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新鑒定申請書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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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新鑒定申請書

重新鑒定申請書范文1

申請人:胡__,女,漢族,住_縣_鎮_村_社。

委托人:毛__,__事務所律師。

楊__訴申請人財產損害糾紛一案,你院委托__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楊__房屋損害原因及解決方案所作出的《法庭科學技術鑒定書》(以下簡稱鑒定書),申請人認為該鑒定書認定的事實與客觀事實嚴重不符,且鑒定結論缺乏公正性和完整性,故此特申請重新進行鑒定

要求重新鑒定的理由如下:

1、依據鑒定書認定的事實,不能得出其鑒定結果,明顯自相矛盾。該鑒定書第二頁上:“楊__房屋為剛性條石基礎,基礎底寬0.8至0.9M,埋深約1.2M(排水溝頂標高為標準);排水溝底為條石,計四層約1.2M(與楊__房基底同一標高)”?!〗又诜治鰲頮_房屋受原因中稱:“由于申請人 2003年建房施工條石排水溝時,溝底條石部分直接壓在楊__房基石上,加大了地基石的基礎荷載(即基底附加壓力)”。 從上面的內容可以看出申請人修的排水溝的底基和楊__的房屋底基為同一平面,怎么可能出現“溝底條石部分直接壓在楊__房基石上,加大了地基石的基礎荷載”這種可能性呢?這充分表明了結論和事實不相符。

2.該鑒定書缺乏客觀公正性和完整性。因為房屋發生傾斜、沉降除了與地基有關外,與房屋自身的結構是否符合安全標準有十分重要的聯系,而該鑒定書,對原告楊__的房屋的建筑質量是否符合安全要求,與其自己的房屋發生沉降是否存在一定關聯性的問題卻故意回避。只用了一句:“楊__房屋整體剛度較差”,對其房屋的是否存在質量問題一言帶過。而申請人向法院提供的__市房屋安全鑒定辦出具的:《關于楊__房屋的安全鑒定意見》中對原告楊__的房屋所發生沉降原因分析中明確指出:“1.該房屋結構不符合規范要求;2.基礎主體施工質量較差”。由此可見該鑒定書的結論缺乏完整性和公正性。

重新鑒定申請書范文2

杭政辦〔2003〕33號

各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各直屬單位:

《杭州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爭議裁決辦法》已經市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實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二OO三年十一月三日

杭州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爭議裁決辦法

為及時公正地處理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爭議(簡稱房屋拆遷爭議),依法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確保建設項目順利進行,根據《杭州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一、本市市區范圍內(蕭山區、余杭區除外)已領取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建設項目,拆遷人與被拆遷人之間的房屋或其他設施拆遷爭議的裁決,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房屋拆遷爭議,是指拆遷人與被拆遷人之間對房屋或其他設施的拆遷補償形式、補償金額、安置人口、安置方式、安置面積、安置地點、搬遷期限、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宜,經協商達不成協議而產生的爭議。

二、杭州市國土資源局是杭州市區范圍內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爭議的裁決機關;杭州市征地拆遷辦公室受市國土資源局委托,負責杭州市區范圍內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爭議裁決的具體工作。

三、裁決房屋拆遷爭議,必須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則,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確保爭議當事人在適用法律上平等,保障爭議當事人平等行使權利。

四、拆遷人與被拆遷人之間的房屋拆遷爭議,可按本辦法申請行政裁決,也可就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等事宜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之間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后,因被拆遷人拒絕搬遷而發生爭議的,拆遷人可以依法申請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五、當事人申請裁決,應當在拆遷許可證規定的拆遷期限或者經批準的延期期限內向裁決機關遞交房屋拆遷爭議裁決申請書正本1份,并按照被申請人的數量遞交申請書副本。

申請人為拆遷人的,房屋拆遷爭議裁決申請書應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基本情況;

(二)被申請人基本情況;

(三)拆遷依據;

(四)被拆遷房屋及人口情況;

(五)爭議內容;

(六)拆遷爭議的協商過程和協商結果;

(七)裁決的要求和理由。

申請人為被拆遷人的,房屋拆遷爭議裁決申請書應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基本情況;

(二)被拆遷房屋及人口情況;

(三)爭議內容;

(四)裁決的要求和理由。

六、申請人應當就房屋拆遷爭議裁決申請提出的主張提供證據和有關材料。提供的證據和有關資料是復印件、影印件的,需向裁決機關提供原件以供核對。

申請人為拆遷人的,應當提供以下證據、資料:

(一)房屋拆遷許可證;

(二)被拆遷房屋合法有效的權屬權源文件;

(三)被拆遷房屋評估報告;

(四)經批準的拆遷方案;

(五)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授權委托書;

(六)裁決機關認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關證據、資料。

申請人為被拆遷人的,應當提供以下證據、資料:

(一)被拆遷房屋合法有效的權屬權源文件;

(二)戶籍資料;

(三)被拆遷房屋評估報告;

(四)合法身份證明、授權委托書;

(五)裁決機關認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關證據、資料。

授權委托書必須寫明委托的事項和權限,并由委托人簽名蓋章。

申請人提供虛假證據、資料的,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七、裁決機關應當在收到房屋拆遷爭議裁決申請書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對申請書和有關證據、資料進行審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決定,并在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決定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送達房屋拆遷爭議受理或者不予受理通知書。

經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不屬《杭州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管理條例》規定的受理范圍的;

(二)爭議事項人民法院已經受理或者已經作出判決、裁定的;

(三)同一事實和理由已經裁決再次申請的;

(四)超過經批準的拆遷范圍或者拆遷期限拆遷的;

(五)房屋拆遷爭議裁決申請書不符合要求,或者提供的證據、資料明顯不全或不符,且申請人拒絕補正的;

(六)已經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

(七)拆除自有房屋,與使用人之間的爭議;

(八)依據有關規定決定不予受理的其他爭議。

裁決機關受理一方當事人的房屋拆遷爭議申請后,發現另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且人民法院已經受理的,裁決機關應當終止裁決。

八、裁決機關決定受理申請的,應當在決定受理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房屋拆遷爭議答辯通知書及房屋拆遷爭議裁決申請書副本發送給被申請人。

