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保險繳納辦法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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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保險繳納辦法

醫療保險繳納辦法范文1

一、城鎮職工醫療保險征繳政策的調整

(一)醫療保險基金繳費基數

黨政機關、社會團體(含參公管理的事業單位)以職務工資加級別工資為繳費基數;事業單位以崗位工資加薪級工資為繳費基數;企業以企業職工工資總額為繳費基數。職工個人繳費基數超過上年度全市職工平均工資600%的,按600%計算;低于上年度全市職工平均工資40%的,按40%計算;機關事業單位人員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繳費基數低于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按60%計算。

(二)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繳費比例

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單位繳費比例調整為繳費基數的8%(不含退休人員);退休人員占在職職工比例超過70%的參保單位,由參保單位按本單位在職職工人均繳費基數的8%,按月為超過在職職工人數70%以上的退休人員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在職職工個人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繳費比例為繳費基數的2%。

(三)大額醫療互助基金繳費標準

大額醫療互助基金繳費標準調整為:個人每月繳費2元,用人單位按基本醫療保險繳費基數的1%繳納(其中:在職職工按基本醫療保險繳費基數的1%繳納,退休人員按參保單位基本醫療保險人均繳費基數的1%繳納)。

(四)醫療保險繳費方式

1.用人單位和職工每月10日前向縣地方稅務局繳納醫療保險費。職工個人應繳的醫療保險費,由用人單位在發放工資時代為扣繳。

2.大額醫療費互助基金由縣地方稅務局在征收醫療保險費時一并征收。職工個人繳納由用人單位在發放工資時代為扣繳。實行養老金社會化發放的退休人員個人繳費,由社保機構在發放基本養老金時代為扣繳;其他退休人員由所在單位發放養老金時代為扣繳。

3.用人單位未按規定繳納和代為扣繳基本醫療保險費的,按照《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的規定處理。

二、醫療保險待遇的調整

(一)住院報銷比例

參保人員符合醫療保險支付規定的住院醫療費,在起付標準以上至支付限額以下的部分,由統籌基金按在職職工85%、退休人員95%的比例支付,其余部分自付;在支付限額以上的部分,由大額醫療費互助基金按規定支付。

(二)特殊疾病門診報銷比例

1.納入醫療保險統籌基金支付門診醫療費用的特殊疾病,必須符合《 市基本醫療保險市級統籌特殊疾病診斷準入標準》。

2.特殊疾病門診醫療費在起付標準以上、支付限額以下的,由統籌基金支付的比例是:癌癥病人晚期的化學治療、放射治療和鎮痛治療,腎功能衰竭病人的透析治療,器官移植后的排異藥物治療費用按90%支付;其他特殊疾病按80%支付。特殊疾病門診最高封頂線為53.2萬元,其中包含統籌基金封頂線3.2萬元和大額互助醫療保險基金封頂線50萬元。重度前列腺增生門診醫療費符合醫療保險支付規定部分按限額計算,每年統籌基金限額1000元,當年有效。

(三)住院起付線

凡按照城鎮職工醫療保險市級統籌有關規定取得了《特殊疾病門診醫療證》的參保人員,進行住院治療的,每年度按就診醫院最高級別,只計付一次起付標準。

(四)個人賬戶劃撥比例和標準

職工個人按2%繳納的醫療保險費全額計入個人賬戶,用人單位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按以下比例劃入個人賬戶:不滿35周歲的職工,按本人基本醫療保險繳費基數的1.3%劃入;滿35周歲至不滿45周歲的職工,按本人基本醫療保險繳費基數的1.5%劃入;滿45周歲未達到法定退休的職工,按本人基本醫療保險繳費基數的1.7%劃入;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職工按本單位在職職工人均繳費基數的4%劃入。

(五)特殊病種范疇

(六)每人每年最高支付限額

每人每年最高支付限額為53.2萬元。其中:醫療保險統籌基金最高支付限額為每人每年3.2萬元,大額醫療費互助基金為每人每年50萬元。

三、繳費年限的調整

(三)不足上述繳費年限的退休人員,按本單位上年度在職職工人均繳費基數的8%為一個年度的繳費額,一次性補足不足年限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后,享受退休人員的基本醫療保險待遇;未補繳不足年限基本醫療保險的,不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同時解除基本醫療保險關系。

四、欠費補繳政策的調整

用人單位及其職工欠繳基本醫療保險費的,從欠費的次月起停止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用人單位及其職工在3個月內足額補繳應繳納的醫療保險費的,按規定支付有關醫療保險待遇;超過3個月足額補繳的,參保人員個人賬戶資金按規定補計,從欠費到補繳期間發生的醫療費用,醫療保險不予支付,對職工造成的損失,由用人單位承擔。

五、超過繳費基數繳費,報賬比例政策的調整

六、個人身份參保政策的調整

(一)參保繳費標準

醫療保險繳費標準為兩檔,參保人自主選擇其中一檔參保:

一檔:醫療保險費按上年度全市經濟單位職工平均工資的5%繳納(1%用于建立大額醫療費互助保險)。

二檔:醫療保險費按上年度全市經濟單位職工平均工資的11%繳納(1%用于建立大額醫療費互助保險)。

(二)繳費年限

2. 年12月31日前,男滿60周歲、女滿50周歲的參保人員,醫療保險實際繳費年限最高不超過15年。

3.繳滿本人繳費年限并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不再繳納醫療保險費(大額醫療保險費繼續繳納);繳滿本人繳費年限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繼續繳費至達到法定退休年齡。

