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方解除合同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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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方解除合同范文1

[關鍵詞]勞動合同;單方解除;商業秘密

[作者簡介]阿梅娜?阿布力米提,新疆財經大學法學院講師,法學碩士,新疆烏魯木齊830012

[中圖分類號]13922.52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2―2728(2008106―0093―04

勞動合同解除可以分為雙方協商解除和單方依法解除。單方依法解除是指法律上有明確規定,當某種情形出現時,享有解除權的一方可依據法律規定直接行使解除權,以達到中斷合同的目的。勞動合同的單方解除是合同一方當事人行使解除權的意志行為,并不以對方的意志為轉移,單方解除不當,就會損害對方利益,破壞合同的效力和尊嚴?!秳趧臃ā返?1條規定:“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第102條又規定:“勞動者違反本法規定的條件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事項,對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p>

勞動者單方解除勞動合同不當給用人單位造成的損失在實際中難以計量,特別是對商業秘密和專利權的侵犯。這種損失有些是顯性的,可以直接計算出來,用人單位可以據此要求勞動者進行賠償,而有些損失是隱性的,是難以計量的。

一、商業秘密的認定

隨著世界知識產權貿易的蓬勃發展,商業秘密侵權糾紛在司法實務中也頻頻出現。然而由于商業秘密侵權行為的隱秘性和復雜性,對商業秘密侵權行為的認定相對困難。同時,侵犯商業秘密行為對權利人造成的損失往往是極其重大的,可能直接導致企業走向困境。因此,加強對商業秘密保護的研究。推動司法實踐在這方面的進步,對更有力地保護商業秘密權利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市場經濟中公平競爭的經濟秩序,促進科學技術的發展有著重要的意義。

我國現行法律、法規中涉及商業秘密的規定,可謂多種多樣,有“專有技術”、“非專利技術”、“其他科技成果”以及“技術秘密”等名稱。法律條文之間缺乏統一規定,致使商業秘密的概念模糊,在實踐中難以把握。特別是沒有把專有技術與商業秘密的概念界定清楚,進而認為專有技術是包括商業秘密在內的一切秘密技術,致使我國對商業秘密的保護范圍沒有明確,長期以來注重的多是“專有技術”或“技術秘密”,保護范圍過于狹窄。因此,立法應明確界定商業秘密的范圍,把“專有技術”納入“技術信息”的范圍中,對“經營信息”要明確種類。由于它的外延寬泛,很難界定其法律特征,因此只能限定為較重要的信息,并且該信息能夠對整個生產過程起關鍵作用或者對交易行為起決定作用,包括市場布局、占有率、客戶名單、策劃價格、資源情報和重要決策等。此外還應當將商業秘密和國家秘密區分開來,對屬于國家秘密的商業秘密,除適用商業秘密保護法外,還可適用保守國家秘密法,以加強對商業秘密的保護。

結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19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0條規定,商業秘密應當同時具備的三個要件為秘密性、商業價值性和保密性。

(一)秘密性

這里的秘密性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這是商業秘密的核心特征。不為公眾所知悉應當理解為權利人沒有采取任何公開的措施,主觀上不愿為公眾所知??陀^上沒有采取公開措施,可以從以下三個方面來把握。

1 商業秘密的秘密性是相對的。這里的相對僅指不為權利人以外的其他人以違反誠信原則的方式而知悉。如違反合同約定、違反單位保密規定等。若權利人將自己的商業秘密告知參加使用這種秘密的人或認為能夠保守此秘密的人等等,這些情況都不影響商業秘密的秘密性。用正當合法手段獲取商業秘密,也不構成對商業秘密的侵害。

2 商業秘密要具有一定的新穎性,不能把公共領域內的信息當作自己的商業秘密。比如有獎銷售活動,一般人都懂得這種營銷手段,通常情況下是不能作為商業秘密的,但有獎銷售具體的操作細節,如時間、獎勵方式等,仍然具有秘密性,一旦被競爭對手知道,公司的促銷效果就難以達到,這種營銷手段的具體操作細節具有新穎性,是可以作為商業秘密來保護的。

3 商業秘密是不能從公開渠道直接獲取的。所謂不能從公開渠道獲取,實質上是要求商業秘密不能向社會公開,也就是說不能向不特定的人員透漏,向特定的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公開不是向社會公開。

(二)商業價值性

商業價值性是指商業秘密能通過現在或將來的使用給權利人帶來經濟價值和競爭價值。需要指出的是,這里所講的價值既包括現實價值也包括潛在價值。因此,不管是現實的可直接使用的商業秘密,還是正在研究、試制、開發中而具有潛在的、可預期的價值的信息,也不管是對生產、銷售、研究、開發等生產經營活動直接有用的信息,還是在生產經營中有利于節省費用、提高經營效率的信息,如某些失敗的技術研究資料和經營信息等,對權利人改進科學實驗或者經營思路具有重要價值,對競爭對手也十分重要,其本身蘊涵著潛在的經濟利益,可以帶來競爭優勢,都屬于商業秘密。

(三)保密性

保密性是商業秘密所具有的本質屬性。法律意義上的商業秘密,除了要求具備上述的兩項客觀特征外,權利人主觀上還必須具有保密意圖。即權利人對其所產生的符合商業秘密客觀特征的信息,必須采取能夠明確顯示其主觀保密意圖的保密措施,才能成為法律認可的、受法律保護的商業秘密。比如,設立保密部門,與員工簽訂保密協議和競業禁止協議等。

