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解釋論文范例

前言:一篇好的文章需要精心雕琢,小編精選了8篇法律解釋論文范例,供您參考,期待您的閱讀。

法律解釋論文

對法學研究生學術路徑的一點建議

作者:張紅 單位:中南財經政法大學法學院

拉倫茨先生在偉大的著作———《論作為科學的法學的不可或缺性》中認為:“法學有三重任務:解釋法律,按照內在的法律制度的價值標準和思想盡可能發展法律,以及不斷尋求用統一的視角詮釋大量的法律資料,不僅為了外部的整齊劃一和條理清晰,也為了盡量實現各種規則的內部統一和客觀的協調。簡而言之,法學的任務就是解釋法律、發展法律以及———或許可以這樣說———整合法律資料。”[1]要實現這三項任務,需要法律人不斷訓練自己的法律思維,提高解釋、發展和整合法律的能力。作為法學研究生,欲達致此三項任務,需遵循法律史、法解釋與法釋義學的研究路徑。

何為法律史、法解釋和法釋義學?

我這里所說的法律史,確切地講是私法史,私法制度史,它不是關于某一歷史階段法律、法律思想等發展特點的板塊式概述,也不是一種全面的法律史解讀,而是一個個具體制度的歷史縱向發展線索的梳理,如不當得利制度從羅馬法———普通法———德國民法(BGB)以及現在的歷史發展。此種意義上的法律史常常被譽為“法律胚胎學”,其研究的動力在于為現行法解釋提供歷史線索,為現行立法的構建提供歷史證據。法律史主要不關注當下的法律問題,它是解構的學問,雖然其為當下服務,但其梳理過程本身對法律制度發展流變過程的完整展示(再現)才是其最終歸屬。還歷史于本來面目,具體制度的解構及其功過得失析出,都使其與歷史研究本質無異。法律史并不對當下的法律問題直接發表對策性意見。

法律史在統一的制定法之前是法學研究的主要素材和礦藏,《德國民法典》之前的19世紀法學———歷史法學派以研究羅馬法為主要任務,從古代法中發現和提煉裁判規則,來構建法律體系和法律原則。在那樣的時代,法律史的研究是法學研究的主流。但是,《德國民法典》之后,制定法成為唯一法源,法律實證主義取代法學實證主義,法學研究的主要任務轉向對《德國民法典》本身的注釋,對《德國民法典》具體條文的解釋和應用是司法實踐的需要,法律史的研究從此不再成為主流。與此相應地,法學院課程設置中的羅馬法課程也大為縮減,因為法學教育的主要任務在于培養學生依據《德國民法典》來處理案件,在于教會學生法律職業的技術———法律解釋和法釋義學,而不是培養學生如何去處理史料和已經死去的法律。

法律解釋與法釋義學是不同的。法解釋是解釋法律的技術概稱,如薩維尼所言的三大解釋方法:文義、歷史和體系解釋。此外,還有目的、擴展、縮減等解釋方法。法律不經解釋無法運用,解釋法律的過程也就是法律條文與案件事實不斷來回穿梭的過程,解釋者的眼光不斷在此二者之間來回徘徊,進而依據法律得出裁判結果。一定法解釋方法是科學判決結果得出的基礎。法解釋是一個法律應用的過程,也是一種法律應用的方法。

司法參與者必須掌握良好的法解釋能力,方能科學裁判。法學院的教學主要的任務在于法解釋的傳授與演練。共同的法解釋技術掌握也是法律職業共同體構建的一個基礎和對話的平臺。專門的法解釋技術使得法律適用是一門科學,大眾感覺并不宜成為裁判依據,司法應在這項技術的基礎上保持獨立。正是因為這樣,耶林在《法律是一門科學嗎?》這篇著名的文章結尾寫道:“如果要將我已經說過的事情,做一個總結,那么可以這么說:法學就是在法律事物(DingedesRechts)中的科學意識。這種意識,必須往法哲學的面向發展,以便探求現實世界法律之起源與效力所賴以成立之最終基礎;它必須在法律史的面向上,追溯自己曾經走過的所有道路,好能使自己從一個階段邁向下個階段,以臻于更高之圓滿;它也必須在釋義學的面向上,將所有我們借著對法律之認識與掌握,而獲致之暫時性的高點與終點,匯集于經驗與事實,并且基于實際使用之目的安排這些素材,進行科學的闡釋。”[2]Rechtsdogmatik、法釋義學、法教義學,是指從同類的眾多有既判力的判決(判例)中總結相對更加具體的規則或裁判標準,精心類型化、體系化,形成一套比法律條文更加細致、更具接近性的實踐規則,然后再應用于實踐。法釋義學的結果是形成體系的規則群,法釋義學的過程是從實踐中來到實踐中去,如果學者僅僅解釋法律本身而得出了某種結論,或者從歷史史料中得出了某種結論,那僅僅是Auslegung(學說),沒有案例基礎的學說或者解釋不是法釋義學,不是以實踐為目的的學說或解釋也不是法釋義學。在德國民法中,典型的法釋義學結果比如關于§242BGB誠實信用、§134BGB違反保護性法律的侵權行為、§138BGB違反善良風俗的法律行為等等類型化的總結,這些可以從權威學者的教科書及法典評釋書(Kommentar)中找到。法釋義學結論的得出需要運用法解釋學的各種方法,二者的關系某種層面可以說是手段與目的、方法與結果的關系。當然,法釋義學的結果不是法解釋學的唯一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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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對文章撤稿或更正的態度探討

學術不端是科技期刊出版過程中無法避免的問題與挑戰,據《PLosOne》2009年5月29日發表的一篇系統綜述統計,學術不端行為在世界范圍內的期刊發表中都會存在。文章將從學術不端的定義和國家最新法律法規;出版倫理委員會(CommitteeonPublicationEthics,COPE)和國際醫學期刊編輯委員會(InternationalCommitteeofMedicalJournalEditors,ICMJE)中關于期刊更正與撤稿的定義、區別以及更正與撤稿的流程這3個方向解讀科技期刊處理學術不端問題的原則與措施。

1、關于學術不端的定義和國家最新法律法規

學術不端行為(scientificmisconduct)是指在建議研究計劃、從事科學研究、評審科學研究、報告研究結果中出現捏造、篡改、剽竊、偽造學歷或工作經歷。這不包括誠實的錯誤和對事物的不同的解釋和判斷。學術不端行為在中國相關法律法規中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學位條例》《國家自然科學基金條例》等。中國從2020年9月1日起實施的《科學技術活動違規行為處理暫行規定》,被稱為史上最嚴、最全面的學術不端處理法規,該規定是由中國科技部部長王志剛簽發的科技部第19號令。該規定除了對學術不端行為的調查處理做出明確規定之外,還對那些出售學術論文、捏造數據并代人撰寫或投稿的“論文工廠”提出了查處方案。

2、COPE和ICMJE中關于更正與撤稿的定義及區別

COPE與ICMJE是科技期刊出版過程中遵守并參考的權威規范,文章將對兩種規范對期刊更正與撤稿的定義及不同進行闡述:

2.1COPE對更正與撤稿的定義:(1)更正:√沒有嚴重違反出版或研究道德;√糾正不影響結論的小錯誤。(2)撤稿:√有明確證據表明,由于重大錯誤(例如,計算錯誤或實驗錯誤),或者由于捏造(例如,數據)或偽造(例如,圖像處理)而導致研究結果不可靠;√構成剽竊;√研究結果先前已在其他地方發表,而沒有適當地注明先前的來源或向編輯披露,也沒有允許重新發表或提出正當理由;√未經授權使用其中包含的材料或數據;√版權受到侵犯或存在其他嚴重的法律問題(例如誹謗,隱私);√研究不符合道德倫理要求;√在同行評審過程受到破壞或操縱的基礎上的文章;√作者未能聲明主要的競爭利益(又稱利益沖突),據編輯認為,這會不適當地影響編輯和同行評審對文章的建議和解釋。

2.2ICMJE對更正與撤稿的定義:(1)更正:誠實的錯誤是科學研究與發表的一個組成部分。某個編碼有誤或某個計算出錯可導致普遍性的差錯,以致在整篇文章中出現大量錯誤。如果這些錯誤沒有改變文章結果、解釋和結論的方向或意義,當發現錯誤時,應發表更正啟事。對事實方面的錯誤進行更正是必要的。(2)撤稿:學術不端包括數據造假和剽竊,但并不一定僅限于此。數據造假包括欺騙性地篡改圖像。錯誤嚴重到足以使文章報告的結果和結論不可靠,則可以要求撤銷。若調查證實有科學不端,應刊登撤銷論文的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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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本科視野下法律教育論文