4.參保人員按《 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市級統籌暫行辦法》和《 市靈活就業人員醫療保險市級統籌暫行辦法》規定參加醫療保險,本人實際繳納醫療保險費的年限按二檔實際連續繳費年限計算。

(三)繳費方式

參保人員按年向參保所在地的地方稅務機關繳納醫療保險費,地方稅務機關出具社會保險專用繳款書。初次參保的或中斷繳費后再次繳費的,按當年實際剩余月份繳納醫療保險費。

參保人員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后,本人自愿的,可一次性繳納剩余年限的醫療保險費,繳費額度按一次性繳費當月的繳費標準計算。參保人員一次性繳納的醫療保險費永久性納入醫療保險統籌基金統一管理、統籌使用。

(四)享受醫療保險待遇的條件

2.未按《 市以個人身份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市級統籌辦法》規定連續繳納醫療保險費的,中斷繳費的次月停止享受醫療保險待遇;中斷繳費3個月內補齊欠費的,欠費期間的醫療保險待遇按《 市以個人身份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市級統籌辦法》支付;中斷繳費超過3個月補齊欠費的,欠費期間的醫療費用不予支付(個人賬戶按規定補劃),原醫療保險實際繳費年限繼續計算,醫療費用從再次繳費之月的第13個月起按《 市以個人身份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市級統籌辦法》支付,補繳欠費額度按再次繳費時的繳費標準計算;中斷繳費超過3個月不補繳欠費的,原醫療保險實際繳費年限不再計算。

3.參保人員繳滿本人繳費年限并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且二檔實際繳費年限達10年的,享受二檔醫療保險待遇,二檔實際繳費年限不足10年的,須補齊不足年限的繳費,才可享受二檔待遇。補繳標準按補繳之月一檔與二檔的差額計算。

(五)統籌基金和個人賬戶

一檔參保人員繳納的醫療保險費,全部用于建立醫療保險統籌基金,不建立個人賬戶;

二檔參保人員繳納的醫療保險費,部分用于建立醫療保險統籌基金,建立個人賬戶,個人賬戶資金以上年度本市城鎮經濟單位職工年平均工資為基數,按以下比例劃入:

不滿35周歲的人員,劃入比例為3.3%;滿35周歲至不滿45周歲的人員,劃入比例為3.5%;滿45周歲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人員,劃入比例為3.7%;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人員,繳費期內劃入比例為4%,繳費期滿后劃入比例為上年度本市城鎮經濟單位職工年平均工資的60%的4%。

(六)統籌基金的支付標準和不予支付的情況

1.對按一檔參保的人員,統籌基金按照《 市城鎮職工醫療保險市級統籌暫行辦法》規定的比例,支付參保人員住院及以下特殊疾病門診治療符合規定的醫療費用:惡性腫瘤放療、化療、鎮痛治療;腎功能衰竭病人的透析治療;腎移植后抗排異治療;血友病。

2.對按二檔參保的人員,統籌基金按照《 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市級統籌暫行辦法》規定的比例和范圍,支付參保人員住院和特殊疾病門診治療符合規定的醫療費用。

3.醫療保險統籌基金的起付標準、最高支付限額和不予支付的情況,按照《 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市級統籌暫行辦法》的規定執行。

(七)參保補助政策

(八)無力繳費企業和單位的參保政策

七、其他有關政策

(一)農民工大病補充醫療保險按《 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 市農民工大病醫療保險市級統籌試行辦法的通知》(渝辦發〔 〕146號)政策規定執行。

(二)國有企業大齡下崗職工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后的醫療保險按《 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國有企業大齡職工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后參加基本醫療保險市級統籌的實施意見》(渝辦發〔 〕151號)和《 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調整國有企業大齡下崗職工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后參加基本醫療保險市級統籌有關辦法的通知》(渝辦〔 〕68號)政策規定執行。

醫療保險繳納辦法范文2

一、參保范圍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黨政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及所有用人單位(以下簡稱用人單位)招用的農民工,都應依照本辦法參加所在統籌地區的基本醫療保險。

二、保障原則

農民工參加基本醫療保險實行“低費率、保大病、保當期、用人單位繳費”的原則,主要解決農民工在進城務工期間的住院和大病醫療保障。農民工參保不建立個人帳戶,只建立統籌基金和大額醫療費用補助資金。

三、繳費辦法

根據農民工醫療保險“保大病、保當期”的要求,按照“低費率”的籌資標準,以用人單位上年度統籌地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為繳費基數,繳費率為2.5%,其中1.9%劃入統籌基金,0.6%劃入大額醫療補助金。農民工個人不繳費,由用人單位按月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人單位應當為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農民工辦理醫療保險證、卡,農民工患病時,可持醫療保險證、卡到醫保定點醫療機構就醫。農民工參保不計算繳費年限,繳費當期享受相應待遇。

所有用人單位招用農民工,必須在建立勞動關系30日內到所在地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為其辦理參加醫療保險手續。農民工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后或本人到達法定退休年齡時,用人單位不再為其繳納醫療保險費,也不再享受醫療保險待遇。

