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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出庭作證申請書范文1
⒈是否向人民法院提出證人出庭作證的申請,由當事人選擇。理由是,民事訴訟是當事人之間的訴訟,當事人對是否提出申請,擁有最終的決定權。如其提出申請,則適用第54條第一、二款的規定;如其不提出申請,則只須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交出庭證人的名單以及證明的內容。
⒉所有證人到庭作證,均必須由當事人向法院提出申請。理由是,這樣操作可以讓審判人員在開庭審理前知曉雙方提供的證人,便于法院有效加強對證人的管理,有利于健全和加強審判人員對相關證據進入訴訟的控制權的行使機制,從而改變以往證人出庭作證通過各方當事人私下邀請、審判人員無法得知的情況,避免證人對案件事實先入為主,便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實。
受上述兩種觀點的影響和支配,審判實踐中在證人出庭的程序啟動上有兩種做法:一種是當事人按照《證據規則》第54條的規定向法院提出申請,另一種是當事人在開庭前告知法院到庭作證的證人名單及證明內容,自行帶證人到庭作證。對于前者,因當事人的操作程序符合規定,不會產生爭議,但對于后者,有的當事人認為對方沒有按照規定提出申請,程序上不具有合法性,從而對證人證言不予認可,有的當事人甚至直接表明“不予質證”。發生這種情況,審判人員對證言的效力如何認定?筆者認為,要正確地回答這個問題,必須要結合審判實踐中的具體情況,對司法解釋條文的真實含義作出綜合分析:
首先,從司法解釋規范的構成要素分析。根據法理學基本理論,一個完整的規范應當由“假定(條件)”、“行為模式”、“法律后果”三部分構成,但有的規范中可能會因上下文關系省略“假定”或“法律后果”?!蹲C據規則》第54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十日前提出,并經人民法院許可?!痹撘幏吨?,“當事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是假定(條件):“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十日前提出,并經人民法院許可”是行為模式;法律后果則隱含在其中,即如果當事人的申請不是在舉證期限屆滿十日前提出的,則不予許可??梢钥闯?,該條規定針對的只是當事人向法院申請證人出庭作證的情況,而沒有排除當事人可以不向法院申請的情況。
其次,當事人未向法院申請的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沒有被列入失權證據的范圍?!蹲C據規則》首次確立了證據失權制度,明確了當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或雙方協商確定的舉證期限屆滿后如果沒有正當理由而逾期提交的證據為失權證據。據此規定,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屆滿前的任何時間向法院提供證人名單及證明內容都應當是可行的。該規定并未排斥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屆滿前十日內向法院提交證人的名單及證明內容。在當事人自行通知證人出庭作證的情況下,法院開庭審理不會受到影響,也不存在所謂的“證據突襲”現象,人民法院如果以當事人沒有在舉證期限屆滿十日前提出證人出庭作證的申請而認定此類證人證言為失權證據,顯然不妥,也不符合《證據規則》的總體精神。
第三,在審判實踐中,審判人員還經常遇到下列三種情況:①當事人不向法院提出申請,而是在開庭期日帶證人出庭作證;②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主動到法庭向審判人員反映案件的情況或主動要求出庭作證(此時,該第三人就是證人);③人民法院依職權或者依當事人的申請調查有關證人。對于①,筆者認為,由于《民事訴訟法》及《證據規則》沒有對當事人不申請作出特殊的規范,當事人提供證人證言應當與其他證據享有同等舉證期限。對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屆滿前向法庭提交證人名單以及證明內容,并在開庭期日自行帶證人到庭作證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對方當事人不得拒絕質證,如果拒絕質證,經審判人員反復說明,仍拒絕質證的,則應視為放棄質證權利。審判人員對該證言,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審核,從而對其證明力有無和證明力大小作出判斷。對于②,《民事訴訟法》第70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出庭作證?!碑斨腊讣淖C人主動向法院履行出庭作證的法定義務時,人民法院沒有理由進行拒絕,而證人陳述的內容只能是對一方有利、對另一方不利,即證人只能是當事人一方的證人。如果要求所有證人都必須由當事人申請,此種情況下,由哪一方當事人提出申請?
