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村建房申請書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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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建房申請書

農村建房申請書范文1

宅基地申請書1

村民委員會:

因我分家后,無房居?。ㄕf明申請建房的理由即可),現經村民小組同意,我擬在XXX,占用耕地XXX平方米修建住房。根據農村居民建房的有關規定,特向XXX村委會申請,敬望批準為謝。

申請人:xxx

20xx年x月x日

宅基地申請書2

南徐村委會:

我叫xxx,是南徐大隊上坳村農民。

由于現住房屋是1990年前后修建的簡陋土坯房,至今己近20多年,雖經過多次整修,但破損處仍然較多,加之2008年受汶川大地震影響,房屋開始出現不同程度裂縫,同時,現有住房地基下面是地坑和窯洞,經長期風吹雨淋地坑不斷塌陷滑坡,目前塌方地界已與現有住房不到五米的距離,房屋隨時都有坍塌的危險,已經嚴重危及人身安全和財產安全。為了家人安全,我擬在現有宅基地南面的`自留地上,新修建住房一處。

根據農村居民建房的有關規定,特向南徐村委會申請宅基地一處,敬望批準為謝!

特此申請!

申請人:xxx

20xx年x月x日

宅基地申請書3

村民委員會:

我是本村村民,現有父親或母親名下宅基地一處,因我有弟兄人,本人已結婚,需分家領過,原有宅基地已不能滿足居住需求。故申請審批宅基地,請予批準。

農村建房申請書范文2

第一條為加強農村宅基地管理,集約、合理利用土地,加快農村城市化進程,推動城鄉統籌發展,促進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國土資源部《關于加強農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見》(國土資發〔20*〕234號)和《*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市國土資源局高明分局(以下簡稱“國土資源分局”)是我區農村宅基地的主管部門,鎮(街道)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在鎮(街道)建設、規劃管理部門的協助下,負責實施本轄區農村宅基地的管理。

第三條農村宅基地是指農村居民經依法批準,用于建造住宅(包括住房及與居住生活相關的廚房、廁所、禽畜舍、庭院等輔助用房、設施)的用地。

第二章規劃與供地

第四條農村宅基地建設應符合鎮(街道)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村莊建設規劃和城鎮總體規劃。

(一)各鎮(街道)要根據《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結合城鎮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修編工作,按照控制總量、合理布局、集約用地、保護耕地的原則,委托有資質的規劃編制單位,力爭用3年左右的時間,編制完善本轄區村莊建設規劃;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要積極指導和協助鎮(街道)編制完善村莊建設規劃。

(二)村莊建設規劃應當從農村實際出發,尊重村民意愿,體現地方和農村特色。村莊建設規劃的內容應包括:規劃區范圍,住宅、道路、供水、排水、供電、垃圾收集、畜禽養殖場所等農村生產、生活服務設施及公益事業等各項建設的用地布局、建設要求,以及對耕地等自然資源和歷史文化遺產保護、防災減災等的具體安排。

第五條各鎮(街道)要有計劃、有步驟地引導農村居民住宅建設逐步向城鎮和中心村集中。

對城鎮規劃區內的農村居民住宅建設,應當集中建設公寓式農村居民住宅小區,西江新城規劃區內以及“城中村”不再單獨安排宅基地;對城鎮規劃區外的農村居民住宅建設,鼓勵以集中聯建的形式建設農村居民新村;在規劃撤并的村莊范圍內,停止審批新建、重建、改建住宅;對于規劃搬遷的村莊,可采取異地置換等方式鼓勵農村居民搬遷到新規劃的居住區內,以盤活農村土地資源,加快城市化進程。

第六條農村住宅建設要充分利用村內的空閑地、舊宅基地以及荒坡地、廢棄地。凡村內有空閑地、舊宅基地未利用的,原則上不批準占用新的農用地特別是耕地用于農民住宅建設。農村住宅建設禁止占用基本農田。

第七條農村宅基地限于用地者興建自住房屋,禁止非法買賣、出租或以合作建房的形式變相買賣土地。

第三章申請與審批

第八條農村宅基地屬于農民集體所有,非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不得申請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權。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可以向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申請宅基地:

(一)因自然災害影響,原住宅必須搬遷的;

(二)因實施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村鎮規劃、舊村鎮改造,原住宅必須調整搬遷的;

(三)已達到法定結婚年齡,確需分戶建房的;

(四)原有宅基地被依法征收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條新批準農村宅基地的面積按每戶100平方米以下的標準執行。

原有宅基地超出法定標準面積的,分戶時應予以扣減;一戶多宅的,分戶時不予安排新宅基地。

第十條農村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申請宅基地:

(一)已擁有一處宅基地的;

(二)出賣、出租、贈與他人或以其它形式轉讓宅基地的;

(三)改變宅基地用途的;

(四)以所有家庭成員作為一戶申請批準宅基地后,不具備分戶條件而以分戶為由申請宅基地的;

(五)其他不符合申請宅基地條件的。

第十一條農村居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住宅用地。對符合有關規定的,可以退出其舊宅基地移建新住宅。

確需退出舊宅基地移建新住宅的,必須與村集體經濟組織簽訂舊房拆除合同,確保舊房按期拆除,并將舊宅基地退還村集體,且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注銷舊宅基地使用證。退還舊宅基地后,符合農村宅基地申請條件的,可辦理領取新建住宅宅基地使用權證手續。

第十二條申請農村宅基地,必須提供下列材料:

(一)戶主身份證明或戶籍證明;

(二)建房用地申請書;

(三)已經編制了村莊建設規劃的村需提供規劃部門出具的規劃意見;尚未編制村莊建設規劃的村暫由鎮(街道)建設環保辦公室出具審批意見,并報規劃部門備案。

(四)經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成員代表會議討論通過的宅基地使用方案;

(五)審批機關按照法律法規認為需要的其他文件、資料。

第十三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申請宅基地,按以下程序辦理:

