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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保護法論文范文1
1從最優化值到最小—最大值:環境與發展的可持續性規劃途徑
關于方法論總起來說可以分為兩類:即最大—最優化途徑(maximization-optimizationapproaches)和最小—最大約束途徑(minimax-constraintapproaches)。每類途徑又可根據經濟和生態指標進一步劃分,形成一個2×2方陣的方法類型(表1)。
表1環境與發展規劃中的可持續途徑[1]
TableApproachestowardsutainableenvironmentanddevelopmentplanning
生態最優化途徑和經濟最大效益途徑都基于理性模式,依賴于完全的信息并相信基于科學知識,人們能制定一個最好方案。而最小—最大值約束途徑的一個共同點是追求回避最壞結果的出現,而不是追求最佳狀態。最小—最大值的概念取之于搏弈論中的最重要原理,即最小—最大值原理[2、3],它用來說明競爭雙方為保障各自最低利益所應采取的戰略。最小—最大值是一種平衡點,這一原理提倡對政策與策略進行多角度的或雙向的選擇,這種選擇實質上是一種反復辯護的過程,本文所取之義就是在保障自身最低安全水平條件下,允許對方尋求最大利益的一種戰略。
2最大—最優化途徑
2.1經濟最大效益途徑
在經濟最大效益途徑中,貨幣價值被用來計量自然資產和人造資產,基本指標是成本效益。它根據成本—效益模式,分析和追求環境資源保護與利用的最大社會效益,允許以人造資產來取代被消耗的環境資產。如果這樣,只要最大地獲取自然資本與人為資本的總和,我們的后代就可以得到最大的利益,也就是說當代人的經濟活動肯定可以使后代人的生活更好而不是更差。這一途徑在環境的可持續性利用中的有效性已引起越來越多學者的懷疑和反對[4、5]。理由包括:
(1)它用貨幣價值來衡量環境資產的成本或效益可能導致“定量偏差”(quantitativebi-as),因為估價大多基于人的偏好,即“支付意愿”(willinesstopay)。一個合理的環境計價必須依賴于完全的信息背景,但這種背景往往是不存在的。今日的雜草也許正是明日的癌癥良藥。
(2)它假設自然資產是可以用人為資產來取代的。這樣一來,所謂的可持續性就被誤以為可以通過維護最大的人為資產和自然資產之和來實現,而不是通過保護環境資產來取得。
(3)它把效益作為人類代際之間以及人與其它物種之間環境資產分配的唯一決定指標。但實際上,成本—效益分析模型只能反映當代人的此時此地的偏好,而不是下一代人的、更不是其它物種的偏好。所以,以經濟最優化和經濟效益指標無法指導可持續環境與發展的規劃。
2.2生態最適途徑
生態最適途徑基于資源的適宜性和可行性分析,包括地質、水文、土壤和植被等等的分析。規劃的目標是尋求土地利用和人類活動的生態最適性。通過景觀規劃師I.McHarg的“自然設計”(designwithnature)[6],這一途徑被系統化而成為本世紀規劃史在方法論上的一個重大發展。McHarg把該方法總結為“所有系統都追求生存與成功。這種狀態可以描述為負熵—適應—健康。其對立面則是正熵—不適應—病態。要達到第一種狀態,系統需要找到最適的環境,使環境適應自己,也使自己適應于環境”[7]。景觀規劃的目標是尋求一個生態最適的土地和資源利用狀態。這時,對景觀的每一種利用都反映景觀本身的內在價值,而這種內在價值可以通過對所在地進行系統的科學分析來發掘。正如McHarg所相信的“我們可以因此判別生態系統、機體和土地利用的合適環境。環境在本質上越適合于它們,適應過程所做的功就越小。這種適合是一種創造,這是一種最大效益—最小成本的途徑”[6]。在這里,我們可以看出生態最適途徑與經濟最大效益途徑在本質上遵循同樣的理性思維。
生態最適模式在景觀及環境規劃界產生了極大的影響,并廣為應用。但其弱點也很明顯。它被作為自然決定論和技術崇拜論的模式而遭到許多學者的嚴厲批評。Litton和Kieiger[8]認為,這一模式對解決問題并無益處反而有誤導之嫌。
經濟最優化和生態最適化模型都相信人類的知識可以為人類尋求一條明確無誤的、最佳的行動路線,認為這正是規劃所要遵循的。完全的信息和系統的科學研究是取得這一目標充分必要的條件。這一規劃的理性模式早已受到人們的懷疑[9、10]。人類的知識往往有其不完善性和不確定性。有人甚至認為知識尚不能完全告訴我們應該做什么[11]。這種觀點得到Simon的認知學研究的支持[12]。他認為人們在解決復雜問題時存在著許多局限性。沒有一個決策過程完全符合理性的原則。人類并不需要完全的信息和同時考慮所有可能方案后再作決策。人類并不追求最優,而是追求滿意的、并且基本上是可行的途徑。
盡管經濟最優化和生態最適化都遵循理性模式,而實際上兩者所導致的結果是不能兼容的[13],經濟上的最優化途徑并不是生態上的最適途徑,在許多情況下甚至是相矛盾的。由于對這種矛盾的認識,人們提出眾多的通過限制經濟發展來保證生態過程和環境健康的途徑。
3最小—最大約束途徑
3.1對經濟過程的限制
最低安全標準(SafeMinimumStandard,簡稱SMS)是經濟學家提出的眾多關于限制經濟活動和發展的概念之一。最早由Ciriacy-Wantrup[14]提出,用來解決瀕危物種的保護問題。這一概念試圖闡明怎樣避免經濟發展所帶來的最壞狀態,如物種的滅絕。這種最糟狀態是不可逆的,而其社會損失又是不可確定的。SMS認為物種是一種可再生的資源,但其可再生性只存在于一定閾限之內。一旦超出這一閾限,資源的進一步利用就造成不可逆的后果,導致人類可利用資源庫的枯竭。由于社會和自然的不確定性,這種不可逆的后果是不可知的。防止這種災難后果或最壞后果的一個辦法是采用最低安全標準。利用這一標準,使足夠的棲息地得以保護。SMS實際上來源于搏弈論的最小—最大值原理[2、3]。
假設社會必須在兩種可能的選擇中取其一:一是建水壩,從而獲得電力,但導致瀕危物種的滅絕;二是根據SMS,不建水壩,從而保存了瀕危生物,但喪失了電力。再假設,可以獲得的電力價值為X;而瀕危物種對未來的價值有兩種可能性:可能性一,價值為0;可能性二,價值巨大,為Y。這樣,兩種政策選擇與瀕危物種價值的兩種可能性構成最大社會損失(表2)
表2不同政策選擇的社會損失矩陣
Table2Societallossmatrixfordifferentpolicyoptions
由表2可以看出,在采取建壩政策時,最大的社會損失發生在瀕危生物對未來具有巨大價值Y的情況下,此時的損失為Y;在采取SMS的不建壩政策時,最大的社會損失出現在瀕危生物對未來并無價值的情況下,此時的損失為X。最終選擇哪一個政策,取決于Y與X的大小比較。如果X
這一最小—最大值原理沒有把利益的代際之間的分配考慮進去,也缺乏可變通性。對此Bishop[15]提出了一條改進原則:除非社會利益的損失大到無法接受,SMS都應該被選擇。至于多大的損失被認為是“不可接受的大”的問題,不僅僅應從經濟上來分析,還應從倫理上來分析當代人會愿意承受多大的損失而不去向后代強加某種不確定的環境陰影。有人認為,SMS概念可以直接應用于所有可再生資源的保護和利用規劃問題。因為它允許現代人有限制地使用自然資源,同時能保護它們為后代所享用。SMS也能間接減少不可再生資源的利用而鼓勵資源的節制利用[4]。
除SMS和最小—最大值原理外,學者們也提出了其它類似概念,如“可持續限制”(Sus-tainableConstraints,簡稱CS),“預警原則”(PrecautionaryPrinciple,即PP)等[4、5、16]。這些概念都強調節制地使用自然資源而給后代預留以備不測,防止“最壞”事件或“很高損失”的發生。
但這種最小—最大值途徑應用于規劃中同樣產生一系列問題。第一:關于“最壞事件”,在規劃過程中,只能是根據不完全信息來判斷的。最壞事件不可能是已知的或可預見的一系列后果之極壞狀態,也不可能是想象中的最壞事件。所以,它往往不分青紅皂白地被作為任何政策的借口,來處理環境損失不可知時的情況,結果使政策本身失去可辯護性。第二是關于“很高”的社會損失。無論是SMS或是其它相似概念,都不能明確什么是“很高”的社會損失[16]。SMS、PP等發展限制概念在發達國家中的小范圍景觀或環境改變時看來有意義,爭議的只不過是新建一個度假區還是增設一塊保護地的問題。但在發展中國家則困難得多,在那里,為了生存而開墾一片自然地也許會帶來非常高的社會損失(包括稀有物種和棲息地的消失),但是不開墾這片自然地帶來的損失也同樣是非常高昂的,因為它關系到居民的生存和溫飽。
3.1.2發展閾限概念
發展閾限的概念自Malisz在60年代提出后進一步由Kozlowski等人發展完善[17~19]。該分析方法最早用于城市規劃,特別是居民區的規劃,是針對開發過程中受到的客觀環境制約這一現象提出的。這些限制導致開發過程的間斷,表現為開發速度的減緩,甚至停頓??朔@些制約需要額外的成本,即閾值成本,俗稱“門檻費”。這些“門檻費”通常很高,它們不僅僅是一般投資費用,同時也是社會和生態代價。
