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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的內涵范文1
通過對全省現行公安執法規范性文件進行檢索,及時清理、廢改與民法典精神內涵不一致的規定,匯輯行政規范、執法實踐案例等內容下面是小編為大家整理的機關單位學習民法典材料資料,歡迎參閱。
材料一
近日,山東省公安廳舉行《山東省公安機關貫徹實施民法典執法指引》首發儀式,該《指引》作為全國首部省級公安機關編寫的“貫徹實施民法典執法指南”,標志著我省公安機關在民事權益保障理論與實務方面邁上了新臺階。
《指引》展現了公私法融合的協同治理理念?!吨敢房茖W定位公安工作與民事權利保障的關系,通過對全省現行公安執法規范性文件進行檢索,及時清理、廢改與民法典精神內涵不一致的規定,匯輯行政規范、執法實踐案例等內容,形成了與民法典相關聯配套的實務操作規范體系。作為公私法融合的有機治理體系,《指引》對于推動民法典與公安法制建設的有機融合,增進民法典實施的統一性和協調性,確??茖W的立法規范轉化為良好的社會治理效能具有重要的實踐意義。
《指引》為公權力的邊界限定提供了制度保障。“舉凡民眾生活,胥與警察有不可分離之關系。”為維護社會安定,保障社會平穩運行,國家法律賦予公安機關諸多直接面向公民的權力。公安執法權的行使在維護社會秩序,保障公民權益的同時,與公民權利之間也存在一定的緊張關系?!吨敢芬浴睹穹ǖ洹返念C布實施為契機,通過權利意識深化對職權法定原則的理解,尤其是對侵益性執法行為的界限的把握,促使各級公安機關全面掌握其在民法典實施中的職責范圍,樹立明確的區隔意識,理順法定職權行使與民事權利保障之間的關系?!吨敢返膶嵤┯欣谕ㄟ^制度化、規范化的方式將權力鎖入制度的籠子,確保執法、管理、服務等一切公權力的行使必須在《指引》構筑的規范框架內有序進行。
《指引》為法律體系的協同規范提供了良好示范?!吨敢吠ㄟ^法理闡釋、實務要點、典型案例和執法依據四個層次,形成了對執法權的四維規范機制和完整體系,既是對現有公安類行政規范體系的完善,也是對公安機關行使與民法典有關的自由裁量和適用基準的細化和補充。我國現存各類法律規范性文件高達八千余件,如何將法律規定有效地落實到基層,發揮出應有的制度效能是法治建設進程中亟需解決的現實問題,《指引》充分展現了法律體系的協同規范理念,對于樹立公安“大法治”理念,提升公安工作的治理效能和民生保障水平做出了有益探索,對推動我國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的現代化具有深遠意義。
材料二
民法典設七編,依次為總則編、物權編、合同編、人格權編、婚姻家庭編、繼承編、侵權責任編,以及附則,共1260條。
(一)總則編。規定了民事活動必須遵循的基本原則和一般性規則,統領民法典各分編。第一編共10章、204條,主要內容包括:立法目的和依據、民事主體、民事權利、民事法律行為和、民事責任、訴訟時效和期間計算。
(二) 物權編。物權是民事主體依法享有的重要財產權。物權法律制度調整因物的歸屬和利用而產生的民事關系,是最重要的民事基本制度之一。第二編共5個分編、20章、258條,主要內容包括:通則、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占有。
(三) 合同編。合同制度是市場經濟的基本法律制度。第三編共3個分編、29章、526條,主要內容包括:通則(規定了合同的訂立、效力、履行、保全、轉讓、終止、違約責任等一般性規則)、典型合同、準合同。
(四) 人格權編。人格權是民事主體對其特定的人格利益享有的權利,關系到每個人的人格尊嚴,是民事主體最基本的權利。第四編共6章、51條,主要內容包括:一般性規定,生命權、身體權和健康權;姓名權和名稱權;肖像權;名譽權和榮譽權;隱私權和個人信息保護。
(五) 婚姻家庭編?;橐黾彝ブ贫仁且幏斗蚱揸P系和家庭關系的基本準則。第五編共5章、79條,主要內容包括:一般性規定,親屬、近親屬、家庭成員的范圍,結婚,家庭關系(身份關系和財產關系),離婚,收養。
(六)繼承編。繼承制度是關于自然人死亡后財富傳承的基本制度。第六編共4章、45條,主要內容包括:一般規定,法定繼承,遺囑繼承和遺贈,遺產的處理。
(七) 侵權責任編。侵權責任是民事主體侵害他人權益應當承擔的法律后果。第七編共10章、95條,主要內容包括:
一般規定,損害賠償,責任主體的特殊規定,各種具體侵權責任。第七編的其他各章分別對產品生產銷售、機動車交通事故、醫療、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高度危險、飼養動物、建筑物和物件等領域的侵權責任規則作出了具體規定。
(八) 附則。明確了民法典施行后,婚姻法、繼承法、民法通則、收養法、擔保法、合同法、物權法、侵權責任法、民法總則等民事單行法律同時廢止。
材料三
第一次是在第314條,關于遺失物上交,拾得人應交還權利人,或上交公安等機關??此七@個無非是登記問題,其實不然,它與公安執法緊密相連。公安機關在具體的實務中,有可能涉及對物品占有狀態的判斷問題,即便是遺失物,如果拾得人拒不交出,涉嫌侵占,公安機關也可以發揮震懾和告知自訴的作用;如果并非遺失物,則存在錯誤的拾得問題,則涉嫌盜竊或侵占。
第二次是在第1106條,關于收養成立后的戶籍登記問題。戶籍登記講究歷史淵源和明確的法律依據,民法典給戶籍警官解決了法律保障問題。我們知道,企業登記屬行政許可,公民戶籍登記是行政確認。關于收養的成立,民政部門的登記和公安的戶籍登記,對老百姓來說,都非常重要。戶籍登記不當的,很可能引發行政訴訟,就行政確認提起訴訟,完全沒有問題。民法典連戶籍登記都想到了,真不愧是社會生活的百科全書。
第三次是在第1254條,關于高空拋物問題。關于頭頂上安全隱患的治理,民法典改變了過去甩鍋做法,加強了對是非對錯的導向指引,在查不清時,雖然可以讓可能加害人暫時承擔共同補償責任,但是對要求公安查清實際侵權人作出新規定,加以著重強調。因此,從案件視角看,今后,高空拋物類治安或刑事案件要格外重視,例如,可以受理為傷害案或尋釁滋事案,或立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等等。由于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起步太重,刑法修正案十一的草案已經規定了高空拋擲物品罪,最高刑為拘役,與危險駕駛罪相當。
民法典的內涵范文2
關鍵詞人格權 一般人格權 人格權權利化
一、《德國民法典》:否認人格權的權利化
在德國民法典制定前夕,德國學者曾就是否規定人格權的內容出現過分歧。德國歷史法學派的代表人物薩維尼認為,人無法就自己的精神利益享有所有權,并且也無法占有自己的身體和肢體,而權利是人支配物的關系,不是人支配人的關系,所以無法規定人格權。由于薩維尼的觀點占據了19世紀歐洲大陸的主流,因此我們看到,雖然《德國民法典》的立法者承認應該對人格進行保護,但《德國民法典》卻沒有承認人格權。雖然在《德國民法典》的自然人部分對姓名權予以直接肯定,將生命、身體、健康和自由等人格利益納入了侵權法的保護范圍,但總體看來,人格權在當時并非權利的一種。德國學術界也通常將人格權作為權利主體的必要屬性,而不從權利的角度來看待人格權。盡管“第823條第1款還列舉了四種在受到侵犯時就同權利立于同等地位的‘生活權益’,即是生命、身體、健康和自由……這樣并不是說,有一種生命、身體、健康和自由的不可侵犯的權利,并把這種權利與法律承認的人格權并列?!币簿褪钦f,這里保護的生命、身體、健康和自由等生活權益僅是人格利益的表現,而人格利益作為人格權的客體,是人格權所指向的標的,對人格利益的保護,并不意味著人格權得到了法律的確認。
具體說來,《德國民法典》不將人格權作為一種獨立的權利制度予以承認是有多方面的原因的。
首先,立法者認為“不可能承認一項‘對自身的原始權利’”,否則會得出一項自殺權的結論。薩維尼認為,一個自然人不能單獨支配其自身及其外在的和內在的諸部分?!爸荒芡ㄟ^具體的保護性條款(行為不法)而不能通過某項絕對的權利,來保護人格的‘原始權利’”,這樣,深受歷史法學派觀點影響的《德國民法典》也就失去了對人格權的關心,并否認生命、身體、健康、自由等人格價值的權利屬性。
