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的隱私權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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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的隱私權范文1

摘要:本文以近幾年多發的"人肉搜索"事件折射出信息時代公民網絡隱私權遭受侵權為視角,系統地展開對公民網絡隱私權民法保護的系列問題的討論。本文從網絡隱私權的概念入手,進而引出網絡隱私權的幾種侵權形態的剖析。立足于我國當前對公民網絡隱私權民法保護的現狀,分析了其中存在缺乏一般規則和具體規則的規定的問題,并結合我國的立法現狀和實際需要,試圖構建我國公民網絡隱私權民法保護體系。

關鍵詞:信息時代;網絡隱私權;民法保護;"人肉搜索"

近幾年我國在全球信息時代背景下,接連發生過多起"人肉搜索"事件,部分案件折射出我國公民網絡隱私權受到嚴重侵犯?;ヂ摼W普及帶來的這些新問題,引發筆者思考民法是否有必要構建一個專門保護公民網絡隱私權的體系?

一、網絡隱私權概述

(一)隱私權概述

1890年,美國波士頓兩位年輕律師塞繆爾·沃倫和路易斯·布蘭代斯在《哈佛法律評論》(harvard law review)共同署名發表《隱私權》(the right to privacy)一文。[1]文中雖然沒有明確提出隱私權的概念,但其意識到并指出隱私是人類人格和尊嚴的一部分,無疑是隱私理論的一大突破。目前,關于隱私權的定義還沒有形成一個為公眾所普遍認同的觀點。本文認為,隱私權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寧與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護,不被他人非法侵擾、知悉、搜集、利用和公開等的一種人格權。[2]

(二)網絡隱私權概述

1.網絡隱私權的概念

"網絡隱私權"一詞還并非法定術語,而是從學理角度基于傳統隱私權概念引申出的一種新概念。關于網絡隱私權的研究尚不成熟,國內和國際都未明確地對其下定義。我國學者趙華明認為,網絡隱私權是指自然人在網上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寧和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護,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收集、復制、利用和公開的一種人格權;也指禁止在網上泄露某些個人相關的敏感信息,包括事實、圖像以及誹謗的意見等。[3]

2.網絡隱私權的侵權形態

侵犯公民網絡隱私權的行為多種多樣,依據不同分類標準可以得出不同的分類結果。本文對網絡隱私權侵權形態依據侵權主體的不同,分為以下幾種:(1)政府部門對公民的侵權。(2)網絡服務商對網絡用戶的侵權。(3)設備開發商對客戶的侵權。(4)雇主對員工的侵權。(5)黑客對網絡用戶的侵權。(6)其他網民的侵權。筆者認為,并非所有的個人信息都屬于隱私的范疇,只有一旦公布即會造成主體的人格尊嚴受損或社會評價降低的個人信息才屬于隱私[4],才可能構成侵權。博客與播客等"自媒體"的產生,方便了網民的數據記載和傳輸,也使網絡用戶的個人數據受到嚴重的威脅。

二、我國網絡隱私權的民法保護現狀

(一)我國網絡隱私權的民法保護現狀

我國目前還沒有關于網絡隱私權保護的全國性專門立法,只是有一些公安部、文化部等部委局辦制定的行政法規中有涉及網絡隱私權保護的條款。民法對網絡隱私權的保護是比照傳統隱私權的,《侵權責任法》施行之前按照侵犯名譽權案件予以間接保護?!肚謾嘭熑畏ā肥┬兄蟾淖兞碎g接保護的狀況,明確將隱私權納入了受保護的民事權益范圍,為網絡隱私權的保護提供了法律依據?!肚謾嘭熑畏ā返?6條是關于網絡侵權的一般性規定,網絡用戶和網絡服務提供者侵害他人的網絡隱私,構成網絡隱私權侵權,應當承擔較重的侵權責任。兩種連帶責任的規定,更有利于保護公民的網絡隱私權。

(二)我國網絡隱私權的民法保護的反思

完善網絡隱私權立法體系的首要問題就是在法律上明確隱私權作為獨立民事權利的地位,即在《民法通則》或在制定民法典時將隱私權作為一項獨立的人格權予以保護,并準確界定其定義。[5]然而,我國網絡隱私權侵權糾紛日益增多,民法為網絡隱私權提供的保護還存在許多缺陷和不足。我國缺乏對網絡隱私權單獨立法,對網絡隱私權的保護依然參照傳統隱私權,針對性不強,不足以應付日益復雜的網絡隱私權侵權糾紛。

三、我國網絡隱私權民法保護體系構建

我國對網絡隱私權民法保護存在上文中的許多缺陷和不足,針對以上問題筆者考慮構建一個完整的網絡隱私權民法保護的體系。目前我國正抓緊制定《民法典》,學界關于網絡隱私權單獨立法應采用何種立法架構尚存在爭議。筆者認為,在中國現行立法狀況下,應當先在《民法典》或者《民法通則》中對網絡侵權行為作原則性規定,同時制定《隱私權保護法》,單列一章詳細規定網絡隱私權。

(一)《民法典》完善網絡隱私權民法保護的一般規則

1.確立網絡隱私權獨立的人格權地位。筆者認為,在未來《民法典》或者《民法通則》總則中應當明確規定"自然人依法享有隱私權,是獨立的人格權。

2.完善網絡侵權原則性規

編輯整理本文。

定?!睹穹ǖ洹坊颉睹穹ㄍ▌t》有必要在總則部分對網絡侵權作出原則性規定,應當作出如下完善:首先,明確規定網絡侵權的主體。其次,賦予當事人具體的救濟措施。當事人的救濟措施應當更加具體化和多樣化。

(二)《隱私權保護法》明確網絡隱私權民法保護的具體規則

在基本法規定了網絡侵權的一般規則前提下,鑒于我國隱私權侵權糾紛日益增多且日漸紛繁復雜,我國有必要單獨制定《隱私權保護法》對隱私權侵權的具體規則作出規定,并且單列一章"網絡隱私權"具體規定網絡隱私權保護的構成要件、侵權歸責原則及其違法性阻卻事由和侵權責任承擔等內容。

1.明確界定網絡隱私權的構成要件。網絡隱私權的構成要件包括權利客體、權利主體與義務主體及其相應的權利和義務。(1)權利客體:網絡隱私權的客體當屬網絡隱私,《隱私權保護法》應當明確規定網絡隱私權的保護范圍,包括個人數據、個人私事和個人領域。(2)權利主體及其權利和義務:權利主體,是指網上個人數據、資料和信息的擁有者,其享有的權利包括知情權、選擇權、控制權、安全請求權、利用限制權和賠償請求權等,其義務主要為一些注意義務。(3)義務主體及其權利和義務:義務主體,主要包括政府部門、網絡服務提供商、網絡設備開發商、雇主、黑客和其他網民等,其應承擔的義務主要有事先通知和征得權利人同意的義務、合法和合理地收集和利用個人數據的義務、采取科學合理的安全保障措施保證個人數據安全與完整的義務以及嚴格遵守國家法律法規、不違法社會公共道德等義務,其征得用戶許可后合法和合理取得個人數據就取得了在合理范圍內使用個人數據的權利。

2.構建網絡隱私權侵權歸責原則及違法性阻卻。

(1)歸責原則:《隱私保護法》應當根據網絡隱私權的特點適用過錯推定責任,舉證責任轉而由侵權人承擔。受害人僅需證明侵害人實施了不法侵害行為并給自己造成了損害結果即可,對侵害人的主觀過錯無需舉證。

(2)違法性阻卻:網絡隱私權侵權的違法性阻卻事由應當包括正當防衛、意外事件、受害人同意和社會公共利益需要等。

3.明確規定網絡隱私權侵權責任。

筆者認為,《隱私權保護法》中應當規定網絡隱私權的侵權責任,包括:停止侵害、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由于消除影響、恢復名譽一般是在公共場合進行的,可能再次在網絡上繼續公開、披露、宣揚或傳播受害人的隱私對受害人再次傷害,因此不宜作為網絡隱私侵權責任。

參考文獻

[1] samuel d.warren & louis d.brandeis, "the right to privacy", harvard law review.

[2] 張新寶:《隱私權的法律保護》,群眾出版社1997年版。

[3] 趙華明:《論網絡隱私權的法律保護》,載《北京大學學報》2002年(???/p>

[4] 劉德良:《論個人信息的財產權保護》,載《法學研究》2007年第3期。

民法典的隱私權范文2

(一)堅持《民法通則》規定人格權的體例不動搖

在制訂民法典的過程中,關于民法典結構體例中人格權法所處的位置問題,一直是爭論的熱點問題,從中也提出了制訂民法典究竟是采取人文主義立場還是“物文主義”立場的話題。不論怎么爭論,民法典要規定人格權則是沒有爭論的。這就是,世界已經進入到了21世紀,制訂一部體現21世紀精神的民法典,如果不規定人格權,那是不可想象的。

怎樣處理人格權法在民法典中的位置,是民法典制訂中的一個大問題。民法草案公布之后,很多人認為在民法典中人格權法獨立成編,是一個新問題,是一個具有創新性的問題。我并不是這樣看,我認為人格權法在民法典中獨立成編,恰好是我國立法機關在堅持《民法通則》規定人身權法基本立場,并且有所發展和創新,是值得贊賞的。

事實上,在《民法通則》中,我國立法對人格權的規定上就已經開創了新的體例。各國民事立法規定人格權有3種體例:一是德國法模式,在侵權法中規定,二是瑞士法模式,在總則中規定,三是加拿大魁北克模式,在分則中獨立規定。我國的《民法通則》不同于以上三種立法體例,而是將人格權(人身權)規定在與物權、債權、知識產權并列的地位,這就是民法通則第五章,分列四節,分別是上述四個部分。

眾所周知,我國《民法通則》是一個具有總則意義的通則規定。其中最主要的特點,就是對分則應當規定的問題沒有展開,濃縮在民事權利一章當中,因而這一章實際上就是民法分則。這種做法意味著,中國立法者將人格權在民法中的地位是給予高度重視的,這在世界各國民法立法史上是沒有前例的。這不能不說是“”的慘痛教訓給國人留下來的寶貴遺產。民法草案將人格權法獨立成編,不是新的創舉,而是堅持了《民法通則》的立場。

