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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事故鑒定申請書范文1
申請人:
被申請人:醫院,地址,聯系電話。
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姓名:職務醫院院長。
申請事項
事實和理由
20XX年11月11日下午,申請人之子___(病人)因身體不適到被申請人處就診,并住院治療。至11月13日下午,經檢查,診斷為“肺血栓”,并將病情告知病人。至11月14日凌晨,申請人接到醫院病危通知后,趕到醫院時,看見病人躺倒在離病床2米遠的地上,左臉有一傷口,血流至耳朵(已凝固),且手腳冰涼,已死亡。因被申請人工作人員違反醫療護理常規,草率治療,未及時做轉院處理,搶救不力,導致病人不治身亡。
一、被申請人工作人員違反醫療常規,未給病人進行病理檢查就讓其住院,且至住院第二天即11月12日已經在給病人用肺血栓針(已經證實得了肺血栓,當天費用清單為證),第三天下午,才檢查出病人患的是“肺血栓”,延誤了病情,使病人未得到及時救治,而不治身亡。不僅如此,被申請人在明知病人病情很嚴重的情況下,不僅沒有及時給病人予以救治,而且直至病人死亡時,采取的均為二級護理,病房中無任何救治設備放置,且病人死亡時,并非死在自己的病床上,而是死在離自己病床2米遠的地上,且臉上有血。從以上情形不難看出,院方未盡到應盡的醫治和護理義務,嚴重違反醫療常規,對病人未給予及時救治和護理,是導致病人死亡的最直接原因。
二、被申請人診斷出病人的病情為“肺血栓”后,根據診療常規,在明知自己無醫治條件的情況下,對病人未及時做出轉院處理或特級護理,也未及時通知申請人陪護,亦未及時將病人病情嚴重的情況告知申請人(即下發病危通知書)。使病人的感染不能得到有效的控制,病情惡化,且搶救不力,也是導致病人死亡的主要原因之一。
三、被申請人未履行告知義務。被申請人在診斷結論出來后,在明知病人病情很嚴重的情況下,還不及時告知病人家屬可能導致的不良后果,使病人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接受了草率的治療和護理,造成病人身體損害,病情迅速惡化,最終導致死亡。
四、被申請人在病人死亡后,其工作人員對病人的死亡原因的解釋前后不一致,先前說是“肺血栓”,過后又不承認(此有病人的親屬及校方、同事的質詢為證)。對院方的此做法,讓人難以理解,使申請人有理由相信院方在對病人的死亡原因上,有推托醫責的嫌疑。
綜上所述,被申請人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違反醫療護理常規,搶救不力,未及時做出轉院處理,并且未履行告知義務,造成病人病情惡化,最后不治身亡,因果關系明顯。鑒于以上事實和理由,現申請作醫療事故技術鑒定。
此致
醫療事故鑒定申請書范文2
【中閏分類號】d922.16;r05
【文獻標識碼】b
【文章編號】 1007—9297(20__)01—0016—02
衛生行政部門應在醫療事故鑒定申請前履行《醫療事故處
理條例》規定的審查內容,判定申請當事人的申請是否應予以受
理進入行政鑒定程序。在此基礎上,衛生行政部門有責任運用
醫療事故行政處理3種處理方式,來緩解醫患矛盾。本文結合
實際處理案例分析進行討論。
案例資料
女性,3歲。體檢發現心臟雜音3年,相應先天性心臟體征
逐年加重。20__年2月,人住上海某三級醫院心胸外科。體檢:
t36.6℃ 、p 92次/分、bp 15/5kpa、l3—4smili—iv級、p2下降、
杵狀指(±)、ekg右室大、cxr心影偏大、肺血多、ech0:vsd、
rvoto(ap78mmhg)、cath:vcd、rvot(ap55mmhg)。診斷:
室間隔缺損,右心室流出道梗阻。20__年3月行“室間隔缺損修
補術”。術后1周心超提示vsd/rvoto術后殘余分流、右室流
出道殘余梗阻(流速28m/s)。術后20天體征明顯改善,出院回
浙江原籍,期間發生醫療費用6萬元。
20__年3月,其父因女兒仍經常易發生呼吸道感染即來滬
復查,復查心彩超提示:室間隔缺損,仍未完全閉合修復及流出
道存在少量梗阻。由此,其父認定當前患兒出現的心臟體征和
癥狀,完全是由于當初醫院的手術不成功所致,是醫療技術操作
不當引起的醫療事故。當事人依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以下
稱《條例》)賦予的權利兩次來到當地衛生行政部門,提出行政處
理,并要求為其女兒作醫療事故鑒定。經衛生行政部門調查,患
兒住院病史資料和依據相關醫政法規,認定醫院在患兒整個診
療過程中,醫務人員沒有違反行政法規和診療常規的事實依據。
在與當事人作了積極的勸解和溝通后,當事人撤消了鑒定申請,
從而避免了1起醫療事故爭議的鑒定。
討 論
衛生行政部門接受醫療事故爭議雙方當事人的申請,進行
受理前的審查,這是衛生行政部門落實《條例》的行政職能之一:
衛生行政部門重視鑒定申請受理前的審查,首先要熟悉掌握《條
例》規定的審查內容,并在接到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申請之日起10
日內進行審查,做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依據《條例》的規定,衛生
行政部門對受理前的審查主要有:(1)管轄范圍:審查被申請方
的醫療機構是否為本轄區的管轄范圍,非管轄區內的醫療機構
應不予受理。(2)醫療主體:審查被申請方是否具備法定行醫資
格,無行醫資格的醫療機構為非法行醫,不能醫療事故爭議受
理。(3)由請人資格的確定:審查申請人是否為患方本人、法定
人、監護人或死者的近親屬。對醫療機構提出的申請,要有
法人簽發的委托書和申請書,同時要附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4)時限:申請人必須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身體受到傷害1年
內提起,無特殊理由及依據而超過時限的不予受理:(5)確認明
確的相對方:審查醫療事故爭議的醫療機構、科室和醫護人員:
(6)爭議是否經其他途徑解決:審查應排除申請人已提起法院訴
訟或已得到院方協商理賠解決。結合本案,申請當事人所提供
的資料和衛生行政部門對醫療機構的調查,對上述6項內容的
審查符合應當受理的條件,衛生行政部門應予以同意受理,并告
知如何進入下一步鑒定的行政程序。但作為應承擔社會責任的
衛生行政部門,更需要考慮醫療事故爭議的醫療事實、申請人的
利益和社會資源的合理利用。在重視申請鑒定受理前審核基礎
上,應采取對醫療事故爭議行政最佳處理的原則,達到緩解醫患
矛盾的目的。
《條例》第一章所稱“醫療事故”,是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
員在醫療活動中,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
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過失造成患者損害的事故。鑒于以上
《條例》對醫療事故定義解釋和相關醫政法規,本案的關鍵是衛
生行政部門應該結合醫患雙方提供的病史材料,分析當事人提
出患兒當前的心臟體征和癥狀,與醫務人員的醫療行為是否存
在因果關系,是否違反醫政法規,進而考慮決定是否同意申請人
法律與醫學雜志20__年第ll卷(第1期)
的申請。本案的行政處理有3種方式:第一是受理并移交鑒定。
如果當事人提出的質疑經衛生行政部門分析后,認為或者疑有
被申請方在整個醫療過程中有過失行為,如漏診、誤診、誤治,造
成患者傷害,衛生行政部門對醫療事故的定性和對責任程度的
認定須由相關專業專家來組織鑒定。衛生行政部門工作人員既
沒有專業的鑒定水平,也沒有職能上的權力和義務。此類情形
在受理前審查通過后,應同意醫療事故鑒定申請受理并移交醫
