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賠償制度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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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賠償制度

司法賠償制度范文1

國家賠償法實施9年取得了驕人的成績,但還存在一些問題,主要表現在:(1)一些國家機關礙于“面子”“該賠不賠”,對國家賠償案件抱有抵觸情緒;(2)有的國家機關為了避免承擔賠償責任,工作縮手縮腳,有的甚至放棄職守;(3)相當一部分公民賠償法律意識和權利保護意識依然淡薄,應該申請賠償而不敢或不愿申請賠償。例如,近幾年,人民法院每年宣告無罪的刑事案件3000余件,而申請國家賠償的案件不足300件;(4)《國家賠償法》自身存在一些缺陷,如未對公有公共設施造成的損害、行政不作為損害、國家補償、精神損害等問題作出相應規定,造成司法實踐中許多案件無法可依,妨礙了國家賠償制度功能的發揮,不利于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本文結合幾個典型案例就國家賠償法律制度實施中存在的問題進行分析,并提出修改建議,與各位同行共勉。

一、關于公共設施損害的國家賠償問題

案例1:1994年8月,重慶市綦江縣政府決定在綦河上架設一座人行橋,作為連接新舊城區的人行通道。工程于1994年11月開工,1996年2月竣工,同年3月投入使用。工程造價400余萬元。該橋因形若彩虹而被人們親切地稱為“虹橋”。1999年1月4日,該橋因嚴重質量問題突然整體垮塌,消失在滔滔江水中,造成40人死亡,14人受傷,直接經濟損失620余萬元。

事后,關于是由綦江縣政府還是由建筑商對事故造成損害承擔賠償責任一直爭論不休。綦江縣政府認為,虹橋事故是由于建筑物垮塌致人損害引起的,屬于民事侵權行為法調整的范疇,應根據《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來處理,由直接責任人即建筑商賠償。而多數學者認為,按照國外的通常立法,因公共設施設置及管理欠缺致害的賠償屬國家賠償,應由國家出錢賠償。該案雖然最終是以綦江縣政府為穩定的需要由縣財政出資對死難者進行了賠償而告終,但它暴露了我國完全將該類損害置于國家賠償法之外的做法的缺陷。

對于應否將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瑕疵造成損害的情形納入國家賠償,我國學術界有兩種不同的觀點:一是否定說。認為國家賠償的歸責原則是違法責任原則,不違法則不擔責。認為橋梁、道路等國有公共設施,因設置、管理欠缺發生的賠償問題,不屬違法行使職權,不應納入國家賠償的范圍。二是肯定說。認為應當在一定范圍內將該類損害納入國家賠償的范圍。因為,建立公有公共設施致害的國家賠償制度在功能上能引導社會公用事業的發展,體現公共負擔平等的法律原則。其次,將公有公共設施納入國家賠償的范圍也有利于增加設置者或管理者的責任觀念。最后,實踐證明,國外相應立法是科學的,其做法是成功的,可資借鑒。日本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因道路、河川或其他公共營造物之設置或管理存瑕 疵,致使他人受損害時,國家或公共團體對此應負賠償責任?!表n國國家賠償法第5條也有類似規定。這些國家將公有公共設施造成的損害由國家予以賠償,達到了強化政府部門法律責任,促進公用事業發展,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的目的。本人贊同肯定說,認為應在一定范圍內對公有公共設施造成的損害予以國家賠償,規定由重要的公用基礎設施造成的損害由國家予以賠償。

二、關于行政不作為損害的國家賠償問題

案例2:2000年6月1日,千島湖畔的浙江省建德市某小學的學生們向杭州市中院遞交2份訴狀,狀告浙江省環保局行政不作為和建德市新安江塑料化工廠環境污染侵權,要求停止侵害,賠償物質和精神損害費1725萬元。此案的過程是這樣的:2000年4月4日,離學校幾十米遠的化工廠飄出難聞的氣味。上午10:30,師生們聞了6年多的氣味突然濃烈起來,讓人難以忍受。放學回家的孩子開始出現頭昏、頭痛、惡心、嘔吐、持續腹病、劇烈咳嗽等不良反映。4月9日,864名學生住進醫院,診斷為苯乙烯中毒。4月12日,專家們經實地調查、取證后一致認為:學生中毒系由學校附近的化工廠苯乙烯泄露引起的。但是,針對學生訴環保局不作為的起訴,杭州中院卻作出了不予受理的行政裁定,將學生們的賠償請求拒至門外。

杭州中院之所以對學生訴環保局不作為的起訴不予受理,緣于我國國家賠償法未就行政主體的行政不作為損害應進行賠償作出規定。然而,環保局的行政不作為理應被提起行政訴訟,并應對此造成的損害進行了國家賠償。因為,按照級別和屬地管轄原則,浙江省環保局作為環境保護的主管機關,有義務對污染源及時進行調查取證,并負有及時依法作出相應的行政處罰和行政處理的職責。但是在重大的環境污染事故發生后兩個月內,環保局未作出任何具體行政行為,這難道不是行政不作為?再者,根據我國環境保護法、水污染防治法的相關規定,環保局負有不可推卸的審批、監管責任,在轄區內出現污染事故時,應依法采取強制性應急措施,責令停止排污。綜上可見,杭州中院對該案應當予以受理。

國家賠償立法的目的是解決行政主體侵權行為的賠償責任,它應該對行政作為和不作為違法進行合理規范,為受害的公民、法人其他組織提供充分的救濟,切實保障他們的合法權益。從理論上講,行政主體行使的行政權是一種公共管理權,行政主體在行使公共管理權的同時,也要對公眾承擔相應的法律義務。確立行使不作為違法要承擔賠償責任,就是要達到行政主體行使行政權力和履行義務的基本平衡。在國外,凡是建立了國家賠償制度的國家,沒有一個完全排除行政主體不作為違法的國家賠償責任。美國聯邦侵權行為法第1346條規定:“由政府雇員在他的職務或工作范圍內活動時的疏忽或錯誤的作為或不作為所引起財產的破壞或損失、人身的傷害或死亡等屬于美利堅合眾國的侵權賠償范圍之內”。德國1981年國家賠償法第1條規定:“公權力機關違反對他人承擔公法義務時,公權力機關應依據本法對他人賠償就此產生的損害”。因此,今后修改國家賠償法時,應將行政不作為違法納入國家賠償范圍。

三、關于精神損害的國家賠償問題

案例3:2001年1月8日晚,陜西少女麻某被涇陽縣公安局某派出所兩位民警帶回派出所,要求其承認有行為。麻嚴辭拒絕,遭到兩位警察的威脅、恫嚇、猥褻、毆打。第2日,涇陽縣公安局出具了一份《治安管理處罰裁決書》,裁決書上麻某成了男性,處罰理由竟是“”。麻不服,到咸陽市公安局申請復議,市公安局竟要求麻做了兩次處女檢查,結果證明其仍是處女。后咸陽市公安局撤銷了涇陽縣公安局的錯誤裁決。此后麻將涇陽縣、咸陽市兩級公安局起訴到法院,要求賠償精神損害費500萬元。一審法院判決賠償麻某74.66元。麻不服,提出上訴,咸陽市中院判決確認咸陽市、涇陽縣兩級公安機關的行為違法,并判決其支付違法限制麻某人身自由兩天的賠償金74.66元,賠償誤工費和醫療費9135元,但對麻某提出的500萬元精神損害不予支持。

