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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者權益保護法范文1
關鍵詞:非全日制用工 勞動者 權益
一、非全日制用工的概述
非全日制用工是相對于全日制用工而言的,那非全日制用工是如何規定的呢?非全日制用工也是一種勞動關系的表現。在國際勞工組織在《非全日工作公約》中給非全日制用工定了一個明確的定義:非全曰制勞動,也稱部分時間勞動(Part-time Work),是指相對全日制勞動(Full-time Work)而言,其正常工作時間少于可比性全日制正常工作時數,可以與多個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的一種用工形式。2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以下簡稱《勞動合同法》第68條也給了非全日制用工一個定義: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時計酬為主,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內部平均每日的工作時間不超過4小時,每周的工作時間累計不超過24小時的用工形式。3
二、非全日制用工在現實中存在的問題
(一)對于工作時間超時的問題
我們通過《勞動合同法》第68條的規定可以知道對于非全日制用工的勞動時間是有規定的,但是對于用工單位在每日或者每周的用工時間超過了規定的時間是否應當按照加班來計算以及報酬的給付沒有相關的規定。這就對于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的保護帶了很大的困難。
(二)對于工資發放超時的問題
通過《勞動合同法》第72條的規定我們很容易發現支付的報酬的不得低于用人單位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最低規定,并且支付的周期最長不得超過十五日,但是沒有規定對于低于用人單位地人民政府的最低規定或支付周期超過十五日的法律后果。所以導致在現實中很多用工單位就是經常拖欠勞動者的工資,因為他們不用擔心有法律的處罰??梢噪S時的拖欠勞動者的工資。
(三)非全日制用工勞動者的養老險、生育險、醫療險等其他社會險費的問題
在《勞動合同法》中并沒有對非全日制用工的勞動者的社會保險費用的繳納做出明確的規定,如果勞動在勞動的過程中受傷,自然是可以主張用人單位據此對勞動期間的傷害請求相應的賠償,因為那是屬于工傷的,但是勞動者的醫療保險、生育保險、養老保險等其他社會保險費用該由誰繳納呢?在相關的非全日制用工的法律法規中都沒有相應的規定,這就讓勞動者們在自己的合法權益受到了侵害時就無法可依,這樣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就無法得到及時的保護。
(四)對于任意解除勞動關系問題
通過《勞動合同法》第71條規定我們很容易知道:第一,勞動者與用人單位都可以隨時終止勞動合同,無須對方的同意;第二,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任何一方終止勞動合同,都不需要實體性的條件;第三,勞動者與用人單位都可以隨時通知對方終止勞動合同,而無需向對方提前通知。對于不經任何程序、不需任何理由就可以隨意解除勞動合同從人權法的角度看是不是侵犯到勞動者職業安定權(勞動的職業安定權是指勞動者免受不公正待遇的權利,已就業的勞動者可憑此權利對用人單位的不公正辭退進行抗辯4)。
三、對于完善非全日制用工的法律意見
對于我國在勞動者保護這方面比外國的起步晚,發展的時間也比較短,所以在對于我國的非全日制用工問題的方面的立法不夠完善,所以筆者認為我國應該從一下幾點去完善我國對于非全日制用工缺陷:
(一)完善立法的缺陷
1.對于勞動時間問題予于明確
首先,對于非全日制用工的勞動時間應當按照相應全日制用功工的勞動者的工作時間來,對于超過的時間也應當按照全日制用工一樣按照加班的計算工資。如果是在法定節假日工作的,也應當按照全日制用工一樣,適用法定節假日加班工資標準計算工資。其次,對于超過的規定的工作時間應當給予同全日制工作的勞動者一樣加班費。最后,如果是每日的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每周的工作時間超過四十小時的非全日制的勞動者,應當視為是全日制的勞動者,應當按照全日制勞動者的待遇來給予勞動報酬。
2.對于勞動工資問題的完善
首先,要在法律上明確非全日制勞動者的勞動工資與全日制勞動者的工資是同工同酬的。并且在法律上明確對于用人單位對于非全日制的勞動者的工資不是與全日制勞動者同工同酬的,有相應的法律責任,有必要的情況下可以給予用人單位予于罰款等必要的行政措施。
3.對于勞動者保險問題的完善
要在法律的層面上明確由用人單位予于繳納,并且還可以給予非全日制勞動者沒有住房的可以提供住房公積金,給予勞動者有一個安定的住所。
4.對于解除勞動關系問題的完善
對于用人單位有過錯的,用人單位在解除勞動關系時應當給予勞動者的相應經濟補償金。對于勞動者在勞動時有過錯的用人單位發現后可以隨時解除勞動關系,并且不用給予經濟補償金。在勞動者無過錯并且用人單位也沒有過錯的情況下,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的時候給給予勞動者一定的經濟補償金。在勞動者和用人單位都有過錯的情況下,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的時間可以相應的減少相應的責任。
(二)完善監督機制
1.加強行政機關的監督
加強行政機關對非全日制的用工單位的監督,如果發現了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用工情況要及時報告相關部門,有關部門要及時對相關情況進行核實,對于情況屬實的要及時作出處理意見。
2.加強工會組織的監督。
加強工會組織的監督,公會組織要嚴格的堅守中立的原則,不能偏向如何的一方,這樣才能真正成為非全日制勞動者的利益維護和代表者。
3.通過新型的網絡平臺進行監督。
在現今的社會中網絡發展的速度是相當的快,并且網絡的傳播的速度也是相當的快,也是基于此我們可以通過網絡的形式來形式監督的權利,如果有人在生活中發現了非全日制用工的單位有違法用工的行為的時候,可以通過網絡平臺想勞動與社會保障部門投訴。
4.加大廣大民眾的監督。
俗話說:人多力量大。在整個監督的體系中有可能會有行政機關、工會無法監督或者是遺漏的地方,但是如果廣大民眾發現了也同樣的可以向相關的部門進行舉報。
總結
隨著經濟的發展,非全日制用工也在迅速的發展,只要我們能把握好非全日制用工,很好的運用起來,這也是解決一個就業困難的出路,同時也可以增加勞動者的收入的。所以我們要很好的完善非全日制用工制度體系,讓人民能更好的生活。
注釋:
魏岳彬.男.漢族.江西吉安人.貴州民族大學研究生院2013級法律碩士.
王全興著.勞動合同法條文精解.中國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235頁.
引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68條.
李步云主編.人權法學.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228頁.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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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者權益保護法范文2
由此可知消費者的權益受到保護,但消費者有多種類型,并非任何種類的消費者都受《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保護。那么,到底哪些消費者才可以援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來保護自身的合法權益呢?