基于以上三點分析,筆者認為,證人出庭作證,并不都要由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據此,審判實踐中,審判人員不應當阻止當事人沒有向法院提出申請的證人出庭作證,當事人一方也應以對方未向法庭提出申請而不予質證。
證人出庭作證申請書范文2
一、當事人舉證
第一條原告向人民法院或者被告提出反訴,應當附有符合條件的相應的證據材料。
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
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
第三條人民法院應當向當事人說明舉證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當事人在合理期限內積極、全面、正確、誠實地完成舉證。
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可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
第四條下列侵權訴訟,按照以下規定承擔舉證責任:
(一)因新產品制造方法發明專利引起的專利侵權訴訟,由制造同樣產品的單位或者個人對其產品制造方法不同于專利方法承擔舉證責任;
(二)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損害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三)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由加害人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
(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對其無過錯承擔舉證責任;
(五)飼養動物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過錯或者第三人有過錯承擔舉證責任;
(六)因缺陷產品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產品的生產者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承擔舉證責任;
(七)因共同危險行為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實施危險行為的人就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
(八)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
有關法律對侵權訴訟的舉證責任有特殊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條在合同糾紛案件中,主張合同關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當事人對合同訂立和生效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主張合同關系變更、解除、終止、撤銷的一方當事人對引起合同關系變動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對合同是否履行發生爭議的,由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
對權發生爭議的,由主張有權一方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
第六條在勞動爭議糾紛案件中,因用人單位作出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勞動爭議的,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第七條在法律沒有具體規定,依本規定及其他司法解釋無法確定舉證責任承擔時,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當事人舉證能力等因素確定舉證責任的承擔。
第八條訴訟過程中,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的,另一方當事人無需舉證。但涉及身分關系的案件除外。
對一方當事人陳述的事實,另一方當事人既未表示承認也未否認,經審判人員充分說明并詢問后,其仍不明確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視為對該項事實的承認。
當事人委托人參加訴訟的,人的承認視為當事人的承認。但未經特別授權的人對事實的承認直接導致承認對方訴訟請求的除外;當事人在場但對其人的承認不作否認表示的,視為當事人的承認。
當事人在法庭辯論終結前撤回承認并經對方當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證據證明其承認行為是在受脅迫或者重大誤解情況下作出且與事實不符的,不能免除對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
第九條下列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
(一)眾所周知的事實;
(二)自然規律及定理;
(三)根據法律規定或者已知事實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實;
(四)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
(五)已為仲裁機構的生效裁決所確認的事實;
(六)已為有效公證文書所證明的事實。
前款(一)、(三)、(四)、(五)、(六)項,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的除外。
第十條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證據,應當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證據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經人民法院核對無異的復制件或者復制品。
第十一條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證據系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形成的,該證據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予以證明,并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予以認證,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
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證據是在香港、澳門、臺灣地區形成的,應當履行相關的證明手續。
第十二條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書證或者外文說明資料,應當附有中文譯本。
第十三條對雙方當事人無爭議但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人民法院可以責令當事人提供有關證據。
第十四條當事人應當對其提交的證據材料逐一分類編號,對證據材料的來源、證明對象和內容作簡要說明,簽名蓋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
人民法院收到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應當出具收據,注明證據的名稱、份數和頁數以及收到的時間,由經辦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二、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
