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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糾紛的答辯狀范文1
1、國現行民訴法中有關審前程序的特點及存在的問題……………………1
2、“一步到庭”到“庭前證據交換”制度的改革…………………………2
3、關于審前程序的完善………………………………………………………3
摘 要:我國民事訴訟法審前準備階段存在一定的問題,如何改革和完善我國的審前準備程序,不但要學習和借鑒外國的經驗,更為關鍵的是要針對我國的實際情況,制定出適應我國訴訟實際的審前準備程序。
關鍵詞:民事訴訟法;審前程序;改革;完善
Abstract:The civil procedure of our country examines and has the problem that certain on preparatory stage ago.But how to reform and perfect to prepare procedure before examining our conutry .Not only should we study and use the foreign experience for reference,but the actual conditions that will direct against our country to be key even more.It is suit of our country lawsuit preparing the procedure before examining real to make.
Keywords:civilprocedure,procedurebeforeexamining,reform,perfect
民事訴訟審前程序,是指法院受理案件后至開庭審理前,法院和當事人進行民事訴訟活動所遵循的一系列步驟和規程。它是民事訴訟的一個重要環節,是法官開庭審理案件和對案件作出裁判的前提。審前程序在整個民事訴訟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和地位,因此,充分認識審前程序,斟酌其在制度設計上如何更加合理,并賦予其應有的獨立地位和內容,對當前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順利進行及取得實際效果,具有十分重要的實踐意義。
一、我國現行民訴法中有關審前程序的特點及存在的問題
(一)民訴法中審前程序的內容及特點
1991年4月9日頒布生效的民事訴訟法,從整個審理程序結構上,大體可以分為審前準備程序和開庭審理兩個階段。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13條至199條的規定,在我國,庭前準備程序的主要內容有:(1)向當事人送達訴訟文書;(2)成立審判組織并告知當事人訴訟權利;(3)審判法官認真審核訴訟材料;(4)審判法官調查收集必要的證據;(5)其他必要的準備,如返加當事人,移前案件等。其中審判法官全面審核案卷材料,廣泛調查,收集證據,是我國審前程序中的最基本的內容。審前程序基本上是法院依法行使職權的活動,體現的是法院的審判職能,其立法旨意在于通過必要的審前準備,使審判人員了解案件的基本情況,掌握案件爭點和必要的證據,及時解決庭前發生的各種問題,保證庭審活動的順利進行。在國外,庭前活動主要是以當事人的訴訟活動為主。在美國的庭前程序中法官原則上不介入,只是以監督者、管理者身份對當事人的訴訟行為進行監督,以保障庭前程序的順利進行。即使在設置指揮法官的大陸法系國家的庭前程序中,也是以當事人及其律師作為庭前活動的訴訟主體和模式設計為重心,主持法官的任務僅在于防止當事人濫用訴訟權利,拖延訴訟程序。
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我國民事訴訟審前程序的特點是:(1)審前程序的進行由法院主導,當事人的參與性不強,所能發揮的作用有限。從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來看,這一程序的進行完全由法院決定,對民事問題進行準備也是法官份內的事,而當事人所能做的僅僅是向法院提出訴訟狀或答辯狀,(2)審前的準備程序不具備實現訴訟公正,提高訴訟效率促進糾紛快速解決的功能。由于我國審前準備程序并不具有明確爭點、固定證據的制度機能,而且這種準備不對法院及當事人產生程序上的約束力,當事人可以在訴訟的任何階段主張新的事實、提出新的證據,從而導致訴訟突襲及訴訟效率的低下,使得一些案件久拖不決,形成了程序規則上有準備程序之名,但無準備之實的現象。(3)審前程序與開庭審理兩個階段界線模糊,功能錯位。在我國民事訴訟審前準備程序的立法規定中,不存在為開庭審理準備的實質內容,相反,法院應在開庭審理中才應完成的工作則前移至審前程序中,由于審理前準備程序的準備內容對當事人及法院無實質性的約束力,當事人可以在后續的開庭審理階段再主張新的爭點,不斷地提出新的證據,使得開庭審理又在繼續發揮審前準備程序的功能,造成了程序上的混亂。
(二)我國民訴訟法審前準備階段所存在的問題
總體而言,我國的審前程序還不具有真正的實質的意義,主要有以下缺陷:
第一、目的的一元性。我國審前程序的設計目的是審判法官全面、準確地查清案件事實,確定適用的法律。即以絕對真實的發現作為基本的制度設計理念,要求法官積極地介入庭前的證據調查活動,以當事人爭議案件的事實是否基本清楚作為衡量開庭審判的主要標準。這種一元性的目的忽視了當事人的主動訴訟行為,如法官可以在無當事人參與的情況下對案件進行實質性審查,依職權調查證據,單獨確定本案的審理對象等等,其權力的行使基本沒有限制,容易對案件的認識先入為主,是庭審程序形式化。由于在時間、內容、方式上基本不受限制,審前程序混淆和模糊了與開庭審理倆個不同訴訟階段的目的和任務,使各自功能錯位。
第二、主體的單一性。現代各國民事訴訟,均強調當事人的程序主體性和參與性,把主要由當事人來進行審前準備作為程序設計的基本思路,無論證據的收集、開示,還是爭點的整理、確定,均主要由當事人完成。但我國審前程序卻基本上是法院依法行使職權的活動,體現的是法院的審判職能。審前活動的內容、范圍和方式完全由法官指揮、控制,并直接進行。作為爭議主體的雙方當事人僅起配合作用,成了“配角”。同時法官的庭前活動也是在相對封閉的情況下進行的,一般不向當事人公開,更談不上雙方當事人同時到場。這種審前程序的唯一性體現了濃厚的職權主義色彩,嚴重壓抑當事人的程序主體地位。其弊端有二:一是使法官與當事人權利義務配置不當,嚴重偏離當事人。整個審前程序幾乎都是法院的工作程序,當事人基本上不參與,不利于調動當事人的積極性和主動性,妨礙了當事人有限的權利義務的行使與履行。二是法官包攬全部審前準備工作,不僅負擔過重,而且由于權力沒有制約,極易濫用。法官在審前程序中介入得越深,職權越廣,就越容易形成先入為主的思維定勢,導致法官專斷,更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實。
第三、內容的虛設性。從表面上看,我國審前程序的內容相當廣泛,審判人員既要全面調查收集證據,又要審查核實雙方當事人提供的訴訟材料,直至案件事實得以全面查清。但揭開有關審前程序規定空洞的面紗,可以發現幾無實質內容,主要表現為:(一)答辯缺乏針對性。法院將原告訴狀訟給被告時,并不將原告的證據同時送達被告,被告僅能就訴稱的事實進行辯解,無法就證據事實展開答辯。(二)爭點難以形成,訴訟無法框架。在審判實踐中,被告在答辯其內基本不提交答辯狀,使原告對被告的抗辯理由無法預知,無從準備。(三)法庭審理目標不確定。由于允許當事人在法庭辯論終結前隨意變更訴訟請求,提交新的證據,法庭審理目標不確定,“漂流審”現象屢屢發生。
第四、效力的匱乏性。實質意義的審前程序均含有雙重效力:一是失權效力;二是對庭審的拘束力。而我國民事訴訟法對此卻無相關的規定。我國訴訟系自由順序主義,當事人可以在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的任何階段提出新的主張和證據,甚至可以在二審、再審程序中提出,不收訴訟資料必須在審前階段提出所限。在審前準備階段,從被告方面而言,答辯被視為一種無任何約束的權利,被告可以選擇在15天內答辯,也可以選擇不答辯,被告不會因此受到任何不利的法律后果。由于審前程序的準備內容對當事人及法院均無實質的約束力,當事人可以在庭審中提出新的證據和訴訟請求,使得庭審程序又在繼續發揮審前程序的功能;有的當事人為拖延訴訟,故意一點一滴地提出訴訟材料,甚至故意將一些關鍵性的訴訟資料放在二審中提出,使得一審程序難以發揮其事實審的功能,甚至成為二審的“審前準備”。而訴訟資料的隨意提出又導致法院裁判的反復變更,嚴重危機法院裁判的穩定性和權威性。
由于沒有從根本上厘清庭前程序在整個訴訟程序中的獨立地位、追求的價值目標以及這些價值目標的構成要素,沒有從整個訴訟機制的客觀角度出發透析、設計審前程序,因而不可避免地造成了理論和實踐上的混亂,故亟需加以完善。
二、從“一步到庭”到“庭前證據交換”制度的改革
從八十年代末開始,各地法院都在進行民事審判方式的改革,采用和推廣“一步到庭”的審判方式??偟淖龇ㄊ牵簭娬{直接開庭,庭前原則上不接觸當事人,強化庭審功能,讓當事人有話說在法庭,有證舉在法庭,有理辯在法庭,弱化和減少庭前活動,法官庭前不會見當事人及其人,只是做好民事訴訟法規定的送達、通知和法院的調查取證工作,之后發送開庭傳票,擇日開庭審理?!耙徊降酵ァ钡姆绞娇傮w上是以淡化庭前的準備活動,強調當事人的舉證責任,強化庭審功能為基本原則。但是,經過訴訟實踐的檢驗,可以發現“一步到庭”的方式對于簡單、明確的案件來說是非常適合的,但于稍復雜的案件而言就未必適合,當事人拿出一大堆證據或者突然提出某項證據,給 對方造成出其不意的襲擊,如果不允許受突襲的當事人重新收集證據后再次開庭,則顯然是不公平的,而且,一步到庭也使法官難以判斷證據,難以組織、指揮好庭審活動,也不可能引導當事人圍繞案件的爭執焦點進行舉證、質證。一步到庭的方式可能使訴訟失于公正或造成訴訟的拖延。
司法實踐部門就我國的庭前準備活動提出了一些具體而又符合現代訴訟要求的改革方案。1997年6月28日,上海市高院推出了《經濟糾紛訴訟證據規則》(試行)。該規則第11條用4款對證據交換制度作了系統規定:“當事人可以在開庭審理前補充提供證據。補充提供證據應在開庭審理前3日送達對方當事人,對方當事人在外省市的應在開庭審理前5日送達對方當事人”?!爱斒氯擞鲇欣щy的,亦可在開庭審理時補充提供證據。但是,除非對方當事人同意,該證據不得當庭質證?!币蛞环疆斒氯宋唇粨Q證據或因一方當事人開庭審理時補充提供證據,導致人民法院再次開庭審理的,由此增加的費用由該當事人負擔。上海高院上述對庭前準備活動改革方案非常接近于現代西方國家民事訴訟中審前準備程序中的某些作法,其缺陷在于法官仍舊是程序進行和內容的決定者和主導者,當事人的地位依舊保持其從屬性,訴訟的民主參與性未得到充分的實現。1998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通過了《關于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定》,在其第五條第(七)款中規定:“案件比較復雜、證據材料較多的案件,可以組織當事人交換證據”。這便從法院職權的視角規定了我國的庭前證據交換制度。
