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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便當文化論文范文1
關鍵詞:明治社會;社會環境;生活狀態;思想觀念
《三四郎》是夏目漱石1908年發表的長篇小說,該小說發表于日俄戰爭結束之后不久。他在作品中描寫了當時日本的社會情況。日本當時取得日俄戰爭勝利以后,在海外擁有大量的殖民地,迎來了急速的現代化,迅速的進入資本主義社會,通過第一次產業革命和第二次產業革命,經濟獲得了大幅度的增長。然而另一方面,伴隨資本主義的發展,社會問題不斷累積。政府一邊實行軍事擴張政策,一邊鎮壓頻出不窮的社會運動。夏目漱石不僅是位偉大的作家,也是一位偉大的思想家和文明批評家,被稱為日本的“國民作家”。在日本的文明開化的風氣之中,他主張重視日本的固有文明,對于這種對西方世界全盤模仿的文明開化持批評的態度。他認同日本應該模仿西方但是也擔心文明開化帶來的傳統的丟失。這種擔心也或多或少的反映在了他的作品之中,比如在《三四郎》這部作品中,作者就這樣描繪出了他眼中的明治社會。
一、當時的社會環境
作者通過作品主人公三四郎經歷的各個場面,描寫了明治社會資本主義的發達。三四郎是一位從熊本來到東京求學的學生,離開故鄉來到東京以后有很多的見聞。作者通過主人公的眼睛向讀者傳達了當時的他眼中的社會環境。在這里通過幾個代表的場面來討論一下作者眼中的明治社會。
(一)社會空間的壓縮
小說最初出現的場面是火車,火車無論在哪個國家都是社會進步的象征。作者將小說最初的場景設定在近代化的代表火車中,表現了日本像火車一樣以極快的速度邁向近代化。小說最初有一段這樣的描寫?!叭睦蓮木胖蒉D乘山陽線火車,在列車逐漸靠近京都、大阪的時候,女子的皮膚也逐漸白皙起來,看著她,三四郎泛起了絲絲鄉愁?!被疖嚨某霈F最大的影響就是縮短了人與人之間的距離。近代化的一個特征就是人的移動更為頻發,以前很遠的地方也因為火車的出現變得很近。女子皮膚顏色逐漸白皙也反映出了由于交通手段的發達,社會空間被壓縮。社會空間的壓縮不僅從窗外的風景,也可以從車內女子和老大爺的對話中感受到,女子和老大爺的對話提到了廣島、京都和旅順等等一些地理上相隔勝遠的地方。作者通過這樣的描寫表現出日本社會的高速發展,但是在小說的開頭,老大爺在火車快要開的時候,一邊呼喊著匆匆忙忙跑上車的描寫又表現出了在這種社會高速發展下人們的慌亂。另外,三四郎扔出窗戶的便當盒子由于風吹向了反方向,撞在了女子的臉上,這個場景的描寫也暗示了近代化給人們帶來的一些厄運。
(二)都市的急劇發展
“然而更使他吃驚的是,不管走到哪里,全是一樣的東京味兒,而且到處都堆放著木材、石頭。新的房屋都遠離馬路一燒稍叮古老的倉庫只拆除了一半,前半部被精心地保護下來??礃幼铀械臇|西都在繼續遭到破壞;同時,所有的東西又都在建設之中。東京發生著巨大的變動。”
這是三四郎剛到東京的時候,看到的東京的樣子。東京不管哪里所有的東西都在被破壞的同時也在建設之中。當時作者認為“明治時代四十年的歷史,重現了相當于西洋三百年間的重大變動?!睎|京的急速發展讓來自鄉下的三四郎非常震驚,他認為自己目前的生活完全是脫離了現實。從這里可以看出明治社會在努力追趕西方社會的現狀。那作者對于日本這種文明開化持什么樣的態度呢。這個在小說中出現的人物廣田先生說的話里面可以看出來?!斑@般的表情,這樣的弱小,即使贏得了日俄戰爭,也成為不了一等國?!睆V田先生對文明開化的批評實際上可以反映作者的態度?,F代日本的文明是“外發的”而不是“內發的”,作者提出是一種“表面上的膚淺的”變化,他對于明治社會的擔心通過廣田先生向讀者表達出來。
二、人們的生活狀態
作品中出現了各式各樣的人物,最開始在火車上遇到的大爺和女子,還有之后在東京登場的人物。這些人都可以部分的體現明治時期人們的生活狀態。并且這些人中既有庶人也有知識分子,也有受到文明開化影響的新女性,作者通過這些人描繪了一種怎樣的生活狀態呢,我們先把目光投向庶民。
第一章值得注意的地方是,通過火車上女人和鄰座大爺的對話表現出來的戰后成為近代化的犧牲品的庶民的姿態。女子的丈夫在戰爭中去了旅順,戰爭結束以后剛回來不久,又去大連工作,音訊漸稀。老大爺的兒子在戰爭中被征兵最后死在了戰場上,這些對話中我們可以說感受到戰爭的殘酷。因為戰爭,人們不得不背井離鄉,甚至失去了生命。這里描寫出了戰爭給人們帶來的悲慘的命運,作者批判戰爭使得人們失去重要的人并且飽受物價高昂之苦,沒有比戰爭更為愚蠢的事情了。
日本便當文化論文范文2
「關鍵詞優先權、留置權、質權、抵押權、區別、競合
優先權一詞,含義較廣,可以在不同層面上使用。廣義的優先權,包括優先受償權、優先購買權、優先承租權、優先承典權、優先繼承乃至優先通行的權利。而英國著名分析法學家哈特曾說過:“某人之所以有某種權利,取決于法律承認該人關于某種標的物或某一種特定關系的選擇或意志優越于他人的選擇或意志。”(注:轉引自張文顯:《當代西方法哲學》,吉林大學出版社1987年7月版,第125頁。)由此可見,權利本身即存在一個主體地位“優先”的問題。本文研究的乃是狹義之優先權,是一項傳統的擔保物權制度。
一、優先權的概念、特征及其發展態勢優先權是指特定債權人基于法律的直接規定而享有的就債務人的總財產或特定動產、不動產的價值優先受償的權利。(注:崔建遠:《我國物權法應選取的結構原則》,《法制與社會發展》1995年第3期,第28頁。)其中就債務人不特定的總財產上成立的優先權被稱為一般優先權;而就債務人特定動產、不動產上成立的優先權被稱為特別優先權。
優先權是一項法定擔保物權,其效力強大,可以就債務人的全部財產或特定財產賣得的價金優先于其他有擔?;驘o擔保的債權而受清償。優先權旨在破除債權平等原則,賦予特殊債權人以優先于其他債權人而受清償的權利,以實現債權人之間的實質性平等。優先權是一項極具特殊性的權利,它可以為特定人而設,也可以因特定事而設;可以為債權人的利益而設,亦可為債務人的利益而設。優先權具有以下特征:
1.優先權為法定擔保物權。其設定系依法律的直接規定,而不容當事人任意創設。其法定性比同為法定擔保物權的留置權還要強,何種債權可以發生優先權、優先權的效力以及優先權之間的順位,都是由法律來明確規定的。
2.優先權為無須以占有或者登記而進行公示之擔保物權。根據物權公示原則,物權的變動均須公示,始能生效。一般而言,動產物權是以占有作為公示的方法,不動產物權則是以登記進行公示。但這些規定只適用于以法律行為而進行的權利變動(rechtsgeschaeftliche Rechtsaenderung),并不適用基于法律規定(auf GrundGesetzes)而產生的權利變動。(注:Baur/Stürner,Sachenrecht,C.H.Beck,Aufl.17,1999,S.32.)優先權乃是基于法律規定而產生的權利,故既無須登記,也無須占有債務人的財產。因此,優先權被人們稱之為“無須公示之物權”是不準確的。(注:金世鼎:《民法上優先受償權之研究》,載刁榮華《現代民法基本問題》,漢林出版社印行,1981年,第148頁。)確切地說,優先權并非無須公示的物權,只不過是無須以占有或登記進行公示的擔保物權,法律對優先權種類、內容、順位的明確規定本身即為優先權的公示方法。(注:詳見拙文:《我國優先權制度立法研究》,《法學評論》1997年第6期。)
3.優先權的順位由法律直接規定,即順位法定。按照法國、日本民法的規定,無論一般優先權,還是特別優先權,不僅對于何種債權可以發生優先權由法律來明文規定,而且這些優先權之間的行使順序也由法律來明文規定。這與抵押權的順位依當事人登記的先后而定顯然不同,對此根本不存在當事人的意志,體現了很強的立法政策性。
優先權制度發端于羅馬法,最初設立優先權制度的目的在于保護弱者,維護公平正義和應事實的需要。最初設立的優先權有妻之嫁資返還優先權和受監護人優先權,(注:金世鼎:《民法上優先受償權之研究》,載刁榮華《現代民法基本問題》,漢林出版社印行,1981年,第142-143頁。)優先權制度自在羅馬法確立以來,不斷發展成為一個包括一般優先權和特別優先權在內的完整的法定擔保物權體系。面對這樣一項傳統法定擔保物權,世界各國民法對其繼受程度各不相同。法國和日本繼承的較多,分別在各自民法典中設專章對優先權(先取特權)予以規定,并有新的發展,使其成為一項成熟的法律制度。世界其他各國和地區關于優先權的立法例,可謂千姿百態。有的雖然沒有在民法典中設立統一的優先權制度,但在其民法典中卻分散地規定著個別的具體優先權制度,如瑞士;(注:瑞士民法典第456條規定了被監護人對監護人或監護主管官廳官員的財產享有損害賠償請求優先權。)或者在特別法中設立了具體的優先權制度,如我國臺灣地區;(注: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典》對優先權未設規定,但《海商法》第24條規定了船舶優先權;《礦場法》第15條規定了礦工工資優先權;《強制執行法》第29條規定了強制執行費用優先權;《實施平均地權條例》第32條規定了土地增值稅優先權;《保險法》第124條規定了人壽保險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對于保險人為被保險人所提存的責任準備金有優先權等。)有的從債權的角度出發,或者作為債權的特殊效力或者作為特殊債權的受償順序,對優先權制度的內容予以規定,如德國、英國、美國等。而且有些優先權制度在各國民法典分別衍化為不同的權利:如德國、瑞士的法定質權(注:《德國民法典》第559條第1款規定:“土地出租人應租賃契約所生的自己的債權,對于承租人置于該土地上的物有質權。”