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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法制論文范文1
內容提要:進入21世紀以來,以英德日韓等國的金融法制出現了從以往的縱向的金融行業規制到橫向的金融商品規制的發展趨勢。2006年日本將《證券交易法》改組為《金融商品交易法》,把證券、信托、金融期貨、金融衍生品等大部分金融商品進行一攬子、統合性的規范,構建了一部橫向化、整體覆蓋金融服務的法律體系。金融危機爆發后,美國也深刻認識到其縱向割據的監管機構對不斷創新的金融商品缺乏橫向統一規制的問題。本文考察國際上金融法制的橫向規制趨勢后,從金融商品的橫向規制和金融業的橫向規制兩個角度,對適用對象范圍、行業規制、行為規制、投資者種類、自律規制機構等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內容進行全面分析后,最后提出對我國的借鑒意義,探討我國應對金融法制的橫向規制趨勢的對策。
21世紀以來,金融業混業經營成為無法阻擋的潮流,混業經營格局下的金融創新產品的多樣化又進一步促進混業經營。美國次貸危機爆發后,無論是破產重組或被收購,還是主動申請轉型,各大獨立投資銀行紛紛回歸傳統商業銀行的懷抱,開始全面組建金融控股公司。[1]這似乎又回到了1929年以前美國的混業經營模式,但這絕不是歷史簡單的重復,而是有著更深層次的意義。2008年3月31日,美國財政部正式公布了《現代化金融監管架構藍皮書》,計劃通過短期、中期、長期三個階段的變革最終建立基于市場穩定性、審慎性、商業行為三大監管目標的最優化監管架構,主旨就是將多頭分業監管格局收縮為混業綜合監管格局,將授予美聯儲綜合監管金融機構的權力。美國政府已經認識到次貸危機爆發的重要肇因就是對不斷創新的金融產品缺乏有效監管,而缺乏一有效監管的原因主要是各監管機構的縱向割據造成的。美國的金融混業綜合監管和金融商品的橫向統一規制已經落后于歐洲和亞洲的一些國家。[2]
2006年,日本制定了《金融商品交易法》,“吸收合并”了《金融期貨交易法》、《投資顧問業法》等法律,徹底修改《證券交易法》,將“證券”的定義擴展為“金融商品”的概念,最大限度地將具有投資性的金融商品、投資服務作為法的規制對象,避免產生法律的真空地帶,構筑了從銷售、勸誘到資產管理、投資顧問的橫向的、全方位的行業規制和行為規制的基本框架,從以往的縱向行業監管法轉變為以保護投資者為目的的橫向金融法制。這是大幅改變金融法律體系的“金融大爆炸”改革,融合判例法和成文法的制度,從而成就了目前世界上最先進的證券金融法制之一。其以保護投資者為目的的橫向金融法制的制度設計,較好地平衡協調了金融創新和金融監管的關系,在此次美國金融海嘯席卷全球時,日本的金融體系未受太大影響,并且逐漸在充當美國金融危機救世主的角色。日本繼受和創造金融法制的經驗,值得包括我國在內的其他大陸法系國家的借鑒和參考。
面對金融危機,我國也需要大力推進金融體制改革,金融衍生產品的發展和金融混業經營的趨勢將對我國金融監管模式和金融法制提出新的挑戰。
此次危機雖未對我國的金融安全和金融體系造成大的影響,但是,從長遠戰略來看,探討金融商品的橫向統一規制、資本市場統合法立法問題,具有重要意義。
一、國際上金融法制的橫向規制趨勢
近年來,以英國、德國、日本、韓國等國家為代表,金融法制出現了從縱向的金融行業規制到橫向的金融商品規制的發展趨勢,出現了根據單一監管者的功能性監管模式來重新整理和改編原有的多部與金融市場、資本市場相關的法律而將傳統銀行、保險、證券、信托等金融投資業整合在一部法律中的趨勢。英國率先于20世紀80年代中期開始第一次金融大變革,制訂了《金融服務法》(1986年),20世紀90年后期又進行了第二次金融大變革,并于2000年通過了《金融服務與市場法》。該法中的“投資商品”定義包含“存款、保險合同、集合投資計劃份額、期權、期貨以及預付款合同等”。通過金融變革,倫敦金融市場的國際地位日益加強。德國通過2004年的《投資者保護改善法》對《證券交易法》進行修改,導入新的“金融商品”概念,對“有價證券、金融市場商品以及衍生品交易等”作了界定,并通過修改《招股說明書法》導入投資份額的概念,將隱名合伙份額等納入信息披露的對象。歐盟2004年4月通過的《金融工具市場指令》(MIFID)引入了“金融工具”概念,涵蓋了可轉讓證券、短期金融市場工具、集合投資計劃份額和衍生品交易。歐盟內部則出現了金融服務區域整合,歐盟成員國的金融法制也逐漸呈現橫向化和統一化趨勢。
戰后一直學習美國金融證券法制經驗的日本從20世紀80年代開始關注英國的金融法制建設,在隨后的證券法修改中不斷學習英國和歐盟的經驗,早在1998年就成立統一橫貫的監管機構:金融監督廳。在完善統一金融法制的方面,日本一直努力構筑以各種金融商品為對象的橫向整合的金融法制。其對金融商品進行橫向規制的金融體系改革始于1996年橋本龍太郎首相的“金融大爆炸”。此后,日本的金融法制改革如同一個三級跳,第一跳是2000年制定的《金融商品銷售法》,第二跳是2006年制定的《金融商品交易法》,第三跳就是在不久的將來制定真正大一統的金融法制即日本版的《金融服務與市場法》,存款、保險商品將真正納入一部法律中,實現橫向規制的最終目標。
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的內容由四個支柱組成。第一個支柱是投資服務法制部分。具體而言,導入集合投資計劃的概念,橫向擴大了適用對象(證券種類、金融衍生品)的范圍,與之伴隨業務范圍的擴大、金融商品交易業者的橫向規制、以及根據投資者的屬性和業務類型而進行規制的差異化等。第二個支柱是指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具體包括季報信息披露的法定化、財務報告等相關內部治理措施的強化、要約收購制度以及大量持有報告制度的修改等。第三個支柱是確保交易所自律規制業務的正常運行。第四個支柱是對市場操縱行為等加大了征收課征金(罰款)的處罰力度?!督鹑谏唐方灰追ā返膬热蓦m具有復雜的體系,但其特點又可用“四個化”來簡單概況:適用對象和業務范圍、行業規制、行為規制等的“橫向規制化”、規制內容的“靈活化”、信息披露的“公正化·透明化”、對違法行為處罰的“嚴格化”。[3]其中,“橫向規制化”是該法的最大特點。
韓國在亞洲金融危機中遭受重創,在國際貨幣基金組織(IMF)金融援助和影響之下,1998年4月韓國成立了單一的金融監管機構,即金融監督委員會。2003年,韓國政府也開始推進統一金融法的制定,2005年2月17日,韓國政府發表了將《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及間接投資資產運用法等資本市場相關法律統一為《關于金融投資業及資本市場的法律》(簡稱“資本市場統合法”)的制定計劃。2007年7月3日,韓國國會通過了能夠引起韓國金融業“大爆炸”的《資本市場統合法》,該法于2009年2月4日正式施行,該法整合了與資本市場有關的15部法律中的6部,其余的法律將一并修改。該法將分為證券、資產運營、期貨、信托等多頭板塊的資本市場整合為一,旨在激勵各金融機構自我改革和創新,增強韓國對外國金融機構的吸引力,其推出必將給韓國資本市場帶來革命性的變化,并預示韓國金融業整合期的到來。[4]
韓國《資本市場統合法》和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本質上相同,都是金融投資服務法,不是真正大一統的金融統合法,尚未達到英國的《金融服務與市場法》的階段。但日本、韓國的經驗告訴我們,統一金融監管機構的建立和統一金融法制的制定,是一個循序漸進的過程。股權分置改革完成后,我國資本市場逐漸進入與國際接軌的正常發展時期。我國是當今世界上唯一實行分業經營的大國。從分業經營走向混業經營,從分頭監管走向統一監管,是我國金融業和金融法制發展的必然方向。我們可以考慮借鑒日本和韓國的經驗,分階段加以推進。韓日兩國中日本的金融法制改革的經驗尤為突出,韓國的《資本市場統合法》在2007年迅速推出,很大程度上是受到日本2006年《金融商品交易法》的影響。而受到日本韓國的影響,我國臺灣地區也正在緊鑼密鼓地進行資本市場統合法的制定工作,計劃于2009年12月1日提交立法機關,并預計2010年4月通過,2011年11月開始實施。
在法制完善方面,一般都是日本先行韓國和臺灣地區緊隨其后,金融法制的改革也大概如此。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對于完善我國金融市場法制、整合投資服務法制同樣具有重要的借鑒意義。
縱觀各國或地區金融法制的橫向規制或資本市場統合法立法,一個最重要的立法原則即是由現行的商品類、金融業者規制轉換成對“經濟實質相同的金融功能”進行“統一規制”的功能性規制?,F行資本市場相關金融規制法律的特征是以“對象商品”或“金融業者”的概念形態或種類為基礎的商品類、機構類規制。這種規制在如今迅速變化的金融市場環境中日趨不能適應。因此高度集中統一的金融監管體制應從現行的商品類、機構類規制轉換成對“經濟實質相同的金融功能”進行“統一規制”的功能性規制。為了貫徹這種功能規制原則,各國金融法制的橫向規制先將金融投資商品、金融投資業、客戶等根據經濟實質進行重新分類,以金融投資商品(證券、衍生商品)、金融投資業(買賣、中介、資產管理業等)、客戶(專業投資者、業余投資者)為標準進行分類。[5]以下分別從金融商品的橫向規制和金融投資業的橫向規制兩個角度,論證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的橫向規制特點。
二、金融商品的橫向規制
《金融商品交易法》的目的在于統一規范投資商品或者具有投資性質的各類金融商品,投資者保護是其根本目的和立法核心,其本質實際上是投資服務法。[6]與許多成文法國家相同,日本《證券交易法》對證券的定義較為狹窄,不包括很多投資產品。此次修法,日本將“證券”的定義擴展為“金融商品”的概念,以適應近幾年來金融商品和投資服務不斷創新發展的現實環境。為了避免產生法律的真空地帶,《金融商品交易法》以《證券交易法》的對象范圍即“有價證券”和“金融衍生商品”為基礎,最大幅度地橫向擴大了法律適用對象的范圍。
1.有價證券的范圍的橫向擴大