如上所述,商業秘密的以上三點特征是獲得法律保護的必要條件,缺少其中之一,都可能喪失法律對商業秘密的保護。

二、勞動合同法中關于商業秘密的保護

我國建立了以《反不正當競爭法》《勞動法》《勞動合同法》等多層次的商業秘密法律保護體系。從我國2008年1月1日實施的《勞動合同法》來看,有關商業秘密的保護條款主要體現在該法第23條、第24條、第90條上。其中,第23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并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根據第23規定,對負有保守用人單位商業

秘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在勞動合同解除后,不得使用或者披露信息的義務包含生產的秘密環節,以及足以構成商業秘密的其他信息。

(一)競業限制確定因素

要確定究竟哪些信息在勞動合同解除后,勞動者仍然負有不得披露和使用商業秘密的義務,必須考慮以下因素:

1 勞動性質。如果勞動過程中要經常性地處理秘密文件,勞動者顯然要承擔比一般勞動者更多的忠誠義務。也就是說,除了信息類型的限制之外,勞動者的身份和職位也會影響到競業禁止條款的效力。如果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由于同客戶的接觸獲知了客戶相關的特別信息,用人單位自然可以合法地使用行業限制條款禁止該勞動者在勞動合同終止后拉攏客戶。這一原則非常普遍地適用于各種行業。

2 信息本身的性質。即用人單位是否使勞動者意識到信息的保密性。雖然用人單位只是單方面聲稱某些信息是保密信息本身并不充分,但是用人單位對待這些信息的態度可以幫助確定信息的性質。英國普通法中規定,在合同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勞動者在解除勞動合同后并不承擔競業限制的義務。事實上,只有在披露和使用商業秘密的意義上,用人單位才有權得以禁止勞動者競業。而商業秘密的判斷也通過嚴格的判斷規則被限制在特定的范圍內。

(二)競業限制的目的

《勞動合同法》第23條規定競業禁止的目的是要保護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第90條中明確規定:“勞動者違反本法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義務或者競業限制,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钡牵谟萌藛挝淮嬖谏虡I秘密、勞動者亦知悉的情況下,因為勞動合同終結后,勞動者的保密義務仍舊延續,即便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簽訂競業禁止協議,勞動者也應當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否則,用人單位可因此追究勞動者的侵權責任。以法律的形式規定勞動者離職后負有競業禁止,主要考慮目前越來越多的保密協議、競業限制條款,極大限制了勞動者離職后的就業范圍。

(三)競業限制補償金

勞動合同到期后的競業禁止,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雙方約定。其中最重要的內容是經濟補償。競業限制補償金是用人單位對勞動者履行競業限制義務的補償,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有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同時與勞動者約定在勞動合同終止或者解除時向勞動者支付的競業限制經濟補償。實踐中,用人單位往往在簽訂競業限制協議書時說明日常工資中就已經包括了競業限制的經濟補償,不給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合同法》第23條規定,對負有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并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本條有關競業限制補償金及支付時間的規定,在保護用人單位的知識產權和商業秘密的同時,有利于勞動者在具備一定經濟條件的基礎上保護這些信息。 在此,需要特別強調的是,競業限制經濟補償金不能包含在工資中,只能在勞動關系結束后,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補償金的數額由雙方約定。

三、勞動合同法對商業秘密法律保護的不足及解決對策

(一)《勞動合同法》對商業秘密保護的不足

與我國1994年頒布的《勞動法》的規定相比,《勞動合同法》對商業秘密保護的變化主要體現在:該法在沿襲《勞動法》第22條商業秘密保護條款的基礎上,增加了競業限制的內容,對現實中用人單位對勞動者進行的競業限制進行了有效的規范。另外,該法以法律的形式明確規定,勞動者違反勞動合同約定的保密義務,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要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勞動者違反勞動合同約定的競業限制,不僅要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而且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要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應當說,這是《勞動合同法》的一大進步,對勞動者違約明確課以賠償責任極大地增強了對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的保護。但仔細研究《勞動合同法》,可以發現,《勞動合同法》對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的保護仍有如下不足:

1 對于勞動者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仍然停留在勞動合同當事人的約定上,而沒有對某些特殊勞動者保守商業秘密作出強制性要求。事實上,依據法理,即便用人單位因種種原因沒有與勞動者以合同形式約定保守商業秘密,對于用人單位已采取其他保密措施的商業秘密,勞動者仍然應當負有保密的義務。

2 未規定雙方可以約定保守商業秘密的期限及是否需支付對價。理論上講,雙方可以約定勞動者保守商業秘密的期限至解密時止,也就是說,即便勞動合同到期,勞動者也應當負有保密員有保守的義務。但在如此長的時間里,用人單位是否應當支付“保密費”,現行規定并未作出規定,而留由當事人約定。

3 未規定勞動者違反勞動合同約定的保密義務時應承擔的違約責任。《勞動合同法》第25條規定:除本法第22條和第23條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與勞動者約定由勞動者承擔違約金。即《勞動合同法》以法律的形式確立了勞動合同違約金制度,明確了可設立違約金的法定情形只有兩種:違反服務期約定和違反競業限制協議。因此。從規定來看,對于商業秘密的保護,用人單位可以與勞動者約定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的條款,但卻無權與勞動者約定違約金且在勞動者違反該項約定時也無法向其主張違約金,只有當勞動者違反勞動合同約定的保密義務,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用人單位才能要求其承擔賠償責任。這雖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遏制勞動者泄露商業秘密,但由于損失賠償性質為恢復性賠償,并未使勞動者承擔因違約而帶來的懲罰性后果。  4 未對某些特定人員在職時的競業禁止義務作出強制性規定,容易出現這些人員同時在兩家具有競爭關系的用人單位從事相競爭的業務卻不為法律所禁止的情形。

