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糾紛解決協議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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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糾紛解決協議

經濟糾紛解決協議范文1

一、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的成因

1.由于基層組織的原因。一是基層組織執行黨和國家的土地承包政策不嚴格,從而引起糾紛。如有的隨意縮短土地承包期;有的強行收回農民的承包地高價發包等現象。二是有的基層組織干部以地謀私,在家庭承包過程中自己承包好地,在招標發包過程中發包“關系地”、“人情地”。

2.由于承包方原因。一是由于承包方不及時履行或者拒絕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而引起糾紛。二是由于承包期內發生合同未曾約定或者預料不到的特殊情況,如自然災害等情況。群眾要求變更合同引起的糾紛。三是承包方未經發包方同意擅自改變承包地用途引起的糾紛。

3.由于承包合同的不規范。一是有的土地承包采用的是口頭合同形式,權利義務約在口頭上,發生爭議后空口無憑,各執己見,產生糾紛。二是承包合同內容簡單,主要條款不全,權利義務不具體、不明確,一旦發生爭議,無法解決而產生的糾紛。三是有的因合同違反法律規定而造成的糾紛。四是合同違背公平原則而引起的糾紛。

二、解決農村土地承包糾紛的對策

1.協商。即當事人之間發生土地承包糾紛后,在自愿和相互諒解的基礎上,依照法律規定,直接進行磋商,達成協議,自行解決爭議。

2.調解。即當事人之間發生土地承包糾紛后,可以申請村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調解解決,當事人在相互諒解讓步的基礎上,達成一致意見,解決糾紛。采取調解解決糾紛,必須是在當事人自愿基礎上進行,而且這種自愿始終貫穿于調解的全過程中,當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對調解提出異議,當事人不愿意調解的,不能達成協議,調解即為失敗。雖然達成調解協議,但是當事人任何一方在履行調解協議過程中反悔的,也可以隨時終止履行,這種情形下調解也為失敗。

通過村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調解解決糾紛是目前比較切實可行的途徑。村民自治的村民委員會熟悉本村土地承包情況,又具有權威性,由其主持調解,方便群眾,有利于糾紛的合理、快速調解。鄉(鎮)人民政府作為基層政權的組織,承擔了本行政區域的農村土地承包及合同管理工作,由其主持調解,尤其是解決農戶與村集體經濟組織之間的糾紛、不屬同一村的當事人之間的糾紛以及本地當事人與非本地當事人之間的糾紛時,更具有其它組織不具有的權威優勢。

經濟糾紛解決協議范文2

民事調解書,是人民法院在審理民事案件和經濟糾紛案件時依法進行調解,根據當事人達成的協議而制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書。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9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根據自愿和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第85條規定:“調解是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工作和經濟審判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也是人民法院處理民事糾紛和經濟糾紛的實體問題的重要方式之一。因此,民事調解書也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判文書之一種,其法律效力與民事判決書是相同的?!?/p>

用調解的方式解決民事訴訟糾紛,是人民法院處理民事案件的一種重要方法。它體現了我國特有的調解和審判相結合的民事訴訟原則,這種方式有利于合理解決當事人的訴訟糾紛。根據我國民事審判實踐證明:多數民事糾紛案件都是采用調解的方式結案的,這是因為民事糾紛屬于人民內部矛盾,不論當事人雙方爭議的問題多大,都是在人民利益根本一致的基礎上產生的糾紛,只要弄清是非,辨明曲直,曉之以理,大多數糾紛是可以通過調解方式解決的。因此,搞好調解工作和制作好調解書是民事審判業務中的一項重要工作,它對于加強人民內部的友愛關系,促進安定團結,搞好社會主義經濟建設,預防和減少糾紛,有著十分重要的意義。

二、格式、內容及寫作方法

民事調解書可分為一審、二審、再審民事調解書,寫法除個別項目略有不同外,其余大致相同。其結構可由首部、正文、尾部三部分組成。

(一)首部

1.標題

標題分兩行寫明法院名稱和文種。

2.編號

寫在標題右下方的位置。寫明:“[年度]×民×字第××號。”

3.當事人情況

如系一審的調解書,應按順序分別寫明原告、被告、第三人的自然情況。如系二審的調解書按上訴人、被上訴人、第三人的順序寫。如系再審的調解書按原審原告、原審被告、原審第三人的順序寫。具體寫法與一審、二審、再事判決書相同,可分別參照。

4.案由

即寫明案件的性質。如“婚姻糾紛或購銷合同糾紛或損害賠償”等。

(二)正文

一是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和案件事實。如系二審或再審調解書,在其之前還應寫上訴人提起上訴的情況和再審的提起情況。案件的事實可寫法院確認的事實。如果案件是在法院受理后,尚未開庭情況下,經審查認為法律關系明確和事實清楚,并經雙方同意而調解達成協議的,案件的事實可寫當事人爭議的事實。無論是哪種情況,事實都應當寫得簡明扼要,不必像判決書那樣寫得過細。