日本此次修法,雖然將“證券”的定義擴展為“金融商品”的概念,但并未對“金融商品”做出嚴格定義,《金融商品交易法》第2條仍是“有價證券”的定義?!蹲C券交易法》第2條規定了證券法相關的各種概念的定義,特別是以列舉的方式規定了有價證券的定義。1991年的證券交易審議會報告書參考美國的證券概念,提倡導入“廣義的有價證券”概念。即作為有價證券的定義,在個別列舉之外,設置概括性條款。日本金融改革的一個主要內容就是對《證券交易法》的有價證券的概念重新定義。但1992年的修改并沒有導入“廣義的有價證券”的概念,僅完善了個別規定以對應證券化相關商品。1998年的修改對定義條款進行了全面的修改,擴大向投資者提供的商品類型適用公正的交易規則,構建了方便投資者購買的投資環境。此次將“證券”的定義擴展為“金融商品”的概念,但仍未導入“廣義的有價證券”的概念,未對“金融商品”做出定義,只是對有價證券的范圍進行了橫向擴大。在日本金融廳金融審議會金融分科會上也曾探討根本修改“有價證券”概念,但考慮到世界上主要國家特別是大陸法系國家仍在使用“證券”或“有價證券”概念,且“有價證券”概念長期以來已被日本社會廣泛接受,“有價證券”這一用語也被其它法律大量引用,如修改將會影響向國會提交修改法案等情況,《金融商品交易法》仍然延續了“有價證券”的概念。[7]
與《證券交易法》相同,《金融商品交易法》把有價證券分為兩類:發行了證券、證書的權利(有價證券)和未發行證券、證書的權利(準有價證券)。該法第2條第1款規定的有價證券包括:①國債;②地方債;③特殊債;④資產流動化法中的特定公司債券;⑤公司債;⑥對特殊法人的出資債券;⑦協同組合[8]金融機構的優先出資證券;⑧資產流動化法中的優先出資證券、新股認購權證書;⑨股票、新股預約權證券;⑩投資信托、外國投資信托的受益證券;⑪投資法人的投資證券、投資法人債券、外國投資法人的投資證券;⑫借貸信托的受益證券;⑬特定目的信托的受益證券;⑭信托的受益證券;⑮商業票據(commercialpaper);[9]⑯抵押證券;⑰具有①至⑨、⑫至⑮的性質的外國證券、證書;⑱外國貸款債權信托的受益證券;⑲期權證券、證書;⑳預托證券、證書,21)政令中指定的證券、證書。該法第2條第2款是關于未發行證券、證書的權利而視為有價證券的規定(準有價證券)。具體有以下這些權利:①信托受益權;②外國信托的受益權;③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的社員權(只限于政令規定的權利);④外國法人的社員權中具有③性質的權利;⑤集合投資計劃份額;⑥外國集合投資計劃份額;⑦政令指定的權利。
相比《證券交易法》,《金融商品交易法》中的有價證券(包括準有價證券)中增加了抵押證券(原由抵押證券法規制)、信托受益權(原由信托法規制)、集合投資計劃份額等?!蹲C券交易法》中有價證券的信托受益權僅限于投資信托、貸款信托、資產證券化法定目的信托的受益證券等,但在《金融商品交易法》中其它的信托受益權均作為準有價證券,無遺漏地橫向擴充了適用對象范圍。
《證券交易法》把有價證券分為發行證券、證書的權利和未發行證券、證書的權利,之所以如此區分,是因為考慮到表示為證券、證書的權利的流動性較高的緣故。但2009年7月之后日本的無紙化法即《關于公司債、股份等過戶的法律》(2004年6月9日公布)的不發行股票制度開始全面實施,股票電子化后通過賬冊的過戶就實現股份的轉讓,股份的流動性大大增強。將權利表示為證券、證書流動性高的立法理念已過時。因此,《金融商品交易法》仍依據是否具有證券、證書來分類有價證券,被批評是一種古董式的陳舊做法。[10]
2.導入集合投資計劃的定義
把集合投資計劃份額列入有價證券的范圍內,是為了各種基金適用《金融商品交易法》的概括性規定,是此次修改的最大亮點之一。近年來在日本依據合伙合同的基金的投資對象已經擴展到了各個領域,個別投資對象已不在投資者保護的框架內。因此,迫切需要對于依據合伙合同的各類投資基金予以法律規制。
對于不斷創新的多樣化的集合投資計劃,需要打破原有的縱向規制法制,無論運作對象資產和流動化的對象資產如何,構建著眼于運作或流動化構造功能的橫向法制。其理由如下:第一,在日本,集合投資計劃是“金融大爆炸”之后應成為金融領域主流的“市場型間接金融”的主角,完善其法制是當務之急。第二,集合投資計劃一般是銷售給普通投資者,從投資者保護的角度出發,需要對計劃的組成和運營進行橫向覆蓋的法制化和制度建設。第三,投資者人數較多,容易產生集體行動的問題(collectiveactionproblem),需要解決這個問題的法制基礎和制度建設。第四,原有的法制是縱向不全面的,其內容也不充分,產生了諸多不便和障礙。因此,需要對集合投資計劃加以橫向全面的根本意義上的制度建設和法制完善。[11]
集合投資計劃的基本類型有兩種:一種是從多數投資者籌集資金進行各種資產管理運作(資產管理型),另外一種是,特定的資產產生的現金流加以組合然后賣給多數的投資者的構造(資產流動型),針對這兩種方式需要制定相應的規則制度。從歷史上、經濟上、實務上來說都是不同種類的類型,因此針對這兩種類型,需要制定橫向覆蓋的規則體系(交易規則、市場規則、業者規則)。[12]在進行集合投資計劃的法制完善時,有一個根本問題需要解決:不管計劃的私法上形態(公司、信托、合伙等)如何,是否課以相同的交易規則。[13]《金融商品交易法》解決了這個問題,通過直接列舉和導入了“集合投資計劃”的概念,該法最大限度地把幾乎所有具有投資性的金融商品和投資服務納入適用對象,進行統一規制。[14]
2005年12月22日日本金融廳金融審議會金融分科會第一部會報告“為實現投資服務法(暫定)”中,對作為《投資服務法》對象的金融商品設定了三個標準:①金錢的出資,具有金錢等的償還的可能性;②與資產或指標等相關聯;③期待較高的回報,承擔風險。集合投資計劃的定義以此標準為基礎,在《金融商品交易法》第2條第2款第5項規定:集合投資計劃是指民法上的合伙、商法上的隱名合伙、投資事業有限責任合伙(LPS)、有限責任事業合伙(LLP)、社團法人的社員權以及其它權利,享有通過金錢出資進行的事業而產生的收益分配或該出資對象業務相關的財產分配的權利。集合投資計劃的定義主要由三個要件構成:①接受投資者金錢的出資、支出,②利用出資、支出的金錢進行事業、投資,③具有將該事業所產生的收益等向出資人進行分配的相關權利。[15]上述條件均具備的權利,無論采取何種法律形式和進行何種事業,均屬于集合投資計劃份額而成為該法的適用對象。[16]
3.金融衍生商品的橫向擴大
近年來,隨著金融商品的多樣性發展,鉆法律間空隙進行欺詐的事件在日本也頻頻發生。日本傳統的以行業區分的縱向金融監管體制,已逐漸不能迅速應對新型金融衍生商品、混業經營和多種新型金融商品所引發的問題。特別是2003年日本進行外匯交易的機構投資者蒙受了巨大損失,成為社會關注的大問題,雖然此后緊急修改了《金融期貨交易法》,將外匯交易納入規制范圍內,但也未能達到充分保護金融消費者利益的目的。因此,《金融商品交易法》的一個重要課題就是如何盡可能地擴大金融衍生商品的規制對象范圍。對此,日本金融廳金融審議會金融分科會第一部會的“中間報告”提出:不論原資產如何,均可作為適用對象。但如果完全不限定金融衍生商品的原資產而做出概括性定義,其適用對象的范圍則不明確,又會產生過度規制的問題。為避免過度規制,從保護投資者的角度出發,需要將一些金融衍生商品予以排除,但事實上操作起來又非常困難?;诖?,《金融商品交易法》對于金融衍生商品沒有采取“概括性定義”的方式,而是在擴大交易類型、原資產及參照指標的同時,授權政令根據情況予以追加規定。
《證券交易法》中關于金融衍生商品的定義僅限于原資產為有價證券和有價證券指數等?!督鹑谏唐方灰追ā穼鹑谘苌唐返膶ο蠓秶枰源蠓葦U大,除《金融期貨交易法》的金融期貨交易之外,還包括利息、外匯互換、信用金融衍生商品、天氣衍生商品等金融衍生商品。
《金融商品交易法》確立了范圍廣泛的“金融商品”的定義,沿用《金融期貨交易法》的“貨幣等”定義[17],并將有價證券和確保投資者保護所必須的價格變動明顯的原資產金融衍生商品等加以融合而形成。但遺憾的是,該定義仍停留在規定金融衍生商品交易的范圍或從業者的一部分業務范圍上,并未形成完全橫向貫通規制,此為今后改革
當前,世界各國交易的金融衍生工具種類蓬勃發展,已達數千種,新型的金融衍生工具還在不斷涌現。同時,金融衍生商品具有衍生再衍生的特性,金融衍生商品交易的發展已經混淆了很多以往認為是涇渭分明的界限,很多交易類型難以界定性質,處于不同金融領域的機構通過使用金融衍生工具間接地進入了其原本無法進入的市場。在金融技術發展的大背景下,諸多購買新型的金融商品的投資者(金融消費者)的權益無法從傳統的以金融機構的類別劃分而制定的法律規則體系中得到救濟,使得金融消費者面臨蒙受損失的威脅。同時傳統的金融機構和金融市場已經發生了結構性變化,依照傳統方法已經很難界定金融機構的類型。另外,金融衍生工具的發展必然帶來金融機構間兼營業務的不斷擴大和融合,金融監管的基礎已經發生了本質的變化。為了解決這樣的問題,調整因多頭監管而導致的監管主體模糊、監管空白、監管重復等現象,堅持統一金融監管體制,成為國際金融衍生品監管的發展趨勢。[18]因此,金融衍生商品的橫向擴大必然會要求建立橫向統一的金融監管體制。
4.關于存款、保險商品
對于存款、保險商品,《銀行法》、《保險業法》等各行業監管法律設置了保護利用者的框架,并不是《金融商品交易法》規制的對象,但如外幣存款、金融衍生商品存款、變額保險、年金等,該法認可其具有一定投資性,但其又不屬于存款保險以及保險合同人保護范圍內的商品。因此,此次在制定《金融商品交易法》的同時,對《銀行法》、《保險業法》相應部分也進行了修改,設置了準用該法的規定,構建與該法同等的投資者保護的內容和框架。所以,《銀行法》、《保險業法》等條文的修改實質上也是投資服務法的一部分。[19]
日本金融改革的目標原本是通過制定《金融商品交易法》對證券、保險、銀行、金融衍生商品等具有投資性的金融商品進行橫向全面的統一規制,但是因為諸多原因沒有實現真正的統一規制和統一監管。最主要的原因就是金融廳、財政省、經濟產業省等政府機構存在部門利益的爭奪,導致目前無法實現真正的金融商品的統一規制、統一規范、統一監管?!督鹑谏唐方灰追ā肺磳⑺薪鹑谏唐愤M行統一規制,固然存在遺憾和不足,但按照該法的原則和原理,通過對現行相關法律進行修改,設置準用該法的規定,構建與該法同等的投資者保護的內容和框架,亦可解決現實與理想的矛盾,最終實現投資者保護之目標。