所謂消費,包括生產消費和生活消費。生產消費是指在生產過程中,原料、動力、機器、設備的消費以及勞動者腦力和體力的消費。它包含在生產過程中,其結果是創造出新產品。生活消費是指人們為了滿足生活需要而消費物質產品或者消耗勞動服務的行為?!断M者權益保護法》的消費者特指生活消費,不包括生產消費(農民購買使用直接用于農業生產的生產資料除外),生產消費則受其它法律的保護。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保護的消費者既可以是個人也可以是單位。個人是指公民個人,也包括家庭。從出生到死亡,任何公民都離不開消費,只要他們以滿足日常的物質生活和文化生活的需要而購買、使用或者接受服務,就都是消費者。家庭如果以滿足日常物質生活和文化生活需要為目的而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也是消費者。消費者可以是單位,但并不是任何單位、任何時候都是消費者,只是單位在購買生活消費品最終為個人使用或者供個人進行生活消費時,才成為《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所保護的對象。在國外,單位大多不做為消費者來對待,而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把單位列入消費者的行列是符合我國國情的,因為單位生活消費在我國大量存在,單位購買商品做為福利分給個人是極常見的。如:某紡織廠工會,“三八”婦女節前從附近一家百貨商店購得美容霜100瓶發給女職工,不幾天就有十幾位女工來工會反映用了廠里發的美容霜后出現面部紅腫,經醫院診斷為使用化妝品引起的皮膚過敏,后經治療痊愈。紡織廠隨即將百貨商店告上法庭,法院依據《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判決百貨商店賠償紡織廠損失。紡織廠是生產性單位,它在進行生產性消費時不是《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所規定的消費者,不該受該法保護,但此案中,紡織廠購買美容霜是為女職工搞福利,是用于個人的,而且最終落到消費者個人生活消費上,此時紡織廠就成了受《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所保護的消費者。
消費者的消費方式包括購買、使用和接受服務。有的人購買的商品歸自己使用,有的人將購買的商品供家庭或它人使用,可見對于同一商品而言,購買者和使用者有時是一致的,有時是分離的。接受服務同樣有這種情形,有的人承擔服務費是由自己享用,有的人承擔服務費而讓他人享用,所以說消費者的范圍不僅僅限制在有償購買、使用的人,消費者還應包括:①購買者的家庭成員。為家庭成員購買商品和供其使用,家庭成員也會由于商品的質量等問題受到傷害。②應購買者邀請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的人。如:黃某和周某夫婦為紀念自己結婚十周年,邀朋友來家做客,酒飯過后,黃某為客人開啟汽水瓶時突然發生爆炸,黃某和在場客人被玻璃片炸傷。經法院判決汽水廠賠償黃某等受傷者所支付的一切醫療費和誤工減少的收入,以及相應的致殘補償費。
勞動者權益保護法范文3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以下簡稱《勞動法》)實施5年來,各地、各有關部門認真貫徹執行,取得了明顯成效。但在一些地區和部分企業,仍然存在違反《勞動法》、侵害勞動者合法權益的問題。最近,國務院領導同志專門就此問題作出批示,要求勞動部門要加大勞動監察力度,切實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為進一步貫徹實施《勞動法》,落實國務院領導同志的批示精神,切實維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現就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視依法維護勞動者權益工作。各地勞動保障、經貿、公安、工會等部門和組織要從依法治國的戰略高度,認真抓好《勞動法》貫徹實施和勞動者權益保障工作,嚴格依法行政,切實維護勞動者合法權益。對一些企業特別是非國有企業不能自覺遵守《勞動法》,存在用工不簽訂勞動合同、隨意辭退職工、克扣和無故拖欠工資、不依法參加社會保險、欠繳拒繳保險費、隨意延長工作時間,以及侵害勞動者人身權等方面的違法行為,要采取有效措施,嚴肅查處。
二、全面加強勞動合同管理,積極推行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合同制度。各地勞動保障部門要加大督促檢查工作力度,督促企業加強勞動合同管理,支持企業工會組織代表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依法進行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合同,合理確定勞動者包括外來勞務工的工資水平和各項福利待遇,促進用人單位落實工作時間、最低工資、勞動條件、女職工和未成年工保護等各項國家勞動標準。各地勞動保障監察機構要對企業簽訂和履行勞動合同、集體合同的情況進行檢查。對企業招用職工未簽訂勞動合同的,要責令其限期簽訂;勞動合同主要條款要準確詳實,各項指標要細化。對條款不完備及內容顯失公平的,要責令其限期與職工重新協商修訂;對拒不整改的,依法予以處罰;用人單位違反有關勞動合同管理規定、給職工造成損失的,應責令其賠償經濟損失。對不履行集體合同的,應督促其履行。
三、綜合運用法律和行政手段,依法糾正和處理克扣和無故拖欠工資及拖欠工資后逃匿的行為。勞動保障部門要依法履行監察職責,對克扣和無故拖欠工資的用人單位,責令其限期發放工資,并按規定支付經濟補償和賠償金;對不執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整改指令的,依法做出行政處理決定書,要求其限期發放;對拒不執行行政處理決定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四、切實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保障勞動者的安全和健康。要進一步落實各級安全生產責任制,尤其是企業法定代表人的安全生產責任制,建立健全并認真執行安全生產的規章制度。加強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和對企業經營者及安全管理人員的培訓,建立企業經營者安全考核制度,提高其安全生產的科學管理水平。加強對新職工特別是外來勞務工的安全培訓,使他們了解必要的安全生產知識;生產易燃易爆、劇毒產品的企業和以這些物質為原料的企業,要進行全員培訓。從事特種作業的人員,必須經過專門的技術培訓并取得特種作業資格。新建、改建、擴建的生產性工程項目必須保證勞動安全衛生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企業要對存在的重大事故隱患進行評估,并采取有效的監控措施,確保安全生產。加強安全生產執法檢查,確保國家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貫徹實施。開展安全生產檢查工作,重點檢查各類企業中工作條件差、工傷事故頻繁、職業危害嚴重的場所,對存在事故隱患和職業危害的企業,要督促其限期整改。對拖延不改的高危險、高危害的企業要堅決關停。對發生傷亡事故的企業,要依法嚴肅處理并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責任。
