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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蘇聯民法學說的啟示與我國民事立法的
傳統民法典中,責任是債的組成部分,我國民法通則專章(第6章)規定了民事責任,未來我國民法典怎樣規定責任,這是立法者和民法學者的一個重要。我是從我國的現實為基礎思考這個問題的,其中的根據主要是民法通則。民法通則中關于責任的規定,源于1982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草案(第四稿),該草案第七編為民事責任。該草案的有關規定,可以從前蘇聯的民事立法和學說找到其淵源。1961年公布的蘇聯和各加盟共和國民事立法綱要第3章債權第1節為債的一般規定,其中第36條為違反債的責任。1964年公布的蘇俄民法典第3編債權第19章為違反債的責任(現行俄羅斯民法典在債法總則編第25章,專章規定了違反債的責任)。前蘇聯民法學者原來對民事責任的論述,持民法法系學者的傳統觀點,20世紀70年代末80年代初,前蘇聯學者已經改變了傳統觀念,在民法教科書中的債權法部分專章寫“蘇聯民法中的責任”[2],而不稱“違反債的責任”。有學者特別指出:“在蘇聯民法教科書中,把責任僅僅看作是違反債的責任的傳統認識,根深蒂固。的確,法律責任經常是在違反債的法律關系的情況下采用的。但是,不能由此得出結論,民法中的責任只是和違反債有關系。在違反其他民事權利和義務的情況下,也適用民事法律責任。所以,正確一些的說法是蘇聯民法中的責任”。[3]民法通則專章規定民事責任,可以說了前蘇聯的民事立法和民法學說。不同的是,前蘇俄民法典將責任獨立成章,規定在債編的一般規定之中,是違反債的責任,民法通則明文規定為民事責任,而不僅是違反債的責任。
民法通則專章規定民事責任有多種原因,原因之一,正如上述,在一定程度上受前蘇聯民事立法和民法學說的。原因之二,與我國立法模式有關。自上世紀80年代初之后的一個時期,在我國的“立法技術中,逐漸形成了一種模式:即在一些條款較多的法律中,將法律責任列為單獨一個章節。”[4]似乎可以說這種模式無形中影響了民法通則的制定。原因之三,也是最重要的原因,是司法工作的需要。1981年頒布的合同法第4章專章規定了違反經濟合同的責任,司法實踐中遇到的違反合同的責任沒有統一的法律規定,當時法院對存在的并且不斷增多的侵權行為的裁決,缺乏系統的法律根據。隨著經濟改革的發展和民事權利意識的增強,民事糾紛逐漸增多,加上對外開放的實踐,當時急需民事基本法,其中包括對民事責任的系統規定,民法通則就是在這種形勢下迅速出臺的。
民法通則的民事責任一章分為一般規定、違反合同的民事責任、侵權的民事責任三節,其中侵權責任的條文最多。民法通則民事責任章和民法草案(第四稿)的規定是不同的,主要的不同是,前者將違反合同的責任專節作了規定,后者對違反合同的責任主要分散在其他有關章節規定。民法通則基本上沒有分則的規定,而對民事責任作系統的規定,一是反映了司法實踐的急需,二是體現民法通則具有民事基本法的地位。
民法通則頒布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作了一系列有關的司法解釋,實踐證明,民法通則關于民事責任的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根據民法通則所作的有關司法解釋,基本適應了司法實際需要。
在民法通則頒布十多年之后,立法機關決定開始第四次民法典的起草,未來我國民法典的體系是怎樣的?我的基本想法是,主要參考德國民法典和我國民國時期的民法典,密切結合我國的實際,也就是說既尊重,又注重現實;既借鑒國際上的先進立法,又重視我們自己的經驗。其中涉及到民事責任問題,我認為應當在民法通則和民法草案(第四稿)的基礎上,建立新的民事責任體系。
一般地說,習慣了的,就是正確的。在生活中,人們多年形成的習慣,總有其存在的合理性,法律也是如此。民法法系國家習慣于成文法,重法典化;英美法系國家習慣于判例法,不重法典化。同一個法系國家的民法典也有區別,德國民法典不同與法國民法典,瑞士民法典又不同于德國民法典,而且其基本體系長期不變,其中習慣是其重要原因之一。從權利、義務、責任的關系上觀察和處理問題的,早已為我國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的廣大官員所熟悉,這一點也在不同程度上為我國各高等法律院校所接受,可以說“權利、義務、責任”已經成為法律界的一種思維模式。在民法通則頒布十幾年之后的今天制定民法典,不能不重視這個現實。
綜上所述,前蘇聯的民事立法和民法學說的啟示,我國民事立法得發展,是我思考未來我國民法典民事責任體系的基本依據。
二、 從不同的民事責任概念到不同的民事責任體系
兩種不同的概念與體系均有合理性
什么是民事責任?這不僅是個概念問題,而且是涉及民事立法體系的問題。傳統民法典中規定的責任,是指損害賠償責任。民事責任“目的在使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得能填補。故民事責任之重心,在于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無損害,即無所謂賠償,亦即無從構成民事責任?!盵5]民法通則規定的民事責任不僅僅指損害賠償,而是有10種主要的民事責任形式。對民事責任的不同的理解,反映了或形成了不同的民事立法觀念與體系。以下分別作簡要的。
傳統民法典中的責任,是指違反債的責任。在民法典中,責任是債的體系的組成部分,這種立法體系根源于古代羅馬法。“在昔羅馬法,債務與責任合而成為債務之觀念,責任常隨債務而生,二者有不可分離之關系。德國故有法,始將債務(Schuld)與責任(Haftung)截然區別,以債務為應為給付之義務,責任為此義務之財產的擔保(Einstehen)。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以實行其債權者,即以此也?!盵6]德國民法典在概念上是將債務與責任區分開了,但是從整個法律體系上看,并未將二者截然區。在德國民法典中,“損害賠償”這個概念,有時指責任而言,有時是指義務而言。例如,德國民法典的第2編第1章第1節給付義務,第249條第1款規定:“負賠償義務的人,應回復損害發生前的原狀?!钡?80條第1款規定:“因可歸責于債務人的事由致使給付不能時,債務人應對債權人因不履行而產生的損害負賠償責任?!痹趥年P系法的分則中,有的條文用“義務”,有的條文用“責任”。
德國民法典的責任體系,體現在以下條文之中:
第2編 債的關系法
第1章 債的關系的
第1節 給付義務
損害賠償義務(系一般規定,第249-255條)
損害賠償責任(第280條等)
第2章 因合同而產生的債的關系
損害賠償義務(第307條)
返還責任(第347條)
第7章 各個債的關系
第11節 無因管理
賠償義務(第678條)
第24節 不當得利
返還義務(第822條)
第25節 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義務(第823條等)
損害賠償責任(第832條、第839條等)
責任形式:損害賠償
德國民法典的規定的關于債與責任的邏輯關系是:違反債務者,承擔損害賠償義務或損害賠償責任;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義務或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義務和損害賠償責任又構成損害賠償之債。最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以實行其債權,是為責任??傊?,可以說債務與責任,互為因果。[7]德國模式的民法典以責任為債務人就其債務,應以其財產為之擔保,有債務即有責任。有學者將債務與責任的關系比作橘子的肉與皮的關系:“此一關系,就如同一個橘子,債務是肉,責任是皮,肉是用外皮保護,以及債務為責任所包含,因有此肉與皮,此一橘子乃為人所吃。”[8]以上就是傳統民法典中責任的概念和體系概貌。
德國民法典建立了債權與物權嚴格區分的體系,在上債權為相對權,物權為絕對權。物權編中有所有權返還請求權(第985條)、排除妨害請求權和停止妨害請求權(第1004條),學理上統稱之為物權請求權。
德國民法典具有結構嚴謹,邏輯嚴密的優點,其中關于債的體系的安排充分體現了這個優點。德國民法典是經過長期的理論準備之后才制定出來的,德國民法典制定的理論基礎是在19世紀后半期最終完成的潘德克頓法學,立法的時間也是很充分的,“德國統治階級只想通過民法典統一各邦的法制,以加強帝國在上的統一。至于在法律上,德國已經有了幾個邦的普通法典,盡可維持現狀。因此,德國統治者在制定民法典時就不要求迅速完成,而要求起草者盡量細致地進行工作”。[9]德國民法典就是在這種背景下制定的,這樣制定的民法典當然有其合理性。
我國的民法通則制定的背景和要求與德國民法典制定的背景和要求完全不同。民法通則制定于我國經濟體制改革的初期,當時已經有經有了一些單行民商法規,急需總則性的法律,民法通則就是為了解決新形勢下的需要而制定的,在制定時間上的要求是緊迫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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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民法概述
一、民法的概念
(一)民法的概念及其理論分類