該法制定后,針對金融商品、投資服務的對象范圍,日本正在討論在不久的將來制定真正大一統的金融法制即《金融服務與市場法》,將存款、保險商品真正納入統一規制中,實現橫向規制的最終目標。[20]
三、金融業的橫向規制
以上分析了金融商品的橫向規制的內容,金融商品的橫向規制趨勢也必然會要求金融商品交易業者、金融商品交易的業務行為、客戶(投資者)、自律規制機構等金融業的相關主體橫向規制的發展。因此,《金融商品交易法》對金融業的橫向規制內容做出了規定。
1.金融商品交易業者的橫向規制
在擴大適用對象的范圍,對金融商品的進行橫向規制的同時,就會伴隨業務范圍的擴大以及根據投資者的屬性和業務類型而進行規制的差異化。即《金融商品交易法》對已有的縱向分割的行業法進行了橫向整合,使具有相同經濟功能的金融商品適用同一規則,實現了業務規制的橫貫化。
此前,日本針對與金融投資服務有關的行業的法律主要有:《證券交易法》(證券公司)、《關于投資信托及投資法人的法律》(信托投資委托業者)、《與有價證券有關的投資顧問業的規定等相關的法律》(投資顧問業者)、《金融期貨交易法》(金融期貨交易業者)、《信托業法》(信托業者)、《抵押證券業法》(商品投資交易業者)等?!督鹑谏唐方灰追ā窞榱藰嫿M向規制的投資者保護框架,也對上述各種復雜的行業類型進行了橫向整合,一并納入該法的射程內,統稱為金融商品交易業,[21]從事該行業的單位或個人統稱為金融商品交易業者,并一律適用登記制度。[22]該法還并進行了重新分類,具體分為①第一類金融商品交易業;②第二類金融商品交易業;③投資咨詢業;④投資運作業等四種行業類型。第一類金融商品交易業相當于原來證券公司的有價證券相關業務;第二類金融商品交易業相當于原來證券公司的金融衍生商品相關業務以及集合投資計劃相關業務;投資咨詢業相當于投資顧問業;投資運作業相當于投資信托委托業。除以上四種行業類型之外,該法將從事有價證券的買賣和買賣委托媒介等的證券中介業者,定義為“金融商品中介業者”。[23]
該法依照以上各類行業類型的業務特點制定行業相關規定,但對各類金融行業從業者的具體規制、具體業務內容,基本沿用了原有規定。[24]該法根據所要申請從事的行業不同,需要滿足的準入要件也有所不同,主要表現在對資本金額和申請人資格等的要求方面。因此,申請人既可以一次申請從事所有行業,也可以只申請從事準入要件比較低的行業,[25]體現了該法的靈活性。
2.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行為的橫向規制
日本金融廳金融審議會金融分科會第一部會報告中明確提出,全面擴大和完善眾多金融商品的橫向化法制框架,填補投資者保護法制的空白,對現有縱向分割的行業法進行重整,使具備相同經濟功能的金融商品適用同一規則?!督鹑谏唐方灰追ā繁欢ㄎ粸榻鹑谏唐蜂N售與勸誘的一般法,就涉及金融商品交易的業務行為而言,不分業務形態適用統一的銷售和勸誘規則。具體而言,該法針對廣告規制、合同締結前的書面交付義務、書面解除、禁止行為(提供虛假信息、提供斷定的判斷、未經邀請勸誘)、禁止填補損失、適合性原則等各方面確定了行為規范,其他行業法(如銀行法、保險業法、信托法等)均準用這些行為規范,接受同樣的行為規制,以保證行為規制的統一性。[26]
該法作為金融商品交易業者的基本規則,規制各類業務的共通行為,其中,適合性原則、合同締結前或締結時的書面交付義務等,沿用了《證券交易法》、《投資顧問業法》等法規的原有行為規制。
3.投資者種類的橫向規制
《金融商品交易法》在保護投資者的前提下,盡可能保證風險資本的供應,降低交易成本。該法根據投資者的專業程度,模仿歐盟2004年新投資服務法指令,把投資者分為特定投資者(專業)和一般投資者(業余),根據投資者經驗和財力等的不同構筑靈活的規則體系。特定投資者一般具備自己收集分析必要信息的能力。
如果金融從業者的服務對象是特定投資者,則可免除行為規制的適用,力求降低規制成本。具體包括(不包括內閣府令規定的情況)金融商品交易的勸誘時,不適用適合性原則、禁止未經邀請勸誘原則,此外,合同締結前和締結時書面交付義務等也可免除。締結投資顧問合同和委托投資合同時,不適用禁止接受顧客有價證券的委托保管的規定。特定投資者限定性地規定為合格機構投資者、國家、日本銀行、投資者保護基金等。
以具有專業知識和經驗的顧客為對象時,免除適用在銷售金融商品時銷售業者的說明義務。區分專業的投資者和業余投資者的制度在2000年日本《金融商品銷售法》中已部分導入。但《金融商品交易法》中導入的特定投資者制度涵蓋從金融商品的勸誘到締結等與金融交易相關的合同,擴大了行為規制適用除外的范圍,在橫向規制這一點上意義重大。[27]
4.自律規制機構的橫向規制
《金融商品交易法》針對行業協會、交易所等自律規制機構,在承續原有功能地位的基礎上,完善了其機能,構筑了金融商品交易業協會和金融商品交易所的橫貫化規制。
包括日本在內各國資本市場都設有各種各樣的行業自律機構,如證券業協會、投資信托協會、證券投資顧問業協會等,這些協會的組織形態比較豐富。為了實現一元化管理,《金融商品交易法》在第四章中將基于《證券交易法》設立的證券業協會等“核準金融商品交易業協會”和基于民法規定的公益法人制度設立的投資信托協會、證券投資顧問業協會等“公益法人金融商品交易協會”統稱為金融商品交易協會,對其進行統一調整,對其設立要件、成員性質、主要業務、章程和準則等分別作出規定,實現了對行業自律機構的橫向規制。[28]此外,為了靈活運用裁判外紛爭處理程序,通過自律規制機構以外的民間團體對投訴等紛爭進行公正迅速的處理,該法還創設了“核準投資者保護團體”。
該法又橫向整合了證券交易所和金融期貨交易所,將東京證券交易所等六個證券交易所和東京金融期貨交易所統稱為“金融商品交易所”,隨著法律對有價證券以及金融衍生商品等金融商品的定義的擴大,在金融商品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商品的種類和范圍也隨之擴大。
另外,在交易所內部也進行了橫向規制。2003年《證券交易法》修改后放寬了對證券交易所組織形態的要求,以前只能采用非營利性的會員組織形態的證券交易所被允許采用股份公司的形態。大阪、東京、名古屋證券交易所先后轉變為股份公司的形態,其中大阪證券交易所在其本身的交易市場上市。證券交易所既是市場運營的營利主體又是自律規制的實施者,存在著利益沖突的危險。
針對此問題,《金融商品交易法》為確保金融商品交易所的自律規制功能的獨立性,避免產生利益沖突,設置了一系列的制度措施,具體有:第一,規定金融商品交易所可以在交易所外設立從事自律規制業務的自律規制法人,或者在交易所內部設立自律規制委員會。該法明確規定有關金融商品的上市以及停止上市的業務和有關會員等法令遵守狀況的調查業務為交易所自律規制業務內容,突出了交易所作為自律規制機構的重要性。[29]第二,規定金融商品交易所或者以金融商品交易所為子公司的控股公司,設立“自律規制法人”的獨立法人,被批準后可以委托自律規制業務。第三,規定金融商品交易所是股份公司時,可以在公司內設置“自律規制委員會”,授予其有關自律規制的決定權限。但作為自律規制委員會成員的董事的過半數必須是外部董事,以確保自律規制機構的獨立性。第四,規定必須明確自律業務的范圍,規定自律業務的實施體制,以達到強化其自律機能的目的。第五,為了防止利益沖突的發生,原則上禁止其股東單獨持有超過20%的交易所的股票,而《證券交易法》中原規定為50%。[30]
四、日本金融法制改革對我國的借鑒意義
日本采取實用主義的立法哲學,根據國際金融資本市場發展的最新動向和趨勢,及時對本國的金融立法取向做出調整以適應國際國內變動的需要,應對金融立法的橫向化趨勢,分階段有效地推動。如前所述,一直學習美國的日本在20世紀80年代后,不斷學習英國,1998年成立金融監督廳,2000年出臺《金融商品銷售法》,2006年制定了《金融商品交易法》。[31]
結合我國實際,我們需要分階段地逐步推動在金融商品和金融服務的橫向規制立法,推動金融業的橫向規制,逐漸建立統一的金融監管體制。筆者提出以下幾個具體建議。
第一,盡快出臺《期貨交易法》,修改現行相關法律,完善金融衍生品立法,時機成熟后,制定《金融商品交易法》或《投資服務法》,實現金融商品的橫向規制立法。
我國有關金融商品的現行法規有《證券法》、《商業銀行法》、《保險法》、《證券投資基金法》、《信托法》、《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等。我國金融商品立法還很落后,特別是金融衍生商品立法欠缺。自1990年開始,我國商品期貨市場已經歷了初步形成、清理整頓和規范發展三個階段。2006年9月8日,中國金融期貨交易所在上海掛牌成立,這是我國內地成立的第4家期貨交易所,也是我國內地成立的首家金融衍生品交易所。雖然金融衍生品交易的發展逐漸步入正式軌道,但我國的相關立法比較落后。我國于2007年才對1999年的《期貨交易管理暫行條例》作了全面修訂,新修訂的《期貨交易管理條例》于2007年4月15日正式施行。原有的《暫行條例》只適用于商品期貨交易。隨著我國不斷深化金融體制改革和擴大對外開放,特別是證券市場股權分置改革順利完成,逐步推出股指期貨等金融期貨品種的條件和時機趨于成熟??紤]到要為將來推出期權交易品種預留空間,修改后的《條例》適用范圍擴大為商品和金融的期貨和期權合約交易。這是可喜的進步,但還是剛起步?!镀谪浗灰追ā冯m然也已經列入新一屆人大的立法計劃中,但這只是階段性的小目標,
我國應該盡快完善具有投資性金融商品的法制,可以借鑒日本,時機成熟時制定一部統一規制的《金融商品交易法》或《投資服務法》。
第二,導入“集合投資計劃”概念,制定《投資基金法》。
2005年之后我國的股市進入迅速繁榮和強烈震蕩的特殊時期,出現大量的以合伙、信托等形式的私募基金、投資組合等,目前我國對其缺乏規范。我國對私募基金并沒有一個明確的界定和管理原則。從日本的“集合投資計劃”來看,其實私募不需要很嚴格的監管,但應該有一個規范化的原則。我們可以考慮借鑒日本的做法,導入“集合投資計劃”概念,對于資本市場上的各類合伙形式、信托形式的基金加以橫向全面的規制,以達到無縫隙保護投資者的目的,為中國資本市場的長期繁榮奠定基礎。
投資基金就其本質來說是一種信托關系的金融產品。很多金融機構目前都設計了這類產品,包括證券公司的代客資產管理、代客集合理財、信托投資公司的集合理財計劃、銀行的代客理財,還有保險公司的聯結投資理財產品,以及基金管理公司新批的專戶理財等。這五類機構所做的業務就其本質來說都屬于投資基金,就其法律本質來說,都是一種信托關系。
