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生態化發展現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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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生態化發展現狀

 

環境污染與生態破壞如今在全世界都是一個備受關注的問題。如何才能有效地防止環境污染與生態破壞?各國學者提出了各種各樣的主張。有學者指出,盡管環境污染與生態破壞具有外部性的特點而不得不依賴公法的行政控制手段,甚至可以說,公法的行政控制手段在環境保護工作中的主導地位不容置疑,但通過單一的行政控制解決環境問題有其自身不可克服的局限性,比如政府資源有限、政府解決問題的手段有限、政府理性的有限性等,[1](p234)因而生態環境保護的事務必須具體落實到私法領域,即通過走民法生態化的道路①。那么,什么是民法生態化?民法生態化有哪些特征?這些問題都是民法生態化制度構建所必須解決的基礎理論問題。本文將對這兩個問題做如下的探討   一、民法生態化的概念   作為國家基本法律部門之一的民法,作為調整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關系的正式制度規范的民法,強調對個人應有的民事權利的認可與保護,或者說在制度構建上是以民事權利的規范與救濟為邏輯起點的,蘊涵著對個體的正當自由與必要尊嚴的至高無上的的尊重。   從民法產生以來,隨著社會生活的不斷變遷,其價值理念也在逐漸地得到部分的修正,其中社會化就是一個不可阻擋的趨勢。近代及近代以前奉行的所有權絕對自由、契約絕對自由、意思絕對自治等民法原則得到一定程度的矯正,出現所謂的所有權也負有義務,所有權的行使必須是有利于增加而不是減少社會的公共福祉的觀點;契約的自由不是絕對的自由,締結與履行契約必須遵循真正的實質的平等、不得違背公序良俗與誠實信用的原則。意思自治也不是絕對自治,而是法律強制下的有限自治,比如公平責任原則就是對意思絕對自治的限制或修正,從而使得民法對私權的認可與保護的這一基本價值理念走向更加“溫和”與“平衡”的新境地。   自人類社會進入20世紀以來,各種高科技手段的運用,生物工程、基因技術、現代航天技術、核能技術、現代信息技術等新的人類智慧、知識與技術的不斷開發與實踐運用,對現代與未來社會造成的沖擊可以說是百倍于過去的工業文明革命,千倍于過去的農業文明革命。然而,自20世紀中葉以來,傳統民法制度中的財產權利標榜的唯經濟價值觀念、消費至上無限觀念、生產至上無限觀念等(自然,還有政府決策、戰爭、自然災害等其他因素)使得各地的公害不斷產生、生態環境不斷惡化、自然資源過快消損、物種銳減滅絕等環境問題越來越嚴重,影響與制約著人類可持續生存與發展,于是如何保護生態環境、可持續發展就成為當今人類社會在政治、經濟、文化、道德倫理、法律制度建設、科學研究、工程技術等各方面面臨著的極為重要而宏觀的課題。   無疑,人類社會已經發展到了一個“生態文明”時代。生態文明在本質上就是一種和諧文明與可持續文明。生態文明是繼農業文明、工業文明之后的又一種新的文明時態,是一種比傳統的農業文明與工業文明更加先進的文明,是一種更加符合人與人和諧相處、人與自然和諧相處的人類社會生存與發展方式。   當今,生態文明建設的時代要求作為最主要、最正式和最權威的制度方式的法律制度規范也必須在自己的范疇或領域內盡量反映時代的主題與特征。正因為如此,有學者指出,法律的生態化是生態文明建設時代法律發展的基本方向。