(一)使用村內原住宅用地、空閑地、荒山、荒坡地或其他土地的,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向本集體經濟組織提出書面申請,如實填寫《農村村民建房用地申請書》,并提供相應必備材料;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集體討論通過后,在《農村村民建房用地申請書》上簽署意見,再由申請人送鎮(街道)國土資源管理所;國土資源管理所負責進行現場踏勘核查,并予以張榜公布15天,公布期滿無異議的,提交鎮政府(街道辦)審核后,送區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區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在規定的時限內對是否符合建房條件、用地面積、宅基地位置等進行審核,經審核無異議的,報區政府批準后,由區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實行發證公告,公告期滿無異議的,予以發證。

(二)成片規劃建設農村住宅,涉及占用農用地的,依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并由用地者繳交有關稅費。占用耕地的,由用地者負責開墾與所占用耕地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或繳納耕地開墾費。

第十四條在農村宅基地管理和規劃建設中,法律法規和政策沒有明確規定向農村居民征收的稅費項目,一律不得征收。

第十五條農村居民在宅基地上建造的住宅,因戶主外遷而轉讓給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成員的,由雙方到鎮(街道)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申辦變更土地登記手續。

第四章監管與查處

農村建房申請書范文3

第一條為加強城鄉規劃管理和村民用地管理,改善農村村民居住條件,加快城市化進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辦法》、《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等法律法規和政策,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市中心城市規劃區內建設以外農村村民在土地改建住宅及其管理活動。

本辦法所稱城市規劃區的具體范圍,由市人民政府在編制的城市總體規劃中劃定。

第三條農村村民建房應當堅持依據規劃、節約用地、合理布局、相對集中和依法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農村村民建房應當在城市總體規劃和村莊規劃確定的農村居住點范圍合理安排。冷水灘區范圍內的村莊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編制,報市規劃主管部門審批。零陵區范圍內的村莊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編制,經區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后,報市規劃主管部門審批。村莊規劃應當與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協調。

第二章建房條件和標準

第五條農村村民建房必須符合市城市總體規劃、市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市中心城市一體化規劃、片區控制性詳細規劃、鄉(鎮)總體規劃和村莊規劃的要求,嚴格執行“一戶一宅”的政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農村村民可以申請建房:

(一)因結婚等原因,確需分戶建房的;

(二)因村鎮規劃或建設項目實施需調整宅基地的;

(三)原宅基地被征收,該戶所在的村、居委會或者村民小組建制尚未撤銷且具備易地建房條件的;

(四)現有住房屬危房的;

(五)因發生或者預防自然災害及水淹區村民房屋需要重建、擴建或遷建的;

(六)經區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回原籍落戶且沒有住房的;

(七)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規定條件的。

第六條嚴禁占用基本農田建設住宅,嚴格控制占用耕地建房,嚴格按城市總體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的要求退讓道路紅線。

第七條農村村民申請建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準:

(一)村民將原住房出賣、出租、贈予他人或者將原住房改作他用的;

(二)未成年人;

(三)現有宅基地或現有住房面積已經達到標準的;

(四)一戶有一處以上宅基地的;

(五)原有住宅征地時已進行補償安置的;

(六)在本市其它地方已有宅基地或者原有宅基地在拆遷時已給予補償的;

(七)土地權屬有爭議的;

(八)區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其它情形。

第八條農村村民住房建設必須符合《市城市規劃技術管理規定》的要求。

第九條宅基地面積標準:

(一)村民建房每戶總用地面積(包括住房、雜房、廁所和畜舍),使用荒山荒地的不超過210平方米,使用耕地的不超過130平方米,使用村內空閑地和其它用地的不超過180平方米;

(二)農村村民在原有宅基地上改建或者重建住宅,其原有宅基地面積超過本辦法規定標準的,用地面積可按本辦法規定標準適當放寬但最高不得超過15%。

(三)每戶村民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易地新建住宅的村民連同原有宅基地有兩處的,申請易地新建住宅的村民應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供拆除原住宅的書面承諾書,建房戶必須承諾在新住宅建成后3個月內無償拆除原住宅,逾期不拆除的,依法進行。原宅基地由村組或居委會收回,統一安排使用。

第十條農村村民住宅建設須符合國家建筑安全規定,且不得影響消防、交通、城市基礎設施、公用設施、公共綠地,并妥善處理通風采光關系。

第十一條農村村民申請建房應按國家有關規定提供與個人建房相關的資料。

第三章審批程序

第十二條農村村民建房必須按村莊規劃實施。村莊規劃未審批前,村民建房只能在傳統宅基地上建設。村莊規劃審批后,必須按規劃建設。

第十三條農村村民在原宅基地或非農用地上建房按下列程序審批:

(一)以戶為單位向常住戶口所在地村民小組提出建房申請,由村民小組召集全組村民討論建宜,并由村民小組成員在申請報告上簽署意見,簽署同意建房意見的村民戶數應不少于全組村民總戶數的三分之二。全組村民總戶的三分之二簽署同意建房的意見后,才能加蓋村民小組的公章、簽署情況屬實的意見,并報村委會審查。

(二)村委會或居委會接到村民建房的申請后,將該戶申請建房宅基地面積、建房位置等情況進行核實,并簽署情況屬實的意見,報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

(三)建房戶持由村民小組成員簽署意見的建房申請書,到常住戶口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領取并填寫《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申請表》,提供建房位置圖、工程設計方案、個人身份證、戶口簿復印件等資料。

(四)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接到村民委員會、居委會報送的《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申請表》和建房申請人書面申請材料后10個工作日內,召集鄉(鎮)建設、國土、農業等有關站所對是否符合村民建房條件、宅基地面積、建房位置、房屋層數、高度等方面進行審核,對符合規劃及建房條件的,在《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申請表》上簽署審批意見,發放《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對影響規劃或不符合建房條件的不予審批,并書面告知申請人。

(五)村民應在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后六個月內到國土管理部門辦理用地手續。

(六)建房戶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和村民建房的國土手續后才可申請定點放線。

第十四條嚴格控制農村村民在耕地上建房,如確需在耕地和其它農用地上建房的,按下列程序辦理《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一)以戶為單位向常住戶口所在地村民小組提出建房申請,由村民小組召集全組村民討論建宜,并由村民小組成員在申請報告上簽署意見,簽署同意建房意見的村民戶數應不少于全組村民總戶數的三分之二。全組村民總戶的三分之二簽署同意建房的意見后,才能加蓋村民小組的公章、簽署情況屬實的意見,并報村委會審查。