目前我國的現行法中只有《證券投資基金法》來規制,剩下的都是以各個監管部門的規章來規范的。《證券投資基金法》頒布至今已經五年,它對證券投資基金發展確實起到了很好的促進作用,但它已經不能滿足、也不太適應目前實踐發展的需要。關于如何修改該法,目前的兩種主流觀點是“單純完善證券投資基金法”或是“把它真正變為投資基金法”。[32]
筆者認為,借鑒日本的經驗,短期內如果無法制定《金融商品交易法》或《金融服務法》,則可以導入“集合投資計劃”概念,歸納整理具有投資性的商品,將《證券投資基金法》改組為《投資基金法》亦是一種立法思路。
第三,推動金融業的橫向規制,協調好金融創新活動和金融監管之間的矛盾關系,逐漸建立統一的金融監管體制。
我國的證券立法和金融監管多借鑒美國,此次美國金融危機發生后,我們應該及時反省美國危機的教訓,應多借鑒近鄰日本韓國的經驗,逐步推動金融的統一監管和金融橫貫立法。
我國現行金融監管機構包括銀監會、證監會、保監會和人民銀行四家,總體上是“四龍治水”的多頭分業監管體制。這種體制成本高、監管重復、監管缺位、不能適應金融控股公司和混業經營發展,這與美國的多頭雙層監管體制頗為相像,而美國此次次貸危機監管部門的缺位、錯位已經給了我們深刻的教訓。
所以,從長遠來看,我們需要對已有的縱向分割的行業法進行橫向整合,使具有相同經濟功能的金融商品適用同一規則,實現金融業者、金融業務行為、客戶(投資者)、自律機構等金融投資業的相關主體橫向規制的發展。
混業經營是金融機構發展的大勢所趨,金融監管模式也會向銀行、證券、保險等多個主管部門之間的混業監管或者以業務為標準(而非以機構性質為標準)的監管方向進行轉化和整合,從而建立統一集中的金融監管體制,以提高監管效率,防范金融系統風險。
但從短期看,由于金融改革的復雜性和金融監管體制的歷史路徑依賴,我國金融監管體制目前不宜做大的改變,而應在增強各監管機構獨立性的同時完善更大范圍的金融監管機制,這些機構之間應該加強金融監管的橫向協調和合作,建立各機構之間的橫向信息共享機制和金融穩定的橫向協調機制,并注重加強金融機構的法人治理和內控機制建設,注重金融行業自律組織和社會審計機構作用的有效發揮。[33]
筆者認為,在混業經營的多種實現方式中,金融控股公司形式是符合我國金融業從分業經營過渡到混業經營的需要。它可以在保持我國現有金融監管格局的條件下,在子公司層面實行“分業經營”,而在母公司層面實現“綜合經營”,通過母公司的集中管理與協調,實現子公司之間橫向協同,實現在同一控制權下的金融業務多元化和橫向化。[34]我國實踐中金融控股公司已經發展十分迅猛,筆者建議制定專門的《金融控股公司法》,對金融控股公司這一重要的公司組織形式的性質、地位以及組建方式進行專門規定,通過金融控股公司這一組織形式,逐步實現混業經營和金融業務的橫向規制。
第四,對投資者種類進行橫向細分,導入特定投資者制度。
為培育成熟理性的合格投資人隊伍,上海證券交易所專門制訂并于2008年9月27日正式實施了《上海證券交易所個人投資者行為指引》。這只是一個指南而已,目前上交所正積極探索投資者分類管理制度,以證券品種和業務創新及分類為切入點,依照投資者的風險承受能力、投資知識與市場經驗等標準,進行分類監管,包括在充分考慮中國國情,準確分析投資者特點的基礎上,引入投資者資格準入制度。[35]
我們可以借鑒日本的《金融商品交易法》,區分為專業投資者和業余投資者,在立法上,導入特定投資者制度,根據投資者經驗和財力等的不同,進行投資者分類管理,對于專業的投資者,免除很多行為規制的適用等,構筑靈活的規則體系。
第五,時機成熟時逐步實現行業自律機構和交易所自律機構的橫向規制。
當前,我國實現行業自律機構和交易所自律機構的橫向規制,把證券業協會、投資信托協會、證券投資顧問業協會等統一為金融商品交易協會,把上海證券交易所、中國金融期貨交易所等橫向整合為金融商品交易所,尚不現實。但是,考慮到我國的行業自律機構和交易所(證券交易所、金融期貨交易所、商品期貨交易所)都歸為中國證監會監管,相比日本來說,我國的金融期貨交易和商品期貨交易的監管機構統一,將來一旦實施橫向規制、統一整合,困難并不大。
我國的上海證券交易所和深圳證券交易所等也面臨著將來是否選擇轉換為股份公司等組織形態的課題,交易所的自律規制功能與營利業務之間的獨立性問題也是無法回避的。如何確保交易所的自律規制功能的獨立性,避免產生利益沖突,可以借鑒日本等國的經驗,設置一系列制度措施。
五、結語
我國向來對美國、英國和歐洲其他國家的資本市場法制和金融監管研究甚多,而對亞洲地區,特別是日本、韓國的資本市場法制、金融商品交易法制較少關注。美國金融危機的爆發,應該引起我們的高度反思,我們的資本市場法制、金融商品交易法制的完善和實踐不能“美國一邊倒”、“歐盟一邊倒”。
特別是近幾年來,日本、韓國在金融法制的橫向規制、橫貫化立法趨勢、資本市場統合立法等方面已經取得了令世界矚目的成就。而日本、韓國的金融商品交易法制、資本市場統合法的最新發展,本身就是吸收了歐洲和美國的經驗和教訓。我們在研究日本、韓國的金融商品交易法制、資本市場統合法的最新發展的同時,自然就會借鑒吸收歐美的經驗和教訓。
據筆者了解,日本、韓國的金融法制的橫向規制、橫貫化發展趨勢和動向目前已經引起了中國證監會等部門相關領導的高度重視。希望本文的研究,能夠起到拋磚引玉之效果,如果讓中國學術界、政府部門、立法機關等開始重視對日本、韓國以及我國臺灣地區等的金融法制的橫向規制的研究則幸甚。
注釋:
本文得到中國人民大學科學研究基金項目“次貸危機對金融控股公司法制的影響及我國的應對策略”(項目編號:22382008)資助。
[1]2008年美國次貸危機的總爆發導致了華爾街傳統投資銀行的獨立券商模式的終結。2008年3月美國第五大投行貝爾斯登被摩根大通收購,9月15日美國第四大投行雷曼兄弟被迫申請破產保護,其資產分別被日本野村證券、英國巴克萊銀行收購。同樣遭受次貸危機重挫的美國第三大投行美林,則同意讓美國銀行以500億美元全面收購。美國第一大投行高盛和第二大投行摩根士丹利主動申請轉型為銀行控股公司。
[2]參見張波:《次貸危機下的美國金融監管體制變革及其啟示》,《金融理論與實踐》2008年第12期。
[3]參見【日】松尾直彥:《關于部分修改證券交易法的法律等》,載《Jurist》2006年第1321期。
[4]近幾年,韓國金融監管機構為了提高金融機構的競爭力,致力推進包括監管機構及法規在內的金融改革,引進巴塞爾《新資本協議》,推出《資本市場統合法》等都是為推進改革做出的努力,這將對韓國金融市場的發展帶來深遠的積極影響,但也有可能加劇金融市場的不穩定。參見李準曄:《韓國金融監管體制及其發展趨勢》,載《金融發展研究》2008年第4期。
[5]參見許凌艷:《金融監管模式的變革及資本市場統合法的誕生》,載《社會科學》2008年第第1期。
[6]參見[日]黑沼悅郎著:《金融商品交易法入門(第二版)》,日本經濟新聞社2007年版,第15頁。
[7]參見【日】神崎克郎著、馬太廣譯:《日本戰后50年的金融、證券法制》,載《法學雜志》2000年第2期;馬太廣:《日本證券法的最新修改》,載《法學雜志》1999年第3期。
[8]與我國的合作社相類似。
[9]商業票據是一種以短期融資為目的、直接向貨幣市場投資者發行的無擔保票據。
[10]同注⑥,第22-23頁。
[11]參見【日】神田秀樹:《完善集合投資計劃法制的思路》,載《關于集合投資計劃的工作報告書》,野村資本市場研究所2006年版,第39頁。
[12]同注⑾,第42頁。
[13]美國的《聯邦投資公司法》,不管私法上的形態如何,要求設置boardofdirectors或者40%以上都是外部董事。這也是橫向化的交易規則。
[14]其實質是參考了美國證券法相關的聯邦最高法院的判例,并進行了成文法化。其著眼于經濟性的實質內容而不是著眼于法的形式的概念。導入集合投資計劃的概念后,日本法形式上仍維持“有價證券”的概念,但是其概念的內容以“結構性”和“投資對象性”為目標發生了實質性的變化,至此,可以說日本20年前開始討論,16年以來《證券交易法》修改沒有完成的所謂“廣義的有價證券”的概念終于得以實現。
[15]參見[日]三井秀范、池田唯一監修,松尾直彥編著:《一問一答金融商品交易法》,商事法務2006年9月初版,第91頁。
[16]參見[日]花水康:《集合投資計劃的規制》,載《商事法務》2006年第1778號。
[17]《金融期貨交易法》將貨幣、基于有價證券和存款合同的權利等定義為“貨幣等”,作為金融期貨交易的對象。
[18]同注⑤。
[19]此外,《不動產特定共同事業法》、《商品交易所法》也得以修改,使不屬于《金融商品交易法》適用對象的不動產基金(不動產特定共同事業)和商品期貨交易等也適用與《金融商品交易法》相同的投資者保護的內容和框架。同注⑥,第17頁。
[20]負責《金融商品交易法》起草的日本金融廳金融審議會第一部會的報告中指出:“關于以全部金融商品為對象,制定更加全面的規制框架的課題,將根據金融商品交易法的法制化和其實施情況、各種金融商品的特性、中長期的金融制度的形態等情況,繼續加以討論?!?/p>
[21]參見【日】大崎貞和:《解說金融商品交易法》,弘文堂2007年版,第40-43頁;同注⒂,第13-14頁。
[22]但是,通過利用專用交易體系(ProprietaryTradingSystem)和多邊交易設施(MultilateralTradingFacility)進行買賣交易等業務,適用核準制。另外,集合投資計劃的營業者必須以金融商品交易業的形式登記,不但要提交事業報告書,還須向金融廳報告,成為金融廳檢查的對象,并要求披露信息。
[23]參見【日】小立敬:《金融商品交易法案的要點—投資者保護的橫向化法制》,載《資本市場季刊》2006年春季號。
[24]但也有變化,比如,《證券交易法》將營利性作為證券業的要件,《金融商品交易法》不再將營利性作為要件,《證券交易法》未將發行人自己進行的銷售勸誘行為作為業務規制對象,而《金融商品交易法》將投資信托、外國投資信托的受益證券、抵押證券的自己募集、以及集合投資計劃(基金)份額的私募均列為規制對象,還明確將集合投資計劃中對于有價證券或衍生品交易的運作(自己投資)列為業務規制對象,橫向擴大了規制范圍。
[25]同注⑥,第34頁。
[26]參見【日】神田秀樹:《金融商品取引法的構造》,載《商事法務》2007年第1799號。
[27]同注23。
[28]同注21,第99-106頁。
[29]參見【日】松尾直彥:《金融商品交易法和相關政府令的解說》,載《別冊商事法務》2008年第318號,第248-252頁。