被申請人應當在收到房屋拆遷爭議答辯通知書之日起7日內向裁決機關提交答辯狀和有關證據、資料。被申請人不答辯不影響裁決的進行。

九、裁決機關在作出房屋拆遷爭議裁決之前,應當先行調解。經調解不能達成協議的,按照本規定作出裁決。

十、調解以調解會議的形式進行。裁決機關應當在調解會議召開前2個工作日向當事人發出調解會議通知。裁決機關必要時可以邀請有關單位參加調解會。

申請人不參加調解的,視作撤回房屋拆遷爭議裁決申請;被申請人不參加調解的,終止調解,裁決繼續進行。

十一、調解會議按以下程序進行:

(一)主持人宣讀會場紀律和調解工作要求;

(二)聽取申請人陳述意見;

(三)聽取被申請人陳述意見;

(四)聽取有關單位意見;

(五)質證證據,核實資料;

(六)主持人依據拆遷法規和有關規定,提出調解意見;

(七)詢問爭議當事人是否愿意按照主持人提出的調解意見,由爭議當事人協商解決爭議事項,或者終止調解。

十二、當事人在主持人的調解下,就爭議事項達成一致意見的,雙方應在5日內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申請人應當在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簽訂后3日內,向裁決機關遞交終止裁決申請,裁決機關終止裁決。

當事人經調解達不成一致意見,或者終止調解的,裁決機關向有關當事人發出《催促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通知書》。

當事人不能在《催促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通知書》規定的限期內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由裁決機關依法作出房屋拆遷爭議裁決。

十三、裁決機關可以向有關單位或個人查閱與案件有關的檔案資料和原始憑證,有關單位或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材料,協助調查,需要時應出具證明。有關單位或個人出具偽證的,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裁決機關認為有必要進行現場勘查的,應當通知爭議當事人到場,必要時可邀請有關單位派人協助?,F場勘查應當制作勘查記錄,并由參加勘查的人員簽字或蓋章。

十四、對房屋用途、面積和常住戶口人數的異議,裁決機關可以依據有權機關提供的有效文件確認。

當事人對評估金額有異議,應當先由原評估機構進行復核,對復核結果仍有異議的,由裁決機關委托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價格評估技術委員會進行鑒定或者重新評估。

對房屋結構及其他專門性問題需要鑒定的,由裁決機關委托法定部門鑒定;沒有法定部門的,由裁決機關委托有鑒定資質的部門鑒定。

重新評估和鑒定的結果經裁決機關審查認可,作為裁決的依據。

當事人要求復核、鑒定或者重新評估,必須書面申請,相關費用由提出申請的一方承擔。

十五、房屋拆遷爭議裁決決定應當自決定受理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在裁決過程中因發現新的事實需要查證或者需要爭議當事人補充證據,經裁決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中止案件審理。中止的時間最長不得超過30個工作日。裁決機關應當將中止決定書面通知當事人。

十六、裁決機關作出裁決決定的,必須制作房屋拆遷爭議裁決書。房屋拆遷爭議裁決書應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姓名(單位名稱)、?。ǖ兀┲返然厩闆r;

(二)拆遷審批基本情況;

(三)爭議的內容、爭議各方的陳述和提供的證據;

(四)調解的過程和結果;

(五)裁決機關認定的事實和證據;

(六)裁決的依據;

(七)裁決的具體內容;

(八)訴權;

(九)裁決機關;

(十)裁決時間。

因被拆遷人拒絕評估造成無法確定被拆遷房屋面積和價值的,可裁決搬遷的具體期限,并就補償安置事項作出原則性裁決。

十七、房屋拆遷爭議裁決書等有關文書應加蓋裁決機關公章或者裁決機關拆遷爭議裁決專用章。

十八、房屋拆遷爭議裁決書由裁決機關采取以下方式送達:

(一)直接送達;

(二)留置送達;

(三)委托送達;

(四)郵寄送達;

(五)公告送達。

送達房屋拆遷爭議裁決書須有送達回證或者其他有效憑證。

十九、爭議當事人對房屋拆遷爭議裁決決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拆遷人依照《杭州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規定已給予被拆遷人作了安置或提供過渡用房的,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被拆遷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且已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可以由裁決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行。

被拆遷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且在訴訟期限內未向人民法院起訴的,裁決機關可以在訴訟期限屆滿之日起180日內,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二十、申請法院先予執行、強制執行或者申請市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實施強制拆遷的,拆遷人必須依照《杭州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規定向被拆遷人提供過渡用房或者作出安置措施,并由裁決機關對拆遷補償安置款向公證機關辦理提存手續。

實施強制拆遷前,應當就被拆除房屋的有關事項,依法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二十一、裁決機關承辦人員在履行公務活動時,應當向當事人和有關人員出示證件。

重新鑒定申請書范文3

第一條  為及時妥善處理房產糾紛,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的正常秩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本市城鎮范圍內民事活動中的房產糾紛案件仲裁,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房產糾紛仲裁機關是市、縣(市)、區設立的房產糾紛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機關)。

第四條  仲裁機關審理房產糾紛案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對當事人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保障當事人平等地行使權利。

第五條  仲裁機關審理房產糾紛案件,遵循公正、及時和便民原則,實行合議和一次裁決制度。

第六條  仲裁機關根據當事人在糾紛發生之前或者在糾紛發生之后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受理房產糾紛案件。

第七條  當事人向仲裁機關申請仲裁,應當在法定訴訟時效期間提出;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當事人自愿申請仲裁和履行的,不受時效限制。

第二章  管  轄

第八條  仲裁機關管轄因房產產權權屬、買賣、租賃、借用、贈與、分割、交換、典當、抵押、侵權及其他房產事宜發生的民事糾紛。

第九條  下列房產糾紛案件,仲裁機關不予受理:

(一)法律和法規規定由政府部門受理的;

(二)人民法院已經受理或審結的;

(三)違反房產管理法律、法規、規章,應作行政處理的;

(四)因繼承、離婚和家庭析產而引起的;

(五)房地產管理部門為糾紛一方當事人的;

(六)經公證機關公證后發生爭議的;

(七)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內部分房和駐軍內部房屋發生糾紛的。

第十條  一般房產糾紛案件,由爭議房屋所在地的縣(市)、區的仲裁機關管轄。

第十一條  下列房產糾紛案件,由市仲裁機關管轄:

(一)市轄區爭議房屋建筑面積在150平方米以上的;

(二)涉外房產糾紛的;

