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的撤銷權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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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的撤銷權范文1

【關鍵詞】贈與合同;撤銷權;辯正

贈與合同是單務合同、不要式合同、諾成合同、無償合同,贈與合同在民法特別是在合同法中占據著重要地位。本文從“權利路徑”和“救濟路徑”兩個角度,反思目前學界“撤回權”理論,運用比較法和文獻法,按照撤銷權內涵——撤銷權行使對象——撤銷權法律后果的思路展開,對贈與合同撤銷權和撤回權概念辨析,論證贈與合同撤銷權概念的合理性基礎,并探究贈與合同撤銷權在《合同法》撤銷權體系中地位,以期待實現合同法撤銷權體系的協調統一。

一、任意撤銷權學理基礎

臺灣地區的民法要義值得我國大陸地區的學者進行學習和借鑒,通過比較研究任意撤銷權的法理學基礎,我們可以互相學習,取長補短,豐富我國的贈與合同理論。

1.從傳統民法理論角度來看,可以將撤銷行為可以分為法律行為的撤銷與非法律行為的撤銷兩個基本類型。法律行為的撤銷又可以分為意思表示有瑕疵的撤銷和意思表示無瑕疵的撤銷。意思表示有瑕疵的撤銷(狹義的撤銷)是指法律行為中所包含的意思表示在作成時就具有瑕疵,表意人因該瑕疵而撤銷其意思表示使得法律行為原則上失去溯及既往效力,如第54意思表示瑕疵合同的撤銷權。意思表示無瑕疵的撤銷是指法律行為中所包含的意思表示在作成時并沒有任何瑕疵,而是由于其他原因而撤銷其意思表示,使得使得法律行為原則上喪失溯及既往效力。

2.從臺灣學者理論研究來看,撤銷和撤回區分可以參照兩個標準。第一,以法律行為是否發生效力為標準;第二是法律行為的類型。

3.從法條的體系化解釋來看,使用“撤回權”將造成我國《合同法》結構體系混亂?!逗贤ā返?7條和第18條分別規定了“要約的撤回”和“要約的撤銷”,這是《合同法》中唯一一處同時出現撤銷和撤回用語的地方,而且出現在《合同法》的總則部分,對分則法條理解和適用有著決定意義。

結合上述分析,不難發現,撤銷權和撤回權是包涵與被包涵關系,撤銷權涵蓋的類項要遠遠寬泛與撤回權所涵蓋的類型。以意思表示是否有瑕疵作為區分標準,難免會造成撤銷權和撤回權外延的重合和沖突。

二、任意撤銷權行使對象

我國《民法通則》和《合同法》總則中的撤銷,是有瑕疵意思表示( 或法律行為) 的撤銷,如因欺詐、脅迫或乘人之危等而為意思表示的撤銷,與贈與人無需可撤銷事由的任意撤銷,畢竟有所差異。所以對撤銷權行使對象的探討小則關系著此處撤銷權用語是否恰當的問題,大則關系著民法撤銷權體系的協調問題。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408條的表述與《合同法》第186 條相近,臺灣學者邱聰智教授認為贈與人行使任意撤銷權時,撤銷的對象乃是其贈與的意思表示。的確意思表示是法律行為的核心,但是將撤銷權行使的對象局限于意思表示,難免會出現法律調整的不周延。

對于單獨行為和合同行為,撤銷意思表示實際效果等同于撤銷法律行為?!逗贤ā返?8條和《民法通則》第61條從立法層面印證了撤銷權行使的結果是使法律行為效力溯及的歸于消滅。故而,將撤銷權行使的對象限定在意思表示會排除共同法律行為的適用,

因此,贈與人撤銷的對象是已經生效的贈與合同。將撤銷權的行使對象規定于法律行為,不僅涵蓋了總則中撤銷權行使的范圍,也能解決了贈與合同撤銷權獨特性的問題,同時又與傳統民法撤銷權體系相適應,避免總則和分則的沖突。

三、任意撤銷權比較法基礎

在法律借鑒過程中,時間和地域的差異會不同程度的影響法律概念的功效,我們有理由思考,德國民法“撤回”概念是在何種法律背景下產生的。有效的法律借鑒要具有需求相通性,筆者參考眾多學者的研究思路,也從比較法角度對上述問題進行反思。

1.從德國民法語言背景來看,根據《德國民法典》的相關規定,贈與人與受贈人達成合意后,要么公證,要么履行,否則贈與合同不發生效力。換言之,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是贈與合同成立的要件,合同成立并不意味合同生效,公證或履行是合同生效的要件。所以德國民法規定贈與合同為要式合同。需要特別注意的是德國法上沒有規定任意撤回權, 只有法定撤銷權。因為,若贈與合同為實踐合同,贈與物在權利轉移之前,合同尚未成立,贈與合同的法律效力根本未發生,贈與人不負有給付義務,贈與合同在贈與物權利未轉移之前不成立的事實足以保護贈與人,所以任意撤銷權沒有存在的價值和必要。若贈與合同為要式合同,通過賦予贈與人任意撤銷權來緩和贈與合同的約束力,優遇贈與人,維護贈與人和受贈人利益平衡。雖然救濟手段不同,但是所欲達到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是一致的,但是我們也必須清楚的認識到德國民法與我國《合同法》語言環境是不同的?!兜聴l國民法典》第530——第533條不使用“撤銷”一詞,使用“撤回”一詞,前提是贈與合同為要式合同或實踐合同,而我國《合同法》規定的贈與合同為不要式合同且為諾成合同是不一致的。所以,雖然最后的調整結果相同,但是不能否認德國民法的語言環境與我國《合同法》的語言環境的相似性較弱。

2.從語言環境相似性角度來看,據學者考證,任意撤銷權制度起源于日本,后為我國臺灣學者所采用。日本民法典》第549條和第550條,以及臺灣地區“民法”第406條的規定與我國《合同法》第185條和第186條極為相似。而且日本和臺灣地區民法都將贈與合同定義為諾成合同,不要式合同,這與我國合同法的規定是一致的。而且僅有日本、我國臺灣地區以及我國大陸設有任意撤銷權制度,所以與我國《合同法》最相似的語言環境是日本和我國臺灣地區,綜觀這兩個地區的民法典,法律條文中均使用了“撤銷”,而非“撤回”。