本案中,少女麻某受到的精神損害是客觀存在的。涇陽縣公安局無理由對一個無辜少女非法拘禁兩天,強迫其承認有行為,且在復議過程中,兩次要求其做了處女檢查,對麻某而言,其受到的精神損害遠甚于物質損害。而一、二審法院依據我國家賠償法第26條之規定,按照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計算每日的賠償金,對麻某賠償74.66元,對精神損害賠償請求不予支持。這樣的賠償只是杯水車薪,無法彌補麻某的實際損失,無法使其合法權益得到應有的救濟。

我國國家賠償法規定了行政機關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人身權和財產權的,應當賠償。但只限定在醫療費、誤工費收入、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等直接損失的范圍內,并沒有包含精神損害賠償的內容。對于非物質損害,該法基本上將其排除在外,只是在第30條規定:“賠償義務機關對依法確認有本法第三條第(一)、(二)、(三)項規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譽權、榮譽權損害的,應當在侵權行為影響的范圍內,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這樣的規定使得公民在面對行政機關的嚴重侵權行為時對自己受到的嚴重精神創傷無能為力。筆者認為,國家侵權與個人侵權只是侵權主體的不同,無本質上的區別,不應該區別對待。對于行政機關行使職權造成某一公民嚴重損害的,不僅要賠償直接損失,當加上賠禮道歉、恢復名譽等補救措施仍不足以彌補受害人的損害時,國家還應對該受害人遭受的精神損害予以金錢賠償。當然,金錢賠償應當予以適當限制,不能漫天要價。

四、關于國家補償問題

司法賠償制度范文2

關鍵詞:懲罰性賠償;產品責任;消費者

懲罰性賠償,又稱為懲罰性損害賠償,是指給予被害人超過其財產損害范圍的一種經濟賠償,同時又給予違法行為人以懲戒,預防類似違法行為的發生,懲罰性賠償制度作為一種民事責任形式,是傳統的補償性賠償責任的有益補充,它具有懲罰,威懾,激勵的特殊功能,與傳統的補償性的賠償責任并不是不可并存的,它們可以共存于民事責任形式之中。

一、產品責任懲罰性賠償數額的確定方法

產品責任懲罰性賠償的數額一直是懲罰性賠償制度是否合理的熱點問題。因為懲罰性賠償制度在英美法系國家的發展過程中,懲罰性 的數額從幾萬美元到上億美元,巨大的賠償數額使企業難以負擔,曾阻礙了經濟的發展。要在我國產品責任中引入懲罰性賠償制度,懲罰性賠償數額的計算標準是我們不得不考慮的問題。借鑒這一制度在英美法系國家發展過程中的經驗,對此問題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來考慮:

1.起到對加害者懲罰及適度威懾的作用。對此應主要考慮以下幾個方面的因素:(一)主觀過錯的程度。產品責任的懲罰性賠償應主要針對主觀故意和重大過失。(二)加害人違法行為的情節。如果加害人在實施違法行為時,情節嚴重,則應使用該制度。(三)加害人的經濟情況。為了達到對加害人懲罰和威懾的作用,加害人的財產狀況是必須要考慮的。(四)損害結果。損害的后果是受害人遭受的損失和加害人因此而得到的利益的一個綜合考慮。在考慮以上四種因素之后,給予加害者一定數額的懲罰性判決。

2.懲罰性賠償數額的最高限制。我國民間自古就有“假一賠十”“缺一賠十”的做法,對懲罰性賠償金以最高十倍的限制,在實際案件中,有法官根據不同的案件情況來確定賠償的具體倍數,但最高不能超過十倍?!凹僖毁r十”是廣大勞動人民在實踐生活中與假冒偽劣產品作斗爭的經驗總結,上升為理論便是懲罰性賠償制度。對賠償金予以十倍的限制,一方面對法官的自由裁量權進行了必要的限制,法官雖然可以根據不同的情況判決不同的賠償數額,但最高不能超過十倍,這樣可以更好的實現懲罰性賠償制度的目的和功能,實現法律的實質公平。另一方面最高十倍的賠償額也足以對生產者起到威懾的作用,是他們不敢親身試法。

3.受害人的實際損失。產品責任訴訟中,損害結果往往不限于人身和財產的損失,多數情況下還會侵害受害人的尊嚴和情感,造成精神上的痛苦。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對欺詐消費者的行為規定了雙倍賠償的原則,但這并不能使受害人遭受的損失得到完全的救濟。為了達到慰藉受害人和懲罰加害人的雙重目的,法官在確定懲罰性賠償金時應把這一因素考慮在內。

二、產品責任懲罰性賠償金的分配問題

由于產品責任的受害人往往是多數人,如果我國法律同意懲罰性賠償的原則,必然會遇到關于如何分配懲罰性賠償金的問題。如果先提起賠償訴訟的人獲得了巨額的懲罰性賠償,那么其他的訴訟請求人則可能無法獲得賠償,這就會造成新的不公平。如果所有受害人采用集團訴訟的方式,那么懲罰性賠償額就可以在所有受害人之內公平分配從而避免不公平的現象。但在實踐中,所有受害人都參與訴訟是不大可能實現的。對于此問題,可以采用先發放一部分懲罰性賠償金,用來補償鼓勵原告的訴訟維權行為,補償的內容至少應包括原告支付的訴訟費用,律師費,交通費,誤工費等費用,是案件不至于出現贏了官司輸了錢的局面。

三、產品責任懲罰性賠償與精神損害賠償的問題

精神損害賠償是民事主體因其人身利益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身利益和身份利益遭受損害而產生的精神方面的苦惱,要求侵權人通過財產賠償的方式等方式救濟和保護的民事制度,它以受害人的精神損失為標準,并以金錢為手段在一定程度上彌補受害人所受到的心靈傷害,盡最大可能的恢復受害人精神健康。這種損害賠償的性質仍然是經濟補償,救濟的基本功能是填補損害。對于精神損害賠償,依主流學說其性質為補償性質。所以精神損害賠償可以與懲罰性賠償同時適用。精神損害賠償與補償實際財產損失類似,同屬于補償性質,而產品責任的懲罰性賠償是針對侵權人的惡意或重大過失,目的是剝奪產品責任侵權人的非法獲利,對其產生適當的威懾作用,

四、懲罰性賠償適用的條件

1.主觀條件。產品責任懲罰性賠償的主觀構成要件應為故意或重大過失。在我國,因產品缺陷而產生的法律后果適用嚴格責任,不論加害人的主觀過錯。但如果在適用懲罰性賠償這一制度時也沿用嚴格責任,在一定程度上會加重生產者和銷售者的負擔。在外國司法實踐中,主要適用過錯原則。英美法系國家在立法實踐中一般認為,只要行為人的行為時故意的惡意的或具有嚴重疏忽行為的明顯不考慮他人安全和重大過失的行為,行為人才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即大陸法系國家的故意或重大過失的主觀形態。

2.客觀方面??陀^方面必須有不法行為,損害結果及因果關系,此外,懲罰性賠償的適用必須以補償性賠償為前提。不法行為包括致害人的作為和不作為,以欺詐為典型。懲罰性賠償適用的對象是具有社會危害性的違法行為,造成的損害結果具有涉及面廣,潛在的危害性較大的特點。不法行為和損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這種因果關系的鏈條需要考慮過錯程度的高低。