在某一地域內的一系列閾限中,有一些是關鍵閾限,比其它閾限強加給開發過程的限制要大得多。克服這些關鍵閾限面臨異常的困難,需要異常高的額外成本,并有可能為開發戰略的形成起關鍵作用。在現有技術條件下無法克服或只能通過換取地理環境的不可逆轉的損失來克服的閾限,被稱為頂級(或邊界)閾限。這些閾限標志著城市發展和土地開發的“最終”位置、規模、類型和時間限制[18]。
閾限分析方法有幾方面的局限性。首先,它基本上是一種定量化方法,多種開發方案都折算成單一的衡量指標,即閾限費用。盡管該方法聲稱也考慮社會和生態效益,實際上它只落實到經濟成本問題。在房地產開發方案中,效益指標由每一種開發方案中的閾限費用除以住房單元數來求得。其次,閾限分析方法的適用范圍也非常局限,主要只適用于住宅區的開發,而對其城市發展問題只起到間接的參考作用。
3.2生態約束途徑
3.2.1承載力
承載力(CarryingCapacity,即CC)是用以限制發展的一個最常用概念。CC最早在生態學中用以衡量某一特定地域維持某一物種最大個體數目的潛力[20],現在則廣泛用于說明環境或生態系統承受發展和特定活動能力的限度。它被定義為“一個生態系統在維持生命機體的再生能力、適應能力和更新能力的前提下,承受有機體數量的限度”[21]。CC意味著我們應該在對環境造成的總的沖擊與我們所估計的地球環境承受能力之間留有足夠的安全余地,因為盡管我們知道環境存在著某種頂極的界限,但我們并不知道什么時候我們會越過這種界限。
正象可持續性概念一樣,承載力也是非常難以定義的。它必須同時考慮資源、基礎設施和生產活動,另外還要考慮社會對生活質量的偏好。在區域環境規劃和管理中,CC一般包括4個方面的內容[22]:①生產過程賴以進行的資源;②人們對生活水平的期望,包括物質需求和服務需求;③生產原材料和生活用品分配方式及提供服務的基礎設施;④環境對生產和消費過程中產生的廢物的同化能力。
CC概念應用較多的是自然公園游人容量的控制[23、24]。在這些應用中,承載力的定義包含兩層意義:一是社會承載力,涉及到游人對其體驗的滿意程度;二是自然承載力,它與自然本身的環境和生物過程有關,并與自然地的保護相聯系。前者可以根據對公園使用者的抽樣調查來確定;而后者則通過某些方法來測定,如簡單的專家評定,復雜的模擬、遙感技術和長期的定點觀察。只有當CC能真正被定義之后,其在環境與發展中的應用才有意義。然而,定義CC的方法遠未成熟,定義CC必須依賴于建立某些限制因素與增長因素之間的定量關系,而這種關系是很難確定的,這正是CC研究很難有成效的主要原因[25]。CC在大多數情況下并不是某一地域的內在的某種數值,環境能承受的沖擊在很大程序上取決于環境管理者對環境維護的目標,所以,有多少觀點就可能有多少種承載力的定義。因此,Hardin[26]提出了文化承載力(CulturalCarryingCapacity)的概念。
3.2.2頂極環境閾限
頂極環境閾限(UltimateEnvironmentalThresholds簡稱UETs)是上述城市與經濟發展規劃中的閾限分析方法的最新發展和延伸,用以討論環境和生態系統的再生能力及其對發展的種種限制。在自然資源與環境強加在發展過程的閾限中,有一些限制是絕對的、最終的,即頂極閾限。Kozlowski對UETs的定義是“一種壓力極限,超過這一極限,特定的生態系統將難以回復到原有的條件和平衡。某種旅游或其它開發活動一旦超越這種極限后,一系列的連鎖反應導致整個生態系統或其重要局部的不可逆的破壞”[18]。
UETs是開發過程的最終環境邊界,它們在為開發過程確定生態上健康的“答案空間”(SolutionSpace)上有關鍵的意義,每一層次的規劃都在這種“答案空間”中尋求開發的途徑和方案。這種“答案空間”被認為是對定義“承載力”的一個貢獻。規劃應在保護自然的同時指導甚至促進社會經濟的發展。這一矛盾可以通過把規劃過程分解成兩個相互獨立的階段來解決:即限制性的和促進性的[19]。在限制性階段中,優先權應歸于生態和資源的保護,而在促進階段中,規劃應注重在“答案空間”中探索各種開發的可能性方案,而這些可能性方案的邊界是由規劃的限制階段所決定的。
UETs從環境的4個方面來定義“答案空間”:地域邊界、定性邊界、定量邊界和時間性邊界,由此來確定特定開發項目的區位、規模、類型和時間??梢酝ㄟ^分析開發活動形式與自然資源的關系并結合對主要環境因素的評價,來確定UETs,這種環境評價包括下列各方面:①特有度(DegreesofUniqueness),即一種環境元素或成分在某一空間范圍內出現的頻度;②變異度(DegreesofTransformation),即環境元素或成分偏離原先自然狀態的程度;③耐受度(DegreesofResistance),即忍耐不良沖擊的能力和受破壞后的自我恢復能力;④生物學價值(BiologicalSignificance)。
UETs方法雖有許多啟發意義,但也存在著一些局限。其中的一個重要局限是由于不確定因素的存在。UETs的定義基于對發展形式與其對環境沖擊之間的關系的分析,以及對環境因素的評價。但這種分析和評價所依賴的信息通常是不易得到的。UETs方法的主要目標是為開發規劃定義一個生態上健康的“答案空間”。超過這一空間,自然資源的保護應具有優先權。但當人類自身的生存與其它物種的生存同樣面臨著威脅時,UETs方法就顯得無能為力。也就是說,當人類生存的“答案空間”與物種生存的“答案空間”重疊并相互排斥時,誰應有優先權呢?這是在發展中國家的環境與資源規劃中必須面臨的問題。
UETs方法最早從旅游開發活動中總結出來。在那種情況下,人類生存不是一個問題,而且,旅游活動帶來的生態破壞相對來說較易解決。但在其它情況下,特別是發展中國家和地區,應用UETs有許多因難。
3.3安全格局途徑
在分析以上各種可持續規劃途徑,比較其利弊的基礎上,筆者曾提出安全格局(SecurityPattern,簡稱SP)概念[27~29]。與城市和經濟發展過程的閾限一樣,生態過程也存在著一系列閾限或安全層次,但是這些閾限對整體生態過程和環境來說都不是頂極的或是絕對的。它們是維護與控制生態過程的關鍵性的量或時空格局,如生物保護中體現在不同安全水平上的保護對象的種群數量、保護地的面積、保護地的數目以及與保護地之間的距離等閾限[30~33]。與這些生態閾限相對應,景觀中存在著一些關鍵性的局部、點及位置關系,構成某種潛在空間格局。這種格局被稱為景觀生態安全格局,它們對維護和控制某種生態過程有著關鍵性的作用。同樣,景觀中也存在對維持其它過程起關鍵作用的安全格局[1],包括:農業安全格局,它由農田保護地的面積、保護地的數目以及與保護地之間的關系等構成,并與人口和社會安全水平相對應,使農業生產過程得以維持在相應的安全水平上;視覺安全格局,它們由對視知覺有關鍵影響的局部、點及位置關系所構成,使環境的視知覺過程得以維護在某一水平上;文化安全格局,它們由對鄉土文化有關鍵影響的局部、點及位置關系所構成,使地方精神與鄉土文化過程得以維護,等等?;诎踩窬值亩x、識別和應用的規劃方法稱為安全格局途徑。安全格局途徑認為生態過程和其它過程對經濟發展和環境改變所帶來的沖擊的忍受能力是有閾限的,但不承認最終邊界的存在。同樣,經濟發展過程對環境與資源的依賴也是不均勻的,或是階梯狀的。安全格局是各方利益代表為維護各種過程進行辯護和交易的有效戰略,它在盡量避免犧牲他人利益的同時,努力使自身利益得到最有效的維護。不論最終的發展與環境規劃決策和共識在哪一種安全水平上達成,安全格局途徑都使經濟發展和環境保護在相應的安全水平上達到高效。同時,安全格局把對應于不同安全水平的閾限值轉變為具體的空間維量,成為可操作的城市規劃、景觀規劃、環境及生態規劃設計的語言,因此具有可操性。作為一種新的規劃方法論,它有以下幾個方面的特點:(1)安全是有等級層次的和相對的,不同水平上的安全格局可以使生態或其它過程維護在不同的健康和安全水平上。
(2)安全格局可以根據過程的動態和趨勢來定義,而過程的動態和趨勢是可以通過趨勢表面來表達的。所以,根據趨勢表面的空間特性可以判別對控制過程具有戰略意義的局部、點和空間聯系,即安全格局。(3)多層次的安全格局是維護生態或其它過程的層層防線,為規劃和決策過程提供辯護依據,為環境和發展提供可操作的空間戰略。
4討論
作為總結,可以作以下幾點討論:
(1)無論是以經濟最優或是以生態最適為目標的可持續規劃都是非常困難的,甚至是不可能的。也就是說規劃不可能是絕對的、唯一的,既非經濟決定論的,也非環境決定論的。規劃是多樣化的、可替代的和可選擇的,即規劃應是可辯護的。(2)環境會對發展強加某種“最終”的或是“絕對”的限制,對此規劃必須遵循。但是,這種限制或邊界是很難定義的,或是難以接受的,它在規劃中缺乏實際的可操作性。
(3)在規劃所依賴的許多經典概念和模式受到懷疑和摒棄之后,規劃方法論也面臨著嚴峻的挑戰。這就需要探討和發展面向21世紀的可持續環境與發展規劃的新概念和模式,使可持續規劃更為有效。安全格局途徑正是在這一方面的一個嘗試,它是否具有生命力還有賴于廣泛的實踐檢驗。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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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保護法論文范文2
1分類控制美國政府對環境問題的治理