參考文獻:

[1]【德】卡爾拉倫次著,陳愛娥譯.法學方法論,商務印書館,2003

[2]韓世遠.合同法總論(第三版),法律出版社

民法典的撤銷權范文2

【關鍵詞】締約過失;誠實信用;先契約義務

中圖分類號:D92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6-0278(2016)01-116-02

一、我國目前關于締約過失責任適用范圍的規定

我國關于締約過失責任的規定主要集中在《合同法》中,但是在《合同法》還沒有出臺前,我國僅有的《民法通則》中第61條有規定,合同被撤銷或者無效后,有過失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的損失。但是這到底是否就是對于締約過失責任的規定,學界仍有爭議。雖然締約過失責任不是合同上的責任,但是由于締約過失責任與責任關系甚密,而且在實踐中會經常遇到相關的問題,因此締約過失責任亟需在我國得到確認,所以我國就在《合同法》中明確規定了締約過失責任。《合同法》第42、43條主要規定了以下幾種締約過失責任適用的情形。

(一)《合同法》的規定

1.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

(1)“假借”的含義?!凹俳琛鳖櫭剂x就是指一方當事人并沒有訂立合同的真實意思,也就是說一方當事人在意思表示上是真意保留。雖然在我國并沒有對真意保留作出明文規定,但是學說中已經普遍認可。臺灣民法第86條對此有規定,真意保留原則上是有效的,除非對方當事人明知,它才無效。

(2)“惡意”的判斷標準?!皭阂狻贝枭淌窃摲N類型的關鍵所在。因為假借訂立合同往往是惡意磋商的掩護,“假借”僅僅說明了締約一方當事人的內心活動,就如真意保留,雖然行為人內心效果意思與表示意思不一致,但是這種不一致在對方當事人不明知的情況下是沒有任何區別的,不會產生別的影響,也就不會對對方當事人造成什么損害,“假借”也就只是意思表示上的問題而已。但是“惡意”磋商就不再停止于當事人的內心活動,它已經將當事人內心的效果意思完全顯露出來,締約一方當事人雖然表面上是要與對方當事人訂立合同,但是實際上他卻做出了與想要訂立合同意思相違背的行為。磋商是訂立合同的必經階段,雙方當事人在磋商階段可以進行必要的接觸和資訊的交換,因為在磋商之前締約當事人的資訊多數是不平等的,當雙方都有了充足的信息,足以相信合同一定能夠成立時,那么基于這種信賴,締約雙方才會簽訂合同。

2.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

根據《合同法》第42條第2項規定的該類型締約過失責任相當于是臺灣民法中的違反告知義務,該條款中規定了“故意隱瞞”和“提供虛假情況”兩個情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68條規定,該種類型符合欺詐行為。對于欺詐,關鍵是具備兩個故意:一個是做出欺詐行為的故意;第二個是因欺詐行為致使對方當事人為錯誤的意思表示的故意。

3.泄露或不正當的使用商業秘密

《合同法》第43條規定了違反保密義務的締約過失責任。商業秘密,依其表面意思是指商事主體在商事交易活動中所形成的一些與商業有關的秘密。傳統契約法上認為對于一方在締約過程中自愿透露的信息,另一方沒有主動保護的義務。這主要是因為傳統契約法過分重視契約成立后的責任,往往忽視了契約成立前雙方當事人的義務。后來隨著誠實信用原則在民法中的確立,在契約成立前的締約過程中,基于誠實信用原則,雙方當事人都應當對知悉的對方的商業秘密給予保護。該條款規定的情形類似于臺灣民法中規定的保密義務,但是相比之下又有不同。

(二)學理上的劃分

根據《合同法》第42條第1款的前半句“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可知,判斷是否適用締約過失責任的關鍵是看行為發生的時間段。再結合該條第3項“有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這個兜底條款可以得知締約過失責任的一般性規定是:一方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致使對方當事人遭受損害的,構成締約過失。據此在我國理論界,對締約過失責任適用范圍主要分為三類。

1.合同未成立型

合同未成立型可以說是締約過失責任適用的最常見的形態,締約過程中當時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導致合同不成立的情況很多。比如《合同法》第42條中規定的惡意磋商就是典型,當事人惡意磋商,不僅根本沒有訂立合同的意思同時還有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故意,所以惡意磋商的結果常常是合同不成立。

2.合同無效型

(1)合同成立后不發生效力

比如甲乙訂立了一份合同,該合同需要在規定時間內由有關部門批準才能生效,雙方訂約時約定由甲去辦理批準手續,但是后因甲疏忽沒有在規定時間內去辦理批準手續,該合同雖然成立但是不生效力,甲構成締約過失。另外值得注意的一點是,對于自始無效的合同是否適用締約過失責任?《德國民法典》第307條和臺灣民法第247條中都規定了自始無效合同的概念并明文規定了締約過失責任適用于自始無效合同。然而在我國,《合同法》并沒有自始無效合同的概念,但是學者通說中是將自始客觀不能的合同認定為無效合同。在實踐也會出現合同標的自始客觀不能的情況,比如房屋買賣合同中的房屋根本不存在,明知房屋不存在的當事人仍然與信賴該房屋存在的他人訂立房屋買賣合同,該合同的標的是不存在的,所以該合同因自始客觀而無效。這種情況相當于是違反告知義務的締約過失,明知房屋不存在還向對方當事人提供虛假情況,都是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

(2)效力待定的合同不被追認而致不生效力

根據《合同法》第47條、第48條、第51條分別規定了限制行為能力人訂立的合同、無權人訂立的合同、無處分權人訂立的合同為效力待定的合同,如果法定人、被人、權利人拒絕追認,那么這些效力待定的合同就確定地不發生效力?!逗贤ā分幻鞔_規定了無權不被追認情況下,由無權人對遭受信賴損失的相對人承擔締約過失責任。對于限制行為能力人訂立的以及無權處分人訂立的效力待定不被追認而致無效的合同,都沒有明文規定締約過失責任的適用。

(3)可撤銷的合同被撤銷后無效

根據《民法通則》、《合同法》規定,我國可撤銷合同包括因欺詐、脅迫、乘人之危、顯失公平、重大誤解等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其實這些行為中都有可能適用締約過失責任,關鍵是看行為的程度是否達到了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欺詐很可能存在于惡意磋商或提供虛假情況,而顯失公平、乘人之??赡芤驗橐环焦室怆[瞞事實導致締約雙方資訊明顯不平衡。

