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中文期刊網精心挑選了保險利益原則論文范文供你參考和學習,希望我們的參考范文能激發你的文章創作靈感,歡迎閱讀。
保險利益原則論文范文1
保險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所具有的合法的經濟利益,無論財產保險還是人身保險,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原則上都是保險合同生效的前提條件。保險利益原則產生的原因是基于保險合同的射幸性,即保險合同是一種機會性合同,投保人購買保險后能否獲得保險金的賠付取決于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保險事故是否發生,這在財產保險合同中表現得尤為明顯。正因為保險合同具有這一特性,在保險業務的發展過程中,為了避免不法之徒利用他人的財產或人身進行賭博而獲利,防范道德風險的發生,各國保險立法一般都將保險利益原則作為保險合同產生法律效力的條件。同時,隨著保險業的發展和保險活動的日趨復雜,各國在保險立法中不斷對該原則進行修正和完善。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第11條規定:“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無效。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保險標的是指作為保險對象的財產及其有關利益或者人的壽命和身體?!?/p>
顯然,我國《保險法》將保險利益原則在保險合同一章的“一般規定”中加以規定,是將保險利益原則視作財產保險合同和人身保險合同都適用的原則。我國《保險法》雖對保險利益作了原則性的規定,但規定過于籠統,未體現保險利益原則在財產保險合同與人身保險合同中適用的差異性。隨著保險業務的發展,保險實務中出現的保險利益的一些問題沒有法律依據。如:是否所有的保險合同都嚴格要求投保人對于保險標的必須具有保險利益?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如何認定?保險利益存在的時間有何要求?保險利益是對投保人的要求,還是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也有要求?以上這些問題《保險法》沒有作出明確的規定,完全照搬《保險法》關于“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無效”的規定在保險實務中易引起保險合同糾紛,有違保險合同的公正,甚至會損害被保險人的利益。為此,有必要分析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保險利益的差異性,根據保險實務做法,并借鑒其他國家保險法律有關保險利益的規定,完善我國的《保險法》。
二、財產保險利益和人身保險利益之比較
(一)保險利益的認定
雖然一切保險利益均來源于法律、合同、習慣或慣例,但由于兩大險種保險標的的性質不同,保險利益產生的條件各異。
一般來說,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主要產生于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各項權利和義務。它主要包括現有利益、期待利益和責任利益。現有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現在正享有的利益,包括所有利益、占有利益、抵押利益、留置利益、債權利益等,是保險利益最為通常的形態;期待利益又稱希望利益,是指通過現有利益而合理預期的未來利益,如盈利收入利益、租金收入利益、運費收入利益等;責任利益主要針對責任保險而言,是指民事賠償責任的不發生而享有的利益。但基于財產保險保險標的的可估價性和保險合同的補償性特點,保險利益的成立要求符合以下條件:(1)可以用金錢計算;(2)必須是合法利益;(3)必須是確定的利益,即無論是現有利益還是預期利益,都必須在客觀上是確定的,能夠實現的利益,而不是憑主觀臆測或推斷可能獲得的利益。
各國保險立法對人身保險利益的規定有共同之處-即投保人對自己的壽命和身體具有保險利益。但當投保人為他人投保時保險利益的認定,采取了不同的方法:(1)利益主義。以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之間是否存在金錢上的利害關系或者其他利害關系為判斷標準,如英美的保險法以此方式認定保險利益;(2)同意主義。不論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之間有無利益關系,均以取得被保險人同意為判斷標準,如韓國、德國、法國等的保險法以此方式認定;(3)折衷主義。將以上二者結合起來,如我國臺灣地區的保險立法。
我國《保險法》第52條規定:“投保人對下列人員具有保險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款以外與投保人有撫養、贍養或者扶養關系的家庭其他成員、近親屬。除前款規定外,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其訂立合同的,視為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
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我國《保險法》在人身保險保險利益的規定上將投保人與被保險人具有利害關系和被保險人同意二者結合起來,既可以有效的防范道德風險,也具有靈活性,因此筆者認為該項規定是非常合理的。但對財產保險保險利益的認定沒有作出規定。
(二)保險利益的量
財產保險保險標的具有可估價性,決定了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保險利益都有量的規定。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保險利益,在量上表現為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如果保險金額超過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超過部分將因無保險利益而無效。這是因為財產保險合同是補償性合同,投保人以其財產向保險公司投保的目的,在于財產因保險事故受損時能獲得補償。如果補償金額不受保險利益的限制,被保險人以較少的損失獲得較多的賠償,則與損失補償原則相悖,也易誘發道德風險。因此,財產保險的損失補償,以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保險利益為限。
人身保險的保險標的不可估價,因此保險利益一般沒有客觀的評判標準。投保人為自己投保,保險利益可以無限,但要受到繳費能力的限制;投保人為他人投保,保險利益的量取決于投保人與被保險人法律上的相互關系或經濟上的相互關系和依賴程度,但除法律或保險合同對保險金額有限制外,保險利益一般沒有嚴格的量的規定。
(三)保險利益的存在時間和歸屬主體
此問題既涉及到保險利益是在簽約時存在,還是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和保險事故發生時皆應存在?也涉及到保險利益是對誰的要求,是對投保人還是被保險人?人身保險合同的受益人對保險標的是否應具有保險利益?
1.財產保險利益在保險合同訂立時不一定嚴格要求投保人必須具有,但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必須具有保險利益?
