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控制論文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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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控制論文

司法控制論文范文1

 

關鍵詞:偵查權性質 令狀制度 司法審查制度 非法證據排除規則

一、偵查權的性質分析

偵查權是國家偵查主體,為實現偵查目的,依照法定的偵查程序,運用特定的偵查手段開展偵查活動的權力。偵查權的性質歸屬是研究偵查權司法控制的前提和基礎。如果認為偵查權是司法權,那么偵查程序就是一個司法程序,偵查機關就是司法機關,偵查機關的決定就有司法終局性,而沒有法官介入的必要。如果認為偵查權是行政權,那么偵查程序就相當于行政程序,考慮到司法權對行政權的制約作用,則在偵查程序中就有引入司法控制的需要了。

目前,關于偵查權的性質問題大致有三類觀點:一婁認為,偵查權本質是屬于司法權。一類認為,偵查權本質是屬于行政權。還有一類觀點認為,偵查權兼有司法權和行政權特征。

關于偵查權的性質問題,筆者有如下看法:

第一,那些認為偵查權是司法權的觀點,多是從偵查權的行使結果來靜止地回望偵查程序,發現偵查權具備丁司法權特征。而認為偵查權是行政權的觀點,則傾向于從偵查權的行使過程來看問題,認為偵查權具備了行政權特征。這兩個角度都有意義。在分析偵查權性質的時候,要全面看待問題,既要從偵查權靜態的行使結果來分析,也要從它動態的行使過程來看。

第二,有一邏輯問題需要說明。人們之所以將偵查權定位為司法權,或行政權,或既是司法權,又是行政權,大多因為經過分析,認為偵查權具有司法權或行政權的特征。但是本質屬性和外部特征是兩回事。分析偵查權的外部特征并不足以確定其本質屬性。A事物具有和B事物相同的外部特征,并不等于說,A事物和B事物性質同一。所以,直接給偵查權定性的論證,論證理由似乎都不充分。偵查權具有司法權或行政權的特征,并不等于偵查權本質就是屬于司法權或者行政權。

第三,筆者認為,偵查權既有司法權特征,又有行政權特征。我國學者孫笑俠先生認為,司法權和行政權,最本質的區別在于:司法權以判斷為本質內容,是判斷權,而行政權以管理為本質內容,是管理權。他還概括了行政權和司法權的十大區別:

(1)行政權在運行時具有主動性,而司法權則具有被動性。

(2)行政權在它面臨的各種社會矛盾面前,其態度具有鮮明的傾向性,而司法權則具有中立性。

(3)行政權更注重權力結果的實質性,但司法權更注重權力過程的形式性。

(4)行政權在發展與變化的社會情勢中具有應變性,司法權則具有穩定性。

(5)行政權具有可轉授性,司法權具有專屬性。

(6)行政權主體職業具有行政性,司法權主體職業具有法律性。

(7)行政權效力有先定性,司法權效力有終結性。

(8)行政權運行方式的主導性,司法權運行方式的交涉性。

(9)行政權的機構系統內存在官僚層級性,司法權的機構系統內則是審級分工性。

(10)行政權的價值取向具有效率優先性,司法權的價值取向具有公平優先性。

對照這十大區別,筆者認為偵查權有如下特征:

(1)偵查權的運行具有主動性。

(2)偵查權的行使既具有傾向性,又具有中立性。

(3)偵查權行使既注重實質結果,又注重形式過程。

(4)偵查權的行使強調應變性。

(5)偵查權具有專屬性,不具有可轉授性。

(6)偵查權主體應具有法律職業性,而不僅僅是行政性。

(7)偵查權效力具有先定合法性,也有終結性。

(8)偵查權運行具有主導性。

(9)偵查機關之間存在著行政管理關系。

(10)偵查權的行使效率優先,兼顧公平。

綜合以上分析,筆者認為,偵查權是一種具有行政權和司法權雙重特征的特殊的國家權力。

二、目前我國對偵查權控制的現狀

我國關于偵查權的控制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由偵查機關對偵查權進行內部控制。偵查機關在實施有關偵查措施時,必須取得其單位負責人的授權或批準,并由后者簽發相關的許可令狀。

目前,我國對偵查權的控制主要來自人民檢察院的法律監督。人民檢察院可以通過審查逮捕、審查起訴對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進行控制:通過受理有關控告進行監督:還可以對公安機關執行人民檢察院關于批準或不批準逮捕決定的情況,以及變更強制措施方面進行監督。另外,檢察院可以通過對公安機關以非法手段所獲得的幾種言詞證據予以排除,從而對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進行制約。

在審判階段,人民法院通過對幾種非法證據進行排除,來制約偵查機關的偵查活動。

盡管我國目前通過以上多種途徑對偵查權進行控制,但還存在著一些問題:

1.偵查機關的內部控制不完善

(1)與偵查活動同步的內部控制單薄。公安機關的內部控制基本上都采用“批準”、“簽字”的方式。這種內部審批在一定程度上能起到控制作用,但是基于整個偵查機關利益、工作目標追求的一致性,內部控制的效果值得懷疑。

(2)內部責任追究程序不完善。目前我國法律對于偵查機關偵查權濫用的責任追究程序規定得較少。

2.檢察監督不完善

我國的檢察監督存在以下若干缺陷:

(1)檢察機關所具有的這種法律監督地位,盡管在確保公安機關遵守訴訟程序方面,能發揮一定作用,但由于我國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彼此之間有著內在的、必然的不可分割的聯系,檢察官很難擺脫追訴犯罪的心理,往往在監督公安機關時不力,對公安機關逮捕權的制約也常流于形式。

(2)檢察機關的監督方式相當有限,也缺乏相應的保障措施。例如,檢察機關發現公安機關在偵查活動中有違法行為的,只能以提建議的方式促使其糾正,如果公安機關置之不理,檢察機關也無可奈何。

(3)檢察機關對于自行偵查的案件,可以采用任何強制偵查措施而缺乏來自外部的監督。

3.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不完善

我國已部分確立了非法證據的排除規則,但缺少制度保障、缺乏操作性。在偵查機關收集運用證據的活動中,被告人和其他公民的人身權、財產權、隱私權容易遭受不法侵害。比如,我圉立法禁止刑訊逼供,但并沒有賦予嫌疑人沉默權,而且在實際操作上承認非法手段所獲口供的有效性并加以運用。又如,法律禁止非法搜查,并設立了搜查與扣押的程序規則,但與刑訊逼供取證的后果不一樣,非法搜查與扣押所獲證據材料,只要查證屬實,照樣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司法控制論文范文2

我國侵權法理論的主體是侵權責任構成制度,典型的理論結構是以歸責原則為統領,構成要件體系為核心,研究侵權責任構成相關話題。而受害人過錯與數人侵權責任這兩項制度,在理論結構上都是通過比較過錯和原因力的方式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損害賠償責任分擔比例,與侵權責任構成的理論結構有所不同。2004年,導師楊立新教授提出了“侵權責任形態論”,[1]幾乎在同時,筆者接觸到了美國法學會(ALI) 2000年通過的《侵權法重述·第三次·侵權責任分擔編》和美國統一州法委員會(NCCUSL)于2002年頒布并于2003年修訂的《統一侵權責任分擔法案》,開始注意相關問題。筆者隨后逐漸接觸到了歐洲侵權法小組(EGTL)與歐洲民法典研究小組(SGECC)分別于2005年和2006年公布的《歐洲侵權法原則》[2]和《致另一方損害引起的非合同責任》,[3]進一步加強了對比較法相關理論動向的觀察。通過自己對公平責任的系列研究,[4]并得到博士生培養指導小組成員張新寶教授和姚輝教授無私的指導,筆者逐漸認識到應該將公平責任從侵權責任分擔體系中排除出去,最終形成了整合受害人過錯制度與數人侵權責任制度,在侵權法上確立與侵權責任構成制度并立的侵權責任分擔制度的理論構想。

