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基本原則論文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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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基本原則論文

民法基本原則論文范文1

關鍵詞:民法;基本原則;價值;效力

        目前,中國經濟正面臨著國際社會的機遇和挑戰,中國的市場經濟要經受住這種大風大浪的考驗,必須依靠良好的法治環境,因而加強法治建設對保障我國市場經濟的順利發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而民法作為調整市民社會的法,在法治建設中處于舉足輕重的地位。所以,對民法的有關理論問題,特別是民法基本原則問題予以探討是十分必要的。

一、民法基本原則的概念

關于民法基本原則的概念,學者的表述并不一致。有的認為,它是民法的立法原則,又是執行法律、進行民事活動和處理民事問題的根本準繩;另有一些人認為,它是制定、解釋、執行和研究民法的出發點和依據;還有人認為,它是民法的指導方針,對民法的各項規定及其實施,都有指導的效力和作用;它是貫穿于整個民事立法,對各項民事法律制度與全部民法規范起統率作用的立法指導方針,但在民法的基本原則對于民法規范起統率或指導作用上,學者的認識是一致的,沒有疑異的。筆者認為,民法的基本原則就是民法的基本精神和指導思想。它是立法指導思想的直接體現,是國家民事政策的直接反映,最終是由社會經濟條件決定的。 

二、民法基本原則的法律效力

民法的基本原則既然是法律規定的,當然也就具有法律約束力,即具有法律效力?;驹瓌t的這一效力表現在:其一,民法的基本原則是解釋、理解民事法律的準繩。任何法律的適用都離不開對法律的解釋、理解,理解是否準確,解釋是否合法,都要靠以其是否合乎基本原則來衡量;其二,基本原則是從事民事活動的準則。公民、法人從事民事活動不能違反基本原則,違反基本原則的行為也就是違反民事法規的行為,即民事違法行為;其三,基本原則是裁判民事案件的依據。法院審理民事案件,不論調解,還是判決,都不能違反基本原則。因此,基本原則的約束力決定了法院可以依基本原則裁判案件。有一種觀點認為,我國民法通則中規定的基本原則,多處提到”民事活動”,因此它只是公民、法人從事民事活動的基本原則,而不能作為法院處理案件的依據。

三、民法基本原則的價值

我國民法基本原則具有重要的價值,具體表現為:

(一)從法哲學的價值層面來看,民法基本原則是克服民事法律局限性的有效方法。民事法律規范可以采取嚴格立法方式和模糊立法方式。前者具有確定性、穩定性和效率性等優點,但同時又表現出個別不公正性、不周延性和滯后性的特點。而后者雖然具有靈活性和周延性等優點,但賦予法官過多的自由裁量權,極易造成司法腐敗,使”法治”變為”人治”,從而被實踐所擯棄。由此,法律的價值選擇是極為艱難的。顧全了效率與安全,個別公正和周延性便難免會犧牲;而顧全了別公正和周延性,卻又犧牲了效率和安全。這就是民事法律的局限性問題。而民法基本原則由于具有模糊性和靈活性的特點,它的引入將法與人兩個因素結合了起來,將嚴格歸責與自由裁量結合了起來,將個別公正性與普遍性結合了起來,從而彌補了嚴格立法的個別不公正性、不周延性、滯后性的缺陷。因此,它是解決民事法律價值選擇的二律背反的有效方法。

(二)從功能價值層面來看,民法基本原則差不多是民事法律全部價值的負載者。這與民法基本原則的特征是密切相關的。第一,它以其自身的模糊形式保障法律的靈活性的作用,由于基本原則的模糊性,法官可根據社會生活發展的需要,通過解釋基本原則,把經濟、政治、哲學方面的新要求補充到法律中去,以使法律追隨時代的發展而與時俱進,實現法律的靈活價值;第二,它以模糊性實現著法律的簡短價值。具有模糊性的民法基本原則使法律的外延成為開放性的,這樣法官可將社會生活中發展變化的客觀規則源源不斷地輸入于法典之中。因此,模糊性規定出現于立法,必然使法律條文的數目減少。如我國的民法通則只有156條,這與基本原則的作用密不可分。第三,它還保障著法律的安全價值。由于基本原則具有實現法律的與時俱進的進化功能,法律不必經常修改而保持相對穩定,實現了漸進式的、生長式的發展,從而保證了法律的安全性。

(三)從實踐價值的層面來看,民法基本原則具有如下功能:首先,立法準則的功能。在制定民事基本法時,民法基本原則產生于具體民法制度和民法規范之先,再以其為準則制定民法制度和民法規范。因此,民法基本原則是各項民法制度和民法規范的基礎和來源。其次,兼具行為準則和審判準則的功能。民法規范是從民法基本原則中推導出來的,具有直接的可操作性和具體性,因此,民事活動的當事人首先應以民法規范作為自己的行為準則。當民法規范對有關問題缺乏規定時,當事人即應自覺以民法基本原則作為自己的行為準則,而法官此時可以直接將民法基本原則作為審判規則。再次,授權司法機關進行創造性司法活動的功能。民法基本原則是解釋民事法律法規的依據。法院在審理民事案件時,須對所應適用的法律條文進行解釋,闡明法條的含義,確定其構成要件和法律效果。無論法院采用何種解釋方法,其解釋結果均不能違反民法基本原則。民法基本原則也是補充法律漏洞、發展學說判例的基礎。當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在不能從現行法獲得依據的情況下,可以直接適用民法基本原則裁判案件。

(四)從法律的貫通價值層面來看,民法基本原則已經遠遠超越了民法的范疇,甚至成為其他法律的指導原則或指導原則的變異形式。例如,民法上的平等原則,體現為訴訟法上的當事人平等原則、國際法上的平等互利原則以及刑法上的罪刑相適應原則;民法上的誠實信用原則,體現為商法、經濟法上的誠實信用原則以及國際法上的善意履行條約義務原則;民法上公序良俗原則,體現為訴訟法上的尊重民族語言文字原則以及國際私法上的公共秩序保留原則等。民法為萬法之法,”民法內容已經成為其他類法的前提或重要組成部分”相應地,民法基本原則也應滲入其他法律,甚至成為其指導原則。具有現實意義的是,我國目前正在進行民法典起草的工作,而民法基本原則在其中具有體現民法文化和民法理念的功能,可以取得高屋建瓴、以小見大、以點帶面、以微觀把握宏觀的效果。因此,重視民法基本原則的價值,對于民法典的起草,乃至對于我國的法制建設和社會主義經濟政治制度的完善都具有深遠的意義。

【參考文獻】

[1]梁慧星 .《民法總論》 法律出版社 1996

民法基本原則論文范文2

論文摘要: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是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貫穿于刑事訴訟全過程,對專門機關和訴訟參與人的訴訟活動起規范和指導作用的基本準則。

一、刑事訴訟基本原則的概念和特點

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是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貫穿于刑事訴訟全過程,對專門機關和訴訟參與人的訴訟活動起規范和指導作用的基本準則。

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有以下特點:

(一)刑事訴訟基本原則貫穿于刑事訴訟全過程,體現在訴訟活動的各個方面。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在刑事程序的各個階段都起作用,而不是只適用于刑事訴訟中的某一特定階段。僅在某個特定訴訟階段適用的原則,不是刑事訴訟基本原則。例如審判公開,兩審終審等。

(二)刑事訴訟基本原則具有普通指導意義。它不僅要求國家的專門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遵守,而且要求各種訴訟參與人都應當遵守,它是一切參加到訴訟中來的機關和人的行為規范。

二、刑事訴訟基本原則的體系

刑事訴訟基本原則的體系是指由各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相互聯系構成的有機整體。按照確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的要求,我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的體系包括以下內容:(一)司法機關依法獨立行使職務原則;(二)專門機關與群眾相結合原則;(三)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原則;(四)公民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則;(五)公檢法三機關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原則;(六)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原則;(七)保障訴訟參與人依法享有訴訟權利原則;(八)檢察監督原則;(九)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不得確定有罪原則;(十)刑事司法原則;(十一)刑事司法協助原則。

以上十一項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是一個互相聯系的統一體系,其中任何一項基本原則的實現雖有其獨立性,但又與其他原則的正確執行相關連,違反了其中任何一項基本原則,其他有關原則的貫徹也必然會受到影響。

三、確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的意義

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是在長期的刑事訴訟實踐中對刑事訴訟活動規律的概括和總結,既體現了我國司法工作的優良傳統,又為深化司法改革,實現司法公正創造了條件。

(一)刑事訴訟基本原則對于刑事程序立法具有指導意義。從宏觀上講,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是制定各種刑事法律規范,尤其是刑事程序法的理論支點;具體刑事程序所體現的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是刑事訴訟基本原則的具體化或延伸。比如,回避、辯護、等制度的確立正是保障訴訟參與人依法享有訴訟權利原則的具體化和延伸。

民法基本原則論文范文3

無疑,《民法基本原則解釋》一書已成經典。在研究范式上,該書對中國民法乃至整個部門法學界帶來的影響至今未曾消退。從1992年至今,該書經不斷修訂,已歷至少6版,放眼整個法學界,一本由博士論文而成之專著能在20余年間持續暢銷并成數代法科學子必讀書目,即使并非獨有,也絕不多見。在告別民法典爭鳴的喧囂、人們重新開始仔細審視并檢討基本民法學理與價值基礎的時候,北京大學出版社裝幀一新的《民法基本原則解釋》(再造版)又飄著墨香悄然而至。

承襲上一版(2004年)“以誠實信用原則的法理分析為中心”的副題,本次“再造版”將副題定為“誠信原則的歷史、實務、法理研究”,意味著這將是一部運用誠信原則進行民法基本原則解釋的集大成之作。

