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中文期刊網精心挑選了申請撤銷任職報告范文供你參考和學習,希望我們的參考范文能激發你的文章創作靈感,歡迎閱讀。
申請撤銷任職報告范文1
保監會令2019年第10號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決定對《保險公估機構監管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十一條修改為:“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的名稱中應當包含‘保險公估’字樣,且字號不得與現有的保險公估機構相同,中國保監會另有規定除外。”
二、刪去第三十三條第二款。
三、刪去第四十二條至第四十五條。
四、刪去第六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
五、刪去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
本決定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保險公估機構監管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
2019年9月29日
保險公估機構監管規定
(2019年9月25日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19年第7號 根據2019年9月29日《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修改〈保險公估機構監管規定〉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保險公估機構的經營行為,保護保險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市場秩序,促進保險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保險公估機構是指接受委托,專門從事保險標的或者保險事故評估、勘驗、鑒定、估損理算等業務,并按約定收取報酬的機構。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保險公估機構,應當符合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保監會)規定的資格條件,取得經營保險公估業務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
第三條 保險公估機構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有關規定,遵循獨立、客觀、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四條 保險公估機構依法從事保險公估業務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
第五條 保險公估機構在辦理保險公估業務過程中因過錯給保險公司或者被保險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條 中國保監會根據國務院授權,對保險公估機構履行監管職責。
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在中國保監會授權范圍內履行監管職責。
第二章 市場準入
第一節 機構設立
第七條 保險公估機構應當采取下列組織形式:
(一)有限責任公司;
(二)股份有限公司;
(三)合伙企業。
第八條 設立保險公估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股東、發起人或者合伙人信譽良好,最近3年無重大違法記錄;
(二)注冊資本或者出資達到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規定的最低限額;
(三)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協議符合有關規定;
(四)董事長、執行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符合本規定的任職資格條件;
(五)具備健全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
(六)有與業務規模相適應的固定住所;
(七)有與開展業務相適應的業務、財務等計算機軟硬件設施;
(八)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保險公估機構的注冊資本或者出資不得少于人民幣200萬元,且必須為實繳貨幣資本。
第十條 依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能投資企業的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成為保險公估機構的發起人、股東或者合伙人。
保險公司員工投資保險公估機構的,應當書面告知所在保險公司;保險公司、保險中介公司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投資保險公估機構的,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有關規定取得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的同意。
第十一條 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的名稱中應當包含“保險公估”字樣,且字號不得與現有的保險公估機構相同,中國保監會另有規定除外。
第十二條 申請設立保險公估機構,全體股東、全體發起人或者全體合伙人應當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向中國保監會辦理申請事宜。
第十三條 保險公估機構可以申請設立分公司、營業部。保險公估機構申請設立分支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內控制度健全;
(二)注冊資本或者出資達到本規定的要求;
(三)現有機構運轉正常,且申請前1年內無重大違法行為;
(四)擬任主要負責人符合本規定的任職資格條件;
(五)擬設分支機構具備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和與經營業務有關的其它設施。
第十四條 保險公估機構以本規定注冊資本或者出資最低限額設立的,可以申請設立3家保險公估分支機構;此后,每申請增設一家分支機構,應當至少增加注冊資本或者出資人民幣20萬元。
申請設立保險公估分支機構,保險公估機構的注冊資本或者出資已達到前款規定增資后額度的,可以不再增加注冊資本或者出資。
保險公估機構注冊資本或者出資達到人民幣2019萬元的,設立分支機構可以不再增加注冊資本或者出資。
第十五條 中國保監會收到保險公估機構設立申請后,可以對申請人進行風險提示,就申請設立事宜進行談話,詢問、了解擬設機構的市場發展戰略、業務發展計劃、內控制度建設、人員結構等有關事項。
中國保監會可以根據實際需要組織現場驗收。
第十六條 中國保監會依法批準設立保險公估機構、保險公估分支機構的,應當向申請人頒發許可證。
申請人收到許可證后,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工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后方可開業。
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自取得許可證之日起90日內,無正當理由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的,其許可證自動失效。
第十七條 依法設立的保險公估機構、保險公估分支機構,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20日內,書面報告中國保監會。
第十八條 保險公估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變更決議作出之日起5日內,書面報告中國保監會:
(一)變更名稱或者分支機構名稱;
(二)變更住所或者分支機構營業場所;
(三)發起人、主要股東或者出資人變更姓名或者名稱;
(四)變更主要股東或者出資人;
(五)股權結構或者出資比例重大變更;
(六)變更注冊資本或者出資;
(七)修改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協議;
(八)分立、合并、解散或者變更組織形式;
(九)撤銷分支機構。
第十九條 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變更事項涉及許可證記載內容的,應當交回原許可證,領取新許可證,并按照《保險許可證管理辦法》有關規定進行公告。
第二十條 保險公估機構許可證的有效期為3年,保險公估機構應當在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中國保監會申請延續。
保險公估機構申請延續許可證有效期的,中國保監會在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對保險公估機構前3年的經營情況進行全面審查和綜合評價,并作出是否批準延續許可證有效期的決定。決定不予延續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保險公估機構應當自收到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中國保監會繳回原證;準予延續有效期的,應當領取新許可證。
第二節 任職資格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所稱保險公估機構高級管理人員是指下列人員:
(一)公司制保險公估機構的總經理、副總經理或者具有相同職權的管理人員;
(二)合伙制保險公估機構執行合伙企業事務的合伙人或者具有相同職權的管理人員;
(三)保險公估分支機構的主要負責人。
第二十二條 保險公估機構擬任董事長、執行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并報經中國保監會核準:
(一)大學??埔陨蠈W歷;
(二)持有中國保監會規定的資格證書;
(三)從事經濟工作2年以上;
(四)具有履行職責所需的經營管理能力,熟悉保險法律、行政法規及中國保監會的相關規定;
(五)誠實守信,品行良好。
從事金融或者評估工作2019年以上,可以不受前款第(一)項限制;擔任金融、評估機構高級管理人員5年以上或者企業管理職務2019年以上,可以不受前款第(二)項限制。
第二十三條 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保險公估機構董事長、執行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一)擔任因違法被吊銷許可證的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的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并對被吊銷許可證負有個人責任或者直接領導責任的,自許可證被吊銷之日起未逾3年;
(二)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金融監管機構取消任職資格的金融機構的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自被取消任職資格之日起未逾5年;
(三)被金融監管機構決定在一定期限內禁止進入金融行業的,期限未滿;
(四)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吊銷執業資格的資產評估機構、驗證機構等機構的專業人員,自被吊銷執業資格之日起未逾5年;
(五)受金融監管機構警告或者罰款未逾2年;
(六)正在接受司法機關、紀檢監察部門或者金融監管機構調查;
(七)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條 未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同意,保險公估公司的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在存在利益沖突的機構中兼任職務。
保險公估機構的合伙人不得自營或者同他人合作經營與本機構相競爭的業務。
第二十五條 保險公估機構向中國保監會提出董事長、執行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核準申請的,應當如實填寫申請表、提交相關材料。
中國保監會可以對保險公估機構擬任董事長、執行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進行考察或者談話。
第二十六條 保險公估機構的董事長、執行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在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內部調任、兼任同級或者下級職務,無須重新核準任職資格。
保險公估機構決定免除董事長、執行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職務或者同意其辭職的,其任職資格自決定作出之日起自動失效。
保險公估機構任免董事長、執行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自決定作出之日起5日內,書面報告中國保監會。
第二十七條 保險公估機構的董事長、執行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因涉嫌犯罪被起訴的,保險公估機構應當自其被起訴之日起5日內和結案之日起5日內,書面報告中國保監會。
第二十八條 保險公估機構在特殊情況下任命臨時負責人的,應當自任命決定作出之日起5日內,書面報告中國保監會。臨時負責人任職時間最長不得超過3個月。
第三章 經營規則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十九條 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當將許可證置于住所或者營業場所顯著位置。
第三十條 保險公估機構可以經營下列業務:
(一)保險標的承保前和承保后的檢驗、估價及風險評估;
(二)保險標的出險后的查勘、檢驗、估損理算及出險保險標的殘值處理;
(三)風險管理咨詢;
(四)中國保監會批準的其他業務。
第三十一條 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可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保險公估活動。
第三十二條 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的從業人員應當符合中國保監會規定的條件,持有中國保監會規定的資格證書。
本規定所稱保險公估從業人員是指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中從事保險標的承保前檢驗、估價及風險評估的人員,或者從事保險標的出險后的查勘、檢驗、估損理算等業務的人員。
第三十三條 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當對本機構的從業人員進行保險法律和業務知識培訓及職業道德教育。
第三十四條 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當建立專門賬簿,記載保險公估業務收支情況。
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當建立完整規范的業務檔案,業務檔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保險公估業務所涉及的主要情況,包括保險人、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名稱或者姓名,保險標的、事故類型、估損金額等;
(二)報酬金額和收取情況;
(三)其他重要業務信息。
保險公估機構的記錄應當完整、真實。
第三十五條 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從業人員享有下列權利:
(一)根據執行業務的需要,要求委托人及其他相關當事人提供有關保險公估的文件、資料和其他必要協助;
(二)客觀、公正從事保險公估活動,在當事人不提供協助或者要求出具虛假保險公估報告時,中止執行業務或者終止履行合同;
(三)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三十六條 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及中國保監會規定,接受行業管理,維護行業聲譽;
(二)遵守評估準則、職業道德和有關標準;
(三)對使用的有關文件、證明、資料的真偽進行查驗;
(四)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三十七條 保險公估機構、保險公估分支機構及其從業人員與保險公估活動當事人一方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告知其他當事人。
公估活動當事人有權要求與自身或者其他評估當事人有利害關系的保險公估機構或者保險公估從業人員回避。
第三十八條 保險公估從業人員開展保險公估業務的行為,由所屬保險公估機構承擔責任。
第三十九條 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從事保險公估業務,應當與委托人簽訂書面委托合同,依法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及其他事項。委托合同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及中國保監會有關規定。
第四十條 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在開展業務過程中,應當制作規范的客戶告知書,并在開展業務時向客戶出示。
客戶告知書應當至少包括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的名稱、營業場所、聯系方式、業務范圍等基本事項。
保險公估機構及其董事、高級管理人員與公估業務相關的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存在關聯關系的,應當在客戶告知書中說明。
第四十一條 保險公估機構、保險公估分支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在開展公估業務過程中,應當勤勉盡職,保險公估報告不得存在重大遺漏。
保險公估報告中涉及賠款金額的,應當指明該賠款金額所依據的相應保險條款。
第二節 禁止行為
第四十二條 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不得偽造、變造、出租、出借、轉讓許可證。
第四十三條 保險公估從業人員不得以個人名義招攬、從事保險公估業務或者同時在兩個以上保險公估機構中執業。
第四十四條 保險公估機構、保險公估分支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在開展公估業務過程中,不得有下列欺騙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或者保險公司的行為:
(一)向保險合同當事人出具虛假或者不公正的保險公估報告;
(二)隱瞞或者虛構與保險合同有關的重要情況;
(三)冒用其他機構名義或者允許其他機構以本機構名義執業;
(四)從業人員冒用他人名義或者允許他人以本人名義執業,或者代他人簽署保險公估報告;
(五)串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騙取保險金;
(六)通過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或者故意夸大已經發生保險事故的損失程度等進行虛假理賠;
(七)其他欺騙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或者保險公司的行為。
第四十五條 保險公估機構、保險公估分支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在開展公估業務過程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虛假廣告、虛假宣傳;
(二)以捏造、散布虛假事實,利用行政處罰結果詆毀等方式損害其他保險中介機構的商業信譽,或者以其他不正當競爭行為擾亂市場秩序;
(三)利用行政權力、股東優勢地位或者職業便利以及其他不正當手段強迫、引誘、限制投保人訂立保險公估合同、接受保險公估結果或者限制其他保險中介機構正當的經營活動;
(四)給予或者承諾給予保險公司及其工作人員、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合同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五)利用業務便利為其他機構或者個人牟取不正當利益;
(六)利用執行保險公估業務之便牟取其他非法利益;
(七)泄露在經營過程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或者保險公司的商業秘密及個人隱私;
(八)虛開發票、夸大公估費。
第四十六條 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不得與非法從事保險業務或者保險中介業務的機構或者個人發生保險公估業務往來。
第四章 市場退出
第四十七條 保險公估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保監會不予延續許可證有效期:
(一)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沒有申請延續;
(二)不再符合本規定除第八條第一項以外關于機構設立的條件;
(三)內部管理混亂,無法正常經營;
(四)存在重大違法行為,未得到有效整改;
(五)未按規定繳納監管費。
第四十八條 保險公估機構因許可證有效期屆滿,中國保監會依法不予延續有效期,或者許可證依法被撤回、撤銷、吊銷的,應當依法組織清算或者對保險公估業務進行結算,向中國保監會提交清算報告或者結算報告。
第四十九條 保險公估機構解散的,應當自解散決議做出之日起10日內向中國保監會報告,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兩份:
(一)解散申請書;
(二)股東大會、股東會或者全體合伙人的解散決議;
(三)清算組織及其負責人情況和清算方案;
(四)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清算結束后,保險公估機構應當向中國保監會提交清算報告。
第五十條 保險公估機構解散,在清算中發現已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應當依法提出破產申請,其財產清算與債權債務處理,按照法定破產程序進行。
第五十一條 保險公估機構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被撤銷、責令關閉或者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產的,應當依法成立清算組,依照法定程序組織清算,并向中國保監會提交清算報告。
第五十二條 保險公估機構因下列情形之一退出市場的,中國保監會依法注銷許可證,并予以公告:
(一)許可證有效期屆滿,中國保監會依法不予延續;
(二)許可證依法被撤回、撤銷或者吊銷;
(三)保險公估機構解散、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被撤銷、責令關閉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被注銷許可證的保險公估機構應當及時交回許可證原件。
第五十三條 保險公估分支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保監會依法注銷許可證,并予以公告:
(一)所屬保險公估機構許可證被依法注銷;
(二)被所屬保險公估機構撤銷;
(三)被依法責令關閉、吊銷營業執照;
(四)許可證依法被撤回、撤銷或者吊銷;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注銷許可證的其他情形。
被注銷許可證的保險公估分支機構應當及時交回許可證原件。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五十四條 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當依照中國保監會有關規定及時、準確、完整地報送報表、報告、文件和資料,并根據中國保監會要求提交相關的電子文本。
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報送的報表、報告和資料應當由法定代表人、執行合伙企業事務的合伙人、主要負責人或者其授權人簽字,并加蓋機構印章。
第五十五條 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當妥善保管業務檔案、會計賬簿、業務臺賬以及傭金收入的原始憑證等有關資料,保管期限自保險合同終止之日起計算,保險期間在1年以下的不得少于5年,保險期間超過1年的不得少于2019年。
第五十六條 保險公估機構應當按規定將監管費交付到中國保監會指定賬戶。