第585第規定:“耕作地的用益出租人的得對全部租金行使之,此質權擴及于土地果實”;第704條第1款規定:“店主因其對住宿的債權或其他為滿足客人的需要而提供給客人的給付,連同墊款,對客人攜入的物品,享有質權?!薄兜聡穹ǖ洹返囊陨蠋醉椧幎ǎm然名為質權,但就其內容而言,分別應為不動產出租人優先權和旅店主優先權。此外,《瑞士民法典》第712條第9款規定的“法定質權”,就其內容而言也應為優先權。)(包括羅馬法后期也以法定質權之名規定了一些優先權制度),我國臺灣和英美國家的法定留置權或衡平法上的留置權。(注: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典》第445條規定的不動產出租人法定留置權;第612條規定的旅店、飲食店和浴堂主人之法定留置權;第647條規定有運送人及承攬運送人之法定留置權。臺灣地區《民法典》所規定的這幾種法定留置權,并不要求留置物與債權有牽連關系,不以留置權人取得對留置物的占有為必要。這些特征都突破了留置權的內涵。顯然非一般留置權所能涵蓋,觀其內容,實為優先權。英美法上的Lien與大陸法系的留置權并非對應概念,其留置權的含義較為廣泛,包括普通法上留置權也稱占有留置權(Possessory lien),衡平法上的留置權(Equitable Lien)、海事留置權(Maritime lien)和制定法上的留置權也稱法定留置權(Statutory Lien)。在上述各種留置權中,以占有標的物為成立條件的普通法上的留置權(Possessory Lien),與大陸法系上的留置權相類似。所以英美法系的留置權制度包含了大陸法系的其他擔保物權制度,例如,法定留置權中的土地所有者就租金債權對承租人物品的留置權(Landlord‘s statutory Lien)和建筑施工中承包人、勞動者和提供材料人對修建物享有的留置權(Mechanic’s Lien),特別是衡平法上的留置權(Equitable Lien),它不須對留置財產的實際占有即可產生,其標的通常為不動產,而且在留置財產被轉讓的情況下,留置權人有權對一切知悉該項財產設為擔保的受讓人主張其留置權,顯然以上特征已經遠遠超出了大陸法系留置權的內涵,具有了優先權的特點,應為優先權。參見Roger A.Cunningham.William B.Stoebuck,Dale A.Whitman:TheLaw of Property,West Publiching Co.,1984,PP.369-370.)瑞士、法國和我國臺灣地區的法定抵押權等。(注:《瑞士民法典》第837條以“法定不動產抵押權”之名規定了三項不動產特別優先權制度:(1)土地出賣人就出賣土地的債權對所出賣的土地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2)共同繼承人及其他共同權利人,因分割共有土地所形成的債權,對原屬共同所有的土地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3)為在土地上的建筑或其他工程提供材料及勞務或單純提供勞務的職工或承包人,對該土地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臺灣地區《民法典》第513條規定的承攬人就承攬關系所生之債權,對于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的不動產所享有的法定抵押權。)
盡管世界各國(地區)對優先權制度的繼受程度各有不同,但不論以何種名義、何種形式,各國都在其法律體系中落實了優先權制度的具體內容,這是優先權制度在社會實際生活中之生命力的反映。作為社會關系調整器的法律,面對這種社會物質生活條件的強烈需求不能熟視無睹。
我國民法對優先權未作規定,僅在《民事訴訟法》和《企業破產法》中將其作為特殊債權的清償順序予以規定,并未確認為一種獨立的權利。雖然我國民法沒有設立統一的優先權制度,但近年來在特別法中具體優先權制度卻呈現出蓬勃發展的勢頭,繼1993年7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確立了船舶優先權制度以來,1995年10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和1996年3月10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分別確立了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優先權和民用航空器優先權,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286條又確立了不動產工程承包人的優先受償權制度。(注:梁慧星先生認為,《合同法》第286條所規定權利的性質應為法定抵押權,參見梁慧星先生2001年1月4日發表在中國人民大學“中國民商法律網”的《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的權利性質及其適用》一文。)可以說,沉睡多年的優先權制度又抖落了歷史的塵埃,煥發出時代的風采。尤其是隨著我國物權立法步伐的加快,對優先權這樣一項傳統的法定擔保物權,在我國未來物權立法是否應占有一席之地,已經成為一個不容回避的問題,適時地擺在了我國民法學工作者的面前。
筆者主張,我國物權立法應確立優先權制度,并且曾對優先權的權利性質以及我國設立優先權制度的必要性和立法構想做了初步的探討。(注:參見筆者發表在《法制與社會發展》1997年第4期的《優先權性質初論》和《法學評論》1997年第6期的《我國優先權制度立法研究》。)但作為一項擔保物權的優先權與諸如留置權、質權、抵押權等擔保物權的關系以及優先權與各擔保物權的效力的協調,都成為我國確立優先權制度的關鍵。為此,筆者愿從以下兩個方面對此作出回答。
二、優先權與其他擔保物權的區別優先權與質權、抵押權、留置權同屬于擔保物權,都具有物權性、價值權性和擔保性,這是它們作為擔保物權的共性。同時,優先權為不須公示之擔保物權,不以占有或登記為要件,只要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便當然成立。優先權不以占有為要件,不同于質權和留置權;不以登記為要件,亦不同于抵押權。優先權為法定擔保物權,區別于屬于意定擔保物權的質權和抵押權,與留置權相近。當然,優先權與其他擔保物權的最根本區別在于優先權是為擔保特殊債權而設定的,而其他擔保物權是為擔保一般債權,并無特別之理由。
仔細翻閱法國民法典、日本民法典便會發現,關于優先權的規定中有一些屬于留置權的內容。因為在法國,留置權被認為與雙務契約的同時履行抗辯權同其性質,不認為是一項獨立的物權。(注:史尚寬:《物權法》,榮泰印書館,1979年,第438頁。)這樣,其中有一部分屬于留置權的內容便規定在了優先權的名下。如法國民法典第2102條第3項、第6項,保存人、運送人對于物品保存費用、運輸費用等就保存物件和運輸物品享有的優先權,就屬于留置權范圍的內容。而在日本,雖有留置權的規定,但是留置權的效力僅限于留置權能,留置權人并無優先受償權,所以尚須借助優先權來實現。這樣在我國繼受優先權的過程中,就提出了一個問題,優先權與我國留置權究竟是一種什么關系?我國留置權能否取代傳統的優先權?對二者進行區別研究關系到優先權與我國現行物權法律體系的融合性,甚為必要。
留置權是債權人按照合同約定占有債務人的財產,在債務人逾期不履行債務時,有留置該財產并就該財產優先受償的權利。與優先權相比,二者有以下不同之處:
第一,優先權的內容較留置權豐富得多,留置權僅相當于優先權中的特別優先權,且按照我國留置權理論,留置物只能是動產。所以,我國留置權所擔保的債權范圍較之特別優先權還要狹小。
第二,留置權成立時留置物必須特定,而且留置權人必須占有留置物,對留置物的占有是留置權的成立要件和存續要件。而優先權成立時并不要求標的物特定,不以占有或登記為要件。
第三,優先權具有物上代位性,當優先權標的物被出賣、消滅、毀損時,優先權人對于債務人因此而得到的金錢或者其他替代物仍可行使優先權。留置權沒有物上代位性,留置權人一旦喪失對留置物的占有,留置權即消滅,更無由談物上代位。于此點而言,其擔保功能較優先權力弱。
第四,留置權在成立上雖不得因合意成立,但是卻可以通過約定而排除留置權,甚至可以依債務人之一方意思表示在物之交付前或交付之際,排除留置權。(注:史尚寬:《物權法》,榮泰印書館,1979年,第444頁。)優先權在一般情況下不能由當事人事前約定排除。因為留置權的性質是專門以保護債權人的私益為中心,所以承認這樣的特約及意思表示的有效性是容易的。但是優先權(先取特權)成立的宗旨已經超出了單純的私益保護。通說認為,不僅于保護弱小債權人的場合,基于保護特定產業的成長的宗旨或者某場合該保護從國家的觀點來看是必須的時候,就不能依當事人的特約排除。而且,規定優先權(先取特權)成立的宗旨未必是明確地為了保護某種利益,各種目的是相互滲雜在一起的;有不少情況是:從表面上看,是為了保護債權人的私益,但進一步追溯的話,是為了謀求特定產業的成長或特定領域的交易安全。(注:〔日〕林良平:《注釋民法(八)》,有斐閣,第90~91頁。)
事實上,之所以要設立優先權制度,無非是為了實現一定社會政策、主持公平、表達正義、保護弱者。所以,優先權制度帶有較強的國家干預性和立法預期目的。因此一般情況下不允許以約定排除優先權的適用,以充分保護這些特殊債權人。