3.合同有效型

我國《合同法》關于締約過失責任表述為“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而不是像臺灣民法中規定的“契約未成立時”,所以對于締約過失責任適用范圍并不局限于合同未成立,有效合同在一定情況下也可能產生締約過失責任。比如根據《合同法》第54條,因重大誤解訂立的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若當事人只請求變更合同,那么合同仍然是有效的,對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過錯的一方當事人應當對受害方承擔締約過失責任。此外因撤銷權消滅而變為完全有效的合同,原撤銷權人即受損害方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會隨著撤銷權的消滅而消滅么?比如因欺詐訂立的合同,被欺詐人有權撤銷合同,此撤銷權的行使期間為自知道或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如果被欺詐人在這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該撤銷權就會因為除斥期間的經過而消滅,但是受欺詐人如因欺詐而受有損害,根據《民法通則》第135條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應當另行適用兩年的訴訟時效,該損害賠償請求權的基礎是《合同法》第42條第2項。①因為欺詐行為在一定程度上已經構成了違反告知義務,欺詐方應當構成締約過失。

二、締約過失責任適用范圍的完善建議

(一)立法上的完善

我國目前在立法上對締約過失責任的規定集中在《合同法》第42、43條,對于締約過失的概念并沒有規定。作為大陸法系國家,有一部體系完備的民法典是必要的,由于現實原因,我國目前只有相當于民法典地位的《民法通則》,但是其中并沒有明文規定締約過失,雖然我國一直致力于民法典的起草與制定,但是其工程浩大,短期內是不可能完成的,因此在《合同法》中規定締約過失也無可厚非。締約過失雖然不是合同責任,但是它是以違反先合同義務為前提,與合同有千絲萬縷的聯系。不過基于對民法體系完備的追求,制定民法典并在其中具體單列一章或一節規定締約過失也許更好。另外,就目前的規定來說,也是存在漏洞的,規范列舉出的適用范圍比較狹窄,限制過多。比如上文已經提到的,在惡意磋商中應當包括惡意終止磋商;在保密義務中不應將范圍限縮于商業秘密,而應擴展于一切與訂立合同有相當關聯且需要保密的信息;還有其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如何定性細化等等。締約過失責任的基礎是誠實信用原則,也可以說締約過失責任是一種信賴責任。它不僅僅是合同責任的前奏,也是誠實信用原則強大功能的體現,而且在有些情況下它還可以與侵權責任競合。所以說締約過失責任是一種法定責任,在契約責任擴大化的今天,它應當有自己的一套理論并在民法典中具體規定,而不是蜻蜓點水般泛泛而談。在中國未來的民法典中應當規定締約過失責任適用的一般情形以及具體情形,對締約過失的適用進行細化。另外還要注意區分締約過失責任與合同責任、侵權責任適用時的競合、聚合規則,從而更規范更全面的保護受害人利益。

(二)司法實踐中的完善

根據上文,締約過失責任適用的前提有兩個;一個是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二是該行為發生在合同訂立過程中。但是在司法實踐中,往往將締約過失的適用范圍局限于合同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而忽略在合同有效成立情況也可能存在締約過失責任。從傳統契約法上對締約過失的一無所知到如今將締約過失作為一種合同訂立過程中的救濟手段,從一開始認為締約過失只適用于合同不成立到不僅適用于合同不成立還適用于合同無效、有效,締約過失責任的適用范圍在一步步擴大。合理擴大締約過失責任的適用范圍,從保護受害人方面考慮是有益的。但是另一方面司法實踐中又要注意不能過分的擴大締約過失責任的適用范圍,從而將明明不屬于締約過失責任的其他內容拉入其中,造成法律適用上明顯的錯誤。從第二個影響因素即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來看,如果雙方當事人訂立的明知是違反法律法規的合同,即使有任何一方受有損失,都不能依締約過失責任要求對方賠償,因為這個合同本身是違法的,根據《合同法》第52條第5項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是無效的。既然雙方都知道該合同無論訂立與否都是不可能會生效的,那么在訂立合同過程中,任何一方都不存在合理的信賴,也就不會產生信賴利益的損失,故不構成締約過失。

注釋:

①韓世遠.合同法總論[M].法律出版社,2008:113.

參考文獻:

民法典的撤銷權范文3

1.動機錯誤概述

1.1動機錯誤的理論淵源

羅馬法中并沒有動機錯誤這一理論,早期羅馬法甚至不考慮意思表示的錯誤問題,因為當時的法律只注重法律的形式,形式符合了,法律就賦予其效果。后期羅馬法將錯誤分為實質錯誤和非實質錯誤,實質錯誤是指對整個行為或者重要構成要素產生了不真實的認識,非實質錯誤是指對行為某些方面,輕度的或不重要的不真實認識。

動機錯誤理論的真正提出是在意思表示階段性理論出現之后。德國羅馬法學者在其成熟的意思表示理論基礎上,通過意思表示內部結構分析以及必要的法律政策考量,區分健全意思表示和瑕疵意思表示,后者被認為存在表意人的自主決定的瑕疵,影響法律行為的有效性?!兜聡穹ǖ洹贩e極吸收這一理論,在第119條規定了表示錯誤和重要性質錯誤。并在第242條對主觀行為基礎錯誤進行了規定。根據第119條規定,意思表示可以細分為5個步驟,第一步是意思形成;第二步是考慮用何種方式將形成的意思予以表示;第三步是決定用表示符號表達出來;第四步是在意思發出到意思受領之間,這是個運送的問題;第五步是受領人受領意思的過程。

1.2動機錯誤之概念及其法律價值

一般意義上講,動機是為實現一定目的而行動的原因。就法學概念而言,動機可解釋為表意人在內在意思決定過程中形成意思決定的原因,表意人并未將此種原因向外界表示[1]。拉倫茨這樣定義動機錯誤:表意人對某些情形懷有不正確的設想,而這些情形對于他決定發出這一意義上的表示有著重要意義,如果他具備了正確的觀念,那么他作出的是另一個決定。由此可見,動機錯誤具有以下兩個特點:一是只能發生于表意人的意思形成階段,任何意思表示在表示之前,都要先形成一定的意思,否則無從表示,動機錯誤正是發生在這一過程之中,其過程主要探尋的是形成意思的原因;二是這種動機沒有顯示于外,相對人無從知曉,這也使得法律對它做出評價有相當的難度。

