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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糾紛司法調解范文1
一、矛盾糾紛排查化解基本情況
2021年7月份,我局共排查矛盾糾紛119起,化解115起,其中排查經濟糾紛30起,化解30起;排查勞動關系糾紛5起,化解4起;排查情感婚戀糾紛15起,化解15起;排查鄰里糾紛9起,化解9起;排查其他矛盾糾紛60起,化解57起。
二、矛盾糾紛數據分析
7月份排查矛盾糾紛119起,較5月份168起環比下降29.2%,其中經濟糾紛減少12起,勞動關系糾紛減少2起,情感婚戀糾紛減少9起,鄰里糾紛減少3起,其他矛盾糾紛減少17起。化解率較5月份的95.8%提高了0.8%。
三、矛盾糾紛排查化解現狀分析
(一)矛盾糾紛多元化。矛盾糾紛類型包括情感婚姻、勞動關系、經濟糾紛、鄰里糾紛等占主流,并且還與行政糾紛、治安案件、刑事案件混雜交織發生。其中多因小事引起,具有易沖動、易激怒等特點。
(二)矛盾化解復雜化。矛盾糾紛的產生,往往是當事人雙方各執己見、互不退讓而造成矛盾糾紛升級,輕者破口大罵,重者拳腳相加。2021年來,各派出所調處口角糾紛、婚姻糾紛、鄰里糾紛就有294起,占矛盾糾紛總數的39%。同時,少數群眾過于追求經濟利益最大化也給調處化解工作帶來較大難度。
(三)規模日益群體化。由于經濟的發展,社會的變革,人民群眾的生產、生活方式、利益分配出現了深刻變化,各類矛盾糾紛不斷凸顯出來,其范圍涉及群眾生產生活的各個方面。參與越級上訪的群眾受一些錯誤心理因素影響,有了問題不是逐級反映,而是組織群體性上訪,或采取越級上訪的辦法,甚至有極少數人抱著“小鬧小解決,大鬧大解決,不鬧不解決”的思想,層層向黨委政府施壓,逐步加碼,給社會穩定帶來了不良影響。
(四)處置呈現對抗化。隨著社會市場經濟的推進,部分人價值觀出現變化,通過正常的訴訟途徑無法解決時,往往抱著“團結就是力量”的想法,采取集體上訪、圍堵政府機關、語言威脅等手段來表達訴求甚至獲取不法利益,在社會上造成一定的影響。
四、存在的問題
我局雖高度重視矛盾糾紛的排查化解工作,探索積累了一些經驗,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也不同程度地存在一些問題和不足。
(一)原因錯綜復雜,警情居高不下。隨著經濟不斷轉型升級,鄉村振興步伐加快,人與人之間的矛盾越來越容易升級成為現實形態糾紛,民間糾紛的內容、層次和領域日益復雜,牽涉范圍不斷擴大,且復雜性成為了群眾糾紛突出特點,糾紛的后果不再是涉及一個或幾個人的利益,而是牽扯眾多當事人的利益,增加了當前民間糾紛的復雜性,也增加了解決矛盾糾紛的難度。
(二)范圍界定模糊,法制觀念缺失。派出所調解的糾紛各式各樣,涉及的問題方方面面,既有婚姻家庭糾紛、鄰里糾紛、經濟糾紛、土地糾紛,又有勞動關系、環境污染等方面的新問題,糾紛類別各式各樣。而在實際中,應向人民法院或者基層人民調解組織申請處理的糾紛,因當事人法制觀念淡薄,以及到公安派出所調解方便、快捷且免費等諸多原因,導致基層派出所接處的糾紛類警情大幅增長。
(三)調解合力不足,工作質效不高。雖然黨委政府、派出所、司法所成立了調解室,但實際運作效果并不理想,現行調解體制還未形成“一盤棋”的格局,導致許多矛盾糾紛久拖不決,有的甚至轉化為行政案件乃至刑事案件。當前村級兩委、鎮政府、司法所、派出所、人民法庭等單位和部門,都有調解矛盾糾紛的職能與義務,但沒有形成高效的調解合力,導致矛盾糾紛的調處化解質效不理想。
五、下一步工作措施
(一)厘清基層矛盾糾紛化解職能職責。一是要與相關職能部門厘清職責范圍,嚴格按照法律法規辦事,對不屬于公安管轄范疇的糾紛,先行受理后,根據矛盾糾紛性質,對照各調解組織的職責,合理地將矛盾糾紛進行移交分流,積極引導矛盾糾紛雙方到歸口部門調處,做到各司其職,從而改變公安調解大包大攬的狀態,避免不作為或亂作為。二是要厘清當事人訴求的合理性,以及合理的訴求是否通過合適的渠道表達問題,做到“合理訴求想方設法解決,不合理訴求耐心調處,對采取非法手段謀取不合理訴求的堅決打擊處理”。
經濟糾紛司法調解范文2
[論文摘要]“馬錫五審判方式”是歷史的產物,在中國法制史上劃下了光輝的一筆,具有深遠的歷史意義,同時也為現今司法制度提供了許多有益借鑒。它作為我國優良的司法傳統,其司法為民的精髓既契合現代司法的基本理念又符合中國國情。尤其它部分優秀的體制對現今司法審判制度仍有很強的現實借鑒意義,包括強調實體正義,注重審判與調解相結合,發揮它的司法功能。
[論文關鍵詞]馬錫五審判方式 司法為民 實體正義 調解
“馬錫五審判方式”產生在特定的歷史背景下,它是適應我國陜甘寧邊區司法實踐環境的審判方式,在當時有效地發揮了司法作用。當前探討“馬錫五審判方式”的現代意義具有重大價值。
一、“馬錫五審判方式”的概況
“馬錫五審判方式”產生于抗日民主政權時期,以在陜甘寧邊區從事司法審判工作的馬錫五同志命名,反映了時期陜甘寧邊區的司法理念、制度。
關于“馬錫五審判方式”的特征,可歸納為以下四個方面:第一,司法為民,走群眾路線。這是“馬錫五審判方式”的本質和精髓,正是在這種理念的指導下,馬錫五同志扎扎實實服務于邊區群眾,為他們排憂解難;第二,“注重調解,實行審判與調解相結合,司法干部與人民群眾共同斷案”。馬錫五同志辦案時,在堅決執行政府政策法令,又照顧群眾的生活習慣及維護其基本利益的前提下,合理調解,善于通過群眾中有威信的人物進行解釋說服工作,為了群眾又依靠群眾;第三,深入實際,重證據、依法斷案,以理服人。法官判案時應當一切從實際出發,實事求是,客觀、全面、深入地進行調查研究。馬錫五同志一直堅持重證據,輕口供,樹立了良好的審判作風;第四,巡回審理、就地開庭、方便訴訟、簡便利民。實行簡便利民的訴訟政策是“馬錫五審判方式”特色之一,也為現今審判制度提供了許多有益借鑒。雖然形式不同,但都服務于同一宗旨——司法便民。
二、“馬錫五審判方式”的局限性
任何行之有效的制度都有其不可避免的詬病,所以“馬錫五審判方式”與現今司法制度相比較仍有其局限性。
(一)“馬錫五審判方式”主要依賴法官的個人能力
“馬錫五審判方式”所強調的價值取向是息事寧人,例如馬錫五通過調解解決了合水縣丁丑兩家的土地爭議案,將這件數年爭訟未決的糾紛案徹底解決。而現代法律文化所強調的是一種權利本位,其價值取向是公正、公平、平等。兩者的區別體現在操作模式上,前者由“青天”為民作主,后者則以法律程序為一般途徑。受我國傳統法律文化影響,中國民眾普遍存在希冀出現完美主義圣人般清官的心理,他擁有處理案件的絕對權力,能實現 “正義”,馬錫五正是當時的“青天”,他依靠高尚的個人道德情操與聰明的辦案智慧。但“馬錫五審判方式”這種帶有“青天”的理想主義色彩是法制不健全社會的一種表現。例如“馬錫五同志在一定程度上代替行使了本應屬于公安或檢察機關的職責,使公、檢、法三程序合而為一”,這會引起法官權力過大造成法官濫用權力,損害當事人權利。而如今在一個法制逐漸完善的社會里,人人都應依照法律辦事,以法律程序為一般途徑,所以就沒有“青天”。
(二) “馬錫五審判方式”的運用具有局限性
“馬錫五審判方式” 更有利于解決一些簡單的糾紛,普遍適用于較偏遠的農村地區及各基層法院。原因有兩方面:其一,基于我國國情,農村人口比例大,處于熟人社會,人口流動性弱,農民群眾文化水平所限,對司法程序陌生,注重調解的效果遠比判決更好?!霸陉P系密切的人們中間,法律是不活躍的,法律隨人們之間的距離的增大而增多”。隨著城市化現象嚴重,人口流動速度很快,人情淡薄,因而“馬錫五審判方式”并不適合城市地區;其二,“馬錫五審判方式”處理的案件以簡易程序為主,適用于權利義務關系較明確、當事人爭議不大的案件。但當今社會,法制逐漸完善,公民權利意識增強,訴訟案件類型日益復雜化,訴訟案件的數量也日益龐大,因而法官處理案件必須迅速而準確,大量的調解會耽誤辦案效率。因而“馬錫五審判方式”只能選擇性地運用于部分領域。