第五,按我國的《民法通則》和《擔保法》的規定,留置權人對留置物的占有必須是基于合同的約定,否則不成立留置權。而優先權的成立則不受此等限制,它不以占有為要件,即便是在占有標的物的特別優先權中,優先權人對標的物的占有可以是基于合同的約定,也可以是基于無因管理(如為他人飼養走失之牛而產生的飼養費用返還請求權就該牛而享有的優先權),甚至可以是一種事實上的牽連關系(如不動產出租人優先權),目的是為了充分地保護債權人的利益。由此可見,優先權所擔保的債權范圍遠較留置權要廣(僅就動產特別優先權而言),其調整的領域遠非留置權所能涵蓋,所能代替。
第六,二者雖然都是法定擔保物權,但法定程度不同,優先權的法定性更強,不僅優先權的成立是法定的,而且其內容、順位以及所擔保的債權種類都是法定的。優先權與留置權不同,從一開始就預想為了實現個別的、具體的目的而發揮作用。(注:〔日〕高島平藏:《物權法擔保論Ⅰ》,成文堂,第147頁。)所以,優先權的研究體現著為實現對債權人進行周密細致地保護而努力的新方向,體現著法制日益精巧化、細致化的趨勢。
綜上所述,我們可以看到,優先權具有自己獨特的調整領域,且非其他擔保物權所能替代,故在我國未來之物權法中確立優先權制度甚為必要。
三、優先權與其他擔保物權競合的效力由于優先權不以占有或登記為要件,而且其客體可以是動產、不動產或者債務人的總財產,所以優先權極易與其他擔保物權發生競合。以下分別就質權、抵押權和留置權與優先權的競合進行分析:
1.優先權與質權競合的效力
1)動產質權與動產優先權的競合。
日本民法規定在動產質權與優先權競合的情況下,動產質權人與第一順位的優先權人,有同一權利。所謂第一順位的優先權,是指日本民法第334條規定的不動產出租、旅店往宿及運送的優先權。所謂同一權利,日本學者一般認為是指動產質權人的權利與不動產出租人、旅店主人、運送人等處于同一位次,動產質權人與這些優先權人按債權額的比例平等受償。其理由為:第一順位動產優先權乃基于當事人意思推測的擔保默示,與作為約定擔保物權的質權具有相同的地位,所以不應有不同的待遇。此說可稱為同一位次說。
但也有人主張,“同一權利”應理解為第一位次優先權應優先于動產質權,被稱為“優先權優先說”。因所持理由的不同,該說又可分為兩說:其一為依優先權即時取得應優先說,該說依照日本民法第319條規定,認為第一位次優先權可適用動產的即時取得原則而成立,故承租人置于不動產租賃物上之動產,或旅客及其隨從現存于旅店之行李,或托運人因委托運送而交付之貨物,若均非所有物而是其動產質權的標的物,但不動產出租人或旅店主人或運送人誤信為其所有物且并無過失時,則對其物取得優先權,故優先權得對動產質權人占有的動產行使,并且優先于動產質權人而受償。另一理由為依誠信原則應優先說,一般情況下,動產質權與優先權發生競合時,動產質權人就動產質權而言,雖為出質人之債權人,但對于第一位次之優先權人而言,則是其債務人,而優先權人為動產質權人之債權人,依照誠實信用原則,債務人的權利不得優于債權人,故第一位次之優先權應優先于動產質權。(注:參見鄭玉波主編:《民法物權論文選輯(下)》,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85年,第926~929頁。)衡諸社會生活實際以及動產質權與優先權競合的現實,筆者采優先權優先說,其理由以依誠信原則應優先說為妥當。
動產質權與第一位次以外的動產優先權競合時,原則上動產質權優先于動產優先權,但有兩種情形例外:(1)動產質權人于取得債權之時,知道已有第二或第三位次的動產優先權的存在,在此情形下,動產優先權優先于動產質權;(2)第一位次以外之動產優先權為動產質權人保存其物的,該動產優先權優先于動產質權。(注:參見鄭玉波主編:《民法物權論文選輯(下)》,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85年,第931~932頁。)
綜上可知,動產質權與優先權發生競合時,動產質權在效力上弱于不動產出租優先權、旅店住宿優先權、運送優先權,而強于動產保存優先權、動產買賣優先權、種苗肥料供給優先權及農工業勞動優先權。因為不動產出租優先權等三項優先權人一般占有標的物,而動產買賣等優先權人一般不占有標的物,根據“動產之善意占有人推定其為‘適法之權利所有人’”的原則,對于動產物權,占有者效力優于未占有者,所以動產買賣等優先權在效力上弱于動產質權。而動產質權人雖然和不動產出租人、旅店主人、運送人一樣也占有權利標的物,但二者發生競合時動產質權人往往是不動產出租人等優先權人的債務人,根據債務人的權利不得優于債權人的原則,不動產出租人等優先權應優先于動產質權。
2)動產質權與一般優先權的競合。
有人根據日本民法的規定認為,除共益費用優先權外,動產質權原則上優先于一般優先權,其推論的理由為:第一,日本民法規定,動產質權與第一位次的動產優先權有同一權利。第二,日本民法規定特別優先權優先于一般優先權。因此,與特別優先權有同一權利的動產質權自應優先于一般優先權。(注:參見鄭玉波主編:《民法物權論文選輯(下)》,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85年,第933~934頁。)
對于這一推理過程及結論,首先,是基于日本民法的規定所作的解釋;其次,對有“同一權利”的理解是存在分歧的,前已述及,茲不贅述。所以對于我們從立法論的角度來研究優先權,可以不受日本民法規定的約束,而應衡量各種權利所保護的社會關系的重要性,來決定其效力的高低。如前所述,一般優先權原則上優先于特別優先權,只不過一般優先權的行使應先就無擔保、無優先權的財產進行,只有當這些財產不足以清償優先權時,才對無擔保權或優先權以外的其他財產行使一般優先權。此時一般優先權優先于其上的擔保物權和特別優先權。依此原則,一般優先權在效力上應優于動產質權。同理可證,一般優先權在效力應優先于所有的一般擔保物權。
2.優先權與抵押權競合的效力
1)不動產優先權與抵押權競合的效力二者競合的效力因不動產優先權種類不同而不同。一般地,不動產保存優先權和不動產施工優先權,如果進行了合法登記,不問登記之先后一律優先于抵押權而受清償。其他不動產優先權,諸如不動產買賣優先權、共有不動產分割優先權、資金貸與人優先權等,如果進行了登記,與抵押權發生競合時,按登記先后次序決定其效力。于沒有進行登記的不動產優先權在效力上弱于抵押權。(注:參見鄭玉波主編:《民法物權論文選輯(下)》,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85年,第933~934頁。)
對于不動產保存優先權、不動產施工優先權經登記后優先于抵押權的理由在于,因為不動產保存優先權人的保存行為,使債務人的全部債權人受到利益,抵押權人也受到其利益;不動產施工優先權因其優先權人之工作行為而產生不動產增值,甚至創造不動產的價值,使抵押權人能享受其利益。所以,基于以上兩點享受其利益的權利自然在效力上應讓步于保存、創造該利益的權利。
日本便當文化論文范文3
內容提要: 在現代社會中,民事訴訟法與民事實體法應該是和諧統一的有機整體,它們為著共同的目標——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在訴訟中互相影響、互相銜接、互相作用。正是基于這種理念,本文以消費者權益保護訴訟為具體考察對象,試圖對消費者權益保護訴訟程序的具體構建提出相關立法建議。
民事訴訟法與民事實體法的關系是法學理論中一個經久不衰的重要命題,它既是訴訟法邁向獨立學科大門的鑰匙,同時也決定著訴訟法的發展方向。這個命題在不同時代有不同的歷史含義,現代社會中,我們應賦予它一種新的內涵:民事訴訟法與民事實體法是和諧統一的有機整體,它們以體現民眾的基本意志為立足點,以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為共同目標,以民事訴訟為集中表現方式,互相銜接、互相影響、互相作用。基于這種理念,本文以消費者權益保護訴訟為具體考察對象,在分析消費者權益保護實體法的立法期待與訴訟程序運行障礙的基礎上,試圖對消費者權益保護訴訟程序的具體建構提出相關立法建議,以求教同仁專家。
一、民事訴訟法與民事實體法關系的宏觀考察
對民事訴訟法與民事實體法關系的闡述從未有過一成不變的“標準答案”,它總是隨著時代的變遷、因“正義”、“平等”觀念的發展而不斷變更。從世界范圍看,它經歷了“程序工具論”、“程序優先論”到“訴訟法與實體法并重”三個重要階段。[1]從古羅馬到法國《民事訴訟法典》和德國《民事訴訟法典》頒行這段漫長的時期內,諸法合體是世界各國立法的共同特征,民事訴訟規則與民事實體規則被規定在同一部法典中。著名的《十二銅表法》就是典型代表,訴訟程序規定在前三表,分別是傳喚、審理和執行,實體權利規定于后九表。盡管在前古典時期和古典時期,羅馬法學者曾對訴的法律概念進行過復雜而深奧的爭論,其中也包含著民事訴訟法與民事實體法分離的思想。但當特奧菲盧斯(《學說匯纂》的匯編人)將義務視為訴訟之母時,我們不得不承認這段時期的主導思想仍是將民事訴訟規則視為民事實體規則的實現工具。19世紀中期,伯恩哈德·溫特沙伊特在學術上最終確認了請求權和訴權的分離,[2]并直接促進了兩者在《德國民法典》和《德國民事訴訟法典》中的完全分離,相對于它們在法國民事立法中分離不徹底無疑是一大進步。但這種分離的趨勢并沒有馬上提高民事訴訟法的地位,相反,學者們仍強調實體權利在先,是創造者,訴權在后,是被創造者?!俺绦蚬ぞ哒摗睍r代仍在繼續。