二是寫明調解達成協議的內容。協議內容是指在當事人自愿、合法的原則下達成的解決糾紛的一致意見,它是調解書的核心內容。在事實寫完之后,應另起一段,寫明如下一段文字:“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經本院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如下協議:”而后,用分條分項式寫明協議的具體內容。最后,寫明訴訟費用的負擔。

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后,調解書送達前,如有一部分已執行,在本協議內容中,應將已執行的那一部分也寫入調解書協議內容中,并加括號注明(已執行)。

(三)尾部

首先寫明法院對協議內容予以確認的態度及調解書的效力:

“上述協議,符合有關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

本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p>

之后由審判庭人員署名,注明制作日期,加蓋院印,書記員署名,左方打出“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校對戳。

三、寫作注意事項

?調解只根據當事人的自愿,在查明事實和分清是非的基礎上進行,不能強迫調解。調解不成或調解書送達前當事人反悔的,應當及時作出判決。調解協議的內容,不能違反有關法律和損害國家、集體和他人合法權益,否則不應確認。

?敘述調解書的事實,一般可不必分清是非,確定責任,這是因為雙方已就爭議的內容達成了一致處理意見,但如果一方堅持要分清是非,明確責任的,也要可在事實中將之反映出來,總之,以尊重當事人意愿為前提。

?達成調解協議的案件,如果涉及民事行為無效或者合同無效的問題,不應在調解書在確認,而應當另行制作決定書確認民事行為無效或者合同無效。這是因為,民事行為或者合同的有效無效確認,只能由司法機關即人民法院或其他有權確認的機關(如仲裁機關)予以認可,調解協議是當事人自愿原則的體現,無權就民事行為或合同的效力進行確認。

?當事人在一審中達成調解協議的,不是所有的案件都必須制作調解書,對于調解不離婚、維持收養關系、即時履行和當事人不要求制作調解書的,可以不制作調解書。對不制作調解書的協議,應當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審判人員和書記員簽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但是在二審和再審中,當事人達成協議后,應當制作調解書,因為它涉及到原審判決的效力問題。

?調解書的內容應明確具體,便于當事人的履行。調解書中不應使用強制性的詞語,不宜寫進教育性無法律上實體意義的詞句,無必要寫當事人無其他爭議和調解成立的日期。調解書也無需寫撤銷原判決,因為民事訴訟法規定,二審和再審調解書送達后,即視為原判決撤銷。

【范文】

××省××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調解書

(199×)民終字第××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男,1957年生,漢族,農民,住**縣劉新鎮孔灣村三組。

上訴人(原審原告)**,男,1988年出生,漢族,學生,住址同上。

法定人**(**之父)。

上列當事人的委托人李強,南京正宏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列兩當事人的委托人袁尚,男,教師,住**縣新城中學宿舍。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縣劉新鎮集體商業總店(下稱商業總店),住所地**縣劉新鎮街道。

法定代表人朱平,商業總店經理。

委托人陳康,江蘇石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人祝慶,男,**縣供銷合作社科長,住**縣供銷合作社宿舍。

案由:人身損害賠償

上訴人**、**不服**縣人民法院(**)江民初字第9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判令被上訴人商業總店賠償經濟損失。

1995年10月12日**從商業總店購買煤油1公斤,次日晚17時許將其用于照明發生爆炸,致**、**父子被燒傷。經醫院診斷:**為左上肢、右下肢10%面積Ⅱ°燒傷;**頭、頸、胸、雙上肢13%面積Ⅱ°~Ш°燒傷伴感染。本院法醫景德鑒定**面部損傷屬五級傷殘。**父子住院治療期間,商業總店支付了醫療費1萬元。爾后,雙方就賠償問題協商未果,**、**于**年5月訴至原審法院,要求商業總店賠償14萬元。原審法院判決**、**的訴訟請求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經本院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以下協議:

一、商業總店賠償**、**經濟損失4?2萬元??鄢迅?萬元,余款3?2萬元,本調解書送達之日給付5**元,今年12月31日前給付5**元,1998年6月30日前給付5**元,12月31日前給付5**元,1999年6月30日前給付5**元,12月31日前給付7**元。

二、一審訴訟費250元,二審訴訟費50元,合計300元,商業總店負擔250元,**負擔50元。

上述協議,符合有關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

本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審判長:

審判員:

審判員:

年七月八日

經濟糾紛解決協議范文3

你好!

甘肅省武城公司與天啟公司于2012年2月簽訂了一份融資租賃合同,約定由武城公司進口一套石油化工生產設備,租賃給天啟公司使用,天啟公司按年支付租金,同時,由甘肅省農商銀行出具擔保函,為天啟公司提供擔保。合同中約定了以下爭議解決條款:“因履行本合同所發生的一切爭議,均提交蘭州市仲裁委員會仲裁”。后因武城公司與天啟公司在履行合同中發生爭議,雙方協商不成。武城公司最終向蘭州仲市裁委員會提出了仲裁申請,請求天啟公司按照租賃合同的約定支付租金及違約金。

問:

1、武城公司申請仲裁的行為是否正確?為什么?

2、武城公司是否可以向法院?為什么?

