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中文期刊網精心挑選了知識產權法范文供你參考和學習,希望我們的參考范文能激發你的文章創作靈感,歡迎閱讀。
知識產權法范文1
關鍵詞:知識產權;援助資源;法律援助
中圖分類號:D923.4 文獻標識碼:B 文章編號:1009-9166(2010)029(C)-0151-01
一、我國知識產權法律援助制度的萌生及其意義
知識產權法律援助是指援助機構運用法律技術和金融資源等手段鼓勵公眾創新和保障公眾創新收益權,為社會公眾或援助對象在知識產權創造、運用、管理和保護等方面提供幫助的各項活動。隨著社會經濟發展的進步,在知識產權方面涉及的實踐或糾紛也越來越多,人們對知識產權法律制度認識的迫切性和社會穩定發展的必然性都加劇了知識產權法律援助制度的產生發展。
在我國,知識產權法律援助制度具有極其重要的意義,主要表現在以下幾方面:
1、知識產權法律是法制社會本身的需要。法律制度的運行就是法律文化的實現與弘揚過程。知識產權法律援助是我國法制建設的需要,也是我國法治精神和法律文化的具體表現。知識產權法律援助對完善社會法律保障體系塑造新時代的知識產權文化具有重要現實意義。
2、是提高社會知識產權整體意識和保護水平的根本途徑。我國公眾對知識產權領域的參與能力嚴重不足,尤其是很多公眾缺乏保護自身知識產權的意識、機會、專業知識和支付能力。作為一種雙向交流的法律援助制度,知識產權法律制度可以拓寬知識產權的普及范圍,提升公眾多知識產權法及其它法律的認知度和信任度,最終提高公眾在知識產權創造和維護的能力。
3、是強化社會權利實現中國體制改革的主要思路。強化社會權利,淡化國家權力,是當今各國普遍的發展方向和趨勢,因此就要求給予非政府組織和民間團體更多的參與機會。知識產權法的實施是一個資源密集型的活動,讓知識產權法律援助機構來幫助和組織實施,既有助于法治資源的優化配置,更有利于降低知識產權法律制度的社會運行成本。
二、完善我國知識產權法律援助制度的思路
知識產權法律援助援助工作是系統性的,包括援助資源的整合、信息的收集、對象的甄別和援助計劃的制定實施等,各方面都具有其不可替代的作用。針對目前我國知識產權法律制度存在的問題,完善法律援助制度可以從知識產權法律制度涉及的主體、內容、對象和計劃等方面著手,以使援助收益達到最優:
1、知識產權法律援助資源的整合。知識產權法律援助資源包括公共資源和社會資源,即政府的財政人員投入和社會知識產權機構和中介及志愿者等,比較常見的社會資源就是以政府為主導的知識產權法律援助機構。知識產權法律援助資源的整合不是一蹴而就的,大致可以分三個階段來實現:第一,以人工資源整合為主的初級階段,以援助機構工作人員主動執行為主導;第二,將人工資源和在線資源整合共存的完善階段,在機構人員主導執行的同時,吸引更多的知識產權所有人積極配合工作;第三,通過網絡信息平備階段,通過不斷完善網絡信息平臺,最終建立完善的信息管理系統,實現知識產權法律援助資源的在線整合。2、知識產權法律援助信息的收集。知識產權法律援助信息的收集主要有當事人主動申請和法律援助預警機制主動認定兩種途徑。當事人主動申請法律援助,可以直接到援助機構當面申請或者登陸網絡平臺進行網上申請,書面申請經機構工作人員整合后交由相關部門分析確定是否需要和需要采用何種援助方式;在當事人沒有申請情況下,法律援助機構可以通過收集整理并分析判斷企業相關知識產權,對可能發生產權糾紛或危害的情況向權利人發出預警告知,先于權利人做出警覺,并幫助解決問題。3、知識產權法律援助對象的甄別。知識產權法律援助對象具有公共性,所能使用的資源也是有限的,因此對使用這些資源的權利人資格即援助對象必須做好甄別,防止一些有能力自行解決產權糾紛的企業為節省自身財力人力直接尋求知識產權法律援助的行為。援助機構人員要認真分析遞交申請的企業或個人信息,根據援助請求和申請主體的不同情況,確定是否采取或采取何種程度的法律援助,以避免資源重復使用,提高法律援助資源使用效率。4、知識產權法律援助種類的確定。知識產權法律援助機構根據知識產權的不同類別下設不同的援助部門,如專利法律援助、商標法律援助等。援助申請主體可以根據自身情況選擇最適合的援助類型,申請主體通過自行篩選選擇所需援助種類可以為援助中心節約更多時間,提高援助效率。對于自身無法認定所需援助類型的申請主體,援助機構或中心就要根據申請者實際情況幫助做出需要何種類型援助的決策。援助種類的確定關系著援助資源的合理分配,是援助工作順利有效進行的前提。5、知識產權法律援助計劃的制定、實施和調適。在確定法律援助對象和類型后,實施法律援助前還要制定相應的法律援助計劃,并在實施過程中針對實際情況進行不斷調適,確保援助計劃的有效性和實施成功性。援助機構或中心通過高科技和人力資源信息,充分發揮人才優勢制定相應的援助計劃,可以基層通過確定援助計劃,專家評估計劃可行性,最終確定并選擇最優秀援助計劃的流程來實現。
作者單位:中央財經大學
作者簡介:王嶸(1988.09― ),女,漢族,北京市人,中央財經大學在讀學生,本科,法學專業。
參考文獻:
知識產權法范文2
>> 論競爭法與知識產權法的關系 淺析知識產權法與競爭法的關系 知識產權法與不正當競爭法的關系研究 論反不正當競爭法與知識產權法的關系 論知識產權法與反不正當競爭法的關系 探析知識產權法與反不正當競爭法的適用關系 論知識產權法與競爭法的交叉與融合 淺談知識產權法與競爭法的競合 反不正當競爭法和知識產權法的關系探究 反不正當競爭法與知識產權法的銜接與沖突 論競爭法與知識產權保護的關系 小議競爭法上知識產權的保護 論競爭法對知識產權的保護 論知識產權法與反壟斷法的關系 知識產權法與反壟斷法的關系探究 論競爭法對知識產權的保護與規制 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知識產權的特點與制度完善 反不正當競爭法的完善與知識產權保護 略論競爭法對跨國公司知識產權濫用的規制 淺析競爭法在知識產權保護上的特點 常見問題解答 當前所在位置:l,2013-5-22.