學會進入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程序。第 二是協商,適用一般過失
的案件。當事人提出的質疑經衛生行政部門的分析后,認為被
申請方醫院的醫療行為存在過失,但此過失尚不足構成醫療事
故,衛生行政部門可以依據《條例》規定,建議醫療事故爭議雙方
當事人進行協商,協商不成仍有爭議可進行醫療事故鑒定。第
三是調解溝通。如果當事人提出的質疑經衛生行政部門綜合分
析認為,在其整個醫療過程中,被申請方的醫務人員并不存在違
反診療規范和操作不當的醫療過失行為的事實,那么衛生行政
部門應與申請當事人進行合理的溝通和勸解,讓當事人撤消醫
療事故鑒定申請。
本案經查閱雙方提供的病史材料和分析后,衛生行政部門
的處理適用了第三種處理方式。其主要依據有:第一,患兒病史
書寫和內容符合醫政法規規定的書寫要求,術前小結、術前討論
內容齊全。第二,實施手術前,該院胸外科醫師向當事人履行了
術前告知義務,對手術可能 的并發癥及手術療效一一向當事人
· 17 ·
作了交代,家屬也簽了手術同意書 第三,術前患兒心臟彩超提
示“右房室間隔缺損”為1.5cm,術后第5天彩超提示“右房室間
隔缺損”為0.3cm,流出道梗阻明顯減少,說明手術預期效果已經
達到。第四,術后患兒心臟體征明顯改善,以后因器質性心臟病
而誘發心力衰竭可以排除,手術效果明顯,有利于患兒的生長發
育。
由此可見,依據現有的醫政法規,患兒在該院的診治過程
中,醫務人員并不存在因為違反診療規范或操作不當致使患兒
受到傷害,患jl當前出現的體征和易發呼吸道感染與醫務人員
的手術不存在因果關系,如果受理醫療事故鑒定申請進入專家
鑒定程序,僅憑手術效果不滿意和當前易發呼吸道感染作為爭
議要點,確定醫院存在過失的依據不足,鑒定結果很可能不利于
提出醫療事故鑒定申請的患方。在此基礎上,衛生行政部門本
著處理事故爭議有利于醫患雙方的原則,通過對患方當事人的
適當勸解,患方表示理解衛生行政部門工作人員的誠意,撤消了
要求事故鑒定申請書。
《條例》的頒布和實施,為維護醫患雙方的合法權益及醫療
機構的安全運行提供了法律保障。衛生行政部門在履行受理、
審查、移交和審核醫療爭議鑒定職能的同時,更要為醫患雙方解
醫療事故鑒定申請書范文3
第一條為了正確處理醫療事故,保護患者和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維護醫療秩序,保障醫療安全,促進醫學科學的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醫療事故,是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事故。
第三條處理醫療事故,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及時、便民的原則,堅持實事求是的科學態度,做到事實清楚、定性準確、責任明確、處理恰當。
第四條根據對患者人身造成的損害程度,醫療事故分為四級:
一級醫療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殘疾的;
二級醫療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殘疾、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
三級醫療事故:造成患者輕度殘疾、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
四級醫療事故:造成患者明顯人身損害的其他后果的。
具體分級標準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二章醫療事故的預防與處置
第五條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必須嚴格遵守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恪守醫療服務職業道德。
第六條醫療機構應當對其醫務人員進行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的培訓和醫療服務職業道德教育。
第七條醫療機構應當設置醫療服務質量監控部門或者配備專(兼)職人員,具體負責監督本醫療機構的醫務人員的醫療服務工作,檢查醫務人員執業情況,接受患者對醫療服務的投訴,向其提供咨詢服務。
第八條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要求,書寫并妥善保管病歷資料。
因搶救急?;颊?,未能及時書寫病歷的,有關醫務人員應當在搶救結束后6小時內據實補記,并加以注明。
第九條嚴禁涂改、偽造、隱匿、銷毀或者搶奪病歷資料。
第十條患者有權復印或者復制其門診病歷、住院志、體溫單、醫囑單、化驗單(檢驗報告)、醫學影像檢查資料、特殊檢查同意書、手術同意書、手術及麻醉記錄單、病理資料、護理記錄以及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病歷資料。
患者依照前款規定要求復印或者復制病歷資料的,醫療機構應當提供復印或者復制服務并在復印或者復制的病歷資料上加蓋證明印記。復印或者復制病歷資料時,應當有患者在場。
醫療機構應患者的要求,為其復印或者復制病歷資料,可以按照規定收取工本費。具體收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衛生行政部門規定。
第十一條在醫療活動中,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將患者的病情、醫療措施、醫療風險等如實告知患者,及時解答其咨詢;但是,應當避免對患者產生不利后果。
第十二條醫療機構應當制定防范、處理醫療事故的預案,預防醫療事故的發生,減輕醫療事故的損害。
第十三條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發生或者發現醫療事故、可能引起醫療事故的醫療過失行為或者發生醫療事故爭議的,應當立即向所在科室負責人報告,科室負責人應當及時向本醫療機構負責醫療服務質量監控的部門或者專(兼)職人員報告;負責醫療服務質量監控的部門或者專(兼)職人員接到報告后,應當立即進行調查、核實,將有關情況如實向本醫療機構的負責人報告,并向患者通報、解釋。
第十四條發生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發生下列重大醫療過失行為的,醫療機構應當在12小時內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一)導致患者死亡或者可能為二級以上的醫療事故;
(二)導致3人以上人身損害后果;
(三)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發生或者發現醫療過失行為,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減輕對患者身體健康的損害,防止損害擴大。
第十六條發生醫療事故爭議時,死亡病例討論記錄、疑難病例討論記錄、上級醫師查房記錄、會診意見、病程記錄應當在醫患雙方在場的情況下封存和啟封。封存的病歷資料可以是復印件,由醫療機構保管。
第十七條疑似輸液、輸血、注射、藥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醫患雙方應當共同對現場實物進行封存和啟封,封存的現場實物由醫療機構保管;需要檢驗的,應當由雙方共同指定的、依法具有檢驗資格的檢驗機構進行檢驗;雙方無法共同指定時,由衛生行政部門指定。
疑似輸血引起不良后果,需要對血液進行封存保留的,醫療機構應當通知提供該血液的采供血機構派員到場。
第十八條患者死亡,醫患雙方當事人不能確定死因或者對死因有異議的,應當在患者死亡后48小時內進行尸檢;具備尸體凍存條件的,可以延長至7日。尸檢應當經死者近親屬同意并簽字。
尸檢應當由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相應資格的機構和病理解剖專業技術人員進行。承擔尸檢任務的機構和病理解剖專業技術人員有進行尸檢的義務。