按照現行規定,非公司制企業的高級管理人員同時在兩家具有競爭關系的用人單位從事相競爭的業務并不被禁止。但這種情況下,兩家用人單位的利益卻都將可能受到損害。

(二)解決對策

1 增加有關默示義務的規定。對商業秘密的默示義務是指通過職務而了解和掌握商業秘密的技術人員或者管理人員對其了解和掌握商業秘密具有事實上的保密義務。我國法律中保護商業秘密沒有規定如何保護向政府主管部門提供的商業秘密。在實踐中,國家機關根據實際需要,可對有關商業的行為進行指導,而商業秘密權利人為取得政府機關的許可、批準、授權、登記或其他同意,也會主動向國家機關披露某些商業秘密。在司法裁判中,國家司法機關有權要求商業秘密權利人提供有關保密信息。這時如果政府主管部門不擔負替

他們保密的義務,則開發出新產品的人的智力成果就可能從專有領域不合理地流入公有領域了。國家機關對商業秘密的義務,主要指在其管理、司法活動中對所接觸的商業秘密,包括要求權利人提供的和權利人主動提供的,一般應該承擔保密義務。據此,應該認識到在我國保護商業秘密的有關部門法律中也應相應地規定國家機關對于商業秘密的保護義務以及國家機關侵害商業秘密而導致的國家賠償責任。

2 增加有關競業禁止的規定。競業禁止是指負有義務的人不得對其所服務的企業從事具有營業競爭性質的行為,其實質是禁止職工在本單位任職和離職后一段時間內與本單位進行業務競爭。我國的《反不正當競爭法》沒有對職工侵害本單位商業秘密的行為作出明確的規定,只在《勞動合同法》中規定了勞動合同當事人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的有關規定。競業限制合同是發達國家的雇主約束以前雇員,使其不為某種特定行為所采取的一種合同。離職職工對重要商業秘密負有保守的義務,雖然從理論上可以說得清楚,但實踐上卻困難重重。單靠保密合同和有關法律規定還是不足,這就導致企業在保密合同之外。再與離職職工簽訂商業秘密敬業限制合同,謀求徹底保護商業秘密。

單方解除合同范文2

    「判決本案一審判決駁回張某的訴訟請求;張某上訴后,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評析本案爭議的焦點是該解除勞動合同行為系協議解除勞動合同還是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問題,現從以下三個方面分析:

    一、 何謂協議解除勞動合同

    依照我國《勞動法》以及相關法規的規定,雙方當事人經協商一致,在不違背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提前終止勞動合同的法律效力。我國《勞動法》第 24條規定,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勞動合同可以解除。從該條立法來看,并未規定協議解除勞動合同應具備何種條件,只要雙方當事人依法達成協議,便可提前終止勞動合同的效力,解除雙方的勞動關系。從實踐來看,協議解除具有以下特點:(l)雙方當事人具有平等的解除合同請求權。勞動者或用人單位都可主動向對方提出終止勞動合同關系的請求。(2)必須經雙方平等自愿協商一致而達成協議,才可解除合同,任何一方不能強加自己的意志于對方當事人。(3)協議解除不受約定終止合同條件的約束。(4)由用人單位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必須依法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由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如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應承擔賠償責任。此種情況下,用人單位應根據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每滿1年發給相當1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最多不超過12個月,工作時間不滿1年的按三年的標準發給。屬于勞動合同解除后,用人單位未按規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除發給經濟補償外,還須按經濟補償金數額的50%支付額外經濟補償金。上述經濟補償金的發放,應由用人單位一次性發給勞動者。2002年4月1日,雙方簽訂了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張某領取補助費 10500元,并由北京某研究所出具解除勞動合同關系證明信,以便張某領取失業保險金。雙方勞動關系解除符合協議解除合同的特征。

    二、 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法定解除)及其法律后果

    依照勞動法第25條、第26條、第27條、第31條和第32條共5個條文的規定,法律同等賦予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權利,其中第25條~第 27條是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法定情形,第31條和第32條是關于勞動者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規定。從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形式來看,又可分為“提前通知解除”和“即時解除”兩種形式。依照《勞動法》規定,用人單位或勞動者以提前30日并采用書面方式通知對方當事人的方式稱為“提前通知解除”。所謂“即時解除”是指當事人一方無需預先告知對方當事人而采用隨時通知的方式解除勞動合同,該種方式不涉及經濟補償或承擔賠償責任。勞動法對用人單位采用“提前通知解除合同”方式規定了必備條件,而對勞動者未作任何限制性條件規定。

    單方解除合同系違反勞動合同的行為,用人單位或勞動者由于本身的過錯造成的不履行或不適當履行合同義務,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按照現行的《勞動法》、《違反<勞動法>行政處罰辦法=及《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補償辦法》的規定,此種違反勞動合同的責任的承擔方式有三種,即行政責任、經濟責任和刑事責任。其中經濟責任是指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即解除勞動合同后,用人單位依法一次性給勞動者經濟上的補助費用。按照勞動部辦公廳勞辦發(1996)243號《關于終止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問題的復函》所作解釋:“經濟補償金”是指在勞動合同解除時,企業按照勞動法及其配套規定《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勞部發(1994) 481號),支付給職工一定數額的補償金。