副標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分擔的一般理論”是對研究范圍的限制。本文并非試圖面面俱到的討論和解決侵權責任分擔領域的所有問題,而是希望能夠初步探索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分擔領域的一般理論框架,定位上相當于侵權責任構成論中的一般侵權行為理論,主要是在如下方面對研究范圍進行了限制:第一,僅限于損害賠償責任,原因在于非損害賠償侵權責任基本上不存在責任分擔的問題。第二,僅限于自己責任分擔,不特別考慮替代責任,原因在于替代責任具有一定的獨立性,本文將替代責任人與加害行為人視為一方當事人參與侵權責任分擔。第三,醫療事故和工傷事故,具有較強的特殊性,不納入本文研究范圍。第四,現代侵權法深深的受到商業保險、社會保險和賠償基金等社會分擔方式的影響,本文對于侵權責任分擔與保險責任、法定賠償基金的關系不作研究。

二、論文的體系架構與主要內容

本文分為緒言、總論、分論和結論四個部分??傉摬糠钟傻谝徽隆扒謾嘭熑畏謸摰拇_立”和第二章“侵權責任分擔的基礎理論”兩部分構成。分論部分包括第三章到第七章,分為“數人侵權責任分擔論”、“受害人過錯論”和“受害人過錯參與數人侵權責任分擔論”三個方面。其中“數人侵權責任分擔論”內容較多,分為第三章“風險責任分擔論”、第四章“最終責任分擔論”和第五章“致害人不明數人侵權責任分擔論”三章。

第一章研究侵權責任分擔論的確立問題,首先是對美國法上侵權責任分擔論百年形成歷史和英聯邦侵權法上相關法律制度的演變過程進行系統考察。其次,通過對受害人過錯制度與數人侵權責任制度在歐洲侵權法上的發展與整合進行分析,進而觀察美國法上的侵權責任分擔論對兩部歐洲侵權法草案的影響。最后,結合我國侵權法上相關立法、司法和理論發展趨勢,對侵權責任分擔論在我國侵權法上確立的可能性和必要性進行探索,最終得出應該在我國侵權法上確立侵權責任分擔論的結論。

第二章是對侵權責任分擔基礎理論的研究,包括“風險責任”概念的提出和分配正義基礎理論的構建兩個方面。首先通過對債務與責任,尤其是多數人債務與多數人責任之間的關系的分析,說明在連帶責任、不真正連帶責任和補充責任中,責任人承擔的超過自己責任份額部分的責任的性質是受償不能風險,并將其命名為“風險責任”,作為與“最終責任”概念相對應的民事責任基礎概念。隨后是探討侵權責任分擔的正當性基礎。文章認為,矯正正義無法解釋侵權責任分擔現象,應該引入亞里士多德的分配正義理論作為侵權責任分擔論的主要倫理基礎。分配正義至少在最終責任分擔、受償不能風險分擔和分攤不能風險在當事人之間的再分配三個層次上對侵權責任分擔論的正當性具有解釋力。兩種正義基礎的區分,搭建了侵權法的“正義的骨架”,將侵權法的正當性基礎理論框架從“一”字結構轉變為“二”字結構?!柏敻弧睒藴什荒茏鳛樵谇謾嘭熑畏謸I域實現分配正義的分配標準,而應該采納“應得”標準。我國侵權責任分擔論的分擔標準應采可責難性標準和原因力標準組成的二元體系??韶熾y性包括主觀可責難性即過錯和客觀可責難性即危險。

第三章集中探討風險責任分擔問題,即數人侵權責任的對外關系方面,主要觀點是:第一,風險責任分擔應該以“可責難性標準為主,原因力標準為輔”,通過數人侵權責任形態的適用對受償不能風險以及程序負擔進行在原被告雙方進行一次性分配。我國侵權法上的數人侵權責任形態應該進行一般數人侵權責任形態與特殊數人侵權責任形態的區分,前者包括按份責任形態和連帶責任形態,后者不真正連帶責任形態和包括補充責任形態。第二,可責難性標準是決定適用連帶責任適用的根本標準,應該根據絕對可責難性標準和相對可責難性標準對共同侵權行為進行類型化,分為主觀關聯共同侵權行為和客觀關聯共同侵權行為。實用主義催生的客觀關聯共同侵權行為對數人侵權行為理論產生了巨大的體系效應,在因果關系上具有特殊性。第三,客觀關聯共同侵權行為實質上涵蓋了偶然型不真正連帶侵權責任形態的適用范圍,使得不真正連帶責任形態僅適用于法定情形。[5]不真正連帶責任形態具有特殊制度價值,應該在嚴格責任領域予以擴展適用。第四,補充責任形態實現了對侵權責任擴張的限制與當事人利益的平衡,符合我國司法現狀,在比較法上具有先進性,應該在第三人侵權預防義務領域予以擴展適用。[6]

第四章集中探討最終責任分擔論,即數人侵權責任的對內關系方面,主要觀點是:第一,最終責任分擔應該以“原因力標準為主,可責難性標準為輔”。最終責任的分擔問題僅存在于一般數人侵權行為形態之中,這也是分攤請求權與追償請求權區分的基礎。大陸法系的追償請求權與英美法系的補償義務設計思路相反,但功能接近。第二,最終責任分擔領域分配正義的主要實現方式是依據“比例分擔原則”對最終責任進行分擔,實際分擔方式是以“比例分擔”為主,“人頭分擔”為輔,在特殊情況下協調適用“比例分擔”與“人頭分擔”。第三,應該以矯正正義作為分攤請求權的理論基礎,以承擔了超過自己責任份額作為分攤請求權的行使前提。我國侵權法對不具有分攤能力連帶責任人份額的再分配方案,應該采納大陸法系傳統的“事后二次分擔規則”。

第五章對致害人不明數人侵權責任分擔作專門研究,同時涉及風險責任分擔和最終責任分擔,主要觀點是:第一,應該將致害人不明數人侵權行為從一般數人侵權行為的研究中抽離出來,單獨進行類型化研究??梢酝ㄟ^滿足“實質等同性”標準的替代性方案確定合理的侵權責任分擔比例。建筑物拋擲物致害在本質上是侵權責任構成問題,以不賠償為原則。[7]第二,客觀關聯共同侵權行為理論的發展對共同危險行為的體系定位產生了重大影響。共同危險行為的侵權責任構成基礎是客觀危險的可責難性,侵權責任分擔基礎是比較各方的可責難性??陀^關聯共同定位下共同危險行為因果關系應采“群體危險行為”理論。第三,美國侵權法上市場份額責任較好的平衡了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間的利益,具有重大的理論意義。借鑒控制論的“黑箱”理論和功能模擬能夠較好的解釋市場份額理論的因果關系結構。市場份額責任具有較大的擴展適用可能性,應該在我國侵權法上確立具有一般數人侵權責任分擔規則意義上的“比例份額責任”。[8]

第六章研究受害人過錯制度的基本理論,主要觀點是:第一,受害人過錯制度在時間軸上分為損害發生和損害擴大兩個階段,按照法律效果可以將受害人過錯制度分為受害人責任制度、過失相抵責任制度和比較責任制度。應該將暗示的自甘風險納入受害人過錯制度中,不再單獨作出規定,而僅對明示的自甘風險作為一種免責事由進行規定。第二,受害人責任制度是受害人自己原因造成損害而免除加害人責任的制度。過失相抵責任制度,是一種公平的實現矯正正義的損害賠償制度。比較責任制度的適用范圍,僅限于法定的事故類型中,以原因力為比較基礎,過錯作為比例調整因素,是一種分配正義的實現。[9]第三,現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第1款第2項的兩個分號的作用不同,前段與中段是并列關系,前兩段與后段是交叉適用關系。應根據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與機動車雙方主觀過錯的不同情況,區分四種不同的情況適用。[10]