三、“馬錫五審判方式”對當今司法制度的啟示
距離“馬錫五審判方式”產生的年代已經過去了近70年,法學界是如何看待“馬錫五審判方式”呢?總體而言,學者普遍認為“馬錫五審判方式”所蘊含的司法為民的法律理念與當前的司法制度遙相呼應,是值得肯定的。此外,其部分優秀的訴訟制度對現今司法審判制度仍有很強的現實借鑒意義。
(一)司法為民
馬錫五司法思想的核心價值是體現了司法的人民性?,F代司法理念使用的重要方法和所要追求的終極目標也是一切為了群眾,一切依靠群眾,審判工作做到便民、利民,方便群眾訴訟,消除社會矛盾,最終達到維護社會穩定,兩種理念不謀而合。“馬錫五審判方式”雖已過去了70多年,但它司法為民的精神弘揚至今。有了理論的指導,各級法院應大力加強理念教育,“深入開展創先爭優和“發揚傳統、堅定信念、執法為民”以及“人民法官為人民”主題教育實踐活動,確保法院隊伍始終堅持正確的政治方向和執法為民的根本宗旨”。
實踐證明,只要具有司法為民的精神,過去有馬錫五,現在也有現代版“馬錫五”。例如:白鹿原上的好法官——李增亮,在陜西省藍田縣鹿塬法庭工作13年,共辦理了526起案件,其中絕大多數都是走出法庭,到集鎮上、到家庭中辦理的,一次開庭就是一次普法教育,一次走訪調解就是一次法律知識宣傳;再如2010年全國法院系統先進工作者,江蘇省法官陳燕萍同志,她在基層工作了15年,她說過:“老百姓到法院打官司,是窮盡其他救濟手段后的最后選擇。我審的不是什么大案要案,但一個農民一生也許就打一次官司,對他們來說,他們的案子就是大案要案。我要讓他們體會到法律的公平和正義?!标愌嗥际顷P愛民生的一個縮影,她給所有的司法工作者做了表率,把人民的利益放在第一位。
(二)強調實體正義
“改革開放以來,全國競相介紹學習西方的法治理念、法律制度和司法技術,尤其是移植西方的程序主義理論,多坐堂問案式的程序構建,少深入實際式的調查研究,從而忽視中國本土法治資源的挖掘研究”。如今隨著訴訟爆炸現象的出現,司法實踐中呈現出上訴難、執行難、上訪逐漸增多三大現狀。“馬錫五審判方式”追求實質正義的精神應該得以繼承與發展。
為減輕法官的辦案壓力,給法官以更充裕的時間落實程序,避免法官因急于結案而導致錯判,實現真正的實體正義,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避免上訪現象出現,實現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在受理案件時可以繁簡分流。隨著如今仲裁制度和民事調解制度的規范,將部分涉及經濟的案件分配給仲裁機構,一些簡單案件建議當事人選擇仲裁和民事調解?,F今中國經濟快速發展,經濟糾紛驟然增多,仲裁是解決簡單小額經濟糾紛快速又便捷的首選。因為仲裁員一般是各行各業的專家,他們處理經濟案件更具有專業性。此外,仲裁可以確保商業秘密不外泄,而且費用較低,況且仲裁是一裁終局,可以保證經濟糾紛快速解決,不延誤合同履行。因此要加大對仲裁制度的宣傳,尤其要鼓勵各大公司運用仲裁解決糾紛。另外,民事訴訟中有很大一部分是家庭類和鄰里間的糾紛,遇到這種案件本應該先進行調解,因而可以多多運用民間調解組織,先進行調解說服,《人民調解法》也是對民事調解所做的結果規定了法律上的保障。因而,應當建立案件分流機制,并加強對仲裁和民事調解的運用。
(三)調解為主,和平化解糾紛
審判的確能公平公正地解決問題,但程序復雜,耗時長,最后卻不一定能執行完畢,而且也傷害了當事人之間的感情。而調解可使大事化小、小事化無;可使小事不鬧成大事、無事不鬧成有事?!榜R錫五審判方式”就是根據不同的對象,有的放矢地進行深入細致的思想工作,能調則調,采取靈活多樣的方式方法,曉以法、理及人情,講明利害關系,既使當事人心悅誠服,又可取得周圍群眾的認可和擁護,加強司法程序的威信。
在陜甘寧邊區的司法實踐中,除了正式審判中的調解外,還有民間調解,在現今可稱為多元解決糾紛機制。在現今法制觀念加強、訴訟繁多的社會,強化多元解決糾紛機制有其深刻的意義,雙方以平和的方式處理問題更有利于化解矛盾,還可以及時有效地解決問題,保護當事人的合法利益,同時也減輕了法院負擔,節約司法資源。但要避免過分追求替代性解決糾紛機制(ADR),損害訴訟應有的專業性,公正性。法院審理案件時應堅持調判結合。同馬錫五一樣,運用調解既要合乎法律,又要為當地輿論所贊揚,既要使當事人心悅誠服,也要得到案外群眾的擁護。注重把法律的力量、道德倫理的力量、鄉風民俗的力量及群眾監督的力量結合在一起,把法理、事理、情理結合起來。但要避免強迫調解、久調不決、過分追求調解結果。我們應當繼承和發揚“馬錫五審判方式”,避免群訪群訴事件的發生,防止矛盾的激化,定紛止爭。
經濟糾紛司法調解范文3
【關鍵詞】民間糾紛;民間調解;民事爭議;和諧社會
我國自古以來就追求“和為貴”、“內睦者家道昌,外睦者人事濟”的良好社會和諧風尚??鬃诱f:“禮之用,和為貴?!泵献右仓鲝垼骸疤鞎r不如地利,地利不如人和?!边@種講和諧的價值取向及思維定勢,使人們遇到糾紛或爭端,自然而然甚至條件反射地尋求調和,這就為調解的運用提供了適宜的氣候和土壤。隨著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入,社會矛盾層出不窮,大量新情況、新問題不斷涌現,新時期人民調解工作如何適應改革發展大局的需要,進一步發揮“第一道防線”的作用,為創造和諧穩定的社會環境作出新的貢獻,有待于我們深入思考?,F從民間糾紛的新特點闡釋人民調解的現狀,以期專家和學者斧正。
一、民間糾紛類型
民間糾紛,是指公民之間有關人身、財產權益和其他日常生活中發生的糾紛。從糾紛的性質上民間糾紛有以下類型:
(一)婚姻家庭糾紛
婚姻家庭糾紛,是指因婚姻家庭中的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所引起的各類糾紛。市場經濟的發展,人民的活動天地不斷拓寬,價值取向也日趨多元化,由此而引發的男女戀人之間和夫妻之間的感情糾紛日漸增多。主要包括:夫妻不和、離婚糾紛,父母子女糾紛,婆媳、妯娌、兄弟姐妹糾紛以及夫妻之間因分家析產、贍養、撫(扶)養以及家務、家庭暴力等引起的糾紛。
(二)生產經營性糾紛
生產經營性糾紛,是指在社會生產活動中以生產為目的所發生的糾紛。主要是生產過程中因宅基地、園林權屬、水系利用、排灌抗災、生產操作而引起的糾紛。包括:種植、養殖、買賣等生產經營方面引起的糾紛,因地界、水利、山林果樹、草場、灘涂、農機具和牲畜等生產資料使用方面引起的糾紛。
(三)經濟糾紛
經濟糾紛,是指在經營和消費活動中因合同、債務、經濟往來、利益分配等產生的糾紛,包括:所有權糾紛、使用權糾紛、債權債務糾紛。所有權糾紛指對物質財富的占有、使用、處分權的爭議。使用權糾紛指對物的使用權的爭議,如租賃、宅基地糾紛等。債權債務糾紛債權人與債務人因債的履行所發生的糾紛。
(四)侵權性糾紛
侵權性糾紛,是指糾紛主體一方或數方不法侵害他人的人身權或財產權引起的糾紛,但必須是未構成犯罪的輕微違法行為所引起的。如情節輕微的損害他人財物,輕微傷害,損害名譽等行為以及由此給侵害一方造成直接或間接財產損失所引起的糾紛。
(五)納入人民調解的新型糾紛類型
改革開放之后,我國社會不斷進步,經濟迅速發展,同時民間矛盾糾紛也隨著時代的變化而具有了不同于以往的內容,民間糾紛呈現出許多新的特點,人民調解工作在領域創新方面有了很大的發展。從北京調解工作的實踐看,人民調解工作在領域創新包括:
(1)人民調解進派出所。2004年,北京城八區開展了人民調解進派出所活動,到目前,所以派出所都設立調解組織,加強了人民調解的聯合接待。