1.民法的概念
民法是調整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
2.民法的理論分類
(1)廣義的民法與狹義的民法
廣義的民法是指所有的調整平等主體之間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的法律規范。包括:名為民法的法律規范,如《民法通則》,存在于其他法律文件中的民事法律規范,如《土地管理法》中有關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規定,名稱不叫民法但性質上屬于民法的法律如《公司法》、《票據法》、人民法院的民事司法解釋、地方性民事法規、國家認可的民事習慣等。
狹義的民法指名為民法的法律規范。
(2)實質意義上的民法和形式意義上的民法
實質意義上的民法指所有調整平等主體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的民事法律規范的總稱。它不僅包括成文的民法典、其他成文的民事法律法規,也包括判例法和習慣法。
形式意義上的民法是指成文的、以民法典命名的法律規范的總稱。如《法國民法典》、《德國民法典》。
(3)民法典與《民法通則》
民法典是按照一定的體例,系統地把民法的各項制度編纂在一起的立法文件。傳統民法典,如《德國民法典》,一般包括總則、物權法、債權法、親屬法及繼承法五編內容。
《民法通則》是在我國制定民法典的條件尚不成熟的條件下,關于民事活動應當遵循的基本行為規則的法律規范?!睹穹ㄍ▌t》把總則和分則貫通加以規定,只包括民法典的一般原則性內容。
(4)民法和商法
商法是調整商事關系的法律規范。
在大陸法系國家,有“民商合一”和“民商分立”兩種立法模式。在“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中,民法和商法合為一體,在民法典之外不存在獨立的商法典,商法規范是民法的特別法。在“民商分立”的立法模式下,民法典之外另有商法典,商法典有不同于民法典的特點。我國基本上采取了“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沒有專門的獨立的商法典,但有如:公司法、票據法、證券法、破產法、保險法、海商法等單行商事法。
(5)公法和私法
公法與私法的劃分,最早是由古羅馬法學家烏爾比安提出來的。是按照法的調整對象與調整主體范圍的不同來劃分的。一般認為,保護國家利益,調整國家與公民之間、國家機關之間關系的法律為公法。保護個人利益,調整公民之問關系的法律為私法。
(二)民法的調整對象
《民法通則》第二條對我國民法的調整對象做了明確規定即:“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調整平等主體的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公民和法人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
1.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系
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系是指平等主體之間因為財產的支配和流轉所形成的社會關系。這種社會關系具有直接的財產利益內容。它可以分為支配型財產關系和流轉型財產關系。支配型財產關系是決定一定的財產利益歸誰所有、歸誰支配的關系,包括了民法中的物權關系和知識產權關系。
流轉型財產關系是反映一定的財產利益移轉的狀態的關系,在民法中表現為各種債權債務關系。支配型財產關系與流轉型財產關系彼此聯系,互為作用,支配是流轉的起點,有支配權,才能實現流轉,而流轉的目的和結果,又是形成新的支配關系。因此,支配型財產關系是流轉型財產關系的起點和歸宿,而流轉型財產關系則是支配型財產關系的運動形態。因此,民法學上把物權關系叫做“靜態財產關系”,把流轉型財產關系叫做“動態財產關系”。
2.平等主體之間的人身關系
平等主體之間的人身關系是指與人身不可分離的,而以特定精神利益為內容的社會關系。又稱人身非財產關系。其特征如下:
(1)人身關系主體地位的平等性。人身關系,也有領導被領導、管教被管教等支配和從屬關系。與這種關系相異,作為民法調整的人身關系,其豐體地位平等,彼此處于平等的法律地位,應平等相待,互不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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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財產權,民法典總則,無形財產,人身權
引 言
自法典化運動以來,權利是民法無可爭辯的核心概念。沒有這個概念,將會引起很多困難,對此人們的意見是一致的。[①]在以形式理性和體系建構為特征的近現代民法中,民事權利和法律行為成為民法最基本的工具,若缺少其中之一,傳統民法體系便很難建立。事實上,各國民法典無不以權利為線索來進行體系建構,自羅馬法以來的物權和債權二分法在近現代各國的民法典中發揮了中樞作用,這種權利立法結構至今仍牢如磬石。在權利思維模式下,民事法律關系的興變無疑也是以權利的擴展為標志的,如隨著社會的發展,諸如知識產權和人格權等權利的出現,使民法的觸覺進一步深入現實生活,此一現象仍日益激增。在此過程中,關于民事權利的分析和描述成為人們了解和研究新的民法領域的鑰匙。但由于權利是法律的創造物,因此在法律上必須對權利作出詳細的規定,以獲得正當的定證法基礎。其原因在于,“雖然人們存在著實定法之外的權利,亦即這些權利并不取決于人類的規范活動,但是權利的具體內容卻總是由實定法確定的?!盵②] 然而,令人費解的是,在采傳統潘德克頓式立法模式國家的民法總則中,僅在權利的行使和保護的相關規定中涉及到權利,除此之外,我們很難在民法典總則中找到關于民事權利的一般界定,至于有關權利的形態和權利沖突解決的相關規定更是付之闕如。[③]通行的做法是,民法總則不規定各種具體的民事權利,而是將其放入各編中予以規定(如物權法規定物權關系,債權法規定債權關系等)。這樣的立法編排模式導致大量新型民事權利缺少與民法典連接的紐帶,不得不以單行法的形式游蕩在民法典周圍。單行法與民法典之間、民法和商法之間以及民法典內部的權利制度之間缺少一個整合的空間和過渡地帶,物權和債權的頑固性擋住了其他民事權利進入民法典的路徑。
上述現象使人們產生了疑惑,民法總則為何對權利的規定力盡微???民事權利在技術上的整合是否可行,其限度在哪里?關于我國未來民法典的結構,目前學界已有充分的討論。權利體系問題與日前流行的人法與物法的爭論、以及民法和商法合一原則如何體現等重大理論問題密切相關。基于此,作者擬對傳統民法總則和權利體系進行一番審視和檢討,試提出在我國未來民法典中設立財產權總則編的建議,并闡述其理由和基本構想,以供同仁商榷。
一、 權利一般規范在民法典總則編的地位及其解釋
(一)民法總則中權利一般規定的缺失及其后果
民法總則立法模式肇始于德國的撒克遜民法典,是近代潘德克頓法學的產物。[④]總體來說,民法總則是法學家們基于概念法學的需要,為了得到普遍的、基本的原則和規則,利用非常抽象的推理方法得到的結果。相應地,民法典在結構上遵從先一般后特殊的原則,形成了總則、編、章、節的層次結構,從概念法學“提取公因式”這一特點出發,民法總則必然是概念層次結構的最終一環。依據這種邏輯體系,民法總則包含的是被提取和抽象的一般內容,并且體現為可適用于各編的規則?;诘聡穹倓t的“優越性”,其后許多國家的民事立法借鑒了這一立法模式,如日本、俄羅斯等國家都相繼采納。我國目前正在進行的民法典草案起草中,也是以德國民法典為藍本進行設計的,所涉及的問題也主要圍繞德國民法典的相關內容而展開。
盡管如此,民法總則設定的價值還是一直為學者所懷疑。[⑤]在此我們不從法律技術和法律適用上去探討,僅從內容上進行剖析。基于法律調整的是現實生活關系,民法總則的統領性也應著眼于法律關系,亦即真正的總則是對法律關系的各項要素進行最大限度的抽象,從而獲得普適效果。只有這樣,當新的民事關系出現以后,通過民法總則就能順利地進入民法典的調整領域。事實上,從德國民法典的總則編進行分析,它大致也是以法律關系為線索設計的,如法律關系的主體、內容、客體和變動等幾個必備要素,在總則中體現為人、物和法律行為制度,只是法律關系中最重要的民事權利制度卻付之闕如,其他各國的民法總則亦然。僅此一條,民法總則的統領性便令人懷疑。除此之外,人法、、物等制度均似民法的具體制度,并非“提取公因式”的產物,很難說有足夠的統領性,只有法律行為制度當之無愧地成為總則的內容,而成為民法總則的核心制度。[⑥]
權利內容的缺失影響了整個民法體系的統一性和完整性,具體而言,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民法各編與總則多有脫節。民法典主要是以權利為線索展開的,在此基礎上形成物法、債法和人身法等。但我們卻無法在總則里找到物權、債權和人身權對應的權利抽象物,總則與各部分之間沒有真切的聯系,使人產生民法總則僅為規定民事權利以外的法律規則這一感覺。
2、新型民事權利和民事關系很難通過總則進入民法典的領域。如知識產權制度、商事財產權制度只能在民法典之外以單行法的形式游弋;同樣,人格權制度的安排之所以爭論激烈,很大程度上就是因為總則對此沒有留下空間。在此前提下,甚至知識產權法和商法為民法的特別法這一說法都缺少有力的實體法依據。
