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聘申請書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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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聘申請書范文1

20世紀60年代后,隨著日本經濟的快速發展,日本國民在金融理財方面開始從注重儲蓄轉向關注投資。伴隨而來的問題之一是金融糾紛不斷增加,而糾紛是否能夠獲得有效解決直接影響著金融消費者對金融市場的信心。傳統的金融糾紛解決方式主要是民事訴訟,但嚴格的程序、漫長的審理周期、高額的律師費用、金融消費者舉證困難、法官金融知識不足等問題影響了糾紛的有效處理。因而,日本決定在金融領域進一步推進金融糾紛非訴訟處理機制的建設,并借助20世紀90年代末開始的司法改革運動展開了這項工作。2000年日本金融審議會提交了《支撐21世紀的金融新框架報告書》,指出金融領域的糾紛解決應注重迅速性和便利性,糾紛解決結果應被雙方當事人理解和接納。建立金融糾紛非訴訟解決制度既有利于糾紛雙方在合意基礎上化解矛盾,也有利于金融消費者對金融業經營者給予積極評價。在該報告書中,金融審議會呼吁建立金融糾紛聯絡調整協議會,具體研究金融糾紛非訴訟解決機制的完善問題。2000年9月,由消費者行政機構、消費者團體、金融業機構、金融行業協會、律師協會、金融廳等多方人員組成的金融糾紛聯絡調整協議會正式成立,對金融糾紛非訴訟解決制度的發展進行廣泛研究。

為規范各金融糾紛非訴訟解決機構的程序,金融糾紛聯絡調整協議會于2004年4月制定了糾紛解決指針供各機構參考。該指針主要由糾紛解決機構職責、投訴處理規則、糾紛解決規則等構成,該指針對于當時各金融行業組織完善糾紛處理程序、提高糾紛解決效果起到了重要作用。同年12月,日本出臺了《訴訟外糾紛處理程序法》(ADR法)。該法規定了訴訟外糾紛解決制度的基本理念、國家的職責和任務以及具體的制度標準等。該法的出臺預示著日本必須通過修改金融法律建立全國統一標準的金融糾紛解決制度。對此,金融糾紛聯絡調整協議會經過調研,于2008年12月向金融廳提交了金融糾紛非訴訟解決制度報告書,金融廳根據該報告書起草了法律修正案提交國會。2009年3月,日本通過修改《金融商品交易法》、《銀行法》等16部金融法律,在金融領域建立了“指定糾紛解決機構”制度,至此,日本的金融糾紛處理機制獲得了前所未有的新發展。根據法律規定,解決金融糾紛的行業組織應向金融廳申請成為“指定糾紛解決機構”。一旦被指定為糾紛解決機構,其必須依據法律確立的標準建立糾紛解決程序,糾紛解決具有中斷訴訟時效或中止訴訟的效果。截至2011年4月,共有8個金融糾紛解決組織被確定為“指定糾紛解決機構”,分別是證券及金融商品斡旋咨詢中心、全國銀行協會、信托協會、日本貸款業協會、生命保險協會、日本損害保險協會、保險投訴所、日本小額短期保險協會等。金融廳作為金融監管部門對金融行業協會的糾紛解決制度的運行進行監督指導,對此,專門出臺了金融廳訴訟外糾紛解決制度(ADR)監督指針,該指針對技術及財力基礎、糾紛解決人員的選任和排除、程序的進行標準、費用負擔、各機構的合作、業務宣傳、糾紛解決機構職員的構成及監督等諸多問題提出了監督標準。

二、證券及金融商品斡旋咨詢中心的糾紛解決制度

非營利法人證券及金融商品斡旋咨詢中心(FINMAC)成立于2009年8月,總部位于東京并于全國各地設立了50個事務所,2011年2月15日被金融廳確定為“指定糾紛解決機構”。該中心業務范圍主要包括處理證券糾紛和投訴;金融投資的糾紛和投訴;金融期貨交易的糾紛和投訴等。該中心自成立后在金融糾紛處理方面顯示出重要作用,2010年4月至2011年3月,處理金融投訴1190件,調解糾紛309件,處理金融咨詢7017件。2011年3-6月份處理投訴322件,調解糾紛104件。以下,將主要介紹證券及金融商品斡旋咨詢中心糾紛處理制度的一些特點。