作者這種“民法基本原則的論說皆可與誠信原則相容,因為民法基本原則的基本理論主要是依據誠信原則打造的”考慮,在數年間并非未遇到過挑戰。其中,饒有趣味的是侯佳儒的評論。在他看來,民法全部規范的“精髓”“靈魂”和“要義”盡皆表現為“意思自治”,后者才是民法制度的終極價值,由此也“應”被確立為民法基本原則的核心,而誠信原則只能對前者起制約作用,從而處于一個次要地位。

作為以環境法領域為專攻的青年學者,這種基于批評《民法基本原則解釋》而試圖進行的建構盡管大膽,但還是不免欠缺了火候并令人失望。實際上,這種意見完全建立在一種過時和虛幻的自由主義基礎上,因為意思自治要求人具有完全的理性,而這種意見則既未能認識到行為經濟學發展帶來的理性人假設的崩毀,也沒有從歷史的變遷中注意到民法基本原則的發展是從無基本原則、單一的基本原則(誠信原則)到單一的基本原則分化為許多民法原則的過程??梢哉f,“再造版”即是為了澄清類似的這些誤解而作。與侯佳儒評論中充斥著的令人窒息的各種純哲學與邏輯學術語相反,“再造版”最大的武器仍然是詳盡而有說服力的歷史考察,由此使得未來任何試圖本書結論的新的努力將只能依賴于新的史料發掘。

誠信原則是一個世界性的法律現象,必須以世界為框架考察之,才不失偏頗。就作為民法基本原則的誠信原則而言,世界被一分為二。拉丁語族的國家如意大利、西班牙、法國、葡萄牙以及受其影響的國家構成拉丁法族(英國和美國盡管不屬于這一法族,但在兩種誠信關系的處理問題上與這一法族殊途同歸),其中統一主觀誠信和客觀誠信,兩種誠信皆用同樣的語詞表示,例如,英語就以Good faith兼表主觀誠信和客觀誠信,但在德國法族國家包括德國、瑞士、日本、中國、泰國、土耳其、希臘等,誠信原則已被客觀誠信化,主觀誠信用另外的術語――比如“善意”――來表示。其中,研究誠信原則的著作洋洋幾十萬言,全部談客觀誠信,對主觀誠信不著一字。但正如本書所揭示的那樣,這種做法在歷史的長河中只占短暫的一瞬,相反,主觀誠信在歷史上長期處于與客觀誠信不相上下甚至更優越的地位,因此,作者的學術旨趣正是著眼于這段歷史,“打破誠信與善意的分離論,撥亂反正,打造主觀誠信與客觀誠信比翼齊飛的格局”??梢哉f,本書是作者繼2001年向中國法學界首次引入主觀誠信概念以來,對“兩種誠信說”進行全面闡述的最終扛鼎之作。

眾所周知,對誠實信用的原則化運用,是德國法官的創舉。事實上,《德國民法典》第242條表征的只是客觀誠信(德語為Treu und Glauben),主觀誠信出現在該法第932條,以guter Glaube示之。自羅馬法以降,對前者之研究一直居于配角地位,直至在兩位德國法學家威希特與布農斯之間發生的一樁學術公案,誠信原則自此分離:就德語而言,“信”(Glauben)不足以表達羅馬人bona fides一語的意思,只有“誠”(Treu)才能表達這一意思。把bona fides翻譯成guter Glauben會混淆概念。這樣,兩種誠信在術語上形成了涇渭分明的格局。中國從清末開始繼受德國民法,從1911年的《大清民律草案》到1929―1931年的《中華民國民法典》,都把Treu und Glaube翻譯為誠信,把guter Glauben翻譯為善意,前者表達客觀誠信,后者表達主觀誠信,但學說上,卻只以客觀誠信為誠信原則的內容,造成了誠信原則的“跛腳化”,因為名為基本原則的誠信原則變得僅涵蓋債法甚至僅合同法的局面。雖然作者聲明其無意否認此前善意概念早已引入中國的事實,但也并不諱言這種誠信與善意并列的格局將導致的問題,因為這樣一來,人們將無法看到兩者在“血統上”的關聯,且容易引發號稱民法基本原則的誠信原則為何不體現在物權法中的疑問。基于這樣的問題意識,作者認為,發現“善意”的主觀誠信身份的意義在于,用同一術語表征兩種誠信,可以讓人們明白它們間一體兩面的關系。至此,作者對本書的創作意圖亦已昭然若揭:基于世界大勢重新書寫我國的誠信原則。在全世界范圍內,德國法族國家少少,拉丁法族國家及其同盟者(例如英美)多多,前者割裂、兩種誠信,后者統一兩者。中國屬于德國法族國家,自清末以來一直秉承德國法族的傳統分裂兩種誠信,本書則在德國法族國家中奇峰突起,吹響了統一主觀誠信和客觀誠信、把拉丁法族國家的合理做法引入中國的號角。

“兩種誠信說”自提出以來,已經得到法學界廣泛承認。正如一些學者坦誠的那樣,“有關誠信原則區分為主觀誠信與客觀誠信的理解開辟了我國對誠信原則研究的新窗口?!保州x,2005)李永軍教授在其新作《民法總論》(第2版)中亦接受了這種觀點,在考察了羅馬法以來誠實信用原則的歷史發展以后,李教授認為,這種觀點具有很強的說服力,“由于近代民法已經完成了由程序法向實體法的過渡,所以,主觀誠信與客觀誠信不再是程序法與實體法上的差別,而是在實體法上的共同存在?!保ɡ钣儡姡?009)就我國學界在善意與誠信關系問題上的其他一些主張,作者通過本書也全面予以了回應。比如,有學者認為,誠信為法官服務,善意無此功能,兩者因此宜分立。還有學者認為,善意與客觀誠信的重要地位不成比例,不值得將之提升為民法的基本原則,因此,維持現狀即可,當代中國不存在兩種誠信的統一問題。就前一種觀點,作者在考察了羅馬法中的主觀誠信產生的時間和類型后得出結論:主觀誠信與客觀誠信一樣,都有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權的功能;就后一種觀點,作者認為,這也是基于對主觀誠信的無知,在羅馬法中,主觀誠信的分量遠超過客觀誠信,且其適用并不僅限于取得時效制度,而是經歷了一個由點到面的滲透,擴及繼承法和家庭法,成為羅馬法以及后來的大陸法系最基本概念之一或曰法系特征之一。由此可見,在厘清善意與誠信關系的認識誤區上,本書也是一部對主觀誠信概念的全面正名之作。

事實上,中文世界中已不乏研究誠信原則的專著。就大陸而言,最早有鄭強的《合同法誠實信用原則研究:帝王條款的法理闡釋》,繼之有肖和保的《保險法誠實信用原則研究》,閻爾寶的《行政法誠實信用原則研究》,杜丹的《訴訟誠信論:民事訴訟誠實信用原則之理論及制度構建》,唐東楚的《訴訟主體誠信論:以民事訴訟誠信原則立法為中心》,等等。就臺灣而言,先有何孝元的《誠實信用原則與衡平法》,次有姚志明的《誠信原則與附隨義務之研究》。可以說,研究誠信原則的專著不可謂不多,但美中不足的是,它們都只涉及誠信原則的一個方面,或者展現了合同法、保險法、行政法、訴訟法中誠信原則的形象,或者只研究誠信原則的一個方面的功能,例如其衡平功能,附隨義務課加功能,缺乏一個對誠信原則的全景式鳥瞰。

“再造版”則縱橫捭闔地對誠信原則進行了全景式掃描。在外部面相來看,它一是把誠信原則的歷史從古說到今,二是把這一原則的實在法表現從西說到東,從南說到北,拉丁法族國家、德國法族國家、英語國家、蘇聯集團國家等,都在作者的觀察視界之內,由此成就了本書的世界性,這種世界性是與誠信原則論題本身的世界性相配的。割裂兩種誠信的做法,不就是洞穴困境的產物嗎!從內部面相來看,作者則把誠信原則的運用從財產法說到人身法,從私法說到公法,從實體法說到程序法,由此完成了對誠信原則的鯤鵬俯視觀。達到如此視點,不甚容易,至少外語要多懂幾門。作者達到之,證明了他在誠信研究領域的不俗功力以及他對運用多種外語,甚至俄語和捷克語進行研究的能力。

歷史是作者考察誠信原則的一條豎線,由此,誠信原則從羅馬法到現代法之起源、發展與變遷,被依序娓娓道來。重視歷史理應得到贊譽,誠如霍姆斯所言,為了理解法律現在是什么,我們必須了解它曾經是什么。對羅馬法中誠信的探討是先主觀誠信,后客觀誠信,作者對主觀誠信星火燎原的擴張史的描述令我難忘。星星之火起于取得時效,燎原之火燒到了家庭法。在這一過程中,《尤文求斯元老院決議》最把主觀誠信運用得出神入化。當然,作者把羅馬作家普勞圖斯戲劇中對誠信語詞的運用服務于法律誠信研究,也令我拍案叫絕。最后的閃亮點是作者對誰把主觀誠信與客觀誠信統一起來了的問題的回答:是昆圖斯?穆丘斯?謝沃拉。這是一個偉大的名字,據說,要是這個名字不存在,西方法律史要改寫。離開羅馬,作者到達了中世紀,他讓我們看到了經院作家甚至教皇對于法人的誠信是否可能以及為何的拷問,這是一個我國學界想都未想到的問題。當然,他還觸摸了與羅馬人無關的動產誠信取得制度的中世紀起源問題,以及婚姻誠信通過教會法途徑的確立和擴張,等等。