(二)獨立成編的做法體現了創新的勇氣和魄力

堅持《民法通則》的立場也是需要勇氣和氣魄的。在近幾年起草民法典的討論中,反對將人格權作為獨立的一編寫進民法典的意見是很強烈的。就是到現在,反對的意見還是極為尖銳。民法草案在較多的反對聲中,堅持《民法通則》的立場,不能不說其勇氣可嘉。

制訂民法典中的人文主義和“物文主義”之爭,其實也有不公正的說法,這就是不能說持反對人格權法獨立成編意見的人就是要制訂一部“物文主義”的民法典。但人格權法在民法典中獨立成編確實有其好處,這就是張揚對人格的尊重,彰顯人格權在民事權利中的重要地位,體現民法的人本思想和權利本位觀念。同時提醒經歷過“”“洗禮”的人或者沒有經歷過這種動蕩考驗的人,千萬不能忘記踐踏人權、毀滅人的尊嚴的慘痛歷史。

盡管不能說反對人格權法單獨成編的意見就是主張“物文主義”的民法典,但是卻可以說在民法典草案的起草中堅持《民法通則》的人身權立法的立場,就是在堅持民法典的人文主義立場。我們贊成這個人文主義立場,在民法典中就是要體現人的價值,體現人的尊嚴,體現人格至高無上的地位。

(三)民法草案人格權法編的基本結構和部分內容是很好的

現在的民法草案人格權法編的基本結構是:設置七章29個條文,分別是:第一章是一般規定,第二章規定生命健康權,第三章規定姓名權和名稱權,第四章規定肖像權,第五章規定名譽權和榮譽權,第六章規定信用權,第七章規定隱私權。這些內容實際上就是兩部分,第一部分是一般規定,第二部分是具體人格權。這樣的結構簡明、清晰,應當肯定是一個較好的結構。采用這樣的結構制訂人格權法編,是不錯的。

在具體內容上,第一章規定的內容較為完整和豐富,規定了人格權的范圍、性質,規定了合理使用和權利遭受侵害的救濟,規定了自然人死后的人格保護,最后規定了對其他法律規定的人格權的民法保護。在以后各章規定具體人格權的內容中,只有第六章關于信用權的規定較為詳細,內容也很好,其余對各種具體人格權的規定較為粗疏。

二、人格權法編規定的具體人格權種類是不是完備

在民法草案人格權法編中,存在的最大問題,就是現在規定的具體人格權是不是夠數的問題。

誠然,人格權立法不實行法定主義,只有物權法才實行物權法定主義。不能認為凡是沒有寫進法律的人格權就不是人格權,只有寫進民法典中的人格權才是人格權。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人格權只要具有人格權的性質,就一定是人格權。但是有兩個問題:第一,現實已經基本成熟的人格權,應當盡可能地寫進民法典,讓它成為法律明確規定的權利;第二,中國人的習慣就是只有寫進法律的權利才是國家承認的權利,而沒有寫進法律的權利,就不能認為是法定權利。例如,對于隱私權,《民法通則》沒有規定,其他關于權利保護的立法也不是沒有規定隱私權,但是不僅一般群眾認為中國關于隱私權沒有法律規定,就是連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司法解釋中,十幾年來也一直認為隱私僅僅是一個人格利益,而不是一個權利,其基本依據,仍然是法律沒有明文規定。連國家最高司法機關尚且如此,其他普通群眾怎么能不做這樣的理解呢?因此,在民法典草案的人格權法編中,應當盡量地將成熟的人格權寫進去,讓其真正發揮職能作用。

現在,民法草案規定的具體人格權是9種。這是不是就完備了,還有沒有需要在立法中明確規定的具體人格權呢?我認為以下權利值得認真研究。

(一)為什么不直接規定身體權

在《民法通則》中就沒有明確規定身體權,而僅僅是規定生命健康權。這是一個富有爭議的問題,這就是生命健康權中究竟是不是包括身體權。經過十幾年的討論,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釋中確認生命健康權中包含身體權,并且規定了身體權的基本保護方式,即精神損害賠償。實踐證明,這樣的理解和規定是非常適當的。

在民法草案的人格權法編中,關于生命健康權的規定仍然還是采用《民法通則》的概念表述,即“生命健康權”。在條文中是這樣具體表述的:“自然人享有生命健康權?!薄敖狗欠▌儕Z自然人的生命,禁止侵害自然人的身體健康。”這樣的規定,看起來,似乎也規定了生命權、健康權和身體權,但是并不很明確。事實上,在關于身體血液、骨髓、器官的捐獻上,都不是健康權的內容,而是身體權的支配權問題。如果在最后一句中的“身體健康”之間加上一個頓號,大概就更明確了。由此看來,起草者并不否認身體權。既然如此,那為什么不明文規定身體權,使之與生命、健康權并列在一起,成為三個性質相同、地位獨立的具體人格權呢?而現在的這種表述,曖昧、含糊、不準確,實在不是一個好的條文。

我的意見是,對于民法通則中的拗口的、不符合民法表述習慣的概念要堅決地摒棄,不能再讓它們在民法典中繼續存在,最典型的,當然就是《民法通則》中的“與財產所有權有關的財產權”了,生命健康權概念也是如此。因此我建議,本章的標題就明確規定為“生命權、健康權和身體權”。

(二)關于人身自由權

在民法草案人格權法編中,人身自由權的規定也是一個規定得不好的權利。最主要的是對人身自由權的性質規定的含混不清,到底是一個一般人格權的內容,還是一個具體人格權,并沒有明確。

人身自由權與人格自由是不同的兩個概念:人身自由權的基本屬性是具體人格權。說到底,人身自由權就是民事主體(即自然人)支配自己行動和意志的自由權,這種支配行為由權利人自主決定,不受任何外來的非法控制、非法約束和非法干涉。這不是一個抽象的人格問題,而是一個具體的權利。而人格自由是民法上的抽象的自由,是與人格尊嚴相并列的一般人格利益,只有人格自由才是一般人格權的客體,人身自由不可能成為一般人格權的客體,而是具體人格權。做一個比較就可以清楚了:人格自由作為一般人格權內容,它可以支配和涵蓋契約自由、婚姻自由、通信自由、人身自由;反過來,人身自由能夠涵蓋和包容契約自由、婚姻自由、通信自由嗎?顯然不能。它只能包括身體自由和意志自由。因此,人格自由才是一般人格權的內容,人身自由權是具體權利,應當單獨規定。

但是在人格權法編中,關于人身自由的規定是放在第一章第2條關于一般人格權的條文中的,即:“自然人、法人的人格尊嚴和人身自由不受侵犯?!边@里且不說法人是不是有人身自由可以侵犯的問題,就是人身自由能夠與人格尊嚴相并列嗎?顯然,起草者將人身自由與人格自由相混淆了,一方面將人身自由作為了人格自由規定在一般人格權的內容之中,另一方面卻沒有將人身自由權作為具體人格權規定。事實上,人身自由權早在《國家賠償法》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就已經規定為具體人格權了。這兩部法律不僅規定人身自由是具體人格權,而且還確定了這種權利受到侵害的救濟方法。在民法典中,應當分清人格自由和人身自由的基本性質上的區別,做出準確的規定。

(三)關于性自

性自是在人格權中最不受待見的一個權利,很多人對他充滿了反感,處處限制它,反對它。民事立法不承認它,司法解釋不僅不承認它,而且下了“死命令”,就是不準性自受到侵害的權利人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其態度極為堅決。

性自是一個獨立的人格權,應當受到尊重和保護,不應當歧視它。過去將性自稱之為權,因此有很多人反對它,認為它是維護封建倫理的“權利”。事實上,這是一種望文生義的理解。性自就是自然人對自己的性利益自主進行支配的權利,他人不得非法干涉、不得非法限制、不得非法干預。保護性自是人格尊嚴和人格自由的基本要求,而不是限制或者歧視女性、甚至維護封建倫理道德的權利。看看受到、奸、的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痛苦而得不到民事救濟的慘狀,就應當看到不規定這個權利、不保護這個權利的后果。因此我堅持主張規定性自?,F在的人格權法編草案沒有規定這個權利,是應檢討的。

三、對人格權法編關于人格權具體內容規定上的若干意見

(一)關于人格權的一般規定

1.人格權的請求權問題

人格權是絕對權,應當有自己的請求權,就像物權有自己的物權保護方法即物上請求權一樣。在人格權法編中,第5條規定的內容應當說是人格權的請求權。但是在最后的用詞上,卻界定為“侵權責任”,成了侵權行為的請求權,不妥當,離人格權請求權有了距離,在體例上也有問題。當然,在學術上,有的專家認為應當堅持人格權請求權的規定,有的認為應當將人格權請求權與侵權行為的請求權并合在一起,成為一個權利。事實上,保留或者說建立人格權請求權制度對于保護人的權利尤其是保護人格權,具有重要的意義。這就是,在人格權受到侵害的時候,作為侵權行為的請求權因為訴訟時效完成而消滅之后,人格權的請求權并不消滅,還可以行使,就可以依照人格權請求權對受到侵害的人格權進行保護。因此,我的意見是將這一個條文完全改成人格權請求權。方法也很簡單,就是刪除最后的“民事責任”四個字,其他文字作相應修改,成為:“侵害自然人、法人人格權時,可以請求侵害人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p>

2.禁止權利濫用的問題

禁止權利濫用的規則是當代民法的一個基本規則。任何人在行使權利的時候,都不能超出權利的范圍、違反權利行使的規則去行使,濫用權利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在人格權法中應當規定這個權利的行使規則,但是現在的人格權法編中沒有這樣的規定。改進的辦法是:或者在人格權法編第一章中規定這樣的條文,或者在民法總則中關于民事權利的規定中,規定適用于全部民法范圍的禁止權利濫用規則。

3.關于國家在保護人格權中的職責問題

在民法典草案的學者建議稿中,已經提出了國家在保護人格權的職責問題。但是人格權法編沒有采納這個意見。這是不對的。因此應當規定一個條文:“國家機關負有保護自然人人身安全的職責。負有保護自然人人身安全職責的國家機關拒不履行職責,應當承擔民事責任?!?/p>