3、沒有民事權利的抽象,財產關系法和人身關系法在民法典里無法整合。值得注意的是,總則的絕大多數內容并不適用于人格權法、家庭法和繼承法等人身關系法,我們只能從民法總則中嗅到濃厚的財產法的味道。因此,民法總則是否涵蓋了人身關系,值得探討。在體系上欲解決此一問題,必須在財產法和人身法上進行區分。
4、民法典對于財產權定位的缺失,使學界在新型財產權利的理解和設計上,往往陷入新型權利是“物權”抑或“債權”這一思維慣性的泥淖。以物權和債權來衡量新型財產權是民法理論的一貫作法,權利的“性質之爭”一直是中外法典化國家的通病。
上述四個方面的困境足以使我們對民法總則的內容產生困惑。民法是否存在一個真正完整的、邏輯意義上的總則?就目前各國民法典現狀來看,不采總則的占多數,包括修改過的荷蘭民法典和意大利民法典也未采總則模式。有學者認為,民法總則并不是真正意義上的總則,分則中的許多內容并沒有能在總則中得到體現。反之,總則的內容也不能一以貫之地適用于分則。[⑦]如就人法而言,我們并不能從其中獲得一種適用于所有民事關系的人的形象,傳統民法的人的形象的設計是否完全適用于親屬法、人格權法甚至商法,存有疑問。如德國學者(Diter Medicus)梅迪庫斯認為:“民法典的人法部分僅僅是一件未完成的作品。人們幾乎不可能從這些規定中推斷出一般性的結論。毋寧說,要研究這些規定,還必須考察我國法律制度中其他具有人法內容的領域,特別是《基本法》的基本權利部分、著作權法和商法。”[⑧]就物的規定而言,不難發現,“物”僅是民事法律關系客體的一部分,只是物權的客體,不能充當整個民事關系的客體。事實上,單獨就“物”作為客體進行規定在價值上、技術上也是值得推敲的,因為在法律上對物的規定與對物的歸屬的界定是同步的,與法律權利和義務相脫離談客體并沒有實際意義,民法總則中有關“物”的規定實際上全然屬于物權法的范疇。至于民法總則的其他部分也或多或少地存在這種情況,這容易使人產生民法總則是融合抽象制度和具體制度的大雜燴這一感覺。另外,民事權利內容的缺失,使民法里常有的民事權利的界限、民事權利沖突的解決這些重要問題就缺少一個基本規則,而在民事權利日益受到限制以及權利沖突日益頻繁的今天,這一點尤為重要。應該認為,在民法總則中“法律行為”制度是最有價值的部分,人們對民法總則的肯定和溢美之辭也主要集中于此。
(二)傳統民法總則權利制度缺失的解釋
對于傳統民法總則的全面評價可能超出了作者的能力。但可以肯定的是,民事關系內容的缺失對總則的統領性構成了根本沖擊,民法總則在結構體系上并不全然是運用“幾何學方法”采取“提取公因式”途徑而得出的產物,其中多為相對獨立的民法制度規范,與其后各編中的具體法律規范之間并無統領和指導的關系。下面我們嘗試找出傳統民法總則結構形成的歷史因素。
從今天的觀點來看,當時德國人基于潘德克頓法學方法,對羅馬法進行創制的途徑和目標是建立徹底的、以形式邏輯為基礎的民法典。在此前提下,真正理想的結果是,民法典為運用法律邏輯對生活事實進行完全加工和制作的產物,歷史上基于生活事實而逐步發育的傳統法律體系將被摒棄。相應地,民法總則將成為人的總則、權利總則、行為總則、民事責任總則和人身關系總則的匯聚,民法具體制度則為人法、權利法、行為法、責任法和人身法等,這些內容對于有機的生活關系具有相當的普適意義。但可以發現,立法者并沒有采取這一理想的模式,而僅是對傳統民法體系進行適當的邏輯改造,即在保留物法和債法完整性的前提下,民法總則只是容納了物法和債法以外的其他規范。也就是說,除了法律行為制度外,德國民法上的人法、、物、時效等制度都主要是沿襲了傳統民法,只是以一般性規范的外在形式包容于總則之中。由于物法和債法則被相對完整地保留下來,因此總則并不能直接對其有所指涉。
考察原因,不能忽視歷史傳統因素。首先從德國民法典制訂時的情形看,自古羅馬法至法國民法典,民法所調整的核心內容是一致的,即民法是以民事權利為中心的法律,民法典必須以權利為線索來構建,關于這一點理論上幾乎沒有爭議?;诹_馬法的核心制度表現為相對完整的物權和債權制度,并已成為一個理所當然的制度預設,德國立法者似乎很難拆解這一堅固的規范群體,無法對于物權和債權既定體系進行有效的抽象和改造,也無法在總則中進行規范。也就是說,無論設立總則與否,物權和債權仍是民法典體系的主干,總則是不能對此有所關涉的。因此,民法總則能夠包容的只能是游離在物法和債法之外的人法和行為法等制度了。
以法國民法典為參照進行分析也可獲得有益的結論。回顧德國歷史上有名的法典化大爭論可知,以蒂堡為代表的法學家曾一度想制訂與法國民法典相似的法典,只是薩維尼以立法技術不足為由阻擋了這一進程,薩維尼所說的立法技術其實就是概念體系,他并不完全反對制訂法典,只是認為缺乏嚴密的概念體系,法典不可能建立。因此,他回到古羅馬法,竭力找出適用于所有社會關系的概念體系,后經學者如溫德夏特等的發展,形成了概念法學。在此基礎上,后來的立法參與者開始嘗試以概念工具對古羅馬法和法國民法典予以改造。但顯然,前面述及的徹底的邏輯改造模式也許超出了德國學者的心理承受力,因為他們的概念源自羅馬法,所以自然不能背叛羅馬法的基本體系,不然自已所運用的概念的正當性將受到質疑。因而立法者在技術上適時地采取了第二種策略,即以概念法學為工具,對法國民法典進行了一番體系化和概念化的改造。但同時一個結構性的矛盾開始顯現:依潘德克頓理論體系,最終必然要有一個總則處于金字塔的頂端,以統領民法典其余各編,而依傳統羅馬法體系,物法和債法這一權利體系已經固定,學者對權利的抽象和物權、債權一般規則的創設受到極大限制。最終立法者通過將人法、物、行為、和時效等內容納入民法總則,完成了潘德克頓學派的使命。[⑨]
從理論基礎看,羅馬法固有的人法和物法結構也給德國民法典打上了烙印,這在民法總則規制的“人—物—行為”結構上表現得至為明顯。在羅馬法中,人法和物法是民法的主干,但羅馬人并不是從權利角度去理解財產,而是從物的角度來拓展,這從羅馬人將用益物權和債權都看作無形物這一規定上可見一斑。法國民法典仍沿襲了這一觀念,整個民法典也可描述為“人—財產”這一結構,其中財產仍是從物的角度去定義的,如債權、用益物權和其他財產權仍被定位為“無形物”??梢?,物不僅充當了客體,在近代民法上對物的界定也一直充當著“權利界定”的角色。[⑩]德國民法典也不例外,盡管在理論上意識到民事權利與物是不同的概念,在總則第90條對物的界定中,將“物”限定為“有體物”,意識到了權利與物的區別,但羅馬法“人—物”結構仍未有突破,只不過在此基礎上創設了行為制度,而將法律關系意義上的權利和財產一定程度上仍置之度外。
綜上所述,民法總則中權利制度的缺失是具有其歷史原因的。自羅馬法以來關于財產的“物化思維模式”已根深蒂固,猶如頑固的堡壘,即使潘德克頓學說也無法拆解。與此相對應,物與財產的血緣聯系阻礙了無形財產的擴展,限制了民法科學權利體系的建立,也一定程度上忽略了生動、靈活的以行為為紐帶的生活關系世界。
二、設置民法財產權總則的基本理由
權利制度的缺失對我國目前民法典的體系設計提出了挑戰。但可否在立法技術上對所有民事權利作一有價值的抽象,將之歸于總則,以達到體系的統一?答案是否定的。民事權利本來就是法律關系類型化的產物,種類繁復,相互之間形態迥異(如物權、債權、人格權、身份權、無形財產權等),很難找到相通點。也就是說,權利本來就是關系概念,是法律關系的本體和實質,對權利的描述無異于揭示整個市民成員的生活。如基于權利形態的不同,民法自羅馬法以來發育出了涇渭分明的物法和債法;基于授予權利的社會關系基礎的不同,民法又形成了世人公認的財產法和人身法的分野;基于財產權配置和交易的市場化程度的不同,民法又形成了普通民法和作為特別民法的商法的格局。上述權利關系復雜的程度與民事關系的復雜程度是一致的,在民法總則中任何欲對權利進行本質的抽象無異于僅給民事權利下一定義,操作上的困難和抽象結果的價值不言自明。在這一問題上,總則和權利法律關系出現了兩難:如果制定一些非常一般的規則,那么一般規則的普適性必然受到限制,總則對具體關系的指導作用就很難實現,反之,如果對相對具體的關系進行次一級的較高程度的抽象,那么總則又會有許多例外。人們也許從權利一般制度的困境中,可以最好地理解民法總則是否真正能夠勝任統領民法的任務。[11]
這樣一來,《德國民法典》總則中民事權利制度的缺失就是可以理解的了,在立法上欲通過一般權利規范的界定來統領所有民事關系并不是理想選擇。但這并不意味著,對于權利關系的整合是不必要的,如果置當代民事權利的擴展于不顧,民法典不僅自身無法完整調整各類民事關系,而且是否可以統領特別法也令人懷疑。應當明確的是,在一般性和特殊性之間,并非只是兩者選其一,非此即彼,在法典萬能主義和幾何學公式式的方法被打破以后,民事權利的適度整合是民法典在當代的發展要求,這種適度整合是法律碎裂化和法典功能保持兩者之間的緩沖地帶。關于適度整合對于未來民法典的重大意義在此不談,但對于法典中的權利關系問題,我們認為,設立財產權總則是適度整合的可行方案,對于民法典的體系化和發揮民法典制度的最大功能具有重要意義。下面擬從兩個方面提示財產權總則設立的必要性。
我們所稱的財產權總則主要是基于下列參照系,而構成財產權總則設計的基本理由。
(一)財產關系與人身關系的結構性分野
目前,關于民法的調整對象為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這一結論已為世界性的學術通說。但是迄今為止,在民法典結構上,卻很少看出這種區分的份量。物權制度和債權制度成為民法象征性的核心內容,而人身法卻大多蜷縮在民法典的最后部分或人法的云隙之間,甚至有時立法上將家庭法和親屬法的相關部分單行立法,不納入民法典。即便如此,這種分離的立法模式并沒能使人懷疑民法典的完整性。但是學者卻不能想象,如果現代民法缺乏法人制度、物權制度或者債的制度,民法典將會出現何種狀況。這似乎揭示出,自德國民法典以來,傳統民法的人法、物法和債法,具有內生的同質性,是在同一語境下對同一類社會現象的概括,從而形成一套穩固的、以邏輯為紐帶的規范群。[12]顯然,這種規范群體現的是一種財產邏輯關系,而非人身邏輯關系??梢哉J為,構成民法主體結構的概念體系,在近代實際上是以財產法為核心建立起來的,相反,概念法學所創立的概念系統對人身關系并沒有引起相同的重視。然而在學說上,學者卻大多傾向于將財產法的一套概念體系同樣用來套用于人身關系,以致顯得疑慮重重。簡言之,在社會關系多層化、復雜化的今天,能夠構成“民法”這一詞的特殊內涵仍是以財產法規則系統為標志的,如果缺少財產法上的人、行為和權利這一套話語系統,當代民法便會被徹底解構。