第五十七條 保險公估機構應當在每一會計年度結束后3個月內聘請會計師事務所對本機構資產、負債、利潤等財務狀況進行審計,并向中國保監會報送相關審計報告。
中國保監會根據需要,可以要求保險公估機構或者保險公估分支機構提交專項外部審計報告。
第五十八條 中國保監會根據監管需要,可以對保險公估機構的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進行監管談話,要求其就經營活動中的重大事項作出說明。
第五十九條 中國保監會依法對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進行現場檢查,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內容:
(一)機構設立、變更是否依法獲得批準或者履行報告義務;
(二)資本金或者出資是否真實、足額;
(三)業務經營狀況是否合法;
(四)財務狀況是否良好;
(五)向中國保監會提交的報告、報表及資料是否及時、完整、真實;
(六)內控制度是否完善,執行是否有效;
(七)任用董事長、執行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是否符合規定;
(八)是否有效履行從業人員管理職責;
(九)對外公告是否及時、真實;
(十)計算機配置狀況和信息系統運行狀況是否良好。
第六十條 保險公估機構或者保險公估分支機構因下列原因接受中國保監會調查的,在被調查期間中國保監會有權責令其停止部分或者全部業務:
(一)涉嫌嚴重違反保險法律、行政法規;
(二)經營活動存在重大風險;
(三)不能正常開展業務活動。
第六十一條 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當按照下列要求配合中國保監會的現場檢查工作,不得拒絕、妨礙中國保監會依法進行監督檢查:
(一)按要求提供有關文件、資料,不得拖延、轉移或者藏匿;
(二)相關管理人員、財務人員及從業人員應當按要求到場說明情況、回答問題。
第六十二條 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保監會可以將其列為重點檢查對象:
(一)業務或者財務出現異動;
(二)不按時提交報告、報表或者提供虛假的報告、報表、文件和資料;
(三)涉嫌重大違法行為或者受到中國保監會行政處罰;
(四)中國保監會認為需要重點檢查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三條 中國保監會可以在現場檢查中,委托會計師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提供相關服務;委托上述中介機構提供服務的,應當簽訂書面委托協議。
中國保監會應當將委托事項告知被檢查的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
第六十四條 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認為檢查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及中國保監會有關規定的,可以向中國保監會舉報或者投訴。
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有權對中國保監會的行政處理措施提起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五條 行政許可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設立保險公估機構或者申請其他行政許可的,中國保監會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準,并給予警告,申請人在1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行政許可。
第六十六條 被許可人通過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設立保險公估機構或者取得中國保監會行政許可的,由中國保監會依法予以撤銷,對被許可人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罰款,申請人在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行政許可。
第六十七條 未經批準擅自設立保險公估機構或者保險公估分支機構,或者未取得許可證,擅自以保險公估機構名義從事保險公估業務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有違法所得的,并處1萬元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違法所得3倍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第六十八條 偽造、變造、出租、出借或者轉讓許可證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有違法所得的,并處1萬元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違法所得3倍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第六十九條 保險公估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罰款:
(一)編制或者提供虛假的報告、報表、文件或者資料的;
(二)拒絕、妨礙依法監督檢查的;
(三)聘任不具有任職資格、從業資格人員的。
第七十條 保險公估機構、保險公估分支機構及其從業人員違反本規定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第七十一條 保險公估機構、保險公估分支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有本規定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所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第七十二條 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給予警告,處1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規定繳納監管費;
(二)未按規定在住所或者營業場所放置許可證;
(三)未按規定辦理許可證變更登記或者未按期申請延續許可證有效期;
(四)未按規定交回許可證;
(五)未按規定建立和保管專門賬簿、業務檔案;
(六)未按規定履行告知義務;
(七)未按規定進行公告;
(八)臨時負責人任期超過規定期限;
(九)發生第十八條所列事項未按規定報告;
(十)未按規定報送有關報告、報表、文件或者資料;
(十一)與非法從事保險業務或者保險中介業務的單位或者個人發生保險公估業務往來。
第七十三條 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違反本規定的,中國保監會除依照本章規定對該機構給予處罰外,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四條 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從業人員,離開該機構后被發現在該機構工作期間違反有關保險監督管理規定的,應當依法追究其責任。
第七十五條 中國保監會發現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涉嫌逃避繳納稅款、非法集資、傳銷、洗錢等,需要由其他機關管轄的,應當向其他機關舉報或者移送。
違反本規定,涉嫌構成犯罪的,中國保監會應當向司法機關舉報或者移送。
第七章 附 則
第七十六條 本規定所稱保險中介機構是指保險機構、保險經紀機構和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
第七十七條 經中國保監會批準設立的外資保險公估機構適用本規定。我國參加的有關國際條約和中國保監會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七十八條 本規定要求提交的各種表格格式由中國保監會制定。
第七十九條 本規定中有關期限,除以年、月表示的以外,均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假日。
本規定所稱“以上”、“以下”包括本數。
申請撤銷任職報告范文2
第一條為了控制和化解證券公司風險,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保障證券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以下簡稱《證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以下簡稱《企業破產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處置證券公司風險工作進行組織、協調和監督。
第三條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會同中國人民銀行、國務院財政部門、國務院公安部門、國務院其他金融監督管理機構以及省級人民政府建立處置證券公司風險的協調配合與快速反應機制。
第四條處置證券公司風險過程中,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維護社會穩定。
第五條處置證券公司風險過程中,應當保障證券經紀業務正常進行。
第二章停業整頓、托管、接管、行政重組
第六條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發現證券公司存在重大風險隱患,可以派出風險監控現場工作組對證券公司進行專項檢查,對證券公司劃撥資金、處置資產、調配人員、使用印章、訂立以及履行合同等經營、管理活動進行監控,并及時向有關地方人民政府通報情況。
第七條證券公司風險控制指標不符合有關規定,在規定期限內未能完成整改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責令證券公司停止部分或者全部業務進行整頓。停業整頓的期限不超過3個月。
證券經紀業務被責令停業整頓的,證券公司在規定的期限內可以將其證券經紀業務委托給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認可的證券公司管理,或者將客戶轉移到其他證券公司。證券公司逾期未按照要求委托證券經紀業務或者未轉移客戶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將客戶轉移到其他證券公司。
第八條證券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對其證券經紀等涉及客戶的業務進行托管;情節嚴重的,可以對該證券公司進行接管:
(一)治理混亂,管理失控;
(二)挪用客戶資產并且不能自行彌補;
(三)在證券交易結算中多次發生交收違約或者交收違約數額較大;
(四)風險控制指標不符合規定,發生重大財務危機;
(五)其他可能影響證券公司持續經營的情形。
第九條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決定對證券公司證券經紀等涉及客戶的業務進行托管的,應當按照規定程序選擇證券公司等專業機構成立托管組,行使被托管證券公司的證券經紀等涉及客戶的業務的經營管理權。
托管組自托管之日起履行下列職責:
(一)保障證券公司證券經紀業務正常合規運行,必要時依照規定墊付營運資金和客戶的交易結算資金;
(二)采取有效措施維護托管期間客戶資產的安全;
(三)核查證券公司存在的風險,及時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告業務運行中出現的緊急情況,并提出解決方案;
(四)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要求履行的其他職責。
托管期限一般不超過12個月。滿12個月,確需繼續托管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決定延長托管期限,但延長托管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2個月。
第十條被托管證券公司應當承擔托管費用和托管期間的營運費用。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對托管費用和托管期間的營運費用進行審核。
托管組不承擔被托管證券公司的虧損。
第十一條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決定對證券公司進行接管的,應當按照規定程序組織專業人員成立接管組,行使被接管證券公司的經營管理權,接管組負責人行使被接管證券公司法定代表人職權,被接管證券公司的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以及經理、副經理停止履行職責。
接管組自接管之日起履行下列職責:
(一)接管證券公司的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
(二)決定證券公司的管理事務;
(三)保障證券公司證券經紀業務正常合規運行,完善內控制度;
(四)清查證券公司財產,依法保全、追收資產;
(五)控制證券公司風險,提出風險化解方案;
(六)核查證券公司有關人員的違法行為;
(七)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要求履行的其他職責。
接管期限一般不超過12個月。滿12個月,確需繼續接管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決定延長接管期限,但延長接管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2個月。
第十二條證券公司出現重大風險,但具備下列條件的,可以直接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申請進行行政重組:
(一)財務信息真實、完整;
(二)省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方面予以支持;
(三)整改措施具體,有可行的重組計劃。
被停業整頓、托管、接管的證券公司,具備前款規定條件的,也可以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申請進行行政重組。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行政重組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做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不予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證券公司進行行政重組,可以采取注資、股權重組、債務重組、資產重組、合并或者其他方式。
行政重組期限一般不超過12個月。滿12個月,行政重組未完成的,證券公司可以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申請延長行政重組期限,但延長行政重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對證券公司的行政重組進行協調和指導。
第十四條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對證券公司做出責令停業整頓、托管、接管、行政重組的處置決定,應當予以公告,并將公告張貼于被處置證券公司的營業場所。
處置決定包括被處置證券公司的名稱、處置措施、事由以及范圍等有關事項。
處置決定的公告日期為處置日,處置決定自公告之時生效。
第十五條證券公司被責令停業整頓、托管、接管、行政重組的,其債權債務關系不因處置決定而變化。
第十六條證券公司經停業整頓、托管、接管或者行政重組在規定期限內達到正常經營條件的,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可以恢復正常經營。
第十七條證券公司經停業整頓、托管、接管或者行政重組在規定期限內仍達不到正常經營條件,但能夠清償到期債務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撤銷其證券業務許可。
第十八條被撤銷證券業務許可的證券公司應當停止經營證券業務,按照客戶自愿的原則將客戶安置到其他證券公司,安置過程中相關各方應當采取必要措施保證客戶證券交易的正常進行。
被撤銷證券業務許可的證券公司有未安置客戶等情形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比照本條例第三章的規定,成立行政清理組,清理賬戶、安置客戶、轉讓證券類資產。
第三章撤銷
第十九條證券公司同時有下列情形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直接撤銷該證券公司:
(一)違法經營情節特別嚴重、存在巨大經營風險;
(二)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
(三)需要動用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
第二十條證券公司經停業整頓、托管、接管或者行政重組在規定期限內仍達不到正常經營條件,并且有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或者第(三)項規定情形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撤銷該證券公司。
第二十一條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撤銷證券公司,應當做出撤銷決定,并按照規定程序選擇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專業機構成立行政清理組,對該證券公司進行行政清理。
撤銷決定應當予以公告,撤銷決定的公告日期為處置日,撤銷決定自公告之時生效。
本條例施行前,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已經對證券公司進行行政清理的,行政清理的公告日期為處置日。
第二十二條行政清理期間,行政清理組負責人行使被撤銷證券公司法定代表人職權。
行政清理組履行下列職責:
(一)管理證券公司的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
(二)清理賬戶,核實資產負債有關情況,對符合國家規定的債權進行登記;
(三)協助甄別確認、收購符合國家規定的債權;
(四)協助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管理機構彌補客戶的交易結算資金;
(五)按照客戶自愿的原則安置客戶;
(六)轉讓證券類資產;
(七)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要求履行的其他職責。
前款所稱證券類資產,是指證券公司為維持證券經紀業務正常進行所必需的計算機信息管理系統、交易系統、通信網絡系統、交易席位等資產。
第二十三條被撤銷證券公司的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以及經理、副經理停止履行職責。
行政清理期間,被撤銷證券公司的股東不得自行組織清算,不得參與行政清理工作。
第二十四條行政清理期間,被撤銷證券公司的證券經紀等涉及客戶的業務,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按照規定程序選擇證券公司等專業機構進行托管。
第二十五條證券公司設立或者實際控制的關聯公司,其資產、人員、財務或者業務與被撤銷證券公司混合的,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審查批準,納入行政清理范圍。
第二十六條證券公司的債權債務關系不因其被撤銷而變化。
自證券公司被撤銷之日起,證券公司的債務停止計算利息。
第二十七條行政清理組清理被撤銷證券公司賬戶的結果,應當經具有證券、期貨相關業務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并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認定。
行政清理組根據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認定的賬戶清理結果,向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管理機構申請彌補客戶的交易結算資金的資金。
第二十八條行政清理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10日內,將債權人需要登記的相關事項予以公告。
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債權人應當自公告之日起90日內,持相關證明材料向行政清理組申報債權,行政清理組按照規定登記。無正當理由逾期申報的,不予登記。
已登記債權經甄別確認符合國家收購規定的,行政清理組應當及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收購資金并協助收購;經甄別確認不符合國家收購規定的,行政清理組應當告知申報的債權人。
第二十九條行政清理組應當在具備證券業務經營資格的機構中,采用招標、公開詢價等公開方式轉讓證券類資產。證券類資產轉讓方案應當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第三十條行政清理組不得轉讓證券類資產以外的資產,但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易貶損并可能遭受損失的資產或者確為保護客戶和債權人利益的其他情形除外。
第三十一條行政清理組不得對債務進行個別清償,但為保護客戶和債權人利益的下列情形除外:
(一)因行政清理組請求對方當事人履行雙方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所產生的債務;
(二)為維持業務正常進行而應當支付的職工勞動報酬和社會保險費用等正常支出;
(三)行政清理組履行職責所產生的其他費用。
第三十二條為保護債權人利益,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行政清理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對處置前被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強制措施的證券類資產以及其他資產進行變現處置,變現后的資金應當予以凍結。
第三十三條行政清理費用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審核后,從被處置證券公司財產中隨時清償。
前款所稱行政清理費用,是指行政清理組管理、轉讓證券公司財產所需的費用,行政清理組履行職務和聘用專業機構的費用等。
第三十四條行政清理期限一般不超過12個月。滿12個月,行政清理未完成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決定延長行政清理期限,但延長行政清理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2個月。
第三十五條行政清理期間,被處置證券公司免繳行政性收費和增值稅、營業稅等行政法規規定的稅收。
第三十六條證券公司被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責令關閉,需要進行行政清理的,比照本章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破產清算和重整
第三十七條證券公司被依法撤銷、關閉時,有《企業破產法》第二條規定情形的,行政清理工作完成后,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其委托的行政清理組依照《企業破產法》的有關規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對被撤銷、關閉證券公司進行破產清算。
第三十八條證券公司有《企業破產法》第二條規定情形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對該證券公司進行重整。
證券公司或者其債權人依照《企業破產法》的有關規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對證券公司進行破產清算或者重整的申請,但應當依照《證券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報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第三十九條對不需要動用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的證券公司,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在批準破產清算前撤銷其證券業務許可。證券公司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停止經營證券業務,安置客戶。
對需要動用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的證券公司,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對該證券公司或者其債權人的破產清算申請不予批準,并依照本條例第三章的規定撤銷該證券公司,進行行政清理。