由于動機隱藏于個人內心之中,他人無法窺知,在動機錯誤,構成法律行為的基本事實要素———“意思”已經存在,而且該意思與表示完全吻合,動機不過是該業已存在并表示于外的意思形成過程中的緣由而已。如果將動機錯誤納入法律保護范疇,則交易將陷入無邊的肆意與不安,交易安全也難以維系。因此,為了保護相對人的信賴利益,維護交易安全,各國對于動機錯誤的法律保護大多持謹慎態度,一般不予保障。然而,例外仍然存在。德國民法典第119條第二款規定:“關于人的資格或物的性質的錯誤,交易上認為重要者,視為關于意思表示內容的錯誤。”對此,法律是允許表意人撤銷的。同樣,表意人和相對人在作出約定時共同據此為出發點并共同遵循的想法———主觀行為基礎出現的錯誤,德國民法典也進行了規定。我國臺灣地區民法也有類似規定,這些都體現了現代立法對于意思表示之探究,已深入至動機環節,當然,這只是一種例外,原則上是將多數動機錯誤排除在法律規定之外的。

2.性質錯誤

2.1性質錯誤之概念:以法律意義上的性質為重點

臺灣學者黃立這樣定義法律意義上的性質,他認為,“性質”是指人或物在事實上、法律上存在之特征及關系因其特點、使用性之久暫,依交易觀念對于物之價值在所有或某些法律關系中常有影響力者,則系性質。由此可知:(1)性質是與價值密切聯系著的,但兩者并非同一概念,價值是性質的結果,只有那些影響著價值的因素才能構成標的物的性質。例如,一枚價值10萬的鉆戒,決定其性質的是影響價值的鉆石品質及做工,而非價值本身。另外,在經濟學意義上,價格同樣是物的重要性質,但在法律上,從交易安全角度考慮,我們就不能將它視為標的物的性質了,因為,在市場經濟中,價格由市場供求來決定,人是市場交換的主體,參與了整個價格的形成過程,在這種情況下,任何人都需要對其自己的估價行為承擔責任,因而不能納入性質范疇,允許撤銷,否則會對市場穩定帶來負面效果。(2)性質不僅包括物質自然性質,而且包括在使用上和價值上對物有事實上和法律上關系者。自然屬性自不待言,事實上有關系者,例如字畫之年代、土地的收益能力等等;法律上有關系者,例如土地之抵押權、債權之利率等。(3)性質可區分為人之性質和物之性質。第一,人之性質:這往往與人的年齡、性別、品質有關,但有兩個問題需特別關注。首先,性質概念涉及的人,既包括相對人,也包括與意思表示相關的第三人,有時甚至還包括表意人本人,相對人包含之中自不待言,第三人的情況,例如:在一個有保證人的債權法律關系中,表意人有可能會對保證人的自身清償能力產生錯誤認識。而表意人本人的情況較少出現,例如:如其患有某種隱性疾病而自己并不知道,卻與單位簽訂了一份不適合患有這種疾病的人工作的合同。其次,人的支付能力、信譽狀況等本來并不涉及人的性質問題,但法律在一些情況下往往會將其也視為人的性質,如在借貸法律關系中,這就是人的重要性質之一。第二,物之性質:當前學界對物一般均采廣義解釋,即不僅包括有體物,而且包括無體物(作為整體的企業、遺產),還包括權利。

2.2性質錯誤之法律效果

德國民法典119條規定:(1)在作出意思表示時,就意思表示的內容發生錯誤或根本無意作出包含這一內容的意思表示的人,如須認為表意人在知道事情的狀況或合理的評價情況是不會作出該意思表示,則可以撤銷該意思表示。(2)關于交易上認為重要的人的資格物的特性的錯誤,也是為關于意思表示的內容的錯誤。由此可見,對于性質錯誤,德國法是允許表意人撤銷的。對于性質錯誤的撤銷,德國法有以下幾點需要注意:(1)撤銷的期間限制。德國法第121條規定,撤銷必須“以沒有過錯性遲延之方式(即時)”為之。確定該期間要看撤銷權利人何時可能以及在考慮到對方當事人要求立即作出說明的利益的情況下,何時可要求其作出決定并發出撤銷表示。此期間的開始,以撤銷權人發出含有撤銷的意思表示為始,而無需要求送達相對人。

另外,德國民法典第121條第2款規定,無論撤銷權人何時知道撤銷理由,自意思表示發出后經過30年即不得撤銷,此期間即為除斥期間,因此是沒有延長、中止之說的。(2)撤銷發出的對象及方式。德國民法典第121同時規定,撤銷須向意思表示相對人為之,這就是說,撤銷只能向相對人發出,向其他人發出的撤銷是無效的。關于撤銷的方式,德國民法典沒有規定,因此可認為法律對撤銷的形式沒有特別要求,只要撤銷權人在其表示中含有這種撤銷意思即可。(3)撤銷的法律效果。被撤銷的法律行為視為自始無效。同時,撤銷方必須賠償相對方的信賴利益損失,此賠償并非侵權責任,也非締約過失責任,因此,無需以撤銷權人有過錯為前提。何為信賴利益損失?此時應看做是撤銷相對人的“消極利益損失”,亦即如果相對人相信了表意人的意思表示所產生的后果,為此而支出了費用、付出了勞動、耽誤了其他訂約機會,這些損失就可看做是信賴利益損失。這時還應注意的是,如果表意人發生性質錯誤,而相對人須向表意人指出此錯誤,如果相對人沒有指出,反而惡意加以利用,表意人還可根據“詐欺”來撤銷其意思表示,此時,表意人無需承擔信賴利益損害賠償。