村委會、居委會接到村民建房的申請后,將該戶申請建房的家庭人員、宅基地面積、建房位置等情況進行核實,并簽署情況屬實的意見,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二)建房戶持由村民小組成員簽署意見的建房申請書,到常住戶口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辦事處領取并填寫《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申請表》,提供建房位置圖、工程設計方案、個人身份證、戶口簿復印件等資料。

(三)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接到村民委員會、居委會報送的《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申請表》和建房申請人書面申請材料后7個工作日內,召集鄉(鎮)建設、國土、農業等有關站所對是否符合村民建房條件、用地面積、建房位置、房屋層數、高度等方面進行初步審查,提出審核意見,并將審核意見同申請材料一并報送區建設局。

(四)區建設局在收到初審意見和申請材料后,在8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查,并在《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申請表》上簽署審查意見,并由區建設局代辦《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五)市規劃主管部門在收到區建設局審查意見和申請材料后,在10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查決定,并在《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申請表》上簽署審批意見。對符合規劃及建房條件的,函告國土管理部門,由國土管理部門辦理農用地轉用手續。對影響規劃或不符合建房條件的不予審批,并書面告知申請人。

(六)辦理農用地轉用手續后,建房戶持農用地轉用手續到市規劃主管部門領取《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并持《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在六個月內到國土管理部門辦理用地手續。

(七)建房戶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和村民建房的國土手續后才可申請定點放線。

第十五條農村村民經批準占用耕地建房,不能自行補充數量相同、質量相當的耕地的,應繳納開墾費。所占耕地由區政府進行補充。

第十六條經批準建房的建房戶應當在開工前向鄉(鎮)人民政府申請定點放線、確定宅基地四至界線。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接到申請報告后5個工作日內會同村組、鄉(鎮)建設、國土、農業等有關站所到現場定點放線,實地確認宅基地內建筑物的平面位置、層數和高度等,并提出相應要求。

建房戶應當嚴格按照用地批準文件和《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施工。

第十七條農村村民建房在完工后3個月內,應向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申請組織竣工驗收。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接到竣工驗收申請后5個工作日內,會同建設、國土、農業等有關站所及村組進行竣工驗收。驗收合格后由鄉(鎮)人民政府統一發放《鄉村建設工程竣工綜合驗收合格證》。

《鄉村建設工程竣工綜合驗收合格證》作為村民辦理房屋產權證必需提供的主要材料之一。

第十八條農村村民建房在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之日起三年內未竣工的,建房戶應申請延期或重新辦理《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第四章職責

第十九條市規劃主管部門的職責:

(一)負責對村莊規劃進行審批并對規劃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二)負責核發村民在農用地上建房的《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條區建設局的職責:

(一)對村民在農用地上建房進行審查,并代辦村民在農用地上建房的《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二)派專業技術人員進駐鄉鎮,在規劃管理方面對鄉(鎮)進行指導和把關,并對鄉鎮的規劃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三)零陵區建設局受市質監安監部門委托,對零陵區范圍內村民建房的質量和安全進行管理。

第二十一條市國土資源局的職責:

(一)負責主管、指導全市農民建房用地工作;

(二)負責對農村村民建房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計劃指標分批次批準農村村民建房用地農轉用;

(三)對農村村民建房耕地占補平衡的落實情況和有關費用繳納情況把關。

第二十二條區國土資源局的職責:

(一)負責本轄區內的村民建房用地管理;

(二)負責農村村民建房的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管理,組織資料報批;

(三)負責農村村民建房的各種規費的征繳工作;

(四)負責農村村民建房占用耕地“占補平衡”工作;

(五)負責對市國土資源局分批次批準農轉用的農村村民建房用地審批落實到戶;

(六)負責農村村民建房用地的登記確權工作;

(七)負責依法查處農村村民違法占地建房行為。

第二十三條國土資源所的職責:

(一)負責對農村村民建房用地申請資料的審核工作;

(二)負責對農村村民建房用地的資格審查工作;

(三)參與農村村民建房用地的選址、放線、竣工驗收工作;

(四)負責對違法占地的動態巡查工作,做到及時發現、制止、報告農村村民違法占地建房行為;

(五)區國土資源局安排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四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職責:

(一)配備相應的機構和工作人員,并將村莊規劃編制和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二)負責組織編制村莊規劃并拿出村民建房的年度計劃;

(三)對建房戶上報的建房材料進行審查;

(四)對村民建房條件及相關標準進行審查;

(五)對村民在農用地上建房選址、規劃、用地的可行性進行初步審查,并提出審查意見;

(六)對村民在原宅基地和非農地上建房進行審批,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七)組織相關部門對村民建房進行定點放線、竣工驗收,核發《建設工程竣工綜合驗收合格證》;

(八)會同村委會、居委會收回易地新建住宅的村民原有宅基地,交村組統一安排使用;

(九)對轄區范圍內的村民建房的質量和安全進行管理;

(十)加強對本轄區內村民住房建設的執法檢查,發現在鄉鎮、村莊規劃區內未依法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應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依法拆除;

(十一)對本轄區內耕地保護工作負第一責任,配合國土部門加大對違法占地建房,特別是違法占用耕地建房行為的制止、打擊力度。

第二十五條村委會、居委會職責:

(一)負責村民建房條件的審查及申報工作,并對村民建房提供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二)參加村民建房定點放線、竣工驗收,并簽署意見;

(三)會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收回易地新建住宅的村民原有宅基地,交村組統一安排使用;

(四)加強本村村民建房的管理,發現有違反國家和本辦法規定行為的,立即予以勸阻、制止,并及時上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第五章罰則

第二十六條農村村民未經批準擅自建房或違反《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建房,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法予以查處。

第二十七條嚴禁非法買賣、轉讓宅基地使用權。對非法買賣、轉讓宅基地使用權的,按非法買賣轉讓土地處理。

第二十八條農村村民未經批準或者采取欺騙的手段騙取批準,非法占用土地建設住宅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恢復土地原狀。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非法批準農村住房用地的,其批準的文件無效,對非法批準農村村民建設用地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責任,并依法收回非法批準使用的土地。非法批準土地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條農村村民申請建房,有關部門不得收取法律法規規定之外的其它費用;依法應當收取的費用,必須嚴格按照省、市物價部門核準的收費項目和標準收?。贿`規收取費用的,按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三十一條市規劃主管部門、區建設局、市區國土資源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居委會、村組相關工作人員應各司其職、各負其責。凡違反規定,、、、索賄受賄,由所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部門、監察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農村建房申請書范文4