(一)處理投訴和糾紛的斡旋分別適用不同程序。

證券及金融商品斡旋咨詢中心的《投訴處理支援與斡旋業務規程》規定了投訴處理程序和糾紛斡旋程序。具體負責投訴的是該中心的職員,而負責糾紛斡旋的則是聘任的具有金融知識的律師。由于這兩種程序在諸多方面存在差異,因此,發生糾紛的金融消費者必須明確表明利用何種程序化解糾紛。負責投訴的人員盡管可以要求金融業經營者就糾紛進行說明,有權令其提出相關資料或文件,但并不能直接作成調解方案,主要是敦促金融機構誠實應對投訴,自主與投訴人和解。而斡旋程序中的斡旋委員積極行使調解權,可根據需要直接制作調解方案。投訴應在2個月內獲得解決,對未獲解決的投訴應告知當事人可選擇斡旋程序解決爭議,斡旋程序則應在4個月內結束。

(二)由精通金融知識的律師負責糾紛的斡旋程序。

糾紛的斡旋程序是指對于發生的糾紛,由斡旋委員在調查事實基礎上從中進行調解,促使當事人之間達成和解協議。斡旋委員必須具有5年以上律師實務經驗且精通金融知識,其人選由該中心的運營審議委員會討論后確定,經理事會同意后由理事長任命。斡旋委員的任期為一年,期滿可繼續聘任。截至2011年4月,該中心聘任了36名律師擔任斡旋委員,其中本部13名,各地事務所共23名。處理具體糾紛時,由該中心從斡旋委員名單中選任1人進行斡旋,斡旋委員不得與糾紛以及當事人有任何可能影響公平調解的利害關系。該中心認為其應當回避或第三人提出回避申請,則由三名斡旋委員進行審查,以少數服從多數決定應否回避。斡旋委員獨立行使調解權,該中心的任何人均不得干涉其調解事務,若該中心的實質性支配者有此行為的,斡旋委員可向該中心事務局報告,事務局必須采取排除措施。對于糾紛調解人員,《金融商品交易法》規定可以從具備5年以上職業經歷的律師、10年以上業務經歷的金融專家、5年以上業務經歷的消費生活咨詢員中選任,而證券及金融商品斡旋咨詢中心則使用從律師中選任這一方法,且規定其必須具備良好的金融知識。這足以說明該中心在理念上既注重實體上的公平也關注程序正義。從該中心的任何職員不能擔任糾紛調解員這一制度設計來看,該中心力圖通過建立中立性、公正性的糾紛解決組織,提高金融消費者選擇非訴訟解決機制的積極性。2004年,日本內閣府國民生活局進行了消費者糾紛ADR制度調查,90%的人認為糾紛處理組織保持中立性很重要,[7]正因為如此,構筑一個具有嚴格中立性的糾紛解決組織一直是該中心努力的方向。

(三)糾紛的斡旋程序體現便利性、靈活性、效率性和經濟性。

為了體現程序的便利性,允許糾紛當事人以信函形式提交斡旋申請書、答辯書以及有關證據材料。證券及金融商品斡旋咨詢中心配有固定格式的申請書、答辯書、撤回申請書、回避申請書等,當事人可以從網上下載填寫。為了便于當事人參與糾紛程序,斡旋委員可選擇適當的場所進行調解,比如在各地的事務所或者離當事人最近的都道府縣機關進行調解。對當事人進行某項參與程序的通知時,可以利用電話或口頭方式通知,避免了書面郵寄送達帶來的遲延問題。為了體現程序的靈活性,業務規程上并未規定必須實行對席式審理,也未規定須嚴格遵守的調解前證據調查搜集程序。而是要求斡旋委員根據需要可以隨時命令一方當事人提交與糾紛有關的證據(比如契約書、賬冊、物品等)或對必要事項進行口頭說明,也可于必要時令一方或雙方當事人到指定的場所陳述意見,了解各方的主張。斡旋委員在充分了解糾紛事實基礎上進行調解,努力促成當事人和解。提高糾紛解決效率是斡旋程序的一個重要特點,根據業務規程的規定,斡旋委員應努力在4個月內調解完糾紛。遇以下情形必須以書面形式通知當事人終止斡旋程序以防止久調不決:1、一方當事人明顯沒有和解的意思;2、很難直接達成和解且如果繼續斡旋即使最終調解成功,當事人獲得利益也將得不償失;3、一方當事人連續2次或共有3次不出席調解程序;4、經審理發現糾紛事實不適合調解。為了在了解事實基礎上快速達成和解,業務規程規定未經斡旋委員的許可。當事人不得由他人任何事項,且斡旋委員有權隨時撤銷許可。另外,在利用前述的投訴程序未能解決糾紛而案件進入斡旋程序后,還要求投訴處理人員及時將投訴中掌握的各種糾紛信息移交于斡旋委員,以縮短了解糾紛事實的時間。降低糾紛解決成本是金融消費者追求的目標之一,金融廳要求糾紛解決機構即使向當事人收取程序費用也不能超過必要限度,不能給當事人造成經濟負擔。對此,證券及金融商品斡旋咨詢中心規定了非常低廉的程序費用標準,根據糾紛金額的大小,斡旋申請者所繳納的程序費用在人民幣170—4170元之間,這大大低于民事訴訟費用。特別是由于斡旋程序不像訴訟進行激烈的程序對抗,因此可不必聘請律師。因為,斡旋程序更加注重雙方合意化解爭議,很多糾紛并不是嚴格依據法律規定和判例解決。即使聘請人也可以聘請親屬而不是像訴訟那樣必須聘請律師,故有助于節省人費用。此外,有關調解場所可以選擇離當事人最近的適當地點(如當地政府機關)的規定也有利于節省當事人的程序費用。