一、法學本科畢業論文改革的必要性

首先需要說明的是,筆者不贊成廢除法學本科畢業論文。因為法學是一門應用型學科,其目的在于培養具有法律實踐能力的法律專業人才,而不僅僅是培養具有法律意識的守法公民。這就要求法學本科生在畢業之后能夠熟練運用法律通過制作各種法律文書的方式來解決現實爭議問題。不掌握基本的法律適用方法和文書制作技能就不可能成為合格的法科畢業生和法律人才。畢業論文恰恰能夠達到檢驗學生法律適用方法和文書制作技能的目的。在不廢除畢業論文的大前提下,筆者認為,很多高校法學本科畢業論文的選題指導思路和評價機制偏離國家對本科生或學士學位申請者的要求,需要改革。根據我國《學位條例》和《學位條例暫行實施辦法》的規定,本科生獲得學士學位的條件是:“(一)較好地掌握本門學科的基礎理論、專門知識和基本技能;(二)具有從事科學研究工作或擔負專門技術工作的初步能力”。①不要求本科生達到碩士或博士的學術水平,即“對所研究地課題應當有新的見解”②或“做出創造性的成果”③。換言之,本科畢業論文的主要目的在于考察學生的基礎理論、知識和技能,而不是學術科研能力。因此,我們不能用見解獨到或創新性來衡量一篇本科畢業論文的質量,也不能要求學生去解決一個學術或理論問題。對此,可能有人要問,不具有獨到的見解或創新性,不解決學術問題,還能稱之為論文嗎?當然能,論文包括學術論文和非學術論文。本科畢業論文就是非學術論文,碩士論文或博士論文就應該是學術論文。就法學論文而言,有法律適用方面的論文,也有立法完善方面的論文。前者主要研究現行法律規范的理解和適用,屬于解釋論范疇;后者主要研究現行法律規范的弊端和修正,屬于立法論范疇。在畢業論文選題時,大多數學生喜歡選擇后者,老師也樂見其成。這在以前很正常,因為以前我國的立法空白和漏洞太多,已有立法也往往存在諸多弊端,著文獻策實屬學者分內之事。但目前,我國各項法律已基本建立,法律體系已基本形成。在此前提下,如果還一味指導學生選擇立法論方面的題目,就難免失之于法律規則的理解和適用。更為嚴重的是,此類選題側重于學術研究,偏離本科生的培養目標,還是更多地選擇解釋論方面的題目為宜,這才是法律學習的基礎。在筆者參與的答辯中,經常遇到這樣的問題,某論文提出的立法建議早已成為生效法律或者對剛剛出臺的法律提出修改建議。這都是非?;尚Φ氖虑?。在評價機制方面,從畢業論文的寫作到答辯,一共有三個環節:指導教師意見、評閱教師意見以及答辯委員會意見。無論任何環節,一般高校都要求對論文的學術性或創新性進行評價。這種評價標準實際上是學術論文的評價標準。用此標準評價本科畢業論文是不適當的,因為本科畢業論文不是學術論文,我國《學位條例》也不要求本科畢業論文具有學術性。筆者在參加法學本科畢業論文的指導、評閱和答辯時,盡量回避對其進行學術性評價,但大多數老師仍然習慣與此,而沒有認識到國家本科畢業論文的根本要求在于解決現實問題而非學術問題??傊?,只要準確理解國家對本科畢業生或學士學位獲得者的要求,我們就可以得出本科畢業論文不必具有學術性而應側重實踐性或應用性的結論。因此,必須改變我國目前針對本科畢業論文的錯誤做法,恢復其應然功能。

二、將法律診所課程作業作為法學本科畢業論文的重要形式

為了矯正本科畢業論文對學術性的盲目追求以恢復應然功能,本科畢業論文改革勢在必行。就法學專業而言,筆者主張實行本科畢業論文形式的多樣化,將選修法律診所課程作為法學本科畢業實踐的重要環節,將法律診所課程的結課作業作為本科畢業論文的重要形式之一。凡是選修法律診所課程并順利通過考察的本科學生,即視為通過了本科畢業論文答辯。之所以如此主張,其原因在于法律診所課程完全具備本科畢業論文的功能和形式。法律診所,又稱診所式法律教育或臨床法律教育,是對醫學院學生在醫療診所臨床實習之做法的借鑒,于二十世紀中葉發端于美國法學院,后風靡兩大法系,而成為其法學院的主要課程之一。2000年之后,被引入中國法律教育體系,并被全國各大主要法學院所接受,面向高年級本科生或研究生開設。法律診所課程包括課堂講授和案件處理兩大部分,④其突出特色在于無論是課堂講授還是案件處理都立足于真實的案例,并且都是在教師指導下學生親自處理或的為弱勢群體服務的案例。因此,法律診所課程與傳統法律課程有著根本的區別,它以學生為中心,以案例為中心,以實踐為中心,一改傳統課程的以教師和教材為中心的灌輸式授課模式。法律診所的實踐性特征決定了該課程的功能不是要求學生學習和掌握法律基礎知識,而是運用其已經掌握的法律基礎知識去解決真實世界中的真實案例。在對真實案件的處理中,不僅能夠反映出學生對法律基礎知識的掌握程度,更為重要的是可以鍛煉和考察其運用法律基礎知識解決現實爭議的實踐能力。從這個意義上講,順利通過法律診所課程學習的學生,就達到了本科畢業生或學士學位獲得者的水平,滿足我國《學位條例》規定的相關要求,依法可以獲得本科畢業證和學士學位。因此,該課程在功能上和本科畢業論文是一致的。選修法律診所課程以后,不再另行完成本科畢業論文,是可以的。從課程指導和考察的角度看,法律診所課程與本科畢業論文的指導、評閱和答辯也存在相同之處。在法律診所課程的講授和指導過程中,我國的法學院一般都配備多名具有律師執業資格和執業經驗的專職教師以及從法院、檢察院或律師事務所等實務部門選聘的富有實踐經驗的專業人士充任兼職指導教師。我所在的內蒙古大學法學院的法律診所課程即是如此,我們有專職教師三名,都有律師執業資格和經驗,在很多課程的講授中也經常邀請法官、檢察官或律師現身說法,隨堂指導。在結課環節,我們要求每一位同學提交一份辦案報告,然后三位老師集中會診,結合日常案件處理或情況,給每一位同學一個合適的分數。這與本科畢業論文的答辯委員會模式是類似的。最后,除法律診所課程的實踐性比較契合國家對本科畢業論文的要求之外,法律診所的另一個鮮明特點是公益性。這種公益性主要體現在法律診所主要為社會弱勢群體提供免費的法律援助。所以,每一個法律診所都是一個法律援助中心。在開設法律診所課程之前的2008年,內蒙古大學法學院就與內蒙古自治區法律援助中心聯合建立了大學生法律援助中心,對外開放。開設法律診所課程之后,法律診所與援助中心合二為一。因此,法律診所課程既是一門法學課程,又是一項公益活動,不僅能夠鍛煉和檢驗學生的法律實踐能力,更能培養和考察其法律職業道德。

三、完善法律診所課程以適應法學本科畢業論文改革

法律診所課程的實踐性特征和評價機制決定了其與法學本科畢業論文的同質性,也就決定了選修法律診所課程可以作為完成本科畢業論文的重要形式。因此,建議教育部和開設法律診所課程的高等院校允許選修法律診所課程的本科生以法律診所結課作業作為本科畢業論文。為了適應法學本科畢業論文這一改革,法律診所課程本身也要進行相應的完善。首先,提高認識,重視法律診所課程。法律診所課程自開設以來,一直都受到廣大學生的熱烈歡迎。在這里,他們可以接觸到真實的案例,可以認識鮮活的人物,可以了解復雜的社會,可以體會到法律的價值,可以感知勝訴的成就。就內蒙古大學法學院而言,每年要求選修法律診所課程的學生都遠遠大于該課程的容量(30人)。之所以如此,一個重要的原因在于,很多老師還沒有認識到法律診所課程的重要性,不愿意參與診所課程,從而限制了該課程的容量。因此,為了滿足學生的需求,也為了適應法學本科畢業論文改革,廣大法學教師應當首先提高認識,積極參與法律診所課程。其次,推動法律診所課程的規范化建設。每一個法律診所就是一個法律援助中心。因此,實現法律診所的規范化,就應當以法律援助中心的標準建設法律診所。比如,實行案件登記制度,記錄每一個來電、來訪的當事人和案件基本情況;完善案件處理機制,為每一個案件配備一個主辦學生和指導教師;建立檔案管理制度,為每一個結案的案件及時建立檔案,載明處理結果;等等。同時,作為一個課程,還應要求主辦學生在結案之后及時完成結案報告,梳理案件事實,整理爭議焦點,明確法律適用,闡述裁決結果。最后,落實辦案經費,為法律診所的良性運作提供物質保障。法律診所為當事人提供的是免費的法律服務。但任何法律服務都是需要經費支持的,比如打印復印費、差旅費、辦公經費,等等。這就需要國家、社會和學校的多方支持。據筆者了解,有些高校的法律診所課程都有福特基金會的專項資金支持,比如中國人民大學。但更多的院校是從本院的辦公經費中擠出來的,大多不足以支持法律診所的正常運行。因此,建議國家相關主管部門(教育部、司法部和財政部)聯合制定相關政策,為法律診所課程提供專項教育經費。

四、結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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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刑法學研究方法的基本關系探討

注釋方法與思辨方法:研究方法主流地位之爭

注釋方法,簡而言之,就是對刑法規范涵義的闡明。具體而言,就是“從既有的案件事實出發而理解刑法規范的意義, 其任務是將刑法規范具體適用于每一種特殊的案件事實”。以注釋的方法構建起來的刑法學被稱之為注釋刑法學或者是刑法解釋學。注釋方法典型的特征就是其嚴格遵循刑法的明文規定, 在現行刑法規定的范圍內運用各種解釋手段對法條進行詮釋,以尋求最符合案件事實的法律規范。思辨方法是對隱藏在刑法法條背后的理性(法理基礎)進行尋根究底,力圖在更抽象的層面,探究刑法的本質及其發展規律的研究方法。以思辨的方法建構起來的刑法學被稱為刑法哲學或者是批評刑法學。思辨方法是刑法學對哲學思辨的引入,思辨方法典型的特征就是它不拘泥于刑法的明文規定, 它注重的是探究隱藏在法條背后的理性———法理基礎。因此, 思辨方法具有著深刻的批評思想和強烈的問題意識。