(三)?。ú浚賳挝粸榧m紛一方當事人的;

(四)全市有重大影響的。

第十二條  對案件管轄有爭議的,由市仲裁機關確定。

第三章  組  織

第十三條  仲裁委員會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人、委員若干人組成。

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由當地房地產管理部門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向上一級房地產管理部門備案。

縣(市)、區仲裁委員會受市仲裁委員會業務指導。

第十四條  仲裁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設若干專職和兼職仲裁員。兼職仲裁員在執行職務時享有與專職仲裁員同等的權利。

仲栽委員會組成人員和仲裁員應由作風正派、辦事公正,具有專業知識、法律知識和實際工作經驗的人擔任。

專職仲裁員和兼職仲裁員,按省房地產管理部門制定的考核標準,經同級仲裁委員會考核合格,取得資格后,由同級仲裁委員會任命或聘任。

第十五條  仲裁機關審理房產糾紛案件,由當事人雙方各自推選一名仲裁員或委托仲裁委員會指定仲裁員和仲裁委員會指定的首席仲裁員組成仲裁庭進行。

第十六條  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員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或副主任擔任或由其指定專職仲裁員擔任。

第十七條  仲裁庭評議案件,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評議應當制作筆錄,由仲裁庭成員簽名。評議中的不同意見,必須如實筆錄。

疑難案件的處理,可以提交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仲裁委員會的決定,仲裁庭必須執行。

第十八條  仲裁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回避;當事人也有權用口頭或者書面方式申請他們回避;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對案件公正裁決的。

前款規定,適用于書記員、鑒定人、勘驗人。

當事人提出回避申請,應當說明理由,在案件開始審理時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開始審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庭審辯論終結前提出。

首席仲裁員的回避,由仲裁委員會決定;仲裁員的回避,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或副主任決定;其他人員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員決定。

對回避作出的決定,應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通知當事人。

第四章  程  序

第十九條  向仲裁機關申請仲裁,應當遞交申請書,并按照被申請人數提交副本。

申請書應當記明以下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工作單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申請的要求和所根據的事實與理由;

(三)當事人達成的仲裁協議;

(四)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

第二十條  仲裁機關收到申請書后,經審查,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應當在七日內立案;不符合規定的,應當在七日內通知申請人不予受理,并書面說明理由。

仲裁機關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內將申請書副本發送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在收到申請書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提交答辯書;被申請人提出答辯書的,仲裁機關應當在收到之日起五日內將答辯書副本發送申請人;被申請人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案件的裁決。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法定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為參加仲裁;委托他人代為參加仲裁,必須向仲裁機關提交授權委托書。授權委托書必須記明委托事項和權限。

當事人、法定代表人、人可以查閱本案有關材料,具體范圍和方法由市仲裁機關規定。

第二十二條  房產糾紛案件第三人,可以申請參加仲裁;仲裁委員會也可以通知他參加仲裁。

第二十三條  仲裁機關可以向有關單位或個人查閱與案件有關的檔案、資料和原始憑證;有關單位或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材料,協助調查,需要時應當出具證明;作偽證的,應當依法承擔責任。

第二十四條  仲裁機關進行現場勘查,應當通知當事人及有關人員到場,必要時可邀請有關單位派人協助;現場勘查應當制作勘查記錄,并由參加勘查、鑒定的人員簽字蓋章。

仲裁機關對專門性問題需要鑒定的,應當由法定鑒定部門鑒定;沒有法定鑒定部門的,由仲裁機關指定的鑒定部門鑒定。

第二十五條  仲裁期間,停止辦理爭議產權、使用權的轉移、變更手續。當事人應保持爭議房屋現狀。

第二十六條  仲裁機關在處理案件時應當先行調解,調解可以由仲裁員一人主持,也可以由仲裁庭主持。

第二十七條  仲裁機關應當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調解。

調解達成協議,必須雙方自愿。調解協議內容不得違背法律、法規、規章,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第二十八條  調解達成協議,仲裁機關應當制作調解書。調解書由仲裁員、書記員署名,并加蓋仲裁機關的印章。

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具有法律效力,雙方當事人必須履行。

第二十九條  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送達前當事人翻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裁決。

第三十條  仲費庭開庭三日前,應當將開庭時間、地點和仲裁庭組成人員名單,以書面方式通知當事人;當事人一方經一次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審理并作出裁決。

第三十一條  仲裁庭開庭,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由首席仲裁員核對當事人到庭情況,宣布仲裁員、書記員名單,詢問當事人是否申請回避;

(二)庭審調查;

(三)雙方當事人辯論;

(四)征詢雙方當事人最后意見,可以再行調解;

(五)評議和裁決。

第三十二條  仲裁栽決書應當寫明:

(一)申請人、被申請人的名稱、住所及其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

(二)申請的理由、爭議的事實和要求;

(三)仲裁認定的事實、理由和適用的法律、法規;

(四)仲裁結果及仲裁費用的承擔;

(五)不服仲裁的起訴期限;

(六)仲裁員、書記員的署名和仲裁委員會的印章。

第三十三條  仲裁機關審理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兩個月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市仲裁委員會主任批準,可以延長兩個月。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對仲裁不服的,可在收到仲栽決定書之日起十五天內,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期滿不起訴的,仲裁決定書即發生法律效力。

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載明仲裁終局的,裁決一經作出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五條  市仲裁委員會對縣(市)、區仲裁委員會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撤銷原裁決,指令重新裁決;重新裁決時,應另行組成仲裁庭。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已送達的調解書和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決定書,應當依照規定的期限履行。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三十七條  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可以根據雙方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重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

(一)一方當事人死亡,需待繼承人參加仲裁的;

(二)一方當事人喪失行為能力,需確定法定人的;

(三)一方當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參加仲裁的;

(四)本案需要以另一案結果為依據,而該案尚未審結的;

(五)其他應當中止仲裁的情況。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結仲裁:

(一)申請人死亡,沒有繼承人或繼承人放棄申請權利的;

(二)一方當事人死亡,中止仲裁六個月,沒有繼承人參加仲裁活動的;

(三)當事人雙方自愿撤回仲裁申請的;

(四)超過仲裁期限的。

有前款第四項規定情形的,應退還仲裁費用。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當事人應繳納仲裁費;仲裁費標準和使用管理辦法另行規定。

