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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課稅制論文范文1
一、征收遺產稅的理論依據
開征遺產稅的國家一般都認為遺產稅可以縮小貧富差距,促進社會公平。由于社會、經濟、政治文化的差異,人們對公平的判斷也有所差異,因此對遺產稅開征的公平性產生了不同的征稅理論。遺產稅在許多西方國家有長期開征的歷史,西方不同時期的許多學者都曾從為什么要對遺產課稅和憑什么對遺產課稅兩個層面對遺產稅開征的合法合理性進行過研究,并形成了許多有價值的研究理論。關于為什么要對遺產課稅的理論,最具代表性的主要有如下幾種:
1.美國著名經濟學家馬斯格雷夫認為遺產稅在收入上的重要性不大,但卻是重要的社會政策工具,是限制財富集中的合適工具,而且還是表達社會對遺產權利轉移態度的有效工具?譹?訛。
2.改良主義者約翰斯圖亞特穆勒認為,雖然人人都有權將自己的財產轉送給他人,法律不應該限制這種權利,但是,為了避免財富的分配不平等,應該對接受贈與和繼承財產的任何人規定一個接受或是繼承的最高數量標準。在這個限額內,繼承人有權自由地加以分配,超出這個限額,即是不合法、不合理的,應當用遺產累進稅加以限制?譺?訛。
3.德國歷史學派的代表人物瓦格納認為,相對于勞動力這個要素來說,土地、資本等要素的負擔稅收能力更強,因此,應對繼承的財產的課稅要比對勞動所得征稅更重?譻?訛。
4.薩繆爾認為,對于繼承亡故親屬和朋友遺產的個人征收的遺產稅是無須解釋的,遺產稅可以避免形成一個永遠有錢的階級,不勞而獲?譼?訛。
5.新劍橋學派的代表人物瓊羅賓遜主張實行沒收性的遺產稅。對于不勞而獲的收入,政府應以遺產稅加以限制,消除私人財產的大量集中,改變財富和收入分配不均傾向?譽?訛。
以上學者都對為什么要對遺產課稅的理論依據進行了規范分析,說明了對遺產課稅是公平合理的。但對遺產課稅,顯然是對個人自然權利的一種侵犯,國家又憑什么應該對遺產課稅呢?關于這個問題,以下幾種有代表性的學說就從理論上對此給出了合理的解釋。
一是以德國法理學家布蘭奇利為代表的國家共同繼承說,此學說認為:私人之所以能夠積累起財產,不僅僅是個人獨自努力的結果,還有賴于政府的幫助和保護。因此政府有權利從私人處取得一部分財產,對遺產征收遺產稅就是政府取得繼承權的一種手段。
二是以英國功利主義者邊沁為代表的沒收無遺囑的財產說,此學稅認為:遺產由其親屬繼承是財產被繼承人的意愿,對于無遺囑的遺產應當由國家沒收。英國的穆勒進一步發展了邊沁的理論,認為遺產繼承不一定與私有財產相聯系,即使準許繼承的遺產,也應該限于繼承人獨立生活所需費用部分,其他部分則應當通過征稅形式歸國家所有?譾?訛。
三是以美國的韋斯科特和法國的雪夫萊為代表的溯往征稅說,他們認為:在對納稅人征收財產稅時,納稅人往往會通過各種辦法逃稅。所以,在其去世以后,可以通過遺產稅對其生前一切逃避稅收進行追繳?譿?訛。
四是以美國的賽力格曼為代表的征稅能力說,此學說認為:繼承人獲得了遺產,增加了其財產和所得,也就增加了其稅收負擔能力,因此應向國家繳納一定的稅收,而且還要隨著繼承遺產的數量課征累進稅,多繼承者多納稅,以符合公平合理原則。如果對個人取得的一般所得征稅,而對繼承遺產所得不征稅,在稅收上是不公平的?讀?訛。
五是以美國的馬斯格雷夫為代表的平均社會財富說,此學稅認為:高收入階層將遺產留給其后代,會導致社會財富的分配不均,加大貧富差距和社會矛盾。通過征收遺產稅,可以對社會財富進行一次再分配,有利于縮小貧富差距,維持社會穩定?讁?訛。
以上五種學說各自從不同角度論述了遺產稅征收的依據,突出了遺產稅存在的價值。遺產稅和其他稅收一樣,需要政府憑借政治權力施行,是對遺產繼承這種不公平分配現象進行矯正,以防止由于遺產的繼承使社會財富更加集中,貧富差距進一步擴大,給后代之間造成更嚴重的不公平。同時通過課征遺產稅促進慈善事業的發展,完成繼市場初次分配和政府再次分配后的第三次分配。
當然,也有人對征收遺產稅的社會公平性提出質疑,認為父母有不被限制的權利把財富留給自己的孩子,對繼承遺產征稅是沒有根據,也是不公平的。他們列舉出其他形式的財產轉移,如人力資本上的投資、給予子女提供社會關系、把孩子帶入家族企業、每年給孩子免稅扣除限額以下的贈與等等,這些都是免稅的,為什么單對死亡時的財產轉移要征稅?
二、遺產稅與公平原則
公平原則是稅收政策的一項基本原則,它以負稅能力為標準判斷納稅人的稅負是否公平。稅收的公平性原則包括縱向公平和橫向公平兩個方面,縱向公平指的是具有不同納稅能力的人繳納的的稅款應不相同;橫向公平是指納稅能力相同的人應繳納相同的稅款。如前所述,理論界普遍認為征收遺產稅有利于實現社會公平,但是如何使擔負社會公平作用的遺產稅在征收程序上也能遵循公平原則呢?這是理論界討論的又一焦點。
1.累進稅率與縱向公平。大多數學者認為對遺產稅采取高額的累進稅率能充分體現出稅收的縱向公平,同時,最高邊際稅率不宜過高,以不超過50%為宜,以便適用最高稅率的納稅人的實際稅負不會超過50%,這樣可減輕納稅人對納稅的反感進而降低納稅人逃稅的動機。
對此,有人質疑實施累進稅率的遺產稅是否確實能夠降低財富的集中程度?認為除遺產稅外,還有很多因素影響到財富的集中。況且遺產稅每年的收入總額只占GDP的0.3%和家庭凈財富的0.1%,即便采用高額的累進稅率,其對財富集中狀況的調節仍是有限的。
2.扣除標準與橫向公平。橫向公平強調的是對于擁有同樣多收入或財富的人,應該負擔相同多的稅。多數國家的遺產稅制中,對生存配偶的遺贈可以從應稅總額中扣除,并且還可以享受對資本類資產(包括商用財產和農業財產)的特別優惠政策。而對于擁有同樣財富的單身或喪偶者的遺贈就無法享受這種待遇,顯然前者得到了一筆額外收益。美國學者,布魯金斯學會的William G. Gale認為,這種婚姻狀況的稅收差別待遇從未被衡量過,但卻可能給不同家庭潛在地造成財富差異?輥?輮?訛。
另外,對于擁有同樣多財富的被繼承者,如果有的被繼承者為了逃避遺產稅,在去世前就把所有的財富消費完,那么就無需交遺產稅;而有的被繼承者將財富留給后代,則要負擔相應的遺產稅。有學者認為,從遺產被繼承人而言,這種區別也有違稅收的橫向公平原則。
對上述反對觀點,遺產稅的支持者則認為:一般家庭財產屬于夫妻雙方共同所有,喪偶者對死去的配偶留下的財產有所有權或優先的繼承權,這種權利當然應給予減免照顧。另外,從代際角度看,繼承者比未繼承者顯然得到了好處,對不公平的繼承所帶來的收益是不公平、不合理的,對此征稅顯然也是公平合理的。
3.避稅因素與稅收公平。有人認為,由于稅制設計存在諸多漏洞可能使遺產稅違背稅收的橫向公平與縱向公平,導致在結果上影響了公平的實現。納稅人可以通過事先的稅收籌劃消除或減少他們的納稅義務,特別是巨富的遺產,由于稅前扣除項目多,加上他們可利用避稅的方式更多,使得其實際的稅負低于一些小額遺產,導致遺產稅難以真正達到調節社會財富分配的公平目標。根據美國國內收入局的統計,1998年的遺產稅繳納數據顯示,遺產超過2000萬美元者的平均稅率比中等遺產(250萬到500萬美元)的遺產稅平均稅率都要低,兩者最多相差了4.7個百分點,這顯然是很不公平合理的。
三、遺產稅與效率原則
公平與效率是稅法的兩個主要原則,它們是并存的,但又是矛盾的。公平側重的是稅收制度的合法性與合理性,而效率追求的是稅收收益的最大化與最優化。稅收效率原則包括兩方面:一是稅收行政效率原則,即稅收成本應最小,包括征稅成本和納稅成本;二是稅收經濟效率原則,即稅收應避免或減少對經濟的干預,確保稅收對企業和個人市場活動的負面影響最小化。
1.遺產稅的行政效率。相對于其他稅種,遺產稅是世界公認的較為復雜的稅種,對稅收征管能力有較高的要求。大多數學者認為,由于遺產稅的稅制設計復雜,漏洞比較多,征收成本高,稅收收入低,是屬于行政效率較低的稅種。這個問題在開征遺產稅的美國、英國、日本、德國等發達國家一直存在。美國曾任總統布什2001年上臺后提出了經濟增長與緩解稅收法一攬子法案,實行一系列減稅政策,其中就包括逐步取消遺產稅,布什及其擁護派提出取消遺產稅的一個重要理由就是認為遺產稅稅制復雜,征收難,成本太高,是一個沒有行政效率、經濟效率和社會經濟效益的稅種。
遺產稅的納稅成本主要是納稅人的遵從成本和稅務機關的征管成本。以美國為例,美國的一份遺產稅申報表(不包括贈與稅)即長達41頁,相應的說明書也有22頁。美國國稅局(IRS)估計正確完全地填寫遺產稅申報表要花費將近一個工作周的時間約36小時,非專業律師難以完成該申報表的填寫工作。有專家曾對家族企業所有者進行過一項調查,發現其花費在遺產稅填報的實際時間還要高4倍平均167小時。如果聘請專業律師,則平均需花費23000美元的成本。