[30]同注21,第107-121頁。
[31]參見莊玉友:《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述評》,載《證券市場導報》2008年5月號。
[32]參見吳曉靈:《私募監管應寫入基金法》,載2008年3月10日《上海證券報》。
[33]參見朱大旗:《21世紀法學系列教材—金融法》(第二版),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第132頁。
金融法制論文范文2
【摘要】農村經濟的發展離不開農村金融的支持,從某種程度上說,有什么樣的農村金融就會有什么樣的農村經濟。因此,進一步深化我國農村金融改革是發展農村經濟的必要前提。
【關鍵詞】農村經濟金融銀行
當前,中國農村金融體系的構成主要包括以合作金融為基礎,商業性金融、政策性金融為重要組成部分的正規金融,即通常所稱的農村金融“三架馬車”:農村政策性金融、商業性金融、合作性金融,以及以農村合作基金、合會、民間借貸、私人錢莊、民間集資為主要形式的非正規金融組織形式。我國農村金融目前有以下特征:從農戶對金融需求看,中國農戶信貸需求總量巨大,2.5億農戶中一半以上有信貸需求;單個農戶以小額短期信貸為主,但需求量不斷增大;由于地域經濟發展的差異性,造成農戶對資金表現出多層次,多元化之間的差異;信貸資金用途日漸多樣性,生活性信貸占較大比重。從農村對金融供給看,資金缺口大,信貸供給滿足不了需求;貸款成本較高,風險較大;貸款期限不夠靈活;單個農戶經常出現難以滿足抵押和擔保的要求。從農村非正規金融發展的特點看,規模大;發生率高;主體多元化;利率彈性大,高利率占比大;由隱蔽走向公開,逐步呈現專業化趨勢。
一、加大政策性金融機構的支農力度
當前,農業發展銀行是我國唯一的農業政策性銀行,是實施“三農”資金支持,逆市場配置資金,增加農業農村資金投入的重要手段,是財政資金和信貸資金有效結合的支農方式。但農業發展銀行從成立至今一直沒能有效發揮其應有的職能與作用。由于產權的單一性即國家所有,決定了其在組織制度、機構設置、人事管理、經營機制等諸多方面都具有濃厚的行政色彩。同時,農業發展銀行業務單一,功能缺位明顯。對農產品收購資金實行封閉管理,資金流失的情況時有發生。因此,要充分利用政策性金融機構,把優惠農民的各項支農政策公平地讓農民享受,提高國家金融支農的有效性,為農村金融改革提供政府與農村對接的有機力量,推進農村金融改革的順利進行。建立現代農村金融制度,必須要研究農業發展銀行如何更好地發揮政策性金融的支農作用,加強支持農村基礎設施建設。截至2008年10月,我國農業發展銀行的貸款余額僅為10224億元,只占金融機構貸款總余額26.17萬億元的3.9%,其中支持農業基礎設施建設的貸款僅為446億元,占農業發展銀行總貸款的4.4%。國家必須對其實行政策性扶持,實行積極的支持和保護政策。
二、創新農村金融產品
在當前的大部分農村,金融單位提供的金融產品單一,農民對金融產品選擇的余地很少,甚至農民只有存錢和貸款等唯一的金融產品,不能滿足農村發展對金融的多樣性需求,限制了農村資金充分發揮作用產生經濟效益,也影響農民對農村金融的改革積極性。因此,農村金融改革要以農村實際為出發點,創新適合農村需要和農村發展的金融產品,以此提高農村金融主體參與金融改革的積極性。
三、引導規范農村民間金融發展
完善有關法律和規章制度,賦予民間融資合法的法律地位,并通過法律保護合約雙方的合法權益,以保證民間金融有合理的生存和發展空間。應通過法律手段使民間融資逐步走向契約化和規范化軌道。對有益無害的民間金融活動,要制定法律框架,明確其相應的發展空間,引導其有序成長。
對于資金中介、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和高利轉貸活動,往往金額巨大,可能會引發系統性風險,應規范查處程序和處罰標準。要使農村民間金融活而不亂,實現發展、效率、穩定三者的最優結合,監管方式的科學化和調控方式的靈活有效是最為關鍵的一環。政府在對民間金融監管中應該擺正自身的位置,以引導、監控為己任,而不是對其進行過多的干預。曾經在廣大農村興盛的農村合作基金會衰敗的一個主要原因就是政府進行了過多的行政干預。要突破農村金融供給的瓶頸,解除農村金融供給抑制,就必須引入競爭機制,放寬農村金融市場的準入門檻,逐步消除農村金融市場的進入壁壘,適當地發展民間金融,進一步拓寬農村金融的供給總量。民間金融是需求誘致性制度變遷的結果,它消除了農戶向正規金融機構借貸信息不對稱和借貸壁壘的桎梏,應當給予其合法地位。民間金融改革的關鍵就在于建立市場的準入機制,不能比照城市設立商業銀行的標準設立,應根據實際情況,因地制宜地制定準入標準,并加以嚴格執行。同時,要從完善法律、制度、政策入手,引導和鼓勵民營的小額信貸銀行、合作銀行、私人銀行等多種形式的農村民間金融健康發展,使其合法化、公開化和規范化,并納入到農村金融體系中加以監管,以增加農村金融的服務供給,滿足“三農”多層次的融資需求。同時,還要通過積極鼓勵城市各類銀行的金融網點向農村延伸,鼓勵外資銀行開展農村金融業務,使農村金融主體逐步實現多元化,滿足“三農”對資金的需求。
四、建立保險制度和貸款抵押擔保機制
農村政策性貸款保險制度和農村經濟主體貸款抵押擔保機制是農戶和農業企業貸款中的主要障礙,如果運轉不力,將對我國農村金融的成長極為不利。保險公司可以開辦貸款擔保業務,其保險的對象可以是農戶或企業,也可以是農村金融機構。另外,可以探索成立擔保公司或擔保合作社,由借款人(農戶或企業)合資組建,否則,當發生風險損失時,各類農村金融機構的損失得不到應有補償。此外,還可以適時開展大宗農產品期貨業務,分散農村信貸風險等等??傊?大力開發新型農村金融產品,拓寬金融服務范圍,探索建立農村金融的風險防范機制,同時也為建立、健全我國農村金融體系提供合理的保障機制。
金融法制論文范文3
關鍵詞:金融改革正式金融非正式金融
農業發展在我國已經有了數千年的歷史,“三農”問題在我國有著特殊的意義,在經濟改革與發展的進程中,農村問題顯得尤為突出和重要。
一、農村金融改革發展的歷程
1979年,我國進行了經濟改革,從中央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的轉型,以及從農業為基礎的經濟向非農業為基礎的經濟轉型。我國從1979年開始,對金融部門的投入產出品市場進行了改革。我國的農村金融改革大致可以分為以下四個階段:
第一個階段是1979年到1988年的改革調整階段。1979年,中國農業銀行第四次得以恢復,隨著改革后農村經濟的快速發展,農業銀行也獲得了很大的發展。1982年國家否定了信用社的雙重管理體制,重申信用社合作應堅持合作金融組織的性質,并先后進行了以搞活業務為中心、恢復和加強信用社“三性”(組織上的群眾性、管理上的民主性、經營上的靈活性)、理順農業銀行與農村信用合作社關系為主要內容的改革。1983年以后,農業銀行開始了企業化運營。
1984年,國家指出必須抓緊改革信用合作社管理體制,其方向是:把信用社辦成真正的集體所有的合作金融組織。1984年到1988年,通過全面推進農村信用社恢復合作金融組織的改革,信用社的存貸業務、自有資金積累快速增長。這一期間農村信用社得到了較快的發展。
第二階段是1988年到1996年治理整頓階段,1988年我國出現了嚴重的通貨膨脹和經濟過熱,我國實行了緊縮財政和緊縮信貸的“雙緊”方針,信用社進入了整頓階段,初步改變了信用社即是集體金融又是國家銀行基層機構的組織管理體制,內部經營機制逐步向自主經營、自負盈虧轉變,初步理順了農業銀行與信用社之間的關系。但在宏觀緊縮的情況下,原來對農村信用社松綁的種種改革措施重新取消(如取消指令性計劃、允許多存多貸等),農村信用社的改革基本處于停滯狀態。同時,信用社還要承擔保值儲蓄、購買金融債券的政策性虧損,再加上信用社內部管理的不規范,信貸資產的質量不高,非正常貸款比重高,貸款收息低,導致農村信用社經營虧損日益嚴重。
除了對信用社的改革外,1994年成立了中國農業發展銀行,其任務是為農產品收購、消除貧困和農業發展提供政策性貸款。在中國農業銀行接管了農業銀行的政策性使命后,金融體制改革明確了農業銀行改革的方向是國有商業銀行,以盈利最大化為其經營目標,按照盈利性、流動性和安全性的原則從事經營管理。本著追求利潤的需要,一方面由于它傾向于貸款給優質客戶,另一方面由于農村設置分支機構需要的成本遠大于收益,因此其網點逐步開始由農村向城市收縮。
第三個階段是1996年到2003年深化改革的階段。1996年,國務院《關于農村金融體制改革的決定》正式宣布了農業銀行與農村信用社脫鉤,在農村金融市場上形成了農村信用社、農業銀行、農業發展銀行“三足鼎立”的局面。隨著1996年政策性資產組合的分離,中國農業銀行就成為了國有商業銀行。中央銀行規定,農業銀行和農村信用社必須對自己的虧損負責,國家將不再提供支持。所以他們在放款方面變得小心起來,導致農戶和鄉鎮企業的融資渠道變窄,進一步的,受到管制和較低的利息率為農戶在信用社和農業銀行的儲蓄提供了負面的刺激,這樣就刺激了各種非銀行金融機構的產生,比如農村合作基金會等。
第四個階段是2003年至今的信用社獨立發展階段。2003年出臺的《深化農村信用社改革試點方案》,加快了信用社管理體制和產權制度改革,把信用社逐步辦成由農民、農村工商戶和各類經濟組織入股,為農民、農業和農村經濟服務的社區性地方金融機構。今年的三中全會也提出要建立現代的農村金融制度的決定。
二、改革中的不足及遺留下來的問題
農村的發展使農村產生了大量的剩余,但是由于改革開放以來,我國為實行城市化工業化的趕超戰略而攫取了大量的農村剩余,使城鄉的差距逐步加大,造成了城鄉二元化的局面。農村作為城市的“補給站”和“消化站“,如果再不加快發展縮小差距,則城鄉的發展脫節,后果是十分嚴重的。
在農村金融改革三十年的歷程中,我們發現所有問題所圍繞的一個中心就是如何滿足農村發展的資金需求。改革開放以來,隨著所有制結構的改變,鄉鎮企業也得到了快速發展,這些新的經濟成分在自有資金無法滿足其擴展經營的需求時,就成為了市場資金的需求者。雖然國家銀行和信用社能夠解決部分資金需求,但無法滿足其日益膨脹的需求。在農村實行后,千千萬萬獨立生產的農戶也成了資金的需求者。對大多數農戶而言信用社幾乎是他們謀求外部資金的唯一渠道。然而,目前的農村信用社根本不能滿足廣大農戶的資金需求。那么,鄉鎮企業、農戶,以及個體戶和私營企業等對資金的需求因該從何而來?