[3]鄭成思.知識產權法教程[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3:1.
[4]楊紫煊.經濟法[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和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173.
[5][美]杰西?馬卡姆.中國《反壟斷法》下的知識產權保護--價格管制和不確定性問題[J]. 姚佳,編校.環球法律評論,2010,(4).
[6]劉春田.知識產權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319-320.
[7]江帆.競爭法對知識產權的保護與限制[J].現代法學,2007,(2).
[8]王先林.從微軟壟斷案看知識產權濫用的反壟斷控制[J].法學家,2001,(3).
知識產權法范文3
關鍵 詞:知識產權 法定賠償 適用
我國經濟的發展使知識產權保護越來越受到重視,合理賠償是解決侵犯知識產權案件的核心。一般情況下,最理想的賠償是在損失確定情況下適用全面賠償原則,侵權人按照權利人的實際損失給予賠償。但實際中的知識產權案件比較復雜、訴訟周期長,難以確定權利人的實際損失或侵權人真實的獲利情況,無法確定侵權人應承擔的賠償額。為此,很多國家規定了知識產權的法定賠償制度,只是具體實施上有所不同:或將法定賠償作為最后一種適用情形,或與全面賠償原則并列,允許權利人自主選擇,審判人員也可依職權適用法定賠償原則予以判決。
本文擬從知識產權法定賠償的含義、適用及我國知識產權法定賠償制度中存在的不足進行分析,提出相應對策。
一、知識產權法定賠償的含義
法定賠償,也稱為定額賠償。學者們對法定賠償含義還沒有統一的標準。
第一種觀點認為,法定賠償是由國家以法律或司法解釋的形式規定一定幅度的賠償數額, 在被侵權人損失額和侵權人侵權獲益難以確定, 且不能通過其它方法確定侵權人的賠償數額時, 由法院依被侵權人的請求, 根據侵害情節等具體因素, 在法定幅度內確定具體的賠償金額的一種賠償制度。第二種觀點,法定賠償指通過立法、司法解釋等確定賠償限額,由法院在該限額內酌情判付。第三種觀點,法定賠償是指由知識產權法律明文規定不法侵害知識產權造成損害,應賠償損失的具體數額,在法院無法查清受害人實際損失和侵權人營利數額時,法院按法律規定確定賠償數額。
上述觀點中,前二者主張法定賠償由法院適用,但第一種觀點認為其應包括預先規定的賠償數額、一定幅度的金額或份數;第二種觀點認為僅指賠償限額;第三種觀點主張法定賠償既可由法院依職權適用,也可由當事人申請適用,法定的賠償額是指應賠償損失的具體數額。
對于法定賠償額,作者認為不能將其局限在我國法律所列舉的幾種形式上,法律可作出禁止性條款以擴大法定賠償的適用;同時,也不應將法定賠償僅定位于由法院依職權適用,當事人選擇適用更能凸顯法定賠償的價值。
綜上所述,本文認為,知識產權法定賠償是指在難以完全確定權利人的經濟損失和侵權人的侵權獲利且不能通過其他方法確定侵權人的賠償數額的情況下,由法律直接規定侵權人應當承擔的侵權損害賠償的具體數額或數額幅度的一項原則,可由當事人自主選擇也可由法院依職權適用。
二、知識產權法定賠償適用
1、補償性與懲罰性之爭
對于知識產權法定賠償的定性,理論界和實踐中一直存有爭議。
有學者認為,補償性原則強調的是救濟與損害對等,權利所有人所獲得的賠償只能是直接損失,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損失的多少由權利所有人舉證證明。但知識產權侵權案件取證難、權利所有人的具體損失額難以計算,而常使權利所有人難以得到全面賠償。根據懲罰性原則,侵權人不僅應承擔對權利所有人造成的損失,還應給予造成損失倍數的罰款,以警示侵權人侵權成本高,減少對知識產權的侵害。知識產權懲罰性賠償在美國法律中有所規定,TRIPS協議中對知識產權的保護也賦予各成員國懲罰的權利,該觀點通常是以Trips協議為依據的,認為這是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所應遵循的。
也有學者認為知識產權法定賠償只是具有補償性,在我國目前的情況下,不應具有懲罰性。TRIPS協議第45條第1款規定,支付"足以彌補""給權利持有人造成之損失的損害賠償費",從而肯定了知識產權損害賠償的全部賠償原則。其主要在于"彌補",而未規定"懲罰"。TRIPS協議是各國利益的平衡,我國知識產權的司法保護是要逐步接近TRIPS協議的"最低保護水平",而不是超過其保護水平,不能一味向發達國家看齊。
本文認為,我國目前知識產權法定賠償的規定具有補償的性質,但適當引入懲罰性原則對當前的知識產權保護之路加以新的探索,是值得嘗試的。我國目前法律中明確規定的懲罰性條款并不多,如《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關于雙倍賠償的規定,最高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8條、第9條。這兩者的出臺適應了市場經濟的發展,均出現于消費領域,在合同一方違反誠信原則且相關數額確定的情況下,由于經營者或房屋出賣人欺詐而形成的,鼓勵作為弱勢方的消費者維權,取得了良好的效果。知識產權具有對世性,知識產權權利人處在權利隨時被人侵犯的可能性之中。知識產權的法定賠償的補償性旨在最大限度地使權利所有人受到的損失得以補償,但對潛在的侵權行為并無威懾,適用懲罰性原則能夠一定程度上緩解上述問題,較好的保護權利人的利益。當然,懲罰性原則的適用須有嚴格的條件限制,不能濫用。
2、無過錯責任原則與過錯推定責任原則之爭
