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索被保險人在合同中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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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索被保險人在合同中的地位

作者:姚軍 于莉 單位:中國平安保險(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平安養老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在人身保險合同中,保險合同①的標的是被保險人的生命和身體,人的生命“沒有什么法律的替換品或代替物”[1],“身體則是公民享有法律人格的物質基礎”[2]。因此,法律對被保險人生命安全的保護優先于對投保人和保險人經濟利益的保護,這也導致被保險人在保險合同中處于一種特殊的地位:被保險人無需進行保險合同的要約和承諾,但保險合同處處體現著其意思表示;被保險人也無需履行任何合同義務,卻享有最根本的合同權利即保險金請求權。

一、被保險人在保險合同中的法律地位

1.被保險人在保險合同中的權利和義務普通合同的雙方當事人經過要約和承諾,協商一致、訂立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合同義務、享有合同權利。保險合同則不同,其締約方是投保人與保險人,被保險人不與保險人協商訂立合同,也不繳納保險費。但是,法律對保險合同權利義務的設計主要是為了保護被保險人的利益而非投保人的利益,被保險人享有充分的合同權利,包括有權決定是否接受投保,有權決訂立無需第三人同意,但保險合同的標的是被保險人的生命和身體,因此其訂立需要被保險人的同意①,而且這是保險合同最基本的生效要件;其次,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第三人只享有權利,無需履行義務,但保險合同中被保險人應當履行一定的先合同義務,如如實告知義務;再次,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第三人的受益權來自合同當事人的指定,只能由該第三人享有,不能任意轉讓和繼承,但保險合同中被保險人有權指定其他人作為受益人,并且在沒有適格受益人時,保險金將轉化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由其繼承人繼承??梢?,被保險人是保險合同的特殊主體,在合同法領域,很難找到與之對應的主體制度[3]。通過下文的分析,可以發現被保險人的意思表示滲透于人身保險合同的成立、履行和終止的各個環節,其雖然不是合同的直接當事人,但是立法應當賦予其準當事人的地位,對其權利義務的設置應當更加全面,以更好地保護被保險人的利益。定受益人的指定和變更,并享有保險合同利益(保險金)的最終歸屬權,但并不需要履行任何合同義務。

2.被保險人與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第三人比較盡管有一些學者認為保險合同屬于第三人利益合同,但筆者認為,被保險人與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第三人存在一定的區別:首先,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標的與第三人的人身無關,因此,其訂立無需第三人同意,但保險合同的標的是被保險人的生命和身體,因此其訂立需要被保險人的同意①,而且這是保險合同最基本的生效要件;其次,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第三人只享有權利,無需履行義務,但保險合同中被保險人應當履行一定的先合同義務,如如實告知義務;再次,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第三人的受益權來自合同當事人的指定,只能由該第三人享有,不能任意轉讓和繼承,但保險合同中被保險人有權指定其他人作為受益人,并且在沒有適格受益人時,保險金將轉化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由其繼承人繼承。可見,被保險人是保險合同的特殊主體,在合同法領域,很難找到與之對應的主體制度[3]。通過下文的分析,可以發現被保險人的意思表示滲透于人身保險合同的成立、履行和終止的各個環節,其雖然不是合同的直接當事人,但是立法應當賦予其準當事人的地位,對其權利義務的設置應當更加全面,以更好地保護被保險人的利益。