值得注意的是,對羅馬法的直接繼承和借鑒,之中貫徹了近代市民社會所要求的人格平等、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則,但在人身關系上則仍保留了大量的封建主義的等級性人格制度和家庭制度。直到上個世紀二戰以后,隨著世界人權運動的興起,各國才逐步進行了人身法的改革。由此可見,民法上的人格一律平等原則實際上是對財產關系主體的抽象,這在各國民法典中是一致的,而在人身關系主體地位的規定上卻存在著相當多的差異,這是因為人身關系與一個民族的道德觀念、民族習慣、文化傳統密切相關,它不是單純由經濟因素決定的。所以在德國民法典中,幾乎完全脫離了家庭法而設計民法總則,家庭法只得退居到一種獨立地位。應該說,財產權與人身權的人格基礎、權利形態和調整手段具有質的區別?;诖耍敭a權和人身權應是民事權利系統最基本的分類,對于財產法和人身法在體系上應有一個明確的區分,并在民法典上直接體現出來。但實際上,立法者可能基于人人平等這一原則,忽視了此兩部分的人格基礎和運行邏輯互為不同這一事實,所以沒有加以深究。另外,由于民法在其漫長的發展過程中,家庭法一直是民法的基本組成部分,所以在設計近代民法結構體系時,各國民法典并沒有刻意將其與財產法嚴格分開。
從權利體系而言,財產權和人身權成為民法權利系統的基本界限。梅迪庫斯認為,親屬法和繼承法規定了相互之間具有聯系的、類似的生活事實。而物法和債法規則體系則不是基于生活事實的相似性,而是法律后果層面上的相似性。[13]換句話說,人身法的社會倫理性與財產法的形式理性之間是有嚴格界限的。在此前提下,財產權與人身權具有諸多本質差異:就權利形態而言,財產權表現為是一種行為模式和外在資源的分配方式,而人身權主要表現為一種人身利益的認定,這種認定不是以物質載體為基礎的;財產權對所有主體是同等的,而人身權則主要因人而異;財產權可以轉讓,而人身權具有專屬性。近代以來的民法其實圍繞財產關系已形成了一套獨立的主體、權利和責任體系,這種體系的各項制度是同質的,并在整體上與人身法相區別。所以,在設計民法典體系時,應首先正視這一事實,在體系設計上應有嶄新的思路。
(二)民商合一的體現:財產法體系的整合
近代以來,民法和商法關系之微妙,難以言說。雖然理論和立法上有兩種主張,即民商合一和民商分立,但兩者均缺乏實質意義上的說服力。就民商合一而言,倡導者雖然能列舉出數條切當理由,但無法提出有效的途徑使商法和民法在規則上相通,在立法上商法事實上并不完全顧及民法原理和制度而自行運作。比如,證券和票據的規則在民法制度上就無從歸宿;又比如,關于股權的性質,在民法上也是無法推斷。如果說商法是民法的特別法,那么即使在具體規則上無法體現,至少在總則中也應為其留下一定發展空間。在此情形下,民商合一只能成為一種理論和名義上的解說。就民商分立而言,倡導者也很難抽象出商法獨立于民法的基本理論體系。雖然各國商法學者不乏努力草擬商法總則者,但都收效甚微。細言之,一則是由于商法本身是由相互不大關聯的、獨立的法律所構成,本來就不易從規則上找出共同的總則;二則是由于商人和商行為的本質界定,似乎又是建立在民法中人格假定和法律行為假定之上。至于其他如商業登記和商業帳簿的規定,似乎又是操作規程,不構成總則的本質內容。因此,民商分立之說也是一個理論和名義上的解說。
我們認為,民法和商法的稱謂從規則而言,也不外是調整現實生活中各類社會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在以形式理性為基本特征的法典立法上,兩者的合一或分立,均離不開法律的規則基礎。不可否認,民法和商法的起源和功能有很大不同。然而在現當代社會,在財產占有和運行這一領域內,兩者日趨統一。但在規則上如何使民法和商法融為一體,對大陸法系國家而言,仍是一個難以解決的問題。在倡導法典全面性的近現代法國、德國和日本,在民法典之外,仍就保持著商法典這一事實就是例證。[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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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法概述
民法起源于古羅馬產物,后來漸漸出現在商品交換中。民法功能類型各不相同,很大一部分與民法典對國家與社會的想象迥異,其價值體系與民法典亦多有抵牾。我國未來民法典與特別民法關系的構建必須考慮到以下問題:民法典在我國市場經濟中占有至關重要的地位,被賦予了極高的法治期望。事實上,民法是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公民與法人之間的財產關系、人身關系的總稱,重點是對財產關系的調整。
我國沒有民法典,從而也沒有補充型特別民法。在消費者保護領域沒有關于消費者特權的一般性規定,我國民法發展道路與西方最大的不同則是西方經歷的是解除管制一管制一再管制的過程,我國還未完成這一過程。當前,我國部分企業中存在公法與私法雜糅現象。要解決這一現狀,必須將其歸類,民法歸民法、行政法歸行政法。為實現技術中立,我國可以通過強化用益物權、淡化所有權來對債權內容進行切割與組合。按財產法邏輯建構的家庭法是實現民法典技術中立的最大挑戰,家庭法是文化的堅固堡壘,也是改變道德觀念與社會文化的主要利器?,F代民法對傳統民法基本原則的限制正是體現了民法的個體利益本位之本質。民法還是以維護個體利益為中心任務的,只不過為了兼顧其他個體利益、國家利益和社會利益而做出某些限制而己。
(二〉民法的構建
我國民法體系的構建存在著極大的爭議。我國學者提出了未來民法典體系設計的方案,然而,民法典的建立對于我國來說是必要的,總則的設立大大增強了民法典體系的邏輯性與合理性,采用“提取公因式”來確立??倓t的規定具有抽象性,便于法官做出相關解釋。總則中的行為、主體、客體與物權制度結合在一起,形成了完整的法律關系,這種構架充分體現了潘德克頓體系的合理性與嚴謹性。根據概念法學的體系思想,將法律客體的構成要件分成若干要素,形成不同的概念,構成體系。而作為民法總則中的一般規定,民事法律制度在民法學中占有重要地位。總則規定了法律關系的主體客體后再來規定民事責任,將侵權行為獨立成編。我國民法典所確定的權利體系包括親屬權、人格權、繼承權、債權、物權等。在分則體系中,人格權的獨立成編問題是當前最具爭議的話題,人格權在民法典中獨立成編是豐富民法典體系的需要。在對民法典進行創建時,必須根據我國實際情況,在借鑒的基礎上進行創新,不僅要繼承合理的傳統,也要結合現實情況。此外,要加強對人格權的重視,人格權在民法權利體系中具有至關重要的作用,傳統民法中忽視了對人格權的重視,沒有將人格權作為一項獨立制度。民法體系中是以權利性質的不同來對各編標準進行區分。在民法典的制定過程中,我國民法學者主張將侵權行為法單獨成編,再對民事責任集中規定,將權利與責任充分結合起來。我國民事立法己經將人格權與其他制度并列,為其獨立成編提供了足夠的立法根據,是民法學者認可的體系。當前我國以法律關系理論構建的民法典分則體系的思路還未受到破壞,因此我們在分則體系中例舉了各項民事權利后再將侵權責任制度進行嚴格規定,構建了一個完整的民事責任體系。
(三)民法的分類
補充型特別民法:是否將知識產權納入民法典是當前補充型特別民法應該重點考慮的,這種模式立法技術相對簡單,卻很難體現知識產權的特殊性。補充型特別民法與民法典關系的構建必須注意以下問題:第一是必須區分民事實體規則,以普通人生活出發對商事規范與民事規范進行區分。
政策型特別民法:政策型民法已經被社會奉為民事自然法,可納入民法典中。特別民法采用無過錯原則,以受害人為視角,構成歸責任體系。由于我國法律對于消費者特權沒有明確的規定,從而消費者難以對民法典形成沖擊。此外,我國民法對于雇傭合同沒有相關規定,在擬定未來民法典時可以將其考慮進去。
二、民法與經濟法之間的差異性
(一)民法與經濟法起源的差異性
我們都知道,在出現了商品經濟后民法才得以出現,對于那些從事交易的人們來說,他們在進行交易時,需要一個規則來遵守,以此來對交易的秩序進行維護,從而保證商品能順利流通,從此之后便出現了商品的交換習慣,最終發展為法律,這就是民法的起源。民法的主要內容是指在交易的過程中對利益進行保護的一種方式,民法需要適應我國商品交換所具備的準則才能實施,必須為人民大眾提供一定的交易權利,即人格獨立性。這里所說的人格獨立性主要指的是以個人獨立的思想進行交易,并且具有獨立訂立契約的自由,而經濟法是由商品出現后,經濟帶動起來的一項法律。在19世紀末20世紀初,資本主義壟斷著世界市場,這時,個人壟斷主義的現象便出現了,它與生產社會化之間產生了一些矛盾,在解決這個矛盾時,無論采用任何強制性手段都無濟于事,因此便出現了經濟法。經濟法是社會關系與社會化生產矛盾運動下的產物,同時也是經濟民主與經濟集中對立統一的產物。這兩者有起不同的起源。
(二)民法與經濟法調整方式的差異性
民法屬于私法的一類,民法的核心標準主要講求的是人與人之間的自由平等關系,在對其進行調整時,其方式主要采取的原則是意志自治原則,這里所說的原則一般是指由當事人自己的意志對其義務與權利進行設定,在這個過程中,國家沒有千涉的權力。而經濟法卻不同于民法,它屬于公私兼顧的法律,在行使的過程中,不僅要對市場進行強調,還要對國家進行強調。所以,經濟法的調整方式中還包含了一定的強制性因素。