在農村金融改革中,農業發展銀行,農業銀行和農村信用合作社都起到了不同的作用。但是仍然面臨農村信貸支持不足的局面。
首先,農業發展銀行作為政策性銀行,無力直接延伸到最基層去顧及農戶的資本金融需求,不與農戶直接發生信貸業務關系。其次,農業銀行經營明確向商業化方向轉變,這一轉變的結果是,近年來農業銀行分支機構向城市收縮,設在鄉鎮的分支機構被大量撤并,因此難以支持農業及農業產業化的發展。再次,農村信用社在于農業銀行行社“脫鉤”時,被動的承擔了大量的呆賬,造成了我國農村信用社歷史負擔嚴重,沒有能力為農村經濟發展提供足夠的資金支持。
在正式金融機構都難以滿足農村發展的資金需求和服務時,在客觀上需要有私人金融組織的出現。農村金融機構因為要承擔來自經濟再生產過程和自然再生產過程可能帶來的雙重壓力,加上農村中農戶居住分散,貸款規模小,國有銀行一般不愿向農業企業貸款。而民間金融是由農村內部自發生成的,具有微觀信息靈敏的特征,借貸雙方彼此了解,促使了交易費用的降低。民間金融組織是在農村土生土長起來的,與經濟主體之間具有雙向的利害關系,與正規金融機構相比,他們具有信息成本優勢。雖然民間金融得到了快速的發展,但由于管理的不規范以及發展過快,使得民間金融在發展過程中出現了許多問題,如私人錢莊很多,高利貸發生率高等,為農村的經濟發展埋下了隱患。:
三、解決農村問題的思路
中國的農村人口占全國人口的百分之七十,首先應該明確,發展農村的目標是提高農民的生活水平。要發展農村的經濟首先就要發展農村的金融,為發展農村的經濟提供資金。農業的產業化、農村產業的多元化和農村經濟的市場化是中國農村金融體制改革重建的前提。
因此,建立現代農村金融制度是發展農村的基本條件。十七屆三中全會在《關于推進農村改革發展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中提到農村金融是現代農村經濟的核心。允許農村小型金融組織從金融機構融入資金,允許有條件的農民專業合作社開展信用合作??梢姡攧罩笔菫榻鉀Q農村發展的資金需求,使融資的來源合法化規范化。鄉村銀行體系的建立應當從兩個方面著手,一是對現有正規的農村金融機構進行系統性的改革,使之在運行機制和內部制度建設方面更有激勵為鄉鎮企業融資服務,另一方面對民間金融機構進行適當的規范發展。
參考文獻
金融法制論文范文4
【關鍵詞】金融資產管理;不良資產;執行難;成因;解決對策
“執行難”是廣大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最為擔心的問題之一,涉及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處置不良資產案件,具有訴訟標的額較大、債務人數量多是國企甚至是政府部門的特點,因此執行難度高于普通民事訴訟案件。2002年10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沈德詠在“全國法院加強執行工作電視電話會議”的講話中談到,法院執行工作“面臨著十分嚴峻的形勢”,他明確指出,涉及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案件,涉及國企改制的案件,應為當前清理執行積案的工作重點。以同一時期信達資產管理公司長沙辦事處的數據為例,其在湖南省范圍內尚待執行的案件有176件,標的額高達21億,雖已交納訴訟費、執行費20多萬元,但已執行債權僅為一億九千萬元??梢姟皥绦须y”問題已嚴重影響了四大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最大化回收不良貸款、保全國有資產、化解金融風險的經營目標。因此,如何解決金融不良資產案件的“執行難”,是一個極具理論意義和實踐意義的課題。
一、金融不良資產案件“執行難”的原因
造成金融不良資產案件“執行難”的原因諸多,筆者擬從外因和內因兩方面著手進行具體分析。
(一)外因
不良資產案件“執行難”首先是外部原因作用的結果,這些原因概括起來主要有如下幾點:
第一,被執行人主體信用的缺失。市場經濟的基礎是法治經濟與信用經濟,在社會轉型時期,由于快速的觀念變化與法律體制滯后的不健全,導致我們國家的許多企業缺乏以“誠實信用、正當競爭”來經營企業的價值觀。
第二,法律和政策的不完善。隨著全社會對處置不良資產問題關注度的不斷提高,有關調整不良資產處置關系的法律政策已有相當程度的改善,但目前仍存在著大量不利于不良資產處置的法律規定、政策以及立法和政策上的空白,這些便是造成不良資產案件“執行難”的又一重要的外部原因。
第三,地方行政機關干涉。目前,由于我國的區域經濟改革工作尚在進行當中,可能出現地方保護主義。一些金融資產執行案件與當地經濟狀況、當地利益直接相關,即使已經完全具備破產條件的部分案件也與當地人們的切身利益密不可分,而地方政府仍然作為市場主體存在著,自然要維護當地利益。
(二)內部原因
造成不良資產案件“執行難”的內部原因也有很多,歸納起來主要有下述三點。
第一,訴訟時機選擇不當。在“執行難”的不良資產處置案件中,有相當一部分是因主債務人經營嚴重惡化、巨額虧損或嚴重資不抵債,幾乎無財產可供執行造成的。而對于債務人上述原本幾乎無財產可供執行的不良資產案件,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卻從避免因喪失訴訟時效而承擔責任或基于加快不良資產處置進度等方面考慮,往往不惜花費巨額訴訟費用被迫。在此情況下,訴訟的結果已十分明朗:官司肯定勝訴,但勝訴判決肯定無法執行。
第二,訴訟準備不到位。訴前論證不充分,訴前、訴中財產保全措施不到位,也是造成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勝訴后債權難以得到順利執行的重要原因之一。
第三,執行措施、執行手段過于單一。由于各種原因,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勝訴案件的執行對象往往限于主債務人或擔保人的土地、房屋等不動產,執行措施主要是查封、拍賣,這種執行措施及執行手段的單一化,將在一定程度上影響執行力度及效果,甚至導致執行不能。
二、不良資產案件“執行難”的對策
綜上所述,不良資產案件“執行難”的成因,既有外因,也有內因。而作為消解這些原因的對策,既有賴于國家修改和完善相關法律制度以及債務人樹立誠信理念,也需要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自身努力。以下筆者僅就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如何應對不良資產案件“執行難”問題進行若干闡述。
(一)加強訴前論證工作,制定有效的訴訟方案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加強訴前論證工作的重點,就是對債務人企業的綜合經營情況、財務狀況、貸款手續落實情況,以及本案受地方政府保護的可能性等進行全面細致的訴前調查與分析,并對后可能遇到的情況已有充分準備,在此基礎上做出全面的訴訟方案。另外,在查清債務人企業財務狀況的基礎上,需考慮被執行人轉移財產的可能性,要求法院對被執行人可能轉移的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保全措施。
(二)靈活運用各種執行手段
為提高執行效率,最大限度地實現債權回收,被執行標的物不應僅局限在借款人、保證人的資產或抵押物上,應當對法定的各種執行手段加以靈活、組合運用:
第一,申請執行第三人到期債權。對被執行人本人無力清償債務,但對案外第三人享有到期債權的,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第三人到期債權。法律規定,第三人在法院發出的履行通知指定期限內沒有提出異議且又不履行的,執行法院有權裁定對其強制執行。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債務的通知后,擅自向被執行人履行且造成已向被執行人履行的財產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財產范圍內與被執行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外,還可以追究其妨礙執行的法律責任。被執行人收到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后,放棄其對第三人的債權或延緩第三人履行期限的行為無效。
第二,申請執行被執行人的投資權益。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在處置不良資產的實務中,經常會遇見企業利用法人有限責任制度,通過獨資或與他人、其他企業聯營或合資成立具有法人資格的公司的方式逃債。在此情況下,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可以通過執行債務人企業的投資權益方式以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第三,及時變更和追加被執行主體。被執行人被撤銷、注銷或歇業后,上級主管部門或股權控制方無償接受被執行人的財產,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裁定由上級主管部門或股權控制方在所接受的財產范圍內承擔相應責任。
第四,申請執行被執行人未來現金流人。被執行人未體現的未來現金收入,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可以申請法院向該單位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由其協助扣留或提取。
(三)利用執行和解,實現各方利益的調和
作為債權人的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在申請執行過程中,應當本著務實的態度,積極主動地協調好與行政機關的關系,通過向上級機關請示、匯報以及與地方政府直接溝通的方式,最大限度地爭取地方政府的理解和支持。應當主動闡明地方政府、資產管理公司、企業三者之間的互惠互利關系,樹立互相支持、互相配合推動地方經濟發展的觀念,特別是要讓地方政府摒棄“企業是地方的,資產管理公司是國家的”這種地方保護主義的錯誤想法,在求得地方政府支持的基礎上,理順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和企業的關系,以實現最大限度回收債權的可能性。
(四)妥善應對法院執行工作考核機制可能的不利影響
如前所述,由于法院內部執行工作考核機制的存在,可能會影響到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訴訟案件的執行。為最大限度地消除這一不利影響,可以考慮以下兩點應對措施:
金融法制論文范文5
一、財政金融立法與民族自治地方經濟發展的關系
財政和金融活動都有著久遠的歷史,而且在經濟發展中二者有密不可分的關系。財政和金融有融通資金之意,只不過前者為公共金融,后者一般更強調民間的資金活動。在現代市場經濟條件下,自由競爭在經濟活動中具有主導性作用,政府一般不能直接介入市場競爭活動而只能以宏觀調控者的身份參與經濟活動,因而財政和金融政策成為政府的主要調控手段。財政金融法律制度既有微觀的又有宏觀的,在選擇扶持民族自治地方的財政金融手段時,要注意有關財政金融立法是否具有政策性和可選擇性。