其次,人格權的內容和范圍難以明確的確定。立法者們認為,“一項一般的人格權與現行民法不相容。僅僅存在為特別的法律所規定的人格權,如姓名權、商標權、肖像權、著作權中的人身權部分”,“應受保護的人格領域在內容和范圍上具有‘不確定性和模糊性’”,因此,可以看到《德國民法典》并沒有普遍承認人格權,而是對人格利益采取限定保護原則,認為因內容的模糊性與不確定性,沒有必要承認人格權的法定化。
最后,我們看到,《德國民法典》制定時,德國正處于自由資本主義向壟斷資本主義過渡的時期,商品經濟的發展促使人們更加重視金錢和財產,反映在法律上就是,“在德國民法中,人被縮限為‘民事權利主體’,而作為民法的總則在很大程度上是財產法律規則的抽象:作為德國民法總則中的核心概念的民事法律行為更多的是關于財產法交易的規則,而、時效的規定也無不是圍繞財產法規則進行的?!币虼耍诘聡穹ㄉ?,人主要是作為財產交易的主體而存在,人格權沒有得到法律的承認與尊重。
二、司法判例:確認一般人格權
正如前文所述,在一般人格權由司法判例確認之前,德國民法并不將人格權作為一項獨立的權利制度予以承認,僅在有限的范圍內承認姓名權、婦女權、著作權以及生命、身體、健康和自由等人格利益。而二戰后,戰爭的生靈涂炭導致人們權利意識與法治觀念的覺醒,德國民眾對人格權的保護給予了越來越多的重視。同時,德國的法官們也發現自己處于這樣的一個處境中:民法典以權利形態進行保護的人格利益的類型十分狹窄;通過侵權行為進行間接保護的大門又不對一些非典型的人格利益敞開;指望立法對民法典的規定進行干預顯得遙遙無期;但是《基本法》確定的尊重人格的原則又必須在司法活動中得到貫徹。這就為日后德國法院確認一般人格權制度奠定了現實基礎。
1954年,“出于一個相對而言微不足道的契機,聯邦最高法院承認了一般人格權”,這就是“讀者來信案”。在審理該案時,聯邦最高法院援引了德國《基本法》第1條人的尊嚴和第2條發展人格的規定,將一般人格權稱之為“由憲法保障的基本權利”,“作為被現行法合理承認了的,并將之等同于第823條第1款所指的‘其他權利’,從而填補了重大的空白?!贝撕螅聡摪钭罡叻ㄔ河?958年2月14日的“騎士判決”中第一次承認了對人格權損害的金錢賠償;在1958年5月20日作出的“錄音案”判決中,最高法院在一般人格權的基礎上,賦予每一個公民對其話語的“自決權”;最后于1964年12月8日著名的“索拉雅案”中,最高院又賦予每個公民對其隱私言論的“自決權”。在這一系列的案件判決中,德國法院通過三個步驟確立起了“一般人格權”的概念:“第一階段,聯邦最高法院將一般人格權理解為自決權;第二階段將這項自決權限制在一個特定的領域內(認定客觀載體);第三階段,在上述特定領域內,在中等程度的抽象高度上,根據人民大眾中行之有效的生活準則與禮儀規則,進行法益權利與利益權衡。”
具體說來,在第一階段,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將一般人格權界定為“自由的意思”或“自決的權能”,如在“讀者來信案”中,一般人格權就被界定為“原則上只有信件的作者本人單獨享有決定其信件是否公布以及以何種方式公布于眾的權利”。在判例中,聯邦最高法院將基本法中應予保護的概括的人的倫理價值,認定為意志在外部領域的自由的空間(即所謂的“自決權”),從而賦予其“外在于人”的性質。但這種單純的“自決權”還不具有“可識別性”的標準,還不能達到為人與人之間進行自由的劃界作用,因此在第二階段,聯邦最高法院通過上述典型案例成功揭示了“自決權”的某些方面,從而使自主決定人格的意思獲得了一個可以被他人識別的基礎,在“讀者來信案”中,這種可識別性就表現為特定的思想內容在書信中的語言記錄。而在這前兩個階段,無論是一般人格權內涵的確定,還是一般人格權的涵蓋范圍,都是建立在個案的基礎之上的,如何為整個人格權進行范圍界定與介入保護提供一般的理論指導,在這兩個階段尚未完成。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在第三階段突破了個案的限制,最終在一般意義上(主要是指方法論意義上)明確了一般人格權的適用范圍(即“人我”之間的自由界限問題)與保護的方式,一般人格權的創造功能得以發揮。
三、啟示
(一)關于人格權的權利化
通過上文對德國民法上人格權制度的分析,筆者認為:《德國民法典》沒有從正面規定人格權,而是通過侵權法來實現對人格權保護,是由當時的立法技術以及對人格權的重視程度決定的。而我國完全可以抓住制定民法典的契機,承認人格權的權利化,將其作為一項明確的權利在民法中確證下來。
人格權的權利化,其重點并非強調應將生命、健康、名譽等后加上一個“權”字。而在于將人格權的內涵與外延清晰地在民法中揭示出來,以絕對權的姿態明晰人們行動自由的界限。針對《德國民法典》中否認人格權權利化的原因,筆者認為:
第一,人格權的權利化,不會導致“自殺權”?!兜聡穹ǖ洹凡怀姓J人格權的權利屬性,其理由之一,就是來自于對“自殺權”的擔憂。而這個擔憂可以簡化為這樣一個問題,即人格權是否是支配權。筆者認為答案是肯定的。支配權的判斷標準主要有兩點:直接支配性和排他性。從前者來看,這種直接支配性體現在人格權的權利人對人格利益的支配無須他人的介入或協助,僅依自己的意思就可以實現權利的內容,并能夠在合法的范圍內自由處分自己的人格利益。而“自殺權”實質上是因誤認人格權權利就是直接支配人格的全部或一部分的權利而得出的錯誤結論。生命權為一種人格權利,其重點在與強調不并他人侵害,保障自身生命、身體的安全和自由。如同所有權的行使并非完全自由的那樣,權利主體對人格利益的占有、使用與處分也并不是隨意的,它也要受到一定的社會道德理念、價值觀的約束,但不能因此就否定人格權的直接支配性。就排他性而言,人格權的排斥他人干預性成為人格權行使中的常態。這主要是因為,人格權主要是要求他人對自己尊重的一種權利,他人因此而負的義務主要就是消極的不作為的義務。因此,人格權屬于支配權,人格權的權利化,不會導致“自殺權”的存在。
第二,人格權的內容和范圍真的難以確定嗎?筆者認為,答案是否定的?!兜聡穹ǖ洹返闹贫ㄊ窃?9世紀末20世紀初,當時對人格權的要求并不深入。而隨著世界范圍內人權運動的再次興起、科學技術的蓬勃發展,人們越來越意識到自身的人權保護的重要性。這種對人格權的訴求有力地推動了法律對人格權的認識,經過幾十年甚至上百年的法律時間,人格權的類型化已經取得了豐碩的成果,各國民法對人格權的保護側重點雖然有所不同,但大體范圍的一致性說明了將人格權加以具體列舉的可行性。
因此,筆者認為,在21世紀的中國民法典中,應承認人格權權利化,將人格權從正面進行確證,以明晰人格權的內涵與外延,從而為人格權的保護提供理論依據與應受保護的范圍,實現人格權權利行使與權利保護上的的可預期性。
(二)關于一般人格權
在德國民法中,一般人格權是德國法院依據憲法基本規范通過解釋第823條第1款中的“其他權利”而創設的,作為彌補德國民法第823條第1款人格利益具體列舉不足的手段。筆者認為,如果承認人格權的法定化,也必然會存在類似德國民法中的問題,因此,應承認一般人格權,使之成為彌補人格權權利化弊端的手段,但不能遵循德國通過法院判例創設的先例。
第一,從德國法院創造一般人格權制度的過程與途徑可以看出,正是由于德國民法不存在完整意義上人格的內涵與能推導出一般人格權制度的理論支點,才導致了德國民法無力以自身的能力創設并對人格權進行全面的保護。而如前文所述,我國完全可以抓住制定民法典的契機,承認人格權的權利化,揭示出人格和人格權的內涵,為一般人格權與具體人格權的存在提供理論支點。
第二,德國法院直接援引《基本法》并創設一般人格權的做法也不符合我國的國情。德國法院如此做法,是建立在有、有完善的違憲訴訟的基礎之上的,是建立在對憲法私法效力有較為清晰認識的基礎之上的。而我國作為國家根本大法的憲法并不具有私法上的效力,同時,我國既沒有,也沒有專門的違憲訴訟制度,自然不能照搬德國法院的做法。
總的說來,筆者認為,我國民法典的應然做法是:將一般人格權與具體人格權規定于一處,并指明一般人格權的基本權利屬性,將憲法中關于人權的精神實質體現在一般人格權的規定之中。其相應的條文可大致規定為:“人格權是由憲法所保障的人的基本權利,人格獨立、人格自由與人格尊嚴應予尊重,任何人不得侵犯,不得剝奪?!?/p>
注釋:
[德]卡爾·拉倫茨著.王曉曄等譯.德國民法通論(上冊).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70頁,第171頁.