河南高院于1999年12月制定了《民事糾紛訴訟證據規則(試行)》和《民事糾紛案件庭前交換證據暫行規則(試行)》,該規則第2條將庭前交換證據定義為:“庭前交換證據是指人民法院在適用普通程序審理案情復雜、材料較多的第一審民事(經濟)糾紛案件時在開庭審理前由法院主持各方當事人和訴訟人通過交換證據從而初步明確雙方爭點,確定舉證期限、固定庭審證據的訴訟活動”。規則第4條規定:“當事人舉證原則上應于開庭前完成,庭前證據交換以預備庭的形式進行。預備庭的召開時間由合議庭指定,一般應在開庭三日前進行。當事人當庭提交的證據,一般不予采納。確因客觀原因無法庭前提交的,應指定雙方當事人在一定期限內舉證,但不得超過十五日”。上述規則的規定明確了證據交換的時限、適用范圍、法律后果及目的和要求,表明我省的證據交換規則已走在全國的前列。
三、關于審前程序的完善
(一)兩大法系中審前程序的特點
基于民事訴訟制度的結構差異,以及法官與當事人在訴訟中的相互關系不同;審前準備程序在各國民事訴訟程序制度中有著各自的特點。
在英美法系國家中,由于其傳統的訴訟模式體現為當事人主義,當事人對訴訟的進程、訴訟主張及證據資料的提出具有決定性的作用。從英美法系國家整個訴訟過程來看,其程序明顯地分為審前準備程序和開庭審理程序兩個階段。其審前準備程序主要有以下內容:
1、當事人之間交換訴狀及答辯狀以明確爭議焦點。
這是審前準備程序的一項主要內容,也是英美國家傳統的審前準備程序的內容。交換訴狀及整理爭點的目的,一方面是明確當事人之間是否存在事實上的觀點分歧,以便確定案件是否提交陪審團審理;另一方面是通過對爭點的認定,固定開庭審理的對象及范圍,也便于當事人舉證。
2、發現程序。發現程序是指訴訟的每一方當事人向其對方當事人提供和展示和案件有關的事實、文件以及其訴訟請求和抗辯的其他有關材料的方式和程序。發現程序是英美國家審前程序中最具有特點的內容,居于核心地位。由于案件雙方當事人對他方所持有的證據缺乏了解,常常在庭審中遭受不意打擊,從而使人們對訴訟的公正產生疑慮。為克服“證據突襲”這一制度性缺陷,1938年的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中增加了“庭外證言與發現程序”的內容,其目的一方面是使審理前的準備工作更加完善,更有利于提高庭審的效率,另一方面是促進訴訟的公平進行。
3、審前會議。審前會議上的目的是將法官的作用延伸到審理準備程序,增加法官對審前準備程序的控制能力,以促進糾紛的快速解決。
大陸法系國家(以德日為代表)的審前準備程序中,其結構和內容與英美國家有較大的差異。大陸法系國家未采取陪審團而是以職業法官對證據進行判斷和對事實進行認定的庭審方式,對庭審的連續及集中性的強調明顯的不那么重要。在德國與日本的民事訴訟制度中,曾經存在兩種意義上的審前準備,一種是“庭外準備”與“開庭審理”交錯進行的結構,在這種結構中,由于當事人只是部分提出主張和證據,開庭審理的結果總會發現還需要進一步進行庭外準備并再次開庭,準備程序與開庭審理程序的界限并不是十分明顯。另一種結構是與英美法系國家大體相同的審前準備程序,但與英美國家相比,法官和當事人在審前準備程序中所起的作用存差別。
(二)對我國審前準備程序的完善 為實現公正與效率這一跨世紀主題,改革我國民事訴訟的審前準備活動,建立起一個完善的審前準備程序已是勢在必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若干規定》實施后,已促使我們盡快建立我國的審前準備程序,下面談一些粗淺的看法:
第一,建立強制答辯制度。按現行民訴法規定,被告提出答辯狀的人
民法院當在收到之日起五日內將答辯副本發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辯的,不影響審理。從而將被告提交答辯狀設定為被告可為、可不為的訴訟權利,這是違背民訟法的基本原理。僅要求原告提交狀(含具體的訴訟請求、主張、事實和理由以及主要的訴訟證據),并經法院將狀副本發送被告,使被告能夠洞悉原告的訴請及訴訟策略,而不強制被告答辯,這樣原告無法獲悉被告對其訴請的訴訟態度、訴訟主張、訴訟策略。從而使原告在整個訴訟中,尤其是在庭審階段不是處于主動的地位,而是處于相對被動的地位?!度舾梢幎ā返谌畻l規定:“被告應在答辯期屆滿前提前出書面答辯,闡明其對原告訴訟請求及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的意見”。這樣,最高法院第一次以司法解釋的形式,將被告的答辯權規定為義務,但解釋代替不了法律,應以法律而為之,方具有強制性?!度舾梢幎ā穬H對被告提交答辯作了一些原則性規定,沒有細化,筆者認為宜作如下補充:(1)答辯狀的內容應包含被告對原告訴請的基本態度,表現為對原告訴訟的承認或否認,同時被告的答辯狀還應包括被告應當提交的證據材料:(2)被告拒絕提交答辯狀的制裁性法律的規定,被告拒交答辯狀即意味著其對原告的訴請、事實和理由的承認,從而使被告在庭審中喪失實施攻防訴訟手段的權利;(3)被告提交的答辯狀不明確時的處理。由于目前我國公民的法律知識水平有待進一步提高,因而庭前法官可據實際情況對被告不明確的答辯給予必要的釋明,以實現當事人意識表示的真實,并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利。
第二,完善庭前證據交換,建立證據失權制度。
《若干規定》第三十七條規定“經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可以組織當事人在開庭審理前交換證據。人民法院對于證據較多或者復雜疑難的案件,應當組織當事人在答辯期屆滿后,開庭審理前交換證據?!钡谌艞l規定:“證據交換應當在審判人員的主持下進行。在證據交換的過程中,審判人員對當事人無異議的事實、證據應當記錄在卷;對有異議的證據,按照需要證明的事實分類記錄在卷,并記載異議的理由。通過證據交換,確定雙方當事人爭議的主要問題?!睆纳鲜鲆幎▉砜?,已較為細致,但仔細琢磨,卻有不妥,與下一步將要實行的審判人員在審前不接觸當事人相矛盾。筆者認為宜采取將庭前證據交換工作由立案庭統一組織實施,立案庭派書記員主持,這樣一來,很多問題就會解決。首先,克服了法官介入所產生的弊端。書記員不是合議庭成員,對案件裁判結果沒有發言權,因而其在庭審前介入不會產生先定后審的問題;另外,書記員沒有主持圍繞證據進行的舉證、質證、認證的權利,因而由其主持的審前證據交換僅是程序性的操作,不會造成準備行為和審判行為、審前準備程序與庭審程序界限的模糊。而且,書記員主持審前準備程序,不僅會緩解法官的工作壓力,而且使新模式下“審前會議+庭審”與一步到庭下的“多次庭審”從本質上區別開來。其次,發揮法院對審前準備程序的監督指導作用。僅就對審前準備程序的監督指導的效果而言,書記員的作用與法官的作用實際上沒有區別。因為該階段的監督指導僅是對訴訟程序的監督和對當事人訴訟觀念的指導,不涉及實體處理問題。
《若干規定》第三十四條規定:“當事人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交證據材料,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不提交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這項規定實際是確立了證據失權制度。所謂證據失權,即當事人喪失提出證據的權利。證據失權和庭前證據交換是一個有機的整體,沒有證據失權的貫徹,證據交換只能是一句空話。根據我國的實際,實施證據失權制度,應作好以下工作:(1)明確規定當事人在庭審程序終結以前英提出所有的證據進行交換(包括證據線索)。在審前程序終結以后提出的證據法庭不予考慮。(2)當事人無正當理由在審前準備程序中不提供有關證據,一旦失權法官就不得在裁判是將失權的證據作為判案的依據,當事人對此上訴或申訴后,在上訴審和再審中也同樣失權。當然在二審和再審程序中能夠證明未能在一審或原審中提出或屬新證據時不在此限。
第三,建議設定當事人收集調查證據的程序。
庭前證據交換制度是一個良好的制度,但是從邏輯上來說,證據交換的前提是有證據可供交換。而我國目前的做法是單純要求當事人交換證據,卻未同時設定收集調查證據的程序,以確保當事人取證權的行使。證據調查可使證據在庭外和范圍上達到最大化,從而可以確保案件在真實的基礎上得到解決,體現效率的最大化,促進公正價值的實現。證據調查、證據交換在美國民事審前程序中是一個有機程序體系。規定證據交換規則,還應規定證據調查程序,這是立法和司法工作在研究考慮庭前證據交換規則的同時需要關注的問題。
總之,審前準備程序的完善,涉及民事訴訟程序的諸多程序規則、原則的配套改革。諸如庭審制度、證據制度、上訴審制度以及再審制度等。如何改革和完善我國的審前準備程序,不但要學習和借鑒外國的經驗,更為關鍵的是要針對我國的實際情況,制定出適合我國訴訟實際的審前準備程序。目前各地法院正在嘗試實施,相信會逐步得到完善。
參考文獻:
〔1〕江偉.民事訴訟法.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0
經濟糾紛的答辯狀范文2
公安機關的上述雙重職能常常被混淆。這種混淆會導致以罰代刑、濫用刑事偵查權、插手經濟糾紛、借行政訴訟干擾刑事偵查等問題的出現。把握不準會給公安執法實踐造成進退兩難的局面,同時也給法院行政審判對其行為是否受行政訴訟法調整的判斷造成困難。正確界定公安機關的行政行為與偵查行為,非常必要。
一、公安機關的雙重職能是易被混淆的主要原因
公安行政管理行為與偵查行為可由同一公安機關實施。雖然公安機關內部有職能部門如刑警大隊負責刑事偵查,治安大隊負責治安行政管理,但對外行使職權均以公安機關為權利主體機關。兩種行為形式上相同或相近,如行政傳喚與刑事傳喚,行政沒收、扣押財物與刑事扣押物證、追繳贓物等,都是針對人身權和財產權益實施的強制措施,這是易被混淆的首要原因。其次,公安機關行使行政管理權往往是以拘留、罰款、吊銷許可證等為手段,對相對人的違法行為給予糾正及懲戒。如果相對人的違法行為超過一定的限度,觸犯了刑法,行為人就由相對人的身份變成了犯罪嫌疑人,公安機關的職責就由行政機關變成了刑事司法機關。而違法程度的標準很難準確把握,這是公安機關雙重職能易被混淆的客觀原因。再者,有些辦案人員故意混淆這兩種職能,表現為以行政處罰代替刑事偵查,以刑事偵查為名插手經濟糾紛,以刑事偵查為名干擾行政審判,對抗行政判決,這是造成雙重職能混淆的主觀原因。
審判實踐經常出現的另一種現象是,將公安機關對經濟犯罪案件的偵查,認為是越權插手經濟糾紛,以行政判決的方式撤銷刑事偵查中采取的強制措施,從而造成犯罪嫌疑人逃脫刑法的制裁,致使國家、法人或公民的財產遭受損失。究其原因是擴大了行政審判的權限,將刑事偵查行為誤認為是可訴的具體行政行為,屬行政審判權干涉刑事偵查權的行為。
有些公安機關認為行政審判對其拘束力越小越好,有些法院認為行政審判的權限越大越好,這都是違背現行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原理的認識,對依法行政、依法獨立偵查、依法獨立審判、維護法律尊嚴都是一種障礙。
二、公安行政管理行為與偵查行為的區分
公安機關有兩種職權,即偵查權和行政管理權。偵查權是公安機關依照刑事訴訟法授權而行使的權力;除偵查權以外,公安機關擁有的其他權力屬公安行政管理權。也就是說,對這兩種權力的區分采取限定及排除的方法:1對偵查權采取限定的辦法,即以刑事訴訟法授權為核心進行限定。由刑事訴訟法明確授權的行為,就是刑事偵查行為。這里所說的刑事訴訟法明確授權是要有充分證據證明的。所以,一旦公安機關的偵查行為被訴成具體行政行為,公安機關應積極舉證應訴,以證明該行為屬偵查行為;一旦法院有有效證據確認是偵查行為,應中止或終結訴訟。刑事偵查行為的內部工作程序一般有刑事案件審批表、拘留證、贓物扣押清單等。人身強制措施有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刑事拘留、逮捕;對財產的強制措施有扣押物證、追繳贓款贓物等。2公安機關除偵查行為以外,均應認為是具體行政行為,應通過行政訴訟監督救濟。根據“有權力就有救濟的原則”,偵查權通過刑事訴訟程序由檢察院決定是否批準逮捕及是否,由法院的刑事審判進行監督,或通過國家賠償進行監督救濟;公安的行政管理權由行政訴訟進行監督救濟。