財產保險保險利益的規定,主要目的在于衡量是否有損失以及損失的大小,作為賠償計算的依據,防止道德風險。因此財產保險強調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必須具有保險利益。如果簽約時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而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不具備保險利益,意味著被保險人無損失,依據補償原則的規定保險人將不負賠償責任;反之,即使在某些情況下簽約時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沒有保險利益,但只要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保險人仍要承擔賠償責任。這種情況在海上保險中比較典型,在其他財產保險合同中也可能出現。比如,在國際貿易中以CFR條件進行貨物買賣時,買方在接到賣方的裝貨通知后即可投保海洋貨物運輸險。但此時買方并未取得作為物權憑證的提單,嚴格說來對貨物不具有保險利益,但只要保險事故發生時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保險人就要承擔賠償責任,這在世界各國基本上是一條公認的準則。
從另一個角度分析,財產保險合同多數情況下投保人與被保險人為同一人,但在特殊的情況下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不是同一人,比如在保險實務中出現的商場為購物顧客附贈財產保險、單位為職工購買家庭財產保險等。類似這種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不是同一人的情況,投保人對于保險標的實際上并沒有保險利益,保險合同是否有效關鍵看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是否具有保險利益。因為在此情況下投保人只有繳納保險費的義務,一旦保險標的發生保險事故,投保人無從獲取非分之利。只要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就可以有效的防范道德風險。
2.人身保險著重強調簽約時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至于保險事故發生時是否存在,并不影響保險金的給付
當投保人為自己買保險時,當然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也具有保險利益。但人身保險合同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不是同一人的情況比較多見,如丈夫為妻子投保、企業為職工投保等。如果投保人簽約時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那么保險合同生效后即使投保人與被保險人的關系發生了變化,如夫妻離婚、職工離開原單位等,投保人對被保險人沒有了保險利益,也不影響保險合同的效力,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人應承擔保險金給付責任。因為:首先,人身保險合同不是補償性合同,因而不必要求保險事故發生時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一定具有保險利益。人身保險保險利益規定,其目的在于防止道德風險和賭博行為,如果簽約時作了嚴格的控制,道德風險一般較少發生于保險合同有效期內。第二,人身保險合同的保險標的是人,且壽險合同多數具有儲蓄性,被保險人受保險合同保障的權利不能因為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保險利益的喪失而被剝奪,否則,有違保險宗旨,也有失公平。
人身保險合同除要求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外,受益人是否應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我國《保險法》沒有規定受益人對保險標的應具有保險利益,只是對什么是受益人作了界定?!侗kU法》第21條規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險合同中由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指定的享受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被保險人可為受益人?!侗kU法》界定的受益人是廣義受益人,這里討論的受益人是狹義的受益人,即死亡保險金的領取人。英美的保險立法為防止道德風險,不僅要求合同當事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還要求受益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一般來講,在保險合同訂立時,受益人對保險標的沒有保險利益,并不影響保險合同效力,只是受益人不得享有保險金請求權。我國《保險法》規定受益人可由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指定,為防范道德風險,避免受益人為得到保險金而對被保險人的生命或健康造成威脅,保護被保險人的生命安全,以死亡為給付條件的人身保險合同,應規定受益人必須對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否則不得享有保險金請求權。
三、修改《保險法》的幾點建議
1.明確規定保險利益分為財產保險利益和人身保險利益,并對其分別作出解釋。建議將《保險法》第11條第3款“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备难a充為“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保險利益分為財產保險利益和人身保險利益,前者指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可以估算的利益,后者指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物質上或人身上的合法利害關系?!?/p>
2.建議對財產保險利益的主要類型加以認定,以明確財產保險利益的范圍。財產保險利益的主要類型包括:(1)基于財產所有權和與財產所有權有關的財產權而產生的合法利益;(2)基于合同而產生的合法利益;(3)依法應當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4)其他法定或約定的合法利益。
保險利益原則論文范文2
論文關鍵詞 財產保險臺同 保險利益 完善
隨著我國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保險市場也不斷發展完善,人們的保險意識不斷增強,保險領域的法律問題也日益增多,其中財產保險利益案件不斷增長,這與我國財產保險利益立法的不完善密切相關。我國《保險法》對財產保險利益相關問題進行了相應規定并作出了修訂,逐步適應我國保險行業的發展,但仍存在不少的問題,引發了較多爭議,有必要深入研究我國財產保險利益制度,完善我國保險立法。
一、財產保險利益的基本理論
財產保險利益制度是財產保險制度的核心問題,法學界和保險學界對保險利益的探討從沒有停止過,但一直沒有形成統一的觀點。不同歷史時期不同國家對保險利益的規定有所差異,認清保險利益的本質和功能,有利于探討財產保險利益法律制度的作用和不足,完善財產保險立法規定。本文主要從大陸法系以及我國對財產保險利益的理論著手進行分析。
大陸法系中關于財產保險利益的理論研究主要表現在一般性保險利益學說、技術性保險利益學說和經濟性保險利益學說。一般性保險利益學說將保險利益局限在保險標的的所有權上,并以保險利益為標準區分保險和賭博兩種行為,這對保險法的發展有重要意義,當然該理論將保險利益局限在所有權上是存在問題的,這是其逐漸被取代的重要原因。技術性保險利益學說將保險利益分為直接保險利益和間接保險利益,并將保險區分為定額保險和損害保險,明確保險利益僅適用于損害保險中適用。該理論從民法體系中闡述保險利益,豐富了保險利益的理論,但同時該理論將保險利益局限在民法規定中,認為在規定之外就沒有保險利益,不利于投保人利益保護和保險損失補償。經濟性保險利益學說突破了技術性利益的形式局限,將保險利益界定為實際的經濟利益,受到大多數學者的認可,其缺陷主要在于僅從經濟性的角度考慮保險利益,而經濟利益判斷標準不統一,容易被濫用。