[德]霍爾斯特·埃曼著.邵建東等譯.德國民法中的一般人格權制度——論從非道德行為到侵權行為的轉變.梁慧星.民商法論叢.金橋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2年版.第413頁,第414頁.
曹險峰.論德國民法中的人、人格與人格權.法制與社會發展.2006(4).
薛軍.人格權的兩種基本理論模式與中國的人格權立法.法商研究.2004(4).
[德]迪特爾·梅迪庫斯著.邵建東譯.德國民法總論.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05頁.
周晨,張惠虹.中德民法中一般人格權制度之比較.德國研究.2003(2).
曹險峰.論一般人格權制度的適用——以德國之做法為參考.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07(6).
馬俊駒,張翔.人格權的理論基礎及立法體例.法學研究.2004(6).
曹險峰.論人格權的法定化——人格權獨立成編之前提性論證.吉林大學社會科學學報.2006(2).
民法典的內涵范文3
研究未來中國民法典債法編的結構設計問題起源于兩個考慮。首先,統一合同法的制定事實上已經成為朝著編纂中國民法典而邁出的成功的第一步。但是,隨著中國民法典編纂進程的逐步推進,這一合同法的存在又將是過渡性、暫時性的。它必然會被作為債法的一部分而整合到民法典之中去?;诖?,在合同法制定之后接著考慮更高層次的債法的結構問題是必然的選擇。其次,在司法部科研項目“中南政法學院民法典草案”之中,根據起草大綱的計劃也存在一個債法編。而這一草案之中的債法總則、合同總則、不當得利和無因管理部分的起草工作由我承擔。這一艱巨的任務促使我思考債法的結構。以下的內容大多來自于為完成這一項目所進行的思考。(注:本文僅代表作者個人的觀點。該項目的最終成果將取決于課題組和項目負責人的決定。)
一、各主要民法典債法的結構分析
債法的結構問題,實際上就是通過何種方式來安排債法的各種制度,使之成為一個排列科學、布局合理、富有邏輯的制度體系的問題。那么,既有的需要債法體系加以整合的有哪些制度呢?根據通常的理解,這一體系至少包括債法總則、合同總則、合同分則、侵權行為、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以及其他導致債的發生的情形。債法的結構就是如何安排這些制度。在這方面對一些外國民法典的相關做法進行考察是必要的。
我將考察對象分為兩個類型。第一類是編纂較早的大陸法系的典型民法典的債法結構。第二類是最近一輪民法典編纂運動中產生的典型民法典的債法結構。我希望能在兩者的對比中產生有益的啟發。
第一類包括法國民法典、德國民法典、日本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
1.法國民法典。(注:參見《法國民法典》,李浩培等譯,商務印書館1979年版。)法國民法典第3章為“契約或合意之債的一般規定”;第4章為“非因合意而發生的債”,其中包括準契約(包括了無因管理和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和準侵權行為;在插入了第5章“夫妻財產契約及夫妻間的相互權利”之后,從第6章到第15章規定了各種有名合同。法國民法典債法制度的這種安排來自于羅馬法。它建立在契約、準契約;侵權行為、準侵權行為這樣的術語體系之上。在這一結構之中實際上沒有嚴格意義上的債法總則。第3章“契約或合意之債的一般規定”之中包括了絕大部分債法總則的內容,但是至少從體系上看,它并不當然適用于第4章“非因合意而發生的債”。這導致第3章之中的一些規定無法適用于第4章所規定的情形。缺乏一個總則性的規定,債法的體系性價值就無法體現,這是一個例證。
2.德國民法典。(注:參見《德國民法典》,鄭沖、賈紅梅譯,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德國民法典第2編“債的關系法”結構如下:第1章“債的關系的內容”(其中包括了給付義務和債權人的遲延);第2章“因合同而產生的債的關系”(它實際上是一個合同法總則);第3章“債的關系的消滅”;第4章“債權的轉讓”;第5章“債務的承擔”;第6章“多個債務人和債權人”;第7章“各個債的關系”(其中主要包括各種有名合同)。它將傳統上認為是債的其他類型的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規定在第7章之中與各種有名合同相并列。其中無因管理規定于委托之后。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則規定于各種有名合同之后,成為這一章的最后兩節。德國民法典債法在結構上對合同的重視和對與其處于同一層次的侵權行為和不當得利的輕視都是一個典型。
3.日本民法典。(注:參見《日本民法典》,王書江譯,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日本民法典第3編“債權”的結構如下:第1章“總則”;第2章“契約”;第3章“無因管理”;第4章“不當得利”;第5章“侵權行為”。這是一個嚴格按照債的發生根據理論設計的結構,但這樣的后果是導致各章內容的極不均衡。第2章與第3章在結構上都是一章,但前者的規模是后者的近30倍。
4.意大利民法典。(注:參見《意大利民法典》,費安玲、丁玫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的債法被認為是起草得非常成功的債法,它吸收了二戰以前成立的法—意債法委員會的研究成果?,F在有學者主張將它作為起草一部統一的歐洲債務法的藍本。(注:Codification of Civil Law in Albania,Gianmaria F.Ajani,The Revival of Private Law in Central and Eastern Europe,1996.)意大利民法典第4編“債”的結構如下:第1章“債的總論”;第2章“契約總論”;第3章“各類契約”;第4章“單方允諾”;第5章“有價證券”;第6章“無因管理”;第7章“非債給付”;第8章“不當得利”;第9章“不法行為”。
以上是20世紀中期以前編纂的主要民法典債法結構的基本情況。從這些主要民法典的債法結構來看,主要有以下特征:(1)它們大體是根據羅馬法債的發生根據理論來設計債法結構。這表現在將合同、侵權行為、無因管理以及不當得利等導致債的發生的制度整合在債法體系之中。(2)在債法體系的結構上采用了總則—分則結構。但是,這一結構往往是通過各部分在內容上的關系體現出來,在標題上表現得并不明顯。比如德國民法典從第2編第1章到第6章,實際上規定的是債法總則;第7章是債法分則。(3) 處理屬于相同層次的債法制度時往往并不顧及它們在法律邏輯上的關系。特別表現在有關侵權行為、無因管理和不當得利的制度上,傾向于一種后綴式的處置,將其附在各種有名合同之后。(4)債法體系主要圍繞合同法進行結構設計,表現出強烈的合同法主導型的結構。比如只為合同法設立總則規定,甚至傾向于以合同法總則取代債法總則。典型的表現是法國民法典的做法。這不可避免地導致對其中異質的侵權行為法的扭曲。正是這一點導致后來對傳統債法體系廣泛的批評。
自20世紀80年代末期到90年代,在世界范圍內又發生了一次規??涨暗拿穹ǖ渚幾脒\動。其中既有對陳舊民法典的重新編纂,也有源于政治經濟體制的變革而發生的法典編纂。這一輪民法典編纂之中,對傳統債法結構的處理值得認真研究。
1.俄羅斯聯邦民法典。(注:參見《俄羅斯聯邦民法典》,黃道秀等譯,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9年版。)1995年俄羅斯聯邦民法典是最新的民法典編纂的成果。它在大的結構上采用了“分編”的層次,這樣就普遍提升了具體制度的編制層次。它的第3編為“債法總則”,其中有兩個分編,第1分編是“關于債的一般規定”,第2分編是“關于合同的一般規定”。這一編構成債法的總則性的規定。接下來的第4編“債的種類”是債法分則,其中規定了各種有名合同。傳統的無因管理以“未受委托為他人利益的行為”為名,規定于“委托”之后。這一點與德國民法典是相同的。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規定于債法分則的最后。它的一個突出特點是為“因損害賠償所發生的債”規定了一個“小總則”即“損害賠償的一般規定”,然后又分別規定了類似于分則的各種損害賠償。這樣,在這一部分就存在一個小規模的總則—分則的結構。這一做法反映了侵權行為之債在現代社會的發展,已經要求超出傳統的“低規格”的安排模式,而且其內在制度的發展,也要求采用總則—分則的模式來加以調整。俄羅斯聯邦民法典的這一變化值得研究。