本書的橫線則包含了多個維度,作者顯然注意到了誠信原則發展各階段中主觀誠信和客觀誠信的并列論述,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對稱安排,大陸法系內部德國法族國家與拉丁法族國家的同等考察,立法、學理與判例的有機結合,此外,作者還發現,誠信不僅只是私法的基本原則,它也貫穿于憲法、行政法、刑法、稅法、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國際公法7個公法部門。借用維特根斯坦的一句話來形容之:“洞見或透識隱藏于深處的棘手問題是艱難的,因為如果只是把握這一棘手問題的表層,它就會維持原狀,仍然得不到解決。因此,必須把它‘連根拔起’,使它徹底地暴露出來……”本書“暴露”出的誠信原則的視界足以說明它是對誠信原則的一個“連根拔起”之作。

民法基本原則論文范文4

關鍵詞:經濟法;經濟法的基本原則

中圖分類號:D92

在中國,經濟法學在1979年我國工作重心轉移到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上來和改革開放的實行而產生的。在20年來的學說爭論和法治發展的過程中,經濟法學已經成為一門獨立的學科,而且理論界相當普遍地承認了經濟法是一個獨立而且重要的法的部門。經濟法的調整對象、體系淵源、地位作用等重大理論問題的研究正在日益深入。本文正是基于這個基礎來討論經濟法的基本原則的。

一、經濟法基本原則提出的理論依據和背景

在我國,經濟法學界已經一致承認經濟法是一個獨立的法的部門,整個法學界絕大多數人也承認經濟法在法的體系中的地位是確立的。

法律部門是“按照法律規范自身的不同性質,調整社會關系的不同領域和不同方法等所劃分的不同法律規范的總和”。①法律所調整的對象無非是以各種形態為表現形式的社會關系,包括政治關系、經濟關系、文化關系、宗教關系等等。法律部門就是以法律所調整的社會關系的內容作為依據來劃分一部法律屬于哪個部門的。那么,一個法律部門地位的確立,必須有其特有的調整對象。

經濟法的調整對象是“在國家調節社會經濟過程中發生的各種社會關系,簡稱國家經濟調節關系,或國家經濟調節管理關系”。②具體分為:宏觀調控關系,微觀規制關系,國有參與關系,對外管制關系,市場監督關系五個方面。③而且,經濟法的調整對象同其他法的部門的調整對象是可以分開的。

與此同時,我國經濟法的立法工作緊密結合國民經濟的調整改革,對一些重要的經濟關系和經濟活動準則制定了一大批經濟法律和法規。調整經濟關系的規范性文件體系已初具規模,為經濟法學體系的建立和完善奠定基礎。

法的分類(divisionsofthelaw)是指“在任何一個已有合理的,成熟的理論和已形成內容豐富的原則和規則的法律體系中,法學家為了評注和研究的方便,總是把所有規則分成一定數量的部門和次部門,并不斷尋求合適的方法對它們進行歸類和分組”。④由此可見,法的部門的確立和法的分類必須具備另一個條件——“形成內容豐富的原則”。民法作為一個完善和重要的法的部門,有以《民法通則》為核心的規范性文件體系,有平等、自愿、公平、誠實信用、公序良俗、禁止權利濫用等基本原則。相對應的,經濟法作為一個新興的法的部門,也應該有其基本原則和核心基本法。

二、關于經濟法基本原則的學說

明確經濟法原則的含義是評判學說的前提和基礎。法律原則是“法律的基礎性真理、原理,或是為其他法律要素提供基礎或本源的綜合性的原理或出發點”。⑤基于這個論述,筆者認為經濟法的基本原則應當是能夠全面反映它所調整的社會經濟關系的本質和內在規律,寓存于整個經濟法體系中的指導思想。首先,經濟法的基本原則不是一成不變的。法律作為其工具性的一面,是為統治階級的需要而服務的。在不同的歷史時期,國家者有不同的利益追求,那么經濟法所調整的國家經濟調節關系也會有不同的變化,其指導性原則也就隨之變動;第二,經濟法的基本原則是帶有國別色彩的,英美為主的西方國家的經濟法往往著重于國家干預,而我國需要的是開放自由的市場,防止行政壟斷的干預;第三,原則必須是高度概括性的,若確立得過于具體化,就是屬于法律規則的范疇了。

當前學術界提出的一些基本原則主要有⑥:按客觀經濟規律辦事的原則;堅持發展社會主義公有制,保護非公有制經濟共同發展的原則;國家宏觀調控與市場機制相結合的原則;實行責、權、利相結合和國家、集體、個人利益相統一的原則;兼顧公平和效率的原則;經濟民主和經濟法制相結合的原則;促進和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的原則;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相結合的原則等等。

三、經濟法基本原則的確立

上述學者提出的觀點,有其可取的部分,如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相結合的原則,我國經濟法學界一般認為,傳統民法強調“私法優先”,傳統行政法強調“公法優先”,而經濟法則是將私法和公法放在“互為優先”的地位。這個“互為優先”反映的即是一種社會本位思想,即個人利益和國家利益的兼顧;然而像堅持發展社會主義公有制,保護非公有制經濟共同發展的原則就不應該作為經濟法的基本原則,因為這個思想不僅僅是經濟法要貫徹的,同時也是商法、行政法等部門法都應堅持的,故應該將其視為憲法原則。

筆者認為,經濟法基本原則的確立,主要是以下四方面的內容。

第一、協調經濟原則。市場管理法,如反壟斷法律制度、反不正當競爭法律制度、票據法律制度、證券法律制度等等都是國家對經濟的調整管理,“國家之手”在經濟關系中的作用是協調本國經濟,完善產業結構。在調整過程中應該遵循客觀的經濟規律,注意客觀經濟條件和國際經濟形勢的變化,主動靈活地發揮經濟法的調節作用。

第二、效率公平原則。“效率是社會能從其稀缺資源中得到最多東西的特性;公平是經濟成果在社會成員中公平分配的特性?!雹邚慕洕鷮W角度分析,效率和公平往往是不能兼顧的,一項政策的出臺和實施要么重效率輕公平,要么重公平輕效率。經濟法的作用就在于用法律的形式保護整個國民經濟的效率和公平。在某一個階段可以促進其中的一面,但就整體而言必須兼顧二者。

第三、利益兼顧原則。要貫徹利益兼顧原則必須正確處理以下四個關系:正確處理國家與企業之間的利益關系,正確處理國家與勞動者個人之間的利益關系,正確處理企業與勞動者個人之間的利益關系,正確處理中央與地方之間的利益關系。⑧經濟法的任務就在于堅持國家整體經濟利益,兼顧地方、企業、個人等各種利益,實現社會整體利益最大化。

第四、可持續發展原則。堅持可持續發展戰略是我國現代化建設需要考慮的重大課題。經濟的發展涉及到資源的開發利用,廢棄物的排放,環境保護和治理等一系列社會性問題。因此,經濟法必須強調堅持可持續發展的原則,不能為眼前的利益而犧牲長遠利益。

四、經濟法基本原則確立的意義

上述四個原則是相輔相成的統一整體,聯系著各個經濟主體的利益分配,貫穿了國家調控經濟的全部過程,使當前利益與長遠利益得到結合,具有重要作用。

首先,基本原則的確立,鞏固了經濟法作為一個獨立法的部門的地位,完善了經濟法學理論體系,有利于抵制“大民法觀念”和“經濟法學說”,有力駁斥“經濟法沒有理論”的觀點。

其次,在實務上,原則的確立為經濟法規則提供了基礎和出發點,對新法律法規的制定具有指導意義,對理解經濟法律具體條文亦有指導意義。經濟法原則可以作為未被法條規定的疑難經濟案件的斷案依據和審判依據,并且為制定《經濟法綱要》指出立法方向。

經濟法學界、整個法學界,乃至國民經濟發展都會因基本原則的確立而受益。

注釋:

①張文顯主編《法理學》第80頁,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

②漆多俊主編《經濟法學》第1頁,武漢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

③顧功耘、劉哲昕著《論經濟法的調整對象》,載《中國經濟法治的反思和前瞻——2000年全國經濟法學理論研討會論文精選》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④[英]戴維???M?沃克《牛津法律大辭典》第264頁,北京社會與科技發展研究所組織編譯、光明日報出版社1989年版

⑤同注①第74頁

⑥主要參考劉隆亨著《經濟法概論》,北京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

肖平主編《中國經濟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

李昌麒主編《經濟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民法基本原則論文范文5

[關鍵詞]:誠信原則、民事法律行為、不可分離性、外在形態

誠信原則與民事法律行為不可分離性是指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的一切法律行為均應遵循誠信原則,凡是存在著法律行為,①就應有誠信原則適用之必要,就應有誠信原則適用的范圍和空間。筆者試圖從歷史的角度通過對現代民法和傳統民法的比較研究,揭示現代民法中“誠信原則與民事法律行為不可分離性”這一命題。

筆者認為誠信原則與民事法律行為是否具有不可分離性,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予以判斷:(1)誠信原則是否作為法典中價值目標選擇的重心;(2)是否通過成文法的形式明確揭示了誠信原則與民事法律行為不可分離性;(3)是否通過判例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4)是否建立了較為完善的誠信原則的基本規則體系。

一、法典中價值判斷和選擇重心論

縱觀各國近現代立法,筆者認為任何一部法典都是一定社會主體需要維持和保護的一定社會利益之體現,必然反映立法者對一定的價值目標的向往和追求,表達了立法者對其理想中所要建立的社會秩序和必須遵循的規則(即權利和義務、權力和責任的設定上)所進行的抉擇。但在同一部法典中往往并非僅一個價值目標,常常涉及著若干種價值目標互相作用,共同影響,如公平、正義、平等、自由、人權、誠信、效率等。這些不同價值目標在整個法律體系中具有不同的地位和層次,或為目的,或為手段。因此,在一部法典中,對這些不同的價值目標必須有一個重心予以判斷和把握,即以哪一個價值目標為主導,以此對整個法律規則加以設計,如果價值目標重心不明確,層次不清楚,往往所保護的利益和所設計的規則互相矛盾和沖突。這就是筆者所提出和理解的法典中價值選擇重心論。這是我們對誠信原則進行再認識的理論基礎。