(2)物業糾紛調解。2007年,北京把物業糾紛納入人民調解的范疇,當年多數物業糾紛通過調解得到有效解決。
(3)勞動爭議調解全面展開。2009年6月,北京市全面推進首都和諧社會建設,進一步促進勞動關系和諧穩定,北京市總工會、北京市人力社保局和北京市司法局決定:建立三方勞動爭議調解的聯動機制,全面貫徹“預防為主、基層為主、調解為主”的方針,創新北京市勞動爭議調解制度,將勞動爭議處理關口前移,重心下移,努力將勞動爭議化解在源頭和基層,建立和完善長效的勞動爭議的預防、預警制度。
(4)醫患糾紛的調解。近年來,“醫鬧”事件頻頻發生,一定程度上反映出醫患關系的緊張,對社會的沖擊很大。中立的醫患糾紛調解中心人員,必須具備豐富的醫療執業經驗,但卻不屬于任何一家醫療機構,同時設有嚴格的回避制或者異地“盲審制”。第三方調解中心實行免費服務,由專業人員直接面向患者和醫院雙方,根據條例分清責任,最終促成調解成功。
(5)道路交通事故的調解。隨著物流、車流和道路里程快速遞增,交通事故也與日俱增。在交通事故賠償引發的糾紛和矛盾日益突出的同時,由于基層事故處理民警警力嚴重不足、交警部門只能在當事人雙方都提出調解申請的情況下才能進行調解,而且只調解一次等交警部門處理交通事故的種種缺陷。人民調解員可反復多次調解、當事人不用上法庭即可調解解決糾紛。
此外,在農村鄰里糾紛也是民間糾紛的一種重要形式。鄰里間互不諒解,互不支持,以鄰為壑,搬弄是非,或因宅界、小孩打架鬧事處理不當等矛盾激化而引起的民事糾紛。
二、人民調解新方法
一直以來,人民調解員依靠社會道德的公約、民間智慧以及情感,調和中國社會的家長里短,起到了“息訟”的作用。中國歷史上素有由年高有威信的耆老和鄉官里正調解民間糾紛的習俗。從長遠的法制社會要求來看,人民調解員制度如何進一步發揮人民調解在維護社會穩定“第一道防線”的作用,給處于基層第一線的人民調解員提出了更高要求。人民調解還依據善良風俗和社會道德。調解不僅依法調解,也應依情調解、依理調解,因此,人民調解員不僅要有豐富和扎實的法律知識,也應該熟悉傳統的社會道德和當地公序良俗,要把法律和道德有機結合,充分運用到化解矛盾的調解中去,把調解糾紛和法律宣傳、道德宣化充分結合,起到“調解一起、教育一片”的目的。
經濟糾紛司法調解范文4
一、對我國現行民事訴訟調審合一制度的再認識
(一)調審合一的內容及優點
我國民訴法第9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 應當根據自愿和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判決?!钡?0條規定,當事人有權“請求調解”;第85條至91條規定了調解程序;第111條第7項規定,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調解維持收養關系的案件,沒有新情況、新理由,原告在六個月內又起訴的,不予受理;第128 條規定:“法庭辯論終結,應當依法作出判決?!保坏?55 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可以進行調解”,“調解書送達后,原審人民法院的判決即視為撤銷?!?;第180 條規定:“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提出證據證明調解違反自愿原則或者調解協議的內容違反法律的,可以申請再審。經人民法院查證屬實的,應當再審?!鄙鲜鲆幎ù_立了我國法院調解的基本原則、制度及其與判決的關系。其基本內容是:(1)人民法院審判民事案件,對于能夠調解的案件, 應當采用調解的方式結案; (2)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自愿和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自愿是指能否進行調解和調解能否達成協議,均須征得當事人雙方同意。合法是指人民法院進行調解必須遵守民訴法規定的程序,達成協議的內容必須符合民法等實體法的規定;(3)調解貫穿于審判程序的各個階段。不論是第一審程序,還是第二審程序、再審程序;不論是按普通程序,還是按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只要是能夠調解的案件,人民法院都可以進行調解; (4)調解和判決都是人民法院解決民事糾紛的方式,調解以判決作后盾,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判決。(注:柴發邦主編:《民事訴訟法學新編》,法律出版社1992年第1版,第91頁。)
我國民訴法所確立的審判方式相當接近于一種可稱為“調解型”的程序構造模式。(注:王亞新:《論民事、經濟審判方式的改革》,載《中國社會科學》1994年第1期,第9頁。)在這種模式中,法官處理案件既當調解員又當裁判員,一身二任,調審合一。法官把通過當事人的和解、合意來結束案件作為訴訟的首要目標,調解成為處理糾紛的主要方式,只有在調解不成的情況下,才作出判決。因此,對于負責審理案件的法官來說,調解既是任務又是職權,法官有責任積極主動地進行調解。調解結案,可以簡化程序,便利群眾,免得原告和被告之間有傷感情,還有利于迅速徹底解決糾紛。即便調解不成,由于法官比較熟悉案情,依法做出判決,也可以避免久調不決,迅速結案。
(二)調審合一的弊端
主要表現有以下四個方面:
第一,法官的調解偏好,使重調輕判成為必然。從理論上講,盡管在民事訴訟中調解與判決已無輕重之別,調解已不再具有往日優越于判決的地位,但是,現行法實施以來的民事審判實務表明,調解在實踐中的主導地位并未有實質性的改變。據有關統計資料分析,調解結案率雖有所降低,但與判決結案率比較,仍占絕對優勢。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從法官趨利避害的選擇來看,與判決相比,調解至少可以給法官帶來三方面的益處:首先,它可以使法官在相同的時間內辦更多的案件;其次,調解可以使法官回避作出困難的判斷;最后,調解是一種風險較小的處理案件方式。出于自身利害關系的考慮,多數法官傾向于選擇快速、省力、風險小的調解而回避費時、費力、風險大的判決是不難理解的。所以,只要法律仍然把調解與判決共同作為法院行使審判權的方式,并使兩者合一,那么,調解的擴張和判決的萎縮就不可避免。(注:李浩: 《民事審判中的調審分離》,載《法學研究》1996年4期,第58頁。)
第二,強制與自愿的矛盾,使自愿原則難以實現。自愿反映了法院調解的本質屬性,通過調解解決爭議與用判決方式解決爭議的實質性區別在于:前者是當事人自愿達成協議,后者是法院的強制性解決。調解是以自愿為根基的,判決是以強制為特征的,它們原本是性質上完全不同的解決糾紛的方式,我國民訴法卻把兩者相結合,使得自愿原則難以得到落實。因為在這一訴訟模式中,法官具有雙重身份:一方面他是調解者。作為調解者,他只能幫助雙方當事人澄清爭議事實,進行說服教育,以軟化彼此的對立情緒,消解雙方的分歧,引導雙方就解決爭議的方案進行協商或向雙方提示解決爭議的方案,促使、幫助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另一方面,他又是訴訟的指揮者和案件的裁判者。他在與當事人形成的民事訴訟法律關系中居于主導地位。作為指揮者,他可以盡量選擇調解方式解決糾紛,即使當事人本來不愿意調解,在法官的不斷勸說和要求下,通常也會轉變態度。作為裁判者,他可以認定或者否定當事人主張的事實,支持或者反對當事人提出的訴訟主張,批準或者拒絕批準當事人自行達成的和解協議,并在調解失敗的情況下作出判決。在這雙重身份中,法官往往會有意無意地從調解人滑向裁判者。裁判者的身份使法官具有潛在的強制力,當法官擺出裁判者的身份進行調解時,或明或暗的強制就會在調解中占主導地位。然而,法官的強制調解一般不會以純粹的形式表現出來,而會采用盡可能隱蔽的方式,如審判實務中的“以勸壓調”、“以拖壓調”、“以判壓調”、“以誘促調”等。在強制力的作用下,自愿原則不可能得到實現。(注:李浩:《民事審判中的調審分離》,載《法學研究》1996年4期,第61頁。)