2.魁北克民法典。(注:魁北克民法典共分為10編。第1編“人”:第2編“家庭”;第3編“繼承”;第4編“財產”。在第5編“債”之后,就是一些特殊的編。第6編為“優先權和擔保權”;第7編為“證據”;第8編為“時效”;第9編為“權利的公示”;第10編為“國際私法”??梢赃@么說,魁北克新民法典是在保存了法國民法典的固有特點之下,同時借鑒了德國民法典的體系。)魁北克民法典第5編“債”分為兩題:第1題“債的一般規定”,第2題“有名合同”。這是一個典型的總則—分則結構。在“債的一般規定”中又分為9章:第1章“一般條款”;第2章“合同”(其中詳細地規定了合同的總則性的內容。第1377~1456條);第3章“民事責任”(其中規定了有關責任的一般規定,他人的過錯、物件致人損害,責任的免除的特殊情形,責任的分割);(注:將民事責任作為債的發生原因之一種,突出地表明了魁北克民法典的編纂者對民事責任與債的關系的看法。這一做法是對那些認為債的不履行導致民事責任的說法的一個駁斥。)第4章“債的其他來源”(其中包括了管理他人事務、非債給付、不當得利);第5章“債的類型”;第6章“債的履行”;第7章“債的轉移和變更”;第8章“債的消滅”;第9章“給付的回復”。第2題規定了各種有名合同。(注:Cfr:Civil Code of Quebec,Bibliotheque nationale du Quebec 1998.)魁北克民法典是作為對1866年的民法典的修訂本而出現的,因此它的債法結構的設計有特別的意味。它簡潔勻稱的結構與其遠祖——法國民法典的相關部分的含混形成強烈的對比。
3.荷蘭民法典。荷蘭民法典第6編“債法總則”;第7編“特殊合同”。這是一個典型的總則—分則結構。關于債法總則的第6編包括了5章的內容。第1章“債的一般規定”,它是能夠適用于所有債的規定;第2章“債權讓與、債務承擔與債權拋棄”;第3章“侵權行為”;第4章“其他導致債的發生的原因”(包括無因管理、不合理給付、不當得利);第5章“合同法總則”。(注:參見[荷]哈特坎普:《1947年至1992年間荷蘭民法典的修改》,姜宇、龔馨譯,載梁慧星主編:《民商法論叢》(第6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416~417頁。)第7編規定了各種特殊合同。(注:在此之后還有一個叫作“運輸法”的第8編。這一編的存在不具有體系上的理由。它是舊的荷蘭商法典在新法典之中的影響。)
新的民法典的債法結構表現出明顯的特征:(1)總則—分則結構模式更加突出。在編的名字上都不約而同地使用了債法總則、債的一般規定之類的標題,因此各部分之間的結構關系,邏輯聯系顯得十分清晰。(2)將合同法總則與合同法分則加以區分是共同的選擇,沒有將合同法總則與分則規定在一起的做法,而是一致地將各種有名合同規定在債法分則之中。這顯然是考慮到結構上的均衡后采用的方法。(3)在總則部分對侵權行為之債作出特別規定成為一個趨勢。荷蘭民法典將侵權行為法規定上升到與合同法總則相同的層次,魁北克民法典的做法基本相同。
以上分析主要從變革的角度而言。從維持原有債法體系而言,新的民法典幾乎沒有打破原有根據債的發生根據理論設計的結構,尤其是沒有將侵權行為法獨立于債法之外。這對于那些主張侵權行為法獨立的學者而言,是個不利的證據。
將新舊兩種類型的債法結構的特征加以對比,可以得出如下結論:從西方大陸法系國家民法典編纂的做法來看,對債法結構的設計在根本上還是依據傳統的債的發生根據理論,這一點沒有動搖。但是在保持傳統結構基礎的前提下,新一輪的民法典編纂都對傳統的債法結構進行了改革。改革的中心表現在淡化合同法的主導地位,這為侵權行為法保留了較大的獨立空間。立法技術的進步則集中表現在強化了總則—分則模式,在結構與理論一致的前提下,使債法結構更平衡、勻稱,并與整個民法典的結構相協調。這些做法無疑應該成為我們作出選擇的重要參考。
二、債法體系之中的總則—分則模式
從立法技術角度而言,總則—分則模式不僅是建構債法結構的技術,同時也是建構整個民法典的技術。這就涉及到如何看待“法典”的性質問題。法典是法律規范的一種存在方式。它不是一大堆法律規范的集合,而是具有體系化因素和內在邏輯性的法律規范的整體。從歷史上來看,法典法有著獨特的價值取向,即它尋求通過法典的體系化和結構性特征,使得法律具有可接近性和可以為普通人所理解。“法典是為中等智力的普通人而制定的”。(注:轉引自惹尼:《現代民法典的立法技術》,鐘繼軍譯,載徐國棟主編:《羅馬法與現代民法》,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原文來自Le Code Civil 1804-1904 livrc du centenaire(Tome seconde),Paris,1904.經核對,惹尼的引文出自孟德斯鳩《論法的精神》下卷(張雁深譯,商務印書館1963年版),第298頁。張雁深先生的譯文是:“法律是為具有一般理解力的人們制定的”。)這意味著法典必須具備相當程度的認知功能。要具備這種功能就必須努力實現法典的內在體系化的建構。因為這種體系化使得法典所包括的法律規范不再雜亂無章,而是井井有條,使人們可以遵循一定的條理而循序漸進地認識和了解法律。(注:參見薛軍:《民法典編纂的若干理論問題研究》,《清華法律評論》(第二輯),清華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174頁。)法典之中的“總則”實際上就是實現法律規范體系化的技術。它可以將具有普遍性、一般性和原理性的規則從具體而又多樣的制度之中抽象出來,置于篇首,這樣既避免重復又有助于人們在進入到具體制度之前對于整個法律規范的“原理”有一個通盤的了解,所以總則存在的價值不可否認。(注:Cfr:Konrad Zweigert and Hartmud Dietrich,System and Language of the German Civil Code 1900,In Problems of Codification,Edited by S.J.Stoljar Department of Law,Research school of social sciences,The Australian National University,Canberra 1977.p.42.)當然,這并不意味著必須為每一個民法典設計一個類似于德國民法典那樣的總則編。這樣的總則的規??纱罂尚?,它取決于其他的相關因素。如果在編或分編的層次上較多地采用“總則—分則”的結構模式,那么為整個民法典設計一個大規模的總則就沒有必要。需要指出的是,對于“總則”現象的理解不應局限于民法典的層次,而應具體化到編甚至章、節的層次來認識。不應把總則理解為民法典的總則編,而應理解為一種在民法典各個層次上都可以使用的立法技術。
總則—分則模式除具有體系化功能外,還具有整合各種不同制度的功能。這一功能與體系化功能密切聯系??倓t之存在,以能統轄其下位制度為前提??倓t來自于對具體制度的概括和提升,對各種制度有提綱挈領的作用。總則在,則各種制度被有機聯系于一體;總則無,則各種制度成為一盤散沙。
在債法編的層次上討論總則—分則的結構模式,首先會遇到的問題就是一個純粹的債法總則的存在是否必要?對這一問題的回答與對債的本質和債的發生根據理論的認識相聯系。如果將債作為一個具有內在統一性的制度體系來認識,一個統一的債法總則的存在就不可缺少。沒有了這一總則,各種具體的債法制度就不成其為一個統一體,債法就無法作為一編而存在。這對民法典的內在體系化的建構將造成巨大的困難。所以,一個債法總則的存在有助于維持各項具體制度之體系的統一。其次,債法體系之中可以有幾個層次的總則—分則結構,這主要涉及的是單獨的合同總則的存廢。在結構上將合同總則與合同分則規定在一個編制結構單元(如分編或章)之中,不分別規定合同總則和合同分則,就保持了債法之中一元化的總則—分則結構。如果將合同總則與合同分則分開規定于不同的編制結構單元之中,就在債法之中設置了多層次的總則—分則結構。在我看來,這種一元化或多層次在合理性上沒有區別,它們只是形式的不同而已。但是,考慮到對結構設計優劣的評價是多角度的,我們在追求邏輯性的同時,也要考慮到篇幅的勻稱和體系上的對稱感。基于此,筆者認為,將篇幅巨大的合同法拆分為總則與分則并在結構上分開規定更合理一些,也更具有對稱感,不至于讓人覺得其過于臃腫。(注:參見徐國棟:《民法典草案的基本結構》,《法學研究》2000年第1期。)
