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村經濟合作組織法律地位及發展路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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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經濟合作組織法律地位及發展路徑

摘要:隨著農村產業結構的調整,農村經濟合作組織在其中扮演越來越重要的角色,而當前困擾農村經濟合作組織發展的因素有很多,其中法律地位模糊是主要因素。農村經濟合作組織法律地位不明晰造成立法和司法工作的困難,導致在實踐過程中出現一系列問題,為此,進一步完善農村經濟合作組織的法律地位必要且緊迫。為增強人們對農村經濟合作組織的重視程度,鞏固農村經濟合作組織的法人性質,重點在于加快立法進程,健全相關法律體制,明確農村經濟合作組織的權利與義務。

關鍵詞:農村;經濟合作組織;法律地位;發展路徑

農村經濟合作組織是農民按照自我的意愿,堅持公平互利的原則,通過對自身權益的維護、自主經營管理的互助性質的經濟組織。它的發展主要是為了實現農民的利益,改變單一農戶在市場競爭中的弱勢位置,促進農村經濟的發展。最近幾年,農村經濟合作組織的建設雖然取得了很多成績,在推進農村產業化進程,提高農村居民組織化水平,增加農民收入,提升農村領導干部的管理水平等方面均發揮了積極作用,但是,另一方面,在中國的農業大國的背景下,提高農村經濟的市場競爭力和滿足農業現代化的需要,還需要付出更多的努力,農村經濟合作組織的發展中也出現了許多問題。所以,我們有必要進一步完善農村經濟合作組織的相應法律制度,探究我國農村經濟合作組織發展路徑,進而更好地推動我國農村經濟的健康發展。

一、明確農村經濟合作組織的法律地位的必要性

從發展趨勢上來看,農村合作經濟呈現出增長快速、多元化發展和經營范圍不斷擴大的趨勢。不論是東部地區還是中西部地區,都呈現較快的增長速度;出現專人創辦型、企業帶領型等多樣化的合作模式;由農業、種植業向第二、三產業的轉型,經營規模不斷擴張,出現了一些跨區、跨行業的合作模式。隨著農村經濟合作模式的快速發展,農村經濟合作組織也將面臨規模和數量不斷擴大的局面,為此,從法律層面上確定農村經濟合作組織的合法性,明確其權利與義務是非常必要的。當前,我國在立法層面對于農村經濟合作組織還沒有確立起十分清晰、明確、全面的法律規范。首先,農業法雖然賦予了農村經濟合作組織的合法地位,但缺乏詳細的說明。2002年修訂的農業法結合農村經濟實際發展情況,將從事農業生產的合作組織和農村專業經濟合作組織相結合,形成新型的合作組織,如農業合作企業等。這一規定賦予了農村經濟合作組織的合法地位,但是對于這些農村經濟合作組織的具體法律地位依然缺乏相應的立法,處在模糊而混亂的階段[1]。因為修訂后的農業法只是明確了這些農村經濟合作組織的運營原則,而對于其民事主體的身份卻并未說明。同時,在這些“當地規則”的影響下,很多的地方性質的立法也只能賦予這些農村經濟合作組織區域性的法律保護,而全國范圍內的法律地位沒有得到認可,因此這種區域性的模糊的法律地位并未能解決農村經濟合作組織的法律地位問題。雖然很多地方都制定了針對于這些農村經濟合作組織的支持政策,但是法律地位的缺失,僅僅依靠建議或者通知這類法律效力較低的方式,是無法讓人信服的。這些混亂而且不清晰的法律地位,對應了法律規范的不健全,使得這些農村經濟合作組織運營混亂,更引發了很多的問題,使其面臨著發展的困境。其次,有關農村經濟合作組織的法律規定存在一定的滯后性。我國早期的農業合作社的相應法規也對農村經濟合作組織的運行、財務、以及金融幫扶等方面起到了推動作用。不過隨著農村經濟合作組織的不斷發展,立法的滯后問題開始顯現,出現了很多法律規定之外的問題,需要我們對現有的法律法規有一個重新的認識。農業合作社的法規針對的是農村經濟合作組織的一種。但是,農村經濟合作組織的類型是多元化的,例如農村技術協會、供銷社,股份制經濟組織等,這其中很多都缺乏法律的確認,在法規領域也處于空白[2]。這就導致了在具體實踐中,缺乏具體的參考法規,使得很多政策的針對性較差,從而這些組織也難以健康發展。第三,農村經濟合作組織在法律地位上的不明晰阻礙了其規范運營和良性發展。例如農村經濟中的供銷合作社,有的人將其看作企業,也有的人將其歸為轉型的股份制責任公司,還有的社會成員將它界定為農民合作社或者是私營的合作關系。有些說法認為這是集體經濟的一種,還有說法認為這是農民通過自愿聯合成立的團體法人。綜合上述分析,一方面,這些錯綜復雜的組織界定,使得我們的農村經濟合作組織身份不明確,很多的權益無法得到保障,使得政府不得不進行干預。在農村經濟改革的過程中,這類供銷合作社,因為法律性質的混亂,導致很多地區的民、官、商都缺乏清晰的責權。另一方面,法律性質的不明確不僅出現了責權模糊,也使得我們的內部管理不科學,部分人運用法人治理手段來管理,還有采用行政管理方式,但這些方式都無法合理、有效的對我們的農村經濟合作組織進行良性治理。