這兩個原則的爭議主要是對于TRIPS協議第45條第2款的不同理解,有學者認為知識產權損害的歸責原則應當適用無過錯原則,與國際接軌,提高我國知識產權保護的水平。有學者則認為,從法條的"特定情形"、"返還所得利益"、"支付法定賠償費用"的性質及國內立法需要,不考慮行為人的過錯而責令支付法定賠償額的規定,主要是在當事人對損害結果均無過錯的情況下,由侵權人對受害人的財產損失給予適當補償,這更多地是出于公平責任原則的考量。
過錯推定原則介于無過錯責任原則和過錯責任原則之間,"先推定加害人具有過失,非經反證不得免責",舉證責任的倒置在某種程度上修正了過錯責任,使法院基于社會需要,衡量當事人利益,合理地分配損害。該原則能夠免除權利所有人的舉證,侵權人也可享有抗辯權,雙方利益得以平衡。在知識產權案件中實行過錯推定原則,可使知識產權所有人免除舉證責任而處于有利地位,有利于制裁雖無過錯但缺乏反駁事由的侵權行為。相較于無過錯原則,過錯推定原則利于知識產權人的保護。
3、適用前提之爭
在司法實踐中,侵犯知識產權的損害賠償數額的計算方法主要有四種:一是按照權利人的損失計算;二是以侵權人獲利計算;三是參照專利許可使用費的倍數計算;四是法定賠償。在適用順序上,依照最高院的有關司法解釋精神,第一、二種方法應優先考慮,并且賦予權利人以選擇權;在第一、二種計算方法不能查明的情況下,適用第三種;在前三種方法均無法適用時,才適用法定賠償。
理論上,將法定賠償作為與上述三種適用并列的觀點較多。
三、司法實踐中對法定賠償的適用
從知識產權審判實踐來看,上述四種計算方法,前三種操作性不強,前兩種適用難度特別大,法定賠償在審判實踐中的運用比例很大。北京高院曾于2004年對162件一審著作權侵權糾紛案件確定損害賠償額的方法進行調查,其中適用法定賠償的占30%。2008年上海高院審結的109件二審案件中,90件案件含有損失賠償判決,除一件案件根據原被告確認的涉案侵權產品數量及利潤計算損失外,其余89件案件兩審法院均采用法定賠償方法酌定賠償數額,適用法定賠償方法確定賠償數額占判決賠償案件的98.89%。
同時,法定賠償的適用是目前知識產權案件中當事人的重要上訴理由。著作權、商標權和不正當競爭糾紛中,當事人針對一審法定賠償數額上訴的較多;但在專利權糾紛中,當事人針對一審法定賠償數額上訴的比較少,原因之一可能是專利權利人訴訟主要目的不同于著作權、商標權等,權利人主要在于使被告停止侵權,對賠償數額關注度不高;再者,侵權人可能因實際獲利比較多而不認為賠償數額過高。
在審判實踐中,對于實際損失難以查明,但有證據證明該損失明顯超過法定賠償最高限額的,存在著法院在法定最高限額以上確定賠償額的實例。在"道道通"電子導航地圖著作權糾紛案中,佛山中院一審認定被告構成侵權,判決被告停止侵權、賠禮道歉并按照原告訴訟請求數額判賠1000萬元。二審認為,一審判決認定被告至少獲利1000萬元的證據不足,但現有證據可以證明原告的實際損失或者被告侵權獲利明顯超過著作權法規定的法定賠償最高限額。綜合全案,二審法院在維持一審判決其他判項的基礎上改判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100萬元及合理維權費用。該案被最高法院評為2009年中國法院知識產權司法保護10大案件之一,為司法審判工作帶來有益探索,也為法定賠償的修改提供了實例參考。
四、知識產權法定賠償存在的不足及解決策略
知識產權侵權損害賠償難以準確計算,是一個世界性的難題。為此,很多國家在實際損失計算法、侵權獲利計算法、相關倍數計算法之外,確立了法定賠償制度,我國也在借鑒外國法律的基礎上,規定了法定賠償。但在實際運行中,由于各方面的因素,法定賠償的缺陷也逐漸顯現。
1、法定賠償規定過于簡化,缺乏量化標準
我國知識產權法中,法定賠償只規定了賠償上限,而對于具體考量因素雖有提及,卻不具體,缺乏量化標準。由于法官對賠償標準缺乏統一認識,很容易造成同案不同判。因此,制定科學、可操作的法定賠償數額的量化標準是必然趨勢,使法定賠償形成比較規范、合理的損害賠償計算方法。
本文認為,采取侵權數量標準較為可行,以每項具體的知識產權為計算單位相對公平,也便于操作,該標準在美國得到了有益嘗試,我國立法可以參考借鑒。美國版權法第504條(C)作出規定,除本款第(2)項另有規定外,版權所有者在終局判決作出前的任何時候,可要求賠償訴訟中涉及的任何一部作品版權侵權行為的法定損害賠償,不是要求賠償實際損害和利潤。此項金額,每部作品在250美元到1萬美元,由法院酌情判定,這一范圍幾經提高,現已改為750-3萬美元;情節嚴重的可提高到15萬美元。
2、自由裁量權過于寬泛,容易滋生司法腐敗
法定賠償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卻因規定不具體使得自由裁量權的副作用逐漸顯現出來,法定賠償演變成了隨意性賠償,判決賠償的結果讓當事人不解和不滿。
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權時應靈活應用,雖然我國知識產權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規定在前三種方法不能奏效時,才適用法定賠償,但法官應注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在"有證據證明權利人請求的賠償數額少于權利人的實際損失或者侵權人的違法所得"的條件下,即使權利人實際損失或者侵權人的違法所得能夠查明,也應允許權利人直接要求適用法定賠償方法確定賠償數額。
雖然我國立法中認為法定賠償是全面賠償原則的方式之一,但本文認為法定賠償應與全面賠償原則并列,可由當事人自主選擇適用,雖然目前條件有限,但逐步放寬條件允許當事人自主選擇賠償方式是必然的發展趨勢。
另外,在法定賠償標準的上限和下限之間根據一定的因素劃分賠償幅度,使當事人和法官在該幅度內考量,也不失為一種限制自由裁量權的方法。