(三)本質功能的差異性
不一樣的保護利益會導致法律本質功能產生一定的差異。就民法本身來說,它的保護利益是為了維護商品的交換權利,在展開商品的交換時,民法所講求的是人與人之間的平等關系,且要求買賣雙方用意志來對商品交換中的義務與權利加以設定,因此,民法也是一種屬于人民大眾的法律。而經濟法則是以社會的整體經濟利益作為主要的保護點,經濟法出現的原因是為了幫助民法把不能解決的經濟問題解決掉。
三、民法與經濟法之間的分界點
民法與經濟法存在的價值主要是為了維護經濟活動中的秩序、自由、正義等,但是不同的部門法也會因為它們需要調整的社會關系而形成不一樣的正義觀。從根本上看民法的法律與形式正義,這二者之間是有一定聯系的,它要求對人給予公平的對待。在民法中,民法的形式正義一般表現于兩個方面:一方面,民法主要以法律規范本身的邏輯體系形式作為追求的主要目的,另一方面,在實施過程中,強調同等對待所有情況相似的人,契約則是民事法的主要表現。形式正義要以引發社會實質出現不公正的現象’當出現這類現象時,會促使相關法律以及法律的新正義觀相繼而出,而經濟法就屬于這相關法律中的其中一種,實質正義也就是實現法的價值。
四、經濟法與民法之間的關系
民法與經濟法之間是密切相關的,兩者之間有著密切的聯系,民法與經濟法的調整對象具有重疊關系,就經濟范圍來說,二者間的經濟關系在調整范圍間具有一定的聯系,這是因為調整對象的財產關系與經濟關系相同,民法與經濟法都是在當事人的經濟利益下,維護市場該有的經濟秩序,以此對公民權力加以保障的一種方式。民法在法律中屬于調整民事類型的法律,民法一般所體現的關系是法人與自然人的關系,把人類個體的重要位置突顯出來,對自然人的自由與權力進行保護,一般以當事人的權力義務以及意志作為準則。如果自然人在出現一些違法行為后,其處置方式會以民事制裁進行。經濟法在一定條件下會以國家對其進行管理,將國民經濟中出現的關系進行協調,并加以約束。經濟法的主要準則是社會原則,以社會的共同利益為主要責任,將強制性的規范為主,其著眼于整個社會的利益,當有違法行為出現時,經濟法就可運用刑事以及行政責任對犯罪的自然人進行制裁,這種制裁方式具有強制性的特征,所以,經濟法是合并市場與國家共同行為的法律,經濟法與民法相輔相成。
五、結語
在市場經濟中,市場的失靈是自始至終的、普遍的、全方位的,因為市場機制容易失靈,所以就要采取一定的方法抑制市場的失靈,必須將矛盾協調好,這里所說的協調就是在保護個體營利活動的同時,還要將社會公共利益保護到位,只有將當前的社會分配放在第一位,才可以將經濟推動起來,從而保障基本社會與人權的穩定,這就是民法與經濟法的作用。隨著我國經濟的不斷發展,發展的經濟同時還為我國當前的經濟法打下了良好的基礎,民法與經濟法相互照應。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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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民法典中的民事責任體系,需要研究民事責任的立法例,把握其脈絡,才能了解其發展趨勢。民法法系國家的民法典體系包括其民事責任體系,主要受羅馬法的影響。因此,首先需要從羅馬法的民事責任體系講起。在羅馬法上,責任不是一個獨立的概念,它是與債的概念融合在一起的。"債權、債務、債之關系,夫此三種不同之名詞,拉丁文均作’obligatio’"。(注:陳朝璧:《羅馬法原理(上冊)》,臺灣商務印書館1944年發行,頁123。)債,在羅馬法上有時是指法律關系。債是"當事人之一方依法得請求他方為一定給付之法律關系也。"(注:陳朝璧:《羅馬法原理(上冊)》,臺灣商務印書館1944年發行,頁123。)有時是指履行義務的法鎖。"優帝法典所述之定義曰:’債者,依國法而應負擔履行義務之法鎖也?!?(注:丘漢平:《羅馬法》,會文堂新記書局1937年版,頁604。)"有時(至少在優士丁尼法的文獻中)還指權利人享有的權利。"(注:彼德羅。彭梵得:《羅馬法教科書》,黃鳳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2年版,頁283。)學者在論述羅馬法時,也是從不同的角度講債的。有時將債務與責任混用,例如說:"債之關系有兩方面:一方面系要求對造履行約定或法定之義務,他方面系向對造盡履行之責任。"(注:丘漢平:《羅馬法》,會文堂新記書局1937年版,頁604。)有時將權利與責任相對比而言。例如說:"侵權云者,謂對于個人法益受侵害而發生損害賠償之權利也。衡之羅馬法例,權利之侵害有可以回復者,有不能回復者。其可以回復者,則為契約上之請求權;其不能回復者,則發生賠償之責任。"(注:丘漢平:《羅馬法》,會文堂新記書局1937年版,頁708。)"在昔羅馬法,債務與責任合而成為債務之觀念,責任常隨債務而生,二者有不可分離之關系。"(注:史尚寬:《債法總論》,臺灣榮泰印書館股份有限公司1978年版,頁3。)在羅馬法上,責任體現在債的效力之中,體現為"債受法律保護。債務人如不履行債務,債權人可訴請法院強制履行或賠償損失。"(注:周枏:
《羅馬法原論》(下冊),商務印書館1994年版,頁629。)
近現代各國民法典將責任與債務兩個概念區別開了,但是,各國規定有所不同。法國民法典第1142條規定:"一切作為或不作為之債,在債務人不履行之場合,均引起損害賠償。"(注:這里依據由羅結珍翻譯,中國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的《法國民法典》。由李浩培等翻譯,商務印書館1979年版的《法國民法典》第1142條的譯文是:"作為或不作為的債務,在債務人不履行的情形,轉變為賠償損害的責任。")第1382條規定:"任何行為致他人受到損害時,因其過錯致行為發生之人,應對該他人負賠償之責任。"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法國民法典把義務、債務與責任作了區分。但是,并未作嚴格的區分。例如,該法第1382條規定侵權行為的后果是負"賠償之責任"。第1370條第4款卻明文規定侵權行為屬于"由于債務人本人而發生的債"。
德國民法典第2編第1章第1節的題目是"給付義務"。其中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有義務依誠實和信用,并參照交易習慣,履行給付。"第249條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義務的人,應回復損害發生前的原狀。"第276條第1款前段規定:"除另有其他規定外,債務人應對其故意或者過失負責。"第280條第1款規定:"因可歸責于債務人的事由致使給付不能時,債務人應對債權人因不履行而產的損害負賠償責任。"
值得研究的是,德國民法典與法國民法典不同,沒有將損害賠償明確認定為責任,而是有時將損害賠償認定為義務,有時將損害賠償認定為責任。從立法例考察,德國民法典"設有損害賠償之債之一般規定(249-255條),蓋損害賠償之債,不僅可由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發生,此外依法律之規定及當事人之法律行為亦均可發生,自應設有一般性之規定,以資適用。"(注:鄭玉波:《民法債編總論》,三民書局印行,1978年版,頁282。)
在上述立法例中,責任與債務經常相混。鄭玉波先生對此作了鮮明的解釋。他說:民事責任之意義,得分為二:第一種意義,"民事責任乃某人對于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法的加以侵害,而應受民事上之制裁也。"這種"民事責任乃債務(損害賠償債務)之成立的因,亦即’責任為因,債務(損害賠償債務)為果。"第二種意義,"民事責任乃債務人就其債務,應以其財產為之擔保之謂。此種民事責任乃債務成立之后之結果,亦即’債務為因,責任為果’"。"民法上所謂之’債務之一般擔保’,即指此種意義之民事責任而言。在現行民法中,以有債務即有此種民事責任為原則,故債務與責任兩者,?;於鵀橐?,互相代用"。(注:鄭玉波:《民商法問題研究》(一),臺灣永裕印刷公司1983年版,頁113-114。)
在責任與債的關系上,日本民法典與德國民法典相同的是,設債編總則。不同的是,沒有設損害賠償的一般規定,而與法國民法典一樣,將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與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分別規定。日本民法典第3編債權共5章,其中第5章是侵權行為。由此可見,日本民法典與法、德兩國民法典的共同點是將因侵權行為而發生的損害賠償視為債,對責任與債未作嚴格的劃分。
以上是民法法系國家民法典中,關于責任與債的立法體系的三種基本模式。
值得注意的是1964年頒布的蘇俄民法典的有關規定。該法典有3編債權共27章(第15-42章),分兩部分:第一部分關于債的一般原則(第15-20章),第二部分債的種類(第21-42章)。第19章題目是違反債的責任,專章對違反債的責任作了規定,突出了責任的地位。第40章是因致人損害而發生的債。該法第444條規定:"對公民的人身或財產造成的損害,以及對組織造成的損害,都應當由造成損害的人全部賠償。"該章其他各條均從不同的角度規定損害賠償問題。該法與其他各國民法典不同的是,不用"侵權行為",而用"因致人損害而發生的債"。它的特點是不籠統地規定侵權行為之債,而直接規定侵權行為的后果即損害賠償之債。該法將因致人損害而發生的債,作為債的分則中的一章,即認定因致人損害而發生的責任是債的發生根據之一,這與其他國家民法典將侵權行為認定為債的發生根據之一大體相同。1994年和1995年先后頒布的俄羅斯民法典的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包括了債的全部規定,保持了原蘇俄民法典將違反債的責任及因致人損害而發生的債獨立成章的特點。