四、基金來源與管理

基金來源為用人單位繳納的醫療保險費和統籌基金利息,基金及其利息免征稅、費。用人單位繳納的醫療保險費列入成本,按月征收?;鸢赐诨钇诶视嬎憷ⅰ?/p>

基金納入財政專戶,實行農民工醫療保險專項基金管理。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均不得擠占挪用。因疾病暴發流行、自然災害及特殊情況,基金不敷使用時,由統籌地區所在地政府財政給予補貼。

五、醫療待遇

參保單位為農民工辦理醫療保險手續次月1日起享受本辦法規定的醫療保險待遇。停止繳費的,自停止繳費的次月1日起停止享受農民工醫療保險待遇。農民工參加醫療保險,參照統籌地區的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診療項目以及醫療服務設施范圍執行。農民工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可按城鎮職工醫療保險的有關規定,主要用于支付農民工的住院和大病醫療費用。大額醫療費用補助資金,可參照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最高支付限額以上部分的醫療費用使用。農民工就醫可以按照統籌地區規定,到定點醫療機構就醫。農民工在參保繳費期間的醫療保障,與城鎮職工享受同等的統籌基金和大額醫療保險支付待遇。

六、相關政策

有條件的統籌區可直接將穩定就業的農民工納入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本辦法實施前,用人單位已按統籌地區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規定為農民工辦理了參保繳費手續的,可以繼續執行。農民工參加基本醫療保險實行屬地管理。

用人單位未按規定為農民工辦理參加基本醫療保險手續或沒有按時足額繳費的,農民工可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勞動監察機構舉報;農民工發生的醫療費用由用人單位按照統籌地區有關規定的支付標準支付。用人單位未按規定為農民工繳納醫療保險費,農民工與用人單位之間發生醫療待遇方面的爭議,按照勞動爭議的有關規定處理。

城鎮個體工商戶雇用的農民工和其他進城務工人員參照本辦法執行。

醫療保險繳納辦法范文3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外來從業人員是指戶籍關系不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但與《暫行規定》第二條適用的用人單位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人員。

    第三條  外來從業人員基本醫療保險,是指用人單位及其外來從業人員按規定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外來從業人員發生的門診和住院醫療費用分別由個人醫療帳戶和社會統籌醫療基金支付的基本醫療保障制度。

    第四條  外來從業人員基本醫療保險費由用人單位和外來從業人員共同繳納。用人單位以上年度全市職工平均工資的60%為基數,按4%的比例繳納;外來從業人員個人以年度全市職工平均工資的60%為基數,按2%的比例繳納,由用人單位從其工資中代扣代繳。用人單位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按有關規定從“職工福利費”和“社會保障費”中列支。外來從業人員基本醫療保險費不得減免,由用人單位于每月15日前繳納。

    第五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為每一位外來從業人員建立個人醫療帳戶。個人醫療帳戶資金按下列規定逐月劃入:個人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全部劃入個人醫療帳戶;用人單位為外來從業人員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按40%的比例劃入個人醫療帳戶。用人單位為外來從業人員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按上述規定劃入個人醫療帳戶后,其余的60%進入社會統籌醫療基金。

    第六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為每一位外來從業人員制發醫療保險IC卡。醫療保險IC卡是外來從業人員就醫、購藥和結算醫療費用的憑證。

    第七條  外來從業人員個人醫療帳戶的本金和利息歸個人所有,專用于本人的醫療支出。外來從業人員與用人單位終止勞動關系,醫療保險關系同時終止,其個人醫療帳戶結余資金可繼續使用;外來從業人員離開本市時,其個人醫療帳戶結余資金隨同轉移,無法轉移的,可一次性支付給本人。

    第八條  外來從業人員取得廈門市城鎮戶口或藍印戶口之日起30日內,應辦理醫療保險變更手續,按照《暫行規定》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其已按本辦法規定繳費的年限,由外來從業人員本人以辦理變更手續當月的繳費工資為基數,一次性補繳統籌部分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后,視同繳費年限。

    第九條  外來從業人員的門診醫療費用,由本人的個人醫療帳戶支付,個人醫療帳戶不足支付的,由本人現金自付。

    第十條  外來從業人員的住院醫療費用,先由本人用個人醫療帳戶或現金支付上年度全市職工平均工資的5%之后,其余部分由社會統籌醫療支付85%,個人現金自付15%。在一個職工基本醫療費用計算年度內,每一參保人員由社會統籌醫療基金支付的住院醫療費用最高限額以上年度全市職工平均工資的一定比例確定:連續參保不滿6個月的為80%;連續參保滿6個月不滿2年的為150%;連續參保滿2年不滿5年的為250%;連續參保滿5年以上的按《暫行規定》第二十九條執行。

    第十一條  外來從業人員憑本人醫療保險IC卡自主選擇本市范圍內的定點醫療機構就醫,并可憑定點醫療機構開具的處方到定點零售藥店購藥,發生的醫療費用憑本人醫療保險IC卡直接與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零售藥店結算。外來從業人員確因病情需要轉市外就醫的,須按本市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發生的醫療費用由本人墊付,治療終結后持有效憑證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審核結算,其住院醫療費用先由個人負擔10%后,再按第十條規定執行。