3.主觀行為基礎瑕疵

3.1行為基礎理論的提出

在法律行為中,有附期限和附條件兩種法律行為,適用于人們對于未來能預料到的變化進行約定。但是,還有一些變化是人們沒有或無法預料到的,法律該賦予其何種效果呢?德國學界提出用行為基礎理論來解決這一問題。德國法吸收了這一理論,在法院判例中發揮了重要作用,德國司法判例將交易基礎定義為:“交易基礎是指那些不屬于真正的合同內容范圍的、但是在訂立合同之時出現的、雙方當事人共同的想法,或者一方當事人之為另一方當事人可知的、并未收到另一方當事人指責的、有關某些情形現在存在或者未來將發生的設想,雙方當事人的法效意思即建筑在這些基礎之上。”[1]當前,德國理論界對行為基礎理論的研究已日臻成熟。學者們試圖通過對行為基礎進行劃分并以構建案例類型的方式來對其進行界定。(1)大行為基礎和小行為基礎。克格爾和弗盧梅持這種主張,弗盧梅將大行為基礎的適用范圍描述為社會生存的變化,如戰爭、法律的修訂等。小行為基礎僅涉及個別法律行為。

(2)主觀行為基礎和客觀行為基礎。拉倫茨是這一觀點的主要代表者,他認為,主觀行為基礎是指“行為當事人在作出約定時據此為出發點并———假設他們具有善意的思維方式———加以遵循的想法”,客觀交易基礎則指合同依其本旨,以這些情形的存在或持續存在為前提,只有具備這些前提,合同才能至少接近于滿足當事人與執行合同相關聯的期待。拉倫茨把主觀行為基礎放在民法總論中研究,而將客觀行為基礎放在債法總論之中。(3)梅迪庫斯對行為基礎不愿做出區分,他認為這樣的區分沒有太大意義。目前,多數學者主張區分主觀行為基礎和客觀行為基礎。

3.2主觀行為基礎錯誤

主觀行為基礎是指合同雙方當事人所具有的的共同的期待,雙方在訂立合同時都以這種期待為出發點,而且如果任何一方當事人只要知道這種期待的不正確性或不可實現性,就不會訂立該合同,或不會以該內容訂立合同,或對于當事人在誠實經營的情況下不會堅持要求他履行合同。主觀行為基礎錯誤屬于動機錯誤,因此,一些學者認為賦予主觀行為基礎錯誤法律意義是對信守合同的破壞,不利于法律關系的穩定。到了20世紀初期,德國判例通過廣義解釋,將之納入表示錯誤來處理,之后,又使之準用和解制度來處理。不過,近來德國通行的觀點是以“誠實信用”原則為聯結點來調整行為基礎。2002年,《德國債法現代化法》對德國民法典進行了修改,增設第313條專門對行為基礎進行規范,結束了行為基礎制度沒有法律調整的歷史,該條共分3款,第1款:“如果作為合同基礎的情勢在合同訂立后發生嚴重變化,當事人在締約時若預見到此種變化就不會訂立該合同或將以其他內容訂立合同,而且,考慮到所有的具體情況,尤其是約定的或法定的風險負擔,不能苛求一方當事人嚴守原來的合同,那么,該方當事人可以要求調整合同?!钡?款:“作為合同基礎的重要設想被證明是錯誤的,亦視為情更,”第3款:“如果合同的調整是不可能的,或者對于合同的一方是不可忍受的,受害方可以解除合同。對于繼續性的長期債務合同,適用終止權而非解除權。”第1款是對客觀行為基礎錯誤的規范,第2款是對主觀行為基礎錯誤的規范,而第3款是對兩者進行的法律處理[3]。由此可以看出,現行德國法將主觀行為基礎錯誤視為客觀行為基礎錯誤來處理,法律規定,首先是進行調整,這類似于我國合同法中的變更,如果不能進行調整,“受害方可以解除合同”。

4.動機錯誤理論對完善我國民法相關規定的啟示

我國民法中沒有關于“動機錯誤”理論的規定,與此相近的是《民法通則》第59條,《合同法》第54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以下簡稱《民通意見》)第71、72條關于“重大誤解”和“顯失公平”的規定。

《民通意見》第71條規定:“行為人因對行為的性質、對方當事人、標的物的種類、質量、規格和數量等的錯誤認識,使行為的后果與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較大損失的,可以認定為重大誤解?!边@里的重大誤解似乎與我們上面討論的性質錯誤理論最為接近。然而,深入分析,絕非如此:首先,誤解和錯誤本身就不是同義語,更何況在民法理論中,錯誤與意思表示、法律行為已經形成了一套完整的理論體系,被賦予了特殊或者說是特定的含義,因此,我們不能簡單地將這里的重大誤解理解為是性質錯誤的替代詞。其次,從深層次講,這里的重大誤解所包含的并不僅僅是性質錯誤,它還包含了統一性錯誤,也即表示錯誤,如對對方當事人的錯誤認識。綜上,《民通意見》第71條的重大誤解并非動機錯誤理論中的性質錯誤,此條的規定與嚴謹的錯誤理論相比,顯得過于混亂,使人們無法準確地理解與把握。

民法典的撤銷權范文4

一、大陸法系暴利行為源流及其規定

(一)羅馬法上的非常損失規則

早期羅馬法堅持“嚴格地形式”,奉行“契約必須嚴格遵守”的主觀價值論的觀點,所以在羅馬法早期的法律中找不到顯失公平制度的任何印跡。到了古羅馬后期,才開始萌芽顯失公平的合同思想,即“非常損失規則”,剛開始僅限于土地買賣,優士丁尼一世取消了該限制并將其擴大適用于所有的買賣,推定在價格不足標的市價二分之一時,并非出于真心,所以該買賣可以被撤銷,這就是現代民法的“非常損失規則”或“暴利行為”規則的發端。在該規則被優士丁尼承襲后,羅馬法和羅馬法學家的著作中出現了“公平價格理論”。其中所謂的“公平價格”(justumpretium),乃指某個時期內不受市場變動影響的價格,亦即與價值相符的價格。

(二)法國法上的非常損失規則

按照法國的傳統理論,對于不動產的分割,構成非常損失的標準是當事人所得數量較其應得數量少1/4以上(法國民法典第887條);對于不動產的出售,其標準則為出賣人因低價所受損失超過不動產價金7/12(法國民法典第1674條)。這種客觀標準也被委內瑞拉、秘魯、西班牙和智利的民法典采用。

(三)德國法上的“暴利行為”