第三,嚴格依法解決糾紛與適用法律的流動性、隨意性的矛盾,使合法原則得不到遵守。由于法院調解是雙方當事人在法院主持下通過協商解決糾紛,協商過程中法院和雙方當事人雖然也都要援引特定的法律規范,但是經過協商達成的協議則往往是當事人妥協讓步的結果,與法院嚴格依法作出的判決結果幾乎總是存在著或大或小的差異。因此,法院調解在合法性問題上往往會有所折扣,出現嚴格依法解決糾紛與適用法律的流動性和隨意性的矛盾。這種矛盾同時表現在程序法和實體法兩個方面。從程序方面說,為了保證判決的公正性,各國民訴法都設計了一整套復雜而嚴密的訴訟程序,依法進行訴訟首先就意味著各訴訟主體嚴格按照法定程序進行各種訴訟活動。然而,法官采用調解方式處理案件時,程序法便不再具有原先的重要意義了,嚴格遵循程序規則進行操作的狀態就會發生變異,即調解具有某種非程序化的特征。從實體法方面說,無論在事實的認定還是在法律的適用上,調解與判決都存在著較為顯著的區別,如果說判決要求的是嚴格的實體合法性的話,調解則可以是相對寬松的實體合法性。判決結果必須與法院認定的案件事實和適用的法律相一致,而調解結果則并不一定要完全與已查明的案件事實相一致,出現一定的偏離是允許的,在實體法的適用上只要“不違反法律規定”即可。(注:李浩:《民事審判中的調審分離》,載《法學研究》1996年4期,第63頁。)
第四,讓步息訟與權利保護的矛盾,使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難以得到切實保護。調解的本質在于當事人在調解人的斡旋下,通過諒解、讓步,平息爭執消除糾紛。即便是訴訟中的調解,諒解和讓步對于調解協議的達成仍然是必不可少的。如果每一方當事人都固執于自己的主張,堅持自己的權利要求寸步不讓,一定不會成功。因此,為了獲得調解的成功,法官一定要做當事人的工作,要求當事人在調解中保持諒解和克制的態度,要求當事人對調解方案表現出足夠的靈活性。司法實踐表明,調解中的讓步往往是一種單方面的讓步,而且是合法有理的一方向對方的讓步。刑威法官在《人民司法》1990年第10期上撰文提出:“凡屬調解結案的案件,均屬原告作出了或多或少的讓步。在某種意義上說,調解就是促成原告讓步?!表椊ㄐ路ü賱t把原告讓步稱為調解的實質,他認為:“經濟糾紛的調解的實質,就是讓有理的一方當事人(一般說來是原告)放棄某些權利,作出讓步,以求得案件的調解,換言之,就是原告讓步?!保ㄗⅲ簠⒁婍椊ㄐ拢骸稖\談經濟糾紛案件的附條件調解》,載《人民司法》1993年第1期。)對此,雖然也有不同的看法, 但大多數法官從工作實踐中得出調解中的讓步一般由原告單方面作出的結論都是不爭的事實。當然,單方讓步也是當事人行使處分權的表現,有其合理的一面,它對于防止矛盾激化,恢復當事人之間的和睦友好關系,保持社會的安定團結等有積極意義。然而,法院調解畢竟是訴訟中的調解,從訴訟的角度看,這種作法的合理性是以弱化權利保護為代價的,是不符合國家設立民事訴訟制度本旨的。(注:李浩:《民事審判中的調審分離》,載《法學研究》1996年第4期,第67頁。)
綜合以上分析,筆者認為調解與判決之間的主要區別在于它們的目的不同。調解的目的是使爭議雙方在第三方的協助下友好地解決他們的爭議。第三方的建議只有在雙方當事人予以采納時才對他們有拘束力。而判決的目的則是通過強制性的操作即有拘束力的判定,使爭議得到解決。所以,將兩者統一規定在民事訴訟制度中必然會引起程序的不和諧,法官的雙重身份及其調解偏好又必然使我國的民事訴訟制度仍然繼續保持著“調解為主”的傳統格局,使民事訴訟的實踐在一定程度上偏離了民訴法確定的目標和市場經濟的要求。
二、調審分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調審分立,除可以有效地理順調審關系,克服調審合一的弊端以外,還存在以下幾個方面的客觀必要性和現實可行性。
(一)調審分立是適應社會條件變化的需要
我國的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在相當大的程度上改變了適合于“調解型”審判方式的社會條件。
第一,民事案件的性質發生了變化??绲赜虻纳唐方粨Q越來越頻繁,規模也越來越大,進行這種活動并可能卷入其中糾紛的人彼此間往往既不是熟人,也不一定存在或必須保持長期的關系。這樣,就改變了過去民事案件單一,基本上被限定在婚姻家庭、相鄰、少量的借貸、人身傷害賠償等少數幾個領域,以及當事人居住范圍小,需要保持長期和睦關系的情況。
第二,人們的觀念發生了變化。在由傳統型社會向現代型社會全面轉型的背景下,原有的價值體系也難以繼續維持其穩定和統一,一部分傳統的價值觀、道德觀受到沖擊,新的觀念不斷出現并引起爭議。在今天的形勢下,公民的法律意識逐漸增強,而委屈求全、息事寧人的狹隘、保守、自縛式的社會觀念則逐步退落,開放、競爭、進取的擴展式思維,已成為當代人的文化心理主導,人的主體觀念、人與人之間的利益界限和權利不容侵犯的觀念越來越強。
第三,糾紛處理的方式和目的發生了變化。從本質上說,商品交換是一種匿名的、非人格的關系,只要服從其一般規則,任何人都可以自由地進入和退出。因此處理這種活動中發生的糾紛,重點不在于恢復或維持具體當事人間的“友好關系”,而在于保持一般規則的普遍性、明確性,以便給參加交換的人提供一種可預測性,或者利于改善交易條件和降低交易成本。這意味著糾紛處理的過程和結果在不得不犧牲某種程序的多樣性、靈活性的基礎上,盡量追求透明度和一般性,而程序本身的相對固定化和解決糾紛方式的定型化則是這種追求的表現。隨著上述變化而發生的糾紛處理目的從主要是維持社會治安轉移到形成和保護新的經濟秩序上來。(注:王亞新:《論民事、經濟審判方式的改革》,載《中國社會科學》1994年第1期,第17頁。)
(二)調審分立是深化審判方式改革的需要
審判方式改革的核心在于程序的變化。從我國民事訴訟方式改革的實際過程看,先是以改革舉證責任制度為突破口,接著進行以庭審方式為中心的強化公開審理、強化當事人舉證、強化合議庭功能的改革,并出現了以設置調解中心為代表的,使調解過程與判決過程相分離的嘗試。訴訟程序是一個環環相扣的過程,對其中任何一個環節的改變,都會對其他環節產生深刻影響,以至引起整個程序結構的變化。僅就庭審方式改革而論,它的改革就觸動了“調解型”審判模式的各個方面。突出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強化當事人舉證,意味著調換了程序中判決和調解的位置,從而蘊含著使整個程序構造發生深刻變化的可能。(注:王亞新:《論民事、經濟審判方式的改革》,載《中國社會科學》1994年第1期,第9頁。)在“調解型”模式中,法官的目的是通過取得當事人的和解、合意來結束訴訟。為此,法官在說服教育當事人的同時,還有必要調查收集證據,以及提供正確的調解方案。在不得已的情況下,才可以作出判決。很顯然,這樣的情況使法官自然而然地成了推動程序發展的主體。這種模式在邏輯上意味著作出決定以最終解決糾紛的不是法官而是當事人,程序的重點不在于當事人提出證據開展辯論,以爭取法官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處理,而是在于法官形成正確的方案并說服當事人作出接受該方案的決定。然而舉證責任的導入,使當事人當庭舉證、質證,然后法官當庭認證。這樣,法官和當事人在程序上的分工發生了逆轉,這里,當事人是推動程序展開的主體,其展開程序的基本動機則是說服法官作出有利于自己的結論。換言之,舉證責任在邏輯上要求判決成為規定程序開展的目標。