我國至今尚未頒布民法典,1986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稱民法通則),是我國重要的民事一般法。該法的一個重要特點是將民事責任獨立成章(第6章),將責任與債分離。該章分四節,即一般規定、違反合同的民事責任、侵權的民事責任、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
1995年頒布的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民法典,第3編規定民事義務與民事合同。該編第1章是總的規定,其中第3節是民事責任,內容是規定"不履行民事義務的民事責任"。該編第5章是合同外的損害賠償責任,其中第609條規定:"任何人故意或過失侵犯公民的生命、健康、名譽、人格、威信、財產及其它合法權利、利益,侵犯法人及其它主體的名譽、威信、財產并引起損害時,必須賠償損失。"該編規定的"民事義務"的定義在第285條作了規定:"民事義務是根據法律的規定,一個或數個主體(稱為義務人)必須為了另一個主體或另一些主體(稱為權利人)的利益作出一定的行為或不得作出一定的行為。"由此可見,這里講的"義務",與其它各國民法典中的"債務"的含義相同。該法明確使用"損害賠償責任"的概念,而不用"損害賠償義務"的概念。該法與民法通則的相同點是,一是將責任與義務(債務)區分開了,二是對民事責任有獨
立的規定(獨立成節,而不是成章)。不同之點是越南民法典用"義務"而不用"債務"的概念。
綜上所述可以看出,以法國、德國、日本三國民法典為代表的三種立法例,關于責任與債的關系的規定在體系上的共同點,是對責任與債作了區分,明確提出了責任的概念。同時,又規定損害賠償責任產生債務,這就說明該三國民法典對責任與債務未作嚴格的區分。在體系上的區別是德、日兩國民法典都設有債的通則,法國民法典沒有統一的債的通則,而是設契約或約定之債的一般規定(第3卷第3編),與之相并列的是非經約定而發生的債(第3卷第4編)。這樣規定表明非經約定而發生的債,不適用契約或約定之債的一般規定。從1964年的蘇俄民法典開始,進一步突出了責任的地位。我國民法通則將民事責任獨立成章,從整體上突出了民事責任的地位,并將民事責任與債作了區分,形成了另一種民事責任體系。
從立法例考察說明責任與債的概念由不分到區別,責任與債的關系由融合到分離,是個合理的發展過程。
二、民事責任的本質及其與民事義務的區別--民事責任都能轉化為債嗎?
(一)民事責任的本質
民事責任是一種法律責任。探討民事責任的本質,需要從民事權利、民事義務以及法律上的權利與義務的本質講起。關于權利、義務、責任的概念與本質,眾說紛紜,莫衷一是,對此本文不作詳論,僅就與民事責任的本質有關者作簡要論述。
法理學上對權利的釋義有資格說、主張說、自由說、利益說、法力說、可能說、尺度說、選擇說、手段說等多種學說。有學者認為,權利是"法律所允許的權利人為了滿足自己的利益而采取的,由其他人的法律義務所保證的法律手段。"(注:沈宗靈主編:《法理學》,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頁103。)有學者認為:"權利是規定或隱含在法律規范中、實現于法律關系中的、主體以相對自由的作為或不作為的方式獲得利益的一種手段。"(注:張文顯主編:《法理學》,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頁86。)上述兩個關于權利的釋義強調權利是一種手段,這種手段要達到的目的是使權利人獲得利益。由此可見,權利的本質是利益。民法學上對民事權利的釋義也有多種。本文參考法理學界的手段說,對民事權利的定義表述如下:民事權利,是指民事法律規范賦予民事主體滿足其利益的法律手段。民事權利的本質是民事利益。
什么是義務?有的法理學者說:"法律意義上的義務,即由國家規定或承認,法律關系主體應這樣行為或不這樣行為的一種限制或約束。"(注:沈宗靈主編:《法理學》,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頁105。)另有學者認為:"義務是設定或隱含在法律規范中、實現于法律關系中的、主體以相對受動的作為或不作為的方式保障權利主體獲得利益的一種約束手段。"(注:張文顯主編:《法理學》,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頁86。)前一個定義所說的對主體的限制或約束,目的也是保障權利人獲得利益。由此可以得出的結論是:義務的本質是權利人實現權利的必要條件。在通常情況下,權利人實現權利,也以自己履行義務為條件,這正是權利與義務對立統一的表現。在民法學上關于民事義務的釋義也有多種。本文參考法理學界對義務的釋義中的手段說,對民事義務的定義表述如下:民事義務,是指民事法律規范規定或當事人依法約定,義務人為一定的行為或不行為,以滿足權利人的利益的法律手段。民事義務的本質是權利人實現民事權利的必要條件。
法理學上對責任的釋義有義務說、處罰說、后果說、責任能力說、法律地位說、"含義組合說"等。我國法理學界有代表性的學說是后果說與義務說。有學者認為責任是"行為人由于違法行為、違約行為或者由于法律規定而應承受的某種不利的法律后果。"(注:沈宗靈主編:《法理學》,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頁504-505。)有學者認為:"法律責任是由特定法律事實所引起的對損害予以賠償、補償、或接受懲罰的特殊義務。"(注:張文顯主編,《法理學》,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頁122。)前一釋義所說的后果的內涵也包括了賠償、補償或懲罰。與權利和義務的本質相比較而言,應當說責任的本質是促使義務人履行義務,使權利人實現其權利的輔助條件。從宏觀上講,責任的本質是維護社會秩序的一種法律措施。民法學界對民事責任的釋義也有多種。本文參考法理學界的后果說,認為:民事責任是民事主體違反法定義務或約定義務而應承擔的法律后果。民事責任的本質是促使義務人履行民事義務,使權利人實現其民事權利的輔助條件。
(二)民事責任與民事義務的區別
民事責任與民事義務是民法上兩個不同的概念,其主要區別如下:
一是性質不同。從權利、義務、責任三者的關系看,義務的本質是權利人實現民事權利的必要條件。民事義務根據當事人的約定或法律規定而產生,是為了權利人實現其權利。義務是義務人"應為"(傳統術語是"當為")的行為。應為而為,即義務人履行了義務,則權利人的權利得到實現。從權利、義務、責任三者的關系看,民事責任的本質是促使義務人履行民事義務的輔助條件。義務人應為而不為,即不履行民事義務,其結果是權利人的權利不能得到實現。因此,義務人則應當承擔其后果,即承擔民事責任。
二是對應關系不同。民事義務與民事權利相對應。通常,有民事權利即有民事義務,有民事義務即有民事權利。民事責任與民事義務相對應,但不完全對應。說其對應,是指在通常情況下,有民事義務才會有民事責任,沒有民事義務就不會有民事責任。說其不完全對應,是因為在多數情況下,民事主體能自動履行民事義務,因而不發生民事責任問題。傳統民法學說強調民事責任與債務(民事義務的一種形式)的統一性,認為二者以合一存在為原則,而忽視二者的區別。"債務與責任原則上系相伴而生,如影隨身,難以分開。"(注:王澤鑒:《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四冊,臺灣版,頁116。)如果說債務與責任以合一存在為原則,是指責任是"債之一般擔保","在現行民法中,以有債務即有此種民事責任為原則"。(注:鄭玉波:《民商法問題研究》(一),臺灣永裕印刷公司1983年版,頁113-114。)確切地說,把責任視為"債之一般擔保"是學理上的概括,正如史尚寬先生所說:"債之效力最重要者,為給付之強制執行與其利益之損害賠償,……然強制執行,除以物之交付為標的者外,仍系命債務人為金錢之支付(代執行及間接強制),而損害賠償亦多以金錢填補,故民法債之效力,結局歸于請求金錢之支付。在現今法制,為使債務人支付金錢,惟有處分其財產以換取之。古代法之強使債務人服役,或以之為奴隸出賣,而以其所得清償債務,或拘押債務人,而迫其親友代為清償之手段,在今日已摒而不用。故債之效力之最后手段,乃不出于債務人之一般財產。"(注:史尚寬:《債法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頁328-329。)由此可見,債務人的"一般財產"作為"債之一般擔保",實質是指"債之效力的最后手段",或者說是以"一般財產"為極限,這顯然不是法定意義上的民事責任的概念。責任是不履行債務的后果,如果債務人履行了債務,就無責任可言。實踐中通常是債務人自動履行債務,而沒有責任,少數情況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產生責任。應當說責任與債務相分離為常態,合一存在是例外。
從另一個角度看,民事義務又是與救濟權相對應的概念。(注:江平主編:《民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頁93。)但是,這種對應是存在責任的情況下派生的對應概念。先有責任,后有救濟權,而不是相反。