第十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的“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是指以下情形:
(一)涉及可能有損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
(二)涉及依職權追加當事人、中止訴訟、終結訴訟、回避等與實體爭議無關的程序事項。
第十六條除本規定第十五條規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應當依當事人的申請進行。
第十七條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當事人及其訴訟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
(一)申請調查收集的證據屬于國家有關部門保存并須人民法院依職權調取的檔案材料;
(二)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材料;
(三)當事人及其訴訟人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條當事人及其訴訟人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應當提交書面申請。申請書應當載明被調查人的姓名或者單位名稱、住所地等基本情況、所要調查收集的證據的內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的原因及其要證明的事實。
第十九條當事人及其訴訟人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不得遲于舉證期限屆滿前七日。
人民法院對當事人及其訴訟人的申請不予準許的,應當向當事人或其訴訟人送達通知書。當事人及其訴訟人可以在收到通知書的次日起三日內向受理申請的人民法院書面申請復議一次。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作出答復。
第二十條調查人員調查收集的書證,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經核對無誤的副本或者復制件。是副本或者復制件的,應當在調查筆錄中說明來源和取證情況。
第二十一條調查人員調查收集的物證應當是原物。被調查人提供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復制品或者照片。提供復制品或者照片的,應當在調查筆錄中說明取證情況。
第二十二條調查人員調查收集計算機數據或者錄音、錄像等視聽資料的,應當要求被調查人提供有關資料的原始載體。提供原始載體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復制件。提供復制件的,調查人員應當在調查筆錄中說明其來源和制作經過。
第二十三條當事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不得遲于舉證期限屆滿前七日。
當事人申請保全證據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相應的擔保。
法律、司法解釋規定訴前保全證據的,依照其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人民法院進行證據保全,可以根據具體情況,采取查封、扣押、拍照、錄音、錄像、復制、鑒定、勘驗、制作筆錄等方法。
人民法院進行證據保全,可以要求當事人或者訴訟人到場。
第二十五條當事人申請鑒定,應當在舉證期限內提出。符合本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情形,當事人申請重新鑒定的除外。
對需要鑒定的事項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無正當理由不提出鑒定申請或者不預交鑒定費用或者拒不提供相關材料,致使對案件爭議的事實無法通過鑒定結論予以認定的,應當對該事實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六條當事人申請鑒定經人民法院同意后,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有鑒定資格的鑒定機構、鑒定人員,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第二十七條當事人對人民法院委托的鑒定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有異議申請重新鑒定,提出證據證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一)鑒定機構或者鑒定人員不具備相關的鑒定資格的;
(二)鑒定程序嚴重違法的;
(三)鑒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的;
(四)經過質證認定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其他情形。
對有缺陷的鑒定結論,可以通過補充鑒定、重新質證或者補充質證等方法解決的,不予重新鑒定。
第二十八條一方當事人自行委托有關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另一方當事人有證據足以反駁并申請重新鑒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第二十九條審判人員對鑒定人出具的鑒定書,應當審查是否具有下列內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稱、委托鑒定的內容;
(二)委托鑒定的材料;
(三)鑒定的依據及使用的科學技術手段;
(四)對鑒定過程的說明;
(五)明確的鑒定結論;
(六)對鑒定人鑒定資格的說明;
(七)鑒定人員及鑒定機構簽名蓋章。
第三十條人民法院勘驗物證或者現場,應當制作筆錄,記錄勘驗的時間、地點、勘驗人、在場人、勘驗的經過、結果,由勘驗人、在場人簽名或者蓋章。對于繪制的現場圖應當注明繪制的時間、方位、測繪人姓名、身份等內容。
第三十一條摘錄有關單位制作的與案件事實相關的文件、材料,應當注明出處,并加蓋制作單位或者保管單位的印章,摘錄人和其他調查人員應當在摘錄件上簽名或者蓋章。
摘錄文件、材料應當保持內容相應的完整性,不得斷章取義。
三、舉證時限與證據交換
第三十二條被告應當在答辯期屆滿前提出書面答辯,闡明其對原告訴訟請求及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的意見。
第三十三條人民法院應當在送達案件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的同時向當事人送達舉證通知書。舉證通知書應當載明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與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調查取證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據案件情況指定的舉證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證據的法律后果。
舉證期限可以由當事人協商一致,并經人民法院認可。
由人民法院指定舉證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當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的次日起計算。
第三十四條當事人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交證據材料,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不提交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