    根據上述規定,經濟補償金主要運用于下列范圍:(一)非過失性辭退的經濟補償。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經勞動鑒定委員會確認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按其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每滿1年發給其相當于1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沒有最高額限制,同時還應發給不低于6個月工資的醫療補助費?;贾夭『徒^癥的,還應增加醫療補助費?;贾夭〉脑黾硬糠植坏陀卺t療補助費的50%;患絕癥的增加部分不低于醫療補助費的100%。勞動者的月平均工資低于企業月平均工資的,按企業月平均工資的標準支付。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按其在本單位工作時間的工作年限,每滿1年發給相當于1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但最多不超過12個月。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按勞動者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每滿1年發給相當于1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但沒有最高額限制。若勞動者月平均工資低于企業月平均工資的,按企業月平均工資的標準支付。(二)經濟性裁員的經濟補償。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必須裁減人員的,由用人單位按被裁減人員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支付經濟補償金。在本單位工作的時間每滿1年發給其相當于1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但沒有最高額限制。勞動者的月平均工資低于企業月平均工資的,按企業月平均工資的標準支付。(三)用人單位逾期給付經濟補償金的責任。用人單位在解除勞動合同后,未按規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除應全額補發經濟補償金外,還須按該經濟補償金數額的50%支付額外經濟補償金。本案中,張某與北京某研究所雙方簽訂了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系雙方真實意思之表示,且協議之內容不違反勞動法之規定,應當認定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應當依該協議享有權利、履行義務。北京某研究所并非單方解除與張某的勞動合同,因此用人單位不應支付雙重經濟補償。

    三、 張某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了“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即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張某主張雙方所簽訂的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系在北京某研究所脅迫的情況下達成應由其舉證加以證明。所謂脅迫,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69條規定:“以給公民及其親友的生命健康、榮譽、名譽、財產等造成損害或者以給法人的榮譽、名譽、財產等造成損害為要挾,迫使對方作出違背真實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脅迫行為?!笨梢姡袨槿耸苊{迫作出的承認行為是違背其真實意思表示的。因此,當事人在受脅迫情況下承認的事實與真實事實有不一致的地方。如果當事人行為的后果正是其主觀所追求的,那么也就談不上受脅迫了。也就是說,當事人不可能被脅迫承認其主觀希望承認的事情,只要當事人能證明其民事行為是在受脅迫情況下作出的,就可依法主張該行為無效。

    本案中雙方所簽訂的協議明確寫有“甲乙雙方在自愿、平等協商的前提下,就乙方(張某)提出提前與甲方(北京某研究所)終止勞動合同,解除勞動關系相關事宜,簽訂本協議?!睆埬硴艘呀泴嶋H領取10500元。張某上訴稱,該協議系在受北京某研究所脅迫下而簽訂的主張,因無證據加以證明,法院不予采信。

單方解除合同范文3

在社會關系中,經常出現勞動合同當事人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

勞動法賦予企業對勞動合同的單方解除權,比賦予勞動者的單方解除權要小得多。立法上嚴格限定企業與勞動者解除勞動權的條件,保護勞動者的勞動權。但是,一些企業,特別是某些非公經濟的企業(包括公),在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時,不依法進行?,F實中,他們隨意或武斷的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案例舉不勝舉。

《勞動法》規定,勞動者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在當前的現實生活中,占有很大比例的勞動者,他們在行使單方解除權時,說走馬上就走,不按法律規定以書面形式提前30日通知企業,確實給企業造成了經濟損失或給正常生產經營帶來了麻煩。

本文對形成上述現象的原因進行了分析,提出了解決問題的措施。希望通過社會各方面的共同工作,使大家認識到,勞動合同一經有效成立,在當事人間便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雙方都必須嚴格信守,及時、適當履行,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合同的解除必須具備一定的條件,否則,便是違約,不發生解除的法律效果,而產生違約責任。合同必須守信是我國法律所確定的重要原則。

關鍵詞:勞動關系勞動合同當事人合同解除

勞動法中的勞動合同,是指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勞動關系是指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為其成員,勞動者在用人單位的管理下,提供有報酬的勞動而產生的權利義務關系。

在社會關系中,經常出現勞動合同當事人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

一、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

勞動法賦予企業對勞動合同的單方解除權,比賦予勞動者的單方解除權要小得多。立法上嚴格限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解除勞動權的條件,保護勞動者的勞動權。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按照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應當解除勞動合同的;(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的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還有就是因勞動者患病或非因工負傷,不能正常工作;被證明不能勝任工作;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變化,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用人單位在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額外支付勞動者1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一)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并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二)患病或者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三)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四)正在擔任平等協商代表的;(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但是,一些企業,特別是某些非公經濟的企業(包括公),在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時,不依法進行。濫用企業內部規章制度,隨意或武斷的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如以下案例:

案例:1996年9月8日,王某通過招工考試被錄用為某商場營業員,雙方當事人訂立書面聘用合同,合同規定:“聘用期3年,其中試用期從1996年9月10日開始,試用期內工資為每月400元”。王某上崗后,工作表現不錯,受到周圍營業員的一致稱贊。1997年6月5日商場又從社會公開招聘女營業員40名。6月7日,商場同時以試用期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解聘了20名女營業員,王某接到了商場人事部解除勞動合同的書面通知。當日下午,王某到商場質問,人事部負責人出示1996年9月招用女營業員的條件,其中規定女營業員身高165厘米以上(含165厘米),王某身高只有162厘米,自然不符合該條規定。但當時商場開業在即,怕一時招不齊合適的人員,王某除了身高以外,其他各方面在筆試和面試時表現都非常出色,商場決定招王某為營業員。但現在商場已招到足夠多符合條件的營業員,故要解聘王某。王某不服,向當地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訴要求用人單位履行原勞動合同。仲裁庭受理案件后,對原合同和商場當時的招工條件進行審查后認為:試用期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相互了解、選擇而約定的不超過6個月的考察期,通常對初次就業或再次就業改變崗位或工種的職工可以約定試用期期限,但根據勞動法規定,試用期不得超過6個月。而本案中的被訴人與申訴人沒有明確約定試用期的長短,最多只能認為是6個月。而王某實際上已經工作了9個月,應當根據法律規定認為王某的試用期在3月10日已屆滿,該商場在6月才以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解除勞動合同,違反了法律規定;同時查明該商場招聘錄用的女營業員試用期滿后的工資是600元/月。申訴人表示同意放棄對被訴人的違約賠償。據此,仲裁庭做出如下裁決:(1)商場與王某簽訂的勞動合同繼續有效,雙方繼續旅行;(2)商場補發王某工資差額,3個月共計600元。