二、當前我國農村經濟合作組織法律地位模糊的主要表現

目前,我國農村經濟組織在法律地位上面臨登記管理責權不清,界限不清、規范化程度不高等問題,這些問題反映出其法律地位的不清晰和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同時也不利于其自身的規范化管理與健康發展。一是登記管理的責權不清,管理混亂。根據目前的經濟法規的要求,任何經濟組織在成立之前,都需要向有關部門進行登記和申請,以利于國家和社會有關機構的監督和管理,農村經濟合作組織也不例外。但是在面對這些各類經濟組織的必要登記流程的時候,農村經濟合作組織卻因為缺乏規范的法律地位,登記機關的不明確,面臨著不知道去哪個機構申請注冊的問題,導致了目前登記局面的混亂,而這一規定的缺失,也為它們的未來發展埋下了隱患。二是農村合作與非合作經濟組織之間界限不清。由于缺乏明確的法律地位,使得很多農村經濟組織的發展有名無實。這些農村經濟合作組織無法形成規范的融資體系,無法爭取國家對其的支持和幫扶,尤其是在稅收方面以及資金引進方面,盡管很多資金的缺乏問題可以通過信用社的小額貸款得到緩解,但是無法真正解決這些經濟組織在發展運營以及業務擴展上的需要。三是農村經濟合作組織的法律性質模糊。在2012年我們對農業法進行重新修訂的時候,規定了農村經濟合作組織作為農業經濟經營方式之一,需要將堅持為每一個成員服務作為基本宗旨,并且尊重自身意愿選擇加入或者退出,實行民主管理等原則,并且按照法律規定進行登記和成立。但是在這一法規中并沒有提及這些農村合作組織的法人的合法地位以及具體的登記辦法。在《農民專業合作社法》這一條例中,確認了農業農村合作社是具有法律地位的,但是對于其究竟是企業法人還是相應社團的法人則沒有詳細說明[3]。實際上,農村經濟合作組織既有集體所有制法人的形式,也有社團法人形式,此外還有很多的組織形式并不知道自身屬于什么樣的性質,也沒有登記。這些組織模糊的法律地位使得他們在經濟活動中無法以獨立法人的形式進行參與,也無法在市場競爭中確保其公平地位;在稅收繳稅方面也缺乏法律依據,其合法的權益無法得到應有的保障。另外,正是因為法律地位的模糊,這些農村經濟合作組織無法通過正規的方式獲得銀行貸款;經營規模擴大所需要的資金,只能依靠一些農戶自籌或者其他手段的融資。這些因素最終導致了這些農村經濟合作組織運營資金的短缺,無法以健康的方式開展業務活動。農村經濟合作組織在我國農村經濟發展中發揮著重要作用,是促進農村經濟規模化、集約化發展的主要力量之一,而當前在法律規制上存在的一些問題,顯然對農村經濟合作組織的健康持續發展是十分不利的,因而,有必要針對法律地位中不明確的地方加以完善,積極探尋促進農村經濟合作組織健康發展的出路。