二、被保險人意思表示對合同依法成立的影響

(一)被保險人應當履行先合同義務:如實告知義務保險關系是一種風險的轉移,被保險人將本應自己承擔的風險轉移給保險公司。但是,由于彼此之間存在信息不對稱,保險人對于風險標的的了解、對風險責任的評估主要依賴于對方提供的資料,因此保險合同是最大誠信合同。目前,我國《保險法》只規定了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并沒有要求被保險人履行該義務。筆者認為,這一規定是有問題的。首先,如實告知義務是先合同義務,其設立的目的是讓保險人可以充分掌握自己需要的信息,以評估是否愿意承擔這種風險。只有被保險人才對自己的情況最為熟悉,其提供的信息更為真實、準確,由其承擔這一義務,更符合“如實告知義務”這一制度的設立目的。其次,保險合同的標的是被保險人的生命和身體,被保險人獲得保險金請求權的重要基礎之一是其讓渡了以自己的生命或者身體進行投保的部分權利。如實告知自己的身體情況,既是其讓渡這種權利的重要體現,也是其同意投保意思表示的重要體現。再次,實踐中,各保險公司大都在保險合同中規定了被保險人的如實告知義務,但是由于《保險法》并未如此規定,導致實務中經常出現保險公司求助無門的尷尬:如果保險公司依據《保險法》主張投保人未如實告知,投保人可以堅稱自己對被保險人的情況不了解,并不是不如實告知;如果保險公司依據合同中的該約定主張被保險人未如實告知,又經常被法院認為是“加重被保險人責任的格式條款”而被判決無效。臺灣地區的舊保險法也沒有規定被保險人的如實告知義務,“司法院”《民事法律專題研究

(二)》第六則認為:“因被保險人對自己之生命健康,知之最稔,如不使負告知義務,有礙保險人對危險之估計。故在外國立法,如日本、德國、瑞士等均明文規定被保險人亦負告知義務。臺灣地區保險法雖未明文規定,但依前述告知義務之法理,應為當然之解釋。惟要保人與被保險人雖同負告知義務,但同一事實,如其中一人,已為告知,另一人雖未告知,亦不違反告知義務,蓋不影響保險人對危險之估計。”[4]1992年修訂“保險法”時,第64條直接規定“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對于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最高人民法院《〈保險法〉司法解釋(二)征求意見稿(8)》也采納了臺灣司法院的觀點,規定“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不為同一人時,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及于被保險人。同一事實,其中一人已經如實告知的,視為投保人已經履行告知義務。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告知內容不一致,保險人仍同意承保的,按照保險法第16條第6款規定處理”。(二)保險合同的成立以被保險人的同意為前提保險金的給付以被保險人的生老病死為條件,而生命權、健康權是專屬于自身的權利,只有被保險人自己才有資格和權利對其進行處置。因此,我國《保險法》規定,“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其訂立合同的,視為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并且“訂立合同時,投保人對被保險人不具有合同利益的,合同無效”?!侗kU法》第31條規定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可以為其投保的人員,包括配偶、子女、父母,與投保人有撫養、贍養或者扶養關系的家庭其他成員、近親屬,與投保人有勞動關系的勞動者。筆者認為,法律的這種規定并非意味著法律將這種情況下被保險人的生命權、健康權轉歸他人支配,而是立法出于操作簡便的考慮對被保險人“同意”的推定。對于普通保險合同,只要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達成一致,保險合同就成立。如果投保人和保險人沒有對保險合同的生效附條件或附期限,依法成立的保險合同自成立時生效。但是,由于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涉及被保險人的生命,法律需要給予特別謹慎的對待,因此《保險法》規定:“未經被保險人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的,合同無效。”但值得注意的是,有的保險合同既含有死亡責任,也含有其他責任,若未經被保險人同意并認可死亡責任保險金額,則該合同死亡給付部分無效,其他部分如果沒有法律規定無效的情形,依然應當被認定為有效。#p#分頁標題#e#