第一條為規范房屋登記行為,維護房屋交易安全,保障房屋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房屋登記,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房屋登記,是指房產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將房屋所有權、房屋他項權等房屋權利和其他應當登記的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的行為。房屋登記包括所有權登記、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更正登記和異議登記。

第三條房屋登記簿是房屋權利歸屬和內容的根據。

第四條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市區的房屋登記工作,并指導縣(市)的房屋登記工作。

縣(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屋登記工作。

第五條市、縣(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稱房屋登記機構)應當遵循公開、便民、規范、高效的原則,建立房屋登記信息系統,運用現代科技手段,提高房屋登記管理水平。

第二章一般規定

第六條房屋登記應當按照基本單元進行。基本單元是指有固定界址、可以獨立使用且有明確、唯一編號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間。

成套住宅,以套為基本單元登記;非成套住宅和非住宅,以幢、層、套、間等具有固定界址的部分為基本單元登記。

第七條房屋登記應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進行,但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情形除外。

當事人申請房屋登記,應當使用中文姓名或者名稱。

第八條房屋權利涉及雙方或者多方當事人的,應當由雙方或者多方當事人共同申請房屋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單方提出申請:

(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權利的;

(二)因繼承、接受遺贈取得房屋權利的;

(三)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取得房屋權利的;

(四)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的;

(五)房屋滅失注銷房屋所有權的;

(六)放棄房屋權利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條共有房屋的登記,應當由共有人共同提出申請。

第十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申請房屋登記的,應當由其監護人。監護人應當提交合法有效的監護關系證明以及被監護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證明。申請處分被監護人的房屋,監護人為兩名以上的,應當共同提出申請。

第十一條當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為申請房屋登記。

自然人委托申請的,人應當提交身份證明、與委托人在房屋登記機構工作人員的見證下當場簽訂的授權委托書或者經公證的授權委托書;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委托申請的,人應當提交身份證明、委托人依法登記的名稱證明、法定代表人證明和授權委托書。

境外當事人委托人申請房屋登記的,其授權委托書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辦理公證、認證。

第十二條申請房屋登記,申請人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向房屋登記機構提交材料原件。無法提供原件的,應當提交經有關機關確認與原件一致的復印件。

申請人提交的材料是外文的,應當同時提供中文譯本。

申請人應當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有效性負責,不得隱瞞真實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

第十三條房屋登記機構收到申請材料后,應當查驗申請材料,并就下列事項進行詢問:

(一)申請登記事項是否是申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

(二)申請登記的房屋是否為共有房屋;

(三)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是否同意更正;

(四)須進一步明確的其他有關事項。

詢問筆錄應當經申請人簽字確認。房屋登記機構對申請材料齊全的應當受理,向申請人出具受理憑證;對申請材料不齊全的不予受理,向申請人當場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房屋登記機構對受理的申請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實地查看:

(一)所有權初始登記;

(二)在建房屋抵押權登記;

(三)因房屋滅失導致的所有權注銷登記;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房屋登記機構實地查看時,申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五條辦理房屋登記時,遇有因歷史原因可能產生權屬爭議或者原始檔案材料缺失等情況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就登記申請事項進行公告。公告應當在房屋坐落位置張貼并在公開發行的報紙上刊登。

利害關系人可以在公告后六十日內,向房屋登記機構提出書面異議和有關證據,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將異議情況告知申請人。申請人無證據證明異議不成立的,房屋登記機構不予登記。逾期未提出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予以登記。

第十六條申請房屋登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記機構不予登記:

(一)違法建設的房屋;

(二)臨時建筑;

(三)房屋權屬有爭議的;

(四)申請人不能提供有效的房屋權屬證明材料的;

(五)申請登記事項與房屋登記簿記載沖突的;

(六)因依法查封、扣押、凍結等被限制房屋權利的;

(七)申請人不具備申請主體資格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房屋登記機構對經審核符合登記條件的,應當將房屋基本狀況、權利狀況以及其他依法應當登記的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并依照本條例規定頒發房屋所有權證、房屋他項權證或者登記證明;對不符合登記條件的,不予登記并書面告知理由。

登記的房屋為共有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在房屋所有權證或者登記證明上注明共有人。

登記集體土地上的房屋,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在房屋所有權證或者登記證明上注明集體土地性質。

第十八條權利人憑有效身份證明件到房屋登記機構領取房屋所有權證、房屋他項權證或者登記證明。確因身體殘障或者年老行動不便等原因不能到房屋登記機構領取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直接送達;權利人死亡的,其直系親屬應當憑本人身份證明、直系親屬關系的有效證明和權利人死亡證明領取。

第十九條房屋所有權證、房屋他項權證和登記證明是權利人享有房屋權利的證明,記載的事項應當與房屋登記簿一致;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房屋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房屋登記簿為準。

第二十條房屋所有權證、房屋他項權證或者登記證明遺失或者滅失的,權利人在公開發行的報紙上刊登遺失聲明后,可以向房屋登記機構申請補發。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在房屋登記簿上予以記載,并在補發的證書或者登記證明上注明補發。

第二十一條房屋所有權證、房屋他項權證或者登記證明破損的,權利人可以向房屋登記機構申請換發。房屋登記機構換發時,應當查驗并收回原房屋所有權證、房屋他項權證或者登記證明。

第二十二條權利人、利害關系人可以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查詢、復制房屋登記材料,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提供。

第二十三條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收取房屋登記費。

第二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撤銷房屋登記并記載于房屋登記簿:

(一)當事人隱瞞真實情況或者提交虛假材料獲取房屋登記的;

(二)取得房屋權利的來源依據被依法撤銷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條房屋登記機構撤銷房屋登記的,應當作出書面決定,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直接送達或者郵寄送達原權利人。原權利人收到決定后,應當交回房屋所有權證、房屋他項權證或者登記證明。