第七章是對受害人過錯參與數人侵權責任分擔制度的理論探討,主要觀點是:第一,應該以分配正義作為我國侵權法上受害人過錯參與數人侵權責任分擔的基礎,同時在責任比例的確定上考慮公平的因素為宜。受害人過錯在參與最終責任分擔和受償不能風險分擔兩個方面,都具有正當性。第二,受害人過錯參與一般數人侵權責任分擔制度包括兩個方面:在最終責任分擔領域,應該根據受害人過錯減輕加害人一方的損害賠償總額。在風險責任分擔領域,主觀關聯共同侵權行為應該繼續適用“整體衡量說”,客觀關聯共同侵權行為應該以“連帶責任再分配說”為原則,以“改變侵權責任形態”實現責任減輕為補充,并準用于共同危險行為。第三,受害過錯人參與特殊數人侵權責任分擔包括兩個方面:在最終責任分擔領域,受害人過錯減輕最終責任人的損害賠償責任。在風險責任分擔領域,受害人過錯不影響不真正連帶責任形態,但可能導致補充責任人的補充責任減輕乃至免除。結論部分是對我國侵權責任分擔制度基本規則的構想。完整的侵權責任分擔制度,應該包括數人侵權責任形態制度、受害人過錯制度和受害人過錯參與數人侵權責任分擔制度三部分,是在侵權責任分擔領域對分配正義的完整實現過程。

三、論文的主要特色、創新和不足

文章在論證結構上,第一章是對侵權責任分擔論的資料疏理與問題展開,本文的主要理論分析在第二章就已經完成了,第三章到第六章是第二章的理論結論在相關領域的直接演繹,第七章則是第二章的理論在直接演繹基礎上的進一步演繹。因此,文章主要的理論特色均集中在前兩章,主要創新則分散在第三章到第七章。

論文的主要理論特色體現在如下三個方面:

第一,歷史的比較法分析———從兩大法系比較到歐洲與北美比較。我國民法研究中存在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區分的刻板印象,這是一種不太嚴謹、而且正在逐步喪失最低限度合理性的比較法研究對象區分。在這種二分法預設下,在注重“法系橫軸”的同時往往忽略“歷史縱軸”,不區分某一觀點的歷史和社會背景,直接填充到兩大法系的區別框架中,喪失了歷史性。文章提倡“歷史比較分析方法”,強調要歷史的看待比較法資料,將比較法資料溶入“歷史縱軸”上,歷史的看待比較法上理論和制度的發展歷程。在侵權責任分擔領域,通過該方法的運用可以清晰的看到,在上個世紀70年代,隨著加拿大侵權法逐漸脫離英國侵權法的軌道而更多的受到美國法的影響;而英國侵權法的發展止步于1978年《民事責任(分攤)法令》,在歐洲統一侵權法起草過程中遠離北美侵權法而接近歐洲大陸法,這使得侵權責任分擔論的比較法研究已經不是在英美法系與大陸法系之間,而是在北美與歐洲以及其他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之間進行了。如果頑守兩大法系的區分,可能就會錯過這一歷史轉折,誤導研究方向。

第二,填補概念空白———“風險責任”概念的提出。自己責任原則是現代侵權法的基本原則之一,但在適用非按份責任形態,如連帶責任形態的數人侵權責任中,卻普遍存在責任人可能為本不屬于自己的最終責任份額承擔責任的現象。這部分超過最終責任份額的責任是客觀存在的,但在學說上不但鮮有對其進行專門的研究,甚至連指稱這部分責任的專門術語也不存在。通過對債務與責任的區分、多數人債務與多數人責任的區分,可以清晰的看到最終責任與風險責任的區分。所謂“風險責任”,就是賠償義務人應該向賠償權利人承擔的超過最終責任份額而實質上是承擔了受償不能風險的責任部分。之所以命名為“風險責任”,一方面是考慮到該部分賠償責任的性質仍然是責任,另一方面,該部分賠償責任較之最終責任的差別在于通過分攤請求權或者追償請求權的配置,實際上只是承擔了一定的分攤不能或者追償不能的風險,而非最終責任。確立風險責任概念,就形成了“自然債務—最終責任—風險責任”的侵權責任概念譜系,能夠精確的描述債務和責任的重合或單獨存在狀態。

第三,發掘正當性基礎———統一分配正義基礎的提出。我國侵權法研究較少的涉及正當性基礎問題,傳統侵權法哲學對于正當性基礎的論證主要依循亞里士多德的矯正正義研究路徑進行論證,盡管是否是唯一的基礎還存在爭議。[11]總體上看,這些研究都是對侵權責任構成論的正當性研究。但無論是因受害人過錯對加害人責任的減輕,還是數人侵權行為的責任分擔,其基本結構都是通過比較各方當事人的過錯和原因力而對損害賠償責任的分擔。這種理論模式更符合分配正義的幾何比例結構,而與矯正正義的算術比例結構有較大的差別。即使能夠用多個矯正正義勉強解釋最終責任分擔問題,也無法解釋受償不能風險的分擔以及連帶責任形態中分攤不能份額的再分配問題。因此,矯正正義對侵權責任分擔現象不具有直接的解釋力。而亞里士多德正義論的力量恰恰存在于矯正正義與分配正義的區別之中。[12]由于矯正正義與分配正義在本質上的差異性,也不可能用矯正正義對邏輯結構上類似分配正義的侵權責任分擔問題作出間接解釋。因此,必須考慮引入分配正義來解釋侵權責任分擔現象。分配正義至少在最終責任的分擔、受償不能風險的分擔和連帶責任人分攤不能風險在當事人之間的再分擔三個層次對侵權責任分擔現象具有解釋力??梢?,分配正義理論可以對整個侵權責任分擔現象進行解釋,可以作為其統一的正當性基礎。

論文的理論創新主要體現在如下六個方面:

第一,“各有側重”———可責難性標準與原因力標準在最終責任分擔與風險責任分擔中的作用差異。關于可責難性標準與原因力標準在侵權責任分擔中的作用,學者一般主要針對過錯與原因力兩個要素進行探討并有一定的爭議。以楊立新教授觀點為代表的“過錯為主說”認為,過錯程度的輕重對于共同責任的分擔起主要作用。[13]而以張新寶教授觀點為代表的“原因力為主說”則認為,應該以原因力作為主要標準,適當考慮第三人與被告的過錯類別與過程程度。[14]文章認為,可責難性與原因力標準在最終責任分擔與風險責任分擔中的作用不同。最終責任所體現的主要是侵權法的補償性價值,因此應該以客觀作用,即原因力標準為主;而風險責任體現的主要是侵權法的預防性和懲罰性價值,因此在過錯責任領域,應該以過錯標準為主,在危險責任領域,則應該以危險標準為主。

第二,“有得有失”———對客觀關聯共同侵權行為導致數人侵權責任體系變動的闡述。連帶責任本身就是基于實踐需要發展出來而缺乏堅固的道德基礎的法律制度的最好例子,[15]只不過客觀關聯共同侵權行為的實用主義味道更濃厚而已。確立客觀關聯共同侵權行為的直接體系效應是根據共同侵權行為理論承擔連帶責任的適用范圍擴大,這實質上是對數人侵權責任領域的重新劃界,必然對整個數人侵權責任領域產生了巨大而深遠的影響,主要包括三個方面:其一,客觀關聯共同侵權行為實際涵蓋了傳統民法上經常列舉的偶然型不真正連帶責任。其二,客觀關聯共同侵權行為的確立使得共同危險行為轉化為了客觀關聯共同的致害人不明數人侵權行為。其三,客觀關聯共同侵權行為理論為數個危險責任之間的結合提供了理論基礎。[16]

第三,“主次有別”———一般數人侵權責任分擔形態與特殊數人侵權責任分擔形態的區分。應該特別考慮到數人侵權責任分擔制度是以按份責任形態與連帶責任形態的區分為原則,不真正連帶責任形態與補充責任形態為例外的基本態勢,從法律適用、內部份額和立法技術角度將按份責任、連帶責任、不真正連帶責任和補充責任這四種數人侵權責任分擔形態區分為一般數人侵權責任分擔形態和特殊數人侵權責任分擔形態兩類。按份責任與連帶責任是一般數人侵權責任分擔形態,適用于所有的侵權行為類型。其適用規則是法律規定承擔連帶責任之外的情形,都承擔按份責任。在內部份額上,每個責任人都承擔一定份額的最終責任。在立法技術上,只對適用連帶責任的數人侵權行為形態進行一般性的規定。而補充責任和不真正連帶責任是特殊數人侵權責任分擔形態,僅適用于法律明文規定的侵權行為類型。在內部份額上,只有最終責任人承擔最終責任。在立法技術上,以法律明文規定為限,法官不得隨意創設。

