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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雷明貴 單位:湖南社會主義學院
社會工作在介入離婚制度方面,發達國家和港臺地區已經有非常成熟的經驗,然而在我國大陸,社會工作介入司法還僅限于社區矯正、少年司法等領域,目前尚未有成熟做法可供借鑒。社會工作與離婚訴訟的結合,并非異想天開,而是具有其理念基礎與現實背景的。
一社會工作與家庭社會工作
“社會工作是以利他主義為指導,以科學知識為基礎,運用科學的方法進行的助人服務活動”[1]。社會工作的基本價值是“利他主義”,其具體工作過程可能涉及到社會學、心理學、人類學等學科知識,其基本的專業方法是個案社會工作方法、小組社會工作方法以及社區社會工作方法等,其工作領域涉及到很多種有服務需要的人群。家庭社會工作是指“為幫助解決家庭問題,增進家庭福利,更好地為實現家庭功能而進行的社會工作,特指以協助整個家庭為主旨的社會工作”[2]。家庭問題的出現有多方面的原因,而夫妻的離婚可以說這些矛盾最突出的表現形式。家庭社會工作秉承“以家庭為中心”的價值,幫助家庭發掘自身資源和社會資源,以增進家庭功能、解決家庭困難。由于其特具整體性、生態性的理念,可以將離婚對家庭的影響縮減到最低限度。家庭社會工作介入離婚程序,既要求社會工作者具備社會工作的知識背景,又要求其具備一定的法律、財務、心理咨詢等知識背景。家庭社會工作者的來源可以是司法機構,還可以是獨立的NGO組織,目前我國各地的實踐狀況不一,尚需要結合本土實際進一步探討。
二制度嫁接的必要性
探討社會工作介入離婚制度的必要性,首先要了解我國離婚制度的指導理念、法律框架及其所面臨的社會條件,然后再考察家庭社會工作的價值理念及專業特色是否與之相契合并服務于離婚訴訟。對論題的思考,以回答以下幾個問題為基礎:首先,我國離婚制度的基本價值取向是什么?它與家庭社會工作專業的價值定位是否一致?其次,我國離婚制度的法律框架是什么?是否具備家庭社會工作介入的空間?再次,我國離婚改革的趨勢是什么?家庭社會工作憑借何種專業優勢可以成為其必不可少的組成部分?對以上幾個問題的回答,可以總體上回答家庭社會工作介入離婚制度的必要性。
(一)當前離婚的狀況我國是采法律婚的國家,離婚在我國是要受國家監視的行為,除了登記程序外,有較大部分的離婚是通過訴訟程序進行的。當前我國離婚率呈緩慢增高趨勢,而離婚對數的絕對數量在急劇上升。從1978年至2009年,中國的離婚率從0.35‰上升到3‰左右,從離婚的絕對數據來看,其上升幅度更明顯,單是登記離婚對數2009年就達到171.3萬對,較上年登記離婚數上升10.3%。而2009年的訴訟離婚(包括繼承糾紛)收案數也達到137.9萬件。改革開放至今,我國離婚訴訟量占基層法院受案量的比例維持在高位(全國的數據未低于民事一審案的40%),但由于基層法院中心工作發生轉移,離婚訴訟在基層法院被當作“細事”看待,認為其“沒有多少技術含量”。離婚訴訟主要被當作夫妻雙方的事,而沒有將二者的關系放在“家庭”和“社會設置”的角度進行思考,當事人特別是利害關系人利益(如未成年子女、需要贍養的老人等)被忽視的狀況比較普遍。但基層法院離婚訴訟特別是離婚調解的運作變成了“基于法律的管理”,是一種“判斷型調解”[3]。在為當事人提供“治療型調解”方面,法官既無足夠的動力也缺乏相應的專業能力。使離婚對當事人及其利害關系人的傷害加大,不利于離婚后夫妻雙方及未成長子女的社會適應,背離了離婚制度的初衷。