不過這種分離的理念和立法實踐為發現訴訟法的獨立價值提供了契機。封建社會中等級森嚴,人的身份從出生起就被注定。那些世世代代的雇農們為改變不公的現狀而掀起革命,他們設計了一個理想的社會:人生而平等,人人都有同等的發展機會,人們可以通過自己的努力而改變命運。自由資本主義社會就是以這種理念為社會基礎,經歷了“從身份到契約”[3]的巨大轉變,形式上的平等被宣揚到極致。體現在訴訟中,則是程序正義理念的極度張揚,脫胎于宗教儀式的訴訟程序被賦予神圣、至上的色彩。在這套嚴密的訴訟程序體系中,辯論原則和處分原則被視為最基本的原則,當事人擁有平等的攻擊防御機會,法官則處于被動、中立的地位。司法者只要根據正當程序行使裁判權,即便最終結果在實體上不公正,也視為實現了實體上的正義。這種程序優先理論相較程序工具理論而言,充分肯定了訴訟法的獨立價值,因此大大促進了訴訟法和訴訟理論的獨立與發展,在一定歷史時期,具有進步的意義。但如果過于強調程序的獨立性,將訴訟法與實體法割裂開來,則會導致諸多不良后果:訴訟甚至成為律師施展技藝的舞臺,演變為一場形式上的表演,訴訟成敗的關鍵越來越取決于律師的優劣,而不是實體權利的有無,很多弱勢群體的實體利益得不到切實保護,實質正義面臨被虛置的危險。
20世紀中后期,西方國家紛紛進入國家壟斷資本主義時期。社會呈現出嚴重的事實上的不平等狀態,類似身份的標簽再次固定了人們的社會地位。一些群體相對于其他群體,無論是經濟實力還是社會地位,均處于弱勢。若國家對他們僅給予和其他群體同等程度的保護,則無法真正維護他們的合法權益。因此,人們逐漸認識到:企業不能只單純地追逐利潤最大化,還應肩負一定的社會責任。過度強調形式上的平等只能加劇事實上的不平等,所以對實質平等的保障也應作為國家的義務之一。程序正義很可能在法庭上延伸社會中的地位差距,所以對實質正義的追求也應成為司法的重要目標。福利國家的建立和接近正義“三波”運動的掀起反映并促進著這種觀念的變遷。體現在實體立法上則是出現了民法學界所稱的“從契約到身份”的新立法趨勢,有志之士呼吁“現代法律誠應透過各個抽象的人格,而進一步著眼于有貧富、強弱、賢愚等差別之具體人格,保障其生存能力,發揮其既有主體,又有社會之存在意義”。[4]現代各國民事法律開始突破抽象人格,身份關系成為構建規范體系的重要考量對象,由此掀起了單行立法的。這些單行立法大多旨在保護各種弱勢群體:消費者群體、婦女群體、兒童群體、勞動者群體等。基于這種背景,民事實體法與民事訴訟法關系的理論再次受到了人們的重新審視:民事訴訟法是繼續強調自己的獨立價值,依然我行我素地進行普通程序的精密化設計,還是對民事實體法的發展作出敏銳回應,與民事實體法共同反映社會理念的變遷,建立兩者有機統一的和諧關系?后者顯然成了兩者關系發展的必然要求。為了實現與民事實體法的良好銜接,民事訴訟程序開始關注兩造當事人的實力均衡,處分原則和辯論原則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英美法系國家一改法官在訴訟中過于消極、被動的做法,強調法官在訴訟程序中的指揮作用,大陸法系國家尤其是德國,也將釋明視為法官的一項義務。立法者和審判者不再只是關注權利在實體法上的有無,同時也關注實體權利的實現途徑,保護當事人的程序利益,即在人們起訴前,防止他們因為訴訟程序所要求花費的過高成本而放棄訴訟;在訴訟過程中,避免他們花費過多的、與訴訟標的不符的時間、精力和費用,使人們的實體權利變得有名無實?!俺绦蚶姹Wo論乃被視為試圖指導民事訴訟法修正走向、實務運作的一項法理”。[5]突破單一訴訟程序構造,針對不同類型的民事糾紛設置不同的訴訟程序是程序利益保護論的應有之義,訴訟程序的類型化成為西方國家民事訴訟改革的共同趨勢。在一些雙方當事人經濟實力、社會地位相距懸殊的民事案件中,如消費者訴訟、環境保護訴訟、醫療訴訟等案件,民事訴訟程序對弱勢群體實行了傾斜性保護:改變管轄規則、增加訴訟形態、變更證明責任分配、減少訴訟費用等。這種趨勢體現了民事訴訟法與民事實體法關系的變遷,兩者關系開始走向有機融合的新時代。
在中國,程序工具主義的立法思想和諸法合體的立法體例延續了幾千年歷史。即便在清末修律中制定了《大清民事訴訟律》,從此以后實現了訴訟法與實體法在立法體例上的分離,但在人們的觀念上,仍始終認為實體法是主法,訴訟法是從法,訴訟法是實現實體法的工具。直到20世紀80年代末、90年代初,大批從國外留學歸來的學者們帶回了西方先進的法學思想,包括程序優先的理念。有些學者提出,我國長久形成的“重實體,輕程序”觀念難以在短時間內改變,需要“矯枉過正”才能真正引起人們對程序價值的關注,進而提高訴訟法的地位?!俺绦蛑辽稀薄ⅰ霸V訟法乃實體法之母”的呼聲曾一度占據了學界主流,對民事訴訟法與民事實體法關系的討論進入了暫時的“休眠期”。這種觀念的轉變促使人們開始重視訴訟程序的價值,民事訴訟法學的研究也因此蓬勃發展。但對訴訟程序獨立價值的過分強調,尤其是將各部門法割裂開來的研究方法也帶來了很大負面影響。一些學者敏銳地意識到了這個問題,呼吁打破將各部門法、實體法與訴訟法截然分開的藩籬。如有的行政法學者認為行政法應當包括行政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學專業委員會也于2006年納入行政法學研究會?!靶谭▽W者提出了‘刑事一體化’理論,其中一個重要的內容則在于強調要把刑法與刑事訴訟法結合起來進行研究”。[6]也有很多優秀的民法學者強調訴訟法的重要性,并指出由于我國民事立法總體上忽視程序機制,已經帶來不良后果。這股力量已逐步發展為一種促進各部門法相互溝通的可喜趨勢: 2006年12月,南京大學法學院組織召開了題為“公法與私法的對話”的學術研討會; 2007年4月,全國民事訴訟法年會也將主題設定為“民事訴訟法與民事實體法的關系”。
從上述西方和我國民事訴訟法與民事實體法關系的理論變遷中,我們可以清晰地看到近乎相同的脈絡:立法體例上從諸法合體到諸法并立,立法思想上從以實體法為主到程序優先再到程序法與實體法并重且相互銜接。審視這條發展脈絡的深層原因,必然有助于全面深入地理解民事訴訟法與民事實體法關系的問題。從社會發展角度看,社會分工細化帶來立法分工細化,立法體例從諸法合體向諸法并立演進是必然趨勢。只有通過這個過程,不同法律部門自身的獨立價值才得以凸顯。但“如同任何的分離一樣,法律部門的分立意味著被分離部分必然要失去部分價值”。[7]學者們被貼上不同部門法的標簽,依據各部門法地位的高低,甚至存在著“門第之分”。大部分學者片面立足于本部門視角,忽視了各部門法之間的關聯。如果說這種“本位的偏執”[8]的研究理念與方法在特定的歷史時期有利于推動各部門法研究的縱深發展,具有進步意義,那么,在各部門法基本理論體系已初步建立的情況下,這種片面的研究理念與方法顯然不利于法律部門間的協調發展和法制的協調統一。對比我國民事實體法和民事訴訟法的研究現狀,不難發現,我國民事實體立法越來越注重貼近人民生活,立足于我國客觀實際,越來越多的民間民商事慣例被納入民事實體立法中。相反,我國民事訴訟法研究則更多地注重于引入西方程序正義理念,學習外國先進的程序設置。致力于吸收傳統、融入中國現實的實體法和熱衷于學習西方的程序法不可避免地出現了諸多裂痕。一個突出的例證是,新公司法在千呼萬喚中出臺,其中規定了股東代表人訴訟等13種新型訴訟形態,更加全面地保護了合法權益。這是我國民事實體法向西方先進理念學習并貼近民生的突出貢獻。可惜在我國現行的民事訴訟法中,卻找不到這些訴訟形態的蹤影。民事訴訟法與民事實體法的脫節不僅使得大量的實體權益難以實現,也造成了在很長一段時間內實體立法資源的巨大浪費。
那么,推動各部門立法包括民事訴訟法與民事實體法立法思想的融合則成為縮小這些裂痕、推動我國法律體系協調發展的唯一途徑。從基本法理而言,法律是統治階級意志的集中反映。在社會主義中國,統治階級就是廣大人民群眾,所以不管是何種部門法,包括民事訴訟法與民事實體法都應該也只能以體現廣大民眾的意志為立足點。然而許多立法并未深入民眾進行調查,不了解中國的實際情況,造成了與中國實際脫節,也與其他立法難以銜接。從訴訟實踐而言,訴訟是民事訴訟法與民事實體法關系的集中表現方式,是“實體法和程序法綜合作用的‘場’”。[9]在訴訟法與實體法的作用下,訴訟發揮著其應有功能:將靜態的法轉化為動態的法,將紙面上的權利轉變為現實中的權利??梢?,通過訴訟這條紐帶,民事訴訟法與民事實體法聯系緊密:民事實體法進行第一次權利義務分配,而民事訴訟法則規定在權利義務關系發生爭議時如何解決糾紛。民事實體法為訴訟提供了裁判基準,民事訴訟法則為之提供了行為規則。所以,民事實體法要通過民事訴訟法設計的訴訟程序得以落實,雖然不是唯一的實現途徑,卻是最重要、影響最廣的實現途徑。民事訴訟法的首要功能仍在于為實體法的實現提供程序保障:訴訟過程中,在民事實體法規定較完善的前提下,如果民事訴訟法能充分貫徹民事實體法的立法精神,與民事實體法形成有機整體,權利就可以更好地實現。相反,如果民事訴訟程序設計不考慮實體立法主旨,即便再精密的訴訟程序,也只是法庭上空洞的過場,無法實現實體法價值;即便再完美的實體法律,也只是紙面上美麗的花朵,無法將權利落實到現實生活。由此可見,對于民事訴訟法與民事實體法關系的論題,我們既要摒棄程序工具論,發現程序的獨立價值,又要防止片面強調程序價值而人為割裂兩者的天然聯系。它們的關系并非誰主、誰次,也并非誰是目的、誰是手段,而是一個和諧統一的有機整體,以體現民眾的基本意志為立足點,以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為共同目標,以民事訴訟為集中表現方式,互相銜接、互相影響、互相作用。它們獨立而非分立,依賴卻不依附。從民事訴訟專業的視角出發,民事訴訟立法者應該熟知實體法律,敏銳把握實體法發展趨勢,與實體法共同反映民眾意志、時代潮流,訴訟程序的構建必須適應具體案件類型的特點,貫徹民事實體法的立法精神。只有這樣,才能使訴訟法和實體法真正成為“車之兩輪,鳥之兩翼”,進而在訴訟中使兩者形成良性互動、綜合作用的“場”,實現公正與效率、程序正義與實質正義的統一,從而構建和諧的社會主義法律體系和良好的法治秩序。