第四,“自成一體”———致害人不明數人侵權責任分擔理論的獨立。致害人不明這一特殊性,將導致傳統侵權法在致害人明確的前提下構建的侵權責任構成和侵權責任分擔的論證方式遇到了障礙,進而無法直接適用相關法律規則。同時也導致,傳統侵權法關于致害人不明數人侵權行為的歸責理論,以共同危險行為和市場份額理論為代表,通過擬制的選擇性因果關系模型的解釋方案,都略顯得牽強。其原因就在于,這些試圖證成侵權責任構成的論證方式,都沿著致害人明確的侵權行為的論證路徑。隨著該前提的喪失,無異于緣木求魚,證成的困難和論證的晦澀是不可避免的。文章贊成從一般數人侵權行為的研究中抽離出來的研究思路,[17]作為單獨的研究對象進行系統研究,建立更具有針對性的理論體系。

第五,“縱橫交錯”———自甘風險概念的重新定位。文章認為,自甘風險與受害人過錯制度并不是一個分類層次上的兩個并列的術語。自甘風險是從受害人過錯的表現形式上對部分受害人過錯情節的描繪,即受害人的過錯,有時通過自甘風險的方式表現出來。與自甘風險在同一層次的話題,是受害人“自我疏忽”未能預防損害發生。對比可知,自甘風險是對積極性的受害人過錯的描繪,而自我疏忽是對消極性的受害人過錯的描繪。也就是說,自甘風險與自我疏忽是對受害人過錯表現方式的分類,而受害人自損、受害人過失以及法定雙方過錯,是從法律效果方面對受害人過淀制度的分類,兩種分類方式的關系是交叉的。

第六,“融會貫通”———受害人過錯參與數人侵權責任分擔。文章認為,受害人過錯的法律效果,除了減輕加害人的最終責晌之外,還包括重新分配受償不能風險和程序負擔??梢詫⑹芎θ诉^錯減輕的部分作為一種“不真正責任”來看待。中國侵權法面臨是否應該繼續堅持歐洲侵權法將受害人過錯和數人侵權責任兩項制度分別調整的傳統思路,還是應該在一定程度上借鑒美國侵權法通過比較可責難性理論對二者進行整合的創新思路的選擇。從統一的分配正義基礎和對受害人有過錯的數人侵權責任案件的公平處理兩個角度考慮,統一考量似乎更具有正當性,但在制度融合上需要立法者更加明確的態度。

論文的主要不足包括如下三個方面:

第一,欠缺對德文、法文文獻的直接分析。因筆者外語水平有限,無法直接閱讀德文和法文資料,只能通過中、英文譯本或者相關英文著作間接獲取相關資料。盡管侵權責任分擔理論和制度在比較法上總體體現出北美向歐洲輸出的態勢,但對于德國、法國、荷蘭等國的具體情況,尚缺乏直接分析,只能待未來筆者外語門類擴展后才能補足該缺憾。

第二,對中國司法案例的分析還有待進一步深入。本文寫作過程中,筆者力圖加強與中國司法案例分析的結合,但一方面因為身處美國,收集我國司法案例不太方便,另一方面也是客觀上缺乏全面的中國司法案例數據庫。因此,筆者的中國案例分析僅限于《最高人民法院公報》1985—2008年刊載的192個與侵權法有關的案例,[18]未進行更大范圍的分析。

第三,缺乏與訴訟法的結合研究。本文在寫作的后期逐漸發現程序負擔是侵權責任分擔論除了最終責任和風險責任之外的第三個分配對象。但筆者對訴訟法缺乏研究,盡管在法律經濟分析和制度設計上,定性的考慮到了程序負擔問題,仍然缺乏與中國訴訟法和司法實踐的結合,這可能導致某些在實體法上看似十分公平的制度設計無法實際通過程序體現出來。

四、課題展望

對于本課題研究的進一步展開,筆者有如下三個方面的設想:

第一,理論展開———“侵權責任三論”。本文的主要觀點之一,就是說明了侵權法不應該僅僅以侵權責任構成未中心,而至少應該是侵權責任構成與侵權責任分擔并行的理論框架。通過將公平責任從侵權責任分擔制度中排除出去,可以清晰的看到,未來侵權法的展開應該是一個“侵權責任構成論—侵權責任分擔論—侵權責任公平論”的三論結構。不過侵權責任公平論除了公平責任是一種責任構成之外,還包括對侵權責任構成論和侵權責任分擔論的輔調整。這種三論結構所蘊含的倫理基礎是“矯正正義—分配正義—公平”三段結構,這是未來侵權法從侵權責任構成論為中心向著“侵權責任三論”進一步展開的正當性基礎結構。

第二,制度構建———《侵權責任法》上的侵權責任分擔制度?!睹穹ㄍ▌t》頒布以來,尤其是近年來我國侵權法快速發展中的立法增長點、司法實踐熱點和理論爭議點,大多都是有關受害人過錯和數人侵權責任的內容,這與比較法上的發展趨勢是較為一致的。我國侵權法上獨立的不真正連帶責任形態和獨特的補充責任形態,在比較法上是較為先進的。我國《侵權責任法》已經進入到收宮階段。從草案中可以看出,超過三分之一的條文與侵權責任分擔制度有關,并且極有可能實質性的出現獨立的“侵權責任分擔”章。可以預見,未來《侵權責任法》不但在比較法上具有體例上的獨特性,在內容上也會以侵權責任分擔規則獨樹一幟,這為侵權責任分擔制度的研究創造了良好的機遇。

第三,司法適用———原因力比例與可責難性比例的確定方式。無論因果關系如何的復雜,在侵權責任分擔時都必須轉化為一定的原因力比例,才能最終對判決起到參考作用。本文限于主旨,未將重點放在關于因果關系與原因力之間的轉化問題上。容易被忽略的是,數個加害人和受害人主觀過錯或者客觀危險的結合方式,也對可責難性比例的確定影響較大??紤]到與原因力展開的協調性,本文也未對過錯比例的確定方式作展開研究。未來將結合侵權責任構成論中對因果關系要件和過錯要件的研究,予以全面展開。

注釋:

[1]楊立新:《侵權責任形態研究》,載《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04年第1期。

[2] European Group on Tort Law,Principles ofEuropean Tort Law: Text and Commentary,Springer, 2005·

[3]The Study Group on a European Civil Code,Non-ContractualLiabilityArising out ofDamage Caused toAnother,中文譯本參見:《歐洲私法的原則、釋義和示范規則·共同參考框架草案中期綱要版·第六編:致另一方損害引起的非合同責任》,朱巖、王信玲譯,載[德]布律哥麥耶爾、朱巖:《中國侵權責任法學者建議稿及其立法理由》,北京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該草案的官方評注已經出版, see Christian von BarNon-Contractual LiabilityArising out ofDamage Caused to Another,sellier·European law publishers, 2009·

[4]

[5]王竹:《論法定型不真正連帶責任及其在嚴格責任領域的擴展適用》,載《人大法律評論》(2009年卷),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63—172頁。

[6]王竹:《論補充責任在〈侵權責任法〉上的確立與擴展適用》,載《法學》2009年第9期。

[7]王竹:《建筑物拋擲物致害的“不賠”與“賠”》,載《燕山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 2008年第3期。

[8]王竹:《試論市場份額責任在多因大規模網絡侵權中的運用》,載《政治與法律》2008年第4期。

[9]楊立新、王竹:《論侵權法上的受害人過錯制度》,載《私法研究》第7卷。

[10]姚寶華、王竹:《新修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第1款第2項的解讀與適用》,載《人民司法》2008年第15期。