我國大陸地區保險業起步較晚,理論界關注保險利益也較晚,早起研究成果較少,但是今年來隨著保險行業的快速發展,學界和實務界對保險利益關注加強,相關理論研究成果也較多,就保險利益而言,主要有“適法利益說”、“利害關系說”和“折衷主義”三種學說。通常認為,財產保險利益的功能體現在避免賭博行為的發生、防止道德風險的發生和限制損失補償的程度三個方面。我國現行《保險法》對保險利益以適法利益說為理論基礎,認為保險利盞是指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即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可能的損失或失去的利益。從我國保險法的規定來看我國財產保險利益主要是指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所具有的不為法律所禁止的可確定的經濟利益,其主體是被保險人,標的是經濟利益,該利益為法律所不禁止的,且該利益是可以被確定下來的。
二、我國財產保險利益的法律規定的進步性表現
我國現行的《保險法》對財產保險利益規定的進步性主要體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一是財產保險利益主體規定的進步性?,F行《保險法》區分開了人身保險和財產保險,規定了兩者各自的主體:前者的主體為投保人、后者的主體為被保險人?,F行保險法將財產保險利益的主體規定為被保險人而非投保人,這是最明顯的進步之處,這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財產保險利益歸于被保險人有利于實現分散分先、填補損害的保險目的,被保險人是保險標的的直接利害人,在保險標的出現約定情況時,損害的是被保險人,受益的當然也應當是被保險人,這能保障財產保險經濟保障功能的充分發揮。確定保險利益主體為被保險人還能推動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之間的互助行為,拓寬保險業務范圍,推進保險事業的發展。將保險利益歸于被保險人,可以有效防止道德風險行為和賭博行為,促進社會穩定。
二是財產保險利益時效規定的進步性?,F行《保險法》對對財產保險利益時效作出了明確的規定,當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應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才能主張賠償。強調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具有保險利益而不是自保險合同簽訂時起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對于拓寬財產保險業務范圍和促進財產保險發展大有裨益;這一時效規定能充分發揮財產保險分散風險和填補損害的保障功能,促進商事交易活動進行和社會經濟發展。另外我國現行《保險法》對財產保險利益轉移的規定的進步性也有重要意義,保險標的轉移后,保險合同的利益歸為受讓人,有利于維護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轉讓權利,節約交易成本,只要被保險人或受讓人做到通知義務,保險人人在一定條件下就應當繼續承保保險標的,尊重契約自由,促進保險業的發展。
三、我國財產保險利益現有法律規定的不足
不可否認的是我國現行《保險法》在財產保險利益規定方面仍存在較多的不足,下文將簡要進行論述。
首先,對于財產保險利益的范圍規定不具有可操作性?!侗kU法》將財產保險利益規定為“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該定義具有原則性和模糊性,操作性不強。何為“法律上承認的利益”,不同的人對此理解可能都存在差異,如果認為是“法律明文規定的”,將使得財產保險利益過分狹窄,在社會保險業務不斷發展變化的今天肯定是不適應的,經濟發展將會不斷產生未被我國現有法律明確規定但是又不違反法律規定的新利益,此種理解將使得新產生的利益不受法律規定,這顯然與我國保險法的初衷違背。此外“法律上承認的利益”,并不是所有被法律承認的利益都是保險利益范圍的,利益有精神利益和物質利益之分,只有物質上的利益才可能屬于財產保險利益范圍而精神利益應當不屬于財產保險利益的范圍。法律具有先天的滯后性,隨著社會發展和技術的進步,總是會出現新的未被現有法律認可的利益,按此規定,新出現的利益將不受保險法規定,這樣過于片面,束縛保險業的發展和保險法分散風險的功能。
其次,我國現行《保險法》對財產保險利益的范圍僅作了概括性規定,而未作例舉式等具體規定。當前國外關于財產保險利益范圍的確定有三種立法例:利益主義原則、同意主義原則、利益主義和同意主義兼顧原則。無論何種立法例,都對財產保險利益作出了例舉式規定,將實際中常遇到的利益予以明確規定,并用兜底條款進行范圍周延。準確、合理地明確財產保險利益的范圍能有效避免保險合同爭議的發生,提高保險的目的性和功能發揮。
最后,現行《保險法》對財產保險利益消滅規定存在不合理。財產保險利益的消滅主要是保險利益享有者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喪失保險利益,保險利益消滅將導致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經濟利益歸于消滅,保險合同效力自然終止。另外如果因保險事故外的原因造成保險標的消滅,保險人的保險利益也將消滅,保險合同效力也會終止。我國保險法對保險利益消滅沒有做出規定,存在立法缺陷,亟需完善。
四、完善我國財產保險利益法律的建議
(一)重新界定財產保險利益
完善我國保險法對財產保險利益的規定,首先要改變財產保險利益概念界定過于模糊和籠統的問題,未被具體規定的概念在實踐中缺乏操作性。根據上文關于財產保險利益界定存在的問題,我們可以講財產保險利益界定為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所具有的不為法律所禁止的可確定的經濟利益。這一明確概念將財產保險利益的主體明確規定為被保險人,當保險標的發生保險事故產生經濟損失時,被保險人依據其與保險人簽訂的財產保險合同請求其賠償損失。需要注意的是,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利益請求權,有可能誘發道德風險,在確定被保險人時法律應予以具體限制,防范道德風險發生。“不為法律所禁止”的利益可以是已經為法律明確認可的利益,也可以是法律制定后隨著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新產生的符合法律精神的利益,這有利于拓寬保險保障業務的范圍。“可確定的經濟利益”是應保險填補損害功能出現的,保險標的發生保險事故時,應對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進行準確評估,確定被保險人的損失金額。這一概念簡潔扼要,也能完整、準確表達財產保險利益的內涵。
(二)增設財產保險利益的范圍規定
針對我國現行《保險法》對財產保險利益規定較為籠統和財產保險利益范圍未明確劃定的問題,在明確財產保險利益概念的基礎之上,應當增設財產保險利益的范圍規定。首先必須要確認財產保險利益范圍的認定原則,一般來說,確定財產保險利益的范圍應遵循合理的經濟利益原則、兼顧公平與效率原則、意思自治原則等三原則,在這些原則下采用概括例舉式規定方式明確我國財產保險利益范圍。合理的經濟利益原則是基于保險標的安全產生的經濟利益或者是由于保險標的毀損滅失而產生的經濟損失,保險的目的在于分散風險、填補損失。公平原則要求保險實現保險人和被保險人之間的公平,對被保險人利益的保護不能無所限制;公平原則要求在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之間實現公平,正確認定保險利益,兼顧公平與效率原則。意思自治原則要求認定保險利益范圍時應當在具體規定上具有一定的靈活性,不違反法律的禁止規定,保險利益范圍為大眾所認可。在財產保險利益范圍的分類上,為大多數學者所接受的是將財產保險利益分為現有利益、期待利益和責任利益?,F有利益是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享有的現實利益,如所有權、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期待利益是指由保險合同確定的保險標的在合同有效期內基于現有權力而獲得的未來可確定的利益,如租金、利息,期待利益產生可以是基于法律規定、可以是基于合同約定,也可是基于一定的事實產生。