(四)糾紛斡旋程序對金融機構附加相應的義務。

為有效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業務規程對金融機構附加相應的義務。不履行有關義務的,可將其機構名稱、商號以及不履行義務的事實向社會公布并令其改正,同時向金融監管機構報告。首先,對金融機構附加了金融消費者申請斡旋后不得拒絕利用斡旋程序解決糾紛的義務,因此,其有義務及時提出答辯書,如果確有理由拒絕的,應提交拒絕書以供該中心進行審查。其次,規定了金融機構履行提交有關證據資料的義務。斡旋委員可根據需要隨時令當事人提交書面證據、說明材料及其他物品等,金融機構對此不得拒絕提出。金融糾紛很多證據掌握于金融機構手中,及時獲取這些證據資料有助于了解糾紛事實以實現調解的公平性。因此,對金融機構附加一定的提交證據義務是必要的。另外,金融機構有義務接受斡旋委員根據公平原則作出的調解方案,如果拒絕接受必須提出拒絕理由書。而對于在當事人之間難以達成和解情形下由斡旋委員直接作出的“特別調解方案”,金融機構必須接受,不得拒絕,僅有金融消費者可拒絕接受特別調解方案。證券及金融商品斡旋咨詢中心有權監督金融業經營者是否履行和解協議,對不履行義務者將向社會公告。為了保障證券及金融商品斡旋咨詢中心具有足夠的財力基礎,還對金融機構附加了必須每年依據規定的標準繳納“程序負擔金”義務,拒絕繳納的,可以解除或不再與其簽訂“程序實施基本契約”,這預示著該金融機構將不能利用該中心的制度解決糾紛。

(五)注重與其他機構的交流協作并及時公布糾紛解決信息。

依據《金融商品商品交易法》、《金融廳訴訟外糾紛解決制度(ADR)監督指針》的規定,日本證券及金融商品斡旋咨詢中心積極與其他金融行業糾紛解決機構、國民生活中心、金融廳、律師協會、日本法律援助中心、各地的消費生活咨詢中心等部門進行合作與信息交流,共同召開各種形式研討會以及共同對糾紛處理人員進行培訓以提高糾紛處理能力。在調解糾紛時,根據糾紛性質認為更適合由其他機構處理的,在經過當事人同意后可將糾紛移交其他機構,對此,各機構必須保證構建具有實效性的移交機制。日本證券及金融商品斡旋咨詢中心定期向金融廳提交糾紛解決報告,以便金融廳能及時掌握金融市場糾紛狀態。日本證券及金融商品斡旋咨詢中心和金融廳對于經常被投訴和發生糾紛的金融機構可以進行告知,勸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或減少糾紛的發生。

三、對我國金融行業協會建立和完善糾紛解決制度的幾點啟示

我國近些年來金融糾紛數量呈增加趨勢,糾紛的非訴訟解決方法開始受到關注。筆者認為,在糾紛解決制度構建上,日本證券及金融商品斡旋咨詢中心糾紛解決機制對我國具有很大的啟示意義,具體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應進一步強化各類金融行業協會的糾紛解決功能。