第二,弱化庭前準備工作,使試行調解失去基礎。在我國的民事訴訟程序中,通常包括起訴和受理、審理前的準備、開庭審理等幾個必經階段。審理前的準備階段,是對案件的實體和程序兩方面在開庭前先行審查的程序。盡管這一階段不是專為調解而規定的,然而為了貫徹調解原則,它卻保證了調解可以在庭前準備階段找到契合點,司法中把這個階段的調解稱為試行調解。目前,法學界和司法界大多數同志主張,在改革我國民事審判方式時,必須弱化庭前準備工作,除審查程序問題外,不可就實體問題進行審查;應當突出法庭審理的中心地位,切實實行直接、言辭原則;應當把庭審的時間和地點作為審判人員審查證據、認定案件事實的時間和場所。然而,如果繼續現行的法院調解制度,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即應當立足于調解解決,并可以在庭前進行調解,那么,我國當前的民事審判方式改革就必然要陷于僵局,因為在這里存在著矛盾的死結。(注:王敬藩、張靈:《改革與完善我國民事訴訟中法院調解制度的芻議》,載《政法論壇》1997年第3期,第72頁。 )如果要進行庭審方式改革,庭前不進行實體審查,那么試行調解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礎。
第三,強化庭審功能,使再行調解失去意義。根據我國民訴法中普通程序的規定,在法庭辯論階段結束以后,在判決前還可以進行調解,司法上叫作再行調解。由于審判方式改革突出庭審的中心地位,在法庭上經過舉證-質證-認證等一系列活動,案件事實已經查清,是非已經分明,責任已經清楚,在此基礎上法官依法做出判決,快捷、便當,使贏者贏得堂堂正正,使輸者輸得明明白白,使旁聽群眾聽得清清楚楚,完全實現了判決所追求的正當和效益的目的。在這種情況下法官再去做調解工作,費時費力,不是走過場,就是畫蛇添足。因此,再行調解已失去了意義。
(三)調解結案的比例下降和判決結案比例的上升,為調審分立提供了現實可行性
隨著近幾年民事審判改革的不斷深入,調解已不再具有往日優越于判決的地位。判決的結案率與調解的結案率已呈此長彼消的趨勢。據統計,1990年全國法院民事一審案件共結案1,849,728件,其中調解結案1,194,350件,占結案總數的64.5%,判決結案353,940件, 占結案總數的19.1%; 1997年結案3,242,202件,其中調解結案1,651,996件, 占結案總數的50.9%,判決結案955,530件,占結案總數的29.4%。 1990年一審經濟案件共結案598,317件,其中調解結案414,580件,占結案總數的69.3%,判決結案88,296件,占結案總數的14.8%;1997年結案1,478,139件,其中調解結案732,753件,占結案總數的49.5%,判決結案428,509 件,占結案總數的29.0%??梢姡珖粚徝袷掳讣?,1997年與1990年相比,判決結案率增加了10.3%,而調解結案率則減少了13.6;一審經濟糾紛案件1997年與1990年相比,判決結案率增加了14.2%,而調解結案率則減少了19.8%。二審民事、經濟糾紛案件的調解結案率也逞下降趨勢,例如1992年全國二審民事案件調解結案15,507件,占當年結案總數129,079件的 12%;而1997年調解結案17,664件,占結案總數177,317件的9.9%,二年相比,調解結案率減少了2.1%,1992 年全國二審經濟糾紛案件調解結案5734件,占當年結案總數43,791件的13%,而1997年調解結案7799件,占結案總數86,347件的9%, 二年相比,調解結案減少了4%。再審案件的調解結案率歷來都不高, 僅占結案總數的5 %左右。 (注:參見《中國法律年鑒》1990—1998年卷。百分比是作者計算的。)
(四)調解中心的建立和實踐為調審分立提供了可資借鑒的經驗
在審判方式改革的過程中,各地法院普遍建立了“經濟糾紛調解中心”,有的法院還建立了“婚姻家庭糾紛調解中心”。目前有的“中心”已撤銷,有的仍在不斷改進中發展。這些“中心”的基本特點是:從組織建設上,突破了人民法院組織法的規定;從案件受理上,突破了民訴法關于管轄的規定;從審理方法上,實行法律咨詢、調解、執行“一條龍”服務,實現了快速高效的要求。盡管這一嘗試還有諸多不足和爭論,但是它的有利于及時解決糾紛、有利于發展市場經濟、有利于緩和雙方的矛盾、有利于案件實際執行以及有利于提高辦案質量等優越性,還是取得了共識的。
關于婚姻家庭糾紛調解中心的性質,實踐證明它具有訴訟調解和非訴訟調解的“雙重性”。它只進行調解,不適用判決,如果雙方經調解達成了協議,所制作的調解書與審判程序中制作的調解書效力等同,該調解書具有訴訟法律文書的性質;如果經“中心”調解后,雙方未能達成協議,則終結調解程序,告知當事人另行起訴。另行提起訴訟,只能按民訴法關于管轄的一般要求,由有管轄權的法院受理?!爸行摹钡恼{解與將來法院的審判無任何關系,因而這種調解即具有了非訴訟調解的性質。(注:張文香、王紅巖:《“婚姻家庭糾紛調解中心”中幾個法律問題的探討》;馬莉莉:《淺談經濟糾紛調解中心》,載《法學前沿的爭鳴》,武漢出版社1995年6月第1版,第396—406頁。)這一實踐,為研究調審分立制度提供了實踐經驗。
三、建立調審分立制度的構想
不少國家和地區都有訴訟調解制度,但筆者認為最值得借鑒的是我國臺灣地區關于法院調解的規定。臺灣的“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都相當重視民事訴訟中的法院調解,“司法院”1980年的《民事訴訟須知》第15條稱:“訟爭終兇,古有明訓。凡訴訟者,動輒經年累月,不但荒時廢業,且耗費金錢,縱幸而獲勝,亦往往得不償失。若其敗訴,所受損失更為重大,故于起訴之先,如有可以協商之機會,亦須盡力和解。”臺灣的法院調解制度,包括兩個方面的內:起訴前的調解,依調解程序之規定(第403條至426條);訴訟中的調解,稱為和解,依和解之規定(第337條至380條)。就實質而言,調解成立與訴訟上的和解并無不同。但在程序上,二者仍有許多差異:(1 )調解限于訴訟系屬前由第一審法院依聲請為之;訴訟上和解系屬后由系屬法院(不限于第一審)依職權為之。(2)調解成立后, 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可對之提起宣告無效或者撤銷調解之訴;訴訟上和解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則得請求繼續審判。(3 )和解須當事人完全合意才能成立。而調解時,當事人雖未完全合意,可依法視為調解成立。(注:齊樹潔:《臺灣法院調解制度評析》,載《法學》1994年第8 期,第46、47頁。)根據我國法院調解制度的情況,借鑒臺灣地區法院調解制度及其他國家關于和解制度的經驗,筆者認為,改革我國法院調解制度的內容應有如下幾個方面:
(一)確立正當的訴訟目標
以何種結案方式為訴訟目標對程序模式有很大影響。以往以調解作為目標,便產生了“調解型”訴訟模式,因而改變了調解性質,形成了一系列連鎖反應,出現了種種弊端。要改變這種狀況,就應當把判決作為訴訟目標,圍繞這一目標而展開的程序才具有階段性和連續性,程序比較固定,當事人和人民法院都受其約束,程序的任意性和選擇性較小。在這種程序結構中,以判決為主導,調解只是某些案件的前置程序,只有調解不成的,才轉入訴訟程序。法官不再具有“雙重身份”,只能或當調解員或當審判員,各司其職。建立一種以審判為主體,包含調解程序,使調審二者既有密切聯系,又有明顯區別的獨具特色的“判決型”訴訟模式。