注釋方法從兩漢開始至新中國成立之前一直是我國刑法學領域主流的研究方法。但是,隨著十年動亂的結束和改革開放法學研究的復興,思辨方法逐漸開始興起并日趨流行。思辨方法的流行,肇始于陳興良教授的《刑法哲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1991年版)一書。陳興良教授在《刑法哲學》中指出“:我們的時代是一個反思的時代,崇尚思辨應該成為這個時代的特征。刑法學如果無愧于這個時代的重托與厚望,必須提高自身的理論層次,引入哲學思維,使刑法的理論思辨成為對時代本質的思維,與時代變革的脈搏合拍。”[6]并呼吁刑法學研究要實現從注釋刑法學到思辨刑法學的轉變。由于思辨方法具有學術氣息濃厚,理論自足性強,易于標新立異等特性,于是乎,思辨方法成為刑法學研究的時尚和潮流。各種運用思辨方法撰寫的論文和出版的專著層出不窮,注釋研究方法的主流地位也因此漸失,并被思辨方法所取代。然而,注釋方法并不甘沒落。以張明楷教授為代表的注釋方法的支持者,對此作出了強有力的回應。 張明楷教授在《刑法學》(法律出版社1997 年版)一書中稱:“刑法解釋學不是低層次的學問,對刑法的注釋也是一種理論,刑法的適用依賴于解釋。因此,沒有刑法解釋學就沒有發達的刑法學,一個國家的刑法學如果發達,主要原因就在于對解釋刑法下了功夫。就適用刑法而言,刑法解釋學比刑法哲學更為重要。”[7]在隨后撰寫的《法益初論》、《刑法的基本立場》、《刑法分則的解釋原理》的專著中,張明楷教授則在更高的理論層面上論證了注釋方法的重要性。由于對刑法的注釋本質上也是一種高層次理論,而這種注釋是在刑法的明文規定下進行的邏輯演繹,因而注釋方法比思辨方法更切合罪刑法定原則的精神要義。思辨方法不拘泥于刑法的明文規定,其結果難免不自覺地與罪刑法定原則相偏離,因而與思辨方法相比,注釋方法更具有實踐性和應用性,而刑法解釋學也比刑法哲學更利于刑法的適用?;谝陨系恼J識,學者們逐漸減弱對思辨方法的熱衷,對注釋方法的研究也逐漸升溫回暖,并舊愛重生,刑法學界的研究方法也因此由思辨重歸為以注釋為中心。

思辨方法與注釋方法的爭論,正如我國學者劉艷紅教授所言,實質上是當代哲學中的本體論與認識論之爭。在哲學領域里本體論與認識論到底孰輕孰重,現今或許將來都難以有定論。但是,在刑法學研究領域里,作為認識論化身的注釋方法應當優先于作為本體論化身的思辨方法, 注釋方法才是刑法學研究的主流方法。不可否認,思辨方法的引入,大大拓寬我國刑法學研究的視域,刑法學研究的觸角,也從單純的刑法條文延伸到刑法的精神、價值、人性基礎等根基,刑法學理論研究因此得到繁榮,刑法條文本身也因此得到完善。但是,我們更需要看到,在罪刑法定的語境之下,思辨方法以“我認為”的形式存在,其不拘泥于刑法法條的自由,很容易與罪刑法定的語境相沖突, 而且通過思辨而得的理論其實踐性和適用性也讓適用者產生質疑。 刑法學是一門應用性很強的學科, 這樣的沖突與質疑勢必會影響刑法的實際運行,影響刑法對社會的調整作用。因此,在罪刑法定的語境之下,注重實踐與適用的注釋方法才是我國刑法學研究的主流方法,思辨方法并不適合在我國的刑法研究中擔當研究方法的主流角色。

思辨方法與實證方法:逆向發展與橫向聯姻

實證方法屬于自然科學的研究方法之一, 將實證方法引入到法學領域是社會科學研究方法的重大突破。法學領域的實證研究是“指按照一定程序規范和經驗法則對法律信息進行定性和定量分析”[8]。實證研究分為定性分析和定量分析兩大類, 具體包括四種方法即觀察、調查、文獻分析、實驗[9]。思辨的方法如前文所述是對蘊含在法條背后對法條起支撐作用的法理的探究。 實證方法與思辨方法相比較具有以下的不同點。首先,兩者的推理方式不同。思辨方法的推理一般運用的是演繹推理方式, 而實證方法的推理一般運用的是歸納推理方式。 由于演繹推理的方式是一般到具體, 而歸納推理的方式是具體到一般。所以,思辨方法注重于純粹的理論構建,喜歡就事論事,而實證方法則注重于事實論證,喜歡用事實說話。其次,兩者關注問題的細致程度不同。由于實證方法是建立在定量和定性分析的基礎之上,因而實證方法更注重關注刑法個案及其他與案件事實有關的細節問題, 甚至連一些與案件無關的蛛絲馬跡也不會放過。而思辨方法則注重于整體研究,對于細枝末葉的東西常常視而不見, 這與思辨方法的推理方式不無關系。最后,實踐品格與理論品格不同。實證方法是對法律信息進行定性和定量分析, 其具體的方法包括觀察、調查、文獻分析、實驗四種。因此,實證方法更具有實踐的品格。而思辨方法是對蘊含在法條背后對法條起支撐作用的法理的闡述,其落腳點在于對刑法及其條文的合理性進行拷問,因而思辨方法更具有理論的品格。通過兩者的對比分析我們可以發現,實證方法與思辨方法之間實質上是一種逆向發展的關系:實證方法重個別,思辨方法重一般;實證方法重細節,思辨方法重整體;實證方法重實踐,思辨方法重理論。

實證方法與思辨方法之所以呈現以上的逆向發展關系,究其深層原因,在于實證方法是自然科學的“舶來品”,而思辨方法則是哲學的“舶來品”。自然科學研究對象是中性無色事實,不會牽涉價值判斷的問題。因此,自然科學的研究歷來都奉行“觀察優于想象”的規則,如果沒有實證作為支撐,再好的理論也不會被接受。而哲學所研究的對象是萬事萬物的共同性質和普遍規律,其研究具有高度的抽象性,因此,即便沒有大量的實證作為支撐,而是通過哲學概念的構建以及概念之間的邏輯演繹,哲學的理論也能夠實現自足與自洽。正是基于各自學科性質的原先性差異,實證方法與思辨方法之間呈現出逆向發展的關系。但是,如果我們換個維度進行思考,將實證方法與思辨方法這對看似水火不容的研究方法實現橫向的“聯姻”,那將是另一番的景象。一方面,實證方法的強實踐性可以有效補足思辨方法的實踐性缺失,從而有效彌補思辨方法過于空泛抽象、言之無物的缺陷,為刑法理論的構建打下堅實的社會基礎,刑法學也因此具備了科學的特性。另一方面,思辨方法深厚的理論品格則可以有效彌補實證方法之理論不足。“提出問題、分析問題、解決問題”乃思辨方法研究的基本范式,思辨方法發現的問題越多,在客觀上為實證方法提供研究的問題也會越多,同時也為實證方法指明了研究的方向。總之,在刑法學研究當中,我們應當實現實證方法與思辨方法兩者之間的橫向“聯婚”,在思辨的指導下進行實證,在實證的檢驗下發展思辨,如果真正能實現這樣的搭配,這對“夫妻”必將珠聯璧合,相得益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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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期刊合著作者署名的演變

作者,《現代漢語詞典》中解釋為“文章或著作的寫作者;藝術作品的創作者”.隨著學科不斷交叉融合,合作作者的數量逐漸增多,合著論文的現象也在逐年增加.Gl?nzel等對1992年的SCI論文進行了研究,發現4534篇論文中,90%以上的都是合著作者.對于合著作者的署名問題,歷來都是頗具爭議的焦點.經典著作《科學社會學》曾寫道:“假設你有一個學生,那么你是否應該在論文中署名呢?如果你不署名,那么有可能使此文得不到充分的認識.如果你署名,它會得到承認,但那樣的話此學生就不會獲得足夠的榮譽.”早在1985年,國際醫學期編輯委員會就頒布了論文中署名作者應該具備的4條標準:①對論文(該項研究)的構思、設計及數據收集、分析和解釋有實質性貢獻;②撰寫論文/參與論文重要內容的修改;③最終版本的確定;④同意負責所有方面的工作,以確保相關問題的正確性和完整性能夠得到適當的調查和解決.并規定,上述4條標準如果缺少了一條,就不能被當作作者列入,但是這些學者應該列入“致謝”中.《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十三條規定:“兩人以上合作創作的作品,著作權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沒有參加創作的人,不能成為合作作者.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對各自創作的部分可以單獨享有著作權,但行使著作權時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體的著作權.”我國GB7713—87《科學技術報告、學位論文的編寫格式》中明確規定:“學術論文署名作者只限于那些對于選定研究課題和制訂研究方案、直接參加全部或主要部分研究工作并做出主要貢獻以及參加撰寫論文并能對內容負責的人,按其貢獻大小排列名次.”[6]目前,ICMJE的標準已經成為眾多期刊規范作者署名的標準,而且,這4條標準也成為諸多國外學術出版社及醫學期刊制定相關政策的標準,如Nature,Lancet等世界著名的學盡管研究者、期刊社和政府官方部門均對作者的署名問題進行過闡述或規定,但在具體署名時,由于種種利益因素或各種各樣的原因,還是會出現五花八門的情況,甚至有的為此訴諸法律,引起糾紛.實際上,作者的署名不只是體現在對作品的擁有權上,還要承擔作品引起的各種反響,包括正面的和負面的兩種.因而,在科技論文上署名,表示3個方面的意義:①擁有著作權;②科技成果的所有權;③承擔學術、道義和法律責任.我國科技期刊對作者署名隨著學科的分化越來越細,合著作者情況的增多,呈現越來越復雜化的趨勢.其發展的過程也是經歷了幾個階段.