(二)價值契合性:離婚制度的理念與社會工作專業價值觀婚姻制度的基本原則有四: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保護婦女兒童和老人合法權益。離婚制度作為婚姻制度的組成部分之一,也要遵循以上四項原則。由于離婚不僅涉及到夫妻關系,還涉及到其他利害關系人如未成年子女、受贍養老人的利益,離婚制度也是以維護婚姻自由、男女平等,保護弱勢群體利益為目的。離婚訴訟的理念與家庭社會工作專業價值觀具有一致性,為社會工作專業介入離婚訴訟制度提供了可能。價值是家庭社會工作的靈魂,它界定了社會工作的目標與意義及具體方法,并貫穿于社會工作實踐始終。家庭社會工作至少要實現三項功能:解決家庭問題、增進家庭福利、實現家庭功能。解決家庭問題意味著某種危機干預,這些危機可能是子女的、夫妻關系的,或是代際關系的,既涉及情感危機也涉及財產權利。家庭社工服務的原則有:一是個人權利原則,以個體權利和相互平等為價值,把人當成目的而不是工具;二是習俗原則,是建立在經驗基礎上,以傳統的好惡來判定問題;其三是情景主義或事本主義原則,在特定情境下以解決問題為出發點。家庭社工價值觀要處理兩大基本矛盾。矛盾之一是人們的重個人幸福倫理和輕家庭責任倫理的矛盾。這主要發生在夫妻關系層面,在離婚率增高和婚外戀增多的背后,是以每個人都有追求個人幸福的權利的思想為背景,個人幸福這種普適價值與夫妻養育子女、撫養老人的家庭責任產生矛盾;矛盾之二是平等化倫理與等級化倫理中的矛盾。這主要發生在代際關系和親子關系當中。
(三)離婚立法要求:家庭社會工作介入離婚訴訟的現實必要離婚法的制定立基于“關于家庭的想像”,也來源于家庭在現代社會所承擔的功能。家庭的意義可以從以下四個方面來把握,首先,它作為個人關系而存在。家庭是根據個人的意思,自己負責選擇、形成并維持下去的成年人之間的自由關系;其次,它是一種生活共同體。因而家庭是不能根據營利的理由而隨意處置的,而是適應需要的共同生活的關系;其三,它是養育和保護子女的機構。對于子女來說,家庭是一種強制性的關系,即父母必須對子女履行養育和保護的責任;其四,它是一種社會設置,是由社會進行統一管理的基礎關系。一般而言應盡量避免其發生變動。離婚制度不僅要給問題婚姻提供一個法律上的出口,更要使這種結束婚姻的方式是“無副作用”的,以減少對家庭成員的傷害,增強家庭成員在離婚后的社會適應能力。而現有的司法運作當中,離婚訴訟與其他民事訴訟幾乎未作區分(除了調解作為必要前置程序之外),離婚訴訟特殊的身份性特征被關注不夠。而現有的體制下,法官也沒有能力去做此類工作。離婚訴訟當中,經常出現的情況是雙方對是否離婚并不存在爭議,而在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方面爭議較大,而此項工作并非是“司法”的優勢,相反由于其更具身份性色彩,正是家庭社會工作介入的契機。#p#分頁標題#e#
(四)專業優勢:家庭社會工作有助于離婚訴訟制度的運作首先,以平等、尊重、接納等為專業價值觀的家庭社會工作可以更加順利地接觸、引導進入離婚訴訟的當事人及其他家庭成員。社會工作在助人過程中堅持人本主義價值觀,特別強調人與人之間是平等的;每個人都需要得到社會的尊重;人是可以改變的;認識到人與人之間相互是有責任的。以上價值理念是離婚制度與家庭社會工作結合的動力,有助于實現家庭利益最大化。其次,家庭社會工作不僅具有普通社會工作“助人自助”的特點,它最大的優勢還在于將家庭視為一個整體,基于家庭狀況進行“辯證施治”。比如對于殘障人士的關照,家庭社會工作就不僅注意到其生理和行為上的特殊之處,還關注到社會行為的影響。不僅對此個體提供幫助,還注意為其他家庭成員提供相應的心理支持。再次,家庭社會工作介入離婚制度具有堅實的科學、理論基礎。社會工作者介入到離婚過程,不僅依靠社會工作者的熱情、經驗和理性,同時也要以社會學、心理學、人類學、法學等學科知識為理論基礎,對離婚的個體因素、配偶因素、社會因素等進行分析與評估,有助于客觀界定夫妻問題、家庭問題,引導夫妻更理性地反思其婚姻關系及家庭責任。最后,家庭社會工作專業有多種介入離婚制度的手段。如個案方法、小組方法、社會行政等方法,并注重各種專業方法的整合。這些方法的使用,有助于從微觀、中觀、宏觀等多個層面介入離婚問題,幫助離婚雙方及其家庭成員更好地修復關系或開始離異后的生活。就離婚訴訟制度運作而言,法官比較關注“法律的邏輯”,關注證據和法律程序,而當事人因為離婚而引發的一系列問題并不是他們關注的重點。律師只能夠提供法律上的支持,對案主心理疏導、家庭關系狀況的分析并非律師的強項,而家庭社會工作者則能夠為案主提供這類必要的幫助。