三、不變與變——傳統債法體系的維持與變革
債法制度濫觴于羅馬法,迄今已逾兩千多年,而基本未見動搖,由此可見其生命力之強。這樣的生命力毫無疑問來自于其科學性。但是,這一體系在今天已受到嚴重的挑戰。解構傳統債法體系的聲音,充耳可聞。中國學者的批評集中于將侵權行為產生的法律關系置于債法之中。(注:參見王利明:《合久必分》,《法學前沿》(第一輯),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他們的主要論據是:(1)侵權行為產生的是責任而不是債,違反合同之債才導致責任,因此,債法制度無法涵蓋侵權行為;(2)侵權行為法與合同法存在巨大的差別,難以捏合到一起;以合同原理套用侵權行為是削足適履,不可??;(3)侵權行為法在現代已經有了巨大的發展,重要性程度顯著增加,傳統債法的處理方式不能滿足其要求。
以上種種批評不可謂不切中要害,尤其是關于現代侵權行為法的發展要求變革傳統的債法體系有相當的說服力。然而,傳統的債法體系是否已經到了非解體不可的程度?我認為答案是否定的。傳統債法體系應予維持。試分析如下:
債法體系存在的前提,是社會生活中客觀地存在著兩類不同的法律關系。一為絕對法律關系,另一為相對法律關系。就主體而言,前者之中的權利主體特定,而義務主體為不特定的任何人,后者之中的權利義務主體都是特定的人;就權利義務的內容而言,前者之中的權利為絕對權、支配權,義務為消極的不作為義務,后者之中的權利為相對權、請求權,義務往往為積極的作為義務。(注:在某些情況下,債務也會表現為消極的不作為義務。但是,由于此種不作為的義務主體是特定的,所以它仍然區別于絕對法律關系之中的不作為義務。)這兩類法律關系也被一些學者概括為物權法律關系和債權法律關系。由于這兩類不同的法律關系的法律調整機制不同,所以,在權利義務關系的設置上勢必要先作出法律關系的類型區分,而后分別作出規范。絕對法律關系的產生可以基于法律的直接設定,但相對法律關系的產生卻必須借助于一定的法律事實,使得原本無相對法律關系的主體具有特殊的相對法律關系。這種產生相對法律關系的機制就是債的發生根據機制。如果否認統一的債法體系的存在,勢必導致區分兩類不同的法律關系類型時的混亂。同時,產生相對法律關系的機制是一個開放的體系,隨著社會的發展,會有更多的導致產生相對法律關系的事實出現。否認債法制度的這一整合功能,將使以后出現的導致相對法律關系產生的事實在民法典的體系之中無法定位。
對于有些學者提出的侵權行為產生的不是債而是民事責任的看法,筆者認為是不成立的。侵權行為固然是對于先前義務的違反,但是,它所違反的是絕對法律關系之中的義務,不能與違反相對法律關系(債權法律關系)之中的義務相提并論。因為前者是一種消極的、義務主體不特定的義務。對于這種義務的違反而產生的法律后果必須進行權利義務關系相對化(即權利義務關系特定化)的處理,否則,權利不具有可實現性。至于侵權行為所導致的法律后果具有法定性,則取決于民法對法律關系采用法定主義和法律行為兩種調整方式的取舍。(注:關于法定主義和法律行為兩種調整方式的適用范圍,參見董安生:《民事法律行為》,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第49~57頁。)它并不能成為否認侵權行為屬于債法體系的理由,正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的法律后果都為法律所明確規定而并不能否認它們屬于債一樣。
從法理的概念體系出發,可以說責任與債是分屬于不同層次的問題,兩者服務于不同的法律范疇。責任要解決的是對于權利的保障和義務履行的潛在的強制,而債所要解決的問題則是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的性質,是請求權還是支配權的問題。同時“義務的違反產生法律責任”也不是絕對的。法律責任在某些場合下,并不一定產生于對義務的違反,比如在侵權行為法中適用公平責任或無過錯責任的情形,就不一定存在一個對先前的義務違反的行為;反之,對義務的違反也并不一定導致法律責任,比如受害人違反避免損失擴大之義務,并不能導致法律上的強制執行,而只是成為界定相對法律關系之中的權利義務時的考慮因素。
民法典的內涵范文4
民事主體制度的實證解讀
時代留給我們的,我們也將其義無反顧的注入法典。如果說歷史法學派注重歷史和民族精神對于法典的影響,更注重歷史縱向發展留給我們的遺產。那么,我們還需要做的,就是將歷史橫向延展中的精華濃縮于法典之中。無論是《法國民法典》、《德國民法典》還是我國的《民法通則》,都是對歷史縱向發展和橫向延展中的現象的總結。《法國民法典》是法國大革命的產物,雖然其中仍留有若干舊思想的殘余,但終究是革命思想的體現。這種革命思想就是自由資產階級思想家的自由思想和人權思想。[7]在這樣的時代背景下,《法國民法典》在第一卷“人”中僅僅規定了自然人。法典似乎對團體主體有意采取了回避的態度,學界普遍認為,這種態度的目的乃是基于對封建宗教團體的敵視。這一點不難理解,在摧毀了束縛人的封建制度和宗教團體之后,繼承羅馬法個人主義思想,總結啟蒙運動以來對人尊重的理想,《法國民法典》自然而然地要拋開自然人以外的民事主體,從骨子里透露出對個體人地位的標榜和尊重。難怪法典于第8條規定:“所有法國人均享有民事權利?!彪m然隨之經濟社會的發展,法國于1807年制定了《法國商法典》承認了某些商業團體的民事主體地位,但我們很難想象在法國人的眼中,在價值判斷的視角上,這些團體有如同自然人一樣的地位。充其量它們是基于功利主義的原因而得到立法者的承認。法典于1978年1月4日加入了第78—9號法律有關公司的內容,然而,我們可以清晰地看出,第九編“公司”乃是位于第三卷“取得財產的各種方式”之下。無疑,該體例彰顯了當今時代,團體與自然人仍不具有相同的價值基礎?!兜聡穹ǖ洹酚诘谝痪帯翱倓t”的第一章規定了“人”,包括了自然人和法人。從這一立法例中,我們似乎可以得出,在《法國民法典》后近百年的《德國民法典》中,在價值基礎方面,法人一躍成為了與自然人并列的民事主體。而且,結合當時德國社會的發展來看,法典制定之時,其正處于由自由資本主義向壟斷資本主義的過渡時期,個人本位漸衰,繼而代之的是社會本位的強化,這一切似乎都說明在《德國民法典》中,法人已經不再是《法國民法典》時期的法人,社會和經濟的發展給其帶來了價值上的根基。事實果真如此嗎?筆者不以為然。首先,《德國民法典》深受康德思想的影響,而前文已述及,康德基于對個體人的尊重,并沒有賦予團體以人格的內涵。正如拉倫茨指出的那樣,法典中的人乃是形式上人的概念,對人的概念的形式化,使法律制度可以將人的概念適用于一些形成物。它們雖然不是倫理學意義上的人,但法律制度賦予它們“權利能力”。這些形成物就是“法人”。[8](P57)而且,德國人的思維注重邏輯,強調法典的美感,采用了概括的立法方法,由此而帶來的用“人”來統一自然人和法人的做法似乎并不能窺究其價值上的選擇和定位??梢?,在《德國民法典》中,法人被設計為法律主體,并不是它與自然人相似或相同,而是另外的獨立理由。[9]在這里,所謂的獨立的理由,除了立法者對于學術爭論的寬容外,恐怕就是其功利主義立場了。中國《民法通則》于第二章和第三章分別以公民(自然人)和法人為標題規定了中國的民事主體制度。而且,《民法通則》第36條規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迸c其所繼受的《德國民法典》不同,《民法通則》直接承認了法人具有行為能力,采取了徹徹底底的法人實在說理論。但這也并不能表明中國民事立法中堅持自然人和法人具有相同的價值基礎。一方面,這種做法本身給我們的司法實踐造成了一定的困難;另一方面,結合《民法通則》制定之時的背景,我們可以很容易地否認這種觀點。產生法人制度的主要原因,在于中國原有的經濟管理體制限制和阻礙了商品經濟的發展……中國民法通則適應中國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需要,在總結中國經濟體制改革經驗的基礎上,第一次以基本法的形式規定了法人制度。這對于保障經濟體制改革的進行,促進中國社會主義商品經濟的發展,起到了積極的作用。[10](P155)可見,法人要在立法中占有一席之地,主要是基于其功利主義的效用,而非其他。
民事主體制度理論對中國未來民法典中的影響
民法典的內涵范文5
1.民法轉型的法源缺陷:形式化、制定法優位及其校正
2.憲法民法關系之實像與幻影——民法根本說的法理評析