在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問題可以說是與每個社會成員的日常生活息息相關且在現代社會頗受關注的問題。1993年《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實行更是掀起了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的。但由于民事訴訟法與實體法缺乏有機結合造成了諸多消費者權益仍停留在紙面,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立法期待難以實現,這可以說是我國現行民事實體法與民事訴訟法領域的一個普遍存在的問題?;诖?,我們選取消費者保護訴訟為微觀考察對象,進一步深入闡述民事訴訟法與民事實體法的內在關系。
二、消費者權益保護的立法期待與訴訟程序運行障礙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產生絕非偶然,在西方自由資本主義向壟斷資本主義的過渡時期,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實力出現了嚴重失衡,超大型的壟斷企業開始操控社會各個行業,消費者則淪為“經濟上的弱者”,真正平等自由的市場活動越來越少,此時急需形成一股足以與壟斷企業相制衡的強大力量以恢復市場的相對平衡,“社會本位”理念則應運而生,法社會學的思潮也隨之興起,國家機器充當了這股強大的制衡力量,而法律又成了國家最重要的調控手段之一。
如果說生產力的發展是現代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產生的深層內在動因,那么近代波瀾壯闊的消費者權益保護運動就是消費者權益保護立法產生的直接原因。消費者權益保護運動興起于美國,隨后擴散至全世界。1898年,美國全國消費者同盟成立,掀起了以爭取潔凈食品和藥品為目標的消費者運動。此后,消費者權益保護運動涉及的領域由一般消費品向高級消費品延伸,逐漸深入到諸如汽車安全等更專業的領域。二戰后,專門的消費者權益保護組織在一些發達國家相繼出現。在消費者權益保護運動中,人們提出了對消費者進行特殊保護的“消費者主義”、[10]消費者權益等思想。1962年3月15日,美國總統肯尼迪向國會上交了《保護消費者利益的總統特別命令》,提出著名的五項消費者基本權利。這個論述被認為是消費者權益保護史上的里程碑,3月15日也因此被確定為“國際消費者權益保護日”。在這股國際浪潮下,很多國家的民事法律發生了重大改變,一些在自由資本主義時期建立的民事法律基本原則開始松動。在物權法領域,絕對所有權主義轉變為所有權不絕對,容許基于社會利益對所有權進行有限制約;在合同法領域,誠信原則取代契約自由原則成為“帝王條款”,同時增加了對合同效力的特殊限制、對格式合同的制約、強制締約等制度以限制完全的契約自由原則。在侵權法領域,各種新歸責原則對單一的過錯責任原則進行了補充,如無過錯責任原則、過錯推定責任原則、公平歸責原則等。在日本、英國、韓國等多個國家,更是專門出臺了消費者權益保護的單行立法以調整消費者權益保護問題。
由此可見,從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產生的第一天起就蘊含這樣一種期待:通過為消費者這一弱勢群體注入國家強制的保護力量,提供一種傾斜性保護以真正維護其合法權益,打破“生產者主權”的失衡局面。我國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同樣體現了對弱勢群體進行傾斜性保護的立法期待,具體規定了九項消費者權利、[11]八項經營者義務,[12]并對消費者權益爭議的解決途徑和法律責任予以了明確。最值得關注的是此法第49條首次將懲罰性賠償機制引入我國民事責任領域,突出了對消費者弱勢群體的傾斜性保護。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頒布十幾年來,雖然對維護消費者權益發揮了一定作用,但基于各方面的原因,仍有諸多法定消費者權利得不到有力保護:如經營者為謀取利益最大化,可能進行不正當競爭,降低產品質量或提高產品價格,侵害消費者公平交易的權利甚至危害消費者的生命健康權;經營者憑借強大實力占據市場主導地位,削弱甚至剝奪消費者的自由選擇權;商家常利用虛假或夸大的廣告誤導消費者,使消費者在不明真情的情形下選擇了不愿購買的商品,消費者的知悉真情權難以落實等等。這些現象的廣泛存在,其原因固然是多方面的,但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沒能提供一套經濟有效的維權程序機制無疑是一個不可忽視的因素。過去我們對訴訟程序的構建往往單純著眼于程序本身,而不注意民事訴訟法與民事實體法的必要溝通,普通訴訟程序難以適應消費者權益保護糾紛的特點,消費者維權遭遇“成本之痛”,實體權利很難實現。具體來說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其一,根據《民事訴訟法》規定的一般管轄原則,作為原告的消費者必須到被告所在地進行訴訟,是消費者通過訴訟維權、落實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第一只攔路虎?!霸婢捅桓妗痹瓌t確立的目的在于防止原告濫用訴權,但在消費者訴訟中,客觀上卻很有可能造成處于弱勢的原告因為訴訟成本不經濟而放棄訴訟,從而放棄對合法權利的主張。隨著我國市場經濟逐步完善,商品交易無處不在,異地消費日益頻繁,在消費范圍擴大的同時,也增加了消費訴訟的難度。例如,某湖南人在上海購買一件價值幾千元的皮衣,當回到湖南時發現皮衣質量有問題,他會選擇到上海起訴嗎?一個“理性”的人只能放棄司法救濟,忍氣吞聲,因為從湖南到上海的往返路費和所花費的時間精力,遠不止這件皮衣的價格。這個例子中的商品價格尚有幾千元,相對訴訟卻仍不經濟,更不用提保障幾元、幾十元的日常消費的困難程度了。
其二,民事訴訟法對原告資格的限制,使消費者權益保護團體、有關國家機關不能成為適格原告,大大削弱了消費者維權群體的力量。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08條將原告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規定為起訴必須符合的條件之一。這種傳統的當事人適格理論將當事人適格的基礎完全歸于是否具有實體法上的權利義務,從一定程度上可以防止濫訴和節約司法資源。但隨著工業化和市場化進程加快,諸如消費者權益保護等涉及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案件日益增多,當事人一方往往是人數眾多且處于相對弱勢的群體,而另一方則是占優勢的大企業法人。有些案件雖然受損的利益巨大,但擴散至每個消費者卻十分微??;有些案件雖然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卻未侵害具體的消費者個人權益;有些案件雖然根據有關情況合理判斷有損害公共利益的潛在可能,卻沒有具體的損害事實。在這些情形下,消費者都不便或不能提起訴訟,如果不賦予消費者組織或檢察機關等有關機關適格當事人地位,則會使公共利益無人問津,違法商家逍遙法外,最終擾亂正常的社會經濟秩序。
其三,我國現行的代表人訴訟難以滿足對眾多消費者權益保護的要求。雖然我國代表人訴訟汲取了日本選定當事人制度和美國集團訴訟制度的先進經驗,可以說是學習國外制度的成功典范。但是其中仍有一些規定存在很大局限,在實際中難以操作,不利于保護消費者權益。例如,我國《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了訴訟標的同種類,人數不確定的代表人訴訟類型,它必須通過權利人向法院登記,推選代表人,才能進入訴訟程序。當代表人進行實體權利處分時,必須經被代表的當事人同意,而且判決、裁定只對登記的權利人發生效力。在消費者訴訟中,一批質量有瑕疵的商品很有可能銷售至全國各地,眾多消費者也許由于各種各樣的原因沒有及時向起訴地法院登記。即便登記,當代表人進行實體權利處分時,也難以獲得所有或大部分被代表人的一致意見。另外,代表人激勵機制和被代表人保護機制的缺位,使委任代表人動力不足,被代表人也缺乏安全感。這種規定實際上阻礙了訴訟程序的進行,給消費者權益保護添設了層層障礙。
