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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法的主體是實實在在存在的社會實體。社會實體主要是指在特定社會關系中以實踐活動為主的人以及階級、階層、民族、集團、國家等,以上主體承載了一個社會的生存和發展。而經濟法主體同樣作為直接參與社會經濟活動的主體存在。與此同時,經濟法主體作為社會中經濟法律關系的承擔者,在一國經濟運行中履行其自有的法律權利并承擔起社會義務。因此,經濟法主體是社會實體的一部分。經濟法在一國法律體系當中占據重要位置,經濟法的主體也是所有法律主體當中的主要構成。經濟法的主體是經濟法律得以建立的基礎,在整個經濟法律關系當中,它既是法律關系的參與者,也是法律權利享有者,最后還承擔了相應的經濟義務。所以,經濟法毋庸置疑的是一種社會實體。經濟法的主體特指了一定經濟法律關系的主體。在社會經濟活動中,規范經濟秩序,厘清經濟關系,確保經濟發展合理有序至關重要,經濟法作為參與者直接對經濟的多個方面進行規范和調節。依照相關法律規定,凡是參加經濟活動并自行承擔法律后果的社會實體都可以被納入到經濟法主體的組織框架以內。
二、對現有經濟法主體學說的探討
關于經濟法主體的相關制度規定賦予了自然人和自然人所組成的社會經濟團體可以參與調節社會經濟或者被調節的權利的義務。由此得出經濟法主體是整個經濟法律體系中承擔相應法律義務,履行相應法律權利的當事人。一個主體唯有進入到宏觀調控或者市場規制等相關經濟關系里,并受到規制才能夠被稱作經濟法主體。經濟法主體制度的確立離不開所在國家的社會性質,是相適應于一國社會經濟環境的。經濟法的主體制度賦予參與經濟活動的各個經濟部門在經濟活動中擁有其特定權利義務的一系列制度規定。并有學者按西方經濟學的組織構架將經濟法主體分為了微觀經濟法主體和宏觀經濟法主體,這樣分類有其道理但過于牽強。王全興教授提出的“政府—社會中間層—市場”的組織框架理論中,市場又被具體細分為投資者、經營者、消費者、勞動者四種。單飛躍則以經濟、社會自治和經濟權利劃分經濟法的主體。經濟法可以敘述為政府、經營者、消費者三類。學說本身是具有一定的時代特征的,不存在完美抑或相對完美的學說可以一直被沿用。所以,我們應當清醒地認識到就當前經濟法律環境而言,依然采用二元論的方法將經濟法的主體分為經濟調節主體和被調節主體,還是分為國家經濟管理主體和被管理主體都顯得過于簡單、對立,從而無法滿足現在迅速發展以及日益改革的社會制度體制的需要。眾所周知,西方經濟學的根源在于人類無限欲望和需求與資源的稀缺性之間的矛盾性,在解決資源配置問題的過程中逐漸形成了以市場為主導和以政府為主導的兩種不同方式。單以市場運行機制作為資源配置方式是高效但低利用率的,政府干預則正好相反,正是由于兩種資源配置方式不可避免的有限性,以公司企業為主體的社會經濟團體作為第三種有別于市場調節機制和政府調節機制的資源配置手段出現在現代社會中并單獨作為一種調節機制存在。社會經濟團體在資源配置方面不僅是一定程度上應對了“市場失靈”,而且彌補了市場主導和政府主導的短板??梢钥吹?,以往的二元論學說無法解決三種調節機制相互作用下哪一種才是對社會經濟活動進行調節的調節主體和克服“市場失靈”的主要力量。如果這個問題不能夠得到妥善解決,那么關于如何克服雙重失靈和社會經濟活動調節方面的理論就無從談起,這也必將削弱經濟法獨立的立論基礎。而其他的一些理論學說甚至無法解決自身所存在的邏輯問題。政府為代表的行政力量只是上層建筑的一部分,并不能涵蓋到所有的經濟調節主體,同樣起到調節作用的還有司法公檢等權力機關。在勞動法成為獨立部門法的法律制度下,勞動者也不能作為經濟主體被包括在調節主體中。此外,社會經濟活動中的經營者同時也是投資者,沒有重復列出分開考量的必要。在我國,有一部分法律專家學者提出的非公共性的經濟鑒證性中間層主體、經濟調節性中間層主體中,商業銀行等非公共性的市場中介性中間層主體在實際經濟生產活動中是以普通投資者身份出現的,并不屬于與經濟調節主體、被調節主體并列的社會中間層主體范疇。割裂式的以市場、社會和國家分類,將市場主體中不同的經濟功能的承擔者分為生產者與消費者兩大部分,但具體而言,諸如個人合伙、個體工商戶這些既不屬于生產者也不屬于消費者,這樣的分類法也就不能涵蓋所有的被調節主體。以此類推,政府、經營者和消費者或者消費者、經營者和管理者的分類方法也在一定程度上有所欠缺。同時,經濟法中的社會共同體如果僅限于同業公會之類的社會團體,也是不夠嚴謹的。
三、結語
綜合上述分析,明確了政府機構并不能代表整個經濟調節的主體,政府作為社會管理者又帶著鮮明的行政法色彩。我們還發現,傳統的這兩種分類不能將經濟法主體地位賦予社會中間層主體,而過于簡單的生產者和消費者的分類方式同樣無法囊括實際經濟活動中的全部市場主體。最后得出,以往所使用的這種分類方式欠缺科學的嚴謹性以及邏輯的周密性。
作者:劉育含 單位:吉林財經大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