    外來從業人員出差、探親期間患急性病時應就近就醫,需要住院冶療的,應在入院后7日內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報告,發生的醫療費用由本人墊付,治療終結后持有效憑證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審核結算。

    第十二條  外來從業人員的門診醫療費用按服務項目結算,住院醫療費用的結算按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根據社會經濟發展及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收支情況,對外來從業人員基本醫療保險費的繳費基數、征繳比例、個人醫療帳戶劃入比例、基本醫療保險待遇標準等提出調整意見,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將其應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轉嫁給外來從業人員個人負擔或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外來從業人員可向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投訴,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有權責令用人單位按本辦法規定繳納。

醫療保險繳納辦法范文4

第二條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以下簡稱“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是指為了保障城鎮職工的基本醫療需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由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分別按繳費基數的一定比例繳納以及通過其他合法方式籌集的專項資金。

第三條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應逐步納入社會保障預算管理,在國家社會保障預算制度建立以前,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納入單獨的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顚S茫魏蔚貐^、部門、單位和個人均不得擠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財政預算或與預算外資金財政專戶混設。

第四條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按規定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繳費單位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按各地基本醫療保險制度規定計入統籌基金和個人賬戶。繳費個人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全部計入個人賬戶。個人帳戶可實行分類管理。統籌基金和實行社會化管理的個人帳戶繳費,由地方稅務部門負責征收,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負責支付及具體管理。

第五條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存入國有商業銀行。財政部門和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分別在經同級財政和勞動保障部門共同認定的國有商業銀行開設以下兩個專用帳戶:

(一)財政部門開設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該賬戶的主要用途是:

1.接收人民銀行國庫劃轉的基金收入;

2.劃撥購買國家債券資金,接受國債到期本息和該帳戶資金形成的利息收入以及支出帳戶利息收入的轉入等;

3.劃撥銀行存款資金;

4.根據基金的用款計劃,向支出戶撥付基金;

5.辦理征收部門在工作中發生的技術性差錯等原因而予以的退庫;

6.接收財政補貼收入;

7.接收其他收入。

(二)醫療保險經辦機構開設“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出戶”,該帳戶的主要用途是:

1.接收財政專戶撥入的基金;

2.暫存基本醫療保險支付費用及該帳戶的利息收入;

3.支付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出款項;

4.劃撥該帳戶資金利息收入到財政專戶;

5.其他支出;支出戶除接收財政專戶撥付的基金及該帳戶的利息收入外,不得發生其他收入業務。

第六條醫療保險經辦機構不設收入戶。財政部門在同級人民銀行國庫開設“*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收入戶”,該帳戶的主要用途:

1.暫存地稅部門征收的基本醫療保險費收入;

2.暫存滯納金收入以及其他收入等;

3.向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劃轉收納的基金收入。

該帳戶除向財政專戶劃轉基金外,不得發生其他支付業務。

第七條勞動保障、財政、地稅、人民銀行、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等部門和單位應各負其責,共同做好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管理工作。具體職責分工如下:

1.勞動保障部門負責審核匯總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編報的基本醫療保險基金預算草案和決算草案;負責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結余額存期和購買國債的安排;監督檢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管理情況等。

2.財政部門負責有關財務會計制度的制定、貫徹落實及基金征管的監督檢查;負責財政專戶資金的核算和管理工作;負責審核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提出的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用款計劃和結余額的安排;負責審核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編制的基本醫療保險基金預算草案和決算草案等。

3.地稅部門負責征收基本醫療保險費;負責基本醫療保險費的催繳、補繳工作;負責對欠繳、逾期不繳、拒繳等未按規定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處理;負責向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反饋基本醫療保險費的繳納情況以及與繳費有關的其他情況等。

4.人民銀行國庫負責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收納入庫工作;負責監督同一統籌地區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國庫劃解工作;及時向財政、地稅等部門反饋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入庫情況;根據財政部門開具的預算撥款憑證,及時、準確辦理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劃撥業務;做好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收入對帳工作?;鹗杖雽~工作由人民銀行國庫與地稅部門按《關于印發<*省人民銀行國庫與財政、征收機關對帳辦法>的通知》(浙銀發[*]218號、浙財預[*]22號)進行,并抄送財政部門兩份。

5.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負責辦理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的基本醫療保險登記、變更或注銷登記業務;負責向地稅部門提供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的基本數據;負責基本醫療保險的統籌基金和個人帳戶分帳核算以及個人帳戶的記錄、管理工作;負責編制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收支計劃、決算及預算執行情況;負責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支付工作等。

6.銀行應按規定及時足額劃繳基本醫療保險費。

財政、地稅、人民銀行國庫、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等部門和單位須建立嚴格的收入對帳制度,保證帳帳、帳款相符。

各業務相關部門要積極創造條件建立互聯的計算機信息網絡,隨時掌握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征繳情況。

第八條基本醫療保險費應當以貨幣形式全額結算,具體征繳程序是:1.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每月25日前向同級地稅部門提供經核定的下月應繳費基本情況。

2.地稅部門每月根據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的數據負責征收,向繳費單位開出基本醫療保險費征收憑證。征收憑證使用稅收繳款書或稅收完稅證。若采取銀行扣款結算方式的,結算憑證也可使用“同城特約委托收款憑證”。