美國經濟委員會Dan Miller等在《遺產稅經濟學》中說,克林頓政府經濟顧問委員會成員Munnell估計執行遺產稅法的成本幾乎與取得的收入等量。1998遺產稅收入是230億美元。每取得一美元的遺產稅收入,經濟當中就浪費1美元用于納稅或避稅。
從以上分析,似乎可以得出以下結論:由于遺產稅稅制本身的特征,它的直接征管和遵從成本占稅收收入的比重,相對于其他稅種,可能會高一些。但這些并不影響遺產稅的開征意義,因為現代遺產稅的功能已不再是增加財政收入,而是有效抑制府財富分配的不公,遺產稅的效率價值應該讓位于遺產稅的公平價值,開征遺產稅,要公平優先,兼顧效率。
2.遺產稅的社會和經濟效率。許多學者認為,遺產稅的征收會對社會和經濟效率產生一系列的影響。主要體現在:
(1)遺產稅會導致儲蓄減少。一直以來,許多學者都認為遺產稅會影響到儲蓄。美國經濟委員會主席吉米薩克斯頓就認為,遺產稅對儲蓄行為和儲蓄水平有負面影響,并進一步影響經濟增長?輥?輯?訛。因為遺產稅給已經負擔了稅收的儲蓄和投資行為又增加了額外的負擔,這將會打擊人們的儲蓄和投資行為,減少人們儲蓄和投資的積極性,最終產生鼓勵消費、抑制儲蓄的效果。
對此,波士頓大學的Kotlikoff(考利考夫)和Summers提出了一個分析遺產稅對現有股票資本的影響的計量經濟模型,根據這個模型估計,代際轉移每減少1美元,經濟中最后的資本總量減少近39美元?輥?輰?訛。
布魯金斯學會的Gale和聯邦儲備委員會的Perozek對上述結論有不同的觀點。他們從不同的財產轉移動機出發,通過數學模型分析了遺產稅對儲蓄的影響,最后得出結論是遺產稅對儲蓄的影響,在很大程度上取決于轉移者的動機,取決于遺贈雙方行為反應的綜合效果?輥?輱?訛。假設遺贈并不是預先計劃好的,征收遺產稅將不會影響到贈與者的儲蓄行為,但會減少受贈人稅后的凈所得,那么受贈人就會增加儲蓄。假設遺贈是父母對子女提供服務的一種補償,稅收的影響將取決于父母對服務的需求彈性。如果需彈性小,增加稅收會提高父母為獲得照顧所付出成本,他們會因此增加儲蓄。如果遺贈是利他主義動機,影響是模糊的。但模擬模型表示在多數情況下,征收遺產稅會使儲蓄增加?輥?輲?訛,或至少不會減少。
(2)遺產稅會影響勞動供給??梢詫⑦z產稅視為是對勞動所得或財產的特殊使用方式的征稅。一般情況下,接受遺產的人會減少勞動供給,對遺產征稅減少了受贈人的實際所得,它可能增加也可能減少勞動供給;對遺產提供者的道理也一樣。如同對所得征稅,遺產稅對勞動供給也有收入和替代效應。美國雪城大學政策研究中心的Holtz-Eakin分析了兩個州的調查數據,發現50歲以上的人面對較高的遺產稅率會降低勞動供給。有更多的人致力于研究由于開征遺產稅導致繼承遺產總額的變化,對繼承者的勞動供給的影響有多大,美國經濟研究局的經濟學教授Holtz-Eakin和普林斯頓大學經濟學系的Rosen等人的研究表明,對于接受35萬美元遺產的繼承者來說,如果是單身者,將會減少12%的勞動供給;如果是已婚夫婦,將會減少14%的勞動供給。他們的研究還發現,對于仍然是勞動者的繼承人來說,遺產稅造成的勞動供給減少的程度比較小?輥?輳?訛。
(3)遺產稅會影響家族企業。遺產稅對家族企業的影響也是理論界爭論的焦點之一。在Dan Miller撰寫的《遺產稅經濟學》中,認為遺產稅對美國的家族企業(包括農場、少數人持股的公司以及有限合伙、非公司企業等)有消極影響。Holtz- Eakin(1999)調查了紐約州400個企業所有者,對其數據進行回歸分析,得出的結論是,那些預期應該繳納遺產稅的企業老板,在其死亡之前的5年內會明顯減小其雇用人員的規模。因為企業主需要保留一定數量的流動資產用于將來繳納遺產稅,因此會影響了他們的擴大再生產的投資。
當然,上述數據也許會存在片面性,不能由此得出家族企業的生存與發展會受遺產稅的影響和阻礙的結論。但作為反證,有45%的受調查者承認,他們并未意識到要繳納遺產稅。Gale和Slemrod也提出,遺產稅對家族企業的負面影響被夸大了,幾乎沒有符合邏輯的方法和證據說明遺產稅對家族企業和農場有重大相關?輥?輴?訛。因為,在征收遺產稅時,大部分家庭企業的財產規模都在扣除和減免的范圍之內。
(4)遺產稅會影響慈善捐贈。遺產稅與慈善捐贈的關系產生于稅制設計中關于慈善捐贈的扣除規定。開征遺產稅的國家基本上都允許對慈善捐贈在稅前扣除,以鼓勵人們向社會福利事業捐贈,從而促進社會公平,緩解貧富懸殊的矛盾。如果把遺產稅的稅收負擔看成是財產轉移行為必須承擔的成本的話,在其它因素不變的前提下,納稅人通過慈善捐贈可以降低其遺產和贈與稅的稅負。納稅人為了減輕稅收負擔而進行慈善捐贈,也就是遺產稅對慈善捐贈的刺激作用。但是,影響慈善捐贈行為的因素很復雜,遺產稅僅僅是其影響因素之一,其它因素如文化信仰、價值體系以及納稅人積累財富以及轉移財富的動機、整體稅制的綜合作用等,都會影響慈善捐贈行為的發生。
Joulfaian根據美國1992年度遺產稅納稅申報的數據對遺產稅與慈善捐贈的關系進行了分析,認為遺產稅的優惠確實對慈善遺贈有刺激作用,不過整體的效果是適中的。遺產稅減少了富人的最終財富量,同時也減輕了稅收的刺激作用。他發現,在沒有遺產稅時,慈善遺贈會減少12%?輥?輵?訛。其他學者的研究也同樣發現:遺產稅對慈善捐贈行為產生了比較強的正面影響。
四、遺產稅與財政原則
財政原則是稅收政策的另一項基本原則,指政府征收遺產稅可以取得一定的財政收入。這是遺產稅最初開征的動機,但在現代財政體系下,遺產稅的財政功能已經大大縮小,占國家稅收收入的比重不斷下降,財政意義已不大。從20世紀80年代以來,開征遺產稅的國家和地區遺產稅占稅收總收入的比重基本不超過5%。如英國2000年遺產稅占稅收收入的0.5%;德國1997年、1998年、1999年的遺產稅收入約占該國稅收收入的比重0.5%左右;其他如法國2000年的比重為2%;匈牙利1999年為1.1%;波蘭1999年為0.7%;中國臺灣2000年至2004年,遺產稅占稅收收入的比重是2.6%、2.3%、2.4%和2.6%?輥?輶?訛。美國2000年、2005年、2006年、2007年,遺產稅占稅收收入的比重分別是1.43%、1.15%、1.16%、1.01%?輥?輷?訛。韓國2004至2007年,遺產稅(含贈與稅)占稅收收入的比重分別是1.79%、1.79%、2.10%、2.14%?輦?輮?訛日本2003至2006年,遺產稅(含贈與稅)占稅收收入的比重分別是3.33%、3.17%、3.19%、3.09%?輦?輯?訛。
以上數據說明,遺產稅雖然可以為國家帶來一定的財政收入,但卻非常有限。并且隨著時間的推移,各國的遺產稅制度將有提高免征額、增加扣除項目、提高扣除標準、降低稅率、簡化稅制的趨勢,其對財政收入的影響將進一步下降。許多專家認為,現代遺產稅開征的理由不是增加財政收入,而是對社會財富分配的價值,通過遺產稅,對由于擁有資源差異與經濟財富差異所造成的社會分配不均越突出的問題予以矯正,但它的財政收入價值也不能因此被否定。
五、結論
國外,尤其是開征遺產稅的國家對遺產稅的理論研究歷史悠久,文獻比較豐富,研究方法比較科學,大量采用了數理和計量經濟學工具,并通過模型對遺產稅進行理論分析和實證研究。但由于研究者分析方法和視角不同,很多問題仍在爭議中,沒有形成統一的結論。無疑,現代遺產稅的財政功能早已讓位于調節再分配功能。當前開征遺產稅的國家,都是基于這樣的認識:課征遺產稅有利于降低財富過度集中,縮小貧富差距,促進社會公平。這些理論研究內容和認識將為我國研究開征遺產稅提供一個參考的框架和方法論的支持。
注釋:
?譹?訛馬斯格雷夫.財政理論與實踐第五版.鄧子基,鄧力平譯校.中國財政經濟出版社,2003:463
?譺?訛?譻?訛毛程連.西方財政思想史.經濟科學出版社,2003:181、188
?譼?訛?譽?訛許建國,蔣曉蕙.西方稅收思想.中國財政經濟出版社1996:202、214
?譾?訛?譿?訛?讀?訛?讁?訛劉佐,石堅.遺產稅制度研究.中國財政經濟出版社2003:4
?輥?輮?訛?輥?輰?訛William G.Gale,Joel B.Slemrod (2001):Rethinking the Estate and Gift Tax:Overview,NBER working paper8250。
?輥?輯?訛(Jim Saxton,Mac Thornberry,Dan Miller(1998):The Economics of the Estate Tax,A Joint Economic Committee Study。
?輥?輱?訛William G.Gale,Maria G.Perozek:Do Estate Taxes Reduce Saving,Brookings Economic Papers,November11,2000。
?輥?輲?訛?輥?輳?訛?輥?輴?訛?輥?輵?訛禹奎.美國遺產稅理論研究綜覽.涉外稅務,2006(7):52、53
?輥?輶?訛禹奎.中國遺產稅研究:效應分析和政策選擇.經濟科學出版社,2009:65