3、若法院已經受理了武城公司的,而被告均未在答辯期限內對法院管轄提出異議,但在第一次庭審中提出了“因存在仲裁協議故法院無權受理該案”的異議,法院是否有權繼承審理?

4、如果合同當事人在爭議解決條款中既約定了仲裁機構,又約定了訴訟管轄的法院,問該條款是否有效?

讀者:陳曉明

律師解讀:

1、武城公司申請仲裁的行為是正確的。

仲裁協議亦稱公斷,是指協議當事人自愿將當事人之間已經發生或將來有可能發生的爭議提交仲裁解決的書面協議。仲裁是當今國際上廣泛采用的解決經濟糾紛的重要途徑。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下稱《仲裁法》),以法律的形式確立了仲裁這一解決國際、國內民事經濟糾紛的法律制度。《仲裁法》第二條規定:“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仲裁”。 第四條規定:“當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決糾紛,應當雙方自愿,達成仲裁協議。沒有仲裁協議,一方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第六條規定:“仲裁委員會應當由當事人協議選定”。

仲裁協議在仲裁制度中具有極為重要的作用,是整個仲裁制度的基石及前提條件,仲裁協議的形式分為獨立的仲裁協議、合同中約定的仲裁條款和以其他書面形式表示愿意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協議有效的前提一是必須書面形式,二是約定的仲裁機構必須具體明確及唯一的。如約定了“將爭議提交上海仲裁委員會仲裁”則是無效的,因為上海有多家仲裁機構,這樣的表述不符合法律的具體規定。

同時,我國《擔保法》第十八條規定: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與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為連帶責任保證。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擔保法》第十九條規定: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

因此,本案中合同當事人之間約定的仲裁協議是合法有效的。同時,農商銀行在擔保中并未約定承擔的是一般責任還是連帶責任,故依法應當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所以,武城公司可以將農商銀行與天啟公司共同列為被申請人。

2、武城公司不能向人民法院。

《仲裁法》第五條規定: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一方向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協議無效的除外。

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已經自愿達成了合法有效的仲裁協議,因此,雙方只能將爭議提交約定的仲裁委員會,而不能將爭議訴至法院,法院也不應當受理。

3、人民法院有權繼承審理該案。

因為,本案爭議各方雖然在合同中約定了仲裁協議,理應將爭議提交仲裁機構仲裁,但是,原告武城公司在時并未告知人民法院已有仲裁協議的事實,法院已經依法受理了該案,同時,被告均未答辯期限內以“當事人之間已經簽訂了仲裁協議為由對法院的管轄提出異議”,該情形視作當事人以自己的行動放棄了仲裁協議二自愿接受法院的訴訟管轄,因此,該人民法院有權繼續審理。

4、在我國合同爭議解決條款中既約定了仲裁條款,同時又約定了訴訟條款,該約定屬于無效的,因為,它違反了我國《仲裁法》的規定。

經濟糾紛解決協議范文4

論文關鍵詞 仲裁裁決 撤銷 不予執行

一、仲裁裁決司法監督的必要性

仲裁是指當事人根據雙方訂立的仲裁協議,自愿將經濟糾紛提交仲裁機構進行裁決,并接受該裁決約束的一種制度。仲裁制度排除了司法權對該糾紛的管轄,作為一項司法外的糾紛解決機制被納入國家的糾紛解決機制中,并憑借自身快速、高效、保密、經濟的特點在當前多元化的糾紛解決機制中發揮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尤其在當前市場經濟活躍、經濟糾紛日益增多的情形下,更是在某些領域發揮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但仲裁制度并不游走于法律體系外,其自身的特點決定了其應納入到司法監督的體系中來:

1.仲裁裁決的準司法性決定了仲裁必須接受司法監督。仲裁機構雖然作為行業性的民間組織,但其作出的仲裁裁決分配雙方的實體權利義務關系,發揮定紛止爭的作用,具有準司法性的特點,在仲裁過程中,仲裁員有較大的自由裁量權,并且仲裁是一裁終局,作出即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無法通過其他途徑進行救濟,直接關系著當事人的切身利益。任何沒有監督的權力都存在被濫用的可能,因此仲裁必須接受司法監督,確保仲裁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進行,保證仲裁活動的公正性、合法性。

2.仲裁權力來源的契約性意味著需要對仲裁進行司法監督。仲裁權基于當事人自愿達成的仲裁協議產生,仲裁權的行使要依據仲裁協議的約定進行,受仲裁協議制約。如果仲裁協議無效將導致仲裁權的基礎喪失,仲裁權也不復存在;仲裁權的行使若超出仲裁協議的約定,也不具備相應的法律效力。因此需要以仲裁協議為中心,對是否無權仲裁或越權仲裁進行審查、監督。當事人在訂立仲裁協議中的意思自由也不是無限的,其還受到法律的制約,如仲裁法規定仲裁范圍限于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其他涉及人身、行政爭議方面的糾紛當事人不能約定通過仲裁程序解決;仲裁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也將被依法撤銷。