3.銀行按規定將繳費單位應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及時解繳人民銀行國庫。

4.地稅部門每月8日前,將上月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基本醫療保險費的征收、補繳、欠繳等情況反饋同級醫療保險經辦機構。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根據地稅、財政部門提供的情況做好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的記帳等管理工作。

5.財政部門根據基金征集情況,及時開具財政預算撥款書送交人民銀行國庫,人民銀行國庫審核無誤后,將暫存人民銀行國庫的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劃入財政專戶。

第九條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必須按時、足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不得減免。繳費單位必須在每月10日前將本單位應繳納的和代扣代繳的基本醫療保險費上繳地稅部門。繳費單位未按規定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從欠繳次月起暫停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并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征2‰的滯納金,滯納金并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統籌基金。其他有關處罰由地稅部門按照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執行。

第十條地方稅務部門和醫療保險經辦機構不得從基金中提取任何費用,其開展業務所需經費,由同級財政部門列入預算解決。

第十一條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根據經批準的基金預算按月向同級財政部門提出用款計劃,經財政部門審核后及時將基金從財政專戶撥到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的支出帳戶。

財政部門不得自行安排和使用基本醫療保險基金。

第十二條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收到財政部門核撥的基金,應嚴格按照規定用途使用。

第十三條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結余額,除預留一定的支付費用外,主要用于購買國家債券和轉作定期存款。任何地區、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動用基金結余在境內外進行其他任何形式的直接或間接投資。

第十四條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銀行計息辦法:當年籌集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計息;上年結轉的基金本息,按3個月期整存整取銀行存款利率計息;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的沉淀資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儲蓄存款利率計算,并不低于該檔次利率水平。存入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支出帳戶的基金,按照銀行3個月期整存整取銀行存款利率計息。個人帳戶的本金和利息歸個人所有,可以結轉使用和繼承。

第十五條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和財政部門按月核對財政專戶內的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收支及結余情況。

第十六條醫療保險經辦機構于預算年度終了時,按照財政部門規定編制下年度基本醫療保險基金預算草案,經勞動保障部門審核匯總并報財政部門復核后,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推執行。

基金預算草案按規定程序報經批準后由財政部門及時向勞動保障部門批復執行。

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要嚴格按批準的預算執行,并認真分析基金的收支情況,定期向同級財政和勞動保障部門報告預算執行情況。

第十七條醫療保險經辦機構于每一預算年度終了時,按照財政部門規定及時編制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決算草案。

編制決算草案必須做到數字真實、計算準確、手續完備、內容完整、報送及時。

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編報的決算草案在規定期限內經勞動保障部門審核匯總并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后,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財政部門應及時將批準后的年度基金決算向勞動保障部門批復。

第十八條各級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要建立健全預決算制度、支付預警報告制度、財務會計制度和內部審計制度;要定期或不定期向社會公告基金收支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九條各級勞動保障和財政部門,要加強對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監督管理。審計部門要定期對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的基金收支情況和管理情況進行審計。

第二十條在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征管過程中,有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等規定的,對有違紀違法行為的單位以及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處罰,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實施后,財政部門要對已實行大病醫療費用社會統籌的基金結余情況進行清理,在清理的基礎上將基金滾存結余全部納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管理。

本辦法實施前,已實行大病醫療費用社會統籌的繳費單位欠繳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及利息,在本辦法實施后由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負責催繳,向地稅部門繳納,地稅部門積極配合。

醫療保險繳納辦法范文5

    第一條  為保障城鎮職工的基本醫療,建立和完善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根據國家、省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鎮所有用人單位及其職工,包括企業(指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和其他城鎮企業)、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

    在甬的省部屬、軍隊屬單位和外地駐甬機構及其職工,應當按照本規定參加基本醫療保險。

    城鎮個體經濟組織業主及其從業人員、自由職業者應當按照市有關規定參加基本醫療保險。

    第三條  建立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必須堅持下列原則:

    (一)基本醫療保險的籌資和保障水平應當與當地經濟和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

    (二)城鎮所有用人單位及其職工都應當參加基本醫療保險,并實行屬地管理;

    (三)基本醫療保險費由用人單位和在職職工雙方共同負擔;

    (四)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實行社會統籌和個人帳戶相結合。

    第四條  市和縣(市)、區勞動行政部門主管基本醫療保險工作。勞動行政部門下屬的醫療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醫保機構)具體負責基本醫療保險管理工作。

    衛生、財政、稅務、物價、藥品監督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本規定的實施工作。

    第五條  基本醫療保險逐步實行市級統籌,分步實施。

    市本級(含寧波經濟技術開發區、寧波保稅區、市科技園區、大榭開發區)和各區合為同一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單位,對住院醫療保險統籌基金和重大疾病醫療救助金實行統一管理。

    各縣(市)的基本醫療保險由各縣(市)人民政府在規范和完善大病醫療費用社會統籌的基礎上,各自實行統籌。

    第二章  基本醫療保險費征繳和管理

    第六條  基本醫療保險費由用人單位和在職職工共同按月繳納。退休人員個人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人單位以在職職工上年月平均工資作為基數(以下簡稱繳費基數)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一)企業按在職職工繳費基數之和的5.5%繳納住院醫療保險費,納入住院醫療保險統籌基金(以下簡稱統籌基金);企業在職職工個人繳費按市有關規定執行。企業應按有關規定建立基本醫療保險職工個人帳戶(以下簡稱個人帳戶)。