作為國家重要的基本法律部門之一的民法也應該盡量體現這種時代的主題,因此當今時代法律生態化就是一個不應該回避的法律方法、理念與制度修正或創新的重大課題??傊?,“保護生態環境、促進可持續發展”是現代生態文明時代法治國家所必須遵守的一項重要的法治原則,而民法生態化正是這一法治原則在民法領域的貫徹與體現。   (一)生態化的概念。   目前,生態化的概念已成為使用頻率最高的一個概念。   各行各業都以接受或冠以生態化為時尚,以致生態化的定義繁多,至今尚未形成統一的概念或定義。從詞組構成上來看,生態化是由“生態”與“化”合成的,其中,“化”原義是指表示轉變成某種性質或狀態。   [2](p543)這里,“化”的含義主要是指一種趨勢,一種過程,一種理念,一種方向。對“生態”涵義的理解是理解生態化涵義的必要前提。生態(Eco-)一詞源于古希臘字,意思是指家(house)或者我們的環境。后來,生態(Eco-)一詞,通常指生物的生活狀態。簡單的說,生態就是指生物在一定的自然環境下生存和發展的狀態,以及它們之間和它與環境之間環環相扣的關系。也指生物的生理特性和生活習性。現在,“生態”一詞涉及的范疇也越來越廣,人們常常用“生態”來定義許多美好的事物,如健康的、美的、和諧的等事物均可冠以“生態”修飾。當然,多元的世界需要多元的文化,不同文化背景的人對“生態”一詞的定義會有所不同,在自然科學界里,“生態”一詞所追求是物種多樣性與平衡發展,以此來維持生態系統的可持續發展。這里,“生態”一詞主要是指“綠色、環保”的意義,因此,本文中“生態化”一詞則主要是指一種生態理性,或者一種綠色、環保趨勢。   (二)法律生態化的概念。   目前,法律生態化的概念已為法學界所普遍接受。自環境法學者提出了法律生態化的觀點以后,其他部門法學者也隨之紛紛提出各自部門法生態化的主張,但到目前為止都尚未形成定論①。   有學者認為,法律生態化有傳統涵義與應有涵義之分。法律生態化相對于生態化一詞而言,應該說使用的期限要短得多,其出現和上個世紀由于工業革命之后對自然界的瘋狂掠奪是分不開的。這種瘋狂掠奪使自然界遭到嚴重破壞,而人類也因此面臨著嚴峻的生存危機,自然而然使人類不得不考慮用各種方法來遏制這種情況的惡化。這其中就不乏使用法律這種工具,因此很長一段時間以來各界人士(當然部分法律界的學者在其中發揮著至關重要的作用)開始想用法律來調整這種人和自然界的矛盾,自此法律生態化一詞開始廣泛應用,確實出現了不少成果。此即是傳統法律生態化的來源及涵義。傳統法律生態化,是指運用法律手段使物種向多樣性方向發展,使生態系統向平衡趨近,主要體現在法律理念中強調可持續發展,法律規范中生態環境保護的內容逐漸增多等;而應有法律生態化,是指法律內部要相互協調并組成有機整體及法律所關懷的對象要在法律的作用下向協調和整體性方向發展。主要體現的是法律本身的協調統一性等。#p#分頁標題#e#   [3]筆者以為,法律生態化,是指為了順應21世紀環境時代的要求,逐漸將生態原理引入法律領域,或者說將生態學的原則、環境保護的要求作為各種部門法修正與完善的標準之一,從而對現行法律研究方法、價值理念以及制度設計等進行全方位的反思、調整、改進或創新,使人類的各種法律行為既能充分發揮人的主觀能動性,也更加符合自然生態規律的要求??傊?,法律生態化的方法、理念與制度建設是建立在可持續發展的價值觀基礎之上的,從多維視角將生態環境保護要求和可持續發展的思想融入各部門法中,使各部門法的指導思想、立法目的和具體制度都能遵循生態平衡原理,容納或滿足環境保護的要求。[4]可見,這里的法律生態化,不是指應有法律生態化,僅指傳統法律生態化,即指各部門法在研究方法、價值理念與制度建設等方面都要進行必要的生態環境保護功能衡量。   (三)民法生態化的概念。   