1簡單署名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和GB/T7713—87《科學技術報告、學位論文和學術論文的編寫格式》等相關法律和國家標準是學術論文作者署名的原則和依據.學術論文署名者只限于那些參與選定研究課題和制定研究方案、直接參加全部或主要部分研究工作并做出主要貢獻,以及參加論文撰寫并能對內容負責,同時對論文具有答辯能力的人員,并按其貢獻大小排列名次.至于參加部分工作的合作者、按研究計劃分工負責具體小項的工作者、某一項測試的承擔者、接受委托進行分析檢驗和觀察的輔助人員等,均不列入作者;僅僅為研究工作爭取到了資金、提供了技術服務、提供了樣品材料或負責了行政管理的人,雖然對完成論文不可或缺,但這些支持性工作本身不足以使他們成為論文作者.論文作者可以在論文的“致謝”部分對這些人表達謝意[7].在我國早期的科技期刊中,作者的署名基本遵循著以上這個原則,合著作者也不是太多,署名處于比較簡單化的階段,基本上是所有作者都能享受文章發表所帶來的利益,比如職稱晉升、課題結題及評獎等.由于文章所涉及的利益不是很多,因而沒有更多的糾紛.但隨著我國科技水平的提高,學術交流機制對科技創新的發展具有重要作用,在學術期刊上發表優秀論文,既能夠彰顯作者的努力、能力和影響力,也能夠鼓勵、獎勵和激勵作者積極發表其創新成果[4].國家對科技創新激勵機制的重視,體現在獎學金評選、職稱評定、名譽獎項(如國家自然科學獎、長江學者、自然科學基金及院士增選等)、學位授予條件.由此可見,科技論文所帶來的利益也越來越多,簡單的署名已不能滿足科研工作者的需要.基于形勢與作者的需求,通訊作者出現了.

2通訊作者

通訊作者(CorrespondingAuthor)最早流行于美國,發表文章時,學生作為第一作者,導師或者老板作為通訊作者,這幾乎已經成為慣例.由于學科的發展和廣泛的合作,論文的作者人數逐漸增多,如生物信息學就有幾百人署名一篇論文的情況.通訊作者就是在這種情況下產生的.其最初的目的是為了讓文章的讀者和作者聯絡通暢,同時,也方便國際國內同行之間的聯系和交流.1996年,鄒承魯院士在《中國科學院院士建議》上發表了一篇題為《評審國內獎勵必須堅持立足國內———論當前評獎中存在的一些問題》的文章,這是我國通訊作者提出的開始.文中指出:“現在的國際習慣,在多作者署名的論文中,第一作者往往是承擔主要實驗工作的作者,在很多情況下,是某一實驗室的研究生.而通訊作者才是主要學術思想的提出者,并是讀者對有關論文提出各種問題時能與之討論和聯系的作者,通常是課題負責人.”[16-17]到了1998年,鄒先生又在光明日報上發表了一篇題為《發表科學論文要遵循國際慣例》的文章,指出:“我國科學要走向世界,更多地把優秀在國際知名的刊物上是絕對必要的.”“通訊作者經常是課題負責人,是學術論文思想的提出者,是真正能對論文全面負責的作者.我國多數刊物目前還沒有采取標明論文通訊作者的國際習慣做法,造成讀者與作者之間進行交流或討論協作時的不便.”直至2003年,最早公開提出標注通訊作者要求的是《醫用生物力學》雜志.到2010年,我國已有60%以上的生物醫學期刊使用通訊作者.通訊作者的含義從字面理解,就是供聯系的作者.百度有一詞條解釋通訊作者是“供讀者聯系的作者,因為一般的文章往往有幾個作者,大家推舉一個作為讀者聯系的人,即為通訊作者.”故而,有人建議“通訊作者”實際上應為“通信作者”.隨著期刊標注通訊作者的常態化,很多職稱評審部門和科研成果審核部門也對通訊作者越來越重視,并且對第一作者和通訊作者持有同等的重要性.如在SCI檢索出報告時,報告上一般以通訊作者的單位為第一單位.另外在考核工作量時,有的單位規定通訊作者等同為第一作者,有的甚至只承認第一作者和通訊作者.這就要求通訊作者的標注要特別慎重及嚴謹.我國科技期刊各期刊社對通訊作者的要求也不盡相同,僅在生物醫學期刊中的標注形式就有13種之多.總結起來,對通訊作者要求必須具備以下條件:①通訊作者既是論文的對外聯系人,又是論文的責任人(或主要責任人),即對論文內容的真實性、數據的可靠性、結論的可信性、是否符合法律規范、學術規范和道德規范等方面負全責(或主要負責);②在論文投稿、修改直至被接受發表的過程中的一切聯絡工作一般由通訊作者負責;③通訊作者往往指課題的總負責人,承擔課題的經費、設計,文章的書寫和把關.熟諳課題設計,掌握數據資料,能夠全面處理投稿中的一切問題,答復編輯部審稿人意見和全面修改稿件的作者,他要負責與編輯部的一切通信聯系和接受讀者的咨詢等,是“對外的全部責任人”.④通常針對高校和科研機構的研究生和流動科研人員在離開原學校和科研單位后,期刊編輯部能通過通訊作者對稿件進行補充和修改,也便于論文刊登后讀者可以直接與通訊作者聯系.實際上,通訊作者多為課題負責人.⑤在讀碩士或博士期間撰寫的論文,必須由其導師擔任通訊作者.只有符合以上條件的人才有資格成為通訊作者,這樣就避免了通訊作者標注時的一些亂象.

3共同第一作者

共同第一作者是一種特殊的作者署名形式,又稱并列第一作者.它是指2個以上作者對論文做出同等貢獻,其貢獻大小難分高下,故在時注明這些作者對論文貢獻相等,這時視他們為并列第一作者,其英文表達為“jointfirstauthors”或“equalfirstauthors”等.以這一作者類型發表文章,國外期刊并不鮮見[22].1823年在《柳葉刀》中就有出現,其后多種期刊都有這種作者類型.2002年,我國才出現第一篇共同第一作者的英文論文,直到2005年,共同第一作者才出現在中文論文中,此后一直沿用至今.我國科技期刊使用共同第一作者的時間較晚,但總體發文比例呈現上升態勢.我國期刊首先以并列第一作者形式刊發論文是在2005年《農業生物技術學報》《實驗生物學報》《微生物學通報》《中國神經精神疾病雜志》《湖南師范大學自然科學學報》等幾種期刊上,截至2009年底,共有199篇文章使用共同第一作者的表述,只占刊發總論文數的0.2%[23].對比我國期刊與國外期刊,以共同第一作者刊發文章,我國起步比國外期刊晚182a.在其他作者類型與國際慣例接軌的同時,該作者形式直至2005年才被小范圍應用,說明這種做法被認可程度不高.尤其一篇13人共同署名第一作者的論文就在網絡上遭到質疑,使國內對這種署名方式仍存在爭議.從尊重科研成果的角度看,設立共同第一作者在于擴大了一篇論文的信息量,避免了多位參與者為了第一作者的身份而將科研成果拆分,各自獨立.一部分學者可能出于這種原因,將科研團隊的系列科研成果整合為1篇論文,課題主要參與者每人冠以“并列第一作者”或者“共同第一作者”,以獲得在高影響力雜志上發表.而很多高影響力雜志也樂于接收此類文章,比如《科學》雜志中“作者同等貢獻”的論文比例就很高,最終導致只要是被SCI收錄的“高分論文”(在高影響因子期刊上發表的論文),共同第一作者也會被單位科研管理部門認可為第一作者[24].共同第一作者(或并列第一作者)在國外雜志尤其是比較著名的雜志中常見,署名共同第一作者的論文也多是信息覆蓋面廣、擁有不同科研單位的多個作者的論著.從尊重作者的角度看,設立共同第一作者的初衷是好的,對有些論文也是必要的,是對研究主要參與者做出貢獻的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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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學發展方向

 