對于當事人逾期提交的證據材料,人民法院審理時不組織質證。但對方當事人同意質證的除外。
當事人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或者提起反訴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
第三十五條訴訟過程中,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系的性質或者民事行為的效力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規定第三十四條規定的限制,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變更訴訟請求。
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重新指定舉證期限。
第三十六條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確有困難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申請延期舉證,經人民法院準許,可以適當延長舉證期限。當事人在延長的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仍有困難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請,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第三十七條經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可以組織當事人在開庭審理前交換證據。
人民法院對于證據較多或者復雜疑難的案件,應當組織當事人在答辯期屆滿后、開庭審理前交換證據。
第三十八條交換證據的時間可以由當事人協商一致并經人民法院認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組織當事人交換證據的,交換證據之日舉證期限屆滿。當事人申請延期舉證經人民法院準許的,證據交換日相應順延。
第三十九條證據交換應當在審判人員的主持下進行。
在證據交換的過程中,審判人員對當事人無異議的事實、證據應當記錄在卷;對有異議的證據,按照需要證明的事實分類記錄在卷,并記載異議的理由。通過證據交換,確定雙方當事人爭議的主要問題。
第四十條當事人收到對方交換的證據后提出反駁并提出新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當事人在指定的時間進行交換。
證據交換一般不超過兩次。但重大、疑難和案情特別復雜的案件,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再次進行證據交換的除外。
第四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新的證據”,是指以下情形:
(一)一審程序中的新的證據包括:當事人在一審舉證期限屆滿后新發現的證據;當事人確因客觀原因無法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經人民法院準許,在延長的期限內仍無法提供的證據;
(二)二審程序中的新的證據包括:一審庭審結束后新發現的證據;當事人在一審舉證期限屆滿前申請人民法院調查取證未獲準許,二審法院經審查認為應當準許并依當事人申請調取的證據。
第四十二條當事人在一審程序中提供新的證據的,應當在一審開庭前或者開庭審理時提出。
當事人在二審程序中提供新的證據的,應當在二審開庭前或者開庭審理時提出;二審不需要開庭審理的,應當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提出。
第四十三條當事人舉證期限屆滿后提供的證據不是新的證據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納。
當事人經人民法院準許延期舉證,但因客觀原因未能在準許的期限內提供,且不審理該證據可能導致裁判明顯不公的,其提供的證據可視為新的證據。
第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新的證據”,是指原審庭審結束后新發現的證據。
當事人在再審程序中提供新的證據的,應當在申請再審時提出。
第四十五條一方當事人提出新的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對方當事人在合理期限內提出意見或者舉證。
第四十六條由于當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內舉證,致使案件在二審或者再審期間因提出新的證據被人民法院發回重審或者改判的,原審裁判不屬于錯誤裁判案件。一方當事人請求提出新的證據的另一方當事人負擔由此增加的差旅、誤工、證人出庭作證、訴訟等合理費用以及由此擴大的直接損失,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四、質證
第四十七條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由當事人質證。未經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當事人在證據交換過程中認可并記錄在卷的證據,經審判人員在庭審中說明后,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第四十八條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應當保密的證據,不得在開庭時公開質證。
第四十九條對書證、物證、視聽資料進行質證時,當事人有權要求出示證據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況之一的除外:
(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確有困難并經人民法院準許出示復制件或者復制品的;
(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證據證明復制件、復制品與原件或原物一致的。
第五十條質證時,當事人應當圍繞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針對證據證明力有無以及證明力大小,進行質疑、說明與辯駁。
第五十一條質證按下列順序進行:
(一)原告出示證據,被告、第三人與原告進行質證;
(二)被告出示證據,原告、第三人與被告進行質證;
(三)第三人出示證據,原告、被告與第三人進行質證。
人民法院依照當事人申請調查收集的證據,作為提出申請的一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
人民法院依照職權調查收集的證據應當在庭審時出示,聽取當事人意見,并可就調查收集該證據的情況予以說明。
第五十二條案件有兩個以上獨立的訴訟請求的,當事人可以逐個出示證據進行質證。
第五十三條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人,不能作為證人。
待證事實與其年齡、智力狀況或者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作為證人。
第五十四條當事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十日前提出,并經人民法院許可。
人民法院對當事人的申請予以準許的,應當在開庭審理前通知證人出庭作證,并告知其應當如實作證及作偽證的法律后果。
證人因出庭作證而支出的合理費用,由提供證人的一方當事人先行支付,由敗訴一方當事人承擔。
第五十五條證人應當出庭作證,接受當事人的質詢。
證人在人民法院組織雙方當事人交換證據時出席陳述證言的,可視為出庭作證。
第五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規定的“證人確有困難不能出庭”,是指有下列情形:
(一)年邁體弱或者行動不便無法出庭的;
(二)特殊崗位確實無法離開的;
(三)路途特別遙遠,交通不便難以出庭的;
(四)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無法出庭的;