3.仲裁的運行機制決定了司法監督的必要性。仲裁以不公開審理為原則,群眾和媒體的監督無法進行,而且仲裁的一裁終局制導致個案中仲裁員裁判不公、枉法裁判當事人也無申訴救濟途徑,因此仲裁后司法程序對仲裁程序的監督就成為必要。司法程序對仲裁的適度監督有利于仲裁的公正性,在促進仲裁制度的發展上起了重要作用。

二、我國仲裁裁決司法監督的現狀

我國現行的關于仲裁裁決司法監督在仲裁法和民事訴訟法中做了相應的規定,分別是仲裁法上的撤銷仲裁裁決和民事訴訟法上的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從撤銷仲裁裁決和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兩項司法程序并存的司法監督模式運行情況來看,我國關于仲裁裁決的司法監督存在著諸多的弊端和問題:

(一)監督范圍過寬

撤銷仲裁裁決和不予執行仲裁裁決這兩種司法監督的范圍包括對仲裁程序上的監督和對仲裁裁決實體上的監督,即對仲裁裁決實行全面的監督?!叭姹O督論”者認為,司法監督是公平與正義的最后屏障,不能因為當事人選擇了仲裁,賦予其“一裁終局”的效力,就說明當事人放棄了對爭議公平、正義的解決,國家司法權作為正義的最后保障必須給予當事人全面尋求司法解決的機會。仲裁作為一種準司法行為,雖然有接受司法監督的必要性,但是,過度的監督將和沒有監督一樣存在眾多弊端,將破壞仲裁體系的獨立性,削弱仲裁制度的功能發揮,使仲裁事實上淪為法院的“一審”。而且我們的仲裁裁決的司法監督實行雙重標準,對國內仲裁實行全面監督,對涉外仲裁僅進行程序上的監督。

(二)兩法沖突

由民訴法和仲裁法分別規定的撤銷仲裁裁決和不予執行仲裁裁決這兩種司法監督方式之間存在著內容重疊和矛盾沖突。撤銷仲裁裁決和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兩種司法監督方式并非限制當事人擇一行使,如一方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敗訴后仍可以向執行法院提出不予執行仲裁裁決,而民訴法和仲裁法中關于司法監督的事由有很多的重疊之處,導致當事人可以就同一事實重復進行撤銷仲裁裁決和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司法救濟,浪費了司法資源。撤銷仲裁裁決系由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由審判庭進行審理,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由執行法院管轄,由執行機構進行審查,不同法院不同的審查部門可能裁判尺度、審查標準不一,最后對同一事實可能出現不同的裁判結果,損害司法統一。

(三)程序設計存在缺陷

仲裁法規定當事人申請撤銷裁決的,應當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民訴法沒有關于不予執行申請提出期限的規定,可以理解為被執行人在仲裁裁決執行完畢前均可以提出。較長的司法監督提起期限的規定,導致仲裁裁決效力的不確定性,這不符合仲裁的高效、便捷的特點,而且也給被執行人惡意提起司法監督、拖延執行的空間。另在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程序中,提起的一方只能是被執行人,申請執行人并不能提起,在救濟途徑上存在不公平之處。

三、完善仲裁裁決司法監督制度的建議

仲裁裁決司法監督的根本目的在于保護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提高仲裁質量,促進仲裁作為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發展完善。基于此,完善我國現有的仲裁裁決司法監督制度可以從以下方面進行改進:

(一)確立“程序監督”的司法監督模式

對仲裁裁決進行司法監督存在著統一的認識,但關于仲裁裁決司法監督的范圍,卻有著“程序監督論”和“全面監督論”的爭議。“程序監督論”者認為,法院僅就裁決過程中存在的程序問題進行監督;“全面監督論”者認為司法監督并不應局限于程序問題,而可以在實體上對仲裁裁決進行全面的審查監督,“程序監督論”和“全面監督論”的爭議焦點在于是否需要通過對仲裁裁決實體內容的監督來保證仲裁裁決的公正性。公正包括實體公正和程序公正兩個方面,“實體公正不再是評價判決公正與否的主要標準,程序公正才被看作是反映司法活動規律和內在要求的價值目標。”程序公正在現代司法理念中被賦予了重要意義,在正義實現過程中發揮著重要的作用。仲裁的契約性意味著當事人在選擇仲裁程序來解決糾紛時即已接受仲裁機構對實體權利義務的判斷并由此作出的仲裁裁決,仲裁協議的約定是仲裁裁決效力的來源。從各國仲裁立法發展過程看,法院的監督作用的著眼點,已從在裁決實體內容上進行監督以維護法律的統一性和公正性轉向從仲裁程序上保證仲裁的公平進行。我國在對仲裁裁決司法監督模式的選擇上,應統一對外對內標準,確立“程序監督”的司法監督模式。

(二)整合撤銷仲裁裁決和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制度

現行撤銷仲裁裁決和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并軌運行的機制,內容重疊,規定沖突,應整合撤銷仲裁裁決和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制度,取消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制度,將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制度中的合理內容吸收到撤銷仲裁裁決制度中來,統一管轄法院和審查機構,進而規范審查程序,統一裁判標準。整合后能避免一方當事人重復提起司法監督拖延執行浪費司法資源,同時簡化司法監督程序,以更好的發揮司法監督的作用。