有人認為誠信原則,在法國民法典中僅適用于合同的履行,在德國民法典中擴大到了債法領域。①其實這種見解并不妥當。因為在法國民法典第550條,德國民法典第892條、926條,第932條至第936條中同樣有善意占有、善意取得之規定,實際上就是誠信原則在物權法領域中適用規則的反映。事實上,傳統民法典與現代民法典的根本區別就在于其價值判斷的重心及誠信原則在該法典中的地位不同而矣。傳統民法以個人為本位,以私法自治為中心;現代民法以社會為本位,以私法自治和誠信原則并重為其價值選擇

二、誠信原則在近代民法典中的表達形式

(一)誠信原則在法國民法典中的表達形式。

從法國民法典的創立到德國民法典的制定為民法典的近代階段。在這一時期,誠信原則在法典中主要以具體規則為表達形式,法官不能以誠信為一般指導原則,不能享有自由裁量權,不能在司法活動中發揮自己的能動性和創造性。

法國民法典第1134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依法成立的契約,對締結該契約的人,有相當于法律之效力。該契約應善意履行之”。該法第1135條規定:“契約不僅對其中所表述的事項具有約束力,而且對公平原則、習慣以及法律依其性質賦予債之全部結果具有約束力”。這兩條規定表明當事人之間依意思自治而訂立的契約如同法律一樣具有效力,僅要求契約應依善意履行,并受公平原則、習慣等約束。該法典第1109條和1117條規定了“因錯誤、脅迫或欺詐而訂立的契約并非當然無效”,只能依其有關章節規定的情形與方式,僅產生請求宣告無效或撤銷之訴權。該法典1147條規定:“凡債務人不能證明其不履行債務系由于有不能歸究于其本人的外來原因時,即使在其本人方面并無任何惡意,如有必要,均因其債務不履行,或者遲延履行而受判支付損害賠償?!痹摋l規定了過錯推定責任規則。該法第1240條規定:“因占有債權的人(目前我國民法學界稱為債權占有人)善意為清償,清償有效;即使占有人此后被追奪占有,亦同?!痹摋l規定了債務人向債權占有人善意清償的一般效力規則。以上為誠信-法國民法典中所稱的“善意”原則在契約法中的表達形式。而該法第550條:“占有人,在其并不了解轉移所有權證的證書有缺陷的情況下,依據該證書作為所有權人而占有其物時,為善意的占有?!斌w現了誠信原則在物權法中的規則性,雖然法國民法典并無物權和債權的明確區分。但該法典第5條明確規定:“禁止法官對其審理的案件以一般規則性籠統條款進行判決,”這不僅表明了誠信原則作為具體規則的適用范圍和效力極為有限,而且徹底否認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權。然而該法以“民事權利”為第一編,使整部法典堅持以“權利”為重心的基本指導原則。

法國民法典這種以個人主義為本位,以權利為中心,以私有制為核心,以私法自治(即意思自治)為主導,并弱化誠信原則的功能和作用的立法體系,其根本原因在于當時的政治、經濟、文化背景。[1]

(二)誠信原則在德國民法典中的表達形式。

與法國民法典相比,誠信原則在德國民法典中的地位有所提升,功能有所增強。首先極富抽象思維能力的德國人在法典中創立了誠信原則這一概念。正如徐國棟教授所指出:現代漢語中指稱誠信原則的詞語是德文指稱的直譯,即來源于德國民法典第242條中的Treu und Glaube(忠誠和相信)。而德文中的Treu und Glaube來源于古代德國商人為擔保交易安全所作的誓詞。在古代德國,常以In Treu (于誠實)或 Unter Treu(在誠實名義下)強制交易對方作誓。后來為了求得更加可靠,在誠實之外加Glaube(信用)二字,而以“于誠實信用”為誓辭,起確保履行契約義務的作用[2]

德國民法典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有義務依誠實和信用,并參照交易習慣,履行給付?!奔磳⒄\信原則作為債的履行的一般原則。該法典第307條[3]還創立了締約過失責任規則。該法典第892條、第926條、第932條至936條、1208條規定了誠信原則在物權法中的基本規則,即動產(包括動產質權和權利質權)和不動產善意取得規則。該法典尤其是在第一編總則第三章“法律行為”中第117條[虛假行為]、第118條[缺乏真意]、第119條[因錯誤而撤銷]、第123條[因欺詐或者脅迫而撤銷]、138條[違反善良風俗的法律行為、高利貸][4]規定了違反誠信原則的一般行為之懲戒規則;而在157條規定了“應遵守誠實信用原則,并考慮交易習慣”對合同的解釋規則,并在該章第五節:“、全權”中的第164、166、169、179條確立了較為完善的誠信規則。該編第六章“權利的行使、自衛、自助”中第226條規定了禁止惡意規則,即“權利的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贝四藱嗬男惺菇篂E用原則之淵源。盡管該法典在總則中對誠信原則有著一整套如此重要的調控體系,但德國人在該法典中所創立的最重要的概念,即“法律行為”概念,主要作為實現私法自治的法的手段。[5]

筆者認為:法律行為概念的實質在于法律行為與意思自治之不可分離性。

德國民法典在誠信原則的規定上,雖然與法國民法典相比,有了較大的發展,然而德國立法者對法官的權力仍然進行了嚴格的限制,并沒有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仍然寄希望于法官借助于法典這部“優良的法律計算機”[6]處理所有案件。因此,德國民法典仍然以私法自治為基本

重心,同時為了結束當時普魯士王朝大小諸國分裂割據的混亂局面,以確立資本主義基本經濟和法律制度為使命。正如梅仲協先生在其《民法要義》中指出的,德國民法典的目的在于實現一個民族、一個國家、一個法律之統一。

因此,筆者認為德國人不僅創立了誠信原則之概念,推動了誠信原則在民法體系中的發展,而且揭示了法律行為與私法自治之不可分離性。這是德國人對民法學的最大貢獻。即德國民法典在形式上創立了民法典的現代模式,而在內容上標志著傳統民法理念(私法自治的價值重心)正向現代民法理念(以社會本位為主、以誠信原則為表現形式)發展和轉變。[7]

三、現代民法中誠信原則與民事法律行為之不可分離性

(一)誠信原則與民事法律行為不可分離性的法律依據或法律表達形式。

王澤鑒先生在其《民法總則》[8]中認為:“‘民法’總則編是建立在二個基本核心概念之上,一為權利(Subjektives Recht);一為法律行為(Rechtsgeschaft)?;跈嗬M成權利體系,有權利主體、權利客體、權利行使等問題。法律行為乃權利得喪變更的法律事實,而以意思表示為要素。此種體系構成反映在總則的結構上……法律行為系私法學的最高成就?!钡P者認為,就現代民法而言,還有一個核心概念,那就是瑞士人在其民法典的“引言”[該法典第2條第(1)項]中所抽象和概括出的誠信原則,標志著具有實質意義的現代民法典的正式誕生。法國民法典以“權利”為中心,以私法自治為主導,構筑了一個私法自治的權利體系;德國民法典總結出私法自治需要通過法律行為制度來實現,即在民法典體系上抽象和概括出“法律行為”概念,但法律行為畢竟僅僅是實現私法自治的法的手段而已。權利如何變動?權利行使應遵循什么基本原則?引起權利變動的法律行為應做何基本要求?顯然光有意思自治原則是不行的,正如一匹脫僵的野馬,不受控制,難以駕馭,以致各種沖突和危機必然產生,最終將動搖和破壞私法自治的根基。由于法律行為乃權利主體之行為,指產生一定私法效果以意思表示為要素的一種法律事實,[9]其主觀方面以意思自治為原則,客觀上屬于具有一定法律效果的行為,而誠實信用,即以善意真誠的主觀心理為意思表示,以守信不欺的客觀行為為構成要件的統一體,正能體現出現代民法對以意思表示為要素的法律行為在主客觀兩方面的根本要求。

1912年實施的瑞士民法典第2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都必須以誠實、信用的方式行使其權利和履行其義務”,同時該條以精煉的語言明確概括出這屬于“誠實信用的行為”之基本規定。這表明任何人必須以誠實信用的方法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誠信原則不再是僅約束債務人的原則,而且成為債務人與債權人必須共同遵守的原則,并以此作為一項最基本的原則以指導整個民法體系之構建。這是法學史上第一次以法律形式明確地揭示了(民事)法律行為與誠信原則的不可分離性,即將誠信原則的適用范圍確定到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的一切法律行為中(包括物權行為、親屬行為、繼承行為等)。簡言之,一切法律行為均應遵循誠信原則。該法同條第(2)項規定:“顯系濫用權利時,不受法律保護”,這是第(1)項所規定的誠信原則之延伸,即第一次規定了現代民法上權利行使禁止濫用之基本原則,包括對私法自治權的濫用同樣不受法律保護之基本精神。由此可見,上述規定共同作為防止私法自治權利濫用的一種高超限制和有力武器,不僅無損于私法自治的根基,而且對私法自治能起到一種有效的鞏固和保障作用。

瑞士民法典第3條規定:“(1)當本法認為法律效果系屬于當事人的善意時,應推定該善意存在。(2)憑具體情勢所要求的注意判斷不構成善意的,當事人無權援引善意。”這是誠信原則在物權領域中適用的特殊規定,即“善意”。徐國棟稱之為“主觀誠信”。