(五)其他無法出庭的特殊情況。
前款情形,經人民法院許可,證人可以提交書面證言或者視聽資料或者通過雙向視聽傳輸技術手段作證。
第五十七條出庭作證的證人應當客觀陳述其親身感知的事實。證人為聾啞人的,可以其他表達方式作證。
證人作證時,不得使用猜測、推斷或者評論性的語言。
第五十八條審判人員和當事人可以對證人進行詢問。證人不得旁聽法庭審理;詢問證人時,其他證人不得在場。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讓證人進行對質。
第五十九條鑒定人應當出庭接受當事人質詢。
鑒定人確因特殊原因無法出庭的,經人民法院準許,可以書面答復當事人的質詢。
第六十條經法庭許可,當事人可以向證人、鑒定人、勘驗人發問。
詢問證人、鑒定人、勘驗人不得使用威脅、侮辱及不適當引導證人的言語和方式。
第六十一條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由一至二名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出庭就案件的專門性問題進行說明。人民法院準許其申請的,有關費用由提出申請的當事人負擔。
審判人員和當事人可以對出庭的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進行詢問。
經人民法院準許,可以由當事人各自申請的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就有案件中的問題進行對質。
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可以對鑒定人進行詢問。
第六十二條法庭應當將當事人的質證情況記入筆錄,并由當事人核對后簽名或者蓋章。
五、證據的審核認定
第六十三條人民法院應當以證據能夠證明的案件事實為依據依法作出裁判。
第六十四條審判人員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審核證據,依據法律的規定,遵循法官職業道德,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獨立進行判斷,并公開判斷的理由和結果。
第六十五條審判人員對單一證據可以從下列方面進行審核認定:
(一)證據是否原件、原物,復印件、復制品與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證據與本案事實是否相關;
(三)證據的形式、來源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四)證據的內容是否真實;
(五)證人或者提供證據的人,與當事人有無利害關系。
第六十六條審判人員對案件的全部證據,應當從各證據與案件事實的關聯程度、各證據之間的聯系等方面進行綜合審查判斷。
第六十七條在訴訟中,當事人為達成調解協議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協所涉及的對案件事實的認可,不得在其后的訴訟中作為對其不利的證據。
第六十八條以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者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法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第六十九條下列證據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與其年齡和智力狀況不相當的證言;
(二)與一方當事人或者其人有利害關系的證人出具的證言;
(三)存有疑點的視聽資料;
(四)無法與原件、原物核對的復印件、復制品;
(五)無正當理由未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
第七十條一方當事人提出的下列證據,對方當事人提出異議但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確認其證明力:
(一)書證原件或者與書證原件核對無誤的復印件、照片、副本、節錄本;
(二)物證原物或者與物證原物核對無誤的復制件、照片、錄像資料等;
(三)有其他證據佐證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無疑點的視聽資料或者與視聽資料核對無誤的復制件;
(四)一方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對物證或者現場的勘驗筆錄。
第七十一條人民法院委托鑒定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當事人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和理由的,可以認定其證明力。
第七十二條一方當事人提出的證據,另一方當事人認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證據不足以反駁的,人民法院可以確認其證明力。
一方當事人提出的證據,另一方當事人有異議并提出反駁證據,對方當事人對反駁證據認可的,可以確認反駁證據的證明力。
第七十三條雙方當事人對同一事實分別舉出相反的證據,但都沒有足夠的依據否定對方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案件情況,判斷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是否明顯大于另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并對證明力較大的證據予以確認。
因證據的證明力無法判斷導致爭議事實難以認定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舉證責任分配的規則作出裁判。
第七十四條訴訟過程中,當事人在狀、答辯狀、陳述及其委托人的詞中承認的對己方不利的事實和認可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予以確認,但當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證據足以的除外。
第七十五條有證據證明一方當事人持有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對方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于證據持有人,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
第七十六條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只有本人陳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的,其主張不予支持。但對方當事人認可的除外。
第七十七條人民法院就數個證據對同一事實的證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則認定:
(一)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依職權制作的公文書證的證明力一般大于其他書證;
(二)物證、檔案、鑒定結論、勘驗筆錄或者經過公證、登記的書證,其證明力一般大于其他書證、視聽資料和證人證言;
(三)原始證據的證明力一般大于傳來證據;
(四)直接證據的證明力一般大于間接證據;
(五)證人提供的對與其有親屬或者其他密切關系的當事人有利的證言,其證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證人證言。
第七十八條人民法院認定證人證言,可以通過對證人的智力狀況、品德、知識、經驗、法律意識和專業技能等的綜合分析作出判斷。
第七十九條人民法院應當在裁判文書中闡明證據是否采納的理由。
對當事人無爭議的證據,是否采納的理由可以不在裁判文書中表述。
六、其他
第八十條對證人、鑒定人、勘驗人的合法權益依法予以保護。