[11]See John Bell,“Justice and theLaw”, inKlausR·Scherer (ed·)Justice:InterdisciplinaryPerspectives,CambridgeUniversityPress, 1992, pp·133—135·

[12] [加]歐內斯特·J·溫里布:《私法的理念》,徐愛國譯,北京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第70頁。

[13]楊立新:《侵權法論》(第三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200頁。

[14]張新寶:《侵權責任法原理》,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142頁。

[15] See Peter Cane,Responsibility in Law andMorality,Hart Publishing, 2002, p·179·

[16]邱聰智:《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上),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123頁。

司法控制論文范文3

勒溫否定了刺激-反應的公式,而認為行為可表示為人和環境的函數,行為是隨人和環境的變化而變化的。

這個環境不是純客觀的環境,也不是科夫卡所說的行為環境,因為行為環境實際上是意識中的環境。勒溫的所謂環境叫做心理環境,是僅僅對行為有所影響的環境,他稱之為準環境。

準環境被區分為三種,即準實在的環境、準社會的環境和準概念的環境。僅舉一例說明準實在的環境,其他兩種環境的意義就可以類推而知。他說:“比如一個兒童知道他的母親在家或不在家,他在花園中的游戲的行為便可隨之而不同,可是我們不能假定這個母親是否在家的事實存在于兒童的意識之內?!边@就說明勒溫的心理環境有別于科夫卡的行為環境。

勒溫將人和環境描繪為生活空間。這個生活空間不包括人生的一切事實,而僅包括指定的人及其行為在某一時間內的有關事實。

必須指出,勒溫的研究超出了格式塔心理學原有的知覺研究范圍。他要致力于人的行為動力、動機或需要和人格的研究,為格式塔心理學開辟了新的園地。他以為環境的事物對于人不是無關痛癢的。有些事物吸引人,具有引值(正的原子值),是人所愿意接近和取得的,有些事物排拒人,具有拒值(負的原子值),是人所不愿意接受或拒絕的。這個一引一拒是與人的需要有關的。

勒溫把需要區分為基本需要和準需要。饑思食、渴思飲,這種生理需要屬于前者;寫好了信要投郵筒,畢業臨近要寫論文,這種需要屬于后者,是勒溫研究需要時的主要對象。

根據勒溫的學說,一個人有所需要,便產生了一種心理的緊張系統,心思不定,坐立不安,必待達到目的,占有目的物,滿足了需要,然后緊張系統才可解除,心理的均衡才可恢復。

為了證明這種緊張系統的存在,勒溫的弟子蔡戈尼克進行了一個著名的實驗,來比較對已完成的工作和不許完成的工作的回憶。預測完成了的工作,由于其相應的緊張系統已經解除,就不易回憶起來了;反之,不許完成的工作,由于其緊張系統未曾解除,必定是念念不忘的。實驗結果證明其預測的正確,所謂蔡戈尼克效應就是指這個結果。

奧夫西安克娜進一步研究代替滿足。她也采用阻止實驗,命令兒童做某一工作,中途予以阻止,然后叫他做另一工作,完成以后,兒童是否還想試做前一工作呢?實驗證明,凡是性質相似,難易相等的工作,完成其一以后,就不再試做被阻止的其他工作了。

關于代替滿足的研究還有助于了解正常兒和低能兒的人格差異。正常兒對兩種類似工作所引起的兩種緊張系統,可以互相溝通,因此有可以互相代替的滿足。8、9歲的低能兒在同樣的條件之下,很難有代替滿足。

據克普克的實驗,代替的工作和原被阻止的工作幾乎完全相同,也仍不能產生代替滿足,還想試作的百分比為86~100。但同時,低能兒又往往容易得到代替滿足。他若覺得自己不能踢球到遠距離去,便滿足于作踢遠球的姿勢。

勒溫根據這種研究提出了人格的動力說,低能兒的人格系統比同年齡的正常兒較欠分化,但其僵化的程度較高。譬如就正常兒而言,a和b兩個系統雖有界線,但可相通;但就同年齡的低能兒而言,這兩個系統或可很為一體,代替滿足為100%,或可互相隔離,代替滿足為零。

兒童和成人的人格差異因此也可有新的解釋了。勒溫說:“兒童和成人有一最重要的動力的差異,就是兒童的人格較欠分化,同時,成人的人格卻較為僵化?!逼┤缧律鷥旱纳眢w的某一部分若受刺激,可能全體發生了反應。成人則因局部刺激而有局部反應。另一方面,成人的興趣和欲望是多方面的,其分化的程度遠非兒童所可及。

勒溫的心理緊張系統說使他的拓撲心理學有必要包括向量心理學和動力場的概念。

運動心理學是研究人在從事體育運動時的心理特點及其規律的心理學分支,它也是體育科學中的一門新興學科,與體育學、體育社會學、運動生理學、運動訓練理論和方法,以及其他各項運動的理論和方法有著密切的聯系。

運動心理學的主要任務是研究人們在參加體育運動時的心理過程,如感覺、知覺、表象、思維、記憶、情感、意志的特點,及其在體育運動中的作用和意義;研究人們參加各種運動項目時,在性格、能力和氣質方面的特點及體育運動對個性特征的影響;研究體育運動教學訓練過程和運動競賽中有關人員的心理特點,如運動技能形成的心理特點。賽前心理狀態、運動員的心理訓練等。

運動心理學這個術語首先出現于現代奧林匹克運動會創始人顧拜旦的文章中。在他的倡議下,國際奧委會于1913年在洛桑召開運動心理學專門會議,它標志這個學科進入科學的行列。1920~1940年,蘇聯、德國美國等國都對運動心理學方面的問題展開了一系列研究。20世紀60年代以來,運動心理學受到廣泛重視,大多數國家都開展了這方面的研究工作,成立運動心理學會并召開專門會議,有關的文章和書籍也大量問世,使這門科學得到迅速發展。

運動心理學研究的內容十分廣泛,如技能學習、競賽心理、運動對人的意義、從事運動的動機,以及運動員之間、教練員和運動員之間、運動員和觀眾之間的相互關系,心理訓練和運動心理治療方法等等。20世紀初期,研究的問題多集中在技能學習上,包括學習的分配、保持和遷移等,而后深入到運動行為的理論方面。

自20世紀40年代以來,通過研究逐漸形成運動行為的信息程序論,層次控制論、行為系統模式論等理論學說。隨著認知心理學、人格心理學、社會心理學、發展心理學以及健康心理學的發展,運動行為的研究更深入到運動心理學聯系著技能學習與控制和技能發展的研究。在研究方法上也從實驗室的對單個動作的研究,發展到聯系運動實踐、提高運動效能的研究。隨著運動實踐的發展更進一步擴大了運動心理學的研究范圍,發展到有關認識,解釋和主動影響運動行為的研究,也就是提高運動效能的理論性研究。

運動心理學的研究對象多是優秀運動員,也有青少年運動員;它也研究群眾體育中的心理學問題。各國體育界近年來對運動員心理訓練和運動員的心理選拔越來越重視。因為在運動水平越來越接近的競賽中,心理因素對競賽的勝敗往往起決定性作用,致使心理測量和心理診斷學被廣泛運用,各種心理訓練方法不斷出現。

由于運動心理學是一門新興學科,理論體系還不完善,例如是否應將體育心理學和運動心理學分開還存在著不同看法。

20世紀80年代以來,中國結合運動實踐的需要,在各體育院校、系科開設了運動心理學課程,開展了一些運動心理訓練及心理選拔的研究,但對運動心理學的基本理論問題研究不多。

音樂心理學是以心理學理論為基礎,汲取生理學、物理學、遺傳學、人類學、美學等有關理論,采用實驗心理學的方法,研究和解釋人由原始(初生)到高級的音樂經驗和音樂行為的心理學分支。

音樂心理學的研究內容非常廣泛,如聲音的物理特征在人聽覺上的反映,音樂記憶、音樂想象、音樂才能,以及音樂技能的訓練和音樂表演的心理狀態等。由于它采用實驗心理學的方法,各種理論重視科學實驗的根據,從而逐漸修正了音樂上的純理論推測和憑主觀印象產生的理論,并且與音樂美學的理論聯系起來,構成音樂學中的一個部分。