(二)在生命權健康權和身體權規定上的意見

1.三個權利獨立規定

在人格權法編中,對生命權、健康權和身體權是規定在一起的,應當分別規定,這個問題前文已經提到了。

2.胎兒的人格利益保護

人格權法編在自然人死亡后的人格保護問題上規定得較為充分,但是對胎兒的人身利益保護卻沒有規定,這是一個很大的疏漏。

對于胎兒的人格利益保護已經不是一個理論上的新問題,也不是一個試探性的民法措施,而是一個已經成熟了的民法制度,各國民法差不多都是有規定的。這就是,胎兒在母體中受到損害,在其出生之后損害確定之時,產生損害賠償請求權,可以行使;胎兒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繼承人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出生時就是死體的,損害的是母親的身體或者健康,由母親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這一基本規則,在人格權法編中必須規定,不然只規定死者人格利益的保護,不保護胎兒出生前這個時期的人格利益,對人格利益的保護不均衡、不全面。

3.是否規定安樂死的問題

關于安樂死的問題應當在民法典中規定。現在關于安樂死主要是在刑法中討論,好像安樂死就是刑法的問題。事實上,安樂死應當是民法問題,是生命權的基本內容,也就是自然人自己行使自己的生命權,如果具備了法律規定安樂死的條件,有權利提出安樂死的請求。在刑法上,解決的是沒有按照法律規定的條件實施安樂死,構成侵害生命權的犯罪。民法規定有權請求安樂死,就和刑法相互配合和銜接,構成嚴密的對生命權的保護制度。

4.克隆人體問題

在法律上,對是不是準許對人體進行克隆,是體現民法典的時代特征和與時俱進的精神的問題。對此應當作出明確的規定,禁止克隆人體。

(三)關于姓名權、名稱權和肖像權

1.關于姓名的混同問題

在人格權法編對姓名權的規定中,規定了姓名的平行,規定的內容也是很好的。但是對于與其相近的另一個問題即姓名的混同,則沒有進行規定。這是一個較為重要的問題,甚至比姓名的平行更為重要,也是姓名的平行之后應當解決的問題。應當規定,不能故意使用與他人的姓名相近或者相似的姓名侵害他人的姓名權;或者就直接規定禁止故意混同他人的姓名。例如以“全庸”混同“金庸”、以“古尤”混同“古龍”等,在禁止之列,違反者為侵權行為。

2.對法人名稱權的轉讓沒有規定

在人格權法編中,對于名稱權的規定是較為詳細的,內容也較好。但是對于名稱權的轉讓問題沒有規定。在所有的具體人格權中,唯有名稱權是可以全部轉讓的,并且在轉讓名稱權中到底采取絕對轉讓立場還是相對轉讓立場,應當明確。對此沒有規定,是一個疏漏。

3.肖像權的延伸保護時間

肖像權的延伸保護,也就是對死者的肖像利益進行保護的問題,人格權法編中已經作了規定。但是,在規定的保護方法上,與死者其他人格利益的保護完全一樣規定,也有問題,這就是對死者肖像利益的保護應當比其他的人格利益保護的期限要短,通常是10年。其目的就是保護肖像的作者的著作權。統一采用一樣的保護方法不適當。

4.模特肖像權、劇照肖像權、體育競技肖像權問題

近年來,肖像保護中發生爭議較多的,就是模特肖像權、劇照肖像權、體育競技肖像權等問題。對此,應作出明確規定,避免糾紛無法處理。

(四)關于名譽權、榮譽權和信用權

1.名譽權與榮譽權并列的問題

名譽權和榮譽權不是一個權利,也不是相似的權利,將這兩個權利規定在一章當中,不夠妥當。人格權法編在具體人格權的設章上,只有將生命健康權規定在一起,另外將姓名權和名稱權放在一起,這些都是有道理的。但是其他的人格權基本上都是分別設章、單獨規定。例如,信用權單獨設章,隱私權等也都是設章,為什么要將名譽權和榮譽權放在一起呢?

2.榮譽的物質利益問題

榮譽權作為人格權規定,取得了一致意見。但是,榮譽權當中最有特殊性的就是它具有的財產性,榮譽權中所附帶的財產獲得權、財產所有權,是榮譽權罪與其他權利不同的問題,甚至其中還涉及到共有的問題。對此,應當加以規定,預防爭議的發生。

(五)關于人身自由權、性自和隱私權

1.人身自由權的行為自由和意志自由

人身自由權應當規定為具體人格權,在規定的內容中應當規定行為的自由權和意志的自由權。

2.公眾人物問題

在隱私權的保護上,關于公眾人物的限制性規定,應當明確。在現實糾紛中,最主要的就是公眾人物的范圍、限制的程度等問題,都存在不同的理解和錯誤的觀念,應當明確規定。

民法典的隱私權范文3

隱私權作為一項重要的人格權,在權利受到侵害時,權利人可采取公力救濟或私力救濟的辦法來保護權利。概括的說,即權利人采用民事救濟的方法,防止或減少權利受到侵害,或使受到侵害的民事權利得到恢復。由于我國長期重視公力救濟,即公權干預,導致私力救濟的發展受限,沒有形成體系化,當事人大都通過公力救濟方式來保護,即國家公權來保護自己的權利。目前我國在人格權保護上,制定的法律日趨完善,但尚未形成價值取向明確的體系。特別是對隱私權的保護,只是參照人格權中對名譽權的保護模式進行。筆者根據我國隱私權保護制度的現狀,參照國外隱私權的立法成果,就隱私權保護的范圍、措施、方法,談一些尚不成熟的意見。

關鍵詞:隱私權立法保護改革與發展

一、隱私權的含義及歷史沿革

(一)隱私權的含義

隱私權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寧與私人信息不被他人非法侵擾、知悉、搜集、利用和公開的一項人格權。根據我國具體情況,結合國外有關的理論科研成果,隱私權的內容主要有:(1)公民享有姓名權、肖像權、住址、住宅電話、身體肌膚形態的秘密,未經許可,不可以刺探、公開或傳播;(2)公民的個人活動,尤其是在住宅內的活動不受監視、窺視、攝影、錄像,但依法監視居住者除外;(3)公民的住宅不受非法侵入、窺視或騷擾;(4)公民的性生活不受他人干擾、干預、窺視、調查或公開;(5)公民的儲蓄、財產狀況不受非法調查或公布,但依法需要公布財產狀況者除外;(6)公民的通信、日記和其他私人文件不受刺探或非法公開,公民的個人數據不受非法搜集、傳輸、處理、利用;(7)公民的社會關系,不受非法調查或公開;(8)公民的檔案材料,不得非法公開或擴大知曉范圍;(9)不得非法向社會公開公民過去的或現在純屬個人的情況,如多次失戀、被等,不得進行搜集或公開;(10)公民的任何其他屬于私人內容的個人數據,不可非法搜集、傳輸、處理利用。上述內容概括為四個方面,即與私人生活有關,與安寧有關,與形象有關,與姓名有關。

隱私權具有以下特征:(1)隱私權的主體只能是自然人。隱私權是自然人個人的私的權利,并不包括法人,尤其是企業法人,企業法人享有的商業秘密不具有隱私權所特有的與公共利益、群體利益無關的本質屬性;(2)隱私權的客體包括私人活動、個人信息和個人領域;(3)隱私權的保護范圍受公共利益的限制。隱私權的保護并非毫無限制。應當受到公共利益的限制,當利益發生沖突時,應當依公共利益的要求進行調整。

目前,根據國內外學者的通說,隱私權具有以下四項權利:(1)隱私隱瞞權。隱私隱瞞權是指權利主體對于自己的隱私進行隱瞞,不為人所知的權利;(2)隱私利用權。自然人對于自己的隱私不僅享有消極的隱瞞權,還享有積極的利用權。隱私利用權是指自然人對于自己的隱私積極利用,以滿足自己精神、物質等方面需要的權利;(3)隱私維護權。隱私維護權是指隱私權主體對于自己的隱私所享有的維護其不可侵犯性,在受到非法侵害時可以公力與私力救濟,來維護隱私的不可侵犯性;(4)隱私支配權。隱私支配權是指自然人對于自己的隱私權有按照自己的意愿進行支配。準許他人利用自己隱私的實質,是對自己享有的隱私利用權所作的轉讓行為,未經權利人承諾而利用者,為嚴重侵權行為。

(二)隱私權的歷史沿革

具有法律意義上的隱私權是1890年由美國法學家在《哈佛法律評論》中首次提到的,從而使得隱私權明確成為法律性問題。隨后美國就隱私權問題進行了大量研究,上世紀三、四十年代,美國法院出現隱私權的判例。1940年sidis訴F.R出版公司案等,法官對隱私權認可,被美國法學理論界稱為法學影響法院審判的一個杰出案例。后來出現了專門的聯邦隱私法,各州也出現了類似的法規。六十年代后,著名的法學家威廉普羅塞在他的《美國侵權行為法(第二次重述)》中把隱私權分為四部分,即與私人生活有關的、與安寧生活有關的、與形象有關的、與姓名有關的。英國對隱私權的研究不發達,隱私立法很零碎。英國現階段正在為隱私權的保護系統化和專門化進行工作。在大陸法系國家中,德國的大多數法學家認為,德國民法典第823條第1部分對“私權”的列舉是詳盡的,名譽權和個人秘密權將得到法律條款的保護。法學家和法官拒絕這些特殊的“人身權利”作為應受民法典第823條保護的絕對權利。二戰后,情況發生了很大變化,德國聯邦法院于1954年通過“公民的一般人格權,保護隱私和名譽”的司法解釋。法國為加強隱私權保護,于1970年7月11日在第70—643號法律中,增補了《民法典》第9條,規定了隱私權保護,即“任何人有權使其個人生活不受侵犯”。1978年通過保護個人數據的法律,類似情形還有瑞士等國。我國近鄰日本,其民法沒有隱私權的具體規定,但二戰后修改民法典,確立“個人尊嚴及兩性實質”等為民法解釋的最高準則,個人尊嚴包括隱私權。1988年日本出臺保護隱私權的相關規定。我國臺灣地區也于1995年作出相關立法,對隱私權加以保護。