經調解達成協議的案件,仲裁費由當事人雙方協商分擔。

經裁決處理終結的案件,仲裁費由敗訴人承擔;當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的,按比例分擔。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配套的仲裁規則由市仲裁機關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重新鑒定申請書范文4

第一條  為及時公正處理房產糾紛,保護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城鎮房產管理秩序,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特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城鎮范圍內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公民和法人之間房產糾紛的仲裁。

第三條  市、縣(市)設立房產糾紛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種裁委員會),為本轄區城鎮房產糾紛的種裁機關,按分工負責房產糾紛的仲裁工作。仲裁委員會下設辦公室,負責日常工作。

第四條  仲裁機關處理房產糾紛案件,必須堅持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和當事人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則,依法進行調解或仲裁。

第五條  房產糾紛仲裁,實行一次裁決制度。

第六條  仲裁工作實行回避制度。

第二章  仲裁組織

第七條  仲裁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若干人組成。仲裁委員會的組成須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八條  仲裁委員會辦公室設在房產管理部門。仲裁委員會辦公室設主任、副主任、專職仲裁員。仲裁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聘請有專業知識的人員把任兼職仲裁員,兼職仲裁員與專職仲裁員履行仲  裁職務時享有同等權利。

第九條  房產糾紛案件,一般由首席仲裁員一人和仲裁員二人組成仲裁庭審理裁決;簡單的由仲裁員一人調解或仲裁;重大、疑難、復雜的由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

第十條  仲裁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自行回避,當事人也可以口頭或書面方式申請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它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第十一條  仲裁委員會主任、副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員會決定。

仲裁員的回避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或副主任決定。

其他人員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員決定。

回避的決定以口頭或書面方式告知當事人。

第十二條  市仲裁委員會有權對縣(市)仲裁委員會的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三章  受案范圍與管轄

第十三條  仲裁機關受理因房屋的產權、使用、買賣、租賃、交換、分割、侵占、抵押、典當、附屬設施使用等引起的糾紛。

第十四條  下列房產糾紛案件仲裁機關不予受理:

(一)人民法院已經受理或審理辦結的;

(二)涉及離婚、繼承的;

(三)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內部發生的;

(四)其他有權管轄的機關已經依法受理的;

(五)經公證機關公證的;

(六)超過訴訟時效的;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應由房產部門依照行政管理職權處理的第十五條  房產糾紛案件的仲裁,由不動產所在地的仲裁機關管轄。

第四章  申請與受理

第十六條  房產糾紛案件的當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向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七條  申請仲裁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必須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

(二)有明確的被訴人、具體的申請要求和事實依據;

(三)按規定遞交申請書,并按被訴人數提交申請書副本。

第十八條  仲裁機關接到仲裁申請書后,經審查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應在七日內立案,并向被訴人送達仲裁申請書副本;不符合規定的,應在七日內通知申請人不予受理,并說明理由。

被訴人應在收到申請書副本后的十五日內提出答辯書,逾期不提出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機關對案件的處理。

第十九條  已經受理的案件,如申請人要求撤回申請,而被訴人又無異議的,仲裁機關應準許撤回申請,如被訴人提出異議的,應繼續仲裁。

第二十條  雙方當事人可以直接參加仲裁活動,也可委托人參加仲裁,但必須向仲裁機關提交授權委托書,并應寫明委托事項和權限。

第二十一條  仲裁機關有權進行調查取證,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與案件有關的檔案資料的原始憑證。

仲裁機關進行現場勘查或技術鑒定,應通知當事人和有關人員到場,必要時可委托有關單位派人協助。

勘查筆錄和技術鑒定書應寫明時間、地點,并由參加勘查、鑒定的人員簽字或蓋章。

仲裁機關委托有關單位進行技術鑒定時,受委托單位應按委托的項目、標準等要求進行。

第二十二條  對于可能因一方當事人的行為或其他原因影響仲裁執行的案件,仲裁機關可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對本案涉及的房屋及附屬設施做出查封、停用、停建、停拆等保全措施的決定。

當事人向仲裁機關提出保全申請時,必須提供經濟擔保,拒絕提供經濟擔保的,仲裁機關可駁回其保全申請。因采取保全措施造成的經濟損失,由敗訴人承擔。

第五章  裁決與執行

第二十三條  仲裁機關處理案件。應先行調解。調解達成協議,應當制作調解書,雙方當事人應在調解書上簽名或蓋章,并由仲裁員署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調解書與仲裁決定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當事人應當履行。

調解未達成協議的,仲裁機關應進行仲裁。

第二十四條  仲裁機關審理房產糾紛案件,應在開庭前三日內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和其他參與人。申請人經仲裁機關兩次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經仲裁機關許可中途退庭的,可按撤回申請處理。

被訴人經仲裁機關兩次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作缺席仲裁。

第二十五條  審理房產糾紛案件,應宣布仲裁庭組成人員,告之當事人的權利,并按申請人、被訴人的順序詢問當事人,進行庭審調查,核對事實,出示和鑒別有關證據,并由雙方當事人或其他人答辯和辯論。

雙方辯論結束后,仲載庭可再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進行評議作出裁決。

第二十六條  仲裁機關評議案件,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評議應當制作筆錄,由仲裁人員簽名。評議中的不同意見,應當如實記入筆錄。

第二十七條  仲裁機關應對裁決的案件制作仲裁決定書。

仲裁決定書應寫明申請人、被訴人的姓名(名稱)、地址及其人的姓名、職務;申請理由,爭議的事實和要求;仲裁認定的事實、理由和適用的法律、法規、規章;仲裁結果和仲裁費用的承擔;不服裁決起放的期限。

仲裁決定書由仲裁員簽名,并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后,送達當事人。

第二十八條  仲裁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對本委員會已經生效的裁決,發現確有錯誤的,可提交仲裁委員會重新討論并做出處理決定。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決定書之日起十五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的,仲裁決定書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條  對已生效的仲裁決定書,當事人應按照規定的期限自動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可向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三十一條  房產、土地管理部門可憑仲裁委員會作出的仲裁決定書或調解書及當事人的申請,按規定辦理相應的變更手續。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申請仲裁房產糾紛案件,當事人應向仲裁機關交納仲裁費(包括案件受理費和案件處理費)。