?輥?輷?訛楊盛軍.稅收正義——兼論中國遺產稅征收的道德理由.湖南人民出版社,2014:103
?輦?輮?訛資料來源:韓國國稅廳,國稅統計年報
?輦?輯?訛資料來源:日本國稅廳官方網站(?nta.go.jp/)
參考文獻:
[1] 劉佐,石堅.遺產稅制度研究.中國財政經濟出版社,2003
[2] 李霞(導師:李壽廷).我國遺產稅立法若干問題研究.華中師范大學碩士論文,2006.5
[3] 張巍著.中國需要現代化的遺產稅——觀德國遺產稅.浙江工商大演出版社,2014
[4] 李金洪(導師:劉植才).關于我國開征遺產稅的研究.天津財經大學碩士論文,2008.5
[5] 毛程連.西方財政思想史.經濟科學出版社,2003
[6] 馬家欣(導師:徐中起).我國開征遺產稅的立法問題研究,中央民族大學碩士論文,2010.3
[7] 禹奎著.中國遺產稅研究:效應分析和政策選擇.經濟科學出版社,2009
財產課稅制論文范文2
一般認為稅收債權人為國家,稅收債務人則為納稅主體或者稱為納稅人。所謂稅收債務關系的主體資格,是指其能否成為稅收債務關系當時人的條件或能力。就稅收債權人而演,必須享有完整的稅權才可成為稅收債債權人,依此標準,只有國家才能成為稅收債權人,因此無需在一般稅種法中予以具體規定。至于稅收債務人則需由各個稅種法分別具體規定。然而稅種法的規定僅為具體稅收債務關系發生的依據,至于何種人在具備何種條件下才有可能成為稅收債務人,從理論上也需要提出一個一般標準,也即納稅人的稅負能力,具體包括稅收權利能力、稅收行為能力和稅收責任能力三個方面。
稅收權利能力
稅收權利能力,是制依稅法規定可以作為稅收法律關系中的權利與義務(直接歸屬的)主體的資格或能力。根據權利與義務相一致的一般法理,稅收權利能力同時也就是稅收義務能力,二者合稱為稅收權利義務能力,通常簡稱稅收權利能力。
從權利能力作為一種當事人得以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資格或可能性的意義上來說,稅收權利能力與民事權利能力相同,亦具有平等性。然而我國有學者認為稅法上權利能力多屬“部分權利能力”,僅限于特定的稅法領域,在甲稅上享有權利能力者,在乙稅上則未必有權利能力,并以此與私法上的權利能力相區別。這一觀點主要因對權利能力本質的理解有誤所至致,權利能力作為一種資格或可能性,于稅收債務人之間應該無差別。某一主體主要同時滿足相關稅種的課稅要素,可分別成為該相關稅種的納稅人,例如某公司可同時成為企業所得稅、增值稅、營業稅和消費稅的納稅人的自然人之所以不能成為企業所得稅的納稅人,系因法律主體自身性質的差異以及個人所得稅法和企業所得稅法對其各自課稅要素內容的規定不同所致。這只會導致自然人與法人在具體權利內容范圍方面的不同,而不能就此認為自然人的稅收權利能力受到限制;反之亦然。這一點與私法上自然人與法人因主體形態差異而不得享有對方所固有的某些特定權利,但其權利能力并不無本質區別的情形相同。
當然,就內容而言,稅收上的權利能力與私法上的權利能力并非完全相同。私法上有權利能力者,通常在稅法上也具有稅收權利能力;但私法上無權利能力者,在稅法上也可能具有稅收權利能力。這是因為權利能力制度,是適合于各個法律領域立法目的的技術性制度,并非為私法所獨有。因此稅法的權利能力應考慮稅法的特殊需要,以在經濟上具有給付能力者(如所得稅)或在技術上可以把握經濟給付能力的對象者(如營業稅和消費稅等)作為稅法上的主體。因此在稅法上凡是可以經由其掌握納稅之經濟能力者,雖無私法之權利能力,并非不得為稅收債務人。也就是說稅法上的權利能力外延的范圍應大于私法上的權利能力,這也許是二者的最主要區別。以下就法律主體形態的不同,分述各自的稅收權利能力。
1、自然人。一般來說,私法上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始于出生,終于死亡。那么能否將我國《民法通則》第9條“公民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的規定,類推而適用于稅法中自然人的稅收權利能力上呢?
對此可從胎兒與已死亡的自然人是否具有稅收權利能力的問題分析中探知。此二者是否享有民事權利能力在民法理論界存在爭議,但通常均認為不享有,只不過出于對其特定權利或利益保護的需要,而立法對其作出特別的規定。對于稅法上是否亦然,可以以遺產稅為例具體分析。
遺產稅是對因自然人死亡而產生繼承事實的財產所征收的稅。其課稅方式可大致分為三種:一種是針對被繼承人的遺產課稅,稱為遺產稅制總遺產稅制;另一種則是對遺產取得人,即繼承人所取得的遺產課稅,稱為繼承稅制或分遺產稅制;還有一種是先對被繼承人的遺產以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為納稅人征稅遺產稅,再以繼承人為納稅人就其所繼承的遺產份額征收繼承稅,稱為混合遺產稅制。
在遺產稅制下,當被繼承人死亡時,既因符合課稅要素而成立遺產稅的稅收債務,此時已死亡的被繼承人為實質意義的稅收債務人,只不過因其喪失行為能力而又法律規定繼承人,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負納稅義務而作為形式上的稅收債務人,因此應認為死亡的被繼承人具有稅收權利能力。如其為尚未出生的胎兒預留遺產份額,則胎兒應無權利能力,亦無相應的行為能力,而應該由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負納稅義務。
但是在繼承稅制下,情形則有所不同。由于繼承稅的稅收債務是在繼承實際發生時才成立,被繼承人因死亡而喪失權利能力。取得遺產的繼承人為實質意義的稅收債務人。假如繼承人為尚未出生的胎兒,則以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為形式意義的稅收債務人而代為履行納稅義務;此時,應承認該胎兒具有稅收權利能力,否則將因欠缺實質意義的稅收債務人而于法理不通。
至于混合遺產稅制,由于包括上述兩種情形,因此被繼承人與胎兒均應具有稅收權利能力。由此來看,胎兒與已死亡自然人是否具有稅收權利能力,完全是法律規定的結果,若從一般意義上看,應認為此二者均具有稅收權利能力。其理由在于胎兒于已死亡自然人雖然與生存的自然人不同,但如果胎兒出生后和自然人死亡后擁有財產的可能性仍然存在,并且符合稅法規定的課稅要素,就應對其予以課稅。這也說明了在某種意義上稅法所針對者唯財產而已,概不論該財產所歸屬的主體是否實際存在;即便在私法上不存在,稅法也會通過其自身之規定,為應稅財產“尋找”一個納稅人。
2、法人。私法上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自成立時發生,至終止時消滅,并且在清算范圍內仍具有民事權利能力。稅法上法人稅收權利能力的起止期間,原則上應從其成立時起,而至其稅收債務可得清償時止。
有學者認為我國法人的稅收權利能力可類推適用我國《民法通則》第36條關于法人民事權利能力的規定,但又認為法人的稅收權利能力設立登記時產生。此種觀點因有含糊之處而須加以辨明。首先,法人辦理稅務登記的前提是已經成立,依我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第3條和《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申請設立企業法人者自取得《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時方獲得法人資格;而依我國《稅收征管法》第15條的規定,企業法人成立后方可憑營業執照辦理稅務登記。其次,法人成立時間與其稅務設立登記時間由于時滯的存在而有可能不一致。依據《稅收征管法》第15條規定,企業法人成立后方可憑營業執照辦理稅務登記。其次,法人成立時間與其稅務設立登記時間由于時滯的存在而有可能不一致。依據《稅收征管法》第15條規定,法人申報辦理稅務登記系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時起30日內,而稅務機關審核并發給稅務登記證件的期限亦為30日。換言之,自法人成立與其辦妥稅務登記證件之間可能有長達60日的時滯,如以后者為標準,則法人從成立之日起至辦妥稅務登記證件時的期間內豈非不具有稅收權利能力?因此,稅務登記完畢并非法人稅收權利能力發生的要件,不論經濟組織采取公司,合伙或獨資企業中何種組織形態,只要其獨立、連續、反復地從事以獲得收入為目的的經濟活動,就應該承擔納稅義務,并不因其未辦妥稅務登記而否定其稅收權利能力。故不宜同時以成立和辦妥稅務登記作為法人稅收權利能力開始的時間,僅以前者即可為充分條件。至于法人的稅收權利能力是否一概以其終止時消滅,還需進行具體分析。不論法人因何種原因中指,只要其在終止過程中、甚至是在終止后發生了符合課稅要素的事實或行為,其稅收權利能力都應予以肯定。例如處于終止過程最后一個環節的清算法人,需清償法人所欠的稅收債務,包括清算前所欠的已有債務和清算過程中發生的新債務;依據我國《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第13條規定,于清算終了后如有清算所得還應繳納企業所得稅。特別是在破產清算分配中,破產財產如足以清償稅收債務,則其稅收權利能力自然終止;即使不足以清償,也不再負擔,其稅收權利能力同樣終止,此即破產的意義所在。但是法人終止以后一定期間內,如發現尚有可構成清算所得或可供稅收債權進行追加分配的財產(即發生可對稅收債權進行追加分配的情形),于此清算所得或追加分配范圍之內,法人的稅收權利能力仍應予以肯定。