我國民事訴訟法學隨著法治建設的進程已經有了長足的發展。據2007年至2009年的統計,我國每年大約產出民訴相關論文800余篇。從上世紀80年代至今,民事訴訟法的教材約有近百種,專著、譯著也有幾百種以上。在研究領域方面,已經基本涵蓋了民事訴訟法的各個方面。研究視野更加開闊,學者們試圖突破過去簡單解讀、闡釋民事訴訟法和司法解釋文本的語義學束縛,更深層地挖掘民事訴訟法的應有機理、結構和運行方式。但總體而言,我國民事訴訟法學依然缺乏深度、原創性和自主性,所產出的論文、著作多是較低水平的重復勞動,還沒有形成指導我國民事訴訟實踐的、有厚度的民事訴訟理論,呈現出日益滯后和貧困化的狀況。相較而言,日本、韓國、我國臺灣雖然也曾有照搬他國法律及理論的時期,但通過立足于本國、本地區的實踐和探索,已逐步形成了具有自主性的理論。我國民事訴訟法學發展嚴重滯后的主要原因大概有以下方面:   第一,理論與實踐的分離。從實務界的視角來看,民事訴訟理論完全游離于民事訴訟的實踐之外,理論不具有現實性,缺乏對實踐的指導力。司法實務人員更關注的是具有理論支持的操作技術,而脫離了實踐的民事訴訟理論無法細化到對操作技術的指導。民事訴訟實務操作的隨意性和非規范性以及各種內外干預使民事訴訟實務界對于理論解釋也沒有迫切的需求,加劇了理論與實踐的分離。對此,僅僅簡單地用人治傳統和司法傳統來解釋實踐背離理論的指導是片面的。   理論研究與實踐分離的主要原因在于我國司法的不開放。司法不開放的一個表現是司法的過程和結果對于社會而言是不開放的。雖然現在已經有越來越多的判決在法院的網站公開,但這種公開依然是局部的和有選擇的,即使公開了部分判決,關于程序問題的裁判及理由也很少公開。   這也可以解釋程序法學滯后于實體法學的現實。司法不開放導致理論研究者無法了解實踐的真實情形。解決這一問題的出路在于充分實現司法開放,其中一項重要措施是裁判的全面公開。當然,如何公開需要細化,公開也有一個過程,但我們應當努力推進。   第二,程序理論與實體規范、理論的分離。這種分離在民事訴訟基本原則、管轄、訴訟標的、當事人適格、共同訴訟、財產保全、證明責任、執行救濟(實體權利爭議的救濟方式與程序權利的救濟方式)等方面都有體現,可以說幾乎貫穿于民事訴訟的所有領域。例如,民事訴訟基本原則的構建和闡釋沒有顧及民法的實體要求,沒有與民法的基本原則、精神相契合。在訴訟標的理論方面沒有充分考慮實體規范和理論,甚至與實體請求權理論相背離,致使對訴訟標的的研究無法深人。在共同訴訟方面,現有理論將連帶性作為必要共同訴訟的實體條件,但在實體法中,就共同侵權所發生的連帶責任,請求權人完全可以向任一責任人單獨主張損害賠償,沒有必要將所有責任人作為必要共同訴訟人。在執行異議救濟方面,沒有考慮將執行違法的異議救濟與實體權利爭議的執行救濟加以區分,違背了實體權利爭議應通過訴的方式予以解決的基本原理。   與實體法原理和規范相背離導致訴訟運行不合理,不能實現訴訟法的工具性要求和價值。   導致程序理論與實體規范、理論相分離的主要原因是法學學科中程序法學與實體法學的隔離。程序法研究者欠缺實體法知識,不能持續關注實體法及其理論的發展,致使程序法與實體法漸行漸遠。應對這一問題首先要強化學科的交叉和貫通,使程序法研究者能夠持續關注實體法學和實體規范的發展。其次要實現學科知識教育的交叉,使民事訴訟法學的研究者具有扎實的實體法知識基礎。甚至可以像德國那樣,實現程序法研究和實體法研究在研究主體上的合一。   第三,研究方法的缺失與失范。長期以來,民事訴訟的研究過于注重法解釋學方法,沒有充分吸收其他學科(如心理學、哲學、社會學、經濟學、政治學等)的研究方法和研究視角,注重規范分析而不注重實證研究。作為一門社會科學,法學涉及人與人之間的關系,也必然涉及其他相關社會科學,因此其他社會科學的研究方法和成果對于研究法律這一人文現象也是有意義的。   例如,廣義民事訴訟中的調解、起訴難、再審、執行難等諸多中國問題,單純從法學的角度和法解釋方法人手很難加以充分闡釋。如果從心理學、經濟學、政治學、社會學等視角,運用這些學科的研究方法來進行分析,就可能更有說服力和闡釋力,認識到問題的本質和真相。   另一方面,在運用新方法時又在一定程度上存在方法失范的問題,即不正確地使用某種研究方法。方法失范必然導致研究結論的不可靠或不正確,其原因主要是沒有真正掌握該研究方法,僅僅是以研究方法的新穎性吸引讀者。例如,經濟學方法是現在運用比較多的一種方法,但相關研究往往是使用或堆砌一些經濟學的時髦概念,而非真正運用其方法進行研究。又如實證研究方法,現在法學界所謂的實證研究大多是社會學意義上的社會調查方法,依靠田野調查收集有關數據進行分析。問題在于,由于對社會調查方法缺乏一定的訓練,因而在設計抽樣調查、取樣、數據統計方面都存在缺陷,導致調查結論的不可靠。有的調查本身就有預設性,調查完全是服務于特定目的,僅僅是為了滿足人們對于實證數據的心理需要。由于實證調查難以驗證,研究者的主觀性易于被掩蓋。對于上述問題,解決之道在于加強對其他學科知識、方法的學習,盡可能進行交叉學科的合作研究,以彌補知識的不足。   第四,宏觀分析與微觀分析相分離,整體認識與局部認識相分離。宏觀分析和整體認識常常涉及民事訴訟的基本原理,忽視這些必然導致對基本原理的忽視,使研究結論與民事訴訟的基本原理相沖突。民訴研究往往是從問題出發,而問題是直接的、具體的、局部的,因此人們習慣于從微觀、局部尋找化解問題的方法,但有些問題如果不從宏觀、整體的視角出發,則很難發現問題的本質。例如,立案難實質上是司法制度、司法權、司法與政治的關系問題,而非起訴、立案制度的問題,因此僅改革立案制度不會有多大成效?,F在人們爭論的是,是否應將現有的審查立案制改為登記立案制。但如果法律的權威性、司法權的相對獨立性不解決、法官的職業道德問題不解決,立案難就可能演變為登記難。#p#分頁標題#e#   整體認識與局部認識的分離也是民事訴訟法學研究中存在的問題。由于沒有從整體加以認識,往往導致研究結論從局部看是合理、可行的,但卻與訴訟制度的整體相沖突、矛盾。在再審事由的設計上,如果僅考慮到違反管轄規定應當予以糾正,而沒有從管轄制度的整體以及管轄權與司法權配置的關系上予以考慮,一味追求再審救濟就會發生救濟過剩和成本、代價過高的問題。   第五,缺乏自主性。這是指在民事訴訟法學研究中,研究主體不能依照法治、基本法理、民事訴訟的基本原理進行研究,而是依附或依從于一定的政治風向、利益需求、特定關系,使其研究滿足于預設的要求。這也是我國民事訴訟法學研究中所謂的“庸俗化”。“跟風”是一種常見的缺乏自主性的表現。所謂“跟風”,主要是研究主體為特定的社會、政治意識的合理性提供理論依據。“跟風”研究完全拋開了法治、基本法理、民事訴訟基本原理,是一種預設性論證。為了獲得論證預設的結果,往往以實用主義的心理,從外國法律制度和理論中尋找證據。這些從預設目的出發所收集的論證依據往往嚴重割裂了該國法律制度與其制度環境之間的關系。   民事訴訟法學研究的非自主性主要緣于研究主體的非自主性。這種研究主體的非自主性又與特定的研究體制、成果評價體制、課題管理體制、研究激勵機制、社會的泛政治化、泛行政化、泛權力化有關。在特定環境下,研究課題往往基于特定要求設立,因此依附性的研究課題更容易獲得批準、立項,研究成果更容易發表,也更容易獲獎。而自主性的研究項目因為課題的邊緣化而很難獲得認同。在這種環境下,研究主體希望其社會地位、學術地位獲得官方的認可而不是學術界和社會的認同。比較典型的是,關于如何認識調解與判決的關系,在強調調解的大背景下,調解的功能被夸大,調解成為一種強勢調解,成為一種運動,調解率被不斷刷新,成為司法政績的表征。由此,調解自然成為課題項目的主要內容,各級、各地有關課題研究項目中幾乎都少不了調解。而由于研究項目實際存在預設性,因此關于調解的研究幾乎無一例外是論證其合理性,鮮有論證過度調解的弊端的,也沒有研究者主張判決與調解的合理關系,強調判決指引性、解釋性、對事實、權利義務清晰性判斷的積極意義,從而進一步誤導了人們對調解的正確認識。   要做到學術研究的自主性,就要求學者堅持學術獨立和自由。沒有學術自由,就沒有學術研究的自主性,也就不可能有學術的發展和繁榮。應當實行研究體制、成果評價體制、課題管理體制、研究激勵機制的改革,從宏觀上弱化泛政治化、泛行政化,激勵學者從事自主性研究,推動民事訴訟法學的發展。   民事訴訟法學研究的滯后,除了以上原因外,還有其他諸多原因,如學術研究生態無序、片面追求學術GDP、缺乏良好的學術評價機制、沒有廣泛、規范的學術爭鳴、學術組織的行政化、學術人才培養的投人不夠、學術沒有充分開放、深層學術交流缺失、研究心態浮躁等,這些也是整個中國法學界所面臨的問題,需要學術共同體共同努力加以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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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本科生科研能力與鑒定式案例教學

摘要:提高法學本科生的培養質量應當加強培育其科研能力。鑒定式案例教學是提高學生科研能力的重要教學方式,有助于提高學生的學習能力、應用能力、收集資料能力和獨立思維能力。我國一些知名高校在法學教學過程中已引入鑒定式案例教學法,并進行了有意義的探索實踐。該種教學方法目前在推廣方面還存在一些困難,但必將會被越來越多的法學院校重視,并將在教學實踐中產生積極的作用。