仲裁費由申請人預交,結案后由敗訴方承擔,部分敗訴的按比例分擔。

第三十三條  仲裁費的收取標準和使用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城鎮,是指本市城市規劃區、樺甸市和蛟河市城區及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建制鎮、獨立工礦區。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仲裁機關,是指房產糾紛仲裁委員會及其下設的辦公室。

重新鑒定申請書范文5

第一條  為了正確、及時地處理城市房產糾紛,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城市房產管理秩序,根據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市南、市北、臺東、四方、滄口區和各縣級市、嶗山區與黃島區的城區、建制鎮、獨立工礦區及青島經濟技術開發區。

第三條  青島市和各區、縣級市及青島經濟技術開發區設立房產糾紛仲裁委員會,按本條例規定的管轄權限,負責本轄區內房產糾紛的仲裁工作。

各區、縣級市及青島經濟技術開發區房產糾紛仲裁委員會,受同級人民政府的領導,業務上接受青島市房產糾紛仲裁委員會的監督和指導。

第四條  仲裁委員會仲裁房產糾紛,必須查清事實,根據法律、法規和規章、政策的規定進行處理,保障當事人平等地行使權利。

第五條  仲裁委員會仲裁房產糾紛,根據自愿和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及時裁決。

仲裁委員會仲裁房產糾紛,實行一次裁決制度。

第六條  屬本條例規定受理范圍的城市房產糾紛,當事人可以依照本條例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七條  當事人可以委托人一至二人參加房產糾紛仲裁活動。人必須向仲裁委員會提交委托人簽名或蓋章的授權委托書。授權委托書應記明委托事項和權限。

第八條  當事人申請仲裁,應從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兩年內提出。延付或拒付租金的房產糾紛應在一年內提出。但從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不予受理。超過時效期間,當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時效限制。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礙使當事人不能行使申請仲裁權時,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時效期間繼續計算。

時效因提起仲裁、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事由終了之日起,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第九條  本條例所稱當事人是指參加房產糾紛仲裁活動的申訴人和被訴人。

本條例所稱房產,是指經房產管理部門依法核準登記并發證的房屋及附屬于房屋的構筑物和其他設施。

第二章  受理范圍與管轄

第十條  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以及他們相互之間因房產租賃、買賣、交換、抵押、典當、修繕、相鄰關系、使用權互換和侵害房產所有權、使用權等發生的房產糾紛,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均可申請仲裁。

第十一條  下列房產糾紛,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

(一)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后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

(二)超過本條例第八條規定時效期間的;

(三)人民法院已經受理或已經調解、判決的;

(四)要求確認所有權的;

(五)涉及離婚、析產、贈與、繼承的;

(六)涉外的;

(七)涉及落實國家有關房產政策的;

(八)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內部分配住房引起的;

(九)軍隊內部的;

(十)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由其他部門處理的。

第十二條  房產糾紛,由房產所在區、縣級市、青島經濟技術開發區的仲裁委員會管轄。本條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三條  下列房產糾紛,由青島市仲裁委員會管轄。

(一)爭議所涉及的房產在兩個以上轄區的;

(二)爭議的房產建筑面積在五百平方米以上的;

(三)在本市有重大影響的;

(四)由于特殊原因,有管轄權的仲裁委員會不能行使管轄權的;

(五)市仲裁委員會認為應由自己處理的。

青島市仲裁委員會可把前款所列房產糾紛交區、縣級市、青島經濟技術開發區仲裁委員會處理。

各區、縣級市及青島經濟技術開發區仲裁委員會,也可把它管轄的房產糾紛報請青島市仲裁委員會處理。

第三章  仲裁組織

第十四條  仲裁委員會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員若干人組成,其成員人數必須是單數。

仲裁委員會的組成人員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仲裁委員會在房產管理部門設辦公室負責日常工作。

第十五條  仲裁委員會設專職仲裁員若干人;必要時,可聘請兼職仲裁員。兼職仲裁員在執行仲裁職務時,與專職仲裁員享有同等的權利。

第十六條  仲裁員必須由作風正派、辦事公正、熟悉房產管理專業知識、具有一定法律知識和工作實踐經驗的人員擔任。

仲裁員經考核取得資格后,由仲裁委員會任命或聘請。

第十七條  仲裁委員會仲裁房產糾紛,由仲裁員三人或五人組成仲裁庭進行,仲裁委員會主任或副主任指定其中一人為首席仲裁員。

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或爭議不大的房產糾紛,仲裁委員會主任或副主任可指定仲裁員一人獨任仲裁。

第十八條  仲裁員、書記員、鑒定人、勘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回避;當事人有權用口頭或書面方式申請他們回避:

(一)是房產糾紛的當事人或當事人、人的近親屬;

(二)與房產糾紛有利害關系;

(三)與房產糾紛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對房產糾紛的公正處理。

當事人提出回避申請,應當說明理由,在受理時提出。回避事由在受理后知道的,也可在仲裁庭開庭辯論終結前提出。

第十九條  首席仲裁員、仲裁員的回避,由同級仲裁委員會主任或副主任決定;仲裁委員會主任擔任首席仲裁員的回避,由同級仲裁委員會決定;書記員、鑒定人、勘驗人等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員決定。

仲裁委員會對當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請,應在提出回避申請之日起三日內以口頭或書面的形式作出決定。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二十條  申請仲裁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訴人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

(二)有明確的被訴人、具體的請求事項和事實根據;

(三)屬于仲裁受理范圍和該仲裁委員會管轄。

第二十一條  申請仲裁,申訴人應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向有管轄權的仲裁委員會提交仲裁申請書,并按被訴人的人數提交仲裁申請書副本。

第二十二條  仲裁申請書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當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工作單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具體的請求事項和所根據的事實和理由;

(三)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

第二十三條  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書后,對經審查符合受理規定的,應在七日內決定受理,并向申訴人發送《房產糾紛受理通知書》;對不符合規定的,應在七日內書面通知申訴人不予受理,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四條  仲裁委員會受理房產糾紛后,應在五日內將仲裁申請書副本發送被訴人。被訴人應在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之日起十日內向仲裁委員會提交答辯書。

被訴人在規定的期限內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房產糾紛的處理。

第二十五條  仲裁委員會應在仲裁庭組成人員確定后的三日內,將其組成人員告知當事人。

第二十六條  申請仲裁,申訴人應提供有關證據。仲裁委員會調查取證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如實提供有關情況、檔案資料、原始憑證等。