采取聯邦與地方政府分類執法的方式,美國環境執法主要由三個部門負責:國家環保局、內政部和農業部。國家環保局主要負責控制污染事件的發生,內政部主要負責聯邦自然資源的管理和保護,農業部主要負責農產品、畜牧產品的計劃、生產、銷售、出口等,負責美化環境、保護環境、農業教育等。美國的環境執法原則上由各州來執行,一方面各州在聯邦環保局的同意下制定自己的實施計劃,但實施標準不能低于聯邦規定的標準。另一方面,如果各州在執法過程中超過了聯邦的標準,聯邦環保局又會以自己的名義取代該州進行環境執法的地位,從而來確保全國各州的環境執法在一定程度上的統一。美國聯邦政府對環境污染按資源進行分類管理,制定單行法律法規,主要有《土壤侵蝕法》、《水質法》、《清潔空氣法》、《聯邦殺蟲劑、殺菌劑和滅鼠劑法案》等法案,對不同的資源要素制定單獨的法律,這樣不僅便于有效地立法和高效地執法,同時,也為綜合治理農業環境問題奠定了法律基礎。
2聯邦法律和地方立法相結合
在立法層面上,聯邦和州憲法對不同層級的不同職責進行了明確的劃分,以確保不同部門執法的合理高效。美國農業之所以取得如此大的成就,很大程度上依賴于健全的法律法規以及強硬的司法力度。例如,1987年美國國會頒布并實施的《水質法》,要求各州對管轄區域內的面源污染進行統一識別,區別不同類型的污染源,要求各洲政府通過合作來預防、阻止以及減輕污染的發生,鼓勵政府間制定可行的統一的有關預防、阻止以及減輕水污染的法規,并鼓勵各洲政府間簽訂預防和阻止水污染事件發生的合同,國會對此類協議規定只要不與聯邦法律法規發生沖突便給予贊成通過。同時,美國聯邦政府還與州以及地方機構合作開展研究、調查、設計以及搜集信息等,來預防、阻止和減輕水污染。聯邦政府授權環保署對各州、自治區、州市、各洲間為預防、阻止和減輕水污染的機構提供資金援助的措施來削減面源污染。
3法律制度健全
從農業生態環境保護的立法工作來看,迄今為止美國制定的農業資源法律政策已有11部,涉及土壤污染、土壤侵蝕、水土流失等方面,在農業投入品(農藥管理)方面制定的法律政策有6部,地方州、縣還根據自己的實際情況,制定適合本地區發展的法律政策。
二我國農業環境所面臨的問題
1土壤污染
我國土壤污染種類繁多,主要是不合理地施用農藥、化肥以及農膜,還有酸雨等大氣類型的污染。土壤污染具有持續性、隱蔽性以及滯后性,所以我國每年因土壤污染而造成的農田減產甚至絕收,是造成糧食危機以及食品安全的重要因素。近年來,我國污水灌溉農田面積約330多萬公頃,占全國總灌溉農田面積的7.3%;每年農藥、化肥使用量均超過2.3kg/公頃;每年農地用膜年產量50萬噸,大約20%殘留在土壤中,殘留的地膜會造成新一輪的污染;據2010年環境質量狀況報告顯示,全國酸雨面積約120萬平方公里,約占國土面積的12.6%。
2水體污染
水污染是各國共同面臨的一項重大難題,根據聯合國2008年數據,我國擁有全世界21%的人口,但只占水資源總量的6%,人均水資源量僅為世界人均水平四分之一左右,是全球人均水資源最貧乏的國家之一。隨著污染范圍不斷擴大,程度不斷加深,其質量對人類的影響已經遠超數量。據水利部2011年水資源公報顯示,我國北方六區2011年水資源總量為4918億立方米,占全國水資源總量的21.1%,但總用水量卻占全國的45.3%。全國七大水系近一半河段污染嚴重,城市附近的河流大都受到不同程度的污染,能達到2、3類水質的北方河流約有20%、南方約30%。另據近期對全國130個湖泊調查結果分析表明,目前處于富營養狀態下的湖泊有51個,占調查總數的39%,占調查面積的33.8%。
3農藥化肥使用不合理
我國總體上對農藥化肥控制力度比發達國家低,不僅表現在法律制度的制定上,也體現在對農藥化肥的使用上。我國每年因農藥化肥不合理使用出現大量農藥中毒事件,據26個省市1992~1996年5年間的不完全統計,共報告247340例農藥中毒,致死24612人,年均病死率為9.95%。另外,據農業部對6個省26個基地縣抽樣調查,糧食中農藥檢出率為60.1%,殘留超標率達1.12%。一些大城市郊區蔬菜農藥檢出率超過50%以上。這不但影響我國農業自身健康發展,還導致我國在農產品出口方面遭受其他國家的歧視。
三美國農業環保制度
對我國農業環境問題的啟示美國農業環境得到改善主要得益于美國聯邦以及州政府根據農業發展趨勢,及時制定適合國家發展需要的農業環境保護法案。制度是根本,高效的執行是保障,美國農業之所以走在世界尖端之列,與其制度建設密切相關。雖然我國與美國體制不同,但針對相同的農業環境問題所需解決辦法卻如出一轍。美國在治理農業環境問題方面所制定的法律政策具有其先進性,值得中國借鑒。法律的制定、政策的維護、意識的培養、科研的貢獻、資金的投入是環境保護工作順利有效進行的重要保障。
1建立土壤環境影響評價制度
建立政府企業環境問責雙軌制在黨的十號召對官員進行綠色GDP考核以及防止造成土壤污染和生態系統破壞的背景之下,建立土壤環境影響評價十分必要。土壤環境影響評價,即在工礦企業選址建廠之前要做出土壤污染分析報告,由環保部門根據報告分析是否有必要進行專門的污染測試,對于可能造成的環境損害,包括土壤、大氣、水、動植物,以及對人體健康的影響等,進行多方位的檢驗與評估,這應當作為企業選址建廠中的必要環節。只有那些對土壤或生態環境沒有或基本沒有負面影響的企業,才能建立在市區或郊區。如果對土壤影響較大但又必須建址在市郊附近,且預防措施和治理措施到位,可以允許其建廠。對于污染嚴重的工礦企業,禁止其在良田、水源地、居民生活區等地建廠。實施土壤環境影響評價制度可以有效地預防土壤污染的發生,高效地節約治理成本。目前,我國土壤污染責任仍以“誰污染,誰治理”為原則,因此建立政府企業環境問責雙軌制對預防“點源控制”非常有必要。土壤污染的一個主要來源就是工業三廢,其對土壤造成間接或直接的污染。我國現行的法律制度針對企業污染的設計主要是采取個別控制,以污染物“點源控制”為主,而非個別污染大家治理。在責任承擔上,現行企業績效考核中不包括土壤污染所導致的生態價值受損,這足以表明企業已將污染所導致的負外部性外部化,即自身收益外部受損,這對其他企業以及生態環境有失公平。黨的十提出要把資源、環境、生態納入到政府績效評價體系中,建立以綠色GDP為導向的政績考核體系,因此在有污染的企業選址建廠時,應先向當地政府提交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或報告表,說明其針對土壤環境評價保護措施的設計,以及相關環境科學技術的發展。另外,政府方面針對政府官員實行環境與經濟綜合考核的辦法,即政府在接納企業在本地區建廠時,未來就要承擔各項環境標準抑或某單項環境標準的考核,并根據企業排污狀況,確定獎勵排污少未對環境造成危害,且與高污染的企業一同承擔污染環境的責任,做到經濟建設收益與環境保護同負擔,以便早日實現環境保護與經濟建設同步發展。
2采用綜合環境制度解決水污染問題
嚴格實行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與公眾參與監督水源區的水質量相結合的制度。國務院為了加強水污染防治工作,規定所有的工業污染源都要達標排放污染物,對于新建的企業要實行三同時制度。工礦企業根據排放污染物的性質決定從嚴控制還是放寬政策,對于排放有毒、有害、不可降解以及含有重金屬的污染物嚴格控制,排放污染物的總量標準根據各地政府制定的標準嚴格執行,如果有過量排放的,政府應對其嚴格執行行政處罰;對于毒性較小、可降解的污染物放寬政策。對于建在離水源區較近的工礦企業,民眾要積極監督其排放的物質是否對水源地造成危害,如果造成一定程度的危害,政府應對其采取限期治理或遷出水源地區域的措施,責令其另行選址建廠,并設立水源地保護區,嚴格限制有污染的企業在水域區附近建廠。在工業生產中,針對廢水的處理,政府要加強管控,定期檢查廢水處理設施的運轉以及排放區域,防止其將污水直接排入河流,造成河流以及水源地污染。最后,鼓勵群眾積極參與監督工礦企業排放工業三廢的行動中來,排污即舉報,不僅加強政府對排污行為的管控,更應當增強民眾參與環保事業的責任感。
3完善我國《農藥管理條例》農藥對土壤以及環境的危害
環境保護法論文范文3
國際互聯網已改變了我們的生活方式,尤其是傳統的獲得與使用信息的方式。知識產權法在網絡環境下正經歷必要的調整,而版權制度對網絡下的“復制權”重新定義,提出了挑戰。只有承認“數字化”作品不產生新作品和暫時復制已構成復制,才能更好地保護版權人的利益。知識產權的各項權利都是隨著傳播技術發展起來的,隨著數字化時代的到來,作品的傳播方式也應與數字化相融合。因此,在實踐中盡快地以立法確認版權保護中的網絡傳播權也是非常必要的,因為它是版權發展的必然結果。傳統的對版權的法律保護手段已不能保護其在虛擬空間的對其作品所擁有的獨占性權利,版權人的利益岌岌可危,知識產權法已不能適應現代社會的發展。因此,在現有的尚不完善的網絡技術基礎上,版權的司法實踐的保護,是我們必須注意的一個問題;對知識產權法進行適當的修正以保護知識產權人的利益是我們必須面對的現實。
關鍵詞:互聯網(網絡)、網絡復制權、數字化、暫時復制、網絡傳播權、版權。