醫療事故爭議雙方當事人可以請法醫病理學人員參加尸檢,也可以委派代表觀察尸檢過程。拒絕或者拖延尸檢,超過規定時間,影響對死因判定的,由拒絕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擔責任。
第十九條患者在醫療機構內死亡的,尸體應當立即移放太平間。死者尸體存放時間一般不得超過2周。逾期不處理的尸體,經醫療機構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批準,并報經同級公安部門備案后,由醫療機構按照規定進行處理。
第三章醫療事故的技術鑒定
第二十條衛生行政部門接到醫療機構關于重大醫療過失行為的報告或者醫療事故爭議當事人要求處理醫療事故爭議的申請后,對需要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應當交由負責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組織鑒定;醫患雙方協商解決醫療事故爭議,需要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由雙方當事人共同委托負責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組織鑒定。
第二十一條設區的市級地方醫學會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直接管轄的縣(市)地方醫學會負責組織首次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地方醫學會負責組織再次鑒定工作。
必要時,中華醫學會可以組織疑難、復雜并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醫療事故爭議的技術鑒定工作。
第二十二條當事人對首次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鑒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醫療機構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提出再次鑒定的申請。
第二十三條負責組織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應當建立專家庫。
專家庫由具備下列條件的醫療衛生專業技術人員組成:
(一)有良好的業務素質和執業品德;
(二)受聘于醫療衛生機構或者醫學教學、科研機構并擔任相應專業高級技術職務3年以上。
符合前款第(一)項規定條件并具備高級技術任職資格的法醫可以受聘進入專家庫。
負責組織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依照本條例規定聘請醫療衛生專業技術人員和法醫進入專家庫,可以不受行政區域的限制。
第二十四條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由負責組織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組織專家鑒定組進行。
參加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相關專業的專家,由醫患雙方在醫學會主持下從專家庫中隨機抽取。在特殊情況下,醫學會根據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需要,可以組織醫患雙方在其他醫學會建立的專家庫中隨機抽取相關專業的專家參加鑒定或者函件咨詢。
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條件的醫療衛生專業技術人員和法醫有義務受聘進入專家庫,并承擔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
第二十五條專家鑒定組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實行合議制。專家鑒定組人數為單數,涉及的主要學科的專家一般不得少于鑒定組成員的二分之一;涉及死因、傷殘等級鑒定的,并應當從專家庫中隨機抽取法醫參加專家鑒定組。
第二十六條專家鑒定組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當事人也可以以口頭或者書面的方式申請其回避:
(一)是醫療事故爭議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二)與醫療事故爭議有利害關系的;
(三)與醫療事故爭議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鑒定的。
第二十七條專家鑒定組依照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運用醫學科學原理和專業知識,獨立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對醫療事故進行鑒別和判定,為處理醫療事故爭議提供醫學依據。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干擾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不得威脅、利誘、辱罵、毆打專家鑒定組成員。
專家鑒定組成員不得接受雙方當事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二十八條負責組織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應當自受理醫療事故技術鑒定之日起5日內通知醫療事故爭議雙方當事人提交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所需的材料。
當事人應當自收到醫學會的通知之日起10日內提交有關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材料、書面陳述及答辯。醫療機構提交的有關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材料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住院患者的病程記錄、死亡病例討論記錄、疑難病例討論記錄、會診意見、上級醫師查房記錄等病歷資料原件;
(二)住院患者的住院志、體溫單、醫囑單、化驗單(檢驗報告)、醫學影像檢查資料、特殊檢查同意書、手術同意書、手術及麻醉記錄單、病理資料、護理記錄等病歷資料原件;
(三)搶救急?;颊撸谝幎〞r間內補記的病歷資料原件;
(四)封存保留的輸液、注射用物品和血液、藥物等實物,或者依法具有檢驗資格的檢驗機構對這些物品、實物作出的檢驗報告;
(五)與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有關的其他材料。
在醫療機構建有病歷檔案的門診、急診患者,其病歷資料由醫療機構提供;沒有在醫療機構建立病歷檔案的,由患者提供。
醫患雙方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提交相關材料。醫療機構無正當理由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如實提供相關材料,導致醫療事故技術鑒定不能進行的,應當承擔責任。
第二十九條負責組織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應當自接到當事人提交的有關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材料、書面陳述及答辯之日起45日內組織鑒定并出具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