各級工會組織,特別是企業工會要切實履行安全生產監督職責,對企業違章指揮,強令工人冒險作業或在生產過程中發現明顯重大事故隱患和職業危害,要及時提出意見,督促和幫助企業做好防范工作。
五、加大勞動保障監察力度,嚴肅查處違法行為。加強勞動保障監察執法工作,強化勞動保障監察職能,健全舉報制度,認真做好群眾舉報案件的受理和查處工作。全面開展勞動保障年檢,把年檢范圍擴大到各類非國有企業。在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情況進行檢查的同時,要加強社會保險費征繳和兩個確保的監察執法工作,重點檢查繳費單位不依法進行社會保險登記和繳費,國有企業下崗行為不規范、不發放或未足額發放下崗職工基本生活費,以及用人單位在招用工時歧視下崗職工和不與下崗職工簽訂勞動合同等違法行為。對嚴重違法的用人單位和直接責任人要依法處理。
加強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建設,加大勞動爭議調解和仲裁工作力度,確保仲裁案件結案率達90%以上;認真受理勞動爭議案件,對超過時效的案件,凡有正當理由的,仲裁委員會應予受理;重點做好非國有企業拖欠工資及經營者拖欠工資逃匿引發的勞動爭議案件的處理工作,切實維護勞動者合法權益。
六、依法查處強迫勞動及體罰、毆打、拘禁勞動者等嚴重侵犯勞動者人身權的違法行為。各級公安機關對非法限制勞動者人身自由,毆打、侮辱勞動者以及阻撓有關部門依法行使監督檢查權的,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有關規定追究其責任;對企業違反勞動管理法規,以限制人身自由強迫勞動的,要限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其刑事責任;對非法扣留外來勞務工人員居民身份證、暫住證、邊防證等有效證件的,依據有關規定,對企業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罰。
勞動者權益保護法范文4
關鍵詞:消費者權利;經濟法屬性;消費權
中圖分類號:D923.8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673-291X(2007)07-0132-04
一、消費者權利概述
對于權利,學界的主要學說有利益說、資格說、手段說、法力說等,其中以利益說為通說。利益說認為,權利是受法律保護的利益。據此,可以對消費者權利定義如下:消費者權利就是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時依法享有的受法律保護的利益。消費者權利作為消費者利益在法律上的體現,是國家對消費者進行保護的前提和基礎。在法律保障下,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時,有權自己作出一定的行為,也有權依法要求生產、銷售商品者或者提供服務的經營者作出一定行為或者不作出一定行為。
一般認為,消費者權利最早是由美國提出的。1962年3月15日,美國總統約翰?肯尼迪在美國國會發表的《關于保護消費者利益的總統特別咨文》中首次提出了消費者權利法案。該法案主張消費者享有四項權利:獲得消費安全的權利,取得消費咨詢的權利,自由選擇商品的權利和合法申訴的權利。1969年,美國總統尼克松又提出消費者的索賠權,這使消費者權利的內容進一步得到了豐富。1968年,韓國頒布的《消費者保護法》賦予消費者七項權利。1985年,聯合國大會通過的《保護消費者準則》以示范法的形式規定了消費者的六項權利。國際消費者聯盟組織提出了消費者享有八項權利。我國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①在廣泛借鑒世界各國及國際組織立法關于消費者權利規定的基礎上,結合我國國情,確定了我國消費者享有的九項權利,即安全權、知情權、自主選擇權、公平交易權、求償權、結社權、接受教育權、人格尊嚴及民族風俗習慣受尊重權和監督權。
二、消費者權利性質分析
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七章專章規定了消費者的九項權利。除此以外,第35到第39條細化了消費者在各種情況下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的求償權,第49條特別規定了消費者對經營者的欺詐行為請求雙倍求償(即懲罰性賠償)的權利。在這諸多權利中,既包括憲法權利、民法權利、經濟法權利,也包括具有交叉屬性的權利。下面逐一分析:
1.安全權,即該法第7條:“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時享有人身、財產安全不受損害的權利。消費者有權要求經營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務,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安全權是消費者最重要、最基本的權利,包括人身安全權和財產安全權兩方面的內容。這里的人身安全一是指健康不受損害,二是指生命安全有保障。這與民法中健康權和生命權的內容相對應。財產安全權是指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時其財產不受侵害的權利,這里的“財產”,不僅僅指消費者購買、使用的商品本身的安全,還包括除該商品以外的其他財產的安全。財產安全權是民法上的財產權在消費者這一特殊主體上的體現。同時,安全權作為生存權的內容之一,屬于基本人權的范疇,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時當然地享有這種權利。因此,我們認為,安全權具有民事權利屬性,是一項民事權利。
2.知情權,即該法第8條:“消費者享有知悉其購買、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真實情況的權利。消費者有權根據商品或者服務的不同情況,要求經營者提供商品的價格、產地、生產者、用途、性能、規格、等級、主要成分、生產日期、有效期限、檢驗合格證明、使用方法說明書、售后服務,或者服務的內容、規格、費用等有關情況。”有學者認為該項權利屬于民事權利的范疇,因為“享有知情權的主體是消費者,義務主體為經營者,兩者皆為民法上的主體,因而這種權利必然具有私法之性質。”此外,從合同法的角度,將知情權理解為民法上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在消費合同中的演繹似乎也未嘗不可。但是,我們認為,知情權為經濟法上的權利,具有經濟法屬性。這是因為,民法是從自由平等的抽象人格保護出發,完全著眼于主體間的平等關系,強調給予雙方主體同等的保護。而知情權體現的是一種非平等的關系,強調給予作為“弱者”的消費者以側重保護。這種建立在非平等關系上的知情權正是通過對消費者群體的特別關注,來實現對消費過程中社會整體經濟利益的維護,這與經濟法的利益取向是一致的。因此,知情權具有經濟法權利屬性。