互聯網從技術上說,是相互連接的IP網絡系統,是成千上萬計算機網絡通過TCP/IP網絡工作協議即時連接而成。它是全球計算機信息和通訊資源的綜合體,是一個無中心的全球信息媒體。它所組成的網絡空間將全球各個方面聯系在一起,可以遠程登錄、共享數字化文件、網上討論、電子出版、查詢信息、發送電子郵件。它的發展,改變了人們的生活,也對人類現有的法律制度構成了挑戰。
由于網絡上傳播的大量信息是知識產權所保護的客體,所以知識產權法律制度受到網絡的巨大沖擊。因此,知識產權法律制度正在網絡環境下經歷必要的調整,在版權方面表現的更為明顯。而版權保護制度一直隨著傳播技術和傳播方式的發展而發展。同樣,在“網絡時代”如果版權人無法控制網絡這種日益主要的傳播方式,就等于在版權保護制度上為網絡傳播開了一道“后門”,版權人的利益將從這樣一道“后門”源源不斷地流失。因此,將版權保護延伸到網絡空間已經是人心所向,大勢所趨。本文就從版權方面來著重論述網絡對現有知識產權法的影響。
一、網絡與作品的復制權
在版權中復制權是較為重要的權利。它是使用獲得報酬的一項權利,在版權人財產權中屬于核心地位。根據我國《著作權法》第52條的規定,“復制權”指以印刷、復印、臨摹拓印、錄音、錄像、翻錄、翻拍等方式將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行為。由此看來,傳統的傳播方式“復制”都需要借助有形載體。但數字化網絡作品無須任何有形的載體就可以被復制為“0”和“1”的信息流,雖然這種信息流必須借助媒介加以表達,但這種信息流卻實實在在地記錄了原作品。就此一些國內法學家認為我國復制權的范圍較為狹窄,應重新劃定復制權的定義。在重新定義復制權時,法學家們建議有三個問題必須加以澄清,即數字化問題、暫時復制的問題以及權利限制的問題。就以上三個問題我將分別加以論述。
1、數字化問題
“數字化”即受保護作品以數字化的信息流在電子媒介上存儲使用。
這個問題在“WCT(《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版權條約》)議定聲明”和美國、歐洲的立法中都已解決。WCT議定聲明認為,“《伯爾尼公約》第九條規定的復制權及其例外完全適用數字化環境,尤其適用于數字化形式作品?!钡谖覈鴧s存在兩大不同的爭議。第一種是將數字化作為對作品的“演繹定義”而不是復制,而另一種則認為是復制。目前大多數的法學專家是同意“第二種觀點”(1)。我認為根據我國《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的規定,“計算機程序都是代碼和符號指令序列”,即都是數字化作品。當這些數字化作品被從一個電子媒體發送到另一個電子媒體存儲,也就是在后一個電子媒體中形成一份該作品的復制品。而這一從“數字化”到“數字化”的過程純屬“復制”。雖然數字化的過程也需要付出勞動甚至需要專業技巧,但付出勞動和技巧的目的是保持與原作品完全一致。因此,法律必須把“數字化”明確列為一種復制形式,而這一“數字化”問題在司法實踐中已有了明確的體現。在1999年王蒙等六名作家“訴世紀互聯通訊技術有限公司版權侵權糾紛案”就涉及到如何認識“數字化”問題(2)。該案中“世紀公司”將六位作家的作品擅自上載到其網站“小說一族”欄目中。然而最后法院審查認定:將他們作品數字化上網并不產生新作品。雖然作品的數字化是依靠計算機把一定形式的文字、數值、圖像、聲音等表現的信息輸入計算機系統,并轉化為二進制數字編碼,但這種轉換行為本身并不具有版權意義上的獨創性。信息技術和通訊技術的發展,數字化信息在網上傳播,對作品的使用產生了很大沖擊。我們認為,從知識產權保護的角度,每一次科學技術的重大發展必然引起作品的表現形式、傳播手段和方式的變化,使知識產權的保護得到擴張。所以說,作品的數字化問題,只是隨著當代社會電子出版物的應用而生,這種信息化的復制必須作為復制的一種被寫進《著作權法》,這樣才能保護版權人的利益,體現知識產權法的立法目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查涉及計算機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條就對數字化作品的著作權問題做出了規定。作品數字化并不產生新作品,數字化作品的著作權仍歸作品的作者享有;數字化作品與傳統作品作為《著作權法》保護的客體也并無區別,故《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的各項權利內容,同樣適用于數字化作品在新的領域享有著作權。數字化作品是在原作品基礎上通過計算機完成的,原作品的著作權人對其數字化作品應當享有專有權利。
2、暫時復制問題
首先來解釋何謂“暫時復制”。即當要一個信息顯示出來時,在存儲中暫時的復制信息。而對于我們所要討論的就是:作品并不儲存于硬盤當中,而是存在隨機儲存器中這是否構成復制。有些人認為如果僅僅是瀏覽就構成復制對使用者未免過于苛刻,因為存儲的時間過短,一旦計算機出現故障,斷電或關機,顯示器上的顯示即消失。所以只有當作品在計算機硬盤或軟盤上固定下來,或通過打印機打印出來才構成復制,簡而言之這種隨機存儲不是永久性地保留,而是較為短暫地存放,而且并沒有給版權人造成實質的損害。另外,他們還認為由于我國是版權作品進口國,若暫時存儲構成復制,那就會極大地妨礙國內的用戶通過國際互聯網閱讀和瀏覽有價值的作品(3)。
我認為暫時存儲構成復制。因為用戶的計算機之所以能夠顯示作品,正是因為計算機隨機存儲器對作品進行了復制。特別是發達國家的版權人士主張:盡管數字傳輸導致的計算機存儲器上的顯示十分短暫,但就在十分短暫的時間里,用戶計算機顯示器再現了作品。因此,復制行為發生了。也就是說,暫時復制以計算機隨機存儲及顯示器為載體與永久性的復制件一樣,仍是復制件。并且WCT和WPPT認為“任何形式的復制都在版權人的專有權范圍內,電子媒介上的復制也不例外?!?/p>
因而應承認暫時復制是在版權人的專有權范圍內,但有時可以在復制不與作品的正常使用沖突,也不致無故侵害作者的合法權益的情況下,作出例外規定,允許使用者復制作品而不構成侵權。
暫時復制雖然只是存儲于計算機的隨機存儲器中,但已構成復制。因為互聯網環境下一些版權人已通過一定的技術保護手段,對其作品的網絡使用方式加以規定,例如對于一些商業性的付費網站,如果想瀏覽其網頁內容并將其下載時,必須使用一定的技術手段使任何人只有在付費情況下,才能以收聽收看的方式獲得該作品。并且,不能獲得永久性復制件。如果不承認暫時復制權在版權人的專有復制權范圍內,任何繞過該技術手段收聽或收看了版權作品,他就沒有侵犯版權人的任何權利。如果我國一廂情愿地規定暫時復制不在版權人專有權范圍之內,只能是不利于我國版權人利益的保護,而且還不能保護我國的作品使用者從國際互聯網絡上閱讀或瀏覽其他國家有價值的作品的權利。
當然,將網絡環境下的暫時復制的復制權列為專有使用權,并不會給公眾使用作品帶來很大的負面影響。版權人的權利范圍擴大的同時,法律可以限制版權人的權利而劃定一定的范圍內對作品的合理使用不應認定為侵權。也就是說立法者可以根據《民法通則》的社會公共利益原則作出例外和限制的規定,以保障合理使用的目的,使他們不受版權人的追究,不構成侵權。反之,則此類行為應視為侵權行為。
而1996年的“互聯網條約”——WCT和WPPT的規定也是如此。此外我國《著作權法》對復制下的定義中,列舉了復制所采取的形式,而并沒有揭示出復制內涵的本質特征。我國對于法律的規定很難從該定義的字面上看出“暫時性復制”是否構成我國版權意義上的復制。因此。我國《著作權法》規定的版權人、圖書出版者、表演者、錄像者、廣播組織的復制權都不覆蓋“暫時復制”。而在我國的《計算機保護條例》第3條規定了“軟件復制”的概念,即“復制”指把軟件轉載到有形的物體上的行為。與《著作權法》第52條比較,我們可以看出《計算機保護條例》的定義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復制的本質特征,即復制是將作品固定在“有形物體”上的行為。可是在字面上軟件復制的定義是否包括暫時復制仍是不明確的,因為該定義對“有形物體”并沒有交待清楚,是當時的社會環境所造成的。
網絡發展一日千里,所有在今天不可思議的事情也許在明天會司空見慣。因此,在我國確立廣泛的包括暫時復制在內的復制權是非??尚星冶匾?。
3、權利限制和合理使用
法律制度對版權人的復制權保護應當是完全的,任何一種復制的方式都應在復制權的范圍之內,網絡上的復制權亦是如此。同時我們也就該注意到如果過分強調復制權而不加以限制,公眾就會失去在網上瀏覽信息的自由,信息的自由流通就會受到妨礙,網絡中介服務者就會因無法覺察的系統自動復制而承擔侵權責任,連剛新興的網上圖書館、遠程教學發展都會受到遏制。
而且,對版權作品的合理使用也是大多數國家《著作權法》對著作財產權的一種限制。復制權定義范圍的擴大必然給合理使用規則帶來新的問題,即如何在新的技術條件下使著作權人的版權和公眾的社會信息知情權都能夠受到合理地保護是異常迫切的?;ヂ摼W作為一種新的傳播途徑,在使公眾獲得了從未有過的廣度和從未有過的便利的信息同時,卻給版權人帶來了許多麻煩。因為這種新技術使各種形式作品的復制輕而易舉。合理使用與侵權使用的界限,在新的技術、新的傳媒中幾乎消失。針對這一點我必須討論一下網上“瀏覽”行為,即網絡上的數字化瀏覽是否是合理使用呢?