經濟糾紛解決協議范文5

【關鍵詞】民間糾紛;民間調解;民事爭議;和諧社會

我國自古以來就追求“和為貴”、“內睦者家道昌,外睦者人事濟”的良好社會和諧風尚。孔子說:“禮之用,和為貴?!泵献右仓鲝垼骸疤鞎r不如地利,地利不如人和?!边@種講和諧的價值取向及思維定勢,使人們遇到糾紛或爭端,自然而然甚至條件反射地尋求調和,這就為調解的運用提供了適宜的氣候和土壤。隨著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入,社會矛盾層出不窮,大量新情況、新問題不斷涌現,新時期人民調解工作如何適應改革發展大局的需要,進一步發揮“第一道防線”的作用,為創造和諧穩定的社會環境作出新的貢獻,有待于我們深入思考?,F從民間糾紛的新特點闡釋人民調解的現狀,以期專家和學者斧正。

一、民間糾紛類型

民間糾紛,是指公民之間有關人身、財產權益和其他日常生活中發生的糾紛。從糾紛的性質上民間糾紛有以下類型:

(一)婚姻家庭糾紛

婚姻家庭糾紛,是指因婚姻家庭中的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所引起的各類糾紛。市場經濟的發展,人民的活動天地不斷拓寬,價值取向也日趨多元化,由此而引發的男女戀人之間和夫妻之間的感情糾紛日漸增多。主要包括:夫妻不和、離婚糾紛,父母子女糾紛,婆媳、妯娌、兄弟姐妹糾紛以及夫妻之間因分家析產、贍養、撫(扶)養以及家務、家庭暴力等引起的糾紛。

(二)生產經營性糾紛

生產經營性糾紛,是指在社會生產活動中以生產為目的所發生的糾紛。主要是生產過程中因宅基地、園林權屬、水系利用、排灌抗災、生產操作而引起的糾紛。包括:種植、養殖、買賣等生產經營方面引起的糾紛,因地界、水利、山林果樹、草場、灘涂、農機具和牲畜等生產資料使用方面引起的糾紛。

(三)經濟糾紛

經濟糾紛,是指在經營和消費活動中因合同、債務、經濟往來、利益分配等產生的糾紛,包括:所有權糾紛、使用權糾紛、債權債務糾紛。所有權糾紛指對物質財富的占有、使用、處分權的爭議。使用權糾紛指對物的使用權的爭議,如租賃、宅基地糾紛等。債權債務糾紛債權人與債務人因債的履行所發生的糾紛。

(四)侵權性糾紛

侵權性糾紛,是指糾紛主體一方或數方不法侵害他人的人身權或財產權引起的糾紛,但必須是未構成犯罪的輕微違法行為所引起的。如情節輕微的損害他人財物,輕微傷害,損害名譽等行為以及由此給侵害一方造成直接或間接財產損失所引起的糾紛。

(五)納入人民調解的新型糾紛類型

改革開放之后,我國社會不斷進步,經濟迅速發展,同時民間矛盾糾紛也隨著時代的變化而具有了不同于以往的內容,民間糾紛呈現出許多新的特點,人民調解工作在領域創新方面有了很大的發展。從北京調解工作的實踐看,人民調解工作在領域創新包括:

(1)人民調解進派出所。2004年,北京城八區開展了人民調解進派出所活動,到目前,所以派出所都設立調解組織,加強了人民調解的聯合接待。

(2)物業糾紛調解。2007年,北京把物業糾紛納入人民調解的范疇,當年多數物業糾紛通過調解得到有效解決。

(3)勞動爭議調解全面展開。2009年6月,北京市全面推進首都和諧社會建設,進一步促進勞動關系和諧穩定,北京市總工會、北京市人力社保局和北京市司法局決定:建立三方勞動爭議調解的聯動機制,全面貫徹“預防為主、基層為主、調解為主”的方針,創新北京市勞動爭議調解制度,將勞動爭議處理關口前移,重心下移,努力將勞動爭議化解在源頭和基層,建立和完善長效的勞動爭議的預防、預警制度。

(4)醫患糾紛的調解。近年來,“醫鬧”事件頻頻發生,一定程度上反映出醫患關系的緊張,對社會的沖擊很大。中立的醫患糾紛調解中心人員,必須具備豐富的醫療執業經驗,但卻不屬于任何一家醫療機構,同時設有嚴格的回避制或者異地“盲審制”。第三方調解中心實行免費服務,由專業人員直接面向患者和醫院雙方,根據條例分清責任,最終促成調解成功。

(5)道路交通事故的調解。隨著物流、車流和道路里程快速遞增,交通事故也與日俱增。在交通事故賠償引發的糾紛和矛盾日益突出的同時,由于基層事故處理民警警力嚴重不足、交警部門只能在當事人雙方都提出調解申請的情況下才能進行調解,而且只調解一次等交警部門處理交通事故的種種缺陷。人民調解員可反復多次調解、當事人不用上法庭即可調解解決糾紛。