三制度嫁接的方式及途徑
目前的離婚制度當中,家庭社會工作可以介入哪些領域,其介入途徑怎樣等,是嶄新的問題。本文僅基于目前離婚訴訟的基本程序和國內外經驗的觀察,對幾個重點環節進行探討。筆者認為,家庭社會工作應貫穿于離婚的始終,具體而言:
(一)家庭社會工作介入“離婚預防”相對于獨身生活來說,進入家庭生活是一個全新的開始,人們并不一定會因為結婚而懂得怎樣當好丈夫或妻子。特別是家庭當中有新成員誕生(子女出生)或家庭變故時,夫妻所面臨的心理困擾往往無處宣泄,在行為調適方面會出現這樣或那樣的問題。因此,家庭社會工作應當介入到“新婚學校”、“家長學校”等社區服務當中去。采取小組社會工作等方法,讓他們分享彼此的困擾和經驗,獲得知識和心理的支持。
(二)介入訴訟前調解程序和離婚登記程序與登記離婚相比,訴訟離婚增加了一道門檻(即法院調解),使得當事人在作決定時相對謹慎。不過由于上面提到的原因,即法官因職業訓練和工作性質的關系,缺乏足夠的時間和精力對每個案主的家庭關系狀況作出全面的了解,無法對夫妻關系進行充分的診斷,也無法提供給當事人更良好的溝通氣氛。因此在離婚訴訟的庭前調解程序中,家庭社會工作者可以介入,針對案主關系的特點,制定治療方案,創造和諧的溝通氣氛,使雙方當事人能夠以理性的態度談論其面臨的困擾。2001年的《婚姻登記條例》實施后,登記機關對采取登記離婚的當事人不再進行“勸和”,這種登記離婚制度減少了國家對于個人生活的干預,使個人權利得到尊重,但這也意味著個人的婚姻生活處于一種“超自由”的狀態,迫切需要制度性的機制讓人們去反思自身生活和婚姻家庭生活的機會。
(三)對有涉未成年子女的離婚訴訟進行全程參與對于家庭來說,未成年子女是“被強迫進入”的,其利益的保護不僅涉及到子女本人而且涉及到社會公共利益。各國離婚法在擴大離婚自由的同時,也都一致性地將未成年子女福利作為問題看待[4]。我國離婚制度對此只作了原則性的規定,學界關于離婚扶養問題的討論也一直進行著,但并未引起足夠重視。社會工作介入離婚訴訟,為未成年子女利益的維護提出專業性的意見是很有必要的,實踐中采取的是聘請婦聯干部作為“人民陪審員”參加訴訟,只是由于離婚訴訟大多屬于簡易程序,由法官獨任審理,婦聯干部參與的可能性較小。因此迫切需要一種機制讓社會工作者介入,以保護好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國外和港臺地區已經有了比較成功的經驗,在離婚調解當中往往以“永久的父母子女關系”為題展開溝通[5],較易獲得夫妻雙方及其他家庭成員的支持。
(四)在訴訟結束后幫助當事人進行調適現在離婚訴訟程序當中,除了“調解和好”、“調離”之外,常規性的做法是第一次起訴“判不離”,實際上等于給夫妻雙方提供了六個月的調適期。但在缺乏社會支持的情況下,這些正處于冷戰或鰲戰之中的人們能否抓住這個機會,實在是很難說。因此,在案主同意的情況下,應當有家庭社會工作者介入,幫助離婚當事人從各個角度去分析存在的問題,更好地利用此六個月的調適期———或者助其恢復破裂的家庭關系,或者幫助他們以更理性的、建設性的態度去面對婚姻的破裂,真正從心理上走出離婚的陰影,使離婚對當事人及其家人的負面影響降到最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