懲罰性賠償制度自誕生起就不斷遭到法學家和經濟學家的批判,但懲罰性賠償制度在英美法系國家發揮的作用也是毋庸置疑的。對于我們這樣一個快速發展的國家,在法律制度建設上固步自封,墨守成規,無法實現法律為社會服務的目的。對于產品責任懲罰性賠償制度的研究,在理論上的研究還很不充分,更無其它經驗可借鑒。但這樣一個法律制度的引進,需要法學家們的努力探索,需要社會各階層的理解和支持。希望通過此文的分析,能在我國產品責任領域引入懲罰性賠償制度有所裨益。

參考文獻

[1] 劉靜著.產品責任論[M],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2] 張慶.劉寧著《產品質量責任法律風險與對策》[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

司法賠償制度范文3

[ 前面的話 ]

關于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與最高人民法院的《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各自存在的問題以及兩者之間的沖突,是在處理人身損害賠償的重要實踐問題。筆者在《試析〈工傷保險條例〉與〈法釋[2003]20號〉之間的實際適用沖突》、《試析〈工傷保險條例〉與〈法釋[2003]20號〉之間的實際適用沖突(二)》等文作了基本分析,但隨著這行政法規與司法解釋的公布與施行的實踐所遇到與出現新問題仍然很多,本文對這些問題作一討論匯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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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工傷保險條例》賠償項目

1、工傷或患職業病

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進行治療,享受工傷醫療待遇。(條文所在:《工傷保險條例》-第五章 工傷保險待遇)

賠償項目 條文規定 問題

1、住院伙食補助費 第29條第3款

職工住院治療工傷的,由所在單位按照本單位因公出差伙食補助標準的70%發給住院伙食補助費;經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報經辦機構同意,工傷職工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的,所需交通、食宿費用由所在單位按照本單位職工因公出差標準報銷。

與司法解釋規定的“住院伙食補助費可以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予以確定?!保豆kU條例》規定的70%較低些。這里不排除部分企業單位的出差補助高于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的情形。

2、康復性治療費 第29條第5款

工傷職工到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進行康復性治療的費用,符合本條第三款規定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整體上,康復性治療費與司法解釋的“康復費”相當,但未涉及康復護理費。

3、殘疾器具費 第30條

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業需要,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安裝假肢、矯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輪椅等輔助器具,所需費用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該項與司法解釋規定基本一致,但沒有規定器具更換與維修費用以及其支付。

4、治療期間工資 第31條

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經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不得超過12個月。工傷職工評定傷殘等級后,停發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關規定享受傷殘待遇。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后仍需治療的,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1、該項目司法解釋沒有直接的、具體的對應項目,大體上包括在誤工費中。而《工傷保險條例》中沒有“誤工費”項目。

2、治療期間的工資期限為別為12個月、24個月,以及繼續治療的擴展期

5、護理費 第31條第3款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護理的,由所在單位負責。

第32條

工傷職工已經評定傷殘等級并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需要生活護理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生活護理費。

生活護理費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個不同等級支付,其標準分別為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50%、40%或者30%。

1、工傷治療期間的護理費社保機構不承擔支付,由傷者單位支付。

2、治療結束并經評定傷殘等級并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的護理費由社保機構支付。

3、司法解釋規定的護理費期限最長不超過20年,《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較為靈活,且分為三個級別相對具體,但標準較低,不足以應對護理費損失,相應的30%-50%的部分要自己承擔。

6、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7、月傷殘津貼

8、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

9、傷殘就業補助金 第33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一級傷殘為24個月的本人工資,二級傷殘為22個月的本人工資,三級傷殘為20個月的本人工資,四級傷殘為18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從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傷殘津貼,標準為:一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90%,二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5%,三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0%,四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5%。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三)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并辦理退休手續后,停發傷殘津貼,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攫B老保險待遇低于傷殘津貼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以傷殘津貼為基數,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第34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五級傷殘為16個月的本人工資,六級傷殘為14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保留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安排適當工作。難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單位按月發給傷殘津貼,標準為:五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0%,六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60%,并由用人單位按照規定為其繳納應繳納的各項社會保險費。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

經工傷職工本人提出,該職工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35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七級傷殘為12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10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8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6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勞動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工傷保險條例》將傷殘分為三個程度補助級:

1、1-4級傷殘分別對應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24、22、20、18個月本人工資

月傷殘津貼為本人工資的:

90%、85%、80%、75%

2、5-6級傷殘分別對應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16、14個月本人工資

月傷殘津貼為本人工資的:

70%、60%

3、7-10級傷殘分別對應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12、10、8、6個月本人工資

無傷殘津貼

司法解釋第25條規定

殘疾賠償金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

受害人因傷致殘但實際收入沒有減少,或者傷殘等級較輕但造成職業妨害嚴重影響其勞動就業的,可以對殘疾賠償金作相應調整。

比較:

很明顯次“傷殘補助金”與“殘疾賠償金”兩者相差過于懸殊,《工傷保險條例》2年,僅為司法解釋“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的十分之一。

司法解釋沒有傷殘津貼項目,《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傷殘津貼最高為本人工資90%,最低為0,按每月每人平均50%估算,每年相當于6個月本人受傷前工資。與傷殘補助金相加大致在司法解釋規定的殘疾賠償金的十分之三——十分之四左右,實在太低。

《工傷保險條例》中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與傷殘就業補助金,司法解釋沒有,體現了工傷社保的靈活性。

10、工傷復發治療費用 第36條

工傷職工工傷復發,確認需要治療的,享受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和第三十一條規定的工傷待遇。

該項目司法解釋中沒有對應,大體上可以包括在司法解釋的“再醫費”與“后續治療費”之中

2、職工因工死亡:

賠償項目 條文規定 問題

1、喪葬補助金 第37條

職工因工死亡,其直系親屬按照下列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領取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一)喪葬補助金為6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司法解釋與《工傷保險條例》保持一致

2、供養親屬撫恤金 第37條第1款

(二)供養親屬撫恤金按照職工本人工資的一定比例發給由因工死亡職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的親屬。標準為:配偶每月40%,其他親屬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兒每人每月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養親屬的撫恤金之和不應高于因工死亡職工生前的工資。供養親屬的具體范圍由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規定;

1、對應的是司法解釋的“被扶養人生活費”,但司法解釋的范圍不僅限于“供養親屬”。

2、支付期限:司法解釋規定為“被扶養人為未成年人的,計算至十八周歲;被扶養人無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計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而《工傷保險條例》沒有具體期限。

3、支付標準:《工傷保險條例》規定較低,但給出了“各供養親屬的撫恤金之和不應高于因工死亡職工生前的工資”高限,而司法解釋沒有具體支付標準,也有“被扶養人有數人的,年賠償總額累計不超過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額或者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額。”的上線,兩者大體一致。

3、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第37條第1款

(三)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48個月至60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具體標準由統籌地區的人民政府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狀況規定,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備案。

1、工亡補助金的幅度為4-5年,而司法解釋的“死亡賠償金”為20年,相差三倍之巨,考慮到兩者的計算標準存在的差異,工亡補助金大致是死亡賠償金的三分之一水平。

4、政策規定 第37條第2款

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因工傷導致死亡的,其直系親屬享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待遇。

第37條第3款

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后死亡的,其直系親屬可以享受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待遇。