三、農村經濟合作組織的發展進路及法律保障

明確農村經濟合作組織的法律地位是促進其規范化發展的根本措施,針對于目前農村經濟合作組織的現實狀況,我們必須制定統一并且具體的農村經濟合作組織的法規,進一步明確其法律地位,完善有關農村經濟合作組織的各項立法。

(一)建立健全農村經濟合作組織法制體系

借鑒美日等發達國家的農業經濟發展的經驗,農村經濟合作組織的發展要依托健全法律體系的保障。美國制定的卡珀—沃爾斯泰德律法,全面綜合的在制度層面認可了農業合作社,并且明確了這些農業合作社的相關權益,為美國的農業合作社的發展壯大提供了可能,是美國農業經濟發展的一個里程碑。日本也在其農業基本法的基礎上,推出了很多的配套法律,包括農業生產方面、經濟發展方面、基礎設施建設方面等共計八類,形成了較為健全的農業法體系。而其中的農業基本法,規定了農業法律建設的基本方向,涉及到了一些農業政策、農業生產、以及農產品的流通等。農村經濟合作組織是在我國經濟發展中的經濟地位較低的群體為了實現自身的利益而自發產生的互助性的經濟組織,它的健康發展需要法律的保障[4]。盡管我國出臺了一些《農業專業合作社法》以及很多配套法規,但是我們知道,農村經濟合作組織并不單指合作社,還有很多股份制合作社以及專門的農業協會等非常多元化的組織形式。在實踐中,每當這些組織遇到一些法律問題的時候,基本可參照的就是各類效力較低的法規或者是《農民專業合作社法》,但是這樣的方式并不能夠及時有效的解決這些問題,同時也使得其他組織的發展受到了影響。因此,我們要保障各類的農村經濟合作組織的權益,就必須讓他們都能夠在良好的法律環境下開展。對此,我們要結合我國的基本國情,通過對國外優秀經驗的借鑒,不但要完善我國的農村經濟合作組織的各項法規,也要有針對性的制定具有針對性的法律,明確這些組織的法律地位,以及各項權利、義務,完善他們的利益分配機制,使得這些組織的發展能夠依靠有效力的法律體系的保障。真正意義上構建一個完善的法治環境,使得這些經濟組織能夠健康發展。

(二)進一步明確農村經濟合作組織的法律地位

2007年制定的《農民合作社法》表明,農業合作社主要是由承包經營的原材料供應商和農產品經營管理者組成的互助經濟組織。并且將其所有成員作為重要的服務對象,提供這些生產資料的購買、加工、存儲、以及銷售等,也包括和經營有關的技術以及信息等相關服務。這一規定承認了農村合作社的合法地位,但缺乏具體的法人類型的界定,使這些合作社在實踐中的主導地位受到影響[5]。大部分群體將其作為企業法人,但是它具有的公益福利的特征又明顯區別于一般以盈利為目的的企業法人,它的主要目標是帶動農村經濟的發展,維護農民的利益,這都是和企業法人不一樣的地方。因此,我們應該將這些農民經濟組織劃分成合作法人一類,它服務它們的成員,尋求共同利益,并且遵循自愿原則,通過自主經營達到收益共享的具有互助特點的經濟組織。某種程度上,它具有一般企業的“盈利性”,同時也兼顧社區合作社的“公益性”。這些特點決定了其內部操作運營是不同于一般的企業的,是一種新型的經濟形勢,所以,在法律上必須明確其獨立的市場主體的位置,使其作為全新的合作法人形態。