其四,現行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民事訴訟簡易程序仍然過于復雜,不適合案情簡單、數額較小卻要求迅速解決的消費者糾紛?,F代商品流轉速度越來越快,不管對于消費者還是經營者,經濟、迅速地解決糾紛應該是消費者訴訟的首要目的。對“一元訴訟”產生的爭議絕不在于一元的利益是否需要保護,而在于是否應為了一元的利益耗費與其不適應的司法資源。我們不應僅止于討論是否應該進行一元訴訟,還應從更深的層面進行反思:是什么阻礙了合法權益得不到保障?原因就在于小額糾紛沒有一個與其成本相適應的糾紛解決機制。雖然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規定對于“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的民事案件”適用簡易程序。但簡易程序并非一種獨立程序,它只是參照普通審判程序簡化了其中的某些環節,而在其他審理程序上仍按普通程序運行。實踐中,普通程序與簡易程序由于適用界線不清,造成了“簡易程序不簡易”,相對于很多小額消費者訴訟仍然過于昂貴,使消費者“得不償失”,消費者權益保護實體法難以發揮預期作用。
其五,由于消費者與經營者信息不對等,消費者舉證困難,很多違法事實無法證明。證明責任分配制度被稱為民事訴訟的“脊梁”。[13]證明責任如何分配,直接關系到訴訟中當事人所需的訴訟成本,進而影響判決結果?,F代科技發達,產品制造程序越來越精密,如果產品有問題,這些資訊往往被經營者支配。即便消費者毅然提起訴訟,也很可能因舉證不能或由于舉證所花費用太高而放棄舉證,最終遭受敗訴判決,這對消費者極不公平。這個問題已經開始引起民事訴訟立法者的重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4條規定了產品責任訴訟和醫療侵權訴訟的舉證責任倒置規則。它有別于一般訴訟上通常使用的“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規則,加重了經營者的舉證責任,在程序法上保障了消費者弱勢群體的合法權益。但僅就這兩個領域規定了舉證責任倒置,其他類型的消費者權益保護訴訟中仍存在大量消費者由于舉證困難而敗訴的不公現象。
其六,消費者權益保護訴訟費用過高,造成消費者“贏了官司輸了錢”的尷尬場面。2007年4月1日起實施的新《訴訟費用繳納辦法》大大降低了收費標準,且實行先執行后收費制度,考慮了對弱勢群體的傾斜性保護,在一定程度上減輕了消費者的負擔。但在消費者權益保護訴訟中,法院收費并不是主要費用,律師費、鑒定費等其他費用才是消費者維權遭遇“成本之痛”的真兇。相對昂貴的其他費用與消費訴訟的小額標的不相適應,甚至超過了訴訟標的額,造成了明顯的不經濟,使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束之高閣。
其七,民事判決執行不力也成為消費者權益保護的致命缺陷。我國民事判決執行問題是影響司法權威的最重大問題之一。這個問題不僅關涉到法律制度本身,而且還關涉到我國政治經濟體制與文化背景,也許難以在短時間內解決。但消費者訴訟的執行問題卻相對單純,它基本上不存在執行不能的情況,更多的是經營者憑仗自己強大的經濟實力和社會地位不予執行。這些問題完全可以通過健全現行民事訴訟制度比較好地解決,以最終落實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不難看出,以上訴訟程序運行障礙已經成為消費者實體立法期待落空的重要因素,因此,要實現消費者實體立法期待必然要對消費者訴訟程序機制進行全面完善。
三、消費者權益保護訴訟程序機制的完善
缺少了民事訴訟法支持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就像一件美麗卻不能御寒的外衣,對于消費者很難發揮應有的作用。只有在程序設計和訴訟立法中貫徹實體立法精神,體現對弱勢群體進行傾斜性保護的社會思潮,針對消費者糾紛的特點,構建獨立的消費者訴訟程序,才能實現對消費者權益的真正保護,保證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順利運行,從而構建和諧統一的法律體系和社會秩序。結合我國現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運行不暢的程序法原因,根據對民事訴訟法與實體法關系的理解,筆者從以下幾方面對消費者權益保護訴訟提出改革完善的建議,以實現民事訴訟法與消費者權益保護實體法的良好銜接,從而在訴訟中形成和諧統一的有機整體:
(一)進一步完善地域管轄制度,增加保護性管轄,適當限制協議管轄
管轄是進入民事訴訟的第一道門檻,管轄制度設置是否科學直接關系著人們利用訴訟的機率。對于整個社會資源而言,在原告地或被告地進行管轄所花費的成本是相等的?!霸婢捅桓妗痹瓌t要求原告到被告所在地進行訴訟,路途成本由原告負擔。而“被告就原告”則可以由原告在本地起訴,被告在原告所在地應訴,路途成本由被告負擔。一般而言,由于原告將被告引入訴訟,造成了被告的不便利,所以將“原告就被告”作為地域管轄的一般原則,防止原告濫訴,為各國所普遍采用。但對于消費者權益保護訴訟等一些弱勢群體保護訴訟而言,若一律采用“原告就被告”原則,則實現了形式上的公正卻喪失了實質上的公正。訴訟的路途花費對于消費者可能是一筆不小的開支,而且必將影響其正常的工作生活。但對于經營者,路途費用不過是九牛一毛,一般較健全的法人機構也設有處理消費糾紛的專門機構。保護性管轄正是本著對弱勢群體進行傾斜性保護的實體立法精神,在一般地域管轄原則的基礎上,增加“原告住所地法院”這個管轄連接點,以重新分配訴訟成本和訴訟風險在原、被告之間的比例。它實際在一定程度上平衡了原被告雙方實力不均衡的局面,是對原告訴權保護的一種延伸,有利于實現實質上的正義。因此,我們建議在民事訴訟法的修改中增設保護性管轄制度,以便更好地對弱勢群體進行傾斜性保護,充分體現《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實體法的立法宗旨與精神。
協議管轄是當事人自治在民事訴訟管轄中的體現,是訴訟民主性進一步增強的體現。但當事人“自治”要求雙方當事人進行真實的意思表示,若一方由于弱勢地位而進行不利于己顯失公平的不真實意思表示,這樣的協議只能歸于無效。“在現實生活中,大公司、大企業為了追求自己的利益或訴訟的便利,往往在格式合同中規定糾紛的管轄法院,將公司所有的訴訟都集中在總公司所在地”,[14]顯然,這種憑借自身優勢地位使消費者被動接受不利條款的現象是不公平的?!叭绾卧谄跫s自由之體制下,維護契約正義,使經濟上的強者不能假借契約自由之名壓榨消費大眾,是現代法律所應負擔的任務?!盵15]因此,在民事訴訟法中適當限制消費者與經營者間的管轄協議,明確規定雙方依格式合同訂立的管轄協議,在顯失公平時歸于無效,是民事訴訟法對消費者保護法等實體法的應有反應。
(二)擴大當事人主體適格范圍,改進代表人訴訟制度,引入消費者團體訴訟模式,構建消費者公益訴訟類型
群體訴訟和公益訴訟作為新型的訴訟模式,是為適應現代型糾紛而出現的產物。它們的共同之處在于都要求突破傳統的當事人適格理論,擴大當事人的適格范圍。但它們之間存在次位之分:群體訴訟優先于公益訴訟適用,即公益訴訟只有在私益訴訟無能為力的情況才能運用,旨在防止不相關的個人和團體過多地提起訴訟。
群體訴訟是為了適應現代型糾紛涉及面廣、人數眾多的特點而設置的一種新型訴訟。在這種訴訟形態下,原告方一般為弱勢的多數當事人,他們都是為了一個共同的目的集結在一起,這個目的就是改變他們在普通訴訟中的弱勢地位。消費者群體訴訟模式在世界各國有不同的表現形態,比較典型的有:美國的集團訴訟制度、德國的團體訴訟制度和日本的選定當事人訴訟制度。
“集團訴訟是一個或多個成員作為集團全體成員的代表,代表全體當事人起訴或應訴的訴訟”。[16]它的典型特征在于,當任何個人或幾個人代表被害群體提起集團訴訟時,只要發出通知,除了明示聲明退出的人,其他受害者便當然地加入訴訟,并受訴訟判決的約束。相對于其他群體訴訟類型,集團訴訟代表人代表資格的取得和對實體權益的處分都更加容易,有利于訴訟的順利進行。集團訴訟至少承載兩個最基本的功能:其一,有些案件,盡管訴訟標的巨額,但由于利益呈擴散狀,分散給每個受害者的損失也許十分微小。一般理性的受害者不愿提起得不償失的單獨訴訟。而集團訴訟的原告卻可通過勝訴報酬制度,聘請優秀的律師,為整個集團進行訴訟,挽回損失。因為這個功能,集團訴訟有時被稱為“為了不使權利遭到侵蝕的訴訟程序”,[17]它使眾多小額受害者可能得到救濟,在“小額多數”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方面具有獨到之處。其二,美國的經驗表明,在集團訴訟中,很多勝訴的原告并未領取數額微小的賠償,有些甚至出現對剩余的錢不好處理的情況。所以,“集團訴訟除了具有救濟已受侵害的權利并挽回損失功能外,更重要的功能是讓侵害者吐出不法取得的利益并不敢再犯”。[18]
德國的團體訴訟是指“有權利能力的公益團體,依照法律規定,得就他人違反禁止性規定的行為或無效行為請求法院命令該他人終止或撤回其行為的特別訴訟制度”。[19]從性質來看,團體訴訟屬于訴訟信托,團體的訴訟主體資格來源于法律法規的授權。法院判決針對該團體作出,其判決效力雖然不能直接及于團體的每個成員,但該團體的成員卻可以援引該判決對抗團體訴訟的被告。在德國,團體訴訟主要適用兩大領域:“一是針對不正當競爭以及壟斷以保護自由競爭的經濟秩序,在此領域內團體訴訟常常作為反壟斷的措施加以運用;二是針對有危險瑕疵的制造產品、不正當表示、不正當標準以及不適當漲價侵害消費者利益”。[20]
在日本,選定當事人制度是解決群體性糾紛的典型模式,它指“基于共同的利益,多數人共同起訴或應訴時,把訴訟委托給其中一人或數人并由他們作為當事人,而其他人退出訴訟”[21]的制度。從性質來講,它是任意的訴訟擔當。從訴訟模式來看,仍是共同訴訟制度的延伸,并未形成一種相對獨立的訴訟制度,這是與集團訴訟制度和團體訴訟制度的最大區別,也是代表人訴訟制度的固有缺陷。