有的學者主張以判決作為訴訟目標,但仍把調解作為判決過程中的組成部分,認為在可能調解的條件下進行調解時,兩個過程出現暫時的、相對的分離,總體上是以判決為主線進行,調解程序已為判決程序所吸收。然而,這里有一個十分關鍵的問題是,在這種“暫時分離”的情況下,主持調解的法官是以“調解人”的身份出現還是以“審判官”的身份出現,當調解不成轉而判決的時候,是另換審判官,還是由“調解人”轉而成為“審判官”。如果是另換審判官,那么調解就不是“暫時分離”,而是另一種調解程序,如果是“調解人”轉而成為“審判官”,那么,這種“暫時分離”仍解決不了法官身份“雙重性”的問題。要徹底解決“調解型”訴訟模式中調審合一的問題,就必須解決法官身份“雙重性”問題??梢?,“調審分立”才是唯一辦法。臺灣地區的民事訴訟立法正是把調解作為一審的前置程序而規定的。
(二)明確規定調解程序規則
經濟糾紛司法調解范文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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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前,隨著社會的發展和進步,現在的矛盾糾紛正朝復雜化和多元化發展,單一的調解方式已不能很好的、有效的化解矛盾糾紛,許多矛盾糾紛調處化解都需要以人民調解為基礎,實行多種調解手段有機配合,相互補充,才能取得較好社會效果。因此,在新形勢下建立大調解機制,搞好人民調解工作,正確處理好新時期人民內部矛盾,維護社會穩定,是擺在我們面前的一個重要課題。如何在新形勢下建立在調解機制的確值得我們認真總結和思考,現在根據我們在基層工作中開展人民調解工作中取得的經驗及工作中存在的不足,現談一點粗淺的看法。
一、大調解機制的概念
大調解中“大”是一個不確定的概念,站在不同的角度有不同的理解,目前對大調解的理解主要有三種:
一是站在黨委的角度,指黨政領導,政法綜治部門牽頭協調,司法部門指導、其他部門參與、各種手段相互配合、相互協調,糾紛排查和處理各種矛盾的機制,稱行政調解。二是站在法院的角度,對內所稱的大調解是全員、全程的訴訟調解,又稱司法調解,除法院自己調解外,還包括委托協助調解,對外所稱大調解強調訴訟調解與其他單位、其他調解的有效對接;三是站在司法局的角度,大調解主要指人民調解,盡管一定程度上揉合了行政調解和其他民間調解力量,強調的是人民調解的網絡建設;
而在這里所稱的大調解,一般是指在黨委、政委的統一領導下,由黨政綜合治理部門牽頭協調,各行政部門、司法部門和自治組織互相配合,共同參與,對社會矛盾進行協調處理的方式,其目的是將民間調解、行政調解、司法調解等其他各種調解資源整合在一起,即充分發揮人民調解的優勢,又注重吸收行政調解和司法調解的特行,及時、有效地預防和化解社會矛盾糾紛,節約糾紛解決的社會成本,維持社會的和諧穩定。簡單的說就是黨政主導、主體多元、手段多樣、方式靈活、反應靈敏、協調順暢的矛盾糾紛的協商和處理。通過“大調解”機制的運轉,可以有效調動司法力量、行政力量以及各種社會資源,有效化解更深層次的社會矛盾,從而實現真正意義上的大調解保障大穩定,大穩定促進大發展。
二、對當前我鄉主要社會矛盾糾紛的簡要分析
當前,我鄉經濟社會發展的總體形勢是好的,社會穩定,百姓安居樂業。隨著改革開放的日益深化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社會經濟成分、利益關系和分配方式等日益多樣化,各種利益沖突和磨擦不斷出現,影響了正常的社會生產生活秩序。總的來講,我鄉人民調解面臨一些新情況、新問題,表現在民間主要矛盾糾紛發生新變化,呈多樣化、復雜化趨勢。傳統的婚姻家庭鄰里糾紛已經不再是民間主要矛盾糾紛,而以環境及生態、生活保障、征地拆遷、抗旱引水、拆遷安置、人身損害賠償和勞資糾紛等引發的矛盾糾紛不斷增加。所有這些矛盾糾紛中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都對人民調解工作造成了很大的沖擊,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因此建立大調解機制是解決當前社會矛盾糾紛形勢的切實需要,是擺在各級黨委政府和司法行政部門面前的一項重要而緊迫的任務。
三、目前我鄉人民調解工作的運行情況及存在的主要困難和問題
目前我鄉共有社區、村級調解委員會24個,成立了土地經濟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醫患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勞動安全人民調解委員會等3個行業性、專業性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全鄉各類人民調解員員共94人, 20__年調處各類矛盾糾紛57件,簽訂書在協議16份,口頭協議41份,調解率達100%,成功率達95%。取得成績的同時我鄉人民調解工作也存在不少困難和問題,主要集中體現在幾個方面:
一是多種調解方式仍然缺乏有機的協調整合,沒有形成真正意義上的“大調解機制”,尚未達到行政調解、人民調解司法調解和的有機結合。
二是調解隊伍人員數量少而素質偏低,從全鄉統計情況看,我鄉人員變動大,缺乏創新精神、工作力不從心、效果事與愿違的不乏其人。新時期人民內部矛盾具有多樣性、復雜性、群體性等特點,客觀上要求調解人員必須具有良好的身體素質、文化素質、法律素質與調解工作業務素質,否則,調解工作效果難以得到保證,調解工作潛能難以充分發揮。
三是調解委員會經費緊缺,如果要加強調委會內務規范化建設,構筑縱向到底,橫向到邊的縱橫交織的立體化網絡格局只能是一廂情愿,紙上談兵。調解經費得不到保障,人民調解組織自身沒有“造血”機能,調解工作經費和調解員的報酬得不到很好的落實,影響了調解員隊伍整體素質的提高和戰斗力的增強。
四是資源分散、應對措施不力。面對多發的社會矛盾糾紛,基層干部處理矛盾糾紛采取四種方式:一是主要領導靠前指揮,班子一齊上;二是請執法部門保駕護航;三是把上訪群眾引向法律渠道;四是和風細雨做工作化解糾紛。群眾遇到糾紛也有四種方式:一是上訪;二是找調解組織調解;三是打官司;四是自行暴力解決。多年來,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司法調解各自為戰,民調組織、行政機關、司法機關缺乏必要的溝通銜接、配合機制,資源未能得到有效整合。
四、新形勢下建立大調解機制的的幾點建
議和具體工作要求
1、建立大調解工作機制,要加強隊伍建設。建立大調解體系首先解決有人辦事的問題,要建立健全市、鄉(街道)、村(社區)、企事業、行業等調解組織,形成橫到邊、縱到底的組織網絡,要強化調解組織隊伍建設,當前應重點抓司法所建設,充分發揮司法所在基層人民調解工作中組織、協調作用,按專業化要求配齊配強司法調解員隊伍。
2、建立大調解工作機制,要狠抓經費落實。經費落實是保障,要認真落實財政部、司法部《關于進一步加強人民調解工作經費保障意見》,根據工作實際需要,要將人民調解宣傳、培訓、表彰等經費列入業務經費預算、同級財政預算,落實到位,并根據工作發展逐年增加,足額保障。要爭取政府落實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工作經費和調解人員補貼經費,為促進人民調解工作的發展提供有力保障,以解決制約調解工作發展瓶頸問題。