仲裁人員在調查取證時,應出示證明。

第二十七條  對當事人雙方爭議的事項,第三人認為有獨立請求權的,可以提起仲裁申請。

對當事人雙方爭議的事項,第三人雖無獨立請求權,但處理結果與其在法律上有利害關系的,可以申請參加仲裁活動;仲裁委員會也可以通知其參加仲裁活動。

第二十八條  仲裁委員會受理房產糾紛后,根據自愿和合法的原則,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進行調解。

經調解達成協議的,應制作調解書。調解書由仲裁員、書記員署名,并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調解書一經送達雙方當事人,即發生法律效力。

調解協議不得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九條  調解達不成協議或調解書送達前當事人翻悔的,仲裁庭應及時裁決。

第三十條  仲裁委員會應在仲裁庭開庭的三日前,將開庭時間、地點以書面形式通知當事人和其他有關人員。

第三十一條  仲裁庭開庭處理房產糾紛,按下列順序進行:

(一)核對當事人;宣布仲裁庭組成人員、書記員;宣布仲裁庭紀律;

(二)詢問當事人、當事人陳述;

(三)出示和鑒別有關證據;

(四)申訴人或其人發言;

(五)被訴人或其人答辯;

(六)當事人雙方辯論。

雙方辯論終結,由首席仲裁員按申訴人、被申訴人的順序征詢最后意見,并可再進行調解。當事人不同意調解或調解不成的,應及時評議,作出裁決。

第三十二條  對重大疑難的房產糾紛,仲裁庭可提請仲裁委員會評議、決定;仲裁委員會也可以自行評議、決定;對仲裁委員會的決定,仲裁庭必須執行。

第三十三條  仲裁委員會或仲裁庭進行評議時,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評議筆錄應由仲裁委員會或仲裁庭組成人員簽名。評議中的不同意見要如實記入筆錄。

第三十四條  仲裁裁決必須以書面形式作出,由仲裁員、書記員署名,并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后送達當事人。

第三十五條  裁決書應載明下列內容:

(一)當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工作單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申請仲裁的事項、根據的事實和理由;

(三)裁決認定的事實、理由和適用的法律、法規、規章;

(四)裁決結論和仲裁費用的承擔;

(五)不服裁決的起訴期限。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在接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房產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裁決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協議或仲裁裁決必須履行。當事人一方不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申請房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八條  房產糾紛受理后,裁決宣告前,申訴人要求撤回仲裁申請的,是否準許由仲裁委員會決定。但被訴人反訴的,不準許申訴人撤回仲裁申請,應繼續仲裁。

第三十九條  申訴人經兩次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經批準中途退庭的,視為自動撤回仲裁申請。但被訴人反訴的,可缺席仲裁。

被訴人經兩次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經批準中途退庭的,可缺席仲裁。

第四十條  仲裁委員會在處理房產糾紛過程中,發現該糾紛不屬仲裁受理范圍的,應終止仲裁并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四十一條  仲裁委員會主任或副主任對本級仲裁委員會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決,發現確有錯誤,認為需要重新仲裁的,可提請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

青島市仲裁委員會對各區、縣級市和青島經濟技術開發區仲裁委員會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決,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指令該仲裁委員會重新仲裁或自行仲裁。

重新仲裁的房產糾紛,應另行組成仲裁庭進行。

第四十二條  仲裁委員會仲裁房產糾紛,應當在受理之日起六個月內處結,有特殊情況需延長的,經同級仲裁委員會主任批準,可延長三個月。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參加仲裁活動的當事人和有關人員,應當遵守仲裁紀律,凡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妨礙仲裁人員執行職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應予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參加房產糾紛仲裁,應當向仲裁委員會交納仲裁費。

收取仲裁費用的辦法由青島市房產管理局、青島市物價局制定,報青島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青島市房產管理局負責解釋。

重新鑒定申請書范文6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規則

第一編 總則

第一章 任務、適用范圍和基本原則

第一條、 本調解規則以憲法、調解法等相關法律為根據,結合本會調解實踐經驗與實際狀況制定。

第二條、 本調解規則的任務,是保護當事人行使調解活動中的各項權利,保證調委會查明事實,分清是非,準確提出調解意見,說服、教育職工和居民自覺遵守法律,促使調解協議的達成,公平、公正依法及時調解矛盾糾紛,維護社會、經濟秩序與社會和諧穩定。

第三條、 本會受理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以及他們相互之間的行政、刑事等專屬管轄外的一切矛盾糾紛,適用本規則的規定。

第四條、 凡在本會進行調解,必須遵守本規則。

第五條、 經本會注冊登記并經司法行政機關備案的人民調解員主持調解并達成調解協議,方可以本會名義出具調解書。

第六條、 經本會聘任的人民調解員調解矛盾糾紛,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充分尊重當事人意愿。

第七條、 經本會聘任的人民調解員調解矛盾糾紛,應根據自愿、合法原則進行調解,必要時也可主動進行調解,保障當事人在調解活動中的權利與地位平等。對出具的調解書有義務督促履行。

第八條、 調解矛盾糾紛時,當事人有權進行辯論,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調解權利。

第九條、 本會是在區司法局和區人民法院指導下調解矛盾糾紛的群眾性組織。

第二章管轄

第一節 層級管轄

第十條、 基層調解小組調處所在單位(村)的矛盾糾紛。

第十一條、 調委會調處下列矛盾糾紛

(一) 基層調解小組申請移交的矛盾糾紛

(二) 在轄區有重大影響的矛盾糾紛

(三) 認為應當由調委會調處的矛盾糾紛

(四) 跨轄區或受委托調處的矛盾糾紛

第二節 區域管轄

第十二條、對申請人提請調解的矛盾糾紛,被申請人與其屬同一單位,由申請人所在單位調解小組(員)調處;不同單位則由被申請人所在單位調解小組(員)調處,申請人所在單位調解小組(員)協助調處。

第十三條、雙方或一方不在轄區,申請人提請調解,被申請人同意調解的,由本會進行調處。

第三節 移送和指定管轄

第十四條、申請人或被申請人所在單位不易調解的,由本會調處或指定其他調解小組(員)調處。

第十五條、基層單位調解小組(員)認為案情重大復雜或需要本會調處的,可申請移交本會處理;本會有權處理基層單位調解小組(員)負責調處的矛盾糾紛,也可把自己負責處理的矛盾糾紛交由基層調處。