保險利益原則論文范文3
合同是對合同當事人雙方權利與義務的確認,一般合同內容是當事人雙方基于意思自治協商訂立的,但有一種特殊的合同形式,即為了方便交易的順利進行提高交易效率而設立的以格式條款為主的合同。格式條款的突出特點在于締約相對方只有接受與否的自由,而不能就具體的條款內容進行討價還價甚至修改。這就容易產生權利和義務的不平等,可能會損壞合同另一方的利益,合同雙方實質上的不平等將會嚴重影響交易質量。為防止經濟上之強者假借契約自由之名,趁機壓榨消費者,各國立法均對格式條款嚴加規制。此種規制,通常在格式條款之訂立、內容及解釋三個層面進行?,F代保險業在世界主要資本主義國家的長期實踐和努力下早已完成了對保險合同的格式化經營,各國保險法均對格式化的保險條款有著嚴格的規制,我國《保險法》中對這一部分有特別的規制,具體體現在第十七條第二款“提示與明確說明義務”、第十九條“特定條款無效”以及第三十條“不利解釋規則”的規定。其中,第十七條第二款中關于保險人的提示與明確說明義務至為重要。保險合同中有關責任免除的條款,有的是為了維護作為保險制度基石的補償原則,有的則是為了體現費率厘定的公平性,還有的則是兩者兼具,豍這些條款是否具有約束力,不僅直接關系到保險人是否承擔保險責任以及承擔保險責任的范圍,投保人以及被保險人的利益是否得到有效維護,而且關系到整個保險制度能否正常運行。由此,有關保險人提示與明確說明義務的認定就成為保險合同中最為重要的問題之一,這同時也是保險合同糾紛審理中最易產生爭議的地方,同樣的情形,不同法院不僅是判決結果不同,有的甚至會作出截然相反的認定。與舊《保險法》相比較,2009年的《保險法》對于保險人提示與明確說明義務的規定有一定的實踐意義,有利于保護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的合法權益。但是,在該法條的適用過程中,保險合同的投保人對于保險人是否已盡提示與明確說明義務爭議仍然較大,各地法院的認定也存在標準不統一、同案不同判的情形。筆者認為,該條規定仍然比較抽象,在保險司法實務中較難操作,需進一步討論完善。在保險市場中,保險人一般都會在“免除條款”外,擬定其他投保人較難發現的隱形的責任免責條款。如果這部分內容沒有被包括在保險人提示與明確說明義務之內,那么這無疑將會對保險人規避法定義務提供便利。這些問題需要對該條款的法理基礎等進行理性分析。
一、免責條款的定義
免責條款就是指當事人雙方在合同中約定的,限制或者免除合同一方的合同義務或責任的條款。保險合同免責條款是指保險人在依據保險合同以及保險法規中的規定,在發生保險事項后,保險人無須對發生事項造成的損失給予賠償、給付保險金或者承擔某項責任的條款。為了更好體現“契約相對自由”的民法精神,發揮保險合同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節省交易成本和效率,保險格式條款就應運而生。但保險格式條款,雖然保障了交易的高效率和成功率,但是卻使保險消費者處于交易的劣勢地位。投保人面對保險人事先制定的標準合同時只有兩種選擇,“要么接受,要么走開”,“只能或多或少地自愿屈從于由強者一方提出的合同條款和那些經常被人模糊理解的合同條款。”豎為了保險“對價平衡”的需要,平衡保險合同當事人的利益,實現雙方權利義務的對等,保險立法者要求保險人對免責條款履行相應的提示與說明義務。
二、保險人對免責條款的提示與說明義務的法理基礎
我國保險法對保險人規定提示與說明義務是符合我國國情的,其法理基礎主要有以下兩點:一是保險業信息披露之要求;二是最大誠信原則之要求。
(一)保險業信息披露之要求根據經濟學中的“不對稱信息”模型豏,保險市場是個典型的信息不對稱市場。這要求保險人需將會影響投保人行使保險請求權的原因、事由、信息等依法及時披露給投保人。我國保險業還處于初期發展階段,保險知識的普及度不高,而保險業中專業詞匯過多,這必然會造成理解上的困難。對于艱澀難懂的保險條款,保險人如果不做出適當提示解釋說明,勢必會影響投保人對保險條款含義的正確理解,也會影響其對法律后果的正確預測。這樣的保險業發展現狀亦要求對保險人履行說明義務。
(二)最大誠信原則之要求誠實信用原則是民法的基本原則之一。誠實信用原則要求人們在市場活動中要講信用、重承諾,在不損害他人社會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身合理利益。保險合同是最大信賴合同,其成立基礎基于合同雙方的相互信賴。與投保人告知義務制度一樣,這是最大誠信原則在保險合同訂立時的體現。《保險法》在合同訂立應遵循的原則一則中也規定當事人在保險活動中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這要求保險人就一些重要的可能會影響投保人判斷的合同條款向投保人做出適當的提示與說明,使合同內容真實的呈現在投保人面前。
三、保險人未履行對免責條款的提示與說明義務的法律后果
保險人不是在所有保險法范圍內都要履行提示與說明義務,在一些普通保險合同以外、或者與投保和被保險人直接利益相關程度較小以及受意思自治調整的合同內容,保險人不需要履行提示和說明義務,當然,也不會可解除或者未生效等一些不利后果。但對于保險人未履行對免除條款的提示與說明義務的法律后果,我國保險法理論界對此有爭議。筆者認為主要有以下兩種法律后果。一是免責條款無效,一是保險人承擔締約過失責任。
(一)免責條款無效保險人如果沒有依法履行對《保險法》中規定的其對責任免除條款的提示與說明義務,根據合同生效和無效的要件,那么自然會發生“免責條款無效”的法律效果。這時,保險人不得適用這些條款并且必須承擔其合同規定的保險責任。有一種觀點認為由此會造成保險合同中規定的免責條款有可能處于效力待定的狀態,是否生效,只能取決于保險人是否對之作出了明確說明,一旦雙方對此有爭議,就只能求助法院或者仲裁機關作出事實判斷,極易誘發保險合同糾紛,客觀上不利于保險行業的穩定健康發展,為了維護保險合同當事人雙方的利益,有必要保障投保人享有解除權的救濟,而不需要以保險事故的發生為前提,可以以重大誤解為由來要求解除與保險人之間的保險合同,同時當事人的另一方也即保險人應當無條件的退付給投保人保險費甚至可能要因此承擔一定的締約過失責任,當然,這樣做的目的就是為了平衡保險合同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的平衡,在這種情況下,保險人就不應支付對應的保險金了。
但是筆者并不認同以上學者的觀點,不應當認定此時的保險合同中免責條款的效力待定狀態,此種情況,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是無效的。根據對價,保險人不履行義務,那么意味著保險人與投保人之間簽訂的合同的效力有問題也即免責條款不成立,保險人未履行好其相應義務,法律當然要免除免責條款對其的免責,而是應當對其責任進行確認。這對保險合同中的當事方是合理的也是公平的。同時,保險人違反法定提示與說明義務的責任只能由其自身承擔,不能因其自身的問題,而導致保險合同被解除,同時必然會損害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的利益。綜上,保險人如果違反提示與說明義務,則會使免責條款無效。
(二)保險人承擔締約過失責任《保險法》第十六條規定了保險人對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告知義務時,對保險合同解除權。這一款內容是對投保人義務的規定,同時也是對保險人對保險合同解除權的確認。為了“對價平衡”,應當賦予投保人合同解除權,以彰顯法律公平、正義。當保險事故未發生時,被保險人發現保險人違反了提示與明確說明義務,可以選擇解除合同并收回保險費,來選擇以更優惠費率來承保的保險公司,當然也可繼續保持原保險合同的效力。當保險事故發生時,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發現保險人有違反提示與明確說明義務,即可要求解除合同,還可要求其返還相應保險費。除此之外若有損失發生,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除有解除保險合同并要求保險人返還保險費的權利外,還可根據有關侵權法或者保險法等的有關規定,要求保險人承擔合同或者締約過失責任。先合同義務中,保險人如違反提示與說明義務,其應承擔締約過失責任。但鑒于締約過失責任的構成要件中要求損失的發生與違反先合同義務間存在一種因果聯系,強調這種歸因性,那么,被保險人只有在損失的發生是由于違反先合同義務的存在,其才可要求保險人承當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不能據此抗辯,合同的其他條款繼續有效,發生保險事故時保險人仍需履行合同中的義務,賠償被保險人的損失。