評析:本案涉及的法律問題是勞動合同中對試用期的約定及試用期不符合錄用條件的確定。我國《勞動法》表明勞動合同中可以約定試用期,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而《勞動合同法草案》為更好的保護勞動者,對試用期規定的更短,《草案》第12條:“非技術性崗位的試用期不得超過1個月;技術性崗位的試用期不得超過3個月;高級專業技術崗位的試用期不得超過6個月”。問題在于王某和商場雖然約定了試用期,但沒有約定試用期的時間到底有多長。如果雙方在合同履行中沒有發生糾紛,沒有約定具體的時間這個問題不會影響勞動合同;一旦發生糾紛時,雙方當事人就會為試用期的長短發生爭執。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在解決這類爭議時通常有兩種做法,一是確認視同沒有規定試用期,二是推定試用期為6個月。通常不能因為試用期期限約定不明而裁決勞動合同無效,因為這樣不利于保護勞動者的利益。在本案的處理過程中,勞資爭議仲裁庭推定試用期為6個月,由于勞動合同已實際履行了9個月,因而超過了試用期,用人單位以試用期間勞動者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是無效的,不予支持,雙方當事人應繼續履行勞動合同,這樣達到了保護王某的合法利益的目的。通過對本案的分析,作為勞動合同當事人的勞動者和用人單位應從中吸取一些經驗教訓,以使勞動合同合法、有效。(1)試用期的約定,關系著勞動關系的存續問題,必須雙方自愿協商一致方可在勞動合同中約定,而不能強迫規定。否則將視為無效條款。(2)約定試用期應當在勞動合同簽訂的同時進行,而不應在合同已簽訂后再重新單方規定試用期。勞動合同簽訂后再要求約定試用期,屬于勞動合同變更,不能單方進行。

產生用人單位違法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主要原因是:

1.某些企業在日益激烈的市場競爭或內部結構調整中,為了輕裝上陣,壓縮人工成本,而不顧勞動者的利益。采取非法的手段,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以保護企業的利益

2.企業憑借自己的強勢地位,加之一些企業領導的錯誤認識,無限的擴大了勞動合同的單方解除權。他們錯誤的認為改革開放后,企業有用工自,而企業可以根據自己的需要,來裁減職工是行使用工自的表現。

3.企業未依法健全內部規章制度,他門往往只從本單位的利益出發,對實際上只犯有小錯的勞動者,卻按嚴重違約來解除勞動合同,還美其名曰“加強管理,嚴肅紀律”。其實,他們的做法才是不合法的?,F實中,為此而引發的勞動爭議,在勞動爭議案件中占有相當大的比例

4.企業內部缺乏勞資抗衡機制,很多企業內的工會沒有真正發揮其維護職工合法權益的作用,特別是有些工會領導還是企業管理者指派的??上攵麄兪欠衲苷嬲秊楣と苏f話。再加上,我們《工會法》目前雖然規定了工會的權利和企業的義務。但卻缺少追究違法責任的條款,從而導致《工會法》的實際效力大打折扣,讓企業隨意解除勞動者勞動合同的行為得到蔓延。

對于用人單位若隨意解除勞動合同的情況下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在勞動法律,法規的規定上存在不足。我國《勞動法》第九十八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規定的條件解除勞動合同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賠償損失"。勞動行政部門這種責令改正權,在實踐中難以產生效力,如果勞動者求助于法律救濟,勞動法律、法規中沒有相應的明確規定在實踐中難以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二、勞動者單方解除勞動合同

《勞動法》規定,勞動者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內的;

(二)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三)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

在當前的現實生活中,占有很大比例的勞動者,他們在行使單方解除權時,說走馬上就走,不按法律規定以書面形式提前30日通知企業,確實給企業造成了經濟損失或給正常生產經營帶來了麻煩。如下案例:

1996年4月,某市鋼鐵廠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訟:1992年8月,鋼鐵廠與張某簽訂了為期8年的勞動合同。1995年1月,鋼鐵廠擬進口新的生產設備,打算派張某等3人出國培訓。在和張某協商并達成一致的基礎上,雙方就原勞動合同進行了修改。修改后的合同規定:合同有效期為15年,張某無正當理由提前解除勞動合同時,應賠償水泥廠支付的全部出國培訓費用及因此造成的其他一切損失。合同簽訂后,張某等人于1995年2月出國培訓。1995年8月,張某等人完成培訓回廠工作。因為張某在培訓期間刻苦鉆研、虛心好學,全面掌握了新設備、新技術的操作技巧,回廠后被任命為總工,主管全廠的生產工作。在外方技術人員和張某等人的努力下,新設備于1995年9月安裝調試完畢,開始進入試產階段。就在試產的關鍵階段,張某卻于10月6日將一份辭職報告留在自己辦公桌上,第二天開始即不到廠工作。經廠方多方尋找,直到12月初才得知張某已就任某外資企業的副總。廠方多次與張某聯系,要求其回廠工作。張某拒絕回廠。廠方無奈,要求張某及其所在外企支付張某的出國培訓費用8萬元及張某離職給鋼鐵廠造成的80萬元損失。張某及其所在外企只答應支付8萬元培訓費用。雙方多次協商未果,鋼鐵廠遂于1996年2月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請仲裁。仲裁委員會裁定:張某及其所在外企向鋼鐵廠支付8萬元培訓費用及20萬損失賠償費,雙方解除勞動合同。鋼鐵廠對仲裁裁決不服,于是向人民法院提訟。法院經審理查明:張某與鋼鐵廠簽訂的勞動合同為有效合同;鋼鐵廠為張某出國培訓支付了8萬元費用,張某突然離職后,致使鋼鐵廠新引進設備停產兩個半月,造成損失76萬元;張某所在外企在明知張某尚未與鋼鐵廠正式解除勞動合同的情況下,仍招用張某,這是一種違反有關法律規定的行為,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判決如下:(1)解除張某與鋼鐵廠的勞動合同關系;(2)張某賠償鋼鐵廠支付的出國培訓費用8萬元,及損失2萬元,共計10萬元;(3)張某所在外企賠償鋼鐵廠損失74萬元;(4)訴訟費由張某及其所在外企全部承擔。