該法第1條規定:“(2)無法從本法得出相應規定時,法官應依據習慣法裁判;如無習慣法時,依據自己如作為立法者應提出的規則裁判。(3)在前一款的情況下,法官應依據公認的學理和慣例?!痹摲ǖ?條進一步規定:“本法指示法官自由裁量、判斷情勢或重要原因時,法官應公平合理地裁判。”據此可見,瑞士民法典明確地賦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權,并規定了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權的基本規則和標準,甚至承認法官立法,徐國棟稱之為“裁判誠信”。這與法國民法典第五條否認法官自由裁量權之原則形成了鮮明對照。

徐國棟教授認為瑞士民法典將客觀誠信從債的履行的一個原則上升為民法的基本原則,將之規定在總則部分的第2條第1款。同時,也將第933條及以后數條(如936、938、940條)對受讓、取得、占有中的主觀誠信的規定上升為基本原則,將之確立在緊接著的第3條,由此開創了一個法典中兩個誠信原則的奇觀。此外,考慮到不論是客觀誠信還是主觀誠信,都不過是授權法官裁斷具體情境中當事人行為之妥當性的提示符號,遂于第4條將此點明示,規定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權。[10]

為什么會出現徐教授所謂“客觀誠信”與“主觀誠信”之區別呢?筆者認為這主要在于債權關系與物權關系自身的特殊性及其把握的側重點不同所致。債權關系中光有誠信的意識或心理狀態是不行的,還必須有誠信的行為,此乃債權的標的“行為”所決定;物權關系中考察誠信時,一般已具備了占有這樣的事實狀態和交付或登記這樣的前提或基礎,故對其主觀心理狀態,是否具有誠信意識的把握就至關重要了。事實上,主客觀誠信不可分離,二者存在辯證統一關系。

然而,瑞士民法典采用誠信原則的基本條款與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即裁判誠信)相結合的表達形式,表明立法者已明智地認識到立法本身的局限性和滯后性,立法不可能涵概一切社會關系,現實法律必然存有缺漏,并將填補缺漏的任務委諸法官,同時指明了填補缺漏所應遵循的一般規則,以便充分發揮法官在司法活動中的創造性和能動性。這同時表明了瑞士立法者不僅注重誠信原則和公平正義在法典中的體系性、高度概括性和科學合理性,而且注重該原則在司法活動中的實際功能和作用的充分發揮。

如果說德國人對民法的最大貢獻在于揭示了法律行為與私法自治的不可分離性,那么瑞士人的最大貢獻則在于揭示了法律行為與誠信原則的不可分離性,并明確賦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權,以此作為現代民法理念的一個里程碑。

如果說平等自由、私法自治是商品經濟規律的內在要求,而誠實信用這一商品經濟中的基本價值原則、基本道德準則和基本行為準則,同樣是商品經濟規律的內在要求。瑞士民法典標志著傳統民法的價值重心已向誠信原則轉移,但并沒有否定私法自治這一基本原則本身。誠信原則和私法自治二者對立統一,互相制約,互相滲透和補充。二者缺一不可,共同作為現代民法的兩條最基本原則,正如兩塊基石,共同構建了現代民法的輝煌大廈。

如果說傳統民法以權利為中心,以私法自治為主導,忽視或者說弱化了誠信原則的功能和作用,反映了新生的資產階級通過民法實現其“依法治國”的政治理想的“法治”經驗并不成熟,那么瑞士民法典所體現出對誠信原則的高度重視,所體現出對現代民法中誠信原則與法律行為不可分離性這一內在規律的準確把握,正是成熟的執政階級(資產階級)“依法治國”的經驗成熟的根本標志,正是商品經濟基礎之上的這一執政階級意志的根本體現。

然而,什么是誠實信用?什么是誠信原則的基本要求呢?

(二)現代民法中誠信原則的含義及其基本要求。

徐國棟教授在其《民法基本原則解釋(第四版增訂本)》(參見該書第129頁)中,通過對古羅馬法主觀誠信和客觀誠信分別適用于不同的財產

關系以及法國、德國和瑞士民法典中主觀誠信和客觀誠信在立法技術上及適用上的差別進行歷史和比較研究,并基于主客觀相統一的哲學原理,建議在我國未來的民法典中以總則中的一個單獨條文確立主客觀統一的誠信原則。即首先在第一款中把誠信定義為“由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決定的相應行為”;第2款規定誠信對當事人的內心狀態要求;第3款規定誠信對當事人的行為的要求,這兩個方面是統一的,因為只有有了誠信的意識才可能有誠信的行為;第4款規定當事人是否有誠信的意識和誠信的行為由法官以自由裁量判定之。這樣的誠信原則將兼備主觀、客觀和裁判3個方面。因此,在未來的民法典的物權編中,過去使用“善意”概念的地方應統統以“誠信”取代之,如“善意占有人”應以“誠信占有人”取代。[11]

徐教授的上述建議在理論上非常積極和可取,筆者也認為對誠信原則這一具有濃厚的道德色彩而且內涵比較模糊的概念從主客觀兩方面進行立法解釋十分必要,但過去使用“善意”概念的地方應統統以“誠信”取代之,則大可不必。因為主觀誠信和客觀誠信的劃分不僅僅是一個認識論問題,而且善意行為和客觀誠信行為的劃分同時還是司法實踐上的重要問題,是因現實中對誠信進行把握和判斷的標準與角度的側重點不同所致。例如善意占有,首先已具備占有的行為或事實這一前提,而要進一步把握的重點則是從法學的角度對行為人的主觀心理進行推斷或評判,從法律標準和角度判斷其符合“善意”還是“惡意”并以此進行認定和賦予不同的法律后果。目前,“善意”這一概念,已為法學界和司法界多數人所接受和理解,并對其認定標準已達成一定共識,如果用“誠信”取代“善意”,不僅會忽視誠信原則在物權和債權領域中依其自身特殊性所造成的適用和把握側重點上的差異性,而且難免會造成在特定法律關系中適用誠信原則的心理上的不適應,同時難免會造成對已形成的價值觀念和判斷標準予以拋棄之后果。這對誠信原則在司法適用上是極為不利的。因為任何法律及其原則和概念的表達形式畢竟是一定的歷史文化傳統影響下的產物,而在基本原則上并無不當的司法習慣力量對法律本身的功能和作用的發揮是積極和強大的。

基于前面的論述,筆者認為誠實信用原則就是以善意真誠或勿害他人的主觀心理,以守信不欺或嚴守約定的客觀行為為共同構成要件所形成的基本法律準則或行為準則。因此,誠信原則的基本要求主要體現在以下兩個方面:

(1)善意真誠或勿害他人的主觀心理,其反面就是在主觀上有過錯(包括故意或重大過失)或者有害他人的心理意識,主要作為債法領域中契約責任和侵權責任歸責原則的基本要求。而“善意”屬于物權領域對交易安全保障的一個特定的法律概念,一層含義為“不知或不應知自己的行為無根據”如善意占有,另一層含義為“不知或不應知他人無處分權”,如善意取得。

(2)守信不欺或嚴守約定的行為,這是客觀上對“信”(或誠信)的基本要求。正如西羅塞在其《論義務》中指出“行其所言謂之信”。對此精煉的定義我無法想象出,一個人如果違背了“信”,還有可能實現公平和正義?因而信是公平和正義的基礎,是對承諾和協議的遵守和兌現,是對約定或契約的基本要求,是對公平和正義的基本保障,并以此作為交易中一條最基本規則。如果違反約定,就意味著對基本交易規則的破壞,就意味著對正常社會秩序的破壞,就意味著對公平和正義的破壞。

誠信原則,這一商品經濟(或現代市場經濟)賴以生存和發展的信用理念的法律表達形式,正是上述主客觀方面不可分離的統一體。然而,由于誠信原則所適用的法律關系性質不同,故而呈現出不同的基本誠信規則,例如:債權領域中的違約責任規則、侵權責任規則和物權領域中的善意取得規則。

現代民法中誠信原則與(民事)法律行為的不可分離性,貫穿在所有的民事法律關系中,不僅僅貫穿在物權和債權這一基本的財產關系中,而且貫穿在親屬和繼承這一基本的人身關系中。換言之,一切法律行為均應遵循誠信原則。臺灣學者何孝元曾在其專著《誠實信用原則與衡平法》一書中,對誠信原則在臺灣民法上的適用進行過系統研究,[12]但遺憾的是該書并未直接明確地揭示誠信原則與民事法律行為之不可分離性。

筆者認為人身關系為人格關系和身份關系的合稱。誠信原則首先體現著對人的信任、對人格尊嚴的尊重,即貫穿在人格權保護之始終。而身份關系,乃民事主體基于彼此特定身份而形成的相互關系,主要指婚姻、監護、收養和繼承。無論是法國、德國民法典,還是瑞士民法典,都禁止重婚,此為婚姻自由權濫用之限制,作為信守婚姻關系的基本要求,同時賦予一方對因惡意、欺詐和脅迫所產生的婚姻享有撤銷請求權,故以誠信原則為基礎確立了婚姻關系中一夫一妻的基本制度。我國2001年4月28日婚姻法修正案第二條甚至還做出了“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的基本規定。而收養和監護均以無害并有利于未成年人為基本前提。

在繼承關系中,法國民法典第727條規定對“因殺害被繼承人既遂或未遂而被判刑的人”剝奪其繼承資格,德國民法典第2078條規定對“因錯誤或脅迫”所立遺囑可以請求撤銷,同時擴大了因違背誠信原則而喪失繼承權的范圍(見該法典第2339條),并對“特留份額”予以詳細規定,作為對被繼承人遺囑處分自由權之限制。瑞士民法典第469條第(1)項明確規定“被繼承人因誤解、受騙、在受脅迫或被強制的情況下訂立的遺囑無效。”該法典第482條對“遺囑處分方式”作了規定:“(2)有違反善良風俗或違法的附加條件或要求內容的,其處分無效。(3)如上述條件或要求令人討厭或無任何意義,可視其不存在。”這些規定體現了誠實信用已作為基本原則貫穿在其繼承法律關系中。