第三章調解組織

第十六條、本會或基層單位調解小組(員)調解矛盾糾紛,由調解員組成合議調解庭或調解員獨任調解。

第十七條、本會設專職首席人民調解員,擔任合議調解庭首席,并指導各調解庭、調解員調解矛盾糾紛;調解小組長參加合議調解庭的,由其擔任首席調解員,調解意見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出具,意見各一則按首席意見出具,但必須如實記入筆錄。

第十八條、調解員應當在當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礎上進行調解,不得違背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尊重當事人權利,不得因調解而阻止當事人依法通過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徑維護自己權利。

調解員不得索取、收受財物或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不得偏袒一方當事人,不得侮辱當事人,不得泄露當事人個人隱私、商業秘密。

違反如上調解紀律,由本會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予以罷免或解聘。

第四章回避

第十九條、調解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回避,當事人有權用口頭或書面方式申請他們回避。

(一) 是本案當事人或當事人人近親屬;

(二) 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三) 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對案件公正調解的。

前款規定適用于書記員、翻譯人員、鑒定人、勘驗人。

第二十條、當事人提出回避申請,應當說明理由,在告知指定調解員或在開始調解時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開始調解后知道的,也可在協議達成前提出。

被申請回避人員在本會作出是否回避決定前,應暫停本案調解工作。

第二十一條、本會對當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請,在申請提出的當日至遲不超過二日內,以口頭或書面形式作出決定。

第五章調解參加人

第二十二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作為矛盾糾紛調解的當事人。

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參加調解,其他組織由其主要負責人參加調解。

第二十三條、當事人有權委托人,提出回避申請,收集提供證據,進行辯論,接受或不接受調解意見及請求自行和解。

第二十四條、申請人可放棄或變更調解請求,被申請人可承認或反駁調解請求,有權提出反請求。

第二十五條、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為二人以上,其請求標的是共同的或是同一種類、本會認為可以合并調解并經當事人同意,為共同請求調解人。

共同請求調解人對調解請求標的有共同權利義務的,其中一人參與的調解行為經其他共同請求調解人的承認,對其他共同請求調解人發生效力;對調解請求標的沒有共同權利義務的,其中一人參與調節的行為對其他共同請求調解人不發生效力。

第二十六條、調解請求標的是同一種類,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經一致同意并確認,可推選代表人進行調解,代表人變更、放棄或承認對方請求,達成和解協議,必須經被代表人同意。

第二十七條、對當事人雙方的調解請求,第三人認為有獨立的請求權,有權提請調解;對當事人雙方的調解請求,第三人雖無獨立請求權,但調解結果同他有法律上利害關系,可申請參加調解或由本會通知參加調解。

第二十八條、當事人、法定人可委托1-2人作為其調解中的人。

第二十九條、無調解行為能力人由其監護人作為法定人代為調解活動,法定人之間互相推諉責任的,本會做工作確定其中一人代為調解活動。

第三十條、委托他人代為調解的,必須向本會 提交由委托人簽名或蓋章的授權委托書。

授權委托書必須記明委托事項和權限,人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調解請求、進行和解、提起反請求或拒絕調解,必須有委托人特別授權。

第三十一條、人權限變更或解除,當事人應書面通知本會,由本會通知對方當事人。

第三十二條、人經批準,可查閱本案有關材料,其范圍與辦法按本會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當事人請有人,但本會認為當事人必須到場的,當事人應到場參加調解,確因特殊情況不能到場,必須向本會出具書面意見。

第六章證據

第三十四條、證據有下列幾種

(一) 書證

(二) 物證

(三) 視聽資料

(四) 證人證言

(五) 當事人陳述

(六) 鑒定結論

(七) 勘驗筆錄

以上證據經查證屬實,方可作為調解的事實根據。

第三十五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必要時本會可據申請或主動進行收集。本會按程序,全面、客觀審查核實證據。

第三十六條、本會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取證,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積極配合;本會對有關單位和個人提供的證明文件,辨別真偽,審查認可效力。

第三十七條、證據應在調解庭上出示,并由當事人相互質證,對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證據應當保密,需要在調解庭出示的,不得在公開調解時出示。

第三十八條、經法定程序公正證明的法律行為、法律事實和文書,調委會可作為調解的事實根據。 第三十九條、書證應提交原件,物證應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原物確有困難的,可提交復制品、照片、副本、節錄本。

第四十條、本會對視聽資料辨別真偽,并結合本案其他證據,審查確定可否作為調解的事實根據。

第四十一條、凡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應根據需要履行作證義務,有關單位負責人應支持證人作證,能出席調解庭作證的應盡可能出庭作證,不能出庭作證的可提交書面證言。

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人,不能作證。

第四十二條、本會對當事人的陳述,結合本案其他證據,審查確定能否作為調解的事實根據。

當事人拒絕陳述的,不影響本會根據證據判斷提出調解意見。

第四十三條、本會對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鑒定的,提議并根據當事人雙方協議或申請交由法定鑒定部門鑒定。

第四十四條、勘驗物證或現場,勘驗人應出示本會證件,并邀請基層組織或當事人所在單位派人參加,當事人或其成年家屬應到場,拒不到場的不影響勘驗進行,有關單位和個人根據本會通知,有義務保護現場,協助勘驗工作,勘驗人應將勘驗情況和結果制作筆錄,由勘驗人、當事人和被邀人簽名或蓋章。

第四十五條、證據可能滅失或以后難以取得情況下,告知當事人向法院申請證據保全。

第七章期間送達

第一節 期間

第四十六條、期間以時、日、月、年計算,期間開始的時和日,不計算在期間內,期間最后一日是節假日的,以節假日的第一日為期間屆滿日。

第四十七條、當事人有正當理由耽誤期間的,在障礙消除后3日內可請求順延,是否準許由本會決定。

第二節 送達

第四十八條、送達文書必須有送達回證,由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收到日期,簽名或蓋章。

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四十九條、送達文書,應直接送交受送達人;受送達人是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應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組織主要負責人或該法人、組織負責收件的人簽收;受送達人有人的可送交人簽收;受送達人已向本會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簽收,回證上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五十條、受送達人拒絕接收文書,經做工作仍然拒絕或明示不同意協議內容的,視為反悔、拒絕調解,不再送達,但應記入筆錄。