第38條

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職工平均工資和生活費用變化等情況適時調整。調整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由于司法解釋將工傷賠付與人身損害賠償分離,從程序上講,人民法院不受理屬于《工傷保險條例》調整范圍的人身損害賠償案件,故這些政策規定法院也不適用。

3、關于工傷待遇與賠償的其他政策規定:

項目 條文規定 問題

1、下落不明的待遇 第39條

職工因工外出期間發生事故或者在搶險救災中下落不明的,從事故發生當月起3個月內照發工資,從第4個月起停發工資,由工傷保險基金向其供養親屬按月支付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有困難的,可以預支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的50%。職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職工因工死亡的規定處理。

缺少“下落不明”的認定或確定程序規定

2、工傷保險待遇的停止 第41條

工傷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一)喪失享受待遇條件的;

(二)拒不接受勞動能力鑒定的;

(三)拒絕治療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監執行的。

1、缺少停止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認定程序;

2、第(一)項“喪失”含義沒有界定;

3、第(四)項“被判刑”的期間沒有界定,如果說一個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職工被判刑,停止其工傷保險待遇的規定與法無據,工傷保險是企業與職工參加保險,即自己掏錢購買的保險,停止其工傷保險待遇欠妥。

3、工傷保險責任的承擔 第41條

用人單位分立、合并、轉讓的,承繼單位應當承擔原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責任;原用人單位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承繼單位應當到當地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變更登記。

用人單位實行承包經營的,工傷保險責任由職工勞動關系所在單位承擔。

職工被借調期間受到工傷事故傷害的,由原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但原用人單位與借調單位可以約定補償辦法。

企業破產的,在破產清算時優先撥付依法應由單位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費用。

基本符合目前企業現狀

4、職工被派遣出境的有關待遇 第42條

職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據前往國家或者地區的法律應當參加當地工傷保險的,參加當地工傷保險,其國內工傷保險關系中止;不能參加當地工傷保險的,其國內工傷保險關系不中止。

有利于被派遣出境工作的職工

5、再次發生工傷的有關待遇 第43條

職工再次發生工傷,根據規定應當享受傷殘津貼的,按照新認定的傷殘等級享受傷殘津貼待遇。

這里沒有界定二次以上工傷之間的關系。“按照新認定的傷殘等級享受傷殘津貼待遇”也存在不周全的問題,如職工第一次工傷為五級傷殘,應按其領取相應的傷殘津貼,再次受傷為七級傷殘,此時該職工的實際身體傷殘損害已超過五級,除非第二次評定包括前次傷殘,如果僅按再次傷殘本身作評定,新基結果只能領取七級傷殘津貼,這顯然是個問題。

6、術語解釋—本人工資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一條第3款

本條例所稱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本人工資高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30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300%計算;本人工資低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60%計算。

1、有利于保護勞動者;

2、實質是規定涉及本人工資賠償項目的計算最低限。

3、本條僅考慮了月繳費工資高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情形,未考慮很多企業不愿意承擔較高繳費,月繳費工資低于職工實際工資收入的情形。雖然從收費社保角度上,按月繳費計算是正確的,但對于賠償性工傷賠付的受害者而言就有失公平。

7、無營業執照或者未經依法登記、備案的單位的工傷保險責任的承擔 第63條

無營業執照或者未經依法登記、備案的單位以及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或者撤銷登記、備案的單位的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由該單位向傷殘職工或者死亡職工的直系親屬給予一次性賠償,賠償標準不得低于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單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傷殘、死亡的,由該單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親屬給予一次性賠償,賠償標準不得低于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規定。

1、這是對非法企業與其非法用工的工傷保險責任規定,《工傷保險條例》單列一條來規定應當是一個“懲罰”條款,否則就失去單獨分出來的意義;

2、本條本款規定的是“一次性賠償”而不是工傷待遇;

3、一次賠償后的病情復發、殘疾器具更換、工傷經治療后死亡等情形沒有考慮,這樣的規定與司法解釋比較太低,對勞動者不利,而對非法企業與其非法用工較為有利;

4、勞動者在這類企業從事勞動已處于可能隨時遭受到損害的狀態之中,法企業與非法用工的行為屬于嚴重侵權行為,應當按照人身損害司法解釋進行賠償。

5、“具體辦法”尚未出臺。

8、前款規定的傷殘職工或者死亡職工的直系親屬就賠償數額與單位發生爭議的處理 第63條第2款

前款規定的傷殘職工或者死亡職工的直系親屬就賠償數額與單位發生爭議的,以及前款規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親屬就賠償數額與單位發生爭議的,按照處理勞動爭議的有關規定處理。

“按照處理勞動爭議的有關規定處理”就意味著勞動爭議仲裁與訴訟,在訴訟中的賠償項目與標準數額是否能適用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呢?有待今后的判例。

9、國家機關、其他事業單位的工傷保險 第62條

國家機關和依照或者參照國家公務員制度進行人事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工作人員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由所在單位支付費用。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人事行政部門、財政部門規定。

其他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各類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工傷保險等辦法,由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人事行政部門、民政部門、財政部門等部門參照本條例另行規定,報國務院批準后施行。

《工傷保險條例》實施已整整一年過去,“其他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各類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工傷保險等辦法”仍無音信。

4、未規定的賠償項目,相對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

1、誤工費、交通費、住宿費、必要的營養費 (《解釋》第17條第1款)

2、康復護理、繼續治療的康復費、護理費、后續治療費 (《解釋》第17條第2款)

3、死亡補償費、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誤工損失等其他合理費用 (受害人經搶救、治療死亡的 《解釋》第17條第3款)

4、精神損害撫慰金 (《解釋》第18條第1款)

5、殘疾輔助器具的更換費用 (《解釋》第26條第2款)

6、超過確定期限的,護理費、輔助器具費、殘疾賠償金 (《解釋》第32條)

二、《工傷保險條例》宏觀上存在的問題

1、從最高人民法院將工傷賠付納入人身損害賠償的作法來看,表明工傷賠付屬于人身損害賠償范疇,而不是勞動者的勞動福利(參保才是職工福利之一),只是在具體操作上司法解釋將這一塊具體賠付事項與賠償項目、賠償標準均列入社保工傷保險賠付解決范圍,而不能進行人身損害賠償訴訟。同時實現工傷保險賠付,也表明工傷責任單位屬于了賠償責任,只是通過社保制度與機構實現了風險轉移。而《工傷保險條例》不論從立法精神、賠償項目與賠償標準仍表現出的是一種福利性的補助制度,《工傷保險條例》以及各地規范性文件中均使用“工傷保險待遇”一詞證明了這點。另一方面,從工傷保險繳費責任由用工(用人)單位承擔這點來看,工傷賠付費用表面上來源于用工單位,這項支付實質取之于勞動者的勞動報酬,勞動者自己掏腰包購買保險,發生工傷或事故時本應獲得所購保險相對的賠償,但按照司法解釋的規定,受害人不能獲得除《工傷保險條例》外的賠償,這樣是不公平。

2、實際工傷發生后,其搶救與治療其損失項目與司法解釋規定的人身損害賠償沒有任何區別,其喪失勞動能力,無法斷續工作可能的后果也沒有兩樣,但《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賠償項目以及賠償標準比人身損害司法解釋規定要少得多與低得多。這就意味著已有就業或有收入的要比沒有就業的人在損害發生的獲得賠償救濟要少得多,這忽視了社會保障的整體職能,忽視了勞動者在就業過程中對社會作出相應貢獻,勞動者的社會價值反映較低,勞動者的生命權、健康權的社會保障也隨之被貶。目前《工傷保險條例》適用范圍是企業職工與個體從業者,這些問題突出顯露出立法者對這塊群體的重視程度與保護力度。