總而言之,法人的稅收權利能力應一直存續至其稅收債務可得清償則在所不問;以此為標準,較之以私法上法人的終止為標準確定其稅收權利能力的消滅,應更能符合稅法以是否具有實質的稅負能力來確定納稅人的宗旨。
3、非法人組織。非法人組織,或稱非法人社團,包括設立中社團、去權利能力社團、合伙和獨資企業,通常歲認為其無私法上的權利能力,但如前所述,稅收債務人的稅收權利能力并不以是否具有民事權利能力為必要,只要其從事經濟活動并有獲得收入的可能,就應認定其浮帨能力而具有稅收權利能力。如我國增值稅,營業稅、消費稅等稅種法在界定其各自的納稅人時概不論其組織形態如何,只要符合各稅法的課稅要素,就可成為稅收債務人。
稅收行為能力
稅法上稅收債務人的行為能力,簡稱稅收行為能力,是指稅收債務人能夠獨立、有效地實施稅收法律行為的資格。
《德國租稅通則》第79條第1款第(一)、(二)項規定:“下列之人具有作為程序行為之能力:(一)依民法之固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二)依民法之規定,其行為能力受到限制,但對程序之標的依民法之規定認為有行為能力,或依公法之固定認為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鄙鲜鰲l文雖然僅規定稅收債務人的程序行為能力,但為我們認識其實體上的行為能力提供了參考。一般來說,稅法上的行為能力即相當于私法上的民事行為能力,因此,可將我國《民法通則》第18條關于自然人民事行為能力的規定作為一般法律思想而加以援用于稅法上的行為能力。故私法上的完全行為能力人,于稅法上的限制行為能力人,因稅收法律行為與私法法律行為不同,其行為非受限制的范圍亦應與私法相異;私法上限制行為能力人的行為只在與其年齡、智力或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情形下方可有效,而稅法上的限制行為能力人除考慮私法上的非受限制因素之外,還需考慮其在非受限制范圍內所從事的行為在稅法上的經濟意義及其課稅可能性。此外,稅法上的限制行為能力人在其受限制范圍內所從事的行為以及無行為能力人所為的行為,應為無效,而不引起稅收債務關系的產生,除非嗣后經其法定人的同意或取得行為能力后加以同意而彌補其瑕疵。如未成年人為其父母申報納稅的行為,即便其所申報的內容真實,也應屬于無效行為。
至于法人與非法人團體在稅法上的行為能力,可參照《德國租稅通則》第79條第1款第(三)、(四)項的規定:“(三)犯人、人合組織體或財產組織體,由其法定人或其受特別委任之人而行為者;(四)行政機關由其首長,或首長之人或委任人而行為者。”由此,法人與非法人團體的稅收行為能力,如同其私法上的民事行為能力一樣,不僅需受其目的范圍的限制,而且需通過其機關或代表來實現此種稅收行為能力。例如合伙企業唯有通過合伙人申報納稅,且合伙人就其收入僅能申報個人所得稅,而不得為企業申報所得稅。
稅收責任能力
稅法上稅收債務人的責任能力,簡稱稅收責任能力,是指稅收債務人對其在稅法上的違法行為應當承擔稅收法律責任的能力或資格,私法主體在民事行為能力之外是否另有民事責任能力,在民法學界存在爭論。在此筆者只是借鑒有關私法上民事責任能力存在與否的爭論中肯定一方的觀點,以法人為例來分析稅法上承認稅收責任能力的必要性。
前文關于法人稅收權利能力的分析當中曾指出,當法人終止后一定期間內發生尚有可構成清算所得需繳納企業所得稅或可對收稅債權進行追加分配的情形時,在清算所得或追加分配范圍之內,法人的稅收權利能力仍予肯定,并于就清算所得納稅或追加分配終結后,其稅手權利能力的終止系指法人確無能力清償其稅收債務,特別是當法人終止后,法人其他應負擔企業所得稅的清算所得和其他可對稅收債權進行追加分配的財產,系法人終止前可歸責于法人的原因而未能于清算程序中清算完畢所導致時,承認與法人的稅收權利能力具有一致性的稅收責任能力的必要性就體現出來了。如法人采取轉移、隱匿、無償轉讓財產、放棄債權或非正常壓價出售財產等違法方式以減少就清算所得所負企業所得稅的稅收債務或以逃避債務(包括稅收債務)為目的而惡意破產時,對其加以課稅的主體資格依據,依筆者之見,唯有稅收責任能力。因為此時法人的實體已經消滅,其行為能力當然也就喪失,只有通過對與法人的稅收權利能力具有同時性和統一性的稅收責任能力的認定,才能使已終止的法人就其上述違法侵害稅收債權的行為承擔責任。由此可看出,法人的稅收行為能力與稅收責任能力并非完全一致,法人的目的事業范圍僅能限制其稅收行為能力,因此不能以其“侵權行為”——侵害稅收債權的行為不屬于法人目的范圍為由而否認其稅收責任能力的存在。
所以,法人稅收責任能力的起止時間應與其稅收權利能力一致,為自成立時起至其稅收債務可得清償時止。然而,此種“可得清償”的時期是否須有一定期限的范圍或無期限限制呢?根據我國《稅收征管法》第52條規定,當因稅務機關的責任或因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計算錯誤等失誤而導致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納稅主體稅收責任能力的期限為3年或5年,但在偷稅、抗稅和騙稅的情形下,稅收責任能力卻變成無期限限制。筆者認為,這一“無期限限制”的規定不盡合理,確有修改的必要,可從兩方面闡述其理由。
首先,稅法雖體現為以公權力維護公共利益,但在上述意義上的此種維護是否可至無期限,可以刑法作一類比。刑法在運用國家公權力維護公共秩序(亦為公共利益的一種)方面,其權力性和目的性應較稅法更強。但當犯罪嫌疑人所犯罪行自該犯罪之日或者呈連續或繼續狀態的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該罪行可被判處刑罰的最高刑年限經過之后仍未被發現的,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即使是可判死刑的犯罪行為,依我國《刑法》第87條規定,經過20年之后未被發現者,也不再追訴。直接針對人身權利加以懲罰、且懲罰性如此之強的刑法,尚有追訴時效經過、刑罰請求權或刑罰執行權即歸于消滅的規定,一般而言僅針對財產權利、且懲罰性弱于刑法的稅法又怎可將違法納稅人的責任能力期限,不論其違法情節輕重或違法程度強弱而一概定至無期呢?
財產課稅制論文范文3
關鍵詞:稅收;稅法;稅收法定主義
【引言】
作為稅法的基本原則之一,稅收法定主義作為稅法至為重要的基本原則,或稱稅法的最高法律原則, 一直是稅法理論研究中的重要內容?!癱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16933 - m1#m1它是民主原則和法治原則等現代憲法原則在稅法上的體現,對于保障人權、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益可謂舉足輕重,不可或缺?!?/p>
一、稅收法定主義的起源和內涵
稅收是國家為了實現其職能,憑借政治權力,按照法律規定,強制,無償地對社會產品進行的一種分配。它是國家存在的經濟基礎,國家要履行必要的公共職能,為公民提供所需要的公共產品和服務,繳稅便是公民獲得公共產品和服務所付出的代價。但若國家和政府沒有相應的法律依據而向人民征稅,意味著對人民的財產權利的非法侵犯。
(一)稅收法定主義的起源。
稅收法定主義,肇端于13世紀的英國,當時,伴隨市民意識的覺醒,英國國王的王權逐漸受到議會權力和個人權利的制約,在1215年《大》中,議會迫使國王同意:“一切盾金及援助金,如不基于朕之王國的一般評議會的決定,則在朕之王國內不許課稅,”此即著名的“無承諾不課稅”原則,學者一般認為,其為現代稅收法定主義的初始型態。
(二)稅收法定主義的內涵。
1.稅收法定主義的內容