三、國家賠償與行政訴訟的銜接
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規定:“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訴訟,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一般而言,曾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原告出于便利訴訟的考慮,往往選擇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受訴法院將狀送達被訴公安機關后,被訴公安機關往往以其行為是不規范的刑事偵查行為、應通過國家賠償監督救濟為由進行抗辯。對此,如果受訴法院不能正確對待,待不予受理的裁定生效后,原告再回過頭來申請國家賠償,已過申請時效,受害人的正當權利無從保障。鑒于公安機關的兩種行為的性質難以把握,為了切實地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權益,提起行政訴訟應視為國家賠償的申請時效中斷。因為申請時效是申請人主張權利的有效期間,如果要求受害人準確區分行政訴訟與國家賠償,對受害人顯然是不公平的。
同理,申請國家賠償應視為行政訴訟時效的中斷。正確處理好國家賠償與行政訴訟的銜接關系,對保障受害人的訴訟和賠償申請權是非常重要的,同時對公安機關濫用權利也是一個強有力的制約。
四、審理公安行政案件應強調被告的舉證責任
經濟糾紛的答辯狀范文3
1990年6月8日,河南省鄭州市二七造紙物質供應處(以下簡稱供應處)與河北省邢臺市造紙廠(以下簡稱造紙廠)簽訂了一份由供應處代銷造紙廠紙袋紙的協議書,有效期到1991年底;同月16日,該協議又經鄭州市公證處公證。
時值市場紙張需求低落,1991年10月、l1月,造紙廠為完成限產壓庫任務,取得企業升級和調資的資格,先后兩次請求供應處買下存放在河南省化工公司倉庫中尚未代銷完的798噸紙袋紙,并言明把紙袋紙降為牛皮紙,貨物銷售完后三個月內付清貨款。供應處表示同意。
1992年3月10日,造紙廠在送來三張發貨票(日期分別為1991年10月23日、12月28日、12月30日)和一張日期為1992年2月19日的發票傳遞通知單后,提出補簽一份合同的要求。雙方于是補簽了一份工礦產品購銷合同,其主要內容為:牛皮紙,80g/m2,798.577噸,單價2750元;行業標準;交貨地點(河南省化工倉庫);結算方式及期限(匯款[電匯、信匯、票匯],三個月內付清貨款);違約責任(按經濟合同法處理);解決合同糾紛的方式(協商、仲裁、起訴);有效期限為1991年12月31日至1992年12月31日。為了與原代銷協議的終止日期相銜接,合同的簽訂日期寫成了1991年12月31日。
考慮到“三個月內付清貨款”含義的不明確,加之顧慮一年內銷售不完所有貨物,供應處多次要求造紙廠明確含義、延長有效期限。1992年5月22日,造紙廠于是派人持900444號介紹信到供應處,以介紹信形式對合同進行了如下補充說明:“合同第9條:為貨物銷售完后三個月內付清貸款。第12條:如發生合同糾紛,協商不成,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訴。同意合同有效期延長壹年?!?/p>
1992年8月,市場形勢好轉,紙價大幅度上漲,造紙廠因此提出退貨的要求。鑒于雙方從前的良好合作,供應處表示同意退還大部分貨物,并開出了“出庫單”,但要求造紙廠辦理承擔兩年來的倉儲費用和用紅票沖減等有關財務手續。造紙廠不予辦理手續。供應處就不讓提貨。于是雙方發生了糾紛。
第一回合——突遭查封
1992年9月29日,河北省邢臺市橋東區人民法院林立榮、胡如義等一行三人來到鄭州,于當晚向供應處送達了當日簽發的以造紙廠為申請人、供應處為被申請人的(1992)東法民支字第35號支付令和(民)字第36號傳票。支付令命令供應處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內給付造紙廠2136086.70元;案件受理費20690.43元由供應處承擔;傳票傳供應處法定代表人于10月4日上午九時到該院接受詢問;同時,該法院還以(1992)民字第33號查封令查封了供應處在鄭州市正興街15號門市部的存貨,以(1992)民字第35號查封令查封了供應處在鄭州綠城賓館的616房間辦公室,并帶走電臺一部。
當晚,在沒有給供應處任何通知的情況下,該法院又以當日簽發的(1992)東法民裁字第32號民事裁定書裁定就地扣押供應處存放在化工公司倉庫中的貨物(該裁定書未送達供應處),以(1992)民字第32號查封令,查封供應處存放在化工公司倉庫中的貨物。
面對這一系列突如其來的做法。供應處迷惑了:
根據法律規定,申請支付令應向債務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因此,造紙廠申請支付令應當向鄭州市的人民法院提出。為什么邢臺市橋東區人民法院受理造紙廠的支付令申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民訴法若干意見)第132條規定,“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89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的,每件交納申請費100元?!钡?,橋東區人民法院為什么卻在支付令上標明案件受理費20690.43元?
作為民事訴訟中的一種財產保全措施,訴前財產保全的申請應當由申請人向財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出。本案中,財產所在地為鄭州市,但是橋東區人民法院為什么卻違法受理了造紙廠的申請,并作出裁定、簽發三份查封令?
民事訴訟法第94條規定,“財產保全限于請求的范圍或者與本案有關的財物?!北景钢?,橋東區人民法院三份查封令所查封的財產中,供應處正興街15號門市部的存貨、綠城賓館616房間及電臺均與本案無關,存放在化工公司倉庫中的貨物也有一部分與案件無關,不在請求保全的范圍之內,但是橋東區人民法院為什么卻將它們查封,并且將電臺一部直接帶到邢臺,從而導致供應處無法正常營業?
帶著一連串的迷惑,供應處于次日致函橋東區人民法院,指出其違法行為,請求撤銷第32號裁定書和第35號支付令。到了10月5日,供應處依法對第35號支付令提出異議,并再次致函請求撤銷第32號裁定書以及第32、33、35號查封令。
供應處耐心地等待著橋東區人民法院的回音。誰知,等到的卻是一一
第二回合——更加迷惑
1992年12月5日,供應處收到了橋東區人民法院于1992年11月30日作出的(1992)東法經裁字第44號經濟裁定書,載明:“本院經審查認為:合同簽訂后,被告(指供應處,筆者注)在(1992年元月25日,筆者加)給原告(指造紙廣,筆者注)的信件中有‘如果發生合同糾紛,同意你們交邢臺有關部門進行處理’的承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38條之規定,裁定如下:駁回被告河南省鄭州市二七造紙物質供應處關于河北省橋東區人民法院對此案無管轄權的異議。本院繼續審理?!?/p>
這是一份驢唇不對馬嘴的裁定書。1992年12月 l1日,供應處上訴于邢臺市中級人民法院;1993年元月30日又遞交上訴補充材料。上訴狀及補充材料指出:供應處于1992年9月30日和10月5日向橋東區人民法院提出的異議,是針對支付令、訴前財產保全裁定及查封令提出的。民訴法若干意見第27條規定,“債權人申請支付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由債務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轄?!钡?1條規定,“訴前財產保全,由當事人向財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請?!北景钢?,從簽發支付令、訴前財產保全裁定的專屬管轄角度講,歸債務人供應處所在地、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河南省的人民法院管轄。民訴法若干意見第221條規定,“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92條的規定債務人在法定期間內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無須審查異議是否有理由,應當直接裁定終結督促程序?!钡牵幱?992年10月5日依法提出書面異議后,橋東區人民法院沒有作出終結督促程序的裁定,反而裁定要繼續審理案件。供應處至今沒有造紙廠作原告的起訴書副本,也沒有收到橋東區人民法院的應訴通知書,因此沒有,也根本不可能對起訴立案受理訴訟程序即普通訴訟程序中的管轄權提出異議。另外供應處法定代表人從來沒有寫過,也從來沒有委托他人寫過裁定書所說的信件,該信件是職工武衛國的越權行為所致,因而是假的,無效的;再者,造紙廠1992年5月22日的900444號介紹信明確寫著“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訴”,因此即使所謂1992年元月25日信件是真的,依法應以900444號介紹信為準。故而請求邢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撤銷橋東區人民法院的第44號經濟裁定書,責令橋東區人民法院糾正其錯誤。
令人遺憾的是,邢臺市中級人民法院不顧供應處沒有收到起訴書副本和應訴通知書的事實,以900444號介紹信與存根不符為由于1993年3月15日作出(1993)邢經終字第5號民事裁決書,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p>
邢臺市中級人民法院的這一終審裁決,意味著橋東區人民法院可以“繼續”審理造紙廠訴供應處經濟糾紛一案了;但令人可笑的是,上訴后的“被告”供應處至今還沒有收到起訴書副本和應訴通知書。
第三回合——當庭怒斥
有了邢臺市中級人民法院的第5號民事裁定書這把尚方寶劍,橋東區人民法院就可以繼續“審理”此案了。
1993年4月10日,供應處收到了橋東區人民法院發送的造紙廠的起訴書副本和法院的開庭通知書。造紙廠的訴訟請求是,請求法院依法追回供應處所欠紙款680083.02元,利息34011.78元,合計714094.80元;起訴書的書寫日期是1992年9月28日。開庭通知書通知供應處于1993年4月16日到橋東區人民法院西圍城法庭參加造紙廠訴供應處經濟糾紛一案的開庭審理。
這里的問題是:1.同一經濟糾紛,為什么橋東區人民法院1992年9月29日簽發的第35號支付令命令供應處給付2136086.70元,而造紙廠在前一天的起訴書卻要求支付714094.80元,兩者相差140多萬元?2.民事訴訟法第113條第 l款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內將起訴狀副本發送被告,被告應當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睒驏|區人民法院什么時候立的案?為什么1992年9月28日的起訴,到1993年4月10日才送達?供應處享有十五日的法定答辯時間,為什么只給五天?