3.自主選擇權,即該法第9條:“消費者享有自主選擇商品或者服務的權利。消費者有權自主選擇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經營者,自主選擇商品品種或者服務方式,自主決定購買或者不購買任何一種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項服務。消費者在自主選擇商品或者服務時,有權進行比較、鑒別和挑選。”從民法的角度,可以將自主選擇權看做是自治原則在消費者保護法中的體現。但是,我們同時應當看到的是,法律賦予消費者自主選擇權是與對經濟生活中壟斷行業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否定相適應的。《反不正當競爭法》第6條、第7條規定:“公用企業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不得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以排擠其他經營者的公平競爭。”“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不得濫用行政權力,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經營者正當的經營活動。”同時,第12條規定:“經營者銷售商品,不得違背購買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條件。”這種背景下的自主選擇權,是國家通過法律賦予消費者的對壟斷行業、壟斷行為以及強制搭售行為進行拒絕、抵制,進行自我保護的權利,當然具有經濟法權利的屬性。除此以外的一般消費過程中的自主選擇權,可以認為是一種民事權利。
4.公平交易權,即該法第10條:“消費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權利。消費者在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時,有權獲得質量保障、價格合理、計量正確等公平交易條件,有權拒絕經營者的強制交易行為。”“公平交易”是市場經濟最基本的原則和要求。《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條規定:“經營者與消費者進行交易,應當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同時,《民法通則》第4條規定:“民事活動應遵循自愿、公平、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應當說,經營者提供商品和服務,消費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是一種市場交易行為,亦即法律上所稱的一種民事法律行為。因此,在整個市場活動中,消費者和經營者都享有公平交易的權利。但是,與經營者相比,消費者作為個體往往在經濟上處于弱者的地位,因此,有必要在法律上突出和強調消費者的公平交易權,同時,突出和強調經營者提供公平交易條件的義務。這是消法突破民法平等原則的又一例,是現代社會發展的客觀需要,也是國家和法律越來越多地參與和干預經濟生活的一種表現。基于此,我們認為,消法中所確認的公平交易權,是消費者基于經濟法所獲得的一種權利。
5.求償權,即該法第11條:“消費者因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受到人身、財產損害的,享有依法獲得賠償的權利。”消費者求償權的法律依據是《民法通則》。民法通則中規定了對公民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的保護,并以民事責任的方式規定了侵權人或者債務人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以損害賠償的一般性質而言,它具有補償性,這主要是基于民事法律關系中的平等、等價有償原則,即在當事人所遭受的實際財產損失或者由于人身傷害而造成的財產損失得到充分完全的補償后,侵權人或者債權人的民事責任即告承擔完畢。但是,在消費者保護領域,法律又特別規定了懲罰性損害賠償金的適用,即《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針對經營者欺詐行為的雙倍賠償。除此一點之外,我們認為,一般性的、僅以補償為目的的消費者求償權,作為與具有民事權利屬性的安全權相對應的救濟性權利,具有民事權利的屬性。
6.結社權,即該法第12條:“消費者享有依法成立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社會團體的權利。”結社權的依據應當是我國《憲法》第35條的規定,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言論、出版、集會、結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從這個角度上說,消費者的結社權是憲法權利在消費者領域的具體體現。但是,與高度組織化和專門化的生產者、經營者相比,消費者的分散化、無組織化無疑對單個消費者自身利益的維護不利,消費者這一群體在與生產者、經營者的抗衡中處于劣勢地位。消費者結社權使得消費者以消費者組織為后盾來維護自身權利,有利于及時解決消費糾紛,減少爭訟,促進社會經濟秩序的穩定。有學者從兩個方面定義消費者建立組織的權利:“一是有權要求國家建立代表消費者利益的職能機構,以便在國家機關體系中形成一種維護消費者權益的制衡力量和機制;二是有權建立自己的組織,使消費者可以通過‘自治’的組織和活動,維護自身在與生產經營者關系中的權益,并參與國家消費政策、法律的制定,以及對國家和生產者經營者的社會監督。”無論是消費者要求國家建立相應職能機構即官方組織的權利,抑或是消費者自行建立民間性組織的權利,都是一種具有經濟法屬性的權利。這種權利的賦予體現了國家對消費者的傾斜保護,是國家之手在消費者領域作用的體現,使得消費者有權利結合起來,以一個團體的身份去抗衡生產經營者,其對社會整體經濟利益的維護是直接而不是間接的。同時,消費者結社權的這種經濟法屬性并不抹殺其生來具有的憲法色彩。因此,我們認為,消費者結社權是一種具有憲法和經濟法雙重屬性的權利。
7.接受教育權,即該法第13條:“消費者享有獲得有關消費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方面的知識的權利。消費者應當努力掌握所需商品或者服務的知識和使用技能,正確使用商品,提高自我保護意識。”接受教育權在我國《憲法》中也有體現,即第46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受教育的權利和義務。”因此,接受教育首先是一項憲法性的權利。同時,作為由知情權引申出來的一項權利,消費者的接受教育權也是一項經濟法權利。這是因為,消費者由于自身教育程度、所處環境的缺陷以及在信息占有方面難以避免的缺失,極易在交易中受到損害,而且在受到損害之后不知道如何運用法律手段來維護自身的利益。因此,消費者應當有權利獲得消費知識和消費維權知識,國家和社會應該承擔起消費教育的義務和責任,生產經營者也應該在一定程度上負擔消費知識宣傳教育的義務。這一權利的實現需要國家、社會、商家和消費者的良性互動,才能從整體上促進社會經濟的良性運轉。因此,消費者的接受教育權也是一種同時具有憲法性質和經濟法性質的權利。
8.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受尊重權,即該法第14條:“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時,享有其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得到尊重的權利。”我國《憲法》第38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民法通則》第101條中規定:“……公民的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人格權是基本人權的內容,法律對其只能確認和保護,而不能賦予或剝奪。人格權從本質上講屬于私權利。憲法對人格權的捍衛和確認是表明一國根本法對待國民的態度。這并不意味著其是一項憲法性權利。同時,人格尊嚴作為基本人權,在任何法律關系中,無論在雙方地位是否平等,都應該得到實現。所以,我們并不因消費者保護法對人格尊嚴的特別規定就認為其是一項經濟法權利。對于民族風俗習慣受尊重權,我國《憲法》第4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風俗習慣的自由。”《民族區域自治法》第10條也有相應的規定。因此,消費者保護法中的民族風俗習慣受尊重權應當是兼具憲法和經濟法雙重屬性的權利。