日本學者金子宏在一書中,將稅收法定主義的內容概括為“課稅要素法定主義、課稅要素明確主義,合法性原則和手續之保障原則”等四項,該觀點值得商榷。從三個方面可以證明稅收法定主義所解決的是稅法中的實體問題,而非程序保障問題。這三個方面是:該原則的目的是反對政府無故剝奪國民財產;稅收法定主義的諸多功能來自對政府征稅的要求進行約束;程序保障包含于稅收法定主義將使得該原則實際上成為不可能?!耙虼苏J為稅收法定主義只應包含稅種法定、稅收要素確定這兩個方面的實體內容?!盵2]
2.稅收法定主義的核心和實質
“沒有法律依據國家就不能課賦和征稅,國民也不得被要求繳納稅款,這一直是稅收法定主義的核心?!盵3]依據民主原則和法治原則,國家征稅所依據的法律,僅是指人民行使權力的議會制定的法律或議會授權制定的法規。但最主要、最大量的應是議會制定的法律。
由人民通過其代表在議會上自己決定要負擔什么稅收,并通過議會制定的法律加以確定,這樣的法律才是符合和體現民意的;人民交納其自愿負擔的稅款,才是合法的。稅收法定主義的實質在于民主與法治,它集中地體現了民主原則與法治原則等憲法原則。
二、稅收法定主義的內容
根據對稅收法定主義的認識,學者們把稅收法定主義的內容概括為三個原則:課稅要素法定原則、課稅要素明確原則和程序合法原則。
(一)課稅要素法定原則。
課稅要素必須由法律直接規定。其次,課稅要素的基本內容應由法律直接規定,實施細則等僅僅是補充,以行政立法形式通過的稅收法規、規章,如果沒有稅收法律作為依據或者違反了稅收法律的規定都是無效的。再次,稅收委托立法只能限于具體和個別的情況,不能作一般的、沒有限制的委托,否則即構成對課稅要素法定原則的否定。
(二)課稅要素明確原則。
課稅要素明確原則,即有關課稅要素的規定必須盡量地明確而不出現歧義、矛盾,在基本內容上不出現漏洞。它是從立法技術的角度保證稅收分配關系的確定性。出于適當保留稅務執法機關的自由裁量權、便于征收管理、協調稅法體系的目的和立法技術上的要求,有時在稅法中作出較模糊的規定是難免的。
(三)依法稽征原則。
依法稽征原則是指稅務行政機關必須嚴格依據法律的規定稽核征收,而無權變動法定課稅要素和法定征收程序。
三、我國憲法與稅收法定主義的實現
(一)稅收法定主義成為憲法原則。
繼英國之后,各國亦紛紛將稅收法定主義作為憲法原則加以確認.尤其是倡導法治的國家.無論其發達程度、地理位置、社會制度、氣候條件、歷史傳統如何,多注重在其憲法中有關財稅制度的部分,或在有關國家機構、權力分配、公民權利和義務的規定中,對稅收法定主義予以明確規定。
(二)我國是否實現了稅收法定主義。
1.在法律條文的規定上――不能認定我國已確立稅收法定主義
從憲法方面來看。?我國憲法未對稅收法定主義作出具體、全面、明確的規定,這確為缺失或不完善之處。國家立法機關為彌補此不足,在《稅收征收管理法》中規定,稅收的開征、停征以及減稅、免稅、退稅、補稅,依照法律的規定執行,任何機關、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它使得稅收法定主義在一個稅收法律中而不是在憲法上得到了確立,因此我們可以通過憲法修正案的方式補進體現稅收法定主義的規定,以使我國憲法更加完善。
2.在我國的稅收立法的實踐中――未體現稅收法定主義
在我國的稅收立法的實踐中,公民在稅收立法上的廣泛參與性未能得到有效體現,公民的各種偏好不能真實而及時的表達,在稅收立法中很少實行聽證制度,稅收立法在決策、起草、審議和公布等諸多環節中,基本上是由各相關機構,主要是稅務部門自行制定,而未經過人大或人大常委會的通過,因此公民各方的利益不能得到有效保護,且與稅收法定主義對國家征稅權的限制這一根本要求相悖。
(三)稅收法定主義的實現條件。
我國未能實行稅收法定主義的原因并不能簡單地認為是立法機關的不努力或稅務行政機關自身利益的驅使,更重要的在于稅收法定主義的實現必須要具備一定的客觀條件,我國以前實行稅收法,定主義的現實條件并不成熟。
1.國家的財政收入應以稅收為主
若一國財政收入不以稅收收入為主,而以其他收入如國有資產經營收益、資源收入或收費收入為主,則是否實行稅收法定主義在現實中并不具有較大意義,因為此時與公民利益更為相關的政府籌資行為并非稅收,對于政府權力的限制主要不針對稅收活動。
2.私人產權明確而得以保護
在個人與君主或封建領主之間具有人身依附關系的條件下,顯然是不可能實行稅收法定主義的,在絕對的公有制條件下也是不可能實行稅收法定主義的,因為稅收法定主義所體現的對納稅人或者說是公民的權利的保護缺乏依據,也沒有著力點,因此只有在憲法中明確保護私人產權的條件下,才有可能實現稅收法定主義。
四、我國實行稅收法定主義的立法建議
稅收法定主義的實現并非一朝一夕就可以完成的,在我國實行稅收法定主義的條件逐步成熟的情況下,根據我國的國情,應從以下幾方面人手,逐步予以完善。
(一)在憲法上全面確立稅收法定主義。
憲法統領諸法,把稅收法定主義規定在憲法中,能夠使稅收法定主義在相關法律中得以貫徹,從而能夠有助于稅收法制的完善,可以通過憲法修正案的方式補進體現稅收法定主義的規定,以使我國憲法更加完善。
(二)盡快制定《稅收基本法》,逐步完善稅收立法。
稅收基本法一般是指對稅收共同性問題進行規定,以統領、約束、指導、協調各單行稅收法律、法規,在稅法體系中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法律規范。它可以對稅法體系起到整合的作用,使其整體結構更加合理,從而提升稅法體系的效力,因此,應盡快制定《稅收基本法》,推動和保障稅收立法的不斷完善,提高稅收法律規范的地位,確保稅制的穩定。
(三)在稅收立法中實行聽證制度。
實行聽證制度是體現公民在稅收立法上的廣泛參與的重要手段,這一點在代議制稅收立法中尤為重要,是提高立法透明度,使公民各方利益得以體現、各種利益沖突和矛盾得以協調的重要保證。
注釋:
[1] [日]中川一郎:《稅法學體系總淪》,第83頁,載《當代公法理》月旦出版公司1993年版,第607頁。
財產課稅制論文范文4
關鍵詞:最優商品稅最優所得稅中國稅制
一、最優稅收理論的基本思想和方法
談及最優稅收理論,首先要對“什么是最優稅收”進行概念上的界定。歷史上諸多經濟學家對稅收制度的理想特征的看法中,倍受關注的當數亞當。斯密在其《國富論》中提出的平等、確定、便利、最少征收成本四原則,以及瓦格納在其《財政學》中提出的四項九目原則等等(1)。而對當代經濟學家來說,由于效率與公平問題業已成為經濟學探討中的兩大主題,因此,理想的稅收政策通常都是在馬斯格雷夫(2)所提出的三大標準的框架內,即:(1)稅收公平標準(盡管公平對不同的人來說意義各不相同);(2)最小行政成本標準;(3)最小負激勵效應標準,即稅收效率標準。
困難在于,對一個特定的稅種或某個稅收政策建議來說,往往只能滿足其中的某一標準而無法滿足其他標準。比如,累進的個人所得稅易于滿足稅收公平標準,卻會對勞動供給產生負激勵;增值稅總體上對勞動供給不會產生負激勵,但卻很難符合稅收公平標準。
最優稅收理論文獻對最優稅收評價的基本方法是,借助現代經濟分析方法,運用個人效用和社會福利的概念,在賦予各個標準不同權重的基礎上,將這些標準統一于惟一的標準之中。
在現代福利經濟學中,社會福利取決于個人效用的高低,以及這些效用的平等分配程度。一般假定,當效用的不平等程度遞增時,社會福利下降。從這個意義上說,社會福利可以反映稅收公平的思想,即導致不平等程度降低的稅收是公平的。因此,最大化社會福利蘊含了稅收公平標準。
就稅收行政成本最小化標準來說,較高的稅收行政成本意味著更多的稅收收入用在政府服務方面,從而使個人效用和社會福利降低。同樣,就最小負效應激勵標準來說,如負效應激勵大,工作積極性就會減弱就會扭曲經濟,使人們的效用水平和社會福利水平降低。
于是,馬斯格雷夫意義上的最優稅制的三大標準就可以轉化為社會福利的不同側面,不同的稅收政策可以用統一的標準加以比較和衡量,也就是說,能夠帶來最大社會福利水平的稅收政策就是最好的政策。
以上便是最優稅收理論的主要思想之一。由于很難將稅率與稅收行政成本之間的關系加以模型化,所以上述思想并非總是貫徹始終。經濟學家們往往在其分析中忽略稅收行政成本問題,多把最優稅收理解成兼顧效率與公平的稅收。然而,忽略稅收行政成本的最優稅收理論畢竟是一個重大的缺陷。(3)
二、最優商品稅
最優商品課稅問題的現代分析最早起源于拉姆齊(Ramsey,1927)的創造性貢獻。根據對完全競爭市場中的單一家庭經濟的分析考察,拉姆齊指出:最優稅制應當使對每種商品的補償需求均以稅前狀態的同等比例下降為標準。這是拉姆齊法則的標準闡述。通過對用來推導拉姆齊法則的經濟施加進一步的約束,即假定課稅商品之間不存在交叉價格效應,鮑莫爾和布萊德福特(BaumolandBradford,1970)推導出逆彈性法則:比例稅率應當與課稅商品的需求價格彈性成反比例。這一法則的政策含義是十分明顯的,即生活必需品(因為它們的需求價格彈性很低)應當課以高稅,而對奢侈品則課以輕稅。但這樣一來,就暴露了一個十分嚴重的問題,它忽略了收入分配具有內在的不公平性。