第四十條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證券公司重整或者破產清算申請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向人民法院推薦管理人人選。
第四十一條證券公司進行破產清算的,行政清理時已登記的不符合國家收購規定的債權,管理人可以直接予以登記。
第四十二條人民法院裁定證券公司重整的,證券公司或者管理人應當同時向債權人會議、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和人民法院提交重整計劃草案。
第四十三條自債權人會議各表決組通過重整計劃草案之日起10日內,證券公司或者管理人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批準重整計劃的申請。重整計劃涉及《證券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相關事項的,證券公司或者管理人應當同時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提出批準相關事項的申請,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做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
第四十四條債權人會議部分表決組未通過重整計劃草案,但重整計劃草案符合《企業破產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條件的,證券公司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批準重整計劃草案。重整計劃草案涉及《證券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相關事項的,證券公司或者管理人應當同時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提出批準相關事項的申請,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做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
第四十五條經批準的重整計劃由證券公司執行,管理人負責監督。監督期屆滿,管理人應當向人民法院和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提交監督報告。
第四十六條重整計劃的相關事項未獲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或者重整計劃未獲人民法院批準的,人民法院裁定終止重整程序,并宣告證券公司破產。
第四十七條重整程序終止,人民法院宣告證券公司破產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對證券公司做出撤銷決定,人民法院依照《企業破產法》的規定組織破產清算。涉及稅收事項,依照《企業破產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的規定執行。
人民法院認為應當對證券公司進行行政清理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比照本條例第三章的規定成立行政清理組,負責清理賬戶,協助甄別確認、收購符合國家規定的債權,協助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管理機構彌補客戶的交易結算資金,轉讓證券類資產等。
第五章監督協調
第四十八條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在處置證券公司風險工作中,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訂證券公司風險處置方案并組織實施;
(二)派駐風險處置現場工作組,對被處置證券公司、托管組、接管組、行政清理組、管理人以及參與風險處置的其他機構和人員進行監督和指導;
(三)協調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管理機構,保障被處置證券公司證券經紀業務正常進行;
(四)對證券公司的違法行為立案稽查并予以處罰;
(五)及時向公安機關等通報涉嫌刑事犯罪的情況,按照有關規定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
(六)向有關地方人民政府通報證券公司風險狀況以及影響社會穩定的情況;
(七)法律、行政法規要求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四十九條處置證券公司風險過程中,發現涉嫌犯罪的案件,屬公安機關管轄的,應當由國務院公安部門統一組織依法查處。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予以支持和配合。
風險處置現場工作組、行政清理組和管理人需要從公安機關扣押資料中查詢、復制與其工作有關資料的,公安機關應當支持和配合。證券公司進入破產程序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將凍結的涉案資產移送給受理破產案件的人民法院,并留存必需的相關證據材料。
第五十條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本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對證券公司進行處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中止以該證券公司以及其分支機構為被告、第三人或者被執行人的民事訴訟程序或者執行程序。
證券公司設立或者實際控制的關聯公司,其資產、人員、財務或者業務與被處置證券公司混合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中止以該關聯公司為被告、第三人或者被執行人的民事訴訟程序或者執行程序。
采取前兩款規定措施期間,除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情形外,不得對被處置證券公司債務進行個別清償。
第五十一條被處置證券公司或者其關聯客戶可能轉移、隱匿違法資金、證券,或者證券公司違反本條例規定可能對債務進行個別清償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禁止相關資金賬戶、證券賬戶的資金和證券轉出。
第五十二條被處置證券公司以及其分支機構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合證券公司風險處置工作,制訂維護社會穩定的預案,排查、預防和化解不穩定因素,維護被處置證券公司正常的營業秩序。
被處置證券公司以及其分支機構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相關單位的人員成立個人債權甄別確認小組,按照國家規定對已登記的個人債權進行甄別確認。
第五十三條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收購債權、彌補客戶的交易結算資金。
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管理機構可以對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的使用情況進行檢查。
第五十四條被處置證券公司的股東、實際控制人、債權人以及與被處置證券公司有關的機構和人員,應當配合證券公司風險處置工作。
第五十五條被處置證券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以及其他有關人員應當妥善保管其使用和管理的證券公司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以及其他物品,按照要求向托管組、接管組、行政清理組或者管理人移交,并配合風險處置現場工作組、托管組、接管組、行政清理組的調查工作。
第五十六條托管組、接管組、行政清理組以及被責令停業整頓、托管和行政重組的證券公司,應當按照規定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告工作情況。
第五十七條托管組、接管組、行政清理組以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勤勉盡責,忠實履行職責。
被處置證券公司的股東以及債權人有證據證明托管組、接管組、行政清理組以及其工作人員未依法履行職責的,可以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投訴。經調查核實,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托管組、接管組、行政清理組以及其工作人員改正或者對其予以更換。
第五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機構或者人員,禁止參與處置證券公司風險工作:
(一)曾受過刑事處罰或者涉嫌犯罪正在被立案偵查、;
(二)涉嫌嚴重違法正在被行政管理部門立案稽查或者曾因嚴重違法行為受到行政處罰未逾3年;
(三)仍處于證券市場禁入期;
(四)內部控制薄弱、存在重大風險隱患;
(五)與被處置證券公司處置事項有利害關系;
(六)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認定不宜參與處置證券公司風險工作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九條證券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等對該證券公司被處置負有主要責任的,暫停其任職資格1至3年;情節嚴重的,撤銷其任職資格、證券從業資格,并可以按照規定對其采取證券市場禁入的措施。
第六十條被處置證券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等有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以其年收入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并可以暫停其任職資格、證券從業資格;情節嚴重的,撤銷其任職資格、證券從業資格,處以其年收入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并可以按照規定對其采取證券市場禁入的措施:
(一)拒絕配合現場工作組、托管組、接管組、行政清理組依法履行職責;
(二)拒絕向托管組、接管組、行政清理組移交財產、印章或者賬簿、文書等資料;
(三)隱匿、銷毀、偽造有關資料,或者故意提供虛假情況;
(四)隱匿財產,擅自轉移、轉讓財產;
(五)妨礙證券公司正常經營管理秩序和業務運行,誘發不穩定因素;
(六)妨礙處置證券公司風險工作正常進行的其他情形。
證券公司控股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指使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有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的,對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依照前款規定從重處罰。
第七章附則
第六十一條證券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出現公司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應當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提出解散申請,并附解散理由和轉讓證券類資產、了結證券業務、安置客戶等方案,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后依法解散并清算,清算過程接受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監督。
申請撤銷任職報告范文3
第一條為加強對汽車金融公司的監督管理,促進我國汽車金融業的健康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汽車金融公司,是指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銀監會)批準設立的,為中國境內的汽車購買者及銷售者提供金融服務的非銀行金融機構。
第三條汽車金融公司名稱中應標明“汽車金融”字樣。未經中國銀監會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汽車金融業務,不得在機構名稱中使用“汽車金融”、“汽車信貸”等字樣。
第四條中國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法對汽車金融公司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機構設立、變更與終止
第五條設立汽車金融公司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出資人;
(二)具有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最低限額注冊資本;
(三)具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中國銀監會規定的公司章程;
(四)具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熟悉汽車金融業務的合格從業人員;
(五)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內部控制、業務操作、風險管理等制度;
(六)具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設施;
(七)中國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六條汽車金融公司的出資人為中國境內外依法設立的企業法人,其中主要出資人須為生產或銷售汽車整車的企業或非銀行金融機構。
第七條汽車金融公司出資人中至少應有1名出資人具備5年以上豐富的汽車金融業務管理和風險控制經驗。
汽車金融公司出資人如不具備前款規定的條件,至少應為汽車金融公司引進合格的專業管理團隊。
第八條非金融機構作為汽車金融公司出資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最近1年的總資產不低于80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年營業收入不低于50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合并會計報表口徑);
(二)最近1年年末凈資產不低于資產總額的30%(合并會計報表口徑);
(三)經營業績良好,且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四)入股資金來源真實合法,不得以借貸資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資金入股;
(五)遵守注冊所在地法律,近2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六)承諾3年內不轉讓所持有的汽車金融公司股權(中國銀監會依法責令轉讓的除外),并在擬設公司章程中載明;
(七)中國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九條非銀行金融機構作為汽車金融公司出資人,除應具備第八條第三項至第六項的規定外,還應當具備注冊資本不低于3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的條件。
第十條汽車金融公司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為5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注冊資本為一次性實繳貨幣資本。
中國銀監會根據汽車金融業務發展情況及審慎監管的需要,可以調高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
第十一條汽車金融公司的設立須經過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申請設立汽車金融公司,應由主要出資人作為申請人,按照《中國銀監會非銀行金融機構行政許可事項申請材料目錄和格式要求》的具體規定,提交籌建、開業申請材料。申請材料以中文文本為準。
第十二條未經中國銀監會批準,汽車金融公司不得設立分支機構。
第十三條中國銀監會對汽車金融公司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實行任職資格核準制度。
第十四條汽車金融公司有下列變更事項之一的,應報經中國銀監會批準:
(一)變更公司名稱;
(二)變更注冊資本;
(三)變更住所或營業場所;
(四)調整業務范圍;
(五)改變組織形式;
(六)變更股權或調整股權結構;
(七)修改章程;
(八)變更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
(九)合并或分立;
(十)中國銀監會規定的其他變更事項。
第十五條汽車金融公司有以下情況之一的,經中國銀監會批準后可以解散:
(一)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
(二)公司章程規定的權力機構決議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分立需要解散;
(四)其他法定事由。
第十六條汽車金融公司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經中國銀監會批準,可向法院申請破產:
(一)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明顯缺乏清償能力,自愿或應其債權人要求申請破產;
(二)因解散或被撤銷而清算,清算組發現汽車金融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應當申請破產。
第十七條汽車金融公司因解散、依法被撤銷或被宣告破產而終止的,其清算事宜,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辦理。
第十八條汽車金融公司設立、變更、終止和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核準的行政許可程序,按照《中國銀監會非銀行金融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執行。
第三章業務范圍
第十九條經中國銀監會批準,汽車金融公司可從事下列部分或全部人民幣業務:
(一)接受境外股東及其所在集團在華全資子公司和境內股東3個月(含)以上定期存款;
(二)接受汽車經銷商采購車輛貸款保證金和承租人汽車租賃保證金;
(三)經批準,發行金融債券;
(四)從事同業拆借;
(五)向金融機構借款;
(六)提供購車貸款業務;
(七)提供汽車經銷商采購車輛貸款和營運設備貸款,包括展示廳建設貸款和零配件貸款以及維修設備貸款等;
(八)提供汽車融資租賃業務(售后回租業務除外);
(九)向金融機構出售或回購汽車貸款應收款和汽車融資租賃應收款業務;
(十)辦理租賃汽車殘值變賣及處理業務;
(十一)從事與購車融資活動相關的咨詢、業務;
(十二)經批準,從事與汽車金融業務相關的金融機構股權投資業務;
(十三)經中國銀監會批準的其他業務。
第二十條汽車金融公司發放汽車貸款應遵守《汽車貸款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
第二十一條汽車金融公司經營業務中涉及外匯管理事項的,應遵守國家外匯管理有關規定。
第四章風險控制與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汽車金融公司應按照中國銀監會有關銀行業金融機構內控指引和風險管理指引的要求,建立健全公司治理和內部控制制度,建立全面有效的風險管理體系。
第二十三條汽車金融公司應遵守以下監管要求:
(一)資本充足率不低于8%,核心資本充足率不低于4%;
(二)對單一借款人的授信余額不得超過資本凈額的15%;
(三)對單一集團客戶的授信余額不得超過資本凈額的50%;
(四)對單一股東及其關聯方的授信余額不得超過該股東在汽車金融公司的出資額;
(五)自用固定資產比例不得超過資本凈額的40%。
中國銀監會可根據監管需要對上述指標做出適當調整。
第二十四條汽車金融公司應按照有關規定實行信用風險資產五級分類制度,并應建立審慎的資產減值損失準備制度,及時足額計提資產減值損失準備。未提足準備的,不得進行利潤分配。
第二十五條汽車金融公司應按規定編制并向中國銀監會報送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中國銀監會要求的其他報表。
第二十六條汽車金融公司應建立定期外部審計制度,并在每個會計年度結束后的4個月內,將經法定代表人簽名確認的年度審計報告報送公司注冊地的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
第二十七條中國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必要時可指定會計師事務所對汽車金融公司的經營狀況、財務狀況、風險狀況、內部控制制度及執行情況等進行審計。中國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要求汽車金融公司更換專業技能和獨立性達不到監管要求的會計師事務所。
第二十八條汽車金融公司如有業務外包需要,應制定與業務外包相關的政策和管理制度,包括業務外包的決策程序、對外包方的評價和管理、控制業務信息保密性和安全性的措施和應急計劃等。汽車金融公司簽署業務外包協議前應向注冊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報告業務外包協議的主要風險及相應的風險規避措施等。
第二十九條汽車金融公司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中國銀監會將責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或其行為嚴重危及公司穩健運行、損害客戶合法權益的,中國銀監會可區別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采取暫停業務、限制股東權利等監管措施。
第三十條汽車金融公司已經或可能發生信用危機、嚴重影響客戶合法權益的,中國銀監會將依法對其實行接管或促成機構重組。汽車金融公司有違法經營、經營管理不善等情形,不撤銷將嚴重危害金融秩序、損害公眾利益的,中國銀監會將予以撤銷。
第三十一條汽車金融公司可成立行業性自律組織,實行自律管理。自律組織開展活動,應當接受中國銀監會的指導和監督。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第二條所稱中國境內,是指中國大陸,不包括港、澳、臺地區;所稱銷售者,是指專門從事汽車銷售的經銷商,不包括汽車制造商及其他形式的汽車銷售者。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第六條所稱主要出資人是指出資數額最多并且出資額不低于擬設汽車金融公司全部股本30%的出資人。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第十九條所稱汽車融資租賃業務,是指汽車金融公司以汽車為租賃標的物,根據承租人對汽車和供貨人的選擇或認可,將其從供貨人處取得的汽車按合同約定出租給承租人占有、使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活動。
第三十五條本辦法第十九條所稱售后回租業務,是指承租人和供貨人為同一人的融資租賃方式。即承租人將自有汽車出賣給出租人,同時與出租人簽訂融資租賃合同,再將該汽車從出租人處租回的融資租賃形式。
第三十六條本辦法第二十三條所稱關聯方是指《企業會計準則》第36號——關聯方披露所界定的關聯方。
第三十七條本辦法第二十三條有關監管指標的計算方法遵照中國銀監會非現場監管報表指標體系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所稱汽車是指我國《汽車產業發展政策》中所定義的道路機動車輛(摩托車除外)。汽車金融公司涉及推土機、挖掘機、攪拌機、泵機等非道路機動車輛金融服務的,可比照本辦法執行。
申請撤銷任職報告范文4
保險機構管理實施辦法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保險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的經營行為,維護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促進保險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保險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當經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保監會)批準。
未經中國保監會批準,任何單位、個人不得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經營或者變相經營保險業務。
第三條 中國保監會根據《保險法》和國務院授權,對保險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履行監管職責。