3、法定賠償沒有區分善意侵權與惡意侵權
現行法律中,知識產權侵權損害賠償適用的賠償原則并未區分善意侵權與惡意侵權。在知識產權領域內,對于非故意的侵權適用補償性原則是恰當的,但對惡意侵權則應采用懲罰性原則。
這種考慮主要是基于以下因素:若對前者采用懲罰性賠償,加重了侵權人的預防成本,會限制市場經濟的發展;對于后者采用懲罰性原則,則可以提高潛在侵權人的侵權成本,遏制侵權行為的泛濫。
在決定法定賠償金時應先查明侵權人的主觀心態是故意還是過失,是重復侵權、性質惡劣還是在經營中未盡注意義務導致侵權,從而對前者判定較高數額的金額而對后者判定較低的金額,做到寬嚴適當。適當引入知識產權法定賠償的懲罰性規定,同時要借鑒外國法律的經驗教訓,對懲罰性賠償的最高數額、原告獲得懲罰性賠償的限制等,以免濫用懲罰性規定阻礙社會的發展和權利的正當行使。
參考文獻:
[1]王澤鑒:《侵權行為》,北京大學出版社,2009年12月第1版
[2]王利明:《美國懲罰性賠償制度研究》,《比較法研究》2003年第5期
[3]蔣志培,《TRIPS肯定的知識產權侵權賠償的歸責原則和賠償原則》,《法學論壇》
[4]胡海容、雷云,《知識產權侵權適用懲罰性賠償的是與非》,《知識產權》2011年第2期
[5]莊秀峰,《保護知識產權應增設懲罰性賠償》,《法學雜志》2002年第5期
知識產權法范文4
關鍵詞:知識產權;公共利益;協調
一、知識產權與公共利益理論研究
(一)知識產權的概念
加強對知識產權與公共利益的理論研究,首先就是要對知識產權的概念進行一定的理解。一般來說知識產權指的是:人們對努力創造出來的智力成果享有一定的財產權利,而這種權利是受到法律保護的。知識產權與公共利益是相輔相成的,人們通過立法的形式來保護自身的知識產權,但是也不能忘記維護社會公眾的利益。由此可以看出知識產權不僅具有私人的性質,同時也帶有公有的含義。
(二)公共利益的概念
社會成員的所有個體都享有權益,以個體為單位組建的群體享有的共同利益,就是社會公共利益所追求的。公共利益的所有者是社會上的所有成員,一個特定的群體享有一定的權益。公共利益所代表的是社會所有成員的共同利益,但不是每個成員利益的簡單加總。公共利益對于維護社會的穩定與和諧起到了十分關鍵的作用,因此人們在維護自身的知識產權時也要考慮到公共利益的保護。
二、知識產權法中的公共利益
知識產權法中的諸多方面都體現了對公共利益的維護,尤其是在著作權法、專利法、商標法以及商業秘密法等方面。在這些知識產權法中都可以看出公共利益在其中的較高地位,知識產權法雖然是私法的一個部分,但是其也關系到了社會公眾的利益。下文將會針對知識產權法中的公共利益進行介紹:
(一)著作權法與公共利益
我國在《著作權法》中就有詳細規定,人們在行使著作權時不能夠違公眾的利益。這在一定程度上也體現了著作權法對平衡個人與公眾利益的作用,為了更好地服務于公共利益,著作權法將公共利益原則作為其遵循的一個重要原則之一。1.發揮增進民主的作用著作權的出現對于維護社會公眾利益的民主性起到了推進的作用,例如其中社會公眾利益的目標之一就是言論自由,而著作權的作用就體現在社會民主的維護上。憲法中就有提到國家應支持從事科學文化事業的人員,因為這些都是有利于社會公眾權益的,而著作權法的出現就是依靠憲法而制定的。最為重要的是著作權保護的是人們自由的創造性。2.從激勵理論來看著作權法中的激勵理論主要體現的是通過鼓勵創造新的作品,而不是刻意強調這些作品的價值。歸根結底著作權法的激勵理論也是幫助社會公眾維護權益,保證新的知識能夠得到良好地傳播。著作權激勵理論認為創造性作品的權力應留存于公共領域,只需要利用必要的權力來對創作進行激勵,從中可以看出這種方式可以較為穩定地對創造性作品接近并實現利益的平衡。著作權激勵理論接近作品之上的公共利益是對作者利益的一種限制,同時公共利益也對公眾自由使用作品的權利起到了創造性的作用。3.從效用理論來看從著作權的效用理論上來看著作權立法的目的是為了實現公眾福利,所以究其根本學術和文化的進步是公共利益所促使的。效用理論的提出主要是為了將新創作出來的作品能夠發揮最大的作用,同時也是為以后作品的的創作指明了前進的方向。效用理論的目標也體現在社會公眾福利實現最大化上,與此同時著作權法在考慮作者自身利益以及社會公眾利益的同時,也要結合其他相關利益者考慮效用目標。例如著作權法要先顧及處于劣勢地位的作者,但是也要關注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效用理論合理地考慮了著作權中各個利益相關者的利益平衡問題,將社會的整個福利實現了最大化。
(二)專利法與公共利益
專利法的出現對發明創造等方面起到了推動的作用,作為知識產權法的重要組成部分,專利法對持有專利權的人員利益、社會公眾利益以及其他相關利益之間有著協調的作用。專利法起到了保護發明創造者利益的作用,同時有效地給社會公眾帶來了一定的利益。1.激勵發明專利具有壟斷權,因此專利是專人私有的權力,但是專利一旦公開就很難收到專利所有人控制。例如市場會通過競爭來制造出與專利相似的產品并在市場銷售,其價格要遠遠低于專利的價格,因此專利所有者很難從專利中獲得利益。社會不斷發展與進步,因此也就要求發明能夠做到與時俱進。因此專利法的公共政策要考慮專利是否能滿足社會發展的需求,也就是首先將公共利益放在重要的位置。從另一種角度看專利的發明可以促進社會的發展,在一定程度上是滿足公共利益的提升需要。專利的出現目的是為了有效地激勵發明創造,同時也是為了控制發明的粗制濫造。2.“壟斷換公開”專利法將壟斷化為公開,將專利進行公開化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增進社會公益。這是因為專利的公開為之后的發明創造提供了信息和契機,同時也降低了對同樣課題研究的重復率。通過已有的信息技術進行產品的革新,可以大大降低研究成本和人員經費。專利法認為專利發明所造就的收益是等同于公共利益的貢獻。即人們在專利期限需要支付專利使用費才能使用專利,若發明的價值較大時所獲得的效益也越多,而發明在較短的時間內失去效用,其所創造的效益也是寥寥無幾的。3.商業化的激勵將發明推向市場即實現專利的商業化,也可以在很大程度上促進公共利益的增加。商業化的開端是專利權的授予,專利持有者可以通過該途徑獲得較高的收益。同時由于商業化的過程需要大量成本且附帶一定的風險,因此商業化的高低直接會影響專利擁有人的實際收益。