三、被保險人同意的認定

《保險法》在2009年修訂時,將原來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需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規定中的“書面”兩個字刪掉。“原保險法規定應以書面形式為之,是為提醒被保險人慎重,并且方便舉證。但保險實務中,以死亡為給付條件的合同但被保險人未以書面方式確認而導致保險人拒賠的案例為數不少。其中,有許多是保險人明知被保險人未書面確認而未作要求的,被保險人的死亡也不是由于投保人的道德危險而導致,但由于保險法的強制性規定,使得被保險人、受益人的權利無法得到有效保護,有失公平。”[5]可見,立法修訂的目的旨在摒棄對被保險人同意形式的要求,而轉為對被保險人真實意思表示的追求。立法修改后,司法界予以積極響應,山東省濟南市市中區人民法院在“(2009)市商初字第1412號”判決書中認為“新《保險法》的修改使被保險人同意不再僅限于書面同意的形式,還可以是口頭的、電子格式的或者是被保險人事后默許、追認的形式”。如何探尋“代簽名”情況下被保險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是困擾保險業許久的重要問題:保險人理賠時發現保險合同中被保險人同意的簽名處并非被保險人本人簽名,對于該保單,是否應當一概認定為無效而免賠?投保人申請退保時,主張該保險合同中被保險人同意的簽名處并非被保險人本人簽名,對于該保單,是否應當一概認定為無效而全額退保?筆者認為,在分析上述問題時,應當考慮不同險種的特點及受益人的指定情況,在抑制道德風險或賭博風險、維護社會秩序與保護被保險人利益之間進行平衡。

(一)生存險且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時對被保險人同意的認定實務中,生存險是指不含死亡責任的險種,主要有醫療險、住院津貼、意外傷害等。這類險種之所以需要被保險人同意,是因為雙方不存在《保險法》第31條規定的幾種關系,需要被保險人的同意來產生保險利益。這類險種一般都規定“除另有約定外,本合同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因此只要投保人沒有另外約定受益人,那么該保單的道德風險和賭博風險都是不存在的。在發生保險事故申請理賠時,只要被保險人主張在投保人投保時同意為其投保,即使沒有其他證據,法院出于對被保險人權利保護的考慮,一般也都傾向于推定保單上的“代簽名”是被保險人當時同意的真實意思表示,保險人對該保單未經被保險人同意而無效的主張,通常無法得到法院的認可。但是,這種情況也可能導致投保人的投機風險:投保一段時間后,如果發生保險事故,如上文的分析,法院多數會認為合同有效,保險人需要進行理賠;而如果投保人不想繼續繳費,就可能以合同未經被保險人同意為由,主張合同無效,要求保險公司全額退還保險費。這無疑對保險人和其他正當投保人是不公平的。因此,筆者認為,退保時是否應當全額退保應當具體分析各種情況進行判斷。首先,如果被保險人在保險人進行回訪時承認自己同意投保人為其投?;蚴潞笤诒kU人處進行了保費繳納、簽名更新或保險金領取等保全操作,這些證據足以證明被保險人對投保人的投保是同意的,如果投保人申請退保,保險人可以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退還投保人現金價值。其次,如果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被保險人在投保人投保時同意為其投保,則保險合同無效,按照《合同法》的規定,應當恢復原狀,并由過錯方承擔締約過失責任:如果投保人投保時,保險人未告知該合同需要被保險人同意,或保險人明知被保險人對該合同并不知情或反對投保人為其投保依然收取保險費,則保險人為完全過錯方,應當全額退保并賠償投保人利息損失;如果保險人已經盡了告知義務,完全由于投保人的隱瞞、欺騙等行為,使得保險人無從發現保單上的“同意”不是被保險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則應當由投保人承擔締約過失責任,賠償保險人風險費用、營業成本等損失。

(二)生存險且受益人非被保險人本人時對被保險人同意的認定如果投保人指定非被保險人為受益人,則存在較大的道德風險,尤其在意外傷害保險中。實務中也出現過犯罪組織為不存在保險利益的他人投保意外傷害保險,后來把被保險人的手指砍斷甚至殺害以謀取保險金的案例。即使是普通醫療險,由于受益人不是被保險人本人,也存在著賭博風險,同樣為法律所排斥。對于這種情況,在發生保險事故進行理賠時,除非受益人有足夠的證據證明被保險人在投保人投保時同意為其投保,否則保險人有權以合同無效為由拒絕賠付。即對于這種情況,法院對于被保險人同意的認定應當比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時更加嚴謹。而且,如果僅有證據證明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其投保,而無同意受益人指定的證據,則應當視為沒有指定受益人,按照合同的約定,受益人仍為被保險人本人,或者由被保險人另行指定受益人,保險人應當向該受益人進行賠付。如果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被保險人同意投保,則保險合同無效,雙方根據過錯情況進行賠償。在沒有發生保險事故、投保人申請退保時,也應當如上文的分析,根據雙方的過錯情況,由過錯方向無過錯方進行賠償。