由此可見、誠信原則已作為現代民法對一切(民事)法律行為的基本要求,已成為現代民法的最高指導原則,成為名符其實的“帝王條款”,己形成了一整套較為完善的基本規則體系。而誠信原則與民事法律行為之不可分離性正是以誠信原則的基本規則體系為其直接效力的外在形態。這是傳統民法理念以“個人為本位”向現代民法理念以“社會為本位”轉變的標志,這是現代民法活的靈魂

四、誠信原則與民事法律行為不可分離性的外在形態-誠信原則基本規則體系

任何權力,若不受制約,必將導致權力濫用甚至權力腐敗的苦果,這是權力的本性。當我們確立誠實信用的基本原則,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的同時,由于對該原則本身的理解存在差異,其自由裁量權濫用的可能性也必將存在。這就是同一類型或性質的案件,實質情節基本相同,但不同的法院甚至同一法院同時或先后作出互相矛盾或沖突的兩個判決或多個判決-以致人們發出“司法不公”之憤慨的原因所在。近現代民法經過二百年來的歷史發展,使誠信原則,通過成文立法和判例形成了一整套較為完善的基本規則體系。這是指導法官正確行使其自由裁量權的依據和保證。換句話而言,如果不認識和把握誠信原則的基本規則體系,法官不可能正確行使自由裁量權。而誠信原則的基本規則體系正是誠信原則與民事法律行為不可分離性的效力規則的外在形態。同時,具有正當性的判例,常常體現著司法裁判者對崇高的法律原則和精神的正確理解和摯熱追求。

什么是誠信原則的基本規則體系?對它如何認識和把握?

筆者分三個層次來表達自己對這一問題的初步探討。

(一)、誠信原則基本規則體系的指導層次

這是第一個層次,即以誠信原則為基礎而推導出的一般原則。主要有兩個:公平、等價有償原則和權利行使禁止濫用原則。[13]前者主要適用于財產關系,尤其

是作為交易領域的基本要求,又稱對價原則;后者是對權利主體行使權利自由一定程度的限制。因為任何人在行使其權利和自由時,必須以不損害他人和社會利益為限度。從來也沒有絕對的權利和絕對的自由,如果超過一定限度行使權利和自由,造成一定的損害,必將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這既是遵循誠實信用、善意行使權利原則之體現,又是我國憲法所確立的一項基本原則在民法領域中的體現。

(二)、誠信原則基本規則體系的主體層次

這是第二層次,即三大基本規則和民法總則中的誠信規則及四個違反誠信原則的一般行為的懲戒規則。這是立法者對誠信原則的基本要求和根本意志的體現,具有最強的和最直接的法律適用效力、法官的任何自由裁量均不得與此相抵觸。

1、三大基本規則指違約責任規則、侵權責任規則和善意取得規則。

(1)違約責任規則是指對約定或契約的違反所應承擔相應法律后果的基本規則,它既是對“信用”的直接違反和損害,又是構成合同責任規則的基礎。

(2)侵權責任規則:主要是對誠信原則中“勿害他人”的基本要求違反的責任規則,即行為人侵犯他人人身權利、財產權利(除合同責任調整范圍之外)所應承擔相應法律后果的基本規則,它是指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包括故意和重大過失(主要是對行為人應盡的注意義務所做出的基本要求),它分為過錯責任和過錯推定責任兩種主要表現形式。

(3)善意取得規則主要適用于物權法領域,作為保障交易安全(物權變動)的基本規則。它包括善意占有、動產的善意取得規則(瑞士民法典933條)、不動產的善意取得規則(瑞士民法典第973條)及善意登記規則(瑞士民法典第975條規定為不正當登記的法律后果規則)

2、總則中的誠信規則,即誠信原則體現在制度中的一系列規則之總稱。由于制度屬于民法總則民事法律行為制度的范疇,即“人在其權限內以被人的名義所作的意思表示,直接為被人和對被人發生效力”的法律行為制度,誠信原則與民事法律行為之不可分離性,體現在該制度中必然產生誠信規則。這里的誠信主要以“善意”或“非惡意”(即以是否明知或可知)為表現形式,并以此為基本要求確立了被人、人、相對人的權利、義務和責任規則及行為的效力與法律后果規則。[14]例如,表見的效力規則和轉中人“在緊急情況下”的免責規則。筆者認為被人對人的信任是意定關系得以產生的前提和基礎,而人必須忠于被人的利益并以誠實信用之方法行使權,乃充分發揮意定制度的功能和作用的基本保障。法定和指定的宗旨也均在于維護被人的利益,并根據誠信原則確定該人應盡的職責,如果人未履行其應盡的職責而有損于被人或其他人之利益,必將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此乃人的基本責任規則。

3、總則中的四個違反誠信原則的一般行為懲戒規則:因欺詐、脅迫、惡意串通、乘人之危必將導致該民事法律行為無效或可撤銷的法律后果規則。這是對較為嚴重違反誠信原則的懲戒規則(我國民法通則第58條,合同法第52條、第54條)。該懲戒規則不僅適用于債權關系和物權關系的調整和保護、也適用于婚姻和繼承等人身關系的調整和保護。這是基本的違反誠信原則的行為禁止性規則。

(三)誠信原則基本規則體系的擴展層次

這是第三層次,即以第二層次或者說主體層次三大基本規則和總則中的誠信規則及四個一般行為懲戒規則為基礎和主導,在誠信原則的精神和理念指引下所確立的適用于特定領域和范疇的比較成熟的具體誠信規則,這是基本誠信規則的擴展和延伸,或為成文立法所要求,或為判例所體現。

(1)在契約領域,誠信原則貫穿于該領域之始終。以違約責任規則為基點,向前延伸,即在締約過程中,因違反了誠信原則,確立了締約過失責任規則;在契約成立和生效階段,因對誠信原則的違反,確立了契約無效或可撤銷責任規則及信賴規則[15];在契約簽訂生效后至履行前,有預期違約規則和情勢變更規則;在契約實際履行過程中,有實際違約規則和加害給付規則;在契約履行后有后契約責任規則如保密規則、質量保證期規則、瑕疵擔保責任規則。在這些規則中,常常伴隨著對行為人附隨義務和附屬義務的確定,如說明的義務、告知的義務和協助的義務。這些規定同樣是誠信原則的基本要求。

(2)在侵權領域,確立了無過錯責任規則,這是誠信原則中“無害他人”和“無害社會”基本要求的體現。例如產品質量責任規則,即不以過錯為要件,只要產品存在缺陷和危險可能而致損害,則應承擔相應的責任。又稱嚴格責任規則。

同時,依據誠信原則和公序善良俗之要求,如德國民法典826條及其1909年修正的不正當竟業防止法,確立了不正當竟業防止或禁止規則[16].而我國已制定了專門的《反不正當競爭法》。

(3)其他債權領域,例如:在無因管理中,確定了善意管理人應盡的注意義務。在不當得利中,確立了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規則。在證券交易中,極為重要的是確立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責任規則。

(4)在物權領域,確立了善意占有規則,目的在于保護善意占有人對某物所享有的持續性的事實上的管領力或控制狀態及其使用收益。在相鄰關系上,確立了對所有權、用益權限制與擴張的誠信或“善意”規則,以避免該權利之濫用。

(5)新型的財產關系信托制度中的誠信規則。[17]信托既不同于委托,又不同于,它是委托人基于對受托人的信任,將其財產權委托給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進行管理或者處分的行為。信托當事人必須遵循自愿、公平和誠實信用原則,受托人管理信托財產必須恪盡職守,履行誠實、信用、謹慎、有效管理的義務。[18]由此可見,誠信原則直接運用于信托行為和信托財產關系中必然產生確定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相應權利、義務和責任的一系列誠信規則。

從上述三個層次的簡要分析,可以看出,誠信原則的基本規則體系是指以誠信原則的價值和理念為核心和最高指導,輔之以兩個一般指導原則,以三大基本誠信規則和總則中的誠信規則及四個違反誠信原則一般行為的懲戒規則為主體,以其他特定領域的具體誠信規則為補充或作為直接表現形式,共同構成了一個較為完善嚴密的誠信原則基本規則體系,又稱為誠信原則與民事法律行為不可分離性的效力規則的外在形態。在該體系中,適用效力最強的是第二層次(主體層次),即三大基本誠信規則和總則中的誠信規則及四個一般行為懲戒規則為誠信原則的法律適用效力最強、最直接,并作為整個規則體系的主體和基礎部分,如果沒有該部分,整個規則體系也就無從構建。第一層次仍作為基本原則發揮指導功能和作用,第三層次既是第二層次的具體化,又是第二層次的補充和擴展,也是第二層次效力的直接延伸。

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權必須遵循誠信原則的上述基本規則(包括具體規則)。因為這些基本規則和具體規則大都以成文法的形式而明確規定,這是立法者意志的體現,這是誠信原則的法律權威性之所在,任何裁判均不能與該基本規則相抵觸或沖突。當法無明文規定,或者其他無法確定當事人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情形時,法官必須在該基本規則與具體規則的約束  和指引下做出新的判例或“造法?!?/p>

五、誠信原則與民事法律行為不可分離性理論對我國民法典制定的指導意義

什么是我國民法的基本原則?如何確立我國民法的基本原則?我國民法通則第三條規定:“當事人在民事活動中的地位平等”,第四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