此外,在農村鄰里糾紛也是民間糾紛的一種重要形式。鄰里間互不諒解,互不支持,以鄰為壑,搬弄是非,或因宅界、小孩打架鬧事處理不當等矛盾激化而引起的民事糾紛。

二、人民調解新方法

一直以來,人民調解員依靠社會道德的公約、民間智慧以及情感,調和中國社會的家長里短,起到了“息訟”的作用。中國歷史上素有由年高有威信的耆老和鄉官里正調解民間糾紛的習俗。從長遠的法制社會要求來看,人民調解員制度如何進一步發揮人民調解在維護社會穩定“第一道防線”的作用,給處于基層第一線的人民調解員提出了更高要求。人民調解還依據善良風俗和社會道德。調解不僅依法調解,也應依情調解、依理調解,因此,人民調解員不僅要有豐富和扎實的法律知識,也應該熟悉傳統的社會道德和當地公序良俗,要把法律和道德有機結合,充分運用到化解矛盾的調解中去,把調解糾紛和法律宣傳、道德宣化充分結合,起到“調解一起、教育一片”的目的。

經濟糾紛解決協議范文6

一、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及類型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是指當事人之間因承包地的使用、收益、流轉、調整、收回及承包合同的履行等事項發生的爭議。隨著農村改革的不斷深入和農村經濟的發展,土地承包經營糾紛呈現出一些特殊性:一是糾紛數量上具有擴張趨勢。近年來,工業化、城市化的迅猛發展對土地的需求越來越大,不可再生的土地資源增值效應變得更加突出,一旦土地權益受到危害,當事人有較之過去更為強烈的訴求愿望,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逐年上升。二是訴訟主體多元化。伴隨農村經濟結構由單一性向多元化的轉變,糾紛主體也由過去的集體經濟組織(發包方)與農戶(承包方)發展為各類經濟組織、公司等與承包人之間、承包人之間等更為復雜的關系。三是糾紛的類型的復雜性。農村土地糾紛比較復雜,大量糾紛以平等主體間權利義務沖突為主,屬于民事法律關系性質,如合同、民事侵權;涉及鄉(鎮)政府或其他政府部門侵犯農民土地承包權以及政府部門做出錯誤的行政行為引發的糾紛,則屬于行政法律關系性質。[1]四是糾紛規模具有群體性。農村土地糾紛大多涉及人員多,群體性特征明顯,若不加以控制則矛盾很容易激化,容易引發或集體上訪。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的類型大致可分為:

(一)土地承包經營權合同糾紛土地承包經營權合同糾紛通常是指以集體組織或村委會、村民小組為代表的發包方和以農戶為代表的承包方之間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發生的糾紛。如: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與承包戶簽訂不符合《農村土地承包法》規定的的合同;層層轉包甚至一地多包,從中漁利而引發糾紛;違法收回已經發包給農戶的承包地;強行收回外出務工農民、進入小城鎮落戶農民及出嫁女等的承包地等。

(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糾紛近幾年土地承包經營糾紛逐漸上升,而承包經營權流轉糾紛在所有糾紛當中占據了較大比例。主要表現為:參與流轉的各方之間采取的方式和簽訂的合同違反了有關法律規定或國家土地政策,致使流轉合同無效;參與土地流轉的各方不簽訂正式的書面合同,不到土地流轉管理部門進行報批、備案、登記等不規范流轉行為而引起的糾紛等。

(三)土地承包經營權侵權糾紛農民獲得土地承包經營權后即享有對該承包地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我國《土地承包法》中也明確規定了發包人以及承包人享有的權利和義務。實踐中發包方的侵權主要表現為:違反相關的法律法規和承包合同,調整或者收回承包土地;違規干涉承包方的經營自;強令或者阻礙承包方依法進行土地流轉;發包方以婦女未婚、結婚、離婚、喪偶等為由,侵害婦女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中的土地權益等。

(四)承包地征收補償費用內部分配糾紛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承包地補償費用主要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其中土地補償費歸集體組織所有,另外兩種歸所有人所有。承包地征收補償費內部分配時發生的糾紛主要表現為承包地征收中補償對象的糾紛和分配方案差別待遇導致的糾紛等。

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與民商事仲裁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是一種特殊的經濟糾紛仲裁,與普通民商事仲裁相比,有以下不同:

(一)仲裁機構的設置不同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可以在縣和不設區的市設立,也可以在設區的市或者其市轄區設立。仲裁委員會由有關部門專業人員組成,辦公室設在市、縣兩級農業部門的經營管理站。而一般民商事仲裁中,仲裁委員可以在直轄市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設立,也可以根據需要在其他設區的市設立,不按行政區劃層層設立。