1993年4月16日,橋東區人民法院西圍城法庭按時開庭審理造紙廠訴供應處經濟糾紛一案。這是一次非法的審理。供應處法定代表人王建軍經理、訴訟人徐明照律師,出庭參加訴訟,表情嚴肅。
輪到供應處一方發言了。徐明照律師義正嚴辭地列舉了法院方面的一系列不依法辦事的行為,鄭重地提出了回避申請:“關于邢臺市造紙廠訴鄭州市二七造紙物質供應處購紙款糾紛一案,今天邢臺市橋東區西圍城人民法庭開庭審理。我代表鄭州市二七造紙物質供應處對該法庭庭長、本案合議庭審判長林立榮和合議庭成員,要求回避?!?/p>
令人尷尬的場面出現了。審理不得不被迫中止。
第四回合——憤而出擊
鑒于徐明照律師的年齡,供應處經多方權衡,于1993年5月31日委托河南省黃河律師事務所韓依水、胡德勝兩位律師,作為其全權訴訟人,負責解決與造紙廠經濟糾紛一案。受命于危難之際,兩位律師經過大量的調查研究,向事務所進行了匯報。經研究決定,河南省黃河律師事務所于1993年6月14日印發了《請求糾正河北省邢臺市橋東區人民法院和河北省邢臺市中級人民法院一系列違法行為的法律意見書》,并準備向中央、河北省、邢臺市的權力、審判、檢察機關以及有關新聞單位發送。
為了給邢臺市有關法院一個自己糾正錯誤的機會,兩位律師于18、19兩日到邢臺市,同有關法院進行了交涉。有關法院表示愿意糾正錯誤,希望暫緩發送法律意見書;兩位律師同意,打道回鄭州等候消息。
二個多月過去了,幾經催問,邢臺方面沒有正式答復。兩位律師出于律師的神圣職責,為了保護當事人供應處的合法權益,為了維護國家法制的統一和尊嚴,在1993年9月2日向有關權力、審判、檢察機關和有關新聞單位發送了法律意見書,和供應處工作人員一起對邢臺市有關法院的一系列違法行為進行了強有力的控告。 《經濟日報》、《中國社會報》先后以《這個案件究竟應由誰管轄》、《我們該怎么辦》為題發表了供應處主管部門的呼吁。
這些終于引起了有關部門的極大關注。
1993年 l1月30日,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1993)冀經監字第36號民事裁定書,以“原裁定適用法律錯誤”為由,裁定“一、本案由本院進行提審;二、再審期間,中止原裁定(指前述之邢臺市中級人民法院第05號民事裁定)的執行。”1993年12月8日,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又以(1993)冀經再字第33號民事裁定書裁定:“一、撤銷河北省邢臺市橋東區人民法院(1992)東法經裁字第44號民事裁定書和河北省邢臺市中級人民法院(1992)邢經終字第05號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p>
終于,歷經四個回合一年零二個月的管轄權爭奪大戰結束了。
[經濟律師點評]
經濟糾紛的答辯狀范文4
由于我國民事訴訟制度受兩千多年來封建專制和大陸法系法律制度的影響,實行的是超職權主義的訴訟模式,因而我國民事審前程序也充分體現了這一特征。我國現行民訴法第113條至第119條對審前準備作了具體規定,主要包括以下程序和步驟:(1)法院審查立案后送達狀、應訴通知書等訴訟文件;(2)告知合議庭組成人員及當事人有關訴訟權利義務;(3)承辦法官認真審核訴訟材料,全面了解案情,調查、收集必要的證據;(4)通知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加人開庭日期和地點。由此可見,我國民事審前程序基本由庭審法官包攬,當事人及其訴訟人基本上不介入,庭審法官認真審核訴訟材料,在證據不足情況下,調查、收集必要證據,對訴訟案件從實體上和程序上予以全面核實,以便掌握案件的爭點和為裁判作好準備的其它問題。這種超職權主義的審前準備程序愈來愈不適應當前社會形勢發展的需要,在審判實踐中暴露出的弊端日益突出,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庭審法官負責審前準備工作,審前準備行為與審判行為相混淆,容易造成法官“先入為主”、“先定后審”,從而庭審活動流于形式,與訴訟公正、公開原則相沖突。
我國審前程序中的審判主體就是庭審中的審判主體,庭審法官包攬審前準備和審判工作。庭審法官在庭審之前已對案件的事實及處理結果有了成形的意見,其在庭審活動中就難以排除預斷,克服“先入為主”、“先定后審”而保持中立去居中裁判,這顯然與程序公正原則相違背。而且我國現行民訴法的有關規定及訴訟實務中的操作程序,混淆了審判行為和審前準備行為。我國民訴法第116條就庭前準備階段規定法官“必須認真審核訴訟材料,調查收集必要的證據”。最高法院在《第一審經濟糾紛案件適用普遍程序開庭審理的若干規定》中對此作了進一步的規定:“合議庭成員應當認真審核雙方提供的訴訟材料,了解案情,審查證據,掌握爭議的焦點和需要庭審調查、辯論的主要問題。”這實際等于明確授予法官對實體問題進行預審的職權,要求法官在審前階段就必須對案件從實體和程序上予以全面核實。這必將導致法官在訴訟實務中為了審核訴訟材料,調查收集必要的證據而介入審查案件事實的審判行為,即在準備階段進行審判行為,導致審前準備行為和審判行為相混淆,最終導致“先審后開庭”、“先定后開庭”的結果,使庭審中舉證、質證、辯論等一系列對抗式活動形式化,使庭審中舉證、質證、辯論等一系列對抗式活動形式化,使嚴肅的庭審活動形式化。這實質上是一種預先進行書面審理的過程,與現代訴訟中所確立的公正、公開、辯論和直接言詞等訴訟原則相違背。就現代訴訟原理而言,審前階段法官僅限于程序性審查,而不能介入審判行為,否則即構成對上述訴訟原則的違背和沖突。此外,法官可以在審前通過明示或默示迫使當事人接受讓步的和解建議,這一點在審判實踐中比較常見,與當事人自愿調解原則相沖突。
2.審前程序中法官與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配置不當,嚴重偏離當事人,不利于調動當事人的積極性和主觀能動性,甚至影響審判公正。
我國立法設置的審前程序是一種超職權主義的審前模式,審前程序中權利義務的配置嚴重偏離當事人,整個審前程序幾乎都是法院、法官的工作程序,當事人及其訴訟人基本上不參與,屬于他們的審前權利義務非常有限,而且現行的訴訟機制也不利于保障當事人這有限的權利義務的行使與履行,由此產生的弊端主要有兩方面:弊端之一不利于調動當事人的積極性和主觀能動性。雖然民訴法第113條規定了當事人享有、反訴、變更訴訟請求、撤訴等處分權,但民訴法把法院負責查明案件客觀真實作為訴訟基本原則,從而否認了當事人在訴訟中的決定權和支配權。法院可以以調查案件事實為由,限制和干預當事人處分權,如法院撤訴允許權、依職權追加當事人、依職權進行財產保全、自行移送案件執行的權利和做法,均一定程度違背了“不告不理”這一民事訴訟重要原則。再如民訴法規定了當事人的舉證責任,但因未規定不履行的法律后果,也未規定當事人期限內舉證,使該義務失去了應有的約束力,法院仍需按照案件需要依法自行調查收集證據,以查明事實。以上訴訟機制使當事人有限的審前權利義務難以落實;弊端之二審前程序中權利義務向法官嚴重傾斜,不僅加重了法官的負擔,更重要的是容易導致法官專斷,往往更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實。法官包攬絕大部分審前準備工作,負擔很重,或多或少會影響法官履行其最重要的審判職責。而且法官在審前程序介入程度及職權范圍,直接決定訴訟程序的公正程度。介入得愈深,職權愈廣泛,就愈易形成先入為主的思維定勢,就愈易導致法官專斷,從而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實。我國法律規定法官積極介入審前證據調查收集活動,其立法目的是為了追求案件真實,但實踐中往往適得其反。因為審前沒有當事人的積極參與,雙方當事人無法了解對方的證據材料,庭審活動中,當事人無法充分質證、辯論,只得由法官根據其審前準備中得出的判斷結論來安排庭審活動,其最終結果往往達不到實體公正的目的。
3.當事人審前準備工作不夠充分,不能有效地防止庭審中對方突然襲擊,從而影響訴訟的公正和效率。
審前準備程序設置的目的是為了保證當事人從程序到實體都作好充分的準備,防止一方當事人突然襲擊,確保庭審活動的集中、順暢進行,這是各國審前程序的共同性原則。審前當事人充分的準備可以有效地防止突然襲擊。突然襲擊往往使一方當事人面對突然拋出的證據而措手不及,失去公平論戰的機會,這與現代訴訟精神是不相符的。美國大法官特雷勒曾說:“真實最可能發現在訴訟一方合理地了解另一方時,而不是在突襲中?!保ㄗⅲ糊堊谥牵骸缎淌略V訟中的證據開示制度研究》,《政法論壇》1998年第1期。)但是我國當事人的庭前準備工作卻很不充分。
未建立有效的證據交換制度是導致當事人審前準備不夠充分的重要原因。我國民事審前程序是以法官為主導的,民事訴訟法規定法官庭前必須認真審核訴訟材料、調查收集必要的證據,也規定當事人負有舉證義務,卻未規定審前證據交換制度。最高法院頒布的《關于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定》,雖規定可以組織當事人審前交換證據,但公限于案情復雜的情形,大多數情況下庭前既不要求當事人向法院提交證據,以便對方當事人查閱,也不組織和要求當事人交換證據。在這樣訴訟環境下,當事人到開庭時對案件的爭點仍然不明確,對對方所提供和將要提供的證據也毫不了解,要求當事人在法庭上當庭質證或提供足夠的證據來對方主張實際上很困難。這種訴訟機制事實上也鼓勵和放縱一方當事人向對方進行突然襲擊,從而導致辯論上的不平等,違背程序公正要求;同時也使法官無從準備,為了核實證據,只得延期開庭,造成一個案件要多次開庭審理,影響訴訟效率。
未規定證據時效制度,也不利于當事人庭前準備。按照我國民訴法的規定,當事人在訴訟的任何階段都可以提出新證據,即使在訴訟終結之后也有權提出新證據,引起再審程序的發生。這種方式被學術界稱為證據隨時提出主義。雖然這種制度從追求案件客觀真實的目的而言,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在當今經濟迅速發展,訴訟案件日益增多的情況下,僅為了追求客觀事實,而允許當事人無限期地提供證據,卻會產生一些難以克服的弊端。部分當事人以此作為拖延訴訟的手段或作為突然襲擊的手段,妨害審限制度的執行,使案件久拖不結。而且對當事人隨時提出的證據,法官必須履行開庭質證程序,從而導致重復開庭,拖延訴訟的不良后果。此外以新證據原判決,有損法院裁判的穩定性和嚴肅性,造成訴訟程序的浪費。
未規定被告答辯的義務,這對當事人開展庭前準備也非常不利。在我國民事訴訟中,被告人答辯是一項權利,被告可以答辯也可以不答辯,既可以在審前階段答辯,也可以在訴訟的其它階段答辯,被告是否提交答辯狀不影響法院審理案件。但是被告如果在審前階段不答辯,案件的爭點就無法在庭審前明確,當事人雙方也就無法圍繞爭點,集中舉證、制裁證和辯論,直接影響到誕審效率。
4.我國當前審前程序所支出的訴訟成本偏高,不符合訴訟經濟原則和效率、效益的訴訟價值取向。