遵循自愿、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上述規定中平等、自愿、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五大原則為基本原則嗎?筆者通過對上述五大原則的內在聯系進行分析,并結合我國的實際情況和時代需要,認為我國未來民法典的制定應堅持“一個中心,兩項基本原則”的指導思想。

“一個中心”,就是指我國民法應以保護和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為中心。建設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這是中國革命和建設近一個世紀以來歷史經驗的總結,這是二十一世紀整個中華民族騰飛的必由之路,因而也是我國民法制定的根本目的和偉大使命。

“兩項基本原則”就是指我們制訂未來民法典的兩條最基本的原則。一條是平等自愿,另一條是誠實信用。二者缺一不可。

(一)平等自愿是構建現代民法的第一塊基石。

平等自愿的實質就是私法自治,這是商品經濟規律的內在要求。我們建設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從本質上講仍然是商品經濟。商品經濟發展的

前提是主體地位平等,權利能力平等,在法律保護上平等。而自由,自愿,意思自治,正是商品經濟向前迅速發展的內在動力,正是商品經濟充滿活力的根據。如果沒有平等自愿、沒有私法自治,也就不可能有真正的商品經濟,也就不可能有商品經濟基礎之上的法律及其價值理念。由于我國兩千多年傳統的小農經濟及其特權專制和儒家倫理文化的歷史沉淀,由于我國幾十年來的計劃經濟及其政治體制和文化觀念的直接影響,我們的商品經濟還不發達,我們的民族性格中,等級、義務觀念深厚,而法律意義上的權利、平等、自由觀念貧弱。故我們必須堅持平等自愿、私法自治的基本原則,以此作為第一塊基石,構建我們未來的民法典。這不僅對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具有重要的保護、指導和促進作用,也是我國民法與其他法律部門相區別的重要標志。

公平、等價有償原則,是在誠信原則基礎上推導出的適用于一定范圍的基本原則,主要適用于財產關系、尤其是交易領域,或者稱之為對價原則。因為在交易過程中,誠信原則主要靠行為人自覺遵守,當無法進行事前判斷時,常常要求對行為人進行事后判斷,以便確認其行為本身是否符合誠信原則,是否具備合法性。如何進行事后判斷?由于利益常常是行為的直接目的和結果,也是從事該行為的真正動因和驅動力。行為與利益之間這種天然的密切關系就為通過利益對行為進行事后判斷,即對是否符合誠信原則進行衡量提供了可能和依據,即以利益效果是否公平合理,是否支付了一定的對價作為一般衡量標準。例如在保障交易安全的善意取得中,對“善意”的要求常常是“善意有償”,如果是無償取得,并不能認為屬于“善意”取得。故公平、等價有償原則就成為交易關系中誠信原則的直接表現形式,但因其適用范圍的局限性,如在人身關系中難以直接適用,因而不能將其作為整個法律體系中的基本原則。

(二)誠信原則是構建現代民法的又一塊基石。

誠信原則已與一切民事法律行為具有不可分離性,作為現代民法體系中對法律行為進行效力評價的一條最基本原則,貫穿在所有的民事法律關系中。這一原則既是私法自治的底線,若超出了這一底線,該法律行為將被賦予無效或可撤銷之法律效果;又是實現當事人之間及其與社會公共利益之間三者利益平衡的有效手段,不僅能夠防止民事主體對其私法自治、平等自愿權的濫用,而且對私法自治本身絲毫無損,并能保障私法自治沿著有利于整個社會的軌道發展。故誠信原則是順利發展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根本保證,必須作為構建我國民法典的又一塊基石,又一項基本原則。

有人認為民法是權利法,應以權利為本位,而誠信原則以義務為本位,若將誠信原則視為民法之“帝王條款”,則造成民法體系構建之矛盾,并將現代民法中的誠信原則與古代的誠信觀。、義務觀相提并論,借此懷疑或否定誠信原則在現代民法中的“帝王”之位。筆者認為其不當之處在于未能嚴謹考察現代民法中誠信原則的歷史發展和本質規律,缺乏對這一原則之體系性研究和認識所致。

誠然,民法乃人法、權利法,但人人行使權利時,若遵循了誠信原則,即履行了誠信之義務,這不僅對他人和社會有益,同時對自己權利之行使絲毫無損;不僅尊重了他人和社會之權益,同時也尊重和維護了個人自身之權益。這一原則雖然以義務為本位,但同時以人文為本位,體現著對人

的信任,對人格尊嚴的尊重,蘊含著深厚而豐富的人文精神,例如對約定的嚴格遵守正是約定者互相尊重的前提和基礎。因而,它是民法上抽象的理念中的權利轉化為現實的具體的權利之根本保障。只有如此,方能重建整個社會發展之根基的信用理念和信用制度。換句語而言,誠信原則的價值功能和作用,不知還有什么其他原則能與之相比?如此重要的原則,為何不能成為現代民法中的“帝王條款”?

現代商品經濟對私法(民法)的基本規律和要求在于:誠實信用和私法自治(平等自愿)二者互相制約、互相滲透和補充,形成不可分割的對立統一體,私法自治是誠實信用的前提和基礎,誠實信用是私法自治的有力保障,二者共同構成現代民法的兩大最基本原則,這是與傳統(近代)民法相區別的標志。我國未來民法典的構建同樣應遵循這一基本規律,即必須以平等自愿(或私法自治)和誠實信用作為我國民法的兩大最基本原則。

注釋:

①本論文所使用德國民法典創立的“法律行為”與我國《民法通則》中首次使用的“民事法律行為”應屬于同一概念。嚴格意義上講,我國民法通則中的“民事法律行為”僅指“合法行為”在法理上存在缺陷,它另創立的“民事行為”與德國民法典中的“法律行為”為同一概念,包括效力待定及不合法行為(無效,可變更或可撤銷的民事行為)。筆者認為民事法律行為應指“權利主體基于其意思表示產生一定私法效果的一種法律事實”,即使不合法的行為,也包含著“意思表示” 這一要素,必然產生相應的私法效果,故應恢復傳統民法“法律行為”的本來含義。筆者將另著文闡述這一見解。此可參見粱展欣著《我國“民事法律行為”概念研究述評》,即見粱慧星主編:《民商法論叢》2001年第1號,總第18卷,第213至253頁。

①鄭強著:《合同法誠實信用原則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52、53頁。

參考文獻:

[1] 參見徐國棟著:《民法基本原則解釋(增訂本)》,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第119頁。

[2] 見徐國棟著:《民法基本原則解釋(增訂本)》,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第76、121頁。

[3] 該法典第307條第(1)項規定:“在訂立以不能的給付為標的的合同時,明知或者可知其給付為不能的一方當事人,對因相信合同有效而受損害的另一方當事人負損害賠償義務,但賠償額不得超過另一方當事人在合同有效時享有的利益的金額。另一方當事人明知或者可知其不能的,不發生賠償義務?!?/p>

[4] 董安生認為社會公共利益、善良風俗或公序良俗等在本質上是社會道德規范的法律化。筆者同時認為他們均屬于誠信原則之延伸和社會化,或者說誠信原則的另一種法律表達形式,并作為一種對契約自由之限制。參見董安生著:《民事法律行為》,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1年,第216頁。

[5] 參見梁慧星著:《民法總論》,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76、177頁。張俊浩主編:《民法學原理(修訂第三版)》,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第218頁。

[6] 參見[德]茨威格特·克茨《比較法總論》潘漢典等譯、貴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268頁。轉引自鄭強著:《合同法誠實信用原則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53頁。

[7]

筆者認為內容上(即實質意義上)的現代民法典的標志應是瑞士民法典。

[8] 王澤鑒著:《民法總則(增訂版)》,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第25頁。

[9] 王澤鑒在其《民法總則(增訂版)》(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第250頁)認為:“關于何謂法律行為,亦無明文,學者所下定義,基本上均屬相同,即認法律行為者,以意思表示為要素,因意思表示而發生一定私法效果的法律事實。”

[10] 徐國棟著:《客觀誠信與主觀誠信的對立統一問題》,摘自中國人民大學書報資料中心《民商法學》2002年第3期,第19頁。

[11] 同時參見徐國棟著:《客觀誠信與主觀誠信的對立統一問題》,摘自中國人民大學書報資料中心《民商法學》2002年第3期,第33頁。

[12] 參見何孝元著:《誠實信用原則與衡平法》,[臺]三民書局,中華民國81年再修訂再版,第八章“誠信原則在我國民事法上之適用”。

[13] 德國民法典第226條:“[禁止惡意]權利的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目的?!惫P者將之歸納為“權利行使禁止惡意規則”,此為權利行使禁止濫用原則之淵源。

[14] 德國民法典第一編“總則”第三章“法律行為”之第五節“、全權”中的第164條、166、169、179條。見鄭沖、賈紅梅譯《德國民法典(修訂本)》,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4月,第31—35頁。

[15] 馬新彥教授在其《信賴規則之界定》中認為:“追求私法正義和契約倫理的締約過失規則和信賴規則實際上就是誠實信用原則的塑造物?!本喖s過失規則適用于契約不成立,但有過失的一方應賠償另一方因此所受的信賴利益損失。而信賴規則適用于契約成立,依正統法不生效之情形,但基于雙方之信賴關系,由法律擬制的令當事人之間不生效的法律行為發生有效的法律行為的法律后果,即產生受意人對表意人期待利益賠償請求權和強制履行的權利。該期待利益履行應具備可能性。合法性與必要性。參見中國人民大學書報資料中心《民商法學》2002年第10期第75至79頁。