9.監督權,即該法第15條:“消費者享有對商品和服務以及保護消費者權益工作進行監督的權利。消費者有權檢舉、控告侵害消費者權益的行為和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保護消費者權益工作中的違法失職行為,有權對保護消費者權益工作提出批評、建議。”消費者的監督權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對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進行監督的權利,二是對商品和服務進行監督的權利。就前者而言,可以認為是《憲法》第41條即公民對于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監督權在消費者保護法中的體現,因而是一種憲法性權利。就后者而言,這種監督權不同于憲法中規定的對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監督權,而是國家通過消費者保護法賦予原本應當平等的交易雙方中弱勢一方的維護己方利益的手段,是一種新的監督權。該權利對于消費者其他權利的具體實現,對于形成消費者保護法運行的良性反饋機制是不可或缺的。因而我們認為這是一種經濟法權利。消費者的監督權是一項兼具憲法和經濟法屬性的權利。這種“兼具”以并列而非重合的形式存在。
10.雙倍求償權,即該法第49條:“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這項權利可以視為消費者保護法對消費者求償權的特別規定,是我國立法史上首次確立懲罰性賠償金制度。消費者基于該項制度有主張兩方面賠償的權利:一是要求賠償自己實際損失的權利,二是要求實際損失以外的等同于價款或者服務費用的一倍的賠償金的權利。我們認為前者是一種民事權利,是消費者基于與經營者之間的合同關系對自己實際受損利益請求恢復或者補償的權利,這一點為學界廣泛認同。相反的,對于后者則存在較大爭議。有學者認為,該項權利所主張的賠償雖然突破了傳統民法中賠償制度“補償”的特性,但是“與補償性賠償相比,懲罰性賠償更加關注行為人的主觀過錯程度,強調法律的懲罰屬性,突出了民事責任對違法行為的預防功能,通過行為人承擔懲罰性賠償義務實行行為人感受到法律對這種行為的強烈否定,從而更能體現民法的公平原則。”有學者認為,懲罰性賠償“有悖公平原則,不利于弘揚誠實信用原則。”“消費者要求的除實際損失外一倍的賠償金的權利……這種權利實現后,由受害者變成了受益者,這種權利的落實體現的不是民法公平的價值取向,而與之明顯相沖突……對經營者欺詐行為的懲罰,卻同時使消費者與經營者處于不平等的地位。”我們同意這種觀點。法律賦予消費者雙倍求償權是有其現實背景的。經營者欺詐行為在社會生活中屢見不鮮,欺詐不只是針對一個消費者,而是針對所有潛在的消費者,已成為一種社會公害。同時,由于欺詐行為的分散性,行為人得逞的幾率極高,消費者受到欺詐后,恐于費用、時間、精力的耗費,又少有對欺詐者主張權利,即使通過合法途徑索賠了,這些無形支出也難以得到補償。消費者保護之困境,恰恰說明了僅以民法來保護消費者權利是遠遠不夠的。法律確定消費者對實施欺詐行為的經營者有主張雙倍賠償的權利,以懲罰性賠償鼓勵、支持消費者提訟,同時,對欺詐者施以嚴厲懲罰,在這個過程中體現了國家的引導和意旨,符合了經濟法的價值取向。同時,經營者的欺詐行為侵害的不只是特定消費者的權利,還侵害了不特定的眾多的消費者的利益,侵害了消費者群體的利益,由此侵害了社會整體經濟利益。
三、消費權的提出
通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的消費者權利中,安全權、求償權、人格尊嚴權屬于民事權利,知情權、公平交易權屬于經濟法權利,自主選擇權、雙倍求償權具有民法和經濟法的雙重屬性,結社權、接受教育權、民族風俗習慣受尊重權、監督權具有憲法和經濟法的雙重屬性,也就是說,諸項消費者權利存在著憲法、民法、經濟法多重屬錯的情況,而且從整體上看,消費者權利更多表現出了經濟法的屬性。有學者認為,在消費者保護領域不存在所謂的經濟法權利,對于知情權、公平交易權等已經突破了民法平等原則界線的權利,他們從“現代民法”和“傳統民法”的區別上來解釋,認為“傳統民法從自由平等的抽象人格保護出發,完全著眼于主體間的平等,強調給予雙方主體同等的保護。”“現代民法從具體人格的區分保護出發,摒棄了抽象的形式上的平等,追求實質上的自由平等。建立在非平等關系上的知情權正是反映了這種現代法的精神……屬于現代民法范疇的一項基本權利。”我們認為,無論從其立法背景、立法旨意還是法律的現行規定而言,消費者保護法所確定的消費者權利都不能僅從民法的角度來定性,更不能為了證明其民法屬性而為民法的基本原則和精神設置種種突破和例外。持有這種觀點的學者同時也承認,關于消費者權利保護的一系列法律“在承認傳統私法所確定的權利時,又強調公權利的介入,體現國家對私法領域的干預和對私法調整結果的糾正,在一定程度上擺脫了近代民法基本原則及基本模式的束縛,以社會正義、實質正義為價值追求。”“此一類立法的出現……是政府干預經濟的結果……”而這恰恰是經濟法的表現和作用形式。消費者權利的民法屬性是這些學者難以自圓其說的問題。民法理論在作為經濟法組成部分的消費者保護法中處處捉襟見肘,這就要求有必要建立專門的經濟法權利理論,并且以此為出發點重新構建消費者保護法的權利體系。同時,我們認為,現有的消費者權利之所以具有憲法、民法、經濟法等多重權利屬性,一個重要的原因在于消費者權利是從主體的角度去劃分和定義的,一個主體所享有的權利集合有可能不只具有一種屬性,而是多種屬性共同存在的。因此,有必要從客體的角度定位消費者的權利,確定屬于消費者的、尚未被人們理性把握的、具有完全經濟法屬性的權利,從而有利于對消費者的經濟法保護和社會整體經濟利益的促進。這種權利,我們認為應當用“消費權”予以表述。
消費權的提出,是對消費者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過程中享有的權利從客體的角度所進行定位的結果。消費權所關注的不是參與消費的消費者,而是消費者的消費行為,即這種權利的取得不是基于消費者這一特殊主體的身份,而是基于主體消費的特定行為。消費行為與人的勞動能力相關聯。在社會化大生產條件下,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消耗勞動力,形成增量利益;通過參與市場競爭獲得收益,實現增量利益;又通過消費行為,一方面消費生產出來的增量利益,另一方面使得勞動能力得到補償和發展。由此可見,消費是推動社會增量利益形成和實現過程循環有序進行的重要一環。消費行為是在社會化大生產背景下產生和實施的與社會整體經濟運行相關聯的行為,是一種經濟法行為,因此,基于這種行為而生的消費權就自然取得了經濟法權利的屬性。消費權就是人的勞動能力的補償和發展權。消費權因勞動能力而產生,勞動能力是消費權存在的前提和基礎。同時,由于勞動能力補償與發展的主體是“人”,消費權為“人”所享有,因此,消費權是一種經濟法私權,是重要的經濟法權利。
消費權與消費者權利有以下不同之處:第一,定位角度不同。消費者權利從主體角度即消費者定位,消費權的定位則著眼于客體即消費行為。這是二者首要的和根本的不同。第二,兩者的性質不同。這是由定位角度的不同而派生的。消費者權利是多種性質的權利的混合體,而消費權是純粹的經濟法權利。第三,權利內容不同。消費者權利是安全權、知情權等具體權利的集合,而消費權應當從權能的角度去解釋其內涵。第四,作用方式及結果不同。消費者權利在給消費者賦權的同時,也給經營者施以義務,同時,國家也采用各種方式維護消費者權利,當消費者權利受到侵害時,單個的消費者通過民事訴訟途徑使得自身權益得到維護,損失得到賠償。而消費權的維護應當通過提起經濟公益訴訟來實現。作為社會人的特定消費者提起經濟公益訴訟歸根到底是維護社會整體經濟利益,這與經濟法上追求的利益屬性是一致的。