二、我國隱私權保護的現狀

(一)隱私權保護的方式

隨著隱私權保護的發展,隱私權的保護越來越受到各國法學界的重視,許多國家對隱私權采取不同的保護方式,概括起來有三種:一是直接保護。法律承認隱私權為一項獨立的人格權,但公民的隱私權受到侵害時,受害人可以以侵犯隱私或隱私權作為獨立的訴因,訴諸法律,請求法律保護與救濟。二是間接保護。法律不承認隱私權為一項獨立的人格權,當公民個人的隱私受到侵害時,受害人不能以侵犯隱私或隱私權作為獨立的訴因訴諸法院,請求法律保護與救濟,而只能將這種損害附從于其它訴因請求法律保護與救濟。三是概括保護。在民法或相關法律及判例中籠統地規定保護人格權或人格尊嚴,不列舉具體內容,在實踐中仍然保護公民個人的隱私,并在有關法律法規中對隱私保護作出零星的規定。我國對隱私權的保護實際上是間接保護方法,和日本對隱私權保護的方法基本一致,但保護的程度和力度不同,沒有該國的法律制度完善。

(二)隱私權保護的不足與現狀

我國對隱私權的保護,沒有明確的法律、法規規定,但是1988年頒布的《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1993年《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中均規定:公布、宣揚他人隱私,致使他人名譽受到損害的,應認定侵害他人名譽權。使“隱私權”一詞初見于成文法律,但這只是間接保護,并非直接保護。2001年,最高法頒布《關于確定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隱私權雖沒有被認為是一種獨立人格權受司法保護,但是該解釋隱含侵害隱私權保護的內容,仍不失為一種立法和法律研究的進步,只是此種進步仍不足以彌補法律在隱私權保護方面所存在的缺陷。

從我國目前的隱私權保護的立法來看,主要有憲法、刑法、訴訟法、行政法和民法,隱私權作為一種民事私權,應當由其基本法民法來保護。由于我國民事研究起步晚,對人格權研究較為薄弱,其人格權中的隱私權歷來與陰私相混淆,同時又受到中國特有的文化影響,其保護的程度和保護的方法沒有受到立法者的重視,在我國私法領域中的成文法律中,沒有一部法律有明確的隱私權保護內容,僅僅在司法實踐中,遇到隱私權問題時,司法解釋予以規定,以名譽權的名義來保護隱私權。因而我國隱私權保護立法不足顯現的。又由于隱私權未形成獨立人格權,公眾對隱私權的內容以及是否侵犯隱私權問題產生模糊認識,隱私權被侵害在我國相當突出。不僅公民、企業存在侵害隱私權的問題,而且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也存在侵害隱私權的問題,具體侵害行為有:(1)侵入侵擾。私自侵入他人住宅、搜查他人住宅或者以其他方式破壞他人居住安寧的,是侵害他人隱私權的行為。如延安毗虼村村民張某和妻子在居住的診所看黃碟事件。(2)監聽監視。私自對他人的行蹤及住宅、居所等進行監聽、監視,安裝竊聽裝置或者攝像設備等,屬于侵害他人隱私權的行為。如引起媒體關注的有廈門合資企業東龍陶瓷有限公司在廁所內裝攝像頭、深圳市寶安區西鄉鎮港資利祥表廠在男廁所安裝探頭等。又如四川省瀘州市中院審理的妻子雇人偷拍丈夫婚外情行為,誤將其他家人洗澡的鏡頭拍入。(3)窺視。故意窺視他人居住,利用望遠鏡或者其他設備偷看他人的私生活,或者私自拍攝他人室內私人生活的照片或者錄像片等,應當認為是侵害他人隱私權的行為。在城市,一般均為樓房居住,兩樓之間間距較小,常有人利用望遠鏡窺視他人室內活動,特別是窺視他人與性有關的活動。(4)刺探。故意調查刺探他人的通信或者其他私人文件的內容,非法刺探調查他人的性生活,非法刺探調查他人的財產狀況等隱私資料,應當被認為是侵害他人隱私權的行為。(5)搜查。在公共場所或者工作場所,非法搜查他人身體或者財物的行為,屬于侵害他人隱私權的行為。如上海市一名女大學生在某超市購物后出門時,被男保安攔住,認為該女學生有偷竊行為,強行搜身。(6)干擾。非法干擾他人夫妻兩性生活,利用電話等方式騷擾他人,應當被認為是侵害他人隱私權的行為。如有一些人,以打電話騷擾他人為樂,經常在深夜打電話騷擾他人,他人生活安寧被打破。(7)披露、公開或宣揚。非法披露、公開或宣揚他人的隱私資料,如他人的個人數據、婚戀史、受害記錄、疾病史、財產狀況以及過去和現在的其他屬于受害人的隱私范圍的一些資料、信息,都是侵害他人隱私權的行為。披露、公開或宣揚,都是向第三人傳播受害人的隱私資料或信息,其具體做法可以是口頭的,也可以是書面的,還可以是通過現代通訊技術(如傳真、網絡)及其他足以使第三人知悉的方式進行。如湖南外貿學院以六名男女學生因先后兩次在女生宿舍過夜,違反校紀為由,將同宿的男女學生開除。再如,孕婦到醫院作人流手術。新疆石河子市某女青年到石河子醫學院某附屬醫院做人流手術,當她脫下褲子正當要接受檢查時,手術醫師將門外20多名男女實習生招進來圍觀見習,女青年當即提出讓實習生回避,但手術醫師仍堅持讓實習生圍觀,邊手術邊講解。上述行為,嚴重侵害了公眾的隱私權,造成受害人精神和人身痛苦,長時間不能恢復。

三、隱私權保護制度的完善與思考

針對目前我國隱私權保護不足這一現象,我認為應根據我國國情,借鑒國外先進的經驗與成果,對我國隱私權保護加以立法,并明確隱私權保護的價值取向和具體法律方法。下面談一些尚不成熟的思路。

(一)應將隱私權作為一項獨立的人格權加以保護

現有立法,包括刑法、行政法均有隱私權的內容,但憲法和民法卻未將隱私權規定為獨立的人格權,使隱私權的保護受到消弱,如非法侵入住宅,刑法予以懲罰,但民事部分,特別是侵害隱私權造成的精神損害,刑事法律未予保護。就民事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而言,雖然規定了保護,但是刑法與民法的規定相互沖突,法院沒有辦法解決,受害人還是不能獲得救濟。作為私權的一項重要人格權,隱私權被侵害時不能獲得救濟,是對法律的踐踏和對法律的不信任。如果法律明確規定救濟措施,受害人就能夠有效保護自己的權利。因此,應當將隱私權作為一項獨立人格權加以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侵權精神損害行為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先行一步,但是仍沒有明確,只是對名譽權的解釋范圍進行擴大,把隱私權作為一項內容。甚感欣慰的是,正在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由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與中國人民大學民商法律研究中心提出的兩個草案均將隱私權作為一項獨立的人格權加以立法,并對侵害隱私權的行為、內容、制裁措施作出具體規定,使得隱私權保護有法可依,隱私權的保護受到法律的尊重。

(二)規范隱私權保護的內容與范圍

許多國家對隱私權保護的內容與范圍均有規定,這是對隱私權是否被侵害的界定,更利于普通公民了解隱私權內容與范圍,減少隱私權的侵害。同時,規定具體的保護內容與范圍,對被侵害人采取較為完善的救濟措施。由于科學技術的不斷進步,隱私權的內容在加大,侵害的行為類型在增多,在立法中可采取靈活的方法,在隱私權的法律條款中單列一項,即“其它導致侵害隱私權的行為”。從而使隱私權的保護更具有拓展性。建議將目前的間接保護方式轉換為直接保護,讓隱私權的權能與其他人身權一樣受到重視和尊重。

在確定隱私權范圍和內容時,要注意對侵害程度的確定,應當明確隱私權與其他權利的界定,也就是說隱私權的抗辯問題。如果隱私權人先行侵犯了相對方的合法權益,相對方為維護其權益,在不得已的情況下侵犯了隱私權人的隱私,根據自力救助的原理,相對方可因以免責或減輕責任。隱私權抗辯應具備以下條件:(1)隱私權人先行侵犯他人權益;(2)他人侵犯隱私權人隱私系以救濟該他人已被侵犯的權益為目的;(3)該他人別無其他救濟途徑(這是自力求助擴張解釋的本質要求);(4)侵犯隱私不得超過維護該他人權益的必要限度。

根據以上條件,如果“”的偷拍人欲免責應符合以下條件,否則,就構成對對方隱私權的侵犯:(1)隱私權人確實先有婚外情行為;(2)偷拍人偷拍行為僅以獲取配偶婚外情證據為目的,而且拍攝到的配偶與第“第三者”的不軌行為不得傳播、公開;(3)偷拍人通過其他途徑確實無法獲得充分證據證明配偶的婚外情行為;(4)沒有超過必要限度。在上海南匯區法院審理的一起人格權案件中,妻子正與丈夫進行離婚訴訟,期間,妻子攜親戚至丈夫租賃的房屋,拍攝到丈夫與“第三者”同睡一床的照片(妻子維護自身權益的行為應至此為止)。但妻子仍不罷休,與親戚一起將“第三者”內褲剝去,再行拍照,這后面的行為顯然超過了必要限度。妻子搜集丈夫不忠的證據行為未嘗不可,但其后的侮辱行為侵害了“第三者”的人格權,其妻子及其親戚承擔侵權責任。因此,對于隱私權的保護也應當確立一個責任原則,使當事人能夠正當行使權利。

(三)規范隱私權與知情權的關系

知情權是一項公權,指公民有權知道其應該知道的信息資料,包括知情權、社會知情權和個人信息知情權。其中知情權包括對國家官員出生、家庭、履歷、操守、業績等個人信息的知悉。公眾選舉官員并授予權力管理社會公共事務,謀求公共利益,就有必要對他們的品行、才干、價值觀等各方面有較深入的了解,官員亦有義務公開屬于個人的隱私信息。社會知情權包括對涉及公眾人物的各種信息和社會新聞事件的知悉。公眾人物,他們已從社會公眾那里獲得了較常人更為優越的物質利益和精神利益。犧牲部分隱私權益,是對這種物質利益和精神利益的交換。這里涉及的公眾人物,是指在社會生活中廣為人知的社會成員,如歌星、影星、科學家、文學家、國家官員等。公眾人物隱私權包括陽光隱私權和有限隱私權。陽光隱私權是對公民產生有益或有害聯系的個人隱私部分。有限隱私權是指公眾人物的個人隱私不形成對公民有益或有害聯系的部分。陽光隱私權是不受法律保護的部分,是公眾人物為得到回報而自愿放棄的部分,主要是為能夠得到社會尊重,實現抱負,有成就感,獲得物質待遇等。