(三)商標法與公共利益
1.促進有效競爭商標法的確立可以保證競爭的有效進行,這也是公共利益的一種體現。商標法的設立是為了保證商業步入正軌,同時也是為了實現各企業之間公平競爭。因此商標法和公共利益之間存在著緊密的關系,商標法的設立可以確保競爭的正當性。市場中的商品可以在商標法的保護下不被混淆,不正當競爭的案例也會逐漸減少,而消費者也可以在安全穩定的市場環境下選取高質量的產品。2.保護消費者公共利益公共利益的維護過程中最為重要的是保護消費者的公共利益,消費者可以通過識別商標來確定自己選取的商品是否符合自身需求。利用商標消費者也可以很快獲得商品的信息,并完成購買的行為。因此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在商標法下得到保障,而公共利益也得到了維護。更為重要的是商標法的建立,可以保證企業自身產品得到保護和認可,人們也可以逐漸認識企業商標。商標得到消費者的青睞后,廠商將會進一步加大對商品的推廣,這就需要前期的資本投入。但是消費者處于對此商品的信賴愿意支付更高的費用來購買此商標下的產品,則廠商也會獲得高于投資成本的利潤。
(四)商業秘密法與公共利益
1.維護商業道德商業道德的維護可以保證社會的平穩運行,商業秘密法的出現就是為了保護商業的信息。商業道德的提高可以保證商業交易中的安全性,也可以保證市場的穩定性,更為重要的是實現商業的長遠和可持續發展。公共利益的維護和實現也是需要商業秘密法的支持,尤其是當今社會崇尚公平、公正、穩定健康的商業環境。商業圈應該共同維護商業道德,保證社會公眾利益不被侵害。不斷提高商業道德標準才是當前商業秘密保護的基礎,同時也是社會資源有效分配的重要保證。2.鼓勵研究和革新研究和革新的不斷開拓商業經營的相關信息量,同時為社會經濟的發展提供豐富的知識庫。商業秘密法的出現為商業秘密的使用提供了法律保證,同時要促進和鼓勵研究與革新的發展,杜絕信息的封鎖現象的發生,同時在商業秘密協議下可以促進信息地有效流動。
三、知識產權法對公共利益的保護作用
通過對知識產權法的內涵和內容研究,我們可以看出知識產權法對公共利益的保護有著重要的作用。本文將針對以下四個方面對知識產權法與公共利益進行探究,從而找到知識產權法對公共利益維護的實際效用。
(一)知識產權法促進知識產品的創造
知識產權法的建立在一定程度上保證了知識產品的創造,尤其是專利法和著作法的出現。創新的知識產品可以在很大程度上促進公共利益的增加,更為重要的是人們可以不受到限制地進行知識創造,其在享有無人干擾的環境時,也可以利用自身努力的智力成果獲取經濟利益。知識產權法的出現幫助擁有技術和才智的人進行產品的創新,之后創造者將辛苦獲得的勞動成果貢獻給社會且在其中獲取一定的利益。
(二)知識產權法促進公共利益的生產
知識產權法通過商標法和商業秘密法,促進知識產品和信息向社會公開化,人們利用有效的信息對技術進行改良,創造出更加卓越的產品。這便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降低成本的消耗,同時也可以為社會創造更多更高的效益。公共利益的生產和發展離不開知識產權法的幫助,無論是個人還是企業利用法律來維護自身權益的同時,也營造了穩定健康的市場環境,社會公眾可以在這樣的環境下獲取自身的需求。
(三)幫助平衡個人利益與公共利益之間的關系
知識產權法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平衡個人利益與公共利益之間的關系,這主要體現在知識產權法利用法律的巨大效用,既維護了著作持有者或者是專利擁有者的合法權益,同時也可以讓公共利益得到滿足。例如在著作法中就有提到他人使用發表過的作品時,不是為了獲取某種利益而是純粹的欣賞與學習,這種方式是不用向作品擁有者支付費用的。這在維護個人利益的同時也起到了增進公共利益的作用,因此知識產權法在平衡個人利益與公共利益的方面有著較大的貢獻。
(四)保障消費者合法權益
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在知識產權下也得到了相應的保護,例如商標法的設立既保證了產品的正規性,同時也保證了消費者所購買的產品質量。消費者可以利用商標來進行產品的購買,從而降低了偽劣產品以次充好的現象發生,同時也避免了假冒產品混入市場對消費者造成影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也代表了社會公眾的絕大部分利益,廠商不斷完善自身的產品、逐步提高商業信譽,消費者的購買信心也會不斷提高。
四、結語
知識產權法與公共利益有著密不可分的關系,知識產權法的出現在維護知識創造者利益的同時,也對公共利益起到了極大的保護作用。本文對知識產權法中的幾個內容進行了剖析,對其中涉及并且有利于社會公眾利益的內容也進行了分析,可以看出知識產權法在維護公共利益與知識所有者利益的平衡上起到了關鍵性的作用。因此為了更好地促進我國知識的更新與發展,加強對知識產權法的維護和公共利益的認識顯得尤為重要。
[參考文獻]
[1]肖聲高.保護公共健康視角下的商標使用限制法律問題研究[D].武漢大學,2014.
[2]孫益武.過境貨物相關知識產權執法研究[D].復旦大學,2013.