為改變拉姆齊法則置分配公平于不顧的境地,理所當然應當對其加以適當的糾正。戴蒙德和米爾利斯(DiamondandMirrlees,1971)率先在最優商品稅率決定中引入公平方面的考慮,并且將拉姆齊法則中的單個家庭經濟擴展至多個家庭經濟中。他們指出:在需求獨立的情況下,一種商品的最優稅率不僅取決于其需求價格的逆彈性,而且取決于它的收入彈性。這意味著,對許多價格彈性和收入彈性都較低的商品來說,應當將實行高稅率的分配不公問題和實行低稅率的效率損失問題進行比較,最有意義的改變應當是使那些主要由窮人消費的商品數量減少的比例比平均水平低。或者說,基于公平的考慮,對于高收入階層尤其偏好的商品無論彈性是否很高也應確定一個較高的稅率;而對低收入階層尤其偏好的商品即便彈性很低也應確定一個較低的稅率(4)。
值得重視的是,對拉姆齊法則的修正需要注意兩個方面的問題:首先,對那些既非富人也非窮人特別偏好的商品,仍可以遵循拉姆齊法則行事。其次,盡管有人辯稱商品稅無須承擔收入分配職能,收入分配問題只應由所得稅解決,但實際情況并非如此。事實上,出于顯示身份、自尊、習俗等多方面的原因,現實中確實存在著不少收入彈性高而價格彈性低的商品(如鉆石、名畫、豪宅等)這就提供了通過對這些商品課稅以改進收入分配的可能性。
近年來,有關最優稅收的研究開始出現一種把理論分析應用于實際數據的趨向。這主要有兩方面的原因:首先,最優稅收理論所推導的稅收規則僅僅表明了最優稅收結構的一般情形,它們并沒有明確的指導意義。其次,稅收理論分析的目的在于提供實際政策建議,為此,稅收規則必須能夠運用于數值分析,最終的最優稅收值應可以計算。最優稅率的數值分析體現了執行上述計劃在技術方面取得的進展。
目前有關最優商品稅的數值分析仍處于起步階段,所做的工作集中在針對數目較少的商品組別的分析上,而且還沒有哪種數值分析的答案能夠完全推廣到一般的情形。從已有成果看,有重要指導意義的結論主要有兩個:一是最優稅收能夠通過對生活必需品實行補貼而實現有意義的再分配;二是對公平問題的關切越強烈,商品稅率就越不是單一稅率(5)。
三、最優所得稅
談及所得稅問題,我們立即面臨有名的“做蛋糕”與“切蛋糕”之間的權衡問題。一種觀點認為,所得稅是為滿足公平目標而有效實施再分配的手段;另一種觀點認為,所得稅的課征是對勞動供給和企業精神的一種主要抑制因素,特別是當邊際稅率隨著所得的增加而增加的時候。最優所得稅理論旨在分析和解決所得課稅在公平與效率之間的權衡取舍問題。
關于最優所得稅的主要論文出自米爾利斯(Mirrlees,1971),他研究了非線性所得稅的最優化問題。米爾利斯模型在所得稅分析中的價值在于它以特定方式抓住了稅制設計問題的性質。首先,為了在稅收中引入公平因素,米爾利斯設想無稅狀態下的經濟均衡具有一種不公平的所得分配。所得分配由模型內生而成,同時每個家庭獲取的所得各不相同。其次,為了引進效率方面的考慮,所得稅必須影響家庭的勞動供給決策。此外,經濟要具有充分靈活性,以便不對可能成為問題答案的稅收函數施加任何事先的約束。米爾利斯的模型是集合上述要素的一種最為簡單的描述。
米爾利斯模型得出的重要的一般結果是:(1)邊際稅率應在0與1之間;(2)有最高所得的個人的邊際稅率為0;(3)如果具有最低所得的個人按最優狀態工作,則他們面臨的邊際稅率應當為0.毫無疑問,第二點結論是最令人感到驚奇的。不過,這一結論的重要性也許不在于告訴政府應該通過削減所得稅表中最高所得部分的稅率,以減少對最高收入者的作用;其重要性更在于它表明最優稅收函數不可能是累進性的,這就促使人們必須重新審視利用累進所得稅制來實現再分配的觀念。也許說,要使得關注低收入者的社會福利函數最大化,未必需要通過對高收入者課重稅才能實現,事實上,讓高收入承擔過重的稅負,其結果可能反而使低收入者的福利水平下降。
由于米爾利斯的非線性模型在分析上十分復雜,其結論也只是提供給我們關于政策討論的指導性原則。為了得到最優稅收結構的更詳細情況,有必要考察數值方面的分析。米爾利斯根據他所建立的模型,計算出完整的最優所得稅率表。從結果看,高所得的邊際稅率的確變得很低,但并未達到0.同時低所得的平均稅率均為負,從而低收入者可以從政府那里獲得補助。托馬拉(Tuomala,1990)所做的數值分析則進一步表明,接近最高所得的邊際稅率可能遠不是0,這意味著最高所得的邊際稅率為零的結果只是一個局部結論。從政策目的上看,基于米爾利斯模型所得出的重要結論有:(1)最優稅收結構近似于線性,即邊際稅率不變,所得低于免稅水平的人可獲得政府的補助。(2)邊際稅率相當低。(6)(3)所得稅實際上并非一個縮小不平等的有效工具。
斯特恩(Stern,1976)根據一些不同的勞動供給函數、財政收入的需要和公平觀點,提出了最優線性所得稅模型。他得出的結論是,線性所得稅的最優邊際稅率隨著閑暇和商品之間的替代彈性的減小而增加,隨著財政收入的需要和更加公平的評價而增加。這意味著,人們對減少分配不平等的關注越大,則有關的稅率就應越高,這一點是與我們的直覺相符的。另一方面,最優稅率與勞動供給的反應靈敏度、財政收入的需要和收入分配的價值判斷密切相關,假如我們能夠計算或者確定這些參數值,我們就可以計算出最優稅率。因此,斯特恩模型對最優所得稅制的設計具有指導意義。
四、最優稅收理論的政策啟示
由于最優稅收理論標準模型是在嚴格的假設條件下得出的特殊結論,因此,它所提供的仍然只是“洞察力”,而不是具體的政策建議,不能被當作一般規則來使用。最優稅收理論的已有進展可以為我們提供如下的政策啟示:
1.我們需要重新認識所得稅的公平功能,并且重新探討累進性所得稅制的合理性。傳統的觀點認為:在改善收入分配公平方面,所得稅具有商品稅不可比擬的優越性;甚至于在實現效率方面,所得稅也較商品稅為優。只是由于所得稅在管理上的復雜性,才導致商品稅的廣泛采用。然而,米爾利斯(Mirrlees,1971)基于其理論模型所做的數值分析表明,所得稅在改善收入不平等方面的功能并不像人們設想得那么好。這一認識的重要性在于,一方面,我們需要重新挖掘商品稅的公平功能;另一方面,如果商品稅和所得稅在實現公平分配方面的能力都很有限的話。那么,出于公平方面的更多考慮,我們是否應該把目光更多地投向那些小稅種,如財產稅、遺產與贈與稅等?
對累進個人所得稅制,不僅在微觀方面被寄予公平分配的厚望,而且在克服宏觀經濟波動方面也被委以重任。但最優所得稅的理論探討和數值分析都表明:最優稅收函數不可能是累進的。最高收入者的邊際稅率不應最高而應為零;除端點外,最優稅收結構應當近似于線性。另外,根據弗里德曼的負所得稅方案和米爾利斯的最優所得稅的數值分析結果,負所得稅方案不僅在實現公平方面有其誘人之處,而且在把效率問題同時納入稅制設計的范疇中時,它也仍然富有吸引力。
2.稅制改革應綜合考慮效率與公平兩大目標。最優稅收理論的重要貢獻之一是把效率與公平問題納入經濟分析框架之中。在效率與公平之間的確難免會發生沖突,但是,效率與公平目標之間也并非總是互不相容的,比如米爾利斯的最優所得稅模型就向我們展示了這一點。我們有必要,也有可能通過對各種稅收的具體組合,達到兼顧效率與公平的目的。
3.完全競爭經濟是最優稅收理論標準模型的主要假設條件之一,這種假設條件適合于市場機制發揮較為充分的西方發達國家,卻可能不適合差異很大的發展中國家經濟。對發展中國家來說,其主要目標應當是掃清影響經濟發展的障礙,動員各種資源提高經濟增長率,這與發達國家的改善收入分配、平衡公平和效率的目標之間存在區別。因此,在借鑒最優稅收理論進行稅制設計時,在公平和效率的選擇方面要與西方國家有所差別。從模型設定上,這意味著用于度量公平和效率的社會福利函數在選擇形式上的區別。
4.如果要在實踐中實行最優稅收理論所推導的各種規則,可能需要對財稅制度進行大幅度的改革,但這不太現實?;谶@一考慮,許多國家選擇的是漸進式的政策改革,即逐漸增減某些稅種和調整某些稅率。另外一個富有啟示性意義的結論是,改革過程中可能產生暫時性的無效率。這表明,政策改革之路可能不會一帆風順。
參考文獻:
1.鄧力平:《優化稅制理論與西方稅制改革新動向》,《稅務研究》1998年第2期。
2.黃春蕾:《20世紀80年代以來西方最優稅收實證理論發展述評》,《稅收研究》2002年第1期。
3.馬斯格雷夫:《財政理論與實踐》,鄧力平等譯,中國財政經濟出版社2003年版。
4.加雷斯。D.邁爾斯:《公共經濟學》,中譯本,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5.米爾利斯(Mirrlees,J.A),Anexplorationinthetheoryofoptimunincometaxation,ReviewofEconomicStudies,1971.