三是民事責任與民事義務的范圍不同。民事義務通常與民事權利相對
應,在財產關系中,義務與權利有對價性。民事責任主要是彌補權利人的損失,也有對價性。但是,責任的范圍不限于對價,當事人約定的責任可以有懲罰性,例如懲罰性違約金。民事法律規定的責任也有懲罰性的,例如,故意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他人精神損害,情節嚴重的,司法機關有權依法裁決侵權行為人承擔懲罰性賠償金。此外,民事責任不限于賠償,還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消除影響、恢復名譽等等。
四是法律拘束力不同。民事義務產生以后,有法律的拘束力。這種拘束力是指義務人不履行義務時,應承擔民事責任?;诿袷路申P系的平等自愿原則,對義務的履行沒有強制性,權利人不能強制義務人履行義務,司法機關也不能強制義務人履行義務(在義務人不履行義務時,權利人有權請求法院強制義務人履行義務;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強制義務人履行義務,實質是強制義務人承擔責任)。民事責任具有強制性,在義務人不履行義務時,權利人有權請求義務人承擔民事責任,或請求司法機關強制義務人(責任人)承擔民事責任。
區別民事責任與民事義務有重要意義。
首先,區別民事責任與民事義務是完善民法理論的需要。傳統民法理論認為民事義務(債務)產生民事責任,又說民事責任產生民事義務(債務),如此循環,那么民事責任與民事義務(債務)還怎么區別?
其次,區別民事責任與民事義務是正確處理民事法律關系的需要。民事責任與民事義務有本質的不同,對于不同質的問題應當用不同的方法解決。權利人可以請求司法機關強制義務人承擔民事責任,而不能請求司法機關強制義務人履行民事義務。我國合同法第107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這里明確規定"繼續履行"是一種違約責任。民事責任的范圍基本上可以由當事人約定,但是,民事責任形式則只能由法律規定。
三、民事責任與民事制裁的區別--民事責任的自動承擔與強制承擔
民事責任與民事制裁是否同一概念?為弄清這個問題,首先需要弄清法律責任與法律制裁是否同一概念。法理學界對法律責任與法律制裁的關系的認識不同。有學者將法律責任與法律制裁等同,認為:"法之有效推行亦必以實力為其后盾,當法規范的內容受到違反時,它就要借重實力,對于違反者實施處罰或強制,這種處罰或強制,統稱為制裁"。(注:韓忠謨:《法學緒論》,臺灣雨利美術印刷有限公司1994年版,頁69。)"法律的制裁,乃指國家對于違反法律者所予的懲罰"。(注:管歐:《法學緒論》,臺灣藍星打字排版有限公司1982年版,頁191。)奧地利法學家凱爾森認為,法律責任是與義務相關的概念。一個人在法律上要對一定行為負責,或者他為此承擔法律責任,意思就是,他作相反行為時,他應受制裁。(注:沈宗靈主編:《法理學》,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頁505。)以上三位學者都只講法律制裁,而不講法律責任,顯然是把法律責任與法律制裁等同。有學者把法律制裁看作"法律責任的實現方式",對法律責任與法律制裁不作嚴格的區分,認為:"懲罰即法律制裁,是國家通過強制對責任主體的人身、財產和精神實施制裁的責任方式。"持這種觀點的學者列舉的法律責任的實現方式有三種,即懲罰、補償(賠償)、強制。(注:張文顯主編:《法理學》,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頁127-128。)沈宗靈教授明確提出法律責任與法律制裁不同。他說法律責任是"行為人由于違法行為、違約行為或者由于法律規定而應承受的某種不利的法律后果。"(注:沈宗靈主編:《法理學》,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頁505。)"法律制裁,是指由特定國家機關對違法者依其法律責任而實施的強制性懲罰措施。"他指出:"法律制裁與法律責任有著緊密的聯系。一方面,法律制裁是承擔法律責任的一個重要方式。法律責任是前提,法律制裁是結果或體現。法律制裁的目的,是強制責任主體承擔否定的法律后果,懲罰違法者,恢復被侵害的權利和秩序。另一方面,法律制裁與法律責任又有明顯的區別。法律責任不等于法律制裁,有法律責任不等于一定有法律制裁。"他還明確提出了法律責任的承擔分主動承擔和被動承擔兩類。他說:"法律責任的承擔是指責任主體依法承受不利的法律后果。法律責任的承擔方式可以分為主動承擔和被動承擔兩類。……主動承擔的方式,是指責任主體自覺地承擔法律責任,主動支付賠償,補償或恢復受損害的利益和權利?!粍映袚姆绞?,是指責任主體根據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的確認和歸結,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注:沈宗靈主編:《法理學》,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頁527-528。)沈宗靈教授提出法律責任與法律制裁的區別,并將法律責任的承擔區分為主動承擔和被動承擔兩類,是對法律責任學說的發展。這一發展對于深刻理解法律責任的本質和內涵,對于立法和司法有重要的理論與實踐意義,對于完善民法典中的民事責任體系具有指導意義。
為了弄清民事責任與民事制裁的區別,有必要對制裁的概念作進一步推敲。制裁一詞與懲罰、強制兩個名詞相關聯。懲罰一詞又與處罰一詞相關聯。處罰是一個內涵較廣的概念,如對罪犯的處罰,對犯錯誤的人的處罰等。懲罰比處罰的程度重,可以說懲罰就是嚴厲的處罰。懲罰可能是對人身的拘束,如拘役;也可能是對責任主體的財產予以沒收,或使其承擔懲罰性賠償金或違約金。強制,是強迫的意思。強制可以用人身的力量、政治的力量、法律的力量強迫某人作為或不作為。懲罰與強制的內涵有共同點,側重點不同。懲罰側重在其后果;強制側重在行為,在于其強制力。有學者在解釋權利時,主張"法力"說,認為:"權利是受法律保護,得享有特定利益的法律實力。"(注:施啟揚:《民法總論》,臺灣大地印刷廠1993年版,頁25。)也就是說,為保護權利人的權利,對不履行義務的人或違法行為人,應當施以法律實力,即法律的強制力。由此可見,制裁的特點在于強制力。制裁一詞從詞義上講,是指用強力管束并懲罰有不法行為的人。法律制裁包括違憲制裁、刑事制裁、行政制裁和民事制裁。
什么是民事制裁?對此民法學界論說不一。民法通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了10種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第3款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除適用上述規定外,還可以予以訓誡、責令具結悔過、收繳進行非法活動的財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規定處以罰款、拘留。"人們對第3款的理解差別較大。有學者不把第3款的規定看作是民事責任,也不認為是民事制裁,有的大學教材不寫第3款的內容。(注:參見佟柔主編:《中國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頁43-50民事責任一節。)有學者把第3款理解為"強制措施"。(注:鄭立、王作堂主編:《民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1995年版,頁701。)有學者將第3款理解為"民事制裁的方式"。(注:馬俊駒、余延滿:《民法原論(下)》,頁1069。)有學者認為民法通則第134條第1款是"民事責任的主要形式",第3款是"承擔民事責任的特殊方式(民事制裁)。(注:楊振山主編:《中國民法教程》,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頁611-612。)參考沈宗靈教授關于法律制裁的定義,本文認為對民事制裁的定義可表述如下:民事制裁,是指民事主體違反民事義務時,由司法機關對其實施的強制或懲罰措施。本文認為民法通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的是10種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學理上又稱民事責任形式)。對此該條第3款有明確規定:"以上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并適用。"第3款則是10種民事責任形式之外的規定。該條規定有民事制裁與行政制裁不分之嫌,今后
制定民法典時,不宜再作這類規定。
民事責任與民事制裁具有明顯的區別。區別之一是后果不同。民事責任是違反民事義務的法律后果。這種后果表現為各種民事責任形式。各責任人的具體責任則因違約或違法的形式、程度等情況的不同而有不同。民事制裁是使責任人承擔民事責任的一種強制措施。在義務人不主動履行民事義務的情況下,通過這種措施使民事責任的承擔得以落實。
區別之二是發生的根據不同。民事責任是因民事主體不履行民事義務而產生,民事制裁是因不自動承擔民事責任而產生。
區別之三是實現的主體不同。民事責任實現的主體是民事主體即責任人,民事制裁實現的主體是司法機關。