結語
對消費者權利屬性的論證以及消費權概念的提出,具有重要的理論意義和現實意義。從理論上來講,消費者保護法的部門法屬性在學界一直是一個爭論不休的問題,在對消費者權利屬性進行論證的過程中,我們不難看到國家之手對消費者這一特殊主體的傾斜性保護,這對于明確消費者保護法的經濟法屬性無疑具有很大的幫助。同時,消費權作為經濟法領域的嶄新概念,將推動對消費領域的經濟法權利問題研究。就實踐而言,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所確定的消費者權利在消費者權益保護中發揮了巨大的作用,但是,消費者權利的行使仍然存在著現實障礙,很難取得較大的社會經濟效益。在目前階段,在對消費者權利屬性有明確認識的基礎上,我們建議要加強對現行《消法》中各項消費者權利的維護,充分體現國家在經濟法上對消費者的切實的傾向性保護,尤其要重視并且加強第49條懲罰性賠償的適用,以使國家能夠借助這一典型經濟法權利更加有力地維護消費者權益,這也有助于敦促企業進行技術創新,提升產品和服務質量,符合建立創新型國家的時代要義,有助于社會經濟的發展和國家整體利益的提升,以充分發揮經濟法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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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者權益保護法范文5
關鍵詞:農民工;權益保護;法律體系
近年來,隨著我國經濟的飛速發展以及城市化、工業化進程的不斷加快,農村剩余勞動力大規模地向城鎮涌入,農民工成為了我國現代化進程中一支重要的生力軍。但由于多種因素的影響,與城市居民相比,農民工不僅在政治、社會、經濟、文化等法定權利方面缺失,而且實際能夠享有的應然權利和法定權利也得不到應有的保障,在一定程度上是一個被排斥在城市之外的弱勢群體。因此,完善農民工權益保護法律體系,切實保障其合法權益,是一個很值得思考的理論和現實問題。
1農民工權益保護法律體系存在的不足
1.1勞動法律體系的不足
1.1.1勞動法律淵源眾多,法律適用困難。目前《勞動法》的許多內容僅做了原則性的規定,且其他法律法規有沖突之處,給法律的適用帶來了一定的困難。如關于勞動爭議問題,最高院的司法解釋、國務院的《勞動爭議處理條例》就有不同的規定。
1.1.2仲裁前置程序不利于農民工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首先是案件經過仲裁、一審、二審、再審程序,只要作為強者的用人單位愿意或惡意拖延時間,那么他們就會濫用權利走完現行的勞動爭議處理程序,而使處于弱勢群體的農民工沒有時間、沒有精力來完成勞動爭議訴訟。其次是仲裁期間由于仲裁機構沒有實施查封、扣押、凍結用人單位財產等訴前保全或訴訟保全權利,導致用人單位有充裕的時間隱匿、轉移財產,從而使仲裁裁決到法院后因無財產可供執行。由于仲裁程序前置,未經仲裁的勞動爭議,法院無權受理,勞動仲裁機構出于主觀或客觀原因,將本來應該受理的勞動爭議拒之門外,當然也有存在法院和仲裁機構對爭議性質的不同認識和互相推諉的現象。
1.1.3勞動爭議的訴訟時效不利于農民工合法權益的救助。國務院的《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六個月內…”?!秳趧臃ā返诎耸l“提出仲裁申請的一方當事人應當在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60日內向…”。顯然,“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和“勞動爭議發生之日”是兩個不同的概念,應當說《勞動法》的規定是對仲裁申請時效的補充、完善,這是因為現實生活中存在著大量拖欠農民工工資現象,但由于農民工處于弱者的地位且還大都仍在原用人單位務工,其權利被侵害不知道,即使知道也不能、不敢或不愿與用人單位發生爭議。然而最高院的司法解釋卻把“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解釋為“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直接將兩個概念混為一體而將勞動者的六個月仲裁申請時效縮短為60日,這不僅不利于對處于弱者地位的農民工的保護,相反更進一步剝奪了農民工尋求更多救助途徑的時間。
1.2勞動保障體系的不足
1.2.1現有的保障農民工權益的法律法規不完善,勞動保障法制不健全,立法層次較低。雖說我國《憲法》第四十五條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喪失勞動能力的情況下,有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資幫助的權利”,但是由于我國在勞動保障立法體系極度不健全,立法工作非常滯后,現僅有兩部于1999年頒布的《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和《失業保險條例》,而這兩部單行條例又主要適用于城鎮公有制的機關、團隊和企業,不適用于非公有制的企業,更加不適用于極端弱勢的農民工,這就直接導致了許多農民工因“辛苦多年因病又回到從前”而不能、不敢、不愿看病。而且,現行涉及工資支付、勞動合同的具體規定只是部門規章,立法層次較低。這些規章由于無上位法的依據,對工資支付、勞動合同簽訂、爭議處理及違法責任的追究等問題作出具體規定受到限制。
1.2.2現行法律法規對違法行為處罰力度不夠。在勞動關系的建立上,對用人單位不與農民工簽訂勞動合同的處罰只是責令改正,對仍未改正行為沒有進一步的處罰措施。在工資支付方面,對拖欠、克扣工資等行為,只是設定了50%到一倍的賠償金;對企業主拖欠、克扣工資等行為沒有強制手段。在勞動保護方面,對恣意延長勞動時間、不依法提供勞動保護措施的行為缺乏強硬的處罰措施等等。
1.2.3執法力度不足,執法效果不理想。一方面,勞動保障監察執法人員在處罰企業有關違法行為時,由于缺乏強有力的法律支持,導致行使處罰乏力,難以震懾和遏止違法行為。另一方面,勞動保障監察和勞動爭議處理力量與日益繁重的維權工作需要嚴重不適應。勞動爭議仲裁缺乏獨立的辦案機構,辦案人員的編制、經費保障等問題沒有解決,也嚴重影響了勞動爭議處理和仲裁的辦案效率。
1.3民事訴訟程序的不足
1.3.1“舉證”問題。我國的民事訴訟法明確確立“誰主張誰舉證”的民事訴訟舉證原則,最高院的證據規則雖有明確諸如醫療糾紛等可適用舉證責任倒置,但對同樣處于弱者地位的農民工卻沒有此項規定。要知道現如今的農民工大都文化程度偏低,因找工作難而無法與用人單位簽訂完整勞動合同的現象大量存在,在此種情況下要求農民工進行“舉證”確實勉為其難,而這也成了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一道難題。
1.3.2“擔?!眴栴}。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申請訴前保全、財產保全或先予執行的案件需申請人提供相應的擔保,而對于農民工來說,因被老板拖欠工資連簡單的吃飯都已成為一大問題,哪里談得上再拿出一筆擔保金呢?況且大多數農民工都是外地務工者,在本地舉目無親,又沒有辦法提供其他相應的擔保。如果在審判實踐中片面強調申請的“擔?!?,勢必導致許多農民工因沒有能力提供擔保而無法對用人單位的財產及時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致案件無法執行。