四、結語
保險利益原則論文范文4
第三者責任險(以下簡稱三者險),是指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員在適用保險車輛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直接損毀,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責任,保險公司負責賠償。
隨著三者險普及率的提高,由三者險引發的糾紛也就此不斷增加。以筆者供職的基層法院為例,僅2013年上半年就受理了涉及三者險的保險合同糾紛27件,已占半年度受理保險案件總數的77.78%,比去年同期上升了25.15%。
而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保險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討論紀要》的出臺,使得以往在司法實務中較易引發爭議的問題,都有了相對明確的裁判標準。但是,隨著紛繁復雜的案情變化,三者險案件的爭議焦點已不僅僅局限于“第三者”的定位問題。
比如:在筆者審理的一起保險合同糾紛中,原被告雙方對于三者險合同中約定的“被保險人及其家庭成員的人身傷亡、所有或代管的財產”不予理賠的免責條款就發生了爭議。原告認為:“雖然,保險公司已對該免責條款履行了說明義務;但在事故發生前,第三者的身份并不確定。因為受害者系被保險人的配偶,就此免除保險公司的賠償義務,是對被保險人主要權利的排除,有失合同的公平性。因此,該免責條款屬霸王條款,不應生效。”但被告認為:“保險公司設立該條款的初衷在于免除道德風險,防止騙保情況的發生;且保險公司已經履行了說明義務。因此,該條款應當然有效?!?/p>
因為,原被告雙方對于免責條款說明義務的履行都已明確;因此,該免責條款是否生效,實際已轉變為“以配偶關系為免責事由”的這一條款內容的合法性問題。
二、審查免責條款合法性的出發點
不可否認的是,在通常情況下,法院在審理保險合同糾紛時,往往傾向于保護相對弱者的一方即被保險人(投保人),以平衡其與相對強勢的保險公司之間的地位差,顯示司法的公平性。因而,法院在審查免責條款的合法性時,都較為“嚴苛”;這也導致一些確實“不法”的免責條款在司法實務中遭到法院的否定。另一方面,被保險人也開始利用這一特殊情勢,在庭審中,屢屢以“霸王條款”之名否定雙方已定的合約。
但筆者以為:保險追根溯源還是人類抵御自然災害和意外事故的共同行為,因此,作為唇齒相依關系的保險公司與投保人、被保險人都應共同遵守誠實信用的原則;以實現保險的最終目的。
(一)尊重保險合同的約定
從保險制度的特征以及現代社會的經濟合理性看,保險合同的格式化條款有其存在的必要性。法院并不能因為保險合同的格式條款,而當然否定其合法性。因為,保險合同中需要平衡的利益主體已遠遠超越了合同雙方當事人的范疇,直接將公共利益包括在內。[1]
而三者險作為商業險,其設定的本意就與交強險有著質的區別。作為強制責任保險性質的交強險,其設立的宗旨側重于對受害者的保護,確保受害者獲得保障,“沒有理由讓受害人從承保人處獲取的權利取決于被保險人的行為是故意還是過失的。”[2]基于交強險的強制性與基礎性,擴大其保險的覆蓋面,交強險的保險范圍當然要比商業險寬泛的多。
相較而言,商業險則是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系,理當貫徹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可以自主決定是否訂立保險合同,以及訂立何種保險合同。[3]作為體現合同自由原則的商業保險合同,理論上,當事人可以選擇投?;虿煌侗?保險公司可以選擇承?;虿怀斜?并在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前提下,設定免除自身風險的條款和繁雜的理賠程序。因為“三者險”設定的本意就是填補被保險人對第三人賠償責任的損失,而不是將所有的風險轉嫁給保險公司,被保險人完全不受損失。
同時,作為經營性企業的保險公司,其設立帶有一定的社會性意義:通過經濟補償和社會保障維護社會安定,因而天然的需要承擔部分社會責任。但我們并不能就此完全否定保險公司作為企業的營利性本質。[4]令其過多的負擔社會性責任,壓榨其利潤空間,反而可能導致其退出保險市場,造成兩敗俱傷的后果。
此外,保險公司的保險條款均經過保監會的審核或備案,對于高度專業化的金融監管行為,司法不宜過度涉入。因此,法院在審查三者險免責條款的出發點之一就是要盡量尊重保險合同本身的約定,以維護保險市場的穩定與金融自由。
(二)適當保護被保險人(投保人)
正如江朝國先生所說:“絕大多數之共同條款使用人皆未能把持超然之地位,唯以契約自由之美名,利用其豐富之經驗及可使用之人力制定出只保護自己之條約。”[5]因此,在尊重合同約定的同時,我們也必須正視:保險公司與被保險人(投保人)之間的專業知識差、信息差。知識與信息結構的不完整、不對稱,成為了保險公司強勢地位的優勢所在。因而,法院在不違反保險法律法規規定的情況下;比如:條款約定內容模糊或發生歧義時,法院就應適當傾斜于保護被保險人(投保人)的利益,做出有利于被保險人(投保人)一方的解釋;借此平衡雙方的地位差,盡力克服格式條款的弊端,刺激保險市場的良性發展。
三、配偶關系的特殊性
關于“被保險人家庭成員不予理賠”的條款并非某家保險公司的特別約定,而是以保監會的基本條款為藍本,通行于整個保險行業的慣例,甚至是國際慣例。該條款的本意是為了避免被保險人為了騙取保金,而與其家庭成員相互串通,故意導致交通事故的發生。因此,為了防范一定的道德風險,保險公司將“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排除在三者險的賠償范圍之內。
但在法學界,一些學者對此持不同的觀點。有的學者認為:意外傷害保險畢竟屬于任意險,并非每個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都會投保。如果將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排除在三者險之外,而加害人又無力為其醫治,這些家屬就會面臨生命的危險,保險的人文關懷也無從體現。[6]
而筆者的觀點是:有必要對家庭成員的構成進一步細化,即配偶關系有著區別于其他親屬關系的特殊性。
(一)賠償請求權的存在問題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下簡稱《婚姻法》)的規定,配偶之間只有因“重婚的,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實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遺棄家庭成員”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才有權請求損害賠償。因此,在交通事故中,倘若加害人與受害人之間存有配偶關系,則受害人是否能以侵權為由起訴加害人,缺乏法律層面的依據。
同時,在倫理觀念的影響下,在婚姻關系存續的期間,受害人也不可能向其配偶請求損害賠償。因此,筆者認為:在侵權這一基礎法律關系的層面,配偶之間就不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財產混同的現實
無論是我國《婚姻法》的相關規定,還是社會現實中的普遍情形,在我國,配偶之間的財產大多處于混同的狀況。因此,即使保險公司能夠對配偶中的受害方進行賠付,從而獲得向配偶另一方進行追償的權利,則最終結果就是配偶中的加害方用配偶的共同財產賠償給了配偶中的受害方。而這顯然是沒有實際意義的。
綜上,筆者認為:無論是從道德風險的防范,還是從法律基礎關系及權利實現等方面考慮;在保險公司已盡說明義務的前提下,應尊重保險合同本身的約定,確認在三者險中以配偶關系為免責事由是合法合理的。
注釋:
[1]劉振.關于保險條款性質的重新界定及傳統審判思維的相應調整——沿著與‘格式條款說’不同的思路展開[J].南京大學法律評論(春季號),2004:109.