    (二)國家機關和依照或參照國家公務員制度管理的機關及事業單位(以下統稱國家機關)按在職職工繳費基數之和的9%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其中在職職工繳費基數之和的5.5%由市醫保機構納入統籌基金,其余部分按規定納入個人帳戶。國家機關在職職工個人按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資的2%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由國家機關按月在其工資收入中代扣代繳。

    (三)其他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以下統稱其他用人單位)及其在職職工,由勞動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各用人單位的實際情況審核確定繳費辦法:對應當參照企業繳費的,適用本條第(一)項;對應當參照國家機關繳費的,適用本條第(二)項。

    職工上年月平均工資高于全市上年職工社會月平均工資300%的,按全市上年職工社會月平均工資的300%確定其繳費基數;職工上年月平均工資低于全市上年職工社會月平均工資60%的,按全市上年職工社會月平均工資的60%確定其繳費基數。

    第七條  轉業(復員)軍人、外省市調入本市、新參加工作和重新就業等各類新增人員當年繳費基數符合第六條規定的,由用人單位按實申報;無當年繳費基數的,由用人單位根據職工本人工資情況按規定確定。

    在再就業服務中心的企業下崗職工的住院醫療保險費,由再就業服務中心按全市上年職工社會月平均工資的60%作為基數繳納,所需經費由企業、財政、失業保險機構各出資三分之一;由再就業服務中心實行全托管的企業下崗職工,按醫保機構核定的繳費基數繳納住院醫療保險費,所需經費由企業、財政、養老保險機構各出資三分之一;其他下崗職工的醫療保險繳費按市有關規定執行。

    職工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后自謀職業的,在繼續參加養老保險的基礎上可由個人繳費參加住院醫療保險;失業職工允許按規定參加住院醫療保險。

    第八條  基本醫療保險費采用預繳辦法,當月繳費,次月享受。

    用人單位必須連續并足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未按規定繳納的,從未繳納月份的次月起,其職工不再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中斷繳費后重新繳費的,必須連續足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滿6個月后,方可重新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第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本規定施行之日起30日內,到醫保機構辦理基本醫療保險申報手續。新建單位應當在辦理社會保險登記之日起30日內到醫保機構辦理基本醫療保險申報手續。

    用人單位招用人員,應當在招用后的30日內,到醫保機構為所招用的人員辦理基本醫療保險手續。

    第十條  用人單位應按本單位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職工(以下簡稱參保人員)人數每人每月5元繳納重大疾病醫療救助金。重大疾病醫療救助金由市醫保機構統一管理。

    第十一條  企業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和重大疾病醫療救助金在應付福利費和勞動保險費中列支;國家機關和其他用人單位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和重大疾病醫療救助金在社會保障費中列支。

    第十二條  基本醫療保險費和重大疾病醫療救助金由各級地方稅務部門按月征收,具體征繳辦法由市地方稅務部門另行制定。用人單位應及時足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和重大疾病醫療救助金。逾期不繳或少繳的,從次月1日起,按日加收應繳納金額2‰的滯納金,滯納金并入統籌基金。

    基本醫療保險費不得減免,不計征稅費。

    第十三條  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和重大疾病醫療救助金按市有關社會保障基金管理辦法進行管理。

    第十四條  建立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監督委員會,依法對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進行監督。

    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監督委員會由政府有關部門、用人單位、醫療機構、工會代表和有關專家組成,其辦事機構設在勞動行政部門。

    第十五條  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按下列辦法計算利息:當年籌集的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計息;上年結轉的基金本息,按3個月期整存整取銀行存款利率計息;存入社會保障財政專戶的沉淀資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存款利率計息,并不低于該檔次利率水平。

    第十六條  參保人員在本規定施行后辦理退休手續,其基本醫療保險繳費年限(含經醫保機構審核的視同繳費年限)不足15年的,用人單位和參保人員應一次性補繳基本醫療保險費滿15年后,參保人員方可享受退休人員的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第十七條  企業改制、破產、歇業,其主體不再存在的,應按全市上年職工社會月平均工資的一定比例一次性提取退休人員醫療費。

    第三章  統籌基金和個人帳戶

    第十八條  參保人員個人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全部計入個人帳戶,用人單位按繳費基數的一定比例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分為兩部分,分別用于劃入個人帳戶和建立統籌基金。

    個人帳戶主要用于支付門診醫療費和住院醫療費中應由個人承擔的部分,統籌基金主要用于支付住院、特殊病種門診和家庭病床醫療費。個人帳戶和統籌基金分別運行,單獨核算,不得相互擠占。

    第十九條  企業參保人員個人帳戶由各用人單位建立和管理,逐步過渡到由醫保機構統一管理。

    國家機關參保人員個人帳戶由市、區兩級醫保機構分級建立和管理,具體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其他用人單位,參照企業繳費的,其參保人員個人帳戶管理適用本條第一款;參照國家機關繳費的,其參保人員個人帳戶管理適用本條第二款。

    第二十條  個人帳戶的本金和利息歸個人所有,用于規定范圍內的醫療消費,可以結轉使用和繼承。

    第四章  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第二十一條  基本醫療保險待遇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則確定。