當事人或者其他訴訟參與人偽造、毀滅證據,提供假證據,阻止證人作證,指使、賄買、脅迫他人作偽證,或者對證人、鑒定人、勘驗人打擊報復的,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的規定處理。
第八十一條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不受本解釋中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款和第七十九條規定的限制。
證人出庭作證申請書范文3
技術偵查措施的含義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上的技術偵查措施指偵查活動中的一切具有技術內涵的調查事實、收集證據、查獲犯罪嫌疑人的方法,即技術性實施的偵查措施和一部分秘密(技術)偵查措施。狹義上的技術偵查措施特指秘密(技術)偵查措施是因調查犯罪事實、收集證據、查獲犯罪嫌疑人的特殊需要而由法律加以規定和授權的、法定常規偵查措施以外的一些經過特別審批手續而秘密采取的偵查方法。
警察圈套是指偵查人員在已經掌握了一定的犯罪線索的基礎上,為了獲取犯罪嫌疑人的直接罪證,由偵查機關或他們的線人精心設計圈套,以實施某種行為有利可圖為誘餌,暗示或誘使被偵查對象實施犯罪行為,待犯罪行為實施或犯罪結果發生后拘捕被誘惑者的一種特殊的偵查手段或方法。
通過技術偵查措施和警察圈套的定義我們可以發現:警察圈套是技術偵查措施的其中的一種,都是通過法律授權的常規途徑以外的方式對犯罪嫌疑人進行偵查,同時都為以后證明犯罪嫌疑人罪責提供了有力證據。
二、警察圈套理論概述
警察圈套是來源于英美法系國家的一個概念。警察圈套(entrapment)在美國是指警察、司法人員和他們的人為了獲得對某人提起刑事訴訟的證據而誘使他實施某種犯罪的行為;被告人則以他的犯罪行為是在警察、司法人員或者他們的人誘使下產生的為理由提出免罪辯護 。
我國國內對警察圈套也有多種解釋,大致有三種表述方法。其一:誘惑圈套,具體是指警察設置圈套,以實施某種行為有利可圖為誘餌,暗示或誘使偵察對象暴露其犯罪意圖,并實施犯罪行為。其二:警察圈套就是警察、司法人員或者他們的人為了獲得對某人提起刑事訴訟的證據,而誘使他實施某種犯罪的行為待犯罪行為實施時或者危害結果發生后,拘捕被誘惑者。其三:警察圈套指偵查機關根據已經掌握的刑事犯罪線索,精心布置,設立圈套,利用誘餌引出罪行,而后人贓俱獲的一種特殊偵查手段。也有觀點認為,警察圈套就是警方利用欺騙的方法和手段,在警方所能控制的環境下誘惑他人作出犯罪的行為。欺騙性是警察圈套的基本特征,那么誘導性就是警察圈套的突出特征。為犯罪嫌疑人提供圈套,誘導其進行犯罪活動。
三、我國警察圈套的基本現狀及發展趨勢
目前我國對警察圈套的相關立法規定十分有限,就技術偵查措施而言,主要有以下幾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第10條規定:國家安全機關因偵查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的需要,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經嚴格的批準手續,可以采用技術偵查措施?!吨腥A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第16條規定:公安機關因偵查犯罪的需要,根據國家的有關規定,經過嚴格的批準手續,可以采用技術偵查措施。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3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察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利誘、欺騙以及其它非法的方式取得證據。作為一種偵查行為的警察圈套早已存在于我國的犯罪偵查實踐中,特別是近年來,為打擊走私、、販賣槍支彈藥、假幣等犯罪的需要,更是廣泛地應用。由上述我國警察圈套在司法實務中的使用狀況并分析1993年至2002年近十年的數據可知,警察圈套在我國犯罪偵查實踐中早已存在,但是在警察圈套的相關立法方面,立法規定十分有限。沒有警察圈套的適用范圍、條件與啟動程序規制、警察圈套無罪辯護制度、警察圈套中非法證據的排除規則、被告人和偵查人員的刑事責任等關鍵問題都沒有相關規定。但是我們可以參照技術偵查措施的相關法條規定來對警察圈套進行規制,不可知否的是,警察圈套的相關立法工作任重而道遠。
四、我國警察圈套制度的完善
(一)警察圈套適用范圍的完善
如販賣罪、爆炸罪、劫持航空器罪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以及分裂國家罪、武裝暴亂罪、顛覆國家政權罪等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這些犯罪都具有很強的社會危害性,如果不及時采取措施進行制止,就會產生很大的危害性。
(二)警察圈套啟動程序的完善
偵查人員覺得有必要啟動警察圈套時,應當向檢察院遞交申請書,檢察院經委員會討論后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并由責任領導在申請書上簽字、蓋章。 檢察院在偵查機關行使警察圈套偵查案件時,要進行必要的監督。
(三)進一步完善警察圈套證據的效力規則
偵查人員作為案件的偵查者,同時也是證據材料的收集者,讓偵查人員作為證人出庭將有利于案件的進一步查明。同時,偵查人員的出庭作證對于證明警察圈套的合法性也有至關重要的作用。在庭審辯論時,證人和被告的當庭辯論更有助于案件細節的查明以及偵查人員的偵查措施是否合法。
(四)明確被告人和偵查人員的刑事責任
對于被告人來說,所涉案件是具有極大社會危害性的案件,那么偵查人員采取的警察圈套技術偵查措施就是合法的。就普通案件而言,被告人對誘惑下的犯罪行為不應該負法律責任。但是,法院在審理案件時,也要審查偵查措施是否超過了必要的限度,達到對被告合法權益的保護。警察圈套過限作為合法辯護的理由,主要是對司法官員可能濫用偵查權的一種限制。
(五)建立和完善警察圈套的無罪辯護制度
律師從程序和證據的角度來為被告人進行辯護。具體來說,我們可以從刑事訴訟法中程序的角度表明偵查人員程序的違法性。還可以從非法證據排除的角度角度來證明警察圈套下的證據不合法?!缎淌略V訟法》第43條規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它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這種情況下收集的證據是違法的,當然也不能作為被告有罪的證據,那么無罪辯護的程序就可以啟動。
證人出庭作證申請書范文4
委托人劉某某。
委托人姚某,河南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反訴原告)謝某某。
委托人杜某某。
委托人張某某。
原告王某某與被告謝某某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本案在審理中,被告謝某某提起反訴,本院決定合并審理。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人姚某、劉彩虹,被告委托人張百禮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某訴稱,2007年3月16日,原告以125000元的高額轉讓價從“京都老蔡記”飯店取得了該店面的經營權,隨后與被告簽訂了該處房屋的租賃合同,合同期限為三年。雙方約定:合同履行期間,原告定期支付被告租金,被告依約將其所有的房產(鄭州市惠濟區南陽路185號5號樓24號)租賃給原告用于經營面莊。2008年元月,原告暫停營業。在放假回家過春節期間,被告未通知原告撬門而入,將飯店內所有經營設備非法變賣,后又將此房違法租賃給了第三人。被告的違約行為嚴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原告因此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謝某某賠償原告經濟損失305219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本案在審理中,原告將其訴訟請求增加至696480.85元。