[2] Clarke,MalcolmA,著.何美歡,吳志攀,等譯.保險合同法[M].北京大學出版社,2002:664.
[3]謝文明.第三者責任險中交強險與商業性第三者險關系問題研究[D].湖南大學法律碩士學位論文,2008:4.
[4]張藝馨.保險公司營利性研究[D].吉林大學碩士學位論文,2011:6.
[5]江朝國.保險法基礎理論[M].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38.
[6]應倩.論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之“第三者”[J].法制與社會,2011(8):91.
參考文獻:
[1]劉振.關于保險條款性質的重新界定及傳統審判思維的相應調整——沿著與‘格式條款說’不同的思路展開[J].南京大學法律評論(春季號),2004:109.
[2] Clarke,MalcolmA,著.何美歡,吳志攀,等譯.保險合同法[M].北京大學出版社,2002:664.
[3]謝文明.第三者責任險中交強險與商業性第三者險關系問題研究[D].湖南大學法律碩士學位論文,2008:4.
[4]張藝馨.保險公司營利性研究[D].吉林大學碩士學位論文,2011:6.
保險利益原則論文范文5
論文摘要:由于保險人的特殊地位,各國保險法一般都規定保險人不能隨意解除保險合同,除非投保人有違法行為或重大的、特別規定的違約行為,從而平衡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利益。財產保險合同的法定解除事由我國法律雖有規定,但在保險實務中仍有很多問題難以認定和解決,因此深入研究保險合同基本法理,準確把握財產保險合同解除事由的內容和范疇,在理論上和實踐中都不無裨益。
作為保險業務的經營者、格式合同的擬定者,保險人對保險合同的內容十分明確,故其一旦訂立合同后,就應該切實履行合同義務,為被保險人提供保險保障,以不得解除合同為原則,以可以解除合同為例外。因此,各國保險立法一般都對保險合同法定解除的事由做出明文規定。本文主要討論財產保險合同中保險人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根據我國《保險法》的規定,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一、違反如實告知義務
1.如實告知義務的含義
保險法上的告知,是指保險合同訂立時,投保人就保險標的或被保險人的有關重要情況向保險人所作的如實陳述。如實告知義務的履行一方面能使保險人正確估計危險,從而確定合理的保險費率;另一方面使得保險人不必對每一筆保險業務都親自調查,降低了其簽約成本,也使保險活動的普及和發展成為可能。但并非只要投保人未就有關保險標的的情況如實告知的,保險人就當然可以解除合同,應視其所未告知的事實是否為重要事項而定。我國《保險法》第17條第2款規定的“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蛘咛岣弑kU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可認為是對“重要事項”的具體描述?,F代保險法理論和實務已廣泛認為,“被保險人故意或過失隱匿非重要事實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盵 ]如投保人所投保車輛的顏色為紫色,但其誤告為藍色,此事項和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無關,故即使投保人未如實告知,保險人也不能解除合同。
2.違反如實告知義務的法律后果
對于告知義務的違反,有的國家適用“無效主義”,而美國、德國、日本及我國均采用“解約主義”。我國《保險法》規定保險人除有權解除合同外,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于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并不退還保險費;投保人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于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可以退還保險費。
3.未告知事項和保險事故的發生并無關系時保險合同的解除的規定
未告知的事項和保險事故的發生并無關系時,保險人是否可以解除合同?對此問題,各國立法大體上有兩種立法例:一種是非因果關系說,該說認為投保人只要有違反如實告知義務的事實,不論其與保險事故的發生是否具有因果關系,保險人都可以解除合同。其理論基礎“顯然側重于投保人的誠實信用原則而忽略對價平衡性。保險人一概免除賠償責任,對被保險人并不公平。” [ ]另一種是因果關系說,即只有投保人未如實履行告知義務的事項和保險事故的發生之間具有因果關系,保險人才可以解除合同。因果關系說克服了非因果關系說有時顯失公平的缺陷,但其對保險人限制過嚴,又會造成投保人和保險人之間利益關系新的不平衡。依筆者之見,若未如實告知的事項屬于投保人拒絕承保的事項,或者未如實告知的事項和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因果關系的,無論投保人是故意還是過失未如實告知,保險人都可以解除合同;若無上述兩種情況,則投保人系故意不如實告知方可解除合同。這種做法既考慮了誠實信用原則,又兼顧了對價平衡原則,也有助于對實踐中保險糾紛的公平解決。
二、違反安全維護義務
1.義務主體
按照我國保險法規定,該義務的義務主體是被保險人,這在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為同一人的場合并無問題,但在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不是同一人時,為何一個合同關系人不履行相關的法定義務,會使保險人獲得合同解除權呢?合同的相對性原則是自羅馬法以來始終被兩大法系所承認的原則,只有合同當事人才享有合同上的權利,也只有合同當事人才承擔合同上的責任。然而隨著近代商業活動范疇的日益擴大和內容的錯綜復雜,合同的相對性受到了沖擊和突破,越來越多的第三人被法律直接納入到合同的保護和規制范圍之內,體現出國家基于契約正義、社會政策等的考慮,對契約自由進行了一定程度的干預。故被保險人雖非合同當事人,但其行為與合同安全、社會公共利益有密切關系時,法律直接規定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某些行為視為投保人的行為,從而使保險人取得合同解除權。