3、《工傷保險條例》(2003年4月27日)已出臺近兩年,施行已整整一年,而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的國家機關與事業單位的規定仍未出臺,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遭受工傷或事故后無法依照《工傷保險條例》處理,是依照人身損害司法解釋賠償還是按照現行事業單位政策規定辦理出現了法律依據空白。

4、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12條第2款規定“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边@是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對工傷賠償的一個特殊規定,即是工傷賠償的一個特例,但該款如何適用最高人民法院沒有下文。在受害人本參加了工傷保險的情形下,對該款規定的理解有四種可能:(1)、按照《解釋》第11條2款、第12條規定只能適用《工傷保險條例》;(2)、只能依據《解釋》處理,不適用《工傷保險條例》;(3)、兩種賠償均可請求;(4)、適用《工傷保險條例》,《解釋》作為補充賠償。前兩種可能實際與司法解釋其他條款規定既相合又相悖,且兩種賠償幅度差距較大,實踐可能會引起更多的負面,不大可取。而后兩種可能比較符合《解釋》第12條第2款規定的精神與原意,其中第(4)種可能比較符合實際與相對公平,但均必然給當事人增加訴訟負擔。

5、社保統籌地區之間的賠償幅度差距,這點《解釋》更為明顯,除此之外,《解釋》還存在城市居民與農村人口、農民工與城市職工之間較大差距。這點雖然是國情現狀,理順與協調都存在較大難度,但法律上顯現出了巨大的不公平問題值得立法者充分重視。

6、《工傷保險條例》在工傷賠付項目上沒有給出計算方法或計算公式,讓勞動者無法進行計算,甚至連估計都無法做到,而各地勞動部門、社保機構也不公開賠償項目的計算與方法,這使得勞動者無法知曉自己究竟能獲得多少補助金,同時也無法對勞動部門與社保機構進行監督。

三、《工傷保險條例》條文中存在問題的部分地方細化

對于《工傷保險條例》條文中存在問題,以及部分條文規定較原則,操作性不強等,《工傷保險條例》第11條、第13條、第34條2款、第38條等分別載明“調整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具體標準由統籌地區的人民政府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狀況規定,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備案。”等權限,對此各地省人大或省政府紛紛作出《××省工傷保險條例》或《××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等地方法規或規范性文件,根據各地實際情況對《工傷保險條例》進行細化與補充。

1、工傷保險支付項目(即工傷保險基金用于下列項目支出,北京、青海、寧夏、新疆、陜西、山西、湖南等):

(一)工傷醫療費;

(二)一至四級工傷人員傷殘津貼;

(三)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四)生活護理費;

(五)喪葬補助金;

(六)供養親屬撫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八)傷殘輔助器具費;

(九)工傷康復費;

(十)勞動能力鑒定費

(十一)工傷關聯的鑒定費(寧夏回族自治區規定為:工傷認定調查核實費);

(十二)預防教育費(山西省規定為:宣傳和科研費);

(十三)法律、法規規定的用于工傷保險的其他費用。

2、其他項目:

(1)、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2)、工傷醫療補助金

(3)、安家補助費,所需車船費、旅館費、行李搬運費和伙食補助費等(適用一級至四級殘疾的職工戶口從單位所在地遷往原籍的,由用人單位按因公出差標準報銷。廣州、寧夏等)。

3、規定細化

司法賠償制度范文4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為“《解釋》”或“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于2004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已有半年了,盡管施行時間還非常短,《解釋》試圖表現我國人身損害賠償的各種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不統一的意圖,但也許事與愿違,目前《民法通則》、《國家賠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外海上人身傷亡案件損害賠償的具體規定(試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等法律、法規或司法解釋仍處于有效狀態并在施行。就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而言《解釋》取代了原《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的各賠償項目,并對其他類型事故的處理也按《解釋》所規定的賠償項目標準,可以說是僅僅在此范圍內達到了統一。但從《解釋》規定的賠償項目內容來看,其中也存在著諸多問題,主要表現在過失侵權時的部分賠償范圍及賠償標準是很不合理的。本文按照《解釋》的條文所列的賠償項目順序分類作初步探討。

一、賠償權利人的定義與范圍

《解釋》第一條第二款規定:“本條所稱‘賠償權利人’,是指因侵權行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損害的受害人、依法應由受害人承擔扶養義務的被扶養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親屬?!?/p>

即《解釋》賠償權利人分為:1、受害人;2、被扶養人;3、近親屬三種。

對于受害人,應當不存在任何問題。但對于“依法應由受害人承擔扶養義務的被扶養人”《解釋》并未明確載明。對于“依法”不知《解釋》所指的是哪部法律。“受害人承擔扶養義務的”包括哪些,一般講,對于未成年的子女以及沒有收入或生活來源的父母應當說沒有歧義。但:1、未成年的子女是以年齡為界線,還是以未就業為界線;如果子女上大學或研究生是否屬于此列,如果某子女打臨工又是否屬于此列;如果說,某子女年齡超過18歲,自小殘疾未能就業在家又如果認定。2、對于受害者的父母,有一定生活來源,但在目前基本生活物資物價猛漲的情況下,僅靠其有限的生活來源不足以維持生計的,如低于當地基本工資內退(提前退養)生活費或退休金,低保家庭等情形的是否在此列。3、受害人扶養的公婆、或岳父母是否在此列;4、受害人出于愛心扶養的其他人是否在此列,等等不勝枚舉。

對于近親屬更存在諸多疑問,《解釋》本身未作規定。

如果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修改稿)》第12條規定“民法通則中規定的近親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其中沒有“祖父母”。又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5個問題解答中,

“問:死者名譽受到損害,哪些人可以作為原告提起民事訴訟?

答:死者名譽受到損害的,其近親屬有權向人民法院起訴。近親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

似為全面,以死亡賠償金為例,《解釋》采用的是“繼承喪失說”,且其性質為財產損害賠償,那么就必然適用《繼承法》確定的繼承原則、繼承順序等相關規定來處理。按照《繼承法》第十條的規定,繼承具有先后順序,但《解釋》并未予以明確。

又如對于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賠償權利人又可以包括其他近親屬,且不受繼承順序的限制,理論上、感情上可以接受可能沒有爭議。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卻規定:“自然人因侵權行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遺體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為原告;沒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親屬提起訴訟,列其他近親屬為原告?!泵黠@排除了配偶、父母和子女存在情況下“其他近親屬”的賠償請求權。如此,《解釋》關于賠償權利人的相關規定仍然存在著諸多問題。

長期以來,企事業單位、國家機關自行處理的工傷事故善后,以及交警機關對于交通事故處理,對于被扶養人與近親屬,即享受補助及撫恤的范圍,實行的是從嚴原則,即以受害人的直系血親親屬為界線。對于受害人子女的享受補助撫恤的年齡,一般從寬,以沒有實際參加相對穩定收入的工作為界線。而如果事故賠償發生爭議糾紛起訴到人民法院的,一般從嚴。由于《解釋》對上述問題沒有規定,因此人民法院只能仍以以前的案例、或以往的經驗確定。應當說,對于適用《解釋》“新法”,除今后最高人民法院有新規定外,人民法院應當按現行有效的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中最寬的規定進行確認與劃分賠償權利人。對于受害人扶養的其他扶養人、近親屬應當從實際出發,以受害人實際盡了扶養義務與責任的實際進行確認。