3.民法公平原則新詮
4.民法典與特別民法關系的建構
5.我國民法立法的體系化與科學化問題
6.從民法與憲法關系的視角談我國民法典制訂的基本理念和制度架構
7.論中國民法中的“解法典化”現象
8.水權與民法理論及物權法典的制定
9.民法與國家關系的再造
10.20世紀前期民法新潮流與《中華民國民法》
11.民法與人性的哲學考辨
12.論人體器官移植的現代民法理論基礎
13.物上請求權與物權的民法保護機制
14.社會基礎變遷與民法雙重體系建構
15.我國當前民法發展戰略探索——法學實證主義的當代使命
16.瑞士民法上的人格權保護
17.民法的人文關懷
18.論民法典(民法總則)對商行為之調整——透視法觀念、法技術與商行為之特殊性
19.民法規范在行政法中的適用
20.改革開放以來的中國民法
21.民法基本原則研究——在民法理念與民法規范之間
22.民法總則立法的若干理論問題
23.中國民法百年變遷
24.編纂民法典必須肅清前蘇聯民法的影響
25.論民法原則與民法規則之間的關系
26.民法總則不應是《民法通則》的“修訂版”
27.環境法學與民法學的范式整合
28.刑法與民法——截然不同的法律類型
29.民法基本原則:理論反思與法典表達
30.民法上國家政策之反思——兼論《民法通則》第6條之存廢
31.我國民法地域效力立法之檢討——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8條第1款為中心
32.民法中的物
33.通向人性的復興與和諧之路——民法與經濟法本質的另一種解讀
34.見義勇為立法與學說之反思——以《民法通則》第109條為中心
35.中國民法繼受潘德克頓法學:引進、衰落和復興
36.百年中的中國民法華麗轉身與曲折發展——中國民法一百年歷史的回顧與展望
37.民法總則的立法思路
38.論民法基本原則之立法表達
39.民法基本原則解釋:意思自治原理及其展開
40.“民法-憲法”關系的演變與民法的轉型——以歐洲近現代民法的發展軌跡為中心
41.民法與市民社會關系述要
42.民法總則編的框架結構及應當規定的主要問題
43.商品經濟的民法觀源流考
44.物權請求權制度之存廢與民法體系的選擇
45.關于制定民法總則的幾點思考
46.中國民法中的“層累現象”初論——兼議民法典編纂問題
47.我國民法強制性規范的立法探析
48.我國民法典編纂中民法調整對象的確定與表達
49.論支配權概念——以德國民法學為背景
50.民法公平原則的倫理分析
51.方法與目標:基本權利民法適用的兩種考慮
52.民法上的人及其理性基礎
53.論民法上的注意義務
54.民法基本原則與調整對象立法研究
55.錯位與暗合——試論我國當下有關憲法與民法關系的四種思維傾向
56.論民法中的國家政策
57.民法基本原則之“成文法局限性克服論”反思——就《民法基本原則解釋》與徐國棟先生商榷
58.憲法與民法關系在中國的演變——一種學說史的梳理
59.近30年來日本的民法研究
60.民法調整對象之爭:從《民法通則》到《物權法》——改革開放30年中國民事立法主要障礙之形成、再形成及其克服
61.我們需要什么樣的民法總則——與德國民法比較
62.民法是私法嗎?
63.情誼行為、法外空間與民法對現實生活的介入
64.民法上的人
65.侵權責任法在我國民法中的地位及其與民法其他部分的關系——兼與傳統民法相關問題比較
66.從形式回歸走向實質回歸——對婚姻法與民法關系的再思考
67.論民法的性質與理念
68.民法是什么?——學說的考察與反思
69.民法典創制中的中國民法學
70.動產抵押制度的再思考——兼評我國民法(草案)對動產抵押與讓與擔保制度之規定
71.知識產權作為第一財產權利是民法學上的一個發現
72.兩種市場觀念與兩種民法模式——“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民事立法政策內涵之分析
73.制定《民法總則》不宜全面廢棄《民法通則》
74.重塑以民法為核心的整體性知識產權法
75.對民法的哲學思考——以民法本位為研究視角
76.私法原則與中國民法近代化
77.論民法基本原則生態化的價值理念與技術路徑
78.論民法的社會功能
79.民法規范進入稅法的立法路徑——公法與私法“接軌”的規范配置技術
80.私法自治與民法規范 凱爾森規范理論的修正性運用
81.民法與憲法關系之邏輯語境——兼論民事權利在權利體系和法律體系中的根本地位
82.民法適用中的法律推理
83.近代民法的現代性危機及其后現代轉向——兼論當代民法使命
84.比較民法與判例研究的立場和使命
85.民法調整對象的屬性及其意蘊研究
86.論我國民法總則對商事規范的抽象限度——以民法總則的立法技術衡量為視角
87.回歸傳統——百年中國民法學之考察之一
88.環境問題的民法應對:民法的“綠化”
89.日本民法百年中的債法總論和契約法
90.比例原則在民法上的適用及展開
91.論民法生態化的概念及基本特征
92.與改革開放同行的民法學——中國民法學30年的回顧與展望
93.中國民法和民法學的現狀與展望
94.再論民法中人格法的公法性——兼論物文主義的技術根源
95.民法中“民”的詮釋
96.論民法解釋學的范式——以共識的形成為研究視角
97.現代民法中的弱者保護
98.刑法與民法之間的交錯
99.俄羅斯社會轉型與民法法典化
100.民法體例中商法規則的編內與編外安排
101.一個分析框架:環境法與民法的對話
102.雇傭關系調整的法律分界——民法與勞動法調整雇傭類合同關系的制度與理念
103.德國法上意思表示和法律行為理論的新發展——兼論對中國民法總則立法的啟示
104.民法價值判斷問題的實體性論證規則——以中國民法學的學術實踐為背景
105.論民法研究的命題、方法和結論
106.對民法本位的新審思——從民法基本原則及價值談起
107.論市民社會與民法的本位
108.論民法諸項基本原則及其關系
109.民法基本原則、價值和本位新思考
110.結構·民事法律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草案)》存在的幾個問題
111.《民法通則》規定的民事責任——從物權法到民法典的規定
112.《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草案)》:解讀、評論和修改建議
113.法治多元性視域下考察我國民法“平等原則”
民法典的內涵范文6
-責任與債從融合到分離
研究民法典中的民事責任體系,需要研究民事責任的立法例,把握其脈絡,才能了解其發展趨勢。民法法系國家的民法典體系包括其民事責任體系,主要受羅馬法的影響。因此,首先需要從羅馬法的民事責任體系講起。在羅馬法上,責任不是一個獨立的概念,它是與債的概念融合在一起的?!皞鶛唷鶆?、債之關系,夫此三種不同之名詞,拉丁文均作‘obligatio’”。(注:陳朝璧:《羅馬法原理(上冊)》,臺灣商務印書館1944年發行,頁123.)債,在羅馬法上有時是指法律關系。債是“當事人之一方依法得請求他方為一定給付之法律關系也?!保ㄗⅲ宏惓担骸读_馬法原理(上冊)》,臺灣商務印書館1944年發行,頁123.)有時是指履行義務的法鎖?!皟灥鄯ǖ渌鲋x曰:‘債者,依國法而應負擔履行義務之法鎖也?!保ㄗⅲ呵饾h平:《羅馬法》,會文堂新記書局1937年版,頁604.)“有時(至少在優士丁尼法的文獻中)還指權利人享有的權利?!保ㄗⅲ罕说铝_。彭梵得:《羅馬法教科書》,黃鳳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2年版,頁283.)學者在論述羅馬法時,也是從不同的角度講債的。有時將債務與責任混用,例如說:“債之關系有兩方面:一方面系要求對造履行約定或法定之義務,他方面系向對造盡履行之責任。”(注:丘漢平:《羅馬法》,會文堂新記書局1937年版,頁604.)有時將權利與責任相對比而言。例如說:“侵權云者,謂對于個人法益受侵害而發生損害賠償之權利也。衡之羅馬法例,權利之侵害有可以回復者,有不能回復者。其可以回復者,則為契約上之請求權;其不能回復者,則發生賠償之責任?!保ㄗⅲ呵饾h平:《羅馬法》,會文堂新記書局1937年版,頁708.)“在昔羅馬法,債務與責任合而成為債務之觀念,責任常隨債務而生,二者有不可分離之關系?!保ㄗⅲ菏飞袑挘骸秱傉摗罚_灣榮泰印書館股份有限公司1978年版,頁3.)在羅馬法上,責任體現在債的效力之中,體現為“債受法律保護。債務人如不履行債務,債權人可訴請法院強制履行或賠償損失?!保ㄗⅲ褐埽愧伲骸读_馬法原論》(下冊),商務印書館1994年版,頁629.)