3、建立大調解工作機制,要以更強的社會責任感開展人民調解。人民調解作為社會主義法制的組成部分,作為維護社會穩定的重要工作之一,要求廣大人民調解工作者、甚至全社會都要以更強的社會責任感去開展人民調解。要緊跟時代步伐,順應發展的新形勢,必須創新工作機制,使人民調解始終保持生機和活力,更好的為維護社會穩定服務。
4、構建新形勢下大調解機制,要整合各方資源,建立長效機制,促進矛盾糾紛排查工作規范化發展。我鄉矛盾糾紛排查工作要同“六五”普法、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平安建設和預防違法犯罪結合起來,形成制度,堅持不懈。
一是要建立健全矛盾糾紛排查領導機構,做到有領導、有組織,有人管事,實現齊抓共管。各社區(村)每月排查一次,全鄉一季度排查一次,重大節假日和重要會議期間也要加強排查力度,這項措施要長期堅持不變,同時,做到“排查有登記,工作有制度,考核有標準,責任能落實。
二是要加強協調機制。將綜合治理部門、司法行政部門、維穩辦、辦、紀檢監察部門以及大調解領導協調等機構及其功能進行整合,改變多頭管理的局面。建立市、鄉兩級社會矛盾調處中心,由市司法局指導人民調解委員會,市法院、公安、綜治、、部門等聯合接訪,分工合作,協同作戰,搭建便捷、高效的服務平臺。對涉及跨地區、跨部門、跨行業的矛盾或重大、疑難糾紛,在市調處中心統一組織下,由各單位共同參與、協同作戰、多管齊下、聯動調處,實現信息聯網、部門聯手、上下聯動、條塊聯合的工作格局。
三是強化隱患排查,完善預警機制。大力加強行業性、區域性調委會建設,借助社會組織和社會力量,主動介入社會難點、熱點糾紛排查,做到情況早預測、工作早介入、問題早處理、苗頭早控制。積極引導群眾樹立正確的權利意識,了解正確的維權渠道,防止矛盾糾紛激化,減少和預防的發生。
四是加強隊伍建設,健全育人機制。鼓勵優秀的法律人才加入到人民調解隊伍中去,積極培養“專家型”人民調解員;充分發揮律師在大調解工作中的作用,開展司法所與律師事務所“結隊幫扶”活動,組建律師工作接待志愿團,積極參與書記、市長大接訪和大下訪活動;加強業務指導,司法行政部門與法院建立工作聯席制度,由人民調解員擔任人民陪審員,參與調解和審理非經本人調解過的民事案件,提高調解能力和藝術水平。只有切實促進矛盾糾紛排查調處工作經?;贫然鸵幏痘l展,才能不斷提高工作效果,有力維護全鄉的社會穩定,促進我市經濟社會的全面發展。
同時還要做好以下幾項具體工作:
1、做好人民調解的組織建設工作。組織建設是人民調解工作得以順利開展的前提和保證,要成立真正意義上的“鄉、社區、村”三級調解網絡。如因客觀原因導致人民調解員空缺要及時補齊,不能出現人民調解員長時間空缺,影響人民調解工作的開展。同時還要配好人民調解信息員,人民調解信息員要注意發現和捕捉矛盾糾紛苗頭和隱患,及時向調委會匯報。
2、做好矛盾及時排查工作。每月至少要開展一次矛盾糾紛集中排查工作,并要在排查中探索,及時發現和掌握本轄區、本部門和本單位的矛盾糾紛,采取有效措施,進行妥然處置,避免矛盾糾紛激化或釀成,把這項工作納入經常化、規范化的軌道。
3、做好糾紛的調處工作。對已經發生的糾紛,人民調解員應信息靈通,及時趕赴事發現場,盡力阻止和平息事態,一般糾紛要在24小時內調查了解糾紛發生全過程,并將調處責任人及調處時間告知當事人,并在糾紛發生或當事人申請之日起10天內調結;重大疑難糾紛、跨地區糾紛,各相關調委會要相互配合,及時化解,盡量不讓糾紛惡化。還要因地制宜將糾紛的調處時間、調處情況等向群眾公開,自覺接受群眾監督。
4、做好各種調解手段相結合工作?,F在的矛盾糾紛正朝復雜化和多元化發展,單一的調解方式已不能很好的、有效的化解矛盾糾紛,許多矛盾糾紛調處化解都需要以人民調解為基礎,實行多種調解手段有機配合,相互補充,才能取得較好社會效益。
當前我國正處于經濟社會發展的戰略機遇期和矛盾凸顯期,社會矛盾顯現出高位運行、主體多元、性質復雜、處理難度大、易激化等特點。構建大調解機制,把各類矛盾糾紛化解在基層,消滅在萌芽狀態,是事關全局的基礎性工作,因此,我們要發揮調解手段、創新調解機制化解社會矛盾糾紛,構建以人民調解為基礎,行政調解為主導,司法調解為保證的大調解機制,實現三種調解手段的有效銜接,使其優勢互補、協調一致,形成規范、長效的工作機制,為維護社會的和諧穩定而努力。
經濟糾紛司法調解范文6
成立區司法局突發事件應急指揮領導小組,由局長任組長,班子其他領導任副組長,成員由各科室處所負責人組成,領導小組具體工作職責為:
(一)負責全區司法行政系統突發事件應急處置的指揮和協調。
(二)研究、制定、部署和落實應急處置措施。
(三)負責向區委、區政府、區委政法委和市司法局請示、報告應急處置工作。
(四)與區有關部門聯系、溝通、協調開展應急處置工作有關事宜。
(五)指揮調度區司法局各單位開展應急處置工作。
領導小組下設三個專項應急處置工作組,分別為:突發性民間矛盾糾紛應急處置工作組、安置幫教工作突發事件應急處置工作組、社區矯正工作突發事件應急處置工作組。
二、預案分類
本預案所稱突發性事件是指突然發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人員傷亡、財產損失或嚴重社會危害,根據工作職能應由司法行政機關處置的緊急事件,主要包括突發性民間矛盾糾紛、社區矯正工作突發事件、安置幫教工作突發事件。
三、突發性民間矛盾糾紛應急處置預案
(一)適用范圍
婚姻家庭糾紛、勞資糾紛、鄰里糾紛、經濟糾紛、合同糾紛等一般性民間糾紛;因意外傷亡、交通事故、環境污染等突發事件引發的民間糾紛;因民間糾紛而引發的5人以上聚眾滋事、持兇器或危險品傷人等群體性糾紛。
(二)機構職責
區司法局成立突發性民間矛盾糾紛應急處置工作組,負責處置全區突發性民間矛盾糾紛的工作協調、人員調配、信息傳遞等。組長由區司法局局長擔任,副組長由分管基層工作的副局長擔任,成員由區司法局基層工作科負責人、各司法所所長組成。各街道相應成立民間矛盾糾紛應急處置工作領導小組,處置本區域內突發性民間矛盾糾紛。
(三)處置原則
1、統一領導,協同作戰。在黨委、政府的統一領導下,依照工作職能和分工,加強部門間工作協同配合,共同推進工作開展。
2、區分性質,相應施策。及時分析民間矛盾糾紛產生原因及糾紛性質,預測研判發展趨勢,依據不同情況采取相應的措施。
3、快速反應,妥善處置。堅持早發現、早處置,信息暢通,反應迅速,行動準確,果斷采取措施,把損害和影響降到最低限度。
4、屬地管理,分級負責。堅持誰主管誰負責、屬地管理的原則,凡涉及全區性民間矛盾糾紛,由區司法局應急指揮領導小組負責;涉及跨街道的矛盾糾紛,由街道之間聯合處置;各街道應急處置領導小組負責本轄區民間矛盾糾紛的調解,確有困難時,要及時報告區司法局應急指揮領導小組,以便組織協調增援。
(四)處置措施
1、一般性民間糾紛,如婚姻家庭糾紛、勞資糾紛、鄰里糾紛、經濟糾紛、合同糾紛等應急處置措施
(1)突發性民間矛盾糾紛應急處置工作組接到報告后,應立即組織調解人員介入,調查了解糾紛情況,摸清是非原由。
(2)依據糾紛具體情況,及時組織當事人展開調解,也可以通過當事人的家人、親友、單位領導和同事等共同做疏導工作。
(3)調解過程要堅持公平公正原則,在雙方平等自愿的前提下達成和解協議,并做好回訪,及時制作卷宗歸檔。
(4)如矛盾糾紛調解不成或進一步激化擴大,超出本級調解組織能力之外,及時報告上一級矛盾糾紛應急處置領導小組,請求協助處理。
2、可能引發民間糾紛的突發事件,如意外傷亡、交通事故、環境污染等突發事件應急處置措施
(1)突發性民間矛盾糾紛應急處置工作組接到突發事件報告后,應立即組織調解人員趕赴現場,會同有關部門做好現場穩控工作,及時組織展開救助和防護工作,控制好現場事態發展。
(2)根據突發事件具體情況,研判糾紛的性質,分析事態發展趨勢,確定責任主體,做好歸口分流化解工作,保持信息暢通,及時通報相關部門,嚴防事態進一步擴大。