關鍵詞:法學本科生;科研能力;鑒定式案例教學

隨著近年來法學教育的發展,法學人才數量呈大幅增長趨勢,根據國家統計局官方公布的數據,法學普通本科畢業生在2000年至2015年間,從19806人增長為131285人。在法學人才數量增長的同時,法學人才培養質量是否同步增長呢?目前,高校和實務界對法學本科生的培養質量普遍反映存在一些問題,主要有學生科研能力不足,應用能力差,實踐能力弱。為加強本科生培養質量,把好學生質量關,教育部于2018年頒布了《普通高等學校法學類教學質量國家標準》(以下簡稱“新國標”),其中規定了法學類專業人才應當具備的知識、能力和素質要求。其中包括四項專業能力,即學習能力、應用能力、科研能力和創新創業實踐能力。那么,在四項能力的培養中,應當以何者為“中心”提升學生的專業能力呢?本文認為,法學本科生培養質量的提升,應當是知識與能力的同步提高,而將科研能力作為學生培養質量的核心,有助于全面提高法學本科生的專業能力。

一、以科研能力為核心提高法學本科生培養質量

何謂“科研能力”?國外學者對科研能力的界定,采用廣義的觀點。英國學者克里斯蒂娜•休斯、馬爾克姆•泰特對“研究”所做的定義是:任何人都可以做研究,需要的很多技巧都是普通的、日常的技巧,包括提出問題、傾聽、做記錄和思考的能力;研究并不是由超然的科學家進行的完全客觀的活動,它是一種社會活動,受到研究者本人持有的動機和價值觀念的強烈影響。美國學者布魯姆對學習的認知過程的分類,除知識外,還包括對知識的理解、適用、分析、歸納與評價。理解是指該人知道或被告知的是什么,也可以使用被告知的材料或概念,雖然不一定能將該概念或材料與其他東西聯系起來或完全了解它。例如,對《合同法》某一條文,能舉例說明其適用條件和法律后果。適用是指將某一抽象的規則應用于特定或具體的情況。例如,在未被告知的情況下,學生能找出適用的規則,然后將它適用于有關事實,得出結果。分析是指將某一個概念或事實分解成簡單的組成部分,找出這些部分的屬性和關系。例如,民事法律關系可分解為主體、客體及內容三個部分,三個部分具有緊密的關聯性。歸納是指將不同成分或部分放在一起形成一體。評價是指關于材料及方法對某些目的的價值判斷。從兩國學者的觀點可得出以下幾點:第一,科研能力就是一種認知能力或者智力能力。第二,在這種廣義的科研能力概念下,學習能力、應用能力都屬于科研能力的組成部分。我國學者通常對科研能力采用狹義的定義,普遍認為,科研能力主要包括發現和提出問題的能力、獲取信息和收集資料的能力、對研究對象及其相關資料和信息進行分析與思考的能力、運用創造性思維提出新思想、新方法和新結果的能力,以及對科研活動的過程與結果進行表達的能力。我國學者將科研能力界定為較高級的認知能力。顯然,新國標中的“科研能力”也在此意義上使用。本文認為,廣義的科研能力即智力能力。學習的認知過程中各項能力是不可分割的,新國標中所區分的“學習能力”“應用能力”“科研能力”,實際上都是智力能力的組成部分。本文在不同語境下使用“科研能力”,但就文章的主旨而言,采用的是廣義的科研能力。只有真正提高學生的科研能力,才能解決學生培養質量問題。就高校法學專業而言,畢業論文一直是衡量學生培養質量的重要指標。但高校法學院普遍反映學生的畢業論文寫作質量差,學生只會陳述法條和他人觀點,有的學生甚至連他人觀點都未理解,只是復制粘貼、囫圇吞棗。畢業論文質量不高的原因從表面上看是學生并未掌握科研方法的知識和缺乏寫作技能的訓練,但究其本質原因是高校在理念上認為“科研能力”只是研究生培養的主要目標,而非本科生培養的主要任務。在此理念之下,很多學校并未在本科階段開設法學方法論課程;有的雖然開設,也未結合學生進行法學研究活動的需要。就學生寫作技能的訓練,有的學校雖然有學年論文實踐環節,但也流于形式,學生并未通過學年論文的寫作獲得法學思維能力的訓練。舉例而言,法學研究重要的研究方法之一為法律解釋方法,而多數法學院校并未系統傳授這一研究方法并訓練學生掌握這種方法。實務界對學生培養質量的質疑主要是反映學生的“應用能力”與“實踐能力”不足。實務界認為學生只學習了理論,而未掌握應用能力。事實上,法科學生并未掌握的是“理論知識”而非“應用能力”,也就是說,學生在學習能力方面存在問題,未能真正獲得和更新理論知識。例如,從事實務的畢業生咨詢的民事疑難案件,有的案件屬于法律存在漏洞,需要補充;有的屬于法條更新而并未了解新的法條背后的理論。多數情形,不是應用能力的問題,而是理論知識的問題。至于所謂“實踐能力的不足”,不應當歸因于法學院的教學。因為這種能力的培養不是法學院教學的“核心”。何美歡教授對此有很好的論述。她認為,實務技能(即可認為是實踐能力)的核心是處理業務中的人際關系,尤其表現為對待客戶的“臨床態度”或辦公室管理技能。這種能力的培養不是通過法學院的教學活動,往往通過實習等實踐環節來鍛煉。

二、法學鑒定式案例教學是提高學生科研能力的重要教學方式

所謂鑒定式(Gutachtenstil)案例教學法,是指德國高校法學院在教學過程中廣泛采用的一種案例分析方法。采用該方法分析案例時,要遵循邏輯三段論的規則,先假設所有可能的情形,再分別進行分析論證,最后得出結論。該種教學法適用于民法、刑法和公法等各部門法。在德國,通常在一、二年級開設案例練習課適用這種教學法。這種課程往往進行小班授課,授課人數通常為每班15~20人。民法的案例教學,通常稱為“請求權基礎的方法”。典型的案例題的出題模式為:“誰得向誰,依據何種法律規范,主張何種權利。”尋找依據的法律規范是“找法”的過程。而相應的支持一方當事人向另一方當事人所主張的法律規范,即為請求權規范基礎,簡稱請求權基礎。請求權基礎方法在適用時,有一定的檢查順序,須按照合同請求權、類合同請求權、無因管理請求權、物權關系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其他請求權的順序依次檢索。而在檢查每一個請求權基礎是否成立時,又必須嚴格按照請求權是否產生、是否消滅、是否可行使三個步驟來進行。刑法鑒定式案例教學則以構成要件的符合性、違法性、有責性這三個階層為分析框架,行政法鑒定式案例教學則存在著違法性審查和請求權基礎兩種模式。源自德國的鑒定式案例教學法在日本、中國臺灣被廣泛傳播,并產生持久的影響,主要在于其有利于法律人能力的培養。第一,有助于提高學生對知識的理解及其適用能力。鑒定式案例教學法以具體案例為研習對象,需要學生從法律條文出發解答案例。在此過程中,學生不能僅以法學概念、理論為出發點回答,需要加深對法條的理解,同時加深對法條中所涉及的概念、制度、理論的理解,才能真正理解法條。在此基礎上,學生查閱法條,結合具體案例分析,可增加其對法學知識的理解和適用能力。第二,有助于提高學生的分析、歸納及評價能力。鑒定式案例教學法需遵循邏輯三段論,即大前提、小前提、結論的分析模式。在法學邏輯三段論中,法條是大前提,具體案件的事實是小前提,將事實適用于法條,才能得出結論。而在此過程中,學生分析歸納法條、事實的能力以及理論觀點、學說的能力將不斷提高。同時在適用法條的過程中,對現有法律規定的價值取向、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是否合理,也會形成自己獨有的評價與判斷,學生的評價能力會逐步提升。第三,有助于提高學生主動收集、檢索資料的能力。學生在適用法律的過程中,可能會存在法律規定有漏洞,而理論、學說有分歧,這會促使學生主動收集、檢索國內外資料,以求證理論、學說的合理性。收集、檢索資料的能力在此過程中的提高不亞于或者說比在論文寫作過程中提高更快,因為有了問題意識的主動收集和檢索更有效率。第四,有助于促使學生養成獨立思考與交流的能力。學生在“找法”的過程中,需要解決法律適用的“大前提”,若找到法律,可能要進行法律解釋;若找不到法律,可能要進行漏洞補充或價值補充。在此過程中,學生個體進行的是獨立的“法律思維之旅”。而為了更好地解釋法律,學生可能要比較對法律不同的解釋理論、學說及判決,在此過程中,需要不斷地思考、評析文獻中提到的觀點,與其中的觀點交鋒。在案例研習中,通常以小組進行,學生在與其他同學的交流中,他需要傾聽并理解他人的觀點,也可能要說服他人,學生的口頭表達能力與書面表達能力也能夠得到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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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與文學構成的原因

 