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在中國保監會授權范圍內行使職權。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保險機構是指符合中國保監會規定的資格條件,經中國保監會批準取得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根據保險公司的委托,向保險公司收取保險手續費,在保險公司授權的范圍內專門代為辦理保險業務的單位。
本規定所稱保險分支機構是指由保險機構設立、在其授權范圍內經營保險業務的分公司和營業部。
第五條 保險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有關規定,遵循自愿、誠實信用和公平競爭的原則。
第六條 保險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當依據本規定如實向中國保監會提交有關材料,反映真實情況,并對材料實質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第二章 機構管理
第一節 設 立
第七條 保險機構可以采取下列組織形式:
(一)合伙企業;
(二)有限責任公司;
(三)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條 設立保險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注冊資本或者出資達到本規定的最低金額;
(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協議符合法律規定;
(三)高級管理人員符合本規定的任職資格條件;
(四)持有《保險從業人員資格證書》(以下簡稱《資格證書》)的員工人數在2人以上,并不得低于員工總數的二分之一;
(五)具備健全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
(六)有固定的、與業務規模相適應的住所或者經營場所;
(七)有與開展業務相適應的計算機軟硬件設施;
(八)至少取得一家保險公司出具的委托意向書。
第九條 保險機構以合伙企業或者有限責任公司形式設立的,其注冊資本或者出資不得少于人民幣50萬元;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設立的,其注冊資本不得少于人民幣1000萬元。
第十條 依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能投資企業的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成為保險機構的發起人、股東或者合伙人。
保險公司員工投資保險機構的,應當告知所在保險公司。
第十一條 保險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的名稱中應當包含保險字樣,且其字號不得與現有的保險中介機構相同。
第十二條 申請設立保險機構,全體股東、全體發起人或者全體合伙人應當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向中國保監會辦理申請事宜。
第十三條 申請設立保險機構,應當向中國保監會提交下列材料一式兩份:
(一)全體股東、全體發起人或者全體合伙人簽署的《保險機構設立申請表》;
(二)《保險機構設立申請委托書》;
(三)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協議;
(四)自然人股東、發起人或者合伙人的身份證明復印件和簡歷,非自然人股東、發起人的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及加蓋財務印章的最近1年財務報表;
(五)具有法定資格的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資本金入賬原始憑證復印件;
(六)可行性報告,包括市場情況分析、近3年的業務發展計劃等;
(七)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復印件;
(八)內部管理制度,包括組織框架、決策程序、業務、財務和人事制度等;
(九)本機構業務服務標準;
(十)擬任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的申請材料,業務人員的《資格證書》復印件;
(十一)保險公司出具的委托意向書;
(十二)住所或者經營場所證明文件;
(十三)計算機軟硬件配備情況說明。
第十四條 中國保監會收到申請材料后,可以召集投資人進行投資風險提示,就申請設立事宜進行談話,詢問、了解擬設機構的市場發展戰略、業務發展計劃、內控制度建設等有關事項。
第十五條 保險機構設立1年內,可以設立3家保險分支機構。申請設立保險分支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申請前1年內無嚴重違法、違規行為;
(二)內控制度健全;
(三)擬任主要負責人符合本規定的任職資格條件;
(四)現有的保險分支機構運轉正常;
(五)注冊資本或者出資達到本規定的要求。
第十六條 保險機構以本規定要求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或者出資最低限額設立的, 可以設立3家保險分支機構。此外,每申請增設一家保險分支機構,應當至少增加注冊資本或者出資人民幣10萬元。
申請設立保險分支機構時,保險機構注冊資本或者出資已達到前款規定的增資后額度的,可以不再增加相應的注冊資本或者出資。
保險機構注冊資本或者出資達到人民幣200萬元的,設立保險分支機構不需要增加注冊資本或者出資。
第十七條 保險機構申請設立保險分支機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兩份:
(一)《保險機構分支機構設立申請表》;
(二)董事會或者全體合伙人關于設立保險分支機構的決議;
(三)擬設保險分支機構內部管理框架;
(四)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保險機構上一會計年度的審計報告;
(五)保險機構前1年內接受保險監管、工商、稅務等部門監督檢查情況的說明及有關附件;
(六)保險機構前2年內履行保險合同情況的說明;
(七)擬任主要負責人的任職資格申請材料;
(八)經營場所證明文件;
(九)計算機軟硬件配備情況說明。
需要增加注冊資本或者出資的,還應當提交具有法定資格的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資本金入賬原始憑證復印件。
第十八條 中國保監會應當依法對設立保險機構、保險分支機構的申請進行審查,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決定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中國保監會可以根據實際需要組織現場驗收。
第十九條 中國保監會作出批準設立保險機構、保險分支機構決定的,應當向申請人頒發許可證。
申請人收到許可證后,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工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后方可開業。
第二十條 依法設立的保險機構、保險分支機構,應當自開業之日起10日內在中國保監會指定的報紙上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條 保險機構應當繳存保證金或者投保職業責任保險。
保險機構繳存保證金的,應當自辦理工商登記之日起20日內,按注冊資本或者出資的20%繳存。
保險機構增加注冊資本或者出資的,應當相應增加保證金數額。
第二十二條 保險機構的保證金應當以銀行存款形式或者中國保監會認可的其他形式繳存。
保證金以銀行存款形式繳存的,應當專戶存儲到全國性商業銀行。保證金存款協議中應當約定:未經中國保監會書面批準,保險機構不得擅自動用或者處置保證金。銀行未盡審查義務的,應當在被動用保證金額度內對保險機構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第二十三條 保險機構應當自保證金專戶存儲到商業銀行之日起10日內,將保證金存款協議復印件報送中國保監會。
保險機構應當在每年1月31日前,向中國保監會報送有關上年度本機構保證金管理情況的專門報告。
第二十四條 保險機構不得動用保證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注冊資本或者出資減少的;
(二)依照本規定進入清算程序的。
第二十五條 保險機構因減少注冊資本或者出資申請動用保證金的,應當向中國保監會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有關減少注冊資本或者出資的工商變更登記證明材料。
第二十六條 保險機構依照本規定進入清算程序,申請動用保證金的,應當由清算組向中國保監會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清算方案;
(三)被保險公司出具的收回各種單證等材料的證明;
(四)許可證原件。
保險機構解散的,還應當提交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全體合伙人關于解散、清算事項的決議;保險機構被依法宣告破產的,還應當提交相關文件。
第二十七條 許可證應當置于經營場所顯著位置。
第二十八條 保險機構的許可證有效期為2年,保險機構應當在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中國保監會申請換發。保險機構申請換發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許可證原件;
(三)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上一會計年度的審計報告;
(四)申請前1個月末的資產負債表、利潤表;
(五)前2年內本機構遵守保險監管法律法規情況的說明;
(六)前2年內本機構接受保險監管、工商、稅務等部門監督檢查情況的說明及有關附件;
(七)前2年內本機構接受保險行業組織監督情況的說明;
(八)前2年內本機構履行保險合同情況的說明。
第二十九條 保險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保監會不予換發許可證:
(一)申請換發許可證前連續6個月沒有開展業務的;
(二)內部管理混亂,無法正常經營的;
(三)高級管理人員和業務人員不符合本規定條件的;
(四)未按規定繳納監管費的。
第三十條 保險機構申請換發許可證的,中國保監會應當在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對保險機構前2年的經營情況進行全面審查和綜合評價,并作出是否批準換發許可證的決定。決定不予換發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三十一條 保險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不得偽造、涂改、出租、出借、轉讓許可證。
第二節 變更和終止
第三十二條 保險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報中國保監會批準:
(一)變更注冊資本或者出資的;
(二)變更組織形式的。
第三十三條 保險機構變更注冊資本或者出資,應當向中國保監會提交下列申請材料一式兩份:
(一)《保險機構變更事項申請表》;
(二)股東大會、股東會或者全體合伙人決議;
(三)新增自然人股東或者合伙人的身份證明復印件和簡歷,新增非自然人股東的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及加蓋單位財務印章的最近1年財務報表;
(四)具有法定資格的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五)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協議;
(六)減少注冊資本或者出資的,應當提交已經在報紙上至少公告3次的證明;
(七)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四條 保險機構申請變更組織形式,應當滿足新組織形式的設立條件,并向中國保監會提交下列申請材料一式兩份:
(一)《保險機構變更事項申請表》;
(二)股東大會、股東會或者全體合伙人決議;
(三)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協議;
(四)實施方案;
(五)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五條 中國保監會應當自受理保險機構變更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決定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三十六條 保險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工商變更登記作出之日起5日內,書面報告中國保監會:
(一)名稱變更的;
(二)住所或者經營場所變更的;
(三)股東或者出資人變更的;
(四)發起人、股東或者出資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變更的。
第三十七條 保險分支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工商變更登記作出之日起5日內,書面報告中國保監會:
(一)名稱變更的;
(二)經營場所變更的。
第三十八條 保險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有關決議或者決定作出之日起5日內,書面報告中國保監會,并將有關決議或者決定、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協議報送中國保監會:
(一)變更股權結構或者出資比例的;
(二)修改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協議的。
第三十九條 保險機構及其分支機構變更事項涉及許可證記載內容的,應當交回原許可證,領取新許可證。
前款所稱變更事項須經中國保監會批準的,保險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當自批準決定作出之日起2個月內向中國保監會領取新許可證;前款所稱變更事項不需要中國保監會批準的,保險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當自工商變更登記之日起1個月內向中國保監會領取新許可證。
第四十條 保險機構撤銷保險分支機構的,應當自有關決議或者決定作出之日起5日內,書面報告中國保監會,交回被撤銷保險分支機構的許可證,并在中國保監會指定的報紙上進行公告。
第四十一條 保險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作出變更決定之日起5日內在中國保監會指定的報紙上公告:
(一)變更名稱的;
(二)變更住所或者經營場所的。
第四十二條 因合并、分立設立新保險機構的,應當依照本規定向中國保監會申請批準;因合并、分立解散保險機構的,應當向中國保監會報告;因合并、分立保險機構發生事項變更的,應當按照本規定取得批準或者向中國保監會報告。
第四十三條 保險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保監會依法辦理許可證注銷手續,并予以公告:
(一)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沒有申請換發的;
(二)許可證有效期屆滿,中國保監會依法不予換發的;
(三)營業執照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吊銷的;
(四)連續6個月未開展保險業務的;
(五)許可證依法被撤回或者吊銷的;
(六)保險機構解散、被依法撤銷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注銷許可證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被注銷許可證的保險機構應當依法成立清算組,依照法定程序組織清算,向中國保監會提交清算報告。
第四十四條 保險分支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保監會依法辦理許可證注銷手續,并予以公告:
(一)其所屬保險機構許可證被依法注銷的;
(二)營業執照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吊銷的;
(三)連續6個月未開展保險業務的;
(四)許可證依法被撤回或者吊銷的;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注銷許可證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資格管理
第一節 保險從業資格和執業證書管理
第四十五條 本規定所稱保險業務人員是指在保險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中,從事銷售保險產品或者進行相關損失查勘、理賠工作的人員。
保險業務人員應當通過中國保監會組織的保險從業人員資格考試,取得《資格證書》。
第四十六條 參加保險從業人員資格考試的人員,應當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四十七條 報名參加保險從業人員資格考試的人員,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險從業人員資格考試報名表》;
(二)身份證明復印件;
(三)學歷證書復印件;
(四)近期正面免冠小兩寸彩色照片3張。
第四十八條 保險從業人員資格考試成績合格,且具備下列條件的人員,由中國保監會頒發《資格證書》: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品行良好。
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不予頒發《資格證書》:
(一)因故意犯罪被判處刑罰,執行期滿未逾5年的;
(二)因欺詐等不誠信行為受行政處罰未逾3年的;
(三)被金融監管機構宣布在一定期限內為行業禁入者,禁入期限仍未屆滿的。
第五十條 參加保險從業人員資格考試的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試無效,2年內不得參加考試:
(一)提供虛假報名材料的;
(二)違反考場紀律的;
(三)其他作弊行為。
第五十一條 《資格證書》有效期為3年,自頒發之日起計算。持有人應當在《資格證書》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中國保監會申請換發。
第五十二條 申請換發《資格證書》,持有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前3年中每年接受保險知識教育時間累計不少于60小時,接受保險法律和職業道德教育時間累計不少于30小時;
(二)前3年內未因欺詐和嚴重金融、保險違法違規行為受刑事或者行政處罰;
(三)無故意不履行數額較大個人債務的行為。
第五十三條 申請換發《資格證書》,持有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險從業人員資格證書換發申請表》;
(二)前3年內從事保險相關業務或者每年接受繼續教育情況的有關證明。
第五十四條 持有人申請換發《資格證書》的,中國保監會應當在《資格證書》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換發的決定。決定不予換發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五十五條 持有人遺失《資格證書》的,應當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補發。
第五十六條 保險機構應當向本機構的保險業務人員發放執業證書。執業證書只能向持有《資格證書》、且無本規定第四十九條所列情形的本機構人員發放。
執業證書是保險業務人員代表保險機構從事保險活動的證明。
保險業務人員開展保險業務,應當主動向客戶出示《資格證書》和執業證書。
第五十七條 執業證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業務人員姓名、身份證件名稱及號碼;
(二)《資格證書》編號;
(三)執業證書編號;
(四)業務人員行為規范;
(五)業務人員職責、權限說明;
(六)可銷售的保險產品種類;
(七)保險機構或者保險分支機構的名稱、住所或者經營場所;
(八)監督及舉報電話;
(九)執業證書有效期。
執業證書由中國保監會監制。
第五十八條 保險業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機構應當注銷其執業證書:
(一)辭職或者被解聘的;
(二)持有的《資格證書》失效的;
(三)有本規定第四十九條所列情形的。
第五十九條 保險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當對本機構的業務人員進行保險法律和業務知識培訓及職業道德教育,培訓教育的課程應當符合中國保監會有關標準。
保險業務人員上崗前接受培訓時間不得少于80小時,上崗后每人每年接受培訓和教育時間累計不得少于36小時,其中法律知識培訓及職業道德教育不得少于12小時。
第六十條 保險機構應當在每年1月31日前,向中國保監會報送年度業務人員培訓情況報告。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上年度保險業務人員保險法律和業務知識培訓及職業道德教育的內容、方式和時間;
(二)本年度的培訓計劃。
第六十一條 保險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當建立保險業務人員管理檔案,全面反映保險業務人員執業情況。
第六十二條 保險業務人員受到其他政府監管部門行政處罰或者保險行業組織處分的,保險機構應當自知道該業務人員受到行政處罰或者處分之日起5日內,書面報告中國保監會。
第二節 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
第六十三條 保險機構及其分支機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符合本規定的條件。
保險機構任用高級管理人員,其任職資格應當報經中國保監會核準。
第六十四條 本規定所稱保險機構及其分支機構高級管理人員是指下列人員:
(一)公司制保險機構的法定代表人、總經理、副總經理或者具有相同職權的管理人員;
(二)合伙制保險機構執行合伙企業事務的合伙人或者具有相同職權的管理人員;
(三)保險分支機構的主要負責人。
第六十五條 保險機構及其分支機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大學??埔陨蠈W歷;
(二)持有《資格證書》;
(三)從事經濟工作2年以上;
(四)品行良好。
具有金融保險工作20xx年以上經歷的人員,可以不受前款第(一)項的限制。
具有企業管理工作3年以上經歷的人員,可以不受前款第(二)項的限制。
第六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不得擔任保險機構及其分支機構高級管理人員: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
(二)因貪污、賄賂、侵占財產、挪用財產罪或者破壞社會經濟秩序罪,被判處刑罰,執行期滿未逾5年的,或者因犯罪被剝奪政治權利,執行期滿未逾5年的;
(三)擔任因違法被吊銷營業執照或者因經營不善破產清算公司、企業的高級管理人員,并對被吊銷營業執照或者破產負有個人責任或者直接領導責任,自該公司、企業清算完結之日起未逾3年的;
(四)擔任因違法被吊銷許可證的保險公司或者保險中介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并對被吊銷許可證負有個人責任或者直接領導責任,自許可證被吊銷之日起未逾3年的;
(五)個人所負數額較大的債務到期未清償的;
(六)被金融監管機構決定在一定期限內不得在金融機構擔任高級管理職務,期限未屆滿的;
(七)正在接受司法機關、紀檢監察部門或者中國保監會調查的;
(八)因欺騙保險公司、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受到中國保監會行政處罰未逾5年的;
(九)中國保監會規定不適合擔任高級管理人員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七條 保險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在保險公司、其他保險機構、保險經紀機構或者存在潛在利益沖突的機構中兼職。
第六十八條 保險機構任用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向中國保監會提交下列申請材料一式兩份:
(一)《保險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申請表》;
(二)擬任用高級管理人員的決定;
(三)擬任高級管理人員的身份證明、學歷證書復印件;
(四)《資格證書》復印件,從事相關工作的證明材料。
第六十九條 中國保監會應當自受理保險機構及其分支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核準或者不予核準的決定。決定不予核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七十條 擬任高級管理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當提交說明材料;提供虛假材料或者隱瞞不報的,中國保監會對該擬任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不予核準:
(一)曾受過刑事處罰的;
(二)曾受過司法機關、紀檢或者監察部門審查的;
(三)曾受過金融、保險監管機構行政處罰的;