(3)在調解過程中,嚴格依法辦事,遵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和要求,對當事人做好法律宣傳和說服疏導工作,及時分清是非責任,平息事件爭端,力促理性解決問題。
(4)對于當事人不同意調解或無法調和的糾紛,在做好穩控的前提下,積極協助和引導當事人通過訴訟等合法途徑解決糾紛。
3、因民間糾紛而引發的5人以上聚眾滋事、持兇器或危險品傷人等群體性糾紛的應急處置措施
(1)突發性民間矛盾糾紛應急處置工作組聞訊后,主要領導要親自到場組織,及時聯系和協調有關部門控制現場,并做好跟進穩控工作。
(2)對已出現局勢激化的糾紛情況,在向區委、區政府及市司法局匯報的同時,及時通報公安機關,并加強自身安全防護。
(3)在矛盾糾紛處置過程中,調解人員應借以攝像、錄音等設備對事發現場重要證據進行采集,對當事人、證人作好調查筆錄。
(4)要運用調解對接機制,加強與公安、法院、檢察院、等部門的溝通協調,依法聯合調解。如發現涉及刑事犯罪嫌疑的,要協助公安機關及時果斷處置。
四、社區矯正工作突發事件應急處置預案
(一)適用范圍
社區矯正工作突發事件是指社區服刑人員脫離監管下落不明、參與、行兇犯罪、非正常死亡、收監押送發生事故等突發事件。
(二)機構職責
成立社區矯正工作突發事件應急處置工作組,負責全區社區矯正工作突發事件的應急處置工作。組長由區司法局分管社區矯正工作副局長擔任,成員由區法院刑庭、區檢察院監所科、區公安分局人口管理大隊、區司法局社區矯正工作科負責人、各司法所所長組成。
(三)處置原則
1、依法處置原則。處置突發事件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相關規定的要求,規范進行。
2、快速反應原則。處置突發事件應當快速反應,措施果斷,迅速控制局面,有效維護公共安全和社區穩定。
3、各司其職原則。處置社區矯正突發事件應按各部門職責,采取針對性措施,積極主動地做好相關工作。
4、協同應對原則。處置突發事件應當部門聯動、協調配合、應急有序、處置有效。
(四)處置措施
1、社區服刑人員下落不明的處置
(1)社區服刑人員脫離監管超過一周,仍無法與其取得聯系的,司法所應當及時向區司法局報告,并上門走訪要求其親屬協助查找,同時與公安派出所聯系請求協助查找。
(2)區司法局制作協查公函送交區公安分局,由區公安分局指定相關派出所協助查找。
(3)區司法局社區矯正工作科應當及時與區檢察院監所科、原審法院刑庭聯系,通報情況、請求協助。
(4)脫離監管超過一個月的,區司法局應當向原審法院提請收監。
(5)收到法院同意收監的裁定后,區司法局制作協助抓捕的公函送交區公安分局,由區公安分局指定相關派出所協助抓捕。
2、社區服刑人員參與的處置
(1)司法所發現社區服刑人員參與的,應當及時向區司法局報告,并在第一時間趕赴現場協助相關部門處置。
(2)司法所應當迅速查明相關情況,及時向區司法局報告。
(3)區司法局根據情況和后果,分別給予警告、提請治安處罰、收監執行的處理。
3、社區服刑人員行兇犯罪的處置
(1)司法所發現社區服刑人員行兇犯罪的,應當立即向區司法局報告,并在第一時間趕赴現場協助相關部門處置。
(2)區司法局應當及時向市司法局社區矯正處報告。
(3)區司法局與區檢察院監所科、區公安分局人口管理大隊保持聯系,跟蹤案件的進展,根據情況采取相應措施。
4、社區服刑人員非正常死亡的處置
(1)司法所發現社區服刑人員自殺、他殺或因自然災害、意外事故死亡的,應當及時向區司法局報告,并配合公安派出所處置。
(2)司法所應當協助社區服刑人員所在社區(村),做好死者親屬思想工作,保持社會穩定。
(3)區司法局應當及時書面通知批準、決定機關,并通報區檢察院監所科。
5、收監押送發生事故的處置
(1)在收監押送中社區服刑人員脫逃的,執行人員應當立即報告區政法委領導、市司法局矯正處處長、區司法局局長、區檢察院、區公安分局分管領導。
(2)立即召開社區矯正聯席會議,研究對策。各部門按照聯席會議部署開展相應工作。
五、安置幫教工作突發事件應急處置預案
(一)適用范圍
安置幫教工作突發事件是指刑釋解教人員脫管失控、參與、行兇犯罪、非正常死亡等突發事件。
(二)機構職責
成立安置幫教工作突發事件應急處置工作組,負責全區安置幫教工作突發事件的應急處置工作。組長由區司法局分管安置幫教工作副局長擔任,成員由區司法局社區矯正工作科負責人、各司法所所長組成。
(三)處置原則
1、屬地為主原則。對發生在各街道的刑釋解教人員突發事件,實行屬地管理,由各司法所負責處置,并及時上報區司法局。對發生在相鄰街道的突發事件,在區司法局的統一指揮下,堅持條塊結合,由先發現或得到消息的司法所首先控制現場,第一時間報告區司法局,區司法局通知事發地所在街道司法所趕赴現場負責處理,相鄰街道司法所積極配合,協助處置。
2、先接報先處置原則。對發生在轄區內的刑釋解教人員突發事件,先接到報告的單位為“第一處置人”,要迅速組織力量趕赴現場進行處置,并及時通報公安派出所等有關單位和報告上級有關部門。
(四)處置措施
1、刑釋解教人員脫管失控的處置
(1)司法所接到報告或發現刑釋解教人員脫管失控后,應立即組織人員進行查找。
(2)組織查找未果的,應及時向區司法局安置幫教工作突發事件應急處置工作組報告,并通知公安派出所要求協助查找、追逃或監控。司法所及社區(村)安置幫教工作小組全程配合,協助開展工作,并將具體工作過程記錄在案。
(3)區司法局安置幫教工作突發事件應急處置工作組接到司法所報告后,將相關情況記錄在案,并及時督促、指導司法所開展處置工作。同時,將相關情況及時上報市司法局基層工作處。
2、刑釋解教人員參與的處置
(1)司法所接到有關人員報告或發現刑釋解教人員正在參與情況后,應及時組織協調社區(村)安置幫教工作小組采取緊急處置措施,同時向區司法局安置幫教工作突發事件應急處置工作組報告。
(2)司法所應立即前往事件現場采取應急處置措施,控制事態發展,對刑釋解教人員進行教育疏導,及時化解各種矛盾,并進行重點監控,防止矛盾激化或事態惡化,同時,向區司法局應急處置機構報告事態發生的情況。
(3)區司法局應急處置機構接到司法所的報告后,迅速組織部門力量前往事發現場處理,協調相關部門實施應急處置,同時,向區政府、市司法局應急處置機構報告事態發展情況。
3、刑釋解教人員有行兇犯罪苗頭或跡象的處置
(1)司法所發現或接到公安派出所關于刑釋解教人員有行兇犯罪苗頭或跡象,應及時組織協調社區(村)安置幫教工作小組采取相應處置措施,根據實際情況,實施重點監控,并立即組織調查,及時開展教育疏導、化解矛盾等工作,防止突發事件發生和矛盾激化,同時向區司法局安置幫教工作突發事件應急處置工作組報告。
(2)區司法局應急處置工作組接到報告后,要及時指導、督促司法所開展應急處置工作,并將突發事件的種類、涉及人員情況、事態發展情況和已采取的措施等記錄在案,同時,向市司法局應急處置機構報告相關情況。
4、刑釋解教人員非正常死亡的處置
(1)司法所接到有關人員報告或發現刑釋解教人員非正常死亡(自殺、他殺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死亡)情況后,應立即向“110”和公安派出所報警,向街道辦事處和區司法局報告,并及時通知協調公安派出所進行緊急處置。
(2)司法所應第一時間前往事件現場采取應急處置措施,配合公安機關做好相關處置工作,控制事態發展,同時,向區司法局安置幫教工作突發事件應急處置工作組報告事件發生、發展和處置的情況。
(3)區司法局應急處置工作組接到報告后,要將刑釋解教人員非正常死亡情況、事態發展情況和已采取的措施等記錄在案,同時向市司法局應急處置機構報告相關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