1.微觀金融活動立法中的意思自治法則是民族自治地方金融市場的基本規則。
在微觀的金融活動中,由于資金的融通是民間主體的活動,因而主要是以商事主體活動為主的,要尊重商事主體的意思自治。正如民法學者所說的:生活資源之得喪變更肇因于大自然之造化者,非人類所得任意安有b因而私法所可擔負之任務,止于順乎自然法則而作規定。[1]所以我們不能任意破壞這些法則,否則就等于違背了自然法則。在現代市場經濟中,商業銀行、保險公司、證券公司、信托投資公司等眾多的金融商事主體都是私法主體都按照意思自治法則和法律的微觀規制進行決策。經濟分析法學派的代表波斯納說:依照自愿交易的資源轉移,將導致高效率。[2因而支持民族自治地方的財政金融活動不應當是在微觀領域因為如果一旦破壞了微觀主體的正常決策,其結果是得不償失的。而且民族自治地方也必須依法構建自由和有序的金融市場環境。
2.稅法的普適性和公平、效率原則是民族自治地方微觀財政活動的基本要求。
財政法在微觀財政法領域體現的是具體的行政法律關系,比較典型的是稅收征管法律關系。在這個法律關系中征管機關和納稅義務人的行為應當按照基本的行政法律規則行事。納稅人的納稅申報、稅務和繳納稅款行為與征管機關的征收、稽查、強制措施等行為都不能以發展某地區的經濟為理由而加以改變。這是因為“稅法是體現稅的形成特征和規則所在”[3,“稅法的普適性,既是法制和時代的要求,也是公平、效率的要求。同時還是稅法的基本原理和原則的要求”。[4]稅收本身的規律在民族自治地方不會有所改變。而且民族自治地方應當按照法律的要求提高本地區的行政執法水平,國家也應當對民族自治地方的執法水平給予合理的支持和監督。尤其是我國加入WTO以后,稅收執法應當遵守WTO的非歧視原貝IJ、透明度原則、統一實施原則、司法審查原則的要求。這樣我們沒有在民族自治地方的微觀行政法律規則上變通的可能性,而且民族自治地方也必須努力使自己的微觀領域的法治狀況符合法律的要求,用體現市場經濟規律的規則來營造良好的法治、經濟和社會環境。
二、我國財政立法與民族自治地方的經濟發展問題
民族區域自治法第六章規定國家支持民族自治地方的資源開發項目和基礎設施建設、企業的技術創新、農林牧產業和區域經濟發展,這些都需要財政政策的支持,因而也就需要在相關財政立法中得到體現。從我國的財政法律體系來看,包括預算法、稅法、國債法等法律部門。但是,在我國的財政法律部門中還缺少一個特別重要的法律部門一轉移支付法。轉移支付法調整的是國家的財政資金如何向特定主體或區域轉移的問題,只有規范合理的轉移支付制度才能很好地扶持落后地區和弱勢群體。所以建立有效的轉移支付制度對于落實民族區域自治法有關財政政策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1.預算的法治化是實現對民族自治地方財政支持的最根本前提。
我國于1995年開始以法律的形式規范國家的財政預算活動,建立了分稅制為基礎的財政預算制度,基本上是符合市場經濟需要的。但預算法仍然有許多制度缺陷,在支持包括民族自治地方在內的落后地區經濟發展方面更是有很多不足。民族區域自治法規定民族自治地方有較大的財政自主權,應當說這是有利于保障民族自治地方經濟發展的。但是由于民族自治地方本身的財力是比較弱的,光有財政自主權不足以促進本地區的經濟發展,所以從預算制度上保障民族自治地方經濟發展己經是十分必要了。
(1)預算法應當與民族區域自治法有關預算資金安排的規定加以協調,對于中央預算和地方預算如何支持民族自治地方的經濟發展做出明確規定。而現行預算法僅在第31條中規定了中央預算和有關地方政府預算中安排必要的資金,用于扶助經濟不發達的民族自治地方的經濟文化建設事業。而該條規定實施起來是十分困難的,沒有可操作性。民族區域自治法第59條規定了國家設立各種專項資金和臨時性的民族補助專款,但該規定并沒有在預算法中得以體現,所以預算法應當做出相應的規定,明確上述各項專項資金的預算編制。
(2)我國預算法的一些基本原則也是不利于對民族自治地方實施財政支持的。我國預算法奉行的“量入為出”原則和有關復式預算的規定對支持民族自治地方的經濟發展的財政政策有密切關系?!傲咳霝槌觥痹瓌t表面上看可以控制預算支出,防止出現大規模的財政赤字。但是“這一原則實際上是反映了封閉型經濟條件下政府預算自身收支的內在聯系和運動規律,是計劃經濟體制下比較行之有效的一種預算收支原則,實質就是計劃經濟的產物”。[51這一原則不能反映政府的財力需求,政府的預算受預期收入影響很大,不利于進行科學合理的財政預算編制。這樣中央和地方預算在安排扶持民族自治地方經濟發展的預算資金時必然受到政府財政收入預期的約束,因而資金安排也就會受到影響。所以引入西方國家預算法一直奉行的“以支定收”原則,這樣有利于在預算編制中政府加大對民族自治地方扶持的預算開支。
在這種預算框架下,政府把扶持民族自治地方經濟發展看做是客觀的資金需求,進而提高政府的支出效率。另外我國預算法上規定了復式預算制度,但是卻規定復式預算的編制辦法和實施步驟由國務院規定,實際上,我國目前還沒有真正實現復式預算。20世紀90年代中后期開始,政府則不再明確編制復式預算。[6復式預算的最大好處在于能夠把政府的經常性開支(即所謂吃飯財政)和建設性開支(即所謂建設財政)分開,政府能夠把用于經濟建設的支出明確地列出來。這樣有關政府可以把扶持民族自治地方的預算資金列入建設性預算之中,真正實現對民族自治地方的預算扶持。
2.合理地運用稅法上的稅收優惠政策,促進民族自治地方的經濟發展
稅法一般來說為政府的財政決策提供了一定的空間,政府可以充分地利用稅法所包含的政策手段來促進經濟的發展。而且稅收政策比預算法的實施靈活得多,因此各級政府可以充分地利用稅收政策來扶持民族自治地方的經濟發展。
民族區域自治法明確規定采取稅收政策扶持民族自治地方經濟發展的項目包括:(1)商業、供銷和醫藥企業;(2)農業、牧業、林業等生產條件和水利、交通、能源、通信等基礎設施;(3)合理利用民族自治地方本地資源發展地方工業、鄉鎮企業、中小企業以及少數民族特需商品和傳統手工業品的生產。但是由于稅法本身的規律和稅法的復雜性也導致采取稅收政策扶持民族自治地方的經濟發展存在困難。我國稅法目前對上述項目采取稅收政策專門扶持的立法非常之少,只是在増值稅的免稅中規定,對國家定點企業生產和經銷單位經銷的專供少數民族飲用的邊銷茶免征増值稅。作為我國第一大稅種的増值稅一般不能作為支持特定區域經濟發展的稅收政策。因為増值稅其征稅目的就是為了能夠促進商品在不同區域和不同環節的無障礙地流通,如果針對不同區域而采用相應的稅收優惠政策,將會破壞増值稅的內在價值。
此外還沒有專門針對民族自治地方的上述經濟發展項目做出稅收優惠規定。要把有關稅法的稅收優惠規定與民族區域自治法的相關規定銜接起來是一個很大的系統工程。一般來說作為直接稅的所得稅是實施稅收優惠政策的主要措施,“稅收收入的減少便可以成為醫生在產出下降時開出的良藥?!盵8我國的企業所得稅條例也規定一些扶持民族自治地方經濟發展的稅收優惠政策,如規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企業,需要照顧和鼓勵的,經省級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實行定期減稅或者免稅。預算法明確規定了分稅制,即中央和地方財政根據各自的事權來劃分相應的稅收收入。政府在沒有中央財政支持的情況下實施稅收優惠政策是十分困難的。我國目前把企業所得稅列入中央和地方共享稅,這樣民族自治地方政府在實行減免稅政策的同時不會減少本地區的財政收入,當然在所得稅返還上應盡量對民族自治地方進行照顧。
3.國家應當建立轉移支付法律制度,真正解決民族自治地方經濟發展的瓶頸問題
我們上面提到的許多扶持民族自治地方經濟發展的財政措施,最終都需要轉移支付法律制度的配合。民族區域自治法充分地看到了轉移支付制度對于扶持民族自治地方經濟發展的價值。民族區域自治法第62條規定:隨著國民經濟的發展和財政收入的増長,上級財政逐步加大對民族自治地方財政轉移支付力度。通過一般性財政轉移支付、專項轉移支付、民族優惠政策財政轉移支付以及國家確定的其他方式,増加對民族自治地方的資金投入,用于加快民族自治地方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逐步縮小與發達地區的差距。西方發達國家一般都通過轉移支付法來平衡地區之間的經濟發展水平。如德國在轉移支付制度方面有《聯邦財政均衡法》,該法以一定方式使聯邦政府的財力能夠在各州之間進行合理配置,以使它們的財政實力相對平均。[9而我國目前仍沒有轉移支付法,我國目前的政府間財政轉移支付制度,是一種非規范化的、過渡性的,新舊制度的混合體,[10]因而民族區域自治法規定的轉移支付措施也就沒有法律保障。民族區域自治法規定的對民族自治地方的轉移支付有一般性轉移支付、專項轉移支付和民族優惠政策轉移支付。
但由于我國目前的財政轉移支付具有很強的隨意性,有許多體制上和結構上的缺陷,因而針對民族自治地方的財政轉移支付很難達到預期效果。有學者在論證西部開發的財政轉移支付時指出:應在轉移支付目標體系中増大特定目的的非均衡政策目標比重,即要減少一般性補助,増加專項補助”。[11]上級財政應當加大專項財政轉移支付,用于發展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綜合發展的項目,如農林牧產業、地方特色經濟、合理的資源開發,以及改善基礎設施。民族區域自治法還規定上級財政應當幫助企業的技術創新,有關專項轉移支付應當扶持。特別指出的是專項財政轉移支付應當有相當數量的資金用于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力資源的引進與開發。所以我國迫切需要建立轉移支付法律制度,以促進經濟發展的平衡和加強包括民族自治地方在內的經濟欠發達地區的經濟和資源開發。
三、金融立法與民族自治地方的經濟發展
金融法律制度對于扶持民族自治地方的經濟發展是比較間接的,不像財政法律制度那樣可以把資金或者減免稅的政策直接兌現給民族自治地方。在金融法律制度框架下,必須謹慎合理地使用金融政策。因為金融政策關系到國家的貨幣政策是否穩健以及維護金融安全。民族區域自治法第57條規定:國家根據民族自治地方的經濟發展特點和需要,綜合運用貨幣市場和資本市場,加大對民族自治地方的金融扶持力度?!币粐慕鹑谑袌鲶w系是由貨幣市場和資本市場構成的,而這些市場領域法律到底能夠提供多少優惠政策還是一個值得研究的問題。
1.金融立法應充分利用貨幣政策工具為民族自治地方的經濟發展提供資金支持。
我國基本建立了貨幣市場的法律制度,形成了以中國人民銀行法和商業銀行法為核心的貨幣市場的法律體系,但是這些法律制度中都沒有扶持民族自治地方經濟發展的規定。所以我們必須認真研究有關貨幣市場的法律制度,使之能夠與民族區域自治法相配套。根據民族區域自治法第57條的規定:金融機構對民族自治地方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和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企業,在開發資源、發展多種經濟方面的合理資金需求,應當給予重點扶持?!贝送?,根據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企業技術創新、商業和醫藥企業的發展,國家的金融政策也應當給予扶持。而在貨幣市場的金融立法上,沒有關于扶持民族自治地方經濟發展的規定,而且貨幣市場上的優惠政策還受貨幣市場的特殊規律的制約。對于商業銀行來講,它對于自己的信貸管理是以資產的質量和效益為核心。