二、人身損害的常規賠償

《解釋》規定的人身損害的常規賠償,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陪護費)、交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以及營養費六個項目。

(一)、醫療費

《解釋》中的醫療費包括康復費及其他后續治療費的賠償。

醫療費本身有治療費、檢查費、醫藥費、住院費、特護費等,同時涉及轉院治療所發生的費用以及醫療費,其中還涉及誘發疾病的治療費用等等支付。

《解釋》第19條并未延續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修改稿)》第165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十九條等規定那樣要求受害人必須要到所在地醫院治療,或者轉院時需要得到所在治療醫院的同意或公安交警的同意,這樣受害人或其親屬可以選擇更加適合治療受害人病情的醫院進行治療,以便達到更好的治療效果。但《解釋》第19條必然面臨選擇醫院與轉院,事故當事人發生爭議的問題,《解釋》第19條顯然對受害人有利,但一般都會導致與治療有關的費用的增加,對于受害人的病情確屬需要時必須進入治療條件好的醫院,特別是商業性例如私營醫院(各種收費在大部分情況下會更高)醫院治療,但如果對于一般病情,如果賦予受害人沒有限制的選擇醫療機構的權利,肯定會增加賠償義務人賠償損失的范圍與數額,例如如果縣醫院能夠治療,而到省會城市的著名醫院治療,不但醫藥費會大幅增加,而且還會大幅增加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等相關費用的支出。又例如,某工傷職工在受傷治療后,處于癱瘓狀態,此時應當進行康復治療而搶救治療已結束,但該職工就不出院,而要求單位繼續以支票方式預支付醫療費,此時也會繼續增加醫療費以及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等相關費用的支出,如果這些增加的費用都由賠償義務人來承擔,顯然不能說是合理的,但依據對《解釋》的理解是可予以支持的。這樣顯然不符合民法對擴大損失部分的承擔責任的歸責原則。實際上,任何問題都存在著協商解決的極大可能性,轉院以及外地治療問題也是同樣,問題是當事人往往在遇到這樣問題時卻不易取得一致,甚至根本不協商,而后發生爭議起訴到法院,法院往往是一種僵化處理,即法律規定允許的一般就不過多的考慮與調查研究實際情況,也不重視與理會賠償義務人一方的意見,賠償義務人承擔不合理的費用問題就在所難免。

司法賠償制度范文5

關鍵詞:賠償;懲罰性賠償;著作權;立法

中圖分類號:D923.41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2-8122(2014)11-0038-02

懲罰性賠償(punitive damages)起源于英美法,是相對于補償性賠償(compensatory damages)而言的,一般認為,懲罰性賠償通常是基于行為人惡意或不道德行為的懲罰,以作為對其他人的一種威懾。因此懲罰性賠償兼具補償功能、懲罰功能和預防功能,因此相對于補償性賠償制度而言,懲罰性賠償制度對權利人的保護力度更大,并且可以威懾潛在的侵權人。

近幾年來,我國知識產權領域的三部主要法律《商標法》、《專利法》和《著作權法》都在陸續修訂中。其中,于2013年8月修訂完成的《商標法》首開先河,引入了懲罰性賠償制度,這一舉措,雖無法終結懲罰性賠償制度能否在知識產權領域適用的爭論,但肯定了知識產權領域適用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必要性,也體現了我國加大知識產權保護力度的決心。《專利法》和《著作權法》在其修訂草案中均引入了懲罰性賠償制度,但在具體的條款設計上略有差異,其中《著作權法》修改草案中規定故意侵權,且兩次以上,可以處以2至3倍的懲罰性賠償。這樣的條款設計是否合理,要如何設計才有助于在我國知識產權領域構建一個較為系統懲罰性賠償制度是筆者將要討論的問題。

一、我國著作權法是否適用懲罰性賠償制度之辯

懲罰性賠償制度起源于英美法系,1763年Wilks v.Wood一案被認為是英國最早承認懲罰性賠償制度的案件,隨后美國法院于1784年在Genay v. Norris一案中最早確認這一制度??隙ㄅc否定碰撞交匯,支持與反對激蕩融合,伴隨著懲罰性賠償制度走過200多年歷程。

我國于1993年10月通過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的“雙倍賠償”的規定具有懲罰性,被認為是懲罰性賠償條款[1],這一立法舉措迅速引發了學者們關于是否應在民法通則中增設懲罰性賠償條款的討論。我國關于知識產權領域是否應當引入懲罰性賠償制度的討論伴隨著法律的修改也日趨熱烈。

持否定觀點的學者普遍認為,我國民法理論基本繼承了大陸法系的法律理論。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是一種民事權利,知識產權法與民法是特別法與一般法的關系[2]。侵害知識產權需要承擔民事責任,而民事責任是補償性而非懲罰性。因此在法理上,懲罰性賠償與民事責任理論存在矛盾。持肯定觀點的學者們提出,懲罰性賠償制度的主要功能是對嚴重的不法行為的懲罰和制裁,因而是不同于一般民事責任的特殊民事責任,在實質上可歸屬于民事制裁或私人罰款。

還有學者從實務的角度出發,認為知識產權領域的懲罰性賠償制度在立法層面被得到肯定之前,就已經在司法層面得到了運用。例如,雖然《著作權法》沒有像《專利法》那樣規定按照許可費的倍數來確定賠償數額,但在司法實踐中使用稿酬倍數來計算賠償數額的方式已經體現了懲罰性[3]。

二、國外著作權法懲罰性賠償制度研究

借鑒國外的相關經驗,無疑可以幫助我們更好地構建著作權懲罰性賠償制度。大陸法系國家普遍不接受懲罰性賠償制度,但我國臺灣地區和屬于英美法系國家的美國、加拿大對于懲罰性賠償制度有著較為深厚的理論基礎和實踐探索。

1.美國。作為懲罰性賠償制度較為完善、運用最為廣泛的國家,除內布拉斯加州(Nebraska)和華盛頓州(Washington)以外,其他各州雖然在制度設計上略有差異,但都普遍接受了懲罰性賠償制度[4]。美國《版權法》沒有同《專利法》《商標法》那樣明確的規定懲罰性賠償制度,根據第504條相關規定,在侵權人主觀上為故意(willful)的情形下,法院可將每部作品的法定損害賠償數額在750美元至3萬美元的范圍內酌情增加。學者們認為,這樣的規定區分過失侵權和故意侵權,對于故意侵權的加重賠償帶有明顯的懲罰性色彩,其性質已經類似于懲罰性賠償。因此,美國懲罰性賠償的適用標準是“故意”,在數額上采取給定數額區間的形式。

在BMW of N. Am. Inc. v. Gore一案中,法院認為確定懲罰性賠償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時應當考慮一下三點:(1)被告行為的錯誤程度(degree of reprehensibility);(2)被告實際或潛在的損失與懲罰性賠償之間的差距;(3)陪審團給予的懲罰性賠償與具有比較性的案件中民事罰款的區別。最高法院認識到,被告行為的錯誤程度(degree of reprehensibility)是判定懲罰性賠償合理性的最重要的因素。因此在判定錯誤程度(degree of reprehensibility)時,法院需考慮以下五點:(1)造成的侵害是身體上的還是經濟上的;(2)侵權行為是否是不計后果的漠視他人的健康或安全;(3)被侵權的對象是否具有經濟上的易損性;(4)侵權行為是重復發生的還是一個獨立的事件;(5)侵害是出于惡意(intentional malice)、欺騙(trickery)、欺詐(deceit),還是只是偶然事件。可以看出,被告的主觀態度是判定懲罰性賠償的一個重要的因素。在實踐中,仍有某些州不承認著作權懲罰性賠償,如德克薩斯州。