2.義務實質
是否被保險人只要有不遵守國家有關消防、安全、生產操作、勞動保護方面規定的行為,未維護保險標的的安全,保險人就可以解除保險合同?筆者的意見是否定的,原因之一是國家有關消防、安全、生產操作、勞動保護方面的規定非常之多,如果這些規定沒有訂入合同,被保險人很可能難以了解這些規定,讓合同當事人履行他所不知的義務,于理不通;原因之二是這些規定既有實質性的規定,也有程序性的規定,對某些程序性規定的違反,根本不可能導致危險發生,不區分情況,就賦予保險人合同解除權,是不符合對價平衡原則的。
三、故意制造保險事故或謊稱發生保險事故
1.故意制造保險事故
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在此要討論的問題主要有三:
(1)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險事故,但并沒有欺詐保險金目的,此時保險人能否解除合同呢?答案應該是肯定的,在保險立法中除了要充分考慮到如何規制與防范道德危險外,還必須考慮到該條款適用的公平性和合理性。如果行為人能從一個非法行為里獲得法律承認的利益,這是不可想象的。所以,只要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了保險事故,不論其主觀上是否為騙取保險金,保險人都可解除合同。
(2)保險人解除保險合同是否以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所制造的保險事故的發生為必要?筆者認為,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險事故的行為是意欲人為地促成保險賠償責任的發生,嚴重背離了保險合同最大誠信原則的要求,不符合保險合同作為射幸合同其責任的承擔取決于偶然事件的要求。故意制造保險事故的行為使得合同失去了履行的基礎,故不論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所制造的保險事故是否發生,保險人均可解除合同。
(3)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中的一部分人故意制造了保險事故,保險人可以據此解除合同,對其他享有受益權的人是否公平?在此以一人身保險合同為例,但其理同樣適用于財產保險合同。如某女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投保了某保險公司的人身保險,受益人欄填配偶、父母。合同簽訂后不久,該女被其夫殺死。在此案中,如果保險公司可以解除合同,那么徐某父母的受益權也就被無端剝奪,這無疑是極不合理的。依筆者之見,當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險事故時,讓其喪失受益權遠比賦予保險人合同解除權更為合理。
2.謊稱發生保險事故
有學者認為,“被保險人等謊稱發生保險事故,主觀惡意明顯,違反了誠信原則,但對價平衡原則并未遭到破壞,不應賦予保險人解除權?!盵 ]筆者認為,對價平衡原則只是某些法定解除事由的立法根據,但非所有法定解除事由的立法根據。而最大誠信作為保險法的基本原則,是確立法定解除原因的最根本依據。因為“保險業從根本上講就是以誠信為本的行業,誠信是保險業的基石。背離了最大誠信原則,保險制度將成為無源之水、無本之木。”[ ]因此,謊稱發生保險事故的行為雖未破壞對價平衡原則,但嚴重違反了最大誠信原則,此時賦予保險人以解除合同的權利是妥當的。和故意制造保險事故一樣,對謊稱發生保險事故時保險人的合同解除權也應作一定的限制,即當受益人為此行為時,法律不能賦予保險人解除權,而應規定受益人喪失受益權。
四、違反危險增加的通知義務
1.危險增加的內涵和特征
危險程度的大小,是確定保險費率的重要依據。保險費率是根據合同訂立時保險標的的狀態確定的,若在合同成立后危險增加就使“保險合同的基礎發生了根本變化或動搖,原合同下的權利享有和義務的負擔失去了平衡,繼續按原合同的約定維持合同效力,將產生顯失公平的后果”[ ]。因此,當出現了訂立合同時當事人雙方所無法預見的有關保險標的的危險因素及危險程度的增加情況時,投保人應將此事實及時告知保險人,使之能采取相應的措施補救。危險增加的通知義務實際上是基于情勢變更原則而適用的,增加的危險應具備重要性、持續性和不可預見性的特點,如果增加的危險在合同訂立時已為保險人預見或估計在內,那么增加的危險就在原合同風險范疇之內,無需通知。
2.違反通知義務的法律后果
對于投保人違反危險增加通知義務的法律后果,我國《保險法》規定,被保險人如未履行“危險增加”的通知義務,發生保險事故時,如果損失系由屬于“危險增加”范圍內的危險因素所引起,保險人對之不承擔賠償責任。如果損失系由上述范圍之外的危險因素所引起,保險人仍需承擔賠償責任。當被保險人履行了“危險增加”的通知義務時,保險人可以要求投保人增加保險費,使保險合同繼續有效;也可以解除合同,終止合同關系。該條立法的缺陷在于“對保險人利益保護至周,而忽視了保險合同對投保大眾的風險保障功能?!盵 ]因為增加的危險分為主觀危險和客觀危險,在客觀危險增加的場合,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一樣,都對增加的危險不可預見,但法律賦予保險人解除權,卻讓投保人獨自承擔危險增加的不利后果,有違保險保障的初衷。因此要對客觀危險增加的合同解除權作必要限制,在客觀危險增加的情況下,首先應加收保費,不得解除合同,除非該增加的危險是保險人不予承保的事項。
作者單位:海南大學法學院
參考文獻:
[1]施文森.保險法總論[M].北京:三民書局,1985.