開拓音樂心理學研究的是德國科學家赫爾姆霍茨,1863年,他發表了一部具有里程碑意義的著作《作為音樂理論的生理學基礎的聲覺學說》。這部著作是以“歐姆定律”音響學理論,和繆勒的神經特殊能量學說理論為基礎的。

1883年,施通普夫發表了《音樂心理學》,把心理學的觀點滲透進赫爾姆霍茨的物理學和生理學的研究中,成為第一個把音樂心理這門學科系統化的人。他著重研究人對協和音與不協和音的感覺。在他之后,雷維斯由研究聽覺病理障礙而進入音樂心理,尤其重視音樂天才方面的研究,并且提出了“音高的雙重成分理論”。

二十世紀初,西肖爾與他的學生發展了許多測驗視、聽和運動知覺的儀器,可以把演唱和演奏中的音高、音色以及顫音等的波譜印錄下來,對其中的任何特定因素抽出來進行單獨分析。他特別注重顫音的分析,提出了音高辨認中存在的“正常錯覺”現象。蘇聯心理學家捷普洛夫對音樂心理學的研究也頗有貢獻,他認為在音樂才能中,調性感、節奏感、音樂聽覺的觀念等是音樂才能的核心。

第二次世界大戰之后,心理學上的新概念給音樂心理學很大的影響。精神分析論者把情緒與認識和記憶聯系起來,隨后又發展起來“音樂治療”?!白钥亍钡挠^點把人看成一個自我調節的生理系統,通過知覺同活動循壞的反饋作用使機體得到平衡。

當代音樂心理學的實驗成果多在音樂知覺方面。趨向是試圖將立響心理與音樂學習的心理過程聯系起來,以探索從原始到復雜的音樂行為的發展過程;研究從幼兒甚至從嬰兒的音樂行為到高度專業技藝的發展,以求更全面更深入地研究人的音樂心理狀態的種種問題。

音樂心理學的研究較多地側重于人對聲音的知覺、音樂記憶和音樂想象以及音樂感等。

人對聲音的知覺包括四個要素:音高、強弱、音色和時值。這些要素是根據人對聲音的頻率、振幅、波形和時程等物理特征的感受而形成的。不同的知覺各與相關的物理特征相對應。但決定某種知覺的物理特征并不是單一的,它同時受其他因素的影響。如強弱的感覺雖主要來自振幅,但同時也受頻率、時程、波形的影響。

聽覺器官接受音波所得的聽覺印象是一個整體,不是音波的各個物理特征,由此形成人的音樂經驗和行為。人對聲音四個要素的感知能力并不平衡,這些能力的發展也互不相依。有些人某種能力發展有所偏長而成為某種類型。如音調型對音高的辨別力強,對旋律與和聲感覺敏銳;力度型對強弱及重音敏感;時值型對速度、節奏、時程敏感;音色型對音質、音凋泛音的構成感覺敏銳。不同類型的人在他們欣賞、表演、創作中都會表現出他們的特長。

音樂記憶既包括一般記憶,如知覺的、認識的、情緒的和運動的各種經驗;也包括音樂有的問題,如單音記憶、旋律記憶、和聲記憶、樂匯掌握及理論知識與記憶的關系、幾個無聯系的單音先后出現的記憶,以及記憶的音域與語言的關系等問題。

音樂記憶是音樂想象的基礎,豐富的音樂想象能力是音樂家的重要心理特征。阿格紐在《大音樂家的聽覺影像》中收集了舒曼、莫扎特、柏遼茲、瓦格納等大音樂家聽覺影像的記載。音樂家想象中的音樂世界,比現實世界里的音樂豐富很多。

音樂感是表現音樂才能的主要因素。心理學家對音樂感的看法不同。雷維斯認為它是統一不變的素質,西肖爾認為它是一系列單個能力的組合;施通普夫認為它表現在對和弦的分辨;捷普洛夫、科瓦列夫以及米亞西謝夫把音樂感看成是特殊的能力、愛好和個性的一種獨特性質的結合。

音樂感在個體中的表現有早有遲,表現出來的深度和廣度基于個體的音樂經驗及經驗對他的影響。對于音樂感是天生的還是從學習中獲得的問題,各家主張不一。雷維斯、西肖爾傾向于來自先天的看法,但訓練可以揭示出這種先天的潛在能力。

音樂感與音樂技能是兩個不同的范疇,音樂理解及表現的深度不受樂曲所需的技術程度的限制,一首很淺易的樂曲可以表現得很深刻。但是一位音樂家,尤其是音樂表演藝術家,必須具備發揮某種音樂技能的優越的生理條件,并且進行嚴格刻苦的正規鍛煉后,才能具有較高的水平。

心理語言學是研究語言活動中的心理過程的學科,它涉及人類個體如何掌握和運用語言系統,如何在實際交往中使語言系統發揮作用,以及為了掌握和運用這個系統應具有什么知識和能力。

從信息加工的觀點來看,心理語言學是研究個體言語交往中的編碼和譯碼過程。由于研究對象的特點,它與許多學科有密切關系,除心理學和語言學外,還有信息論、人類學等。在方法上,它主要采用實驗心理學的方法。

心理語言學產生于20世紀50年代。50年代初,美國舉行了幾次關于心理學和語言學的跨學科討論會,促使心理學家和語言學家相互熟悉對方的理論、概念和方法。1954年奧斯古德和西比奧克合編了《心理語言學—理論和研究問題概述》,一般認為這是心理語言學的開端。此后,心理語言學的研究蓬勃發展,吸引了許多學者的注意,心理語言學這一術語也被廣泛使用。

心理語言學有兩個主要的研究方向:行為主義的研究方向和認知心理學的研究方向。在50年代,心理語言學主要受行為主義心理學和描寫主義語言學理論的影響,當時的心理語言學家用行為主義的觀點來解釋心理語言現象。他們認為言語行為和人的其他一切行為一樣,也是對刺激的反應,是聯想的形成、實現和改變,是借強化而獲得的。這樣,心理語言學的理論基本上是行為主義學習理論在言語活動中的具體表現。這個研究方向的代表人物是奧斯古德。他雖然不象斯金納那樣把意義排斥在語言現象之外,引用了中介過程來說明語言的意義,但他仍堅持認為行為主義的學習理論可以解釋言語行為。

心理語言學受現代語言學理論的影響很大。特別是在喬姆斯基的生成轉換語法產生和盛行之后,心理學界對行為主義的語言學習理論的抨擊增多,認為行為主義不能解釋言語活動中的許多現象。

以米勒為代表的心理學家把生成轉換語法運用到心理語言的研究中,認為人們掌握的不是語言的個別成分,如音素、詞和句子,而是一套規則系統,因此,言語活動不是對刺激的反應,而是由規則產生和控制的行為,它具有創造性。他們還認為心理語言學研究的重點不是人類各種語言的不同結構,而是存在于各種語言底層的普遍規則,研究這些普遍規則如何轉化為某一種特殊的語言。

這種研究方向在20世紀60年代后已成為心理語言學研究中的主要傾向。近年來,心理學家還用一些新的語言模式來研究心理語言問題,不過它們仍屬于認知心理學的研究方向。

心理語言學研究的問題包括言語的知覺和理解,言語的產生,語言的獲得,言語的神經生理機制,各種言語缺陷,言語和思維以及言語和情緒、個性的關系等等。這些問題的解決對學習理論、思維理論、兒童心理發展理論的研究都會起很大的作用。它對工程心理、語言教學、言語缺陷的診斷和治療、電子計算機的語言識別等人工智能的研究也都有應用價值。

心理語言學的研究在美國開展得比較廣泛。蘇聯、英國、法國、德國、荷蘭等歐洲國家也都有心理學家從事這方面的工作,其特點是力圖把心理語言學的研究與本國的心理學傳統結合起來。