所謂民法生態化,是指民法為了順應21世紀生態文明建設時代(也稱環境時代)的要求,逐漸將生態原理引入自身領域,或者說將生態學的原則、環境保護的要求作為自身修正與完善的標準之一,從而對現行民法研究方法、價值理念以及制度設計等進行全方位的反思、調整、改進或創新,使人類的民事法律行為既能充分發揮人的主觀能動性,也更加符合自然生態規律的要求。簡言之,民法生態化是指傳統民法的方法、理念與制度應當進行必要的生態保護或環境保護的考量。更具體地說,民法生態化,主要是指在人性假設上,堅持以“經濟理性人”為主導,以“生態理性人”為補充,逐步完成“經濟理性人”與“生態理性人”的有機合成,從而使得民法上的人不僅符合“經濟理性人”的要求也符合“生態理性人”的要求,最終實現對人的生存尊嚴與個體發展自由價值的更加全面認可與保護,使得民法上的人更加全面發展;在基本原則方面,進行適當的有必要的生態化拓展解釋,比如平等原則中的代際平等含義的增添、公序良俗原則中環境保護公共義務的含義的增添、誠實信用原則中對他人環境權益的善意尊重義務的含義的增添等;在制度設計上,進行必要的適度的生態化拓展,比如環境人格權、環境物權、環境合同、環境知識產權、環境侵權等一系列制度的確立。   歸納起來,民法的生態化不僅僅是指一種過程、一種趨勢,更重要的是指一種方法、一種理念、一種制度的必要的修正與合理的補充。民法生態化概念,主要包括以下三層含義:第一,民法研究方法的生態化,即不僅要從“人學”角度去研究民法,還應該從“生態學”的角度去研究民法,將“人學”與“生態學”有機地結合起來去研究民法問題。第二,民法價值理念的生態化,即民法不應當僅體現對人的社會屬性(社會人格、社會身份、社會財產)的尊重與保護以及對財產的經濟屬性認同,還應當體現出對人的自然屬性(自然人格)的尊重與保護以及對財產的生態屬性的認同,不應當只體現出對當代人的自由價值的尊重與保護,還應當體現出對未來世代人的自由生存與可持續發展價值的尊重與保護。第三,民法制度設計的生態化,即通過對民法調整對象、基本原則、民事主體制度、客體制度、人格權制度、身份物權制度、合同制度、侵權責任制度、知識產權制度等的適度生態化拓展,以充分發揮民法應有的生態環境保護制度支撐功能。   二、民法生態化的基本特征   民法生態化在本質上是民法社會化的一種表現。民法生態化要求民法將個體的財產經濟利益與他人的生態利益結合起來,承認他人的生態屬性甚至承認未來子孫后代的生態屬性,最終實現人類的財產利益與生態環境利益并重,進而也惠及到非人類生命物的健康生存與可持續發展,民法生態化可以促進兩個認識修正即對人基本屬性的認識的修正、對物基本價值的認識的修正,這樣的修正因仍符合作為民法思想基礎的主客觀二元的哲學觀點,從而為將生態環境保護思想能納入民法特有的方法、理念與制度體系提供合理的架構與適宜的空間,從而使得民法生態化的制度改造目標最終變為可能或可行。在筆者看來,民法生態化至少應有如下幾個重要的基本特征:   (一)民法生態化的時代性。如從獨立部門法律的角度來觀察,古代是不存在部門法意義上的民法的,古羅馬法中杰出代表的《國法大全》(也譯稱《市民法大全》)實質上是一部綜合型的法律文本,只不過其作為調整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人身關系與財產關系的正式制度的所謂的民法規范具有合理的立法理念與較高的立法技術水準而著稱于世。而稍前或同時或稍后的其他國家和地區也同樣存在著調整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人身關系與財產關系的正式制度,但由于其立法理念與立法技術的原因或者其他原因而沒有著稱于世罷了。