《德國民法典》138條關于違反善良風俗的法律行為;暴利:(1)違反善良風俗的法律行為無效。(2)某人利用他人出于急迫情勢、沒有經驗、缺乏判斷力或意志顯著薄弱,以法律行為使該他人就某項給付而向自己或第三人約定或給予與該項給付明顯的不相當的財產利益的,該法律行為尤其無效。第138條的第2款根據事實規定了高利貸行為這種違反善良風俗的特殊的法律行為。也就是說,如果符合第138條第2款根據具體情況規定的特殊事實,就屬于高利貸行為,并因此而完全無效。這種行為有兩項要件,即給付與對待給付之間明顯的不相稱關系以及一項附加要素。但聯邦最高法院基本上是在逐漸淡化附加要素這一主觀要件:由此,在訂立合同時即已表現出來的顯著的(價值)不相稱,通常便導致合同無效。如此一來,今天的民法便又向被認為是已經摒棄的“公平價格”學說靠攏。

二、我國民法關于暴利行為規定及其完善

(一)我國《民法通則》、《合同法》關于暴利行為的規定

我國民法通則第58條規定了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乘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為的民事行為無效。第五十九條將顯失公平規定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關予以變更或撤銷。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以下簡稱民通意見)第72條,第73條是對第五十九條顯失公平的解釋規定。第72條規定:一方當事人利用優勢或者利用對方沒經驗,致使雙方的權利與義務明顯違反公平、等價有償原則的,可以認定為顯失公平,并在第73條將顯失公平規定為可變更可撤銷的民事行為。

從我國民法通則中關于顯失公平的規定及其解釋來看,我國的顯失公平與德國民法典有關暴力行為的規定是一脈相承德的關系。在此,我們不難看出,“顯示公平”是當事人行使變更或撤銷權的情形之一。但是,在《民法通則》中并未給顯示公平一個明確的解釋或界定,于是才有了第七十二條對此作的解釋。即便如此,我國現有的顯示公平制度仍存在著諸多弊端,立法上的缺陷也造成了司法上的困難。

(二)我國民法通則關于暴利行為規定的缺陷及其完善

1.顯示公平與乘人之危

我國《民法通則》將傳統民法上的暴利行為一分為二,即第58條的“乘人之危”和第59條的“顯失公平”。然而,司法實踐中民法對暴利行為的規制卻難盡人意。據“乘人之?!钡姆梢?,暴利行為相對人難以滿足法定的主觀與客觀要件。而就“顯失公平”而言,究系何為“顯失公平”,需由暴利行為相對人舉證,而暴利行為相對人本來即不具備優勢,由其舉證證明,實為強人所難。就顯失公平和乘人之危而言,許多學者認為是我國民法制度的一項獨創。但是,此項“獨創”在立法精神和外國立法存在著清晰可見的理論聯系。將顯失公平這一結果的與產生顯失公平原因:重大誤解、錯誤、脅迫、欺詐、乘人之危等等并列,會出現的邏輯上的問題和司法實踐中的混亂,同時缺乏相應的造成顯失公平的立法前提,所以該法條由于缺乏操作性而成為沒有案例的束之高閣的法條,這才產生了《民通意見》第72條的司法解釋。但司法解釋是指導司法實踐的,不是具有普遍意義的立法解釋,它是對特例的解釋,解釋一個成就一個,不能窮盡所有的情況。另一方面,顯失公平的法律規則的任意性和不確定性在前,司法解釋在后,從而反映出立法上存在的問題。

對此,筆者認為,應當對顯失公平的條款進行必要的修改:首先,顯失公平與可能產生顯失公平的原因,例如:重大誤解、錯誤、脅迫、欺詐等分別開來,并將乘人之危與顯失公平合二為一,即不再將乘人之危的民事行為進行單獨羅列,而將該類行為并入到顯失公平的民事行為中,從而解決法條中存在的邏輯上的問題。其次,充分其適用條件,使顯失公平構成一項獨立完整的一項制度而發揮其應有功能。

2.顯失公平的標準

而關于顯失公平的適用條件就涉及到其判斷標準的規定,《民通意見》第72條可視為對顯失公平判斷標準的規定,而對此規定則過于抽象,在適用過程中產生了不少弊端。我國顯失公平制度的適用急需一個合理的評定標準,以便在實踐中易于把握和操作,杜絕撤銷權的濫用,充分發揮其社會救助的功能,維護交易安全和正常的經濟秩序。關于顯失公平的標準,學理上不同的觀點,概括起來,可分為客觀說和主客觀統一說兩種意見。客觀說認為,評定顯失公平的主要標準是考查客觀上當事人之間是否存在利益上不均衡,無需考慮顯示公平發生的原因。主客觀統一說雖然強調將主、客觀要件結合起來認定顯失公平問題,但在主觀要件上的側重點不同。一種觀點認為,在主觀要件上,主要考慮受損方當事人是否出于真實自愿,如果是由于急需或缺乏經驗等原因而接受不平等的條件,則不屬于真實自愿。另一種觀點認為,在主觀要件上,既要考慮受損方是否具備充分的自覺和自愿,還應當考慮獲利方主觀上是否有故意利用自己優勢,或利用對方沒有經驗的惡意。前已述及,法國民法典重的合同損害確立了“客觀損失說”,德國民法典中的暴利條款則確立的是“主觀損失說”。就前者來說,對于對多數合同,如果僅僅以客觀結果上的不公就認定顯失公平則會出現與契約自由不相協調的狀況。而對于后者,由于德國民法典規定的“雙重要件”,實務上又對主觀要件作嚴格解釋。因此實務上認定暴利行為的案件格外少,說明暴利行為的規定并沒有起到預想的功能。筆者認為,主觀損失說和客觀損失說都有其難以克服的缺陷,尤其是正義與契約自由兩者平衡方面,那么在立法時既然不能完全克服,就應當使法律保障的重點有所偏重。對于我國民法通則確立的的顯失公平制度應當借鑒外國先進思想及立法經驗,區分不同的情形運用不同的構成要件,以區別法律保護的的傾斜性。對于一般主體的一般的民事法律行為,構成要件仿德國立法例,仍然確立“雙重要件”。而對于特殊主體的即弱勢群體的保護方面以及不動產交易、民間借貸、證券交易等應采法國法的做法,確立一個數量上的客觀標準,以防止司法權當事人撤消權的濫用。