但是公眾人物以下方面的隱私應得到保護:(1)其住宅不受非法侵入或侵擾;(2)私生活不受監視;(3)通訊秘密與身由;(4)夫妻兩性生活不受他人干擾或調查;(5)與社會政治和公共利益完全無關的私人事務。社會知情權還包括公眾對社會新聞了解的權利,并引申出媒體出于正當目的對社會事務采訪和報道的權利。因而就出現隱私與新聞報道的沖突,這一對冤家之間的沖突如何解決,我認為應當遵循三個原則:一是社會政治與公共利益原則;當個人利益與公共利益比較時,公共利益大于個人利益,且公共利益涉及社會時,個人利益應當服從社會公共利益,以公共利益為最高利益標準。二是權利協調原則;當權利沖突時,雙方可以選擇犧牲最小利益,當必須犧牲隱私權來行使知情權時,應當將隱私權損害減小到最低限度,即縮小披露、公開范圍,當知情權是財產利益時,應當以維護隱私的人身權來對抗知情權。三是人格尊嚴原則。當隱私涉及到人格尊嚴時,如他人的妻子與第三人有不正當的等隱私時,或有疾病等,知情權要讓位于隱私權,否則,將損害當事人終身的利益。因此根據三項原則,解決隱私權與知情權的沖突,以利益最大化來保護個人的隱私權。

參考文獻:

[1]魏振贏著《民法》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出版第41頁,2001年9月

[2]張新寶著《隱私權的法律保護》群眾出版社第21頁,1997年4月

[3]張新寶著《侵權行為法》第二十九課隱私權,

[4]楊立新著《人格權保護》中國民商法律網,2003年4月

[5]張新寶著《侵權行為法》第二十九課隱私權,

[6]徐子良著《論涉及隱私權的權利沖突糾紛之司法衡平》,載《民商法理論與審判實務研究》一書中,第27頁

[7]中國民商法律網.《判解研究》

[8]徐子良著《論涉及隱私權的權利沖突糾紛之司法衡平》,載《民商法理論與審判實務研究》一書中,第29頁

民法典的隱私權范文4

一、引言

民事權利的保護是指民事權利受到侵害時,用民事保護方法,防止或減少權利受到侵害,或使受到侵害的民事權利得到恢復(1)。民事權利保護的方法分為公力救濟和私力救濟兩種。隱私權作為一項重要的人格權,在權利受到侵害時,權力人可采取私力救濟辦法來保護權利。但由于我國長期重視公力救濟,即公權干預,其私力救濟的發展受限,沒有形成體系化,大都通過公力救濟方式來保護,即國家公權來保護自己的權利。目前我國在人格權保護上,其制定的法律較為完善,但仍然沒有形成價值趨向明確的體系。特別是隱私權法律沒有明確的條款加以保護。只是參照相關人格權中相關的名譽權來予以保護。隱私權被侵害的現象相當嚴重,也很普遍,也難以遏制。筆者根據我國現有的隱私權保護的現狀,參照國外隱私權的成果,就隱私權保護的范圍、措施、方法,試通過自己所學的理論和審判實踐,對隱私權這一人格權保護法律制度的完善,淺見不成熟的思考。

二、隱私權的含義及歷史沿革

(一)隱私權的內含

隱私權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寧與私人信息不被他人非法侵擾、知悉、搜集、利用和公開的一項人格權(2)。根據我國具體情況,結合國外有關的理論科研成果,隱私權的內容主要有:(1)公民享有姓名權、肖像權、住址、住宅電話、身體肌膚形態的秘密,未經許可,不可以刺探、公開或傳播。(2)公民的個人活動,尤其是在住宅內的活動不受監視、窺視、攝影、錄像,但依法監視居住者除外。(3)公民的住宅不受非法侵入、窺視或騷擾。(4)公民的性生活不受他人干擾、干預、窺視、調查或公開。(5)公民的儲蓄、財產狀況不受非法調查或公布,但依法需要公布財產狀況者除外。(6)公民的通信、日記和其他私人文件不受刺探或非法公開,公民的個人數據不受非法搜集、傳輸、處理、利用。(7)公民的社會關系,不受非法調查或公開。(8)公民的檔案材料,不得非法公開或擴大知曉范圍。(9)不得非法向社會公開公民過去的或現在純屬個人的情況,如多次失戀、被等,不得進行搜集或公開。(10)公民的任何其他屬于私人內容的個人數據,不可非法搜集、傳輸、處理利用(3)。上述內容概括為四個方面,即與私人生活有關,與安寧有關,與形象有關,與姓名有關。隱私權具有以下特征:(1)隱私權的主體只能是自然人。隱私權是自然人個人的私的權利,并不包括法人,尤其是企業法人實際上就是商業秘密,商業秘密不具有隱私所具有的與公共利益、群體利益無關的本質屬性;(2)隱私權的客體包括私人活動、個人信息和個人領域。(3)隱私權的保護范圍受公共利益的限制。隱私權的保護并非毫無限制。應當受到公共利益的限制,當利益發生沖突時,應當依公共利益的要求進行調整。根據隱私權的特征,就目前國內外學者的通說,隱私權有以下四項權利:(1)隱私隱瞞權。隱私隱瞞權是指權利主體對于自己的隱私進行隱瞞,不為人所知的權利。(2)隱私利用權。自然人對于自己的隱私不僅享有消極的隱瞞權,還享有積極的利用權。隱私利用權是指自然人對于自己的隱私積極利用,以滿足自己精神、物質等方面需要的權利。(3)隱私維護權。隱私維護權是指隱私權主體對于自己的隱私所享有的維護其不可侵犯性,在受到非法侵害時可以公力與私力救濟,來維護隱私的不可侵犯性。(4)隱私支配權。隱私支配權是指自然人對于自己的隱私權有按照自己的意愿進行支配。準許他人利用自己隱私的實質,是對自己享有的隱私利用權所作的轉讓行為,未經權利人承諾而利用者,為嚴重侵權行為(4)。

(二)隱私權的歷史沿革

具有法律意義上的隱私權是1890年,由美國法學家、大法官在《哈佛法律評論》中首次提到有關隱私權,使得隱私權成為法律問題。隨后美國就隱私權問題進行了大量研究,上世紀三、四十年代,美國法院出現隱私權的判例。1940年sidis訴F.R出版公司案等,法官對隱私權認可,被美國法學理論界稱為,是法學影響法院審判的一個杰出事例。后來出現了專門的聯邦隱私法,各州也出現了類似的法規。六十年代后,著名的法學家威廉普羅塞在他的《美國侵權行為法(第二次重述)》中把隱私權分為四部分,即與私人生活有關的、與安寧生活有關的、與形象有關的、與姓名有關的(5)。英國對隱私權的研究不發達,隱私立法很零碎。英國現階段正在為隱私權的保護系統化和專門化進行工作。大陸法系國家,德國的大多數判例和法學家認為,德國民法典第823條第1部分對“私權”的列舉是詳盡的,名譽權和個人秘密權將得到法律條款的保護。法學家和法官拒絕這些特殊的“人身權利”作為應受民法典第823條保護的絕對權利。二戰后,情況發生了很大變化,聯邦法院于1954年通過“公民的一般人格權,保護隱私和名譽”的司法解釋。法國為隱私權保護于1970年7月11日第70—643號法律,增補了《民法典》第9條,規定了隱私權保護,即“任何人有權使其個人生活不受侵犯”。1978年通過保護個人數據的法律,還有瑞士等國。我國近鄰日本,其民法沒有隱私權的具體規定,但二戰后修改民法典,確立“個人尊嚴及兩性實質”等為民法解釋的最高準則,個人尊嚴包括隱私權。1988年日本也出臺相關規定。我國臺灣地區也于1995年作出相關立法,對隱私權加以保護。我國對隱私權的保護,沒有明確的法律、法規規定,但是隱私權保護在1988年《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1993年的《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均規定:公布、宣揚他人隱私,致使他人名譽受到損害的,應認定侵害他人名譽權。使隱私權初見于成文法律,但是問題是間接保護,而不是直接保護。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頒布《關于確定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隱私權雖沒有被認為是一種獨立人格權,利益受司法保護,但是該解釋隱含侵害隱私權保護的內容,仍不失為一種立法和法律研究的進步,但法律在隱私權保護方面的立法顯然不足,使我國在隱私權保護方面存在缺陷。

三、我國隱私權保護的現狀

(一) 隱私權保護的方式

隨著隱私權保護的發展,隱私權的保護越來越受到各國法學界的重視,許多國家對隱私權保護采取各種保護方式,概括起來有三種:一是直接保護。法律承認隱私權為一項獨立的人格權,但公民的隱私權受到侵害時,受害人可以以侵犯隱私或隱私權作為獨立的訴因,訴諸法律,請求法律保護與救濟。二是間接保護。法律不承認隱私權為一項獨立的人格權,當公民個人的隱私受到侵害時,受害人不能以侵犯隱私或隱私權作為獨立的訴因訴諸法院,請求法律保護與救濟,而只能將這種損害附從于其它訴因請求法律保護與救濟。三是概括保護。在民法或相關法律及判例中籠統地規定保護人格權或人格尊嚴,不列舉具體內容,在實踐中仍然保護公民個人的隱私,并在有關法律法規中對隱私保護作出了零星的規定。我國對隱私權的保護實際上是間接保護方法,和日本的對隱私權保護的方法一致,但保護的程度和力度不同,沒有該國的法律制度完善。