訴訟程度的設計,既要考慮到它是否有利于實現程序公正,又要考慮到是否有利于加快訴訟,降低當事人與國家的訴訟成本。我國民訴法規定原告被受理后,法院包攬訴訟文件的送達工作,認真審核訴訟材料,調查必要證據等幾乎是整個審前程序的工作,這樣雖然可以有效地控制審前程序的進程,但為此卻支出了大量人力、物力、財力。這和“辦自己的事花自己的錢”的市場經濟觀念格格不入。這樣也等于法院替民事活動中過錯方分擔大部分訴訟費用(理論上應由過錯責任方承擔),在一定程度上助長了民事侵權行為和違約行為的發生。如果審前程序由當事人為主導,由當事人之間送達交換訴訟文件,收集、提交、交換與訴訟有關的證據,確定訴訟爭點,法院僅作為組織者和管理者的身份出現,則不僅可以加快訴訟效率,還可以大大減少司法機關的訴訟成本。因為當事人作為民事法律行為的直接參與者,相互之間較為熟悉,送達交換訴訟文件較為容易,對該怎樣著手取證、取什么證據也較為清楚,當事人基于法律的強制力和自身的利益,必定要想方設法盡快和盡量減少支出去完成送達,這樣可以有效減少送達、取證所花費的時間和費用。當然我們要用法律來強制規定送達、舉證時限和拒收法律文件、不舉證的法律后果等,以防當事人拖延訴訟。在此肯定有人會提出改由當事人舉證、交換證據,雖減少法院支出,但會增加當事人的費用支出。這是現實存在的,不過我們可以通過規定由過錯方適當承擔受害方的訴訟開支來彌補。這樣在一定程度上還可以減少民事違約侵權行為的發生。
5.審前庭審法官為了調查收集證據,積極與雙方當事人接觸,尤其是與單方當事人接觸的機會增多,這為司法腐敗提供了條件,不利于法院廉政建設。
我國庭審法官負責審前準備工作。民訴法對審前雙方當事人之間和當事人與法官之間的接觸沒有具體規定,承辦法官為了了解案情,查明事實,收集證據,往往要積極與當事人單方接觸,這為當事人提供了賄賂法官的機會。少數法官為追求個人利益,接受當事人中相關人的吃請,收受其財物或到高級娛樂場消費,結果在處理案件時偏袒一方,甚至枉法裁判。
二、各國民事審前程序比較研究
對各國民事審前程序作比較研究,其目的是探索各國不同審前程序的機理和訴訟意義,從而為我國選擇合理性審前程序提供依據。比較法學者無不承認法律的比較研究對改善本國法的積極作用。法國著名比較法學家勒內·達維能就曾指出:“比較法有助于更好地認識并改進本國法”。(注:勒內·達維德著:《當代主要法律體系》,上海譯文出版社1984年版,第11頁。)
就國外情況來看,各國民訴法都設置了審前程序。根據當事人和法官在審前程序中的地位和作用,大致可分為兩種類型,即當事人主義審前模式和法院職權主義審前模式。這兩種模式的主要區別是看程序的啟動、延續以及終止取決于誰,如果取決于當事人的,則為當事人主義審前模式;如果取決于法院的,則稱法院職權主義審前模式。
(一)當事人主義審前模式
實行當事人主義審前模式的國家主要有英、美、法等國。縱觀西方各國民事訴訟發展歷史,訴訟模式經歷了曲折的變化過程,十九世紀中葉以前形成和制定的英美法系國家和法國民事訴訟法,確定了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其審前程序也就體現了這一特點,整個審前程序結構的重心都置于當事人一方。直到今天,這一訴訟模式一直被堅持和發展,具有較高的科學性、合理性和進步性。英國現行的民事訴訟法典《最高法院規則》(1965年修正本)和美國1983年修改的《聯邦民事訴訟規則》和《聯邦訴訟程序規則》都充分體現了當事人主義審前模式的特征。法國雖屬大陸法系國家,但其一直實行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其1975年修改頒布的民訴法,雖加強了法院的職權作用,在法庭審理階段采用法院職權發問的法院職權主義模式,但其審前程序卻保留了當事人主義審前模式。(注:參見白祿鉉:《論現代民事訴訟的基本法理——對我國民事訴訟制度改革的淺見》,載《中外法學》1999年第1期。)
英國民事審前程序是典型的當事人主義審前模式,它主要包括以下四個階段:第一階段是傳票令狀的送達階段,原告以傳票令狀通知被告應訴,并要求被告承認送達,將送達收據送回法院。被告在法定期限內不承認送達或未作防御表示,法院可根據原告的請求作出不應訴判決;第二階段是訴答階段,被告針對原告的請求和事實主張作出答辯和駁斥,未作駁斥的視為默認,原告對此不需再舉證。被告若反訴,則需在法定期限內送達反訴狀。在此階段當事人雙方交換的訴訟文書必須載明訴訟請求及其所依據的事實主張,這樣使法院審判更為集中,也可減輕對方舉證壓力;第三階段是證據開示階段,即當事人雙方將所有與訴訟有關的證據資料向法院或其他訴訟當事人披露的階段,一方若不開示,對方可申請法院裁定強制開示,當事人仍不服從,則法官可命令勾銷當事人的請求或答辯書,同時作出其敗訴的判決或以藐視法庭行為予以制裁;第四階段是庭審指導階段,即當事人就一些事項,如修改傳票令狀和訴訟文書,請求作訴訟細節,請求宣誓答復等向法院申請指示的過程。(注:參見沈達明著:《比較民事訴訟法》(上冊),中信出版社1991年版,第33-52頁。)英國民事審前程序具有對抗制的一般特征,即當事人訴訟權利義務的對等性、相對性。當事人在這一階段起主導作用,傳票令狀、答辯狀等訴訟文書送達,證據開示等都由當事人依法自行進行,法院一般不去干預,僅起客觀指導、監督作用。英國一般案件都要經過審前程序,才會正式進入審理登記,但有些案件,當事人無實質爭議,則可協商申請法院不使用訴訟文書審理而庭前解決,這樣可以節省時間和費用。在英國,審前程序非常重要,它可以為審理排除障礙,使審理能順利集中進行,更重要的是可以排除大量不經審理就能解決的案件。高等法院中案件最多的王座庭只有百分之二的案件進入審理階段,百分之九十八的案件在審前程序中就得到解決。英國專設主事法官來負責審前準備工作,可以排除預斷,促進程序公正。(注:參見沈達明著:《比較民事訴訟法》(上冊),中信出版社1991年版,第26-30頁。)
美國民事審前程序也是典型的具有代表意義的當事人審前模式,它主要包括以下內容:(1)訴答程序(Pleading),即當事人之間交換訴狀和答辯狀的程序,具有是由原告把訴訟及法院書記官簽發的傳喚狀送達給被告,簡單明了說明請求什么,救濟什么。被告必須在期限內向原告送達答辯狀,對原告的各種請求自認或否認。這是被告必須完成的一項義務,否則法院可應原告申請作出不應訴判決或制裁。(2)發現程序(Discovery)亦譯為“證據開示”程序,是指當事人相互獲取對方或者案外第三人持有的與案件有關的信息和證據的一項程序。通過發現程序,雙方當事人充分了解對方所擁有的證據,進一步明確和整理爭點,并且固定主要證據,這樣可以有效防止庭審中的突然襲擊。法律對發現的范圍僅限于不享有保密特權與案件有關的信息或證據;(注:參見白祿鉉著:《美國民事訴訟法》,經濟日報出版社1996年版,第96頁。)(3)審前會議(PretrialConference),以當事人為主進行的發現程序到了八十年代,被嚴重濫用,造成訴訟效率過低,費用過高的不良后果,為此1983年修改的《聯邦民訴規則》加強了書記官或主事法官的職權,通過組織雙方當事人及其律師召開審前會議,旨在指導、管理當事人進行發現程序,防止當事人拖延訴訟。美國審前會議召開的次數及時間沒有嚴格規定,但在最后一次審前會議中,法官則以最后審前裁定列出審前會議中所協定的爭點范圍、證據目錄、證人名單及其他同意事項。庭審活動不得超出最后審前裁定的范圍。美國審前會議的另一個重要功能是促進當事人和解,美國96%以上的民事案件是在審前經過和解方式得到解決,只有不到4%的極少案件才進入庭審階段。(注:浜野惺等著:《美國民事訴訟法的運作》第105頁(1999年,日本法曹會)。)美國負責審前程序的主體,在各個聯邦地區各不相同,有的由magistrate(下級法官)負責,有的引進英國主事法官制度,由主事法官負責。
法國民事審前程序保留了當事人主義模式,與英美兩國大體相同,但也有其特色之處。訴訟開始后由法官組織雙方當事人及其律師召開審前會議,協商對案件進行分流:(1)對簡單的案件,不需審前準備的直接排期開庭;(2)對相對難解決的案件,再準備一段時間,再協商決定是否需進入審前準備程序;(3)以復雜案件,則指派準備程序法官監督和管理當事人進行審前準備。法國這種審前程序很有特點,比較巧妙地處理了當事人自由處分權利和法官適當介入管理的關系,而且大大加快了審前程序進度。(注:參見沈達明著:《比較民事訴訟法》(上冊),中信出版社1991年版,第31頁。)
雖然英、美、法各國審前程序具體做法不同,但綜合起來都具有以下共同特點:其一,當事人是審前程序的主要訴訟主體,該程序的主要訴訟活動權利義務歸屬當事人,如送達訴訟文件、舉證、交換證據等;其二負責審前階段的審判主體和負責庭審活動的審判主體分開,可以避免在審前準備階段法官用明示或默示的報復威脅,迫使當事人達成和解;其三預審法官無公調查、收集證據,不能對案件進行實體性審查,只能行使組織和監督職權;其四當事人在審前程序中的準備是全面而充分的,一旦進入審理階段,他們將不能舉新的證據。
(二)法院職權主義的審前模式
實行法院職權主義審前程序的主要有德國、日本、奧地利等大陸法系國家。(注:參見沈達明著:《比較民事訴訟法》(上冊),中信出版社1991年版,第49頁。)十九世紀末二十世紀初,德、日、奧等國在制定或修改民事訴訟法時,正處于自由資本主義向壟斷資本主義過渡時期,鑒于法國民事訴訟中當事人審前程序模式存在拖延訴訟的現象,不適應時代的需要。德、日、奧等國為了加快訴訟,提高訴訟效益而加強了法院的干預,從訴訟一開始就由法院依職權指揮訴訟運作,以法院職權主義模式取代當事人主義模式,審前程序和審理程序合并在一起。法院立案后依職權送達訴訟文件,依職權審查有無管轄權及當事人主體資格等,決定是否受理或駁回。(注:參見白祿鉉:《論現代民事訴訟的基本法理——對我國民事訴訟制度改革的淺見》,載《中外法學》1999年第1期。)對德國等國在堅持當事人主義模式實質精神的基礎上,為了加快訴訟進程而改革訴訟運作方式,加強法院職權作用,在法社會學上稱做后現代現象。(注:季衛東:《面向二十一世紀的法與社會——參加法社會學國際協會第31屆學術大會之后的思考》,載《中國社會科學》1996年第7期。)它和中世紀封建社會職權主義訴訟制度有本質區別。
德國民事審前程序為了避免當事人故意拖延訴訟,取消了審前程序,實行“一步到庭”。但因當事人審前準備很不充分的情況下,馬上開庭審理,并允許當事人在法庭辯論終結之前可隨時提出證據(稱證據隨時提出主義),反而造成重復開庭,拖延了訴訟。這不僅不經濟,還易導致當事人搞“突然襲擊”,使訴訟失去公平、公正,其結果有悖于改革初衷。當前我國不少法學理論工作者及司法實務界在探索審判方式改革時主張和試行“一步到庭”的做法,其面臨的尷尬也是同樣的,是不可取的。德國為了克服這一弊端,1976年出臺了《簡化訴訟程序法》,對民訴法作了一次全面的修改,重點將“一步到庭”改為審前準備和法庭審理兩個階段。根據修改后的《德國民事訴訟法典》第275條、第276條的規定,為了充分進行審前準備,法官可以采用提前開始準備性的口頭辯論(即早期第一次)或交換書證兩種方式,任選其一來進行審前準備,以保證一次開庭集中審理終結案件。(注:參見謝懷shì@①譯《德國民事訴訟法》,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27頁。)而且將證據隨時提出主義改為適時提出主義,加強了證據失權效力,從根本上保證了雙方當事人平等的辯論權,加快了訴訟。