(四)曾受過保險行業組織處分的;
(五)曾有故意不履行數額較大的到期債務等不誠信行為的;
(六)曾被雇傭單位辭退、開除或者免除職務的;
(七)曾對重大工作失誤或者經濟案件負有個人責任或者直接領導責任的;
(八)申請時仍在保險公司或者其他保險中介機構中工作的。
第七十一條 中國保監會可以對保險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擬任高級管理人員進行考察談話和公告。
第七十二條 保險機構及其分支機構高級管理人員,在保險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內部同級調動,或者由高級別職務向低級別職務調動的,不需要重新進行任職資格核準。
第七十三條 保險機構決定免除高級管理人員職務或者同意其辭職的,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自決定作出之日起自動失效。
第七十四條 保險機構任免高級管理人員,應當自決定作出之日起5日內,書面報告中國保監會。
第七十五條 保險機構任用法定代表人、總經理、執行合伙企業事務的合伙人或者與上述人員具有相同職權的管理人員的,應當自決定作出之日起5日內在中國保監會指定的報紙上公告。
第七十六條 保險機構及其分支機構高級管理人員涉嫌經濟犯罪被起訴的,保險機構應當自其被起訴之日起5日內和結案之日起5日內,書面報告中國保監會。
第七十七條 保險機構在特殊情況下任命臨時負責人的,應當自任命決定作出之日起5日內,書面報告中國保監會。臨時負責人任職時間最長不得超過3個月。
第四章 保險關系管理
第七十八條 保險公司不得委托未取得許可證的機構代為辦理保險業務。
保險公司委托保險機構或者保險分支機構代為辦理保險業務的,應當與保險機構或者保險分支機構簽訂書面的委托合同。委托合同的授權不得超出保險公司自身的經營區域及業務范圍。
第七十九條 保險公司只限于向依法取得許可證的保險機構或者保險分支機構支付保險手續費,支付方式應當符合保險財務管理制度的規定。
保險公司不得向未取得許可證的機構支付保險手續費、傭金或者類似費用。
第八十條 保險公司應當建立有效的保險業務管理制度和流程,設立保險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登記簿和保險業務賬簿。
第八十一條 保險公司應當監督所委托的保險機構、保險分支機構及其業務人員的展業行為,并對該保險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在展業過程中的虛假陳述、誤導等損害被保險人利益的行為,依法承擔責任。
保險公司應當制止、糾正該保險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的保險違法行為,不得唆使、誘導該保險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從事保險違法行為。
第八十二條 保險公司應當對所委托的保險機構、保險分支機構及其業務人員進行保險法律和業務知識培訓及職業道德教育。
保險公司委托保險機構或者保險分支機構銷售人壽保險新型產品的,應當按照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對銷售人壽保險新型產品的保險機構或者保險分支機構的業務人員進行專門培訓,銷售前培訓時間不得少于12小時。
第八十三條 保險公司可以要求所委托的保險機構或者保險分支機構投保與其業務規模相適應的職業責任保險,或者要求該保險機構、保險分支機構提供一定金額的擔保。
第八十四條 保險公司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 與所委托的保險機構或者保險分支機構串通,截留、侵吞保費或者收取該保險機構、保險分支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回扣;
(二) 與所委托的保險機構或者保險分支機構串通,侵占、挪用、騙取保險賠款;
(三) 對直接承保業務提取手續費、傭金或者類似費用;
(四) 通過所委托的保險機構或者保險分支機構,向投保人、被保險人以及未取得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支付保險手續費、傭金或者其他非法利益;
(五) 利用保險業務進行弄虛作假的其他行為。
第五章 經營規則
第八十五條 保險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從事保險業務,應當與被保險公司簽訂書面的委托合同。委托合同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及中國保監會有關規定。
第八十六條 保險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可以經營下列保險業務:
(一)銷售保險產品;
(二)收取保險費;
(三)相關保險業務的損失勘查和理賠;
(四)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業務。
保險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的具體權限在前款所列范圍內由委托合同約定。
第八十七條 除中國保監會另有規定外,保險機構的經營區域為其住所地所在的省、自治區或者直轄市。
第八十八條 保險分支機構的業務范圍、經營區域不得超出其所屬保險機構的業務范圍、經營區域。
第八十九條 保險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從事保險業務不得超出被保險公司的業務范圍和經營區域;從事保險業務涉及異地共保、異地承保和統括保單,中國保監會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九十條 保險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當遵循被保險公司規定的業務流程,接受被保險公司對其委托的保險業務的指導、監督、核查。
第九十一條 保險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當開設獨立的代收保險費賬戶,不得挪用代收保險費賬戶的資金或者坐扣保險手續費。
保險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在會計賬戶上應當以被保險公司為單位,對代收保險費進行明細反映。
保險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當在委托合同約定期限內將代收保險費交付被保險公司。
第九十二條 保險機構在持續經營過程中,保險業務人員應當保持在2人以上,并不得低于員工總數的二分之一。
第九十三條 保險合同中包含責任免除或者除外責任、退保及其他費用扣除、現金價值、猶豫期等條款的,保險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
第九十四條 保險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當制作規范的客戶告知書??蛻舾嬷獣鴳敯ūkU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的名稱、住所、業務范圍、權限、聯系方式、法律責任,以及被保險公司的名稱、住所、聯系方式、投保提示等事項。
保險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的業務人員開展業務,應當向客戶出示客戶告知書,并按客戶要求說明手續費的收取方式和比例。
第九十五條 保險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當建立專門賬簿,記載保險業務收支情況。
第九十六條 保險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當建立完整規范的業務檔案,業務檔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投保人姓名或者名稱;
(二)被保險公司名稱和險種;
(三)保險費的代收時間和交付被保險公司的時間;
(四)保險手續費金額和收取時間;
(五)其他重要業務信息。
第九十七條 保險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當滿足本規定關于代收保險費賬戶管理、業務檔案管理、業務培訓的基本要求,被保險公司對代收保險費賬戶管理、業務檔案管理、業務培訓有更高要求的,應當按照被保險公司的要求執行。
第九十八條 保險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當自關系終止之日起30日內,將被保險公司提供或者委托制作的各種單證、材料及未交付的代收保險費,交付被保險公司。
第九十九條 保險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對在經營過程中知悉的被保險公司、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業務和財產情況及個人隱私,負有保密義務。
第一百條 保險機構對外投資、對外擔保,不得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不得挪用保險費、保險金和保險賠款進行投資。
保險機構進行重大對外投資、對外擔保的,應當取得董事會或者全體合伙人書面同意,并在重大對外投資、對外擔保發生之日起10日內,書面報告中國保監會。
重大對外投資是指單次或者累計投資金額達到本機構上一會計年度會計報表凈資產的50%;重大對外擔保是指單次或者累計擔保金額達到上一會計年度會計報表凈資產的50%。
第一百零一條 保險機構、保險分支機構及其業務人員在開展保險業務過程中,不得有下列欺騙保險公司、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行為:
(一)隱瞞與保險合同有關的重要情況;
(二)以本機構名義銷售保險產品或者進行保險產品宣傳;
(三)阻礙投保人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或者誘導其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
(四)泄露在經營過程中知悉的被保險公司、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業務和財產情況及個人隱私;
(五)挪用、截留保險費、保險金或者保險賠款;
(六)串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騙取保險金。
第一百零二條 保險機構、保險分支機構及其業務人員在開展保險業務過程中,不得有下列不正當競爭行為:
(一)虛假廣告、虛假宣傳;
(二)捏造、散布虛假事實,損害其他保險中介機構的商業信譽;
(三)利用行政權力、行業優勢地位或者職業便利以及其他不正當手段,強迫、引誘或者限制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或者限制其他保險中介機構正當的經營活動;
(四)給予或者承諾給予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保險合同規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五)超出許可證載明的業務范圍、經營區域從事保險業務;
(六)向保險公司及其工作人員返回手續費或者變相返回手續費;
(七)其他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一百零三條 保險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不得與非法從事保險業務或者保險中介業務的機構或者個人發生保險業務往來。
第一百零四條 保險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不得代替投保人簽訂保險合同,不得接受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委托代領保險金或者保險賠款。
第一百零五條 保險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當妥善保管業務檔案、有關業務經營活動的原始憑證及有關資料,保管期限自保險關系終止之日起計算,不得少于20xx年。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一百零六條 保險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當依照中國保監會有關規定報送有關報告、報表和資料。
第一百零七條 保險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報送的報表、報告和資料應當及時、準確、完整,由法定代表人、執行合伙企業事務的合伙人、主要負責人或者其授權人簽字,并加蓋機構印章。電子數據應當符合中國保監會規定的信息技術標準。
第一百零八條 保險機構應當按規定將監管費交付到中國保監會指定賬戶。
第一百零九條 保險機構應當在每個季度結束后的10日內,向中國保監會報送監管報表。
第一百一十條 保險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當在每年1月31日前,向中國保監會提交上年度代收保險費賬戶管理情況的報告,說明代收保險費賬戶設置、實際繳付、賬面余額等情況。
第一百一十一條 每一會計年度結束后,保險機構應當聘請會計師事務所對本機構財務及合法、合規性進行審計,并在3個月內向中國保監會報送審計報告、資產負債表和利潤表等財務報表。
中國保監會根據需要,可以要求保險機構或者保險分支機構提交專項外部審計報告。
第一百一十二條 中國保監會根據監管需要,可以對保險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進行監管談話,要求其就經營活動中的重大事項作出說明。
第一百一十三條 中國保監會依法對保險機構及其分支機構進行現場檢查。中國保監會應當提前5日向被檢查的保險機構或者保險分支機構發出檢查通知書,說明檢查的時間、檢查人員名單以及檢查要求等。
檢查通知書可以提前以傳真形式發給被檢查的保險機構或者保險分支機構,正式件在檢查時出示;檢查人員檢查時應當出示工作證件。
中國保監會認為必要的,也可以在不事先通知的情況下直接進行現場檢查。
第一百一十四條 中國保監會對保險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的現場檢查,包括下列全部或者部分內容:
(一)機構設立審批手續、變更事項的審批手續是否齊全;
(二)資本金或者出資是否真實、足額;
(三)保證金是否足額提取,是否違規動用;
(四)業務經營是否合法合規;
(五)財務狀況是否良好;
(六)向中國保監會提交的報告、報表及資料是否及時、完整、真實;
(七)內控制度是否完善;
(八)任用高級管理人員是否符合本規定要求;
(九)是否全面履行管理業務人員執業活動的職責;
(十)對外公告是否及時、真實;
(十一)計算機配置狀況和信息系統運行狀況是否良好;
(十二)中國保監會認為需要檢查的其他事項。
第一百一十五條 保險機構或者保險分支機構涉嫌嚴重違反保險法律、行政法規及本規定的,在被調查期間,中國保監會有權責令其停止開展新業務或者停止部分業務。
第一百一十六條 保險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當按照下列要求配合中國保監會的現場檢查工作,不得拒絕、妨礙中國保監會依法進行監督檢查:
(一)按規定提供有關文件、資料,不得轉移、藏匿有關文件、資料;
(二)相關高級管理人員、財務人員及業務人員應當到場說明情況,回答問題,接受監管談話,不得故意躲避、拖延、阻撓檢查。
第一百一十七條 保險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保監會可以將其列為重點檢查對象:
(一)業務或者財務出現異動的;
(二)不按時提交報告、報表或者提供虛假的報告、報表、文件和資料的;
(三)有嚴重違法違規行為或者受到中國保監會行政處罰的;
(四)中國保監會認為需要重點檢查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一十八條 中國保監會的檢查人員在現場檢查過程中,應當嚴格遵守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及中國保監會現場檢查的有關規定,不得泄漏在現場檢查中獲悉的保險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的商業信息。
第一百一十九條 保險機構及其分支機構認為檢查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及中國保監會有關規定的,可以向中國保監會舉報或者投訴。
保險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有權對中國保監會的行政處理措施提起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
第一百二十條 中國保監會可以委托會計師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對保險機構及其分支機構進行檢查。委托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中國保監會應當將委托事項告知被檢查的保險機構及其分支機構。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一百二十一條 保險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或者業務人員,離開該機構后被發現在該機構工作期間違反有關保險監督管理規定的,應當依法追究其責任。
第一百二十二條 未取得許可證,非法從事保險業務的,由中國保監會予以取締;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中國保監會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的,處以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二十三條 通過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設立保險機構的,由中國保監會依法予以撤銷,對存在出具虛假材料等行為的投資人給予警告,并處3萬元罰款;有關投資人在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設立保險機構。
第一百二十四條 保險機構及其分支機構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行政許可的,中國保監會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準所申請事項,并對保險機構或者保險分支機構給予警告。
第一百二十五條 保險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中國保監會行政許可的,中國保監會依法撤銷許可決定,對保險機構或者保險分支機構給予警告,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因客觀情況,許可決定撤銷已無實際意義或者不能執行的,對該機構處以3萬元罰款。
第一百二十六條 《資格證書》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領證書的,中國保監會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頒發《資格證書》,并給予警告;該申請人在1年內不得再次向中國保監會申請《資格證書》。
第一百二十七條 《資格證書》持有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資格證書》的,中國保監會依法撤銷《資格證書》,并給予警告;該證書持有人3年內不得再次向中國保監會申請《資格證書》。
第一百二十八條 保險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處以3萬元罰款;對該保險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批準分立、合并的;
(二)未經批準變更組織形式、注冊資本或者出資的。
第一百二十九條 保險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處以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限制業務范圍或者責令其停止接受新業務;對該保險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規定繳存保證金的;
(二)未經批準動用保證金的。
第一百三十條 保險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處以3萬元罰款;對該保險機構或者保險分支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批準設立保險分支機構的;
(二)未經批準任用高級管理人員的。
第一百三十一條 保險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處以2萬元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罰款;對該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5000元罰款:
(一)偽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者轉讓許可證的;
(二)使用過期或者失效許可證的。
第一百三十二條 保險機構、保險分支機構及其業務人員有本規定第一百零一條所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處以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對該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三十三條 保險機構及其分支機構與非法從事保險業務或者保險中介業務的單位或者個人發生保險業務的,由中國保監會給予警告,并處3萬元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處以2萬元罰款。
第一百三十四條 保險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在終止關系后,未按本規定將被保險公司提供或者委托制作的各種單證、材料及未交付的代收保險費交付被保險公司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三十五條 保險機構、保險分支機構及其業務人員有本規定第一百零二條所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該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罰款。
第一百三十六條 保險機構及其分支機構開具或者使用與實際不符的發票、收據、保險單證等重要業務憑證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三十七條 保險機構及其分支機構虛假理賠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3萬元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并處2萬元罰款。
第一百三十八條 保險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下罰款;對該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處以5000元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設立專門賬簿或者業務檔案的;
(二)未開設獨立的代收保險費賬戶的;
(三)從代收保險費中坐扣手續費的;
(四)接受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委托代領保險金或者保險賠款的;
(五)違反有關規定對外投資或者對外擔保的;
(六)代當事人簽訂保險合同的。
第一百三十九條 保險機構及其分支機構超出范圍,損害被保險公司合法權益的,由中國保監會給予警告,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四十條 保險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未按本規定報送有關報告、報表、文件或者資料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該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5000元罰款。
第一百四十一條 保險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處以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中國保監會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對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3萬元以下罰款:
(一)提供虛假的報告、報表、文件或者資料的;
(二)拒絕、妨礙依法檢查監督的。
第一百四十二條 保險機構或者保險分支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處以3萬元罰款;對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處以5000元罰款:
(一)未按規定繳納監管費的;