因此,民法規范自人類社會成立國家(城邦)以來就有非羅馬獨有,只不過羅馬法中的民法規范是古代民法的杰出代表,其理念與技術十分符合當時資本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因而得到歐陸國家的大力推崇。相繼通過《法國民法典》、《德國民法典》、《瑞士民法典》等在世界上許多國家繼承開來,所以在一定程度上看“論民法言必稱羅馬”的斷言是沒有多大問題的。   如果按照農業文明、工業文明、生態文明三個人類文明時代的劃分標準,把民法史分為三個階段的話,那就是農業文明時代的民法、工業文明時代的民法、生態文明時代的民法。其中,農業文明時代就是古代民法;工業文明時代的民法就是近代的全部民法與現代的部分民法;生態文明時代的民法就是現代的部分民法以及未來全部民法。   自然,在古代,即農業文明時代,人類征服自然和改造自然的能力相當有限,農業文明時代中的人類民事行為自然不可能給生態環境造成多大的污染與破壞,于是已經嚴重地影響與制約著人類生存與發展的現代意義上的環境問題在那時根本不存在。只是到了工業文明時代,人類征服自然和改造自然的能力空前的提升,創造了大量的物質財富與精神財富更多地滿足了人類所追求的物質欲望與精神欲望,人類民事行為逐漸并且越來越明顯地給生態環境造成污染與破壞,已經嚴重地影響與制約著人類生存與發展,因此現代意義上的環境問題在工業文明時代就開始產生并越演越烈了。近代的全部民法與現代的部分民法盡管也制造著生態環境問題,但由于人類對于財富的更多追求在那時的民眾與政府看來是第一位的。因此,雖然生態環境問題成為一個嚴重的社會問題出現于工業文明時代,具體地說是在自由資本主義上升時期,但是由于生態環境問題被認為是民事主體行使權利不可避免的附產品,向公共的不屬于任何一個私人所有的環境空間排放污染物而沒有侵犯他人財產權利的行為是不應當受到限制的,因此清除環境污染與恢復生態破壞就被其時的人們看作是單純的公共產品因而主要由政府來承擔,特別是在19世紀末20世紀初福利國家理論出現后,政府來承擔清除環境污染與恢復生態破壞的責任的狀況更為普遍。#p#分頁標題#e#   因而工業文明時代的民法不可能去考慮生態環境保護問題,學者們普遍認為保護生態環境只是環境保護法的使命,民法沒有生態環境保護的主觀能動性與客觀需要,民法也就不可能生態化。   但是,當人類社會發展到了生態文明時代后,“生態文明”新的時代精神就要求各法律部門盡量反映這一宏大的時代主題。民法上的眾多民事行為自然是導致環境污染與生態破壞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民法也需要從方法、理念以及制度上進行必要的生態化轉型,進行必要的修正與適度的補充,以使民法發揮更大的生態環境保護制度支撐功能,從而最終實現生態文明時代的民法對人性尊嚴與個體自由的進一步的保護以及對物性價值的充分認識與有效利用,最終更加服從人類幸福與社會可持續發展的需要,也同時惠及到地球上的眾多非人類生命體,這是一種真正的民法上的博愛。   單就民事責任制度而言,正如有人指出,有關食品安全、環境污染、產品設計缺陷等大規模的侵權并不是這幾年才出現的,但一直沒有得到很好地遏制,而且愈演愈烈,原因是多方面的。從民法角度觀之,一般的民事賠償不能有效地遏制這種惡意的侵權已是不爭的事實。[5]   因此,面對風險性增大而出現的社會裂變和沖突,理念更新和制度創新應當成為侵權責任制度的重要因素。[5]   可見,在當今時代,民法中的侵權責任制度進行生態化創新是必要的,是時代的使命與要求??梢?,民法生態化只是生態文明時代才成為可議與可行的重要課題,民法生態化具有鮮明的時代特征,無論是工業文明時代的民法還是農業文明時代的民法都不可能進入“生態化”休整的軌道。   (二)民法生態化的可選擇性。   