(三)顯失公平的效力

民法典的撤銷權范文5

一、意思表示瑕疵制度概述

關于意思表示的概念,主要的有以下幾種觀點。彭萬林學者認為“意思表示是表意人將其期望發生某種法律效果的內在意圖以一定方式表現于外部的過程”;王利明學者認為:“意思表示即表意人將其期望發生某種法律效果的內心意思以一定方式表現于外部的行為”;魏振瀛學者認為“意思表示是指行為人把進行某一民事法律行為的內心效果意思以一定的方式表達于外部的行為”。郭明瑞學者認為“意思表示是指民事行為的行為人將其實施民事行為的目的以一定得方式表現于外部。”本文以下的論述中,采用最后一種觀點。

有瑕疵的意思表示,是指表意人的意思不是其自由形成的或者其意思與表示不一致的意思表示。意思表示的瑕疵可分為意思與表示不一致和意思與表示不自由兩種情形。

二、意思表示瑕疵的類型及其效力

(一)意思表示不一致及其效力

意思表示不一致,是指表意人的內心意思與外在的表示出現差異。不一致的情形可分為兩類:

1、故意的意思表示不一致

表意人明知真意與表示不一致而進行意思表示的,即表意人的意思欠缺是故意造成的。它分為兩種情形:

(1)真意保留

也稱為“心中保留”,是指表意人故意隱匿心中的真意,對外表示與真意不同意義的意思。真意保留的意思表示原則上仍然有效,動機錯誤原則上不影響意思表示的效力。真意保留的意思表示之所以有效,是為了保護相對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但是,如果相對人明知表意人為真意保留的意思表示,則該意思表示無效。

(2)虛偽表示

是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進行的虛假的表示。虛偽表示是無效的,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這主要分為兩種情形:一是在表意人與相對人之間,虛偽表示一律無效;二是在對第三人的效力上,虛偽表示原則上無效,但善意第三人原則上可以主張行為無效,也可主張行為有效。

2、無意的意思表示不一致

是指表意人不知真意與表示不一致而進行表示的,即表意人的意思欠缺是過失造成的。分為兩種情況:

(1)錯誤

表意人不知真意與表示不一致而進行意思表示的,即表意人的意思表示欠缺為表意人所不知曉。錯誤是最常見的意思表示瑕疵,正因為它常見,所以如果每個錯誤都影響法律行為的效力,那么交易安全必然受到影響。只有在一定情形下,允許根據表意人的真意做出不利于相對人的法律后果。

關于錯誤的法律效力的規定,根據我國法律的規定,“對于錯誤的意思表示,表意人自意思表示之后1年內可以撤銷,但對第三人或者相對人的信賴利益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由此可見,錯誤不影響法律行為的效力,由它產生的法律行為的性質為可撤銷的法律行為,可撤銷即表示該法律行為的效力已經發生了。

(2)誤傳

是指意思表示的內容因傳達人或者傳達機構傳達而導致的錯誤。表意人通過傳達人或者傳達機構(例如郵電局)傳達意思表示的,傳達人或者傳達機構未必能夠準確無誤地傳達表意人的意思表示,有時會出現誤傳的現象。誤傳在法律上的效力與錯誤是相同的。

(二)意思表示不自由及其效力

意思表示不自由,是指因他人不當干涉而做出的意思表示,從而使意思表示具有瑕疵?;谝馑甲灾卧瓌t,表意人在意思表示受到不當干涉時,意思表示不應完全發生法律效力。意思表示不自由分為兩種情形:

1、欺詐

是指故意編造虛假情況或者隱瞞真實情況,使表意人陷入錯誤判斷而作出意思表示的行為。關于欺詐的法律效力可分為兩種情況進行討論:(1)對當事人的來說,當欺詐人是法律關系一方的當事人時,則表意人可以撤銷其意思表示;當欺詐人是法律關系當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時,如果相對人明知事實的,或者應當知道事實的,則表意人可以撤銷其意思表示,否則不能撤銷意思表示,如果沒有相對人的,表意人即可撤銷意思表示。(2)對第三人來說,表意人因被欺詐而作出的意思表示,撤銷權能否對抗第三人,取決于第三人是否具有善意。

2、脅迫

是指以不法加害相威脅,迫使表意人在恐懼的情況下做出違背真實意思表示的行為。因被脅迫而作出的任何意思表示,均可撤銷;被欺詐而作出的意思表示,部分可以撤銷。撤銷因被脅迫而作出的意思表示,可以對抗善意第三人,這一點與被欺詐而作出的意思表示是不同的。

三、我國意思表示瑕疵制度的完善

首先,關于意思表示瑕疵形態的法律規定應當更加完善。在現實生活中,各種瑕疵形態都大量存在,但是由于法律對此類情況沒有明確規定,給司法實務帶來處理上的困難。例如誤傳,目前在《民法通則》中沒有規定,只在《民通意見》中作了規定,應當將其納入民法典中統一規定。再例如意思表示錯誤,按照《民通意見》的解釋只規定了針對合同內容表示的錯誤,但是對于表示行為錯誤、動機錯誤等都沒有規定。

其次,應當完善有關意思表示瑕疵的法律效果的規定。對于《民法通則》第58條、59條關于可撤銷與無效法律行為不恰當的規定,《合同法》第52條、第54條雖然已作了修改,但是由于合同只是債的一種發生原因,《合同法》中的規定主要適用于合同領域,而立法有關意思表示瑕疵的規定作為法律行為制度的核心內容,其適用范圍包括物權、債權、親屬關系、知識產權等全部民事活動。

再次,有關于撤銷權的相關規定也應當更加完善。撤銷權是形成依單方面意思表示就能使權利發生、變更和消滅,因此撤銷權的行使對相對人來說極有可能導致不公平的現象發生。[14]所以法律關于撤銷權的規定應當相對嚴格。關于行使撤銷權的主體,從保護受害方當事人的利益出發,是否應規定撤銷權只能由受害方當事人享有。關于撤銷權的行使方式,可以借鑒德國民法典的規定,不必作方式限制。

四、結論

意思表示作為法律行為的基本與核心要素,是大陸法系民法的基本概念。作為一種法律的高度抽象,意思表示的概念及其理論的產生經歷了漫長的過程;同時,作為與法律行為相伴相生的法律概念,它與法律行為又有著密不可分的關系。意思表示瑕疵作為民事生活交往中一種不可避免的現象理應受到法學工作者的重視。