負責組織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可以向雙方當事人調查取證。
第三十條專家鑒定組應當認真審查雙方當事人提交的材料,聽取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及答辯并進行核實。
雙方當事人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如實提交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所需要的材料,并積極配合調查。當事人任何一方不予配合,影響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由不予配合的一方承擔責任。
第三十一條專家鑒定組應當在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基礎上,綜合分析患者的病情和個體差異,作出鑒定結論,并制作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鑒定結論以專家鑒定組成員的過半數通過。鑒定過程應當如實記載。
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雙方當事人的基本情況及要求;
(二)當事人提交的材料和負責組織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的調查材料;
(三)對鑒定過程的說明;
(四)醫療行為是否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
(五)醫療過失行為與人身損害后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
(六)醫療過失行為在醫療事故損害后果中的責任程度;
(七)醫療事故等級;
(八)對醫療事故患者的醫療護理醫學建議。
第三十二條醫療事故技術鑒定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三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屬于醫療事故:
(一)在緊急情況下為搶救垂?;颊呱扇【o急醫學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在醫療活動中由于患者病情異?;蛘呋颊唧w質特殊而發生醫療意外的;
(三)在現有醫學科學技術條件下,發生無法預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四)無過錯輸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因患方原因延誤診療導致不良后果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三十四條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可以收取鑒定費用。經鑒定,屬于醫療事故的,鑒定費用由醫療機構支付;不屬于醫療事故的,鑒定費用由提出醫療事故處理申請的一方支付。鑒定費用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規定。
第四章醫療事故的行政處理與監督
第三十五條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的規定,對發生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作出行政處理。
第三十六條衛生行政部門接到醫療機構關于重大醫療過失行為的報告后,除責令醫療機構及時采取必要的醫療救治措施,防止損害后果擴大外,應當組織調查,判定是否屬于醫療事故;對不能判定是否屬于醫療事故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交由負責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組織鑒定。
第三十七條發生醫療事故爭議,當事人申請衛生行政部門處理的,應當提出書面申請。申請書應當載明申請人的基本情況、有關事實、具體請求及理由等。
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身體健康受到損害之日起1年內,可以向衛生行政部門提出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申請。
第三十八條發生醫療事故爭議,當事人申請衛生行政部門處理的,由醫療機構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受理。醫療機構所在地是直轄市的,由醫療機構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受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接到醫療機構的報告或者當事人提出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申請之日起7日內移送上一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處理:
(一)患者死亡;
(二)可能為二級以上的醫療事故;
(三)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條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申請之日起10日內進行審查,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對符合本條例規定,予以受理,需要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應當自作出受理決定之日起5日內將有關材料交由負責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組織鑒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對不符合本條例規定,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當事人對首次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結論有異議,申請再次鑒定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7日內交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地方醫學會組織再次鑒定。
第四十條當事人既向衛生行政部門提出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申請,又向人民法院提訟的,衛生行政部門不予受理;衛生行政部門已經受理的,應當終止處理。
第四十一條衛生行政部門收到負責組織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出具的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后,應當對參加鑒定的人員資格和專業類別、鑒定程序進行審核;必要時,可以組織調查,聽取醫療事故爭議雙方當事人的意見。