區分民事責任與民事制裁具有重要意義。首先,區分民事責任與民事制裁,有利于深刻理解民事責任的本質與內涵,對民事立法與民事司法均有實際意義。其次,區分民事責任與民事制裁,有利于鼓勵民事主體自動承擔民事責任,這也是民法自愿原則的體現。第三,區分民事責任與民事制裁,為完善民事責任體系提供了理論根據,為將責任與債區分開提供了理論根據,也為在民法典中將侵權行為獨立成章提供了理論根據。有學者說,民法通則把侵權行為規定在民事責任一章中,"立法者的意圖是強調國家強制力的保障,加重民事責任的強制意義,但是,實際的后果卻使侵權行為喪失了其他的債權保證形式,削弱了對侵權受害人債權的法律保護。"(注:楊立新:《侵權特別法通論》,吉林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頁21。)從傳統民法學理論對責任與債不分的觀點看,這種認識有其合理性。但是,從區分民事義務與民事責任、民事責任與民事制裁的理論看,這種觀點有其局限性。因為"侵權行為法律后果的實質是責任不是債"(注:魏振瀛:"論債與責任的融合與分離-兼論民法典體系之革新",載《中國法學》1998年第1期,頁17-29。),民事責任不等于民事制裁。將侵權行為從債中分離出來,在侵權行為人主動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情況下,"并不妨礙侵權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過程中,在與債的本質不相違背的情況下,適用債編通則的有關規定"。(注:魏振瀛:"論債與責任的融合與分離-兼論民法典體系之革新",載《中國法學》1998年第1期,頁51。)
四、在民法典中建立新的民事責任體系的必要性與設想--在民法典的總則編、債權編與侵權行為編分別規定民事責任
參考外國立法例,總結我國的經驗,本文認為未來我國的民法典應當建立新的民事責任體系。
民法法系各國民法典規定的民事責任形式,通常有損害賠償和違約金兩種。究其原因主要有二。一是受羅馬法的影響,責任與債不分,或不作嚴格的劃分。二是傳統民法重視財產權而不重視人身權,因此,為保護人身權的多種責任形式,就不會產生。立法與司法實踐發展到今天,傳統的民法典關于民事責任的規定,已經不能適應現代民法發展的需要。
近代各國民法典包括法國、德國、日本和我國臺灣的民法典,雖然區別了責任與債兩個不同的概念,但是,在民法典中對責任關系與債的關系并未作區分,對責任關系并未作規定。那么,關于債務關系的規定是否能直接適用于責任關系?對此各國民法典均未作規定。由此可見,未將責任關系與債的關系作明確區分的立法體系不無問題。
根據現代民法發展的需要,我國制定民法典時應當建立新的民事責任體系,理由如下:
理由之一,是民事責任與民事權利、民事義務的性質不同。
權利、義務、責任是法律上三個最基本的概念。可以說全部法律規范和法律關系都是圍繞這三個概念展開的,全部民事法律規范和民事法律關系都是圍繞民事權利、民事義務、民事責任這三個概念展開的。民事權利、民事義務和民事責任的性質不同。民事權利是根據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的約定享有的一種權利,民事義務是一方為了他方民事權利的實現而應有所作為或不作為,民事責任是違反民事義務應承擔的法律后果。明確區分民事責任與民事義務,明確區分責任與債,在立法體系上順理成章,在實踐中也便于理解和適用法律。
理由之二,是民事責任制度發展的需要。
傳統的民事責任形式基本上是損害賠償。從各國立法例看,損害賠償的方法有兩種,一是原狀回復主義,一是金一賠償主義。"原狀回復主義,謂應與如無發生損害之原因事實原應存在之狀態,回復同一或同種之狀態。例如返還奪取之物,重新設定被剝奪之權利,撤回繼續加害之侮辱或侵害信用之主張,毀棄侵害書信秘密之抄錄,返還因違反委任義務而不以委任人之名義而以自己名義所取得之物,償還與被毀損書籍同種之書籍,重新配上破碎門窗玻璃,重建被撞倒之墻壁。"(注:史尚寬:《債法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頁295。)我國通常習慣說的損害賠償是指金錢賠償。民法通則規定的民事責任形式之一的賠償損失指金錢賠償,本文稱之為狹義的損害賠償,原狀回復主義的損害賠償為廣義的損害賠償。今后,損害賠償(狹義的)仍然是民事責任的基本形式之一。同時,其他多種民事責任形式將日益顯示出其重要性。特別是在現代科學技術高度發展的情況下,侵害民事權利尤其是侵害知識產權、人身權的方式方法越來越多。因此,除傳統民法上的損害賠償、支付違約金等責任形式外,返還財產、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以及強制履行等就成為重要的民事責任形式。鮮明地規定各種民事責任形式,突出民事責任的地位,有利于增強人們的民事責任觀念,有利于保護民事權利。
理由之三,是健全侵權行為制度的需要。
傳統民法典將侵權行為作為債的發生根據之一,在債編規定,稱侵權行為之債。這樣規定有其合理性。但是,從現代民法的發展看,并非最佳選擇,因為:
首先,將侵權行為的后果看作是債,混淆了責任與債的區別。債務是民事義務的一種,民事義務有作為義務與不作為義務。侵權行為通常是義務人違反了不作為義務。有學者認為債的重點在于損害賠償之債,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權利性質相同。本文認為在一定意義上說,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權利有共同點,例如買方請求賣方交付標的物與因賣方不交付標的物而買方請求損害賠償,在價值形態上相一致。但是,兩者更有不同點。買方請求交付標的物的權利是原權利。交付標的物是賣方的義務。賣方不履行交付標的物的義務時,買方請求損
害賠償的權利是救濟權,賣方賠償損失是責任。
其次,侵權行為的后果是責任,因侵權行為而產生的責任大都不宜轉化為債,債法主要是調整財產流轉關系的。即使將損害賠償視為財產流轉關系,也不同于基于交易而產生的財產流轉。損害賠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適用債的一般規定,但不能全部適用。至于返還原物、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強制履行等責任,則不能適用債編通則中關于種類之債、利息之債、選擇之債、連帶之債、代位權、撤銷權、不安抗辯權、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債的清償、提存、抵銷等的一般規定。
第三,隨著人們物質文化生活的逐步豐富,人們的權利意識會隨之提高,民事權利的種類也會增多,從而民事義務與民事責任形式也會增加。特別是由于現代科學技術高度發達,侵權的方式方法隨之現代化,人們時時面臨受到侵害的危險。傳統民法將侵權行為限于債的發生根據,強調財產責任,忽視非財產責任,已距離現實甚遠,不利于對民事權利特別是對知識產權和人身權的保護。為充分保護民事權利,需要健全侵權行為制度。我國民法典中應當將侵權行為獨立成編,將侵權責任在該編作較為詳細的規定。
未來我國民法典的民事責任體系應有新的架構。初步設想是,在民法典總則部分對民事責任的一般問題作出規定,將違反債的責任
在債編規定,將侵權責任在侵權行為編規定。
在民法總則部分,民事責任不能離開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而獨立出現,民法總則部分應對民事權利、民事義務和民事責任均作一般性規定:
一是對民事權利的種類作概括性規定,明確民事權利包括物權、債權、知識產權、發明權、發現權、人身權、親屬權、繼承權等。還應規定,除法律明文規定的民事權利受法律保護外,還保護應當受法律保護的民事利益。
二是對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產生的根據作出規定,可列舉:(1)依法取得財產;(2)著作、發明和其他智力成果;(3)合同和其他民事行為;(4)無因管理和其他事實行為;(5)不當得利和其他事件;(6)違反合同的行為;(7)侵權行為;(8)產生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的其他事由。
三是民事責任的一般規定。包括民事責任的形式和適用。《民法通則》規定了10種民事責任形式,這10種民事責任形式基本上是可行的,可在總結經驗的基礎上作適當的調整。
關于民事責任的適用,可沿用《民法通則》的原規定,即以上民事責任的形式,可單獨適用,也可以合并適用。
在債編通則部分規定違反債的責任的一般規定,主要有:賠償損失的范圍的原則性規定;賠償損失與違約金和定金的關系;承擔責任與實際履行的關系;遲延履行責任;債權人的責任等。對違反各種債的具體責任,在有關部分作規定。
侵害物權、知識產權、人身權等絕對權的責任,在侵權行為編作規定,包括侵權責任的一般規定;侵害物權、知識產權、人身權的責任、特殊的侵權責任、侵權責任與其他民事責任的競合等。
將侵權責任作了專門規定后,對物上請求權可不再在物權編作為獨立的制度規定。但是,對請求返還原物、排除妨礙(或稱妨害除去)和消除危險(或稱妨害防止),適用訴訟時效的問題應作出特別規定。這里講的三種請求權,是指因被請求人的行為或與其行為有關的事實而引起的。純粹自然原因引起的當事人一方的物對他方的物造成的損害,不屬于侵權責任問題,這種現象涉及當事人的利益平衡,應當根據具體情況個案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