我國的《計算機保護條例》第21條第12項規定,“合法持有軟件復制件的單位、公民可以不經該版權人同意,根據使用的需要把該軟件裝入計算機內?!边@些對軟件版權的限制都是為了不影響軟件的正常使用功能而規定的。軟件的使用者對軟件的復制是使用軟件所必不可少的步驟。如果把這些數字文件也給予計算機程序同樣的待遇,把在瀏覽中產生的暫時性復制視為“使用”所瀏覽的版權材料必不可少的步驟??墒怯眠@種專門針對軟件版權的權利來解釋網絡上的瀏覽是不足取的。我國《著作權法》第22條12項規定“為個人學習、研究或欣賞,使用他人已發表的作品,可以不經版權人許可不向其支付報酬,但應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稱,并且不得侵犯版權人依《著作權法》享有的其他權利?!边@一條權利限制主要針對是為私人目的使用作品的行為,即復制、改編作品的行為(4)。至于對作品的“瀏覽”,原本是不包括在權利限制之中,因為“看”作品的行為并不構成作品的使用。然而在互聯網上“瀏覽”信息的行為附帶產生了對作品的使用(主要為“暫時性復制”),這使“瀏覽”與權利的限制發生聯系。如果用戶在網上瀏覽的信息確實是為個人學習、研究或欣賞的目的,而且被瀏覽的、下載的網頁上供公眾訪問的作品一般都屬于已經發表的作品,那么,這種瀏覽行為就可以被納入《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只不過數字化的瀏覽所產生的復制是附屬品,用戶對此不經意,甚至一無所知,無法按法律要求來指明作者的姓名或作品名稱。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解釋》第3條規定,除著作權人聲明或上載作品網絡服務提供者受著作權人的委托聲明不得轉載、摘編的以外,網站予以轉載、摘編并按有關規定支付報酬注明出處,不構成侵權(5)。
因此,在法律中明確規定“瀏覽信息過程中計算機或其他裝置的正常運行所產生的暫時性復制件不構成版權侵權,但這種復制不得與作品的正常利用相沖突,也不能不合理地損害作者的合法權益”是非常必要的,而對于這些規定的出臺也可以使用戶在瀏覽信息時就可以放心進行正常的信息交流,法院審理也更有依據。
二、版權保護中的網絡傳播權
版權保護的基本內容主要是由《伯爾尼公約》規定的,而此項公約中有關版權人各項傳播權的規定是隨著傳播技術的發展逐步出現的。網絡傳輸作為一種嶄新的傳播作品的方式,并沒有改變版權作品本身的內容,但卻根本改變了傳統的作品傳播方式。作為一種嶄新的傳播方式,其源于國際互聯網將全球信息網聯為一體的巨大的包容性和任何人可以隨時隨地上網信息和截取信息的交互性。然而,如何在不妨礙文化傳播的前提下保護版權人在新技術下的利益,從而維護著作權制度的穩固,促進文學、藝術和科技創作,是著作權制度誕生以來永恒的主題。
1、賦予版權人網絡傳播權的意義及立法模式
著作權制度從來都是以不斷地吸納包容的方式將新的傳播方式納入新的傳播技術的范疇。而網絡時代的傳播權與傳統的傳播權之間既不屬于戲劇、音樂作品的表演,也不屬于文學作品的范疇。因此為了彌補這些原有傳播權不足以覆蓋的縫隙,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形成了著名的“互聯網公約”——WCT和WPPT兩個條約。這兩個條約明確賦予作者、表演者和錄音制品錄制者通過網絡向公眾傳播作品、表演及錄音制品的專有權。但是,該條約只是勾勒了這種新專有權的外形,并沒有限定具體的保護方式和權利內容,而具體問題由成員國的國內法作出,因此,根據各國的具體情況,一些法學專家認為,如何賦予版權人網絡傳播權,目前可以選擇三種不同的立法模式。
第一種為“隱含式”,即用版權人現有的發行權、公開表演權和公開展示權覆蓋作品的網絡傳播[]。
第二種為“重組式”,即對版權人的各類作品傳播權進行重組,把除復制發行權之外的其他傳播方式(包括網絡傳播)統一為一種綜合性的傳播權。
第三種為“新增式”,即不改變現有版權的范圍,賦予版權人控制作品網絡傳播的權利。
2、我國對網絡傳播權的認可現狀及立法要求
在我國知識產權法中,目前尚沒有對網絡傳播權的立法規定。但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對網絡傳播權進行了部分認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經肯定了網絡傳播應為作品的一種傳播形式,著作權人享有以該種方式使用、許可他人使用,并由此獲得報酬的權利。其中的原因是實踐中某些人擅自將他人在傳播媒體上發表的作品“移植”到網站上使用,或將他們發表在一個網站上的作品擅自“移植”到自己的網站上使用,由此產生了許多版權糾紛。如果依據我國《著作權法》處理起來就比較困難,因為它們都直接涉及到版權人是否有權控制作品在網絡上的傳播問題,而這在我國《著作權法》里是找不到的,這就需要在實踐中加以肯定。
例如,“瑞得(集團)公司訴宜賓市翠屏東區東方信息服務有限公司版權侵權案”就是這樣一起案例(6)。原告瑞得公司設立“瑞得在線”網站,并在每個欄目的主頁上有特定標志。可是,在1998年12月原告發現被告設立的“東方信息公司”網站主頁內容與“瑞得在線”主頁部分內容相似,并且進行了公證。后來原告依法向北京海淀區人民法院被告侵犯其合法權益。最終法院判決認為被告未經原告允許又未向原告支付報酬,而使用原告享有版權的主頁上的內容設計,并將該主頁上載到國際互聯網絡,而且在其主頁上設立“商業性征集廣告”等欄目,故被告的行為侵犯了原告的保護作品完整權及作品使用權和獲得報酬權,應承擔相應責任。這說明法院既然認為擅自將他人享有的版權上載到互聯網構成對版權的作品使用權和獲得報酬權的侵犯,那就說明法院認定作品在網絡上的傳播屬于受版權人控制的作品方式之一。
從我國互聯網的發展現狀來看,版權人無疑也需要網絡傳播權。而頻頻出現的“涉網糾紛”就說明了這一點。并且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的兩個條約WCT和WPPT的出現說明網絡傳播權已被提到了版權國際保護的桌面上。上文提到網絡傳播權的三種模式即“隱含式”、“重組式”和“新增式”,有些專家認為可以采取“隱含式”網絡傳播權來解決司法實踐中遇到的問題(7)。因為從我國《著作權法》第10條第5項之規定的版權人各項專有權來看,發行權、公開表演權和播放權最有可能解釋為“隱含”的網絡傳播權。
但從國外立法情況比較中,大多數專家認為發行、公開表演、播放權這三項權利包含不了網絡傳播權。根據《著作權法》,“發行”指向公眾提供固定在有形載體上的作品復制件的行為,而網絡傳播并未導致有形載體轉移,因此不能稱之為發行。而“表演”從傳統習慣來講,僅指現場表演,即實物在現場表演,更不用說網絡傳播了?!安シ拧敝竿ㄟ^廣播電視對作品的傳播,而網絡傳播顯然是不同于廣播,而不能被廣播所包容??梢娺@種“隱含式”的解決方式是不妥貼的,但是上述的“涉網案件”的判決似乎也都表明網絡傳播權的問題是根據現有法律就可以解決的。
有些法學專家認為主要有兩方面的依據,一是網絡傳播權是必定存在復制的,因此借助《著作權法》中的復制權可以達到保護版權人的目的。而其中有些復制(上文提到的“瀏覽”)屬于《著作權法》規定的合理使用,不需要取得版權人的授權外,復制作品都必須取得版權人的授權,否則即構成侵權(8)。雖然與網絡有關的作品復制的范圍和性質還有些爭議,國內外的專家也沒有形成共識,但像作品數字化這樣明顯的復制不論在國外還在國內早已形成了結論。因此,擅自將他們的作品數字化,上載到互聯網,存儲在互聯網的服務器中的行為至少侵犯了復制權。
二是我國《著作權法》第10條第5項并沒有將版權人的專有權利所涉及的作品使用方式作窮竭式的列舉。該項規定“版權人享有以復制、表演……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權利”,一個“等”字為版權的權利擴展提供了可能。伴隨現在網絡媒體迅速發展的現實,作品在網絡上的傳播應當屬于《著作權法》第10條第5項所規定的“等”作品使用方式中的一種(9)。因此,未經版權人允許在網絡上傳播作品的行為構成侵權。
在最高司法解釋沒出臺以前,這種解釋既不是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司法解釋,也不是立法機構作出的立法解釋。而且《著作權法》對表演者、廣播組織者和錄音錄像制作者等有的權利作了窮盡式的列舉。網絡傳播權無法被解釋在內。相反MP3的普遍采用,使大量的錄音制品得以在網絡上傳播,網上廣播甚至網上實況也在迅速發展。因此,表演者、錄音制品錄制者、廣播組織者等顯然也需要擁有網絡上的傳播權。WPPT對此作出了明確規定:“表演者和錄音錄像制作者分別就其表演和錄音錄像制品在網絡上的傳播享有專有權”。而最高法院也根據這一點,將網絡傳播作品作為著作權法的一種傳播方式肯定下來(10)。
因此,我認為知識產權的各項權利都是隨著傳播技術發展起來的,隨著數字化時代的到來,作品的傳播方式也應與數字化相融合。因此,綜合性的廣義的傳播權是版權保護發展的必然結果。
三、結語
應當指出,國際互聯網已改變了我們的生活方式,尤其是傳統的獲得與使用信息的方式,傳統的對版權的法律保護手段已不能保護其在虛擬空間的對其作品所擁有的獨占性權利,版權人的利益岌岌可危,知識產權法已不能適應現代社會的發展。
因而在現有的尚不完善的網絡技術基礎上,對知識產權法進行適當的修正以保護知識產權人的利益是必須面對的現實。
注釋
1、以鄭成思為代表的一批知識產權專家堅持認為這是一種“復制”,因為它沒有任何創新,而國內另一派學者則認為應該是“演繹”,因為數字化是一種全新的東西。應當指出,“演繹”說是站不住腳的,在國際各國立法即著作權相關國際條約中,也都認為這是一種“復制”,而非什么演繹。
2、參見湯兆志,《網絡傳輸的著作權保護-----談六作家訴“北京在線”著作權侵權案》,《著作權》2000年第1期,第8-11頁。
3、參見薛虹《因特網上的版權及有關權保護》,載《知識產權文叢》第一卷,鄭成思主編,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4、參見劉春茂主編,《中國民法學知識產權》,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
5、參見蔣志培,《依法加強對網絡環境下著作權的司法保護》,《著作權》2001年第1期,第49頁。
6、參見徐清玲:《國際互聯網環境下有關版權問題的權利》,載《知識產權文叢》(第四卷),鄭成思主編,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7、參見李明德,《數字化和因特網環境中的版權保護》,《著作權》2000年第3期,第21頁。
8、參見《著作權法》第22條第1款第6項。
9、參見楊柏勇,《著作權法對網絡傳播他人作品的法律適用》,《電子知識產權》2000年第2期第28頁。
10.但我國的做法與國際通行的傳統版權保護原則并不一致,國際通行的傳統版權保護原則是一種嚴格責任。參見《版權法》P225-230,鄭成思著,1997年修訂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
參考文獻
1、薛虹:《網絡時代的知識產權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7月1日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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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保護法論文范文4
【摘要】本文描述了“兩型”公路交通系統的性質,根據“資源節約型、環境友好型”社會的基本內涵,提出了“兩型”公路交通系統的概念,闡述了“兩型”公路交通系統的具體內容,構造了“兩型”公路交通系統發展運行框架,運行框架主要由三部分組成:即公路交通系統與社會經濟系統的交互作用,公路交通系統與資源、環境利用之間的協調,公路交通系統與政府行為之間的協調。
【關鍵詞】“兩型”公路公路交通資源環境
一、“兩型”公路交通系統的概念和性質
1、“兩型”公路交通系統的概念
根據“資源節約型、環境友好型”社會的基本內涵,結合公路交通行業的自身特色,本文認為:“資源節約型、環境友好型”即“兩型”公路交通系統,是指公路交通系統不僅能適度超前滿足社會經濟發展的需要,而且能滿足公路交通運輸系統內部以及綜合運輸體系的協調發展,特別需要強調的是“兩型”公路交通系統能與環境、資源大系統保持長期動態協調發展。所以,“兩型”公路交通系統是一種全新的公路交通系統發展的思維觀和發展觀,其最終目的是在節約利用資源、保護環境的基礎上,發展公路交通系統,以滿足社會的持續進步和國民經濟健康發展的需要。
2、“兩型”公路交通系統的性質
(1)“兩型”公路交通系統屬于社會系統?!皟尚汀惫方煌ㄏ到y屬于人造系統,該系統是為了實現人或物體的移動而由人組建起來的,從這個角度而言,它是一種社會系統。其一,因為“兩型”公路交通系統不僅僅是幾個客觀存在的公路交通運輸子系統綜合構成的一個大系統,而是為了實現“兩型”社會的發展目標而把相關的子系統當作一個整體來研究。其二,與一般社會系統相同,人的因素,如人的觀念、動機、態度、習慣和期望等對“兩型”公路交通系統的狀態和它的穩定與發展有直接的影響。