(二)進行清算時,未按本規定提交清算報告或者清算報告中故意隱瞞重要事實、存在重大遺漏的;
(三)違反本規定拒不交回許可證的。
第一百四十三條 保險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規定對業務人員進行保險法律和業務知識培訓及職業道德教育的;
(二)未按規定進行業務檔案或者專門賬簿管理的;
(三)臨時負責人實際任期超過規定期限的;
(四)未按規定辦理許可證變更登記手續的;
(五)未按規定向投保人、被保險人和社會公眾履行告知義務的;
(六)未按規定履行執業證書管理職責的。
第一百四十四條 保險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國保監會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該保險公司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規定設立保險機構、保險分支機構登記簿或者保險業務賬簿的;
(二)未按規定對保險機構及其分支機構進行培訓和管理,唆使、誘導保險機構或者保險分支機構從事保險違法行為的;
(三)向未取得許可證的機構支付保險手續費、傭金或者類似費用的;
(四)發現保險機構或者保險分支機構違法、違規,不及時制止和糾正的;
(五)有本規定第八十四條所列行為之一的。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百四十五條 本規定所稱保險中介機構是指保險機構、保險經紀機構和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
本規定所稱保險公司是指保險公司及其分支機構。
第一百四十六條 經中國保監會批準設立的外資保險機構適用本規定。我國參加的有關國際條約和中國保監會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一百四十七條 本規定要求提交中國保監會的各類材料,以中文文本為準,并應當按照中國保監會規定的格式上報;中國保監會根據需要可以要求申請人提交有關材料的電子文檔。
第一百四十八條 本規定要求提交的各種表格格式由中國保監會制定。
第一百四十九條 本規定中的有關期限,除以年、月表示的以外,均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假日。
申請撤銷任職報告范文5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融資性擔保是指擔保人與銀行業金融機構等債權人約定.由擔保人依法承擔合同約定的擔保責任的行為。當被擔保人不履行對債權人負有的融資性債務時.
經營融資性擔保業務的擔保機構。本辦法所稱融資性擔保機構(以下簡稱“擔保機構”指由企業法人、自然人、其他社會組織或政府出資依法設立。
第三條省工業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門是全省擔保機構的監管部門(以下簡稱“省擔保機構監管部門”負責全省擔保機構的設立、變更、退出工作。
第四條擔保機構設立與變更。上報省擔保機構監管部門審批并頒發經營許可證。按照屬地原則由所在市州擔保機構監管部門對申請材料進行匯總后。
第五條設立擔保機構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章程;
二)有具備持續出資能力的股東或出資人;
三)有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最低限額注冊資本。注冊資本為實繳貨幣資本;
四)有符合任職資格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合格的從業人員;
五)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及內部管理和風險控制制度;
六)有固定的營業場所。
第六條設立擔保機構必須具備最低限額的注冊資本:全省范圍內開展擔保業務的注冊資本不得低于1億元;市州范圍內開展擔保業務的注冊資本不得低于5000萬元;縣區范圍內開展擔保業務的注冊資本不得低于2000萬元。
第七條擔保機構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應無不良信用記錄?;驈氖孪嚓P行業工作5年以上。其中?;驈氖孪嚓P行業工作8年以上。且具備3年以上擔?;蚪鹑诠ぷ鹘洑v。公司制擔保機構的總經理、副總經理應當具備5年以上擔?;蚪鹑诠ぷ鹘洑v。
擔保機構主要業務人員應熟悉信用擔保業務。或者從事相關行業工作3年以上。國家相關管理部門對擔保機構人員管理有規定的從其規定。二分之一以上人員具備2年以上擔?;蚪鹑诠ぷ鹘洑v。
第八條擔保機構設立分支機構的除符合本辦法第五條、第七條要求外。注冊資本不得低于1億元。還需連續經營兩年以上。
第九條申請設立擔保機構。應提交以下資料:
一)申請書(應當載明擬設立擔保機構的名稱、住所、注冊資本和業務范圍等事項)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應含設立的必要性、市場分析、資金籌措、經營發展戰略和規劃、部門設置及主要內部管理制度、經濟及社會效益分析等事項)
三)章程;
四)公司制擔保機構的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
五)營業場所證明材料;
六)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七)股東或出資人名冊及其出資額、股份;
八)人民銀行出具的持有注冊資本百分之五以上股東的信用報告(法人股東還需出具上年度財務審計報告)
九)擬任法定代表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資格證明、身份證復印件、人民銀行出具的信用報告;
十)擬設立擔保機構的風險控制制度。
第十條擔保機構擬申請設立分支機構的除提交本辦法第九條所列資料外。還應報送:法人授權書及法人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擔保機構近2年財務審計報告、經營情況及風險管理相關文件;擬設分支機構高級管理人員的資格證明。
第十一條設立擔保機構須持省擔保機構監管部門的經營許可證及其他相關文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辦理注冊登記手續。
未經省擔保機構監管部門批準的擔保機構。不得在名稱中使用融資性擔保字樣。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登記管理部門不得為其辦理登記注冊手續。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省擔保機構監管部門批準不得經營融資性擔保業務。
第十二條擔保機構有下列變更情形之一的應當經所在市州擔保機構監管部門對申請材料匯總后上報省擔保機構監管部門批準:
一)變更名稱;
二)變更注冊資本;
三)分立或合并;
四)變更總部或分支機構注冊地;
五)變更法定代表人、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六)變更持有資本總額或者股份總額百分之五以上的出資人或股東;
七)修改章程;
八)調整業務范圍;
九)變更組織形式。
擔保機構變更事項涉及注冊登記事宜的按規定向注冊登記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第十三條擔保機構申請變更。應提交以下資料:
一)申請變更報告;
二)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
三)上年度經營情況;
四)上年度審計報告;
五)具備決策權限的部門或人員對變更事項所做出的變更決議、決定及相關證明性文件資料;
六)公司制擔保機構的章程及章程修正案;
七)監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條經批準的擔保機構應自收到省擔保機構監管部門批準文件之日起3個月內完成注冊登記及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擔保機構終止:
一)擔保機構因分立、合并或出現公司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
二)擔保機構因違法經營被撤銷的
三)擔保機構資不抵債。依法實施破產的不能清償到期債務。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擔保機構終止。應向所在市州擔保機構監管部門提出申請。經省擔保機構監管部門批準后到注冊登記等機關辦理注銷等手續。申請時須提交以下材料:市州擔保機構監管部門對申請材料進行匯總后上報省擔保機構監管部門。
一)解散決定、撤銷決定或破產申請報告;
二)股東會議決議或出資人決定;
三)清算組織及其負責人;
四)清算方案;
五)債權債務安排方案;
六)資產分配方案;
七)監管部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條擔保機構終止。應依法成立清算組。擔保機構出資人不得分配機構財產或從機構取得任何利益。按照法定程序進行清算。監管部門及其他相關部門監督其債務清償計劃和其他清算事項的執行。擔保責任解除前。
第十八條擔保機構申請設立、變更及終止。完成對申請材料的匯總上報工作。省擔保機構監管部門在收到市州擔保機構監管部門申請報告2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書面決定。所在市州擔保機構監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日內。
規定期限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監管部門負責人批準。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法律、法規另行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裳娱L10日。
第十九條擔保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擔保機構監管部門予以處罰:
一)未經省擔保機構監管部門批準擅自設立的擔保機構。處以2萬元至3萬元罰款;依法予以取締。
二)弄虛作假。經發現并予以核實后。并處以2萬元至3萬元罰款;騙取設立的擔保機構。收回經營許可證。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并視情節處以1萬元至2萬元罰款;擔保機構有變更情形未經批準擅自變更的責令其限期補辦有關手續。
申請撤銷任職報告范文6
第一條為了確認公司的企業法人資格,規范公司登記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統稱公司)設立、變更、終止,應當依照本條例辦理公司登記。
申請辦理公司登記,申請人應當對申請文件、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三條公司經公司登記機關依法登記,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方取得企業法人資格。
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設立公司,未經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不得以公司名義從事經營活動。
第四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是公司登記機關。
下級公司登記機關在上級公司登記機關的領導下開展公司登記工作。
公司登記機關依法履行職責,不受非法干預。
第五條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主管全國的公司登記工作。
第二章登記管轄
第六條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負責下列公司的登記:
(一)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履行出資人職責的公司以及該公司投資設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
(二)外商投資的公司;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的規定,應當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登記的公司;
(四)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規定應當由其登記的其他公司。
第七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本轄區內下列公司的登記:
(一)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履行出資人職責的公司以及該公司投資設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
(二)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規定由其登記的自然人投資設立的公司;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的規定,應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的公司;
(四)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授權登記的其他公司。
第八條設區的市(地區)工商行政管理局、縣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直轄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設區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區分局,負責本轄區內下列公司的登記:
(一)本條例第六條和第七條所列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
(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權登記的公司。
前款規定的具體登記管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規定。但是,其中的股份有限公司由設區的市(地區)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登記。
第三章登記事項
第九條公司的登記事項包括:
(一)名稱;
(二)住所;
(三)法定代表人姓名;
(四)注冊資本;
(五)實收資本;
(六)公司類型;
(七)經營范圍;
(八)營業期限;
(九)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以及認繳和實繳的出資額、出資時間、出資方式。
第十條公司的登記事項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公司登記機關不予登記。
第十一條公司名稱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公司只能使用一個名稱。經公司登記機關核準登記的公司名稱受法律保護。
第十二條公司的住所是公司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經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公司的住所只能有一個。公司的住所應當在其公司登記機關轄區內。
第十三條公司的注冊資本和實收資本應當以人民幣表示,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四條股東的出資方式應當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股東以貨幣、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以外的其他財產出資的,其登記辦法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
股東不得以勞務、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譽、特許經營權或者設定擔保的財產等作價出資。
第十五條公司的經營范圍由公司章程規定,并依法登記。
公司的經營范圍用語應當參照國民經濟行業分類標準。
第十六條公司類型包括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應當在公司登記中注明自然人獨資或者法人獨資,并在公司營業執照中載明。
第四章設立登記
第十七條設立公司應當申請名稱預先核準。
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設立公司必須報經批準,或者公司經營范圍中屬于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在登記前須經批準的項目的,應當在報送批準前辦理公司名稱預先核準,并以公司登記機關核準的公司名稱報送批準。
第十八條設立有限責任公司,應當由全體股東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人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名稱預先核準;設立股份有限公司,應當由全體發起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人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名稱預先核準。
申請名稱預先核準,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有限責任公司的全體股東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體發起人簽署的公司名稱預先核準申請書;
(二)全體股東或者發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證明;
(三)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規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九條預先核準的公司名稱保留期為6個月。預先核準的公司名稱在保留期內,不得用于從事經營活動,不得轉讓。
第二十條設立有限責任公司,應當由全體股東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人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設立登記。設立國有獨資公司,應當由國務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權的本級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作為申請人,申請設立登記。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設立有限責任公司必須報經批準的,應當自批準之日起90日內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設立登記;逾期申請設立登記的,申請人應當報批準機關確認原批準文件的效力或者另行報批。
申請設立有限責任公司,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設立登記申請書;
(二)全體股東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證明;
(三)公司章程;
(四)依法設立的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五)股東首次出資是非貨幣財產的,應當在公司設立登記時提交已辦理其財產權轉移手續的證明文件;
(六)股東的主體資格證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證明;
(七)載明公司董事、監事、經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關委派、選舉或者聘用的證明;
(八)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職文件和身份證明;
(九)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
(十)公司住所證明;
(十一)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規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外商投資的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首次出資額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其余部分應當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內繳足,其中,投資公司可以在5年內繳足。
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設立有限責任公司必須報經批準的,還應當提交有關批準文件。
第二十一條設立股份有限公司,應當由董事會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設立登記。以募集方式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應當于創立大會結束后30日內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設立登記。
申請設立股份有限公司,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設立登記申請書;
(二)董事會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證明;
(三)公司章程;
(四)依法設立的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五)發起人首次出資是非貨幣財產的,應當在公司設立登記時提交已辦理其財產權轉移手續的證明文件;
(六)發起人的主體資格證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證明;
(七)載明公司董事、監事、經理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關委派、選舉或者聘用的證明;
(八)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職文件和身份證明;
(九)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
(十)公司住所證明;
(十一)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規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以募集方式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的,還應當提交創立大會的會議記錄;以募集方式設立股份有限公司公開發行股票的,還應當提交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核準文件。
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設立股份有限公司必須報經批準的,還應當提交有關批準文件。
第二十二條公司申請登記的經營范圍中屬于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在登記前須經批準的項目的,應當在申請登記前報經國家有關部門批準,并向公司登記機關提交有關批準文件。
第二十三條公司章程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內容的,公司登記機關有權要求公司作相應修改。
第二十四條公司住所證明是指能夠證明公司對其住所享有使用權的文件。
第二十五條依法設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記機關發給《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公司營業執照簽發日期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憑公司登記機關核發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刻制印章,開立銀行賬戶,申請納稅登記。
第五章變更登記
第二十六條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應當向原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未經變更登記,公司不得擅自改變登記事項。
第二十七條公司申請變更登記,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變更決議或者決定;
(三)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規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應當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