正因為意思表示的效力對法律行為及民事法律活動有非常重要的影響,所以在規定有關意思表示瑕疵的法律效力時,不能一味的認為凡是意思表示瑕疵導致的都是無效的法律行為。意思表示瑕疵制度的設立是出于維護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以及法律政策上的考慮,其為法律行為的效力評價提供了可操作的考量標準,這正是意思表示瑕疵制度的意義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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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的撤銷權范文6

贈與合同具有以下特征:首先贈與合同為諾成合同。贈與合同為諾成合同還是實踐合同,歷來存在爭議。在立法例上,《德國民法典》第516條、《日本民法典》第549條規定贈與合同為諾成合同,前蘇聯、東歐國家民法典一般將贈與合同規定為實踐合同。我國以往的司法解釋也將贈與合同作為實踐合同加以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28條規定:“公民之間的贈與關系的成立,以贈與財產的交付為準。贈與房屋,如根據書面贈與合同辦理了過戶手續的,應當認定贈與關系成立;未辦理過戶手續,但贈與人根據書面贈與合同已將產權證書交與受贈人,受贈人根據贈與合同已占有、使用該房屋,可以認定贈與有效,但應令其補辦過戶手續?!钡贤ㄖ?,只要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贈與合同即成立,依法成立的贈與合同,自居立時起生效,不以贈與人贈與物的交付作為合同的成立要件。這一點,與有些國家把贈與合同規定為實踐合同有所不同。

其次,贈與合同為單務合同。在贈與合同中,受贈人并無對待給付義務,僅贈與人負有給付贈與財產的義務,故贈與合同為單務合同。贈與合同中,贈與人不享有雙務合同當事人可享有的合同履行抗辯權,也不要求受贈人有民事行為能力,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同樣可以成為贈與合同的受贈人,贈與人不能以受贈人無民事行為能力為由而主張贈與合同無效。

贈與屬典型有名合同的一種,而非單方法律行為。因此,贈與合同與遺贈不同。遺贈是被繼承人在死亡前作出的將其財產在其死亡后贈與他人的單方意思表示,遺贈一般由繼承法加以調整。贈與合同嶼捐贈也有所不同。所謂捐贈,是指贈與人為了特定公益事業、公共目的或其他特定目的,將其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的行為。捐贈既包括有明確的贈與人和受贈人,可以歸類于普通贈與合同的捐贈,又包括受贈人不明確,無法歸類于贈與合同的捐贈,即學說上所謂為特定目的的募捐。

由于贈與合同為單務合同,僅贈與人一方負擔合同義務。因此贈與合同的效力主要是指贈與合同對贈與人的效力。贈與人的義務主要有如下幾項:

第一,移轉贈與標的物的權利。贈與合同以使贈與財產的權利歸于受贈人為直接目的,贈與人的主要義務是依照合同約定的期限、地點、方式、標準將標的物轉移給受贈人。贈與的財產貪污需要辦理登記等手續的,應當辦理有關手續。

贈一合同系無償合同,因此,依照《合同法》第189條,贈與人只在因故意和重大過失致使贈與的財產毀損、滅失的,贈與人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瑕疵擔保義務。贈與合同中,一般不要求贈與人承擔瑕疵擔保義務。但有如下兩種例外。首先是在附義務贈與中,贈與的財產有瑕疵的,贈與人在附義務的限度內承擔與出賣人相同的違約責任。所謂附義務的贈與,是指贈與人在贈與時使受贈人負擔一定義務的贈與。附義務贈與是一種特殊贈與,所附的義務不是單獨的義務的贈與。附義務贈與是一種特殊贈與,所附的義務不是單獨的另一個合同的內容, 而是贈與合同的一部分。由于贈與合同為單務無償合同,因此,附義務贈與所附的義務不是贈與的對價,贈與人不能以受贈人不履行義務為抗辯。原則上,贈與人履地交付贈與財產的義務后,始發生受贈人履行其所附義務的義務。附義務贈與與目的贈與和附條件、附期限贈與不同。目的贈與是指為實現一這目的,達到一定結果而為的贈與。其與附義務贈與的區別,主要體現在目的贈與的贈與人不得向受贈人請求結果的實現,而只能在結果不能實現時請求受贈人返還不當得利;而在附義務贈與中,受贈人不按照約定履行義務的,贈與人得請求其履行。附條件或附期限的贈與中,條件或期限直接關系到贈與合同的效力無關,所附義務的履行與否不影響贈與合同的效力。其次是贈與人故意不告知贈與財產的瑕疵或保證贈與的財產無瑕疵,造成受贈人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贈與合同的終止得基于以下幾種事由:

第一,贈與合同的任意撤銷。贈與合同的任意撤銷是指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得由贈與人依其意思任意撤銷贈與合同。但在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和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中,贈與人不得任意撤銷贈與合同。

第二,員與合同的法定撤銷。贈與合同中,贈與地產的權利轉移之后,贈與人即喪失了任意撤銷贈與合同的權利,但在以下條件具備時,贈與人仍可享有撤銷產與合同的法定權利:

1、 受贈人嚴重侵害贈與人或者贈與人的賓親屬的;

2、 受贈人對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的;

3、 受贈人不履行贈與合同約定的義務的

贈與人的撤銷權,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原因之日起1年內行使。該期間為除斥期間。超過這一期間,贈與人不得再行使撤銷權。

因受贈人的違法行為致使贈予人死亡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人可以撤銷贈與。贈與人的繼承人或者法定人的撤銷權,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原因之日起6個月內行使。這一期間同樣也是除斥期間。

第三,贈與合同的法定解除。贈與人的經濟狀況顯著惡化,嚴重影響其生產經營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解除贈與合同,不再履行贈與義務。該合同解除不發生溯及既往的效力,贈一人就原已履行的贈與,無權要求受贈人返還。

贈與合同的法定解除與贈與合同的法定撤銷有所不同,區別在于:

1、 贈與合同的法定撤銷有溯及效力,即使贈與人已移轉贈與標的物的權利,也可請求受贈人返還;贈與合同的法定解除則不具有溯及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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