日本最初民訴法同德國一樣沒有明確區分審前準備程序和法庭審理程序。而經修改以后,現行的民訴法(1996年修改頒布)明確規定了辯論及審前準備程序。案情較復雜的由法院直接決定進入準備程序;無法確定的,進行最初口頭辯論,辯論不能終結的視為案情復雜,進入準備程序。日本民訴訟設立三種準備程序:一是預備性口頭辯論,主要對一些公害、藥害案件審理時采取公開性的預備口頭辯論;二是辯論準備程序,是法官或書記官召集當事人出席的不公開、非正式的對話;三是在一方出庭,一方不出庭情況下,法官通過電話聯絡和證據調查等工作的一種審前準備程序。(注:參見江平主編:《民事審判方式改革與發展》,中國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245頁。)在準備程序中,準備法官指定提出準備書狀的期限,在準備程序期限內,雙方當事人互相駁斥,明確爭點,收集證據,在此基礎上相互協商明確在口頭辯論中應審理的事項。準備法官通過行使訴訟指揮權,督促準備程序運行,不致使訴訟延起,并制作筆錄記錄準備程序過程和當事人所提出的證據,以及口頭辯論應審理的事項。準備法官認為達到準備目的就應結束準備程序。此外日本新民訴法確立了證據適時提出的原則,從以上種種改革措施可以看出日本大量借鑒了美國的發現程序。
綜上分析,兩種審前模式的優、缺點都是客觀存在的。英美法系民事訴訟采用的當事人主義審前準備程序的優點在于有利于提高開庭審理的效率,使案件得到集中審理,但因法官過于消極,難以避免當事人濫用審前程序,拖延準備階段。而傳統的大陸法系雖然加強法官對審前準備程序的控制,防止當事人拖延審前程序,但因其審前準備很不充分,加上采用隨時提出主義,致使重復開庭,拖延庭審活動,甚至造成訴訟程序的浪費。但在面臨著如何公正、迅速、經濟地解決民事糾紛的共同任務下,各國民事訴訟法在審前程序運作方式上相互吸收與接近,呈現趨同的趨勢。
三、我國民事審前程序改革應遵循的原則及設想
(一)民事審前程序改革就遵循的原則
明確民事審前程序改革應遵循的原則,對于克服改革的盲目性,規范改革行為,加快改革進程,提高改革實效很有必要。筆者認為,民事審前程序改革應遵循以下重要原則:
1.有利于審判公正原則。公正歷來是人類社會所追求的美德和所崇尚的價值目標,也是法律制度的根本目的,失去了訴訟公正的訴訟制度必然會走向死亡。因此改革我國民事審前程序必須堅持這一基本原則。審前準備作為訴訟的一個環節必須為審判公正服務。為此,民事審前程序應根據實際情況,排除預斷和先定后審,合理配置法官和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建立健全證據制度,防止突然襲擊,以確保程序公正和實體公正。
2.公開、效益原則。民事審前程序應該向當事人及社會公開,應避免法院“暗箱操作”。審前必須告知當事人承辦法官名單,以確保當事人回避權的行使。一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必須在審前向對方公開,法院依職權調查收集的證據也須在審前向雙方當事人公開,以確保當事人充分行使辯護權。為解決司法資源的有限性和司法任務繁重與艱難性之間的矛盾。我們必須重視訴訟效率和效益。為此我們必須充分發揮當事人的積極性和主觀能動性,盡量減輕法院在審前準備中不合理的負擔,減少司法機關的訴訟支出。
3.充分保障當事人訴訟權利原則。充分保障當事人訴訟權利是現代民主政治的基本要求。在現代民事訴訟中,當事人享有廣泛的訴訟權利,其中審前程序中包括權、應訴權、反訴權、申請回避權、平等權、處分權、變更訴訟請求權、請求調解權等等。改革后的審前程序,必須充分保障當事人訴訟權利,才能調動當事人積極性,提高庭審效率,節省訴訟開支,才能預防法官專斷,實現審判公正。傳統的審前程序中,在一定程序上限制了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如“先定后審”逐級審批制度,法官包攬審前程序等等,均與充分保障當事人訴訟權利相沖突,有待改革。
4.方便審判活動原則。充分的審前準備是審判活動順利進行的保證,這個充分主要是針對當事人而言的。基于集中有效的庭審需要,當事人及其訴訟人應當作好充分的準備,如整理爭點、收集、提交、交換證據等,只有這樣才能確保庭審活動順暢、集中進行。
5.吸收、借鑒和適合國情原則。我們進行民事審前程序改革時必須對國外的,尤其是英、美、法的當事人主義審前模式的審前準備程序及訴訟機制進行認真系統、深入的研究和比較,揚長避短。對其中科學的、進步的、合理的,要大膽吸收借鑒,為我所用;對其不適合或部分不適合的要果斷舍棄或進行改進、克服。同時我們在借鑒他們有益經驗時,要注意結合我國國情和司法審判實際情況,而不能全盤照搬,對我國民事訴訟優良傳統要加以堅持和發揚,否則會導致“無源之水,無本之木”的嚴重后果。
(二)民事審前程序改革的具體設想
1.設置準備程序法官,專門負責指揮和監督審前程序,排除預斷,促進審判公正。把庭審法官從審前準備工作中脫離出來,專設準備程序法官來組織和監督當事人進行補充和更改訴訟請求,收集、提交和交換證據、整理爭點等庭前準備工作,以便集中審理,提高庭審效率。庭審法官不負責審前準備工作,有利于排除預斷,進行居中裁判,避免庭審活動形式化,而且當事人可以不必顧慮不接受法官的讓步和解建議會使自己在審理時處于不利地位。當然,在我國目前條件下,貫徹這一制度還有很大困難,結合我國司法實際及國外先進經驗,筆者認為可以考慮由立案庭的立案法官及書記員共同負責審前準備工作,對于復雜的案件,組織當事人整理爭點、提交和交換證據等庭前準備工作后,移交業務庭;對那些簡單的案件,無須準備就能集中審理的案件可直接提交業務庭,進入審理程序,這樣既可排除法官預斷,又能保證庭審活動集中、順暢進行。
2.合理配置審前程序中法官和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針對我國現行立法及司法實踐中審前權利、義務配置嚴重偏向法院和法官所產生的弊端,我們必須加強當事人審前權利和義務,必須切料配置和落實以下審前權利義務:權、反訴權、申請回避權、平等權、變更訴令請求權、自由處分權和應訴和答辯義務,收集、提交和交換證據義務,整理明確訴訟的爭點義務等。我國一直以來實行法院送達訴訟文件,這種做法是否真能提高效率和效益,值得商榷。根據多年的實踐經驗,筆者對此持否定意見,這在前面已有論述。筆者主張在立法明確送達期限、拒收文件法律后果和加強法院監督和管理下將訴訟文件送達義務配置給當事人。
我國現行民訴法將被告答辯規定為訴訟權利,這是一種過時的、違背民事訴訟當事人權利、義務平等原則內在要求的做法,其弊端也是顯而易見的。按照對等原則原告向被告提交狀,被告則必須提交答辯狀,而且這樣也有利于審前交換證據,確定爭點,提高庭審效率。
當然我們在配置審前權利義務時,必須掌握合理程度,既可保障當事人及其訴訟人全面、充分地進行審前準備,又可以有效防止當事人濫用訴公權利。長期以來法官包攬審前程序的做法,使當事人養成依賴法官的消極習慣,這種思維定勢和訴訟習慣很難改變。而且我國當事人法律素質相對較低,又沒有實行強制律師制度。當事人在沒有委托律師時,因不熟悉法律和訴訟實務,完全任由其自行去準備審前程序有一定難處。因此在配置審前權利義務時不能不考慮這一國情,在擴大和加強當事人審前權利義務時,也要配置法官適當的指揮權(如裁決財產保全,證據保全,先予執行等)以提高訴訟效率,保障庭審活動順暢進行。
3.建立完善的舉證制度。舉證責任制度最早見于羅馬法,現代世界各國大多繼承和發展了這一古老的法律制度。我國雖規定誰主張誰舉證的民事訴訟舉證原則,但因立法不詳盡和法院職權主義傳統的影響,在司法實踐中,這一原則實際上并沒得到真正貫徹執行。要想建立完善的舉證責任制度,真正貫徹“誰主張誰舉證”訴訟原則,必須從以下幾方面著手:(1)必須嚴格執行“誰主張誰舉證”,明確劃分當事人及法院收集證據的范圍。除了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提供的證據以外,法官原則上不能依職權進行調查取證活動,而且法官調查取證活動應當以當事人及其人申請為前提,法官調查取得的證據須經法庭質證才能作為裁判依據;(2)立法明文規定當事人不履行舉證義務所應承擔的具體法律后果,以提高當事人舉證自覺性;(3)不斷擴大和完善當事人收集證據的手段和程序,對當事人舉證進行指導和引導,在當事人取證確有困難時,可以考慮由法院根據當事人的申請發出調查函,強制有關單位、個人協助、配合當事人調查收集證據,盡量減少和避免法院直接調查取證;(4)建立舉證時效制度,立法明文規定當事人必須在庭審前規定時間內提交所有證據,有正當理由除外,否則視為放棄舉證,由其承擔不舉證的法律后果;(5)建立對證人出庭作證的經濟補償制度,立法明文規定證人拒絕作證,作偽證的制裁措施。
經濟糾紛的答辯狀范文5
[關鍵詞]刑民交叉案件 “先刑后民” 審理模式 立法完善
[中圖分類號]D925.2[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9-5349(2011)10-0024-04
刑民交叉案件即基于同一個法律事實,行為人實施的行為同時違反了刑事法律規范和民事法律規范,或者基于不同法律事實分別侵犯了刑事法律規范和民事法律規范,但法律事實之間具有一定的牽連關系,從而導致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相互影響或依附的案件。審判實踐中對于不同法律事實之間具有一定的牽連關系而造成的刑民交叉案件如何處理沒有太大的爭議,故本文主要研究的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實同時侵犯了刑事法律規范和民事法律規范而造成的刑民交叉案件。
一、刑民交叉的基本形態
刑民交叉案件中的“刑民交叉”實質上是源于刑法和民法都對該法律事實作了相應的規定,且競相要求適用于該法律事實,從而造成實體法上的交叉。同時,不同實體法又必然要求在程序上適用相對應的程序法,從而又造成刑事訴訟法與民事訴訟法的交叉,故該類刑民交叉案件有實體法上的交叉和程序法上的交叉。
(一)實體法上刑民交叉的基本形態
1.按照民法規范的性質劃分,包括刑事犯罪與一般侵權行為的交叉,刑事犯罪與民事違約行為的交叉,刑事犯罪與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的交叉,其存在的問題是在案件的處理上由刑法規范吸收民法規范,還是刑法規范與民法規范各自適用。
2.按照法律事實的數量劃分,包括單一法律事實引起的交叉,復合法律事實引起的交叉,其存在的問題是不同法律事實引起的不同法律關系在刑民定性問題上應單獨定性還是分別定性。
3.按照法律關系的主體數量劃分,包括雙方主體交叉,多方主體交叉,其存在的問題可以歸屬于上述問題一并解決。
(二)程序法上刑民交叉的基本形態
1.依據刑民交叉案件的刑事部分與民事部分所處審判階段的不同,分為刑民審判程序交叉,刑事審判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交叉,刑事追贓與民事執行程序交叉。
2.根據犯罪嫌疑發現時間的不同,可將刑民交叉案件分為三種類型:一是在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案件,此類案件適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即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在刑事訴訟的過程中提起并且同刑事案件一并解決,其成立與解決都依附于刑事訴訟;二是人民法院在民事訴訟中發現犯罪嫌疑,將案件移送相關部門按刑事訴訟程序處理的案件,依照“先刑后民”原則暫時中止民事訴訟的審理,待刑事案件審結后才能繼續民事訴訟的審理,或者作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先審理刑事部分,再審理附帶民事部分,最后一并判決;三是民事訴訟完結后司法機關發現該案中包含的犯罪嫌疑,而按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追究的案件。[1]對于此類案件,我國現行法律和相關司法解釋沒有相應的處理規定,爭議較多。