盡管有學者主張,基于人的認識能力的有限性以及人與自然的和諧關系,綠色主義應當成為21世紀中國民法的重要理論基礎之一。[6]但是,中國民法要走生態化的道路也存在內容選擇與體例架構上的多種可能。如果我們在環境法中規定了公民環境權,包括清潔空氣權、清潔水權、寧靜權、免受輻射污染權、免受光污染權等,則就沒有必要在民法體系中再去規定這樣一些權利,并且還可以將傳統民法的調整對象維持在原有的范疇內。如果環境法較多規范民事主體行使自身的權利與自由時應盡的生態環境保護義務,則民法生態化的內容就會大大減少,體例不會發生更多的變化,民法的綠色主義色彩就會更少。如果我們在環境法中較少規范民事主體在行使自身的權利與自由時應盡的生態環境保護義務,則民法生態化的內容就應大大增加,體例也會發生更多的變化,民法的綠色主義色彩就會更濃。   所以,直至今日歐洲大陸國家的民法典,有的生態化色彩多一點(新牌民法典就是這樣),有的生態化色彩少一點(老牌民法典就是如此),這自然顯得正常。中國民法典始制于20世紀末完成于21世紀初,其制定的時代主題是市場經濟與生態文明建設并存,因此基于國內學界對環境保護法基本屬性的強公法性的認識觀點,有必要在民法的各個體系中進行最大限度的生態化設計與改造,讓中國民法典因為披上綠裝而顯示出鮮明的時代主題特征而立于世界著名民法典之列??傊?,人類已經進入生態文明時代,民法生態化是一種與時俱進的制度構建選擇,但基于不同國家的生態環境保護法制建設狀況,民法生態化在內容與體例上有著不同的選擇。   (三)民法生態化的附屬性。   世界上從來就沒有不變的事物。有學者研究指出,自世界上最早部門法意義上的民法典———《拿破侖法典》誕生以來,其價值觀念就不斷隨著社會現實生活的發展變化而獲得普遍的變遷。[7]事實上,民法生態化只不過是生態文明時代與市場經濟背景并存條件下的市民社會經濟生活在民法觀念制度上的體現,民法生態化只是使傳統民法多負擔了一層符合生態文明社會經濟發展要求的“社會職務”罷了,因而民法生態化對傳統民法或傳統民法原有的價值理念并不僅是一種破壞而更是一種建設。盡管上述已提到民法生態化制度構建具有必要性與可行性,但是民法生態化絕對不能使作為部門法意義上的民法整體性地變成一部環境與資源保護法,即生態化后的民法本質上仍然是民法,而不是環境與資源保護法。生態化后的民法凸顯民法的生態環保價值,但是這一價值的存在、體現與認可只是對傳統民法原有的價值理念的必要修正或適當補充。生態化后的民法仍然保持傳統民法原有的私法本性,其基本原則與核心價值沒有發生根本性的整體上的動搖,只是被做了必要的修正。   比如,民法中的“人”的經濟人形象仍然存在著,只不過其由“財產理性”經濟人變成“生態理性”經濟人,經濟人在生態文明社會經濟生活中變得更加理性,更有道德性,更能全面發展。一句話,由于生態環保的要求,民法中原有的傳統的經濟人形象變得更加豐富,更富有時代特征了,因而更能適應現代以及未來社會的發展。再如,民法中的“物”的經濟財產物形象也同樣存在,只不過其由純粹的“經濟財產”物變成“生態與經濟財產”物,民法中的“物”在生態文明社會經濟生活中負載著更多的社會公益義務或責任功能,更有社會公益道德功能,更有價值性。又如,民法中的“行為”本質上仍是私人自由意志的表達與私人權益行使的外在表現,不管其是否被強制附加生態環保的義務性規定,其仍然是一種私的利益即個體利益的動態的或靜態的表現。   可見,民法生態化不具有顛覆傳統民法價值理念的破壞性功能,其只是對傳統民法的原有的價值理念做必要的或者適當的修正,這種修正僅僅是補充性、矯正性,而非主體性的或主導性的,也就是說是附屬性的或適度性的。   (四)民法生態化的交叉性。   民法生態化的交叉性,是指民法價值理念與制度規范中被生態化的部分,既可以看作是環境與資源法中的一個必要的組成部分,也可以看作是民法中新增加的內容,因而成為環境與資源法學界與民法學界所共同關注的事項。