    用人單位和職工按規定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后,參保人員從次月起開始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可以在醫保機構確定的定點醫療機構就醫、購藥,也可以憑定點醫療機構開具的處方到定點零售藥店購藥。

    第二十二條  基本醫療保險用藥范圍、診療項目、醫療服務設施范圍和支付標準等,由勞動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條  參保人員在定點醫療機構門診發生的醫療費,由個人帳戶支付或個人自行承擔。

    參保人員每次在定點醫療機構住院或急診留院觀察所發生的醫療費,在統籌基金起付標準以內的,由個人自行承擔;統籌基金起付標準以上部分的醫療費用,由統籌基金與個人按一定比例分擔。

    統籌基金起付標準按醫療機構的不同等級設立:一級醫院,800元;二級醫院,1200元;三級醫院,1600元。

    第二十四條  統籌基金起付標準以上部分的醫療費用,按下列辦法支付:年度內住院醫療費(含統籌基金起付標準費用)累計在全市上年職工社會平均工資2倍以下(含2倍)的部分,由參保人員承擔20%(退休人員承擔15%),其余由統籌基金支付;在全市上年職工社會平均工資2倍以上至4倍以下(含4倍)的部分,由參保人員承擔15%(退休人員承擔10%),其余由統籌基金支付。

    惡性腫瘤、重癥尿毒癥、組織器官移植等特殊病種的部分門診項目醫療費用可列入統籌基金支付范圍。統籌基金起付標準為年度內醫療費用累計1600元,起付標準以上部分由統籌基金支付80%,參保人員承擔20%。特殊病種門診就醫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勞動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參保人員因癱瘓、惡性腫瘤等病種設立家庭病床的,其醫療費按住院醫療費相同辦法列入統籌基金支付范圍,每半年作為一次住院費用計算。具體管理辦法由勞動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統籌基金支付范圍內年度累計醫療費在上年職工社會平均工資4倍以上至15萬元以下(含15萬元)部分,由重大疾病醫療救助金支付90%,參保人員承擔10%。

    統籌基金支付范圍內年度累計醫療費超過15萬元的,超過部分通過社會醫療救助辦法解決。

    第二十五條  參保人員因病轉外地就醫而發生的統籌基金支付范圍內的醫療費,在個人自行承擔10%后,再按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辦理。

    第二十六條  參保人員因病需要進行列入基本醫療保險支付部分費用的診療項目范圍內的檢查、治療以及使用基本醫療保險乙類目錄藥品的,先由個人按規定自行承擔部分醫療費后,再按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辦理。

    第二十七條  企業在參加住院醫療保險并建立個人帳戶的基礎上,可以建立職工補充醫療保險。補充醫療保險費在工資總額4%以內部分,從應付福利費中列支;應付福利費不足列支的,經同級財政部門核準后可列入成本。

    第二十八條  國家公務員參加基本醫療保險后,可按國家有關規定享受醫療補助。

    第二十九條  參保人員因醫療費用個人承擔過多而影響基本生活的,所在單位應給予適當補助。

    省、部級以上勞動模范個人承擔醫療費確有困難的,由用人單位和當地人民政府幫助解決。

    第三十條  離休人員、老的醫療待遇不變,經費按原渠道解決,支付確有困難的,由當地人民政府幫助解決。

    第三十一條  二等乙級及以上革命傷殘軍人的醫療待遇不變,經費按原渠道解決,不足支付時由當地人民政府幫助解決。

    第五章  醫療服務和費用結算

    第三十二條  基本醫療保險的醫療服務由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零售藥店承擔。

    經各級衛生行政部門批準并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醫療機構;經軍隊主管部門批準有資格開展對外服務并經地方衛生行政部門變更注冊取得執業許可證的軍隊醫療機構;經有關部門批準,持有《藥品經營企業許可證》、《藥品經營企業合格證》和《營業執照》的藥品零售藥店,均可向勞動行政部門申請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零售藥店資格。

    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零售藥店由勞動行政部門審查確定后,頒發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零售藥店資格證書,并向社會公布。

    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零售藥店應當與醫保機構簽定協議,明確各自的權利和義務。

    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零售藥店管理辦法由勞動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條  對醫療機構實行分類管理,逐步推行醫藥分開核算、分別管理制度,理順醫療服務價格,規范醫療服務行為。

    第三十四條  企業(包括參照企業進行基本醫療保險管理的其他用人單位,下同)參保人員患病需要住院的,應憑《醫療保險證》向定點醫療機構交納一定額度的預付金,用于需由個人承擔的醫療費用。

    國家機關(包括參照國家機關進行基本醫療保險管理的其他用人單位,下同)參保人員在定點醫療機構門診就醫時,必須持有《醫療保險證》和IC卡;在定點零售藥店購藥,必須持有《醫療保險證》、IC卡和定點醫療機構的處方;需要住院的,應憑《醫療保險證》和IC卡向定點醫療機構交納一定額度的預付金,用于需由個人承擔的醫療費用。

    第三十五條  參保人員轉院就醫一般應按逐級轉院的原則辦理。轉外地醫院限于本省省級或上海市市級公立三級醫院。

    參保人員因病情嚴重需要轉外地就醫的,應由市級定點醫療機構的副主任醫師以上職稱醫師提出轉外地就醫意見,經該定點醫療機構出具同意轉院證明后,憑轉院證明到醫保機構辦理轉院審批手續。