第四十二條衛生行政部門經審核,對符合本條例規定作出的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結論,應當作為對發生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作出行政處理以及進行醫療事故賠償調解的依據;經審核,發現醫療事故技術鑒定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應當要求重新鑒定。
第四十三條醫療事故爭議由雙方當事人自行協商解決的,醫療機構應當自協商解決之日起7日內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作出書面報告,并附具協議書。
第四十四條醫療事故爭議經人民法院調解或者判決解決的,醫療機構應當自收到生效的人民法院的調解書或者判決書之日起7日內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作出書面報告,并附具調解書或者判決書。
第四十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按照規定逐級將當地發生的醫療事故以及依法對發生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作出行政處理的情況,上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
第五章醫療事故的賠償
第四十六條發生醫療事故的賠償等民事責任爭議,醫患雙方可以協商解決;不愿意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衛生行政部門提出調解申請,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四十七條雙方當事人協商解決醫療事故的賠償等民事責任爭議的,應當制作協議書。協議書應當載明雙方當事人的基本情況和醫療事故的原因、雙方當事人共同認定的醫療事故等級以及協商確定的賠償數額等,并由雙方當事人在協議書上簽名。
第四十八條已確定為醫療事故的,衛生行政部門應醫療事故爭議雙方當事人請求,可以進行醫療事故賠償調解。調解時,應當遵循當事人雙方自愿原則,并應當依據本條例的規定計算賠償數額。
經調解,雙方當事人就賠償數額達成協議的,制作調解書,雙方當事人應當履行;調解不成或者經調解達成協議后一方反悔的,衛生行政部門不再調解。
第四十九條醫療事故賠償,應當考慮下列因素,確定具體賠償數額:
(一)醫療事故等級;
(二)醫療過失行為在醫療事故損害后果中的責任程度;
(三)醫療事故損害后果與患者原有疾病狀況之間的關系。
不屬于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條醫療事故賠償,按照下列項目和標準計算:
(一)醫療費:按照醫療事故對患者造成的人身損害進行治療所發生的醫療費用計算,憑據支付,但不包括原發病醫療費用。結案后確實需要繼續治療的,按照基本醫療費用支付。
(二)誤工費: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誤工減少的固定收入計算,對收入高于醫療事故發生地上一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3倍以上的,按照3倍計算;無固定收入的,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上一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計算。
(三)住院伙食補助費: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計算。
(四)陪護費:患者住院期間需要專人陪護的,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上一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計算。
(五)殘疾生活補助費:根據傷殘等級,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費計算,自定殘之月起最長賠償30年;但是,6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15年;7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5年。
(六)殘疾用具費:因殘疾需要配置補償功能器具的,憑醫療機構證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費用計算。
(七)喪葬費: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規定的喪葬費補助標準計算。
(八)被扶養人生活費:以死者生前或者殘疾者喪失勞動能力前實際扶養且沒有勞動能力的人為限,按照其戶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計算。對不滿16周歲的,扶養到16周歲。對年滿16周歲但無勞動能力的,扶養20年;但是,6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15年;7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5年。
(九)交通費:按照患者實際必需的交通費用計算,憑據支付。
(十)住宿費: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住宿補助標準計算,憑據支付。
(十一)精神損害撫慰金: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費計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賠償年限最長不超過6年;造成患者殘疾的,賠償年限最長不超過3年。
第五十一條參加醫療事故處理的患者近親屬所需交通費、誤工費、住宿費,參照本條例第五十條的有關規定計算,計算費用的人數不超過2人。
醫療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參加喪葬活動的患者的配偶和直系親屬所需交通費、誤工費、住宿費,參照本條例第五十條的有關規定計算,計算費用的人數不超過2人。
第五十二條醫療事故賠償費用,實行一次性結算,由承擔醫療事故責任的醫療機構支付。
第六章罰則
第五十三條衛生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在處理醫療事故過程中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利益,,,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造成嚴重后果的,依照刑法關于、罪、罪或者其他有關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
第五十四條衛生行政部門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并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接到醫療機構關于重大醫療過失行為的報告后,未及時組織調查的;
(二)接到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申請后,未在規定時間內審查或者移送上一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處理的;
(三)未將應當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重大醫療過失行為或者醫療事故爭議移交醫學會組織鑒定的;
(四)未按照規定逐級將當地發生的醫療事故以及依法對發生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的行政處理情況上報的;