[3]潘芳芳.論知識產權法與反不正當競爭法的關系[D].蘇州大學,2014.
[4]王淵,賈麗娜.知識產權獨占與社會公共利益的調和———以開源運動為視角[J].科技管理研究,2015,16:160-163+174.
知識產權法范文5
內容提要: 盡管知識產權法屬于民法的一部分, 但實際上其理論體系的產生、發展有極大的獨立性。由于缺乏歷史給養的長期積累和高度抽象的理性思維, 再加上國家之間利益爭斗因素, 現有知識產權法體系還很不完善,其理論基礎極為脆弱。本文從辨析知識產權與支配權的關系著手, 探索性地提出知識產權的核心權能是“控制性傳播權”, 從而全面概括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等知識產權的權利內容, 進而以此為基礎力圖對知識產權法體系加以重構。
一、重構的理由——現有體系乃非理性的產物
1. 現有知識產權法體系乃非理性的產物。原因有二:一是缺乏抽象的基本概念, 規則的制定乃就事論事, 不具有普適性; 二是規則的制定摻雜著國家之間利益爭斗的因素。
知識產權法雖屬于民法的一部分, 但實際上其理論體系的產生、發展有極大的獨立性。就大陸法的民法體系來看,可謂邏輯嚴密、體系完整, 其主要得益于兩個方面的要素:歷史給養的長期積淀; 高度抽象的理性思維。而這兩者正是現有知識產權法體系所欠缺的。
羅馬法在經過長期的歷史沉淀之后, 最終為以抽象和邏輯思維見長的德國法學者所吸收, 并通過諸如法律行為等一系列高度抽象的概念發展成為邏輯嚴密的潘德克吞體系。但知識產權乃新生事物, 在經典的五編制潘德克吞體系中, 德國民法學者并沒有為其量身打造有關的規則、制度。近兩三百年知識產權的發展歷程從某種意義上說其實也是“摸著石頭過河”的歷程。一方面, 其體系的建立從一開始就缺乏深厚的理論基礎, 不象民法上的物權、債權等已經過一千多年的理論積累; 另一方面, 社會經濟的發展又迫切需要知識產權制度。因此, 在缺乏理論指導和給養的情況下, 知識產權法只能是亦步亦趨、蹣跚前行, 其間還摻雜著不少國家之間利益爭斗的因素。①相比較而言, 民法理論的發展就純粹多了。
2. 非理性的表現?;谏鲜鲈颍?現有知識產權法體系還很不完善: 理論基礎很脆弱, 建立其上的體系自然也不牢靠, 問題很多。筆者認為, 其中核心問題是“知識產權是什么權利”。這一問題在現有體系中似乎已有了答案, 但事實上, 所謂的“答案”中問題還不少。以著作權法為例, 其第10條是回答“著作權是什么權利”這一問題的。筆者試分析如下:
問題一, 為何所列的某一種具體權利內容不能適用于所有的作品? 就所有權來看, 其各項權利內容——占有權、使用權、收益權、處分權是普遍適用于所有的有體物的, 而著作權法第10條所列各項權利內容則多半具有很強的針對性,僅適用于某一類或幾類作品。比如, 翻譯權、廣播權對于美術作品而言有何意義? 音樂作品的作者又何需展覽權、攝制權?
問題二: 為何著作權的各項權利內容之間彼此界限不清, 邏輯關系混亂? 比如, 放映不就是一種機械表演嗎, 有了表演權, 放映權是否是畫蛇添足呢? 又比如, 攝制本為諸多改編方式之一種, 將其單列出來與改編權并列意義何在?
問題三: 為何著作權的權利內容需要“與時俱進”隨時面臨被修正的危險? 信息網絡傳播權入法即為適例。
問題四: 為何法律明確規定了權利內容, 但卻又無法實現有效的法律規制? 例如, 復制權, 是著作權人享有的“將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權利”, 未經其同意他人不得復制其作品, 否則便為侵權。這是現有立法的規定。比如, 某人很喜歡的詩作《》, 于是每天練字的時候都抄寫二十遍。此種行為當屬于“復制”無疑, 可問題是該人難道就侵犯了著作權人的復制權嗎? 是否真有必要先把此種行為定性為侵權然后再借助“合理使用”制度來自圓其說呢? “復制權”的表達方式又如何能將上述行為與不法商家的盜版復制行為加以區分呢? 又如, 發行權, 乃“向公眾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復制件的權利”。可是, 現實生活中大量存在著未經著作權人許可的發行行為, 比如張三買了一本書, 賣給李四, 李四又將書送給王五, 這些行為從常識上就能判斷是合法行為,可是發行權的概念卻不能給出合理的邏輯推論結果
于是“權利窮竭”規則又應運而生?!懊^過河”, 由此可見一斑。
二、重構的基礎—對知識產權核心權能的概括
1、知識產權是支配權嗎? 毫無疑問, 研究私權屬性的知識產權不能脫離民法的理論土壤。民法理論上, 權利根據作用的不同可分為支配權、請求權、形成權、抗辯權。一直以來, 筆者在構思抽象知識產權的核心權能時都是以物權為參照, 同許多知識產權學者一樣, 筆者也認為知識產權當屬于支配權。以此為基礎, 筆者試圖概括出知識產權的各項權能。但是,由于“知識財產”的物理屬性乃“有形無體”。因此,從支配權的角度來定義知識產權,困難就表現在知識財產“占有”“收益”的不可控制,“處分”的抽象,“使用”方式的無限可能,尤其是無限可能的使用方式又不都屬于知識產權法意義上的“使用”范疇。
然而,筆者近來又思考:是否我們研究的出發點錯誤了呢?知識產權果真是支配權嗎?引起筆者注意的是,物權與知識產權在權利實現方式上存在巨大差異。傳統民法理論認為:物權作為支配權,權利人通過自行支配物,可直接享受物帶給他的利益。比如, 我很喜歡《笑傲江湖》這套書, 買了一套, 看過好幾遍, 每次閱讀我都能全神貫注, 獲得精神上的愉悅和滿足。從民法的角度來看, 此乃所有權行使的結果??墒牵?對于著作權人來說, 直接支配其作品并不能給其帶來多少利益。金庸先生想必不會從閱讀《笑傲江湖》當中獲得多少愉悅, 即使閱讀也是出于修改完善的目的, 和讀者閱讀所獲精神利益自不可相提并論。又比如, 作曲家作了一首曲子, 固然其本人在欣賞該樂曲時亦能獲得一定的精神愉悅, 但對于他來說, 顯然, 著作權的實現方式并不在于本人孤芳自賞, 而應該是來自于作品傳播過程當中他人所獲得的精神愉悅。脫離開他人, 物權人仍然能很圓滿的實現其權利, 但是, 知識產權人可以嗎?