(三)含死亡責任的險種對被保險人同意的認定對于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險種,受益人獲益的前提是被保險人的死亡。由于社會情況的復雜性,即使受益人為被保險人的法定繼承人,也無法排除道德風險。例如,實務中曾發生過丈夫為不知情的妻子投保并指定自己為受益人,丈夫代妻子簽名同意后殺死妻子以騙取保險金的案例。而且,由于在發生保險事故、產生理賠爭議時,被保險人已經死亡,無法對當時的同意與否進行舉證,因此應當認定保單上的“代簽名”不能表明被保險人的同意,保險合同無效,以防止對正常的社會秩序產生威脅。

四、被保險人的意思表示決定受益人的指定和變更

(一)被保險人是保險合同利益的最終歸屬者人身保險的受益人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并可隨時變更,但投保人指定、變更受益人都須經被保險人同意,即指定受益人的最終決定權屬于被保險人而非投保人。之所以如此規定,是因為保險金的最終歸屬權屬于被保險人,受益人享有的受益權只是被保險人權利的延伸。由被保險人而非投保人作為保險金的歸屬主體,也是由人身保險的性質決定的。人身保險合同保障的是被保險人的生命和身體,在立法保護的價值排序上,對生命權和身體權的保護顯然優先于對投保人經濟利益的保護。如果將保險金的歸屬權賦予投保人,無疑極易產生道德危險。而且,被保險人之所以愿意讓渡自己的部分生命權和身體權成為保險合同的標的,是因為具備因此獲益的心理。同樣,投保人在投保之初就明確知道將來發生保險事故時取得保險金的是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而并非自已,其有權決定是否投保。因此,《保險法》第42條規定,受益人與被保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確定死亡先后順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以維護被保險人的利益,并且直接規定在特定情形下,保險金將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由其繼承人繼承。#p#分頁標題#e#

(二)除特定情形外,被保險人可以指定任何人為受益人有的學者認為,為避免道德風險,受益人也應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美國法院有判決認為,一個長期以來各個法院所建立的原則是,只有保險人可以主張受益人沒有保險利益,被保險人的繼承人以及其他反對請求者都不得主張。筆者認為,這種觀點是值得商榷的:被保險人作為一個理性人,應當有能力識別和判斷將他人指定為受益人對自己的生命是否會造成威脅,法律對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之間保險利益的規定已經可以實現防范道德危險的功能,在受益人的指定上應當充分尊重被保險人的意思自治。我國《保險法》也未限制受益人與被保險人之間的關系,只有第39條規定“投保人為其有勞動關系的勞動者投保人身保險,不得指定被保險人及其近親屬以外的人為受益人”。而且,在司法實踐中,對于勞動者作為被保險人指定投保單位為受益人的,法院認定為無效。筆者贊同這種觀點。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由于地位的不平等,往往陷入“被指定受益人”的尷尬,顯然違背了團體人身險保障員工的旨意。新《保險法》將其規范化,是這一險種應有的社會價值的回歸,人民法院應保證裁判效果的連續性和這一社會價值的實現[6]。