評析:人民法院的判決非常正確。(1)張某違反合同約定擅自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缺乏法律依據。勞動合同有效成立后,當事人雙方均應嚴格履行合同義務。根據有關規定,勞動者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必須符合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的條件,張某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是一種違法行為,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2)張某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秳趧臃ā返谝话倭愣l規定:“勞動者違反本法規定的條件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事項,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的張某在出國培訓回廠后不久即擅自離職,不僅造成了鋼鐵廠8萬元培訓費用的損失,而且直接造成了鋼鐵廠新設備停產兩個半月,損失76萬元的后果。對此損失,張某應承擔賠償責任。(3)張某所在外企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勞動法》第九十九條規定:“用人單位招用未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對原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該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绷頁嘘P規定,新用人單位承擔的賠償責任應不低于原用人單位實際損失的70%.本案中的外企明知張某與鋼鐵廠尚未正式解除勞動合同,即招聘張某擔任副總,對這種違法行為該外企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法院判決該外企賠償水泥廠76萬元損失是合理的。

為什么這些勞動者連30日都等不及呢?糾其原因有:

1.勞動者履約意識和法律意識淡薄,他們已經養成了做事十分隨意的習慣。不少勞動者的就業觀是,先找一份新工作,有了落腳點就立即辭掉舊工作。馬上跳槽。

2.有些勞動者是因為受過企業的出資培訓或住著企業分配的住房。當他們行使勞動合同單方解除權時,需要按協議的規定,向企業賠償培訓費或退房,現實中他們往往是基于”跳槽”的目的要解除勞動合同,但又不愿意從兜里往外掏培訓費。因此,他們常采取不辭而別的方法,來達到解除勞動合同的目的。更有甚者,少數掌握企業商業秘密的勞動者,竟然還帶著商業秘密投奔到新的企業,以求能把自已向新的企業”買個高價”。

3.關于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過于寬泛,不應當不分勞動者的工作性質、崗位。

三、建議采取的措施

(一)針對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建議采取如下措施改變局面:

1.國家和地方應注重立法,對實施《勞動法》后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要及時的制定出新法規,新規章及規范性文件,來調整和規范企業的行為,使其在法律,政策允許的范圍內有序進行。杜絕企業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隨意性

2.進一步發揮勞動監察和仲裁機構的職能,及時對企業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予以糾正。另外,針對目前勞動執法力度不夠的現狀,建議適當增加勞動監察和仲裁機構的人員編制,設備和權力。保證勞動部門對違法企業有足夠的威懾。

3.充分開拓,發揮工會組織的作用,把工會履行職責的重點轉移到維護勞動者合法權益上來。使企業在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時,要充分聽取并重視工會的意見。國家也應進一步提高工會的地位,明確工會的權利,確定工會的代表主體資格。對有條件的工會,試行其主席的工資從工會經費中支出的辦法,保證工會放心大膽的同企業據理力爭,真正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在企業內部形成抗衡機制

4.要求用人單位將勞動合同報縣一級勞動行政部門或工會備案

5.明確違反勞動合同的賠償數額的計算方法,對用人單位解除有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方面,在勞動者勝任工作,未嚴重損害用人單位利益的情況下,嚴格限制用人單位解除定期勞動合同,否則,補償的數額應相當與勞動者因被解除勞動合同所應得到的工資數額。對用人單位解除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權限和程序,要嚴格加以限制。如勞動者能勝任工作,無重大的損害用人單位利益的行為,不允許用人單位隨意解除勞動合同。

(二)針對勞教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建議采取如下措施:

1.加強法制宣傳和教育,不斷增強勞動者的守法意識和履約意識

2.企業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時,可在合同中明確違約責任。除了約定一方當事人給另一方造成經濟損失要給與賠償外,最好還要約定違約金,使其對勞動者違反勞動合同有約束作用。對于企業出資培訓的職工,企業要在培訓前與職工訂立培訓協議,作為勞動合同的附件,對原勞動合同需要變更的,更要及時加以變更,同時,明確約定培訓結束后,不按約定的期限為企業提供服務的,應如何承擔賠償責任,以免事后扯皮

3.規范企業行為,使各個企業都能遵守國家人才交流的規定,不采取不正當的手段,相互"挖"人才,做到"君子愛才,取之有道",保證人才的流動有序性,從而改變勞動者隨意"跳槽"的局面。

四、當事人雙方必須信守勞動合同,合同的解除必須具備一定條件

綜觀各國勞動合同解除的方法,多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納入同一調整范疇,同等授戶權利,施加義務,使雙方在解除合同方面地位,能力平等,與此同時,各國法律均規定,單方解除權不適用于有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只適用于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外國法之立法體例,值得我國借鑒。