    第三十六條  參保人員定居外地或長駐外地工作,在住地附近的公立醫院就醫的醫療費,符合統籌基金支付范圍的,經醫保機構審核,可列入統籌基金支付范圍。

    第三十七條  參保人員在定點醫療機構發生的基本醫療保險支付范圍內的醫療費,由醫保機構與定點醫療機構直接結算。定點醫療機構應當將醫療費用結算單、門診處方及住院醫療費明細表等,定期報送醫保機構。

    醫保機構依據規定的支付范圍和支付標準對醫療費進行審核,扣除不符合規定的醫療費用后,定期撥付醫療機構。

    第三十八條  企業參保人員在統籌地區以外的醫療機構住院發生的醫療費先由個人墊付,由用人單位在規定的時間內憑《醫療保險證》、病歷、處方、出院小結、醫療費有效票據及費用清單等到醫保機構審核結算;國家機關參保人員在統籌地區以外的醫療機構就醫發生的醫療費先由個人墊付,由用人單位在規定的時間內憑《醫療保險證》、IC卡、病歷、處方、出院小結、醫療費有效票據及費用清單等到醫保機構審核結算。

    第三十九條  參保人員參保前所住醫院不是定點醫療機構的,參保后應當轉入定點醫療機構。確因病情危重不能轉院的,用人單位應在參保后2日內到醫保機構辦理登記備案手續,出院后按有關規定結算參保后的醫療費用。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未按規定辦理基本醫療保險參保手續,或者未按規定申報應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數額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單位違反財務、會計、統計的有關規定,偽造、變造、故意銷毀有關帳冊、材料,或者不設帳冊,致使基本醫療保險繳費基數無法確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紀律處分或追究刑事責任,并依法征繳基本醫療保險費;延遲繳納的,除加收滯納金外,還可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不符合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條件,以弄虛作假、冒名頂替等手段騙取醫療費和其他醫療保險待遇的個人,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退還;情節嚴重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定點醫療機構、定點零售藥店及其工作人員違反規定造成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損失的,醫保機構應向定點醫療機構、定點零售藥店追回損失費用,由勞動行政部門視情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整改、暫停或取消其定點資格。

    第四十四條  勞動行政部門、醫保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致使醫療保險費流失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追回流失的保險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五條  任何單位、個人挪用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追回被挪用的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并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基本醫療保險繳費率和待遇標準,根據經濟社會事業發展和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收支平衡情況需要調整的,由市人民政府決定。

醫療保險繳納辦法范文6

第二條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管理,按“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節余”的原則,??顚S?,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擠占、挪用。

第三條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以州直統籌為單位,州直執行統一政策,基金統一征收、支付、調劑和管理使用。

第四條按照《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國務院〔1999〕259號令)規定,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各類企業、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城鎮個體靈活就業人員的醫療保險費,由用人單位或個人按月或其它規定方式足額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繳納。

第五條用人單位應在統籌年度內向職工公布醫療保險費繳納情況,接受職代會、工會的監督,確保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權利不受侵犯。

第六條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實行州直統籌,州直屬各縣市不再設立基本醫療保險費財政專戶,由各縣市社會保險管理局于每月26日前將收入戶資金上解州社會保險管理局基本醫療保險收入戶。對縣市支付醫療費用所需資金,由縣市社會保險管理局審核后報至州社會保險管理局核撥,州社會保險管理局可先撥1個月周轉金,從次月起按上月實際發生數核撥。實行醫療保險費的統一征收、統一調劑使用,同時醫療保險基金中個人帳戶仍由縣市管理。各縣市仍按原規定按時向州社會保險管理局報送會計、統計報表,但不得向外界提供縣市收支和結余方面的任何數據。

第七條各縣市社會保險管理局要加大醫療保險基金的征繳力度,確保應保盡保,應收盡收,在支付醫療保險基金時,應在當期基本醫療保險費征繳率達到96%的前提下,向州社會保險管理局申報核撥。

第八條自本辦法執行之日起,各縣市根據歷年欠費情況制定還款計劃,并與社會保險管理局簽訂還款協議,原則上3年內完成基本醫療保險費的清欠工作。未按計劃與協議執行的縣市,將不予核撥基本醫療保險金,并暫停門診特殊慢性病醫療費支付工作。各縣市財政專戶資金全額上解至州基本醫療保險基金財政專戶。

第九條統一實施門診特殊慢性病病種管理,全面推行大額醫療補助金制度,逐步實施公務員醫療補助、企業補充醫療保險等基本醫療保險的補充性基本醫療保險政策,以建立多層次的醫療保險體系。

第十條公務員醫療補助仍由縣市管理。

第十一條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納入財政專戶,由當地社會保險管理局負責管理,并依法接受勞動保障、財政、審計等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二條社會保險管理局要加強對基本醫療保險工作的管理工作,并及時向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報送醫療保險運行和基金收支情況。

第十三條對不按時足額繳費的單位,除于次月起停止其職工的醫療保險待遇外,依照《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除補繳欠繳數額外,從欠費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滯納金,滯納金納入醫療保險基金。

第十四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及社會保險管理局工作人員,在管理基本醫療保險基金中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給予責任人員相應的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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