隨著金融類糾紛的不斷增加,我國銀行業協會、保險業協會、證券業協會等金融行業組織近些年開始關注處理糾紛的調解方法,中國銀行業協會還于2010年出臺了《關于建立金融糾紛調解機制的指導意見(試行)》。但總的來看,我國一些金融行業協會尚未從根本上認識到解決金融糾紛的重要性,糾紛解決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工作力度不足,社會對金融行業協會糾紛解決功能缺乏認知度。對此,應從根本上注重金融行業協會的糾紛解決作用,進一步完善相關糾紛解決制度,最大限度發揮其糾紛解決功能。同時,還應通過各種有效途徑宣傳金融行業協會的糾紛解決機制,讓金融消費者充分認識到通過非訴訟方法解決糾紛的益處。

(二)應建立一元化的金融糾紛解決制度推進機構。

我國在金融糾紛處理機制的制度構建方面尚缺乏像日本那樣的全國一元化推進機構,致使金融糾紛非訴訟解決機制的建立事業步伐遲緩,缺少統一規劃,更缺乏統一的程序規則。我國有必要借鑒日本的成功經驗,建立橫跨銀行業、保險業、證券業、信托業等的全國性的金融糾紛解決制度研究機構,探討如何通過修改有關金融法律建立全國統一的最低程序標準,使我國金融糾紛非訴訟解決制度得到有效發展。統一的制度推進機構和統一的最低程序標準有助于避免制度設計上的混亂,增強金融消費者的信任感。

(三)應建立由金融和法律專家組成的中立性糾紛解決組織。

日本證券及金融商品斡旋咨詢中心的調解人員主要由精通金融法律的律師擔任,以確保糾紛解決組織的中立性和公平性。我國各類金融行業協會在構建金融糾紛解決制度時,有必要借鑒日本經驗規定糾紛解決組織由金融專家和律師組成,以保障金融糾紛當事人對糾紛解決組織的信賴感。金融專家具有良好的金融業務經驗,能夠在調解和斡旋中準確把握糾紛解決結果是否符合糾紛實際狀況;而作為法律專家的律師更加熟悉糾紛解決程序以及法律解釋問題,這對保障當事人的程序利益和結果的公平性至關重要。對于聘任的金融專家和律師來說,其必須具有較長的職業經歷、具備高級職稱、品德良好等。金融協會應制作糾紛解決專家名冊,并記載其擅長的業務領域。在選任具體個案的糾紛調解員時,既可由金融行業協會選任,也可由當事人協商選擇,但無論哪種方式均應建立回避制度??傊鹑趨f會糾紛解決功能的發揮,最為重要的是是否能夠保證有一個由金融和法律專家組成的中立性調解組織,這是影響金融消費者是否選擇金融糾紛非訴訟解決機制的重要因素。

(四)應注重糾紛解決程序的便利性和靈活性。

日本證券及金融商品斡旋咨詢中心的糾紛解決制度表明糾紛處理程序必須具有便利性和靈活性,若程序過于僵化勢必抑制金融消費者選擇這一程序的欲望。因此,我國于今后完善金融糾紛處理程序時盡量避免程序設計的僵化和訴訟化傾向,充分體現非訴訟糾紛解決程序給當事人帶來的便利性。基于此,在程序啟動方面應盡量利用信函、計算機網絡等方法提交糾紛解決申請和有關證據材料,賦予糾紛調解人員證據調查權,優先考慮糾紛的書面審理,調解方案以最便捷的方式送達于當事人。金融糾紛的非訴訟解決程序若能夠做到便利性和靈活性,將會增強這一制度的生命力,能夠將更多的糾紛引入非訴訟途徑獲得解決。

(五)應在適當限度內對金融機構附加一定的程序義務。

日本證券及金融商品斡旋咨詢中心的糾紛解決制度要求金融機構必須履行一定的程序義務以及接受“特別調解方案”的義務,以體現對金融消費者權益的實質性保護。我國金融行業協會的糾紛解決制度亦應借鑒這一做法,在制度設計上要求金融機構不得拒絕利用金融行業協會的調解程序解決糾紛、不得拒絕糾紛調解員有關提交相關證據資料的義務,對于簡單的糾紛或爭議額較小的糾紛,金融機構不得對調解協議反悔等。由于金融商品在內容上的特殊性,金融消費者與金融機構相比往往在各類信息的掌握方面處于弱勢地位,那么,在糾紛解決制度中對金融機構附加相應的義務不但有利于糾紛的快速解決,還能從實質上保護金融消費者的合法利益,達到對實體正義的追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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