2.加拿大。加拿大的《著作權法》第38.1(7)項給予了權利人全面的救濟,規定權利人在適用法定賠償后依然可以獲得懲罰性賠償。但是法院只有在侵權人存在欺詐或者惡意(fraud or malice)的情形下,才可以作出懲罰性賠償的判決。例如在Parker v. Key Porter Books Ltd一案中,法官沒有支持原告尋求2萬至5萬美元的懲罰性賠償請求,因為雖然被告對于原告的態度是傲慢且疏忽的,侵權行為是不光彩的,但由于被告缺乏明顯的惡意(deliberately malicious),因此原告不能得到懲罰性賠償。

3.臺灣。我國臺灣地區已經形成了較為體系性的懲罰性賠償制度,在《消費者保護法》《證券交易法》《營業秘密法》《專利法》等法律中均有相關規定,其中《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侵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損害額得增至新臺幣一百萬元?!笨梢钥闯?,臺灣地區對懲罰性賠償的適用標準采用的是“故意”和“情節重大”,在賠償數額上沒有選擇倍數的計算方法,而是規定了最高限額為100萬新臺幣。

三、著作權法懲罰性賠償條款設計

(一)適用條件

在著作權領域構建懲罰性賠償制度,首先需要明確其適用條件。一個相對確定的適用條件是法律條文得以在司法實踐中公正有序的發揮作用的前提。

《著作權法》草案中懲罰性賠償的適用條件可以概括為主觀狀態上為“故意”,客觀情節上為“兩次以上”,不過這樣的條款設計難逃質疑之聲。

筆者認為,在《著作權法》的懲罰性賠償條款設計上使用“故意”是恰當的。首先,侵權人的主觀狀態是必要的考量因素,只有侵權人的主觀狀態至少為“故意”的限度才應當承擔懲罰性賠償。那懲罰性賠償的適用條件究竟是“故意”還是“惡意”呢?首先,“惡意”表明侵權人的在“故意”的基礎上有更為惡劣的主觀狀態,如果使用“惡意”作為適用條件,實際上是對于侵權人權利的較大力度的保護。但是由于著作權權利的易被侵犯性,侵權人無需達到惡意狀態變可以實施侵權行為,若對于侵權人主觀狀態的要求過高,會造成侵權行為普遍而權利人維權困難的現象,這種情形下的懲罰性賠償條款將變成一紙空文。其次,對于“惡意”的判定較為困難。對“故意”的主觀狀態判斷較為容易,但“故意”需要增加多少“惡”的成分才能上升為“惡意”,這樣的判定彈性空間過大并且司法者主觀所占的因素較大,不利于在司法實踐中得到相對公平合理的實施。

但是,對于“兩次以上”這一要素,有待進一步斟酌。首先,這樣的設計會讓一次侵權但情節嚴重的行為得到放縱,其次,也會造成權利人的舉證困難。由于法條篇幅所限,“兩次”所針對的侵權對象沒能得到具體的解釋,因此在司法實踐中無法得到落實[5]。因此,可以參考《商標法》,將“兩次以上”替換為“情節嚴重”。在《專利法》草案中,懲罰性賠償的適用條件是“根據侵權行為的情節、規模、損害結果等因素”來綜合判定,這樣的表述不夠精煉,可以用“情節嚴重”進行概括,同時配合相關司法解釋中進行更為具體的規定。

因此,筆者認為著作權懲罰性賠償的適用條件是,侵權人主觀狀態為故意,客觀上侵權行為情節嚴重。

(二)賠償數額

懲罰性賠償數額的確定一般有兩種方法,第一種是規定具體的法定賠償數額的方法,如前文所述美國、加拿大、臺灣等國家和地區都采取了這種方法;但是筆者認為我國著作權懲罰性賠償數額應采用另一種規定方法,即確定懲罰性賠償數額與補償性賠償數額的倍數關系,如《商標法》中所規定的按照補償性賠償數額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確定懲罰性賠償數額。這樣選擇的理由如下:首先,法定賠償是一種特殊形式的懲罰性賠償,但是并不能完全代替懲罰性賠償;其次,我國幅員遼闊,經濟發展水平存在差距,法定賠償所規定的數額不能兼顧各地區的經濟狀況,留給法官較大的自由裁量空間,執行時不夠公平、合理,而按照第二種方法所確定的懲罰性賠償,在司法實踐中的操作性更強。

關于懲罰性賠償數額與補償性賠償數額的倍數關系,筆者認同《著作權法》草案中規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前款計算的賠償數額的二至三倍確定賠償數額”。因為著作權侵權成本低,實施侵權容易,應當相應的給予較侵犯商標權、專利權力度更大的懲罰,這樣才能達到遏制侵權的目的。雖然在其他國家知識產權相關法律中未見有“二至三倍”的規定,且有學者認為這樣的規定賠償數額過高,與我國的經濟發展情況不符合,可能會導致濫訴,但我國根據知識產權不同權利客體的特點,制定相應的懲罰性賠償制度,這樣的舉措是公平合理的。

我國需要建立一個系統的知識產權懲罰性賠償制度,這里的“系統”要求我們根據要保護的權利客體的各自特點,制定相應的懲罰性賠償條款,既有區別又相對統一。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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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韋之.著作權法原理[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1998.

[3] 和育東,石紅艷,林聲燁.知識產權侵權引入懲罰性賠償之辯[J].知識產權,2013(3).

司法賠償制度范文6

    論文關鍵詞 刑事被害人 精神損害賠償 刑事訴訟

    精神損害賠償是指由于侵權行為侵害公民的人身權、人格權,造成公民生理、心理上的精神活動和精神利益的破壞,最終導致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喪失或減損,而由侵權人給予受害人一定賠償金的一種民事法律制度。豍隨著法治進程的推進,人們的權利意識不斷增強,愈加重視自己的精神權利。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在民事和行政法律規范中均已確立并日漸完善。

    一、精神損害賠償的相關法律規定

    在我國,精神損害賠償最初規定于民事法律中。我國《民法通則》規定:“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并可以要求賠償損失?!弊罡呷嗣穹ㄔ骸蛾P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因生命、健康、身體遭受侵害而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蔽覈摹肚謾嘭熑畏ā分懈敲鞔_規定了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將其體現為死亡賠償金、殘疾賠償金、精神撫慰金的形式。

    2010年修訂的《國家賠償法》第35條規定:有本法第3條或者第17條規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損害的,應當在侵權行為影響的范圍內,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造成嚴重后果的,應當支付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由此可見,我國行政法律規范中也確立了精神損害賠償制度。

    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公布的《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第1條第2款明確規定:“對于被害人因犯罪行為遭受精神損失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庇纱丝梢钥闯?我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只支持直接物質損失賠償,而排除了精神損害賠償。