[2]樊啟榮.保險契約告知義務制度論[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
保險利益原則論文范文6
在了解汽車保險之前,先介紹一下保險的含義?!吨腥A人民共和國保險法》所稱保險是指投保人根據合同約定,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保險人對于合同約定的可能發生的事故引起發生所造成的財產損失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或者當被保險人死亡、傷殘、疾病或者達到合同約定的年齡、期限時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商業保險行為。
機動車保險是保險中最為重要的保險種類,機動車保險是綜合性保險,屬于財產保險范疇,是運輸工具保險的一種,它承保業務、商用和民用的各種機動車因遭受自然災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車輛本身以及相關利益損失和采取措施所支付的合理費用,以及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人身傷害、財產損失依法應負有的民事賠償責任。
2汽車保險的分類
機動車保險按照承保條件分為主險和附加險,見下表。
機動車主險中的機動車損失險承保機動車輛在使用過程中所創造的風險,即對于因車輛本身損失;第三者責任保險承保車輛在使用過程中所創造的風險,即對于因車輛使用給他人造成的人身傷害和財產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時,由保險人負責賠償。
機動車附加險都是針對主險中保險條款的責任免除而言的,投保這些險種可以使汽車保險更加完善,投保險種更加全面,發生事故后可以解決的更加全面。
3汽車保險的理賠及理賠流程
3.1理賠的定義
理賠是指被保險人發生保險合同中約定的保險事故,在向保險公司提出賠償要求時,保險人履行賠償保險金的義務和責任,這種義務和責任的履行過程,通常稱之為保險理賠處理,簡稱為理賠。為了更好地掌握理賠,必須了解索賠和拒賠。
在商業交易過程中,買賣雙方往往會由于彼此間的權利義務問題而引起爭議。爭議發生后,因一方違反合同規定,直接或間接給另一方造成損失,受損方向違約方在合同規定的期限內提出賠償要求,以彌補其所受損失,就是索賠。
違約的一方,如果受理遭受損害方所提出的賠償要求,賠付金額或實物,以及承擔有關修理、加工整理等費用,或同意換貨等就是理賠。如有足夠的理由解釋清楚,不接受賠償要求的就是拒賠。商業交易中的爭議和索賠情況是經常發生的,直接關系到商業交易有關各方的經濟權益,所以各方都十分重視索賠和理賠,在合同中訂明有關的條款,以維護自己的利益。從法律觀點來說,違約的一方應該承擔賠償的責任,對方有權提出賠償的要求直到解除合同。只有當履約中發生不可抗力的事故,致使一方不能履約或如期履約時,才可根據合同規定或法律規定免除責任。
理賠是保險公司履行合同義務的行為,它的依據是保險合同及保險相關法律同行業規定和國際慣例,其他任何理由或解釋均不能作為保險理賠的依據。
3.2理賠流程
4汽車理賠工作的特點和工作原則
4.1理賠工作的特點
4.1.1被保險人的公眾性。我國的汽車保險的被保險人曾經是以單位、企業為主,但是,隨著個人擁有車輛數量的增加,被保險人中單一車主的比例將逐漸增加。這些被保險人的特點是他們購買保險具有較大的被動色彩,加上文化、知識和修養的局限,他們對保險,交通事故處理,車輛維修等知之甚少。另一方面,由于利益的驅動,檢驗和理算人員在理賠過程中與其在交流過程中存在較大的障礙。
4.1.2損失率高且損失幅度較小。汽車保險的另一個特征是保險事故雖然損失金額一般不大,但是,事故發生的頻率高。保險公司在經營過程中需要投入的精力和費用較大,有的事故金額不大,但是,仍然涉及對被保險人的服務質量問題,保險公司同樣應予足夠的重視。另一方面,從個案的角度看賠償的金額不大,但是,積少成多也將對保險公司的經營產生重要影響。
4.1.3標的流動性大。由于汽車的功能特點,決定了具有相當大的流動性。車輛發生事故的地點和時間不確定,要求保險公司必須擁有一個運作良好的服務體系來支持理賠服務,主體是一個全天候的報案受理機制和龐大而高效的檢驗網絡。
4.1.4受制于修理廠的程度較大。在汽車保險的理賠中扮演重要角色的是修理廠,修理廠的修理價格、工期和質量均直接影響汽車保險的服務。因為,大多數被保險人在發生事故之后,均認為由于有了保險,保險公司就必須負責將車輛修復,所以,在車輛交給修理廠之后就很少過問。一旦因車輛修理質量和工期,甚至價格等出現問題均將保險公司和修理廠一并指責。而事實上,保險公司在保險合同項下承擔的僅僅是經濟補償義務,對于事故車輛的修理以及相關的事宜并沒有負責義務。
4.1.5道德風險普遍。在財產保險業務中汽車保險是道德風險的“重災區”。汽車保險具有標的流動性強,戶籍管理中存在缺陷,保險信息不對稱等特點,以及汽車保險條款不完善,相關的法律環境不健全及汽車保險經營中的特點和管理中存在的一些問題和漏洞,給了不法之徒可乘之機,汽車保險欺詐案件時有發生。
4.2理賠工作的基本原則
4.2.1樹立為保戶服務的指導思想,堅持實事求是原則。當發生汽車保險事故后,保險人要急被保險人所急,千方百計避免擴大損失,盡量減輕因災害事故造成的影響,及時安排事故車輛修復,并保證基本恢復車輛的原有技術性能,使其盡快投入生產運營。及時處理賠案,支付賠款,以保證運輸生產單位生產、經營的持續進行和人民生活的安定。在現場查勘,事故車輛修復定損以及賠案處理方面,要堅持實事求是的原則,在尊重客觀事實的基礎上,具體問題作具體分析,即嚴格按條款辦事,又結合實際情況進行適當靈活處理,使各方都比較滿意。
4.2.2重合同、守信用,依法辦事原則。保險人是否履行合同,就看其是否嚴格履行經濟補償義務。因此,保險方在處理賠案時,必須加強法制觀念,嚴格按條款辦事,該賠得一定要賠,而且要按照賠償標準及規定賠足;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的損失,不濫賠,同時還要向被保險人講明道理,拒賠部分要講事實,重證據。要依法辦事,堅持重合同,誠實信用,只有這樣才能樹立保險的信譽,擴大保險的積極影響。
4.2.3堅持主動、迅速、準確、合理“八字理賠”原則?!爸鲃印⒀杆?、準確、合理”是保險理賠人員在長期的工作實踐中總結出的經驗,是保險理賠工作優質服務的最基本要求。
理賠工作的“八字”原則是辯證的統一體,不可偏廢。如果片面追求速度,不深入調查了解,不對具體情況具體分析,盲目結論,或者計算不準確,草率處理,則可能會發生錯案,甚至引起法律訴訟糾紛。當然,如果只追求準確、合理,忽視速度,不講工作效率,賠案久拖不決,則可造成極壞的社會影響,損害保險公司的形象??偟囊笫菑膶嶋H出發,為保戶著想,既要講速度,又要講質量。
[參考文獻]
[1]馮憲民.汽車保險與理賠一點通[M].北京:國防工業出版社,2006.
[2]梁軍,焦新龍.汽車保險與理賠[M].北京:人民交通出版社,2005.
[3]祁翠琴.汽車保險與理賠[M].北京:機械工業出版社,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