(二)隱私權保護的不足與現狀

從我國目前的隱私權保護的立法來看,主要有憲法、刑法、訴訟法、行政法和民法,隱私權作為一種民事私權,應當由其基本法民法來保護。由于我國民事研究起步晚,對人格權研究較為薄弱,其人格權中的隱私權歷來與陰私相混淆,同時又受到中國特有的文化影響,其保護的程度和保護的方法沒有受到立法者的重視,在我國私法領域中的成文法律中,沒有一部法律有明確的隱私權保護內容,僅僅在司法實踐中,遇到隱私權問題時,司法解釋予以規定,以名譽權的名義來保護隱私權。因而我國隱私權保護立法不足顯現的。又由于隱私權未形成獨立人格權,公眾對隱私權的內容以及是否侵犯隱私權問題產生模糊認識,隱私權被侵害在我國相當突出。不僅公民、企業存在侵害隱私權的問題,而且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也存在侵害隱私權的問題,具體侵害行為有:(1)侵入侵擾。私自侵入他人住宅、搜查他人住宅或者以其他方式破壞他人居住安寧的,是侵害他人隱私權的行為。如延安毗虼村村民張某和妻子在居住的診所看黃碟事件。(2)監聽監視。私自對他人的行蹤及住宅、居所等進行監聽、監視,安裝竊聽裝置或者攝像設備等,屬于侵害他人隱私權的行為。如引起媒體關注的有廈門合資企業東龍陶瓷有限公司在廁所內裝攝像頭、深圳市寶安區西鄉鎮港資利祥表廠在男廁所安裝探頭等。又如四川省瀘州市中院審理的妻子雇人偷拍丈夫婚外情行為,誤將其他家人洗澡的鏡頭拍入(6)。(3)窺視。故意窺視他人居住,利用望遠鏡或者其他設備偷看他人的私生活,或者私自拍攝他人室內私人生活的照片或者錄像片等,應當認為是侵害他人隱私權的行為。在城市,一般均為樓房居住,兩樓之間間距較小,常有人利用望遠鏡窺視他人室內活動,特別是窺視他人與性有關的活動。(4)刺探。故意調查刺探他人的通信或者其他私人文件的內容,非法刺探調查他人的性生活,非法刺探調查他人的財產狀況等隱私資料,應當被認為是侵害他人隱私權的行為。(5)搜查。在公共場所或者工作場所,非法搜查他人身體或者財物的行為,屬于侵害他人隱私權的行為。如上海市一名女大學生在某超市購物后出門時,被男保安攔住,認為該女學生有偷竊行為,強行搜身。(6)干擾。非法干擾他人夫妻兩性生活,利用電話等方式騷擾他人,應當被認為是侵害他人隱私權的行為。如有一些人,以打電話騷擾他人為樂,經常在深夜打電話騷擾他人,他人生活

安寧被打破。(7)披露、公開或宣揚。非法披露、公開或宣揚他人的隱私資

料,如他人的個人數據、婚戀史、受害記錄、疾病史、財產狀況以及過去和現在的其他屬于受害人的隱私范圍的一些資料、信息,都是侵害他人隱私權的行為。披露、公開或宣揚,都是向第三人傳播受害人的隱私資料或信息,其具體做法可以是口頭的,也可以是書面的,還可以是通過現代通訊技術(如傳真、網絡)及其他足以使第三人知悉的方式進行。如湖南外貿學院以六名男女學生因先后兩次在女生宿舍過夜,違反校紀為由,將同宿的男女學生開除。再如,孕婦到醫院作人流手術。新疆石河子市某女青年到石河子醫學院某附屬醫院做人流手術,當她脫下褲子正當要接受檢查時,手術醫師將門外20多名男女實習生招進來圍觀見習,女青年當即提出讓實習生回避,但手術醫師仍堅持讓實習生圍觀,邊手術邊講解(7)。上述這些行為,嚴重侵害了公眾的隱私權,造成受害人精神和人身痛苦,長時間不能恢復。

四、隱私權保護完善之思考

針對我國隱私權保護的不足現象,為厘清保護隱私權思路,筆者認為應根據我國國情,借鑒國外隱私權保護的經驗與成果,對我國隱私權保護加以立法,以明確隱私權保護的價值取向和具體法律方法等。下面談一點不成熟的思路。

(一) 應將隱私權作為一項獨立的人格權加以保護。

現有立法,包括刑法、行政法均有隱私權的內容,但作為根本法和基本法的憲法和民法未將隱私權規定為獨立的人格權,使隱私權的保護受到消弱,如非法侵入住宅,刑法予以懲罰,但民事部分,特別是侵害隱私權造成的精神損害,刑事法律不僅不予保護,就民事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而言,雖然規定了保護,但是刑法與民法的規定相互沖突,法院沒有辦法解決,受害人還是不能獲得救濟。這勢必令人深思的是,作為私權的一項重要人格權,在權利被侵害時不能獲得救濟,是對法律的踐踏和對法律的不信任。為此,為了充分保護隱私權,使權利受到侵害時,如果有法律規定的救濟措施,受害人就能夠保護自己的權利。因此,應當將隱私權作為一項獨立人格權加以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侵權精神損害行為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先行一步,但是仍沒有明確,只是對名譽權的解釋范圍進行擴大,把隱私權作為一項內容。甚感幸慰的是正在制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由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與中國人民大學民商法律研究中心提出的兩個草案均將隱私權作為一項獨立的人格權加以立法,并對侵害隱私權的行為、內容、制裁措施作出具體規定,使得隱私

權保護有法可依,隱私權的保護受到法律的尊重。

(二)規范隱私權保護的內容與范圍。

許多國家對隱私權保護的內容與范圍均有規定,這是對隱私權是否被侵害的界定,以利于公民知道、了解隱私權內容與范圍,減少隱私權的侵害。同時,具體的內容與范圍,對被侵害行為人采取救濟措施有明確的目的和方向,充分保護其權利。由于科學技術的不斷進步,隱私權的內容在加大,侵害的行為類型在增多,但是規定其內容與范圍也可采取靈活的方法,可在隱私權的法律條款中單列一項,即“其它導致侵害隱私權的行為”。從而使隱私權的保護有明確的內容。也使我國當前的間接保護轉換為直接保護,讓隱私權的權能與其他人身權一樣受到重視和尊重。但在確定隱私權范圍和內容時,也要注意對侵害程度的確定,應當明確隱私權與其他權利的界定,也就是說抗辯權的問題。如果隱私權人先行侵犯了相對方的合法權益,相對方為維護其權益,在不得已的情況下侵犯了隱私權人的隱私,根據自力救助的原理,相對方可因以免責或減輕責任。其隱私侵權抗辯的應具有以下條件(1)隱私權人先行侵犯他人權益;(2)他人侵犯隱私權人隱私系以救濟該他人已被侵犯的權益為目的;(3)該他人別無其他救濟途徑(這是自力求助擴張解釋的本質要求);(4)侵犯隱私不得超過維護該他人權益的必要限度(8)。根據這些條件,如“”的偷拍人欲免責也應符合以下條件,否則,就構成對對方隱私權的侵犯:(1)隱私權人確實先有婚外情行為;(2)偷拍人偷拍行為僅以獲取配偶婚外情證據為目的,而且拍攝到的配偶與第“第三者”的不軌行為不得傳播、公開;(3)偷拍人通過其他途徑確實無法獲得充分證據證明配偶的婚外情行為;(4)沒有超過必要限度。在上海南匯區法院審理的一起人格權案件中,妻子正與丈夫進行離婚訴訟,期間,妻子攜親戚至丈夫租賃的房屋,拍攝到丈夫與“第三者”同睡一床的照片(妻子維護自身權益的行為應至此為止)。但妻子仍不罷休,與親戚一起將“第三者”內褲剝去,再行拍照,這后面的行為顯然超過了必要限度。妻子搜集丈夫不忠的證據行為未嘗不可,但其后的侮辱行為侵害了“第三者”的人格權,其妻子及其親戚承擔侵權責任。因此,對于隱私權的保護也應當確立一個責任原則,使當事人能夠正當行使權利。

(三)規范隱私權與知情權的關系。

知情權是一項公權,指公民有權知道其應該知道的信息資料,包括知政權、社會知情權和個人信息知情權。其中知政權包括對國家官員出生、家庭、履歷、操作、業績等個人信息的知悉,國為公眾選舉他們授予權力管理社會公共事務,謀求公共利益,就有必要對他們的品行、才干、價值觀等有較深入的了解,官員有義務公開屬于個人的隱私信息。社會知情權包括對涉及公眾人物的各種信息和社會新聞事件的知悉。公眾人物,他們已從社會公眾那里獲得的較常人更容易得到的物質利益和精神利益。犧牲部分隱私權益,是對這種物質利益和精神利益的交換。這里涉及公眾人物的隱私權問題,公眾人物(public.person)也有人稱之為公眾形象,是指在社會生活中廣為人知的社會成員,如歌星、影星、科學家、文學家、國家官員等。公眾人物隱私權包括陽光隱私權和有限隱私權。陽光隱私權是對公民產生有益或有害聯系的個人隱私部分。有限隱私權是指公眾人物的個人隱私不形成對公民有益或有害聯系的部分。(8)陽光隱私權是不受法律保護的部分,是公眾人物為得到回報而自愿放棄的部分,主要是為能夠得到社會尊重,實現抱負,有成就感,獲得物質待遇等。但是公眾人物以下方面的隱私應得到保護的:①其住宅不受非法侵入或侵擾;②私生活不受監視;③通訊秘密與身由;④夫妻兩性生活不受他人干擾或調查;⑤與社會政治和公共利益完全無關的私人事務。除國家官員外,社會知情權還包括公眾對社會新聞了解的權利,并引申出媒體出于正當目的對社會事務采訪和報道的權利。因而就出現隱私與新聞報道的沖突,這一對冤家之間的沖突如何解決,筆者認為應當遵循三個原則:一是社會政治與公共利益原則;當個人利益與公共利益比較時,公共利益大于個人利益,且公共利益涉及社會時,個人利益應當服從社會公共利益,以公共利益為最高利益標準。二是權利協調原則;當權利沖突時,雙方可以選擇犧牲最小利益,當必須犧牲隱私權來行使知情權時,應當將隱私權損害減小到最低限度,即縮小披露、公開范圍,當知情權是財產利益時,應當以維護隱私的人身權來對抗知情權。三是人格尊嚴原則(9)。當隱私涉及到人格尊嚴時,如他人的妻子與第三人有不正當的等隱私時,或有疾病等,知情權要讓位于隱私權,否則,將損害當事人終身的利益。因此根據三項原則,解決隱私權與知情權的沖突,以利益最大化來保護個人的隱私權。