(五)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審核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的。
第五十五條醫療機構發生醫療事故的,由衛生行政部門根據醫療事故等級和情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責令限期停業整頓直至由原發證部門吊銷執業許可證,對負有責任的醫務人員依照刑法關于醫療事故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
對發生醫療事故的有關醫務人員,除依照前款處罰外,衛生行政部門并可以責令暫停6個月以上1年以下執業活動;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執業證書。
第五十六條醫療機構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
(一)未如實告知患者病情、醫療措施和醫療風險的;
(二)沒有正當理由,拒絕為患者提供復印或者復制病歷資料服務的;
(三)未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要求書寫和妥善保管病歷資料的;
(四)未在規定時間內補記搶救工作病歷內容的;
(五)未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封存、保管和啟封病歷資料和實物的;
(六)未設置醫療服務質量監控部門或者配備專(兼)職人員的;
(七)未制定有關醫療事故防范和處理預案的;
(八)未在規定時間內向衛生行政部門報告重大醫療過失行為的;
(九)未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向衛生行政部門報告醫療事故的;
(十)未按照規定進行尸檢和保存、處理尸體的。
第五十七條參加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人員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接受申請鑒定雙方或者一方當事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虛假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造成嚴重后果的,依照刑法關于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其執業證書或者資格證書。
第五十八條醫療機構或者其他有關機構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其執業證書或者資格證書:
(一)承擔尸檢任務的機構沒有正當理由,拒絕進行尸檢的;
(二)涂改、偽造、隱匿、銷毀病歷資料的。
第五十九條以醫療事故為由,尋釁滋事、搶奪病歷資料,擾亂醫療機構正常醫療秩序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依照刑法關于擾亂社會秩序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七章附則
第六十條本條例所稱醫療機構,是指依照《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的規定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機構。
縣級以上城市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依照《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管理條例》的規定開展與計劃生育有關的臨床醫療服務,發生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事故,依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但是,其中不屬于醫療機構的縣級以上城市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發生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事故,由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行使依照本條例有關規定由衛生行政部門承擔的受理、交由負責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組織鑒定和賠償調解的職能;對發生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事故的該機構及其有關責任人員,依法進行處理。
第六十一條非法行醫,造成患者人身損害,不屬于醫療事故,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有關賠償,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訟。
醫療事故鑒定申請書范文4
(一)醫療水平認定標準層面
在我國,醫療水平作為對醫務人員的診療等義務的判斷標準,在《侵權責任法》中剛剛確立。因此無論是理論上還是實踐中,對醫療水平認定的問題不僅立法上規定較為模糊,司法實踐中也缺乏相關案例。筆者認為,在認定醫療水平時應當考慮許多因素,例如不同地區、醫療機構的等級、醫護人員的等級等因素,需要進行具體問題具體分析,不宜進行“絕對化”的死規定。再者,醫療水平的認定應當由裁判人員或仲裁機構等具有中立性的組織根據有關證據進行判斷,既體現了程序正義,又有利于實現結果正義。確定醫療水平的認定標準,對于改善醫患關系,保障醫療機構及其醫護人員的合法利益也具有深遠意義。
(二)自我保護性醫療行為層面
《侵權責任法》中規定了緊急情況中醫療機構可以采取相應的醫療措施,也規定了醫療機構不能對患者實施不必要的檢查??梢妼︶t療機構及其醫護人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與法律責任,這也一定程度上導致了醫療機構的自我保護行為。并且,《侵權責任法》中也缺乏對風險醫療行為的相關規定。目前,很多醫療機構及其醫護人員出于害怕醫療風險而要自我保護的目的,而采取少作為或不作為的自我保護性醫療行為。面對無法查明病因的疑難雜癥,不敢多做檢查、多用藥,甚至相互之間推卸責任。自我保護性醫療行為很大程度損害了全體患者的利益,患者對醫療機構及其醫護人員的可靠性產生了疑問,長此以往,不僅醫務人員的積極性會下降,自我保護性醫療行為會更加劇醫患關系的惡化。
(三)干擾醫療秩序層面
《侵權責任法》的64條對醫療機構及其醫護人員的安全保障做了原則性的規定。但該規定過于概括,缺乏相應的具體的懲罰措施。在司法實踐中,很難根據第64條的規定對患者的過激甚至違法行為做出相應的懲治措施,不利于對醫療機構及其醫護人員的安全保障。整體而言,《侵權責任法》考慮到在醫患關系中患者居于弱勢地位,其合法利益更容易受到侵害,因此盡量去追究醫療機構及其醫護人員的責任以此來保護患者的利益,但是對于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安全保障方面仍存在許多不足,對于緩和醫患關系也有很多不利之處。
二、完善安全保障制度的建議
(一)完善醫療鑒定制度
第一,確立鑒定的標準。在認定醫療水平時,可以以全國統一資格考試的考查內容和知識水平作為鑒定標準;《侵權責任法》統一了醫療損害責任,但由于種種原因,《侵權責任法》并沒有建立統一的醫療損害鑒定制度。筆者建議醫療損害鑒定必須建立在一個統一的框架內。第二,對鑒定過程與結果進行監督評估。在醫療損害的鑒定中必須有一定的組織或人員予以監督。通過監督評估可以盡量減少鑒定過程中存在的不公平與不正之風。加強對鑒定制度的監督與評估,有利于醫療鑒定制度的持久發展。