因原權利人下落不明或者拒絕接受書面決定的,房屋登記機構可以采取公告的方式送達。

撤銷房屋登記的書面決定和公告應當明確交回房屋所有權證、房屋他項權證或者登記證明的期限。逾期不交回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公告作廢。

第二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由房屋登記機構直接登記:

(一)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直管的;

(二)依法沒收歸國家所有的;

(三)人民法院裁判歸國家所有的;

(四)房屋權利人放棄房屋所有權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具有前款第(二)、(三)項規定情形的,依法作出沒收決定或者裁判的機關應當通知房屋登記機構。

第三章所有權登記

第一節初始登記

第二十七條在國有土地上合法建造房屋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或者單位負責人證明、單位資格證明;

(三)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

(四)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五)建筑工程竣工驗收報告;

(六)房屋測繪報告;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單位在國有土地上合法建造房屋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的,還應當提交規劃核實證明。對國有土地上新建的商品房,該建筑區劃內依法屬于全體業主共有的公共場所、公用設施和物業服務用房等房屋,由房地產開發企業申請登記。

第二十八條在宅基地或者其他集體所有建設用地上建造房屋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或者單位負責人證明、單位資格證明;

(三)宅基地使用權證或者集體所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

(四)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五)房屋測繪報告。

單位按照前款規定提交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的,還應當提交規劃核實證明。

在宅基地上建造房屋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的,還應當提交房屋所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出具的屬于該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或者村民的證明。

第二十九條房屋登記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對符合登記條件的,將申請登記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并向申請人頒發房屋所有權證。

對依法屬于全體業主共有的公共場所、公用設施和物業服務用房等房屋,房屋登記機構只在房屋登記簿上予以記載,不頒發房屋所有權證。

第二節轉移登記

第三十條經登記的國有土地上的房屋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所有權發生轉移的,申請人應當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

(一)買賣、贈與、互換;

(二)繼承、接受遺贈;

(三)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分立、合并或者破產;

(四)劃撥;

(五)房屋分割、合并;

(六)以房屋出資入股;

(七)依照生效的法律文書發生房屋所有權轉移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條對國有土地上的房屋申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除提交申請書、身份證明或者單位負責人證明和單位資格證明、房屋所有權證外,并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提交材料:

(一)買賣的,提交相關的書面合同和完稅憑證;買賣的房屋為住宅樓、商住樓的,按國家規定須繳納公用部位維修基金的,還應當提交公用部位維修基金憑證。

(二)贈與、互換的,提交相關的書面合同和完稅憑證。

(三)繼承、接受遺贈的,提交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書、公證機構出具的公證書或者其他證明材料;接受遺贈的,還應當提交完稅憑證。

(四)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分立、合并、破產的,提交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分立、合并、破產的法律文件或者批準文件以及完稅憑證。

(五)劃撥的,提交批準劃撥的文件。

(六)房屋分割或者合并的,提交房屋分割或者合并的協議。

(七)以房屋出資入股的,提交出資入股的有關法律文件和完稅憑證。

(八)依照生效的法律文書發生房屋所有權轉移的,提交相關的法律文書和完稅憑證。

申請人按照前款第(三)項規定提交除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書、公證機構出具的公證書以外的其他證明材料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就申請登記事項進行公告、登記。

第三十二條對經登記的集體土地上的房屋申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或者單位負責人證明、單位資格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

(四)宅基地使用權證或者集體所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

(五)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的證明材料。

按照國家規定須納稅的,還應當提交完稅憑證。

申請村民住房所有權轉移登記的,還應當提交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同意轉移的證明。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還應當提交經村民會議或者由村民會議授權經村民代表會議同意的證明。

第三十三條申請集體土地上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受讓人不屬于該房屋所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或者村民的,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房屋登記機構不予辦理。

第三十四條房屋登記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對符合登記條件的,將申請轉移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注銷原房屋所有權證,并向取得房屋所有權的權利人頒發房屋所有權證。

第三十五條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后,房屋權利人應當向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建設用地使用權變更登記。

第三節變更登記

第三十六條經登記的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但不發生房屋所有權轉移的,權利人應當申請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

(一)房屋所有權人姓名或者名稱改變的;

(二)同一房屋所有權人分割、合并房屋的;

(三)房屋翻建、改建、擴建或者房屋部分拆除、焚毀、倒塌致使房屋面積增加或者減少的;

(四)房屋坐落的街道、門牌號發生改變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條申請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除提交申請書、身份證明或者單位負責人證明和單位資格證明、房屋所有權證外,并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提交材料:

(一)房屋所有權人改變姓名或者名稱的,自然人應當提交公安機關出具的證明,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提交政府相關部門出具的證明。

(二)同一房屋所有權人分割房屋的,提交房屋測繪報告。

(三)房屋翻建、改建、擴建的,提交房屋測繪報告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單位提交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申請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的,還應當提交規劃核實證明。

(四)房屋部分拆除、焚毀、倒塌的,提交房屋測繪報告。

(五)房屋坐落的街道、門牌號發生改變的,提交公安機關出具的證明。因公安機關無檔案記載無法出具證明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進行現場核實?,F場核實記錄應當作為變更登記的材料。

第三十八條房屋登記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對符合登記條件的,將申請變更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并向權利人換發房屋所有權證。

第三十九條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后,房屋權利人應當向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建設用地使用權變更登記。

第四節注銷登記

第四十條經登記的房屋發生滅失或者房屋所有權人放棄所有權的,房屋所有權人應當申請房屋所有權注銷登記。

第四十一條申請注銷登記的,應當提交申請書、身份證明或者單位負責人證明和單位資格證明、房屋所有權證。

第四十二條因房屋拆遷申請注銷登記的,拆遷人應當自與被拆遷人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協議之日起三十日內,持拆遷許可證、被拆遷人出具的代為申請房屋注銷登記的委托書和房屋所有權證申請辦理。

第四十三條房屋登記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對符合登記條件的,將申請注銷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并注銷房屋所有權證。

第四十四條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征收決定致使房屋所有權滅失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依據生效的法律文書或者征收決定,將注銷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收回原房屋所有權證或者公告作廢。