(三)完善農村經濟合作組織的運行機制

首先,要通過法律手段對這些經濟組織的建設條件、運行章程以及運營機構做出具體的規定,并且要根據這些規定進行日常運行,確保員工大會、監事會以及其他內部組織能夠各司其職,做到權責一致、利益共享,這是實現民主管理以及運行的前提;其次,在具體決策階段,要通過“一人一票”的方式進行民主決策,這樣能夠有效避免出現這些機構中的“大戶”獨斷的情況,使得每一個農戶成員都能夠參與到組織運行中;再者,監督機制的規范化。監督機制的運行對整個合作組織的運行有非常重要的影響,因此我們要確保每一個成員的監督權能夠在民主的環境下實行,監督機制獨立、有效的運行。此外,在這些農村經濟組織的發展中,我們要堅持合理的利益分配,應該按照股份制分配模式和交易利潤分配相結合的分配機制,也就是在這些經濟組織按照交易利潤進行合理分配之后,剩余的按照他們的投入比例進行分配。這在我國的農民專業合作社法規中也是有說明的,但是對于具體分配比例并未說明。因此,我們應該制定相應的組織法規,對具體的分配制度進行詳細的說明。

(四)細化農村經濟合作組織的指導政策

除了在法律上明確農村經濟合作組織的法律地位外,還應在政策上對農村經濟合作組織進行支持和指導。借助很多發達國家的優秀的實踐經驗我們了解到,農村經濟合作組織是無法在脫離政府支持的環境中發展的。必須要通過政府職能的轉變,使得我們的政府更加偏向服務型,發揮其在這些農村經濟合作組織中的服務功能,主要體現在:第一,黨中央和市縣級的政府要根據中央關于深化改革若干問題的決定中對我們城鄉一體化實現整體要求,為促進我國農村經濟合作組織的發展,制定各項扶持政策,并通過基層政府加以細化;第二,政府部門要為這些經濟組織的發展提供資金支持,包括一些撥款或者福利貸款;第三,政府通過一些財務政策的指導,積極吸引各方面的投資,同時積極推動這些農村經濟合作組織和社會企業開展合作,實現多種渠道的資金籌集,為這些組織的健康發展提供更加寬廣的市場;[6]另外,政府還需要對這些合作組織進行監督和指引,保障他們的健康發展。同時我們要積極組織開展各類下鄉普法的工作,提高民眾對于這些法律規范的認知,促進他們的參與積極性,并且通過定期的培訓和指導,使得這些成員的綜合素質得到提高,為我國農村經濟合作組織的持續健康發展提供出路??傊?,農村經濟合作組織是我國整個農村經濟的重要載體,它的存在是我國農村經濟市場化發展的必然趨勢,對提高農村居民的收入和提高農產品的競爭力具有重要意義。但是實際上,我們對這些農村經濟合作組織的探析卻落后于其實際發展的需要,他們的發展也面臨著很多的挑戰,尤其是這些農村經濟合作組織的法律地位模糊,法制建設滯后,使得我國的農村經濟組織的發展受到了很多的限制。這些都需要我們盡快找到出路,發揮出這些經濟組織在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中的重要價值和意義,推動我國的農村經濟更好、更快的發展。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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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紀霞.基于農業現代化建設的農村經濟合作組織發展探析——以貴州省為例[J].農業經濟,2017(1):53-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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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田昕加.農村合作經濟組織發展基礎研究[J].林業經濟,2017(3):87-91.

[5]馬驚鴻.農民專業合作社組織屬性反思及法律制度創新[J].政法論叢,2016(02):80-87

[6]王京忠.農村合作經濟組織完善途徑[J].農技服務,2017(05):180

作者:蘆軻 單位:鄭州工程技術學院國際教育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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