變更登記事項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在登記前須經批準的,還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提交有關批準文件。
第二十八條公司變更名稱的,應當自變更決議或者決定作出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
第二十九條公司變更住所的,應當在遷入新住所前申請變更登記,并提交新住所使用證明。
公司變更住所跨公司登記機關轄區的,應當在遷入新住所前向遷入地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遷入地公司登記機關受理的,由原公司登記機關將公司登記檔案移送遷入地公司登記機關。
第三十條公司變更法定代表人的,應當自變更決議或者決定作出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
第三十一條公司變更注冊資本的,應當提交依法設立的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公司增加注冊資本的,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認繳新增資本的出資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認購新股,應當分別依照《公司法》設立有限責任公司繳納出資和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繳納股款的有關規定執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公開發行新股方式或者上市公司以非公開發行新股方式增加注冊資本的,還應當提交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核準文件。
公司法定公積金轉增為注冊資本的,驗資證明應當載明留存的該項公積金不少于轉增前公司注冊資本的25%。
公司減少注冊資本的,應當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申請變更登記,并應當提交公司在報紙上登載公司減少注冊資本公告的有關證明和公司債務清償或者債務擔保情況的說明。
公司減資后的注冊資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額。
第三十二條公司變更實收資本的,應當提交依法設立的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并應當按照公司章程載明的出資時間、出資方式繳納出資。公司應當自足額繳納出資或者股款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
第三十三條公司變更經營范圍的,應當自變更決議或者決定作出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變更經營范圍涉及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在登記前須經批準的項目的,應當自國家有關部門批準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
公司的經營范圍中屬于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須經批準的項目被吊銷、撤銷許可證或者其他批準文件,或者許可證、其他批準文件有效期屆滿的,應當自吊銷、撤銷許可證、其他批準文件或者許可證、其他批準文件有效期屆滿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或者依照本條例第六章的規定辦理注銷登記。
第三十四條公司變更類型的,應當按照擬變更的公司類型的設立條件,在規定的期限內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并提交有關文件。
第三十五條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轉讓股權的,應當自轉讓股權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并應當提交新股東的主體資格證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證明。
有限責任公司的自然人股東死亡后,其合法繼承人繼承股東資格的,公司應當依照前款規定申請變更登記。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改變姓名或者名稱的,應當自改變姓名或者名稱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
第三十六條公司登記事項變更涉及分公司登記事項變更的,應當自公司變更登記之日起30日內申請分公司變更登記。
第三十七條公司章程修改未涉及登記事項的,公司應當將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送原公司登記機關備案。
第三十八條公司董事、監事、經理發生變動的,應當向原公司登記機關備案。
第三十九條因合并、分立而存續的公司,其登記事項發生變化的,應當申請變更登記;因合并、分立而解散的公司,應當申請注銷登記;因合并、分立而新設立的公司,應當申請設立登記。
公司合并、分立的,應當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申請登記,提交合并協議和合并、分立決議或者決定以及公司在報紙上登載公司合并、分立公告的有關證明和債務清償或者債務擔保情況的說明。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公司合并、分立必須報經批準的,還應當提交有關批準文件。
第四十條變更登記事項涉及《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載明事項的,公司登記機關應當換發營業執照。
第四十一條公司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撤銷變更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申請書;
(二)人民法院的裁判文書。
第六章注銷登記
第四十二條公司解散,依法應當清算的,清算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10日內將清算組成員、清算組負責人名單向公司登記機關備案。
第四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清算組應當自公司清算結束之日起30日內向原公司登記機關申請注銷登記:
(一)公司被依法宣告破產;
(二)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但公司通過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續的除外;
(三)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解散或者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外商投資的公司董事會決議解散;
(四)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或者被撤銷;
(五)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解散情形。
第四十四條公司申請注銷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清算組負責人簽署的注銷登記申請書;
(二)人民法院的破產裁定、解散裁判文書,公司依照《公司法》作出的決議或者決定,行政機關責令關閉或者公司被撤銷的文件;
(三)股東會、股東大會、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外商投資的公司董事會或者人民法院、公司批準機關備案、確認的清算報告;
(四)《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文件。
國有獨資公司申請注銷登記,還應當提交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的決定,其中,國務院確定的重要的國有獨資公司,還應當提交本級人民政府的批準文件。
有分公司的公司申請注銷登記,還應當提交分公司的注銷登記證明。
第四十五條經公司登記機關注銷登記,公司終止。
第七章分公司的登記
第四十六條分公司是指公司在其住所以外設立的從事經營活動的機構。分公司不具有企業法人資格。
第四十七條分公司的登記事項包括:名稱、營業場所、負責人、經營范圍。
分公司的名稱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分公司的經營范圍不得超出公司的經營范圍。
第四十八條公司設立分公司的,應當自決定作出之日起30日內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公司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必須報經有關部門批準的,應當自批準之日起30日內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登記。
設立分公司,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設立分公司的登記申請書;
(二)公司章程以及加蓋公司印章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復印件;
(三)營業場所使用證明;
(四)分公司負責人任職文件和身份證明;
(五)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規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設立分公司必須報經批準,或者分公司經營范圍中屬于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在登記前須經批準的項目的,還應當提交有關批準文件。
分公司的公司登記機關準予登記的,發給《營業執照》。公司應當自分公司登記之日起30日內,持分公司的《營業執照》到公司登記機關辦理備案。
第四十九條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的,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申請變更登記,應當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名稱、經營范圍的,應當提交加蓋公司印章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復印件,分公司經營范圍中屬于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在登記前須經批準的項目的,還應當提交有關批準文件。變更營業場所的,應當提交新的營業場所使用證明。變更負責人的,應當提交公司的任免文件以及其身份證明。
公司登記機關準予變更登記的,換發《營業執照》。
第五十條分公司被公司撤銷、依法責令關閉、吊銷營業執照的,公司應當自決定作出之日起30日內向該分公司的公司登記機關申請注銷登記。申請注銷登記應當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注銷登記申請書和分公司的《營業執照》。公司登記機關準予注銷登記后,應當收繳分公司的《營業執照》。
第八章登記程序
第五十一條申請公司、分公司登記,申請人可以到公司登記機關提交申請,也可以通過信函、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申請。
通過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申請的,應當提供申請人的聯系方式以及通訊地址。
第五十二條公司登記機關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
(一)申請文件、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請人按照公司登記機關的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文件、材料的,應當決定予以受理。
(二)申請文件、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但公司登記機關認為申請文件、材料需要核實的,應當決定予以受理,同時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核實的事項、理由以及時間。
(三)申請文件、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予以更正,由申請人在更正處簽名或者蓋章,注明更正日期;經確認申請文件、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決定予以受理。
(四)申請文件、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當場告知時,應當將申請文件、材料退回申請人;屬于5日內告知的,應當收取申請文件、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請文件、材料的憑據,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文件、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五)不屬于公司登記范疇或者不屬于本機關登記管轄范圍的事項,應當即時決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公司登記機關對通過信函、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申請的,應當自收到申請文件、材料之日起5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
第五十三條除依照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作出準予登記決定的外,公司登記機關決定予以受理的,應當出具《受理通知書》;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五十四條公司登記機關對決定予以受理的登記申請,應當分別情況在規定的期限內作出是否準予登記的決定:
(一)對申請人到公司登記機關提出的申請予以受理的,應當當場作出準予登記的決定。
(二)對申請人通過信函方式提交的申請予以受理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5日內作出準予登記的決定。
(三)通過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方式提交申請的,申請人應當自收到《受理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提交與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內容一致并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請文件、材料原件;申請人到公司登記機關提交申請文件、材料原件的,應當當場作出準予登記的決定;申請人通過信函方式提交申請文件、材料原件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5日內作出準予登記的決定。
(四)公司登記機關自發出《受理通知書》之日起60日內,未收到申請文件、材料原件,或者申請文件、材料原件與公司登記機關所受理的申請文件、材料不一致的,應當作出不予登記的決定。
公司登記機關需要對申請文件、材料核實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5日內作出是否準予登記的決定。
第五十五條公司登記機關作出準予公司名稱預先核準決定的,應當出具《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作出準予公司設立登記決定的,應當出具《準予設立登記通知書》,告知申請人自決定之日起10日內,領取營業執照;作出準予公司變更登記決定的,應當出具《準予變更登記通知書》,告知申請人自決定之日起10日內,換發營業執照;作出準予公司注銷登記決定的,應當出具《準予注銷登記通知書》,收繳營業執照。
公司登記機關作出不予名稱預先核準、不予登記決定的,應當出具《企業名稱駁回通知書》、《登記駁回通知書》,說明不予核準、登記的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五十六條公司辦理設立登記、變更登記,應當按照規定向公司登記機關繳納登記費。
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的,設立登記費按注冊資本總額的0.8‰繳納;注冊資本超過1000萬元的,超過部分按0.4‰繳納;注冊資本超過1億元的,超過部分不再繳納。
領取《營業執照》的,設立登記費為300元。
變更登記事項的,變更登記費為100元。
第五十七條公司登記機關應當將登記的公司登記事項記載于公司登記簿上,供社會公眾查閱、復制。
第五十八條吊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和《營業執照》的公告由公司登記機關。
第九章年度檢驗
第五十九條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公司登記機關對公司進行年度檢驗。
第六十條公司應當按照公司登記機關的要求,在規定的時間內接受年度檢驗,并提交年度檢驗報告書、年度資產負債表和損益表、《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
設立分公司的公司在其提交的年度檢驗材料中,應當明確反映分公司的有關情況,并提交《營業執照》的復印件。
第六十一條公司登記機關應當根據公司提交的年度檢驗材料,對與公司登記事項有關的情況進行審查。
第六十二條公司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繳納年度檢驗費。年度檢驗費為50元。
第十章證照和檔案管理
第六十三條《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營業執照》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正本或者《營業執照》正本應當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分公司營業場所的醒目位置。
公司可以根據業務需要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核發營業執照若干副本。
第六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涂改、出租、出借、轉讓營業執照。
營業執照遺失或者毀壞的,公司應當在公司登記機關指定的報刊上聲明作廢,申請補領。
公司登記機關依法作出變更登記、注銷登記、撤銷變更登記決定,公司拒不繳回或者無法繳回營業執照的,由公司登記機關公告營業執照作廢。
第六十五條公司登記機關對需要認定的營業執照,可以臨時扣留,扣留期限不得超過10天。
第六十六條借閱、抄錄、攜帶、復制公司登記檔案資料的,應當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辦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修改、涂抹、標注、損毀公司登記檔案資料。
第六十七條營業執照正本、副本樣式以及公司登記的有關重要文書格式或者表式,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統一制定。
第十一章法律責任
第六十八條(1)虛報注冊資本,取得公司登記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處以虛報注冊資本金額5%以上15%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公司登記或者吊銷營業執照。
第六十九條提交虛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取得公司登記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處以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公司登記或者吊銷營業執照。
第七十條(1)公司的發起人、股東虛假出資,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為出資的貨幣或者非貨幣財產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處以虛假出資金額5%以上15%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一條(1)公司的發起人、股東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資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處以所抽逃出資金額5%以上15%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二條公司成立后無正當理由超過6個月未開業的,或者開業后自行停業連續6個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記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第七十三條(1)公司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時,未依照本條例規定辦理有關變更登記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限期登記;逾期不登記的,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其中,變更經營范圍涉及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須經批準的項目而未取得批準,擅自從事相關經營活動,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公司未依照本條例規定辦理有關備案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限期辦理;逾期未辦理的,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四條公司在合并、分立、減少注冊資本或者進行清算時,不按照規定通知或者公告債權人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公司在進行清算時,隱匿財產,對資產負債表或者財產清單作虛假記載或者在未清償債務前分配公司財產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對公司處以隱匿財產或者未清償債務前分配公司財產金額5%以上10%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公司在清算期間開展與清算無關的經營活動的,由公司登記機關予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
第七十五條清算組不按照規定向公司登記機關報送清算報告,或者報送清算報告隱瞞重要事實或者有重大遺漏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
清算組成員利用職權、謀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財產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退還公司財產,沒收違法所得,并可以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六條公司不按照規定接受年度檢驗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限期接受年度檢驗;逾期仍不接受年度檢驗的,吊銷營業執照。年度檢驗中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并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七十七條偽造、涂改、出租、出借、轉讓營業執照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七十八條未將營業執照置于住所或者營業場所醒目位置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九條(1)承擔資產評估、驗資或者驗證的機構提供虛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記機關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并可以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責令該機構停業、吊銷直接責任人員的資格證書,吊銷營業執照。