(2)“兩型”公路交通系統具有系統復雜性?!皟尚汀惫方煌ㄏ到y具有復雜性特點,這不僅體現在它的主要子系統都具有多類型、多層次、多區域的復雜結構,而且公路交通系統與社會經濟系統、資源系統和環境系統之間又是相互促進和相互制約的,“兩型”公路交通系統是一個受到多變量以及許多不確定因素作用的復雜系統。
(3)“兩型”公路交通系統具有開放性。“兩型”公路交通系統的邊界是開放的,該系統對人開放,對地域開放,對自然資源開放,對地理環境開放。“兩型”公路交通系統與其他交通運輸子系統如航空系統、鐵路系統、水運系統等之間互相協作、互相競爭,它們共同構成一個開放交通大系統。
(4)“兩型”公路交通系統具有組織性和自組織性。一般人造系統都具有組織性,因為人是社會系統中的萬物之靈,“兩型”公路交通系統的自組織性,主要體現在人們對公路交通模式的選擇和公路交通系統及其他交通系統之間的自組織演化。
(5)“兩型”公路交通系統具有差異性。不同區域的“兩型”公路交通系統所具有的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地理位置、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等因素是有差異的,而且構成“兩型”公路交通系統的各子系統間還存在結構和功能方面的差異性,例如我國西部區域和東部區域的公路交通系統,在結構和功能方面就有較大的差異性。
二、“兩型”公路交通系統的具體內容
對于“兩型”公路交通系統發展問題,關鍵點是要發展什么樣的公路交通系統。本文認為,“兩型”公路交通系統發展要解決的焦點問題是在保證公路交通系統運輸的經濟性、高效性、快速性、安全性和舒適性的基礎上,使能源、土地和其他自然資源的消耗最小化,并且由此產生的污染也達到最小化,也就是說,“兩型”公路交通系統的發展不僅能夠滿足當代公路交通運輸發展的需要,而且還能滿足未來公路交通運輸發展的需要。所以,我們對“兩型”公路交通系統發展的具體內容概括如下:第一,公路交通基礎設施的建設、公路交通運輸裝備的配備以及公路交通運營管理水平與社會經濟發展對公路交通系統的需求相平衡;第二,充分利用有限的資源,追求單位資源利用效率最大化,具體而言包括土地資源和不可再生的資源的利用要節約,要提高這些資源的總體使用效率;第三,創新公路交通消費模式,減少公路交通對不可再生資源的消耗,積極開發可替代資源;第四,努力消除或減輕公路交通對環境的破壞,并采取有效措施促進自然環境和生態環境的改善;第五,促進全國公民公平享用公路交通基礎設施,充分考慮發達地區和不發達地區的差距,進一步縮小區域之間公路交通發展的非均衡性;第六,規范公路交通運輸的管理制度,提高公路交通運輸系統的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保證“兩型”公路交通系統發展所需資金。
三、“兩型”公路交通系統的運行框架
“兩型”公路交通運輸系統是一個復雜的大系統,它不但與社會發展、經濟發展、國家政策等關系密切,而且自然資源與生態環境對該系統的約束性高?!皟尚汀惫方煌ㄏ到y的發展是多種因素相互交織、相互作用的結果。“兩型”公路交通系統的發展,既要關注社會經濟條件、資源條件、環境條件等主要因素,也要充分考慮國家整體與區域局部、社會未來與現在之間的關系。
構造“兩型”公路交通系統發展運行框架的基本出發點,是對“兩型”公路交通的內部系統和相關的外部系統進行解析與歸納,根據前文的分析,可以將該系統的運行框架主要劃分為三部分。具體運行框架結構如圖1所示。
1、公路交通系統與社會經濟系統的交互作用
社會經濟系統與外界資源環境系統聯系緊密,它是一個開放性系統,具有典型的耗散結構特征。一方面“兩型”公路交通的發展能夠加強社會經濟系統對資源環境變化反映的靈敏程度,進而推動社會經濟系統耗散結構的正向演化;另一方面社會經濟的發展也將推動“兩型”公路交通系統的發展。“兩型”公路交通系統與社會經濟系統之間存在的這種交互作用的機制,具體表現在以下兩方面。
(1)社會經濟(例如區域經濟)系統的演化軌跡會因公路交通狀況的變化而呈現出不斷分叉的特征。在某些分叉點的附近,公路交通系統的改善可能引發經濟系統的突變。一般而言,在社會經濟(區域經濟)起步階段,公路交通系統能夠先行提高經濟系統物質運轉效率,區域內和區域間的分工與協作得以增強,區域經濟輻射范圍會進一步擴大,區域比較優勢進而增強;在社會經濟(區域經濟)騰飛階段,基本形成并完善公路交通系統經濟帶,公路交通系統會逐漸成為社會經濟(區域經濟)產業結構調整的“催化劑”;在當前的信息化時代,“兩型”公路交通系統的發展進一步朝著提高公路交通系統的服務水準、強化公路運輸的時間效益和均衡公路網的分布的方向進行,以達到公路交通系統和社會經濟(區域經濟)系統協調發展的目的。
圖1公路交通系統的運行框架
(2)社會經濟(區域經濟)系統的發展并不僅僅受益于公路交通系統;反過來,社會經濟(區域經濟)系統的演變同樣也對“兩型”公路交通系統的發展進程產生重要影響,社會經濟(區域經濟)系統為社會(區域)交通提供必要的支持條件和發展空間。
2、公路交通系統與資源、環境利用之間的協調
人們對高質量生活環境的要求是社會進步的標志之一。公路交通系統發展在促進社會進步的同時也會帶來一系列的資源、環境問題,諸如資源浪費、土壤破壞、大氣污染、噪聲污染、水污染、視覺污染等。公路交通系統要保持可持續發展,必須充分考慮交通資源和環境容量的承載力,盡可能在最低限度的資源消耗和環境污染下實現最大限度的交通容量。
廣義的資源包括兩大類,一類是自然資源,如能源、土地、原材料等,另一類是社會資源,如資本、技術和人力等,它們的承載能力是資源可持續利用的焦點,并且與“兩型”公路交通發展之間存在雙向的互相作用機制。
(1)一定區域現有資源的承載能力對該區域公路交通發展存在硬約束。當區域經濟發展到一定程度,區域資源承載能力將會接近一個極限值,區域公路交通系統的發展會相應受到制約,需要通過調整結構或其他方式來緩沖這種壓力,否則公路交通發展就可能趨于停滯,甚至成為區域發展的“瓶頸”。
(2)一定區域資源利用的發展過程是動態的,它一般不會局限于該區域現有資源的“最高”承載能力。換句話說,通過投入適當的資金和技術,再加上政府政策方面支持,發展“兩型”公路交通系統,區域資源的承載能力可能會改善或轉移,區域資源的持續利用得以維持,這也就是所謂的區域資源承載能力重建。在這個過程中,公路交通系統既是參與者,同時也是受益者。
3、公路交通系統與政府行為之間的協調
由于公路交通系統的特殊性,它的發展必然會受到政府行為的制約。合理的政府行為和適當的政府政策會促進公路交通系統內部及外部系統之間的協調發展;反之,公路交通系統的發展則容易受到阻礙。具體表現如下。
(1)一定區域發展趨向將對公路交通發展方式的選擇產生重要影響。為了實現規劃的發展趨向(資源節約趨向、環境友好趨向、大交通容量趨向等),政府部門可以通過稅收杠桿、利率杠桿、投資杠桿、價格杠桿等經濟杠桿以及輿論導向來影響區域公路交通發展的方向。
(2)一定區域的總體發展規劃是該區域的發展藍圖,它對該區域內各行業,當然也包括公路交通運輸業的發展具有重大的實際指導意義。在很大程度上,某區域的發展規劃將決定該區域公路交通系統在未來的發展態勢與布局,從這一點來看,政府規劃部門和區域公路交通系統之間的協調工作顯然十分重要。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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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保護法論文范文5
論文關鍵詞 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 刑事立法 刑罰
一、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在立法中存在的問題
改革開放以來,飛速發展的市場經濟和人口大幅增長的壓力,導致我國的生態環境形勢日益嚴峻,環境破壞問題已經成為阻礙經濟社會發展、制約公眾生活質量提高及影響社會穩定的關鍵因素。為保護日趨惡化的生態環境,法律手段在我國環境保護中的作用越來越重要。因此,在1997年修訂的《刑法》分則第六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別設立了“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對各種嚴重破壞環境資源的犯罪行為進行了明確的規定;此外,《刑法修正案(二)》、《刑法修正案(四)》、《刑法修正案(八)》也分別對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中的一些犯罪進行了修改。但是和發達國家比較,根據我國保護環境資源的現實情況和基本要求,我國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的刑事立法還存在一些問題,主要表現在以下四個方面。
(一)刑法立法體系設置不科學
我國刑法分則對于犯罪的分類標準是犯罪所侵犯的同類客體;對各類犯罪以及各種具體犯罪的排列主要采取了社會危害性標準。據此,我國刑法分則將犯罪依次分為十類:危害國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侵犯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侵犯財產罪,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危害國防利益罪,貪污賄賂罪,瀆職罪,軍人違反職責罪。其中,在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中,以亞類罪的形式規定了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而不是按照同類客體的標準在刑法分則中獨立成章。由此看來,刑法分則對于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的設置,顯然與我國刑法分則對犯罪分類的標準不相符。
(二)刑法中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的刑罰體系不夠完善
我國刑法對于環境污染犯罪的規定之所以存在一些缺陷的主要原因是立法價值取向的偏離,這一立法價值的取向是重視懲罰而輕視預防。具體來講,重懲罰輕預防的立法價值取向首要表現為刑事立法觀念上對一般污染環境行為或破壞環境行為的危害性缺少足夠的重視。正是因為這一點,導致了刑法對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犯罪的懲罰力度偏輕;其次是在刑事立法思想上重視刑法的懲罰功能而輕視了預防功能。在這種思想的引導下,刑事立法注重犯罪行為的結果而輕視了犯罪行為的本身,從而將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規定為結果犯罪而非行為犯罪;另外沒有從預防犯罪的角度去健全刑事處罰的手段和方式,導致在刑事處罰手段上的單一性。
(三)刑法對于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的處罰范圍狹小
我國刑法涉及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的罪名僅有15個,雖然我國1997年刑法在很大程度上擴大了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行為所涵蓋的范疇,但是與發達國家的刑事立法相比較,我國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行為的范圍依然很狹小?!缎谭ㄐ拚福ò耍返谒氖鶙l對《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所規定的罪狀進行了修改,降低了犯罪成立的標準,擴大了刑法對污染環境行為的調控范圍。在美國誠如學者Yingyi Situ和David Emmons所言:“所有的環境刑事立法都將危險視為一種重罪而適用嚴厲的刑罰。”澳大利亞和日本等國家的刑事立法都同時懲罰環境污染犯罪的危險犯。我國刑法的這一規定對于生態環境的保護很不利,必然會造成很大一部分可能對環境造成嚴重危害的行為得不到應有的刑事處罰,最終使刑法在預防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方面的特殊功能難以得到充分發揮。
(四)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的刑罰力度較輕
罪行均衡是刑法的基本原則之一,同時也是刑法調控體制最基本的要求。意大利的刑法學家貝卡里亞曾指出“犯罪公共利益的危害越大,促使人們犯罪的利益越強,制止人們犯罪的手段就應該越強有力。這就需要刑罰與犯罪相對稱?!钡牵覈谭▽τ谄茐沫h境資源保護罪的處罰卻明顯偏輕。比如嚴重污染環境罪和過失致人死亡都是過失犯罪,如果都只造成一人死亡的結果,前者適用的法定刑幅度是拘役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后者的法定刑是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上七年以下。從這一點來看,在危害程度同等甚至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的危害程度更大的情形下,對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所施予的刑事處罰顯然輕于刑法對過失致人死亡的處罰。