比如在制度層面上,自然資源物權規范制度的設計、環境人格權規范制度的設計、環境合同規范制度的設計、環境侵權責任規范制度的設計等一直為環境與資源法學者與民法學者所共同關注。#p#分頁標題#e#   此外,民法生態化的內容,應當部分地被規定在作為民事基本法的民法典中,部分地被規定在環境與資源保護基本法中,因而在體例上顯示出交叉性的特征。比如,關于公民的環境人格權問題,應當在環境與資源保護基本法中概括性、提示性地規定公民享有環境人格權,而在民法典中具體地規定清潔空氣權、清潔水權、寧靜權、陽光權、免受光污染權、免受輻射權等,這樣民法公民享有的環境人格權就跨越了民法和環境與資源法兩大領域而明顯地顯示出交叉性這一特征。   再如,環境侵權責任問題,民法典中的侵權行為法或侵權責任法應當規定環境侵權責任追究應當遵守無過錯責任原則這一個一般性的原理,從而使得民法典作為環境侵權責任追究的一般法。環境法中的礦業法、大氣污染法、水質污濁法、原子能損害賠償法等具體規定無過錯責任,從而使得環境法成為環境侵權責任追究的特別法。   [8](p16)(五)民法生態化的可持續性。   民法的變遷實際上是一種思想的變遷,一種理念的變遷。而無論如何變化,民法理念問題歸根到底就是民法中怎樣對待人、如何實現自由人的過程。古典私法學為我們展現了一個個性張揚與社會發展相協調的境界,即個性張揚與效益增長之間協調發展的境界。   在21世紀市場經濟發展與生態文明建設這一雙重時代背景下,這里“協調的境界”更多的是指個人的自由張揚與社會的可持續發展之間協調,就是個體的“行為取向性”與人的“生物性”以及人的“社會性”之間的協調,民法生態化應當是具有促進社會經濟可持續性發展的生態化。   所謂民法生態化的可持續性,是指在民法生態化的價值理念與制度規范設計方面,必須以促進社會經濟的可持續發展為基本使命;在環境與資源利益分配方面,不得絕對化地偏向當事人中的一方,應當以具體的生態標準或環境標準作為參考依據,評判什么樣的環境主體在環境與資源的使用上更加具有符合生態正義與可持續發展要求的“優勢”,從而合理設計出誰享有權利、享有怎樣的權利,誰應承擔義務與責任、承擔怎樣的義務與責任??傊?,沒有生態標準或環境標準的制定與施行,民法生態化就不可能實現,民法生態化就不可能促進社會經濟的可持續發展。   比如,我國自然資源物權之理論與制度構建,就需要考慮生態正義與可持續發展要求,也就是說需對民法、環境資源法這兩大學科理論與知識進行適度的繼承與創新,并考慮中國自身國情。自然資源所有權以不可交易流轉的公共形態存在、自然資源生態價值的保護構成了自然資源物權的現代環保公共政策限制、自然資源他物權的行政限制性色彩更濃、自然資源物權人之間行使權利具有更多的“相鄰性”特征、自然資源物權客體的非特定性特征與可特定化之法律技術處理特征并存等就構成了自然資源物權的十分重要的基本特征。   如果說人類制度安排只是一味片面地追求單純的經濟指標增長,無視作為人類共同體與單個人應當享有的環境權,那么這種制度安排就不可能實現人的全面發展與人類的真正幸福。生態環境保護問題最終是經濟發展與生存環境的問題,因此只有民法生態化的價值理念與制度規范設計做到有生態標準或環境標準保障,民法生態化才能真正走上與可持續發展目標相一致的正義之路。   總之,民法生態化一方面要使商品經濟的發展具有可持續性,另外一方面也要使生態環境保護事業的發展具有可持續性,并且民法生態化應當做到這兩個方面的可持續性的有機統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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