心理語言學的研究工作在中國也已經開展,目前主要是在兒童的語言獲得方面。由于漢語和其他各種語言有很大的不同,在中國開展這方面的研究具有更大的理論意義和實踐意義。

宗教心理學是研究的心理活動特點和規律的應用社會心理學領域,是介于心理學、宗教學和社會學之間的一門邊緣學科。

人類很早就開始探索靈魂問題,宗教心理研究的歷史淵源也往往可以追溯到西方的古希臘時期,和中國古代儒家及釋家的靈魂觀。在科學心理學建立之前,宗教心理學通常是作為哲學心理學的一個組成部分。例如,德國近代唯物主義哲學家費爾巴哈從哲學心理學角度,對的心理根源作過詳細的分析研究。而德國宗教神學家施萊爾馬赫則從宗教神學角度對宗教感情作了論述。

到19世紀末,德國著名心理學家馮特開創了獨立于哲學的心理學,并通過他的《民族心理學》系統地研究了原始人宗教、民族宗教、多神宗教和世界宗教,提出了宗教演化四階段的假說:由原始人崇拜魔力階段發展到崇拜圖騰動物階段,然后進入崇拜英雄和多神崇拜階段,最后發展到人道宗教階段。馮特本人被譽為西方宗教心理學的奠基者。他的《民族心理學》成為宗教社會心理學創建的標志。

在美國,馮特的第一個美國學生霍爾從個體宗教意識的發生,系統研究了青年的宗教意識,從多學科的角度對宗教和教育等問題作了廣泛的研究。隨后,霍爾的學生斯塔巴克探討了宗教與道德問題,并著重對教徒的皈依經驗,特別是青年皈依作了系統的研究。

霍爾和斯塔巴克不僅最早使用“宗教心理學”一詞,還創立了最早的宗教心理學雜志。1900年斯塔巴克的《宗教心理學》一書出版,標志美國宗教心理學的形成。繼詹姆斯的《宗教經驗之種種》之后,弗洛伊德發表了《強迫動作與宗教實踐》,對宗教心理的研究都產生了廣泛而深遠的影響。

西方學者把宗教心理學的發展大致經歷了三個時期。

創建發展時期:這一時期除以霍爾為代表的克拉克派之外,還有艾姆斯,勒巴和普拉特等人的一批研究成果問世。如勒巴的《對宗教的心理學研究》、普拉特的《宗教意識》,還有神學家奧托的《論神圣》等。這一時期通常被稱為宗教心理學發展的古典時期,影響最大的是詹姆斯的《宗教經驗之種種》。

向深層潛意識發展時期:這一時期的研究,一方面受行為主義的影響較深,一度除皮亞杰從兒童心理學角度研究兒童宗教意識外,其他宗教意識方面的研究進展不大;另一方面,自1909年弗洛伊德和榮格訪問美國后,宗教心理學研究又深受精神分析和分析心理學的影響,開始向無意識領域發展。這期間,弗洛伊德的《圖騰與禁忌》、《一種幻想的未來》、《摩西與一神教》等著作,集中反映了精神分析對宗教、上帝、宗教戒律、宗教儀式和神話等的分析解釋。榮格的《宗教心理學》和弗羅姆的《基督教義的心理分析》,則分別代表了分析心理學和新精神分析對傳統精神分析宗教理論的修正,以及潛意識研究方面的成果。

戰后發展時期: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以后,宗教心理學的研究取得較大的進展。在這一時期,個體宗教意識研究得到進一步深化。奧爾波特傾向于從人格心理學角度探討個體宗教心理,他的《個體及其宗教》是這方面研究的重要成果。

此外,美國精神分析學家埃里克森對人格同一性,特別是宗教同一性問題作了深入研究。他的《青年路德》一書對宗教人格的研究頗具深意。宗教同一性研究與宗教意識經驗的研究密切相關。其中,神人合一的宗教神秘經驗已成為當代宗教經驗研究中的一個重要內容。宗教同一性和宗教經驗的實質這兩個問題已成為當代國際宗教心理學界共同關心的課題。

第二次世界大戰后,宗教神學家對宗教心理的關注和探索是一個引人注目的動向。德籍美國基督教新神學家蒂利希和德國宗教哲學家布伯等人,都關心社會和心理學的關系。布伯在他的《我和你》一書中,主張神是人的永恒對話者,強調通過祈禱來與神結合。蒂利希則試圖以現代神學、精神分析和存在主義來綜合清理傳統的基督教。他的著作《信仰的動力》著重于人性和動機的研究,強調心理學的社會意義。

中國宗教心理學研究較少。20世紀初,個別大學和神學院曾有外籍教師作過有關宗教心理學的講座。早期的心理學家陳大齊曾撰寫《迷信與心理》一書。此后,在相當一段時間內幾乎無人涉足宗教心理學領域。20世紀80年代以來,這方面的研究開始受到重視。

宗教心理學的內容包括宗教思想、宗教意識的內容和結構,宗教情感的特點以及宗教在個人和社會精神生活中的心理功能,特定社會條件下的各種不同教派的信徒參與宗教活動和宗教生活所感受的宗教經驗和宗教感情,以及信徒的融匯宗教體驗、宗教感情和宗教意志的心理狀態等方面。

宗教心理學研究宗教意識時有兩種情況:一種是由專職神職人員及教會宗教團體頒布的宗教思想體系。它是一種既同宗教神學有密切關聯,又不等同于一般宗教神學的具體宗教心理學。例如,宗教神學中的佛教心理學或基督教心理學等。它們以心理學的原則來闡明基督教或佛教的教理、教義、持戒等。代表人物有美國的博依森、日本的鈴木大拙等。弗萊克和卡特1981年認為,這種宗教心理學尚處于它們的“嬰兒期”。

另一種是廣大信眾具有的心理。它是直接對普通信眾的宗教意識和宗教心理作深入的研究和科學的說明。其研究對象是:信仰群體或個人在參與宗教活動時內在和外顯的一切獨特的心理現象,各種社會性和非社會性因素對各種獨特心理現象的制約性,以及這些因素之間的互相制約關系。這種研究不同于宗教社會學對宗教的研究。

宗教社會學側重于宗教與社會,宗教與社會政治、經濟形態、文化心理等的關系的綜合研究,而宗教心理學則著重研究宗教與心理的制約關系。它結合特定的歷史條件、文化背景等,側重研究特定的信仰群體例如,氏族、民族、階層或宗教小群體和個體的、宗教修習、宗教體驗、宗教行為和態度、信仰動機和意志以及宗教活動和交往等。

一般說來,宗教心理學的研究課題多數集中在宗教意識的結構和功能、宗教經驗的實質和潛意識的關系、宗教神秘經驗的心理一生理基礎等方面。其中,從認知社會心理學角度研究宗教經驗的直覺思維模式已成為一個突破口,有的學者從功能上強調研究宗教經驗的重要性有的學者在研究宗教經驗思維進程中,開始引進計算機程序模擬。由宗教社會心理學角度進行研究的選題,多數集中于宗教活動中的宗教崇拜行為、宗教態度、宗教交往以及非言語交流的宗教情緒感染等方面。

涉及宗教心理學研究的理論大致有投射理論、懼怕死亡理論和認知需要理論等。精神分析的投射理論是宗教心理學關于宗教起源的傳統理論之一。認為信仰的上帝(或神)是一種祖先表象的投射。

阿蓋爾1975年的研究表明,對上帝和對雙親的態度非??崴?。宗教所關心的眾多認知問題,諸如苦難、生與死等,每每都是人生旅程中遇到的問題。因此,在當前宗教心理學研究中,死亡恐懼理論成為普遍受到東西方學者強有力支持的理論。學者們分析,這可能反映教會教育的影響,同“太平世界”的傳播有關。

法律心理學是研究與法律有關的各種人的心理活動規律的應用社會心理學領域,也稱法制心理學。它是介于法學和心理學之間的一門邊緣學科。

法律心理學的思想源遠流長,它最初是以研究人的違法犯罪心理為起點的。早在古希臘時期,就有一些哲學家和思想家在他們的著述中涉及到犯罪的心理原因、犯罪者的個性特點、犯罪者的行為表現等與法律心理學有關的思想。中國殷商和周朝的文獻中也有不少地方提到犯罪的心理原因、犯罪動機、刑罰的社會心理效力等問題。