第二編 調解程序

第八章一般規定

第五十一條、申請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 申請人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二) 有明確的被申請人

(三) 有具體的請求和事實、理由

(四) 屬于調委會調解矛盾糾紛的范圍

第五十二條、申請應向本會遞交申請書,并按被申請人數提出副本。

書寫申請書確有困難的,可口頭申請,由本會記入筆錄,并告知對方當事人。

第五十三條、申請書應記明下列事項

(一) 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籍貫、民族、職業、工作單位與住址;

(二) 請求事項和所根據的事實與理由;

(三) 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

第五十四條、本會對符合本規則第五十一條規定的受理條件,予以受理;對不屬于調委會受理范圍告知有權向有關機關申請解決。

第五十五條、本會不受理刑事公訴案件、必須由行政機關作出裁決的案件以及必須由專門機關才能處理的案件。

第二節 調解前的準備 第五十六條、本會在立案之日起3日內將受理通知書送達申請人,申請人在收到之日起3日內提出指定或選定調解員意見與是否申請回避和相關證據;在立案之日起3日內將申請書副本及調解通知書發送被申請人,被申請人在收到之日起3日內提出是否同意調解書面意見與指定或選定調解員意見及是否申請回避。

第五十七條、在送達上述文書的同時,書面告知調解權利義務。

第五十八條、指定獨任或合議調解的調解員以及調解員名冊在送達上述文書時一并告知、送達。

第五十九條、調解員必須認真審核案卷材料,調取必要的證據材料。

第六十條、必須共同進行調解的當事人未參加調解的,本會通知其參加調解。

第三節 調解

第六十一條、本會調解矛盾糾紛,在當事人平等、自愿為主、本會根據情況主動介入為輔的基礎上,根據不違背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尊重當事人權利,不因調解而阻止當事人依法通過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徑維護自己權利的原則,在事實清楚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調解。

第六十二條、本會調解案件,一般不公開調解;當事人意愿并書面協商一致公開調解的,可公開調解,但涉及國家秘密、個人隱私、商業秘密除外。

第六十三條、本會調解糾紛,根據需要確定就地或調解庭調解。

第六十四條、調解前,書記員應查明當事人和其他調解參與人是否到場,宣布調解庭紀律;調解時,由首席或調解員核對當事人,宣布案由,宣布調解人員、書記員名單,告知當事人有關的調解權利、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申請回避。

第六十五條、調解調查按下列順序進行

(一) 當事人陳述;

(二) 申請人出證,被申請人質證;

(三) 被申請人出證,申請人質證;

(四) 告知證人權利義務,證人作證,宣讀未到場證人證言;

(五) 申請人向證人發問,被申請人向證人發問;

(六) 調解員詢問,證人退出。

第六十六條、當事人可在調查中提出新證據,也可要求重新調查、鑒定或勘驗。

第六十七條、申請人增加請求,被申請人提出反請求,第三人提出與本案有關請求,可合并調解。

第六十八條、辯論按下列順序進行

(一) 申請人及人發言;

(二) 被申請人及人答辯;

(三) 第三人及人發言或答辯 ;

(四) 相互辯論

辯論終結,由首席或調解員按照申請人、被申請人、第三人先后順序征詢各方最后意見。

第六十九條、調解庭或調解員小結,提出調解意見,說服、勸導當事人自愿達成調解協議。

第七十條、書記員應將調解全部活動記入筆錄,由調解員、書記員簽名。

調解筆錄由當事人、其他調解參與人閱讀后簽名或蓋章,對遺漏或差錯有權申請更正或由當事人填寫補正意見加按手印。

第七十一條、對達成調解協議的,由本會統一制作民事調解書,在協議達成之日或協議達成之日起3日內送達調解書。

第七十二條、本會可根據情況啟動聯動調解機制,義務專家顧問團會診機制及特邀調解機制。

第四節 調解中止和終結

第七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調解。

(一) 一方當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表明是否同意繼續調解的;

(二) 一方當事人喪失調解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人的;

(三)作為一方當事人的法人或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四)一方當事人因不可抗拒事由,不能參加調解的;

(五)其他當中止調解情形。

中止調解原因消除后,根據當事人意愿恢復調解。

第七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結調解。

(一) 申請人死亡,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拒絕調解;

(二) 被申請人死亡,無遺產,也無應承擔義務的人;

(三) 婚姻案件一方當事人死亡;

(四) 贍養、扶養、撫育 費及收養關系案件一方當事人死亡;

(五) 調解中一方明確拒絕繼續調解的;

(六) 達成調解協議,一方反悔又不能達成新的調解協議的;

(七) 調解中需要鑒定而拒絕鑒定,經說服仍不愿鑒定的;

(八) 法定人之間相互推諉責任,不能確定人的;

(九) 同一糾紛,調解中又通過或已經過其他途徑解決的;

(十) 不同意指定調解員又不選擇調解員的;

(十一) 其他應終結的情形。

終結后未解決矛盾糾紛又以同一事由申請調解的,可再行調解。

第五節 調解書

第七十五條、調解書應當寫明

(一) 當事人基本狀況;

(二) 糾紛的主要事實、爭議事項及各方當事人責任;

(三) 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的內容、履行方式和期限。

調解協議書自各方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調解員簽名并加蓋調委會印章之日起生效,調解協議書由當事人各執一份,調委會留存一份。

根據當事人意愿,也可啟用聯動調解辦法制發仲裁調解書或進行司法確認,以賦予調解協議強制執行的效力。 第三編 結案

第九章裝卷 回訪 統計

第一節 案卷裝訂

第七十六條、調解結案后應按調委會檔案管理辦法統一裝卷入檔。

第七十七條、裝訂應統一填寫卷面內容,卷內應按下列順序裝訂

(一) 卷內目錄;

(二) 申請書原件;

(三) 批辦單;

(四) 證據材料、調解筆錄;

(五) 協議書原、正本;

(六) 送達回證;

(七) 備注

第二節 回訪

第七十八條、結案后,承辦人應定期回訪當事人,督促協議的履行。

第七十九條、調委會定期回訪當事人,征詢各方意見,了解、評查調解質量和效果。

評查結果記入案卷備注、調解員年度考核表。

第三節 統計

第八十條、結案后應填寫統一印制的結案卡片,報送調委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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