治療,在給予β受體阻滯劑,硝酸脂類,鈣拮抗劑,ACEI,阿司匹林治療的基礎上,治療組加用丹參滴丸(天津天士力制藥股份有限公司生產,批號20080919)3次/d,250 mg/次,服用4周,治療前、治療后2周及療程結束時各檢測1次心電圖,肝腎功能、血脂。

1.3 療效標準 ①臨床療效標準:顯效:同等勞累程度下不引起心絞痛或心絞痛次數減少80%以上,硝酸甘油消耗量減少80%以上;有效:心絞痛發作次數及硝酸甘油消耗量不到50%;加重:心絞痛發作次數,程度及持續時間加重,消酸甘油消耗量增加;②心電圖改善標準:顯效:靜息心電圖缺血性改變恢復正常,次極量運動試驗由陽性轉為陰性;有效:改善心電圖缺血性ST段下降,治療后回升1.5 mm以上,但未正常,或主要導聯倒置T波變淺達50%以上,或T波由平坦轉為直立,或運動耐量上升1級;無效;未達上述標準;加重靜息心電圖ST段較治療前下降0.5 mm,倒置T波加深≥50%,直立T波變平坦,或平坦T波變為倒置。

1.4 統計學方法 計數資料采用χ2檢驗,計算資料采用t檢驗,P

2 結果

兩組治療前后肝腎功能、血脂無異常變化;心絞痛發作次數和舌下硝酸甘油用量比較見表1。治療后兩組心電圖改善情況比較見表2;臨床療效比較見表3。

3 討論

心絞痛是冠狀動脈供血不足,心肌急劇、暫時缺血、缺氧所引起的臨床綜合征。冠狀動脈病變部位管腔狹窄,或阻塞能使心肌的血液供應減少,甚至部分中斷。血小板的活化和聚集是血栓形成的最重要因素之一,復方丹參滴丸有抗血小板活化和聚集功能從而能抑制心絞痛患者血小板活化功能的異常和抗血小板聚集。復方丹參滴丸具有抑制缺血再灌注引起的白細胞與細靜脈的黏附,抑制細靜脈血管壁過氧化物產生,抑制腸系膜間質肥大細胞脫顆粒等多靶點的改善功能[2]。具大量文獻報道[3-7]。復方丹參滴丸對血小板激活及聚集功能抑制是多部位、多層面和多靶點的??傊?復方丹參滴丸具有舒張血管、改善微循環,提高心肌功能及心腦供血,調節血脂,抑制血小板激活及聚集,改善纖溶活性。本組資料中臨床有效率為91.1%,復方丹參滴丸具有使心臟冠脈流量增加,舒張主動脈和冠狀功脈的收縮。使心肌缺血明顯好轉,可長期使用,無不良反應。值得臨床應用。

參 考 文 獻

[1] 1979年國際心臟病學會和協會及世界衛生組織臨床命名標準化聯合專題組報告.

[2] 祝國光.復方丹參滴丸抗血小板活化及聚集性研究進展.中國心血管雜志,2007,02.

[3] 黃玲.復方丹參滴丸治療冠心病心絞痛的療效.醫學文選,2000,19:469-470.

[4] 高濱,吳瑜瓊.復方丹參滴丸治療穩定型心絞痛60例療效觀察.濱江醫院學報,2000,23:68.

[5] 魏君.復方丹參滴丸對冠心病患者血液流變學的影響.中國微循環,2001,5:146-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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