二、“先刑后民”審理模式的起源與弊端
縱觀我國法制史,封建社會時期律典的特點是以刑為主,刑民不分,以定罪判刑的刑事手段來調整絕大多數社會關系。即便有戶婚田宅關系的規定,也不是民事法律的規定,而僅僅視為刑法的一個部分。隨著社會進步,刑法的調整范圍逐步縮小,民法的調整范圍逐漸擴大。至19世紀清末以沈家本為代表的修律大臣考察了西方法律制度后,參照西方法例來修改傳統法律,開啟了刑民分家、重建司法等一系列操作,傳統的刑法方在多國法律的雜交中逐漸解體,民法、刑法才實現分立。但我國古代“重刑輕民”“刑勝于民”的法律傳統從觀念上仍然對我國當代的立法和司法起著潛在的制約作用。
傳統法學理論認為,立法和司法實踐中之所以采取“先刑后民”,主要基于兩個理念:一是公權與私權并存時,強調公權優于私權。當犯罪行為與民事侵權并存時,立法者認為犯罪本質是對社會主義社會關系的侵犯,即便是存在被害人的情形時,也是認為是對整個社會的侵犯,而非簡單地對個人的侵犯。因此,只有國家對該犯罪行為追究進入提起公訴階段時,才允許私人就其民事賠償部分提出請求,被害人首先要服從于國家追究犯罪的需要。二是在公平與效率關系上,強調效率優先。在刑事訴訟過程中,立法者關注的是國家資源的大量投入,因此強調簡化訴訟程序,節省人力、物力,強調及時有效地處理案件。所以民事訴訟要在刑事訴訟啟動后才能進行。①
正因為如此,長期以來在刑民交叉案件的處理過程中,“先刑后民”被執法機關奉為一項解決刑民沖突問題的基本原則,在司法實踐中得到無限擴大。這種將“先刑后民”視為司法原則而不進行具體情況具體分析的做法,產生了各種負面現象?!跋刃毯竺瘛边m用的擴大化主要會帶來很多弊端。
(一)濫用規則惡意拖延乃至規避民事審判
首先,實踐中有很多當事人罔顧司法制度的嚴肅性,利用“先刑后民”原則惡意規避民事審判的現象。例如:通過不正當手段人為地制造存在犯罪嫌疑的假相,將普通的民事案件轉化為刑民交叉案件,利用“先刑后民”的規定中止正在進行的民事案件,從而達到拖延民事案件的審理、逃避民事責任的目的。②這種“以刑止民”的做法正是利用了法律在細節規定上的空隙,不僅浪費了司法資源,而且如果出現錯案造成被害人的損失司法機關還將面臨承擔國家賠償責任;其次,為了保護地方和部門利益,個別地方公安機關在當事人的要求或在利益的驅使下,以“先刑后民”為由越權干涉經濟糾紛,將本不屬于公安機關管轄的經濟糾紛、債務糾紛立為詐騙案件,為一方當事人追債討款,故意混淆經濟糾紛與詐騙案件的界限,謀求私利。
(二)不利于保護被害人的民事權益
刑事訴訟中涉案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在逃,那么刑事審判程序就無法進行,這必然阻礙民事訴訟的啟動,受害人的民事權利保護將遙不可及。據有關部門統計,我國每年的刑事破案率約為60%,有相當部分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長期未被抓獲。按照現行“先刑后民”的規定,只要犯罪嫌疑人未被抓獲,被害人提起民事訴訟就無法立案,被害人的權利就無法保障。同時在刑事審判實務中長期存在強調對犯罪分子刑事責任的追究,忽視對犯罪分子的經濟制裁和執行兌現的傾向,有些法院以對被告人苛以刑罰為由而拒絕被害人民事賠償請求權;有些法院則以被告人滿足被害人提出的民事損害賠償要求為量刑情節而減輕被告的刑罰。不論前者的以刑罰代替損害賠償,還是后者的以賠償折抵刑罰,這都讓犯罪分子以人身自由換取經濟暴利成為可能,使刑罰預防犯罪的功能大大削弱,導致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成為一紙空文。
(三)浪費司法資源和降低訴訟效率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時反而程序繁復,導致司法成本的增加。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訴訟參與人往往有雙重身份,具有多種職責,再加上庭審程序、調點、認證規則等的不同,很容易產生角色混亂、條理不清、重點模糊的局面,增加庭審難度。[2]且往往被害人遭受的物質損失或者被告人的賠償能力短期內難以確定,以及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因故不能到庭等因素會拖延案件的審理,為了防止刑事案件審判的過分遲延,在刑事部分先審判以后,再由同一審判組織繼續審理民事部分。從這一角度來看,必然會導致訴訟成本的增加和訴訟效率的降低。
(四)使裁判的既判力產生困境
在刑民交叉案件中,經常出現同一法律事實不構成犯罪不應承擔刑事責任,但構成民事侵權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情形。這是由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在證據規則上的差異造成的。“證據確實、充分”作為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要求必須排除所有合理懷疑,而“高度蓋然性”作為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要求優勢證據,刑事訴訟對證據證明力的要求高于民事訴訟。而刑事訴訟卻不能適用民事訴訟中的推定規則和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人民法院認定公訴案件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的,并不當然影響被告人的行為在附帶民事訴訟中構成民事侵權,并承擔民事責任的后果。這就勢必會使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間產生判決上的沖突。
(五)違背民事賠償優先和債權優先原則
《刑法》第36條、《公司法》第215條及《證券法》第207條均規定了當被告人的民事賠償責任和刑罰中財產刑的執行發生沖突時,應當優先滿足民事賠償責任,由此確立了民事賠償優先原則?!缎谭ā返?0條規定:“沒收財產以前犯罪分子所負的正當債務,需要以沒收的財產償還的,經債權人請求,應當償還?!庇纱舜_立了債權優先原則?!跋刃毯竺瘛泵黠@與民事賠償優先原則、債權優先原則發生了矛盾。雖然為保障被害人民事權利的實現,法院對犯罪分子除依法給予刑事處罰外,可依上述法律規定判決自然人被告先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再繳納罰金或沒收全部財產,但對于公司犯罪只能處以財產刑的情況卻無明確規定。
(六)違背訴訟的內在規律
從訴訟法律關系的實質來看,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本是互相獨立、并列存在的,并不涉及誰先誰后的問題,而是由于不同的部門法對同一行為或社會關系進行規范,隨之產生責任競合問題。而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各自依據的部門法是并列的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部門法,主要體現在:1.刑法是制裁犯罪行為的法律,旨在預防和抑止犯罪,故刑事責任是懲罰的承擔,而不是損失的賠償。民法旨在解決民、商事主體之間的糾紛,對私權利進行救濟,因而民事責任主要是賠償責任。2.刑事責任的承擔實行罪責自負的原則,其他的任何沒有參與犯罪的人不能追究其刑事責任;民事訴訟責任的承擔包括自己責任和替代責任。3.刑事責任在歸責原則上實行過錯歸責原則,而民事責任在歸責原則上實行過錯責任(包括過錯推定)、無過錯責任和公平責任的歸責原則。由此可見,刑法與民法、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是并列的部門法,不存在適用上孰先孰后問題。故“先刑后民”絕對化違反了訴訟的內在規律。
(七)部分類型案件無法適用
有的案件無法適用“先刑后民”,如知識產權案件。知識產權犯罪必須是在實施了侵權行為基礎上,情節嚴重的才構成刑事犯罪,因此在審理此類案件時,先認定民事責任是否成立成為必要條件。故只有適用先民后刑,即先判斷承擔民事侵權責任再科以刑罰處罰才符合案件的特點和審判規律。再如我國刑法規定的盜伐林木罪與濫伐林木罪,其中區分這兩罪的關鍵在于確定林木的權屬性質,而確定林木的權屬性質又是一個民事判斷的問題。與知識產權糾紛案件一樣,這類問題有很強的專業性,即使不用考慮民事案件與刑事案件審限的不同,就是在證明責任的分配、證明標準以及可采取的司法手段上,也讓刑事審判法官很難駕馭這類案件的處理,難免會出現重罪輕判或者輕罪重判的情況。上述列舉的種種弊端使理論界和司法界對“先刑后民”能否作為一項司法原則產生了反思,并進而對其能否作為處理刑民交叉案件的慣性做法產生了質疑。
三、國外司法中刑民交叉案件審理模式考察
當前國外立法對刑民交叉案件的程序規定主要分為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兩種類型的做法,分別對應平行訴訟模式和附帶訴訟模式。
(一)平行訴訟模式
平行訴訟模式是指將民事訴訟和刑事訴訟完全分離,將民事問題交由民事訴訟解決。在英美法系國家,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嚴格分離,由犯罪行為引起的民事賠償問題由民事訴訟程序來解決,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不存在依附關系。被害人只能在刑事案件審結后,才能依照民事程序,提起因犯罪行為而追償損失的賠償之訴。[3]此種訴訟模式以英美法系國家為代表。典型案例如美國的世紀審判――O.J辛普森殺妻一案英美法系的刑事優先是建立于刑民分立基礎上的時間優先模式,同時兼顧刑事審判中對被害人的賠償。
(二)附帶訴訟模式
附帶訴訟模式是指在解決由犯罪行為引起的損害賠償問題時,被害人可以選擇刑事附帶民事方式,也可以單獨以民事訴訟進行,但刑事訴訟已經開始尚未宣判的,民事訴訟應當延期審理。這種模式以法國為代表,還有德國與意大利等。但不同國家有著不同的體現。在附帶民事訴訟的處理上,許多國家和地區采取了待刑事判決生效后移送民庭處理的方法。比如奧地利刑事訴訟法第366條規定,刑庭認為刑事訴訟所取得的結果尚不足以據此對補償要求做出可靠評判,可通知民事原告人通過民庭解決,而且對此不得提出申訴。第368條規定,若對奪走的物品的所有權有爭議難以證明,也要通知當事人通過民庭來解決。南斯拉夫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如果民事訴訟會大大延緩刑事訴訟可轉交民庭。羅馬尼亞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被害人可對刑庭終局判決尚未解決的民事訴訟或所發現的損失,向民庭。[4]我國臺灣2002年“刑事訴訟法”第496條:“附帶民事訴訟之審理,應于審理刑事訴訟后行之。但審判長如認為適當者,亦得同時調查”,第504條規定:“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系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該“刑事訴訟法”不允許檢察官參與附帶民事訴訟。