6.張馨、楊志勇等:《當代財政與財政學主流》,東北財經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
(1)參見張馨、楊志勇等:《當代財政與財政學主流》,東北財經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5章。
(2)參見馬斯格雷夫:《財政理論與實踐》,鄧力平等譯,中國財政經濟出版社2003年版。
(3)將稅收行政成本標準納入最優稅收理論體系的規范和實證分析的最新進展,參見黃春蕾:《20世紀80年代以來西方最優稅收實證理論發展評述》,《稅收研究》2002年第1期。
(4)參見鄧力平:《優化稅制理論與西方稅制改革新動向》,《稅務研究》1998年第2期。
財產課稅制論文范文5
【論文關鍵詞】物業稅房地產市場房地產稅收體系
開征物業稅,是世界各國普遍的做法,主要是針對土地、房屋等不動產征收,要求其所有者或承租人每年都繳付一定稅款。物業稅不僅可以充當促進經濟轉軌的推進器,還可以用來化解經濟運行中的各種矛盾,也是籌集地方政府收入的重要手段。
一、開征物業稅的必要性
金融危機對全球經濟產生了巨大的沖擊,我國房地產行業也受到了很大影響,雖然中央出臺了一些政策,但是這些政策對房地產市場的刺激作用有限。改革和完善現行房地產稅制,應本著總體稅負減少的原則,通過征收物業稅,將稅收從開發環節向持有環節轉移,從而降低購置環節稅收負擔,促進我國房地產行業的持續、穩定、健康發展。
(一)優化資源配置
相關數據顯示,2008年末全國商品房空置面積達到1.64億平方米;業內預計,2009年有可能達到3億~4億平方米,是往年空置面積總量的2-3倍。而迫使閑置資源投入使用的好辦法,就是對持有環節提高稅負,減輕流轉環節的稅負。開征物業稅將加大房地產持有成本,將迫使業主提高房地產使用效率,如果業主無法有效使用房地產,稅收就成為業主的沉重負擔,為降低稅收負擔最好的選擇是出賣或出租房地產,從而使房地產流轉到能更有效利用的人手里,優化資源配置。
(二)調節收入分配,促進社會公平
物業稅將百姓的自用普通住房納入優惠范圍,高檔豪華住宅采用累進稅率,占有越多房地產,稅率越高,讓占有過多社會資源者付出更多代價,這些稅收可以用來解決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問題,以實現調節收入分配的目的。同時地方政府通過物業稅收入改善地方公共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水平,讓普通百姓享受到更多福利待遇,從而促進社會公平。
(三)增加地方財政收入
財政部財政科學研究所所長賈康認為:物業稅更大的意義主要在于地方稅體系的變革和財政管理體制的完善。它能給中國分稅分級財政體系提供一個極有綜合正面效應的支柱財源。地方政府如果掌握這個稅種,就能改變“以土地批租生財”的短期行為開發模式,抑制不理性投資,形成不動產保有環節穩定的長期收入。
由于房地產的天然不可移動性,并與地方的政治、經濟關系密切,各國和地區政府大都把有關房地產稅收劃歸為地方稅。隨著經濟發展,房地產價值必然不斷提高,以房地產價值為課稅對象的物業稅自然會隨之提高,地方政府可從中分享房地產的增值收益,從而彌補地方政府在土地批租環節和房地產開發環節減少的土地出讓金及大筆稅費,地方政府就會改變以土地批租生財的短期行為,抑制不理性投資、盲目建設、浪費建設的沖動,地方政府將不斷提高服務,提高資金使用效率,通過改善公共建設,換取民眾繳納物業稅的積極性,形成穩定的長期財政收入。
(四)完善我國房地產稅收體系,降低房地產購置環節稅收負擔
我國涉及房地產的稅種主要有營業稅、城市維護建設稅、教育費附加、企業所得稅、土地增值稅、耕地占用稅、契稅、印花稅、房產稅、城鎮土地使用稅、個人所得稅、交易手續費及各種收費等。我國房地產稅收體系存在同一稅種在多環節征收,而每一環節又征收多種稅,如對房地產開發增值額,既征土地增值稅,又征企業所得稅;對房地產轉讓收入既按轉讓價款和價外費用征收營業稅,又按增值額征收土地增值稅;對房屋租金收入,既征收營業稅,又征收房產稅;對持有房地產者,既征城鎮土地使用稅,又征房產稅。另外,我國地價及稅、費三項成本約占房地產總成本的50%左右,而發達國家一般占20%左右。我國房地產稅負水平表現在房地產開發、交易環節的稅負偏重,而在房地產持有和使用環節稅負偏輕。
由于房依地而建,地為房之基,房地難以分離,房價、地價之間難以分割且常?;ズ?市場上的房屋價值中或多或少包含土地的價值,將相關稅種合并,同時取消相應的收費,統一征收物業稅,從而簡化稅種,有利于我國房地產稅收體系的完善,避免重復征收。物業稅將現行購房者在購買階段一次性繳納的房地產稅費,轉化為在房地產持有階段逐年繳納,減輕房地產在購置環節的稅費負擔。
(五)調控房地產市場
物業稅將現行購房者在購買階段一次性繳納的房地產稅費,轉化為在房地產持有階段逐年繳納,一般百姓就會調整自己的開支預期和購房決策,更多考慮選擇適中的小戶型房子;而投資性購房者就會從多投資多持有,改成少持有。開發商他們也適應這種需求結構和需求量的調整,更多提供需求方要求的小戶型、低價位的房產,使置業投資和高檔豪華住宅需求受到一定壓制。
另外,通過調整物業稅率還會影響住房需求。當經濟過熱、住房需求過于旺盛、房價連創新高時,調高物業稅率則有利于穩定房地產市場。當經濟衰退,住房需求不足時,降低物業稅率亦有利于穩定房地產市場從而推動房地產市場的健康發展。
二、開征物業稅需解決的問題
近年來雖然出臺了一些與物業稅相關的法律,但由于制約因素沒有解決,物業稅一直未開征,這些問題主要有:
(一)相關制度和部門的配合問題
為配合物業稅的開征,我國必須盡快建立和完善與財產相關的法律制度,使真正的實名制財產登記制度、財產保護制度等基礎工作做到位,加強對公民與法人合法收入與財產的保護,對個人和家庭之間的財產轉讓、繼承、受讓、捐贈等行為做出相應的法律規定。
物業稅的開征,涉及國土、建設、規劃、工商、公安、稅務等多個部門,環節多、范圍廣、監管難度大,牽涉社會上各個階層和團體的利益。因此,制定相關政策,明確其他部門有義務向稅務部門提供相關資料。
(二)新舊政策銜接問題
由于開征物業關系到每一個城市居民的切身利益,是個敏感的話題。所以,對于已經出售的房屋,購房者在購房的時候已經一次性繳納了相應的稅費,而物業稅實行后,新的購房者并沒有繳納這些稅費。從設計原理上講,物業稅應是原房產稅、土地使用稅等部分稅費的合并替代稅種,如果把新、舊購房者一視同仁的征收物業稅就存在不公平,對于在物業稅開征前已經購房者就存在著重復征稅的問題。如果讓老房子采用老辦法,不再繳納物業稅,新房子采用新辦法繳納物業稅,在市場公允價值發生巨大變化時,尤其增高的情況,也存在不公平問題。建議按照已購住房所實際繳納的稅負水平,抵繳應納的物業稅,全部抵繳完之后,再按物業稅制度規定,開始繳納物業稅,這樣起到公平稅負的作用。
(三)評估結果客觀性問題
我國的房地產評估機構存在著嚴重的良莠不齊、評估報告質量令人擔憂的客觀事實。要開征物業稅,首先建立適合中國實際的完善的房地產納稅評估制度,要整頓清理現行的評估機構,打造具有良好職業道德、誠實守信的公正、公平的中介機構,從而評定出公允的物業稅征收稅基。
(四)操作中的技術條件問題
物業稅的征收,面臨現實的征管技術與社會配套條件的問題。物業稅的開征必須充分考慮到我國是否具備開征的征管技術、配套條件和措施。在制度設計上要統籌兼顧、全面推進,確保相關的配套措施到位,保證物業稅稅收制度的有效性,保證稅收制度改革的成功。建立與稅收征管評估有關的信息數據庫,每一處房地產都搜集到詳細的信息,同時向社會公開評估標準和結果,以保證稅收政策的實施。
三、對物業稅基本框架的設計思路
物業稅改革的基本框架是將現行房產稅、土地增值稅以及土地出讓金等收費合并,轉化為房產保有階段統一收取的物業稅。對物業稅各要素的設計如下:
(一)納稅人
物業稅的納稅人應該是指在我國境內擁有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所有權的單位和個人,即以房地產的產權人為納稅人。
(二)征稅范圍
按照寬稅基的原則,物業稅征稅范圍不但包括市區、縣城、城鎮和工礦區,還應包括農村;不但包括經營性房地產,還應包括企事業單位及個人自住房地產。一是隨著我國住房制度的改革,居民住房的商品化程度有了很大提高,對居民自用住房完全免稅,不僅使國家放棄了一項應得的重要稅源,還放棄了調節居民收入分配的重要手段,有礙稅收公平功能的發揮。二是隨著事業單位的改革,許多事業單位改制為企業,對所用房產也擁有了產權。從理論上講,所有擁有房地產產權的單位和個人都應承擔房地產相關稅收的納稅義務。因此,應將事業單位用房納入物業稅征稅范圍。
(三)課稅對象
以土地和房產共同作為物業稅的課稅對象,即以土地和固定于土地之上的建筑物及其附著物為物業稅的課稅對象。物業稅下設企事業房地產(包括經營用房地產和非經營用房地產兩個子目)、居民用房地產(包括農村居民房地產和城鎮居民房地產兩個子目)兩個稅目。
(四)計稅依據
可按一家人擁有多處住房的總面積,以反映房地產市場價值的評估價值為計稅依據。物業稅以市場價值為主要計稅依據是符合國際慣例的,不僅可以克服現行計稅依據的缺點,而且納稅人的納稅負擔由其所擁有的土地和房屋的完全市場價值決定,更符合量能納稅原則。
(五)稅率
確定稅率形式和大小時,應反映“寬稅基、低稅率”的稅制改革趨勢。據有關專家初步估算,按照平均水平為0.8%的稅率征收物業稅,不會增加納稅人的稅收負擔,并可保證政府財政收入與現在水平持平。對于物業稅稅率,一是稅率的制定可由中央統一立法,規定幅度稅率,考慮各地區房地產及經濟情況的不同,各地根據自己的實際情況選擇具體的適用稅率。二是由于房地產類型及用途的不同,稅率的制定也應有所差異,對經營用房可采用比例稅率,對個人自住房采用超額累進稅率的方式征收。個人自住房可按各地區經濟適用房規定的人均居住面積作為免征額的確定依據,如以人均30-50平方米對應的房產價值為免征額,超出部分按超額累進稅率征收,如超出50-100平方米按0.2%的稅率、超出100-200平方米按0.3%的稅率、超出200平方米以上按0.4%的稅率等。
(六)減免稅
根據現行房產稅和土地使用稅稅收減免政策,物業稅的稅收減免應從以下幾個方面著手:一是由財政部門撥付經費的機關、團體、軍隊、事業單位、宗教寺廟、公園、名勝古跡等單位的辦公用地或業務用地的房地產免稅;二是考慮到農村地區,尤其是中西部地區經濟基礎相對薄弱,農民負擔能力有限,可以根據各地實際情況,因地制宜地制定一些輔減免稅收政策,比如對農村家庭用房免稅,對中西部貧困地區免稅等;三是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房地產毀損的,稅務機關可根據實際情況給予適當減免。
【參考文獻】
[1]李冬輝.我國啟動物業稅的難點與對策分析[J].科技創新導報,2008,(30).