由此看來, 以支配權來定位知識產權確實還存有一定問題, 不能反映知識產權的本質特征。
筆者認為, 傳統的支配權、請求權、形成權、抗辯權體系其實并不能容納下知識產權, 知識產權應當為第五種權利。原因就在于, 經典民法理論成熟之際, 知識產權的有關立法和理論研究才剛剛起步, 立法者們在構建嚴密的民法理論體系時并沒有為知識產權預留位置。因此, 如果能對知識產權的權利作用進行抽象概括, 即可構成知識產權法的重構基礎。不過, 應當指出的是, 由于知識產權具有對抗不特定第三人的效力, 故仍然屬于絕對權的范疇。
2、知識產權是“控制性傳播權”。受知識產權是支配權的影響,筆者起初試圖從“控制”(抽象的占有)的角度來把握知識產權。可是, “合法控制”與“非法控制”之間,的界限究竟在哪里? 舉例來說, 翻譯權, 乃“將作品從一種語言文字轉換成為另一種語言文字的權利”。我們平時練習英語的翻譯, 從常理即可推知, 此種翻譯對于著作權人來說不需要存在加以“控制”的意義,此種翻譯本身就不侵權,何以要借助“合理使用”這一制度呢?此種翻譯與我們平時認同的“非法翻譯”區別又在哪里呢?
撇開支配權的模式后,思路便清晰多了。知識產權的法律規制,重點不在于各種各樣的知識財產的控制、利用方式,而在于知識財產的傳播方式?!翱刂菩詡鞑唷笔枪P者設計的一個概念,想表達的意思主要有二:其一,知識財產的各種具體利用方式本身無需進入法律調整的視野,對知識產權進行法律規制的時候應當關注“傳播”,而非“控制”和“利用”;其二,并非所有的傳播方式都應當進入知識產權法的視野,只有那些實質上體現了“控制力”的傳播才有加以法律規制的需要。試分析如下:
以專利權為例。
一般認為其有四個方面的權利內容:實施專利的獨占性權利,禁止他人實施其專利技術的權利,處分專利的權利。假定現有一項發明專利,為帶有橡皮頭的鉛筆。該專利公布以后,由于專利實施技術簡單明了,勢必會有人私自“利用”該項專利技術,利用方式有二:一是在自己的鉛筆上綁定或粘上一個橡皮頭;二是生產帶有橡皮頭的鉛筆在市場上銷售。對這樣兩種行為,我們可以從三個角度加以分析:首先,從常理來看,第一種行為方式應當是合法的,原因有二:一是此種行為屬于私人領域內的活動,外界無從得知,法律無法進行有效的規制。如果立法者強行要將此種行為定性為侵權行為,則勢必使該規定淪為“紙上的法律”而無法在現實生活中貫徹實施;二是此種行為給專利權人造成的影響微乎其微,法律沒有必要對此做出調整。至于第二種行為方式,顯然是非法的,屬于侵權行為。其次,從現行立法的角度來看,則上述兩種行為均屬于侵權,因為專利權人有禁止他人實施其專利的權利。于是,現行立法的調整方式便與我們通常的認識發生了矛盾,是否有必要也在專利法中引入“合理使用”制度呢?第三、知識產權是控制性傳播權,則第一種行為因無傳播故無侵權,而第二種行為顯然當屬侵權行為。
再以著作權為例,回到著作權法的第十條。
筆者認為,“控制性傳播權”很重要的一個功能就在于可以把傳統上所謂的著作人身權和財產權有機集合到一起,一體保護,通過保護著作權人的“控制性傳播權”,即可涵蓋傳統上屬于著作人格權范疇的利益。從此我們就可將著作權簡單的看成是與物權、債權一樣的財產權利。首先看發表權。顯然,脫離開作品傳播的發表是不存在的。一旦未經作者許可而公開其作品,實際上就侵犯了作者的“控制性傳播權”。其次看署名權。從表面看,署名似乎與傳播沒有關系,但實際上,如果脫離了傳播,那么虛假的署名就不可能為第三人所知,作者的有關利益也就不可能受到侵害。第三,修改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這就更好理解了。行為人可以自由修改他人作品,但如果將修改后的作品向不特定第三人傳播的話,則必須得到作者的同意。舉例來說,我們學習某學者主編的知識產權法教材,邊看邊做筆記,重要的知識點記下來,整個過程下來,實際上就是對整本書的一個縮寫本。那么,這學生是否侵犯了該學者的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又或者改編權呢?應當是沒有,只要學生不把該縮寫本向不特定第三人傳播即可。可是,按現行立法的規定,學生的上述行為應當是侵權行為,為解決此矛盾,立法者不得不又求助于“合理使用”制度。但如果采納“控制性傳播權”的概念,邏輯上似乎就通順多了。接下來,傳統上屬于著作財產權范疇的那些權利----復制權、發行權、出租權、展覽權、表演權、放映權、廣播權等等,“控制性傳播權”似乎均能較好地將各項權利內容涵括其中。對此,前文已多有分析,故不再贅述。
此外,“控制性傳播權”較好的解決了權利窮竭的問題。前面已提到,為了彌補發行權與普通民事物權流轉的沖突,“摸著石頭過河”的知識產權法不得不又引進一項制度,謂之為權利窮竭??扇绻麑⒅R產權理解為“控制性傳播權”的話,問題似乎就不存在了。張三在賣書給李四的時候,無疑是一種傳播行為。由于在該書之上同時存有兩個權利,張三的所有權和作者的著作權,故實際上一次完成的交付行為蘊含雙重法律意義:就物而言,所有權發生轉移;就作品而言,發生傳播的結果。但就該傳播而言,不構成所謂“控制性傳播”,張三并非以著作權人的身份進行“控制性傳播”;但假如張三是將書復印以后再賣給李四(無論賣的是哪一本),那么此時行為的性質就發生了變化,張三就實質上處于了著作權人的位置,故構成侵權。這也就是為什么筆者不簡單的將知識產權的核心權能概括為“傳播權”的原因,避免將單純知識載體的傳播納入到知識產權權利范疇之內。不過,究竟何為“控制性傳播”,雖然筆者有一些思考(下文將會論及),但總體上還很膚淺,不成熟,有待進一步研究。 “控制性傳播權”對于鄰接權的權利內容同樣有相當的概括作用,學生以為,表演者、錄音錄像制作者、廣播電臺、電視臺所享有的權利似乎均可概括為“控制性傳播權”。