(三)經驗的借鑒
從這些域外法的規定來看,上述兩種模式各有優缺點。平行模式的缺點在于對同一案件先后投入刑事司法資源和民事司法資源,這在司法資源匱乏的國家是不可取的,另外此模式不能使受害人的損失及時得到補償。附帶訴訟模式的缺點在于程序的不確定性。但這兩種模式的優點在于,在貫徹刑事優先的同時考慮到了民事部分的公平處理。在刑民交叉案件中,對刑事優先基于公平正義的理念作了一些適當的限制,主要有:1.刑事訴訟是重要的,民事訴訟不可以過分延緩刑事訴訟,否則轉交民庭。2.刑事訴訟的證據規格更高,訴訟程序更嚴謹,應與民事訴訟區別開來,刑訴不直接對民訴有約束力。應當改變原來附帶民訴中若刑事法律與民事法律沖突一律適用前者的做法,刑事案件之重要不等于濫用刑事法律。3.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若無法得到公正的民事審判,則分離民訴而刑訴繼續。4.刑事訴訟是全面保障當事人權利的,附帶民事訴訟同樣有精神損害賠償。[5]適度的刑事優先在實現打擊犯罪、保證社會公共利益之同時,兼顧到了保護當事人的民事權利,體現出實體刑法之謙抑和程序法上的權力約束與控制,凸顯了現代法治公平正義的精神,是設立我國刑民交叉案件處理模式值得借鑒的經驗。
四、我國刑民交叉案件審理模式的立法完善
我國目前有關刑民交叉案件的相關處理規定均是以司法解釋的形式出現,其位階較低。筆者認為,對我國刑民交叉案件處理模式的完善必然應涉及到立法層面上的完善。該立法完善既應包含對法律規定的明確和細化,也應包含著立法上的創新。
(一)審理模式的立法細化
作為一案的審理是否必須以另一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這一刑民交叉案件處理模式的基本原則在法律層面上的細化,筆者建議可將《刑事訴訟法》第77條、第78條修改為:“同一法律事實或相互牽連的不同法律事實分別涉及民事法律關系和刑事法律關系的案件,按照下列方式予以處理:1.民事案件的審理必須以刑事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的,刑事案件的審理終結后,再審理民事案件。2.刑事案件的審理必須以民事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的,民事案件的審理終結后,再審理刑事案件。3.民事案件的審理不以刑事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的,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可以分別進行?!边M行立法修改需要較嚴謹的程序和時間,因此,在進行立法修改之前,可以先考慮通過司法解釋的方式對刑民交叉案件的適用證明標準和相關的程序問題(包括狀的送達、答辯狀的提交、舉證期限、審理期限等)做出明確規定,改變目前只適用刑事訴訟程序的規定,而應兼顧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并適時的引用民事法律有關規定,由此設立區別于刑事訴訟的特別訴訟程序。民事訴訟對刑事訴訟也不應是盲目保持一致,可以在對刑事部分做出無罪判決的同時,對民事部分做出賠償損失的民事判決。[6]如:意大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法律規定。民事部分并不完全依附于刑事部分,刑事部分對民事部分只有指導作用。為了及時保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和民事證據的有效性,若犯罪嫌疑人在逃,被害人可獨立提起民事訴訟,通過公告送達應訴通知等法律文書,對民事訴訟請求進行缺席審理和判決,可避免因刑事訴訟遲遲不能啟動而對被害人造成更大傷害。當然,同時也應明確被告的反訴權。另外,應當在實定法上允許刑事案件被害人的精神損害賠償,③以保證包括對刑事被害人精神創傷在內的全面保護。
(二)賦予被害人選擇權
我國有學者認為,通過保障受害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單獨提起民事訴訟的選擇權,可以逐漸使附帶民事訴訟問題轉化為民事訴訟方式來加以解決。[7]筆者認為這是符合我國實際的。允許受害人行使選擇權,選擇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者獨立的民事訴訟,對于保護被害人的損害賠償權有如下意義:其一,為提高訴訟效率,降低被害人的訴訟成本,允許被害人選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獲得救濟。當民事訴訟過分延緩刑事訴訟時,可將民事部分轉交民庭或由原告另行。在此情況下,審判組織可以變更,但要注重原來刑事訴訟的指導價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若無法得到公正的民事審判,建議公訴機關對民事部分撤訴(在公訴機關進行公益的民事公訴時)或者建議原告另行,法院裁定中止附帶民訴,從而分離民訴、繼續刑訴,保證刑民兩訴都得到正確處理。④其二,賦予被害人選擇訴訟程序的權利。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以外單獨提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獨立進行,各自適用不同的證據制度,避免由證據制度沖突而帶來的判決矛盾。
作為附帶民事訴訟模式典型的法國,強調附帶民事訴訟并非刑事訴訟程序的必要組成部分,刑事訴訟可以附帶、也可以不附帶民事訴訟,是否附帶,當事人享有選擇權。按照該國刑事訴訟法第五條和第四百二十六條的規定,如果受害人首先選擇單獨向民事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則失去向刑事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權利,即法國人所說的一句格言:“途徑一經選定,不得折返”,但當受害人首先選擇刑事途徑進行訴訟時,由其做出的選擇仍然可以撤銷,即有權轉向民事法院進行單獨的民事訴訟。在我國,允許被害人就犯罪行為引起的損害提出民事賠償請求,可以分為兩種情況處理:一是被害人選擇附帶民事訴訟方式的,應當在刑事案件立案之后,法院一審判決之前提出,當事人可以就民事賠償問題先于刑事判決單獨達成調解協議,如達不成調解協議的,民事判決須與刑事判決同時做出,或后于刑事判決做出。另外對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受害人的訴訟請求,僅限于賠償損失,而不包括返還財產;[8]二是被害人選擇獨立提起民事訴訟的,既可以在刑事追訴程序啟動之前,也可以在刑事訴訟程序過程中或者刑事審判之后向民事法庭提出,法院按照民事訴訟的立案條件進行審查,如果決定受理的,可以按照被害人提供的證據材料按照民事證據規則依法判決,沒必要等到刑事案件的審理或審理終結以后;當然,法院如果認為出現為審理民事案件所必要的情況時,可以先中止民事程序,待與此案有關的刑事訴訟審結后再繼續進行。
在現行立法的框架下,可確定另行單獨提起民事訴訟的情形包括:1.一審法院只審理了刑事部分,對民事賠償請求未作處理;2.被害人在一審程序中未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而在二審程序中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的;3.刑事判決生效后被害人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的;4.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中民事賠償的數額不能彌補全部損失的;5.刑事部分因證據不足被判無罪,被害人請求民事賠償的;6.因精神損害而提起精神損害賠償的。
在未來建立解決刑民沖突的機制,完善相關立法時,應當確保處理刑民交叉案件時民事訴訟的獨立地位,否則應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規定由犯罪行為引起的民事賠償,既可以在刑事訴訟中附帶提出,也可以在刑事案件審結后,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供當事人選擇。同時改變目前刑事絕對優先的傳統模式,對下列情形應當允許另行:1.刑事自訴案件自訴人不追究刑事責任的;2.當事人的賠償請求不單獨針對被告人,還有其他負純粹民事責任的人;3.因犯罪行為遭重大經濟損失,民事權益急需救濟的;4.單位犯罪造成損失的;5.其他與犯罪有關,但不必須以刑事案件審結為依據的。6.賠償沒有滿足實際損失的。
注釋:
①楊濤,《“先刑后民”原則亟待改革》,載《人民法院報》2006年8月29日,第三版。
②例如海南奇案,涉案的當事人黃漢民與唐開興夫婦先后采取刑事手段,在公安機關舉報對方涉嫌職務侵占,公安機關亦先后立案偵查。因民事案件刑事化,人為地規避民事審判,使案情錯綜復雜,撲朔迷離,案件遲遲不能審結。
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問題的批復》(2002)的立意是國家追訴被告人已經對被害人進行了撫慰,不需要其他精神賠償了,但這是與國際通行做法相悖的,也不是現代刑事訴訟精神的體現。
④有學者建議基于刑法第36條通過刑事逕行判決的方式來解決當事人的賠償問題,雖然逕行判決的途徑簡便易行、方便當事人,但有明顯弊端:第一,當被告人以外的人員負有賠償責任時,不能直接判決被告人外的人承擔責任。第二,賠償不充分,被害人對判決有意見不能行使上訴權。第三,當事人充當民訴之原告,增加法院調查民事證據的工作量。第四,排斥了調解程序。第五,檢察機關不提起附帶民訴,不利于公益之維護。(王永臣、范春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自訴案件的審判》,中國法制出版,1995年版,第25頁)。
【參考文獻】
[1]江偉,范躍如.刑民交叉案件處理機制研究[N].人民法院報,2005-0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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