本文對形成上述現象的原因進行了分析,提出了解決問題的措施。希望通過社會各方面的共同工作,使大家認識到,勞動合同一經有效成立,在當事人間便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雙方都必須嚴格信守,及時、適當履行,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合同的解除必須具備一定的條件,否則,便是違約,不發生解除的法律效果,而產生違約責任。合同必須守信是我國法律所確定的重要原則。

參考資料:

1.《民法學》,王利明主編,中央廣播電視大學出版社,1995年版

2.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國勞動出版社,1995年版

3.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中國法制出版社,1993年版

單方解除合同范文4

單位單方面解除合同的補償是按經濟補償標準的2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的,不再支付經濟補償,賠償金的計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計算。勞動者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3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3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12年。

【法律依據】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來源:文章屋網 )

單方解除合同范文5

一、用人單位在試用期內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責任

勞動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勞動者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目前,理論界主流觀點認為,只要勞動者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用人單位就可以隨時解除勞動合同且不承擔任何違約責任。筆者認為這樣理解勞動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有失偏頗。對于何謂“符合錄用條件”,我國勞動法未作出任何規定,但所謂的“錄用條件”也不應由用人單位自己說了就算,而應是經過公布,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所共知的,以法定的最低就業年齡等基本錄用條件以及招用時規定的文化、技術、身體、品質等條件為標準。所以,用人單位如果解除勞動合同的理由不是上述的“不符合錄用條件”,而是用人單位任意找一個理由,則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的行為屬于違反勞動法的行為,應賠償勞動者損失或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金。此外,對于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經過協商一致,約定在試用期內即使勞動者不符合錄用條件,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同時給予勞動者一筆經濟補償金的,只要不與法律、法規、規章相抵觸,也是應該允許的。

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責任

勞動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勞動者在試用期內可以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依此規定,勞動者在試用期內要單方解除勞動合同須在程序上通知用人單位,可隨時通知,無須提前通知但不能不通知。目前,我國理論界主流觀點認為,勞動者在試用期內解除勞動合同沒有任何限制條件,勞動者隨時單方解除勞動合同不構成違約,不承擔違約責任。筆者認為,該觀點有待商榷。勞動者在試用期內不實施通知行為而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其單方解除權行使的程序違法。勞動部1995年5月10日頒布的《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第四條規定,勞動者違反規定或勞動合同的約定解除勞動合同,對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勞動者應賠償用人單位的損失。勞動者不實施通知的行為即違反了勞動法對程序的要求,所以,勞動者對用人單位造成的損失要承擔賠償責任,否則,易造成勞動者任意跳槽,甚至不辭而別,影響了企業勞動力的正常流動。如果是用人單位出資招用的職工,職工在合同期內(包括試用期)解除與用人單位的勞動合同,則該用人單位可依法向職工索賠。勞動者違反勞動法規定或勞動合同的約定解除勞動合同(如擅自離職),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單方解除合同范文6

根據以上事實,法院認為雖然作為定作人有隨時解除合同的權利,但原告在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已經加工出892套木馬,依公平原則,應當判歸被告所有;同時法院還認為被告終止合同屬于違約行為,在承攬合同中已對違約金有明確約定的情況下,原告有選擇權,本案的原告選擇了違約金,應予以支持。據此法院作出了如下判決:一被告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支付原告貨款558800元;二被告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將存放于原告倉庫內的892套木馬底座自行提走,并于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支付原告貨款49060元;三被告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支付原告違約金183260元……。

法理分析:

這是一則案情并不復雜的關于承攬合同中關于定作人的單方解除合同權的糾紛案件,但是筆者認為法院的判決意見是值得商榷的。我國《合同法》268條規定:定作人可以隨時解除承攬合同,造成承攬人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本案中的爭議的焦點在于:(1)定作人單方解除合同權的法律性質;(2)賠償承攬人的經濟損失的方式,是賠償損失還是支付違約金。關于這兩點,我想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探討:

一、關于定作人單方解除合同權的法律意義及立法現狀:

我國合同法明確規定,合同依法成立后即具有法律約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合同。誠實守信是羅馬法確立的合同基本原則,它甚至不承認合同的解除,唯買賣得附加“于一定期限內,不支付價金者,則契約解除的條款”。但是它是奴隸制簡單商品經濟的產物,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市場經濟的規模和深度,人類社會進入本世紀以來,經濟突飛猛進的發展亦要求法律制度與時俱進。各國合同法中都設有合同解除制度,以滿易主體由于主、可觀情況發生變化,而對雙方權利義務進行調整或解除。

承攬合同中定作人享有的單方解除合同的權利,屬于一種特例,是由承攬合同的特點決定的,筆者認為主要有兩方面的原因:首先在承攬合同的履行過程中,因為主觀和客觀的原因,定作人已經不再需要與承攬人完成約定的加工成果了,如果定作人沒有單方解除權的話,于此種場合下,定作人要想解除合同只能援引《合同法》總則中有關合同解除之規定,與承攬方協商解除,如無法達成一致,則定作人就會被拘束在“法鎖”里,繼續履行合同直至承攬工作完成,其結果是違背了定作人的理性預期,并遭受更大的經濟損失。基于對定作人權利的保護,合同法作此規定;其次承攬合同中,承攬人往往面對的是眾多的定作人,其中一個定作人解除合同,對承攬人的影響相對較小,而對定作人則有較大的影響,權衡兩者的利益沖突,選擇賦予定作人單方解除合同權更為公平合理。