二、我國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完善的立法建議
正是由于我國刑事立法在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設置上存在的問題,導致刑法在環境治理中的功能未能充分發揮。在當前人類社會面臨嚴峻全球性環境危機的形勢下,我國在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治理過程中應該積極借鑒發達國家在環境刑事立法方面的經驗并根據我國的實際情況,通過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刑事立法的完善,充分發揮刑法調控機制在環境治理過程中的功能,從而保障人類社會與環境的持續協調發展。在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的刑事立法中,首先需要確定的是生態效益大于經濟價值,應該重視環境刑法的生態本位。自然環境是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侵害的直接對象,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只是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的間接后果。此外,雖然一般環境污染或破壞直接結果的危害性看起來并不嚴重,但是其潛在的危害卻是我們不可估量的。假如忽視了對一般環境破壞或污染行為的刑事處罰,就很可能會產生一系列環境破壞或污染行為,最終給人類環境造成的重大危害。此外,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的立法價值關鍵在于犯罪預防,應當注重通過對環境污染或破壞行為的刑事處罰實現犯罪預防,才更有利于生態環境的保護,實現人與自然的和諧。
(一)將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在分則體系中獨列成章
我國學者對于環境刑事立法體例的設置問題存在不同的主張,有學者認為在刑法典外特別立法,也有的學者認為在刑法典內獨立成章。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的客體是生態環境利益,這一類犯罪客體具有特殊性,是整個刑法分則中所沒有的客體類型,因此應該把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獨自作為一類犯罪,跟刑法分則的其他十類罪并列;此外,從社會危害程度上看,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的社會危害性是僅次于危害國家安全罪和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把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置于公共安全罪之后,既能夠體現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的社會危害性程度,又能夠體現我國環境刑事立法對于生態價值的重視。
(二)完善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的刑罰體系
完善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的刑法體系,首先應該增加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刑罰的處罰方法。因為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刑罰種類的完善受到刑罰體系的牽制,加之我國目前刑罰種類較少,并且沒收財產刑和罰金刑在功能上存在一定的相似性,重復適用不符合法律原則,因此應該通過修改刑法擴大資格刑的范疇,對與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增加試用資格刑。此外,我們應明確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罰金刑的相關規定。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以貪利形犯罪為主,所以只有以判處罰金刑剝奪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犯罪所得的經濟利益,才能夠有效預防和懲治這類犯罪行為。
(三)擴大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的調控范圍
環境污染導致的全球性氣候變暖日益嚴重,這就迫使我們必須拓展刑法對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的范圍,應該要求將所有壞境因素都納入到刑法所保護的范圍。此外,必須規定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的危險犯。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危險犯的規定在于某些危害環境的犯罪行為可能造成的危害結果非常嚴重,當這種危害結果實際發生了,定將對生態環境造成嚴重的破壞。為了保護社會公共利益,未當危害環境的實際損害結果發生,刑法就把這種足以造成環境破壞和污染的行為規定為犯罪。
(四)加強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的處罰力度
依照我國刑法有關規定,大部分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的刑罰比財產犯罪的刑罰要輕,一般的侵犯財產罪最高法定刑達到無期徒刑更甚至于死刑,但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的刑罰大多在有期徒刑3年以下,最高的也只是10年以上有期徒刑。這樣低的刑罰設置明顯輕于財產性犯罪的刑罰設置。然而,我們從犯罪社會危害性的程度上對比,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的社會危害程度遠遠大于財產性犯罪。所以應該加大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的處罰力度,只有當犯罪人所受到的刑罰與其對環境的破壞程度相對等,才能夠有效的預防和懲治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犯罪行為。
環境保護法論文范文6
論文摘要:限期治理制度是我國環境法律體系中規定的一項基本的“末端控制”制度,在很多環境污染控制單行法和地方性環境保護法規中都有明確規定。該制度在治理與控制環境污染中發揮過重要作用,但時至今日已經異化成為了超標排污的“護身符”,這是因為限期治理制度本身存在著多種缺陷。我們可以分析該制度在決定權規定上的混亂、制度適用程序上的漏洞以及保障該制度實現的法律責任上的軟弱等缺陷,來檢視限期治理制度在當下控制與治理污染中的績效,進而反思其是否有存在的必要。
限期治理制度是我國現行環境法體系規定的一項基本法律制度,這項中國獨創的環境法律制度,存世的數年間在我國的環境管理中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時至今日,該制度在現實與預期之間存在著重大差距,甚至某種程度上說該制度在環境治理中起到了負面激勵的作用,通過對于制度績效的考察,我們應該反思該制度是否有繼續存在的必要。
一、限期治理制度的立法預期與現實績效
(一)限期治理制度的環境法律解釋
限期治理制度是指對現已存在的危害環境的污染源和污染嚴重的區域環境,依法限定其在一定期限內治理并達到規定要求的一系列措施。限期治理通常采用限期治理決定通知書的形式告知被限期治理的對象。限期治理的概念在1973年第一次全國環境保護會議上首次提出,1978年基本形成了限期治理的環境資源管理政策,作為法律制度,限期治理成形于1979年的《環境保護法(試行)》的17條和第18條的規定之中。
限期治理在法律上有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18條規定:“在國務院、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內,不得建設污染環境的工業生產設施;建設其他設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已經建成的設施,其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限期治理?!钡?9條規定:“對造成環境嚴重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限期治理。……被限期治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如期完成治理任務?!薄吨腥A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24條規定:“對造成水體嚴重污染的排污單位,限期治理。……排污單位應當如期完成治理任務?!薄吨腥A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48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向大氣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排放標準的,應當限期治理……”《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2l條規定:“對造成固體廢物嚴重污染環境的企業事業單位,限期治理?!薄吨腥A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第17條規定:“對于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造成嚴重環境噪聲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限期治理?!绷硗猓覈芏嗍∈械牡胤江h境保護條例也規定了該制度,如《上海市環境保護條例》第34條規定:“對排放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或者總量控制指標且嚴重污染環境的,實行限期治理。”由此可見,限期治理制度是在我國環境法律實踐中廣泛適用的一項法律制度。
(二)限期治理制度的立法預期
我國的環境保護基本法規定了限期治理制度的兩大種類適用對象:位于特別保護區域內的超標排污的污染源和造成嚴重環境污染的污染源。而隨著大量單行環境法律對于該制度的規定,該制度的規制對象也逐漸多樣化和具體化。但這些法律對于該制度的適用在立法預期上基本相同:
第一、在制度適用目標上,執法機構需要有明確目標,治理任務可以是達到某一排放標準,也可以是完成一定量的削減指標,還可能是恢復某一環境功能。
第二、在具體期限方面,《國務院關于環境保護若干問題的規定》第4條規定,限期治理視不同情況規定為1-3年。限期治理的期限由決定限期治理的機關根據污染源的具體情況、治理的難度以及治理能力等因素決定,但最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年。
(三)限期治理制度實施的實際效果
限期治理制度有著很好的立法預期和貌似完美的制度設計,但在環境執法中卻經常被異化成超標排污的“護身符”,導致這種現象的出現當然有企業環境意識不強、環境執法難等因素,但限期治理制度本身帶有的頑疾也不能忽視。湖北省荊州市2007年3月啟動“造紙行業專項治理”,要求限期內通過技術改造實現達標排放,否則將被強制關停。然而“限改令”發出后,一些企業利用“限改令”前時間抓緊生產公開排污。一名紙廠老板甚至直言,出臺“限改令”其實還不錯,起碼這一兩年生產排污沒人干擾。“限改令”竟成公開排污“護身符”,上述的例子僅僅是個個案,絕對不是偶然現象,在福建、云南和貴州等省市的調研中,這種情況頻繁發生,令一線的環境執法人員苦不堪言,以至于廈門市環保局工作人員建議取消限期治理制度。
二、限期治理制度的缺陷分析
限期治理制度之所以存在著制度績效與立法預期的巨大差距,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從法律專業角度分析,其自身存在著多重缺陷,這將從根本上影響到和決定了其存在的必要性。
(一)限期治理決定權規定上的混亂