二十世紀七十年代,為批判當時在法學院占主流地位的法律經濟學,一場名為“法律與文學”的學術運動興起于美國,“法律與文學”作為一種新的研究范式由此而生。   ①中國法學界對這一命題的關注和研究始于九十年代,自那時起,學者開始有意識地利用法律與文學之間固有的隱秘關聯,以文學作品為分析材料或者切入點,展開法律文化或法理學的研究。從整個法學史的角度來看,這可以說是一個新的學術動向,張晉藩先生在其《求索集》中有提及。   ②然而,由于“法律與文學”自身的矛盾或者“國情”的拘囿,“法律與文學”的研究也遭受種種質疑??偠灾?,近二十年來,中國的“法律與文學”研究從自發到自覺,走在充滿質疑的探索之路上。   一、法律與文學的研究面向   按照經典的分類,“法律與文學”(lawandliterature)可以分為“文學中法律”(lawinliterature)、“作為文學的法律”(lawasliterature)、“通過文學的法律”(lawthroughliterature)、“有關文學的法律”(lawofliterature)四個子領域,③此四個子領域中支脈眾多,學術譜系繁雜,缺乏一致的邏輯范疇和學術方法論,加之翻譯的原因,各個領域中“文學”(literature)一詞的含義也不盡相同,英文中的literature本有“文學”、“文本”、“文獻”等多重含義,據沈明博士的辨析,“文學中的法律”和“有關文學的法律”中的“文學”是狹義的,它指的是小說、戲劇等具有美學價值的文學作品,“作為文學的法律”使用的是廣義的literature的內涵,“通過文學的法律”則兼有兩種含義。[1]   就筆者寓目的國內的研究現狀來看,國內學者的研究重點主要放在“文學中的法律”和“通過文學的法律”(或稱為“作為法律的文學”)這兩個領域內,本文主要從這兩個方面來進行分析。   法學界關注于“法律與文學”研究的學者主要有:徐忠明、蘇力、馮象等學者及其追隨者,他們分別從不同的路徑進行探求。在本文中,我將通過對以上學者的著作和論文的分析,試圖理清“法律與文學”這一研究路徑的學術脈絡,他們為什么要做這項研究,他們的問題意識是什么,他們試圖和誰對話?并在此基礎上提出對相關問題的看法。   國內“法律與文學”的研究大致可以分為兩個路徑,一種可稱之為“文學中的法律”的研究,簡單是說就是以文學作品為基本的材料,進行中國法律文化的解讀或者法理學的延伸。徐忠明老師、蘇力老師都做過這一類的研究。另一種可稱之為“作為法律的文學”(也可稱之為“通過文學的法律”)的研究,主要以蘇力老師為代表。盡管它們在研究的領域、方法、結論等方面多有不同,但涉及了共同的理論基礎,作為一種比較新的學術動態也有著基本相似的研究緣起。   (一)研究緣起   通過對“法律與文學”研究成果的檢索發現,徐忠明、蘇力等學者都有著基本相似的研究緣起或動力,即對時下法學研究現狀和法學教育狀況的反思和憂慮,當然蘇力老師偏重于法學理論方面,而徐忠明老師偏重于中國法制史方面。兩位老師都認為法學研究的領域不應只局限于教科書框定的模式,“法律與文學”的研究范式可以擴展法學研究的領域,改進法學研究的方式。   蘇力認為,法理學的研究不應該像教科書那樣,僅限于討論法律的本質、社會性、淵源、分類、權利、義務這樣的問題,應當注意汲取當代社會生活和學術發展,提出新的命題和概念,應當與部門法、與普通人的生活有更加密切、更加直接的關系,甚至應該能為法學指出一些新的研究領域,提出基本問題,至少應當有意思。[2](P15)   相似的,徐忠明認為以往的中國法律史研究僅偏重于對官方正史記載和法律典籍規定的分析、解釋,而對其他的法律資料的利用明顯比較薄弱。官方的正史記載和法律典籍當然是必不可少的法律史的研究材料,但是在被稱為“史官文化”的中國傳統社會里,卷帙浩繁的二十五史更多的是記錄了帝皇將相的意識形態和權力結構,而對于民間百姓的生活世界、思想情感等,往往缺乏真切翔實的描述。而恰恰相反,文學作品雖然不乏“正統”意識,但是,其中畢竟有著更多的民間的思考、民間的視角。[3](P3)   (二)理論前提   如上所言的兩種路徑大多數情況下都以中國古典的文學作品作為研究材料,試圖呈現文學作品所反映時代的法律文化或者從文學材料中發現更加一般性、普遍性的法學理論問題。如此說來,一個問題便產生了。以中國古典文學作品作為研究法律問題甚至是法律史問題的材料,大家大致會產生這樣的疑問:文學作品不是虛構和想象的產物嗎?他們定與法律的確定性、歷史的真實性頗有距離,如果利用古典文學作品來研究現實的法律問題特別是法律史,能否恰當的解釋某些問題?這的確成為推進“法律與文學”研究走向深入必須要解決的理論前提。   面對質疑,相關學者給出了堅實而有力的解答,④對這個問題的解答大致可以分為三種進路。一種是“率由舊章、不愆不忘”的進路,實際上是一種訴諸權威的進路,學者提到,就中國的學術傳統而言,所謂“文史一家”乃是人們的共識。一方面文學依托著史學,另一方面則以文學補充史學。在中國學術史中,以文探史、以文釋史也有極為悠久的歷史,到現代史學大家陳寅恪先生手里,這種“文史互證”的研究方法得以發揚光大。另一種進路可以說是一種否定之否定的進路,即通過說明歷史敘事也不可避免的“失真”來反證文學作品作為研究歷史的素材之可能性。學者認為,文學敘事縱然是虛構的,然而歷史敘事也是基于歷史學家(歷史編寫者)的記載“構建”起來的,歷史的編寫者也是人而不是記錄機器,他們在“著史”之時可能受認知能力、意識形態或者特定思想意圖的的局限、制約或左右,因此的他們“所著之史”作為構建之物可能并非完全“符合”以往事實本身。⑤#p#分頁標題#e#   進一步說,無論是歷史的編寫還是歷史的閱讀,都是通過語言這個中介來完成的,而語言往往是辭不達意的,不能對真實發生的客觀事件予以純明透徹的再現。在閱讀歷史的過程中,語言的意義也不是確定不變的,作者和讀者之間會產生某種互動的關系,歷史編寫者所要表達的歷史的“真實”與歷史的閱讀者所領會的歷史的含義可能會發生一定的變化。第三種進路是綜合式的進路,雖說歷史的“真”與文學的“真”有不同,歷史敘事是對已發生的“真人真事”的客觀記載,而文學作品則可以充分借助“虛構”的能力與發揮“想象”的空間。然而,一般地說,文學敘事是對在社會生活中的人物和事件的恰如其分的、合乎邏輯的“真實”概括。在這個意義上,文學“真實”依托的社會生活,其實與歷史“真實”憑借的社會生活是基本想通的,兩者之間沒有本質的差別。由此,我們大體可以相信:以中國古典文學作品為資料探討中國法律史問題,是可行且有學術價值的。   至于文學與法律如何能夠并列在一起,學者大致用相同的邏輯給予了解答,文學與法律不過是以各自的視角、方法和邏輯來解釋和評判社會生活,它們研究的是同一個對象,摹寫的是同一個母本,就此而言,法律和文學也是“孿生兄弟”,這就在終極的意義上奠定了法律和文學進行對話和交流的基礎。[4]   以上的論述,學界基本是沒有爭議的。不過在怎樣運用文學作品為材料開展研究的問題上,學界對于某些法學學者運用文學材料時所表現出來的“法學家的傲慢”有所批評。⑥   三、國外研究的影響———從波斯納說起   不可否認,當代中國法學研究充斥著西方的強勢話語,在“法律與文學”這一領域也概莫能外,作為美國法律與文學運動的中心人物之一,其著作和理論被大批的介紹到中國,對學界影響甚巨。筆者認為,如果要全面的介紹中國學界“法律與文學”研究現狀,不得不從波氏說起。   波斯納何許人也,限于篇幅此處不再做詳細介紹,蘇力在為波斯納文叢所作的《〈波斯納文叢〉總譯序》[5](P1-16)中,對波氏的經歷和才華做了的熱情且詳細的評介。波斯納的一批著作被翻譯到中國,在《法理學問題》[6]、《法律與文學》[7]、《超越法律》[8]、《正義/司法的經濟學》[9]等作品中都談到了“法律與文學”的問題,以最早傳入的《法理學問題》為例,該書的十三章《法律學的文學、女權和社群主義視角》對多種有關“法律與文學”的研究進路進行了分析和評價。波斯納認為:在文學中使用的解釋方法不適用于對法律的解釋,而文學研究可能會有助于理解司法判決意見的強烈的修辭特點。文學有可能闡明因法律與公平(更寬泛的說,是因形式正義與實質正義)之緊張而生發的某些持久存在的法理學問題,且文學還有助于理解法律發展的某些關鍵性的階段。[10](P490-524)   國內研究“法律與文學”的學者中,無論是對其尊崇的還是評判的幾乎無人不提及波斯納,徐忠明老師在其書中多次提到了波斯納關于法律與文學的論述,不難看出徐老師的研究受到其啟發。[11](P3)   蘇力更是對波氏推重備至,例如在其《在中國思考法律與文學》一文中也坦承“波斯納的這種進路對我、對本書研究以及本書的寫作有最大的影響”,[12](P3)其文章中關于正義觀、制度變遷的討論都可見波氏的影子,而波斯納處理法律與文學的進路,比如他注重制度,注重具體的社會歷史語境,注重充分考察歷史和社會條件的限制等等也是蘇力所強調和運用的,以致有人戲稱蘇力為“波斯納的中國信徒”,波斯納是蘇力的“洋兄弟”。   