參考文獻:

(1)魏振贏著《民法》2001年9月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出版第41頁

(2)張新寶著《隱私權的法律保護》1997年4月群眾出版社第21頁

(3)張新寶著《侵權行為法》第二十九課隱私權,2003年4月中國民商法律網

(4)楊立新著《人格權保護》 2003年4月中國民商法律網

(5)張新寶著《侵權行為法》第二十九課隱私權,2003年4月中國民商法律網

(6)徐子良著《論涉及隱私權的權利沖突糾紛之司法衡平》,載《民商法理論與審判實務研究》一書中,第27頁

(7)中國民商法律網.《判解研究》

(8)徐子良著《論涉及隱私權的權利沖突糾紛之司法衡平》,載《民商法理論與審判實務研究》一書中,第29頁

民法典的隱私權范文5

關鍵詞:隱私權憲法權利人格權

一、隱私權的概念和出現之比較

第一,隱私權的概念比較。首先從私法的角度定義隱私權:“隱私權是自然人享有的對其個人的與公共利益無關的個人信息、私人生活和私有領域進行支配的一種人格權?!薄缓髲墓?,即基本人權的角度來定義隱私權:隱私權是自然人對于私人信息自我控制、不被非法利用,私人事務自主支配、不受侵擾和私人活動自主決定、私人秘密不被侵犯的自由權??梢钥闯?,民法中的隱私權更多的是人格尊嚴方面的保護,而憲法多是從自治性、自由權方面的保護。

第二,隱私權出現的順序比較。從源頭上看,隱私權是以尋求侵權法保護的面目出現的,這有著深刻的大陸法系民法保護的根源。在我國,學者們至今還在民法人格權保護的視角下研究和界定隱私權的法律保護問題,這是和隱私權的民法保護的開端和努力分不開的。但是,隱私權的法律保護卻從民法保護走上了憲法保護的道路。1890年,美國波士頓市社會名流華倫夫人不滿報紙對她所開的舞會的報道,由其丈夫——哈佛大學法學教授撒莫爾·華倫及美國最高法院法官白蘭·德斯教授——發起主張“不受別人干涉”的權利,并在《哈佛法學評論》上著文闡述隱私權,揭示了隱私權的概念及相關的理論。華倫教授和德斯教授所強調的隱私權的法律保護是有著深刻的大陸法系民法保護傳統的。他們的文章努力把大陸法系特征的基于尊嚴的隱私權保護引入美國法律??梢哉f,他們的隱私權保護是從大陸法系的民法典對榮譽和尊嚴這樣一種精神性權利的侵權保護借用過來的,美國侵權法保護意義上的隱私權的雛形在法國和德國的民法典中可以找到。但是,由于社會發展的局限性,大陸法系具備了隱私權法保護的雛形,卻沒有明確提出侵權法保護意義上的隱私權保護。由于美國人對自由理念的尊崇,政府始終被看成是個人權利的最大的威脅主體,所以美國隱私權保護的發展集中體現在針對政府權力行使的憲法保護上。二戰后,德國隱私權的民法保護是借助于基本法一般人格權保護完成的。經歷了兩次世界大戰對人性的摧殘之后,人們加深了對于人格尊嚴保護的認識。當代國家權力擴張和高科技的迅猛發展帶來了對于隱私權憲法保護的強烈需求,人們對于隱私權基本人權的認識更加清晰。雖然侵權法保護隱私權依然是重要的,它是在平等主體之間保護尊嚴利益,但是隱私權的憲法保護更為重要,并且還可以從基本法的高度完善隱私權的法律保護。如今世界許多國家都從憲法高度保護個人隱私權。

二、隱私權保護理念之比較

第一,民法中隱私權保護理念。與公法相比,民法對人的價值實現有著更直接、更普遍的作用。民法的一切制度都以人這一主體為出發點,并且又以人為其歸依。沒有私法,自由、平等、權利、人權這些社會進步的基本內容將會由于遠離人們的現實生活而成為無力的說教。在現代人的觀念日益受到物化威脅的市場背景下,強調民法理念的人文精神將有助于我們清醒地認識人類社會與法律的發展趨向。民法中隱私權保護的理念主要是人格平等和意思自治理念。所謂“人格平等”,指在民事活動中一切當事人法律地位平等,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強加給對方?,F代社會,人格利益被視為人的最高利益,人格尊重是現代人權運動的目標和基本理念。人格權的保護,已成為衡量一國法律先進與否之標志。人格制度保護個人的隱私領域不受他人不法侵入。由于侵入他人隱私領域的技術手段日益增多,因此保護個人隱私具有特別的緊迫性?!耙馑甲灾巍笔侵该袷轮黧w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可以根據自己的意愿自由地形成與其他民事主體私法上的權利義務關系,而不受國家、社會團體和其他個人的非法干預。隱私權主體可以在不妨礙他人的條件下根據自己的意志自由地處理自己的事務。

第二,憲法中隱私權保護理念。人格尊嚴和人格自治是憲法中隱私權保護的理念?!叭烁褡饑馈?,又稱人性尊嚴、人的尊嚴,簡單的說就是對人的尊重。它體現的是對個體人的至高無上的內在價值的尊重,是把每一個人當作人來對待的價值取向。人格尊嚴是生而為人就應該具有的絕對的、自然的、不可剝奪的價值地位。以人格尊嚴作為隱私權憲法保護的終極價值基礎是德國基本法在寫入人格尊嚴內容后具體實踐的結果。這種人格尊嚴作為隱私權憲法保護的人權法價值基礎,它支持個人有尊嚴地生活,包括個人生活安寧不受侵擾,也包括個人私生活秘密不受窺探;它所對應的侵權對象是絕對的,既包括平等的民事主體,也包括國家公權力。關于“個人自治”,按照近代以來重視個人價值的自由主義的觀點,在國家和個人關系上,國家權力行使應該為個人留下不受干涉的自由的領地,即個人自治的領地,所以消極自由與個人自治是從國家和個人兩個角度表達兩者之間的一種關系。應該承認多元的私人生活方式,采取寬容的態度。政府只在個人自治的選擇和決定傷害了他人和社會的公共利益時,才可以通過權力對個人私生活進行干預。而即使是需要政府介入的私人領域,其前提也應該是個人可以控制意義上的,這正好是隱私權憲法保護的直接人權法價值——個人自治所要求。

三、隱私權保護的立法現狀之比較

第一,隱私權保護的民事立法現狀。許多國家對隱私權的民法保護方式大致可以分為兩種情況:一種為承認隱私權為一項獨立的人格權,一旦遭到侵害,可以作為一項獨立的訴因訴至法院;一種是間接保護,不承認隱私權為一項獨立的人格權,認為它附屬于其他權利,必須附著于其他侵權訴訟才能使侵害隱私權的行為得以追究。我國還沒有把隱私權作為一種獨立的人格權確立為自己的保護對象,而只是簡單規定了與公民的隱私權有關的肖像權和名譽權?!睹穹ㄍ▌t》第120條規定:“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并可以要求賠償損失?!痹摲▽﹄[私權未作明確規定。但最高人民法院的《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4O條提出:“以書面、口頭等形式宣揚他人隱私,損害他人名譽權,造成一定影響的,應當認定為侵害公民名譽權的行為?!笨梢?,對于公開他人隱私,造成他人名譽損害的行為,同樣適用《民法通則》第120條公民名譽權受民法保護的規定。

第二,憲法中隱私權立法現狀。憲法第38條規定:“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钡?9條規定:“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钡?0條規定:“公民的通訊自由和通訊秘密受法律保護?!边@些規定為保護公民隱私權起到了重要作用。無庸質疑,規定不得非法侵入公民住宅,通訊秘密不被侵害,不得以宣揚他人隱私方式損害公民人格尊嚴等,是保護公民隱私不被人知曉或公開的重要方面。但我國個人隱私權不僅在法律上沒有確立保護地位,而且在人們的思想認識上也嚴重缺位。我國傳統上并無隱私權觀念,只有隱私案件,對隱私的理解僅局限在倫理道德層面。我國沒有能發展出積極的追求私人生活的觀念是因為在我國沒有完善的重視個體價值的私法文化的發展。

四、隱私權保護的不足及完善方式之比較

第一,民法中的隱私權保護的不足及完善。首先,沒有準確界定隱私權和榮譽權。這反映出一種缺陷,即對隱私權的保護過窄,使許多應受法律保護的隱私事實被排斥在外。其次,民法對隱私權意義上的隱私權的保護也是不完整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宣揚他人的隱私……造成一定影響的,應當認定為侵害名譽權的行為”。這一解釋說明,隱私權的構成要件是:(1)必須是宣揚他人隱私的行為;(2)造成了一定的影響。對侵害隱私權的行為,在認定上作這樣的解釋,在司法實踐中將會產生許多漏洞,使那些非法獲取隱私的行為人,以未泄露、公開隱私或未造成社會不良后果而逃脫法律的制裁。再次,我國目前關于隱私權規定的內容散見于各種法律之中,還沒有專門的隱私權立法。

針對民法中隱私權保護存在的缺陷,我國應采取相應措施加強對隱私的保護。首先,建議在我國未來的民法典人身權篇中,賦予公民享有獨立的隱私權,并將其列為與公民的肖像權、名譽權等公民傳統的人格權并行的權利,使其真正成為公民人格權的一個獨立的組成部分。同時,從間接保護方式轉變為直接保護方式,一方面便于當事人在隱私權受到侵害時可以以此直接向法院提出保護自己隱私權的訴訟;另~方面,還可使公民依據隱私權來對抗他人依法享有的、以侵犯公民的隱私權為代價的其他權利和自由,如新聞自由、言論自由等。其次,在《侵權法》中,直接規定隱私權及其權能,并明確侵犯隱私權的法律責任。當公民的隱私權受到侵害時,就可以隱私權受到侵害為由,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權之訴。同時,公民對隱私權的內容、范圍、保護方式等都會有清楚的認識,便于公民更好地保護自己的隱私權,從而實現對人格權更全面的保護。再次,借鑒外國的經驗,制定《隱私權法》。最后,在相關的民事法律、法規中應明確規定如新聞自由、言論自由等與侵犯隱私權的界限,規定只要違背本人意愿將其與社會生活無關的私生活擅自公開就構成侵犯隱私權。