    我國關于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民事和刑事法律規定不一。在社會危害性低得多的民事法律規范中,精神損害賠償制度不斷完善并擴大其適用范圍,而刑事法律中未予規定,于情不符,于理不合,不利于社會公平和法制統一。很久以來人們一直期待立法會對精神損害予以支持,然而新刑訴法并未提及。筆者認為支持精神損害制度在保障被害人及其家屬利益方面顯得日益迫切、必要。

    二、確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意義

    確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是可行的。首先,我國民事訴訟制度為刑事附帶精神損害民事訴訟制度的確立提供了保障。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在民事法律土壤中日益發展和完善,積累了很多實踐經驗。在附帶民事訴訟中加入精神損害賠償,不僅有制度上的保障,也有其深厚的理論基礎;其次,我國社會經濟的發展為附帶民事訴訟中進行精神損害賠償提供了物質基礎。

    (一)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建立有利于實現法制統一

    我國民事法律中對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做出具體規定并不斷完善,而刑事法律中對這一制度予以否定。這種立法造成了一種荒謬的境況:侵害人對受害人的精神權利造成輕微傷害時,需進行精神賠償;但侵害人的侵害行為構成犯罪時,則不需賠償。豎這樣的規定導致法律部門之間的沖突,而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確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能夠統一和協調各個法律部門,實現法制統一。

    (二)有利于增加犯罪成本,減少犯罪

    確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有利于樹立被告人的責任感,犯罪嫌疑人明確了犯罪行為將可能導致自己及家庭支付巨額的精神損害賠償金給受害人。這種法律后果使得犯罪嫌疑人在實施犯罪之前進行“犯罪成本分析”,使其在犯罪所取得的利益與精神損害賠償的利益之間進行衡量,從而放棄犯罪,一定程度上減少犯罪行為的發生。

    (三)有利于實現社會穩定,增強法律權威

    在犯罪行為中的物質損失往往難以彌補被害人及近親屬的損失,例如犯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情形下,可能沒有造成什么實際物質損失,但是死亡的被害人可能是家庭中的主要經濟來源,這種潛在的“物質損失”對于被害人家庭來說極其重要。如果法律不能予以保障精神損害賠償,那么被害人家庭將陷入生活困難的境地,不利于社會穩定,也無益于法律權威的樹立。

    (四)兼顧司法效率與公平,實現法律效果、社會效果的統一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在追訴犯罪的同時,附帶解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犯罪行為給受害人造成的損失的制度。這一制度的性質決定了損害賠償的從屬性,所以相對于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責任的國家權力,刑事被害人的利益受到弱化。西方法諺稱:“服刑是償還國王之債,賠償是償還市民之債?!必R確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體現國家和法律對個人利益的維護,而非單純強調“國家本位”的刑罰理念,兼顧了司法公正與司法效率,符合社會主義法治公平正義的社會理念,有利于維護人民的利益、社會的安寧穩定,實現法律效果、社會效果的統一。

    三、建立刑事被害人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建議

    西方英美國家在刑事法律中已經建立了比較完善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我國相對缺失。我們可以吸收一些有益成果,結合我國國情,在刑事訴訟中建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

    (一)在刑事訴訟立法中確立刑事被害人精神損害賠償制度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確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有利于保障刑事被害人及其近親屬的利益,筆者認為首先應當以立法的形式在刑事法律中明確規定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及其具體的賠償范圍、計算方法、確定原則等內容,為刑事被害人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提供法律基礎。在立法活動中應當充分聽取法律學者和人民群眾的意見,重視立法技術,科學民主立法,從而為司法實踐提供指導。

    (二)在司法實踐中規定具體的精神損害賠償原則及范圍

    精神損害賠償是針對人身權及人格權的侵害承擔的責任。首先,這種責任相對于直接物質損失來說更加抽象,如何判斷刑事被害人的精神利益受到損害也是一個問題;其次,精神損害賠償的標準很難界定,因為各地的經濟發展情況等存在差異。然而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還是一種民事訴訟,因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精神損害賠償數額的確定原則、案件范圍、方式等可以適當參考適用民事法律規定,同時也要根據附帶民事訴訟的不同特點確定。

    1.刑事被害人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賠償范圍

    (1)精神損害賠償的提起主體。首先,刑事被害人是犯罪行為的承受主體,其主觀感受最為直接,所以是毫無爭議的提起主體。其次,一般來說精神利益損害都是侵犯人身權、人格權的行為,具有人身專屬性,不能轉移,但是很多犯罪行為最終導致被害人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從而破壞了被害人的家庭關系的和諧穩定,損害了家庭成員的親屬利益,所以應當將精神損害賠償的主體擴大為被害人的近親屬和法定人。作為法律擬制的“人”-即單位,能不能成為精神損害賠償的提起主體?不能,一般認為單位沒有人格利益,不能成為精神損害賠償的提起主體。但是刑法中規定了一些單位犯罪,如重大責任事故罪,此時單位可能成為賠償主體。最后,精神損害賠償的提起主體還應包括被害人撫養的人等。

    (2)精神損害賠償的責任主體。精神損害賠償的責任主體主要是刑事被告人。另外,在替代責任形式的特殊侵權責任中,直接造成損害的行為人,不直接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豐此時,主要是指未成年人及雇員致害的情形,由替代責任人承擔。

    (3)精神損害賠償的賠償范圍。因為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名譽權等人格權利遭受犯罪行為侵害的情況下,刑事被害人及其近親屬、法定人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精神損害賠償。另外,《精神損害賠償解釋》第4條規定,具有人格象征意義的特定紀念物品,因侵權行為而永久性滅失或者毀損,物品所有人以侵權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在侵犯人身權利或財產權利的犯罪中不乏毀壞特定紀念物品的情況,同樣造成被害人的精神痛苦,筆者認為特定紀念物品也應納入賠償范圍。

    2.確定精神損害賠償數額的原則

    第一,法官自由裁量原則。在涉及精神損害賠償的案件中,由于精神損害是無形的,與物質損害之間并沒有內在的比例關系。如何作出一個適當的賠償金數額,將很難予以評析,法律也無法確定統一的量化標準來處理賠償數額。豑所以應當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使法官面對紛繁復雜的案件能夠做出相對合理的判決;第二,公平合理原則。在適用精神損失的金錢賠償時,要綜合考慮各種因素如:犯罪人的主觀過錯程度、造成的精神損害程度、犯罪手段的惡劣程度、犯罪人的認罪態度、被害人的諒解程度、犯罪人的經濟狀況以及該地區的經濟狀況和生活水平等等,公平、合理地確定適當的賠償數額;第三,適度限制原則。雖然各地情況存在差異,但是立法應當給予相應的參考標準,劃分不同的賠償標準的數額區間,供各地參考。

    (三)設立被害人救助基金,給予國家或社會補償

    對于精神損害賠償的支付,首先應當由被告人及其家屬賠償。但是在實踐中由于犯罪人被判處死亡或家庭狀況不好而使被害人可能無法及時全額地拿到精神損害賠償金。此時,為避免制度形同虛設,需要建立有效的保障措施確保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實行。

    1.完善被害人救助基金

    針對那些被判處死刑或者因家庭經濟情況不佳而無法賠償受害人的犯罪者的案件,受害人可以向基金會申請金錢救助?;饋碓粗饕潜桓嫒说呢敭a的拍賣所得、罰金以及社會人士的捐助等等。我國的被害人救助基金制度尚不完善,在救助金的確定和發放、資金來源等方面還需要根據司法實踐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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