總而言之,盡管波斯納所討論的國情和語境與中國大不相同,且波氏對于“法律與文學”很多時候是疏離和批判的,但其勾勒出的法律與文學的領域和運用的研究方法給國內學者的研究提供了有益的啟發。   然而,不無遺憾的是,目前國內學界對于波斯納的理論顯得過于的倚重而缺乏批判,畢竟波斯納僅僅是美國“法律與文學運動”中心人物之一,還有許多歐美學者對此項研究貢獻良多卻沒有得到應有的關注,比如說詹姆斯•懷特的《法律的想象》等作品沒能被翻譯過來,用徐忠明的話說“在法律與文學的問題上,波斯納的觀點獲得了先占優勢”。[13]   四、“文學中的法律”的研究現狀   多數學者同意,對于國內法學界來說,在“法律與文學”的四個模式中,“文學中的法律”更具有可欲性與實踐性,事實上主要的研究成果也在這一方面。而筆者認為,在“文學中的法律”這一研究范式中,也分為兩種類型:一種是徐忠明式的以古典文學為材料,進行中國法律文化史的解讀。徐老師認為,若想全面的了解中國傳統的法律文化,僅以正史、法典為材料考察大傳統下的法律文化是不夠的,還需要從民間的、小傳統的角度進行揭示,而什么材料可以較為全面細致的反映百姓大眾的法律實踐、法律情感或者法律心態呢,據有民間性的文學作品無疑是很好的材料,因此文學作品與法律的關系被清晰地揭示了出來。⑦   徐老師從九十年代開始即關注這一問題,著作頗豐,其大部分論文被收入《法律與文學之間》、《包公故事———一個考察中國法律文化的視角》、《眾聲喧嘩:明清法律文化的復調敘事》等著作。徐老師考察的領域廣泛,包括法律文化、司法制度、經濟法律制度、民眾的訴訟的觀念等等,研究方法也經過了一個漸變的過程,從比較單純的“文史互證”轉變到關注“法律的新文化史”。在徐忠明老師的研究中,無論是其對于研究思路的拓展還是精于史料的功力都是值得學習和敬佩的。   但是,筆者認為不足之處也是有的,可能受法律史研究路徑的限制,在徐老師的小部分文章中可能會出現新瓶裝舊酒的問題,也就是說,問題已經有人在討論,徐老師只是用新的材料對這一問題進行再一次的闡述,沒有借助一些新概念,讓新的主題得到發現和探索,比如說在《從明清小說看中國人的訴訟觀念》[14]一文中關于中國古代百姓的法律觀念中“賤訟”實為“恐訟”的討論,學者已經有所論及,[15]徐老師只不過運用明清小說這一新材料進行再一次論證。筆者竊以為如果新材料所要說明的問題在常見的史料中已經得到論證,花費大量的時間查找新的史料再次論證是否必要是值得商榷的。#p#分頁標題#e#   另一種是蘇力式的以文學作品———甚至是電影———作為引子,引發一些更深層次的法理學思考的研究方法,比如在蘇力老師最早的關于法律與文學的作品《秋菊的困惑和山杠爺悲劇》中,朱老師從《秋菊打官司》、《被告山杠爺》這兩部電影說起,討論法治的本土化和現代化的問題。蘇力老師認為:我們從西方引入的法律制度所提供的糾紛解決辦法、權利救濟模式以及西方的權利觀念與中國鄉土社會的背景是脫節的,由此引出了對法律移植的批評和反思。蘇力老師針對《秋菊打官司》的研究產生了不小的學術爭議,至今還是法學界時常討論的問題。[16](P371-386)   蘇力老師的文章長于理論分析和推演,試圖從古典文學材料中提煉出據有一般性的法理學問題,加以討論。用蘇力老師自己的話說,“……基本追求不是運用具有歷史意味的文學材料來印證法律的歷史,甚至也不是運用文學材料來注釋甚或宣傳某些當代的法律理念;而是力求在由文學文本構建的具體語境中以及構建這些文本的歷史語境中冷靜地考察法律的、特別是中國法律的一些可能具有一般意義的理論問題,希冀對一般的法律理論問題的研究和理解有所貢獻。”[17](P3)   但由此產生一個問題,在蘇力老師的文章中,文學作品基本上只是一個導出所要討論的論題的“藥引”而已,這種研究不足之處也是不難發現的。學者劉晗針對這一研究方式提出了質疑,認為中國傳統戲劇只是蘇力式的法律社會科學理論的若干注腳和案例而已。[18]   比如說在針對《趙氏孤兒》的分析中,蘇力老師從人的報復本性出發,分析了復仇作為一種制度和意識形態從產生、演變到衰落的原因,揭示了復仇與刑法的聯系和一個統一、公正、為群眾所接近的司法公權力對社會安定的重要性。[19](P43-81)   而通讀全文會發現,《趙氏孤兒》的戲劇文本似乎只是這一篇雄辯的論文的一個可有可無的點綴或注腳而已,將這一戲劇文本換成現實生活中的案例或者歷史文本的記載似乎也可以說明問題,這是否喪失了對文學敘事研究的獨特價值,這還算得上是“文學中的法律”的研究嗎?加之缺乏運用材料的絲絲入扣的論證,一些觀點并不能令人信服,比如說蘇力老師在論述戲劇更加容易受正統意識形態影響時,舉出了一些戲班常常被官人喊到府邸演出,官員是不會允許戲劇的內容與正統意識形態相違背的,[20](P248)這一事實是有據可查且可以想見的,但是以諸如這樣的事實作為戲劇一定受正統意識形態影響的證據似乎值得商榷,筆者認為戲班在不同的場合,面對不同的人,會做出不同的反映,在官員目光注視下可能不會違背正統意識形態,而在群眾中可能會顧忌更少受正統意識形態的影響就大大減少了,比如說同一個人在開會時和在網上留言時說話的風格與態度可能會大相徑庭。總之,筆者認為,這種“理論先行”而缺乏證據證明的做法是否可取是值得商榷的。   五、“作為法律的文學”(“通過文學的法律”)的研究現狀   波斯納在《法律與文學》中將“通過文學的法律”分為兩個方面:一是“法律學術的教益學派”,即對于文學作品的教化作用的研究,二是敘事體法學。我們這里只談教益學派的問題。   關于文學的教化作用或者如蘇力老師所說的文學的社會控制作用在西方的研究中基本上是空白的,原因如沈明博士所分析的在西方社會作為社會控制手段的法律和文學之間存在緊張和競爭關系。[21]   在西方近代,由于法治傳統和社會分工的關系,法律被界定為是自給自足的,而且是涵蓋一切的,而文學只是邊緣。   而恰恰相反,在中國傳統社會,文學除了作為比較中性的“文化”之余,事實上一直承載著重大的正統意識形態傳播和整合的作用。“文以載道”的傳統恐怕到今天還一直延續著,在這種意義上,法律具有社會控制的功能,實際上也是一種“法律”。馮象先生最早對這一問題給予關注。馮象認為,在1949—1987年間,中國社會最重要的“法律”文件不是憲法,甚至不是政府的行政命令,而是諸如《在延安文藝座談會上的講話》、“老三篇”這樣的文本,以及在這些思想指導下的一批用來武裝思想的文學藝術作品。[22](P9-33)   可能是“人無我有”的緣故,當馮象先生實際地提出“作為法律的文學”這一論域的時候,蘇力老師盛贊其大大的拓展或有可能是重構了美國學者界定的“通過文學的法律”的研究邊陲。   當然,蘇力老師也將“作為法律的文學”這一命題作為自己的一個論域,比如其《作為社會控制的文學與法律—從元雜劇切入》一文中,[23]從理論分析和經驗列舉兩個方面揭示了在傳統的戲劇中充滿以儒家禮教為主的意識形態的宣傳和說教的原因。在一個傳統的大國中,由于國家通過法律對社會進行政治治理能力的不足,或者交易費用過高,因此不得不訴諸道德意識形態,并往往借助于文學藝術的表現形式來加強社會控制,而注重迎合觀眾的戲劇更受到無孔不入的意識形態的影響。于是,文章從一個新的維度觸及到了“法律與文學”的關系,即在實現社會控制上,文學與法律具有某種程度的互補。文中提到元雜劇中的說教意味非常濃厚,比如說在《蝴蝶夢》中所描述的包公審案,只要道德正確,殺人不被懲罰,甚至可以加官進爵,而道德不正確的盜馬賊就死有余辜。這種的道德說教與今天的“普法”教育工作頗為相似,這樣的例子在元劇中還有很多,可以感受到濃濃的以儒家“忠”、“孝”為正統意識觀念的宣傳。   結語   經由上面的梳理與評論,很有必要對國內“法律與文學”研究給予扼要的整理。首先,這是一個跨學科成為流行的時代,法律與XX的研究方式成為學者青睞的領域,“法律與文學”通過二十年的研究仍呈現出很大的誘惑力,仍處于上升的趨勢。#p#分頁標題#e#   然而,隨著研究的深入,“法律與文學”的研究遇到了如上不少的問題。比如說法史學者的研究顯得理論不足不能脫離傳統“文史互證”框架,而法理學者資料不足,雖論點頻出卻不足憑信。對于這種跨學科研究中常見的問題,理論的準備和寫作技巧的提升都是值得注意的問題。   另一個顯而易見的問題則是,在“法律與文學”的四個子領域中,目前國內研究大體還局限“文學中的法律”與“通過文學的法律”這兩個方面,而尤其以“文學中的法律”參與的人數最多,成果最為豐富;相對而言,其他兩個方面參與人數少,成果也比較單薄,除了國情拘囿之外,⑧這當然和學者的知識結構和學術興趣有關。   但是,并不是說其他領域不值得研究。比如,筆者認為“有關法律的文學”在中國就很有研究的前景,它包括:文學作品的法律規制和知識產權的保護,這都是中國法治實踐中亟需解決的問題,比如說,影視作品的定級問題。   總而言之,在充足的理論準備和更好的寫作技巧的前提下,為“法律與文學”尋找更多的可能路向,是我們努力的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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