17、18世紀,隨著資本主義制度的確立,人們開始從社會、生理、精神、遺傳、司法醫學等方面探討犯罪問題。當時的代表作有孟德斯鳩的《論法的精神》、普里查德的《論精神錯亂和影響心理的其他障礙》、呂卡的《自然遺傳論》等。

到了19世紀下半葉,法律心理學中的一個重要分支——犯罪心理學首先開始成熟起來。德國的精神病學家克拉夫特·埃賓于1872年第一次以犯罪心理學為名出版了專著,接著格羅斯,武爾芬、科瓦列夫斯基、佐默爾等人也相繼出版了犯罪心理學專著。

與此同時,證人證言的心理研究也有了較快的發展。庫里舍爾的《供詞和心理學與司法審判》、波爾杜加洛夫的《論供詞》等著作,就是這個時期的代表作。哈欽斯和斯萊辛杰于1929年出版了最早的《法律心理學》專著。

正因為法律心理學作為一門真正獨立的學科形成得比較晚,所以至今對它的研究對象和范圍還存在許多不同看法。托奇認為,法律心理學是研究審判過程和參與這一過程的人的意圖、動機、思維和情感的科學。塔普則指出,心理學家在法律問題上開展的研究“過分犯罪化”了,也就是說,側重于犯罪審判的過程和方面,卻大大忽視了民事法庭、法律社會化和法律協商等方面的心理學研究,因而給法律心理學的研究和發展帶來了較大的局限性。

蘇聯的耶尼克也夫提出,法律心理學的組成應包括法律心理學的方法學基礎、法律心理、司法心理和改造心理等四個部分。薩薪里馬尼雅恩則認為,法律心理學體系應由法律心理學、犯罪心理學、司法心理學和改造心理學四個分支組成。中國在80年代以前對法律心理學研究不多。近年來有關研究大多數偏重在犯罪心理方面,特別是青少年犯罪心理方面。

綜合西方和蘇聯法律心理學界的觀點,結合中國的實際,可以對法律心理學的研究內容作如下的概括:它包括立法心理、普法教育心理、司法心理、勞動改造心理和民事訴訟心理等部分。

在司法心理中,如果按司法程序來分,還可以細分為偵查心理預審心理、審判心理等;如果按照訴訟參與人來分,則可細分為犯罪人心理、受害人心理、證人心理、辯護人心理、警官心理、檢察官心理、法官心理等。

立法心理是研究在立法活動中各有關人員的心理活動及其規律,為立法提供心理學依據。如立法的社會心理前提,法的解釋、修改或廢除的社會心理效果,立法者的知識、能力、性格對立法的影響等。

普法教育心理是研究在普及法律知識和培養法律意識方面的心理活動規律。如法律宣傳的原則、途徑和方法,法律意識的內化機制和形成過程等。

司法心理是研究在整個司法過程中,各種訴訟參與人的心理活動規律。如在偵查過程中犯罪人、被害人、證人和警官的心理;在預審過程中犯罪人、警官和其他參與人的心理;在審判過程中犯罪人、被害人、證人、辯護人、檢察官和法官的心理等。

勞動改造心理是研究罪犯在勞動改造期間的心理現象及其變化規律。如影響和制約勞改罪犯心理活動的一般因素;不同類型罪犯在勞改中的心理特點;勞改罪犯在不同時期、不同階段的心理活動規律等。

民事訴訟心理是研究在各類民事訴訟中當事人、司法人員和其他相關人員的心理活動規律等等。

法律心理學的主要研究方法有觀察法、實驗法、調查研究法、個案研究法、追蹤研究法、民意測驗法、數理統計法等。除了這些一般研究方法外,研究者們還根據自己的具體研究課題選擇幾種方法的綜合運用。

環境心理學是研究環境與人的心理和行為之間關系的一個應用社會心理學領域,又稱人類生態學或生態心理學。這里所說的環境雖然也包括社會環境,但主要是指物理環境,包括噪音、擁擠、空氣質量、溫度、建筑設計、個人空間等等。

環境心理學是從工程心理學或工效學發展而來的。工程心理學是研究人與工作、人與工具之間的關系,把這種關系推而廣之,即成為人與環境之間的關系。

環境心理學之所以成為社會心理學的一個應用研究領域,是因為社會心理學研究社會環境中的人的行為,而從系統論的觀點看,自然環境和社會環境是統一的,二者都對行為發生重要影響。雖然有關環境的研究很早就引起人們的重視,但環境心理學作為一門學科還是20世紀60年代以后的事情。

噪音是許多學科所研究的課題,也是環境心理學的主要課題,主要研究噪音與心理和行為的關系問題。從心理學觀點看,噪音是使人感到不愉快的聲音。對噪音的體驗往往因人而異,有些聲音被某些人體驗為音樂,卻被另外一些人體驗為噪音。研究表明,與強噪音有關的生理喚起會干擾工作,但是人們也能很快適應不致引起身體損害的噪音,一旦適應了,噪音就不再干擾工作。

噪音是否可控,是噪音影響的一個因素,如果人們認為噪音是他們所能控制的,那么噪音對其工作的破壞性影響就較??;反之,就較大。

人們習慣于噪音工作條件,并不意味著噪音對他們不起作用了。適應于噪音的兒童可能會喪失某些辨別聲音的能力,從而導致閱讀能力受損。適應于噪音環境也可能使人的注意力狹窄,對他人需要不敏感。噪音被消除后的較長時間內仍對認識功能發生不良影響,尤其是不可控制的噪音,影響更明顯。

從心理學角度看,擁擠與密度既有聯系,又有區別。擁擠是主觀體驗,密度則是指一定空間內的客觀人數。密度大并非總是不愉快的,而擁擠卻總是令人不快的。

社會心理學家對擁擠提出各種解釋。感覺超負荷理論認為,人們處于過多刺激下會體驗到感覺超負荷,人的感覺負荷量有個別差異;密度-強化理論認為,高密度可強化社會行為,不管行為是積極的還是消極的,如觀眾觀看幽默電影,在高密度下比在低密度下鼓掌的人數多;失控理論認為,高密度使人感到對其行為失去控制,從而引起擁擠感。

處于同樣密度條件下的人,如果使他感到他能對環境加以控制,則他的擁擠感會下降。一般說來,擁擠不一定造成消極結果,這與一系列其他條件有關。社會心理學家還研究諸如城市人口密度以及家庭、學校、監獄等種種擁擠帶來的影響和社會問題。

建筑結構和布局不僅影響生活和工作在其中的人,也影響外來訪問的人。不同的住房設計引起不同的交往和友誼模式。高層公寓式建筑和四合院布局產生了不同的人際關系,這已引起人們的注意。國外關于居住距離對于友誼模式的影響已有過不少的研究。通常居住近的人交往頻率高,容易建立友誼。

房間內部的安排和布置也影響人們的知覺和行為。顏色可使人產生冷暖的感覺,家具安排可使人產生開闊或擠壓的感覺。家具的安排也影響人際交往。社會心理學家把家具安排區分為兩類:一類稱為親社會空間,一類稱為遠社會空間。在前者的情況下,家具成行排列,如車站,因為在那里人們不希望進行親密交往;在后者的情況下,家具成組安排,如家庭,因為在那里人們都希望進行親密交往。

個人空間指個人在與他人交往中自己身體與他人身體保持的距離。1959年霍爾把人際交往的距離劃分為4種:親呢距離,0~0.5米,如愛人之間的距離;個人距離,0.5~1.2米,如朋友之間的距離;社會距離,1.2~2米,如開會時人們之間的距離;公眾距離,4.5~7.5米英尺,如講演者和聽眾之間的距離,人們雖然通常并不明確意識到這一點,但在行為上卻往往遵循這些不成文的規則。破壞這些規則,往往引起反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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