[2]姚稼強.改革我國房地產稅制的政策建議[J].稅務研究,2008,(04):60-61.
[3]柳婧.我國個人房地產稅收體系管理的研究[J].時代經貿,2007,5(10):109-111.
財產課稅制論文范文6
論文摘要:稅收設計的是否科學、合理、有效及公平,直接影響到社會的和諧穩定及國家財政的收入,甚至政府的運作。特別是個人收入所得稅,作為直接稅種,有很強的政策性,隨著個人收入所得稅占財政收入的比重越來越大,影響也將越來越大,征收的多與少,不僅可以調節個人收入分配的高與低,而且,直接影響到公民的負擔能力和生活質量。
從某種意義上說,社會公平是通過分配來實現的,而作為占我國財政收入95%以上的稅收,卻沒能在調節二次分配的公平中更好地發揮作用。實際情況是我國基尼系數已超過國際公認的0.40警界線,達到0.47,城鄉收入相差18倍。這說明我國現在社會財富越來越集中在少數人手中,兩極分化越來越嚴重,收入貧富差距越來越大。因此,科學地完善財政稅收制度,調節收入分配,保護效率,促進公平是國家經濟穩定發展的當務之急。因此,個人收入所得稅設計的科學性尤其重要,它能具體體現社會的公平稅負,設計的過于簡單,平均主義,本身就存在不公平,設計的太過繁復,既不經濟,也無效率。
一、我國現行個人所得稅存在的問題
我國現行個人所得稅,自從1980年開征以來,為國家財政收入的增加作出了貢獻。但隨著時間的推移和經濟社會的高速發展,個人所得稅設計不可避免地帶有計劃經濟時代的烙印,難于滿足當今市場經濟時代的需要,陸續暴露出個稅設計存在的不足,主要表現在以下方面:
1.現行個稅的設計思想,跟不上時展的步伐?,F行的個稅設計思路是以舊的傳統觀念為基礎的,即計劃經濟模式,普遍采用源泉征稅,并一直沿用到今,沒有將納稅人放在平等的地位考慮,不符合當前以人為本、和諧社會的治國理念。如:個人所得稅的征收65%以上來自工薪階層的工資,而對納稅人其他方面的收入,非工薪階層的收入,實際征收的卻很少。由于沒有采用個人收入所得申報納稅作為征稅的依據,導致稅務部門無從著手對每個人收入進行監控征收。
2.采用源泉征稅,難以充分體現公平稅負、合理負擔的原則。我國現行的個人所得稅,實行源泉課征法,也就是采用分類征稅制,即將各類所得,分別不同的來源,課以不同的所得稅。優點是:課稅簡便,易于按照各類所得的不同性質區別對待,采取不同的稅率,能夠控制源泉,防止稅款偷漏。但是,不能根據納稅人的實際負擔能力課稅。隨著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納稅人取得多項所得或從多處取得所得的現象越來越多。而現行的個人所得稅對不同的所得項目采取不同的稅率和扣除的辦法,容易造成納稅人分解收入、享受多次費用扣除而偷逃稅收。
3.現行個稅扣除數,沒有很好地反映當前市場經濟的變化,還是采用計劃經濟模式的設計思路?,F在我國個人所得稅的稅前標準扣除額為每月1,600元的扣除數,非標準扣除數為:①生計扣除,包括獨生子女補貼,托兒補助,副食品補貼;②單身個人的標準稅前扣除,包括基本養老保險金、基本醫療費、失業保險費、住房公積金。設計的不足之處:第一,市場經濟的變化,是不以人們的意志為轉移的,瞬息萬變。但我們制定的標準扣除一定二十幾年不變,稱之為前瞻性,實際上是不按市場經濟規律辦事,走計劃經濟的老路。每年的通貨膨脹,匯率的變動,貨幣的時間價值等經濟指標是不以人們的意志為轉移的。因此,這樣制定出的標準扣除數,不可能合理估計城鎮居民實際生活支出水平,使中低收入者受益。第二,非標準扣除數,在當今市場經濟下,利潤最大化的社會,除了政府部門、行政事業單位和國企,能享受到這些國家稅收政策帶來的好處以外,由于非標準扣除政策沒有上升到法律層面上,再加上地方政府的保護主義和不作為。沒有強制力的政策及缺乏有效的強制手段制約,必然助長企業逃稅避稅的行為發生,雖然也有些企業因經營狀況確實不佳等客觀原因,但是,廣大的打工一族,大部分不可能享受到這些非標準扣除,因此,公平稅負根本無法落實到實處。
二、我國個人所得稅改革的思路
1.列寧曾經說過“從社會主義的觀點來看,唯一正確的稅收是累進所得稅和財產稅,征收累進所得征稅是縮小貧富差距的一項重要措施”。因此,我國政府應盡快實行綜合所得稅制,一步到位。即以納稅人的綜合納稅能力為基礎,“量能負擔”,所得多者多繳稅,所得少者少繳稅,作為我國個人所得稅設計的中心思想。從宏觀上講,體現了以人為本的建國理念,也符合我黨的建黨為公、執政為民的思想。微觀上講,也體現了稅收公平的原則。
2.采用綜合所得稅制和自行申報制度,即將納稅人在一定期間內(一般為一年)各種不同來源的所得綜合起來,減去法定減免和項目的數額后,就其余額按累進稅率計征所得稅。它最能體現納稅人的實際負擔水平,同時還不縮小征稅稅基,并最能體現支付能力原則和量能課稅原則?,F在我國公安部門已建立了以個人身份證號碼為基礎的全國數據庫,稅務、銀行等各個職能部門都可共享資源。再加上我國的互聯網已經很完善,極大地方便了個人網上自行申報納稅,全民全額申報納稅時,當前可用個人身份證號碼作為唯一識別碼。這樣,第一,個人自行申報有利于培養公民的納稅意識和愛國情操,使納稅人知道自己為國家的財政貢獻了多少稅收,自己又享受了國家給予的哪些費用扣除及優惠和減免照顧。經納稅人自己的手填報的納稅款,真心誠意地付出,比現在強制扣繳,更能體現以人為本的征收思想。也將使納稅人更關心和監督政府合理使用納稅人錢的意識增強。第二,杜絕了現在采用分類征稅制,使納稅人在取得多項所得或從多處取得所得時,可以對不同的所得項目采取不同的稅率和享受多次費用扣除的弊端而偷逃稅款。3.我國的稅收近年增長的幅度,遠遠大于GDP的增幅,而全國職工工資總額占GDP的比重卻從1978年的15.6%降至2005年的10.2%,這說明了雖然國家的財政收入明顯增加了,但職工的收入并沒有增加多少,國富了民并沒有強,老百姓拿什么消費,又如何拉動內需呢?因此,我國應該及時調整個人所得稅的稅前扣除。首先,標準扣除額,應該根據每年的經濟增長或消費物價上升的幅度,及時調整通貨膨脹系數等經濟指標對納稅人的影響,不應該將標準扣除額靜態化,多年不調整。第二,非標準扣除額,如:獨生子女補貼,托兒補助,副食品補貼,應該像標準扣除額一樣量化。第三,單身個人的標準稅前扣除,包括“四金”,即基本養老保險金,基本醫療金、失業保險金、住房公積金。由于“四金”是按個人工資總額20%左右的比例來提取,造成了工資越高者扣除的越多,違反了稅收公平的原則。因此,“四金”也應該量化,這樣,才能使中低收入者受益,才能藏富予民。
4.美國總統喬治·布什在競選時,就提出支持減少企業和個人所得稅,在他執政期間很好地利用了“拉費曲線”的理論,落實了減少企業和個人所得稅,每年不但沒有增加財政赤字,反而減少財政赤字1000億美元以上。同樣,據我國國家統計局的統計測算,2005年按每月800元扣除標準,工薪階層納稅人數占總人數的比例約為60%,扣除標準調整至每月1600元后,納稅比例將降至26%左右,納稅人數減少一半左右,財政收入將減少280多億元。2006年的實際執行情況是,財政收入沒有減少反而增加了。以上例證說明,即減少企業所得稅及個人收入所得稅,并不預示著財政收入的減少。因此,我國政府應該大膽、科學、合理和及時地設計我國個人所得稅的稅前減免及扣除額,讓人們實實在在地分享到經濟發展帶來的好處。
5.盡快開征社會保障稅,實現全國每人一個社會安全保障號,讓每人年輕時為自己退休后存一份養老金(可學習新加坡模式),老有所養,減少后顧之憂,也減輕了國家的負擔。可在征收個人所得稅的同時,按同樣的標準不同的比率征收社會保障稅,多交稅者多受益,即在退休(55-60歲)之后,可享受多交稅款給自己帶來的更多的保障和好處。另一方面,每人一個社會安全保障納稅號,使每個人所有的收入都必須通過這個稅號進出,既可杜絕人情稅,也容易讓稅務部門隨時抽查納稅人完稅的相關資料。同時,讓廣大的打工一族多一重保障,多一張安全網。也讓企業,特別是私企、民企和外企在使用中國廉價勞動力紅利的同時多承擔一份社會責任。公平稅負,才能創造和諧社會,才能提高經濟效率。
參考文獻:
1.[美]KevinEMurphyMarkHiggins.解學智等譯.美國聯邦稅制.東北財經大學出版社,2001
2.孟芳娥.當前財政稅收問題焦點分析.中國財政經濟出版社,2006
3.劉揚,紀宏等.中國居民收入分配問題研究.首都經濟貿易大學出版社,2007
4.寇鐵軍,吳旭東等.財稅問題探索.東北財經大學出版社,2006
5.劉佐等.中國稅制.北京:人民出版社,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