對比以上三種典型的群體訴訟形態,雖然三者都立足于解決群體糾紛,但各有其不同的文化背景、訴訟模式和獨特功能,也有由此產生的固有缺陷。因而,不能簡單地根據制度設計和運行現狀得出“哪個最優”的結論。所以,當我們比較借鑒這些制度時,首先應立足本國國情,剔除與之相斥的文化背景、訴訟模式等方面的影響,在此基礎上,引入先進制度,克服既有的制度缺陷。我國的代表人訴訟制度就是依此理念,借鑒和糅合了日本的選定當事人制度和美國的集團訴訟制度,設計了一套富有特色的訴訟程序。它既引入了選定當事人制度中的很多程序設計,又改善了其中一些過于“保守”的程序,以體現群體訴訟的特征,使新制度更具實用性。[22]同時,它既變通地借鑒了集團訴訟中判決效力擴張的做法,保證了群體訴訟的本質屬性,又巧妙地回避了集團訴訟中“訴權讓與”等與傳統訴訟法學理論不協調的“爭議制度”,避免了代表人訴訟過于“激進”的弊端。顯然,我國代表人制度的設計理念是先進的,基本制度框架也較為穩妥,所以,盡管有上文所述的種種缺陷,我國的群體訴訟模式還是應以代表人訴訟為設計基礎。但制度的不足之處仍需要進一步完善,才能更好地體現群體訴訟的特點,貫徹消費者保護實體法的立法精神:
其一,改進權利登記方式,使權利登記更加便捷。權利登記是當事人進入法院的第一道門檻,如果要求外地的消費者在起訴地法院登記,各方面都可能得不償失。我們可以考慮通過各地的消費者協會進行登記,再由消費者協會匯總向起訴地人民法院登記,這也正符合民事訴訟法支持起訴原則的內在精神。另外,在不作為之訴中,應該免除登記環節,只要受害消費者不申請退出,即視為參加訴訟。
其二,放寬代表人的權限,賦予其對實體權利的處分權。在群體訴訟中,代表人處分實體權利時要通過被代表人的同意,這既不現實又阻礙了訴訟進行。只有賦予代表人對實體權利的處分權才能使消費者群體訴訟更富效率。
其三,加強法院的職權,建立對代表人的監督制約機制。這并不違背法院中立的原則,而是法院指揮訴訟進行職能的當然體現。當法官發現代表人有濫用權利、侵犯被代表人合法權益的現實或可能時,法院應即時制止,并將此情況進行通報。如經核實,代表人確有濫用權利的行為,應對代表人進行懲罰并告知被代表人有更換代表人的權利。
其四,引入勝訴酬金制,建立對代表人的激勵機制。如果對代表人缺乏有力的激勵機制,那么代表人訴訟就難以發揮預期作用。引入勝訴酬金制,激勵代表人積極行使權利,才能切實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此外,我國引入團體訴訟制度已成為必然趨勢。首先,我國與德國同屬于成文法訴訟國家,法律背景有諸多類似,有利于制度移植;其次,在立法上,我國已有團體訴訟的雛形——支持起訴制度,在實踐中,消費者團體在解決消費者糾紛過程中也發揮了重大作用,這些都為消費者團體訴訟的移植奠定了良好的基礎;再次,我國臺灣地區已于1994年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明確確立了消費者團體訴訟制度,日本也于2007年6月7日起開始實施消費者團體訴訟制度。[23]這表明,對消費者團體訴訟制度的移植完全可能并且已經成為一種趨勢。在我國,引入團體訴訟制度需要解決的現實問題是增強消費者協會的職權和提高工作人員的素質,使我國消費者協會有職權而且有能力進行消費者團體訴訟。
對于美國的集團訴訟,筆者認為,至少在短時間內引入我國并不現實。一方面,集團訴訟是基于美國特有的法律背景下形成的制度,特別是與其法官立法的傳統密不可分,但我國法官只是法律的實施者,不能超越法律判決案件。所以,即便引入集團訴訟,由于法系的差別,我國法院也很有可能難以承載集團訴訟的功能。另一方面,就其制度本身而言,就存在著一定的危險:它有被經營者利用的可能,一旦由于代表人的過失而敗訴,大量不知情的消費者就要承擔不利益的后果。外國實踐中也出現了集團訴訟的剩余賠償金難以處理的問題。
公益訴訟制度是近年來我國法學理論的重要研究課題。對公益訴訟的理解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公益訴訟泛指一切與公共利益相關的訴訟,顯然,上文的群體訴訟特別是團體訴訟也被囊括其中。而狹義的公益訴訟,特別是我國大部分學者所討論的公益訴訟一般指與案件沒有利害關系的人為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訴訟。它并非一種獨立的訴訟形態,只是基于現代型訴訟要求對當事人理論的一種突破。在國外立法中,公益訴訟主體包括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公民個人三種類型。在我國,學者對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一般沒有爭議,而由社會團體和公民個人提起公益訴訟則爭議很大。所以,從我國現狀出發,還只能引入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的類型。因此,在傳統訴訟和群體訴訟難以發揮作用的情況下,由檢察機關提起消費者公益訴訟是維護公益的必然選擇,也是對消費者權益全面保護的必然途徑。
可以看出,對群體訴訟模式和公益訴訟制度的引入都要求突破傳統的當事人適格理論,擴大當事人主體適格范圍,在消費者權益保護中,賦予消費者組織和有關國家機關以原告資格,并適當放寬代表人資格的取得方式和對實體權利的處分權,以切實落實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保護弱勢群體的立法精神。
(三)實行案件繁簡分流,建立小額訴訟程序
小額糾紛是每一個自然人在社會中最常遇到的問題,對小額糾紛的解決關系到提升人民日常生活品質的基本問題,它直接決定了訴訟制度是否貼近生活,人們是否能便利地接近正義。同時,它也是人民信賴司法與否的重要因素?!叭绻☆~紛爭都不能很好地處理,人們將會漸漸懷疑連生活上每天很需要的問題都無法解決,這樣的司法、訴訟制度或法律又有多大益處呢?”[24]從另一方面,小額請求這個概念具有相對性,它也許對于社會上的強勢群體并不重要,但對于貧窮者卻是非常迫切的,絕不能因為金額小便受到輕視?;谝陨侠砟?,各國紛紛建立與小額請求相適應的小額程序。小額程序脫離了普通程序的束縛,從它建立之初,便是專門或主要解決消費者爭議,它以標的額大小為適用標準,以效率、經濟為首要的追逐目標,以易于理解、程序簡便、審限短暫、成本低廉、尊重當事人合意、重視法官職權、一審終審為主要特征,致力于真正實現對小額權利的“經濟”救濟,實現司法大眾化和對弱勢群體保護,切實解決日常生活中的大部分糾紛。有些國家甚至專門建立了消費者爭議法庭來解決消費者的小額糾紛,以便對消費者權利予以經濟、快速的保護。對案件進行繁簡分流,提高訴訟效率,是我國司法改革的重要目標。根據案件難易程度和標的額大小,建立普通程序——簡易程序——小額程序多元化的訴訟程序,深入地貫徹了我國案件繁簡分流方針,實現各類請求均有相適應的程序予以保障。
(四)在消費者權益保護訴訟中根據案件類型實行科學的證明責任分配制度
可以說,證明責任分配制度,是實體法與民事訴訟法結合最緊密的制度。在證明責任分配制度中,兩者相互作用、相互影響、相互銜接的和諧關系體現得最為充分。證明責任的分配以公平正義為價值目標,以實體法中的歸責原則為分配原則,一般實行“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規則。然而,為了實現實質的公平正義,在某些特殊的案件中,突破一般的分配原則,將被置于原告的某些要件事實的證明責任進行倒置,分配給被告。消費者權益保護訴訟包括多種案件類型,不同案件類型在實體法上適用不同的歸責原則,證明責任分配也隨之變化,如違約案件一般適用無過錯歸責原則,而侵權案件一般適用過錯歸責原則。所以,有必要對其進行分類,分別討論每種案件的證明責任該如何科學地分配。
1·消費合同訴訟的證明責任分配
在日常生活中,常見的消費違約訴訟有以下兩種類型:
(1)消費格式合同訴訟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4條嚴格規定了經營者對格式合同的義務,在格式合同中作出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或者減輕、免除其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其內容無效。由此,消費者只需承擔格式合同中存在對其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或減輕、免除經營者責任的條款的證明責任,就可主張格式合同無效,且獲得有利判決,并不需要證明經營者存在過錯。
《合同法》第41條規定了格式合同的不利解釋原則。基于對實體法的銜接和對消費者弱勢群體的保護,此處采取了舉證責任倒置的方式,雖然消費者在訴訟中主張對自己有利的合同解釋方式,但并不因此承擔證明責任,而要由經營者主張格式合同的解釋方式并承擔證明責任,若經營者不能證明,則承擔不利后果,格式合同按對消費者有利的方式進行解釋。
(2)瑕疵擔保訴訟