民法典的隱私權范文6

    內容提要: 死者不具有民事主體資格,也不具備民事權利能力。但是,死者死后仍然有某些人格利益尚存,這些利益有受到侵害的可能性,有值得法律保護的價值。我國的司法實踐、理論學說和國外的立法、學說、判例均支持對死者人格精神利益的保護,并存在直接說、間接說和混合說的分歧。在正確處理與言論自由、歷史研究和藝術創作等利益衡量的關系基礎上,應通過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2條規定的“民事權益”作擴張解釋來對上述利益進行保護,并應明確保護范圍、保護主體和保護期限等具體問題。

    一、死者人格精神利益保護的理論與立法現狀及評述

    民法通說認為,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始于出生、終于死亡。[1]《民法通則》第9條也規定:公民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據此,死者不具有民事主體資格,也不具備民事權利能力。但是,死者死后仍然有某些人格利益尚存,這些利益有受到侵害的可能性,有值得法律保護的價值,例如對死者的名譽、隱私、人格尊嚴、肖像等進行侵害,法律仍然不能袖手旁觀,仍需要對此進行保護。

    在學說上,對死者人格利益的保護存有三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侵害死者的人格權的行為同時侵害了遺屬的人格權,遺屬可以以自己的人格權受到侵害為理由要求賠償。此說稱之為混合說。第二種觀點認為,侵害了遺屬對死者的虔敬之情。此說稱之為間接保護說。上述兩種學說存在的問題是:第一,死者的利益與遺屬的虔敬之情并非永遠一致。第二,當死者沒有遺屬時,對侵害死者人格權的行為是否就可以放任不管?第三種觀點認為死者仍然享有人格權,在其受到侵害時,遺屬可以代為行使訴訟權利,此說被稱之為直接保護說。德國學說和判例均支持直接說,典型判例是梅菲斯特案[2]。臺灣多主張間接說,其中蔣孝嚴案為代表性判例。[3]而我國司法實踐中一直在直接說、間接說和混合說之間搖擺,并未有支持某一學說的傾向。

    英國和美國認為名譽、隱私的權利是受害人的專屬權,因此不能以他人的名譽、隱私受到侵害為由起訴,而且死者的名譽、隱私在受到侵害時,遺屬不能替代死者行使權利。但是在侵害死者的名譽、隱私的同時也侵害了遺屬自身的名譽、隱私時,屬于例外。法國有較多的關于死者肖像權和隱私權的判例,但是其理論構造并不十分明確,學說上也有分歧,其中侵害了死者近親屬對死者的感情這一學說比較權威。瑞士的判例和學說也基本傾向于認為侵害了近親屬對死者的懷念之情。[4]

    在德國,學說與判例均認可死者自身的人格權不受侵害,具有代表性的判例是關于“梅菲斯特”案。德國審判實踐認為,在權利人死亡后,對于由一般人格權所保護的法益也應該予以尊重。否則,德國基本法的價值取向就不可能發揮其應有的作用。[5]

    《俄羅斯聯邦民法典》第152條第1款規定:“公民有權通過法院要求對損害其名譽、尊嚴或商業信譽的信息進行辟謠,除非傳播這種信息的人能證明它們屬實。根據利害關系人的要求,也允許在公民死后保護其名譽和尊嚴?!盵6]

    在日本的法律規定中,不存在認可死者人格權的規定,僅在著作權法中有關于保護著作者死后的人格權。[7]但是日本的判例中有很多保護死者人格權的案件。日本法學界有關死者人格保護問題上存在著直接保護說和間接保護說的分歧。

    《加拿大魁北克民法典》第一編第二題第四章規定了對死者死后身體的尊重[8],雖然不是關于死者人格精神利益的規定,但是這是世界上第一部在人格權部分規定了死者人格利益保護的民法典。

    《埃塞俄比亞民法典》第30條規定:當其肖像被展覽或售賣的人已死亡或處于不能表達意志的狀態時,如果該展覽或售賣行為在性質上會導致對死者榮譽與名聲的損害,則其權利將授予死者親屬。[9]

    《匈牙利民法典》第86條規定:死者名譽受到侵犯時,可以由死者的親屬和死者遺囑受益人起訴。如果損害死者聲譽的行為同時也損害社會利益,則檢察長也有權起訴。[10]

    《葡萄牙民法典》第71條規定:人格權在權利人死亡后也受到保護。屬上款所指之情況,死者之生存配偶或死者之任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兄弟姐妹、侄甥或繼承人,均有請求采取上條第2款所指措施之正當性。[11]

    為何要對死者的人格精神利益進行保護?對此有學者認為,人格權雖不得繼承,但對于人格權的保護并不限于生前,依較新理論及判例已擴及于死后的人格保護。[12]有學者進一步認為,名譽權、榮譽權、隱私權、姓名權、肖像權,它們存在的目的并不完全依附于人的生命。涉及人類的整體尊嚴和善良風俗,故有延后存續和保護的價值,不宜使之隨同人的生命終止而立即消滅。[13]本文認為,從法理上說,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始于出生、終于死亡。因此,死者不具有民事主體資格,也不具備民事權利能力,故而死者不應該有人格權。但是,生活中出現了大量侵害死者人格權的案件,尤其表現為侵害死者名譽、隱私、人格尊嚴、肖像等。僅僅從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始于出生、終于死亡這一民法基本理論就推導出死者不享有人格權,從而對死者的人格利益不予保護,就失之簡單化。正確的路徑是首先承認實踐中大量存在的侵害死者人格的事實,其次通過對傳統民法理論進行改造和局部修正來擴大理論的解釋力和包容力,使其能夠適應和解釋這一法律現象。基于上述理論立場,本文認為死者生命終止,因此在死后于法律上不再享有人格權,但是卻仍然存有某些值得法律保護的利益。這些法律上的人格利益雖然不一定能被現行法律確認為權利,但是由于其獨有的價值,涉及人類的整體尊嚴和善良風俗,故有保護的必要。因此將其確認為法律上的利益從而用民法進行保護是解決此類問題的正確路徑。至于對死者人格權的保護是采直接說或間接說再或混合說、保護的范圍、行使的主體以及保護的期限等具體問題,將于下文中予以論述。

    需要指出的是,死者人格權保護主要分為三大部分,即對死者人格精神利益的保護、對死者人格財產利益的保護和對死者遺體的保護?;谘芯恐黝},本文將集中探討死者人格精神利益的民法保護問題。

    二、我國死者人格精神利益保護的發展歷程

    1.司法解釋及司法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共出臺過5項關于死者人格利益保護的司法解釋或司法文件,分別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死亡人的名譽權應依法保護的復函》(1988年),該復函采直接說;《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范應蓮訴敬永祥等侵害海燈名譽權一案有關訴訟程序問題的復函》(1990年),該復函也采直接說;《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范應蓮訴敬永祥侵害海燈名譽一案如何處理的復函》(1993年),該復函采混合說;《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5條(1993年),該解答采直接說;《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7條(2001年),該解釋采間接說。

    2.《最高人民法院公報》案例?!蹲罡呷嗣穹ㄔ汗珗蟆饭补剂?起關于死者人格精神利益保護的案例,分別是:1992年第2期的《陳秀琴訴魏錫林、〈今晚報〉社侵害名譽權糾紛案》(荷花女案),1998年第2期的《李林訴〈新生界〉雜志社、何建明侵害名譽權糾紛案》(李四光案)和2002年第6期的《彭家惠訴〈中國故事〉雜志社名譽權糾紛案》(彭家珍案)。

    3.發展歷程梳理—以司法解釋和公報案例為主線。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荷花女案件采用直接說。在該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吉文貞(藝名荷花女)死后,其名譽權應依法保護,其母陳秀琴亦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由此可以看出,法院認為死者依然享有名譽權,此實際為直接保護死者權利的直接說。

    范應蓮訴敬永祥等侵害海燈名譽權一案,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范應蓮訴敬永祥等侵害海燈名譽權一案有關訴訟程序問題的復函》中提出:海燈死亡后,其名譽權應依法保護,范應蓮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此即為直接說的觀點。然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范應蓮訴敬永祥侵害海燈名譽一案如何處理的復函》中又指出:被告行為構成對海燈名譽的侵害,但對范應蓮名譽的侵害較輕,可適當承擔民事責任。這體現出混合說的立場觀點。一個細微之處在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范應蓮訴敬永祥等侵害海燈名譽權一案有關訴訟程序問題的復函》中認為死者海燈的名譽權應依法保護,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范應蓮訴敬永祥侵害海燈名譽一案如何處理的復函》中認為被告的行為構成對海燈名譽的侵害,顯然認為死者并無名譽權。雖僅一字之差,卻反映出保護立場之不同。

    李四光一案中,兩級法院皆認為死者名譽權受損,顯然采直接說,但與此同時又認為由于死者名譽權受損導致原告精神痛苦,原告也有權利獲得精神損害賠償,此為間接說立場。因此可以認為在本案中,法院采用了混合說。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條規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親屬因下列行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痹撘幎ㄊ情g接說的觀點。在該司法解釋出臺后的彭家珍案中,二審法院指出:彭家惠作為彭家珍烈士的近親屬對雜志社提起訴訟,是維護彭家珍烈士的名譽,而非自身的名譽權受到侵害,此為直接說觀點,與上述司法解釋所采間接說顯然不一致。

    4.小結。從上文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采用了間接說的立場,在此司法解釋出臺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公報的案例中,一直在直接說和混合說之間搖擺,未能有統一鮮明的立場。而在該司法解釋出臺后的公報案例中,又未能顧及司法解釋的明文規定,徑直采用直接說。因此,可以認為對于死者人格精神利益民法保護這一問題,司法實踐并未形成統一觀點,一直在三種學說間搖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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