被告謝某某辯稱,原、被告所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明確規定,每月6日為原告向被告交納房租的時間,如果原告拖欠房租60天,視為原告違約,被告有權收回房屋,不退還原告押金。起初原告尚能按時交納房租,但隨著時間的延長,原告常拖欠晚交房租。由于原告做生意并不容易,被告沒有追究原告的違約責任。但是,到了2008年元月6日該交房租的時候,原告及其委托人卻無影無蹤,被告電話聯系到原告的人,他卻說沒錢,反正又不到解除合同的條件,到時候大不了給違約金。由于未到解除合同規定的60天時間,被告也無可奈何。到了2008年2月,由于原告拖欠員工工資,被《東方今報》報道后,原告店里的設施被供貨商抵賬和員工抵工資分割一空。此時,被告趕緊按雙方簽訂合同時原告提供的身份證的地址給原告發送特快專遞,通知原告來處理此事,但原告置若惘然。無奈之下,被告于2008年7月和第三人簽訂了新的租賃合同。被告因此希望法院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反訴原告謝某某訴稱,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于2007年3月16日簽訂了一份房屋租賃合同,約定每月6日為交納房租的期限。到2008年2月6日,反訴被告共拖欠租賃費15000元、拖欠電費4291元、水費255元、物業管理費1028元(電、水、物業費已由反訴原告替其墊付)。由于索要無果,反訴原告請求法院依法判令:1、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房屋租賃費15000元、電費4291元、水費255元、物業管理費1028元,共計21024元,并承擔本次反訴費用;2、反訴被告拆除一、二樓護欄及高于地面的平臺,將地面恢復原狀。
反訴被告王某某辯稱,反訴被告已經支付房租到2008年元月6日,反訴原告卻于2008年2月10日將該房屋出租給他人,故反訴被告沒有拖欠反訴原告的房租。反訴被告與物業部門簽訂有物業服務協議,反訴被告已向物業部門支付3000元水、電押金。反訴原告替反訴被告墊付水電費,是為了把房屋租賃給下一個租房人而為,與反訴被告之間的租賃關系無關。
為支持自己的主張,原告提供證據如下([]內為被告質證意見):
1、“拐子王面莊”稅務登記證、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食品衛生許可證各一份,證明原告系“陜西拐子王面莊”的業主。[被告無異議。]
2、轉讓費收據三份、轉讓物品清單一份,證明原告以125000的高額轉讓費取得“拐子王面莊”的受讓權。[被告有異議,認為被告不知情。]
3、房屋租賃合同、被告身份證、房屋產權證,被告出具的委托書、受托人張百禮的身份證各一份、原告交納租金收據七份,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賃關系,原告按照合同約定履行了交納租賃費的義務。[被告對證據真實性無異議
4、證人徐俊海、金分建、李海航、楊師娃、宋振忠證言,證明被告在原告放假期間,未通知原告將房屋租賃給第三人和面莊被變賣的有關物品。[被告對證言有異議,認為除徐俊海出庭作證外,其他證人沒有到庭作證,被告不予認可。對徐俊海證言,被告認為證人稱陰歷2008年正月16日(陽歷2008年2月22日)房屋門鎖著、物品還在,而原告訴稱被告于2008年2月10日將門撬開變賣物品,相互矛盾,不應作為證據使用。]
5、“拐子王面莊”與西安力信科技開發有限公司簽訂的裝修協議、裝修工程結算書各一份,裝修款收據、裝修所需補充材料收據共計十三份,證明原告店面裝修費為142740元。[被告對證據的真實性有異議,認為被告并不知情,被告租賃給原告的房屋是已經裝修好的,無需裝修。]
6、廚房用品票據,電器和廚房設備票據及清單共計十二份,交通及食宿票據十六頁,證明被告非法變賣原告店
內的有關物品價值及原告為挽回損失產生的交通、食宿費用。[被告對證據有異議,認為被告并不知情,交通、食宿票據都是發生在原告在營業期間,被告不予質證。]
7、申請書、失業證、殘疾證、原告貧困證明、戶口本成員證明各一份,醫院診斷證明九份,證明原告失業在家,身患絕癥、身體殘疾,家庭人口眾多,被告侵權給原告帶來很大的經濟負擔。[被告對證據無異議,認為與本案無關,不予質證?!?/p>
8、甘肅省慶城縣公安局城關派出所出具的原告王某某身份信息一份,證明原告身份合法。[被告有異議,認為該證明上無照片,不能證明與被告簽訂合同的王某某是同一人。]
9、鄭州市惠濟區食品監督所出具的豫祥和飯店衛生許可證一份、檔案材料一份,證明被告惡意違約,將訴爭房屋出租給豫祥和飯店?!脖桓嬗挟愖h,認為2008年2月19日簽訂的租賃合同是復印件,有可能是復制的,衛生許可證與本案無關。]
10、證人孔麗麗證言一份,證明原告經營的飯店是證人做的涂料工程,2008年春節過后,證人發現該飯店的招牌換成了“扒豬臉”。〔被告有異議,認為工商檔案中從未有過“扒豬臉”這個名字。]
為支持自己的主張,被告提供證據如下([]內為原告的質證意見):
1、2008年2月11日通知書一份,證明原告已拖欠房租、工人工資、供貨商及客人預付餐費,被告讓原告提供擔保,同時證明被告提出了不安抗辯權。[原告有異議,認為通知書為被告單方出具,原告沒有簽字認可]
2、特快專遞查詢單一份,證明原告已經收到證據1中的通知書。[原告有異議,認為原告沒有收到通知書。]
3、原告2008年2月15日寫給被告委托人張百禮的書信一封,證明原告已經知道拖欠房租超過兩個月,其委托人將飯店經營得一團糟,并非被告擅自撬門。[原告對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這兩封信是原告單方詢問被告委托人為什么收回房屋的信。]
4、錦華財務處票據兩份、惠濟區誠信煙酒商行證明一份,證明被告為原告墊支了水電費4546元,并且不是被告單方終止租賃合同。[原告有異議,認為證據無法確認惠濟區誠信煙酒商行系“拐子王面館”的鄰居,原告已經向物業部門交納了3000元的水、電押金,如拖欠押金也是可以相抵的,拖欠水電費與反訴原告無關。]
5、被告與他人簽訂的合同,證明被告于2008年7月15日與他人重新簽訂了租房合同。[原告有異議,認為真實性無法確定。]
6、2009年8月31日甘肅省徑川縣公安局城關派出所出具的1964年4月15日出生的王某某無戶籍,公安部常住人口網查找的身份信息,證明原告主體不適格。[原告認為此證據說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存在。]
7、2009年8月31日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證明一份,證明西安力信科技開發有限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不能繼續經營。[原告有異議,認為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并不影響民事效力。]
8、特快專遞接收人代云強證明一份,證明被告給原告所寄的特快專遞已送達原告。[原告有異議,認為不能證明原告已經收到該特快專遞。]
9、河南錦華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證明一份,證明訴爭房屋在原告開辦飯店前就有文化石,該文化石非原告所裝。[原告有異議,認為證人應出庭作證。]
10、裕華文匯物業處證明一份,證明2008年2月19日至7月14日期間,訴爭房屋水電費基本為零。[原告有異議,認為不能證明水電費未真實發生。]
本案在審理中,本院根據當事人申請調查取證如下:1、2009年12月8日調查代云強筆錄一份;2009年12月11日調查孟淑琴筆錄一份;2、原告住院病歷一份;3、鄭州市惠濟區衛生局出具證明一份;4、2009年尹國強調查筆錄一份。經庭審質證,原告對證據1、2、3無異議,對證據4有異議;被告對證據1、2、4無異議,對證據3有異議,認為衛生局工作人員未說明租賃合同是原件還是復印件。
本案在審理中,原告于2009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請,要求對其開辦的“拐子王面莊”的裝修及購置設施、設備進行評估,本院依法委托河南省科健資產評估有限公司進行評估。該評估機構認為,由于現場勘查時原告所購置設施、設備實物已不存在,且其提供的絕大部分票據復印件上購置日期、規格型號、品牌(廠家)等不盡完整,有個別票據復印件字跡不清,不宜辨認,因當事人不能補充,故對此部分設施、設備無法評估。評估機構因此對原告開辦的“拐子王面莊”的部分裝修設施(含一樓塊料墻面、地面、鐵藝欄桿及二樓衣柜、鐵藝欄桿、地面、梯面層)及原告購置的冰柜、電磁爐進行了評估,其中冰柜、電磁爐評估價值為1350.4元、裝修工程評估價值為19890.24元。經質證,原告認為該評估報告不能證明原告所訴的全部財產損失。被告有異議,認為評估價格過高。