近現代各國民法典將責任與債務兩個概念區別開了,但是,各國規定有所不同。法國民法典第1142條規定:“一切作為或不作為之債,在債務人不履行之場合,均引起損害賠償?!保ㄗⅲ哼@里依據由羅結珍翻譯,中國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的《法國民法典》。由李浩培等翻譯,商務印書館1979年版的《法國民法典》第1142條的譯文是:“作為或不作為的債務,在債務人不履行的情形,轉變為賠償損害的責任?!保┑?382條規定:“任何行為致他人受到損害時,因其過錯致行為發生之人,應對該他人負賠償之責任?!睆纳鲜鲆幎梢钥闯觯▏穹ǖ浒蚜x務、債務與責任作了區分。但是,并未作嚴格的區分。例如,該法第1382條規定侵權行為的后果是負“賠償之責任”。第1370條第4款卻明文規定侵權行為屬于“由于債務人本人而發生的債”。
德國民法典第2編第1章第1節的題目是“給付義務”。其中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有義務依誠實和信用,并參照交易習慣,履行給付?!钡?49條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義務的人,應回復損害發生前的原狀?!钡?76條第1款前段規定:“除另有其他規定外,債務人應對其故意或者過失負責?!钡?80條第1款規定:“因可歸責于債務人的事由致使給付不能時,債務人應對債權人因不履行而產的損害負賠償責任?!?/p>
值得研究的是,德國民法典與法國民法典不同,沒有將損害賠償明確認定為責任,而是有時將損害賠償認定為義務,有時將損害賠償認定為責任。從立法例考察,德國民法典“設有損害賠償之債之一般規定(249-255條),蓋損害賠償之債,不僅可由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發生,此外依法律之規定及當事人之法律行為亦均可發生,自應設有一般性之規定,以資適用。”(注:鄭玉波:《民法債編總論》,三民書局印行,1978年版,頁282.)
在上述立法例中,責任與債務經常相混。鄭玉波先生對此作了鮮明的解釋。他說:民事責任之意義,得分為二:第一種意義,“民事責任乃某人對于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法的加以侵害,而應受民事上之制裁也?!边@種“民事責任乃債務(損害賠償債務)之成立的因,亦即‘責任為因,債務(損害賠償債務)為果?!钡诙N意義,“民事責任乃債務人就其債務,應以其財產為之擔保之謂。此種民事責任乃債務成立之后之結果,亦即’債務為因,責任為果‘”?!懊穹ㄉ纤^之’債務之一般擔保‘,即指此種意義之民事責任而言。在現行民法中,以有債務即有此種民事責任為原則,故債務與責任兩者,常混而為一,互相代用”。(注:鄭玉波:《民商法問題研究》(一),臺灣永裕印刷公司1983年版,頁113-114.)
在責任與債的關系上,日本民法典與德國民法典相同的是,設債編總則。不同的是,沒有設損害賠償的一般規定,而與法國民法典一樣,將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與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分別規定。日本民法典第3編債權共5章,其中第5章是侵權行為。由此可見,日本民法典與法、德兩國民法典的共同點是將因侵權行為而發生的損害賠償視為債,對責任與債未作嚴格的劃分。
以上是民法法系國家民法典中,關于責任與債的立法體系的三種基本模式。
值得注意的是1964年頒布的蘇俄民法典的有關規定。該法典有3編債權共27章(第15-42章),分兩部分:第一部分關于債的一般原則(第15-20章),第二部分債的種類(第21-42章)。第19章題目是違反債的責任,專章對違反債的責任作了規定,突出了責任的地位。第40章是因致人損害而發生的債。該法第444條規定:“對公民的人身或財產造成的損害,以及對組織造成的損害,都應當由造成損害的人全部賠償?!痹撜缕渌鳁l均從不同的角度規定損害賠償問題。該法與其他各國民法典不同的是,不用“侵權行為”,而用“因致人損害而發生的債”。它的特點是不籠統地規定侵權行為之債,而直接規定侵權行為的后果即損害賠償之債。該法將因致人損害而發生的債,作為債的分則中的一章,即認定因致人損害而發生的責任是債的發生根據之一,這與其他國家民法典將侵權行為認定為債的發生根據之一大體相同。1994年和1995年先后頒布的俄羅斯民法典的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包括了債的全部規定,保持了原蘇俄民法典將違反債的責任及因致人損害而發生的債獨立成章的特點。
我國至今尚未頒布民法典,1986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稱民法通則),是我國重要的民事一般法。該法的一個重要特點是將民事責任獨立成章(第6章),將責任與債分離。該章分四節,即一般規定、違反合同的民事責任、侵權的民事責任、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
1995年頒布的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民法典,第3編規定民事義務與民事合同。該編第1章是總的規定,其中第3節是民事責任,內容是規定“不履行民事義務的民事責任”。該編第5章是合同外的損害賠償責任,其中第609條規定:“任何人故意或過失侵犯公民的生命、健康、名譽、人格、威信、財產及其它合法權利、利益,侵犯法人及其它主體的名譽、威信、財產并引起損害時,必須賠償損失?!痹摼幰幎ǖ摹懊袷铝x務”的定義在第285條作了規定:“民事義務是根據法律的規定,一個或數個主體(稱為義務人)必須為了另一個主體或另一些主體(稱為權利人)的利益作出一定的行為或不得作出一定的行為。”由此可見,這里講的“義務”,與其它各國民法典中的“債務”的含義相同。該法明確使用“損害賠償責任”的概念,而不用“損害賠償義務”的概念。該法與民法通則的相同點是,一是將責任與義務(債務)區分開了,二是對民事責任有獨立的規定(獨立成節,而不是成章)。不同之點是越南民法典用“義務”而不用“債務”的概念。
綜上所述可以看出,以法國、德國、日本三國民法典為代表的三種立法例,關于責任與債的關系的規定在體系上的共同點,是對責任與債作了區分,明確提出了責任的概念。同時,又規定損害賠償責任產生債務,這就說明該三國民法典對責任與債務未作嚴格的區分。在體系上的區別是德、日兩國民法典都設有債的通則,法國民法典沒有統一的債的通則,而是設契約或約定之債的一般規定(第3卷第3編),與之相并列的是非經約定而發生的債(第3卷第4編)。這樣規定表明非經約定而發生的債,不適用契約或約定之債的一般規定。從1964年的蘇俄民法典開始,進一步突出了責任的地位。我國民法通則將民事責任獨立成章,從整體上突出了民事責任的地位,并將民事責任與債作了區分,形成了另一種民事責任體系。
從立法例考察說明責任與債的概念由不分到區別,責任與債的關系由融合到分離,是個合理的發展過程。
二、民事責任的本質及其與民事義務的區別
-民事責任都能轉化為債嗎?
(一)民事責任的本質
民事責任是一種法律責任。探討民事責任的本質,需要從民事權利、民事義務以及法律上的權利與義務的本質講起。關于權利、義務、責任的概念與本質,眾說紛紜,莫衷一是,對此本文不作詳論,僅就與民事責任的本質有關者作簡要論述。
法理學上對權利的釋義有資格說、主張說、自由說、利益說、法力說、可能說、尺度說、選擇說、手段說等多種學說。有學者認為,權利是“法律所允許的權利人為了滿足自己的利益而采取的,由其他人的法律義務所保證的法律手段。”(注:沈宗靈主編:《法理學》,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頁103.)有學者認為:“權利是規定或隱含在法律規范中、實現于法律關系中的、主體以相對自由的作為或不作為的方式獲得利益的一種手段?!保ㄗⅲ簭埼娘@主編:《法理學》,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頁86.)上述兩個關于權利的釋義強調權利是一種手段,這種手段要達到的目的是使權利人獲得利益。由此可見,權利的本質是利益。民法學上對民事權利的釋義也有多種。本文參考法理學界的手段說,對民事權利的定義表述如下:民事權利,是指民事法律規范賦予民事主體滿足其利益的法律手段。民事權利的本質是民事利益。
什么是義務?有的法理學者說:“法律意義上的義務,即由國家規定或承認,法律關系主體應這樣行為或不這樣行為的一種限制或約束?!保ㄗⅲ荷蜃陟`主編:《法理學》,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頁105.)另有學者認為:“義務是設定或隱含在法律規范中、實現于法律關系中的、主體以相對受動的作為或不作為的方式保障權利主體獲得利益的一種約束手段?!保ㄗⅲ簭埼娘@主編:《法理學》,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頁86.)前一個定義所說的對主體的限制或約束,目的也是保障權利人獲得利益。由此可以得出的結論是:義務的本質是權利人實現權利的必要條件。在通常情況下,權利人實現權利,也以自己履行義務為條件,這正是權利與義務對立統一的表現。在民法學上關于民事義務的釋義也有多種。本文參考法理學界對義務的釋義中的手段說,對民事義務的定義表述如下:民事義務,是指民事法律規范規定或當事人依法約定,義務人為一定的行為或不行為,以滿足權利人的利益的法律手段。民事義務的本質是權利人實現民事權利的必要條件。