1.3.3執行程序中的“優先受償權”問題。雖說民事訴訟法對破產企業職工工資的優先受償權在該法的第二百零四條中有明確的規定,但對于非破產企業或農民工工資的優先受償權卻一直未有法律的規定,且由于仲裁、審理、申請強制執行等諸多程序,等到進入執行程序后許多用人單位的債權已經被享有優先受償權的其他債主分割殆盡,留給農民工的又是一個無法實現的“空白支票”。
2農民工權益保護法律體系的完善
基于農民工的弱者地位和法律保護體系的不完善,我們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入手,完整地構筑出一個農民工的法律保護體系。
2.1完善勞動法律體系
2.1.1必須對現有的勞動法律法規、司法解釋進行必要的整理,將他們相互之間有矛盾、沖突的地方加以清理,根據保護弱勢群體原則由最高院再予以統一和說明,從而減少法律適用方面的不統一,進一步促進司法公正。
2.1.2針對仲裁前置程序的不足,筆者認為應取消前置程序的設置而代之以“或裁或審”、“擇一而終”的體制。具體可這樣設置:①仲裁與訴訟相互排斥,適用仲裁就再也不能適用訴訟程序,反之亦然;②把仲裁與訴訟程序的選擇權完全賦予當事人,實行協議優于申請,申請在先和訴訟優于仲裁的受理和管轄原則;③允許勞動仲裁案件可申請查封、扣押、凍結等先予執行措施,具體執行可由法院執行庭負責;④當事人選擇仲裁程序的,可實行“兩裁終局”制,使當事人對第一次裁決不服還有其他救濟程序,防止地方保護主義,充分保障當事人的權利。
2.1.3應當取消仲裁申請時效的相關規定,取而代之以兩年的普通訴訟時效制度。這樣不僅能使相關的勞動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對該條規定得以統一,而且能延長農民工的司法救濟時間,增加農民工的救助途徑,更多地避免農民工與用人單位的硬性對抗,從而緩解社會矛盾促進社會和諧。
2.2完善勞動保障體系
2.2.1健全和推廣農村合作醫療保險制度。目前在部分省市試點的農村合作醫療保險制度經兩年多的試點后已被證明是一種成功的制度,但由于該制度運行中所確定的定點醫院大都局限于本地醫院且對農民工在外出務工時的看病問題沒有明確規定,故仍然無法真正對農民工起到醫療保障作用。鑒于此,在健全該制度時應規定農民工在外出務工時,憑著當地農村合作醫療保險機構出具的參保證明,可到務工所在地的相應保險機構參加保險。為免除當地保險機構不必要的負擔,可規定當農民工的參保關系遷入后其所在單位應代為繳納部分保險金,當農民工因病需住院治療時,其費用由兩地的農村合作醫療保險機構按一定的比例承擔。
2.2.2建立農民工傷、養老、醫療、生育、失業等保險制度。雖說現如今的《工傷保險條例》已將農民工納入此保護體系當中,但由于農民工流動性比較大,而《工傷保險條例》又對流動前后的保險金繳納、移交、支付等未作規定,因此建議參照公積金管理辦法對農民工的工傷保險金制定一個管理規則,從而有利于工傷保險金的管理,防止工傷保險出現法律意義上的斷保。
2.2.3加大勞動執法力度,保證勞動者應享有的基本勞動權利得到落實。首先,在監察內容上,農民工工資和勞動保護問題應作為當前及今后勞動保障監察的重點。一方面,應重點對建筑行業的農民工工資拖欠問題定期進行嚴格的監察,既要解決舊的拖欠,又要防止新的拖欠;另一方面,也要重點對東南沿海地區外商投資企業、私營企業存在的克扣農民工工資問題以及工時過長、不支付加班工資和勞動環境惡劣等問題加強監察。其次,在監察手段上, 要采取更切實有效的措施,要以使用農民工較多的建筑、餐飲等行業為重點,對用人單位與農民工簽訂勞動合同和支付工資、提供勞動保護等情況加強日常巡視檢查和專項檢查,嚴肅查處拖欠農民工工資、不提供勞動保護等違法行為。暢通舉報投訴渠道,對舉報投訴用人單位拖欠農民工工資等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做到發現一起、查處一起。
2.3完善民事訴訟程序
對民事訴訟程序的完善,筆者認為,首先必須在勞動爭議案件中確立舉證責任倒置原則,即農民工只須證明有務工的事實和務工單位即可,其他的諸如工資多少、拖欠工資金額等其他證據必須由用人單位舉證。其次應明確規定農民工因追索工資而申請訴前保全、訴訟保全或先予執行的申請,可以不提供擔保。第三應當成立勞動法庭,聘請勞動法專家、勞動法律師、工會、行業協會等具備專門的勞動法律知識的人作為人民陪審員,在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時原則上應適用簡易程序,如果確需適用普通程序的,應從上述具有勞動法律知識的人民陪審員中挑選出一至二名共同組成合議庭參與審理。第四在追求法律效果與政治效果、社會效果有機統一的今天,應當在相關的法律法規或司法解釋中明確規定工人工資在執行分配程序中享有優先受償權,與其他享有優先受償權的債權為同一順序清償,這樣不僅可以保持社會穩定,而且可以讓抵押權人和其他債權人事先增加風險意識,提高交易安全保護措施,避免在分配執行款時有“利益被人分割”的感覺,以體現司法公正、公平、透明之原則。
綜上,只有農民工感受到自身的權益得到了保障、自身與其他社會主體的地位平等時,農民工才能實現與社會的和諧相處,我國的現代化才有希望得以真正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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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者權益保護法范文6
關鍵詞: 國際私法 弱者權利保護 正義
國際私法以國際民商事關系為調整對象,當事人處于平等的民事法律地位,但一部分當事人相對于他方當事人而言,因市場地位、信息技術知識的不平衡或自然生理原因而處于劣勢是個不爭的事實。國際私法的弱者權利保護與正義有著天然的聯系。正義是國際私法弱者權利保護方法的邏輯前提,國際私法的弱者權利保護是正義的客觀要求。國際私法的任務就是要通過公正合理地解決每個案件來凸現其正義內核。[1]國際私法弱者保護方法的原則和制度基礎也凸現出以人為本的根本特點——體現人的本質,滿足人的需要,關懷人的未來。國際私法用自己獨特的方式保護著涉外民商事交往中弱者群體的正當權益。這里所說的“弱者”主要包括涉外合同領域消費合同中的消費者、雇傭合同中的被雇傭者、技術轉讓合同中的技術受讓方;涉外侵權中的受害人,尤其是涉外產品責任的受害人,以及涉外婚姻家庭領域中需要確認是否有婚生地位的子女;被監護人、被收養人、被扶養人等。具體來說,國際私法弱者權利保護方法的正義內核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具有涉外因素的消費者的保護
法律的作用在于形成相關主體間權利與義務的制衡關系,從而為當事人之間實現實質上的平等創造條件。就保護以具有涉外因素的消費者為典型代表的弱者而言,國際私法是以一種特殊的標準來衡量當事人的法律地位及利益的。這些特殊的標準源于社會對“弱者”身份的認定,是以特殊身份來決定利益的保護,從而使這種保護有利于“弱勢身份”的一方當事人。
在這種情況下,國際私法保護弱者利益原則是以消費關系當事人之間的不平等性為基礎而進行的一種制度上的設計,其目的在于對消費者的弱勢地位予以補救,從而達成新的平衡關系,以保障消費者的正當權益不受損害。
我們只要稍加分析就不難發現,在消費關系中,消費者往往處于弱勢地位,難以主張其利益。而處于強勢地位的主體則會充分利用其優勢地位,盡最大可能維護其自身利益,從而難免在一定程度上侵害或損害消費者的利益。因為:“利益就其本性來說是盲目的、無止境的、片面的,換言之,它具有不法的本能?!盵2]消費關系中處于強制地位的主體個人利益的過分張揚,往往會造成社會的不穩定,乃至整個社會經濟秩序的破壞。而通過傾斜的方式,給予處于弱勢地位的消費者以特殊的保護,可以起到平衡各方利益的作用,以維護社會的穩定。