根據原、被告陳述、舉證、質證及訴辯意見,本院確認案件事實如下:2007年3月16日,原、被告簽訂了房屋租賃合同一份,約定:被告將其位于鄭州市惠濟區南陽路185號5號樓24號的房屋租賃給原告經營陜西拐子王面莊,租賃期限為2007年4月5日至2010年4月4日;原告向被告交納押金5000元,合同終止,原告交清租金及水電等相關費用后,被告即可退還押金;原告每月6日交納當月租金7500元,如有無故拖欠,被告有權加收滯納金3 %;如拖欠租金60天,視為違約,被告有權收回房屋,不退還押金。合同簽訂后,原告向被告交納房屋押金5000元,并將房屋租賃費交納到2008年元月5日。
原、被告簽訂合同當天,原告還與當時承租被告此幢房屋的任勇民約定,任勇民將其經營的“京都老蔡記”飯店轉讓與原告經營,轉讓費為125000元,轉讓的物品含電視機、空調、桌椅、冰柜、鍋灶、碗盤、刀具、桶等飯店設備。原告于2007年4月6日前支付了轉讓費125000元。2007年3月28日,原告與西安力信科技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力信公司”)簽訂
協議書一份,約定力信公司于2007年3月28日至2007年5月28日為原告裝修陜西拐子王面莊,雙方約定的工程量有:場地拆除(包括地面、墻面、窗套等拆除)、室內裝修(包括鋪設地板磚、鐵藝構制安裝、電路更換、更新、墻面乳膠漆粉刷、落地窗簾購置配套、二樓衣柜制作)、門頭制作(包括門面強文化石鋪設、鋁合金扣板安裝、霓虹燈購置安裝、大門不銹鋼半自動門訂作、大門頭雙面塑鋁板門套制作、外窗門套制作、電路、燈具安裝)及其他項目,工程總造價為135000元。2007年5月12日,原告對工程進行了驗收,并于5月前后添置了冰柜、電磁爐。同年6月份,原告為陜西拐子王面莊辦理了食品衛生許可證、稅務登記證的營業手續,面莊開始正常營業。
2007年10月30日,原告因左股骨纖維肉瘤術后右肺塊影到西安市第四軍醫大學唐都醫院就診,因病情嚴重,2007年11月10日出院后,又于2007年11月29日至2007年12月7日、2008年1月2日至2008年1月12日、2008年1月27日至2008年2月2日、2008年3月30日至2008年4月17日期間多次在唐都醫院住院治療。2008年2月n日,被告委托人張百禮向原告住所地甘肅省徑川縣城關鎮新街2號郵寄特快專遞信函一份,原告原工作單位工作人員代云強于2008年2月20日代收后委托他人將信件轉遞給原告,但原告否認其及家屬收到此信。2008年2月巧日,原告向被告委托人張百禮書寫信件一封,告知被告自己生病住院,其委托人將面莊經營得一團糟,原告很是著急;原告委托其弟代為辦理,被告可向原告委托人索要房費。在信中,原告提出據說其飯店年前被搶劫,請求被告準許其先交一個月的房租,還有5000元的押金可做擔保。
另查明,2008年2月19日,被告與一廖姓案外人就涉案房屋又簽訂房屋租賃合同一份。在合同中,被告表示愿意將產權屬于自己、已裝修好的房屋出租給對方使用(該房屋后被用于經營鄭州市惠濟區豫祥和飯店),每月租金為9650元(含物業管理費),租賃期限為2008年2月19日至2011年2月28日。同日,被告為原告墊付水電費4546元。
本案在審理中,原告于2009年10月30日向本院申請,要求對其開辦的“拐子王面莊”的裝修及購置設施、設備進行評估,本院依法委托河南省科健資產評估有限公司進行評估。評估機構認為,由于現場勘查時原告所購置設施、設備實物已不存在,且其提供的絕大部分票據復印件上購置日期、規格型號、品牌(廠家)等不盡完整,有個別票據復印件字跡不清,不宜辨認,因當事人不能補充,故對此部分設施、設備無法評估。評估機構因此對原告開辦的“拐子王面莊”的部分裝修設施(含一樓塊料墻面、地面、鐵藝欄桿及二樓衣柜、鐵藝欄桿、地面、梯面層)及原告購置的冰柜、電磁爐進行了評估,其中冰柜、電磁爐評估價值為1350.4元、裝修工程評估價值為19890.24元。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不違反法律規定,為有效合同,原、被告應當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義務。本案原告自2008年元月5日后因病重在外省住院治療以致不能及時履行交納租金義務,雖然情有可原,但是其既未將自身情況及時告知被告得到諒解,又未告知被告詳盡聯絡方式,以致引起被告對自己收取租金權益的不安,故原告對此次糾紛的產生存在一定過錯。但被告明知原告已經為租賃的房屋進行了大量的投資,在解除房屋租賃合同時不采用穩妥、適當的方法通知到原告,以便雙方能妥善解決合同解除后的遺留問題,卻貿然地在原告欠交房租不足60日內的2008年2月19日單方將合同解除,并迅速將房屋租賃費提高后轉租與他人,被告對此次糾紛的產生存在著不可推卸的責任??紤]到雙方的過錯,本院認為原告應負次要責任,被告應付主要責任。對原告因此糾紛產生的損失,被告應當承擔60%的賠償責任。關于原告的損失,本院認為,由于原告的“陜西拐子王面莊”為正在經營的個體企業,被告收回出租房屋時又未與原告或者其他與本案不具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共同對物品進行登記,原告又不能提供合法票據證明其損失,故綜合考慮原告面莊面積、裝修情況、經營狀況,本院認為,原告損失以其支付任勇民的轉讓費125000元、裝修費用135000元及目前能確認的購買冰柜、電磁爐設施費用1350.4元認定為宜。被告應當賠償原告損失的60%計156810.24元。
關于反訴原告的反訴請求,本院認為,根據反訴原、被告之間的約定,反訴被告應于2008年元月6日交納當月租金7500元、2008年2月6日交納2月6日至18日期間的租金3000元,故反訴原告應支付反訴原告租金10500元。反訴原告于2008年2月19日交付的水電費4546元,因該水電費系反訴被告在經營“拐子王面莊”期間所產生,反訴原告基于與反訴被告之間的租賃關系已經代其交納,本院認為宜與房屋租賃費一并解決。故反訴被告應當返還反訴原告代其墊付的水電費。至于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拆除所添置附屬物的請求,本院認為,根據反訴原告在2008年2月19日房屋租賃合同中所做愿意將其已裝修好的房屋出租給對方使用的意思表示,反訴被告的添置物并未對反訴原告房屋造成損害,故反訴原告的此項請求,本院不予支持。關于原告交納的房屋押金5000元,因原、被告之間的房屋租賃合同已經終止,房屋水電費、租賃費已經解決,故被告應當返還原告房屋押金5000元。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第一百二十條“當事人雙方都違反合同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钡诙俣鶙l“承租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第二百二十七條“承租人無正當理由未支付或者遲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敝幎?,判決如下:
一、被告謝某某于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王某某經濟損失156810.24元;返還原告王某某房屋押金5000元;共計161810.24元。
二、反訴被告王某某于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賠付被告為其墊付的水電費4546元、房屋租賃費12500元;共計17046元。
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四、駁回反訴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款項相互折抵后,被告謝某某于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款144764 . 24元。案件受理費3000元,反訴費163元,鑒定費4000元,由原告負擔3968元,被告負擔3195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