與被告有約定及被告違約,是一般違約案件中原告必須證明的兩項事實。但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案中,處于弱勢的消費者對這些事實證明有一定難度:如何證明商品與廣告、宣傳或合同約定的商品不符,存在瑕疵;如何證明有瑕疵的商品就是合同約定的商品;如何證明商品的瑕疵不是自己所造成的。如果以上這些事實都必須由消費者進行證明,消費者的權益就很難得到保護,實體法也難以有效而順暢地運行。所以,在訴訟程序中,要充分注意與實體法銜接,對弱勢群體進行傾斜性保護。消費者只須對這些事實提出表面證據,如只要瑕疵商品與電腦購物小票上的商品型號相符,法官就可以假定瑕疵商品是合同約定的商品;只要商品沒有明顯的人為損害痕跡,就可以假定瑕疵并非消費者自己造成。這種處理并非真正意義上的證明責任倒置,而是對消費者證明標準的降低?!霸诎凑胀ǔ5淖C明度會出現證明困難,導致不當的證明責任判決(通過適用證明責任作出的判決)產生,進而出現違反所適用實體法規范目的和趣旨之結果的情形下,應該降低證明度”。[25]
2·消費侵權訴訟的證明責任分配
(1)產品質量缺陷侵權訴訟
《民事訴訟證據若干規定》明文規定了產品質量缺陷侵權的舉證責任倒置,要求生產者就《產品質量法》第41條規定的三個免責事由承擔證明責任:未將產品投入流通的;產品投入流通時,引起損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將產品投入流通時的科學技術水平尚不能發現缺陷的存在的。如果生產者不能證明以上三個免責事由其中之一,則要承擔敗訴后果。這個規定大大減輕了消費者的負擔,體現了消費者權益保護實體立法中對弱勢群體進行傾斜保護的精神。
(2)消費者在購買商品或介紹服務時人身權利受到直接侵害訴訟
此類訴訟更多的也許不涉及消費者的弱勢群體身份,因為任何人在日常生活中也可能會遇到人身權益受侵害的情況。所以,只需按照一般人身侵權訴訟的舉證規則運行。
(3)醫療侵權訴訟
與產品質量缺陷侵權訴訟一樣,《民事訴訟證據若干規定》也規定了醫療侵權訴訟的舉證責任倒置規則。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及不存在過錯承擔證明責任。雖然在理論界對兩個要件事實都進行證明責任倒置,是否過于加重了醫療機構的負擔,不利于醫療事業的發展存在著質疑,但不容否定的是,證明責任倒置在消費者醫療侵權訴訟中有存在的必要,是民事訴訟法注意與實體法立法精神銜接的有益開端。
(五)降低訴訟費用,增加對消費者權益保護訴訟的法律援助
由于在消費者權益保護訴訟費用中,律師費等其他費用往往占據絕大多數,因此,盡管新《訴訟費用繳納辦法》大大降低了訴訟收費標準,但對于弱勢的消費者來說仍是很大的負擔。所以,民事訴訟法在修改過程中,可以考慮消費者權益保護訴訟等幾類弱勢群體保護訴訟,由敗訴方承擔對方律師費、鑒定費等合理費用,作為對勝訴方受損權益的補償,減輕弱勢群體的負擔?!昂侠怼钡臉藴蕜t交由法官根據當地普通律師收費、鑒定費等其他費用水平進行自由裁量。
在訴訟法中,增加對消費者權益保護訴訟等弱勢群體的法律援助及具體途徑也是對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實施的有力保障。在現代社會,法律援助作為全體公民共同享有的一項社會福利和社會保障權利,直接或間接地反映在各國憲法中,而且被納入《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等國際條約中。保障公民接近正義的權利是福利國家的應有義務之一,法律援助作為接近正義“三波”運動中第一波的主旋律,在世界各國逐漸發展壯大。對于消費者弱勢群體提供法律援助,有助于更好地實現對弱勢群體的傾斜性保護這一立法宗旨。
(六)建立商家信用制度,運用先予執行等有力措施解決執行問題
社會信用制度不只是程序法問題,卻可以作為對有能力執行而故意不予執行的自然人或組織的懲罰機制規定在程序法中。當消費者權益保護訴訟判決商家敗訴,商家明明有執行能力,卻遲遲不予執行時,法院可以將不予執行的商家在媒體上予以通報,使其信譽下降,影響其市場競爭力。另外,現行《民事訴訟法》對先予執行的規定考慮了弱勢群體的保護,遇到案情清楚、情況緊急的案件,消費者可以利用先予執行制度實現對其權利的即時彌補,防止更大損失發生。
結 語
民事訴訟法與民事實體法的關系是個古老的話題,對于兩者在訴訟中互相作用、互相影響、互相銜接的關系,也并非十分深奧。然而,在把握兩者關系的基礎上,將這種理論運用至具體的訴訟類型,則是一種新的嘗試與突破。盡管以上對消費者權益保護訴訟程序的建構絕非盡善盡美,但是通過這種嘗試,我們將能更加清楚地認識到具體訴訟中民事訴訟法與實體法的互動關系。同時也將使我們更加堅信:將民事訴訟法與民事實體法的關系理論貫徹至具體訴訟類型(不僅是消費者權益保護訴訟,還可以是家事訴訟、票據訴訟等諸多訴訟類型)的程序設計之中,將是我國法學研究的發展方向。
注釋:
[1]雖然在民事訴訟法與民事實體法關系問題上,兩大法系存在諸多差異,但本文立足于在世界范圍內對兩者的關系進行縱向的整體梳理,所以并未以兩大法系間的橫向差異為視角進行論述。
[2]參見[德]米夏埃爾施蒂爾納:《德國民事訴訟法學文萃》,趙秀舉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102頁。
[3][英]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譯,商務印書館1984年版,第97頁。
[4]鄧小榮:《契約、身份于近代民法的演變》,載梁慧星主編:《民商法論叢》第15卷,法律出版社1999版,第699頁。
[5]邱聯恭:《程序利益保護論》,三民書局2005年版,第5頁。
[6]張守文:《論經濟法的現代性》,載《中國法學》2000年第5期。
[7]前引[1],第103頁。
[8]田平安、陳慰星:《論民事訴訟法與民法之協同》,載《2007年中國法學會民事訴訟法學研究會論文集》,第19頁。
[9]陳剛:《自律型社會與正義的綜合體系——小島武司先生七十華誕紀念文集》,中國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1頁。
[10]消費者主義在上個世紀60年代興起,當代市場學權威菲利普科特勒將它定義為“一種社會運動,目的在于擴大購買者從銷售者手中取得的權利以與銷售者相抗衡”。參見李國舉:《消費者主義的興起與企業對策》,載《企業研究》1998年第1期。
[11]我國現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章具體規定了9項消費者權利,具體是:保障安全權、知悉真情權、自主選擇權、公平交易權、依法求償權、依法結社權、接受教育權、獲得尊重權和監督批評權。
[12]我國現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三章全面規定了8項法定的經營者義務,具體是:履行義務;聽取意見和接受監督的義務;保障人身和財產安全的義務;不做虛假宣傳的義務;出具相應憑證和單據的義務;提供符合要求的商品或服務的義務;不得從事不公平、不合理交易的義務;不侵犯消費者的人身權的義務。
[13][德]萊奧羅森貝克:《證明責任論》,莊敬華譯,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64頁。
[14]姜啟波、孫邦清:《訴訟管轄》,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62頁。
[15]參見黃越欽:《論附會契約》,載《政大法學評論》第16期(1977年10月),第29頁。轉引自王澤鑒:《王澤鑒法學全集第三卷——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3]》,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26頁。
[16]《元照英美法詞典》(ENGLISH-CHIINESE DICTIONARY OF ANGLO-AMERICAN LAW),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32頁。
[17]座談會:《集體訴訟——為了使權利不受侵蝕的制度》,載《法律家》第525號(1973年),第18頁。轉引自[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義與訴訟》,王亞新、劉榮軍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253頁。
[18]前引[17],第254頁。
[19]陳宗榮:《美國群眾訴訟與德國團體訴訟》(上),載《法學叢刊》第118期。
[20]張衛平:《訴訟程式與架構——民事訴訟的法理分析》,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59頁。
[21][日]兼子一、竹下守夫:《日本民事訴訟法》,白綠茲譯,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55頁。
[22]如日本的選定當事人必須由全體當事人選定,我國代表人訴訟變通了此做法:在人數確定的代表人訴訟中,可以由部分當事人推選自己的代表人。在人數不確定的代表人訴訟中,可以由人民法院與當事人協商,或由人民法院指定代表人。
[23]王偉;《日本開始實施“消費者團體訴訟制度”》,搜狐新聞網;news.sohu. com/20070607/n250451626.shtml,時間:2007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