五、被保險人的意思表示對合同終止的影響

(一)應當賦予被保險人撤銷同意投保意思表示的權利人身保險合同的期限比較長,其間投保時被保險人同意的基礎可能會發生變化。如果不允許被保險人對當時的同意進行撤銷,有時可能會使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的生命陷入危險之中。另外,如上文所述,《保險法》規定的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投保時無需經其同意的情形,是立法對被保險人同意的推定,如果被保險人并不同意為其投保,也應當賦予被保險人一定的救濟手段。為解決上述問題,臺灣地區《保險法》第105條規定,被保險人可以隨時撤銷其所做出的同意,并將該撤銷視為投保人終止了保險契約。但這種規定也存在一定的問題:按照《合同法》的一般原理,只有合同當事人才有權對合同的解除條件進行約定,直接賦予被保險人合同解除權,會與投保人的當事人地位產生沖突,影響投保人的利益,并且這種無需任何理由即可隨意撤銷合同的做法也會對保險合同的穩定性產生影響。為了兼顧保險合同的穩定性與被保險人的權益,日本《保險法》創設了被保險人合同解除請求權制度,規定被保險人可以向投保人請求解除保險契約,如果投保人不解除合同,被保險人可以投保人為被告,向法院提起“以裁判代替債務人的意思表示”之訴。若勝訴,被保險人可以直接向保險人解除契約。如此,投保人若認為被保險人解除契約的請求違背了雙方當初的協議,即可在訴訟中進行抗辯[7]。筆者認為,我國立法也應當借鑒日本的立法模式:一方面,賦予被保險人對“同意”的撤銷權,將被保險人的權利延伸到影響合同效力的體系中來,以充分尊重被保險人的人身權,防范道德危險;另一方面,對被保險人撤銷權的行使給予一定的限制,以充分尊重投保人的當事人地位,維護契約的穩定。在立法尚未行動時,目前可以充分發揮司法的能動性,由被保險人通過訴訟的方式解決此問題:由于被保險人對此存在訴的利益,其有權向法院直接提起訴訟,請求保險人解除合同,法院可以將投保人列為第三人,在解除合同不會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等的前提下,判決保險合同解除。

(二)在投保人要解除合同時,應當賦予被保險人合同介入權投保人作為合同當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權本來無可厚非。但是,保險合同畢竟是為被保險人的利益而訂立,在解除時也應當考慮被保險人的利益:被保險人可能基于對已有保險合同的信任,放棄了再為自己投保的打算,可是隨著被保險人年齡的增大或身體健康情況的惡化,其再次投保的費率可能會大大提高甚至可能被保險公司拒保。法律應當對這種情況予以救濟。為此,日本《保險法》創設了保險金受益人介入權制度:當投保人陷入資金困難時,其債權人可以通過代位行使合同解除權,獲得保單現金價值以償還債務。相關解除權人所進行的解除,自保險人受通知開始一個月后始發生效力。于此期間內,若保險金受益人經投保人同意,向解除權人支付了若該解除生效則保險人應向解除權人支付的金額,并就該支付行為通知了保險人,則投保人的解除不發生效力[8]。

我國司法也有承認被保險人介入權的傾向。最高人民法院《〈保險法〉司法解釋(二)征求意見稿(6)》中規定,投保人依照保險法第十五條規定請求解除保險合同時,被保險人要求變更其自己或他人為投保人,經保險人、投保人同意,并且向投保人補償其解除保險合同時能夠取回的保險費或者保險單現金價值的,保險人應當變更投保人、繼續履行保險合同。

筆者認為,這種規定還存在一定的缺陷,被保險人在要求變更自己為投保人時應無須經保險人同意,只要通知保險人即可?!逗贤ā芬幎ê贤瑱嗬x務轉移給第三人要經債權人同意,是因為第三人的經濟情況或信用情況可能會對債務的履行產生影響,從而可能影響債權人的利益。但是,就保險合同而言,《保險法》明確規定,對人壽保險的保險費,不得用訴訟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而且,投保人不繳納保費致使合同效力中止或要求退保時,保險人只需向投保人退還現金價值,不會對保險人的利益造成損失。因此,沒有賦予保險人同意權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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