法理學上對責任的釋義有義務說、處罰說、后果說、責任能力說、法律地位說、“含義組合說”等。我國法理學界有代表性的學說是后果說與義務說。有學者認為責任是“行為人由于違法行為、違約行為或者由于法律規定而應承受的某種不利的法律后果。”(注:沈宗靈主編:《法理學》,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頁504-505.)有學者認為:“法律責任是由特定法律事實所引起的對損害予以賠償、補償、或接受懲罰的特殊義務。”(注:張文顯主編,《法理學》,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頁122.)前一釋義所說的后果的內涵也包括了賠償、補償或懲罰。與權利和義務的本質相比較而言,應當說責任的本質是促使義務人履行義務,使權利人實現其權利的輔助條件。從宏觀上講,責任的本質是維護社會秩序的一種法律措施。民法學界對民事責任的釋義也有多種。本文參考法理學界的后果說,認為:民事責任是民事主體違反法定義務或約定義務而應承擔的法律后果。民事責任的本質是促使義務人履行民事義務,使權利人實現其民事權利的輔助條件。
(二)民事責任與民事義務的區別
民事責任與民事義務是民法上兩個不同的概念,其主要區別如下:
一是性質不同。從權利、義務、責任三者的關系看,義務的本質是權利人實現民事權利的必要條件。民事義務根據當事人的約定或法律規定而產生,是為了權利人實現其權利。義務是義務人“應為”(傳統術語是“當為”)的行為。應為而為,即義務人履行了義務,則權利人的權利得到實現。從權利、義務、責任三者的關系看,民事責任的本質是促使義務人履行民事義務的輔助條件。義務人應為而不為,即不履行民事義務,其結果是權利人的權利不能得到實現。因此,義務人則應當承擔其后果,即承擔民事責任。
二是對應關系不同。民事義務與民事權利相對應。通常,有民事權利即有民事義務,有民事義務即有民事權利。民事責任與民事義務相對應,但不完全對應。說其對應,是指在通常情況下,有民事義務才會有民事責任,沒有民事義務就不會有民事責任。說其不完全對應,是因為在多數情況下,民事主體能自動履行民事義務,因而不發生民事責任問題。傳統民法學說強調民事責任與債務(民事義務的一種形式)的統一性,認為二者以合一存在為原則,而忽視二者的區別。“債務與責任原則上系相伴而生,如影隨身,難以分開?!保ㄗⅲ和鯘设b:《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四冊,臺灣版,頁116.)如果說債務與責任以合一存在為原則,是指責任是“債之一般擔?!?,“在現行民法中,以有債務即有此種民事責任為原則”。(注:鄭玉波:《民商法問題研究》(一),臺灣永裕印刷公司1983年版,頁113-114.)確切地說,把責任視為“債之一般擔保”是學理上的概括,正如史尚寬先生所說:“債之效力最重要者,為給付之強制執行與其利益之損害賠償,……然強制執行,除以物之交付為標的者外,仍系命債務人為金錢之支付(代執行及間接強制),而損害賠償亦多以金錢填補,故民法債之效力,結局歸于請求金錢之支付。在現今法制,為使債務人支付金錢,惟有處分其財產以換取之。古代法之強使債務人服役,或以之為奴隸出賣,而以其所得清償債務,或拘押債務人,而迫其親友代為清償之手段,在今日已摒而不用。故債之效力之最后手段,乃不出于債務人之一般財產。”(注:史尚寬:《債法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頁328-329.)由此可見,債務人的“一般財產”作為“債之一般擔保”,實質是指“債之效力的最后手段”,或者說是以“一般財產”為極限,這顯然不是法定意義上的民事責任的概念。責任是不履行債務的后果,如果債務人履行了債務,就無責任可言。實踐中通常是債務人自動履行債務,而沒有責任,少數情況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產生責任。應當說責任與債務相分離為常態,合一存在是例外。
從另一個角度看,民事義務又是與救濟權相對應的概念。(注:江平主編:《民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頁93.)但是,這種對應是存在責任的情況下派生的對應概念。先有責任,后有救濟權,而不是相反。
三是民事責任與民事義務的范圍不同。民事義務通常與民事權利相對應,在財產關系中,義務與權利有對價性。民事責任主要是彌補權利人的損失,也有對價性。但是,責任的范圍不限于對價,當事人約定的責任可以有懲罰性,例如懲罰性違約金。民事法律規定的責任也有懲罰性的,例如,故意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他人精神損害,情節嚴重的,司法機關有權依法裁決侵權行為人承擔懲罰性賠償金。此外,民事責任不限于賠償,還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消除影響、恢復名譽等等。
四是法律拘束力不同。民事義務產生以后,有法律的拘束力。這種拘束力是指義務人不履行義務時,應承擔民事責任?;诿袷路申P系的平等自愿原則,對義務的履行沒有強制性,權利人不能強制義務人履行義務,司法機關也不能強制義務人履行義務(在義務人不履行義務時,權利人有權請求法院強制義務人履行義務;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強制義務人履行義務,實質是強制義務人承擔責任)。民事責任具有強制性,在義務人不履行義務時,權利人有權請求義務人承擔民事責任,或請求司法機關強制義務人(責任人)承擔民事責任。
區別民事責任與民事義務有重要意義。
首先,區別民事責任與民事義務是完善民法理論的需要。傳統民法理論認為民事義務(債務)產生民事責任,又說民事責任產生民事義務(債務),如此循環,那么民事責任與民事義務(債務)還怎么區別?
其次,區別民事責任與民事義務是正確處理民事法律關系的需要。民事責任與民事義務有本質的不同,對于不同質的問題應當用不同的方法解決。權利人可以請求司法機關強制義務人承擔民事責任,而不能請求司法機關強制義務人履行民事義務。我國合同法第107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這里明確規定“繼續履行”是一種違約責任。民事責任的范圍基本上可以由當事人約定,但是,民事責任形式則只能由法律規定。
三、民事責任與民事制裁的區別
-民事責任的自動承擔與強制承擔
民事責任與民事制裁是否同一概念?為弄清這個問題,首先需要弄清法律責任與法律制裁是否同一概念。法理學界對法律責任與法律制裁的關系的認識不同。有學者將法律責任與法律制裁等同,認為:“法之有效推行亦必以實力為其后盾,當法規范的內容受到違反時,它就要借重實力,對于違反者實施處罰或強制,這種處罰或強制,統稱為制裁”。(注:韓忠謨:《法學緒論》,臺灣雨利美術印刷有限公司1994年版,頁69.)“法律的制裁,乃指國家對于違反法律者所予的懲罰”。(注:管歐:《法學緒論》,臺灣藍星打字排版有限公司1982年版,頁191.)奧地利法學家凱爾森認為,法律責任是與義務相關的概念。一個人在法律上要對一定行為負責,或者他為此承擔法律責任,意思就是,他作相反行為時,他應受制裁。(注:沈宗靈主編:《法理學》,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頁505.)以上三位學者都只講法律制裁,而不講法律責任,顯然是把法律責任與法律制裁等同。有學者把法律制裁看作“法律責任的實現方式”,對法律責任與法律制裁不作嚴格的區分,認為:“懲罰即法律制裁,是國家通過強制對責任主體的人身、財產和精神實施制裁的責任方式。”持這種觀點的學者列舉的法律責任的實現方式有三種,即懲罰、補償(賠償)、強制。(注:張文顯主編:《法理學》,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頁127-128.)沈宗靈教授明確提出法律責任與法律制裁不同。他說法律責任是“行為人由于違法行為、違約行為或者由于法律規定而應承受的某種不利的法律后果?!保ㄗⅲ荷蜃陟`主編:《法理學》,北京大學版社2000年版,頁505.)“法律制裁,是指由特定國家機關對違法者依其法律責任而實施的強制性懲罰措施?!彼赋觯骸胺芍撇门c法律責任有著緊密的聯系。一方面,法律制裁是承擔法律責任的一個重要方式。法律責任是前提,法律制裁是結果或體現。法律制裁的目的,是強制責任主體承擔否定的法律后果,懲罰違法者,恢復被侵害的權利和秩序。另一方面,法律制裁與法律責任又有明顯的區別。法律責任不等于法律制裁,有法律責任不等于一定有法律制裁?!彼€明確提出了法律責任的承擔分主動承擔和被動承擔兩類。他說:“法律責任的承擔是指責任主體依法承受不利的法律后果。法律責任的承擔方式可以分為主動承擔和被動承擔兩類?!鲃映袚姆绞?,是指責任主體自覺地承擔法律責任,主動支付賠償,補償或恢復受損害的利益和權利。……被動承擔的方式,是指責任主體根據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的確認和歸結,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保ㄗⅲ荷蜃陟`主編:《法理學》,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頁527-528.)沈宗靈教授提出法律責任與法律制裁的區別,并將法律責任的承擔區分為主動承擔和被動承擔兩類,是對法律責任學說的發展。這一發展對于深刻理解法律責任的本質和內涵,對于立法和司法有重要的理論與實踐意義,對于完善民法典中的民事責任體系具有指導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