三、重構的目標和任務
重構的目標在于: 完成知識產權概念從描述、列舉到定義的飛躍, 并以此為基礎, 進而形成具備合理、有效規范功能、邏輯嚴密、具有開放性的知識產權法體系。
重構的任務是: 首先是對“控制性傳播”概念的界定; 其次是對整個知識產權法相關規則、制度的全面調整。就“控制性傳播”概念的界定來看,筆者的思路是結合兩個方面的因素對其進行概括:一是從立法技術的角度出發,概念的界定應該符合邏輯規則,形式上自給自足;二是從法政策、法的社會調整效果的角度出發,概念的界定應當最大程度的實現全社會范圍內的公平、正義,在尊重知識產權人權利的基礎上充分鼓勵“知識”的傳播、使用,以實現知識產權法對社會經濟、文化發展的杠桿作用。
基于上述“兩點”考慮,可以將“控制性傳播”初步界定為:向不特定第三人傳播或以再生復制件的方式向第三人傳播。第一種情形,向不特定第三人傳播。比如,某人在自己家演唱他人作品,其為合法行為,不侵犯作者的著作權;某人請三五個好友到自己家里聚會時演唱他人作品,亦為合法行為,因為不存在向不特定第三人傳播的情形;但某人若在公眾場合演唱,則應當屬于向不特定第三人傳播,構成侵權。第二種情形,以再生復制件的方式向第三人傳播。比如,某人買了一本影碟,回家后刻錄了一張,然后將其中之一賣與或者贈與他人,則構成侵權。此處第三人是否為“不特定”不予考慮。
有必要指出的是, 在界定“控制性傳播”概念的過程中, 很大一個障礙來自于商標權。按照通常的認識, “未經謂之商標注冊人的許可, 在同一種商品上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屬于侵權行為, 因此,商標權人享有的專有使用權其效力范圍小于其禁止權的效力范圍
那么, 如何讓“控制性傳播權”涵蓋商標權的此種內涵呢?筆者認為, 長期以來為學界所認同的“商標權的禁止權效力大于使用權的效力”這一觀點是不符合基本邏輯的。因為任何一種權利從邏輯角度分析的話, 必定包含禁止的內容, 基于同一個權利, 權利人的“可以為”和義務人的“不得為”本是一個問題的正反兩面, 其外延應當是相同的, 所以法律無需畫蛇添足再額外規定所謂的“禁止權”, 例如物權、債權、人身權等權利的界定中并無“禁止權”的身影,為何唯獨商標權例外呢? 實際上立法者之所以違背基本邏輯做出這樣的規定, 乃是不得已而為之。實踐當中, 他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注冊商標相近似的商標, 確實對消費者造成了混淆, 對商標權人的市場份額也確實產生了不利的影響。毫無疑問, 該種行為應當得到法律負面的評價??蓡栴}是, 我們是否真的需要以違背基本邏輯的代價來做出相應的法律規定? 我們是否可以走另一條路呢?
知識產權法范文6
知識產權是人們對自己的智力勞動成果所依法享有的排他性的獨占權利,是一種私權、一種財產權。隨著人類進入21世紀———知識,知識產權制度在經濟生活中的作用將越來越重要,可以說誰擁有了知識產權,誰就擁有市場優勢。知識產權制度在西方發達國家如美國、德國、瑞士、日本等均有三百多年的,發展至今已相當發達。而在中國,系統、科學的知識產權制度的建立則開始于1979年以后,至今只不過二十多年的歷史,相比之下,中國的知識產權制度起步晚,比較落后。究其原因,當然很復雜,下面本文將從文化方面著手來談談中國知識產權法落后的原因。
一、專制的文化政策禁錮、窒息了中國知識產權制度的孕育和產生
眾所周知,專制統治在中國延續了幾千年。幾千年來,統治階級為了維護其專制統治,長期實行高壓的文化政策,樹立所謂的“正統文化”,殘酷地排斥“異端邪說”、“妖書妖言”,使得老百姓敢怒而不敢言,哪里還會有什么創新?哪里還敢有自己的權利主張?即使有,也只能埋藏在心中,而不能“公開”,更不能大張旗鼓地“聲張”。
盡管早在春秋戰國時期有過“百家爭鳴”的文化繁榮景象,可它是專制文化政策的開端,隨后秦始皇的“焚書坑儒”不就是最好的例證嗎?即使在中國封建社會鼎盛時期的唐朝,這種文化的高壓政策也絲毫未能改變,如《唐律疏議·職制》規定:“諸玄象、器物、天文、圖書、譏書、兵書、七曜歷、《太一》、《雷公式》、私家不得有,違者徒三年”。清乾隆盛世時,還曾大興“文字獄”,不知牽連了多少思想活躍的文人墨容、能工巧匠,連《紅樓夢》都未曾逃過劫難就可想而知。
可見,在這種專制的文化政策的高壓下,人們心中偶爾閃爍的那點思想火花不得不早早被澆滅了,怎能會有大的發明創造?當然更不要奢望朝庭會為發明創造制定法律來保護它了!
二、傳統的“無欲”、“無為”思想極端地淡化了人們的權利意識和觀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