世界各國對商業銀行的監管一般要服從三個原則:安全性、有效性和規模性。因而從商業銀行的運行規律上講,它一般不愿意把資金投向民族自治地方,因為這樣商業銀行有比較大的風險,而且收益率也比較低。所以國家不能為了扶持民族自治地方的經濟發展而責令商業銀行向自治地方貸款,這是違反貨幣市場規律的。因此在貨幣市場上采取扶持民族自治地方經濟發展的政策主要靠央行的貨幣政策。根據中國人民銀行法的規定,央行的貨幣政策目標是以貨幣市場的穩健運行為核心的,穩定幣值、經濟増長、充分就業等都是央行的政策目標,“但是,中央銀行并不能對這些目標加以直接控制,而只能通過貨幣政策工具對它們施加間接的影響和調節,使進入中央銀行的目標區。在充分考慮貨幣市場的經濟規律和法律制度的情況下,有關貨幣市場的法律制度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扶持民族自治地方的經濟發展。
(1)立法應當規定中央銀行運用其貨幣政策工具扶持民族自治地方的經濟發展。根據中國人民銀行法的規定,央行的貨幣政策工具主要有:存款準備金、基準利率、再貼現業務、貸款業務和公開市場業務。中央銀行使用再貼現業務和貸款業務兩個貨幣政策工具扶持民族自治地方是可行的。中央銀行可以對那些開展符合民族區域自治法規定扶持民族自治地方經濟發展貸款項目的商業銀行給予再貼現或者央行貸款支持,以鼓勵他們向民族自治地方提供資金。這種作法應當在中央銀行法中有明確的規定,并且要與民族區域自治法相互配套。
(2)通過政策性銀行的直接貸款促進民族自治地方的經濟發展。我國借鑒國際上的作法,于1994成立3家政策性銀行,即國家開發銀行、農業發展銀行和進出口銀行。政策性銀行的資本金由國家投入,貸出款項一般是??顚S?,不具有派生存款和信用創造功能。政策性銀行具有很強的引導投資功能和補充功能,解決商業銀行不愿投資的領域缺乏資金的問題。但我國政策性銀行的運營還處于中央政府指揮和命令之下,其運營缺乏法治化的運作機制。有關政策性銀行的法律規定,只見于中國人民銀行法第35條的規定:中國人民銀行對國家政策性銀行的金融業務,進行指導和監督。該規定過于原則,對政策性銀行的貸款導向和資金安排沒有任何規定,這將可能導致把國家的資金貸給自己的關系戶。所以政策性銀行資金投向的法治化對于民族自治地方的經濟發展十分重要。在立法的改革過程中要把扶持民族自治地方經濟發展的內容和政策性銀行的資金投向都在中央銀行法中加以規定。
2.利用資本市場上的國家風險投資基金孵化民族自治地方的創新型企業。
金融法制論文范文6
論文摘要:金融立法既是對金融機構、金融業務主體和金融業務法律關系的規范和調整,也是對金融監督管理者自身行政行為的規范和約束。金融法律制度的最根本目的就是防范金融風險,規范和調整金融監督管理者、金融機構、金融機構客戶之間的法律關系,強調對金融機構客戶合法權益的保護,通過在政府失靈的領域強化監督管理,發揮市場在金融發展中的主導作用,實現金融管制與市場自律之間的平衡和協調發展。
有市場就會有風險,有金融市場就會有金融風險。因此,金融立法的主旨并不是要消滅所有的金融風險,而是要將金融風險控制在金融監督管理者可容忍的范圍和金融機構可承受的區間內。正是在這個意義上講,金融風險的防范、控制和化解離不開金融法律制度的建立、健全和有效執行。
一、中國目前的金融風險狀況
金融風險作為金融機構在經營過程中,由于宏觀經濟政策環境的變化、市場波動、匯率變動、金融機構自身經營管理不善等諸多原因,存在著在資金、財產和信譽遭受損失的可能性。近幾年我國金融風險呈整體下降趨勢,但潛在的風險仍然較大,金融機構面臨的一些風險不容樂觀。目前中國金融體系中有三類風險比較突出。
1.信用風險仍然是中國金融業面臨的最主要風險。貸款和投資是金融機構的主要業務活動。貸款和投資活動要求金融機構對借款人和投資對象的信用水平做出判斷。但由于信息不對稱的存在,金融機構的這些判斷并非總是正確的,借款人和投資對象的信用水平也可能會因各種原因而下降。因此,金融機構面臨的一個主要風險就是交易對象無力履約的風險,即信用風險。
在經營過程中,如果金融機構不能及時界定發生問題的金融資產、未能建立專項準備金注銷不良資產,并且未及時停止計提利息收入,這些都將給金融機構帶來嚴重的問題。除銀行類金融機構面臨很高的信用風險外,近幾年我國證券類金融機構面臨的信用風險也口益突出,相當部分證券公司的資產質量低下。所以,信用風險仍然是目前我國金融業面臨的最主要風險。
2.操作風險多發是我國金融業風險中的一個突出特征。按照巴塞爾委員會的界定,金融機構面臨的操作風險:一方面來自信息技術系統的重大失效或各種災難事件而給金融機構帶來的損失;另一方面源于內部控制及公司治理機制的失效,金融機構對各種失誤、欺詐、越權或職業不道德行為,未能及時做出反應而遭受的損失。從近幾年我國金融業暴露出的有關操作方面的問題看,源于金融機構內部控制和公司治理機制失效而引發的操作風險占了主體,成為我國金融業面臨風險中的一個突出特征。不斷暴露出的操作風險,不僅使金融機構遭受了巨大財產損失,而且也嚴重損害了我國金融機構的信譽。這與我國建立現代金融企業制度的戰略目標極不相符。
3.跨市場、跨行業金融風險正成為我國金融業面臨的新的不穩定因素。近兩年,隨著金融業并購重組活動的逐漸增多以及金融業分業經營的模式在實踐中逐步被突破,跨市場、跨行業金融風險正成為影響我國金融體系穩定的新的因素。目前跨市場、跨行業金融風險主要集中在以下兩方面:一方面,目前已經出現了多種金融控股公司組織模式,既有中信公司這一類的以事業部制為特征的模式,也有銀行設立證券經營機構和基金管理機構這一類的以金融機構為母公司的模式,還有以實業公司為母公司下屬金融性公司的模式。另一方面,銀行、信托、證券、保險機構在突破分業經營模式過程中,不斷推出的各種橫跨貨幣、資本等多個市場的金融產品或工具隱含的風險。如銀行推出集合委托貸款業務和各類客戶理財計劃等等。
實踐表明,跨市場金融風險有上升趨勢,尤其表現在以實業公司為基礎建立起來的金融控股公司或準金融控股公司所實施的資本運作方面。由于橫跨產業和金融兩個領域,涉及銀行、證券、信托、保險等多個金融部門,資本運作形成了“融資一購并一上市一再購并一再融資”的資金循環鏈條,運營中存在著巨大的風險。由于起點和終點都是金融部門的融資,一旦資金鏈條斷裂,各金融機構往往是最大的受害者。
二、從金融法制的角度看我國金融風險的成因
我國金融體系中各種高風險是多年積累起來的,是國民經濟運行中各種矛盾的綜合反映。經濟體制的轉軌,社會環境的變化,金融體制的不適應,監管手段的落后,以及金融法律制度的不完善等,都是造成我國金融體系中存在高風險的原因。我國金融體系中存在一些高風險尤其比較突出的三類金融風險,在很大程度上與一些法律制度的缺失或不協調有關。具體表現在:
1.有關征信管理法規的缺失,影響了征信業的發展和金融機構對借款人信用狀況的評估。通俗地講,征信就是收集、評估和出售市場經營主體的信用信息。征信體系是為解決金融市場交易中的信息不對稱而建立的制度。近幾年,我國現代征信體系的建設開始起步。對企業和個人的征信,由于直接涉及公民隱私和企業商業秘密等問題,是一項法律性很強的工作。但在我國現有的法律體系中,由于尚沒有一項法律或法規為征信活動提供直接的依據,由此造成了征信機構在信息采集、信息披露等關鍵環節上無法可依,征信當事人的權益難以保障,嚴重影響了征信業的健康發展,進而造成我國金融機構對借款人信用狀況的評估處于較低水平。企業或個人在金融交易活動中存在多頭騙款、資產重復抵押、關聯擔保等違規行為,未能被相關金融機構及時識別而導致資產損失,與我國征信體系建設的滯后有很大關系。
2.現行企業破產法律制度的嚴重滯后,非常不利于金融機構保全資產。企業破產法律框架下對金融機構債權人的保護程度,直接關系到金融企業資產的安全狀況。當前有關企業破產的法律并沒有很好地體現對債權人的保護。就破產法中的制度構建而言,國際上普遍采用的破產管理人制度沒有建立起來,現行破產法律規定的清算制度弊病很多,在清算中往往漠視債權人的利益;就程序而言,現行破產法律在破產案件的管轄與受理、債權人會議、監督制度等方面的規定不很健全,這也進一步削弱了法律對破產債權人保護的力度。作為金融機構債權保護最后手段的破產法律未能充分保護債權人的利益,這就可能導致金融機構的不良債權不斷形成和累積,面臨的信用風險增大。
3.金融詐騙和違反金融管理秩序行為刑事責任追究法律制度的缺陷,不利于防范金融機構在操作經營環節出現的風險。操作風險多發是目前我國金融業風險中的一個突特點。這其中又以金融詐騙行為和違反金融管理秩序行為給金融機構帶來的損失最大。當前我國金融詐騙行為大致可以分為兩類:一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通過提供虛假信息而進行的金融詐騙。例如信用證詐騙、票據詐騙等。二是不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但通過有意提供虛假財務資料為企業的利益騙取資金。目前涉及金融機構的欺詐大部分是第二類。我國《刑法》對“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金融詐騙有明確規定,但對上述第二類欺詐行為,《刑法》中并沒有明確,對此只能通過《合同法》追究行為人的民事責任。
4相關金融主體和金融業務法律制度的缺失,放大了金融體系中的一些潛在風險。前面曾提到,目前跨市場的金融風險的增加正成為影響我國金融體系穩定的新因素。這在很大程度上與缺乏對這些新的金融主體和金融業務,從法律制度方面及時進行規范有關。在金融業務方面,對最為活躍的跨市場金融產品——各種委托理財產品,目前銀行、證監、保險監管部¨各自按照自己的標準分別進行監管,但缺乏統一的監管法律制度。由于現有的法律制度無法解決與金融控股公司有關的法律問題,金融機構開拓的新業務缺乏嚴格的法律界定,潛在的金融風險必然要加大,并容易在不同金融市場之間傳播擴散。按照巴塞爾委員會的定義,日前我國金融機構承受的這種跨市場風險,實際是一種法律風險。
當前我國的金融體制改革和發展正向前加速推進,同時防范金融風險的任務也變得越來越重要和艱巨。從長遠看,我國的金融法制建設既要在金融立法方面下功夫,也要在金融執法方面強化執法的嚴肅性,真正做到兩手都要抓、兩手都要硬。就金融立法而言,我認為核心的問題是要樹立科學的立法價值取向。現階段的金融立法價值取向應當是:以“二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按照科學發展觀的要求,全面體現加強執政能力建設的要求,把金融立法工作的重點放在推動金融市場基礎設施建設、規范金融創新法律關系、提高金融監督管理的協調性和有效性以及充分利用市場自律監管上來。具體而言:
1.金融立法要有統籌、科學和全局的眼光,日前我國的經濟體制改革和金融體制改革都已經進入了改革攻階段,原來采取的單獨推進的改革策略已經難以適直當前改革開放的需要。金融立法也應當圍繞這一轉變,確立統籌規劃、科學立法的思向。保護金融機構存款人、金融品投資人的利益永遠是維護金融機構信譽的重要因素。當前應當強調對于基礎金融法律關系的研究,同時做好金融創新產品的法律關系的規范,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在許可金融機構推出創新產品的過程中應當重視對于投資者知情權、收益權等合法權益的保護。
2.金融立法要堅持自律和他律相結合的取向。在調整金融監管關系的立法方面,要強化商業銀行、券商和上市公司等經濟主體在建立完善的、良好的法人治理結構方面的機制,強調金融機構的自律作用,保障金融機構在經營中的自,并注意為金融機構的發展留下足夠的空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