第四章抵押權登記

第一節一般抵押權登記

第四十五條以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在建房屋、預購商品房和以集體土地上的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筑物設定抵押權的,當事人應當申請抵押權登記。

以在建房屋設定抵押權的,僅限于未銷售的在建房屋。

以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在建房屋、預購商品房和以集體土地上的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筑物設定抵押權時,其占用范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并抵押。

第四十六條以國有土地上的房屋申請抵押權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或者單位負責人證明、單位資格證明;

(三)主債權合同;

(四)抵押合同;

(五)房屋所有權證和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

(六)房屋抵押范圍平面圖。

以居民住宅房屋和獨立成幢且有多個所有權人的非住宅房屋申請抵押權登記的,可以不提交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

第四十七條以國有土地上未銷售的在建房屋申請抵押權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單位負責人證明、單位資格證明;

(三)主債權合同;

(四)抵押合同;

(五)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

(六)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七)房屋抵押范圍平面圖。

第四十八條以國有土地上預購商品房申請抵押權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或者單位負責人證明、單位資格證明;

(三)主債權合同;

(四)抵押合同;

(五)經登記備案的商品房預售合同或者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證明;

(六)房屋抵押范圍平面圖。

第四十九條以集體土地上的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筑物申請抵押權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單位負責人證明、單位資格證明;

(三)主債權合同;

(四)抵押合同;

(五)集體所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

(六)房屋所有權證;

(七)房屋抵押范圍平面圖。

第五十條房屋登記機構應當自受理抵押權登記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對符合登記條件的,將申請登記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并向抵押權人頒發房屋他項權證或者抵押登記證明。

第五十一條在建房屋在抵押期間竣工的,抵押人在辦理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時,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在房屋登記簿上載明在建房屋抵押已轉為現房抵押,向抵押人頒發房屋所有權證,并向抵押權人換發房屋他項權證。

預購商品房在抵押期間竣工的,抵押人在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時,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在房屋登記簿上載明預購商品房抵押已轉為現房抵押,向抵押人頒發房屋所有權證,并向抵押權人換發房屋他項權證。

第五十二條抵押人、抵押權人和債務人的名稱或者姓名、被擔保債權的數額等事項和抵押合同發生變更申請抵押權變更登記的,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或者單位負責人證明、單位資格證明;

(三)房屋他項權證或者抵押登記證明;

(四)變更抵押權的書面協議。

第五十三條已登記的抵押權因其主債權轉讓而轉讓申請抵押權轉移登記的,主債權的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或者單位負責人證明、單位資格證明;

(三)房屋他項權證或者抵押登記證明;

(四)抵押權發生轉移的證明材料。

第五十四條抵押期間,抵押人轉讓已辦理抵押登記的房屋的,應當征得抵押權人書面同意,并書面告知受讓人轉讓房屋已經抵押的情況。在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時,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當先行辦理抵押權注銷登記。

第五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當申請抵押權注銷登記:

(一)主債權消滅;

(二)抵押權已經實現;

(三)抵押權人放棄抵押權;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六條申請抵押權注銷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或者單位負責人證明、單位資格證明;

(三)房屋他項權證或者抵押登記證明;

(四)證明房屋抵押權消滅的材料。

第五十七條房屋登記機構應當自受理抵押權變更、轉移或者注銷登記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對符合登記條件的,將申請登記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抵押權變更登記、轉移登記的,頒發房屋他項權證或者抵押登記證明;抵押權注銷登記的,注銷房屋他項權證或者抵押登記證明。

第二節最高額抵押權登記

第五十八條以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在建房屋、預購商品房和以集體土地上的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筑物設定最高額抵押權的,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當向房屋登記機構申請最高額抵押權登記。

第五十九條申請最高額抵押權登記的,當事人應當根據不同情形,分別按照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規定提交有關材料外,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最高額抵押合同;

(二)一定期間內將要連續發生的債權的合同或者其他證明材料。

第六十條對符合設立條件的最高額抵押權登記申請,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將抵押人、抵押權人和債務人的姓名或者名稱、最高債權額、債權確定的期間、登記時間記載于房屋登記簿,并明確記載其為最高額抵押權。

第六十一條變更最高額抵押權登記事項以及發生法律、法規規定變更最高額抵押權的其他情形,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當申請最高額抵押權變更登記。

第六十二條申請最高額抵押權變更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或者單位負責人證明、單位資格證明;

(三)房屋他項權證或者抵押登記證明;

(四)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尚未確定的證明材料;

(五)最高額抵押權發生變更的證明材料。

因最高債權額、債權確定期間發生變更申請變更登記的,還應當提交其他抵押權人書面同意的證明。

第六十三條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確定前,最高額抵押權發生轉移,申請最高額抵押權轉移登記的,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或者單位負責人證明、單位資格證明;

(三)房屋他項權證或者抵押登記證明;

(四)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尚未確定的證明材料;

(五)最高額抵押權發生轉移的證明材料。

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確定前,債權人轉讓部分債權的,房屋登記機構不予辦理最高額抵押權轉移登記。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應當在辦理最高額抵押權確定登記之后,按照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的規定提交材料,申請抵押權轉移登記。

第六十四條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依法確定后申請最高額抵押權確定登記的,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或者單位負責人證明、單位資格證明;

(三)房屋他項權證或者抵押登記證明;

(四)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已確定的證明材料。

第六十五條對符合規定條件的最高額抵押確定登記申請,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將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已經確定的事實記載于房屋登記簿。

當事人協議確定或者人民法院、仲裁機構生效的法律文書確定債權數額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依照當事人一方的申請將債權數額確定的事實記載于房屋登記簿。

第六十六條最高額抵押權登記后,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當持申請書、身份證明或者單位負責人證明和單位資格證明、房屋他項權證或者抵押登記證明以及證明房屋抵押權消滅的材料,申請抵押權注銷登記:

(一)主債權消滅;

(二)抵押權已經實現;

(三)抵押權人放棄抵押權;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七條房屋登記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對符合登記條件的,將申請登記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并頒發或者注銷房屋他項權證或者抵押登記證明。

第五章預告登記

第六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按照約定申請預告登記:

(一)預購商品房的;