(二)對自我保護性醫療行為的監督
第一,針對醫療機構的自我保護性醫療行為,政府的有關部門可以成立相應的檢查監督機構。對醫療機構的各項醫療檢查、治療等實行監督,并可定期向有關媒體公布各家醫院的檢查情況,接受人民大眾的監督。第二,總結風險醫療行為的相關經驗,并吸取教訓。設立專項的醫療基金,鼓勵醫護人員積極進行醫學創新,治療 疑難病癥,并將獲得的知識與經驗教訓回饋報答社會。
(三)對干擾醫療秩序行為予以規制
對于干擾醫療秩序的暴力行為應予以規制。筆者建議將事后的非理性發泄行為作為確定補償或賠償數額的參考因素。
三、建立第三方調解機構的設想
(一)建立第三方調解機構的必要性
目前醫患糾紛愈演愈烈,并且醫患雙方很難通過溝通協調達成共識,這也就增加了處理醫患糾紛的難度。現行的醫患糾紛解決機構存在缺乏公信力、專業知識不足、時間過長、經濟負擔較重等缺陷?;诖?,筆者提出在我國建立獨立于醫院的第三方調解機構的設想。
(二)第三方調解機構的組成及職責
筆者認為,第三方調解機構應屬于醫患糾紛調解機構的性質,由民間組織組建,不隸屬任何行政機關。其組成人員可以分為兩部分,即包括常駐人員和各類專業人士,如法學專家、醫學專家、律師等,這些專家可以由其相應的專業學會推薦或選拔產生。第三方調解機構主要包括以下的職責:第一,對群眾的咨詢提供專業的幫助。對患者及其家屬的來訪給予專業的解答,使更多的社會民眾了解有關醫學的法律問題和法律涉及的醫學問題。第二,對要求醫療損害鑒定的公民和法人提供幫助。為其提供有關程序的、法律文書的寫作上、醫療鑒定涉及的相關部門的聯系上的規范的服務。第三,向醫療機構、法院、政府有關部門等各種社會組織與機構提供有關醫療法律問題的法律或醫學建議。
(三)第三方調解機構的工作程序與監督機制
醫療事故鑒定申請書范文5
火災原因認定行為的屬性
要確定火災原因認定行為的屬性,可以從作出該行為的主體和行為的法律后果兩個層面來分析。
首先,火災原因認定行為是行政主體的職權行為。根據消防法第四條規定,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并由本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實施。該法第三十九條進一步規定:“火災撲滅后,公安消防機構有權根據需要封閉火災現場,負責調查、認定火災原因,核定火災損失,查明火災事故責任?!?999年3月公安部的《火災事故調查規定》(以下簡稱《調查規定》)更加明確了這一授權,“火災事故的調查由公安消防機構負責實施”,除消防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對
于特大火災事故,國務院或者省級人民政府認為必要時,可以組織調查)外,“任何單位、個人不得非法干預火災事故的調查”??梢?,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是惟一有權對所轄區域的消防工作進行監督管理的職能部門,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才有權具體實施火災事故的調查??h級以上公安機關本身就是典型的行政主體;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則是根據法律的授權(并通過規章進一步明確化),取得了對火災原因、事故責任進行調查、認定的排他性認定職責,從而取得了行政主體資格。
其次,火災原因認定行為是具體影響行政管理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的行為?!墩{查規定》第三十一條規定:“當事人對火災原因、火災事故責任認定不服的,自收到《火災原因認定書》、《火災事故責任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可以向火災事故發生地主管公安機關或者上一級公安消防機構申請重新認定;對省級公安消防機構作出的火災原因、火災事故責任認定不服的,向省級公安機關申請重新認定。”“火災事故發生地主管公安機關或者上一級公安消防機構在收到重新認定申請書后,應當在兩個月內作出維持、變更或者撤銷的決定”。有人根據第二款規定斷定“火災原因認定不是技術鑒定,而是在技術鑒定基礎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其結論是正確的,但理由不夠充分。第二款規定只能說明有關火災原因認定方面的行政監督機制已經
在相當程度上得以完善,而不能說“只有具體行政行為才能被維持、變更或者撤銷”?;馂脑蛘J定的本質屬性,就是技術鑒定結論。由于鑒定過程中對有關數據和證據的考量出現偏差,或者現場詢問和現場勘查出現紕漏,都會造成火災原因認定的失誤,導致鑒定結論被撤
銷或者變更。鑒定結論可以被維持、變更或者撤銷,是一個非常淺顯的道理?;馂脑蛘J定之所以區別于一般技術鑒定,是因為它是由行政主體作出的,并間接地影響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承認火災原因認定行為本質上是技術鑒定行為,并不能因此而否認其具體行政行為的屬性。同樣,承認火災原因認定行為的具體行政行為屬性,并不能因此而否認其技術鑒定的本質屬性。依照行政法原理,火災原因認定屬于行政確認行為,是一種具有獨特性質(技術鑒
定性)的行政行為,或稱準行政行為。行政主體依法對行政管理當事人的法律地位、法律關系或有關法律事實進行甄別,給予確定、認定并予以宣告的行為,學術上都劃歸行政確認行為。很顯然,火災原因認定行為只是對有關法律事實進行甄別并給予認定、宣告的具體行政
行為,而不是對當事人的法律地位和法律關系(權利和義務)直接給予確定和認定。值得強調的是,許多情況下,首先有行政確認行為,然后才能據以作出有關處理決定,而《火災原因認定書》和《火災事故
責任書》互為一體,是決定當事人權利義務的先決條件,間接地確定了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根據《調查規定》第二十九條規定,對引發火災事故的單位和個人,火災事故責任主要有四類:直接責任、間接責任、直接領導責任和領導責任。其第三十條緊接著規定,公安消防機構查明火災事故責任后,對引發火災事故的單位和個人,區分不同情況作出三種不同的處理。也正是基于火災原因認定行為與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之間存在這樣的密切關系,加之前述主體資格要素,才能將其作為具體行政行為來定位。
火災原因認定行為的可訴性
搞清了火災原因認定行為的屬性,其可訴性的問題就迎刃而解了。
鑒于近來諸如交通事故責任認定、醫療事故責任認定等可訴性問題經常成為人們關注的焦點,我認為,在這個問題上有必要首先確認這樣一個公理:在現代法治國家,政府的每一個行政行為都應符合法律規定;只要法律沒有明確將有關行為排除在司法審查的受案范圍之
外,那么,法院就有權對其進行審查。
我國行政訴訟制度的建立,從總體上使行政機關的決定不再具有最終性,確立了司法最終權。作為行政確認的火災原因認定行為,既然是具體行政行為的一種,而行政 訴訟法、消防法等有關法律又沒有明確將這種具體行政行為排除在外,那么,對該行為當然是可訴的。
C餐廳對市消防處的消防處罰決定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法院撤銷消防處罰裁決書,并對本案中的主要證據《重大火災原因認定書》提出異議,要求法院審查。如前所述,火災原因認定行為是消防處罰決定的先決條件,法院要對行政處罰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當
然要涉及火災原因認定行為是否能夠成立。即使C餐廳不是在對行政處罰行為提起行政訴訟的同時,請求對火災原因認定行為進行審查,而是單獨就火災原因認定行為提起確認訴訟,法院也有權進行合法性
審查,作出合法或違法的確認判決。
法院對認定行為的審查限度