承擔資產評估、驗資或者驗證的機構因過失提供有重大遺漏的報告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情節較重的,處以所得收入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并可以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責令該機構停業、吊銷直接責任人員的資格證書,吊銷營業執照。
第八十條未依法登記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的,或者未依法登記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義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締,可以并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一條公司登記機關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公司登記申請予以登記,或者對符合規定條件的登記申請不予登記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十二條公司登記機關的上級部門強令公司登記機關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登記申請予以登記,或者對符合規定條件的登記申請不予登記的,或者對違法登記進行包庇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十三條外國公司違反《公司法》規定,擅自在中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或者關閉,可以并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四條利用公司名義從事危害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的嚴重違法行為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八十五條分公司有本章規定的違法行為的,適用本章規定。
第八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章附則
第八十七條外商投資的公司的登記適用本條例。有關外商投資企業的法律對其登記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八十八條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設立公司必須報經批準,或者公司經營范圍中屬于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在登記前須經批準的項目的,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編制企業登記前置行政許可目錄并公布。
第八十九條本條例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國務院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的決定
國務院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申請辦理公司登記,申請人應當對申請文件、材料的真實性負責?!?/p>
二、將第六條修改為:“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負責下列公司的登記:
“(一)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履行出資人職責的公司以及該公司投資設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
“(二)外商投資的公司;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的規定,應當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登記的公司;
“(四)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規定應當由其登記的其他公司?!?/p>
三、將第七條修改為:“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本轄區內下列公司的登記:
“(一)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履行出資人職責的公司以及該公司投資設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
“(二)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規定由其登記的自然人投資設立的公司;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的規定,應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的公司;
“(四)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授權登記的其他公司?!?/p>
四、將第八條修改為:“設區的市(地區)工商行政管理局、縣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直轄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設區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區分局,負責本轄區內下列公司的登記:
“(一)本條例第六條和第七條所列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
“(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權登記的公司。
“前款規定的具體登記管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規定。但是,其中的股份有限公司由設區的市(地區)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登記。”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四條:“股東的出資方式應當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股東以貨幣、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以外的其他財產出資的,其登記辦法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
“股東不得以勞務、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譽、特許經營權或者設定擔保的財產等作價出資。”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五條:“公司的經營范圍由公司章程規定,并依法登記。
“公司的經營范圍用語應當參照國民經濟行業分類標準。”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六條:“公司類型包括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應當在公司登記中注明自然人獨資或者法人獨資,并在公司營業執照中載明?!?/p>
八、將第十七條改為第二十條,在第二款中增加一項作為第五項:“股東首次出資是非貨幣財產的,應當在公司設立登記時提交已辦理其財產權轉移手續的證明文件;”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外商投資的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首次出資額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其余部分應當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內繳足,其中,投資公司可以在5年內繳足。”
九、將第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一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以募集方式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的,還應當提交創立大會的會議記錄;以募集方式設立股份有限公司公開發行股票的,還應當提交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核準文件?!?/p>
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設立股份有限公司必須報經批準的,還應當提交有關批準文件?!?/p>
十、將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七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變更登記事項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在登記前須經批準的,還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提交有關批準文件?!?/p>
十一、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三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公司增加注冊資本的,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認繳新增資本的出資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認購新股,應當分別依照《公司法》設立有限責任公司繳納出資和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繳納股款的有關規定執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公開發行新股方式或者上市公司以非公開發行新股方式增加注冊資本的,還應當提交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核準文件。”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公司法定公積金轉增為注冊資本的,驗資證明應當載明留存的該項公積金不少于轉增前公司注冊資本的25%。”
增加一款,作為第五款:“公司減資后的注冊資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額?!?/p>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二條:“公司變更實收資本的,應當提交依法設立的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并應當按照公司章程載明的出資時間、出資方式繳納出資。公司應當自足額繳納出資或者股款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
十三、將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三十三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公司的經營范圍中屬于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須經批準的項目被吊銷、撤銷許可證或者其他批準文件,或者許可證、其他批準文件有效期屆滿的,應當自吊銷、撤銷許可證、其他批準文件或者許可證、其他批準文件有效期屆滿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或者依照本條例第六章的規定辦理注銷登記?!?/p>
十四、將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五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有限責任公司的自然人股東死亡后,其合法繼承人繼承股東資格的,公司應當依照前款規定申請變更登記?!?/p>
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六條:“公司登記事項變更涉及分公司登記事項變更的,應當自公司變更登記之日起30日內申請分公司變更登記?!?/p>
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一條:“公司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撤銷變更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申請書;
“(二)人民法院的裁判文書。”
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二條:“公司解散,依法應當清算的,清算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10日內將清算組成員、清算組負責人名單向公司登記機關備案。”
十八、將第三十七條改為第四十四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國有獨資公司申請注銷登記,還應當提交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的決定,其中,國務院確定的重要的國有獨資公司,還應當提交本級人民政府的批準文件?!?/p>
十九、刪除第四十條。
二十、將第四十二條改為第四十八條,在第二款中增加一項作為第四項:“分公司負責人任職文件和身份證明;”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設立分公司必須報經批準,或者分公司經營范圍中屬于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在登記前須經批準的項目的,還應當提交有關批準文件?!?/p>
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分公司的公司登記機關準予登記的,發給《營業執照》。公司應當自分公司登記之日起30日內,持分公司的《營業執照》到公司登記機關辦理備案。”
二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一條:“申請公司、分公司登記,申請人可以到公司登記機關提交申請,也可以通過信函、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申請。
“通過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申請的,應當提供申請人的聯系方式以及通訊地址。”
二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二條:“公司登記機關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
“(一)申請文件、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請人按照公司登記機關的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文件、材料的,應當決定予以受理。
“(二)申請文件、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但公司登記機關認為申請文件、材料需要核實的,應當決定予以受理,同時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核實的事項、理由以及時間。
“(三)申請文件、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予以更正,由申請人在更正處簽名或者蓋章,注明更正日期;經確認申請文件、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決定予以受理。
“(四)申請文件、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當場告知時,應當將申請文件、材料退回申請人;屬于5日內告知的,應當收取申請文件、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請文件、材料的憑據,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文件、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五)不屬于公司登記范疇或者不屬于本機關登記管轄范圍的事項,應當即時決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公司登記機關對通過信函、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申請的,應當自收到申請文件、材料之日起5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p>
二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三條:“除依照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作出準予登記決定的外,公司登記機關決定予以受理的,應當出具《受理通知書》;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p>
二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四條:“公司登記機關對決定予以受理的登記申請,應當分別情況在規定的期限內作出是否準予登記的決定:
“(一)對申請人到公司登記機關提出的申請予以受理的,應當當場作出準予登記的決定。
“(二)對申請人通過信函方式提交的申請予以受理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5日內作出準予登記的決定。
“(三)通過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方式提交申請的,申請人應當自收到《受理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提交與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內容一致并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請文件、材料原件;申請人到公司登記機關提交申請文件、材料原件的,應當當場作出準予登記的決定;申請人通過信函方式提交申請文件、材料原件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5日內作出準予登記的決定。
“(四)公司登記機關自發出《受理通知書》之日起60日內,未收到申請文件、材料原件,或者申請文件、材料原件與公司登記機關所受理的申請文件、材料不一致的,應當作出不予登記的決定。
“公司登記機關需要對申請文件、材料核實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5日內作出是否準予登記的決定。”
二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五條:“公司登記機關作出準予公司名稱預先核準決定的,應當出具《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作出準予公司設立登記決定的,應當出具《準予設立登記通知書》,告知申請人自決定之日起10日內,領取營業執照;作出準予公司變更登記決定的,應當出具《準予變更登記通知書》,告知申請人自決定之日起10日內,換發營業執照;作出準予公司注銷登記決定的,應當出具《準予注銷登記通知書》,收繳營業執照。
“公司登記機關作出不予名稱預先核準、不予登記決定的,應當出具《企業名稱駁回通知書》、《登記駁回通知書》,說明不予核準、登記的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二十六、將第四十六條改為第五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的,設立登記費按注冊資本總額的0.8‰繳納;注冊資本超過1000萬元的,超過部分按0.4‰繳納;注冊資本超過1億元的,超過部分不再繳納?!?/p>
二十七、將第四十九條改為第五十九條,修改為:“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公司登記機關對公司進行年度檢驗。”
二十八、將第五十四條改為第六十四條,第三款修改為:“公司登記機關依法作出變更登記、注銷登記、撤銷變更登記決定,公司拒不繳回或者無法繳回營業執照的,由公司登記機關公告營業執照作廢?!?/p>
二十九、將第六十三條改為第七十三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公司未依照本條例規定辦理有關備案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限期辦理;逾期未辦理的,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p>
三十、將第六十四條改為第七十四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公司在進行清算時,隱匿財產,對資產負債表或者財產清單作虛假記載或者在未清償債務前分配公司財產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對公司處以隱匿財產或者未清償債務前分配公司財產金額5%以上10%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p>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公司在清算期間開展與清算無關的經營活動的,由公司登記機關予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p>
三十一、將第六十五條改為第七十五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清算組成員利用職權、謀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財產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退還公司財產,沒收違法所得,并可以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三十二、刪除第六十六條。
三十三、刪除第六十七條。
三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九條:“承擔資產評估、驗資或者驗證的機構提供虛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記機關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并可以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責令該機構停業、吊銷直接責任人員的資格證書,吊銷營業執照。
“承擔資產評估、驗資或者驗證的機構因過失提供有重大遺漏的報告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情節較重的,處以所得收入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并可以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責令該機構停業、吊銷直接責任人員的資格證書,吊銷營業執照?!?/p>
三十五、刪除第七十一條。
三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八十三條:“外國公司違反《公司法》規定,擅自在中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或者關閉,可以并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p>
三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八十四條:“利用公司名義從事危害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的嚴重違法行為的,吊銷營業執照?!?/p>
三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八十五條:“分公司有本章規定的違法行為的,適用本章規定?!?/p>
三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八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十、刪除第七十四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