(二)啟動仲裁的前提條件不同農村土地承包糾紛的當事人若想啟動仲裁,一般可以采取兩種方式。第一種是雙方簽訂過書面的仲裁協議,如果該仲裁協議有效,則當事方只能申請仲裁,而不能向法院;第二種方式是如果當事人沒有簽訂書面的仲裁協議,那么只要其中一方申請了仲裁,仲裁機構即可受理,可見,啟動農村土地承包仲裁不以書面仲裁協議為前提,沒有仲裁協議也可申請仲裁這種方式是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制度所特有的。民商事仲裁則必須根據雙方達成的仲裁協議,具有自愿將有關爭議提交仲裁機構仲裁意思為前提,否則仲裁機構無權受理。

(三)裁決的法律效力不同與勞動爭議仲裁相比,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并非雙方解決糾紛的前置程序。另外,仲裁也不實行“一裁終局”制度,即便經過仲裁,但當事人如對仲裁裁決不服并在收到裁決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法院提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裁決不具有任何效力,糾紛重新處理。而一般民商事仲裁依照《仲裁法》的規定實行“一裁終局”制度,裁決做出后,當事人就同一糾紛再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的,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將不再受理。裁決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裁決義務的,另一方可根據《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四)行政依附性不同根據《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規定,仲裁委員會分別由縣級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組織農業、林業等部門和有關農村工作機關組建。仲裁委員會辦事機構設在負責農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的農業等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日常工作,仲裁經費也由地方財政支付。民商事仲裁則完全實行民間仲裁,仲裁委員會雖然在相關人民政府的組織下由關部門和商會統一組建,但仲裁委員會完全獨立于行政機關,與行政機關沒有任何隸屬關系?;谏鲜龇治觯杏^點認為,我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在性質上應屬于行政仲裁。[2]我們認為,雖然我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在機構設置、管轄制度、仲裁原則、仲裁程序等方面與普通民商事仲裁有明顯差異,但不能因此否定仲裁的本質屬性,仍應堅持在仲裁基本法律制度的框架下,結合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的特殊性,完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解決機制。

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的困境

與訴訟相比,采用仲裁方式解決農村土地承包糾紛具有時效上的快捷性、程序上的簡約性、成本上的經濟性、解紛方式的非對抗性等優勢和特點。這些優勢和特點與我國農村土地糾紛涉及面廣、季節性強、政策性強等具有兼容性和契合性。然而,就當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的解紛方式而言,仲裁解決并未成為糾紛當事人的首選,仲裁案件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案件中所占比例較小,究其原因,固然有宣傳不到位、糾紛當事人仲裁法律意識不強等原因,但更主要的因素還在于農村土地糾紛仲裁機制本身的問題。

(一)仲裁行政化傾向明顯首先,從仲裁機構設置來看,仲裁委員會分別由縣級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組織農業、林業等部門和有關農村工作機關組建。仲裁委員會辦事機構設在負責農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的農業等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日常工作,仲裁經費也由地方財政支付。在實踐中,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委員會由有關行政單位主管,有林業點的地方,由林業單位主管,非林業點的地方,由農業單位主管。通常由分管農業的副縣長任調解仲裁委員會主任。調解仲裁委員會易變成行政單位的附屬,集行政管理、仲裁為一體。其次,從仲裁的啟動程序看,仲裁程序可因一方當事人的申請而啟動,并不以雙方當事人之間有書面仲裁協議為必要,帶有一定的行政強制性。再次,從仲裁管轄來看,立法堅持屬地原則,當事人無權選擇仲裁機構。這些都使得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從立法上就帶有強烈的行政色彩。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行政化傾向最明顯的危害莫過于對糾紛當事人要求公平正義權利的侵害。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機構大都設在行政職能單位,集行政辦理權與仲裁權于一身,既具有行政權也具有仲裁權,這種雙重性質的機構設置模式,使得仲裁難以依法獨立進行,難以彰顯公平、正義的仲裁價值,也有悖于仲裁的本質屬性。其次,在市場經濟條件下,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仍屬于平等主體的民事糾紛,而民事法律關系的調整著重于平等、自愿,應當以意思自治為原則,我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只要一方當事人提起就進入到仲裁程序,完全無視另一方當事人的意思自治權,這樣提起仲裁的體制設計一定程度上已經侵害到當事人的自主選擇權,也侵害到仲裁有關公平正義的基本原則,有悖糾紛解決機制應當符合正當性、迅速性和效率性的基本要求。

(二)仲裁機構設置的隨意性雖然《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對仲裁機構的設置做了原則性規定,但由于缺乏與之配套的有關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機構設置的具體操作規則,加之對仲裁機構性質、定位的認識不統一,除了上述機構設置中行政化傾向較為明顯外,還表現在機構設置上有一定的隨意性。《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頒布以后,少數地方至今未設立仲裁機構;有的將仲裁委員會設在縣農業局,有的設在縣林業局,還有的設置在縣農經中心;仲裁機構與行政的依附關系也有所不同,有些地方的仲裁機構實質上就是行政機構的附屬單位,有的直接表現為“兩塊牌子、一套人馬”,仲裁與行政職合二為一;[4]在仲裁委員會、仲裁庭的設置及分工上也欠缺規范、統一的做法。