在現代法治國家,一般都承認司法權對行政權的界限,即法院應該尊重行政機關對事實的判斷,而不是代替行政機關對事實進行判斷。也就是說,雖然法院可以審查該類行為,但在一般情況下,法院只能夠對其進行認定的過程予以合法性審查,對其所履行的程序進行合法性審查,對其認定的動機進行合法性審查。而涉及具體的技術性問題,法院則不應當輕易介入。在這里,行政官員的職業專長優于法官的職業專長,法院對行政行為的審查存在一定的界限。
與一般的行政行為不同,消防的緊急性和狀況的特殊性以及火災原因認定行為的高度專業性,都決定了法院對該類行為的審查存在一定的限度。實際上,公安機關消防部門的技術力量是比較雄厚的,法院在這方面的力量則相對薄弱。更何況,水火不等人,最先進入火災
現場進行撲救的是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消防隊員,他們對有關現場的調查、勘驗及分析,往往更具有說服力。法官則沒有親臨現場,只是靠事后的“證據”等來作出判斷,其準確性自然要打折扣。一般說來,只要公安機關消防部門履行了有關法定程序,基于嚴格的現場詢問、現場勘查、技術鑒定作出了有關原因認定的結論,法院就應該予以充分的尊重。這是現代國家各部門充分履行其法定職責,發揮其最大效能的最基本保證。如果違反這一原則,輕易越過必要的限度,勢必導致各部門互不信任,可能會離公平、公正和正義更遠。那當然不是行政訴訟制度所追求的目標。
醫療事故鑒定申請書范文6
1、缺乏統一完整的立法規定?!兑幎ā芬运痉ń忉尩男问蕉掇k法》以行政法規的形式均僅限于民事、行政訴訟,而不包括刑事訴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和國家賠償訴訟,沒有制定統一的司法救助法,難以全面對司法救助制度進行規范和設計。
2、司法救助范圍過于狹窄,而且存在隨意擴大和縮小的傾向?!兑幎ā芳啊掇k法》采取列舉式規定,很難窮盡,而且審判實踐中,經常存在兩種傾向:一是司法救助范圍被擴大;二是司法救助范圍被縮小。
3、司法救助的內容規定不具體。首先,申請減免交訴訟費用是否包括證人、鑒定人、理算人員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發生的交通費、生活費、住宿費和誤工補貼沒有規定;其次,再審案件、支付令案件、執行案件的當事人可否申請司法救助無規定;再次,救助內容只有緩、減、免訴訟費用,沒有規定其他救助內容,明顯過于單一。
4、司法救助條件規定不科學?!兑幎ā返诙l以“經濟確有困難”、《辦法》第四十四條以“當事人交納訴訟費用確有困難”作為救助條件,但沒有規定具體的標準。而“經濟確有困難”在實務中很難界定和把握,沒有具體標準可比對,導致司法救助隨意性較大。
5、司法救助主體規定不明確。營利性法人和外國國民是否屬司法救助主體規定不明確。
6、司法救助實施程序缺乏可操作性?!兑幎ā芳啊掇k法》對實施司法救助的程序作了一些原則性的規定,沒有具體的操作細則,審批程序不透明,不利于當事人進行司法救助。
為此,筆者認為,應從以下方面對我國司法救助制度內涵與體系進行重構:
1、重新界定概念及確立基本原則
筆者認為,司法救助是人民法院為了維護司法公正,確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原則得以真正實現,以法律化、制度化的形式,對部分經濟困難、訴前、訴中、訴后陷入困難或者需要法律幫助以及特殊案件的當事人提供的經濟救助和法律幫助。這個定義和原來的定義相比在救助階段、救助對象、救助方式、救助內容上都進行了擴容,它將更好地滿足人民對司法的需要,保障公民訴訟權利的充分及時行使。我國司法救助制度的重構必須遵循以下基本原則:一是合法權益及時救濟原則;二是弱勢群體優先救助原則;三是經濟困難先決原則;四是公開、公正原則。
2、擴大適用范圍和主體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憲法原則要求司法救助制度必須具有普適性和平等性,即司法救助范圍應涵蓋刑事訴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事訴訟、行政訴訟、國家賠償訴訟及司法ADR;不僅包括一審程序、二審程序,還包括再審程序、督促程序和執行程序;享有司法救助權利主體應包括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既包括福利性單位,也包括營利性法人,既包括原告、上訴人、申請人、再審申請人、申請執行人,也包括被告、被上訴人、被申請人、再審被申請人、被執行人,不僅適用于中國公民或組織,而且還根據國際條約適用于其他國家的國民。
3、擴大適用條件及救助內容
司法救助適用條件為:(1)有理由證明自己合法權益受到侵害而有勝訴可能;(2)有證據證明經濟確有困難且年收入或月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金;(3)符合司法救助主體和適用范圍;(4)經人民法院審查同意。司法救助內容主要應包括:(1)訴訟費用緩交、減交、免交。緩交期限為立案階段,適用情形為《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四種情形,僅適用于原告、上訴人、申請人、再審申請人、申請執行人;減交、免交為立案后至宣判階段,減交比例為總額30%,減免交在作出判決時一并決定,并均在法律文書上載明。減交適用情形為《辦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四種情形,免交適用情形為《辦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的五種情形,但只適用于自然人;(2)民事、行政訴訟、刑事自訴、刑附民訴訟、國家賠償訴訟而有勝訴可能時指定人,適用于當事人文盲而又無人的情形;(3)刑事訴訟中指定辯護人,適用于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刑事案件;(4)設立法律咨詢機構,為當事人免費提供法律咨詢和相關訴訟信息;(5)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金制度。(6)建立執行救助金制度。
4、完善啟動、審批程序
(1)由當事人申請啟動。在立案審查階段、審理階段或執行階段,由當事人依照不同的救助內容書面提出申請并附有相關證明材料(主要是由縣級民政、勞動保障部門出具的優撫對象和收入的證明等),由法院審查決定是否啟動司法救助程序。如決定救助,對當事人請求緩交訴訟費用的,應當在、上訴或申請時提出,由負責立案的審判人員或合議庭提出意見,報庭長審核同意后報院長審批。在決定立案之日作出準予緩交的決定并在宣判之日補交;對當事人請求減交、免交訴訟費用的,由承辦案件的審判人員或合議庭提出意見,經庭長審核同意后,報院長審批;對于申請刑事救助金和執行救助金的,由審判人員或執行人員提出意見,經庭(局)長審核同意后報院長審批。對其他救助內容的,則由審判人員或合議庭審查決定即可。法院經審查決定予以司法救助的,應當制作《司法救助決定書》并書面告知當事人辦理相關手續,對于沒有獲得救助的,應告知其不能救助的原因及理由,并告知其申請復議的權利。(2)由法院依職權啟動。適用這種啟動方式的案件應當限制在現代型訴訟,即圍繞著離散性利益、擴散性利益、集團性利益引發的紛爭。如醫療事故賠償糾紛、消費者權益受損糾紛、環境污染損害賠償糾紛、交通事故賠償糾紛、產品責任糾紛等案件。建議立法規定法院對此類案件除訴訟費用救助外的其他救助內容,可依職權啟動司法救助程序。
5、增設撤銷、復議程序
如果當事人申請司法救助有不當企圖或行為時,經對方當事人申請或者人民法院發現,應當作出撤銷司法救助的決定并處以一定數額的罰款。對當事人申請司法救助未獲批準的,當事人可以在接到書面決定后三日內向作出決定的上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一次,上級法院應在接到復議申請書三日內予以復議并書面答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