[16] 參見何孝元著:《誠實信用原則與衡平法》,臺灣:三民書局,中華民國81年,第89頁。

民法基本原則論文范文6

論文關鍵詞 經濟法 基本原則 社會整體利益 公平與效率并重原則

一、經濟法基本原則釋義

“原則”一詞來源于拉丁語PrinciPium,譯為“起源、基礎、準則,”按漢語的詞義是指說話、行事所依據的準則。根據《布萊克法律詞典》所下定義:所謂法律原則,是“法律的基本真理或準則,一種構成其他規則的基礎或根源的總括性原理或準則”。

張文顯教授認為,法律原則是體現發的根本價值的法律原則,它是整個法律活動的指導思想和出發點,構成法律體系的神經中樞;周作翔教授認為,法律的基本原則是指一定范圍的法律規范體系的基本精神、指導思想,是具有綜合性、本源性和穩定性的根本準則;周旺生教授認為,法律原則,就是體現法的基本精神和基本價值取向的原則,是法的原則體系的上位階原則。

經濟法的基本原則是貫穿于一切經濟法規中,體現經濟法基本精神和基本價值取向的最高準則,始終起指導、規范、引導作用的總括性原則,經濟法的基本原則是諸多經濟法原則中更具根本性的經濟法原則,它最為充分地展現著經濟法主要價值并最為集中地承載著經濟法的核心理念,它是經濟法規則制定和實施的基準,是經濟法體系內具有最強普適性的原則,是經濟立法的基礎,是執行經濟法律法規,進行經濟管理、處理經濟關系的依據,對經濟立法、司法和經濟法學研究具有普遍意義的指導思想,是連接經濟法宗旨與經濟法具體規范的橋梁和紐帶,所有的經濟法律規范、經濟法律行為都以它為基礎展開。經濟法的基本原則對于理論研究和實踐指導有很大作用,是經濟法理論研究中重要的一環。

二、我國經濟法基本原則的研究現狀和確立標準

(一)我國關于經濟法基本原則的觀點我國經濟法學已有20余年發展。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發展壯大、我國經濟法的研究也欣欣向榮,我國的經濟法理論研究也不斷走向深入,但是關于經濟法基本原則的內容卻是各成一家,沒有定論。而一個學科基本原則的確立對于促進本學科的繁榮發展有重大作用,比如,民法確立了“平等原則、意思自治原則、公平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公序良俗原則”原則,刑法確立了“罪刑法定原則、適用刑法平等原則、罪刑相適應原則”,行政法確立了“實體性和程序性方面的”原則,而經濟法作為市場經濟中最重要的部門法之一,卻沒有統一的基本原則,確實應該加大這方面的理論研究。

我國學術界關于經濟法的基本原則主要有以下幾種觀點:

第一,王保樹教授認為經濟法的基本原則是“(1)經濟上的公平與公正原則;(2)違法行為法定原則;(3)經濟管理權限和程序法定原則?!?/p>

第二,潘靜成和劉文華教授認為經濟法的基本原則有:“(1)平衡協調原則;(2)維護公平競爭原則;(3)責權利效相統一原則?!?/p>

第三,漆多俊教授認為經濟法的原則為:“注重社會總體利益,兼顧社會各方經濟利益公平。”

第四,李昌麒教授認為經濟法的基本原則有:“(1)資源優化配置原則;(2)國家適度干預原則;(3)社會本位原則;(4)經濟民主原則;(5)經濟公平原則;(6)經濟效益原則;(7)可持續發展原則。”

第五,張守文教授認為經濟法的基本原則有“(1)調制法定原則;(2)調制適度原則;(3)調制績效原則。”

第六,程寶山教授認為經濟法的基本原則有“(1)社會本位原則;(2)公平與效率兼顧原則?!?/p>

(二)確立經濟法基本原則的標準經濟法的基本原則應該是經濟法所特有的原則,體現了經濟法的最高價值和基本精神。筆者認為確立經濟法的基本原則有如下標準:

1.具有高度抽象性、概括性。經濟法基本原則能夠統領整個經濟法,是經濟法基本精神、基本價值的高度抽象,是價值觀念和法律規則的匯合點。隨著社會的發展,法律法規總是帶有滯后性,因此可以彌補經濟法律法規的不足,解決經濟法法規法發展滯后的問題。

2.是經濟法所特有的原則,體現了經濟法質的特定。不同社會關系的特質決定了調整該社會關系的法的基本原則也是特有的。經濟法基本原則必須是經法所特有的,像“違法行為法定原則”、“責權利效相統一原則”可以認為是所有法律部門都應具備的原則,不應認為是經濟法的基本原則,還有一些學者提出的“可持續發展原則”、“以人為本原則”,著更多是我們處理社會問題的立場、原則,也不應認為是經濟法的基本原則。

3.體現了經濟法的本質特征。經濟法是社會法,它是在社會化條件下,國家基于社會整體經濟利益而對經濟進行干預、協調、參與等進行規范和保障的法。經濟法以社會為本位,以社會整體經濟利益為根本準則,以維護、實現、發展好是故,經濟法的基本原則應該體現出經濟法社會本位法的本質特征。

經濟法的基本原則必須具有高度抽象性、是經濟法所特有的基本原則,體現出了經濟法的本質特征,以上三點是判斷經濟法基本原則的有力標準。

三、我國經濟法的基本原則

(一)維護社會整體利益原則17、18世紀以保障個人自然權利為本位的古典自然法哲學思潮向重視社會利益為特征的社會本位法哲學思潮的轉變,社會本位法哲學思潮盛行于壟斷資本主義時期。作為部門法意義上的經濟法,產生于該時期——即近代市場經濟和現代多元社會。在壟斷資本主義社會,市場主體對自身利益的無限制追求和對他人、社會利益的漠視導致產生壟斷,由于市場本身的缺陷,導致市場失敗,經濟運行需要國家對市場進行積極的調節和控制,從而形成了集市場作用與政府作用于一體的混合經濟體制,這種特定的經濟結構迫切需要既尊重市場調節,又體現國家干預。

“我們考慮任何一個法律部門,它在確定自己的調整對象的時候,都應當有一個基本出發點,或者說本位思想,正是這種本位思想構成了一個法 律部門區別另一個法律部門的主要標志?!苯洕ㄕ且跃S護社會整體利益為本位,社會整體利益所追求的是一個個社會的實體,是建立在個體利益基礎之上的社會整體利益。所謂社會整體利益,是一個社會之中全部合法利益的有機統一。不僅僅是簡單的個體相加,而是謀求最大多數人的幸福,并通過對不同利益的對比特別傾向于對弱者的保護,以形式上的不平等來達到實質上的平等;通過對當前發展的合理調節與限制,保存和創造未來的發展空間和發展條件,既滿足當代人的需要,又不對后代滿足需要的能力構成危害,使得個體利益能持續發展,最終實現個體長遠利益的最大化。

經濟法在對經濟關系的調整中立足于社會整體,強調人的理性,認為在個人理性的指導下,整個人類社會最終會形成一個文明、和諧的社會。經濟法的理念是站在社會本位的高度追求對國家、社會、個人的平衡下調發展,在任何情況下都以大多數人的意志和利益為重。中國經濟法天然以維護社會整體經濟利益為己任,其從產生之日起,就以社會整體經濟利益的實現為其使命。維護社會整體經濟利益是經濟法的根本原則,體現我國社會主義經濟法的本質屬性。其他基本法律原則是為社會整體利益原則服務的,同時社會社會整體利益原則也是消除其他各種原則之間沖突的最終落腳點和歸宿。保障社會主要經濟利益是經濟法的最本質體現、最基礎內容。

經濟法維護社會整體利益原則的確立,是由經濟法的基本精神和基本價值決定的,明確了經濟法的價值取向——社會公共利益,為經濟法具體法律制度的實施起到根本的指導作用。

(二)公平與效率并重原則公平與效率并重原則是指在處理兩者關系時,強調公平與效率同等重要,相互不能取代。筆者認為,“公平與效率并重原則”不同于“公平與效率兼顧原則”,“并重”表明同樣重視,同等看待,缺一不可,其強調不分主次,彼此之間不能取代:“兼顧”指的是同時照顧(兩方面以上),描述的是有所選擇地對另一種、另一些事物或情況加以關注,其更多地體現的是主觀意識。顯而易見,“并重”比“兼顧”更能突出重要性。

堅持公平與效率并重原則是實現社會整體經濟利益最大化的指導方針。在市場經濟條件下,社會公平要以效率為前提和基礎,一方面,效率決定公平,效率的水平決定公平的程度,沒有效率,充其量只是低水平的公平;另一方面,效率又來源于公平,沒有公平就難以有效率,難以促進社會整體利益的提高,一定要把公平與效率統一并重地看。在當今社會,我們只有把“蛋糕”盡可能地做大,并且把“蛋糕”公平合理的分配,才能構建和諧社會,使人民生活得更加安心、放心和舒心。

市場經濟的主要目標是追求經濟效率,提高經濟效率和經濟效益是我國全部工作的重點,同時也是國家加強經濟立法所要追求的價值目標。確立公平與效率并重原則,可在最大程度上實現經濟效率,而且在實現經濟效率的同時不會以犧牲一定的公平為代價,是公平與效率相互促進,提高社會整體經濟利益。

確立公平與效率并重原則有助于政府和市場積極的發揮作用。公平更多的要政府主導,效率要市場主導,公平與效率的關系也是政府和市場關系的一個折射,政府和市場是兩種配置資源和協調經濟活動的主要機制。只有市場之手和國家之手協調并用時,才能使經濟協調發展。對于市場能調節、能調節好的,應交由市場自行調節:在市場失靈的情形和領域下,則要發揮政府的積極作用。市場旨在提高效率,政府重在促進公平,確立公平與效率并重原則,在很大程度上能使市場和政府的定位更加科學,發揮的作用更加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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