(二)房屋所有權轉讓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九條預售人和預購人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后,預售人未按約定與預購人申請預告登記的,預購人可以單方申請預告登記。

第七十條申請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或者單位負責人證明、單位資格證明;

(三)已登記備案的商品房預售合同;

(四)當事人關于預告登記的約定;

(五)房屋平面圖。

第七十一條申請房屋所有權轉讓預告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或者單位負責人證明、單位資格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轉讓合同;

(四)房屋所有權證;

(五)房屋所有權轉讓預告登記的約定。

第七十二條房屋登記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對符合登記條件的,將申請登記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并頒發預告登記證明。

第七十三條未經預告登記權利人書面同意,對預告登記的房屋進行處分申請房屋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不予辦理。

第七十四條預告登記后,當事人在辦理相應房屋登記時,應一并申請注銷預告登記。

預告登記后,債權消滅或者自能夠進行相應房屋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未申請登記的,預告登記失效。

第六章更正登記和異議登記

第七十五條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利害關系人認為房屋登記簿記載的事項有錯誤的,可以申請更正登記。

第七十六條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申請更正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或者單位負責人證明、單位資格證明;

(三)證明房屋登記簿記載確有錯誤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或者行政機關依法出具的證明材料。

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依據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或者行政機關依法出具的證明材料予以更正,并向權利人換發房屋所有權證、房屋他項權證或者登記證明。

第七十七條利害關系人申請更正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或者單位負責人證明、單位資格證明;

(三)證明房屋登記簿記載確有錯誤的證明材料。

利害關系人提交的證明材料為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予以更正,并書面通知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

利害關系人提交其他證明材料,并經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書面同意更正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予以更正;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關系人可以申請異議登記。

第七十八條房屋登記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將申請更正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并向權利人換發房屋所有權證、房屋他項權證或者登記證明。

對申請異議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一個工作日內,將申請異議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

第七十九條異議登記后,申請人在異議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不,異議登記失效。

第八十條異議登記期間,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處分房屋申請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暫緩辦理。

權利人處分其房屋權利申請登記,房屋登記機構受理后尚未將申請登記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之前,第三人申請異議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中止辦理原登記申請并書面通知權利人。

第八十一條異議登記期間,異議登記申請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依法駁回其訴訟請求的,權利人可以持登記申請、身份證明或者單位負責人證明和單位資格證、相應的證明文件申請注銷異議登記。

第八十二條異議登記失效后,原申請人以同一理由就同一事項再次提出異議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不予受理。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八十三條對涂改、偽造、變造、非法印制的房屋所有權證、房屋他項權證或者登記證明,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依法予以收繳,違法行為人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八十四條申請人提交錯誤、虛假的材料申請房屋登記,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農村建房申請書范文5

1、村民自建房屋必須持有土地管理機關批準核發的宅基地使用證,在批準的位置和面積范圍內建房。

2、屬于新建房屋的,需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有關村民宅基地申請條件的相關要求,經村民小組、村委會、街道辦事處相關科室逐級審核后上報審批。宅基地批復下達后,必須經街辦、國土資源所、村委會、村民小組,四鄰代表到場,現場定樁放線后方可建房。房屋建成后,應在三個月內按申請宅基地批復程序,經驗收核線后逐級申辦宅基地土地使用證件。

3、屬于舊房翻建的,需在建房之前向魚化國土資源所遞交宅基地使用證等相關資料,待各項資料審核無誤后、由國土資源所、村委會、村民小組、四鄰代表四方到場核線確認后方可建房。

4、凡新建、改擴建或翻建房屋,必須經魚化國土資源所、城市統一建設管理辦公室審核備案后方可施工建設。未經審核備案一律不準動工,擅自動工建設,辦事處會同村組依據本辦法強行制止,并予以處罰。

二、自建房屋建筑設計管理要求

1、自建房屋必須符合辦事處對轄區的長遠規劃要求,符合所在村村莊建設規劃,并與村容村貌和諧統一。

2、村民建房必須有具備建筑資質的專業人員或單位設計的施工圖紙,經村委會房建管理機構審核同意,報辦事處統一建設管理辦公室審查備案。

3、自建房屋的設計結構必須安全可靠,確保樓體高度、地基承載力等指標符合相關建筑規范要求,從根源上保證自建房屋質量過關,切實保障村民生命財產安全。

4、村民建房原則上不能超過三層,確實需要加蓋超過三層的,須經村兩委會審核同意,報辦事處統一建設管理辦公室審查批準,由具備專業資質級別的機構進行建筑設計,并組織施工建設,自建房屋最高不得超過六層。

5、自建房屋不得侵占公共、集體道路、道沿,以及他人四鄰的面積和空間;房屋挑檐不得越過集體或其他村民宅基地空間,確保集體和其它村民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

三、自建房屋規范施工和安全管理要求

1、魚化國土資源所、統一建設管理辦公室是農村村民房屋建設管理機構,具體負責農村村民房屋建設日常管理工作。

2、村委會是村民自建房監管單位,應教育村民增強建筑安全意識,并指定專人擔任建房安全巡查監管員,及時將建房信息報送統建辦。

3、正式施工前,由辦事處經濟發展與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辦公室負責組織簽訂(村委會、房主和施工方)三方建房安全生產協議,明確各方位房屋建設中的各項權利和義務關系。

4、施工隊應具有施工資質,并向統建辦和安監辦提供資質證書,經審核備案登記后方可與村民簽訂建房協議。

5、施工隊負責人是安全生產第一責任人,全權負責施工安全,安全防范措施落實,以及因施工引發的一切事務:如屬包工不包料(小包)形式,房主是安全生產第一責任人,與施工隊負責人具有同等安全生產責任和義務。

6、施工隊對建筑材料的堆放必須按照村委會的要求,在指定場地限期堆放,材料堆放要做到整齊擺放,不影響群眾正常出行,因施工建設確需延期堆放的,應及時到村委會辦理延期手續,延期手續最多可辦理兩次,期限屆滿,建房戶需及時清運建筑垃圾及剩余建材,如不按期清運的,村委會將組織清理,所需費用由建房戶承擔。