我國現有的環境法律體系對于限期治理制度決定權的主體存在著多種規定。處于環境保護法律體系中的“基本法”地位的《環境保護法》將限期治理的決定權賦予給了各級人民政府。環境基本法對于限期治理決定權的規定非常明確,但在環境保護的單行法律中卻有著不同的規定,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1997)除了規定各級人民政府可以行使決定權之外,還在第17條第3款規定了,“……對小型企業事業單位的限期治理,可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國務院規定的權限內授權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決定。”《水污染防治法》(1996)則規定,“……中央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轄的企業事業單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部門提出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市、縣或者市、縣以下人民政府管轄的企業事業單位的限期治理,由市、縣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部門提出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由環境保護部門提出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2004)在第81條規定,“……造成固體廢物嚴重污染環境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決定限期治理……”根據行政法的法律原則,行政主體實施行政授權,必須有法律、法規的明文許可,從此角度而言,在上述的這些環境單行法中,只有《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是通過法律明確規定有各級人民政府授權由環保部門行使限期治理決定權的。
考察我國地方的《環境保護條例》等環境保護方面的地方性法規的規定,也基本上分為這幾種情況:第一類是嚴格按照《環境保護法》中關于限期治理決定權的規定進行立法,如《貴州省環境保條例》;第二類是對《環境保護法》中關于限期治理決定權規定了行政授權,即限期治理決定,按照治理權利由相應人民政府作出,但經過授權,也可以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作出,如《湖北省環境保護條例》、《江蘇省環境保護條例》和《福州市環境保護條例》等;第三類是規定限期治理的決定權不是由人民政府行使,而是由環境保護部門行使,如《深圳經濟特區環境保護條例》。
限期治理是一種帶有一定條件的強制性行政處理制度,我國的限期治理制度在決定行使權規定上的混亂直接影響到了該制度的實際效果,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規定的混亂和不統一直接影響到環境法制的統一。我國在實現環境法治中突出表現了很多問題,其中很重要的一個方面是政府和公民的環境意識和環境法制觀念不強,需要通過法制的統一實現法律治理環境問題。但我國環境保護基本法、單行法和地方性法規在對于限期治理這一環境保護基本法律制度規定上存在著如此大的不同,使得努力促成的環境法制統一面臨倒退的危局。正如上文列舉,尤其是各地方環境保護法規在對于此制度規定上存在著重大的差異,更是造成了極為惡劣的負面影響和激勵,可能同一個企業、同一種情況在不同地區會面臨著截然不同的環境法律的負面評價——環境法律后果和法律責任的承擔。
第二、不同污染源適用不同的限期治理決定權屬造成了環境執法的困難、增加執法成本和社會成本。如前所述,《環境保護法》和其他的一些污染防治的單行法規對限期治理決定權的規定各有不同。針對不同的污染源,限期治理的決定權的歸屬不盡相同,這勢必會使我國的污染防治工作的展開受阻。環境執法難已經是頑疾,而同一項限期治理制度在各單行污染防治法上規定不同,會進一步增加執法成本和難度,從根本上說也是浪費社會資源。
論文關鍵詞:限期治理;績效;存廢
論文摘要:限期治理制度是我國環境法律體系中規定的一項基本的“末端控制”制度,在很多環境污染控制單行法和地方性環境保護法規中都有明確規定。該制度在治理與控制環境污染中發揮過重要作用,但時至今日已經異化成為了超標排污的“護身符”,這是因為限期治理制度本身存在著多種缺陷。我們可以分析該制度在決定權規定上的混亂、制度適用程序上的漏洞以及保障該制度實現的法律責任上的軟弱等缺陷,來檢視限期治理制度在當下控制與治理污染中的績效,進而反思其是否有存在的必要。
限期治理制度是我國現行環境法體系規定的一項基本法律制度,這項中國獨創的環境法律制度,存世的數年間在我國的環境管理中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時至今日,該制度在現實與預期之間存在著重大差距,甚至某種程度上說該制度在環境治理中起到了負面激勵的作用,通過對于制度績效的考察,我們應該反思該制度是否有繼續存在的必要。
一、限期治理制度的立法預期與現實績效
(一)限期治理制度的環境法律解釋
限期治理制度是指對現已存在的危害環境的污染源和污染嚴重的區域環境,依法限定其在一定期限內治理并達到規定要求的一系列措施。限期治理通常采用限期治理決定通知書的形式告知被限期治理的對象。限期治理的概念在1973年第一次全國環境保護會議上首次提出,1978年基本形成了限期治理的環境資源管理政策,作為法律制度,限期治理成形于1979年的《環境保護法(試行)》的17條和第18條的規定之中。
限期治理在法律上有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18條規定:“在國務院、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內,不得建設污染環境的工業生產設施;建設其他設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已經建成的設施,其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限期治理?!钡?9條規定:“對造成環境嚴重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限期治理?!幌奁谥卫淼钠髽I事業單位必須如期完成治理任務。”《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24條規定:“對造成水體嚴重污染的排污單位,限期治理?!盼蹎挝粦斎缙谕瓿芍卫砣蝿?。”《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48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向大氣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排放標準的,應當限期治理……”《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2l條規定:“對造成固體廢物嚴重污染環境的企業事業單位,限期治理?!薄吨腥A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第17條規定:“對于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造成嚴重環境噪聲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限期治理?!绷硗猓覈芏嗍∈械牡胤江h境保護條例也規定了該制度,如《上海市環境保護條例》第34條規定:“對排放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或者總量控制指標且嚴重污染環境的,實行限期治理。”由此可見,限期治理制度是在我國環境法律實踐中廣泛適用的一項法律制度。
(二)限期治理制度的立法預期
我國的環境保護基本法規定了限期治理制度的兩大種類適用對象:位于特別保護區域內的超標排污的污染源和造成嚴重環境污染的污染源。而隨著大量單行環境法律對于該制度的規定,該制度的規制對象也逐漸多樣化和具體化。但這些法律對于該制度的適用在立法預期上基本相同:
第一、在制度適用目標上,執法機構需要有明確目標,治理任務可以是達到某一排放標準,也可以是完成一定量的削減指標,還可能是恢復某一環境功能。
第二、在具體期限方面,《國務院關于環境保護若干問題的規定》第4條規定,限期治理視不同情況規定為1-3年。限期治理的期限由決定限期治理的機關根據污染源的具體情況、治理的難度以及治理能力等因素決定,但最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年。
(三)限期治理制度實施的實際效果
限期治理制度有著很好的立法預期和貌似完美的制度設計,但在環境執法中卻經常被異化成超標排污的“護身符”,導致這種現象的出現當然有企業環境意識不強、環境執法難等因素,但限期治理制度本身帶有的頑疾也不能忽視。湖北省荊州市2007年3月啟動“造紙行業專項治理”,要求限期內通過技術改造實現達標排放,否則將被強制關停。然而“限改令”發出后,一些企業利用“限改令”前時間抓緊生產公開排污。一名紙廠老板甚至直言,出臺“限改令”其實還不錯,起碼這一兩年生產排污沒人干擾。“限改令”竟成公開排污“護身符”,上述的例子僅僅是個個案,絕對不是偶然現象,在福建、云南和貴州等省市的調研中,這種情況頻繁發生,令一線的環境執法人員苦不堪言,以至于廈門市環保局工作人員建議取消限期治理制度。
二、限期治理制度的缺陷分析
限期治理制度之所以存在著制度績效與立法預期的巨大差距,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從法律專業角度分析,其自身存在著多重缺陷,這將從根本上影響到和決定了其存在的必要性。
(一)限期治理決定權規定上的混亂
我國現有的環境法律體系對于限期治理制度決定權的主體存在著多種規定。處于環境保護法律體系中的“基本法”地位的《環境保護法》將限期治理的決定權賦予給了各級人民政府。環境基本法對于限期治理決定權的規定非常明確,但在環境保護的單行法律中卻有著不同的規定,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1997)除了規定各級人民政府可以行使決定權之外,還在第17條第3款規定了,“……對小型企業事業單位的限期治理,可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國務院規定的權限內授權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決定?!薄端廴痉乐畏ā?1996)則規定,“……中央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轄的企業事業單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部門提出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市、縣或者市、縣以下人民政府管轄的企業事業單位的限期治理,由市、縣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部門提出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由環境保護部門提出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2004)在第81條規定,“……造成固體廢物嚴重污染環境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決定限期治理……”根據行政法的法律原則,行政主體實施行政授權,必須有法律、法規的明文許可,從此角度而言,在上述的這些環境單行法中,只有《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是通過法律明確規定有各級人民政府授權由環保部門行使限期治理決定權的。
考察我國地方的《環境保護條例》等環境保護方面的地方性法規的規定,也基本上分為這幾種情況:第一類是嚴格按照《環境保護法》中關于限期治理決定權的規定進行立法,如《貴州省環境保條例》;第二類是對《環境保護法》中關于限期治理決定權規定了行政授權,即限期治理決定,按照治理權利由相應人民政府作出,但經過授權,也可以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作出,如《湖北省環境保護條例》、《江蘇省環境保護條例》和《福州市環境保護條例》等;第三類是規定限期治理的決定權不是由人民政府行使,而是由環境保護部門行使,如《深圳經濟特區環境保護條例》。
限期治理是一種帶有一定條件的強制性行政處理制度,我國的限期治理制度在決定行使權規定上的混亂直接影響到了該制度的實際效果,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