(三)仲裁員準入機制的欠缺我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對仲裁員的條件、仲裁員的回避、法律責任等做了明確規定,可見,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員制度是仲裁制度不可或缺的一項基本法律制度。然而,現行規定欠缺對仲裁員準入機制的規定,即仲裁員的遴選程序、遴選機構等。據我們了解,目前實踐中的做法大都是經過簡單培訓即可獲得仲裁員資格證。例如,陜西省農業廳關于實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員資格證》制度的通知規定“從事農村經營管理或農村土地承包管理、曾任法官、律師、人民調解工作的人員和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為人公道正派、具備一定組織協調能力的農村干部或居民,可以申請領取《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員資格證》。申領《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員資格證》,由申領人所在單位提供個人信息資料,報縣級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審核發證。”①另外,《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規定的仲裁員條件過于寬泛和原則,對農村土地承包糾紛的特殊性及與此相適應的仲裁員資格缺乏立法針對性。

(四)仲裁與訴訟銜接不暢根據《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第48條之規定,當事人不服仲裁裁決的,可以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30日內向人民法院。逾期不的,裁決書即發生法律效力。即我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實行有別于民商事仲裁的“或裁或審、一裁兩審”制。筆者認為:“一裁終局”是仲裁的基本特征。當事人若將經仲裁后的糾紛再次訴至法院,法院則完全按照處理一般民商事糾紛的程序,重新立案進行審理,無論從程序上還是實體上,完全不受仲裁裁決的約束。且審理期限長,重復勞動多,審理的結果還有可能完全仲裁裁決,使得執行難的問題更加突出。因此,土地承包糾紛仲裁的“一裁二審”制度不僅弱化了仲裁程序高效率的職能,還使糾紛窮盡所有解決手段,無法體現仲裁便民、快捷的優點,在仲裁和諧功能上大打折扣。此外,仲裁與訴訟銜接不一致還表現在:受理范圍不一致。民事訴訟受理的農村土地糾紛主要是承包合同糾紛、承包經營權侵權糾紛及流轉糾紛、承包地征收補償費用分配糾紛和承包經營權繼承糾紛等,對于承包經營權的確認糾紛則不予受理;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的受理范圍則比較寬泛和靈活,因受案范圍不統一,會造成仲裁裁決后當事人不服向法院,法院不受理的情形;適用法律不統一。土地仲裁可以依據法律規定,也可以依據相關政策等進行裁決,而法院判決只能依據法律、法規;證據收集與保全、執行等程序缺乏相互配合與支持。按照《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的規定,仲裁庭如果需要證據保全、先予執行、調查取證等,仲裁機構本身無權進行,必須向法院申請,但在實踐中往往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和配合,而仲裁庭所獲得的證據在訴訟中因民事訴訟證據規則限制等因素不能作為定案依據;法院對執行仲裁裁決不予重視;仲裁裁決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裁決義務另一方依據《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時,法院一般不予重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很難通過法院的執行程序得到落實。

四、完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法律制度的思考

(一)厘清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的性質,樹立現代化仲裁理念首先,從立法淵源看,1995年頒布的《仲裁法》第77條雖然將勞動爭議和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農業承包合同糾紛仲裁排除在民商事仲裁范疇外,但其歷史局限性已深刻顯現。在改革開放之初,社會主義計劃經濟體制下,農村實行的,農戶通過與具有行政職能的生產大隊簽訂合同,其在性質上屬于行政合同,解決糾紛采用具備行政性質的相關方法更為妥當。隨著社會的發展,承包主體早已突破集體內部成員,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以外的個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農業科技公司,農村合伙等農村承包主體多元化主體的出現使土地承包更加現代化、國際化,將土地承包糾紛仲裁機制定位于行政很難適應現代化、國際化需求。其次,從《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所規定的農村土地承包糾紛受案范圍也可看出,土地承包糾紛主要包括農村土地承包權發生的權屬爭議、侵害農村土地承包權以及農村土地承包合同、流轉合同,無論是發生在發包方與承包方之間,還是發生在承包方之間以及承包地的流轉雙方當事人之間,其在性質上都是民事爭議,體現了平等民事主體間的法律關系。農村土地承包糾紛雖然有一些不同于普通民事糾紛的特殊性,但其糾紛性質仍應屬于民事糾紛或經濟糾紛,作為解紛手段或機制的仲裁,其性質上仍屬于民事仲裁而非行政仲裁。再次,從《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規定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申請和受理、仲裁庭的組成、仲裁庭的開庭、裁決和送達等。其立法框架,內容和程序設計,基本上是以《仲裁法》為“母法”的,[6]因此,我國民事事仲裁的基本理念毫無疑問應該作為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的理論支撐。2009年《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的頒布實施,標志著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和仲裁工作步入法制軌道。毫無疑問,將仲裁體制引入我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的處理機制中是我國的一大創舉,仲裁也因其自身獨特的優勢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多元化處理機制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對現行仲裁制度進行“去行政化”改造,回歸仲裁民間性、自主性之本質,在民商事仲裁框架下構建合理的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制,充分發揮仲裁程序優點,用溫和的糾紛解決方式來推動和諧農村的建設,正是和諧社會的追求和體現,是構建和諧社會的必然抉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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