7、施工隊必須及時清理建筑垃圾,嚴禁建筑垃圾亂堆亂倒、沿街拋撒,并且定期給施工現場灑水,防止施工揚塵影響環境衛生。

8、施工隊非特殊原因不得夜間施工,確需夜間施工的須由房主向村委會提出申請,經批準后方可施工。

9、施工方在拆、建房屋施工現場必須設置安全警戒線、警示牌、防護網等設施,施工人員必須佩戴安全帽、安全繩等安全防護器材,同時必須設置專(兼)職安全管理人員。

四、自建房屋施工申請辦理程序

1、房主向村委會提出書面建房申請,由房主所在的村民小組審核、實地察看后報村兩委會。

2、兩委會審核同意后,房主需攜帶村兩委會簽字蓋章的建房申請書、施工隊資質證明、與施工隊的建房合同和施工圖紙到辦事處城市統一建設管理辦公室辦理審批手續,審核通過后到經濟發展與安全生產辦公室簽署安全生產責任書。

3、簽訂完安全生產責任書后,到城市統一建設管理辦公室繳納建房管理押金,領取建房許可通知書。建房戶及施工隊均須繳納押金,施工隊按整個工程造價的15%繳納安全施工保障金,房主按工程造價的3%交納建房管理押金。

農村建房申請書范文6

一、基本情況

縣所處的區域地質環境條件復雜,地形地貌復雜,地質構造復雜,巖性巖相變化大、穩定性差,斜坡巖體的風化、卸荷強烈,巖土體的工程地質性質較差,加之人類工程活動強烈,區內大部分區域地質災害處于易發區。地質災害涉及全縣16鄉2鎮,具有點多、面廣、災種齊全、規模大、爆發頻率高和難以治理等特點。全縣地質災害覆蓋率達縣域面積的70%以上,受地質災害直接威脅的群眾達5700余戶,31000多人。嚴峻的地質災害防治形勢已成為制約我縣經濟社會發展的主要因素。

二、實施原則

堅持“預防為主、治理與避讓相結合、全面規劃、突出重點”的原則,按照“以人為本、自力更生、艱苦奮斗、科學規劃、統籌安排、節約用地、方便生產生活”的方針,著重把地質災害避險搬遷工作與建設社會主義新農村緊密結合起來,以鄉(鎮)為單位,實行屬地管理,由鄉(鎮)政府統一組織實施。在群眾自愿的基礎上,堅持“自力更生為主,政府補助為輔”的原則,公平、公開、公正地推進我縣地質災害避險搬遷安置工作,努力保障地質災害危險區群眾的生命財產安全,促進社會經濟健康協調發展。

三、項目實施的組織及保障措施

(一)高度重視,加強領導

為確保搬遷安置工程順利實施,成立由分管縣長為組長負總責,縣國土資源局局長為副組長具體抓落實,各成員單位相互配合的縣地質災害避讓搬遷安置工作領導小組。

(二)具體保障措施

項目實施主要從政策保障、土地保障、資金保障及制度保障等方面落實。

1.政策保障。在生產發展上優先補助搬遷戶,在建房貸款上實施優惠。在新農村建設、水電開發移民等方面給予相應的支持,以盡快安置災民。

2.土地保障。由地方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在自愿的前提下進行土地轉租、調換、退耕還林或根據就近搬遷原則將未承包土地及閑散地調整給搬遷安置戶等多種形式。原宅基地,原則上要求復墾。

3.資金保障。實行專款專用,封閉運行。根據省項目補助資金大小,明確搬遷戶補助標準和發放程序。

4.制度保障。明確各職能部門目標任務、工作職責等措施;由縣國土資源局與各鄉(鎮)人民政府簽訂責任書,各鄉(鎮)人民政府與搬遷戶簽訂協議書,并嚴格按照《地質災害防治條例》相關規定執行。

四、工程進度安排

(一)搬遷對象的確定(2015年6月至2015年7月)

我縣受地質災害嚴重威脅、需搬遷的農戶數較多,避險搬遷安置為175戶。根據《省藏族自治州縣地質災害調查與區劃報告》和《縣避險搬遷規劃修編(2012年~2016年)》,由在規劃內的農戶向當地政府提出自愿搬遷申請,各鄉(鎮)通過對規模、穩定程度、發展趨勢、危害性、危險性及農戶受災害點危害程度等因素進行綜合分析、對比,最后確定今年避險搬遷對象。搬遷農戶必須與縣國土資源局及鄉(鎮)人民政府簽訂《自愿搬遷申請書》、《地質災害避險自愿搬遷協議書》。

(二)避險搬遷選址的落實(2015年8月至2015年9月)

根據《省藏族自治州縣地質災害調查與區劃報告》和《縣避險搬遷規劃修編(2012年~2016年)》避險搬遷安置工程選址技術要求,地質災害易發區的農戶必須進行搬遷安置的新址選定,選址以安全為首要原則,避免再次受到地質災害的影響和危害。結合“就近安置與發展相結合、土地開發整理及生態移民搬遷相結合”的原則和本地實際情況等幾個方面內容。

(三)避險搬遷戶動工階段(2015年9月至2015年11月)

搬遷選址確定后,縣國土資源局與鄉(鎮)、村在領導小組的指導下,加強對新房建設的督促工作,同時對搬遷戶所遇到的具體困難給予幫助和解決。

(四)驗收階段(2015年12月)

搬遷安置戶的新房屋驗收,由縣國土資源局組織鄉(鎮)、村聯合進行驗收。驗收采取“一看、二查、三聽”方式進行。一是看搬遷戶是否按《實施方案》搬遷完畢、安置房的取得方式(新建、購置舊房;安置房的間數、面積)、災害區域內舊址房屋拆除情況(是否全部拆除舊房)。二是檢查搬遷選址是否按《實施方案》要求選定,是否位于安全地段。三是了解搬遷戶搬遷后的生產、生活是否適應等各方情況。

五、資金籌措及安排

(一)資金籌措

搬遷安置工作所需資金由省國土資源廳地質災害防治減災防災專項資金解決。

(二)資金使用及安排

嚴格按省級下達的補助標準,項目經驗收合格后,縣國土資源局向縣政府申請,經縣財政撥付國土資源局后分別劃撥至各鄉(鎮),由鄉(鎮)人民政府一次性支付給搬遷農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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