二、合同關系中“對自由選擇法律的限制”
一些立法中對當事人自主選擇法律的方式做出了限制,即對“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進行限制。海牙公約草案第6條第2款規定,根據“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選擇法律的形式應是明示的,從而排除了默示選擇。因為默示選擇的方式被認為不符合消費者保護的目標。隨著國家對社會經濟生活干預的加強,民事權利的社會化迫使立法者進一步限制和削弱“當事人意思自治”。[3]
對此,有學者通過法理研究,主張“當事人意思自治”作為一項原則應當包括當事人選擇法律的自由和對這種自由的適當限制兩個方面,其主旨是把“對自由的適當限制”作為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中的一個內容,而不是原則之外的東西。這樣來理解和運用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將有助于兼顧各方的正當權益,有助于建立正常的經濟秩序,有助于維護社會穩定,促進社會發展。[4]
因顧及弱者的權益而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進行限制或禁止(或者說是“對自由的適當限制”)主要表現為特殊合同領域。這里所指的特殊合同是指在合同中有一方當事人處于相對弱勢的合同,主要是消費、雇傭以及保險等合同。在國際合同領域,允許當事人自主選擇合同的準據法是一般做法。但是,在特殊合同中,消費者、受雇人、投保人相對于商家、雇傭人、保險人來說,無疑處于劣勢地位。因此,晚近的國際私法為了保護弱者的地位,對此類合同中當事人自主選擇法律的權利進行限制。限制的方式主要是通過強制性規則進行。具體采用的方式有三種:
第一種方式是在總則中規定強制性規則。
如1989瑞士《關于國際私法的聯邦法》第18條:不論本法所指定的法律為何,因其特殊目的應予適用的瑞士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應予以保留。在總則中規定強制性規則,雖然不是專門針對弱者權利進行保護,但實際上可以達到保護弱者權利的效果。因為消費者、勞動者權益保護的規則是一國強制性規則的重要組成部分。
第二種方式是僅在具體的法律關系中規定強制性規則。
如《斯洛文尼亞共和國關于國際私法與訴訟法的法律》雖在總則部分未規定強制性規則,但在第21、22條均規定:當事人不得通過法律選擇協議排除國家強制性的、不許當事人選擇的保護雇員權利的法律規定以及消費者住所地國法中有關保護消費者權利的強制性規定。
第三種是前兩種方式的融合,即既在總則中也在具體的法律適用中規定強制性規則。
如韓國2001年修正國際私法,其不僅在第1章總則中規定了強制性規則,而且在第27條消費者合同、第28條勞務合同的法律適用中也進行了規定。此外,有些國家立法甚至排除了意思自治在特殊合同中的適用。如瑞士《關于國際私法的聯邦法》第120條第2款明確規定,消費者合同的法律適用中“當事人的法律選擇應予排除”。而其關于一般合同的法律適用中,當事人意思自治是其首要原則。
國際私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則,從一般意義上而言,是指當事人雙方可以選擇國際民商事關系的準據法。享有選擇權的主體是當事人雙方。但是,由于弱者權益保護原則的沖擊,在一些領域,出現了意思自治原則的變異。這種變異后的意思自治原則,雖然有當事人的自主意思蘊含在里面,但是意思自治的主體不再是當事人雙方,而是在法律關系中處于弱勢一方的當事人。這在侵權法律關系中表現得最為明顯。
正義的法律應該保持當事人之間權利與義務的均衡,不會厚此薄彼。國際私法也不例外。從侵權法律關系來看,受害人無疑處于相對弱勢的地位,應該強調對受害人的保護。但是,這種價值傾斜應有一定限度。如果過分強調受害人的利益,超出了侵權人正常合理的預期,對侵權人的利益也將造成不應有的損害。因此,許多國家國際私法立法雖然允許受害人進行法律選擇,但受害人的選擇權只是在一定的范圍內,不能隨意選擇。而且,所選擇的法律應該是與案件及當事人有關的國家的法律,比如當事人的國籍國法、住所地法、慣常居所地法、居所地法、物之所在地法、侵權行為地法等。有些國家還在立法中采用了最密切聯系原則,依據最密切聯系原則確定案件的準據法??疾靽H私法中意思自治原則的發展,可以發現這一原則雖然在杜摩蘭時代就被提出,但是其真正確立則是近代的事情。這一原則的廣為傳播是與19世紀契約自由、私法自治的觀念分不開的。在當時條件
下,國家奉行的是自由經濟,亞當?斯密的自由經濟思想在法律領域打上了深深的烙印。建立在“平等性”和“互換性”基礎上的私法認為:當事人是平等的,偶爾的不平等可以通過角色的互換達到平衡。因此,在私法領域要遵從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以涉外私法關系為主要調整對象的國際私法也受其影響,意思自治原則得到了迅猛發展,特別在涉外合同法律適用領域。但隨著資本主義走向了壟斷,私法自治的兩個前提“平等性”和“互換性”的缺失以及30年代經濟危機時“凱恩斯主義”的影響,國家加強了對經濟生活的干涉,國家的公權力逐漸向私法領域進行了滲透,并且不斷加強。意思自治原則也由此受到了限制,特別是在當事人明顯處于實質上不平等地位的領域。從國內立法來看,各個國家都相繼出現了專門保護弱者權益的法律,如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勞動者權益保護法等。在當事人明顯處于劣勢的領域,意思自治原則受到限制的情況分述如下:
1.消費合同關系中“對自由選擇法律的限制”
在消費關系中,由于經濟力量不對稱、信息的不對稱等原因,導致消費關系當事人之間的地位在實質上是不平等的。一方相對于另一方,處于強勢地位。國際私法如果讓消費關系當事人完全自主地確定他們之間的權利義務,可以由當事人隨意選擇準據法,但這樣做就很可能出現不公平的結果。因此,國家作為第三方,通過立法對當事人意思自治作出適當的限制,是為了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從世界各國國際私法的立法規定來看,普遍的趨勢是在國際消費合同中,對當事人法律選擇的自由加以必要的限制,甚至排除。各國基于消費者保護的需要,大都對消費合同規定了有別于一般合同的特別的準據法選擇規則,如德國1986年國際私法立法第29條規定:當事人選擇法律,不得剝奪消費者依其慣常居所地國的強行規定應有的保護。為體現對消費者的保護,一些國家的國際私法立法還傾向于適用消費者習慣居所地法。
2.雇傭合同關系中“對自由選擇法律的限制”
法律規定抽象人格,對一切法律關系主體作抽象的對待,于是在企業主與勞動者的法律關系中,造成了經濟地位上的強者對經濟上的弱者在實質上的支配。勞動者(雇員)受聘往往通過勞動合同來實現,雇主往往會在格式化的勞動合同中約定,勞動合同適用某一國的有利于雇主的法律,從而使得雇主的某些責任得到預先排除或者減輕。為了糾正這種不合理的現象,體現法律對弱者的人文關懷,有關保護勞動者(雇員)的立法,往往采取傾斜保護政策。就保護弱者而言,有關保護勞動者(雇員)的立法以一種特殊的標準衡量當事人的地位,這種特殊的標準源于對社會弱者的身份認定。[5]為體現對勞動者的保護,在雇傭關系中,有些國家原則上適用勞動履行地法律作為確定雇傭雙方權利與義務關系的準據法。
另外,在保險合同糾紛中,有些國家為了保護處于弱勢地位的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的利益,保險法規定,如果保險公司的格式合同條款中,若某一合同條款可以有兩種以上的解釋,則法院應選擇對投保人、被保險人有利(或者說是對保險人不利)的那種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