關于定作人的單方解除權,多數國家的法律是予以認可的。例如《法國民法典》第1794條規定:“建筑工程雖已經開始,定作人亦得根據其單方的意思,于賠償承攬人的一切費用,勞動力及此承攬可得利益后解除”?!度毡久穹ǖ洹返?41條:“于承攬人未完成工作期間,定作人可以隨時以賠償損害而解除合同”?!兜聡穹ǖ洹返?49條規定:“定作人得在完成工作前,隨時預告解約通知”?!兑獯罄穹ǖ洹返?671條規定:“盡管工作已經開始履行或服務已經開始提供,但是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不過要以對承攬人支出的費用、實施的勞動和喪失的可得利益的償付承擔責任為限”。如前所述,我國《合同法》268條也作出了相同的規定。

二、定作人單方解除合同權的法律性質

《合同法》268條規定的定作人的單方解除合同權是一種法律權利,根據民法學關于權利分類原理,定作人的單方解除權屬于形成權,即以定作人的單方意思即可消滅當事人之間的承攬合同關系。

定作人的單方解除權的規定是否是強制性法律規范,我國《合同法》未予說明,有人認為是強制性的法律規范,但我認為它不是強制性法律規范,當事人可以作相反的約定。衡量一項法律規范是授權性的還是強制性的,其判斷標準是以是否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如果違反此項規定會導致侵害社會公共利益,那么它就是強制性的,在承攬合同中,如果當事人在合同排除了定作人的單方解除權,僅使定作人遭受一定的損失,不會造成整個社會的經濟秩序混亂,況且在私法領域內“約定大于法定”。

當定作人行使此項權利時并不構成違約。法律上的權利是指法律所允許的權利人為滿足自己的利益而采取的、有其他人的法律義務所保證的法律,其主要特點是權利人行使權利而做出的行為,不僅不應當承擔法律責任,還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只有相對于權利而言的義務主體,如若不履行其應盡的義務,則要受到法律的制裁。在歷史上從羅馬法以來,民法上一直有一項重要的原則,即“行使權利不構成違約”。當然任何權利都不是絕對的沒有約束,它必須建立在法律限定的范圍內,超出這一范圍,也會導致承擔法律責任。我國的《民法通則》中也有關于禁止權利濫用原則,但該原則僅適用于權利人在行使權利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的行為。顯然,定作人依據《合同法》賦予其單方解除合同權而行使此項權利,不能認定為是以損害他人為目的,并且應當受到法律保護。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定作人為了自己的利益或需要而解除承攬合同,是合同法賦予定作人單方解除合同的權利,如果當事人事先在合同中無相反約定,定作人均可以依據此項規定行使權利,而行使權利并不構成違約,否則,該規定還有何存在的法律意義。

三、定作人的單方解除合同權與法定解除權

合同解除作為違約的補救手段,就其本來的功能而言,在于非違約方“合同義務的解放”,由此而派生的功能尚包括非違約方“交易自由的回復”及違約方“合同利益的剝奪”。法定解除權是指合同成立以后,沒有履行或沒有履行完畢以前,當事人一方行使法定解除權而使合同的效力消滅的行為。其特點在于:有法律直接規定解除條件,當此條件具備時,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它與協議解除合同不同,協議解除合同的前提是雙方當事人經過協商一致,所以協議解除合同從一定意義上說是當事人雙方訂立的一個新合同,而法定解除權則是享有法定解除權的當事人行使的結果,只要法定條件成就,權利人可以直接行使解除權,將合同解除,無需征得對方同意。在法定解除中,有的是適用于所有合同的規則,學理上稱之為一般法定解除,即我國《合同法》第94條的規定:(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2)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的;(3)當事人一方延遲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內仍未履行;(4)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5)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另外還有法律針對特定的合同規定解除的規則,稱為特殊法定解除,主要包括《合同法》第148條、第224條、第231條、第253條、第259條、第268條等。

從上述學理上的解釋和《合同法》的規定來看,《合同法》總則中的法定解除權與定作人的單方解除權是一致的,雖然《合同法》第94條的法定解除權的適用是有條件的,除不可抗力外的其他三種情形均是在一方當事人違約的前提下,另一方當事人享有的合同解除權,但是定作人的解除權屬于“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它的適用于承攬合同,也就是說只要是承攬合同,則定作人就享有可以隨時解除合同的權利。

四、承攬人經濟損失的救濟方式:

本案中,法院在判決中稱:“原、被告的承攬合同中約定了違約金,同時原告又因被告的違約行為而遭受到損失,根據合同法的有關規定,原告有選擇權,本案的原告選擇了違約金方式,本院予以支持……”。我認為法院的判決中的法理分析是不正確的。進一步來說,即便是被告定作人違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但也并不是判決書所言的“原告擁有選擇權”,《合同法》并沒有這樣的規定,顯然法院的判決沒有正確理解《合同法》中關于違約金與賠償損失的關系。我國《合同法》第113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履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第114條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辦法……”。從上述規定來看,違約金和損害賠償是并列的兩種不同的違約救濟方式,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可以選擇其中一種方式。如果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了違約金,并且當事人因對方違約行為而遭受損失,違約金與損害賠償并非立于債權人可以自由選擇的地位,而是有違約金場合必須適用違約金,此時相當于當事人對違約行為可能給對方造成損失的一種預見,如果違約金低于或過高于實際損失,則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調高或適當調低違約金。所以本案中合同的當事人已經在合同中約定違約金的情形下,被告違約,原告只能采用違約金的方式獲得救濟,不享有選擇權,亦不能用賠償損失方式獲得救濟,更不能二者并用。所以判決中的法理分析是錯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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